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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2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來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民國112年1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OC10145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晚間7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口時,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並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IOC101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2年10月10日以前,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嗣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IOC101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當時駕車右轉彎時,未見有行人經過,且前方機車亦無停等,原告乃跟隨前方機車,並無違法;且經檢視行車紀錄器,查無有行人出現,可能係違規行駛路肩車輛阻擋視線所致,自不得處罰原告。復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逕裁處最高額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顯屬過重,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汽車右轉彎時,行人已走在行人穿越道,並在該車右前方視線範圍,雙方距離不到3個枕木紋;然原告汽車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反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其違規屬實。另被告參酌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屬適法裁量;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 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 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條例 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 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 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 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 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92 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再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為行政罰法第5條所明定;而所 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 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 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立法意旨指 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 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 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760號判決同此見解)。雖原告112年9月10 日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已於113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得予以記違規 點數;然本件係經警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 後規定,原告俱應記違規點數,無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併此敘明。 ㈢查原告於112年9月10日晚間7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口時,因「駕駛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 料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採證照片 等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勘驗前開路口監視器影像無訛,足以 信實。且參內政部警政署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 應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則觀諸前開路口監視 器影像暨採證照片,原告汽車自○○路右轉彎○○路時,該時已 見行人通過○○路行人穿越道,其行進方向與原告汽車明顯未 及3個枕木紋距離(不到3公尺),但原告汽車卻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反強行駛越行人穿越道,違反上揭取締認定基 準,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反,至為 灼然。 ㈣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固原告以其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當時,路旁並有車輛違規行駛路肩,致阻擋視線而未見有行人通過,且係跟隨前方機車行駛,不得認屬違規為辯;但從前開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採證照片可知,原告汽車在右轉彎之時,路旁並無何車輛違規行駛路肩,且該行人已在其右前方視線範圍,應得注意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原告疏未注意及此,主觀上當足認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至原告指陳係跟隨前方機車行駛一節,經核其所述機車乃自○○路另側左轉彎駛來,與原告汽車行進方向不同,與該行人距離甚遠,兩不相干;復原告本負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政法上義務,與前方機車是否遵法行駛,本屬二事,要無由以此卸責,所述委不足取。 ㈤則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分別按違規車種類別,1年以內違規次數,與應到案期限逾越及時間長短,分別裁處罰鍰1,200元至6,000元不等;其中就汽車部分,量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其違規屬實,又違規車種類別為汽車,乃依該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合於行政裁量規範,未見有何違誤之處,原告自不得指為違法。 ㈥是原告於112年9月10日晚間7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路與○○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事實明確,主觀上並認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故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事實,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1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2-12

TPTA-113-交-192-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64號 原 告 陳 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9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號118 號(下稱系爭地點)闖紅燈,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70 0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搭載配偶至系爭地點2樓日照中心上課,因當時車多人 多會擋到他人危險,所以由紅燈停留區往右前駕駛到路邊, 被認為闖紅燈,因原告停留處看不到燈號,認為是綠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影像內容輔以採證照片,於畫面時間09:08:39~42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該路段之交通號誌為圓 形黃燈;於畫面時間09:08:42,該路段之交通號誌為圓形 紅燈,系爭車輛尚在該路口停止線前;於畫面時間09:08: 42~49,系爭車輛於該路段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跨越過 停止線。綜上事證,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 屬合法。另系爭車輛當時並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以致出於 不得已而有闖紅燈之必要,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 難之要件,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7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2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 33824352號函(本院卷第51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3頁) 在卷可佐。又細繹被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光碟截圖照片,於 畫面時間09:08:30,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系 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於畫面時間09:08:42,原 告行向車道之交通號誌呈現圓形紅燈,系爭車輛行駛至停止 線之前;於畫面時間09:08:44、09:08:47、09:08:50 ,系爭車輛於交通號誌仍為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後,暫停 在路邊等情,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 33838187號函所附行車紀錄器光碟截圖照片、現場示意圖( 本院卷第57頁、第59-61頁、第63頁),已可認定原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號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則分別規定,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 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 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查依前述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可 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地點時,面對其行向車道之 圓形紅燈時,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及上開法規,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轉換成綠燈再往前行駛, 惟原告卻仍闖越紅燈後暫停在路邊,其所為確已該當「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2.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025-02-11

TPTA-113-交-3164-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21號 原 告 邵道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1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 ,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 民眾於同日(即113年3月1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 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 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 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 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 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違規行為日為113年3月1日,舉發機關遲至113年3月21 日始製單舉發,已違反逾7日不予舉發之規定,原處分應有 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影像可見,違規路段之最內側車道路面劃有白色弧形 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 ,且接近路口前與外側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可知該 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而系爭車輛行駛該路段並未左轉 而係直行,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另查原告違規行為日為113 年3月1日,為民眾於同日提出檢舉,已符合道交條例所規定 於7日內檢舉之期限,故本件舉發、裁決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 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 至三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 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 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 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 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 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由此可知,劃設於 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 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 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 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 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該設 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 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亦 應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設有左、右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 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記 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47至51頁、 第53頁、第65頁、第7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日9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 內湖路1段,經民眾於同日檢具影像檢舉,查案址車道佈設 為3車道,第1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第2車道為直行車道, 第3車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系爭車輛行經案址確有逕於第1 車道直行之情事,違規屬實,遂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 機關113年7月1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67947號函(本院 卷第61至62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 2、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可見最內側車道路面有白色弧形左轉 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本 院卷第63頁下方右上角照片),且該車道與其右側車道間並 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最內側車道確屬左轉專 用車道無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 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之車輛,即應依左 轉指向線之指示,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左轉專用車 道,並未依路面指向線於進入路口後即左轉,反逕自直行駛 過該路口,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及 故意,是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主張本件員警舉發已逾7日云云,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 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如前所述,本件原告違規 行為日為113年3月1日,經民眾於同日提出檢舉,自已符合 上述規定,員警審認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 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出於對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誤解,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1

TPTA-113-交-192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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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93號 原 告 邱奕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 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3月4日0時44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50.3公里處 三鶯入口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目睹系 爭車輛駕駛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員警即示意系爭車輛駕駛 人靠邊停等接受稽查,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未遵從指揮停車逕 自加速駛離,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員警 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案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31條第2項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4,500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 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 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雖為車主,惟並非案發時之實際駕駛人,系爭車輛於案 發時由原告父親出借予訴外人黃信翰,事發後黃信翰即避不 見面,原告父親經由友人協助方才於期限屆至後補辦歸責事 宜,並已對黃信翰提起民事求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局辦取締酒後駕車及防飆 路檢勤務,已於檢定處所前設置「酒測路檢」、「停車受檢 」及「搖下車窗」等告示牌,並同時以警示燈、交通錐等設 備提醒駕駛人前方正在執行路檢勤務,然系爭車輛行經該處 所時,因遭員警目睹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遂請其靠 邊停車接受稽查,然該駕駛人於假意繫好安全帶後,未依指 示停車受檢,即逕自踩油門加速駛離現場,違規事實已屬明 確。而原告身為系爭車輛車主,並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卻 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是被告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 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 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 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 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 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31條第2項規定,逕行裁決處罰者,(一人)應處罰鍰4,500 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 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3頁、第57頁、第8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前揭時、地,依勤務分配表所規劃 地點執行路檢勤務,於稽查檢定處所前設置告示牌面,同時 擺設警示燈、交通錐等設備,加重提醒駕駛人注意警察正在 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惟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檢處時,為 警發現駕駛人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請該駕駛人繫妥安全 帶另告以靠邊停車受檢,惟該駕駛人假意配合繫好安全帶後 ,逕自踩油門加速駛離路檢處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21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4862號函(本院卷第63至66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至78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以上 開事證,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 合法有據。 2、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車輛已由其父親出借予黃信翰,其並非 實際駕駛人,惟查: ⑴、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本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 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 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 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 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 有過失。」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 ,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 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 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 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 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 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 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 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 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 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 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 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 ,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 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 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 4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 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 人,並生失權之效果,自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 實為爭執。 ⑵、本件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上開違規 行為,業如前述。如原告以其並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就其 受舉發之違規事實有應歸責予他人時,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 1項之規定,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 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 告知應歸責人,而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 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自仍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 定處罰。是本件參酌被告主張原告並未依限辦理歸責,原告 亦於起訴狀表示係於期限過後方才補辦歸責事宜,則被告以 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為裁罰,自屬適法,是原告上開所稱 違規當時系爭車輛由父親借予他人使用,原告並非實際駕駛 人等節,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1

TPTA-113-交-2493-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13號 原 告 振達木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于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U4Z2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陳○○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0時44 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駛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下稱系爭路段)、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長官所核設路檢站時,經員警攔停並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於10時48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7MG/L, 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遂當場製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28日),於同日移 送被告。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仍未到案聽候裁決,被 告遂於112年12月8日逕行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4Z270號裁 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車主即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與 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陳○○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時 ,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然而,原告不能每日對員工進行酒測,不知悉陳○○於飲用 酒精後,仍會駕駛系爭車輛,不應裁罰原告。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駕駛人陳○○駕駛系爭車輛,既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示違 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即應處系爭車輛車 主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㈡原告既為系爭車輛車主,即負有注意駕駛人合法駕駛系爭車 輛之義務,惟未見其設有何種監督使用之具體措施,難認其 無過失。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至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定有 明文。  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至所謂過失, 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1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 9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 ,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 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1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其立法目的,係考 量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屬對 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 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 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 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 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 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 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 其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 所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 而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交上字第128、15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係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第1項所定罰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3至5項之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可知,前開第7、9項規定,均係針對車輛駕駛人有違反 同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時,對汽機車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 罰規定」,然而,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車輛牌照 2年外,尚須處同額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 僅吊扣車輛牌照2年,乃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之處 罰規定,不得謂依第9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處罰時,須以其 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為要件,而與第7項規定混為一 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8、154、3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陳○○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 系爭路段時,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示「汽機車駕 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等事實,有舉發通 知單、公司變更登記表、舉發機關113年1月22日及2月1日函 、勤務規劃資料、酒精檢測程序暨拒測效果確認單、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自員警密錄器所 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及譯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66、71 至81、99至105、111、123頁),應堪認定。  ⒉原告提供系爭車輛與陳○○時,應注意及擔保陳○○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陳○○得駕駛系爭車輛為 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已盡注意能事 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 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 失;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亦得推定原告具有過 失;則原告確已具備行政罰第7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責任條件 ,同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不能每日對員工進行酒測,不知悉陳○○於飲 用酒精後,仍會駕駛系爭車輛,不應裁罰原告等語。然而, 自其前開陳述,可知其未設有任何機制加以控管員工使用公 司車輛前不會飲用酒精,自難認定其將系爭車輛提供給員工 陳○○駕駛時,已注意陳○○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而就 系爭車輛使用方式,善盡篩選控制義務。從而,原告以前詞 請求撤銷原處分,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1

TPTA-112-交-271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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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94號 原 告 黃詩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IA1825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6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4.9公里處 (下稱系爭地點),因逾小型車路肩開放終點仍行駛路肩, 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而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2款第4目規定開立113年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82 5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 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 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 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開放時間內行駛路肩,依小 型車通行路肩終點40公尺告示牌指示,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 併入主線車道,而遭民眾以影像及目視推測系爭車輛已逾路 肩終點而檢舉,惟檢舉人所檢具之行車影像紀錄並無系爭車 輛行駛路肩及逾越路肩終點之完整影像,舉發機關所提出之 照片,無法以此認定系爭車輛已逾開放行駛路肩終點仍持續 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  2.原告於113年1月2日再度返回系爭地點查看,發現小型車通 行路肩終點40公尺之告示牌已遭撤除,僅剩小型車通行終點 之告示牌,兩面告示牌相距是否為40公尺已無從測量,而原 告遭檢舉之違規事實,係在於爭議路肩終點與系爭車輛之相 對關係,舉發機關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舉影像內容,畫面時間16:52:30~55,檢舉人車輛行駛 於國道3號南向路段上,其右側有告示牌「小型車通行路肩 終點」;於畫面時間16:52:55~59,可見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14.9公里處即小型車通行 路肩終點後,行駛於路肩,核其行為屬「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1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 30010006號函(本院卷第87-88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103-104頁)、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告示牌設置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111-11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83、89頁)在 卷可佐,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高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 規。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被告未舉證其有逾開放行駛路肩終點仍 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等語。惟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 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等 車輛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 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是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 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等目的,於指定 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 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倘已關閉開放路肩使用時,駕 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查細繹 被告所提出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於畫面時間16:52:30,可 見畫面右側懸掛有「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告示牌(本院卷 第111頁),於畫面時間16:52:55、16:52:56、16:52 :58,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在路肩(本院卷第 103-104頁),是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內容 ,足以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逾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後仍 行駛在路肩,其違規使用路肩行為明確,故原告所執前詞,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 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3.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025-02-11

TPTA-113-交-69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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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32號 原 告 沈偉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F2ZC403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劉○○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9日16時2 8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駛至苗栗縣竹南鎮公益路與高 濱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易生危害情事及酒駕徵兆,而攔停並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於17時29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 51MG/L,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 規行為,遂當場製單舉發,於113年2月19日移送被告。原告 於113年3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3月5日以新北 裁催字第48-F2ZC4034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3月18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劉○○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口時 ,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然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應以駕駛人為處罰對 象,原告係車主,非駕駛人,且不在場,無從知悉劉○○於飲 用酒精後,仍會駕駛系爭車輛,不應裁罰原告。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駕駛人劉○○駕駛系爭車輛,既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示違 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即應處系爭車輛車 主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至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定有 明文。  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至所謂過失, 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1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 9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 ,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 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1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其立法目的,係考 量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屬對 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 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 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 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 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 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 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 其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 所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 而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交上字第128、15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係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第1項所定罰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3至5項之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可知,前開第7、9項規定,均係針對車輛駕駛人有違反 同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時,對汽機車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 罰規定」,然而,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車輛牌照 2年外,尚須處同額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 僅吊扣車輛牌照2年,乃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之處 罰規定,不得謂依第9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處罰時,須以其 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為要件,而與第7項規定混為一 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8、154、3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劉○○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 系爭路口時,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示「經測試檢 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等事實,有舉發通知 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18日函、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 錄單、自監視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 79頁),應堪認定。  ⒉原告提供系爭車輛與劉○○時,應注意及擔保劉○○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劉○○得駕駛系爭車輛為 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已盡注意能事 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 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 失;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亦得推定原告具有過 失;則原告確已具備行政罰第7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責任條件 ,同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主張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應以駕駛人為處罰 對象,其係車主,非駕駛人,且不在場,無從知悉劉○○於飲 用酒精後,仍會駕駛系爭車輛,不應裁罰其等語。然而,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係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 規定,且不以車輛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作為 處罰之前提要件,又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開 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均如前述 。從而,原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1

TPTA-113-交-832-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16號 原 告 趙中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D9B705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0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下稱 系爭地點)與訴外人柯忠永所駕駛B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受 有頸部挫傷及左踝部挫傷之傷害,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 第1項規定,以113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D9B7050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一、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 駛執照限於113年8月17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 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8 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96個月,並限於113年9月1日前繳送 。㈡、113年9月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9月2日起 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13年9月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 易處處分)。三、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 ,違規罰鍰無須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 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 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為 2年至4年,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乃上開 法規之上限,惟原告係因宿醉所致,並非於案發前酒後上路 ,原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34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屬於中間 範圍,且原告事後已與訴外人達成民事和解。準此,本件情 節輕微,原處分所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最高上限48個月,已 違背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2.原告本欲趁此事件閉門思過1至2年,再重回職場工作,然原 處分裁罰吊扣駕駛執照長達4年之久,日後將嚴重影響原告 之工作權,工作營生恐無以為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員警乃依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舉發,並無違誤。  2.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影片時間00:03~05,員警開封並安裝 新吹嘴供原告施以酒測;影片時間00:26~31,原告持續進 行吹氣,於畫面時間00:39測得其酒精檢測值為每公升0.34 毫克,是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嚴謹且無任何不法,酒 測儀器有檢驗合格證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已符合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規定,原告之違規行為明確,自為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 3.原告所為乃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被告本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 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原告之家庭狀況 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又吊扣駕駛執 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原處 分與比例原則無違。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 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 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 ,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 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 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 防交通事故之發生。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 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 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 15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614318號函(本院卷第83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91-92頁)、原告之警 詢筆錄(本院卷第93-9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 卷第9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99-106頁)、酒測 值紀錄單(本院卷第10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1頁)、訴 外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3頁)、基隆地院113年 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23-125頁)及 原處分(本院卷第77、115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㈡、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   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原處分裁罰吊銷駕駛執照最高上限48個 月,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惟查,按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 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 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之,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裁處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 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 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並無違背法律授權目的,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可知,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吊扣駕駛執照2年至4年。又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 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未滿0.40毫克,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萬7,5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因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年。查原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訴外人受傷,有 關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基隆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在案,被告參酌該刑事判決處遇結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裁量恣意或怠惰情事, 自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又道交條例 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 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 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 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 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故原告主 張原處分對其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嚴重影響其工作權等語, 亦無法據此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1

TPTA-113-交-2416-20250211-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傅鉑舜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 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 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 283條第1項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對於交通 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二、緣聲請人傅鉑舜前因不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以其有「機車行駛高快速道路」之違規行為,而以民國111 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29207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罰新臺幣4千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77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 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為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6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猶不服,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於112年9月28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務機構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60號卷第4 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原確定裁定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聲請人於行政上訴狀所載 地址為臺北市中正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2條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 起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發生送達效力時起 算30日,計至112年11月7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聲請 人遲至112年11月14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有聲請 人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印文可考(本院112年度交上 再字第44號卷第11頁),顯已逾期,且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足 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 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又本件聲請意旨僅載稱:歷來我檢 舉汽車停放人行道等違規,若是用Google地圖補件,都被退 回或不予舉發,為何本件相對人及警察局卻可用Google地圖 為證?只許州官放火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原確 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就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而駁回其上訴的內容,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就此部分而言,其聲請再審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11

TPBA-112-交上再-44-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38號 原 告 范綱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23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基隆路2段(東 北往西南、近和平東路)處,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 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科技執法照相設備拍照取締後,依 法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 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8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 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 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違規路段外車道設計不良,有黃色網狀禁止停車線100公尺 以上,且該路段車流量大容易塞車,內車道車輛無法正常駛 入外車道右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未駛入外側之右轉道即於中間車道 逕自右轉,致其右方、後方車輛見狀均緊急閃避、煞車;該 路段中間車道地面繪有白色直行箭頭,外側車道則繪有直行 及右轉標誌,況取締路口前方100公尺處已設有右轉和平東 路請走外環道之標誌,原告應得知悉需先駛入外側車道,並 無原告所主張車道設計不良之情形,是原告自應遵守該標線 行駛,其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 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第63條第1項:「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 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 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係 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 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記違 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 基準表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 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 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51至55頁、 第83頁、第9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經科技執法照相設備取締交通違規,科技執法儀器設 置於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和平東路3段口,設置位置前 約200公尺處有警示標誌及告示牌,經員警審認違規屬實依 法製單舉發。又該路口地面指向線明確,地上停止線及車道 線清楚可供駕駛人及行人辨識。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13 年2月23日19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基隆路2段(北 往南方向)中間車道,行經違規路口時於中間車道右轉,違 規事實明確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 第1133060784號函(本院卷第65至66頁)、員警答辯報告表 (本院卷第69頁)及卷附採證照片、違規車輛行經方向示意 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1至82頁)等附卷可稽查。 2、依上開採證及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為多車道路段,系爭車 輛原行駛於中間車道,直至其已駛入機車停等區後始開始向 右偏移,於路口停止線前仍尚未駛入外側車道,即逕自邊向 右偏移邊通過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仍未完全變換至最外側 車道,後完成右轉彎;且該路口前方及地面之標誌明確,核 與前開舉發機關函復之情形相符,已足以提醒用路人如欲於 多車道轉彎應提前預作準備,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 駕駛人,對於多車道右轉本應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並完全換入外側之右轉車道,使其他用路人亦得知 悉行車動向,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且依上開採證照片 所示,亦難認原告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可見其主觀 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從而,被告認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 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 據。且如前述,該路口並無原告所稱設計不當之問題,又近 路口處雖有網狀線區域,但亦未如原告所稱長達近百公尺之 情形,是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1

TPTA-113-交-153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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