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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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9號 原 告 馮沛程即大記免洗餐具行 被 告 膳坊間餐飲便當即林號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當事人欄表示 膳坊間餐飲便當設立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然原告自稱 該址已無營業,且於網路上亦顯示永久歇業(如附件),另 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所載被告電話「00-00000000」、「000 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均顯示申登人為「林萱華」而非 被告「林號欽」,則被告之戶籍設在彰化縣秀水鄉乙節,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依上開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6

TYEV-113-桃簡-2209-2024121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358號 原 告 邱淑愉 被 告 王耀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6

TYEV-113-桃小-2358-20241216-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趙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14時7分在 本院第3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原定113 年12月24日宣示判決,惟嗣查明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即入法 務部○○○○○○○執行,本院113年6月間起訴狀繕本未合法送達 被告,準此,本件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6

TYEV-113-桃保險簡-165-20241216-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利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39號 原 告 黃慧卿 黃崇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87萬6,283元(含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641萬9, 674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3日之利息1萬8,468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641 萬9,674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3日之利息1萬8,468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 萬5,344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 繳12萬4,844元(計算式:12萬5,344元-500元=12萬4,8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83萬9,348元 (含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 1 利息 641萬9,674元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3日 (21/365) 5% 1萬8,467.56元 2 利息 641萬9,674元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3日 (21/365) 5% 1萬8,467.56元 小計 3萬6,935.12元 合計 1,287萬6,283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6

TYEV-113-桃補-839-2024121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墊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37號 原 告 鄭宇芯 被 告 吳恩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請求項目、金 額之計算式及對應之證據,連同繕本寄予本院,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現金返還 分期代墊款及其他損失15~20萬元」等語,惟上開聲明並未 具體記載請求項目、金額之計算式及對應之證據,其起訴顯 然不合程式及要件,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具狀補 正上開事項,連同繕本寄予本院,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6

TYEV-113-桃補-837-2024121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226號 原 告 邱鈞正 被 告 范竣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準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 算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5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 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 單等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 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6

TYEV-113-桃簡-2226-2024121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225號 原 告 張庭瑄 被 告 羅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所有 權為被告所有及系爭車輛貸款及罰單由被告清償。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貸款及罰 單為據,惟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行政罰單金額 、貸款餘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嗣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算5日內補正 車牌號碼000-0000相關行政罰單及具體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罰 單金額、車輛貸款餘額、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 其中古行情表,再按中古行情表上之交易價額加計貸款及罰 單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 同年11月3日國內公示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乙情,有 本院桃園簡易庭公示送達證書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 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6

TYEV-113-桃簡-2225-2024121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65號 原 告 劉昌樺 被 告 佳瑪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紋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師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因訴訟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委任報酬,然依其據以請求之系爭契約約定: 「本約雙方如發生爭議得聲請受任人所加入之律師公會公斷 ,或以受任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 意管轄之約定。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6

TYEV-113-桃簡-2065-2024121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于慧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廖淑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淑芬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吳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書狀內,必須記載其住所或居所,此觀之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茲原告之起訴狀內所記載 其本人之住所既查無其人,致法院第一次之言詞辯論通知, 無從送達,實際上與未記載無異,自顯屬欠缺,依同法第24 9條第1項規定,法院本應裁定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 時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因原告之住居所不明,事實上已 不能命其補正,故法院應認已合於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不 能補正之規定而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法院對於此項駁回 原告之訴之裁定,則依同法第149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依職 權以公示送達之,以終結本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原告地址,且經本院於戶役政資訊網站 以原告「于慧玲」、「廖淑娟」、「陳淑芬」之個人姓名查 詢相關資料,其中「廖淑娟」、「陳淑芬」之查詢結果顯示 相同姓名人數過多,另「于慧玲」之個人基本資料所示結果 為「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桃園市○○區○○○街0號 」,本院發函於上開2址詢問「近日是否有於本院提起訴訟 ,如有請於函到3日內電聯本院書記官陳報原告地址」,然 仍無人來電,且本院電詢原告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亦無原告個人資料(本院卷第13頁、第25頁),致無 從命原告補正其本人之住居所,依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6

TYEV-113-桃簡-1055-2024121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42號 原 告 黃琇琇 被 告 蔡淑娟 訴訟代理人 何怡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6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5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42公里100公尺輔助車道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行駛同向車道前方、伊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 因系爭車輛維修而支出交通代步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 ,然原告已自承實際支出日期僅為113年6月13日、14日(見本院 卷第51頁反面),經計算後共計1,833元(計算式:490+493+476 +374,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 見本院卷第2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3

TYEV-113-桃小-174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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