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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有腦性麻痺及 肢體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在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丁碩彥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相對人意識清楚,且對於本院訊問之問題大致能具體回 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智能不足。障 礙程度:中度。㈡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因認知功能有中度障 礙,以及腦性麻痺的肢體重度障礙,日常生活自理需機構人 員協助,否則無法順利完成。吃飯需人準備食物,用左手以 湯匙進食。洗澡需他人協助,穿衣服以及大小便可以自己處 理,但是需時間比較久。機構帶住民外出練習購物時,有使 用金錢買東西,但不會計算找錢。㈢身體狀態:許員意識清 楚、坐在輪椅上。身材瘦小四肢攣縮無法伸直,雙手動作緩 慢抖動且不協調。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 態度配合,對問話大致可以切題回復,但是發音咬字不清, 語調較慢,詞彙比一般人侷限。2.記憶力:較正常人差。3. 定向力:不知年月,可以知道今天是週五。4.計算能力:20 -3不會算。5.理解‧判斷力:部分障礙,不知道房子機車的 價值。6.現在性格特徵:稍活潑外向。7.其他(氣氛‧感情狀 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明顯精神病異常症狀。8.智 能檢查•心理學檢查:未施測。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 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判定根據: 以許員目前的心智狀況,智力明顯較正常人為差,領有重度 殘障手冊。囿於認知功能及語言能力限 制,長期住在收容 機構内,思考簡單且缺乏生活常識,對於社交技巧也較不成 熟,幾乎沒有朋友,因此較缺乏自我保護的利害關係判斷能 力。另外,計算能力與物品價值的估算與大小比較,許員也 有明顯障礙,車子房子價值的意義皆難以理解。其對數字與 金錢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理解判斷能力有明顯下降, 但是未達完全喪失。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 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不足,其程度達中度 。2.智能不足之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 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父,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多由其照顧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之費用,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由聲請 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27

CHDV-113-輔宣-69-2024122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 10行「以言語辱罵丙OOO偷拿她金子、賊婆、出去被車撞等 語」修正為「以言語辱罵丙OOO『偷拿金子』、『賊婆』、『如果 有偷拿,出去被車撞』等語」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甲○○就其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對 告訴人丙OOO辱罵「偷拿金子」、「賊婆」、「如果有偷拿 ,出去被車撞」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為 騷擾行為,辯稱「我只是罵她,我又沒動手,我沒有違反保 護令」等語,然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觀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是僅以口頭方式辱罵、警告 或嘲弄對方,縱雙方未有任何肢體衝突或接觸,亦屬騷擾行 為無誤。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 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 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構成犯罪,性 質上屬於行為犯。被告既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核發 112年度家護字第6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 訴人為騷擾行為等部分裁定內容有所知悉,仍對告訴人辱罵 、警告或嘲弄上開言語,自屬騷擾行為無訛,被告辯解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 係,素來關係不睦,另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仍無視該保護令,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而為上開 言論,被告所為顯全然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應予 非難;復審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僅發生口角糾紛,並未有進 一步肢體衝突產生等犯罪情節、手段以及其行為對告訴人所 造成精神畏懼之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以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丙OOO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OOO有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 第6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OOO實施家庭暴 力,不得對於丙OOO為騷擾之行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 認知教育輔導3小時,並應自本保護令核發之2個月內完成,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12 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之住處,以言語辱罵丙OOO 偷拿她金子、賊婆、出去被車撞等語,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 二、案經丙O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OOO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3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家事科檢送文件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2024-12-27

CYDM-113-朴簡-492-20241227-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OOO OOO OOO 被 告 OOO OOO 被代位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乙○○與被告甲○○、丁○○應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乙○○與被告甲○○、丁○○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債務人乙○○應繼分比例負擔,其 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代位人乙○○與被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乙○○(下稱乙○○)之債權人,   對乙○○有新臺幣(下同)67萬1,029 元本金及利息,且經原 告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112 年度司執字第72876 號債 權憑證在案。而乙○○之母即被繼承人丙○○○前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登記 ,其繼承人為其子即被代位人乙○○、被告甲○○、其女即被告 丁○○等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既未經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乙○○得訴請裁判分割 ,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乙○○之債權能 獲得清償,自得代位其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 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代位人 乙○○、被告甲○○、被告丁○○間應就被繼承人丙○○○遺留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代位人乙○○、被告 甲○○、被告丁○○間應就被繼承人丙○○○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二、被告甲○○答辯略以:請法院依法裁判。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 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律並未限制債 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 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使之。又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 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 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 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 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其為乙○○之債權人,並對乙 ○○取得執行名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72 876 號債權憑證在案,而乙○○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丙○○○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迄未辦理分 割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 第72876 號債權憑證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除戶謄本 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為證(本院 卷第17至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3 年3 月14日函所附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13 年3 月18日函所附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及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7 至115頁),堪以 認定。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 9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乙○○行使分割遺產,乙○○與被告等 人尚未就繼承自丙○○○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見卷附土 地、建物謄本),依上開規定,應先由乙○○與被告等人就被 繼承人丙○○○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可分割,是原 告請求乙○○與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丙○○○之系爭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因乙○○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而乙○○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查無不 能分割情事,全體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然乙○○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 權,代位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 不合。 (四)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 爭遺產,並請求按乙○○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等情,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 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且被 告亦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乙○○與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乙 ○○請求乙○○與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依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乙○○提起本件訴訟亦受有保全債權之利益,是原 告與被告等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 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 務人乙○○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力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85平方公尺) 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3.91平方公尺) 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8.74平方公尺) 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建物 高雄市○○區○○里○○街00號 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份比例 1 乙○○ 1/3 2 甲○○ 1/3 3 丁○○ 1/3

2024-12-27

KSYV-113-家繼訴-187-20241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47號 原 告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訴訟代理人 湯官翰 被 告 王慶道即王志明繼承人 OOO即王志明繼承人(受監護宣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 436條之9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志明所訂立之臺北市 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32條雖約定倘因 本契約涉訟者,合意由本院管轄,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 ,而王志明已歿,被告王慶道、OOO為其繼承人而同受上開 合意管轄條款約定之拘束。惟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 下同)27,542元,屬小額事件,且原告為公法人,合意管轄 之約定係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不適用 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士 林區、臺北市大同區,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損害 賠償之租賃標的物係座落於臺北市大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系爭契約、公證書、原告所遞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小-5447-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峰賢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聲請人 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3號 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3號卷第81頁,下稱調解卷 ),應無疑義。因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入32,000 元,每月另有兼職收入,共計每月平均收入約36,327元等情 ,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存摺、個人投退保資料、薪資單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31頁、第181至187頁、第229至239頁),復 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 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 經函覆聲請人無申請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 月2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3311246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3年6月27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48381號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6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2610號函、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113年6月25日國署住字第1130065784號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43至49頁),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 以債務人陳報收入每月36,327元做為債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 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除以臺北市公告113年 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個人必 要支出外,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OOO,扶養比例 為二分之一,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依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等語(調解卷第14頁)。查OOO未成年,名下皆無財 產抑或所得收入,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件為證(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205至211頁),依 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參 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OOO 自111年1月迄今是否曾領有補助、國民年金、勞保老人給付 、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無領取給付 、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6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113311246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 月27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4838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6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261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113年6月25日國署住字第113006578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43至49頁)。故本院審酌OOO居住於臺北市,參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 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前開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之計算基礎,再扣除配偶分擔之部分,則聲請人每月需支出 之扶養數額為11,790元,應予認可。  ㈣從而,債務人收入36,32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579元、 扶養費11,790元後,餘958元,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 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調解卷第19至26頁、第49至63頁、第 73至7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1,388,895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 請人陳報其名下有華南銀行存款96元、中華郵政存款4元、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0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0元、合作金庫銀 行綜合存款103元、遠東銀行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 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2,477元、台新銀行存款0元、元大 銀行存款43元、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約23,393元 及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88年4月出廠,現已無餘額)外 ,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銀 行存摺、中華郵政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 存摺、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摺、遠東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台新銀行存摺、元大銀行存摺 、汽車行照、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7 頁、本院卷第57至172頁、第203頁),另聲請人雖遭詐騙而 對第三人有268萬元之債權(調解卷第27頁),惟聲請人就 其受詐騙之第三人姓名、地址及相關可資辨別人別之資訊均 為不知,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得否討回該筆款項亦屬高 度不確定,故不列入聲請人之債權。從而,聲請人雖有前開 存款、股票價值共46,116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 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26

TPDV-113-消債更-296-20241226-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梁倚逢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謝梁來好 楊梁金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辛OO即000之承受訴訟人兼承當訴訟人 被 告 甲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 丁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 丙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 乙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三人 戊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己OO 癸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甲○○、戊○○、乙○○應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00遺產之 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 記。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丁○○○、丙○○、甲○○、戊○○、乙○○、己○○ 、癸○○、辛○○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 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 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2項亦分別有明定。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經 查:  ㈠原被告壬○○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死亡,原告於同年4月25日具 狀聲明壬○○之配偶00及子女00、辛○○、00承受訴訟,有民事 承受訴聲明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證(本院 卷二第275至283頁),惟00、00於113年5月9日拋棄繼承, 有本院113年5月21日高少家宗司吉113司繼字第00號通知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而原告就00、00已非壬○○ 之繼承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37頁)其真意應解 為撤回00、00承受訴訟之聲明,本件應由00、辛○○為壬○○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嗣00、辛○○協議分割壬○○之遺 產,僅由辛○○取得壬○○所繼承關於00所遺留坐落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00地號,面 積:983.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 應繼分、及繼受壬○○依遺產分割協議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 (見本院卷二第337頁),辛○○就該應繼分已辦畢繼承登記( 見本院卷二第351頁至第353頁),且據辛○○具狀聲請承當訴 訟,已得原告及00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9、71、73頁),經 核上揭聲明承受訴訟、承當訴訟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㈡原被告ooo於本件審理中之111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配偶丁○○○及子女丙○○、甲○○、戊○○、乙○○(下合稱丁○○○等 5人),業據原告具狀聲明丁○○○等5人承受訴訟,並提出除 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本院卷一第73至83頁 ),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款 規定自明,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按遺產屬於繼 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 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000已於110年12月3日起訴前之102年5月3日 死亡,嗣於本院繫屬中,因000之繼承人尚有己○○、癸○○, 有其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45、47頁)在卷可憑 ,且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000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 一確定,故追加己○○、癸○○為被告(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原聲明請求ooo、壬○○ 、被告己○○、癸○○、丑○○○、子○○○分割0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嗣於本院審理中,因ooo死亡,原告乃追加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再因壬○○亦死亡,由辛○○承當訴訟,又本院 闡明00之繼承人就00之遺產,另有訂定遺產分割協議,原告 遂於113年12月11日變更請求權基礎,改依遺產分割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並變更聲明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觀其聲明㈡ 之內容,仍在請求分割00所遺系爭土地,則原告係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 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上開規 定,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應予准許。又原告將原 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 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本院既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為合法,自當專就新訴為裁判。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00於85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oo o、000、壬○○(下合稱ooo等3人)、丑○○○、子○○○等5人( 下稱子○○○等5人),茲因00所遺系爭土地於其在世時,即立 約由ooo等3人各取得3分之1,而00之繼承人即子○○○等5人於 其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系爭土地遭壬○○擅自設定 抵押權向銀行辦理借款,子○○○等5人故而於92年2月12日簽 立「00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00之 遺產達成土地交換及差額找補之協議,依系爭協議內容,由 ooo等3人各取得系爭土地3分之1,ooo及000再與壬○○約定各 將3分之1賣給壬○○。又ooo生前已取得壬○○之現金補償,惟 壬○○拒絕給付000新臺幣(下同)229萬4,297元,致系爭土 地迄今仍無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嗣伊之父000於102年5月3 日死亡,由伊、己○○、癸○○繼承;且ooo、壬○○亦於本件訴 訟期間死亡,其2人分別繼承自00之遺產及依系爭協議書就 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再分別由被告丁○○○等5人、辛○○繼受 。又ooo死亡後,其繼承人丁○○○等5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二、被告答辯:  ㈠辛○○、丑○○○、子○○○部分:系爭協議屬分割遺產的協議,而 系爭土地於92年間協議分割完畢並歸壬○○所有,僅係尚未完 成土地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第4項約定,00之全體繼承人係 協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給壬○○,再由壬○○找補給ooo、000 ,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ooo、000、壬○○各3 分之1,伊等均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丁○○○、丙○○、乙○○、戊○○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癸○○、己○○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關於履行系爭協議部分 )等語。  ㈣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經除甲○○以外之兩造到庭不爭執 ,而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己○○、癸○○之被繼承人000與ooo(已死亡,其繼承 人為丁○○○、甲○○、丙○○、乙○○、戊○○)、壬○○(已死亡, 由辛○○繼承壬○○之應繼分)、丑○○○、子○○○於92年2月12日 簽立「00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供參,因ooo於本件繫屬中死亡,其 繼承人為丁○○○等5人,業如前揭壹、一、㈡所述,是於ooo死 亡後,其繼承00之遺產已為丁○○○等5人繼承,然系爭土地現 登記為ooo公同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351至353頁),於丁○○○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 不得處分而分割;而原告並非ooo之繼承人,無從自行辦理 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追加訴請ooo之繼承人即丁○ ○○等5人,就ooo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 俾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洵屬有據。  ㈡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本件原告主張00之全體 繼承人即子○○○等5人協議ooo等3人共同取得00所遺系爭土地 ,ooo等3人並於協議書第4項約定,由ooo、000各將其取得 之3分之1賣給壬○○等情,為辛○○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00於85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子○○○等5人於92年2月12日書立 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性質上實係00之子女即全體繼承人 分割父親所遺下之不動產之協議,兩造就此未為爭執。雖 辛○○以系爭協議書第9項(繼承土地明細)記載「壬○○:1 、00鄉00段0-0…等地號土地全部」,主張子○○○等5人係協 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給壬○○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所 載子○○○等5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乃00於85年間死亡,繼承人要辦理繼承登記時,發 現部分遺產被壬○○擅自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辦理借款,00全 體繼承人遂於92年2月12日簽訂協議書,就00之遺產達成 繼承人間土地交換及差額找補之協議。再依協議書第4項 約定:「協議交換土地價金差額及00鄉00段0(下稱系爭0 地號土地)及0等地號因貸款而使ooo及000無法繼承登記 ,而以國稅局對00遺產核定金額賣給壬○○,..壬○○開立支 票金額7,429,493元(由辛○○背書)付給ooo、另開立支票 金額14,711,945元(由辛○○背書)支付給000,二張支票 到期期間為10年,到期付款」(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 ),可知92年間00全體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原 本規劃由ooo等三兄弟共同取得系爭0地號土地,因壬○○先 前擅自在該土地設定抵押,故而才約定由ooo及000依遺產 核定土地金額計算賣給壬○○,且由壬○○給付金錢給ooo及0 00二人,堪認00之全體繼承人子○○○等5人確為協議系爭土 地分割由ooo、000、壬○○共同取得,比例各3分之一。至o oo及000二人分別與壬○○間,基於系爭協議第4項之約定, ooo、000就其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 ,應移轉登記給壬○○,或壬○○之金錢對待給付義務,乃係 基於其間之買賣法律關係。則辛○○辯稱:系爭土地於92年 間協議分割完畢並歸壬○○所有,僅係尚未完成土地登記云 云,並不可採。   ⒉又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 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物之出賣人, 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之義務, 亦為民法第1168條、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依00之全體繼 承人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0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由ooo等3人各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惟 子○○○等5人履行該約定辨理分割登記前,ooo等3人已死亡 ,分別由如附表二所示之當事人,繼受ooo等3人就系爭土 地之權利義務,故原告依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法,辦 理遺產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丁○○○、丙○○、甲○○、戊○○、乙○○應就 被繼承人ooo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㈡被告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 地,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983.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辛○○3分之1(即壬○○分得應有部分) 庚○○、己○○、癸○○公同共有3分之1(即000分得應有部分) 丁○○○、丙○○、甲○○、戊○○、乙○○公同共有3分之1(即ooo分得應有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辛○○ 3分之1 2 原告、己○○、癸○○ 各9分之1 3 丁○○○、丙○○、甲○○、戊○○、乙○○ 各15分之1

2024-12-26

KSYV-112-家繼訴-7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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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葉美利律師 相 對 人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 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補字第850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家事聲 請停止親權暨選定監護人狀影本、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 橋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等件為證,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 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2-26

KSYV-113-家救-296-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01號 原 告 王景瑜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OOO(不詳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該不詳被告OOO之 姓名並載明其住所或居所,且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函送之交通事故資料,亦無法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 所,核與起訴之程式不符,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2 月10日寄存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原告並已於同日領取上開補正裁定, 且於113年12月13日至本院聲請閱卷,有送達證書、閱卷聲 請書及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25

TPEV-113-北簡-12801-202412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已失智多年並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無法自行處理一般、日常性事務 ,飲食、如廁及盥洗均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 難以理解他人談話及意思表示,而經鑑定後,因認相對人未 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乃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同意書。  ㈣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有「⒈重度失智症;⒉陳舊腦中風後遺症」,目前 意識迷糊,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 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或多或少缺損,其「辨識能力」或 「現實判斷力」,都有減弱及不足之處,其意思能力已耗弱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再審 酌相對人無配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密切,且相對 人之其他子女李明樹原同意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時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2-23

KSYV-113-監宣-325-2024122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張成明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告 OOO 兼法定代理 人 OOO 被 告 廖振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 OOO 陳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就被告丙○○之上開給付,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 責任。 三、第一、二項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 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丁○○、戊○○(戊○○出具意願書捨棄到庭為言詞辯 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11年9月底起加入由 被告戊○○、乙○○及暱稱「喪坤」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由被告戊○○擔任總負責人(俗 稱房主),被告乙○○及丙○○則受被告戊○○指揮擔任控制幹部 、負責監控現場人頭帳戶提供者、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膳食 等工作。該詐欺集團釣魚組之不詳成員在網路報章上刊登虛 偽不實之借貸、投資、高額薪資徵才廣告,吸引用錢孔急者 上門。嗣被告甲○○發現上開廣告,為貪圖賺取快錢,於111 年11月3日間某時許,在高雄某處,將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件、印鑑等物品,提 供予被告戊○○,供作該詐騙集團洗錢之犯罪工具,容任詐欺 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並於同年月4 日凌晨2時許起至9日23時許止,前往高雄市○○區○里街00號 太子大飯店527號房住宿,受被告戊○○、乙○○及丙○○監管參 與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7日12時58分 許,在玉山銀行後庄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至被告甲○○開立之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即派員將款項層 轉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受有600,000元之損害 ,其等4人之上開詐欺犯行均經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 ,故被告丙○○、戊○○、乙○○、甲○○應與該詐欺集團成立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又被告丙○○行為時係屬未成年人,親權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被 告丁○○,被告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丙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丁○○與被告戊○○、乙○○、甲○○等 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87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丙○○、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均 自被告中最後收受113年2月27日追加狀繕本者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就第 一項金額之本息,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㈢第一、二 項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乙○○、甲○○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沒有意見,但 是因為沒有能力,所以沒有辦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OOO(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11年9月底起加入由被 告戊○○、乙○○及暱稱「喪坤」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由被告戊○○擔任總負責人(俗稱 房主),被告乙○○及丙○○則受被告戊○○指揮擔任控制幹部、 負責監控現場人頭帳戶提供者、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膳食等 工作。該詐欺集團釣魚組之不詳成員在網路報章上刊登虛偽 不實之借貸、投資、高額薪資徵才廣告,吸引用錢孔急者上 門。嗣被告甲○○發現上開廣告,為貪圖賺取快錢,於111年1 1月3日間某時許,在高雄某處,將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件、印鑑等物品,提供予 被告戊○○,供作該詐騙集團洗錢之犯罪工具,容任詐欺集團 使用系爭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並於同年月4日凌 晨2時許起至9日23時許止,前往高雄市○○區○里街00號太子 大飯店527號房住宿,受被告戊○○、乙○○及丙○○監管參與詐 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 NE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7日12時58分許, 在玉山銀行後庄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 被告甲○○開立之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即派員將款項層轉至 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受有600,000元之損害。 ㈡、被告丙○○涉犯之上開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735號裁定宣示交付保護管束 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宣示筆錄在卷可稽(卷一第11-20頁) 。 ㈢、被告戊○○、乙○○涉犯之上開詐欺等犯行,於檢察官起訴後,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審理中。並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 (卷二第15-21頁)。 ㈣、被告甲○○涉犯之上開詐欺等犯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2號判決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 案。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等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卷二第23-29頁)。 ㈤、被告丙○○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丁○○為被告丙○○之 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丙○○、戊○○、乙○○、甲○○對原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丁○○應否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論斷: ㈠、被告戊○○、丙○○、戊○○、甲○○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爭執事實欄所示 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735號 裁定、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戊○○(於意願書上未爭執) 、乙○○、甲○○所不爭執,其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屬實。被 告戊○○、丙○○、戊○○、甲○○共同組成詐欺集團,被告甲○○並 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證件、印鑑等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   其等之上開行為間,係共同詐欺侵害原告之上開財產權,均 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上開 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其等間具有行為分擔之關 係,被告丙○○、戊○○、乙○○及甲○○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被告丁○○以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 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丙○○(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可稽)於實施本 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 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 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丁○○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 ,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就 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被告丁○○只 是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其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 此被告丁○○只須就被告丙○○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不須就 其他被告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其與被告戊○○、乙○○、甲 ○○等人間只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規 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戊○○、乙○○、 甲○○連帶給付600,00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113年2月2 7日追加狀繕本者者翌日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丁○○就被告丙○○之上開給 付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23

CTDV-113-訴-19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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