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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672號 原 告 翁瑞佳 訴訟代理人 翁茂益 被 告 黃淯森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67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元,並自民國113 年3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01

SSEV-113-新小-67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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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503號 原 告 黃芯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廖珮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000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民國116年5月10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0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10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先前曾共同租屋居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於 承租上開房屋簽約時之押金、被告飼養寵物之醫藥費、飼料 費、衣服費用、被告本人之生活費、餐費、加油錢、菸酒費 、看病費、部分銀行借款、信貸、車貸等費用,均由原告代 墊或由被告向原告借款繳納,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1日達成 還款協議,共同簽立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欠條(下稱系爭欠條),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月25日搬走當 日,轉帳2萬元予原告,餘款8萬元分期付款,被告應自次月 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還款2,000元與原 告。詎被告嗣後反悔,擅自塗銷系爭欠條上之被告簽名,經 原告催討仍未還款。原告名下帳戶雖有於113年2月4日、113 年2月6日分別收到轉帳1,000元、1萬元之款項,惟無法確定 是否為被告所轉帳,應與本件借款無關,故原告認為仍要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答辯:   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這是兩造交往時的共同花費, 兩造的錢是混在一起的,房租、押金我都有付,生活費我只 是沒有列出來,關於銀行借款信貸及車貸,原告轉帳給我時 ,並沒有講這些是借款給我的、之後要還,兩造分手時,原 告卻主張是我積欠原告的借款,我覺得原告主張不成立,系 爭欠條上被告之簽名是我簽的,但我已經塗銷。原告長期沒 有工作,我也有跟原告母親溝通,因為原告有家庭暴力的情 況,自112年9月18日起,我與原告在交往期間只要起口角, 或我提分手,原告就會以金錢為要脅,甚至動手腳,造成我 精神及身體上的傷害,使我無法正常上班及生活。113年1月 22日凌晨0時許,我回到家時,原告堅持要談判,逼我簽完 系爭欠條,才讓我睡覺,如果我當時不在系爭欠條上簽名, 我會被原告打死,當時已經凌晨2點多,我已吃藥,且當天 早上11時還要上班,很想睡覺,當天我因精神狀況不佳,向 公司請假,並於翌(23)日再次向公司請假去看身心科。我 與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分開後,原告因拿不到他所認為的金 額,陸續於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2日、113年2月3日、11 3年2月6日,屢次打電話到我的公司騷擾,以及傳送通訊軟 體LINE訊息恐嚇、威脅、影響我,使我無法專心上班,我多 次提出可至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都被原告拒絕。113年2月 6日晚間9時許,原告帶著其母親、姊姊,未經我允許衝進我 的租屋處拍打房門、闖入我的房間內,向我索討原告自行在 外向他人借貸的欠款,原告母親說我也要一併償還,要我先 給原告一些錢,不然他們不離開,我再次提出可以找調解委 員處理,並表示原告這些日子不斷電話騷擾,跟我說沒錢吃 飯,我甚至有於113年2月4日,轉帳1,000元給原告,但原告 母親說由她介入協調處理即可,不需要調解委員,並承諾之 後不會再讓原告到我租屋處或公司騷擾我,當下我只好先轉 帳1萬元至原告名下帳戶,原告等人才離開我的租屋處,上 開合計1萬1,000元款項應自系爭欠條所載金額中扣除。詎11 3年3月26日,原告又夥同現任男友至我租屋處附近,蓄意毀 損我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竊取車 頂之天線,我於113年3月29日至鹽行派出所報案,並聲請保 護令,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69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原告不得對我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原告卻又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繼續傷害我。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先前曾共同租屋居住,期間原告曾為被告支付 部分款項費用,兩造並於113年1月21日簽立系爭欠條,約定 被告應於113年1月25日搬走當日,轉帳2萬元與原告,餘款8 萬元分期付款,被告應自次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各還款2,000元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欠條 、刷卡消費明細、存款及轉帳交易明細、房屋租約及對話紀 錄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17頁至第41頁、第159頁至第173頁 );另被告有於113年2月4日、113年2月6日分別轉帳1,000 元、1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 圖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99頁至第101頁),此等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曾支付部分租屋押金、被告銀行借款信貸 及車貸等費用,僅主張被告亦有支付部分兩造交往期間之共 同花費,惟該等被告主張其支付之款項是否屬實、得否向原 告請求攤還,與原告本件依系爭欠條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別屬 二事,且未據被告條列說明並提出對應之證據,亦未經被告 主張行使抵銷抗辯,尚非本件應予審認之範圍,先予敘明。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 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 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75條、第86條本文、第92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⒊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辯稱於原告為被告支付 上開款項或共同生活費用時,未言明係將款項貸與被告、之 後被告應返還借款等語,惟被告並未否認系爭欠條為其親自 簽立,應認兩造至遲於簽立系爭欠條時起,已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約定以原告先前為被告支付之款項或共同生活費用作 為消費借貸之標的,總金額為10萬元。  ⒋被告雖又抗辯已經塗銷系爭欠條上被告之簽名,原告依系爭 欠條所為之主張不成立等語,並提出塗銷後之系爭欠條翻拍 照片為證(新小字卷第87頁),惟縱被告簽立系爭欠條時, 無欲受系爭欠條所載內容拘束之意,被告既仍於其上簽名而 為同意之單方虛偽意思表示,復無證據證明其情形為原告所 明知,依前揭民法第86條本文規定,自仍屬有效,不因被告 事後單方擅自塗銷系爭欠條上被告之簽名,而失其效力。  ⒌至被告辯稱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如被告不於系爭欠條上簽 名,原告將對被告不利,且當時為深夜時間,被告已服用藥 物、精神狀況不佳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新小 字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33頁 ),其中兩造間於112年9月1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距簽立系爭欠條之113年1月21日晚間至113年1月 22日凌晨時分,已有3至4個月之久;被告113年1月23日應診 之尋路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因憂鬱症、肌肉緊 張型頭痛、睡眠障礙等及疾病及症狀,自108年12月9日初診 ,長期規律就醫中,未記載被告於前1日有遭原告強逼脅迫 簽立系爭欠條、致前揭疾病及症狀發作之情形;後續兩造間 於113年1月31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113 年2月8日被告與原告母親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僅見原告 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雖有就兩造間之糾紛表示意見,惟亦 未有任何關於遭被告逼迫簽立系爭欠條之主張;至被告車輛 遭毀損照片、被告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本院113 年度家護字第4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相關原告疑似所涉家 庭暴力行為之日期,均在113年2月至000年0月間,為被告簽 立系爭欠條後所發生,是上開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推認被 告於簽立系爭欠條時,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亦不 足認被告當時有何被脅迫之情況,自難認被告得主張系爭欠 條無效,或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 欠條之意思表示。  ⒍基此,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原告依系爭欠條,主 張被告對其負有10萬元之借款債務,自屬有據。惟按依債務 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 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欠條 所載款項,有於113年2月4日、113年2月6日分別轉帳1,000 元、1萬元予原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雖主張上開 被告轉帳之款項與系爭欠條所載之借款無關,惟亦自承不知 道這是什麼錢、兩造間除系爭欠條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的原 因等語(新小字卷第138頁),足徵被告雖未依系爭欠條所 載方式按期清償借款,惟其所轉帳予原告合計1萬1,000元之 款項確係為清償本件借款債務無訛,應認於此範圍內之借款 債務,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原告主張仍得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等語,尚非有據。  ㈢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兩造 依系爭欠條之約定,就被告應清償之借款債務訂有分期清償 之協議,原告復自承與被告間並無「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之約定(新小字卷第65頁、第138頁至第139頁) ,自應於各期款項之清償期屆至時,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基 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僅有第1期應於113年1月2 5日給付之2萬元,及第2期至第10期應自113年2月10日起至1 13年10月10日止,按月各給付2,000元,合計3萬8,000元款 項已屆清償期(計算式:2萬元+每月2,000元×9個月=3萬8,0 00元),扣除被告於113年2月4日、113年2月6日轉帳予原告 合計1萬1,000元,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即時給付之金額為2 萬7,000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剩餘第11期至第41期應 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6年5月10日止,按月各給付2,000元 部分之款項(共31期,計6萬2,000元),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尚未屆期,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此部分未到期之 借款債務,尚非有據,惟審酌被告就上開已到期之第1期至 第10期款項,僅於113年2月4日轉帳1,000元、113年2月6日 轉帳1萬元予原告,迄未依約全部清償,就尚未屆期之第11 期至第41期借款債務,自有不為履行之虞,應認原告就此部 分給付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准許原告得請求被告於將來 各期款項到期時給付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欠條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比例,依前揭規定,確定兩造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就其中應由被告負 擔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01

SSEV-113-新小-50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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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贈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75號 原 告 陳家翎 被 告 王春慶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春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王春慶與訴外人王妍庭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原告對 王妍庭之借款債權,原告都是在票載發票日隔日,以現金交 付借款與王妍庭,金額如票面金額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之借款交付地點在王妍庭住處附近的全家超商,如附表 編號2所示本票之借款交付地點在王妍庭朋友住處外面,當 時約定1個月內還款,但後來完全沒有還款,經原告於如附 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王春慶對原告負有 如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5萬5,000 元之票款債務。  ㈡詎王春慶竟於111年8月3日,將其名下臺南市○○區○○段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建物)贈與被告王俊凱,而成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 為,並於111年8月16日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於王俊凱名下,被告2人間無償贈與系爭建物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係為躲避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追索 ,使王春慶之責任財產減少,不敷清償債務,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致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無法受償。  ㈢原告前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 字第22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112年3月14日確定,原 告繼而於112年4月14日查調王春慶財產資料,因而知悉王春 慶先前已將系爭建物贈與並移轉登記於王俊凱名下,原告乃 先就王春慶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特別拍賣程序以19 萬2,000元底價進行拍賣,仍未拍定,致原告無法受償;至 王春慶名下其他財產,僅有另1筆臺南市○○區○○段0○段0000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僅1.9平方公尺,足證王春慶之財產確 已不敷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因而於113年1月17日具狀提 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王俊凱回復原狀,將系爭 建物於111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春慶所有。並聲明:  ⒈王春慶與王俊凱間就系爭建物,於111年8月3日所為贈與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  ⒉王俊凱就系爭建物,於111年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春慶所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春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 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   系爭建物於本案發生前已完成贈與之法定手續。王妍庭先前 是否有履行償還系爭本票債務,我全然不知情,直到我收到 本院通知要拍賣我名下系爭土地,才得知系爭本票債務尚未 償還,系爭土地經3次拍賣皆未成交,原告才轉而欲就已完 成贈與之系爭建物取償,由此可知原告主張脫產乙事無法對 上,亦即被告並無脫產之意。  ㈡被告王俊凱:   系爭建物在第一商業銀行南科分行設定有抵押融資理財型貸 款,需每3年重新續約,我在續約前向第一商業銀行提出增 加授信額度,詎第一商業銀行於111年4月22日上午,來電告 知系爭建物被私人設定抵押210萬元,我當時很驚訝,也一 頭霧水,事後詢問我父親王春慶為何系爭建物會被他人設定 抵押,王春慶才說是他和我妹妹王妍庭一起到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跟裡面的人借款120萬元,約定每個月3分利息 ,因而設定抵押。第一商業銀行告知需塗銷上開私人設定之 抵押權,才能進行後續作業,我遂於111年4月23日與王春慶 討論決定由我替王春慶償還上開120萬元債務,王春慶則應 將系爭建物過戶給我,雙方並簽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 與契約),且系爭建物之權狀要先放在我這裡,以免口說無 憑,並防止系爭建物過戶前又遭設定抵押借款,王春慶同意 後,我便請王妍庭聯繫上開12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約時間處 理還款及塗銷抵押權設定事宜,雙方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3時30分,在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見面,當日是由原告 及另1名男子到場,見面後先送件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並 於同日下午4時35分完成塗銷,我就當場把120萬元現金交給 原告他們,由此可知,系爭建物雖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過 戶,但實際上為有償行為。還款後,為了節省代書費,我選 擇自己辦理系爭建物過戶手續,至000年0月間比較有空時, 才開始自己辦理過戶。我對於系爭本票完全不知情,在113 年3月底收到本件起訴狀及調解通知,我才知道有系爭本票 ,據王妍庭表示當初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且已清償其中9萬 元,剩餘債務金額跟原告說的有出入,但我也不清楚,王妍 庭說拿到相關資料之後,會對原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的訴訟,且王春慶為教師退休,每個月領有退休金及老農年 金,一年可以領60萬元,應該非無資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對王妍庭有借款債權,因而持有王春慶與王妍 庭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 付款;系爭建物原為王春慶所有,王春慶於111年8月16日, 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8月3日),將系 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俊凱;原告前就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27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並於112年3月14日確定,原告前就王春慶名下之系爭 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特別拍賣程序以19萬2,00 0元底價進行拍賣,仍未拍定;王春慶名下其他財產僅有另1 筆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僅1.9平方 公尺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6日南院揚112司執 當字第91030號函、113年3月12日南院揚112司執當字第9103 0號函、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王春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對話紀錄截圖 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 至第49頁,新簡字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109頁至第129頁) ,並有本院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建物於111年8 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 字限制閱覽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應依卷內 證據判斷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存在,而非以登記之原因 認定為有償或無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建物讓與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贈與之無償行為乙節, 為王俊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王俊凱抗辯其於111年4月23日與王春慶簽立系爭贈與契約, 約定由王俊凱替王春慶償還另案120萬元借款債務,王春慶 應於王俊凱償還借款後,將系爭建物贈與王俊凱,嗣王俊凱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在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當場將120萬元現金交付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贈與契 約、王俊凱於111年4月25日、111年4月26日自第一商業銀行 善化分行、南京東路分行、南科園區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善化分行帳戶提領還款所需款項之存摺影本附卷為證(新 簡字卷第37頁、第63頁至第69頁),原告雖主張其並非另案 12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惟亦肯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代實際債權人收受王俊凱交付還款之120萬元(新簡字卷第4 6頁),足認王俊凱辯稱系爭建物雖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過戶,但係以王俊凱替王春慶償還另案120萬元借款債務為 對價,實際上為有償行為等語,並非無稽。  ⒉原告雖主張可能是王春慶將家產都交給王俊凱管理,且於本 院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建物於111年8月16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中,並未見有系爭贈與契約, 足認王春慶是為了脫產,才辦理系爭建物之贈與,系爭贈與 契約可能是事後才填寫等語,惟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 產贈與登記,僅需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公契)正、副本、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 或免稅證明書、受贈人與贈與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贈與人之 印鑑證明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即可辦理,本無須檢附辦 理移轉登記原因關係之私契,足認王俊凱辯稱我當時有打電 話問地政事務所要帶什麼資料,地政人員說不用帶贈與的紙 本資料,到現場填寫資料就可以辦理,所以當時我就沒有提 供系爭贈與契約給地政事務所等語,並非無稽,尚難單以臺 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提供本院系爭建物於111年8月16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中未見有系爭贈與契約,即遽認系爭 贈與契約係被告2人事後填寫;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讓與為無償行為,自非有 據。  ㈢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之撤銷訴權,與同條第2項所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之撤銷訴權,二者訴之原因事實不同,分屬不同之訴 訟標的,若當事人自始即以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法院審理結果無法認定債務人 與受益人間之行為係無償行為,基於處分權主義,亦不得就 當事人未主張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裁判。本件既無從認定 被告2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讓與為無償行為,核與原告主張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訴權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就民法第24 4條第2項撤銷訴權之各要件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 爭建物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償行為,核與民法第 24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 ,請求王俊凱回復原狀,將系爭建物於111年8月16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春 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王妍庭 王春慶 111年6月9日 14萬元 未記載 111年7月14日 WG0000000 2 王妍庭 王春慶 111年7月14日 21萬5,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14日 WG0000000

2024-11-01

SSEV-113-新簡-375-2024110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徐芳敏 被 告 唐于涵 唐甄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9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唐甄憶、唐于涵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晚間6時58分許前 之某時,將唐于涵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自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起,佯裝 為買家,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購買原告於蝦皮拍 賣上之商品,復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專員,聯繫原告佯稱要簽署賣貨便三大保障協議, 需申請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pp及ATM, 以測試帳戶認證情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4 日晚間6時58分許、同日晚間7時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9萬9,999元、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共計12萬9,98 4元,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被告2人上開行為所 涉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檢察官以「查無被告2 人有何預見帳戶恐淪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或縱供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積極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犯意,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被 告2人就提供系爭帳戶致原告遭詐騙受有損失之事實,仍有 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唐甄憶:   我們也是受害者,雙方都有過失,當時我急需要還錢,沒有 想到什麼辦法,所以在臉書上詢問打工事宜,因此被騙。  ㈡被告唐于涵:   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我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予唐甄 憶使用時,知道唐甄憶自己名下帳戶曾於000年0月間,遭列 為警示帳戶,但我本身不知道唐甄憶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 寄與「黃鈺庭」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這件事,唐甄憶只有 說要借用系爭帳戶作為薪轉用途,但沒有說要把提款卡寄出 並把密碼告知對方,我沒有印象唐甄憶寄出提款卡前有問過 我,我是接到元大商業銀行的電話才知道這件事。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 或「過失」之主觀意思要件,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 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 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調查刑事案件 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 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非法所不許。  ㈡經查,唐甄憶、唐于涵為姊妹關係,唐甄憶於000年0月間, 因故向被告唐于涵借用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嗣 唐甄憶於112年10月2日,至臺南市安定區之「統一超商安科 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鈺庭」之人,復於同日晚間 7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黃鈺庭」,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以原告主張之前揭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上開時間共計匯款12萬9,984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被告2人上開行為所涉刑事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查無被告2人有何預見帳戶 恐淪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或縱供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積極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犯罪 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16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至第25 頁),並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 卷第27頁至第2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且為兩造不爭執(新簡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2人就提供系爭帳戶致原告遭詐騙受有損失之事實,均具 有過失:  ⒈系爭偵案雖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犯意,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檢察官就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業如前述,且上開刑事罪名之成立係限於故意 犯,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涵蓋故意與過失有 所不同,尚難僅以系爭偵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即認被告2人 所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 合,具備強烈之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 任意提供他人之理,縱有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 形,亦必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他人 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如該他人自己名下帳戶先前已因 故遭列為警示帳戶,尤應對於此次借用金融帳戶之目的特別 加以詢問、確認,以防出借之金融帳戶亦因用於不法用途而 同遭列為警示帳戶,縱使該他人與自己為關係密切之親屬家 人而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亦不因此解免應先行確認對方借用 帳戶實際目的之義務;又若非欲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提領 款項,縱因應徵工作而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進行身分登記 之需求,亦無一併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再者,近年詐欺 集團利用家庭代工兼職登記、租借帳戶、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名目,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郵政及金融機構 、醫療院所等處,亦大量播放防詐警示宣導影片及張貼警語 標誌,網路上亦可輕易查得各式關於家庭代工之反詐騙宣導 資訊,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 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 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若遇有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他人,以家 庭代工兼職登記等名目,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作為不詳目的使用,本應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此一極具敏感 性之舉動有所警覺,應注意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是否可能供作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 犯行,並應於相當範圍內進行合理查證,如依其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仍怠於注意查證,率然將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他人,即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⒉本件被告2人分別為86年次及90年次,於本件案發之112年間 均為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中唐甄憶為高職畢業,曾從事 餐飲、行政工作,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唐于涵為高職畢 業,曾從事超商、保險工作,目前擔任書店員工(新簡字卷 第43頁),堪認被告2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 經歷與工作經驗之人。又唐甄憶前於000年0月間,因於網路 上尋求貸款,對方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供作金流使用以美化 帳戶,提高貸款金額,唐甄憶因而提供自己名下帳戶,經對 方將金錢匯入,再由唐甄憶提領後交付與對方指派之專員領 回,涉犯詐欺案件,致唐甄憶自己名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唐甄憶於000年0月間,向唐于涵借用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使用時,唐于涵知悉上情,仍同意出借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系爭偵案歷次檢警詢問中陳述明確,且為其等於本件所 不爭執(新簡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堪認屬實。是唐甄憶 歷經000年0月間,自己名下帳戶因另案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情 事後,理應產生警覺,自應對於不能輕信網路上不詳之人以 工作、貸款等各式名目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話術,有深刻認 知,於遇本件網路上素未謀面、不知其真實身分之「黃鈺庭 」,以家庭代工兼職登記名義,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時,本應謹慎審視、判斷及查證對方說詞之合理性及可 信度,並留意是否為詐騙集團假冒之人以此名目收集金融帳 戶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唐于涵對唐甄憶自己名下 帳戶先前甫因另案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情有所知悉,於唐甄憶 向其借用系爭帳戶時,本應謹慎確認唐甄憶借用系爭帳戶之 目的、用途、是否會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流予不詳第 三人知悉、利用於收受、提領不法款項,致系爭帳戶亦遭列 為警示,不因被告2人為姊妹、具有手足間之特殊信賴關係 ,即解免唐于涵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與唐甄憶前,所 負應先行確認借用帳戶實際目的之義務,詎唐甄憶僅稱要作 為不詳工作之薪轉用途,唐于涵即同意出借系爭帳戶,且觀 諸唐甄憶於系爭偵案提出其與「黃鈺庭」間於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新簡字卷第23頁至第37頁),「黃鈺庭」所稱 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理由為「公司沒有收取代工人員任 何費用、運費、押金、證件,因先前頻頻出現部分代工人員 拿了材料不見,做完不回貨給公司的情況,導致公司一直虧 損材料費用」等語,衡情倘如「黃鈺庭」所稱其為正常營運 之公司,為避免虧損材料費用之情事發生,理應改為向代工 人員收取押金,始能擔保公司交付之代工材料無法取回之損 失,詎竟捨此不為,反要求代工人員清空個人名下金融帳戶 內之餘額後,將帳戶內款項餘額所剩無幾之提款卡交寄與指 定之人,且稱提款卡於登記完成後,會與第一批材料一同交 給代工人員,完全無法生有擔保代工材料無法取回損失之效 果;又倘僅需進行登記,而非欲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提領 款項,何必要求唐甄憶一併提供提款卡密碼,甚且於指示唐 甄憶前往統一超商交寄提款卡時,特意叮囑「店員有問的寄 什麼,就講寄小禮物就好」等語,倘確係為進行家庭代工兼 職登記,何以需向超商店員謊稱交寄之物品內容為何,顯見 「黃鈺庭」之說詞存有多處破綻,未能合理交代需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實際緣由,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 應僅需稍加注意,即能查知其中不合理之處;又唐甄憶於對 話中雖有詢問對方「我可以了解你們公司在哪裡嗎」、「卡 片給妳們對我們這邊會有保障嗎」等語,經「黃鈺庭」回傳 「炫賞企業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在台灣公司網之網頁連結, 及某不詳之人以手持「黃鈺庭」身分證正反面所拍攝之照片 予唐甄憶,惟被告2人均自承未與「黃鈺庭」親自見過面, 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且未實際造訪炫賞企業有限 公司,或以任何方式確認「黃鈺庭」確為該公司之員工等語 (新簡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且「黃鈺庭」所傳送之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僅攝得手持該身分證之人之「手指」部位, 無從辨識該人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該照片是於何種情境 下所拍攝,衡以現今社會生活中,交付身分證件或翻拍證件 照片交與他人委託辦理各項業務之情形極為常見,甚且以交 付身分證件之方式擔保民間借款之情形,亦時有所聞,尚難 憑「黃鈺庭」傳送之上開公司資訊及身分證件照片,即確認 「黃鈺庭」之真實身分為何人,實難認被告2人已於相當範 圍內,盡其等所負之合理查證義務,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應認被告2人就所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續淪為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原告之工具,致原告受有損失乙節 ,均有過失。  ㈣基此,被告2人因過失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 之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共計匯款12萬9,984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2人雖非實際對 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 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 被告2人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之 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2萬9,984元,洵屬有據。  ㈤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33頁至第 3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9日送達於 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連帶之債而 受敗訴判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01

SSEV-113-新簡-498-20241101-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5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呂蕙娟 被 告 江定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新小字第5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7 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01

SSEV-113-新小-516-2024110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557號 原 告 陳瑛禪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許桂菁 品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萬3,55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 新臺幣3,5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 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告許桂菁就本院89年 度促字第3090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品一工程有限公司不得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07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查,本院96年 度執字第3607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名稱即為「本院8 9年度促字第309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是原告 主張上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本件訴訟得以確認除去之債權數 額定之,即以本院89年度促字第3090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及其起 訴前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程序費用之總和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萬3, 551元【計算式:系爭支票票面金額21萬5,000元+起訴前利 息31萬8,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程序費用115元=53萬3, 5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原告前僅繳納2,320 元,尚不足3,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差額3,5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30

SSEV-113-新簡-557-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5號 原 告 呂筱華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陳崧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30

TNDV-113-補-1075-20241030-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返還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96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古偉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29

SSEV-113-新簡補-96-20241029-2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20號 原 告 蕭啟源 被 告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碧章 被 告 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凱 被 告 臺南市安定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燿州 訴訟代理人 黃柏源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鄭至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萬0,52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4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12盆珍貴盆栽(下稱系爭盆 栽),經原告陳報系爭盆栽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2萬元(新簡補字卷第38頁),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2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 並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就所請求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7 月7日止,共計640日之孳息,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萬0,521元(計算式:12萬元+12萬元×6 40日÷365日×0.05=13萬0,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原 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 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乃是訴訟標的相互 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3萬0,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29

SSEV-113-新簡補-120-20241029-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64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吳建賢 被 告 鄭朝木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64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1,507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25

SSEV-113-新小-64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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