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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0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俊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賢與告訴人潘順鴻、張碧峯夫婦2 人有嫌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7 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道路,眾人共見共 聞之下,以「俗仔(台語)」、「肖查某(台語)」等語,辱罵 告訴人潘順鴻、張碧峯2人,貶損其2人人格,使彼等難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順鴻、張碧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起爭執,並以台語「 俗仔」、「肖查某」等語,罵告訴人潘順鴻、張碧峯2人 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毀謗 我,亂說我吐口水,並且打我,我才罵回去等語(本院卷第 52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經過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道路, 以台語「俗仔」、「肖查某」等語,罵告訴人潘順鴻、張碧 峯2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承認( 本院簡上卷第38、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順鴻、張碧 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9-11頁、13-14頁;偵卷第1 9-21頁)互有相符,並據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所攝錄 之影像屬實,有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片1張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張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公然侮辱犯行。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潘順鴻因於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前某時 許,因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潘順鴻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 住處門口時疑似有吐口水行為,潘順鴻於同日17時24分許, 俟被告折返駛抵其住處門口時,上前與被告理論,雙方一言 不合,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與潘順鴻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先 由潘順鴻以徒手揮拳及雙手環抱被告之方式,被告則以右手 朝潘順鴻頭部揮拳、腳踢方式互毆,致被告受有右側橈骨骨 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潘順 鴻則受有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及潘順鴻分別經 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之事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份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27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 開時間、地點確有發生爭執。  ㈢被告上開以台語「俗仔」、「肖查某」等語,罵告訴人潘順 鴻、張碧峯2人是否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 譽,致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於本案足認告訴人2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尚有可疑: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 無違。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 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之緣由,係因被告於上開時間 ,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時疑似有吐口水之行為,俟被告於同 日17時24分許,騎自行車折返駛抵其住處門口時,潘順鴻上 前與被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並互毆成傷 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甚至與潘順 鴻互毆成傷,始口出上開言語,核屬被告為表達其對告訴人 2人行為不滿之情緒,而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 其來有自,且僅於密接之時間表述2次,並非反覆、持續之 恣意謾罵,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是否屬於故意貶損告訴 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有可疑。再者,本案發生 時間為下午17時24分許、地點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門 口,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時間及地點,有訴人提出之案發當 日錄影光碟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暨擷取照 片21張(偵卷第35-45頁)在卷可佐;可見上開地點雖為公 共場所,但上開時、地除被告、告訴人2人以外,僅有1名路 人在旁觀看,有上開擷取照片可按,是否尚有他人在場見聞 被告對告訴人2人口出上開言語,實屬可疑。況且被告為上 開言語時,告訴人以外在場之不特定人縱使聽聞上開言語, 是否能將上開言語與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建 立連結,進而產生對告訴人2人之負面評價,亦屬可疑。故 被告上開言語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快或難堪,但是否已直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非無合理懷疑。  ⒊此外,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之原因,係因被告騎乘 自行車行經上開地點,潘順鴻認被告吐口水,嗣後被告再騎 車折返該地點時,告訴人潘順鴻即與被告理論而發生爭執, 二人並互毆成傷,被告當下產生驚嚇、不滿之情緒,進而口 出上開言語,已如前述。此一衝突情境,實屬於可受公評之 公共事務。本案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否遭 被告上開言語之直接貶損,達到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既有可疑,則本案告訴人2人名譽權所受之損害,是否 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自當有合理懷疑。  ⒋是以,參照上開憲法判決意旨,被告上開言語,是否已直接 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足認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非無可疑,難謂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即不能證明確為公然侮辱犯行,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被告有罪應 予撤銷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 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六、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 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 年庋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所違誤,為保障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 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 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2024-10-29

PTDM-113-簡上-70-20241029-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詠葳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7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鄉○○路 00號前起駛,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要橫越維新路(路中劃有方 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左轉時,原應注意其行駛之路段路中 劃有方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及駕車 起駛穿越道路應注意往來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穿越維新路(尚未通過路口方向限 制線),適告訴人許維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沿維新路西南往東北方向之車道,自被告左側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遂碰撞被告 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左側車頭,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橈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詠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8月29日和解筆錄、 113年10月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0月23日收文)等件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2024-10-28

PTDM-111-交易-451-2024102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仕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4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仕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藍仕昌知悉申請購物網站帳號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而購物 網站帳號及綁定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係現今 社會交易、識別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且若非使用人 有意避免遭他人查悉真實身分,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 購物網站帳號之必要,而可預見將購物網站帳號等相關資料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此作為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 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不詳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 巷0號之住家,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所申辦之蝦 皮帳號「zZ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綁定藍仕昌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甲)使用,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甲取得本案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以本案帳號向 許朝賢佯稱販售正版寵物保健食品等語,致許朝賢陷於錯誤 而以2,500元購買上開物品,並於112年8月6日至址設彰化縣 ○○鎮○○路000號之便利超商,以貨到付款之方式支付2,500元 價金,復經蝦皮公司於112年8月8日9時21分許撥款至本案帳 號之蝦皮錢包,俟經許朝賢發覺上開物品為假貨,驚覺受騙 而報警,始悉上情。案經許朝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仕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朝賢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購物賣家資訊截圖、本案 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7月31日訂單資料、通 聯記錄查詢單、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至16頁、 第24至38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經公訴檢察 官聲請更正論罪,惟:   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 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 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 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 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附證據,至多僅足 以證明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撥款至本案帳號之蝦皮錢包 ,然尚乏證據證明該等詐欺所得業經甲著手實行何等洗錢 行為,甚至產生具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效果,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洗錢犯行,是起訴意旨 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容有誤會,而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聲請更正論罪(見本院卷第85頁),且此 部分若有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又告訴人因甲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2,500元 ,並經蝦皮公司於112年8月8日9時21分許撥款至本案帳號 之蝦皮錢包,有上開訂單資料可參,足見甲詐欺取財之行 為已達既遂,是被告提供本案帳號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 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 指明。  ㈢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號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本身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 成告訴人遭詐欺後,受有2,500元之財產損害,行為顯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緩刑宣告:   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 償告訴人5,000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 態度堪認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收受2,000元報酬一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0頁),然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PTDM-113-金簡-445-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俐璇(原名:霍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0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霍俐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霍俐璇無支付購買商品價金及委託他人代為取貨、付款之跑 腿費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8時36分許,以通訊軟 體「微信」聯繫馬尚經營之「馬上跑腿企業」,佯以有支付 購買商品價金及委託馬尚代為取貨、付款之跑腿費用之意, 指示馬尚前往指定地點訂購衣服6套及餐點(下合稱本案商 品),並將本案商品送達至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號5 樓之2住處之1樓,致馬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40分 許將本案商品送抵上址住處,詎霍俐璇復佯以轉帳額度已滿 暫時無法匯款,謊稱明後天就可以匯款等語,而飾詞拖延並 失聯拒不付款,馬尚始知受騙,霍俐璇因而詐得本案商品及 跑腿服務(本案商品及跑腿服務總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4,787元)。案經馬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霍俐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尚於警詢中之指訴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 e化報案查詢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 0至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詐得之本案商品固屬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該當詐 欺取財罪,然被告所取得代為取貨、付款並送達指定位置之 跑腿服務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此部分應構成 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詐得跑腿服務部分應論以詐 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而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 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客體是否為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並不生不利之影響,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0 頁),爰由本院就被告詐得跑腿服務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上開佯以有支付意願或遲延付款等行為,乃基於同一詐 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 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管道獲取財 物或利益,竟於明知無給付商品價金及跑腿費用意願之情形 下,指示告訴人購買本案商品並代為取貨、付款,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交付本案商品予被告並提供跑腿服務,因而受有 4,787元之財產損害及利益損失,行為顯不足取,另參以被 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實際返還犯罪所得而填 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1頁),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之本案 商品及跑腿服務,固為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9,574元等節,有 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第51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PTDM-113-簡-1554-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荷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荷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荷珮與蔡源裕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2人分手後,張荷珮於民國1 13年3月4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前之某時許,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蔡源裕位在屏東縣○○鎮○○路0段0 00巷00號1樓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徒手將蔡源裕所有、置於神桌上之神像2尊及墨水1罐(起 訴書誤載為神像等物品,應予更正)砸毀之方式,損壞神像 2尊及墨水1罐,足以生損害於蔡源裕。 二、案經蔡源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荷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 、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認於113年3月4日14時前之某時許,進入本案住處 ,告訴人蔡源裕所有之神像2尊於113年3月4日毀壞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沒有照片或證據可以證明是我 毀損神像,我進去本案住處時神像就已經壞掉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8至31頁、第51頁)。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被告於113年3月4日14時前之某時許,進入本案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51頁、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源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住宅租賃契約書、現場租屋處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至15頁、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51頁);另告訴人所有、置於神桌上之神像於113年3月4日14時許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一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1頁),且同有上開照片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⒉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神像2尊及墨水1罐,是否均為被 告所毀損,析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毀損神像之原因及方式均供述明 確,堪認已自白本案犯行: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神像跟神明桌上的物品是我破壞 的,因為當下太生氣,蔡源裕剛好回到本案住處外, 在外面大聲吼叫,還說一些罵我的話,所以我就破壞 那些神像、神明桌上的東西,我因為他太生氣,我是 徒手砸毀傢俱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     ②嗣於檢察官訊問下列問題時,分別答稱:(問:你有無毁損他的家具?)沒有。(問:你警詢稱有,現在稱沒有,為何?)我當時沒有說我有。(問:【提示張荷珮警詢筆錄】你稱你破壞桌上神像等物品,意見?)我有破壞神像,但沒有用到桌子。(問:你剛才又稱沒有?)我忘記了。(問:你有破壞神像? )是。(問:【提示警卷內照片編號1-4】是否你破壞的?編號1、3、4不是我用的。編號2是我用的。(問:警卷編號1跟編號2差別在何處?)編號1是蔡源裕丢出去的神像,編號2是我踢到外面的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     ③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無何顯不相符之處,更一再坦認自己有毀損神像之事實,被告嗣後翻異其詞,已屬有疑,且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曾明確向檢察官釐清「我沒有用到桌子」,足見被告於偵訊時確實能依其自由意志、權衡自身利益而為答辯,並僅承認破壞神像之事實,是自被告此等供述以觀,已足徵神像2尊確為被告所毀損,否則被告殊無為此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之必要。再者,被告於偵訊時雖僅坦認現場租屋處警卷編號2照片所示情形乃其行為所致,並主張現場租屋處警卷編號1照片之情形非其行為所致等語,然觀諸警卷所附照片可知(見警卷第13頁),警卷編號1、2照片所拍攝之物完全相同,僅照片方向略有差異,益證被告已坦認毀損神像2尊之事實甚詳。是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堪認被告已針對其毀損神像2尊之犯行自白犯罪,從而,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一情,堪可認定。    ⑵告訴人具體指證其查悉神像2尊及墨水1罐受損之經過, 且指證內容無何明顯歧異之處,應具相當程度憑信性:     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113年3月4日14時許我要返回本 案住處時,家門是鎖著的,無法進入,後續有聽到裡 面傳來聲響,之後張荷珮就開門,我發現我的神像、 神明桌等物品都被破壞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 訊時指訴:113年3月4日張荷珮有進本案住處,我不 知道張荷珮進去做什麼,但我回去整理時,發現東西 都被砸毀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則證稱:113年3月4日14時許我到本案住處時,發現 自己的門被反鎖,後來開始聽到有砸東西的聲音,我 就報警,張荷珮開門後把我本來放在桌上供奉的神像 2尊等物丟出,1尊神像的頭斷掉、另1尊則是臉部掉 漆破損,我進去本案住處時,只有張荷珮1人在裡面 ,我發現我的墨水罐破裂、墨水灑出來,拜拜用品幾 乎都壞了,只有張荷珮有本案住處的鑰匙,應該沒有 其他人可以進入本案住處,我是在案發2天前離開本 案住處,在我離開本案住處前,神像2尊都好好放在 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②可見告訴人針對當日返抵本案住處外時,即聽聞本案 住處內有聲響,嗣被告開門後,神像2尊即遭破壞, 進入本案住處後,發現本案住處內物品遭毀損等情狀 、細節之指證均屬一致且具體明確,無重大明顯瑕疵 可指,且告訴人指證之上開情節,亦與本院勘驗筆錄 大致相符(詳下述),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證應非子虛 。且參諸告訴人從未指稱其有全程親見被告毀損神像 2尊及墨水1罐之經過,亦徵告訴人上開證詞確係本其 自身經驗而證述,而無何誇大、渲染之情,應具相當 程度之憑信性,而非虛妄。    ⑶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可見:(錄影畫面時間0000- 00-00 00:58:37)一、在監視器時間113年3月4日14 時01分37秒前,告訴人與其女性友人均在屋外。二、監 視器時間113年3月4日14時01分37秒,屋內有一龍圖( 告訴人稱)遭丟出,繼之有一神像遭丟出,接著又一個 疑似神像頭部遭丟出,後又有一沒有頭的神像遭丟出, 接著被告出現在鏡頭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51頁),而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神像 1尊、神像頭部、已無頭部之神像1尊陸續遭丟出後之極 短暫時間後,旋自本案住處走出,此等情節及神像毀損 狀態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證大致相符,且參酌被告自承當 時僅有其1人在本案住處內,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 本院卷第28至29頁),以及神像2尊、墨水1罐之破損情 形,有現場租屋處照片可憑(見警卷第13至15頁),本 院認本案住處內遭損壞之物,應均係因被告毀損行為所 致。   ⒊綜上,本案有上開補強證據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相互印 證,足認被告損壞神像2尊及墨水1罐一事,至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於偵訊之後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沒有證據證 明是我弄壞的,我進去本案住處之前,神像就壞掉了等語( 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前階 段均坦認有毀損神像2尊之舉,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警 察詢問,以及於案發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係於距離案 發時較近、記憶較清晰之際,本其自身經歷,具體說明本案 始末等情節,而本案除有告訴人上開具體指證外,復有上開 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租屋處照片及勘驗筆錄可憑,事證已 明,業如前述,被告嗣後翻異其詞,實難遽信,尚難憑採。  ㈣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損壞神像2尊等物品,然未具體認定被告 所毀損之物,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指證:張荷珮有進本案住處, 我發現我的神像、神明桌等物品都被破壞等語(見警卷第 5頁、偵卷第13頁),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本案住處 內遭損壞之物品及情形是龍圖的框歪斜、斷掉、1瓶墨水 罐破裂,墨水灑出來、1個令牌斷掉、神明桌桌板跟桌腳 分開、1個香環座變形、1個檀香爐跟底座分開、斷裂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告訴人一再指訴遭被告損壞之 物品非僅神像2尊,且可明確特定遭損壞之特定物品及損 壞情形,上情雖同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毀損神像2尊之事實,且自承:當時僅有其1人 在本案住處內等語,兼衡被告於神像2尊遭丟出後之極短 暫時間旋自本案住處走出等整體情節,認本案住處內遭損 壞之物,應均為被告毀損行為所致,業如前述,而參酌卷 附照片,可見本案住處內地板確有墨水潑灑痕跡之情(見 警卷第14至15頁),核與告訴人指證:墨水罐破裂,墨水 灑出來等語大致相符,應足以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證之真 實性,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毀損之物包含墨水1罐,應 予補充。   ⒉至告訴人固然主張龍圖相框、令牌、神明桌、香環座及檀香爐亦均為被告所損壞,然此除告訴人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已遭損壞,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告訴人所指被告毀損龍圖相框、令牌、神明桌、香環座及檀香爐之犯行,尚無從認定,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犯行,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等犯行並無罰則規定, 故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毀棄」係指毀滅 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 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 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 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所有之其中1尊神像頭部與身體分離、另1尊神 像之臉部則掉漆破損,墨水因破裂而灑出,顯已造成神像外 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發生不良之改變、墨水之可用性喪 失,核屬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中之「損壞」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先後砸毀神像2尊及墨水1罐,客 觀上雖為數個舉動,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 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遇有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而率爾毀壞 神像等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及精神損失,另衡以被 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之犯 後態度,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態度,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4

PTDM-113-易-716-2024102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宏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號、第1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宏岳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明知代號AV000-A111069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2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A6房之租屋處,利用與乙○獨處一室之機會,不顧乙○一再以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表示不願意,仍強壓乙○在床上,逕自以性器進入乙○性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 二、案經乙○之母代號AV000-A1110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丙○○之戶籍設在臺東○○○○○○○○,經本院依原審諭 知被告限制住居地之桃園市○○區○○000號(與被告所提刑事 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所列地址相同)為送達,分別遭遷移、無 此地址之處所為由而退回,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 由報告書暨本院公文封可憑(見本院卷第41、55、195頁)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聯繫不上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52、65頁),本院乃將審理期日傳票依法為公示送達, 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由書記官電聯被告告知審 理期日,被告猶以工作很忙為由表示無法到庭,復未陳報地 址供本院傳喚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9頁),參以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當庭陳稱:之前 也曾經以電話及書面聯繫被告,但被告也以工作忙為由不來 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顯見本院已盡通知被告到 庭之能事,是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其 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有刑事報到單可憑,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審酌告訴人甲 為被害人乙○之母、證人代號AV000-A11106 9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被害人乙○之友人、證 人衡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害人乙○之兄、證人劉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害人乙○之輔導老師,故本判決 書若記載甲 、B女、衡00、劉00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將有足 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稱之及隱匿全 名。 三、證據能力    被告自始未到庭,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9頁),被告則於原審對卷附傳聞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第251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 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乙○未滿14歲,及於上揭時間在其租屋 處與乙○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乙○為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當天是乙○用MESSENGER跟我說她心情不好要約 我見面聊天,我跟她說好可以過來,之後她跟她朋友到達我 跟朋友的租屋處後,她有自己帶酒過來,一邊喝酒一邊聊天 ,途中她朋友說出去一下,她朋友出去後,我有問她要發生 性行為,她有跟我點頭,之後我們就發生性行為了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B女證述之內容,可知本件案發前 是乙○主動要求認識被告,事發當天也是乙○主動請B女載她 去找被告,事發之後B女也不曾聽聞乙○跟她說有被強制性交 狀況,或者從衣物看出有曾經遭到性侵的異常情況。另關於 被害人身心狀況部份是否可以直接認定是因為強制性交所引 起,有斟酌餘地,檢察官認為本案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性 交罪,除了乙○單一指述之外,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 強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被害人乙○未滿14歲,乙○於本件案發當日係搭乘B女 所騎機車至被告之租屋處,被告於B女短暫離開時與乙○為性 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乙○所證之情相 符,並經證人B女證述騎乘機車搭載乙○至被告租屋處,期間 曾短暫離開後再搭載乙○返家等語屬實,復有乙○之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不顧乙○反抗,以強壓乙○在床上之 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 詢時證稱:我跟丙○○單獨在房間內,丙○○於聊天中有跟我說 想與我發生性關係,我當下立即拒絕,但丙○○徒手強硬脫我 的褲子(外褲、內褲一起褪掉),並把我的上衣(帽T、小可 愛)一併向上掀開,我有向他喊說:不要,且嘗試要以雙手 推開丙○○,但丙○○就在房間的床上以雙手圈住我的頭、頸部 位,而用他的身體壓住我的下半身,並以嘴巴親吻、雙手搓 揉我的胸部多次後,以他的手指頭在我的下體磨蹭2次後, 丙○○就以他的生殖器於未戴保險套的情形下強硬插入我的下 體後,抽插幾下後,丙○○又硬幫我翻身由我後方以他的生殖 器強硬插入我的下體,並於我的背部射精。丙○○對我為性交 時,我有以口頭明確表示不要,並以雙手嘗試要推開丙○○等 動作來表明我的反應,丙○○聽到我喊說不要時,反而更強硬 要退去我的褲子,而當我嘗試要推開他時,他反而加大力度 來強壓我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我躺在床上玩手機,丙○○坐在地板上,他就口頭跟我說他想 要發生性行為,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他就坐上床墊再問我一 次,我有跟他說他很煩,我不要,我就繼續玩我的手機。當 時我是趴著玩手機,他就把我翻過來,脫掉我的褲子、壓住 我的手,不讓我掙脫,並把我的腳硬扒開,並進入。我的上 衣、外衣、內衣是被掀起來的;外褲、內褲是整個被脫掉, 是丙○○脫的。他有摸我的大腿、胸部,也有親吻我的胸部, 有將其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當時他沒有戴保險套。丙○○有 射精,他射精在我的背上,因為剛開始是把我翻過來,性行 為中間過程他有把我翻過來,再把我翻過來時有對我為性交 行為。丙○○對我為性侵行為時,我有拒絕或反抗之行為,我 有口頭拒絕,我也想要掙脫,但丙○○一直壓著我,所以我無 法掙脫等語(見偵一卷第45、46頁)。觀諸乙○上開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一再指明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在 其租屋處,經乙○拒絕與其為性交行為,被告仍不顧乙○反抗 及拒絕,強行以性器進入乙○性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乙○強 制性交行為等過程,是乙○就其被害經過之地點、方式等主 要情節及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尚屬一致,亦無刻 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若非乙○親身經歷,豈 能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又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 年2月12日在屏東縣大鵬灣的某間咖啡廳認識被告,我們認 識後每天都以MESSENGER聯繫等語(見警卷第11頁),被告 則供稱:我跟乙○不熟,是朋友關係,大約111年2月16日在 東港大鵬灣的某間咖啡廳,當時我跟我朋友共3人在聊天, 乙○與她朋友過來跟我要IG,之後我跟乙○先用IG聯絡聊天, 有另外加通訊軟體Zenly及臉書聯絡,認識約1個禮拜等語( 見警卷第1頁反面),是依被告、乙○上開所述,可認其2人 認識至本案發生之日間約僅3至7日,2人認識後既每天聯絡 聊天,乙○並主動前往被告租屋處,堪信被告與乙○於本件案 發當日前應無任何嫌隙或糾紛產生,難認乙○與被告有何重 大夙怨嫌隙,自無誣攀被告之必要。是乙○前述被告所為強 制性交行為之事,無從認定係出於惡意而憑空杜撰之詞,其 指證應非虛妄,堪信屬實。  ㈢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 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 明其見聞被害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 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 證據(間接證據),亦即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 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情緒影響者,既屬 該證人陳述其當時所親自見聞被害人案發後發生之情況,則 所欲待證之事實與該證人之知覺間,仍存有關聯性,自屬適 格之補強證據。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證 ,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 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 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渠等 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然亦同時存在渠等 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 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 證據。經查: ⒈①證人即乙○之母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乙○事後至今一 直睡不好,情緒也很不穩定,所以會影響乙○之後的身心發 展。員警有於111年2月25日18時許帶同我與乙○到高雄市小 港醫院檢傷。會知悉乙○遭丙○○性侵的事是她學校的輔導老 師打電話給我,當時已經過1個星期了,老師叫我打電話報 警,警察帶我們去小港醫院驗傷。發生此事時,乙○是告訴 她爸爸,隔天乙○才告訴輔導老師,輔導老師告訴我,我才 知道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偵一卷第49頁)。②證人即乙 ○之兄衡00於本院證稱:乙○有跟我談到她被被告強制性交的 事,那時她不太願意講,我一直逼問情況下,她就說她被強 上。乙○在跟我描述時,她的情緒、心情是難過、傷心,不 太願意講出這件事情,好像心理有陰影不太願意提起,這件 事情是我發現她心情都很不好,我想說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做事都提不起精神,還有自虐的傾向,所以我才問她的,我 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告訴媽媽及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頁)。③證人即乙○之輔導老師劉00於本院證稱:我記 得是在2月25日下午2點多快下班時,乙○主動打電話給我說 她被性侵害,當時電話中乙○是說上週六在被告家裡被性侵 害,當時的說法是說她跟B女一起到被告家,沒多久B女就跟 另一個當時也在被告家的男生出去了,家裡就剩下被告與乙 ○,被告提議說要不要從事性行為,乙○說不要,但被告還是 為之。乙○告訴我這件事情距離她發生被性侵的時間大概1個 禮拜左右,我有問她,她說她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說,她當 時打電話給我是顫抖的,哭泣。我聽聞乙○陳述她的被害過 程,之後大概再隔一個禮拜有請乙○到輔導教室,做陪伴及 輔導,我知道這件事情時,乙○家人已經知道了,我記得乙○ 有說她有跟哥哥講,我應該是有把這件事情通知乙○的父母 親,因為那時有進行兒少法的通報。以我在個諮室的部分, 乙○只要講到這個就會哭泣,有自殺的意念,所以我有陪她 去建祐醫院看診,乙○會覺得自己髒,愛情價值觀有不一樣 ,會覺得自己不值得被愛等等之類的,我有陪她到醫院去看 身心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  ⒉乙○係於111年2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製 作筆錄,及於同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等情,有該份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2月2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且乙○於111 年2月25日警詢時陳稱:現在精神狀況不好,無法接受製作 警詢筆錄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其後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指稱:我遭受侵害後導致我失眠、食慾低落及情緒不穩定 等,是遭侵害後越發惡劣並有輕生的念頭,這是丙○○強迫與 我發生性關係,讓我身心受創。我有將遭丙○○性侵之事跟我 哥說,報警那天有跟他說。我不是在遭丙○○性侵當天就報警 是因為當時我很害怕、焦慮,我怕被家人罵、打。會報警是 因為我跟我哥哥說,我哥哥跟我爸爸說,我爸爸叫我去報警 。當時我害怕我會懷孕。而哥哥是比較好溝通的人,媽媽不 好溝通,所以我才會想跟哥哥說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 14頁,偵一卷第44、45頁)。  ⒊觀諸上開證人乙○、甲 、衡00、劉00所為證述內容,足見乙○ 之所以未於被侵害後第一時間向他人求助,係因擔心懷孕及 遭家人打罵,獨自承受壓力而產生與平常有異之行為舉止, 此恰係年僅13歲之乙○因身心發展未臻成熟,被侵害後所會 顯現之狀態,待其兄衡00於數日後乙○有異而向其詢問,乙○ 始向衡00述說被害過程,進而主動向學校輔導老師劉00尋求 專業協助,再由劉00通知並建議甲 陪同乙○報警及至醫院驗 傷。若乙○真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其 理應係對被告有好感始會因情竇初開而與被告發生親密舉動 ,殊無可能也無必要因擔心、害怕而產生失眠、食慾低落及 情緒不穩之狀況,故乙○所稱係遭被告性侵害之詞,應與事 實相符,自難認乙○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又衡00、劉00 固未在被告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時當場見聞,然從上開證 人之證述可知,衡00係因見乙○心情不好及有自虐的傾向始 向甲詢問發生何事,乙○在向衡00描述遭被告為強制行性交 行為之情形時,有難過、傷心,不太願意講之情狀,乙○後 向劉00告知上情時,則顯現顫抖、哭泣之情,並有自殺的意 念,此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被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 當,倘乙○非因遭被告對其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豈可能有 如此強烈之情緒反應、行為舉止?而乙○說出遭被告強制性 交時之上開情緒反應,為證人衡00、劉00與乙○之互動觀察 結果及個人接觸經歷之主觀感受,並非單純轉述乙○所告知 之案發過程,自非乙○證述內容之延續,當可採為乙○所為不 利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準此,證人衡00、劉00上開關於與 乙○之對話內容及其等所見乙○之行為表現之證述,既係其等 親身經歷與聞之事,並就該部分事實作證,即非屬證明乙○ 被害過程之傳聞證據,自當足以佐證、補強乙○所為關於遭 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⒋至證人甲 雖於偵查中曾證稱:我知悉乙○遭性侵一事前,乙○ 與平常沒有不一樣之處,感覺上是正常的等語(見偵一卷第 49頁),惟甲 知悉此事係受輔導老師劉00告知,乙○並陳稱 因媽媽不好溝通始將此事告訴哥哥等語,故乙○因害怕遭甲 打罵而故作堅強,未在甲 面前表現出被害後之情緒反應, 應認與常理無違,自難以甲 此部分所述採為對被告有利認 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 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醫療或心理衛生人 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 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 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係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 定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查 乙○被侵害後已產生失眠、食慾低落及情緒不穩之狀況,業 如上述,且其自111年5月17日起至建佑醫院就診,經醫師陳 興正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伴有混合憂鬱及焦慮之適應 疾患等情,有建佑醫院111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2 年3月17日建佑院字第1120000122號函附乙○身心科門診相關 病歷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乙○復自111年9月2 3日起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經醫師陳冠旭診斷有急性 壓力反應之疾患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8日診 斷證明書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本院審酌醫師 陳興正、陳冠旭均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對於被害人精神狀況 之診斷,自具相當之專業性,應係綜合乙○症狀,本於專業 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診斷結果相互符合,堪認醫師陳 興正、陳冠旭對乙○所為診斷結論為可採,均得資為判斷乙○ 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益徵乙○確曾遭被告強制性交,致 身心受到影響,而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常見徵狀。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 生,而性交或猥褻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 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 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 期除被害人指述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 因直接證據僅有被害人證述,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因有其他 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可認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 存在,即認被害人證述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 ,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 ,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 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 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 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後者乃屬其本於個 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此部分證詞,即得作為補強被害 人證述之證據。查證人衡00、劉00所為之上開證述就其等與 乙○之互動觀察結果及情緒反應部分,確實係其等親身經歷 之見聞感受,且具有可信性,非僅為乙○指述之重複性證據 等節,業如前述,而可補強乙○前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況 本案尚有醫師陳興正、陳冠旭對乙○之診斷結論、乙○因本案 身心受創而就醫之病歷等證據資料可作為補強證據,是被告 及辯護人主張本案只有乙○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難認有理。  ⒉依卷內被告所供之情,及證人乙○、B女所證之情,固然可認 係乙○、B女主動去認識被告,及乙○、B女於本件案發當日主 動前往被告之租屋處等事實。惟乙○堅稱未同意被告對其為 性交行為,並有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以表示拒絕之意,此等 意願應受絕對尊重,斷不可僅因乙○主動前往被告之租屋處 ,即可推定乙○同意被告與其為性交行為。又被告供述其與 乙○僅認識約一星期,都是透過IG、Zenly及臉書等通訊軟體 聊天等語,業如上述,然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刪掉與丙○○ 在臉書上的對話紀錄,刪除是因為事發後我不小心看到他的 大頭貼,就想到一些不愉快的事情,所以把他刪掉了等語( 見偵一卷第42頁),若乙○真係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則 何以其會因看到被告之大頭貼而不悅,逕將兩人之對話紀錄 刪除?被告復未提出其於本件案發後仍與乙○正常互動之證 據,顯難認被告所辯乙○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之詞為真。此 外,被告、B女固然曾供述及證述乙○至被告之租屋處有帶酒 過去云云,惟乙○堅決否認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故被告、B 女此部分所述是否真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遑論就算乙○ 真有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此舉與是否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 為尚無必然之關聯性,亦難僅以乙○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即 認其有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⒊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反應不一而足,被害 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當時所處之情境(例如:被害人 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 的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 事後之處境如何(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敢聲張,或是 擔心遭受親友異樣眼光),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 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 查乙○於偵查中證稱:B女回來載我離開丙○○的住處時,我沒 有跟她說遭丙○○性侵的事,因為B女喜歡把我的事情去外面 亂說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 :乙○沒有講過她遭丙○○性侵一事,她不敢跟我講,她怕我 跟別人講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可認乙○並不是完全信 任B女,自難以乙○未於被害第一時間向B女告知,即認乙○同 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⒋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可能產生如何之內在心理變化,進 而導致外觀行為模式變異情形,亦即性侵害被害人之行為及 情緒反應等徵兆,是否符合創傷症候群,係屬醫學上心理諮 商或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需仰賴有此領域專門研究之人所 為之鑑定、分析。查乙○係於被侵害後因失眠、食慾低落及 情緒不穩始至建佑醫院就醫,復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求診, 經醫師陳興正、陳冠旭診斷出乙○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見徵狀,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可認醫 師陳興正、陳冠旭之診斷結論有誤之證據,是乙○就醫過程 中所顯現出之情緒反應及身心狀況,應可採納作為本案之補 強證據。又乙○最早至建佑醫院就診之日期為111年5月17日 ,當日之病歷資料上記載「insomnia as her father died in 20 March this year」(中譯為:因父親於今年3月20日 過世導致失眠)、「self harm behaviour」(中譯為:自 殘行為)、「原發性失眠症」,其後111年5月24日、111年6 月21日、111年8月2日、111年8月23日病歷資料則有「伴有 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之記載,另觀諸111年8月 2日、111年8月23日之病歷紀錄,其上已有「rape by a uni versity student recently」(中譯為:最近被一位大學生 強暴)之記載等情,有建佑醫院病歷資料可憑,依證人衡00 、劉00前開關於其等所見乙○被性侵害後之行為表現之證述 ,衡00、劉00早於111年2月25日前即已見乙○心情不好、有 自虐的傾向及自殺的意念,而斯時乙○之父尚未過世,縱至 親過世會造成一般人產生悲傷情緒,然仍無從排除被告之行 為係造成乙○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 見徵狀之直接因素,故辯護意旨質疑被害人身心狀況部份是 否因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引起云云,尚不足以推翻乙○ 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  ㈥綜上所述,乙○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有證人衡00、劉00之前 開證詞及上開相關證據可資補強,堪認乙○指述之內容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乙○為00年0月生乙情,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故被 告於111年2月19日對乙○為強制性交犯行時,乙○尚未滿14歲 ,被告復自承知悉乙○之年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所 犯之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特設之處罰規定,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未違反甲女意願而與乙○為性交行為,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未得乙○同意而不顧乙○反抗, 以強壓乙○在床上之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如 上述。從而,被告所為應該當加重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尚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 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上訴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應該當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坦承犯刑法第22 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並主張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犯加重強制交罪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私慾,竟 不顧乙○意願而以強暴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侵犯乙○之性自 主決定權,戕害乙○之身心健全成長,影響其將來人格正常 發展,造成乙○心理創傷,留下陰影,自應予以非難。且被 告犯後僅坦承與乙○合意性交,惟否認以強暴方式犯案,復 未對乙○及告訴人甲 為任何賠償,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前未曾犯罪之素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2024-10-23

KSHM-113-侵上訴-11-20241023-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宏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號、第1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宏岳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明知代號AV000-A111069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2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A6房之租屋處,利用與乙○獨處一室之機會,不顧乙○一再以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表示不願意,仍強壓乙○在床上,逕自以性器進入乙○性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 二、案經乙○之母代號AV000-A1110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丙○○之戶籍設在臺東○○○○○○○○,經本院依原審諭 知被告限制住居地之桃園市○○區○○000號(與被告所提刑事 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所列地址相同)為送達,分別遭遷移、無 此地址之處所為由而退回,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 由報告書暨本院公文封可憑(見本院卷第41、55、195頁)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聯繫不上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52、65頁),本院乃將審理期日傳票依法為公示送達, 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由書記官電聯被告告知審 理期日,被告猶以工作很忙為由表示無法到庭,復未陳報地 址供本院傳喚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9頁),參以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當庭陳稱:之前 也曾經以電話及書面聯繫被告,但被告也以工作忙為由不來 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顯見本院已盡通知被告到 庭之能事,是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其 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有刑事報到單可憑,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審酌告訴人甲 為被害人乙○之母、證人代號AV000-A11106 9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被害人乙○之友人、證 人衡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害人乙○之兄、證人劉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害人乙○之輔導老師,故本判決 書若記載甲 、B女、衡00、劉00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將有足 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稱之及隱匿全 名。 三、證據能力    被告自始未到庭,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9頁),被告則於原審對卷附傳聞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第251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 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乙○未滿14歲,及於上揭時間在其租屋 處與乙○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乙○為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當天是乙○用MESSENGER跟我說她心情不好要約 我見面聊天,我跟她說好可以過來,之後她跟她朋友到達我 跟朋友的租屋處後,她有自己帶酒過來,一邊喝酒一邊聊天 ,途中她朋友說出去一下,她朋友出去後,我有問她要發生 性行為,她有跟我點頭,之後我們就發生性行為了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B女證述之內容,可知本件案發前 是乙○主動要求認識被告,事發當天也是乙○主動請B女載她 去找被告,事發之後B女也不曾聽聞乙○跟她說有被強制性交 狀況,或者從衣物看出有曾經遭到性侵的異常情況。另關於 被害人身心狀況部份是否可以直接認定是因為強制性交所引 起,有斟酌餘地,檢察官認為本案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性 交罪,除了乙○單一指述之外,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 強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被害人乙○未滿14歲,乙○於本件案發當日係搭乘B女 所騎機車至被告之租屋處,被告於B女短暫離開時與乙○為性 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乙○所證之情相 符,並經證人B女證述騎乘機車搭載乙○至被告租屋處,期間 曾短暫離開後再搭載乙○返家等語屬實,復有乙○之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不顧乙○反抗,以強壓乙○在床上之 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 詢時證稱:我跟丙○○單獨在房間內,丙○○於聊天中有跟我說 想與我發生性關係,我當下立即拒絕,但丙○○徒手強硬脫我 的褲子(外褲、內褲一起褪掉),並把我的上衣(帽T、小可 愛)一併向上掀開,我有向他喊說:不要,且嘗試要以雙手 推開丙○○,但丙○○就在房間的床上以雙手圈住我的頭、頸部 位,而用他的身體壓住我的下半身,並以嘴巴親吻、雙手搓 揉我的胸部多次後,以他的手指頭在我的下體磨蹭2次後, 丙○○就以他的生殖器於未戴保險套的情形下強硬插入我的下 體後,抽插幾下後,丙○○又硬幫我翻身由我後方以他的生殖 器強硬插入我的下體,並於我的背部射精。丙○○對我為性交 時,我有以口頭明確表示不要,並以雙手嘗試要推開丙○○等 動作來表明我的反應,丙○○聽到我喊說不要時,反而更強硬 要退去我的褲子,而當我嘗試要推開他時,他反而加大力度 來強壓我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我躺在床上玩手機,丙○○坐在地板上,他就口頭跟我說他想 要發生性行為,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他就坐上床墊再問我一 次,我有跟他說他很煩,我不要,我就繼續玩我的手機。當 時我是趴著玩手機,他就把我翻過來,脫掉我的褲子、壓住 我的手,不讓我掙脫,並把我的腳硬扒開,並進入。我的上 衣、外衣、內衣是被掀起來的;外褲、內褲是整個被脫掉, 是丙○○脫的。他有摸我的大腿、胸部,也有親吻我的胸部, 有將其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當時他沒有戴保險套。丙○○有 射精,他射精在我的背上,因為剛開始是把我翻過來,性行 為中間過程他有把我翻過來,再把我翻過來時有對我為性交 行為。丙○○對我為性侵行為時,我有拒絕或反抗之行為,我 有口頭拒絕,我也想要掙脫,但丙○○一直壓著我,所以我無 法掙脫等語(見偵一卷第45、46頁)。觀諸乙○上開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一再指明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在 其租屋處,經乙○拒絕與其為性交行為,被告仍不顧乙○反抗 及拒絕,強行以性器進入乙○性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乙○強 制性交行為等過程,是乙○就其被害經過之地點、方式等主 要情節及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尚屬一致,亦無刻 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若非乙○親身經歷,豈 能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又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 年2月12日在屏東縣大鵬灣的某間咖啡廳認識被告,我們認 識後每天都以MESSENGER聯繫等語(見警卷第11頁),被告 則供稱:我跟乙○不熟,是朋友關係,大約111年2月16日在 東港大鵬灣的某間咖啡廳,當時我跟我朋友共3人在聊天, 乙○與她朋友過來跟我要IG,之後我跟乙○先用IG聯絡聊天, 有另外加通訊軟體Zenly及臉書聯絡,認識約1個禮拜等語( 見警卷第1頁反面),是依被告、乙○上開所述,可認其2人 認識至本案發生之日間約僅3至7日,2人認識後既每天聯絡 聊天,乙○並主動前往被告租屋處,堪信被告與乙○於本件案 發當日前應無任何嫌隙或糾紛產生,難認乙○與被告有何重 大夙怨嫌隙,自無誣攀被告之必要。是乙○前述被告所為強 制性交行為之事,無從認定係出於惡意而憑空杜撰之詞,其 指證應非虛妄,堪信屬實。  ㈢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 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 明其見聞被害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 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 證據(間接證據),亦即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 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情緒影響者,既屬 該證人陳述其當時所親自見聞被害人案發後發生之情況,則 所欲待證之事實與該證人之知覺間,仍存有關聯性,自屬適 格之補強證據。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證 ,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 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 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渠等 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然亦同時存在渠等 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 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 證據。經查: ⒈①證人即乙○之母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乙○事後至今一 直睡不好,情緒也很不穩定,所以會影響乙○之後的身心發 展。員警有於111年2月25日18時許帶同我與乙○到高雄市小 港醫院檢傷。會知悉乙○遭丙○○性侵的事是她學校的輔導老 師打電話給我,當時已經過1個星期了,老師叫我打電話報 警,警察帶我們去小港醫院驗傷。發生此事時,乙○是告訴 她爸爸,隔天乙○才告訴輔導老師,輔導老師告訴我,我才 知道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偵一卷第49頁)。②證人即乙 ○之兄衡00於本院證稱:乙○有跟我談到她被被告強制性交的 事,那時她不太願意講,我一直逼問情況下,她就說她被強 上。乙○在跟我描述時,她的情緒、心情是難過、傷心,不 太願意講出這件事情,好像心理有陰影不太願意提起,這件 事情是我發現她心情都很不好,我想說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做事都提不起精神,還有自虐的傾向,所以我才問她的,我 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告訴媽媽及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頁)。③證人即乙○之輔導老師劉00於本院證稱:我記 得是在2月25日下午2點多快下班時,乙○主動打電話給我說 她被性侵害,當時電話中乙○是說上週六在被告家裡被性侵 害,當時的說法是說她跟B女一起到被告家,沒多久B女就跟 另一個當時也在被告家的男生出去了,家裡就剩下被告與乙 ○,被告提議說要不要從事性行為,乙○說不要,但被告還是 為之。乙○告訴我這件事情距離她發生被性侵的時間大概1個 禮拜左右,我有問她,她說她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說,她當 時打電話給我是顫抖的,哭泣。我聽聞乙○陳述她的被害過 程,之後大概再隔一個禮拜有請乙○到輔導教室,做陪伴及 輔導,我知道這件事情時,乙○家人已經知道了,我記得乙○ 有說她有跟哥哥講,我應該是有把這件事情通知乙○的父母 親,因為那時有進行兒少法的通報。以我在個諮室的部分, 乙○只要講到這個就會哭泣,有自殺的意念,所以我有陪她 去建祐醫院看診,乙○會覺得自己髒,愛情價值觀有不一樣 ,會覺得自己不值得被愛等等之類的,我有陪她到醫院去看 身心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  ⒉乙○係於111年2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製 作筆錄,及於同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等情,有該份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2月2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且乙○於111 年2月25日警詢時陳稱:現在精神狀況不好,無法接受製作 警詢筆錄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其後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指稱:我遭受侵害後導致我失眠、食慾低落及情緒不穩定 等,是遭侵害後越發惡劣並有輕生的念頭,這是丙○○強迫與 我發生性關係,讓我身心受創。我有將遭丙○○性侵之事跟我 哥說,報警那天有跟他說。我不是在遭丙○○性侵當天就報警 是因為當時我很害怕、焦慮,我怕被家人罵、打。會報警是 因為我跟我哥哥說,我哥哥跟我爸爸說,我爸爸叫我去報警 。當時我害怕我會懷孕。而哥哥是比較好溝通的人,媽媽不 好溝通,所以我才會想跟哥哥說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 14頁,偵一卷第44、45頁)。  ⒊觀諸上開證人乙○、甲 、衡00、劉00所為證述內容,足見乙○ 之所以未於被侵害後第一時間向他人求助,係因擔心懷孕及 遭家人打罵,獨自承受壓力而產生與平常有異之行為舉止, 此恰係年僅13歲之乙○因身心發展未臻成熟,被侵害後所會 顯現之狀態,待其兄衡00於數日後乙○有異而向其詢問,乙○ 始向衡00述說被害過程,進而主動向學校輔導老師劉00尋求 專業協助,再由劉00通知並建議甲 陪同乙○報警及至醫院驗 傷。若乙○真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其 理應係對被告有好感始會因情竇初開而與被告發生親密舉動 ,殊無可能也無必要因擔心、害怕而產生失眠、食慾低落及 情緒不穩之狀況,故乙○所稱係遭被告性侵害之詞,應與事 實相符,自難認乙○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又衡00、劉00 固未在被告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時當場見聞,然從上開證 人之證述可知,衡00係因見乙○心情不好及有自虐的傾向始 向甲詢問發生何事,乙○在向衡00描述遭被告為強制行性交 行為之情形時,有難過、傷心,不太願意講之情狀,乙○後 向劉00告知上情時,則顯現顫抖、哭泣之情,並有自殺的意 念,此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被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 當,倘乙○非因遭被告對其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豈可能有 如此強烈之情緒反應、行為舉止?而乙○說出遭被告強制性 交時之上開情緒反應,為證人衡00、劉00與乙○之互動觀察 結果及個人接觸經歷之主觀感受,並非單純轉述乙○所告知 之案發過程,自非乙○證述內容之延續,當可採為乙○所為不 利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準此,證人衡00、劉00上開關於與 乙○之對話內容及其等所見乙○之行為表現之證述,既係其等 親身經歷與聞之事,並就該部分事實作證,即非屬證明乙○ 被害過程之傳聞證據,自當足以佐證、補強乙○所為關於遭 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⒋至證人甲 雖於偵查中曾證稱:我知悉乙○遭性侵一事前,乙○ 與平常沒有不一樣之處,感覺上是正常的等語(見偵一卷第 49頁),惟甲 知悉此事係受輔導老師劉00告知,乙○並陳稱 因媽媽不好溝通始將此事告訴哥哥等語,故乙○因害怕遭甲 打罵而故作堅強,未在甲 面前表現出被害後之情緒反應, 應認與常理無違,自難以甲 此部分所述採為對被告有利認 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 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醫療或心理衛生人 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 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 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係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 定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查 乙○被侵害後已產生失眠、食慾低落及情緒不穩之狀況,業 如上述,且其自111年5月17日起至建佑醫院就診,經醫師陳 興正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伴有混合憂鬱及焦慮之適應 疾患等情,有建佑醫院111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2 年3月17日建佑院字第1120000122號函附乙○身心科門診相關 病歷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乙○復自111年9月2 3日起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經醫師陳冠旭診斷有急性 壓力反應之疾患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8日診 斷證明書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本院審酌醫師 陳興正、陳冠旭均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對於被害人精神狀況 之診斷,自具相當之專業性,應係綜合乙○症狀,本於專業 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診斷結果相互符合,堪認醫師陳 興正、陳冠旭對乙○所為診斷結論為可採,均得資為判斷乙○ 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益徵乙○確曾遭被告強制性交,致 身心受到影響,而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常見徵狀。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 生,而性交或猥褻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 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 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 期除被害人指述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 因直接證據僅有被害人證述,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因有其他 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可認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 存在,即認被害人證述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 ,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 ,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 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 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 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後者乃屬其本於個 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此部分證詞,即得作為補強被害 人證述之證據。查證人衡00、劉00所為之上開證述就其等與 乙○之互動觀察結果及情緒反應部分,確實係其等親身經歷 之見聞感受,且具有可信性,非僅為乙○指述之重複性證據 等節,業如前述,而可補強乙○前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況 本案尚有醫師陳興正、陳冠旭對乙○之診斷結論、乙○因本案 身心受創而就醫之病歷等證據資料可作為補強證據,是被告 及辯護人主張本案只有乙○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難認有理。  ⒉依卷內被告所供之情,及證人乙○、B女所證之情,固然可認 係乙○、B女主動去認識被告,及乙○、B女於本件案發當日主 動前往被告之租屋處等事實。惟乙○堅稱未同意被告對其為 性交行為,並有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以表示拒絕之意,此等 意願應受絕對尊重,斷不可僅因乙○主動前往被告之租屋處 ,即可推定乙○同意被告與其為性交行為。又被告供述其與 乙○僅認識約一星期,都是透過IG、Zenly及臉書等通訊軟體 聊天等語,業如上述,然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刪掉與丙○○ 在臉書上的對話紀錄,刪除是因為事發後我不小心看到他的 大頭貼,就想到一些不愉快的事情,所以把他刪掉了等語( 見偵一卷第42頁),若乙○真係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則 何以其會因看到被告之大頭貼而不悅,逕將兩人之對話紀錄 刪除?被告復未提出其於本件案發後仍與乙○正常互動之證 據,顯難認被告所辯乙○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之詞為真。此 外,被告、B女固然曾供述及證述乙○至被告之租屋處有帶酒 過去云云,惟乙○堅決否認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故被告、B 女此部分所述是否真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遑論就算乙○ 真有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此舉與是否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 為尚無必然之關聯性,亦難僅以乙○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即 認其有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⒊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反應不一而足,被害 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當時所處之情境(例如:被害人 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 的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 事後之處境如何(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敢聲張,或是 擔心遭受親友異樣眼光),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 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 查乙○於偵查中證稱:B女回來載我離開丙○○的住處時,我沒 有跟她說遭丙○○性侵的事,因為B女喜歡把我的事情去外面 亂說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 :乙○沒有講過她遭丙○○性侵一事,她不敢跟我講,她怕我 跟別人講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可認乙○並不是完全信 任B女,自難以乙○未於被害第一時間向B女告知,即認乙○同 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⒋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可能產生如何之內在心理變化,進 而導致外觀行為模式變異情形,亦即性侵害被害人之行為及 情緒反應等徵兆,是否符合創傷症候群,係屬醫學上心理諮 商或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需仰賴有此領域專門研究之人所 為之鑑定、分析。查乙○係於被侵害後因失眠、食慾低落及 情緒不穩始至建佑醫院就醫,復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求診, 經醫師陳興正、陳冠旭診斷出乙○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見徵狀,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可認醫 師陳興正、陳冠旭之診斷結論有誤之證據,是乙○就醫過程 中所顯現出之情緒反應及身心狀況,應可採納作為本案之補 強證據。又乙○最早至建佑醫院就診之日期為111年5月17日 ,當日之病歷資料上記載「insomnia as her father died in 20 March this year」(中譯為:因父親於今年3月20日 過世導致失眠)、「self harm behaviour」(中譯為:自 殘行為)、「原發性失眠症」,其後111年5月24日、111年6 月21日、111年8月2日、111年8月23日病歷資料則有「伴有 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之記載,另觀諸111年8月 2日、111年8月23日之病歷紀錄,其上已有「rape by a uni versity student recently」(中譯為:最近被一位大學生 強暴)之記載等情,有建佑醫院病歷資料可憑,依證人衡00 、劉00前開關於其等所見乙○被性侵害後之行為表現之證述 ,衡00、劉00早於111年2月25日前即已見乙○心情不好、有 自虐的傾向及自殺的意念,而斯時乙○之父尚未過世,縱至 親過世會造成一般人產生悲傷情緒,然仍無從排除被告之行 為係造成乙○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 見徵狀之直接因素,故辯護意旨質疑被害人身心狀況部份是 否因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引起云云,尚不足以推翻乙○ 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  ㈥綜上所述,乙○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有證人衡00、劉00之前 開證詞及上開相關證據可資補強,堪認乙○指述之內容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乙○為00年0月生乙情,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故被 告於111年2月19日對乙○為強制性交犯行時,乙○尚未滿14歲 ,被告復自承知悉乙○之年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所 犯之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特設之處罰規定,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未違反甲女意願而與乙○為性交行為,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未得乙○同意而不顧乙○反抗, 以強壓乙○在床上之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如 上述。從而,被告所為應該當加重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尚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 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上訴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應該當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坦承犯刑法第22 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並主張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犯加重強制交罪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私慾,竟 不顧乙○意願而以強暴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侵犯乙○之性自 主決定權,戕害乙○之身心健全成長,影響其將來人格正常 發展,造成乙○心理創傷,留下陰影,自應予以非難。且被 告犯後僅坦承與乙○合意性交,惟否認以強暴方式犯案,復 未對乙○及告訴人甲 為任何賠償,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前未曾犯罪之素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2024-10-23

KSHM-113-侵上訴-11-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百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百總(下稱被告)曾對其兄顏百強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 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中主文第 3項內容為:被告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 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酒教育輔導6週,每 週至少2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於上開保護令合 法送達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及112年4月14日以 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4395100號函及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126 3100號函通知其應於指定之日期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 「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參加上開教育輔導,仍未參 加任何場次,致無法完成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 令裁定。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原審於113年6月18日以 113年度易字第179號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惟被告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113年6月11日)後之 113年6月1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前死亡,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確有理由,原審 即有違誤,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0-21

KSHM-113-上易-319-202410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TRUNG TAM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 字第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UONG TRUNG TAM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DUONG TRUNG TAM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 3月9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45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建國路450巷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正在停等紅燈時,原 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 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王惠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450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在本案小客車後方停等紅燈,當場遭本案 小客車倒車撞擊,致人、車倒地,王惠貞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 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詎DUONG TRUNG TAM知悉 發生上開事故,且王惠貞因上開事故倒地後,極可能因此受有傷 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提供王惠貞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 員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復未得王惠貞同意,即逕行步行離去 而逃逸。案經王惠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UONG TRUNG TAM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惠貞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5頁、偵卷第 19至2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調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3年3月9日診斷證 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道路監視錄影器畫 面截圖、事故現場照片及車輛擦撞痕跡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3頁、第20至23頁、第34至60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 因此撞擊告訴人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 ,卻逕自離開現場,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有主動聯繫警方 承認其為肇事者以釐清事故責任之舉措,對社會秩序造成不 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民事求償責任之心態 ,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以實際賠償告訴人所損害之之犯後態度,另 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手 法、侵害法益、時間分布等因素,兼衡刑罰規範目的、各罪 關連及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 4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7

PTDM-113-交簡-1070-2024101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定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定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 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 年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 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修正時,將此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 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 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之主 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合於112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欺犯罪決心,致被害人蔡宛庭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因其 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雖表明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 被害人,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及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轉匯至指定帳戶之款項,經轉匯後無 證據顯示確仍存在,或被告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 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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