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中崎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7號案件之扣案現金新臺幣43,100元,准予
發還王中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中崎(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曾為警查扣贓款新臺幣(下同)43,100元,爰
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
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
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
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7號案件審理中,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
聲搜字第137號搜索票至雲林縣○○鎮○○里○○00○0號前執行搜
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現金43,100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表在卷可參,又起訴後該扣押物經本院贓物庫收件後登錄為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83號2-2編號6等情,亦有扣押物品清單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7號卷第59頁)。然扣案之現
金43,100元,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引為證據,且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有關,又非違禁物,此經本院核閱
本案卷證屬實。此外,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後,檢察官表示對
於本件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無意見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11月28日雲檢亮慎113蒞2159字第1139036134號回
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開現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ULDM-113-聲-939-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