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皓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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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08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056號 原 告 劉振宗 被 告 黎恩信 陳玉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第54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劉振宗對被告黎恩信、陳玉倩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2-附民-808-202411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783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055號 原 告 鄭茂勳 被 告 黎恩信 陳玉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第543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鄭茂勳對被告黎恩信、陳玉倩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2-附民-783-202411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瓊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瓊慧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扣案之美工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瓊慧與告訴人裴氏紅 素不相識,竟僅因路上偶遇而有誤會,率爾對告訴人施以身 體暴力,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顯乏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觀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美工刀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情節,兼衡被告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 流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以及犯 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本案傷害告訴人所 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第15頁、第104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10號   被   告 謝瓊慧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0              00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瓊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晚間 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持美工刀劃傷裴氏 紅左側前臂,致裴氏紅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等 傷害。   二、案經裴氏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瓊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裴氏紅之指訴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 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及扣案之美工刀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扣案之 美工刀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法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YDM-113-壢簡-1251-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永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永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饒永安與莊嘉宏素不相識,饒永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 前,徒手推倒莊嘉宏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盆栽1個,致該機車之右側車殼刮傷、 盆栽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莊嘉宏。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饒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嘉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於飲酒後未能謹慎控制自己行為,率爾徒手推倒告訴人之普 通重型機車1輛及盆栽1個,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考量被告上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毀損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無任何前 案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 ),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TYDM-113-桃簡-1963-202411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勁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勁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勁又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 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 未減速行駛即貿然前行,以致煞車不及而肇致本案事故,應 負肇事主因責任,惟告訴人陳碧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支線道,進入路口前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對於本案事 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並考量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 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且告訴人就 其所受損害仍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21號   被   告 黃勁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勁又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王子二街往中央西路 2段141巷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王子街與王子二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陳碧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王子街往中央西路2段方向駛至,兩 車發生碰撞,致陳碧雲因而受有右手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 右腳內踝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碧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勁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告訴人陳碧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桃園市中壢區王子街與王子二街監視器影像紀錄表、本 署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 佐。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 告自應注意前揭規範,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則被告之過失 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YDM-113-桃交簡-832-202411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08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056號 原 告 劉振宗 被 告 黎恩信 陳玉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第54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劉振宗對被告黎恩信、陳玉倩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2-附民-1056-202411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大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大成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三民路與 中山路交岔路口」應更正為「民生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曾大成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 ,均未加主張舉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躲避 員警攔檢,竟於上午人車逐漸增加之時分,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之際,恣意闖越紅燈、變換車道、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行駛,更於單行道逆向行駛長達550公尺,以此等 方式企圖逃逸拒檢,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亦徒增員警執法時人身受損害之 可能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情節,及前有妨害公務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13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92號   被   告 曾大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大成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上午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中山路 交岔路口時為警臨檢盤查,詎曾大成因另案遭通緝中,為避 免為警緝獲,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 向行駛、於單行道逆向行駛、闖紅燈、顯示右方向燈而向左 變換車道,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 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為逃避警察攔檢,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及標 線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以避免為警緝獲,並於逃 逸過程中,於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均在桃園市桃園區道 路)中山路與永樂街交岔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 車道逆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闖紅燈 通過路口;於行經中山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跨越分向限 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於右轉駛入民權路單行道時, 逆向行駛,持續長達約550公尺;於行經三民路2段與民權路 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右轉彎;於行經三民路2段與中正路交 岔路口時,顯示右方向燈竟向左變換車道;於行經三民路2 段與春日路交岔路口時,行駛劃設指示左轉彎指向線之內側 車道,未遵守標線指示仍直行通過路口,致生其他車輛往來 之危險。嗣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被告駕車行經三民路1段 與成功路3段交岔路口時,遭前方車流阻擋,無法繼續駕車 逃離,遂下車徒步逃逸,旋為警追躡緝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大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113年5月25日職務報告1份、GOOGL E地圖列印資料1張、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翻拍照片12張、 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 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 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 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沿 路以逆向行駛、擅闖紅燈、顯示右方向燈反而向左變換車道 、未遵循指向線之指示通過路口等危險駕駛行為加速逃逸, 其中,被告駛入單行道後逆向行駛之距離竟持續長達550公 尺,其上開駕駛行為,顯已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 ,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桃交簡-1384-202411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785號 原 告 張欣怡 被 告 陳玉倩 黎恩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第54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欣怡對被告陳玉倩、黎恩信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2-附民-785-202411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秉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2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4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何秉霖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 第57頁、第7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二、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甚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聲明上訴狀 所載,已明示僅就刑度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3至15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 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遵期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意旨僅以: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15頁), 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以任何方式敘明不服原判決量刑部分之具體理由。而原審認 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已敘明審酌被 告貪圖小利,恣意詐騙告訴人范心柔,造成其受有財產損害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破壞人際間之信賴,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 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表示無欲追究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亦具體交代 量刑理由,且被告前於108年間,即曾以本案相類之詐欺手 法詐取他人財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猶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屢視他 人財產法益及法律規範於無物,則原審考量被告之素行在內 等一切量刑因子,予以綜合評價,所量處之刑度實與公平正 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從而,被告提起 本件上訴,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A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秉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秉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小利,恣意詐騙告訴人范心柔,造成其受有財產上 損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破壞人際間之信賴,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表示無欲追 究之意見(見調院偵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范心柔詐得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何秉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0              ○○○○○○○○)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霖明知自身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晚間8時4 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阿曼達寵物沙龍店」,向 范心柔佯稱:伊未攜帶鑰匙,遭反鎖在家門外,房東亦無法 即時提供鑰匙,故需商借住宿費用,並承諾日後還款等語, 且提供虛假之姓名「林智瑋」、地址及手機號碼取信於范心 柔,致范心柔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予何秉霖。嗣范心柔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范心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秉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借款之時,無還款之能力,且使用假資料之目的,係為取信於告訴人,足認被告於借款時並無還款真意,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主觀犯意甚明之事實。 2 告訴人范心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本 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6681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 股)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涉詐欺 取財罪嫌,犯罪手法相同,且核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2024-11-26

TYDM-113-簡上-437-2024112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雋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1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1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5.8285公克)及各 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及軟管1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雋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42號判決免訴確定在 案,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5.8285公克),屬 違禁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及軟管1支,則為 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諭知 免訴,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 第12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節,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 各該案件卷宗無誤。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總毛重5.8285公克),經送鑑驗後,確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 00000)附卷可參(見偵19077卷第129頁),堪認核屬違禁 物無訛,是此部分扣案之毒品,除已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其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及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 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9077字卷第14頁、第98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3-單禁沒-72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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