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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尚岳(原名蔡志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檢紀潛113聲他360 字第113903457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犯附表之罪,總刑 期為有期徒刑6年4月,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人有寄出郵政匯票予被害人,以表達歉 意,且部分被害人有與聲明異議人簽立和解書,表達不願再 追究聲明異議人,卻未因此減輕刑責;聲明異議人之父母年 事已高,妻另案在監,尚有未成年子女3人需扶養,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 言。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 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 官應據以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明異議人犯附表之各罪確定後,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1 月14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明異議,然經該署認書狀內 容係對本院上開裁定表示不服,屬抗告性質,以112年11月2 4日檢紀潛112聲他660字第1129079734號函轉本院,並副知 聲明異議人,本院上開裁定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8 31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12年6月29日確定。嗣聲明異議人再 於113年5月15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內 容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1月14日聲明異議,至今已 過半年,仍未收到回覆。」等語,經該署於113年5月23日以 檢紀潛113聲他360字第1139034572號函覆聲明異議人,將前 揭聲明異議人實係就本院上開裁定不符而提起抗告,並經最 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等情告以聲明異議人,此前揭各情業經 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確認屬實,且有該署113年度聲他字第3 60號卷暨所附上揭裁定、聲明異議狀等可資佐證。聲明異議 人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不 服於113年5月13日申請之刑事聲請異議狀遭駁回<臺灣高等 檢察署>」等語,應可認聲明異議人係就檢察官之前揭函文 向本院聲明異議。  ㈡惟查,檢察官之前揭函文僅係將聲明異議人前所為聲明異議 性質上屬抗告,已移由本院處理,且本院上開裁定業經最高 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各情,告知聲明異議人,並非有何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亦難認屬執行方法上之不當。而聲明 異議人所陳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各情,暨其家庭狀況 ,本係於附表各罪於量刑時業已考量,於本院就附表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時,復已衡酌整體評價後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兼衡刑罰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等,就刑度為適當之減 輕,檢察官就上開具執行力之確定裁判而為執行,自難認有 何執行指揮不當之情。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前揭函文聲明異 議,所述僅屬主觀希望就附表所定已確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年8月再予減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檢察官前揭函文僅屬告知性質,而檢察官依據確定裁 判為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就此向本院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恐嚇得利 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取財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8月(2罪)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27日 108年12月1日 108年12月3日 108年12月2日、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8763、10745、11366、113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8763、10745、11366、113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8763、10745、11366、113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確定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6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恐嚇危害安全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9日 108年11月某日 108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8763、10745、11366、113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8763、10745、11366、113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8763、10745、11366、113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確定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63號 編      號 7 8 (本欄空白) 罪      名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 非法持有子彈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6日 108年9、10月間起至109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時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8763、10745、11366、113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8763、10745、11366、11367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4月21日 (本欄空白)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61號 (本欄空白)

2024-12-26

TPHM-113-聲-2955-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至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至倫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 8項復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 。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 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 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 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 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慎刑 考量之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附表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 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 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6月, 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1月,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各罪分屬偽造私文書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名、罪質 各異,行為態樣、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 亦有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 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 價,並衡酌受刑人就定刑所表示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4、5月間某日 107年12月11日晚間7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5年度偵字第21930號等 108年度毒偵字第78號等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99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25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同上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1月19日 113年5月31日 備    註 已執畢

2024-12-26

TPHM-113-聲-3304-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嘉祺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唐嘉祺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鍾崇誠就其自身持有槍枝之案件,於警詢時已經警員告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倘鐘崇 誠係為減刑之寬典,何以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 供出被告,直至上訴二審時方供出被告,難認係為減刑而誣 指被告。且鐘崇誠關於取得槍彈之時間、來源,雖前後供述 不一,然鐘崇誠坦承初始想自己承擔,事後因發現遭被告舉 報,才決定供出被告,其證詞應堪採信。  ㈡倘被告係因鍾崇誠拿出1袋東西,未看到裡面物品而無意伸手 觸碰,其殘留之DNA痕跡應留存於槍管或槍身,但依據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9年10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及内政部警政署112年4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及同年6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僅在本 件槍枝握把上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性跡證, 於槍管及槍身則無,難認被告一時誤觸即可碰觸本件槍枝之 握把,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被告供稱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開」之人在鍾崇誠住處時,由鍾崇誠拿出本案槍 彈,然證人吳○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9年8、9月間,鍾 崇誠打電話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貓」之人,要以本 件槍彈為抵押向「熊貓」借錢,嗣後「熊貓」就前往鍾崇誠 住處,鐘崇誠自電腦下方櫃子取出牛皮紙袋,裡面1個手提 袋內放置本件槍彈,其入監後收到鍾崇誠之信件,方提到「 熊貓唐嘉祺」。則與被告接觸本件槍彈時,在場者除被告及 鍾崇誠外,究為「小開」或證人吳○融?被告辯稱是否可採 ,尚非無疑。另證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在109年9月12日鍾崇誠遭逮捕前3個月,被告即告 知鍾崇誠持有槍枝,並由其向警方舉報。證人即警員洪秉揚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自證人甲○○接獲有關鍾崇誠涉及毒品 與槍砲之情資。被告於109年9月12日前3個月即已知鍾崇誠 持有本件槍彈,其應有預見鍾崇誠拿出裝在袋子内之抵押物 品即為槍彈,但仍伸手碰觸,堪認對本件槍彈有管領支配之 意,並實際上將本件槍彈移入自己得管領支配之狀態。  ㈢觀諸鐘崇誠寫予吳○融之信件,内容提及:「熊貓唐嘉祺的事 情我左思右想,剛好我這有個弟弟聽到我說到他,馬上就告 訴我他是一個大耙子,因為他們○○有一個叫『麵線』的也是被 他耙的,卷宗上面還有寫『證人唐嘉祺』咧!…耙子走到哪裡 還是耙子,都問得到的」、「唐嘉祺就是熊貓,就是他『綁 枝骨仔』的!他在○○沒錯,他○○的號碼是0000,點你哥的就 是唐嘉祺(熊貓)。明白?」其内容僅在抱怨被告向警方檢 舉其持有本件槍彈,並稱被告為在背地裡打小報告、通風報 信之人,内容未提及要挾怨報復,難認鐘崇誠供出來源為被 告係為報復。吳○融係於110年10月19日至112年10月21日於○ ○○○執行,被告則自110年1月29日起於○○○○執行。吳○融於11 1年8、9月於○○○○遇到被告,即認出被告,將鐘崇誠寫信給 其,抱怨遭被告告發乙事,告知被告,並將信件交予被告或 辯護人收受,此等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何以辯護人遲至112 年11月15日審理程序時方傳喚吳○融為證人,並於同年12月1 3日行覆主詰問時,始將上開信件提出於原審法院。且吳○融 證稱於111年8、9月間將信件交予被告,然辯護人所提出者 尚有112年3月7日之信件,被告如何取得該信件,亦有可疑 。    ㈣據被告之供述及吳○融之證述,皆在鍾崇誠住處看到本件槍彈 ,倘鍾崇誠係將本件槍彈放在住處,何以於109年9月2日被 查獲當日卻突然將本件槍彈隨身攜帶?被告及吳○融所稱於 鍾崇誠住處見聞本件槍彈,尚非無疑。且據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3085號判決之認定,在員警執行搜索前,鐘崇誠即向 警員坦認持有本件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警員本係查緝鐘崇 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鐘崇誠持有本件槍彈 及槍枝組要組成零件並不知情,認定鐘崇誠有刑法第62條自 首規定之適用。是尚難憑證人甲○○之陳述,認鐘崇誠所稱於 查獲前5至10分鐘甫自被告處取得本件槍彈之供述為不實云 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鐘崇誠遭查獲持有本件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後,於自身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 時,所供述取得上開物品之時間、來源,如何與其於本件偵 查、原審中證稱自被告處取得暨其時間等內容相互矛盾、出 入,為何難以採信,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檢察官未提出任 何積極證據,即自行猜想鐘崇誠初始係因人情壓力或諸多考 量,方未供出被告云云,自不足採。況且,依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所提出由鐘崇誠寄予吳○融之信件,鐘崇誠顯在抱怨 被告係通風報信之人,不滿被告舉發其所涉持有本件槍彈及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鐘崇誠自有相當之動機誣指係被告 係其取得本件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並企求於其 自身案件中得據以減輕其刑。  ㈡而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内政部警政署鑑驗書,充 其量僅得證明被告確曾碰觸本件槍枝之握把,但尚無法證明 被告拿取槍枝時間之久暫,更不能僅憑此逕認被告確實支配 管理本件槍枝。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 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 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 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 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被告碰觸本件槍枝,而 於握把處留存生物性跡證之原因既有多種可能,依卷內事證 ,復無從認定被告所稱係未看到內容物下無意碰觸本件槍枝 之供述為虛偽,檢察官所稱若係誤觸,應留存DNA於槍管或 槍身處云云,更屬毫無根據之臆測,當無從僅憑被告在本件 槍之握把處留存生物性跡證,遽認被告已將本件槍枝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下。又依證人吳○融之證述,被告與吳○融本不相 識,被告所稱於鐘崇誠住處遇到之「小開」,是否與吳○融 即為同1人,並非毫無可能,況於檢察官未提出積極事證以 佐證「小開」並非吳○融之情況下,本難以被告之辯解不足 採信,率認被告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另依 被告之供述,係鐘崇誠向其借款時,其在不知情下伸手碰觸 本件槍枝,始於斯時知悉鐘崇誠持有本件槍彈及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檢察官竟扭曲被告供述之內容,且倒置時序,率稱 被告知悉鐘崇誠持有槍彈後,預見袋子內之抵押物品可能為 槍彈,卻仍伸手碰觸,顯然有持有支配意思云云,顯然無稽 ,不值為採。  ㈢再者,鐘崇誠於原審審理中,業證稱被告所提出之信件係其 寫給吳○融,內容是在講被告告發其槍枝之事等語甚明(參 原審卷第487頁),無論被告係如何、何時取得該等信件, 又何以未馬上提出,均不影響該等信件足據以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顯不足採。  ㈣又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 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 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於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判決中,係認定警員查獲本件槍枝前, 並未有客觀證據足認鐘崇誠持有之,而認鐘崇誠係於警員未 發覺犯行前,主動坦承持有本件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依證人甲○○於原審之證述,其於查獲鐘崇誠3個月前就開始 追蹤調查,獲悉鐘崇誠會於109年9月2日經過○○區○○○道,方 提供線報予洪秉揚,洪秉揚正是因獲悉證人甲○○之線報,始 得於109年9月2日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查獲鐘崇誠 ,顯見洪秉揚係得有情資後,方前往進行查緝,僅係因無其 他切確懷疑鐘崇誠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客 觀證據,本院另案判決中仍認定鐘崇誠係自首犯行。證人甲 ○○既早於鐘崇誠被查獲前3個月,即知悉鐘崇誠持有本件槍 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則鐘崇誠所指稱於遭查獲前5 至10分鐘,向被告取得上開物品云云,當不足憑採。而鐘崇 誠持有本件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攜帶外出之原因本 有多端,檢察官亦未加以究明,竟欲執此而彈劾被告所供述 及證人吳○融所證稱在鐘崇誠住處見聞本件槍彈及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等節之憑信性,亦屬荒謬,本院無從憑採。  ㈤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嘉祺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嘉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嘉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 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9月2日前某日起,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管1枝、子彈4顆(下稱本案槍彈)。 嗣於109年9月2日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大樓內之某樓層交與鐘崇誠(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駁回上訴)。鐘崇誠取得本案槍彈後 ,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之際,為警查 獲,並扣得本案槍彈,後經鐘崇誠供述,並經警方採集手槍 握把DNA送驗,經比對為被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 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 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 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 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 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6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犯罪所稱之「持有」 行為,係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至於「為自己管領」之具體情狀,則須依據行為人接手 領取該物品之各項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倘其基於在一定 期間內繼續占有或特定使用之目的,而將該物品納入自己實 質支配掌握之下,即足當之,此時行為人持有時間之長短久 暫,均無礙於行為人主觀上已具執持占有意思之認定;惟行 為人若於客觀上與該物僅有短暫碰觸但迅即脫離,僅係隨機 性、偶然性之經手把玩或觀覽,而缺乏前述繼續占有或特定 使用之目的,已無從遽認行為人有何為自己執持占有之主觀 意思,自不得率予評價為刑事犯罪之持有行為。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鐘崇誠於偵查中之證述;鐘崇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鐘崇誠遭 警方查獲槍枝之現場照片、另案扣得之本案槍彈等件,為其 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 辯稱:本案槍彈不是我的,也不是我交給鐘崇誠的,槍枝上 會驗到我的DNA,是因為109年8月底,鐘崇誠有約我和他的 共同朋友「小開」去他家吃飯,鐘崇誠當時說他被通緝缺錢 ,想向我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說我1個月兩萬多薪水 沒辦法借他,他就從他房間床底下拿出一袋東西,叫我把裡 面的東西賣掉換錢,我那時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手就伸進 去摸,我一拿出來看發現是1把槍也嚇到,我跟他說不要碰 這個東西,以免之後出事,當下我有和他吵,他口氣有點不 太好,他說我不借錢給他就算了,還講風涼話等語。經查:  ㈠本案槍彈係於109年9月2日凌晨3時15分許,證人鐘崇誠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 號為警攔查,經其駕駛前揭車輛逃逸未果後,於員警逮捕、 搜索前,主動將本案槍彈交由警方扣案等節,業據證人鐘崇 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109年度偵字第3 518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至12頁、第45至46頁,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8至259頁),且有 鐘崇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鐘崇誠遭警方查獲槍枝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見 偵卷一第16至18頁、第30至35頁)。又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HK廠USP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具殺傷力;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 傷力之槍枝使用);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 一第48至50頁),足認本案槍彈確實具殺傷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鐘崇誠於111年11月22日偵查中雖證述:本案槍彈是唐嘉 祺於109年9月2日交給我的,在我被查獲前不到10分鐘;當 時我開車過去,先將車停在○○飯店停車場門口,唐嘉祺住在 隔壁的大樓内(應該是○○○○○),我空手下車,他下來接我 上去,好像是到6樓,上樓後他在旁邊洗衣機後面取出一個 小背包,裡面放了扣案槍枝,我當下沒有打開,就拿著小背 包直接下樓,後來我走回車上將小背包放在座位下,警察便 過來抓我;唐嘉祺給我這把槍是因為我去跟他借來防身(見 111年度他字第9359號卷【下稱他卷】第26至28頁);於112 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時復結稱:當天我被查獲時,我剛拿到 本案槍彈不到5分鐘,我是開車到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唐嘉祺住的地方跟他拿的,拿到之後,我要開車走之前警察 就來盤查;我有聽唐嘉祺說他那邊有一枝槍,我去之前有先 用Skype打電話給他,問他方不方便去他那邊拿這枝槍,他 就說好,告訴我他在哪裡,叫我過去;我抵達時,把車停在 ○○飯店的停車場出入口,我到(唐嘉祺住處)樓下,他下來 帶我,我們坐電梯上6樓或8樓,唐嘉祺從他們外面公用的洗 衣間拿出1個有拉鍊的側背包給我,我知道裡面是什麼,但 我當下沒打開看;我因為好奇,想要把玩,聽唐嘉祺和人聊 到哪一枝槍比較好用,過約1個月,我便主動問唐嘉祺有無 槍枝;唐嘉祺問我要做什麼,我對唐嘉祺說要處理事情,他 沒問我要處理何事或問我何時要還,我也沒告訴他何時還他 ;唐嘉祺並未提到他借我本案槍彈我要如何報答他云云(見 本院卷第258至276頁),然證人鐘崇誠於109年9月2日警詢 時供稱:今日警方查獲我之前我是在新北市○○區○○○道0段00 0號附近找朋友聊天,車子只是暫時停放在那;扣案槍枝、 子彈我平常都會放在車上防身用,是我朋友「小方」在109 年8月底在新北市○○區○○街0巷口無償拿給我的;我與「小方 」在109年8月中在新北市○○區○○街一帶之熱炒店喝酒認識, 當時在熱炒店有聊到他對槍枝有研究,隔天他就請拿一把改 造手槍還有4顆子彈給我(見偵卷一第9至12頁);於同日偵 訊時仍陳稱本案槍彈係綽號「小方」之友人於109年8月初交 與其,其拿到後就一直放在車上云云(見偵卷一第45至46頁 );迨於109年12月3日警詢時,經警員洪秉揚再次向證人鐘 崇誠詢問「小方」之年籍資料,證人鐘崇誠猶回稱一無所悉 ,甚而於警方告知其將扣案槍枝送DNA-STR鑑識比對,比中 唐嘉祺,詢問其是否認識唐嘉祺,證人鐘崇誠仍否認與被告 相識,經員警提供唐嘉祺之相片與其觀看,詢問其是否認識 唐嘉祺、唐嘉祺是否即為將槍枝交與其之綽號為「小方」之 男子,證人鐘崇誠依然否認唐嘉祺即為「小方」,並稱其遭 警方查獲前,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附近尋找之友人 並非「小方」,而係陳宏明,其找陳宏明僅係單純聊天云云 (見他卷第32至33頁)。是證人鐘崇誠就本案槍彈係於109 年8月初或8月底由「小方」在新北市○○區○○街0巷口無償交 與其,或係其109年9月2日為警查獲前5至10分鐘,由被告在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6樓或8樓之住處,及其向被告借 用本案槍彈之目的係為防身或供己把玩等節,前後供述不一 ,已難逕採為真。況若證人鐘崇誠所述關於本案槍彈係被告 自其住處之公共洗衣間取出交付一節屬實,則衡以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 就此懸有重典處罰,而公共洗衣間乃除被告以外,其他房客 均得自由進出、使用之空間,被告何以會放心大膽將留有其 DNA之本案槍彈任意擺放在公共區域內之洗衣機旁,徒增遭 人發覺而報警檢舉之風險?且槍枝子彈屬殺傷力極為強大之 武器,若持以犯罪,恐生重大危害於社會治安,復係違禁物 ,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被告為何會對證人鐘崇誠借用之目 的、期限等項皆不加聞問,亦未索取任何對價或報酬,即率 爾交付本案槍彈?亦與常情有違。故證人鐘崇誠此部分證詞 ,顯難採信。  ㈢又證人吳○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鐘崇誠是108年在○○同 房時認識,我109年出獄,在同年6月至年底住在鐘崇誠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之住處,和他一起上班;我在鐘崇誠家 有見過扣案槍枝,鐘崇誠說是他的朋友「小莊」拿給他的; 我是看彈匣的部分,比較靠近上緣那邊,有那種好像去刮到 或被漂白水碰到還是怎麼樣,有一塊白白的,然後槍的形狀 也很像,由於有這些特徵,因此我認為扣案槍枝就是鐘崇誠 當初給我看過的槍枝;109年8、9月間,鐘崇誠說要把槍拿 去賣,他打電話給某個人,稱對方為「熊貓」,說要向「熊 貓」借錢,會有抵押品放在「熊貓」那邊,「熊貓」問鐘崇 誠是什麼,鐘崇誠當下沒說,只叫「熊貓」過來家裡看一下 ,當天「熊貓」有過來鐘崇誠家,是我去開門,然後我就回 去用電腦,因為鐘崇誠把槍枝放在電腦下面的櫃子,所以他 叫我先讓開一下,他把東西拿出來,鐘崇誠是把東西放在牛 皮紙袋裡,外面又套一個手提袋,「熊貓」把袋子打開,伸 手進去摸一下,然後就直接丟在鐘崇誠床上,說他沒有要收 這些東西,後來我入監,鐘崇誠有以他人的名義寫了2封信 給我,提到「熊貓唐嘉祺」點他,把他供出來等語,之後我 在○○遇見被告,覺得他有點眼熟,有印象鐘崇誠要拿槍去借 錢那天,被告曾出現在鐘崇誠家,我就主動跟被告打招呼, 問他是不是「熊貓唐嘉祺」、為何要去點鐘崇誠有槍這件事 ,被告否認是他供出鐘崇誠,我便把鐘崇誠寫給我的信拿給 被告看,被告說他想留著,我才將信留在他那邊,因為我留 著信也沒什麼用;鐘崇誠寫給我的信就是辯護人當庭提出的 這2封信(經本院翻拍附卷,見本院卷第446至448頁)等語 (見本院卷第395至416頁)。證人鐘崇誠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認其108年在○○○○關押時認識吳○融,吳○融出監後有住在其 家中一段時間,後來吳○融與其各自再度入監,在監期間其 有寫信給吳○融,上述辯護人提出之2封信件確為其親書,內 容是告訴吳○融關於唐嘉祺告發其持有槍枝之事;其後來會 供出本案槍彈之上游為唐嘉祺,係因其在監所1年多以來, 有遇到其與唐嘉祺之共同友人,並經過多方求證,左思右想 ,認為八九不離十應係唐嘉祺告發其持有槍枝,故決定將事 實全部供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83至489頁);於111年11月2 2日偵訊時指證被告為本案槍彈之來源時更直言係為因其可 獲得減刑等語(見他卷第27頁)。復觀諸證人鐘崇誠寫給證 人吳○融之上述信件,內容提及:「熊貓唐嘉祺的事情我左 思右想,剛好我這有個弟弟聽到我說到他,馬上就告訴我他 是一個大耙子,因為他們○○有一個叫『麵線』的也是被他耙的 ,卷宗上面還有寫『證人唐嘉祺』咧!…耙子走到哪裡還是耙 子,都問得到的」、「唐嘉祺就是熊貓,就是他『綁枝骨仔』 的!他在○○沒錯,他○○的號碼是0000,點你哥的就是唐嘉祺 (熊貓)。明白?」(見本院卷第446至448頁),是證人吳 ○融、鐘崇誠上開證言,尚屬有據。準此,證人鐘崇誠既認 係因被告向警方檢舉其持有本案槍彈,致其遭警逮捕,且為 獲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利益,乃於1 11年11月22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本案槍彈係 自被告處取得云云;兼以證人鐘崇誠於其被訴非法持有本案 非制式手槍等案件中,因指稱本案槍彈之來源為被告,而經 法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予以減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可考 ,客觀上實難排除證人鐘崇誠為挾怨報復被告並獲邀減刑之 寬典,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有關證人鐘崇誠所為槍砲 來源之供述,更應有相當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㈣再者,證人鐘崇誠固聲稱本案槍彈係其於109年9月2日為警查 獲前5至10分鐘由被告在○○○○○6樓或8樓所交付云云,然依證 人吳○融前揭證言,證人鐘崇誠於109年9月2日前即已持有本 案槍彈一段時間,並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之住 處,而證人吳○融與證人鐘崇誠乃具有相當交情之友人,與 被告則素不相識,證人鐘崇誠復陳稱其與證人吳○融間並無 任何怨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衡情證人吳○融應 無設詞構陷證人鐘崇誠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言應值採信。 復參以證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審理時結 稱:我於109年8、9月間擔任警方線民,警方於109年9月2日 凌晨得以緝獲鐘崇誠持有毒品及槍彈,這次是由我提供情報 給警方,大概3個月前就開始追蹤調查,我有跟○○分局偵查 隊洪秉揚偵查佐聯繫,告訴他林金疄(綽號「小開」)跟鐘 崇誠(綽號「鍾馗」)等人的據點、年籍資料、出沒地點、 持有或施用何種毒品,直到109年9月2日,我獲悉鐘崇誠當 晚會經過○○○○○道,剛好洪秉揚的轄區離那邊非常近,於是 我就通知洪秉揚他們埋伏,我也有提前告知洪秉揚,鐘崇誠 本身有在施用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情緒狀況不穩定,且他身 上有槍枝及彈藥,在搜索時可能會有駁火情形,我還要求洪 秉揚要增加一些警力去現場(見本院卷第416至426頁)等語 ,核與證人洪秉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有於109年9月2日凌 晨3點左右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查獲鐘崇誠持有毒品 及槍彈,證人甲○○事先有告知其鐘崇誠會在那邊出入,叫其 先去埋伏,並說鐘崇誠除了持有毒品外,尚持有槍枝、子彈 ;其前往埋伏前即掌握鐘崇誠可能持有槍枝之情資,但不知 悉藏匿地點等節(見本院卷第427至438頁)大致符合,顯然 證人鐘崇誠於109年9月2日出現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之前,證人甲○○、洪秉揚皆已接獲其持有槍枝子彈等情報, 則證人鐘崇誠證稱其於為警查獲前5至10分鐘甫自被告處取 得本案槍彈云云,即難憑採為真。  ㈤至本件固在扣案槍枝之握把上採得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之生物性跡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碰觸過本案槍枝之握把 ,不足證明被告對本案槍彈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又經 本院將扣案槍彈、槍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 結果,送鑑非制式手槍1支、槍管1支、非制式子彈4顆(已 試射1顆),均未採獲足資比對指紋;送鑑槍枝之滑套、滑 套卡榫及手動保險處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 不符,可排除來自被告,而與案外人陳柏宇之DNA-STR型別 相符;在手槍内彈匣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 TR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而與案外人吳耿華之DNA-ST R型別相符;另在槍管表面檢出一女性DNA-STR型別,與被告 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且未發現相符者;至 在扣案槍枝之扳機、握把、子彈3顆表面,均未檢出DNA量等 情,有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1 2年6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而證人吳耿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不認識被告,不曾見過被告,與鐘崇誠為友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200至204頁),至證人陳柏宇則經本院多次傳拘未到( 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91頁、第253頁、第291至293頁、第4 58至462頁、第474頁)。由上可知,本件除扣案之槍枝握把 上有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跡證外,在槍枝之滑套 、滑套卡榫、扳機及手動保險處、手槍内彈匣、槍管、子彈 3顆,均未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型別及指紋,且與在手 槍内彈匣檢出之DNA-STR型別相符之吳耿華,與證人鐘崇誠 為朋友,卻不認識被告。是亦難以上開DNA鑑識證據,逕認 被告主觀上對本案槍彈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掌握之下。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送鑑槍枝、搶管、子彈   鑑定情形       是否具有殺傷力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仿HK廠製USPCOMACT型手槍槍外型,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是 2 槍管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3 子彈4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是

2024-12-25

TPHM-113-上訴-4269-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廷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1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廷叡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 二、經查:受刑人蕭廷叡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可參。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2),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再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聲請狀」可按,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 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 有期徒刑18年4月(有期徒刑4月+1年6月+2年6月+2年10月+2 年+2年+2年+2年+2年2月+1年)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3所示各罪之罪名、行為態樣、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 雖非全然相同,惟均屬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 罪,罪質相類,且犯罪時間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至111年10 月17日間,尚屬相近,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又其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1、2)之犯罪時間則均為111 年10月間,亦屬接近,且施用毒品類型犯罪主要係戕害自身 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再受刑人於 法院審理附表所示案件過程中坦認犯行,應為其有利衡量, 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 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 經濟原則;復衡酌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與另一違反藥事法案 件(下稱甲罪)所處罪刑,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受刑人就前開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判決撤銷甲 罪之罪刑及執行刑,其他部分則上訴駁回確定,則附表編號 3所示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適用,並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 見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1年6月 ②有期徒刑2年6月 ③有期徒刑2年10月 ④有期徒刑2年(4罪) ⑤有期徒刑2年2月 ⑥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4日 111年10月17日 ①111年5月25日前某時(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11年5月25日) ②111年7月11日 ③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11年10月17日) ④111年10月6日 ⑤111年10月10日 ⑥111年10月10日 ⑦111年10月11日 ⑧111年10月15日 ⑨111年10月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0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5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63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8月28日 113年1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5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63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9月25日 113年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76號(113年度執緝字第282號) 編號1至2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674號)

2024-12-25

TPHM-113-聲-3440-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祐諒 LIM CHIA CHUN(林家俊,馬來西亞籍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1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祐諒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LIM CHIA CHUN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祐諒、LIM CHIA CHUN(下稱林家俊)欲向張庭甄租用新 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民國11 1年3月22日,推由徐祐諒出面與張庭甄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得張庭甄之同意可於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均為本案土地之 使用人,且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徐祐諒及林家俊皆知悉本案 土地係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改制為農業部,下 均稱農業部)依法公告之山坡地,並均知悉如欲在山坡地從 事開挖整地之行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共同基於在 山坡地違法開挖整地之犯意聯絡,逕行雇用不知情之徐培鈞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 ,除挖掘樹木、隨處散置土方以外,且載運大量外來土石至 本案土地堆積,造成土石方沖刷流失而淤積至外側路面,致 生水土流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祐諒及林家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不諱(參本院卷第287、288頁),核與證人張庭甄、徐培鈞 、陳貴葉及王祖義所為證述相合(參偵卷第4、9、10、58、 59頁、原審卷第313至318、219至221、249至251、305至312 頁、本院卷第177至184頁),且有新竹縣政府111年4月12日 府農保字第1114011472號函、111年7月20日府農保字第1110 368991號函、113年1月15日府地用字第1130332014號函暨所 附土地謄本、113年10月4日府地用字第1134263656號函暨所 附土地謄本、本案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査紀錄、山坡地違規 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土地會勘照片、履勘現場筆錄暨會 勘照片、新竹縣政府111年6月2日府農保字第1114012615號 函暨所附勘査紀錄、現場會勘照片及空拍圖、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111年6月8日北地所測字第1112300271號函暨所附 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113年8月19日 北地所登字第1130004183號函、113年9月25日北地所登字第 1130004888號函、113年8月19日北地所登字第1130004184號 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及地藉 圖、111年3月31日所拍攝本案土地現場照片、本案土地致生 水土流失歷次勘查紀錄、土地租賃契約翻拍照片、行動水保 服務網網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行政院農業部108年11月19 日農授水保字第10802463998號公告、108年1月10日農授水 保字第1071858779A號函、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等 規定公告新竹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暨所附新竹縣山坡地範圍 界址圖、地藉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113年1月3日查詢結果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13年1月18日農保管字第11 30701398號函暨所附相關函文、113年8月19日農保管字第11 32612731號函、農業部113年1月26日農授農保字第11302031 72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1 3年1月26日全聯水保技字第1130102300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農 業部108年1月10日、107年12月13日函、另案之桃園市違規 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上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2人本件犯行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 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 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 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 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 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 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 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 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 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 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 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 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 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 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 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 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 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 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僅於水土保持法 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倘行為人所為皆合於水土保 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自應優先適 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不另論以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皆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規 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致生水 土流失罪。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 認成立一罪。查被告2人自承租本案土地起至111年3月29日 遭新竹縣政府稽查人員查獲時止,於緊接時間內反覆開挖整 地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評價為一個反覆性、 延續性之犯罪行為,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係一罪。被告2人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徐祐諒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 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衡酌其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 態、原因及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 逕認被告徐祐諒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之情,本院認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四、撤銷之理由:   原審未能詳查,未綜合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數日,甫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獲另案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之卷 證資料,且疏未查山坡地非等同於山坡地保育區,並非所有 之山坡地皆會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為註記,遽信被告2人前後 不一之辯詞,認被告2人並不知悉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也不 知其等具有水土保持義務人身分,需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始 得開挖整地,顯屬違誤。又未細觀現場照片中本案土地之泥 水業因開挖整地導致漫流至鄰近道路上,且107年度研商水 土保持管理相關議題會議紀錄中,雖決議農業部93年5月5日 農授水保字第0931809413號函及99年12月28日農授水保字第 0990184197號函關於致生水土流失之解釋,均停止適用,但 僅表示該2函文屬行政指導,係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判斷, 可透過鑑定或參考學者專家意見為具體事實認定,非表示上 開2函文已完全不得作為判斷之參考依據,況依農業部108年 1月10日農授水保字第1071858779號函文內容,可知關於如 何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判斷參考,仍與前述2函文相同,因 而對於鑑定證人王祖義之證述為錯誤解讀,誤認本件未生水 土流失之情,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2人成立違反規 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致生水 土流失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在屬山坡地 之本案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影響環境 ,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林家俊已將本案土地 恢復原狀,有其提出之本案照片暨本院勘驗現場影片之筆錄 可參(參本院卷第298、301、303頁),堪認有悔悟之意, 態度非差,兼衡酌被告2人本案之分工,被告徐祐諒雖參與 程度較低,然其後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者僅有被告林家俊, 復衡被告徐祐諒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等前科紀錄,被告林家俊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 錄(緩刑宣告期間尚未期滿),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再審酌被告徐祐諒自陳專科肄業,單身,無子女, 現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被告林家俊則自陳係於臺灣、 新加坡國小肄業,現與舅舅、表弟同住,未婚,有子女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12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 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 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 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1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 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 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第1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 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 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 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 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HM-113-上訴-3556-202412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07號 原 告 胡芸菲 被 告 黃譯鋒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489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 論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 定即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97號 刑事案件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進行審判程序,於同 日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原告係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113年11月28日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寄至 本院,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足憑 ,則原告係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後方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附民-2307-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鄭鈺穎明知其債信不佳,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皓恩佯稱其經營動物買賣, 若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2萬5千元,致 魏皓恩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5月8日、108年5月13日與被 告鄭鈺穎簽立投資合約書,魏皓恩並陸續給付被告鄭鈺穎共 計200萬元。嗣被告鄭鈺穎僅給付魏皓恩108年6月及7月之紅 利,後即未再給付,魏皓恩始悉受騙。檢察官因認被告鄭鈺 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鄭鈺穎涉有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魏皓恩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合約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同院11 1年5月17日桃院增資檔字第1110066980號函暨所附108年度 訴字第397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卷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補 陳證物(件)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27日台新作文 字第11117152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7年6 月6日桃執仁107罰00000000字第1070139073A號執行命令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5月間以LINE向告 訴人傳送訊息,告知每投資50萬元,每月可獲利2萬5,000元 ,於108年5月8日、13日簽訂投資合約書後,向告訴人陸續 收受共200萬元,嗣後共給付告訴人20萬元各節,惟堅詞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經營寵物買賣跟寵 物進出口事業,當時我因有資金周轉需求,向告訴人借款, 並非要求告訴人投資,我答應每月固定支付5%之金額係作為 借款利息,我後來因為遭到詐騙,才無法依約履行等語。 四、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所為證述相符(參偵續卷 第31至34、53、54頁、原審易字卷第266至280頁),且有被 告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合約書等在卷可佐(參 他卷第21、23頁、原審易字卷第67至113、155至261頁),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而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先係由告訴人向被 告表示稱可投資其經營之炸雞店,之後被告才向告訴人稱若 有興趣,可投資其經營之寵物買賣,若投資50萬元,每月可 獲「利息」2.5萬元,告訴人並詢問「本金」多久拿回等情 (參原審易字卷第155至261頁),雖有提及「投資」之用語 ,然又使用一般民法上之消費借貸關係中關於「利息」之約 定,甚且有談及返還本金之情,則尚難逕認被告與告訴人間 確為投資關係,仍應參酌其他事證以確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真意。在上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先後於108年5月6日、13 日傳送合約書之電子檔予被告,應足認內容係由告訴人所擬 定。而2份合約書之標題雖均為「投資合約書」,然其上之 記載均略以: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金」100萬元(2合約 總計200萬元),被告每月須支付告訴人「利息」合計5萬元 (2合約共計10萬元),如被告逾約定給付期日未給付全額 「利息」予告訴人,被告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⒉告 訴人所存放於被告之「本金」,告訴人最短3個月可取回, 最長可存放24個月,存取時間由告訴人決定,告訴人須於1 個月以上通知被告,被告不得單方面延長或解約,如有違反 上述規定,被告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⒊被告應簽署 商業本票500萬元作為擔保,被告若違反本合約規定,告訴 人得持該本票作為被告所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被告 不得異議,然被告若無任何違約事由,告訴人不得擅自執行 該本票等語(參他卷第21、23頁)。自前揭合約書之條款文 義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關係,係由告訴人提供 被告200萬元資金,被告每月固定給付相當於5%之金額予告 訴人,告訴人於3個月後即可經提前預告後取回所有金額, 被告另須簽發本票以擔保契約之履行,條文中並使用「利息 」、「本金」等用詞,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所成立之契約,性 質上應較接近於「保證取回本金,每期固定給付利息」之消 費借貸關係。況若係投資關係,投資款項本無保證可取回之 理,亦無可能得固定每月獲利一定金額,在上開合約書及對 話紀錄中,復均未就被告經營寵物賣賣之商業盈虧狀況,告 訴人應如何進行分潤或分擔虧損,為任何之約定,足徵該2 合約書之約定內容,顯與投資關係有間,應認屬於借貸關係 甚明。  ㈢再者,在上開合約書中尚約定若被告違約,需負擔懲罰性違 約金,被告並須先行簽立金額高達50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 契約履行,足認告訴人於簽訂合約書時,本即預見其所貸予 被告之款項,將來有可能不能受償之風險,故方在合約書中 增訂擔保受償之條款,告訴人本應承擔被告不能履約之風險 ,此並堪認告訴人非因受被告施以詐術陷入錯誤,始交付20 0萬元予被告。是尚不能以被告嗣後未能履行契約,即率予 推論被告自始無履行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況且被告確有 支付頭2期之利息共20萬元予告訴人,縱使嗣後未能繼續支 付,亦不能逕認有詐術之施用。   ㈣至檢察官固認為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時,已屬債信不 佳之狀態,但同前所述,此本屬告訴人於決定出借款項予被 告時,所應承擔之風險,縱使被告斯時另有債務問題,亦不 表示其向告訴人借款時,即自始無還款意願而出於不法所有 意圖,並有詐欺取財犯意。  ㈤至被告所稱有經營寵物買賣等情,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 ,皆僅屬片段資訊,甚且有無從看出對話雙方為何人之情, 尚難使本院遽信屬實。惟檢察官本負有舉證責任,應證明被 告主觀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上開 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縱使被告所為抗辯不足憑採,亦難逕 認其所為抗辯均屬虛偽,並進而遽認其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依 有疑唯利被告,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為無罪之諭 知 五、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檢 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 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 調查審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易-1302-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亭君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7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亭君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 日晚間8時11分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昱燐聯絡後, 在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弄 0號2樓之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之價格,出 售7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昱燐。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亭君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陳昱燐以LINE聯繫後, 有於前揭時、地與陳昱燐見面等情,且亦未爭執當時有進行 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是跟陳昱燐合資向綽號「○○」(臺語,下同)之 毒品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介紹陳昱燐一起向「○○」購 買毒品,當天是陳昱燐第1次與「○○」見面,之後陳昱燐拿5 ,000元給我,感謝我幫忙介紹毒品上游,「○○」就是高○○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若本件係由被告出售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昱燐,為何對話紀錄中還顯示與「○○」一直相約, 且若係被告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昱燐,陳昱燐也不需要包5, 000元紅包給被告;本件未查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金也 未扣案,也無證據證明被告向陳昱燐收取9萬8,000元,且陳 昱燐於原審證述時亦未否認高○○於交易時在場,也沒有否認 向高○○購買毒品,陳昱燐之證述內容尚存有合理懷疑並非由 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陳昱燐之毒品來源係高○○,其為了 要保護毒品來源,才誣指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  ㈠就被告於110年8月3日晚間8時11分許起,以LINE與陳昱燐聯 絡後,相約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路○○巷00弄0號2樓之住所見面,於見面後有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之進行各節,業據證人陳昱燐證述明確(參他卷第8至1 6、50至52頁、原審卷第233至249頁),並有被告與陳昱燐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佐(參他卷第20至22頁) ,被告就此亦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㈡證人陳昱燐先於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2日我與被告間LINE 對話紀錄,是被告在跟我講她向毒品上游拿毒品的事,110 年8月3日晚間8時11分,我打給被告是問可不可以過去她家 ,我要向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日晚間8時36分被告跟我 說可以去,同日晚間8時37分我打電話給被告,說我要過去 了,同日晚間9時16分我打給被告,跟她說我出發了,我跟 被告買的重量價格都是現場跟她談,她知道我過去就是要買 安非他命,同日晚間10時19分我打給被告,跟她說我到她家 樓下了。當日我是在被告住處用9萬8,000元向她買兩台即70 公克的安非他命,我是在被告住處附近的超商內,從我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裡提領9萬8,000元現金,再當面交給被告。我 是向被告單方面購買,不是跟她合資,我不知道她成本多少 ,我跟她沒有糾紛。」等語(參他卷第50至52頁);並於原 審審理中結稱:「我和被告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我跟她聯 絡都是為了買毒品。我和被告於110年8月2日的LINE對話紀 錄意思是我請她幫我問一下,因為被告請她的上游去拿貨, 叫我再等一下。110年8月3日我有打給被告,被告傳送『可以 來』是代表我可以去拿毒品,接下來晚上10點多我打給被告 是要說我到她家樓下了。當時我是先用LINE向被告告知欲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們協議以9萬8,000元的價格買2台 ,我就搭計程車前往,先在被告住處附近超商ATM提領9萬8, 000元現金,之後步行前往被告住所進行交易,現場試用該 次交易的安非他命,覺得品質沒問題,確認數量無誤後,我 就當場交付9萬8,000元現金給被告,再搭乘計程車返回住所 。這次交易有成功,我不確定這次交易時現場有沒有其他人 。被告曾介紹一個上游『○○』給我,但是在110年8月3日我跟 被告這些對話之前,我跟『○○』只有打過照面,沒有深交。11 0年8月3日晚間10時12分我提領現金9萬8,000元,我確定這 筆錢是要買毒品,因為我很少會提領這麼大筆的金額。我是 跟被告交易,我是把錢交給被告,被告把毒品交給我,我都 是跟被告聯絡討論毒品交易的價格、數量,因為被告是我的 交易對象,我不會越過她去找她的上游買毒品。我沒有在被 告家裡跟『○○』進行過交易,我也不知道被告拿毒品的成本是 多少,被告曾跟我提過要合資購毒,但不是本次。」等語( 參原審卷第233至249頁),皆一致證稱係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而與被告聯繫,並前往被告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方式,以9萬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 等情甚明。而證人陳昱燐所證述與被告聯繫之經過,核與對 話紀錄擷圖中所示通話時間及被告回覆「可以來」等情相合 (參他卷第20頁背面)。另證人陳昱燐確於110年8月3日晚 間10時12分許,自從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領 9萬8,000元現金,有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參他卷第23、24頁),其提領大筆現金之時間,復核與其 與被告聯繫之時間,暨其所證述與被告進行交易之時間皆甚 為密接,亦足佐證證人陳昱燐前揭證述確屬實在,可以採信 。  ㈢再者,觀諸被告與陳昱燐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本次交易之 前2日(1日),被告即將其與暱稱「欽伶匡啷」之人間對話 擷圖傳送予陳昱燐,其內容係略以該人向被告表示因在赴約 路上經過臨檢點,差點遭查獲,請被告代為轉達失約原因並 表示歉意等情,被告並於次日(2日)向陳昱燐表示「○○兄 有來解釋那天特地去幫我們,後來回來路上下65到板橋臨檢 ,所以他衝臨檢站,加上他身分問題(誤寫為『提』),所以 被警車追,他又怕警察到時調錄影帶循線會害到我們,所以 引開,因為緊張情況下腎上腺素上升,所以隔天再(誤寫為 『在』)跟我們聯絡,所以叫我跟你說一下他有拿回來」等語 ,陳昱燐則回以「瞭解」(參他卷第20頁正反面),足見陳 昱燐無法直接聯繫「○○」,「○○」亦無從聯絡陳昱燐,需透 過被告從中轉傳訊息甚明。又在本次交易後之同年月7日, 陳昱燐於該日上午8時43分許、上午9時11分許,各傳送內容 為「姐哥說是粉狀...」「姐拍謝我沒辦法處理這批」之訊 息予被告,被告則回以「你看品質如何」,陳昱燐再於同日 上午9時17分許表示「姐拍謝我一開就表明過,我真的能力 不足,這種○○我真的沒辦法處理」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附 卷可參(參他卷第21頁背面),上開對話內容之脈絡,顯係 本次交易後陳昱燐向被告抱怨某次交易之毒品品質不佳,而 與「哥」(應指「○○」)原本所稱情形不同,但陳昱燐因無 從直接向「○○」表達不滿或欲退貨之意思,故仍須透過被告 轉達。綜合上情以觀,在本次交易前或後之期間內,陳昱燐 皆顯無從與「○○」直接取得聯繫,被告已從中阻斷被告與「 ○○」間之聯絡管道,縱使陳昱燐所購買毒品之最上游來源確 係「○○」,但陳昱燐既明確證述係與被告直接商議購買毒品 之數量、價金,並未曾與「○○」進行洽談,依卷內事證,也 無從認定被告係利於陳昱燐之立場,代為向「○○」磋商購買 毒品適宜,則被告向其上游調取毒品之行為,當具有以擴張 毒品交易而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無訛。  ㈣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違 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被告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對於毒品之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又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皆知之甚稔。被告既 需與「○○」進行接洽,以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 出售予陳昱燐,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廉價之物,倘被告未從中 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可能甘冒重典,大費周章為 上開行為之理。況依被告與陳昱燐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 復曾向陳昱燐表示「慘這次大家沒賺還賠錢」、「○○哥不好 意思說剛跟我說了算」等語(參他卷第21頁),該等對話雖 非於本次進行甲基安非他命買賣前所為,但仍足藉之認定被 告、陳昱燐與「○○」間為毒品交易之情狀,而陳昱燐本次向 被告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經陳昱燐於110年9月間出 售予他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595號判決可參,陳昱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出 售獲利,「○○」亦同,而被告在對話既稱「大家」都沒賺, 顯然若完成交易,被告亦可從中獲得利益,益徵於被告歷次 代陳昱燐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被告係為圖 獲利而為甚明,本次交易亦然。從而,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屬顯然。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與陳昱燐合資向「○○」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時,尚有友人張爵顯在場為維修冷氣,見聞其與陳昱燐 合資購毒之情況云云,然證人張爵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 :「我有去被告家幫她裝過冷氣,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我也不 太記得了,大概3、4年前,因為需要分很多天做,我白天要 上班,只能平日下班的時候過去幫忙她,所以我去了很多次 ,去的時候都天色已晚。(後改稱)我去被告家確切的日期 大概在2號至6號之間,月份我不記得,我在幫被告安裝冷氣 時有看到1位年輕人在她家,後來還有來1位中年人,我都不 認識,我沒有聽到他們跟被告之間的對話內容,但3號當天 我看到很多錢,當時我在被告房間裝冷氣,被告的包包放在 房間,她叫我順手幫忙把包包先拿出去,被告好像在跟人講 事情,結果我把包包拿出去就看到桌上很多現金,大概5萬 元左右,那名年輕人把桌上的錢推出去,被告也從包包裡拿 出差不多數量的現金,加起來大概10萬元,他們那時有提1 袋東西先放著,後來那名中年人就在數鈔票,我聽到他們叫 中年人『○○』。數鈔票時被告與另1名年輕人都在場,被告叫 年輕人『弟弟』。我到被告家裝冷氣那天算冬天,不太冷,我 工作途中他們就離開了,我沒有問被告那些現金是要做什麼 。」云云(參原審卷第172至178頁)。然證人張爵顯證稱至 被告家中安裝冷氣之季節為冬季,本案之交易時間則為8月 之夏季,季節顯不相同。而證人張爵顯先證稱不記得至被告 家中安裝冷氣之時間,卻旋改稱記得日期應為2號至6號期間 ,但不記得月份,且在3號在被告家中桌上看到大量現金云 云,除有說詞前後齟齬之可疑情形外,衡諸常情,一般人對 於數年前所發生,且非與自身密切相關之事物,通常僅會記 得約略時間,較難記得發生之切確日期,證人張爵顯卻反稱 記得日期而不記得月份或正確年份,顯反於常情。況證人張 爵顯所證稱看到被告與另1位年輕人所拿出之現金數量,復 核與被告所抗辯合資購買毒品之金額多所出入。是證人張爵 顯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⒉又證人高○○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綽號為「○○」、「○○」, 其認識被告,被告曾詢問其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情,但否認有 與被告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也沒有以LINE討論毒品之事 ,被告復未曾介紹人與其我認識等語(參原審卷第180至184 頁),而與被告抗辯內容不合,則被告所辯毒品來源之「○○ 」即為高○○,並與陳昱燐合資向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本院亦難採信。況且高○○是否販賣毒品,與被告是否販賣 毒品本屬二事,本無從依憑高○○坦認曾經被告詢問毒品行情 乙節,遽認本件交易亦係被告與陳昱燐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  ⒊關於毒品交易案件之查獲,本不會每件均扣得毒品或價金, 多有於事後憑藉通訊監察或對話紀錄方循線查獲之情,且亦 非僅有扣得毒品及價金時,始可認販賣毒品事證明確而得論 罪科刑。本件既已經證人陳昱燐證述綦詳,復有對話紀錄可 佐,而證人陳昱燐自帳戶提領款項之金額與時間,又恰與其 所證稱和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時間、價金相合,足徵證人陳 昱燐所證述內容並非憑空虛捏,堪信屬實。另證人陳昱燐雖 證稱被告有給毒品上游之聯絡方式,但係在他卷第20、21頁 之對話紀錄後很久之事(參原審卷第237、238頁);其復明 確證稱本次毒品交易係由其向交價金予被告,被告交付毒品 ,係由其與被告進行交易,「○○」為被告之毒品上游,遊戲 規則就是不會越過被告去找上游「○○」等語(參原審卷第24 1至243頁);又證人陳昱燐於偵查中從未提及本次交易時上 有被告以外之人在場(參他卷第50至52頁),係因原審進行 交互詰問時已距案發時間2年3月餘,證人陳昱燐始證稱因交 易太過頻繁,且因時間經過,以致不記得細節,無法明確回 答「○○」有無在場(參原審卷第236、240頁),當不能據此 反推認「○○」可能於本次交易時在場,再逕稱被告係與陳昱 燐合資向「○○」購毒。辯護人猶以本件查獲時未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及交易價金、稱證人陳昱燐證詞模糊云云,遽謂本件 存有合理懷疑為合資購毒云云,當不足為採。  ⒋至辯護人所稱陳昱燐係為保護毒品上游高○○,方誣指向被告 購買毒品云云,僅係其一己之主觀臆測,全乏其據,不值為 採。  ⒌而關於被告所辯陳昱燐有於事後給其5,000元紅包,答謝幫忙 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觀諸證人陳昱燐歷次所為證述 ,全未提及此情,僅係被告一再陳稱此情,自不足採信,更 難據此率認本件僅屬合資購毒而非出售毒品。   ㈥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41號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犯罪 事實為同一,應併予審理。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 不可謂不重,然本件被告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達70公克, 所獲價金亦多達9萬8,000元,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 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無何顯堪憫恕之處。是本院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罰過苛之憾,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 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然 本件被告販賣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且數量甚鉅,情節嚴重, 並無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亦無依 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犯有前揭罪名,並審酌 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秩序,為我國嚴格取締之違禁物,猶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決心,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欠缺,且其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70公克,價金高達9萬餘元,已非 施用毒品成癮者之間互通有無之零星轉售,惡性非輕,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 作、需扶養母親與孫子等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否認犯行, 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0年4月,復說明被告經扣案之粉紅色SAMSUNG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沒收,未扣案之毒品價金9萬8,00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為科 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依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 審酌該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充分評價犯行惡性 與結果嚴重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濫用裁量可言,就 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經核亦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非有據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姿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常輝於 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2604-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湛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林湛洲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馬」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由「小馬」登錄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 司)經營之「Pi行動錢包」行動支付平台服務網頁,「小馬 」以不詳方式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件手 機門號)之申登人個人資料,再以本件手機門號綁定電信帳 單付款,並下載拍付app程式(下稱拍錢包),置入手機供 被告使用。被告取得本件手機門號後,於民國110年7月7日 某時,在美廉社中和忠孝店、板橋宏國店、中和華新店,利 用拍錢包在特約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使用人身份之特性, 以感應手機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614元之商品, 再於同年月11日某時,在美廉社中和南山店,以前開方式購 買價值311元之商品,復於同年月12日某時,在美廉社板橋 文化二店,以前開方式購買價值22元之商品,致拍付公司誤 認係本件手機門號之申登人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拍錢 包服務,墊付各該消費款項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第1439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得 利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1868號判決(下稱前案)就上開各罪予以撤銷,仍 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被告於本案中係以本件手機門號設定電子帳單付款功能,與 前案之犯罪手法類似,消費時間密接,行為獨立性即為薄弱 ,難以強刑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 所犯本案與前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判 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等旨。 二、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行為人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以被害 人之人數論其罪數,予以分論併罰。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得論以接續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因以本件手機門號於上開時間,分別向前述商店消費, 致拍付公司誤認為本件手機門號申登人本人消費,或係得申 登人授權而消費,同意墊付消費款項,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 ,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固堪予認定。惟前 案中因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受有財產上損害者,係拍付公司, 本件被告則係以本件手機門號之代墊線上小額消費服務,連 結至GOOGLE PLAY網站,再登入網路遊戲星城Online而購買 遊戲點數,致中華電信公司代墊遊戲點數價款,係造成中華 電信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前後2案之被害人顯不相同,自 難逕以被告均係利用本件手機門號進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 時間又相隔未遠,即率認前後2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  ㈡再者,前案中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而本件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尚有冒用本件手機門號申 登人名義,偽以表示同意將線上小額消費費用附加於行動電 話費用一併收取之意,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致 生損害於申登人及中華電信公司,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且檢察官認被告使中華電信公司代墊款項而獲得免予支付費 用此利益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與前案之罪名明顯不同,如何能 夠認為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犯行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原判決 全未予交待,顯有判決理由之不備、疏漏。  ㈢從而,原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遽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諭知免訴判決,自屬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本件與前案未 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並非無據,為有理由。為免損及被 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6061-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雷亞諾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雷亞諾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84、385、386、387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確 定(下稱前案)。於緩刑期前之112年4月17日至19日間,更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13年7月17日經原審法院112年度 金訴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受刑 人於前案113年3月7日審理中當庭請求為緩刑宣告,前案於1 12年3月31日判決,但抗告人犯後案之時間則係在前案經緩 刑宣告後,前後2案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型態接近 ,受刑人未因前案經宣告緩刑而知所警惕,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旨。 二、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 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 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 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另憲法第16條所 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 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 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此迭經司法院釋字第384號 、第436號、第567號、第588號、第636號、第737號解釋在 案。是以,正當法律程序乃對於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 使之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 權力(含立法、行政及司法)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憲法 要求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可分為「程序上正當程序」及「 實質上正當程序」,前者要求公權力機關(含立法、行政及 司法等機關)擬剝奪人民生命、自由或財產前,應踐行相應 之公正、公平程序,俾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適時防禦(答 辯),其所應審究者,乃公權力行使「應經如何程序方為正 當」;後者則要求法律規定之內容須合於基本的公平正義( fundamental faieness),其所關切者,係法律規定之內容 是否公平合理。至於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均採「利益衡量標準」,即應依 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求之 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 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司法院 釋字第639號、第689號解釋意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司法院釋字第739號湯德宗大法官提 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又所謂法律規定應公平合理之要求 ,乃法律須為達成合法目的之合理手段,且內容明確,並採 行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小之手段,其內涵殆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要求相當(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參照)。且 因正當法律程序屬憲法保留之範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37 號、第762號、第799號、第805號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9號判決所揭諸意旨,尚不得以刑事訴訟等相關法令未有明 文規定,即逕謂司法機關可一律剝奪被告之聽審權,而不踐 行正當法律程序。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 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撤 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 由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 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 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 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 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 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 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 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 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 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 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 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等語。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 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 同。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亦即受 刑人原受緩刑之處遇,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得 暫時免於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若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受 刑人之人身自由將因此受限制或剝奪。參酌數罪併罰之案件 ,因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尚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 加周全。則舉輕明重,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有更為重 大影響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當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換言之 ,為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於聲請撤銷 緩刑案件,縱使現行刑事訴訟法未有相關規範,除顯無必要 外,仍應保障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使受刑人得知悉檢察 官認應撤銷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之理由,並使受刑人 對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以適當方式表示意見之機會。而 此所謂顯無必要,係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 由而應予駁回、「應撤銷緩刑」類型所犯之他罪別無特殊救 濟而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受刑人於「得撤銷緩刑」類型已 明示無意受緩刑負擔之拘束而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或受刑 人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等情形。而除有上述顯無 必要之情形外,法院透過使受刑人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中得 以陳述意見,亦使法院在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中,可藉此了解 受刑人之實際情形,其所另犯他罪之原因及情節,或者何以 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而在獲取更完整資訊下,可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做出正確之判斷。 五、查抗告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2年4月17日至19日,因後案 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固可認抗告人於緩 刑期前故意再犯幫助洗錢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惟原審未以書面或言詞告知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之旨,使抗告人得就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陳明其再犯後 案之原因,以及其目前之生活狀況,以使法院得據以判斷抗 告人是否僅係偶發原因始再犯後案,或係因對法秩序之蔑視 所致,並進而判斷對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是否可認已難收預期 效果,而定需執行刑罰,復未說明本件是否顯無必要使抗告 人知情並進而提出答辯,即逕認前案所為緩刑宣告顯難收預 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 請,已損及抗告人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權。原裁定 是否可謂係於獲取完整資訊下,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而為判 斷,顯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為 兼顧抗告人權益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另為合憲適法之處 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PHM-113-抗-266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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