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仕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4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仕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藍仕昌知悉申請購物網站帳號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而購物
網站帳號及綁定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係現今
社會交易、識別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且若非使用人
有意避免遭他人查悉真實身分,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
購物網站帳號之必要,而可預見將購物網站帳號等相關資料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此作為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
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不詳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
巷0號之住家,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所申辦之蝦
皮帳號「zZ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綁定藍仕昌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甲)使用,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甲取得本案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以本案帳號向
許朝賢佯稱販售正版寵物保健食品等語,致許朝賢陷於錯誤
而以2,500元購買上開物品,並於112年8月6日至址設彰化縣
○○鎮○○路000號之便利超商,以貨到付款之方式支付2,500元
價金,復經蝦皮公司於112年8月8日9時21分許撥款至本案帳
號之蝦皮錢包,俟經許朝賢發覺上開物品為假貨,驚覺受騙
而報警,始悉上情。案經許朝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仕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朝賢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購物賣家資訊截圖、本案
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7月31日訂單資料、通
聯記錄查詢單、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至16頁、
第24至38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經公訴檢察
官聲請更正論罪,惟:
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
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
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
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
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附證據,至多僅足
以證明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撥款至本案帳號之蝦皮錢包
,然尚乏證據證明該等詐欺所得業經甲著手實行何等洗錢
行為,甚至產生具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效果,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洗錢犯行,是起訴意旨
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容有誤會,而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聲請更正論罪(見本院卷第85頁),且此
部分若有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又告訴人因甲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2,500元
,並經蝦皮公司於112年8月8日9時21分許撥款至本案帳號
之蝦皮錢包,有上開訂單資料可參,足見甲詐欺取財之行
為已達既遂,是被告提供本案帳號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
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
指明。
㈢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號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本身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
成告訴人遭詐欺後,受有2,500元之財產損害,行為顯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緩刑宣告:
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
償告訴人5,000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
態度堪認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收受2,000元報酬一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0頁),然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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