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2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來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民國112年1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OC10145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晚間7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口時,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並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IOC101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2年10月10日以前,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嗣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IOC101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當時駕車右轉彎時,未見有行人經過,且前方機車亦無停等,原告乃跟隨前方機車,並無違法;且經檢視行車紀錄器,查無有行人出現,可能係違規行駛路肩車輛阻擋視線所致,自不得處罰原告。復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逕裁處最高額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顯屬過重,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汽車右轉彎時,行人已走在行人穿越道,並在該車右前方視線範圍,雙方距離不到3個枕木紋;然原告汽車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反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其違規屬實。另被告參酌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屬適法裁量;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
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
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條例
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
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
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
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
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92
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再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為行政罰法第5條所明定;而所
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
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
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立法意旨指
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
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
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760號判決同此見解)。雖原告112年9月10
日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已於113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得予以記違規
點數;然本件係經警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
後規定,原告俱應記違規點數,無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併此敘明。
㈢查原告於112年9月10日晚間7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口時,因「駕駛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
料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採證照片
等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勘驗前開路口監視器影像無訛,足以
信實。且參內政部警政署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
應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則觀諸前開路口監視
器影像暨採證照片,原告汽車自○○路右轉彎○○路時,該時已
見行人通過○○路行人穿越道,其行進方向與原告汽車明顯未
及3個枕木紋距離(不到3公尺),但原告汽車卻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反強行駛越行人穿越道,違反上揭取締認定基
準,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反,至為
灼然。
㈣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固原告以其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當時,路旁並有車輛違規行駛路肩,致阻擋視線而未見有行人通過,且係跟隨前方機車行駛,不得認屬違規為辯;但從前開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採證照片可知,原告汽車在右轉彎之時,路旁並無何車輛違規行駛路肩,且該行人已在其右前方視線範圍,應得注意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原告疏未注意及此,主觀上當足認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至原告指陳係跟隨前方機車行駛一節,經核其所述機車乃自○○路另側左轉彎駛來,與原告汽車行進方向不同,與該行人距離甚遠,兩不相干;復原告本負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政法上義務,與前方機車是否遵法行駛,本屬二事,要無由以此卸責,所述委不足取。
㈤則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分別按違規車種類別,1年以內違規次數,與應到案期限逾越及時間長短,分別裁處罰鍰1,200元至6,000元不等;其中就汽車部分,量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其違規屬實,又違規車種類別為汽車,乃依該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合於行政裁量規範,未見有何違誤之處,原告自不得指為違法。
㈥是原告於112年9月10日晚間7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路與○○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事實明確,主觀上並認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故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事實,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1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TPTA-113-交-192-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