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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偉綸為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安生 冷氣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110年9月3日與告 訴人中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 僅限於實體店面零售方式,不包括網路經銷方式,若欲使用 告訴人公司商品圖片於網路經銷,須經告訴人公司之書面同 意,亦明知「大河空調冷暖變頻冷氣」商品圖片及說明2張 (下稱本案圖文)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 ,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 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 110年12月3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於其經營之蝦皮帳 號「Z0000000000」開設販賣「大河空調冷暖變頻冷氣」賣 場,並擅自重製本案圖文後公開傳輸張貼在其上開蝦皮賣場 ,而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0年12月31日, 經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瀏覽前揭蝦皮網站始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 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就有償提供 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一、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 重製物為數位格式。二、意圖營利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其散布之重製 物為數位格式。三、犯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明確。次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智易卷三 第37、3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2024-11-21

TPDM-112-智易-26-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婷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婷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第4行所載「租賃 輕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5、6行所載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應補充更 正為「並於同日4時12分許,在上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毫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婷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騎乘機 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並無酒後駕車之 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 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6號   被   告 王婷萱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婷萱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址飲 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攔 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婷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PDM-113-交簡-1540-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園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園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園譯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園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駕駛汽 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2次酒後駕 車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不佳,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 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21號   被   告 鄭園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園譯於民國113年9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工地飲   用酒類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2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嗣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園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PDM-113-交簡-1298-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6號 第4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明卉 林顯東 高素玲 賴施政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1 1號),而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丙○○、賴施政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甲○○、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9、98頁) 」、「被告賴施政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 0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 丙○○、賴施政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二)被告乙○○自民國112年9月上旬某日起迄同年月22日下午5時4 0分許為警查獲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 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 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以營利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被告甲○○、丙○○、賴施政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 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等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等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乙○○以自動收費機台 向賭客收取之賭金,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82 、183頁),為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卷頁 1 面額20點數卡 張 40 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偵38511卷第75、247、265頁)、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75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審易284卷第35頁) 2 面額100點數卡 張 32 乙○○ 3 面額500點數卡 張 8 乙○○ 4 麻將 副 2 乙○○ 5 排尺 支 8 乙○○ 6 麻將方位骰(搬風) 個 2 乙○○ 7 抽頭金收據 張 12 乙○○ 8 抽頭金(新臺幣) 元 1萬2300元 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11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施政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9月初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和興 休閒館」擔任工作人員,負責維持現場清潔、整理麻將等賭 博工具、向賭客收取費用,以及幫忙賭客湊桌等工作,將該 公眾得出入之「和興休閒館」供作賭博場所,予不特定之人 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賭客必須先加入會員,且 每將須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場地費予「和興休閒 館」,自摸或胡牌者為贏家,向輸家收取金錢,賭客可自行 選擇輸贏一底50元、一臺20元,或一底100元、一臺20元, 依不同賭注,由「和興休閒館」提供麻將、牌尺、發給點數 卡取代等額現金,賭客於自助投幣機交付入場費後,由乙○○ 安排或自行入座,待每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4名後,賭客自 麻將桌抽屜內拿取點數卡當籌碼,進行麻將賭博,並於賭局 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與同桌賭客結算現金,以此 方式聚眾賭博營利。 二、賴施政、甲○○、丙○○分別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12年9月 22日下午5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公眾得 出入之「和興休閒館」內,與同桌不知情之彭俊誠,以麻將 、牌尺、搬風骰子及點數卡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 渠等4名賭客湊桌並輪流作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 每台20元,每將分為東南西北風,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合 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再按底數 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賭局進行中係以「和興休閒館」 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桌 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後,再至店內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及支付 現金。嗣為警於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賴施政、 甲○○、丙○○;彭俊誠、侯振欽、張常普、SUK CHUNG BYUK( 中文姓名:石清壁)、鄧玲娟(上5人所涉賭博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桌把玩麻將,並在乙○○處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乙○○有在「和興休閒館」任職之事實。 ②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於賭局快結束時,會上前詢問顧客要不要繼續消費,若不繼續則該桌顧客會進行結算由輸家給付新臺幣予贏家,點數卡兌換新臺幣的比例是1:1之事實 ③於偵訊中辯稱:場所不是伊提供,伊也沒有參與賭博,只是坐在櫃檯等語。 2 被告賴施政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賴施政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與同桌之牌友不認識,每將結束後,在店內牌桌上與同桌牌友以現金結算輸贏,且「和興休閒館」現場負責人知悉渠等賭博財物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與同桌之牌友不認識,每將結束後,在店內牌桌上與同桌牌友以現金結算輸贏,且「和興休閒館」現場負責人知悉渠等賭博財物之事實。 ②於偵查中辯稱:伊等沒有打錢,警詢是警察叫伊照樣說,還說不這樣講會弄到早上等語。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與同桌之牌友不認識,賭局結束後,在店內牌桌上與同桌牌友以現金結算輸贏,且「和興休閒館」現場負責人知悉渠等賭博財物之事實。 ②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想過要去換現金等語。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警方有於上開時間至「和興休閒館」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776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丙○○前曾因在「和興休閒館」賭博麻將,而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賴 施政、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乙○○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 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至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除抽頭金以外均係供本 案犯罪之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抽頭金1 萬2,300元,為被告乙○○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面額20點數卡 40張 2 面額100點數卡 32張 3 面額500點數卡 8張 4 麻將 2副 5 牌尺 8支 6 搬風 2個 7 抽頭金 1萬2,300元 8 抽頭金收據 12張

2024-11-19

TPDM-113-簡-3836-2024111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佐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0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24號、112年度偵字第13575、15142、 24144、24236、29092、3036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51、46317、46527、60882、63564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606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佐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顏佐任依其知識、經驗,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 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在客觀上得 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遂行詐騙、洗錢等不 法財產犯罪行為,而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取得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臺幣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信外幣 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至該等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顏佐任之中信臺幣帳戶(附 表編號3所示匯款嗣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入顏佐任之中信外幣帳 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顏佐任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訴卷第92頁;本院審簡上卷第210頁),且經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證述明確(卷證出處見附表「相關證 據」欄所載),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 ,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名下中信臺幣 帳戶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 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㈢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而要 求綁定約定帳戶,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提供其中信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臺幣帳戶及外 幣帳戶,詐欺集團因而取得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款項於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之中 信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被領出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領出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中信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 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51、46317、46527、6 0882、63564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606號檢察官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核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㈥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刑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06號就被告提 供中信臺幣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 被害人行騙等節移送併案審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 檢察官上訴指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重大,迄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未 及為新舊法比較之處,自無從維持,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原 審判決並自為判決。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名下帳戶資料 ,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導致被害 人追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堪認尚有悔意,惟未對被害人之損失為任何賠償;兼衡本案 被害人損失之總金額、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 卷第22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 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 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正犯藉 被告之中信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因此而幫助 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妍蓁、陳怡君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思源、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相關證據 備註 1 陳三鎮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9日 13時15分許 40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被害人陳三鎮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15808卷第25至2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15808卷第17頁)。 三、被害人陳三鎮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地檢112偵15808卷第30、32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2偵15808卷第33至45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624號、112年度偵字第13575、15142、24114、24236、29092、3036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許秀涓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6日 14時21分許 265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被害人許秀涓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13575卷第21至2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13575卷第69頁)。 三、被害人許秀涓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封面影本(見臺北地檢112偵13575卷第181至187、189、193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2偵13575卷第113至125、223至22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王聰偉 (提出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6日 13時45分許 21萬元 匯入被告中信臺幣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被告之中信外幣帳戶 一、告訴人王聰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15142卷第27至3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15142卷第11、13頁)。 三、告訴人王聰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地檢112偵15142卷第21、41至43、47至6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地檢112偵15142卷第15至19、25至26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徐萬城 (提出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6日 14時42分許 75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告訴人徐萬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24114卷第27至2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24114卷第89頁)。 三、告訴人徐萬城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地檢112偵24114卷第49、65至8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2偵24114卷第31至37、45至4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李溪河 (提出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9日 12時30分許 100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告訴人李溪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24236卷第35至4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24236卷第19頁)。 三、告訴人李溪河提供之花旗(臺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地檢112偵24236卷第77、81至11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2偵24236卷第45至71、113至12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黃蘇菊枝 (提出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9日 12時30分許 100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告訴人黃蘇菊枝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29092卷第13至1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29092卷第30頁)。 三、告訴人黃蘇菊枝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地檢112偵29092卷第41至43、51、55至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2偵29092卷第33至39、61至6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王雯惠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6日 13時00分許 50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被害人王雯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30367卷第9至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30367卷第47頁)。 三、被害人王雯惠提供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地檢112偵30367卷第17、19、29至3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北地檢112偵30367卷第13至1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7;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6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8 陳順桐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6日 12時33分許 75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被害人陳順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31651卷第27至2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31651卷第75頁)。 三、被害人陳順桐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投資網站畫面、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偵31651卷第29至31、33至41、105至10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112偵31651卷第43至46、111頁)。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6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1月6日 13時34分許 125萬元 同上 9 呂蕙良 (提出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9日 11時30分許 100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告訴人呂蕙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31651卷第47至4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31651卷第76頁)。 三、告訴人呂蕙良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偵31651卷第51至53、57至6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112偵31651卷第65至69頁)。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0 蔡永源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9日14時13分許 144,810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被害人蔡永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46527卷第41至4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46527卷第38頁)。 三、被害人蔡永源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投資網頁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文字檔(見新北地檢112偵46527卷第53至55、57至11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112偵46527卷第47至48、51、113至115頁)。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 藍美蓮 (提出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9日 10時26分許 60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告訴人藍美蓮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46317卷第31至3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46317卷第21頁)。 三、告訴人藍美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偵46317卷第53至55、57至7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112偵46317卷第37至49頁)。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2年1月9日 11時5分許 40萬元 同上 12 詹謝瑞霞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9日 13時17分許 200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詹謝瑞霞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3偵23606卷第11至1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3偵23606卷第40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地檢113偵23606卷第19至33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60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DM-113-審簡上-149-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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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6號 第4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明卉 林顯東 高素玲 賴施政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1 1號),而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明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顯東、高素玲、甲○○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姜明卉、林顯 東、高素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9 、98頁)」、「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10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明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顯 東、高素玲、甲○○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二)被告姜明卉自民國112年9月上旬某日起迄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 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姜明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明卉提供賭博場所並聚 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以營利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被告林顯東、高素玲、甲○○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等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等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為被告姜明卉以自動收費機 台向賭客收取之賭金,業據被告姜明卉供陳在卷(見偵卷第 182、183頁),為被告姜明卉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卷頁 1 面額20點數卡 張 40 姜明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偵38511卷第75、247、265頁)、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75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審易284卷第35頁) 2 面額100點數卡 張 32 姜明卉 3 面額500點數卡 張 8 姜明卉 4 麻將 副 2 姜明卉 5 排尺 支 8 姜明卉 6 麻將方位骰(搬風) 個 2 姜明卉 7 抽頭金收據 張 12 姜明卉 8 抽頭金(新臺幣) 元 1萬2300元 姜明卉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11號   被   告 姜明卉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顯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素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明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9月初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和 興休閒館」擔任工作人員,負責維持現場清潔、整理麻將等 賭博工具、向賭客收取費用,以及幫忙賭客湊桌等工作,將 該公眾得出入之「和興休閒館」供作賭博場所,予不特定之 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賭客必須先加入會員, 且每將須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場地費予「和興休 閒館」,自摸或胡牌者為贏家,向輸家收取金錢,賭客可自 行選擇輸贏一底50元、一臺20元,或一底100元、一臺20元 ,依不同賭注,由「和興休閒館」提供麻將、牌尺、發給點 數卡取代等額現金,賭客於自助投幣機交付入場費後,由姜 明卉安排或自行入座,待每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4名後,賭 客自麻將桌抽屜內拿取點數卡當籌碼,進行麻將賭博,並於 賭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與同桌賭客結算現金, 以此方式聚眾賭博營利。 二、甲○○、林顯東、高素玲分別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12年9 月22日下午5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公眾 得出入之「和興休閒館」內,與同桌不知情之彭俊誠,以麻 將、牌尺、搬風骰子及點數卡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 由渠等4名賭客湊桌並輪流作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 ,每台20元,每將分為東南西北風,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 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再按底 數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賭局進行中係以「和興休閒館 」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 桌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後,再至店內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及支 付現金。嗣為警於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 林顯東、高素玲;彭俊誠、侯振欽、張常普、SUK CHUNG BY UK(中文姓名:石清壁)、鄧玲娟(上5人所涉賭博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桌把玩麻將,並在姜明卉處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明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姜明卉有在「和興休閒館」任職之事實。 ②被告姜明卉於警詢時坦承於賭局快結束時,會上前詢問顧客要不要繼續消費,若不繼續則該桌顧客會進行結算由輸家給付新臺幣予贏家,點數卡兌換新臺幣的比例是1:1之事實 ③於偵訊中辯稱:場所不是伊提供,伊也沒有參與賭博,只是坐在櫃檯等語。 2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與同桌之牌友不認識,每將結束後,在店內牌桌上與同桌牌友以現金結算輸贏,且「和興休閒館」現場負責人知悉渠等賭博財物之事實。 3 被告林顯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林顯東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與同桌之牌友不認識,每將結束後,在店內牌桌上與同桌牌友以現金結算輸贏,且「和興休閒館」現場負責人知悉渠等賭博財物之事實。 ②於偵查中辯稱:伊等沒有打錢,警詢是警察叫伊照樣說,還說不這樣講會弄到早上等語。 4 被告高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高素玲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與同桌之牌友不認識,賭局結束後,在店內牌桌上與同桌牌友以現金結算輸贏,且「和興休閒館」現場負責人知悉渠等賭博財物之事實。 ②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想過要去換現金等語。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警方有於上開時間至「和興休閒館」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776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高素玲前曾因在「和興休閒館」賭博麻將,而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明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 甲○○、林顯東、高素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姜明卉多次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 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姜明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除抽頭金以外 均係供本案犯罪之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抽頭金1萬2,300元,為被告姜明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面額20點數卡 40張 2 面額100點數卡 32張 3 面額500點數卡 8張 4 麻將 2副 5 牌尺 8支 6 搬風 2個 7 抽頭金 1萬2,300元 8 抽頭金收據 12張

2024-11-19

TPDM-113-簡-4093-20241119-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慶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慶霖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嗣 經警於113年4月16日下午1時許」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於113 年4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孟慶霖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 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惟按商標 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並無處罰未遂犯, 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既遂之事實 ,故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然因本院認定之所犯法條與僅限縮並擇一適用公訴意旨所 引之法條,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 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16日中午12時2 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 ,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收入,竟於明 知如附表所示商品乃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之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情況下,仍將之陳列在其店內之選物販賣機,侵蝕商 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 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 認知錯誤,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與商標權人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新臺幣 (下同)7萬元,此有刑事陳報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91至97 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白認罪, 已見悔意,亦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詳 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 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 數量 1 POKEMON公仔盒 63盒 2 POKEMON吊飾 81個 共計144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8號   被   告 孟慶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慶霖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所 示「POKEMON」、「PIKACHU」、「怪物球圖(一)(二)」 等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任天堂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 約定使用於玩具、玩偶、公仔、吊飾、鑰匙圈(小裝飾品或 墜飾)及貴金屬製鑰匙圈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非 經任天堂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商品,竟意圖販 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 在店招「夢幻城堡選物販賣」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選物販賣機內,陳列放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POK EMON公仔盒及POKEMON吊飾,供消費者入店夾取選購。嗣經 警於113年4月16日下午1時許,至上址店內巡邏,並經同意 搜索後,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POKEMON公仔盒63個 及POKEMON吊飾81個等物,再經送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品,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慶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場所現場及選 物販賣機內販賣仿冒商品之相關照片共12張、智慧財產權檢 索系統8紙、仿冒商品鑑定意見書乙份等在卷可憑,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144件商品係侵 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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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香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簡香蘭係「元蘭養生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 巷0號1樓,下稱元蘭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該公司離職員工林穎 伶因另案涉訟致心生不滿,明知自然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刑案前案資料等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經當事人同意,或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得擅自利用,竟未得 林穎伶之同意,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即林穎伶之個人資訊隱私權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同年 11月26日止,以如附表「社群媒體」欄所載帳號,在如附表所示 之「社群媒體」上,接續上傳其上有林穎伶未遮蓋完全之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刑案前 案資料等個人資料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977、33266、3524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翻拍 照片(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而公開發表或公開分 享貼文,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觀覽上開翻拍照片之內容,得知林 穎伶之前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穎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並無重複起訴情形:   被告簡香蘭雖爭執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重複起訴云 云。惟查,被告前因另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48 6、32823號起訴書(下稱A案),及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9006號追加起訴書(下稱B案),另於111年6月14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271號起訴書(下稱C案),分別向本院 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而被告就上開三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罪時間,各係 於110年3月20日至同年8月4日(A案,告訴人為林穎伶)及1 10年9月29日(A案,告訴人為戴章樺)、110年4月19日及同 年8月2日(B案,告訴人為林婉蓉)、111年1月10日(C案, 告訴人為林穎伶)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159至167頁),核與本案之犯 罪時間為自111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均不相同, 且被告係於上開三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或追加起訴「之後」始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為犯 行,與上開三案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非屬同一案件。 從而,本案與前開三案之犯罪事實既非同一,自無重複起訴 之情形。是被告上開爭執,顯屬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 行,辯稱:伊之手機及電腦因遭駭客入侵,致手機及電腦內 儲存之檔案內容遭他人截走,且伊上傳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 拍照片至臉書或Instagram等社群媒體上時,均有先將告訴 人林穎伶之個資遮蓋後才上傳,但遭不明人士以不詳方式將 原已遮蓋之檔案復原,方導致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全部呈現云 云。經查: ㈠、被告係元蘭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該公司離職員工即告訴人間 於本案案發前有另案涉訟,且其明知自然人之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刑案前案 資料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經當事 人同意,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 外,不得擅自利用,自111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 於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以如附表「社群媒體」欄所載 之帳號,在如附表所示之「社群媒體」上,接續公開發表或 公開分享貼文,且貼文中上有上傳告訴人未遮蓋完全之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 刑案前案資料等個人資料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致 不特定人皆得以藉由觀覽上開翻拍照片之內容,得知告訴人 前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訴卷一第116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如附表所示公開發表或公 開分享之貼文截圖、上傳至臉書及Instagram之本案不起訴 處分書翻拍照片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上傳至臉書等社 群媒體之前,均有先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以遮蓋後才上傳 ,但因其電腦、手機遭駭客入侵、監控,致前開照片遭不明 人士回復為未遮蓋告訴人個資之狀態云云,並提出本案卷內 之照片、手機及電腦螢幕畫面截圖等件為證。然查:  ⒈本案如附表所示公開發表或公開分享在臉書及Instagram上之 貼文,其所上傳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上,有告訴人 未遮蓋完全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住居所地址、刑案前案資料等個人資料,有上開貼文之 截圖在卷可參(見偵17439卷第19、25、29至51頁)。故被 告辯稱其上傳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至臉書等社群媒體 之前,均有先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遮蓋後才上傳云云,實難 採信。  ⒉個人之臉書、粉絲專頁、Instagram等社群媒體之帳號,係由 用戶自行設定、保管密碼,他人本無從得知,縱然經駭客破 解,衡情多係隨即更改密碼以取得帳號之「控制權」,並據 以從事非法行為(如詐欺等),實無長期、持續監控某人之 手機、電腦或社群媒體帳號,甚至修改他人在社群媒體上所 張貼照片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本案係因其電腦、手機遭駭客 入侵、監控,致其所上傳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遭不 明人士回復為未遮蓋告訴人個資之狀態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而難以遽信。  ⒊再由被告公開張貼、公開分享如附表所示貼文及本案不起訴 處分書翻拍照片之時間以觀,被告係於111年8月24日以臉書 帳號名稱「Dr J 20年元蘭自然科學研發中心」,及於同年9 月15日以臉書帳號「簡香蘭」,公開張貼、公開分享如附表 所示貼文及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已如前述,倘若被 告於111年8月24日、同年9月15日張貼及上傳本案不起訴處 分書翻拍照片後,確有遭不詳駭客破解上開臉書帳號密碼, 並將被告上傳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回復為未遮隱告 訴人個資之狀態,被告豈有可能於同年9月19、20、23日及 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1日,又再登入上開遭他人控制之臉 書帳號,並公開張貼及公開分享如附表所示貼文及本案不起 訴處分書翻拍照片之可能?又縱然駭客未將上開臉書帳號之 密碼予以變更,被告於登入上開臉書帳號,並發現其上傳之 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遭不詳他人回復為未遮隱告訴人 個資之狀態,被告自可採取必要措施,如刪除貼文、更換為 遮隱個資之照片,或更改帳號密碼等作為,何以被告均捨此 不為,接續於111年9月19、20、23日,及同年10月2日、同 年11月1日公開張貼、公開分享未將告訴人個資遮蓋完全而 顯露告訴人個資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益證被告前 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⒋至於被告在本案偵審程序中雖提出諸多照片、手機及電腦螢 幕畫面之截圖等證,據以辯稱其電腦、手機遭駭客入侵、監 控,致前開照片遭不明人士回復為未遮蓋告訴人個資之狀態 云云,惟細繹上開內容,主要係被告「個人」張貼之貼文、 對話紀錄,或手機相簿、程式畫面、網頁畫面之截圖,以及 其自行在照片、截圖上加註個人意見、被害經過之文字,除 部分無時間可供佐證外,大部分均係於本案案發「之後」始 張貼在社群媒體上之貼文或截圖等,自不足作為其手機、電 腦、社群媒體帳號於本案「案發時」有遭他人監控、入侵之 證明。更遑論無從由其所提出之上開貼文或截圖等證,據以 認定本案被告上傳之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有遭他人編輯、 回復之情形。是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先後以如附表所 示之社群媒體帳號,公開發表及公開分享如附表所示之貼文 及上傳未將告訴人個人資料遮蓋完全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 拍照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㈢、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因另案犯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先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A、B、C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及追 加起訴在案(見本院訴卷二第159至167頁),詎被告卻未知 所警惕,且其明知告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刑案前案資料等,均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經當 事人同意,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 形外,不得擅自利用,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又再犯本案非 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能就其行為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損害給予任何賠償或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其學歷為博士,從事研究工作,尚需扶養母親之經濟狀 況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2至23頁),及斟酌告訴人就本案 科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二第1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鄧媛、李山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貼文日期 (民國) 社群媒體 上傳內容 1 111年8月24日 111年9月19日 111年9月20日 臉書帳號「Dr J 2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Dr J2」,應予更正)年元蘭自然科學研發中心」之貼文 上有告訴人未遮蓋完全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刑案前案資料等個人資料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977、33266、3524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翻拍照片 111年11月26日 臉書粉絲專頁帳號「Dr J自然科學研發中心/香蘭」之貼文 2 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23日 111年10月2日 111年11月1日 臉書帳號「簡香蘭」及「Jane Chien」之貼文 同上內容之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 3 111年11月6日 Instagram帳號名稱「drchien7131」之貼文 同上內容之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2

TPDM-113-訴-416-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 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 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 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建群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另 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8 7號判處罪刑,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2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該案中,被告亦擔 任「車手」工作,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該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然本案被告所爲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罪,且未與告訴人陳米蓮達成和解,本案所造 成之損害顯較上開另案為重;再者,依被告之前案紀錄顯示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非僅加害於本案告訴人,除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案件外,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844號起訴 在案。是原判決以本案被害人僅1人,參酌被告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對自己行為表示後悔,目前雖因另案即將入監執 行而賠償能力有限,然仍於能力範圍内當庭預先賠償被害人 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依卷内事證顯示,其係因情感 之誘因,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固有責任, 惟惡性尚與直接故意者有間,被害人則表示請法院依法斟酌 等語,原審因認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反不利其復歸社會或後續賠償被害人。綜上,原審認若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 ,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刑罰謙抑性」』之要求,並就被告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觀原審之酌減刑度 、量刑是否妥適,均有斟酌之餘地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在無減刑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 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 之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  ⒉被告於112年8月4日前某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犯罪後,113年8月2日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者,被告就起 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39739卷第109 頁至第111頁),嗣於原審審判中坦認犯行(見原審審訴卷 第65頁),而於本院審判中則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63 頁),是均無上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整體比較後,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最高刑度均 為5年,罪低刑度分別為2月、6月,是以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⒋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係自白本案犯行, 業述於前,本案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亦無上述 修正後規定之減刑適用。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法院審酌刑 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 ,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 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查本案告訴人僅1人,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對自己行為表示後悔,目前雖因另案入監 執行而賠償能力有限,然仍於能力範圍內於原審當庭預先賠 償告訴人6,000元;另考量被告係因情感之誘因,基於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惡性尚與直接故意者有間,告訴人則 表示請法院依法斟酌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67頁),綜上,本 案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經查,原審斟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 轉匯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雙 方雖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求償109萬元,被告於原審表示因收受通知月底將入 監服刑,目前經濟能力有限僅能賠償告訴人6,000元,並當 庭預先給付6,000元之賠償,並參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 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詳後㈢所述)。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輕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  ㈡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然被告所犯其他 案件之案情與本案尚有不同,自無法為比附援引;且原審就 被告係受情感之誘因,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 為固有責任,惟惡性尚與直接故意者有間;且被告坦認犯行 ,及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事項為審酌,核屬基 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裁量,容無不當;至原審就洗錢輕罪為 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本院則認為修正 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然此部分輕罪之不法內涵,原審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該量刑之基礎亦無何變更之情,因認不構成撤 銷原判決之理由。準此,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TPHM-113-上訴-5293-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有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楊菁華 指定辯護人 楊朝淵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3863、3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菁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三、四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菁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有維無罪。   事 實 楊菁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規 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菁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無名氏」)與顏有彬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顏有彬之合意,並由顏 有彬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購毒價款1,500元存入楊菁華指定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再由楊菁華指示不知情之周有維(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無罪,詳後述)於翌(17)日深夜1時40 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顏有彬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住處(下稱顏有彬住處),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之某物品,放置在上址監視器上,後由顏有彬拿取而完 成交易。 二、楊菁華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深夜11時27 分許,由不知情之周有維(所涉轉讓禁藥罪嫌,無罪,詳後 述)騎乘機車附載楊菁華前往顏有彬住處附近,由楊菁華將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償轉讓予顏有彬。 三、楊菁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5月12日凌晨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5時許 ,應予更正),先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我蟲」)與廖 怡茹達成以13,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廖 怡茹之合意,再由廖怡茹以匯款方式,將購毒價款13,500元 存入楊菁華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由楊菁華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交付予廖怡茹而 完成交易。 四、楊菁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 29日下午3時許,先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我蟲」)與 廖怡茹達成以3,8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廖 怡茹之合意,再由廖怡茹以匯款方式,將購毒價款3,800元 存入楊菁華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復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由楊菁華將甲基安非他 命2公克交付予廖怡茹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被告楊菁華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菁華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有彬、廖怡茹於警詢中 、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楊菁華與證人顏有 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楊菁華與證人廖怡 茹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截圖、顏有彬住處附近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顏有彬存入1,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 交易憑據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 聲搜字第1479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下稱文山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足憑,堪認被告 楊菁華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楊菁華於行為時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追究 查辦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而被 告楊菁華與毒品買受人即證人顏有彬、廖怡茹間均非至親, 也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其與證人顏有彬、廖怡茹相互間 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及在實際會面進行交易時,就毒品交 易之數量、金額達成意思合致,並於約定之交易時間、地點 完成交易,該等毒品交易要屬有償行為無訛。是被告楊菁華 實行本案3次毒品交易確均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菁華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甲基安 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 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 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處罰者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楊菁 華轉讓予顏有彬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且無證據可認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 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及罪疑唯輕法則,被告楊菁華就此部 分犯行,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核被告楊菁華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各次賣出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楊菁華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楊菁華所為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 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原則,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 明。 ㈢、被告楊菁華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楊菁 華於偵查時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為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犯行均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楊菁華就 本案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楊菁華就本案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有 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楊菁華就本案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屬不該,但考量 其此番經查獲之毒品交易對象僅有2人,販售之甲基安非他 命各只有0.3公克、4公克、2公克,核屬小額零星販賣,並 非跨國販賣毒品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無大 量販賣、散布毒品之意圖,其為賺取小額販毒價金致罹重典 ,觀其全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 為有限,足認縱僅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 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從而,依一般國民之 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仍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楊菁華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之。  ⒋本案並無因被告楊菁華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此有文山第一分局113年2月2日北市警文一分 刑字第113301293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9日 北檢銘岡111偵33863字第11390157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卷第161、163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菁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且當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殘害 至深,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杜絕毒品犯罪及國家管制藥品之禁令,而為本案3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其輕忽 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敗壞社會風氣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楊菁華於偵審期間 ,就本案所為犯行均坦承認罪,且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非 鉅,並非販毒集團之主導者或大盤毒梟;兼衡其自述學歷為 國中肄業,案發時在餐廳工作,月收入32,000元、沒有他人 需扶養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96頁),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菁華 所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一編號1、3、4即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楊菁華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39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並就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原扣押在案,但已由檢察官發還予被 告周有維,見偵33863卷第167頁、本院訴卷第411頁),併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楊菁華3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係獲 得販毒價款1,500元、13,500元、3,800元(均未扣案),已 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楊菁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18,800元(計算式:1,500+13,500+3,800=18,800),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見偵33863卷第 205頁),因與被告楊菁華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犯行,均欠缺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附此敘明。 貳、被告周有維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有維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事實, 與被告楊菁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周有維與被 告楊菁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有維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有維之供述、證人楊菁華之證述、證 人顏有彬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顏有彬與暱稱「無 名氏」即楊菁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顏有彬住 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周有維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 藥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受楊菁華委託,而於111年10月17 日深夜1時4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顏有彬住處,並將某物品 放置在上址監視器旁,及於同日深夜11時27分許,騎乘機車 附載楊菁華前往顏有彬住處附近,但不知楊菁華交付予顏有 彬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楊菁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無名氏」)與顏有彬達成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0.3公克予顏有彬之合意,並由顏有彬以無摺存款 方式,將購毒價款1,500元存入楊菁華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 ,再由楊菁華指示被告周有維於翌(17)日深夜1時40分許 ,騎乘機車前往顏有彬住處,將某物品(內裝有甲基安非他 命0.3公克)放置在上址監視器上,後由顏有彬拿取而完成 交易;又共同被告楊菁華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10 月17日深夜11時27分許,由被告周有維騎乘機車附載楊菁華 前往顏有彬住處附近,由楊菁華將某物品(即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交付顏有彬,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有彬等 情,為被告周有維所不爭執,且有證人楊菁華之證述、證人 顏有彬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顏有彬與暱稱「無名 氏」即楊菁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顏有彬住處 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周有維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 終均供稱其不知楊菁華有販賣、轉讓毒品予顏有彬之情事。 參以證人楊菁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顏有彬相互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並達成以1,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遂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在一個遙控器的盒子裡面,委 託周有維拿到顏有彬住處,交給顏有彬,但因周有維抵達顏 有彬住處後,顏有彬遲未出來拿,所以周有維就放在上址監 視器上面,以便顏有彬拿取;伊委託周有維將上開盒子拿給 顏有彬時,但沒有跟周有維說明盒子裡面是什麼東西;嗣於 同日晚上11時許,周有維騎乘機車後載伊至顏有彬住處附近 時,周有維只知道伊要拿錢給顏有彬,不知道有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且當時周有維係背對著伊,伊將甲基安非他命及錢 交給顏有彬後,伊與周有維就騎車離開,沒有跟顏有彬交談 ;又顏有彬至周有維住處找伊拿毒品時,被告周有維均不在 場,伊也沒有跟周有維說過伊有賣毒品給他人,所以周有維 應該不知道伊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有彬等語(見 本院卷第292至301頁)。再佐以從事毒品交易者,為避免買 賣毒品之行為遭他人發現,多係以隱蔽方式為之,故證人楊 菁華證稱其委託被告周有維將物品交予顏有彬時,係先將甲 基安非他命裝在盒子裡面,再交給被告周有維,且其無償轉 讓本案毒品予顏有彬時,被告周有維係駕駛機車、背對著楊 菁華,故被告周有維不知其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顏 有彬,其亦未曾告知被告周有維,其有販賣、轉讓毒品予顏 有彬之行為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則被告周有維於事實 一所示之時地,將某物品放置在顏有彬住處監視器上方時, 是否知悉該物品裡面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是否知悉坐在 機車後座之楊菁華,於事實二所示之時地,除有將現金交付 顏有彬外,亦有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顏有彬等情 ,實非無疑。 ㈢、證人顏有彬於警詢中、偵查時均證稱:其係向通訊軟體LINE 暱稱「無名氏」之人即楊菁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係由楊 菁華於111年10月17日深夜11時27分許,無償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予其免費施用等語(見偵33863卷第87、90至91、 270頁)。參以證人楊菁華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審理中 均證稱:本案係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名氏」與顏有 彬聯繫、洽談有關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等語(見偵 33863卷第47、49、278頁,本院卷第292至294頁),堪認本 案係由楊菁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名氏」與顏有彬相互 聯繫、談論有關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且係 由楊菁華於111年10月17日深夜11時27分許,將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交予顏有彬。則被告周有維既未參與本案與顏有彬 間之買賣、轉讓毒品洽談過程,有關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 、交付地點等,亦均非由被告周有維決定,本案也不是由被 告周有維直接將毒品交予顏有彬,顏有彬買受毒品之價款係 存入楊菁華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周有維 就上開毒品交易、無償轉讓之行為,獲有任何報酬或朋分利 益。故被告周有維辯稱其不知楊菁華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顏有彬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㈣、被告周有維於警詢中雖供稱:楊菁華係以其所持用之手機, 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名氏」)與顏有彬聯繫等語( 見偵33863卷第9、14頁)。惟本案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無名氏」而與顏有彬洽談本案毒品交易、轉讓事宜者,係楊 菁華,並非周有維,業如前述,且證人楊菁華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雖曾使用周有維所持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顏有彬 聯繫,但周有維自己很少使用LINE,也不會去看手機中伊與 顏有彬間之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而被 告周有維與楊菁華於案發時,雖係男女朋友,但基於他人隱 私權之尊重,故未查看手機內關於楊菁華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無名氏」)與顏有彬間之對話內容,實非完全不可能 。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周有維確有查看或知悉楊菁華與 顏有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情事,是本案自無從徒 憑楊菁華係使用被告周有維持用手機與顏有彬聯繫之事實, 即遽認被告周有維知悉楊菁華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顏有彬之行為,且受楊菁華委託,而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某物品,放置在顏有彬住處之監視器上面,或騎乘機車後載 楊菁華至顏有彬住處附近時,已確實知悉楊菁華有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顏有彬之事實。 ㈤、至於被告周有維於警詢中原稱其受楊菁華委託、放在顏有彬 住處監視器上面之物品為修車工具等語,後於偵查時、本院 準備程序中改稱係包包等語,雖有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 楊菁華前開證稱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係盒子等語不符, 惟此尚難排除係被告周有維或證人楊菁華於陳述時,因記憶 不清所致之齟齬,自無從遽為對被告周有維不利之認定。 ㈥、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周有維辯稱其不知、亦未參與楊菁 華如事實欄一、二所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有彬等 犯行等語,實非全然無據,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自應為被告周有維有利之認定。 ㈦、公訴人及被告周有維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聲請調查證 人顏有彬(見本院卷第383頁),待證事項係為釐清被告周 有維有無與楊菁華共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有彬之 犯行,惟本案就此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故認為無再調查證人 顏有彬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 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周有維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周有維有何與楊菁華共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顏有彬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周有 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 1 楊菁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欄一 2 楊菁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欄二 3 楊菁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欄三 4 楊菁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欄四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被告楊菁華所有之手機(廠牌:紅米,含SIM卡貳張、保護殼壹個) 壹支 扣案 2 電子磅秤 壹臺 扣案 3 被告周有維所有之手機(廠牌:HTC,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原扣押在案,但已由檢察官發還予被告周有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PDM-112-訴-122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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