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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096號 原 告 蘇聰慧 吳慶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複代理人 孫國成律師 被 告 賴進財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21日中正一土字第0352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0.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30 ,853,900元、就第二項以新臺幣102,000元、就第三項已到期部 分各期以新臺幣1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空地臺北市○○段0○段00地號部分之違章建物 除去騰空,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 給付原告17,000元等語(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 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旁空地臺北市○○段0○段00地號部分(如附圖之A部分)之違 章建物除去騰空,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前開土地回復原狀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8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77,135元等語(卷第295-296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空地即臺北市○○段0○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下稱系爭A地),其上並有一違章建築鐵皮屋(下 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A地於審理中經測量為80.14平方公 尺),約定租期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租金每 月17,000元,租期屆滿被告拆屋還地,並簽有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然系爭租約到期被告遲未返還,兩造於110 年12月3日經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延長 系爭租約租期至111年6月3日,並得視被告需要,再延長3個 月至111年9月3日。本件系爭租約已經屆期,被告自應返還 租賃之系爭土地,詎被告拒絕返還,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111年9月起至 112年3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2,810元,以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135元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依上開調解書延至111年6月3日,另於 租約屆滿翌日起續3個月至111年9月3日止,原告並親至被告 處收取111年6月至10月之租金,足見原告於111年9月3日租 約屆期後,不即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更收取111年10月 份租金,可證原告同意續租系爭土地。至於原告於間隔3個 月後所發之律師函,已非及時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 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A地之面積為80.14平方公 尺,兩造就系爭A地於109年7月31日定有租賃契約,約定租 期自109年8月1日至110年2月1日,兩造於110年12月3日經臺 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一、…租期延至111 年6月3日止。二、前項租約依對造人(即被告)之需要自前 項租期屆滿翌日起續3個月至110年(應係111年之誤繕)9月 3日止。…四、其餘租約約定事項依附件所示雙方於109年7月 31日所訂最近房屋租賃契約」等項,嗣租期屆滿,原告曾於 111年11月23日、112年3月7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A地等 情,有系爭租約、臺北市○○區○○○○○000○○○○○0000號解書、 律師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卷第23-29、35-40、197、2 71-273、397-400頁),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核字第2924號 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反之,若出租人有反對之意思者,即無 此規定之適用。次按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 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其於訂 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 ,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 ;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 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經前開調解書約定延長租期至111年9月 3日止,並約定其餘租約約定事項仍依109年7月31日之系爭 租約。而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且於系爭租約末頁載明約定「乙方承諾租約 期滿後拆屋還地」等語(卷第29頁),足認租期屆滿,如被 告欲繼續承租,需經原告同意。又原告曾委託律師先後於11 1年11月22日、112年3月7日對被告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租 期屆滿後應拆屋還地,並自111年9月4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堪認原告並無繼續出租之意,且對被告於租期 後續使用系爭A地表示反對,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 告已為反對繼續出租之意思,即無視為不定期租賃規定之適 用,系爭租約在111年9月3日租期屆滿後,雙方已無租賃關 係存在,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不即時反對並收取111年1 0月份租金,本件有不定期租賃之適用云云,核與系爭租約 第8條約定需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而阻止續租效力之規定不 符,且原告亦將被告所稱之111年10月租金退還被告,是其 抗辯,不足採信。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無不定期租賃之適用,系 爭租約於111年9月3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已如前述,被告 依系爭租約及上開規定,負有依約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 爭A地之義務,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A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自111 年9月3日屆期終止後,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繼續使用系 爭A土地,為無權占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原告就不當得利之 金額,雖主張依系爭A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85,000元, 乘以面積80.14平方公尺,以每年房地投資報酬率3%計算,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7,135元等語,然本件原告係 本於出租人之地位所為請求,參酌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每 月17,000元,本院認以每月17,000元計算被告所受利益,允 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4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 之6個月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2,000元(計算式:17,00 0元×6月=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18日(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17,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及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4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19

TPEV-112-北簡-6096-2025021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毛逸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18

TPEV-113-北簡-12613-20250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94號 原 告 葉書佳 被 告 黃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682元,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訴之聲明所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576,764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26,542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860元,尚應補繳22,68 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前開核定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又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然其提出之租賃契約 所載出租人為訴外人葉作杰,本院職權查詢建物登記謄本, 所有權人亦為葉作杰,是本件由原告葉書佳起訴,其請求權 依據為何,或是否有誤,應併予說明或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一、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 ,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 之價值為2,216,764元【計算式:建物單價49,650元/㎡ ×(1 -(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37.83)×建物面積103.22㎡)=2,21 6,764元】。   備註:本件建物面積為層次面積91.60㎡+附屬建物平台面積1 1.62㎡=103.22㎡。 二、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租金360,000元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 0,000元。 三、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76,764元(計算式:2,216,764元+360,000元=2,576,764元)。

2025-02-18

TPEV-114-北簡-794-2025021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柯政弘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柯俊傑 柯俊介 李柯玉枝 柯憶雯 柯明元 柯明宗 柯賜聰 柯賜村 楊瑞東 楊瑞權 楊秀鳳 楊秀敏 楊秀惠 楊秀玲 李若瑾 李若瑜 李碧枝 李碧悦 李淑如 李淑瑛 白陳螺花 吳陳如蘭 陳櫻梅 陳正順 陳如麗 陳明宏 陳秉杉 陳芷柔 陳奕傑 柯弘寓 柯坤樑 莊柯美暖 柯坤田 柯美娟 柯美慧 柯玉嬌 陳淑娥 黃陳淑燕 陳淑凰 陳文裕 陳盺琳 陳聿安 陳韋銘 陳韋豪 陳品予(原名:陳巧怡) 黃馨慧 黃詠彬 黃詠忠 黃淦 磯村德洋(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浦上由香(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浦上勇太(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浦上範子(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秀珠(即陳正直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文(即陳正直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慶(即陳正直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英(即陳正直之承受訴訟人) 陳褚美蓮(即陳詩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石秀鳳(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芬(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香(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洲(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丞輝(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明(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石秀鳳、陳桂芬、陳桂香、陳宏洲、陳丞輝、陳志明 為被告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正宗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石秀鳳、陳桂芬、陳桂香、陳宏洲、陳丞輝、陳志明,並未 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繼承人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石秀鳳、陳桂芬、陳桂香、陳宏洲、 陳丞輝、陳志明為被告陳正宗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18

TCDV-110-重訴-616-2025021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44號 原 告 白寶玉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楊又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70元,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訴之聲明所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874,231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 ,58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410元,尚應補繳5,1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依前開核定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9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 為681,165元【計算式:建物單價55,700元/㎡ ×(1-(年折舊 率1.5%×經歷年數42.33)×建物面積33.50㎡)=681,165元】。   備註:本件建物面積為層次面積25.20㎡+公有部分(1313建 號)面積8.30㎡(即2,514.31㎡×33/10000)=33.50㎡(面積計 算均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187,733元(積欠租金)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187,733元。 三、第三項聲明請求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 月給付16,000元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9日 止之金額為5,333元(計算式:16,000元×10/30=5,333元) 。 四、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4,231元(計算式:681,1 65元+187,733元+5,333元=874,231元)。

2025-02-17

TPEV-114-北簡-744-20250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47號 原 告 胡博翔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魏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3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 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簽發,付款地未載,面額新 臺幣(下同)3,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做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1年11月28日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1093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准,而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 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 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因原告介紹,於109年至110年間 投資訴外人富通行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通公司 )推出之香港股票投資方案,由富通公司將投資人交付之投 資款用於投資香港上市股票,投資期滿1年後將投資之香港 上市股票移轉予各投資人,或以原投資金額向各投資人買回 投資之香港上市股票,於投資期間1年內,若投資標的股票 於該季最後1個營業日之收盤價高於前1季最後1個營業日之 收盤價者,則每3個月另給付投資金額5%之報酬予各投資人 ,被告因此交付富通公司3,000,000元投資款。嗣富通公司 自111年起以新冠肺炎疫情嚴峻為由推遲投資報酬發放,亦 未如期依約將投資之香港上市股票過戶予被告或其他投資人 ,或以原投資金額將股票買回。被告於111年11月間,因遲 未收到富通公司之報酬與回款,要求投資方案介紹人之原告 負責,原告因此於111年1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告, 並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將全力協助被 告向胡可成追討,並以系爭本票與身分證影本提供被告以茲 證明,如有欺瞞、逃避不負責任的行為,被告得以系爭本票 向法院裁定要求原告賠償,系爭本票僅原告擔保負責之用, 原告與被告間無其他債務問題,除原告對被告有欺瞞、避不 見面,沒盡力向胡可成追討的行為外,不得申請裁定要求原 告賠償。而原告已委託鴻邦法律事務所以吳思儀名義向胡可 成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並協助其他投資人與被告向胡可成提出民事訴訟求償投資 款,現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9號事件審理中,是原告已 盡力向胡可成追討投資款。再者,兩造日常均互傳訊息,並 指導被告追加起訴,原告並無欺騙、對被告避不見面等情事 ,系爭承諾書之停止條件均未成就,系爭本票尚不生效力。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舊識,明知富通公司非為依銀行法組 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類似存款之投資業務, 更不能以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 仍為分潤與報酬,招攬被告等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致被告誤 信富通公司為原告開設之合法公司,且為合法正當之投資業 ,進而交付美金100,000元投資款,原告之不法行為經本院 判決違反銀行法。且原告於110年9月8日時已知悉上開投資 案有投資人到期無法取回,仍於110年10月遊說被告解約保 單,足見原告持續不斷欺騙被告。又原告雖於111年11月28 日交付系爭本票,並攜帶承諾書,但被告當時並未簽名,數 日後,原告於被告工作繁忙時再次攜帶承諾書前來,被告僅 能於匆忙不清楚承諾書內容的情形下簽名。而原告明知富通 公司違反銀行法,上開投資案並非合法,違法向被告招攬後 ,本應與共犯胡可成連帶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竟以承諾 書誤導欺騙被告僅胡可成需負責任,藉此卸責。原告更早已 隱匿資產,由此可見原告撰寫交付承諾書並要求簽署承諾書 之舉,即係對被告之欺騙。再者,原告自始未通知被告得提 出告訴,致被告不得使用刑事附帶民事程序向胡可成求償, 僅能事後追加起訴,是原告有上開欺瞞行為,被告自得就系 爭本票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指定被告為受款人 並交付之,被告於113年4月16日以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同年5月29日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109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 定影本(卷第25頁)在卷可稽,並經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查 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為記名本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承諾協助被告向胡可成追討投 資款之擔保,兩造間無其他債務問題,除原告有欺瞞、避不 見面、未盡力追討之行為外,不得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請求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承諾書、臺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58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補字第 1308號、113年度重訴第61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 6號刑事判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卷第25-73、105-162 頁)在卷可稽。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與系爭本票非同日簽立 ,原告誤導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意圖卸責,實有欺瞞之舉 ,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求償務等語置辯,並提出兩造 之Line對話紀錄、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第185-203頁 )為據。然觀諸原告所簽訂、經被告同意之系爭承諾書記載 之內容:…本人承諾將全力協助被告向胡可成追討,並以本 票票號0000000及身分證影本提供給被告以茲證明本人負責 追討,如有欺瞞、逃避、不負責任之行為,被告即可以本票 向法院裁定要求本人賠償,另聲明本票僅本人擔保負責之用 ,無其他本人與被告之債務問題,除非本人對被告有欺瞞、 避不見面、沒盡力向胡可成追討之行為外,不得裁定要求本 人賠償等語,再觀原告簽立予被告之系爭本票,其票號為TH 0000000(卷第171頁),堪認系爭承諾書所稱本票即為系爭 本票。復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被告並無以被害人身分對胡可成及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自無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有欺瞞 情事,尚有所誤。且由原告於與被告對話中,原告已告知被 告如何對胡可成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並由被告追加起訴等情 ,足徵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欲擔保系爭承諾書所承諾協助向胡 可成追討而簽立予被告,非兩造間之債務擔保,縱被告認為 原告應就其投資富通公司之投資款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在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疇內,被告徒以原告亦受刑事判決認定 有罪,應賠償被告,原告應依系爭本票給付等語置辯,   核與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不符,其抗辯要非可採。又本件查無 原告有就對胡可成追討投資款一事對被告為欺瞞、避不見面 等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不存在,即屬有 據。 (三)綜上,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其與原告間就 系爭本票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難認原告有應負系爭本票 責任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1093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票號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TH0000000 魏淑芬 111年11月28日 111年11月28日 3,000,000元 備註: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35號民事裁定

2025-02-14

TPEV-113-北簡-6647-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郭芳婷 被 告 林鴻達之繼承人(未記載姓名、住居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132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及甲○○○○○○之姓名、 地址,該裁定於114年1月13日送達,惟原告迄未依限補正等 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13

TPEV-114-北簡-1078-20250213-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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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蔡雨潔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40,069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15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金額36,262元 1 利息 33,000元 95年11月23日 104年8月31日 (8+282/365) 19.71% 57,059.64元 2 利息 33,000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2月9日 (9+162/365) 15% 46,746.99元 小計 103,806.63元 合計 140,069元

2025-02-13

TPEV-114-北簡-112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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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2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吳政鴻 被 告 蔡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0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欠電信費新臺幣( 下同)3,831元、補償款10,581元,嗣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與專案同意書、帳單、催告函與 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5224-20250212-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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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3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施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7,92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彥廷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 ,868元,其中工資11,550元、烤漆24,512元、零件18,806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 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照、超維汽車實業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 證(卷第15-32頁)。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因為當時系爭車輛直接開走,所以開車的 是誰被告不知道,開車的人的身心狀況如何被告也不清楚, 有無駕照等都不知道,這樣就告被告不太合理,且時間經過 很久,約9個多月後才提告,時間拖太久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與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不爭執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但辯 稱開車的是誰我不知道,開車的人的身心狀況如何被告也不 清楚,有無駕照等都不知道,這樣就告被告不太合理云云, 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陳彥廷,有駕照,有道路事故調查報 告表在卷,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54,868元,其中工資11,5 50元、烤漆24,512元、零件18,806元,有超維汽車實業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21-23 、31頁),就工資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11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19頁),至 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年計,按 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 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1,867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47,929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7,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 日(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87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3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8,806元×0.369=6,939元。 折舊後殘值:18,806元-6,939元=11,86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513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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