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習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91、439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黃習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毀損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習遠與徐裕明前均為位於桃園市○○區○○○街(址詳卷)之○
○瑜珈健身公司員工,雙方因業務問題發生口角糾紛,黃習
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
,在已有其他同事在場,且為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並共見共聞
之辦公室內,多次對徐裕明辱罵:「你真的是狗耶」、「你
真的是一隻狗,哈巴狗」、「我說你是狗,哈巴狗」、「就
像一隻哈巴狗,越像哈巴狗」等語,並朝徐裕明吐口水,而
以此言行侮辱徐裕明,足以貶損徐裕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徐裕明其後毆打黃習遠成傷部分經原審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
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二、黃習遠曾於111年4月至112年4月間,承租楊光宇位於桃園市
(地址詳卷)之房屋,因退租之押租金問題發生糾紛,黃習
遠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1日23時11分許,前往上址租屋
處,持吳郭魚和雞蛋砸向該房屋大門,致大門與周遭牆壁因
液體穢物殘留無法洗淨、油漆脫落,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
害於楊光宇。
三、案經徐裕明、楊光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習遠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
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就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檢察官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69至71、121至123頁),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徐裕明
發生爭執,而有指徐裕明為狗;另有造成告訴人楊光宇上開
房屋大門與牆壁毀損之情,並未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毀損犯行,辯稱:狗是形容人刻苦耐勞、忠心,不是
貶抑詞;至於前往租屋處是要去取回自己物品,與朋友打鬧
間不小心將魚、蛋掉落樓梯間而遭成,並非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與徐裕明前均為位於桃園市○○區○○○街某址之○○瑜珈健身
公司員工,112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雙方因業務問題發生
口角糾紛,當時辦公室內尚有其他同事在場,2人爭執過程
如下:
…
被 告:以前用偷的,現在用搶的,到底是誰教你的呀?
徐裕明:ㄟ你怎這樣講話..沒有合邏輯。
…
被 告:你真的是狗耶。
徐裕明:蛤?
被 告:你真的是一隻狗,哈巴狗。
徐裕明:(伸出右手指著被告)你講什麼?你再講一次,講
大聲一點。
被 告:我說你是狗,哈巴狗。
(徐裕明轉身看著坐在左方的B女。B女看向徐裕明方向。)
徐裕明:有聽到?
被 告:以前用偷的,現在用搶的,怎麼樣,沒關係。(被
告兩手插口袋,走到徐裕明右方)怎麼樣…(無法
辨識內容,被告嗣又轉身走回座位)。
徐裕明:(看向B女)有聽到?
被 告:狗呀,大家都有聽到呀。你本來…。你不是平常都
當得很稱職嗎?
徐裕明:你在講什麼。
被 告:到處哈巴嘛…(無法辨識)。主人怎麼教的,就會
有怎樣的狗。
…
被 告:好意思說人家沒能力,沒能力你的業績有超過我
嗎。
徐裕明:你如果說針對你講這些話…(無法辨識)。
…
被 告:我已經給你留面子了,我當下很想講耶,說…(無
法辨識內容。被告黃習遠走至門口丟完垃圾後再走
至位置上拿口罩,二人持續爭吵,被告又走向門口
處面對徐裕明)太丟臉了,就像一隻哈巴狗,越像
哈巴狗。
徐裕明:我丟臉昨天已經講了,好,沒關係。
(被告朝門口方向走又向右回頭,用力朝徐裕明吐口水【有
明顯吐口水聲音】,旋即轉身往門口方向走去。徐裕明旋即
起身跑向黃習遠並伸出右腳往黃習遠小腿部方向踢,再伸出
右手毆打黃習遠臉部4下,B女擋在2人中間勸架。)
…
以上勘驗內容從監視器畫面時間10:52:30至10:56:59,
有原審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
至36、58-1至58-3頁【原審漏編截圖頁碼】)。
⒉徐裕明並證述:被告當時講的狗、哈巴狗,就是在講我,因
為當天有客戶跟我簽約,被告不滿,拿了一些公司的文件來
找我吵架,他意思是我是副理的哈巴狗,因為他認為我跟副
理關係好,就找理由罵我;吵完之後,被告本來要走,又回
頭對著我吐口水,有吐到我,他不是在咳嗽;事後有同事問
我被告說哈巴狗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39至41頁);另證人
即案發時在場之人郭家瑜則證以:我和被告、徐裕明都是○○
瑜珈健身公司同事,當天因為被告認為徐裕明搶了他的客戶
,罵徐裕明是副總經理的狗,還向徐裕明吐口水,徐裕明就
忍不住衝上去揮拳打被告,導致被告流鼻血受傷等詞(偵34
391卷第123至124頁),其2人證述雙方衝突過程、被告之言
行,互核相符,且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一致。被
告確實對徐裕明多次指稱:「你真的是狗耶」、「你真的是
一隻狗,哈巴狗」、「我說你是狗,哈巴狗」、「就像一隻
哈巴狗,越像哈巴狗」等語,並朝徐裕明吐口水。被告否認
對徐裕明吐口水,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僅係咳嗽云云(原審
審易卷第7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只是說話用力云
云(本院卷第68頁),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所謂侮辱,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
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
之人格地位。法院於判斷時應避免斷章取意,需就事件脈絡
、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
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注意該言論有無多意性
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
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又人
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
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言論自由應退讓
之規定,然法院在具體個案適用該條規定時,應依比例原則
為適切之利益衡量。亦即應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例如:
係主動發表言論以挑釁、攻擊他人,或被動防禦;係自願加
入爭論,或無辜被牽扯捲入;所發表之言論是否牽涉公共事
務的評論、是否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等)均納入考量,並
以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
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
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
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
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
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同此。而查:
⑴綜合上開徐裕明、郭家瑜之證述,核以勘驗內容中,被告質
疑徐裕明「以前用偷的,現在用搶的」,以及被告自承:我
們之前關於客戶的事情,只是在溝通,是在討論為何他要當
面搶我的客戶等語(偵34391卷第134頁),可見本案係因被
告不滿徐裕明「搶」了被告之客戶,而主動與徐裕明爭吵;
又過程中徐裕明聽聞被告說「狗」一詞後,不止一次反問被
告「蛤」、「你講什麼?你再講一次,講大聲一點」,並與
周遭同事確認「有聽到?」,但被告並未停止其言行,反係
一再強調「你真的是狗耶」、「你真的是一隻狗,哈巴狗」
、「我說你是狗,哈巴狗」、「就像一隻哈巴狗,越像哈巴
狗」、「(有聽到?)狗呀,大家都有聽到呀。…你不是平
常都當得很稱職嗎?」等語,再三向被告與周遭同事明確表
達「狗」、「哈巴狗」就是在說徐裕明;反觀徐裕明則未曾
以任何不雅、粗鄙之言語回應。足認被告並非處於被動防禦
或無辜被牽扯捲入而為上開辱罵之言語,反而係針對性、主
動攻擊、挑釁。
⑵參以上述監視錄影畫面勘驗時間為10:52:30至10:56:59
,亦即雙方衝突過程時間長達4分鐘以上,並非短暫,被告
接續、多次直指徐裕明「你真的是狗耶」、「你真的是一隻
狗,哈巴狗」、「我說你是狗,哈巴狗」、「就像一隻哈巴
狗,越像哈巴狗」,已難認係被告一時衝動所為附帶、偶然
之失言;佐以被告為上開多次指摘後,本已朝門口方向走去
,卻又回頭,並且用力朝徐裕明吐口水一情,益徵被告不僅
內心極度不滿,且欲將此等對徐裕明不滿之情緒宣洩、使徐
裕明與周遭在場之人知曉。
⑶「狗」對於人雖可為忠心之表徵,該等詞彙用在適當之處亦難認是貶抑之詞,然綜觀被告在過程中另稱「主人怎麼教的,就會有怎樣的狗」、「我已經給你留面子了…太丟臉了,就像一隻哈巴狗,越像哈巴狗」等語,說明其以「狗」、「哈巴狗」形容徐裕明,是指徐裕明只是主人旁邊的一隻狗,而且是令人覺得丟臉的,根本不在表達忠心、忠誠或被告所稱刻苦耐勞之正面意義;況且對著人「吐口水」,更是表達不屑之意。被告以上對著徐裕明指「你是狗」、「哈巴狗」等言語,以及吐口水之舉動,在在表達了被告對於徐裕明的不滿、不屑、嗤之以鼻而欲貶損徐裕明名譽與人格評價之意。被告辯以:我是要形容他刻苦耐勞,對上司很忠誠,他可能曲解我的意思,狗不是貶抑詞云云(偵34391卷第134頁、本院卷第68頁),更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⑷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本案被告與徐
裕明衝突地點是在辦公室中,由上開勘驗筆錄所附截圖可知
,該處辦公位置甚多,其內除被告與徐裕明以外,另有2名
同事在場,再參之證人即被告、徐裕明之同事張偉釗所證:
當時我在辦公室外面,聽到繃一聲,我就打開門看到被告在
門旁邊,徐裕明在離門大概3、4步的地方,我就詢問發生什
麼事等語(偵34391卷第127頁),其2人衝突地點處實屬特
定多數人(即該處員工)得以出入之場所,而為特定多數人
得出入並共見共聞之場所。
⑸從而,以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
所有客觀情狀作綜合考量後,堪認被告上揭所為,已達足以
貶損徐裕明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當不
能再主張其所言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而已該當刑法公然侮
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並具有違法性。
⒋至被告辯稱應該在徐裕明身上採到其吐口水的DNA才能證明其
犯罪云云(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於衝突過程確實有朝徐
裕明吐口水,除經徐裕明、郭家瑜證述在卷,復經原審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部分事證已明,縱本案未經檢警
採集徐裕明身上衣物之跡證以確認有無遺留口水的DNA,亦
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㈡毀損部分:
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略以:
⑴身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褲,頭戴安全帽之男子(A男)從樓梯走
上樓。身穿淺色長袖帽T黑色長褲,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
(B男)從樓梯走上樓,此時案發現場門口及樓梯地上是沒
有任何物品。
⑵11:12:00,一樣不知名物體及疑似一條魚之物體從樓上樓
梯被拋下來掉落在下面階梯,疑似一條魚之物體掉落在靠近
門口第一個階梯上。
⑶11:12:22,A男從樓上走下來,在案發現場處轉身背對鏡頭
面向樓梯,彎腰以右手撿起靠近門口第一個階梯上之疑似一
條魚之物體,旋即起身上樓。
⑷11:12:59-11:13:05,白色碎狀物陸續從樓上被拋下來,
掉落在現場之門口地上。
⑸11:13:11,A男從樓上走下來,雙手自然垂墜於兩側,右手
拿著白色物品,後面跟隨B男下樓。
有原審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
至38、58-3至58-7頁【原審漏編截圖頁碼】),而被告自承
:我是監視器畫面中穿著長袖頭戴安全帽之男子(即B男)
等語(原審卷第50頁)。而上開房屋大門門把上方處有蛋殼
碎片及蛋液黏附在大門表面,大門前地上則有數顆蛋殼碎片
及蛋液痕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43985卷第38至39頁
),證人即告訴人楊光宇亦證述:案發後,有重新粉刷大門
周遭牆壁的油漆,因為都是雞蛋,大門材質是砂面的,擦不
掉,還是會有痕跡等語(原審卷第44至45頁),被告亦不否
認上開掉落物品為吳郭魚、雞蛋,且為其與友人手持上樓後
掉落,並造成上開門面等處沾黏蛋液等髒汙之情(原審審易
卷第71頁、本院卷第67頁)。
⒉楊光宇另證述:我當時有扣被告押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
元,被告一直叫我趕快把押金還他,我說你破壞成這樣,而
且他還把一堆垃圾丟到樓頂的水塔下面,垃圾、魚缸、鞋子
都有,樓梯間不屬於我的,他把一堆東西放在樓梯間,當時
有就此事吵一下,後來隔沒多久就發生這件砸雞蛋跟吳郭魚
的事等語(原審卷第43至44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
我退租後房東不願意退我媽押金,扣了1萬2,000元等語(偵
43985卷68頁)。可見本案發生前,被告與楊光宇就是否返
還押租金一事,已有爭執,並因此對楊光宇拒絕返還押租金
有所不滿,加之楊光宇拒絕返還押租金與其房屋大門遭毀損
發生時間相近,被告實有因追討押租金未果而為本案毀損大
門之高度動機存在。
⒊被告雖否認係故意丟擲魚、雞蛋,辯稱:當天是剛好路過,
順路要去取回放在該處公共區域的東西,魚跟雞蛋是買回家
做菜用的,當時是在跟朋友打鬧,不小心掉落云云(原審卷
第51頁),並聲請傳喚友人吳雨濱作證(本院卷第67頁)。
然若其所述屬實,所購買之食材理應以塑膠袋等物包裝,以
方便手提,也避免污染,然由上開勘驗筆錄與截圖所示,魚
與雞蛋是在沒有任何外包裝之情形下由上掉落,顯見被告與
其友人上樓後係刻意將魚、雞蛋取出,如果被告前往該處只
是要取回自己物品,何需在現場將要帶回家烹煮之食材取出
?尤其還有魚,被告此舉已與其辯稱要買魚、雞蛋回去煮的
目的相違;再者,本案房屋大門是在樓梯間的側邊,若非刻
意將魚、雞蛋朝著大門位置丟擲,縱有不小心掉落之情,理
應垂直掉落,而不會往旁邊砸。是足見被告及其友人確有故
意持魚及雞蛋自上方朝該大門丟擲之情無訛。被告辯稱是不
小心掉落云云,顯無足採,則其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其係打
鬧之間不小心掉落一情,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
查之必要,其聲請傳喚證人部分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於偵查
中拒絕提出同行友人之姓名(偵43985卷第68頁),此部分
具體行為人,因未經檢察官調查,本院亦認無傳喚證人之必
要,且該行為人之姓名與本案認定事實並無重要關係,爰仍
記載為A男,併予說明。
⒋況被告自承,最後離開時並沒有帶走任何東西等語(原審卷
第51至52頁),此亦可徵被告所辯是要前往該處公共區域拿
取自己遺留之物品乙節,僅係藉口而非屬實,被告與友人持
吳郭魚、雞蛋前往該處目的即係為了以上開丟擲方式污損該
處房屋大門乙節,尤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多次出言「你真的是狗耶
」、「你真的是一隻狗,哈巴狗」、「我說你是狗,哈巴狗
」、「就像一隻哈巴狗,越像哈巴狗」,以及多次朝房屋大
門等處丟擲魚及雞蛋,分別為時空密接,犯意單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
各論以接續犯。
㈡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與大門相鄰之「牆壁」亦受有毀損之情,
然此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於原審經楊光宇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證述在卷,而經被告就此表示意見,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毀損犯行與A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公然侮辱)部分:
⒈原判決未詳予勾稽,認被告所為事出有因,且僅係短暫數句
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恣意謾罵,難認已逾一般人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未就被告在非短暫時間內多次、持續,且在
徐裕明反問、制止之情形下,仍不斷指明就是在罵徐裕明,
並且以「丟臉」、吐口水之舉止說明了對於徐裕明人格名譽
之攻擊,以為綜合判斷,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
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尚難認其素行
端正,僅因公司業務事宜而在辦公處所公然謾罵指摘徐裕明
,縱經徐裕明反問以制止,仍不思停止,反而變本加厲,持
續謾罵,復以對著徐裕明吐口水之方式表達其輕蔑之意,犯
罪後未曾自我反省、坦認己錯,更未曾與徐裕明達成和解,
獲其諒解,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健身房主管,嗣無業(原審卷第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毀損)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前揭毀損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54條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遭
楊光宇扣除押租金,不思理性處理,竟恣意毀損其大門及相
鄰牆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楊光宇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未與楊光宇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及楊
光宇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因與上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均屬得易科罰金,爰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
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
達證書、本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本院113年12月10日上午9時
40分之審判期日報到單(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9時55分
始遲到入庭)、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考,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同
署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TPHM-113-上易-176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