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B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習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91、439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黃習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毀損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習遠與徐裕明前均為位於桃園市○○區○○○街(址詳卷)之○ ○瑜珈健身公司員工,雙方因業務問題發生口角糾紛,黃習 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 ,在已有其他同事在場,且為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並共見共聞 之辦公室內,多次對徐裕明辱罵:「你真的是狗耶」、「你 真的是一隻狗,哈巴狗」、「我說你是狗,哈巴狗」、「就 像一隻哈巴狗,越像哈巴狗」等語,並朝徐裕明吐口水,而 以此言行侮辱徐裕明,足以貶損徐裕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徐裕明其後毆打黃習遠成傷部分經原審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 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二、黃習遠曾於111年4月至112年4月間,承租楊光宇位於桃園市 (地址詳卷)之房屋,因退租之押租金問題發生糾紛,黃習 遠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1日23時11分許,前往上址租屋 處,持吳郭魚和雞蛋砸向該房屋大門,致大門與周遭牆壁因 液體穢物殘留無法洗淨、油漆脫落,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 害於楊光宇。 三、案經徐裕明、楊光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習遠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 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就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檢察官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69至71、121至123頁),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徐裕明 發生爭執,而有指徐裕明為狗;另有造成告訴人楊光宇上開 房屋大門與牆壁毀損之情,並未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毀損犯行,辯稱:狗是形容人刻苦耐勞、忠心,不是 貶抑詞;至於前往租屋處是要去取回自己物品,與朋友打鬧 間不小心將魚、蛋掉落樓梯間而遭成,並非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與徐裕明前均為位於桃園市○○區○○○街某址之○○瑜珈健身 公司員工,112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雙方因業務問題發生 口角糾紛,當時辦公室內尚有其他同事在場,2人爭執過程 如下:   …   被 告:以前用偷的,現在用搶的,到底是誰教你的呀?   徐裕明:ㄟ你怎這樣講話..沒有合邏輯。   …   被 告:你真的是狗耶。   徐裕明:蛤?   被 告:你真的是一隻狗,哈巴狗。   徐裕明:(伸出右手指著被告)你講什麼?你再講一次,講       大聲一點。   被 告:我說你是狗,哈巴狗。   (徐裕明轉身看著坐在左方的B女。B女看向徐裕明方向。)   徐裕明:有聽到?   被 告:以前用偷的,現在用搶的,怎麼樣,沒關係。(被       告兩手插口袋,走到徐裕明右方)怎麼樣…(無法       辨識內容,被告嗣又轉身走回座位)。   徐裕明:(看向B女)有聽到?   被 告:狗呀,大家都有聽到呀。你本來…。你不是平常都       當得很稱職嗎?   徐裕明:你在講什麼。   被 告:到處哈巴嘛…(無法辨識)。主人怎麼教的,就會       有怎樣的狗。   …   被 告:好意思說人家沒能力,沒能力你的業績有超過我       嗎。   徐裕明:你如果說針對你講這些話…(無法辨識)。   …   被 告:我已經給你留面子了,我當下很想講耶,說…(無       法辨識內容。被告黃習遠走至門口丟完垃圾後再走       至位置上拿口罩,二人持續爭吵,被告又走向門口       處面對徐裕明)太丟臉了,就像一隻哈巴狗,越像       哈巴狗。   徐裕明:我丟臉昨天已經講了,好,沒關係。   (被告朝門口方向走又向右回頭,用力朝徐裕明吐口水【有 明顯吐口水聲音】,旋即轉身往門口方向走去。徐裕明旋即 起身跑向黃習遠並伸出右腳往黃習遠小腿部方向踢,再伸出 右手毆打黃習遠臉部4下,B女擋在2人中間勸架。)   …   以上勘驗內容從監視器畫面時間10:52:30至10:56:59, 有原審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 至36、58-1至58-3頁【原審漏編截圖頁碼】)。  ⒉徐裕明並證述:被告當時講的狗、哈巴狗,就是在講我,因 為當天有客戶跟我簽約,被告不滿,拿了一些公司的文件來 找我吵架,他意思是我是副理的哈巴狗,因為他認為我跟副 理關係好,就找理由罵我;吵完之後,被告本來要走,又回 頭對著我吐口水,有吐到我,他不是在咳嗽;事後有同事問 我被告說哈巴狗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39至41頁);另證人 即案發時在場之人郭家瑜則證以:我和被告、徐裕明都是○○ 瑜珈健身公司同事,當天因為被告認為徐裕明搶了他的客戶 ,罵徐裕明是副總經理的狗,還向徐裕明吐口水,徐裕明就 忍不住衝上去揮拳打被告,導致被告流鼻血受傷等詞(偵34 391卷第123至124頁),其2人證述雙方衝突過程、被告之言 行,互核相符,且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一致。被 告確實對徐裕明多次指稱:「你真的是狗耶」、「你真的是 一隻狗,哈巴狗」、「我說你是狗,哈巴狗」、「就像一隻 哈巴狗,越像哈巴狗」等語,並朝徐裕明吐口水。被告否認 對徐裕明吐口水,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僅係咳嗽云云(原審 審易卷第7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只是說話用力云 云(本院卷第68頁),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所謂侮辱,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 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 之人格地位。法院於判斷時應避免斷章取意,需就事件脈絡 、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 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注意該言論有無多意性 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 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又人 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 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言論自由應退讓 之規定,然法院在具體個案適用該條規定時,應依比例原則 為適切之利益衡量。亦即應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例如: 係主動發表言論以挑釁、攻擊他人,或被動防禦;係自願加 入爭論,或無辜被牽扯捲入;所發表之言論是否牽涉公共事 務的評論、是否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等)均納入考量,並 以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 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 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 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 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 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同此。而查:  ⑴綜合上開徐裕明、郭家瑜之證述,核以勘驗內容中,被告質 疑徐裕明「以前用偷的,現在用搶的」,以及被告自承:我 們之前關於客戶的事情,只是在溝通,是在討論為何他要當 面搶我的客戶等語(偵34391卷第134頁),可見本案係因被 告不滿徐裕明「搶」了被告之客戶,而主動與徐裕明爭吵; 又過程中徐裕明聽聞被告說「狗」一詞後,不止一次反問被 告「蛤」、「你講什麼?你再講一次,講大聲一點」,並與 周遭同事確認「有聽到?」,但被告並未停止其言行,反係 一再強調「你真的是狗耶」、「你真的是一隻狗,哈巴狗」 、「我說你是狗,哈巴狗」、「就像一隻哈巴狗,越像哈巴 狗」、「(有聽到?)狗呀,大家都有聽到呀。…你不是平 常都當得很稱職嗎?」等語,再三向被告與周遭同事明確表 達「狗」、「哈巴狗」就是在說徐裕明;反觀徐裕明則未曾 以任何不雅、粗鄙之言語回應。足認被告並非處於被動防禦 或無辜被牽扯捲入而為上開辱罵之言語,反而係針對性、主 動攻擊、挑釁。   ⑵參以上述監視錄影畫面勘驗時間為10:52:30至10:56:59 ,亦即雙方衝突過程時間長達4分鐘以上,並非短暫,被告 接續、多次直指徐裕明「你真的是狗耶」、「你真的是一隻 狗,哈巴狗」、「我說你是狗,哈巴狗」、「就像一隻哈巴 狗,越像哈巴狗」,已難認係被告一時衝動所為附帶、偶然 之失言;佐以被告為上開多次指摘後,本已朝門口方向走去 ,卻又回頭,並且用力朝徐裕明吐口水一情,益徵被告不僅 內心極度不滿,且欲將此等對徐裕明不滿之情緒宣洩、使徐 裕明與周遭在場之人知曉。  ⑶「狗」對於人雖可為忠心之表徵,該等詞彙用在適當之處亦難認是貶抑之詞,然綜觀被告在過程中另稱「主人怎麼教的,就會有怎樣的狗」、「我已經給你留面子了…太丟臉了,就像一隻哈巴狗,越像哈巴狗」等語,說明其以「狗」、「哈巴狗」形容徐裕明,是指徐裕明只是主人旁邊的一隻狗,而且是令人覺得丟臉的,根本不在表達忠心、忠誠或被告所稱刻苦耐勞之正面意義;況且對著人「吐口水」,更是表達不屑之意。被告以上對著徐裕明指「你是狗」、「哈巴狗」等言語,以及吐口水之舉動,在在表達了被告對於徐裕明的不滿、不屑、嗤之以鼻而欲貶損徐裕明名譽與人格評價之意。被告辯以:我是要形容他刻苦耐勞,對上司很忠誠,他可能曲解我的意思,狗不是貶抑詞云云(偵34391卷第134頁、本院卷第68頁),更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⑷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本案被告與徐 裕明衝突地點是在辦公室中,由上開勘驗筆錄所附截圖可知 ,該處辦公位置甚多,其內除被告與徐裕明以外,另有2名 同事在場,再參之證人即被告、徐裕明之同事張偉釗所證: 當時我在辦公室外面,聽到繃一聲,我就打開門看到被告在 門旁邊,徐裕明在離門大概3、4步的地方,我就詢問發生什 麼事等語(偵34391卷第127頁),其2人衝突地點處實屬特 定多數人(即該處員工)得以出入之場所,而為特定多數人 得出入並共見共聞之場所。  ⑸從而,以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 所有客觀情狀作綜合考量後,堪認被告上揭所為,已達足以 貶損徐裕明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當不 能再主張其所言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而已該當刑法公然侮 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並具有違法性。  ⒋至被告辯稱應該在徐裕明身上採到其吐口水的DNA才能證明其 犯罪云云(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於衝突過程確實有朝徐 裕明吐口水,除經徐裕明、郭家瑜證述在卷,復經原審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部分事證已明,縱本案未經檢警 採集徐裕明身上衣物之跡證以確認有無遺留口水的DNA,亦 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㈡毀損部分:  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略以:  ⑴身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褲,頭戴安全帽之男子(A男)從樓梯走 上樓。身穿淺色長袖帽T黑色長褲,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 (B男)從樓梯走上樓,此時案發現場門口及樓梯地上是沒 有任何物品。  ⑵11:12:00,一樣不知名物體及疑似一條魚之物體從樓上樓 梯被拋下來掉落在下面階梯,疑似一條魚之物體掉落在靠近 門口第一個階梯上。  ⑶11:12:22,A男從樓上走下來,在案發現場處轉身背對鏡頭 面向樓梯,彎腰以右手撿起靠近門口第一個階梯上之疑似一 條魚之物體,旋即起身上樓。  ⑷11:12:59-11:13:05,白色碎狀物陸續從樓上被拋下來, 掉落在現場之門口地上。  ⑸11:13:11,A男從樓上走下來,雙手自然垂墜於兩側,右手 拿著白色物品,後面跟隨B男下樓。   有原審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 至38、58-3至58-7頁【原審漏編截圖頁碼】),而被告自承 :我是監視器畫面中穿著長袖頭戴安全帽之男子(即B男) 等語(原審卷第50頁)。而上開房屋大門門把上方處有蛋殼 碎片及蛋液黏附在大門表面,大門前地上則有數顆蛋殼碎片 及蛋液痕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43985卷第38至39頁 ),證人即告訴人楊光宇亦證述:案發後,有重新粉刷大門 周遭牆壁的油漆,因為都是雞蛋,大門材質是砂面的,擦不 掉,還是會有痕跡等語(原審卷第44至45頁),被告亦不否 認上開掉落物品為吳郭魚、雞蛋,且為其與友人手持上樓後 掉落,並造成上開門面等處沾黏蛋液等髒汙之情(原審審易 卷第71頁、本院卷第67頁)。  ⒉楊光宇另證述:我當時有扣被告押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 元,被告一直叫我趕快把押金還他,我說你破壞成這樣,而 且他還把一堆垃圾丟到樓頂的水塔下面,垃圾、魚缸、鞋子 都有,樓梯間不屬於我的,他把一堆東西放在樓梯間,當時 有就此事吵一下,後來隔沒多久就發生這件砸雞蛋跟吳郭魚 的事等語(原審卷第43至44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 我退租後房東不願意退我媽押金,扣了1萬2,000元等語(偵 43985卷68頁)。可見本案發生前,被告與楊光宇就是否返 還押租金一事,已有爭執,並因此對楊光宇拒絕返還押租金 有所不滿,加之楊光宇拒絕返還押租金與其房屋大門遭毀損 發生時間相近,被告實有因追討押租金未果而為本案毀損大 門之高度動機存在。  ⒊被告雖否認係故意丟擲魚、雞蛋,辯稱:當天是剛好路過, 順路要去取回放在該處公共區域的東西,魚跟雞蛋是買回家 做菜用的,當時是在跟朋友打鬧,不小心掉落云云(原審卷 第51頁),並聲請傳喚友人吳雨濱作證(本院卷第67頁)。 然若其所述屬實,所購買之食材理應以塑膠袋等物包裝,以 方便手提,也避免污染,然由上開勘驗筆錄與截圖所示,魚 與雞蛋是在沒有任何外包裝之情形下由上掉落,顯見被告與 其友人上樓後係刻意將魚、雞蛋取出,如果被告前往該處只 是要取回自己物品,何需在現場將要帶回家烹煮之食材取出 ?尤其還有魚,被告此舉已與其辯稱要買魚、雞蛋回去煮的 目的相違;再者,本案房屋大門是在樓梯間的側邊,若非刻 意將魚、雞蛋朝著大門位置丟擲,縱有不小心掉落之情,理 應垂直掉落,而不會往旁邊砸。是足見被告及其友人確有故 意持魚及雞蛋自上方朝該大門丟擲之情無訛。被告辯稱是不 小心掉落云云,顯無足採,則其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其係打 鬧之間不小心掉落一情,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 查之必要,其聲請傳喚證人部分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於偵查 中拒絕提出同行友人之姓名(偵43985卷第68頁),此部分 具體行為人,因未經檢察官調查,本院亦認無傳喚證人之必 要,且該行為人之姓名與本案認定事實並無重要關係,爰仍 記載為A男,併予說明。  ⒋況被告自承,最後離開時並沒有帶走任何東西等語(原審卷 第51至52頁),此亦可徵被告所辯是要前往該處公共區域拿 取自己遺留之物品乙節,僅係藉口而非屬實,被告與友人持 吳郭魚、雞蛋前往該處目的即係為了以上開丟擲方式污損該 處房屋大門乙節,尤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多次出言「你真的是狗耶 」、「你真的是一隻狗,哈巴狗」、「我說你是狗,哈巴狗 」、「就像一隻哈巴狗,越像哈巴狗」,以及多次朝房屋大 門等處丟擲魚及雞蛋,分別為時空密接,犯意單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 各論以接續犯。     ㈡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與大門相鄰之「牆壁」亦受有毀損之情, 然此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於原審經楊光宇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證述在卷,而經被告就此表示意見,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毀損犯行與A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公然侮辱)部分:    ⒈原判決未詳予勾稽,認被告所為事出有因,且僅係短暫數句 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恣意謾罵,難認已逾一般人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未就被告在非短暫時間內多次、持續,且在 徐裕明反問、制止之情形下,仍不斷指明就是在罵徐裕明, 並且以「丟臉」、吐口水之舉止說明了對於徐裕明人格名譽 之攻擊,以為綜合判斷,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 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尚難認其素行 端正,僅因公司業務事宜而在辦公處所公然謾罵指摘徐裕明 ,縱經徐裕明反問以制止,仍不思停止,反而變本加厲,持 續謾罵,復以對著徐裕明吐口水之方式表達其輕蔑之意,犯 罪後未曾自我反省、坦認己錯,更未曾與徐裕明達成和解, 獲其諒解,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健身房主管,嗣無業(原審卷第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毀損)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前揭毀損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54條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遭 楊光宇扣除押租金,不思理性處理,竟恣意毀損其大門及相 鄰牆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楊光宇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未與楊光宇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及楊 光宇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因與上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均屬得易科罰金,爰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 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 達證書、本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本院113年12月10日上午9時 40分之審判期日報到單(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9時55分 始遲到入庭)、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考,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同 署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768-202412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享坤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享坤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及被告邱享坤(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 院卷第130、131、179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關於是否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需要扶養 家人、犯罪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抑或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 ,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尚與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 件不符。   ㈡被告與告訴人代號AW000-A111609(下稱A女)、代號AW000-A11 1610(下稱B女)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 付賠償中(詳後述),固可供本院量刑時斟酌,然此尚與刑 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有別,已如前述;且被告行為時已54歲 ,身為執法人員,竟知法犯法(然無證據證明其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本案2罪),犯罪情節不輕;況其於 案發當日利用捷運交通尖峰時段,接連對於告訴人2人強制 猥褻,造成告訴人2人身心受創,且增加社會大眾對交通安 全之疑懼,所犯2罪縱不構成累犯,仍應於法定刑度內各科 以一定刑度,始足以防衛社會。據此,本案實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以其為公務員 、具碩士學歷、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依約賠償中並書立悔 過書、須扶養家人,又患有甲狀腺腫瘤,請求依前述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要無足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各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現各 賠償A女、B女80萬元(本院卷第169至172頁之和解筆錄及第 147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未及審酌其犯後態度 已與原審有異,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反覆搭 乘捷運,顯然是預謀本案犯行;依C女(未經告訴)與A女的對 話紀錄,可見被告先前已對其他被害人(按指C女)為同類 犯行,且甫對一人為猥褻行為,接續對另一人為猥褻行為, 堪稱慣犯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查:被告於當日反 覆搭乘捷運之行徑,固然可疑,然在別無其他事證佐證下, 尚難遽認其係預謀犯案,且縱令C女亦遭被告行強而為猥褻 行為,亦非不能由檢察官另行追訴,無從執為本案從重量刑 之因子。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以及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均無足取,然被告提起上訴 ,以其坦承犯行,且已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中,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 告刑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執法人員,不知檢束 行止,竟知法犯法,為求滿足己身性慾,於捷運交通尖峰時 段,接連於捷運車廂內,違反告訴人2人之意願而觸摸其等 下體,造成其等身心受創,更增加社會大眾對交通安全之疑 懼,本應予以嚴懲,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 與2名告訴人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中之犯罪後態 度,並考量其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於調查局任職、已婚、須扶養尚就學之成年子女1名 及年邁岳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6頁;原審卷第272 頁),以及告訴人2人均於本院審理期間委由告訴人代理人 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 第169、171頁)暨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 關連性(含罪質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 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5頁),素行良好;其犯罪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依和解 內容給付賠償中,已知悔悟,告訴人2人且委由告訴人代理 人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兼衡 被告前述家庭生活狀況,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 。又為確實督促被告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和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2 人損害賠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損害賠償(即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之和解內容,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數額) 1 被告願給付AW000-A111609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AW000-A111610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享坤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陳興邦律師       林俊儀律師       楊善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享坤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邱享坤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搭乘臺北捷運板南 線,在列車駛離江子翠站前往龍山寺站時,竟基於強制猥褻 之犯意,站立在偵查中代號AW000-A111609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左前方,以手伸向後方觸碰A女 下體,A女雖向後閃躲並以手及包包遮擋,邱享坤仍一再觸 碰之,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猥褻A女得逞。嗣列車駛離龍 山寺站駛向西門站,邱享坤竟又另行起意,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以手觸摸站立在其後方之偵查中代號AW000-A111610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下體,B女雖閃避 並以手撥開邱享坤之手,然邱享坤仍繼續以手觸摸B女下體 ,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猥褻B女得逞。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下合稱告訴人2人)等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屬被告邱享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 、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9頁),依前 揭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A女、B女於 偵訊時之陳述,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方法命證人A女、B女 具結後合法調查(見偵卷第165至173頁),核屬被告以外之 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復未具 體主張、釋明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 A女、B女均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護人行 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證人A女 、B女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第259至260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觸摸 告訴人2人,事發當日伊提著背包、轉身面向車門並背對告 訴人2人,與告訴人2人之證詞不符,若伊真有觸摸告訴人2 人,其等應會立即反應,然實際上並非如此;又告訴人2人 所著褲子送驗後未發現伊之生物跡證及DNA,且依本院勘驗 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亦未拍攝到伊猥褻告訴人2 人之畫面,與告訴人2人之證述及警方製作之畫面說明不符 ,足認伊並無猥褻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 案縱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為真,被告亦僅構成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又本案僅有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述 ,並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且其等證述與車廂內監視器影像 勘驗內容有諸多不符,亦有諸多不合常理,啟人疑竇之處, 並無證據足資補強其等證述,反係被告所述與監視器影像互 核一致,堪認被告所述屬實,難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應依 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茲 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搭乘臺北捷運板南線, 自江子翠站前往臺北車站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A女、B女於偵 查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5至169頁; 本院卷第201至231頁),並有臺北捷運月台、列車監視畫面 及截圖(見他卷不公開卷第57至60頁;偵卷不公開卷第67至 135頁)、被告涉妨害性自主案前搭車監視器影像截圖時序 表、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前搭車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8 5至98頁)、本院113年5月2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168 至173頁、第177至197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關於告訴人A女部分:  1.被告固否認其有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捷運板南 線江子翠站往龍山寺站之車廂內觸摸告訴人A女下體之情。 惟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要去上班,我自己從江 子翠站上車,要坐到忠孝敦化站,上車時我站在中間走道的 手扶攔杆處跟門的中間,有一個陌生男子站在我左前方,我 記得他是側面對著我,之後他就摸我下體,他當時離我很近 ,我旁邊還有其他人。」、「(問:如何確定是那位陌生男 子摸的,而不是其他人摸的?)因為當時他離我距離很近, 我記得是從他那個方向的手過來摸我,他持續的摸,他摸了 之後我有閃躲,就是往後站,但車内很擁擠,我沒辦法躲開 他太多,但我往後站後他還是往我的方向接近。」、「(問 :你所謂的下體是指何處?)我的腹部下方,應該是在陰毛 的地方。」、「(問:被告的手是斷斷續續摸,還是你退了 之後有停止?)我退了之後他有停止一下,但他又繼續摸, 我又退,他又摸,這樣的情形約兩三次,後來我拿包包擋著 ,但他還是把包包撥開繼續摸我,後來我將包包整個完全擋 住我下體,他才沒再繼續,過程約1分鐘内。」、「我確定 是那個男生摸我的原因是他有低頭看我幾次,當時我戴著鴨 舌帽,本來頭低低的,被摸後我有查看,我在注意他的動作 ,他也在觀察我的反應,他當時離我很近,幾乎貼在一起, 我有看到那是他的手。」等語(見偵卷第166至167頁);於 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跟被告一起在江子翠站上車,進車 廂後被告是站在我的左前方,上車完之後被告站在我斜前方 ,面向我的方向,被告用手摸我的下體,被告碰到我之後, 我看向他,我確認是這個人,我往右側稍微移動,但因為車 廂非常擁擠,我移動的空間有限,我移動之後被告還是持續 摸我,因為我包包背在右側,我就把包包擋在我的前方即我 的私密處,但他就撥開我的包包,摸我的下體,後來我把整 個包拿下來,擋在我的私密處,讓他無法碰到我,他才停止 這樣的行為,上開持續了有2、3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 207至208頁),已就被告如何觸摸其下體之情證述明確。又 案發當時被告、告訴人A女搭乘之臺北捷運車廂內09:05:44- 09:11:09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後,勘驗結果認 :「09:05:44-09:06:35車廂門打開,一位戴白色棒球帽、 身穿淺色外套之女子(以下稱甲女)(按:即告訴人A女,下 同,見本院卷第171頁) 走進車廂,即面朝車廂門站立;隨 後進來一位壯碩、戴眼鏡、穿黑色外衣的男子(以下稱甲男) (按:即被告,下同,見本院卷第170頁) 面朝車廂門站立 。從甲男右肩處的高度可見甲女之白色棒球帽,棒球帽前緣 被甲男的右肩遮擋。此時甲男站在甲女之左前位置,從影片 畫面中無法判斷甲男是否有背背包。」(見本院卷第169頁 ),可見被告、告訴人A女確實一同在臺北捷運江子翠站上 車,上車後被告亦確實站立於告訴人A女之左前方,核與證 人A女證述之上車情形、上車後2人站立位置等節相符,則其 證述即非毫無補強而顯不可信。  2.又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另認:「09:0 9:55-09:10:12捷運到站,甲男臉朝右移動空間讓下車的人 通過,並且移動到車廂拉環下的空間,從影片畫面無法判斷 甲男有無背背包。09:10:03左右時可看到上車乘客走進來 ,在靠近門口的牆板邊有看到甲女的白色棒球帽。」(見本 院卷第170頁),本院復勘驗同一車廂09:11:09-09:15:13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09:13:43-09:14:21見甲 女(頭戴白色棒球帽) 在中間走道位置,移動到監視器右邊 車廂門隔板處;09:14:23-09:14:28甲女(頭戴白色棒球帽) 從監視畫面右側車廂門附近移動至車廂中間走道」(見本院 卷第171至172頁),足見上車後,先是站立被告之右後方, 嗣後則藉機不斷遠離被告之位置,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 稱:「到龍山寺站後我換了一個位置,就是離開被告附近, 但我還是面對著他的方向,我離他約1.5公尺,我想要確定 他會不會對其他女生做同樣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67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到龍山寺站,我趁大家上下 車時,我終於有移動空間,所以我退到門板的地方,但我退 到門板後我就面向被告,因為我想要確認他是否會對其他女 生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相符,更徵證人A女 之證述,確非全然無稽。  3.再證人A女於偵查中復證稱:「我觀察到他旁邊的女生表情 怪怪的,表情看起來有點不自然,且那位女生忽然抬頭看著 我,當時我在他們前方面對著,被告在那位女生旁邊,因為 我跟他們中間還有其他人,所以我看不到那個男生的動作, 後來到西門町站,我們三人都有換位置,我回頭看那位女生 ,她一直回頭看那位男生,我就去問她是否被那個男生性騷 擾,她說那個男生用手指摳她私處,然後我們兩個人一起去 按車内對講機,請站務人員協助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6 6至16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退到門板之後,我 就一直觀察被告,有看到他身邊女生的反應,我看到他身旁 的女生有在看我,表情很奇怪,後來到西門站之後,我、 B 女、被告三人都換了位置,我還是有在注意B女,因為他們 後來站的位置是一個站前面、一個站後面,我看到B女回頭 看被告,所以我就主動上前與B女確認。」等語(見本院卷 第213頁),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我很錯愕, 被摸時我有往後退,但因為人太多沒辦法退太遠,我有用手 將他的手撥開,撥開後他又摸回來,我就抬頭看有無人注意 到我,我看到有一位女生在看我,就是庭上的另一位被害人 ,她站在男生對面,這時我還是繼續被摸,我還是後退,到 西門町站後我跑到另一側的門那邊站著,摸的過程約1、2分 鐘,他是持續一直摸我,只有我把他撥開時有稍微離開一下 ,到西門町站才停止,後來那個男生跑到另一邊的門,拿起 他的手機滑手機,之後W000-A111609(按:即A女,筆錄漏 載A)來找我問我是否被摸,我說是,我們就一起按捷運上 的鈴。」等語(見偵卷第16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因為我被碰,所以我想知道有沒有人注意到我的情況,就剛 好跟A女對視。」、「我跟A女對視後,被告還是一直摸,我 就把被告的手撥開,但他還是一直摸,我有想要退,但當時 車廂很擠,無法繼續往後退,所以我在西門店很多人下車時 ,我就跑到門板那邊。」、「我在門板那邊時有一直往後看 被告,A女當時有一直觀察我的情況,所以A女有問我是不是 也有被他摸,我們二個人就一起按緊急求救鈴。」等語(見 本院卷第222頁)互核一致,並經本院勘驗車廂內對講機之 監視器畫面確認告訴人2人確有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14分許一 同按車廂內求助鈴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證人A 女、B女前揭證述,應屬實在。是告訴人A女既有於擁擠之捷 運車廂中不斷躲避被告,且有觀察被告、搜尋其他被害人, 並與告訴人B女一同通知捷運人員其等遭侵害情事等行為,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倘非其確有遭受被告侵害之情事,當不 致有如此作為,況告訴人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 告訴人A女實無干冒涉犯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對 其為猥褻行為,甚至到庭作虛偽證述之動機。從而,證人A 女之前揭證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29日 上午9時許在臺北捷運板南線江子翠站往龍山寺站之車廂內 觸摸告訴人A女下體,且於A女向後閃躲、以包包阻擋後仍持 續觸摸之行為。  4.被告、辯護人雖均辯稱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與其 在車廂內站立位置之證述與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 果不符,且就被告如何觸摸其下體之細節證述不明確、如何 辨認出摸其下體之人為被告之方式與常情違背,而認證人A 女之證述不可採云云。惟依監視器畫面影片截圖所示,被告 進入車廂後,雖係朝向車門方向站立,然其臉部並非完全面 對車門,而係偏轉向右側(見本院卷第177頁下方截圖、第1 88頁上方截圖),且依本院勘驗結果,在列車行進過程中, 被告之臉部方向亦有移動,並非固定朝向同一方向(見本院 卷第169頁),則證人A女非無可能看見被告之臉部,是其於 本院雖先證稱:「被告是站在我的左前方,被告是面向我, 因為我有看到被告的臉頭到尾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 第207頁),復經本院再次確認後則證稱:「(問:你剛回 答檢察官你是進車廂之後,被告與你是面對面站,是否如此 ?)應該是被告側身,站在我的左前方。」、「(問:是否 是正前方?)我的左前方,我在被告的右後方。」、「(你 方稱面對面是指看得到被告的臉,是否如此?)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已辨明其所謂面對被告係指被 告站在其左前方,其看得見被告之臉部之意,並非指被告與 其面對面站立,尚難認與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 結果有何不符之處。又證人A女於本院作證時,為113年5月2 0日,距本案發生之111年12月29日已逾1年有餘,則證人A女 就案發時之被告以何隻手觸摸其、觸摸之方向、是否手持背 包等細節記憶不清,而於本院為沒有印象或不確定之證述, 尚與常情無違,亦難以此遽認證人A女之證述為不可採。再 證人A女固證稱伊遭被告觸摸下體時並未抬頭看被告等語, 惟其亦證稱有以餘光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已 說明其辨識被告之方式,且與常情尚非顯不相符,自不能以 其辨識之方式與被告、辯護人之認知不同即認其證述均不可 採。從而,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應非可採。  ㈢關於告訴人B女部分   1.被告固亦否認其有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捷運板 南線龍山寺站往西門站之車廂內觸摸告訴人B女下體之情。 惟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從新埔站上車,要去學校, 當時捷運車廂很緊,到龍山寺站,那個男生站在我正前方背 對我,他原本背包包,後來他將包包拿下用右手拿著,然後 用右手往後摳我下體。」、「(問:你所謂下體是指何處? )陰毛那裡。」、「剛開始我很錯愕,被摸時我有往後退, 但因為人太多沒辦法退太遠,我有用手將他的手撥開,撥開 後他又摸回來,我就抬頭看有無人注意到我,我看到有一位 女生在看我,就是庭上的另一位被害人,她站在男生對面, 這時我還是繼續被摸,我還是後退,到西門町站後我跑到另 一側的門那邊站著,摸的過程約1、2分鐘,他是持續一直摸 我,只有我把他撥開時有稍微離開一下,到西門町站才停止 」、「(問:如何知道是那個男生摸你,而不是其他人摸你 ?)因為我有往下看,就是那個男生的手。」等語(見偵卷 第167至16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當時是何 情況遭被告騷擾,後來你有看向A女,當時發生何事?)就 是加害者把包包拿下來放在手上時就撞到我,所以我就注意 到他,再來他用拿包包的那隻手就觸碰我的下體,我就有感 受到指腹在摸我的感覺,後來我覺得很不舒服,所以我抬頭 看向A女,我們當時有對視。」、「(問:當時你與被告站 的位置為何?)我們看的是同向,被告站在我的左前方,用 拿著包包的右手碰觸我。」、「(問:被告用拿著包包的右 手碰觸你的下體,是否如此?)有點像拿著提袋的感覺,手 是握拳的拿著包包上面的提袋,所以就碰觸到我的下體。被 告拿包包是這樣扣著,被告手握著提袋,被告的指尖朝外, 是朝著我的身體。」、「(問:你稱被告的指腹碰觸你的下 體,碰的次數幾次、時間多久?)碰觸的時間是從龍山寺站 至西門站期間,被告一直把手放在上面。」、「每次時間都 蠻久的,就算我把被告的手撥開,被告還是會把手貼回來。 」、「我跟A女對視後,被告還是一直摸,我就把被告的手 撥開,但他還是一直摸,我有想要退,但當時車廂很擠,無 法繼續往後退,所以我在西門站很多人下車時,我就跑到門 板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已就其如何遭 被告觸摸下體之情證述明確。  2.又佐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到龍山寺站後我換了一個 位置,就是離開被告附近,但我還是面對著他的方向,我離 他約1.5公尺,我想要確定他會不會對其他女生做同樣的事 ,我觀察到他旁邊的女生表情怪怪的,表情看起來有點不自 然,且那位女生忽然抬頭看著我,當時我在他們前方面對著 ,被告在那位女生旁邊,因為我跟他們中間還有其他人,所 以我看不到那個男生的動作,後來到西門町站,我們三人都 有換位置,我回頭看那位女生,她一直回頭看那位男生,我 就去問她是否被那個男生性騷擾,她說那個男生用手指摳她 私處,然後我們兩個人一起去按車内對講機,請站務人員協 助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66至16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退到門板之後,我就一直觀察被告,有看到他身邊 女生的反應,我看到他身旁的女生有在看我,表情很奇怪, 後來到西門站之後,我、B女、被告三人都換了位置,我還 是有在注意B女,因為他們後來站的位置是一個站前面、一 個站後面,我看到B女回頭看被告,所以我就主動上前與B女 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與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抬頭確認是否有人注意到伊,並發現A女 在看伊,嗣後二人一同按求助鈴等語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6 8頁,本院卷第221至222頁),足認證人B女確有神色有異, 抬頭尋求他人協助,並與告訴人A女一同按鈴求助之情,核 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受害後之情緒反應及尋求他人協 助之情狀相符,是證人B女前揭證述即非毫無補強而顯不可 信。再告訴人B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告訴人B女實 無干冒涉犯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 ,甚至到庭作虛偽證述之動機。從而,證人B女之前揭證述 ,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 北捷運板南線龍山寺站往西門站之車廂內觸摸告訴人B女下 體,且於B女閃避並以手撥開被告之手後,仍繼續以手觸摸B 女下體之行為。  3.至被告、辯護人雖均以證人B女證述:「我有看到被告把背 包拿下來,我們分開之後,我也有看到被告把背包背上去。 在龍山寺被告站在我前面的時候有把背包拿下來,原本是背 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不符,而認證人B女之證述不可採云云。惟依本院勘 驗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10分13秒至9時12分22秒許 雖以單手向上握持橫桿(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然縱如 此,仍非無可能其係將背包背於單側肩膀而無須將手自橫桿 上拿下即可將背包自肩膀上卸下,要難謂其將手握於橫桿上 即無法將背包卸下。況依本院勘驗結果,自監視器影像中並 無從判斷被告於進入捷運車廂時是否有將背包背於肩上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170頁),亦無從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被 告係將背包背於背上或以手持之,實難認證人B女此部分證 述有何顯然瑕疵而不可信。是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詞,應非 可採。  ㈣被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進入捷運車廂後即將其背包持握 於右手,不可能觸碰告訴人2人,且如其以持背包之手碰觸 告訴人2人,背包應會先碰觸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不可能 無反應云云。惟縱使手握背包,仍有可能藉由手持背包時露 出之手指觸碰他人,此經證人B女證述明確,則縱使被告所 述其進入捷運車廂時即已手提背包等情屬實,仍難以此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又案發當時捷運車廂內相當擁擠,此觀車 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自明(見本院卷第177至195頁), 則車廂內搭乘捷運之人群有相當可能相互碰撞、摩擦,則告 訴人2人於遭被告之背包碰觸時,因人群眾多而未能及時反 應,直至其等下體遭觸碰時,方有感受,仍與常情並不相違 ,亦難憑此認告訴人2人之反應有何違常之處。又被告、辯 護人均辯護稱自告訴人2人案發當日穿著之褲子上均未採得 被告之DNA,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可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參以該等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固載明 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等語(見他卷不公 開卷第75頁、第85頁),惟未能採得檢體之原因多端,或受 觸摸之時間久暫、衣著材質、皮屑、細胞殘留等因素影響, 縱然未於告訴人2人案發當日穿著之褲子上檢出被告之DNA, 仍難僅憑此遽認其他證據均不足採,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車廂內人群龐雜,告訴 人2人非無誤認之可能性云云。惟告訴人2人均已明確指稱被 告為觸摸其等之人,且告訴人2人原互不相識,亦均與被告 無仇隙,應無互相勾串誣指被告係加害人之動機及可能,則 其等既均已明確表示被告為加害人,應已足排除誤認之可能 性。從而,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詞,俱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之辯詞均無足採,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 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所稱「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 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 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手觸摸告訴人2人之下體之行 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屬足以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且 告訴人2人已以閃避、拿包包、用手阻擋等方式拒卻被告之 觸摸行為,表現出不願被告觸摸其等下體之意思,然被告仍 無視其等之阻擋執意為之,已足使告訴人2人之性自主意願 受妨害,自屬違反告訴人2人意願之方法,而構成強制猥褻 罪。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僅屬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之性騷擾行為云云,應非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先後分別觸摸告訴人2人下體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不顧 告訴人2人之意願,於捷運車廂內觸摸告訴人2人之下體,造 成告訴人2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 和解,惟因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合致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復 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它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 畢業,擔任公職,案發時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1萬元,現 在月薪約10萬餘元,與太太、2個小孩同住、小兒子在學中 ,需其扶養,太太有工作(見本院卷第272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侵上訴-229-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JIANG EUGENE江以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邱敏婷律師 徐薇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20號)提起 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JIANG EUGENE江以進犯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 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及辯解分別略以: (一)檢察官:被告於審判中,在FACEBOOK以散布文字及照片方式 ,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A女名譽之事,甚至於原審判決之後 公開表示:「有人知道我不在乎台灣的法律嗎?」等語,不 僅蓄意傷害A女,犯後不知悔改且踐踏司法尊嚴,態度惡劣 ,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失衡。 (二)被告: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觸摸A女。證人B女是A女 之妹,有偏袒之可能。B女看到的當下未當場制止,事後與 友人對話也未提及被告觸摸A女之事,反應實有違常;證人 吳諺宜證稱當時不在現場,無法確認B女確切位置,B女是否 目睹被告犯行,顯有可疑;證人伍冠群不僅未目睹行為過程 ,更挾帶私人恩怨到庭作證,二人證詞不足以補強A女所述 為真。證人彭詠旋已說明被告當日並未與A女有任何肢體接 觸,證述並無前後不一;反觀A女當日與賓客互動並不排斥 他人肢體接觸,更遲至本案發生1年8個月之後,才前往身心 科短暫就醫,A女顯然基於與被告的感情糾紛,羅織罪名故 意栽贓,更惡意營造其身心受創之假象。被告並無觸摸A女 腰部及臀部之事實。 三、本院之論斷:   (一)證人吳俐蓉於本院證稱:「我沒有一直看著江以進」、「( 有無印象在離開的時候這名女子[即A女]有無在妳們附近? )沒有,因為我全程到後面都是陪著彭詠旋,我沒有在注意 其他人。」、「(妳有無全程整個吃飯過程都盯著江以進跟 A女在看?)我沒有全程看著他們。」(本院卷第189、190 、191頁)。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吳俐蓉當日既未全程目睹 被告與A女的互動過程,同於原審之證人吳諺宜之證言,均 無從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的證明。 (二)被告聲請詰問證人即A女之妹B女 ,經於本院就其目睹被告 對A女觸摸、摟抱之證言(本院卷第255至257頁)與B女在偵 查之證述相符。關於被告質疑B女既然目睹被告之行為何以 未立即阻止,證稱:「因為那是一個很快的連續動作,告訴 人就有阻止他,把他推開跟他說『你不要這樣子』,我本來要 上前去制止他,但是這個行為就結束了。」(本院卷第257 頁)符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B女具結擔保就其親身見聞 之事實作證,並無證據證明出於偏頗虛偽。被告於原審既聲 請傳喚其女友彭詠旋作證,卻聲稱被告在本院聲請詰問之B 女因與A女是姐妹關係,有偏袒之可能,此等矛盾且出於臆 測之辯解,不足採信。 (三)證人彭詠旋雖證稱晚會全程跟在被告身邊,被告與A女並無 肢體接觸;然彭詠旋證述「晚會全程」跟在被告身邊,已難 認符合常情事理;而彭詠旋所稱「晚會全程跟在被告身邊」 不但與證人伍冠群證述不相符:春酒晚會過程,中場包括: 被告在台上唱歌、向A女敬酒、中場活動找來Luxy Girl熱鬧 跳舞,都是被告一個人。被告女友LINDA(即彭詠旋)與她 女性友人坐在位置上聊天,我有看到被告是一個人往餐廳出 口走(原審卷二第286頁)且經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吳俐蓉 證稱:「(妳當天是跟著彭詠旋及被告一起離開現場,是否 如此?)因為彭詠旋在用餐的時候滑倒,所以結束的時候是 我扶著她一起走出去的,江以進可能走在我們後面,因為照 像的時候他有出現,但是我沒有一直看著江以進。」(本院 卷第189頁);況且,被告傳遞給辯護人的事實反而貼近B女 的證言,辯論意旨狀記載:「被告之摟腰行為係屬短暫,且 觸摸之範圍應僅至A女之腰部而不含臀部,是被告之手段及 危害均屬輕微。」、「可得而知被告摟抱過程中係屬短暫, 且對於是否確實有摸到臀部,A女之認知實係於「腰部」間 之灰色地帶,且對於是否有摸到「臀部」之感受時係模糊且 不及「背部」之感覺強烈;...。」(本院卷第242頁)。同 時證明彭詠旋證稱「晚會全程跟在被告身邊」、「被告與A 女並無肢體接觸」之可信度確實存疑。     (四)被告辯稱A女當日與賓客互動並不排斥他人肢體接觸;縱然 如此,並不等於A女願意接受或應忍受被告之觸摸。被告以 此為辯,合理化自己的行為,不足採信。 (五)生活經驗上,一般人多慣用右手簽名、用筷;然就觸、摸、 摟、抱等行為,顯然不會僅限於慣用手。被告辯稱慣用右手 ,不會使用左手觸摸摟抱A女,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臀部是身體隱私部位。當日,A女身著背部鏤空服裝,未有 外衣遮蔽之腰/背部,一般社會通念也屬不允許他人任意碰 觸之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被告以「摟抱行為係屬短暫,且觸 摸之範圍應僅至A女之腰部不含臀部,是被告之手段及危害 均屬輕微」請求從輕量刑,此等「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 示之不當觸摸而使人有不舒服感覺」的行為,正是「性騷擾 防治法」規範、懲罰的對象及範疇。被告竟持以辯稱「手段 及危害均屬輕微」再次顯現被告之守法意識薄弱(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 (七)原判決於第12頁詳述量刑理由;尤其,行為後,被告以A女 照片發布IG限時動態,欲以網路「公審」方式使A女承受輿 論及共同社群非議之壓力,造成A女二度創傷,毫無悔悟之 犯後態度,已經原判決審酌。檢察官依A女之請求上訴,並 無新產生應加重刑罰事由;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 事實重覆爭辯。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IANG EUGENE(中文姓名:江以進)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美國籍)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在臺居所:臺北市○○區○○○道0段                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邱俊銘律師       馮秀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IANG EUGENE(中文姓名:江以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Jiang Eugene(中文姓名:江以進,下逕稱被告中文姓名)於民 國111年2月19日下午6時許,至臺北市某餐廳(餐廳名稱、地址 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87號卷【下稱他卷】 第9頁,下逕稱本案餐廳,起訴書所載餐廳名稱有誤,應予更正 ),參加某社團法人(社團法人名稱詳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9 號不公開卷【下稱本院不公開卷】第35頁,下逕稱本案社團)春 酒晚會,詎於同日下午9時許,晚會即將結束時,江以進見本案 社團員工(工作職稱詳卷)、擔任當日晚會主持人之代號AW000- H111488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身著背部鏤空禮 服在會場出口歡送賓客,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 摸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犯意,假借與A女談話為由而靠近A女 之機會,乘A女不及抗拒,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復往左 側腰部、臀部觸摸,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貼近江以進 身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證人即A女親 屬代號B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及與A女關係詳卷,下稱B女 )姓名及與A女間關係、A女工作之本案社團名稱、A女職稱 、工作場所、證人伍冠群之職稱,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 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及B女 之姓名、A女與 B女 間之關係、A女工作之本案社團名稱、工作場所、伍冠 群之職稱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伍冠群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查證人伍冠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號卷【下稱偵卷】第79至82頁) ,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 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 ,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證人伍冠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又證人伍冠群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 詰問,給予被告江以進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 權利(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8 0至287頁),復就證人伍冠群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經 向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 ,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 故就證人伍冠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 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參加本案社團春酒晚會,並 與A女有短暫對話,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 與A女完全不可能有肢體接觸,純粹是禮貌上以口頭道謝云 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與A女並無任何肢體接觸 ,被告無性騷擾犯行,A女與B女 之證述明顯偏頗,證明力 明顯極低,彭詠旋已證述被告僅與A女講話,無任何肢體接 觸,吳諺宜雖證述未看到彭詠旋在何處,但此係因吳諺宜於 偵訊時即證述不知道彭詠旋為何人,就吳諺宜而言,彭詠旋 僅為陌生人,當然不會注意彭詠旋所在,而伍冠群係證述未 見到被告離場之情,非證述離場時有見到被告,且為傳聞證 人,所述來源為A女,不能作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等語 ,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參與本案社團春酒晚會,並於晚會即將結束離場時, 與歡送賓客之A女談話:   被告於111年2月19日下午6時許,至本案餐廳,參加本案社 團春酒晚會,並於同日下午9時許,晚會即將結束離場時, 與本案社團員工、擔任當日晚會主持人、身著背部鏤空禮服 在會場出口歡送賓客之A女談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46至47頁;偵卷第 95頁;本院卷二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卷第63至65頁;偵卷第18至 19頁;本院卷二第122至123、131、133頁)、證人B女於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他卷第20、47至48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有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復往 左側腰部、臀部觸摸,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貼近 被告身體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證被告所為觸摸、摟 抱行為之情節相符: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當天約晚上9點多,活動快 結束時,我就站在門口接待處準備送客,其他賓客還未散場 ,被告先行離席,被告就走到我旁邊要跟我說話,被告身體 靠過來跟我說你今天很漂亮,手就從我背部往腰部、臀部方 向摸去,並摟抱我靠近他的身體,被告是連續動作,說話時 先搭背,後來就連續往下摸,當時被告的手是放在我的臀部 側邊,我就做了一個用手肘向後擺的動作,我就跟他說你不 要這樣,然後被告就很輕浮的回我說:「好兇喔」,因為現 場還有其他人,被告看了一下之後不以為意就逕自離場等語 (見偵卷第19至2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時已經是接近活動尾 聲,只剩與會員之間彼此的寒暄,已經沒有任何的表演,用 餐也結束,所以我先到門口區域,準備送離場賓客,被告有 比較早離場,因為會場內其他人還是很熱絡聊天,我站在那 裡時,他從我的側面靠近我,他的手從我的背、肩膀,一直 觸碰到腰、臀的地方,被告的手最後在我腰、臀的部位,接 著有摟抱靠近他的身體的動作,被告是一個連貫的動作,因 為當天我主持活動,我的衣服背後全部都是鏤空的,感受是 很強烈、很不舒服的,我有因此用另一隻手撥開,被告做這 個動作時,有在我的耳邊講「妳今天好美」,我撥開來的時 候說「你不要這樣子」時,被告也有講一句「哇,好兇喔」 ,後來他就離開了(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  ⑶觀諸A女上開證述,就被告係於晚會即將結束離場時,假借與 歡送賓客之A女談話為由而靠近A女之機會,乘A女不及抗拒 ,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復往左側腰部、臀部觸摸 ,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貼近被告身體,此等被告 乘A女不及抗拒所為觸摸、摟抱之過程,及A女其後始以手撥 開、推開被告而反抗被告之舉,暨被告自行為時至遭A女抗 拒之過程所為言論等節,內容具體詳細,並互核相符,就被 害情節亦無不合理、不自然而有悖於經驗或邏輯之處,別無 重大瑕疵可指,且A女先後指述之態度明確堅定,毫無模糊 曖昧之處,當係出於親身經歷。  ⑷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65頁),雖未陳述被告有碰觸 到A女臀部之情,然A女於本院審判中已證稱:當時因背部鏤 空,所以被觸摸到的感受是很強烈、很不舒服的,所以注意 力比較放在此,因而疏未陳述被告有觸摸到臀部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31至133頁),參以A女於警詢證述遭被告觸摸、 摟抱之過程,係指證被告以左手自A女背部連貫地往下觸摸 直至A女左腰,再為摟抱將A女拉向被告身體之動作,核與上 述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一致,故尚難僅以A女於警詢時 證述遭被告以手觸摸之部位,漏未提及臀部,即認A女之證 述有所不實。  ⒉證人B女 目擊被告對A女所為觸摸、摟抱行為之經過與A女指 證之情節相合:  ⑴證人即本案社團春酒晚會現場工作人員B女 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被告比其他人提早離開,當時A女準備送客人離場,被 告一開始要與A女攀談,一靠近A女,被告的手就直接伸上去 摸A女的上背處,並往下摸到腰部、臀部位置,是一個連續 的動作,也有摟抱將A女拉近的行為,我當時是站在他們背 後,因為他們講話比較小聲,所以我沒有聽清楚被告說話的 内容,我只有聽到A女說請你不要再這樣,A女並將手肘上舉 身體往遠離被告方向移動,以此推開被告,被告則嘻皮笑臉 的樣子,但他說什麼內容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 )。  ⑵互核B女 上開目擊現場經過之證述,與A女前揭指證,就被告 對A女所為觸摸、摟抱行為之情節相合,至於就A女以手推開 被告抗拒被告之舉係以手肘向後或向上移動乙節,雖與A女 前揭指證有所出入,然就此手肘移動方向或因視角之不同而 有差異,亦或因時間經過有所淡忘或記憶錯置,均屬必然, 尚不能以此遽認B女之證詞或A女之指證即不可採。  ⒊A女於案發後有創傷後之負面情緒反應及罹患恐慌症、焦慮症 等創傷後疾患:  ⑴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所為令我感到噁心,感受到被侵 犯以及憤怒等語(見他卷第65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 告所為,令我很不舒服也不高興,所以我才會用另一隻手撥 開,才有這麼大的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⑵證人即本案社團春酒晚會現場工作人員伍冠群於偵訊時證稱 :A女於111年2月21日向我反應A女在本案社團春酒晚會送客 時遭被告騷擾,希望以後辦活動時被告不要騷擾她,A女跟 我轉述時的情緒狀況是生氣的等語(見偵卷第80頁);於本 院審判中證稱:A女跟我講遭被告騷擾經過時,眼眶泛淚, 覺得委屈,生氣也有,感覺得出來情緒是不開心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84至285頁)。  ⑶參酌伍冠群上開證述可知,A女於案發後向伍冠群轉述被害經 過時,使伍冠群見聞A女泛淚、生氣、不開心之情,足見A女 證述對於被告所為感到噁心、被侵犯、不舒服、不高興而憤 怒之情為實。  ⑷A女於案發後,因持續出現焦慮、胸悶、心悸、呼吸不順、身 體症狀(腹瀉)、暈眩、睡眠障礙等症狀,經醫師診斷罹患 恐慌症、焦慮症等情,亦有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112年10月2 3日、112年12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 1、181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5頁)。  ⑸綜上,足見A女確實因遭受被告觸摸、摟抱而有噁心、被侵犯 、不舒服、不高興之感,進而再回想起案發經過仍會有生氣 、憤怒之負面情緒反應,並持續出現焦慮、胸悶、心悸、呼 吸不順、身體症狀(腹瀉)、暈眩、睡眠障礙等症狀,而罹 患恐慌症、焦慮症之情。故A女於案發後有創傷後之負面情 緒反應及罹患恐慌症、焦慮症等創傷後疾患等情,已堪認定 。  ⑹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伍冠群為傳聞證人,所 述來源為A女,不能作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云云。然伍 冠群上開證述既非單純轉述A女自陳之被害經過,而係證述 於A女轉述被害經過時,所親身見聞A女當時之情緒反應、舉 動,用以作為推論A女陳述當時之心理狀態或認知、被告行 為對於A女所造成影響之情況證據(間接證據),即為適格 之補強證據,非屬傳聞之累積證據。  ⒋綜上各情,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證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 而以前述方式為觸摸、摟抱行為之重要情節既係一致,並與 證人B女 證述目擊被告對A女所為觸摸、摟抱行為之經過相 合,且依證人伍冠群之證述及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可知,A女於案發後有生氣、憤怒之情,並有罹患恐慌 症、焦慮症之創傷後疾患,均在在可證A女確係親身遭受被 告乘A女不及抗拒而為觸摸、摟抱行為,因而有上開創傷後 之負面情緒反應及創傷後疾患等情甚明,參酌A女及伍冠群 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B女 於偵訊時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 ,縱然依被告與A女在案發前之通訊紀錄(見他卷第11、13 頁;偵卷第99至107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固然即有以傳 送文字訊息方式騷擾A女,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認A女即因此以 此私密攸關名譽之事故意設局羅織構陷被告,至B女雖與A女 具親屬關係而情誼緊密,然B女證述既非與A女證述全然相符 ,已如前述,亦難認B女 之證述有明顯偏頗A女之情,當係 陳述親身所見聞之情,而伍冠群亦與被告無仇恨怨隙,均無 致己罹偽證重罰之動機與必要,故A女上開指證應非子虛,B 女 、伍冠群上開證述亦係實在,均堪採信。  ⒌證人彭詠旋證述被告與A女並無肢體接觸之情,不足採信:  ⑴證人彭詠旋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被告公司秘書助理,私下也 是好朋友,本案社團春酒晚會我有在場,我全程跟在被告身 邊,A女在門口歡送會員時,與被告完全沒有互動,被告沒 有跟A女有肢體上接觸等語(見他卷第69至70頁)。  ⑵證人彭詠旋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跟我好友吳俐蓉有跟被告 一起前往本案社團春酒晚會,被告起身離開時,我跟吳俐蓉 跟在被告後面,全程走在被告後方,一起離開本案餐廳,我 有看到被告經過A女,跟A女點頭致意,應該是跟A女說謝謝 舉辦這次活動,我確定我眼前所見被告沒有觸碰A女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2頁)。  ⑶彭詠旋於警詢時既證述與被告離開本案餐廳時,被告經過門 口與A女完全沒有互動,然於本院審判中則證述被告有向A女 點頭致意云云。就被告與A女間究竟有無互動、有何肢體或 言語互動乙節,先後證述不一,則彭詠旋之證述已有可疑。  ⑷加以證人伍冠群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女友LINDA有 使用被告LINE以語音通話撥打給我,與我通話,LINDA說她 當日全程都在被告旁邊,LINDA有出席本案社團春酒晚會, 我不認識彭詠旋等語(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二第285頁)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案發後彭詠旋(LINDA)於111年2月2 2日中午12時3分許有使用被告LINE以語音通話撥打予伍冠群 ,與伍冠群通話等語(見偵卷第96頁);告訴人即證人A女 於偵訊時亦指證:被告女友英文名字為LINDA,中文姓名為 彭詠旋,案發後彭詠旋曾打給伍冠群表示被告沒有騷擾我等 語(見偵卷第19頁),並有被告與伍冠群LINE通訊紀錄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1頁)。足見證人伍冠群所述被告女友LIND A即為證人彭詠旋無訛,然被告於警詢時卻供稱:彭詠旋為 其助理云云(見他卷第48頁),證人彭詠旋於上開警詢時亦 證稱為被告公司秘書助理云云,均未揭露彭詠旋於案發後曾 為被告與伍冠群通話,彭詠旋為被告女友之伴侶關係等情, 足見證人彭詠旋與被告具一定親誼,然被告與證人彭詠旋卻 有意隱瞞此等關係,亦徵彭詠旋證述之可疑。  ⑸參以證人伍冠群於本院審判中明確證稱:本案社團春酒晚會 過程,中場時包括被告在舞台上唱歌、向A女敬酒、中場活 動找來Luxy Girl熱鬧跳舞時,都是被告一個人,被告女友L INDA與她女性友人坐在位置上聊天,我有看到被告是1個人 往本案餐廳出口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與證人彭 詠旋於警詢時證述全程跟在被告身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 證述跟在被告旁邊或身後離開本案餐廳等節,均有不符,更 顯彭詠旋證述實有誇大之情。  ⑹況證人B女 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離場當時好像有一名女子 隨同,被告與A女互動時,該名女子站在旁邊靠近門口的地 方等被告與A女講完話等語(見偵卷第18頁)。證人B女係證 述被告與A女間有談話之互動之情,亦與證人彭詠旋於警詢 時證述被告與A女完全沒有互動或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被告僅 向A女點頭致意之互動情節有異,反彰顯證人彭詠旋縱於本 案案發時有在被告與A女周遭,或未見聞被告與A女互動之情 ,或有所見聞卻為不實之證述甚明。  ⑺綜上,證人彭詠旋之證述既有上開各節所指瑕疵,故證人彭 詠旋證述被告與A女並無肢體接觸之情,不足採信。  ⒍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與A女並無任何肢體接觸云云 ,依上說明,皆不可採。  ㈢被告觸摸、摟抱A女屬性騷擾行為:  ⒈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就此,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 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 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 ,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準此,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 ,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 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 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條所明定。  ⒉查被告既係乘A女不及抗拒,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 復往左側腰部、臀部觸摸,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 貼近被告身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臀部為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例示之身體隱私處,而A女於案發當 時係身著背部鏤空禮服,就此未有外衣之腰部、背部,依一 般社會通念亦屬不允許他人任意碰觸之其他身體隱私處。就 此,對於被觸摸、摟抱之感覺,A女有噁心、被侵犯、不舒 服、不高興之感,亦如前述。從而,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 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復往左側腰部、臀部觸摸, 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貼近被告身體,實已破壞A 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 狀態,使A女有不舒服之感覺,核屬具有性暗示之偷襲式、 短暫性之行為,堪認被告伸手觸摸A女背部、腰部、臀部之 行為,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 意願而與性有關之性騷擾行為無訛。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犯意及性騷擾意圖:   被告假借與A女談話為由而靠近A女之機會,乘A女不及抗拒 ,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復往左側腰部、臀部觸摸 ,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貼近江以進身體,則被告 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犯 意及性騷擾意圖,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於同年月18日生效,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⒊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刪除得單科罰金之規定 ,並增訂有關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前述方式為性 騷擾行為,致A女有前述創傷後之負面情緒反應及罹患恐慌 症、焦慮症等創傷後疾患,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犯罪後 ,竟以A女照片發布IG限時動態,欲以網路「公審」方式使A 女承受輿論及共同社群間非議之壓力(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 、63至64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3至14、17至18頁),造成A 女於案發後之二度創傷,及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本院卷 二第136至137頁),所顯現毫無悔悟之犯罪後態度,應予嚴 懲,並衡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之品行,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經營在美國上市之 公司,年薪約美金20萬元,與1子同住,並須扶養之生活狀 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200、28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374-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65號 原 告 廖文進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GIQA510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1時19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RDN-3196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中區臺灣大道與綠川西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有「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為執勤員警當場攔檢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 ,於同年11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 稱講習辦法)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 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IQA5107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員警並未當場吹哨示警原告違規,是騎乘警 用機車在下一個路口紅綠燈前將原告攔停,於法不合。且該 行人並未遵循規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是從遠處往左前 方行進,其與原告左轉進入系爭路口時之方向相同,自然沒 有讓不讓的問題。當時天色昏暗,原告專注於前方路口,很 難發現左側有行人穿越,員警從不同角度可能誤判原告與該 行人很接近,事實上有段距離。如果當時員警先取締行人違 規穿越道路,就不會發生本件爭議。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穿過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 距約2組枕木紋之距離,顯不足3公尺。原告未能謹慎駕駛, 注意行人穿越狀況,未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縱無故意, 仍有過失,自應受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⒉第134條第1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 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㈢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 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第44條第2項 或第3項。」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 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 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51335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 告暨舉發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 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 員警密錄器影像部分:   ⒈螢幕時間21:21:56,員警於臺中市中區綠川西街與臺灣 大道一段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螢幕時間21:21:58, 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沿綠川西街由南向北行駛, 並準備左轉駛入臺灣大道一段(圖1)。依螢幕畫面,當時 亦有名女子(下稱B女)準備沿綠川西街由南向北行走,通 過該交岔路口。   ⒉螢幕時間21:22:02,A車從B女面前經過(圖2),依螢幕畫 面,當時A車與B女間相距約2個白色枕木紋及2個枕木紋間 隔。員警見狀後即向前行駛,並於螢幕時間21:22:06處 鳴警笛、通過綠川西街與臺灣大道一段之交岔路口。   ⒊螢幕時間21:22:16,員警跨越雙黃線並行駛到A車之左側 ,其後即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往路邊停靠。螢幕時間21:22 :46處起,員警向原告表示,因其通過綠川西街左轉駛入 臺灣大道時,未禮讓行人先行,且與行人間之距離小於3 公尺,須提供身分證或駕駛執照。原告則表示未看到行人 。 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部分: ⒈螢幕時間21:17:16,有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女性(即B女) 出現在螢幕畫面之左下側(圖3)。螢幕時間21:17:26處 起,B女沿綠川西街由南向北行走。依螢幕畫面,B女係由 路旁之紅線處逐漸走向劃設於綠川西街左側之行人穿越道 ,雖B女當時並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然其係沿行人穿越 道右側處之道路行走(圖4),且距離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 木紋,僅有一步之遙。 ⒉螢幕時間21:17:26,A車沿綠川西街由南向北行駛,並向 左轉駛入臺灣大道一段。螢幕時間21:17:38處,A車於系 爭路口中心處開始左轉,此時B女於上開行人穿越道旁行 走,與A車相距約2個車身之距離,螢幕時間21:17:41, A車從B女之前方經過,依螢幕畫面,當時A車與B女間相距 約3個白色枕木紋及2個枕木紋間隔(圖5)。 ⒊113年12月17日補充勘驗: 螢幕時間21:17:40處,A車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當 時A車與B女間相距約3個白色枕木紋及2個枕木紋間隔(圖6 )。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穿越行人 穿越道,且系爭車輛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相 距約3個枕木紋及2個之枕木紋間隔,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 通行之義務。當時雖屬夜間時分,但有路燈照明,且原告亦 有開啟車燈,對於有行人穿越路口並非不能察覺。何況夜間 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更加謹慎,注意四周路況,以避 免發生不測意外,此對居於弱勢地位之行人尤其重要,此項 交通行為義務,自不能以天色昏暗為由而卸免其責。 ㈣原告雖主張該行人與其車行同向,且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故不應受罰。然查,原告係左轉彎駛入臺灣大道,左轉前 固與其左側欲穿越路口之行人同向,但左轉後與該行人即屬 橫向交錯,自應禮讓。再者,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係 課予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於有行人穿越時,即有禮讓其優先通行之義 務,是其重點在於「有行人穿越」,與該路口有無劃設行人 穿越道或行人有無直接踩踏在行人穿越道上,尚無必然關連 。且道安規則第134條第1款係規定「行人穿越道路,必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並非規定行人必須「踩踏」在行人穿 越道上。本院審視勘驗影像,系爭車輛接近行人時,該行人 所行走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僅有一步之遙,應認符合道安 規則第134條第1款「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該行人並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故沒有讓不讓的問題云云,並非可取。 ㈤至於原告另主張員警執勤時未立即響哨,乃事後趨前在下一 個路口攔停,程序違法云云。然員警執勤遇有交通違規,得 當場攔檢舉發,所謂「當場」,係指員警發現違規後,於時 間及場所具有密接性及連續性之情況下予以攔停,並非見有 違規,就應即刻制止,迅速攔查,而全然不顧當時之具體道 路交通安全情狀。本件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原在系爭路口原 告之另一側停等紅燈,發現原告違規事實,待原告完成左轉 進入銜接道路後,其行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即趨前跟隨 ,依上開勘驗影像,係於5秒後鳴響警笛,於16秒後接近原 告然後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依上說明,其當場攔檢舉發之程 序自無違法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31

TCTA-112-交-965-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嵩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4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45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AW000-K11209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之姨 丈,AW000-K11209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則為 乙 之母親,甲○○因與其配偶不睦而未同住時,為找其配偶 商談,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對與其配偶有社會生活關係密 切之乙 及B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其等反 覆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無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乙 及B女心生不安,足以影響其等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3至19 、83至85頁)。  ㈢告訴人B女所提出之案發照片(見偵字卷第89至9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多次對與其配偶有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所為之跟蹤騷 擾行為,乃基於同一騷擾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 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跟蹤騷擾乙 及B女,使 其等心生畏怖而影響身心,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無子女、現從事直排輪教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 、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3頁),暨被告自 述之犯罪動機、已與配偶離婚、自述現無再與其前配偶及其 家人往來、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間長短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對乙 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 男)就前揭事實,亦涉犯跟蹤騷擾法第18條第1項違法實施 跟蹤騷擾罪嫌。惟按犯跟蹤騷擾法第18條第1項之罪,須告 訴乃論,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 文。查C男並未提出此部分告訴,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惟 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 係,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同意或無意見,其等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 且對被告無不利,更無涉審級利益,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跟蹤騷擾行為 1 113年1月16日 乙 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學校(學校名及具體址詳卷) 進入學校而接近乙 2 113年1月30日至2月14日農曆年假間其中5天 至乙 及B女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住處(具體址詳卷)1樓外 守候在乙 及B女之住居所外

2024-12-30

TPDM-113-審簡-2682-2024123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4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12年8月29 日至113年8月28日間遭註銷,而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之11 2年12月22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甲車)附載配偶林姿宜,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 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途經中正路1段、長春一路 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如欲右偏應顯示方向燈後再變換車道,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卷,下稱A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搭載未成年子女黃○○(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B女),同向、在甲車之後行駛於 慢車道,亦行駛至本案路口,甲○○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變 換車道,A女閃避不及,甲車、乙車因此發生碰撞,致A女、 乙車倒地,A女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手挫傷(起訴書誤載 為右手挫傷,應予更正)及左足挫傷之傷害。案經A女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經查,B女為000年0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 滿12歲之兒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偵卷第15 頁反面),B女雖非本案被害人,然考量本案告訴人A女當日 騎乘乙車搭載之未成年子女B女發生本案事故,本判決為敘 明犯罪事實,有提及A女、B女身分之必要,爰就此部分資訊 隱匿之,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1至1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查詢 清單報表、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19至25頁、第31、35、39頁、第45至51頁、偵 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 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惟於112年8月29日至113年8月28日間遭註銷等節,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 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係於駕駛執照註銷 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堪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漠視駕駛執照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規制,忽視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參以本案被告於上開路段,驟然變換車道,肇 致本案事故,忽視於交通安全規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 就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 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可參(見警卷第29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上開1種加重、1種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駕駛執照遭註銷期 間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猶貿然於此期間行駛於縣道,復 因驟然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行為顯不足取,另衡 以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之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審酌被告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然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場試行調解一 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反面),並有屏東 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見警卷第27頁 ),嗣因告訴人已無和解、調解意願,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兼衡被告 本案過失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PTDM-113-交簡-1367-2024123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田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4月10日113年度簡字第3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660、2575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經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本院判決屬 應公示之文書,爰依前揭規定,就告訴人代號AV000-H11224 3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及代號AV000-H112096號成年女子 (下稱B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遮 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 刑事項上訴(本院卷第76、21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乙○○為國際青年商會博愛分會會長,A、B女則為國際青年商 會博愛分會會員。詎乙○○竟意圖性騷擾,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  1.於民國112年2月17日22時1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8樓萬豪酒店宴會廳外,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環 抱A女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2.復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MW Cyberpunk餐酒館內,趁B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環抱B女 並親吻B女臉頰之方式,對B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 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新 舊法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 (三)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 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 逞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2人不及抗拒之際,分別以環抱、 親吻等方式侵害告訴人,顯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並造成 告訴人2人心理受創及陰影,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 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經商、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 ,各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兼衡「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 間隔尚近、手法相仿、情節相類,侵害相同法益,所犯為同 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所致危害、所呈現之行為惡性 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 上開所處之刑,認應執行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侵 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和 解情形,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與告訴人A、B女均為國際青年商會博愛分會 成員,被告未知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分別以環抱、親吻方 式侵害告訴人2人,該行為已使告訴人2人感到嫌惡、受冒犯 ,且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創傷,身心遭受難以抹滅之傷害, 實已嚴重侵害告訴人2人之健康權,被告事後未獲得告訴人 諒解或達成和解,原審判決所處之刑猶顯過輕,判決意旨亦 與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為由,而提起上訴。又本 件告訴代理人復稱:被告並非真心向告訴人2人道歉,更對 外放話係遭告訴人2人刻意陷害,犯後態度不佳,更使告訴 人2人遭受其他會友以異樣眼光看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二 度傷害,告訴人B女因此身心俱疲,並提出B女前往精神科就 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而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 語,然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手段、告訴 人2人所受心理受創陰影等節,且已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 和解,及未為相關賠償等情形。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 理過程亦請求移付調解,末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達共識,終 仍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85頁),是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前述事由, 原審均已加以考量,縱考量告訴人B女於本院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等資料,亦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情事 ,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屬無據。 (三)綜上,檢察官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30

CTDM-113-簡上-92-20241230-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誠 義務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訴訟參與人 AV000-Z000000000(年籍詳卷) AV000-Z000000000(年籍詳卷) AV000-Z000000000A(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 字第132號、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3至106年間,居住於高雄市大寮區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因常攜帶如附表二所 示平板、手機,至該社區中庭供兒童遊玩操作,遂結識代號 AV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詳卷,下稱A女)、代號AV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代號AV000- 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下稱C女,並與A女、B女合稱A女等3人)。其明知A女等3 人於103至106年7月間,年齡均未滿14歲,心智年齡未臻成 熟,性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猥褻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7、8月間某日,將A女、C女帶至系爭住處頂樓(下稱 系爭頂樓)旁之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未違反A女、C 女之意願,以手撫摸C女之胸部,並以性器進入A女、C女口 腔,對A女及C女各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於104年7、8月間某日(起訴書載為103年間某日起至104年7 、8月間之某日,逕予更正),帶A女、C女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山頂國小」附近廢棄屋(下稱系爭廢棄屋)內, 未違反A女、C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再以手撫 摸C女之胸部、外陰部,分別對A女、C女為性交、猥褻行為 各1次得逞。  ㈢於104年9月間至105年6月間之某日(起訴書載為105年間某日 起至106年7月間之某日,逕予更正),未違反C女意願,以 手撫摸C女之胸部、外陰部,對C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㈣於106年7、8月間某日(起訴書載為105年間某日起至106年7 月間之某日,逕予更正),在被告位於系爭住處之房間(下 稱系爭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對 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㈤於106年7、8月間某日(起訴書載為105年間某日起至106年7 月間之某日,逕予更正),在系爭房間內,未違反B女意願 ,以性器摩擦B女之外陰部,對B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AV000-Z000000000A、B女及B女之母AV000 -Z000000000A、C女及C女之父甲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下稱雄市婦幼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 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又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性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係 性防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件判決係須公示之文書,為 免告訴人A女等3人(下各稱A女、B女、C女,並與其他被告 以外之人,皆以其等姓名稱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 ,對足資識別A女等3人身分之資訊,包括告訴人即A女之父 (下稱A父)、B女之母(下稱B母)、C女之父(即甲男)、 證人即A女之兄(下稱D男),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而均 以前揭代稱予以隱匿。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於108年8月7日之警詢筆錄(下稱 系爭筆錄)未全程錄音錄影,及A女等3人暨D男於警詢、偵 查中陳述因警詢未具結及偵訊證人證述彼此矛盾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故無證據能力(院三卷第279頁):  ㈠系爭筆錄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 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 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 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 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被告對於訊問 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倘 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能證明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 正之方法,且經調查其自由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 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 嫌微疵,仍難謂其陳述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卷附勘驗筆錄(院一卷第176至178頁),系爭筆錄之光 碟,固無被告陳述該筆錄內容時之全部影、音。惟:   ⑴證人即製作系爭筆錄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 :系爭筆錄為其製作,其有同步錄音錄影,並對被告權利 告知,且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其均照被告意思翔實記 載;又被告之嬸嬸甲○○當時亦在場,詢問完後被告及甲○○ 均於看過筆錄、表示沒問題後始簽名,其等並無要求更改 筆錄内之問題或答案(院二卷第373至376、378、379頁) ,此與卷附勘驗筆錄所載(節錄,全文詳附表三):   ①乙○○:不是,你筆錄看一看,你覺得,你就那個筆錄裡面 正不正確啦?你講…就是你講的啦,嘿啦,你講的有沒有 正確啦?   ②被告:我就直接跟你講說,這裡面完全…。   ③乙○○:我們的時間是從…。   ④被告:…都是事實就好了啦。   ⑤乙○○:…對,阿你看裡面的總共17頁,你就看一下,算不算 這樣子。   ⑥被告:哎呦,…(聽不清楚)。   ⑦乙○○:這我們從11點49,做到14點15分齁,2個多小時。   ⑧被告:我看看。   ⑨乙○○:你看一下。   ⑩被告:3個小時多喔,不只喔。   ⑪乙○○:沒啦。   ⑫被告:從10…,假如算11點50多好了,到2點,等於就3個小 時啦。   ⑬乙○○:亂講。   ⑭被告:快要3個小時啦。   ⑮乙○○:還沒。   ⑯被告:到15分ㄋ。   ⑰乙○○:對阿,還沒,…快而已。   ⑱被告:對阿,快要啦,我們都給他算3個小時,哈,(認真 檢查筆錄内容狀)…這樣看還挺累的,…。   (中略)   ⑲被告:應該可以啦,不用看了啦,…。   ⑳甲○○:對啦,剛才打的時候,我們都有看到。   ㉑被告:…就…就剛剛跟電腦一樣阿,可以啦。    (中略)   ㉒乙○○:那你要簽名阿,等一下。   ㉓被告:沒有,第1頁阿,(手敲桌子聲)在這裡阿。   ㉔乙○○:哪裡?   ㉕被告:(手指向筆錄狀)。   ㉖乙○○:這就第1頁。   ㉗被告:對阿,第1頁,不是簽名嗎?   ㉘乙○○:還有最後1頁阿,齁。   ㉙被告:最後1頁?   ㉚乙○○:你看你多會講阿。   ㉛被告:嘻嘻,沒有阿,都是你自己訊息給我,然後我就1個 、1個、1個、1個答阿。    (中略)   ㉜乙○○:ㄟ,媽媽在場,要不要簽阿?我看妳也簽一下好了。   ㉝甲○○:(發出笑聲)。   ㉞被告:(面露微笑,雙手整理筆錄狀)。    (中略)   ㉟乙○○:沒有,我要結束了,那我先問你,這個筆錄你有看 完啦齁?   ㊱被告:(點頭)對,看完了。   ㊲乙○○:正確啦齁?   ㊳被告:對。   ㊴乙○○:都是你講的?是這樣子?   ㊵被告:對。    互核大致相符。   ⑵又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從未爭執員警曾以不正方式取 供,被告、甲○○復均在系爭筆錄上簽名(被告另有捺印) ,表示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誤,且依該筆錄記載,被告係由 甲○○陪同(警二卷第1、17頁)。足徵系爭筆錄確係在甲○ ○陪同、基於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   3.綜上,系爭筆錄固未全程錄音、影,致程序上有微疵,惟 該筆錄既具任意性及真實性,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說明意旨 ,仍具證據能力。  ㈡A女等3人暨D男之警詢筆錄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2.對被告而言,A女等3人暨D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既爭執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經查無符合傳聞例 外之情形,則上開各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㈢A女等3人暨D男之偵訊筆錄部分:   1.相關說明: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   ⑵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 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 如何加以論斷。故辯護人徒以A女等3人彼此證述矛盾,即 認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⑶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 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 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2.經查:   ⑴A女於110年10月4日之偵訊,及D男受偵訊時,均已滿16歲 ,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業經檢察官命具 結;至A女於107年6月22日、109年9月11日、110年4月13 日之偵訊,及B女、C女受偵訊時,俱未滿16歲,依同條項 第1款,檢察官則未令其等具結。今其等以證人身分,於 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 其等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下為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 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A女等3人、D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⑵又A女等3人、D男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院二卷 第280至335頁),本院復就其等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 向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後詢問意見,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機會(院三卷第276至278頁)。故就其等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揆諸 上開說明,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而具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以下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或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院一卷第77、350頁;院三卷第229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以之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  ㈠其與A女、C女至系爭頂樓僅玩空拍機;  ㈡於「山頂國小」,僅有玩遊樂設施等;  ㈢A女等3人至系爭住處,其嬸嬸甲○○會在,且系爭房間門不會 關;  ㈣其與A女等3人在時,A女等3人之哥哥也在場;  ㈤綜上,不可能對A女等3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㈠系爭頂樓、系爭樓梯間為開放空間,不特定人均可出入,被 告豈可能在此開戶有空間對A女、C女性交;  ㈡被告未帶A女等3人至系爭廢棄屋,且「山頂國小」人多,被 告無從為此犯行;  ㈢A女等3人前來時,甲○○會在系爭住處,且系爭房間門不會關 ,被告不可能對A女等3人為性侵犯行,況C女未曾至系爭住 處;  ㈣A女、B女自身歷次陳述間相互矛盾,另C女與A女、D男所述亦 多所出入,不得採信,況D男身為A女之兄,可能偏袒A女而 為不利被告證詞;  ㈤創傷後壓力症成因多端,不足為A女等3人證詞之補強證據。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至106年間,在系爭社區中庭出借平板、手機予 該社區之兒童,且曾帶A女等3人、D男至系爭住處、系爭頂 樓、「山頂國小」、「山頂公園」等端:   1.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一卷第77頁)。   2.並經A女等3人、D男於偵訊及審判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8 5至87、93至95、97至98、119至121頁;偵續二卷第75至8 6、121、122頁;院二卷第275至335頁)。   3.復有:   ⑴系爭社區、系爭住處、系爭房間、系爭樓梯間、系爭頂樓 照片,及雄市婦幼隊113年3月28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37 0299600號函及所附員警繪製系爭頂樓之平面圖及照片( 警二卷第112至125頁;院二卷第431至447頁);   ⑵「山頂公園」(按:位於「山頂國小」對面)沿途,及系 爭廢棄屋(按:案發後已改建)原所在之照片(偵二卷第 49至57頁)在卷可憑。  ㈡此情堪先信實。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A女等3人、D男於偵訊及/或審判中之證述,雖有些微歧異, 惟此或受個人感知、記憶影響,且其主要內容,互核均大致 相符,自足相互補強:   1.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A女:   ①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於103年7、8月間,被告在系爭頂樓或系爭樓梯間,有將 性器官放入其陰道,亦有摸C女胸部及下體,並將其性器 官放入C女嘴巴,此為同日發生(偵續二卷第80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於103年7、8月,在系爭頂樓或系爭樓梯間,被告性器官 有放進其嘴巴,被告並於同一時、地,摸C女胸部及下體 ,且將其性器官放入C女嘴巴(院二卷第281至283、285頁 )。   ⑵C女部分:   ①於偵訊中證述略以:    被告於103年7、8月間,在系爭頂樓或系爭樓梯間,以性 器進入其嘴巴,並摸其胸部,亦有將性器放入A女嘴巴, 及摸A女胸部,此為同日發生(偵續二卷第76、77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被告於103年7、8月間,曾在系爭頂樓或系爭樓梯間,以 性器進入其嘴巴,並摸其胸部;在系爭樓梯間,曾將性器 放入A女口中(院二卷第313、314、322頁)。   ⑶上情交互參照,堪認A女、C女二人,就此部之案發時間、 地點,被告曾對其等性行為之態樣等主要事項,所述互核 大致相符,而得相互補強。   ⑷至A女於雖曾謂被告係將性器進入其性器,且有摸C女下體 ;另於辯護人反詰問時,改稱係與B女一同至系爭樓梯間 (院二卷第294頁)。惟本院審酌A女於案發之103年7、8 月間,僅係8近9歲之幼童,且距其於110年偵查中,及112 年審判中作證時點,已有6年多至約近9年,衡諸A女案發 時年紀尚幼,且智能方面有輕度不足(詳下述),佐以人 之記憶,本隨時間淡忘,A女復自稱於系爭頂樓或系爭樓 梯間,各發生10幾至20幾次性行為(偵續二卷第80頁), 則A女囿於觀察、感知能力,且因行為數過多,距作證時 亦為時已久,記憶因而混亂,遂與其審判中所言,及C女 證述容有些許未符,尚非顯無可能;遑論被告自承確曾帶 A女、C女至系爭頂樓(院一卷第73頁),B女亦證稱被告 未於同日與其及A女發生性行為(偵續二卷第79頁),均 與A女上開於審判中所稱與B女至系爭樓梯間證詞迥異。要 難以此枝節上之微瑕,即謂所述無可憑採,附此敘明。   ⑸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曾以手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惟卷內除 C女上述偵查中之證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遽入 人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2.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A女:   ①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被告曾帶其至系爭廢棄屋,並將性器官放至其陰道內,其 是時係與B女一同前往,被告亦有與B女發生性行為,是在 小三升小四之平日(偵續二卷第81頁);又其於107年6月 22日偵訊中,證稱其時係國小六年級等語(偵一卷第42頁 )。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被告有在系爭廢棄屋,將性器官放至其陰道內。至與其同 往者,先稱係C女,復改稱為B女,且不記得被告有無與B 女發生性行為;經再行確認後,另謂不太清楚有無與C女 同去系爭廢棄屋(院二卷第286、287、298頁)。   ⑵C女:   ①於偵訊中證述略以:    其於109年8月13日係要升國二,於其小二升小三時,被告 曾在系爭廢棄屋,試圖將性器進入其下體,因其不願而哭 鬧,故被告未續為,是時A女亦在,被告即將性器放進A女 下體予其觀看,並稱不會怎樣,嗣被告僅摸其胸部及下體 (偵二卷第85、86、87頁;偵續二卷第76、77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在系爭廢棄屋,被告性器有放進A女陰道,另有摸其胸部 及下體(院二卷第316、322頁)。    ⑶準此,A女107年6月,既為國小六年級,則其所述國小三級 升四年級,即為104年7、8月間,此與C女證稱之小二升小 三時,回推為104年7、8月間,互核相符,即為此部之案 發時間,堪可認定。至C女固曾先於偵查中謂此部係發生 於其國小一、二年級時(偵二卷第86頁),惟其案發時年 僅7歲,甚較A女年幼,且是時距其作證已相隔6年餘,自 難期能精確指認;惟嗣經檢察官再行確認後,其即表示係 發生於其小二升小三之期間(偵續二卷第76、77頁),而 為本院所採,併此指明。   ⑷至A女於上開偵訊、審判中,就其係與B女或C女一同前往系 爭廢棄屋,且被告有無對該人為性行為,證述容有不一。 惟A女案發時尚年幼且輕度智能不足,且偵、審中作證時 距案發已久,觀察、感知、記憶能力均有未足,業如前述 。則其究與何人同至系爭廢棄屋?被告有無對該人為性行 為?自難期指述完全一致。況被告業已自承曾同時帶A女 、C女至「山頂國小」(院一卷第73頁),B女亦證稱被告 未於同日與其及A女發生性行為,且未與A女、被告同至系 爭廢棄屋,或已忘記上情(偵續二卷第79、121頁;院二 卷第311頁),是C女所稱「與A女一同前往系爭廢棄屋後 ,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及摸其胸部及下體」,即與A 女證述意旨「其與某女子同至系爭廢棄屋,被告對其性交 ,並與該女子為性行為」,較為相符,僅A女將C女誤為B 女。是綜合A女、C女所述,應認與A女同至系爭廢棄屋者 ,實為C女,且被告確曾對C女為摸胸及下體之性行為。依 此,A女、C女之上開證述,自得相互補強。    3.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C女部分:   ①於偵訊中證稱略以:    其於109年8月13日要升國二,最後1次與被告見面或在系 爭住處是在國小三年級,被告係在系爭房間,摸其胸部及 下體,A女當時也在(偵二卷第85、87頁;偵續二卷第77 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其與A女一起至系爭住處,被告在系爭房間有摸其,差不 多如在系爭頂樓般摸其胸部,A女有看到(院二卷第314至 316頁)。   ⑵A女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被告於系爭住處,有摸C女胸部及下體(偵續二卷第82頁 )。   ⑶綜上以觀,C女、A女就此部之案發地點、何人在場、被告 行為態樣等主要事項,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自得相互補強 。又C女國小三年級時,依其上述所稱就學時點,應為104 年9月至105年6月間,附此敘明。   ⑷至:   ①C女固於審判中未明確證稱被告摸其下體,先不論其於審判 中係稱「被告在系爭房間有摸其,與系爭頂樓差不多,而 在系爭頂樓,被告係摸其胸部」,並未否定遭被告摸其下 體,觀諸其於112年7月20日審判中作證時,距其於110年1 0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時隔已1年9月,亦非無可能因時間 而淡忘,尚難遽謂其所述有前後略有不一,即無可採信之 情。   ②A女雖於審理中證稱其於103年7、8月與C女同至系爭住處, 被告有以性器摩擦C女性器(院二卷第283頁),惟該時間 與C女證稱之時點迥異,且A女曾將C女誤為B女,業如前述 ,故其非無可能將C女此部與事實欄一、㈤中被告以性器摩 擦B女之情節(詳下述)相混淆,故仍應以A女上開偵查中 之證詞為可採。      均併此指明。    4.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A女部分:   ①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被告有在系爭房間,將性器放入其陰道裡面,B女比較常 場,D男有看到(偵續二卷第81、82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被告有在系爭房間,將性器官放入其陰道,D男、B女在旁 玩手機而看到(院二卷第282、287、288頁)。   ⑵D男部分:    ①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被告有在系爭房間,與A女為性行為,其在旁玩手機有瞄 到(偵續二卷第84、85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被告有在系爭房間,將性器官放入A女陰道,其有在旁邊 看(院二卷第324、325頁)。   ⑶B女部分:   ①於偵訊中證述略以:    其於109年9月升國一,約國小三升四之暑假(按:即106 年7、8月間),被告在系爭房間對A女為性行為,其在旁 邊玩,D男有時會在場(偵續二卷第79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其在系爭住處房間內,曾見被告將其性器官放入A女陰道 (院二卷第304、305頁)。   ⑷上情相互勾稽,A女、D男、B女就此部之案發地點、何人在 場、被告行為態樣等主要事項,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自得 相互補強。   5.事實欄一、㈤部分:   ⑴B女:   ①於偵訊中證述略以:    約國小三升四之暑假(按:即106年7、8月間),被告在 系爭房間以性器官碰觸其陰部外面(偵續二卷第78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約國小三升四之暑假,在系爭房間,被告性器並未插進其 陰道,僅在外面碰觸,A女有時在場(院二卷第301至303 頁)。    ⑵A女:   ①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被告在系爭房間,用下體摩擦B女下體,A女在旁玩手機( 偵續二卷第83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其與B女會一起到系爭住處,有時被告會對B女為性行為, 被告未將性器官放進B女陰道,只有摩擦(院二卷第288頁 )。   ⑶上情交互參照,B女、A女就此部之案發地點、何人在場、 被告行為態樣等主要事項,所述互核大致相符,當可相互 補強。   ㈡B女、C女經心理衡鑑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與受性侵害被害 人之身心反應相符,足為其等指述之補強證據:   1.B女、C女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於112年5月25、30日進行心理衡鑑,其結果略以:   ⑴B女部分:   ①從B女之臨床觀察、會談及量表評估等資料來看,B女之認 知能力能理解鑑定醫師、心理師及丙○師之詢問,會談及 測驗時B女之注意力尚可為維持聚焦,對於詢問性侵害案 件發生過程等相關問題,B女之表達能力可以描述案件發 生過程,然因此案件發生距今已長達8年,且B女當時為小 學中低年級,而B女整體認知發展又與同齡孩童相較偏弱 ,心智成熟度與記憶能力未臻成熟,對於時序回憶較模糊 而精確度不足(院二卷第144頁)。   ②B女自述遭受被告性侵害之一段時間後,自覺狀況不對而漸 漸離開被告與該朋友圈,不願意與他們出門、見面,離開 後B女最大之感受是害怕,擔心被告找上門與被父母知情 ,在這段時間中,B女開始有翹課行為出現。B女進入國小 高年級,隨著自己對性知識及意涵逐漸理解後,B女對事 件之感受轉為緊張與羞恥,擔心朋友和校方知情,而想起 案件及與異性親密相處,就會感受相當自責,並羞愧因貪 圖物質而踐踏自己。案件發生後B女時不時會想起這件事 ,常出現與性侵害相關之夢境,B女國中開始與男性交往 ,最多只能與對方牽手和擁抱,而當對方索取親吻甚至進 一步關係時,B女就會感到噁心,會想起案件時口部之觸 感,聽到性相關話題時會有受性侵害之記憶閃現。近一年 間,B女較過去更高頻率地想起受性侵害案件,一周兩三 天夜裡哭泣到胸悶和呼吸不順,儘管很痛苦,然因過於羞 恥與不堪,無法與朋友或家人談論此事(院二卷第141、1 43頁)。   ③根據B女在此案件發生後陳述之身心狀態表現來看,B女曾 出現情緒憂鬱、焦慮、害怕、哭泣行為、對自我之負向評 價和睡眠紊亂等症狀,亦出現與案件内容相關之侵入性症 狀(例如B女時常想起創傷事件、偶有相關夢境、無法在戀 愛中與異性親密接觸、聽到性相關話題時有受性侵害之記 憶閃現、感覺強烈痛苦和生理不適反應),B女接觸到與 被告相似之外在刺激時,會感到生理及心理上不適(例如 B女看到與被告相似之人,會感到緊張害怕),B女自覺比 過去不快樂、自責、認為羞恥感受會伴隨自己一生,持續 逃避與案件相關之刺激或外在提醒物(例如B女會儘量避 開此案件相關人物和地點、逃避提起此案件),警覺性、 反應性有所改變(例如B女出現警覺和驚嚇反應、難以入 睡和維持睡眠)等情緒行為表現,進而影響B女之情緒、 睡眠、生活及學習等各層面狀況,B女未曾有重大内外科 疾病史或持續性藥物、酒精或毒品等物質使用問題,故B 女相關症狀無法歸因於身體病況或物質使用之生理效應所 致,症狀表現持續已持續3年以上,且造成B女生活及學習 功能明顯下降。因而診斷B女於此案件,發生創傷後壓力 症(院二卷第145頁)。   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09至147頁) 。   ⑵C女部分:     ①C女於103年在住家附近之社區,在大她1歲半、一起遊玩之 A女介紹下,認識被告,被邀請至被告家中玩,C女與A女 被脫衣服時,當時覺得奇怪,但並不覺得被侵害,只覺得 是在玩。但當被告撫摸C女時,C女覺得不舒服,因為自己 之身體不應該隨便被陌生人摸,但A女在旁安撫,事後還 能得到金錢,增加了C女之自我合理性,甚至幫被告口交 ,叫被告老公,C女也不覺得有遇到性暴力。嗣被告欲將 其性器放入C女時,C女擔心懷孕而大哭,創傷因此形成。 C女當時感覺極度恐懼與反感,此為C女至今最受傷之經驗 (院二卷第175頁)。   ②C女開始逃避與創傷相關之人物與場合,在學校開始討厭男 生碰自己,這是創傷之後與創傷事件有關之侵入性症狀與 逃避行為。兩年後C女在學校上健康課時知道自己被性侵 害。隨著教育自我主體性的建立,與對於家庭缺乏溫暖的 憤怒,C女向老師通報自己遭受性侵之往事。開始案件偵 查後,一再討論創傷細節,C女反覆感受心理苦惱,像一 再地撕開傷口。C女在事件發生後,覺得自己很髒、不乾 淨,持續之罪惡感與羞愧,C女曾以工作來分散負面情緒 。但與案件相關之詢問,又一再地導致C女之警醒性增加 ,C女出現持續專注力與睡眠之問題(院二卷第175、177 頁)。   ③C女直接經歷性侵害,然而於案件發生時C女相對年幼無知 (沒有性主體自我保護意識),且處於無家人保護之時期 ,易受惑於身體接觸與現實利益或金錢利益之交換。C女 出現與未成年性侵害事件相關侵入性、逃避行為、認知與 情緒之負向改變、警醒性與反應性之顯著改變,符合創傷 後壓力症之診斷準則(院二卷第175、177頁)。   ④根據鑑定門診當日之C女自我陳述和表現,以及心理衡鑑報 告,依DSM-5(按:即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 之診斷準則,目前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院二卷第175 頁)。    亦有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憑(院二卷第153至177頁)。   ⑶準此,B女、C女確因被告之性侵犯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 既經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屬實,當可認B女、C女所證 被告對其等之性侵害,乃造成其等創傷後壓力症之原因, 則各該鑑定意見自可供本院參考,資為補強B女、C女所述 之憑信性。辯護人辯護稱:創傷後壓力症可以診斷,卻不 宜回推其成因等語,應屬誤會,要非可採。   2.至A女固未鑑定出創傷後壓力症,惟此乃因其受限於先天 環境致自我感知暨覺察能力不足所致,難僅因此即執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⑴A女亦經本院囑託凱旋醫院進行心理衡鑑,其結果為無創傷 後壓力症,理由略以:A女來自失能家庭,無母親提醒身 體界限,案發時年紀亦過幼小,無性主體自我保護意識, 且被告未以強暴等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其為性行為,其身 體亦未感到不適或受傷;A女復認此係在系爭住處遊玩應 為之付出,事後亦可獲取金錢,因而未覺遭性侵,故未感 到創傷。亦即,A女可能因認知功能不佳,未認知遭性侵 ,因而無與相關侵入性、逃避行為、認知與情緒之負向改 變、警醒性與反應性之顯著改變,不符創傷後壓力症,依 上開DSM-5診斷準則,僅為輕度智能不足,有該院精神鑑 定書在卷可稽(院二卷第65至85頁)。   ⑵惟依上可知,A女實係受限於先天家庭環境,及自我感知暨 覺察能力,且惑於被告對之為性行為之方式及提供之利益 ,始未出現與創傷後壓力症相關之顯著改變,故要難以A 女無此症,即得反推被告無A女指述之犯行,進而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㈢本件案發後,A女處女膜檢出陳舊性裂痕,被告亦曾唆使A女 欺騙A父以外出與被告會面,並要求A女提供私密之洗澡照片 或錄影,復於A父詢問有無與A女發生性關係時下跪道歉,均 非不得補強A女之證詞:   1.A女於案發後之106年11月13日(按:斯時A女12歲,念國 小六年級),其處女膜經檢出於三、七、九點鐘方向,有 陳舊性裂痕,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 (偵一卷彌封袋內),合先敘明。   2.A父於105、106年間,於A女手機之臉書通訊軟體,發覺A 女與被告有以下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   ⑴被告:「怎都不來找我玩」   ⑵A女:「我爸在啊」    (中略)   ⑶被告:「那可以騙你爸說去找同學 然後是來找我玩啊」   ⑷A女:「不行啊」、「我爸會問我同學」    (中略)   ⑸被告:「對了 妳答應的事情 妳都沒有做到 已經很久 了」   ⑹A女:♥   ⑺被告:「我很不喜歡喔」    (中略)   ⑻被告:「星期一去上學的時候要給我看」、「要給我」    (中略)   ⑼被告:「那今天洗澡的時候給我50張」、「或錄影」、「今天之內一定要喔」    業經A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系爭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警二卷第84頁;偵一卷第51至55頁;院 三卷第234頁)。   3.果爾,堪認被告於本件事發後,曾唆使A女以找同學玩之 訛詞,欺騙A父讓A女外出與被告會面,復以通話當日為限 ,要求A女提供高達50張之洗澡照片或錄影畫面。果爾, 被告苟非有意不欲A父知A女前來相找,又豈會唆使A女以 不實之事由加以欺矇,以利A女前往系爭住處?而果如被 告所言,A女僅係來系爭住處玩平板或手機,又何需對A父 設詞隱瞞?再被告若非確有A女指述之對其口交或性器接 合等舉措,衡情又焉有可能僅在A女打玩其平板或手機後 ,即突然要求A女提供曝露身體私密部位之多張洗澡照片 或錄影畫面,甚且限對話當日即完成之理?俱與事理不侔 。   4.又A父發現系爭對話後,曾於106年8月27日與A女一同與被 告、甲○○見面,要求甲○○處理等端,業經甲○○證述明確( 警一卷第25、26頁),此核與A父證稱:其發現系爭對話 後,曾與A女一起找被告及甲○○出來談,大致相符(警二 卷第84、85頁;院三卷第237、238頁)。又A父本院審理 中結證略以:其與被告見面時,曾問被告有無與A女發生 性關係,被告一直求其原諒,並下跪道歉,復謂要娶A女 ,甲○○則稱每月欲付新臺幣3,000元,補償A女之損失,惟 A父未接受,乃至警局報案,嗣甲○○亦未給付,其後不了 了之等語(院三卷第236至239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聞 A父上開所言後,非特於同日審理時未遑相質(院三卷第2 40至245、249頁),事後亦未否認真實。如A女指述並非 實在,被告及甲○○又何以會有上述道歉或欲賠償A女之舉 ?此適足推認A女所述,並非子虛,而得據以補強。   5.至被告雖辯稱略以:系爭對話係A女於系爭住處時,同時 持用己有手機及被告手機相互傳送之惡作劇,嗣A女將被 告手機內之文字刪除(院三卷第281頁)。惟查:   ⑴被告稱A女為系爭對話時,已自後瞄到系爭對話有關同學部 分即上述⑴至⑷之內容(院三卷第282、285頁)。果爾,如 被告未曾要求A女虛編理由矇騙A父以外出找其,理當會立 即要求A女刪除,至少應不得再為後續⑸至⑼之內容,又豈 會如其所辯「不過問、不管事」(院三卷第283頁),非 特未及時要求A女刪除,反任令其續為嗣後之對話?顯悖 事理。   ⑵再者,被告自承曾交一支可上網之手機予A女(院三卷第28 6頁),此核與A父結證略以:被告有提供手機及門號予A 女,並支付費用等語(院三卷第242、243頁),大致相符 。若無訛,A女既已持用可上網、且由被告付費之手機, 又何需大費周章自家中前往系爭社區與被告見面,僅為玩 被告之平板或手機,進而持被告手機輸入系爭對話?亦啟 人疑竇。   ⑶另A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其發現系爭對話後非常生氣 ,A女當下未對其表示係開玩笑,反而不敢言語,並很快 地將該對話刪除,經其再三詢問,A女始告知遭被告性侵 之事(院三卷第234、235、246頁)。若然,苟A女係因惡 作劇而傳送系爭對話,則A女於A父發現之第一時間,大可 如實以告,以釋A父之疑,又豈會噤聲不語,反急忙將系 爭對話刪除?亦與常情不侔。    ⑷綜上,被告此部所辯既與事理相悖謬,自無足憑採。    ㈣被告非無可能於系爭樓梯間、系爭房間,為A女等3人指訴之 犯行:   1.系爭樓梯間距電梯出口非近,且被告被訴為性侵行為時, 住戶活動較少:   ⑴觀諸卷附照片,由系爭住處之最頂層電梯,步行樓梯向上 ,會先經過系爭頂樓之右側鐵門(以自該樓梯上行之角度 而言),左轉後再往前,始會抵達系爭頂樓之左側鐵門, 自電梯出口朝樓梯向上望,看不到左側鐵門,且該處(即 左側鐵門旁)仍有樓梯再往上至電梯工作間(警二卷第12 2至125頁;院二卷第435頁);A女則結證稱被告係於系爭 頂樓左側鐵門再往電梯工作間之樓梯間,對其與C女為事 實欄一、㈠之犯行(警二卷第123頁下方照片;院二卷第29 3頁)。   ⑵又C女先於偵訊、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係於晚上6至8點, 帶其及A女至系爭頂樓,惟嗣確認為系爭樓梯間(偵二卷 第86頁;院二卷第319、322頁)。   ⑶苟均無訛,A女上開指證之地點,距最頂層電梯所在,顯有 相當之距離,且如自該電梯旁走樓梯上至系爭頂樓之右側 鐵門時,除非左轉再行至左側鐵門,否則亦因有視線死角 而無法見及上開地點,從而相當不易為人發覺;又依C女 前揭所稱時間,乃為一般家庭已返家進行晚餐、較少外出 之時段。是辯護人以該處常有住戶出入,被告不可能為被 訴犯行,即非可採。   2.甲○○於A女等3人至系爭房間時,未必均在系爭住處內:    ⑴甲○○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家,其就在家;其在 家,被告就在家(警二卷第22頁;院二卷第370頁)。   ⑵惟查:   ①甲○○於警詢中先稱略以:其於100年後,週一至週五會帶被 告外出工作,週五則將被告帶返系爭住處,住週五、六兩 晚;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稱略以:其於100年後,週 一至週六帶被告外出工作,於週六中午與被告同返系爭住 處(警二卷第21頁;院二卷第365頁)。其先後陳述既有 不一,則其所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②又甲○○於公訴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問:妳之前有無 要求被告被告說妳不在家時,他不可以讓A、B兄妹(按: 係指A女及其兄D男,及B女及其兄)進到妳們住處?)基 本上我應該會跟他提醒一下…。(問:妳有無禁止他,叫 他不可以在妳不在家時還讓A、B兄妹進到妳們住處?)應 該有。」苟無訛,甲○○既曾向被告為上開提醒,顯見被告 在系爭住處內時,甲○○可能外出而未必與其同在。   ③再被告於製作系爭筆錄時,經員警以「C女稱其因玩手機、 平板而至系爭房間,嗣遭被告性侵時,系爭住處內並無他 人」乙節相質,其僅答稱:C女確有來玩手機及平板,但 未對其性侵等語,惟未否認C女前來系爭住處時,其內無 他人乙事(警二卷第5、6頁)。   ④綜上,甲○○所述前後既有不一,且曾要求被告於其不在時 ,勿讓A、B兄妹進入系爭住處,而被告對曾有多次其人與 C女在系爭住處時,含甲○○等其他人並不在場乙節未予否 認。堪信甲○○此部所言,無非係為迴護為其姪子之被告之 詞,無足憑採。  ㈤凡此諸情,參互以觀:   1.A女等3人、D男於偵訊及/或審判中之證述,雖不無些許歧 異,惟此或受個人感知、記憶影響,且其主要內容大致相 符,自足相互補強;   2.B女、C女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與受性侵害被害人之身心 反應一致,足以補強其等指述;   3.A女處女膜有陳舊性裂痕,且被告曾唆使A女欺騙A父外出 會面,及提供私密之照片或錄影,復於A父詢問有無與A女 發生性關係時下跪道歉,亦得補強A女證詞;   4.被告非無可能於系爭樓梯間、系爭房間等處,為A女等3人 指訴之犯行。   足徵被告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辯,與卷證不符,亦難憑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相關說明:  ㈠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等3人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   A女、B女、C女各為94年9月、97年2月、00年0月生,有其等代號與真對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一卷彌封袋內),於案發之103至106年間,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又被告行為時,確知其等俱為未滿14歲之女子,亦經其自承在卷(警二卷第4頁)。  ㈡被告對A女等3人所為,核屬性交或猥褻:   1.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猥褻」, 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 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 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 罪所稱之「猥褻行為」。   2.查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C女口腔,或A女之性器,已符上 述性交之定義,堪可認定;又其以手撫摸C女之胸部、外 陰部,或以性器磨蹭B女外陰部,客觀上均足刺激或滿足 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而侵害B女、C女性自主決 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依上說明,自屬猥褻行為至灼。 二、罪名與罪數: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1.一、㈠對A女、C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2.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A女部分)、同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罪(C女部分)。   3.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罪。   4.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   5.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性交前撫摸C女胸部之猥褻行為,為後續 較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均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核屬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是 被告本件對A女等3人所為,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為滿足一己私慾,透過3C產品吸引A女等3人,利用其等仍 就讀小學、年紀尚幼、性自主意識發展未臻成熟,罔顧其 等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長期以其等作為洩慾 對象,其間透過較年長之A女,以性交不會疼痛及可玩平 板或手機,向B女、C女勸說,降低其等心防;事後復交付 A女等3人金錢、零食、飲料、玩具等(警二卷第6頁;院 二卷第289、306、317頁),並要求不可宣揚,嚴重妨害 其等身心健全發展,其中B女、C女業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 症,已如前述,而B女或C女於偵訊或本院回憶被告性侵過 程時,或有情緒激動哭泣,或有哭泣而須丙○安撫之情事 (偵二卷第85頁;院二卷第308頁),顯見已造成被害人 難以抹滅之傷害,所生損害既深且鉅,應嚴予非難;   2.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惟犯後迭否認犯行,且迄未與A女等3人、A父、B 母、甲男成立和解、調解或為任何賠償(院三卷第291頁 );   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等(院三卷第291頁 ),暨其過往、學籍、免役資料、診斷證明書所示之情緒 、精神狀況,復經凱旋醫院鑑定其認知功能未達智能不足 ,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受精神 症狀干擾或受心智缺陷影響(院一卷第215至217、221、2 27、269至291頁);又A父及A女之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從重 量刑,A父並轉述A女稱看到被告很討厭,不願來開庭,公 訴檢察官則謂A女等3人遭被告性侵時僅為7至9歲,被告否 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重量刑( 院三卷第293至295頁)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 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 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   ⑴本件7罪之罪質極為相近、被害人不同,被告下手實施之手 段類似,被告因此所顯露之人格特性及法敵對意識程度相 近,其整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高;   ⑵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⑶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 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 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曲線性遞增),並適用於 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   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平板或手機,僅係被告事前讓A女等3人 得以遊玩、吸引其等前來系爭樓梯間或系爭住處之物,尚非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郭武義、陳文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己○○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己○○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己○○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一、㈣部分 己○○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5 事實欄一、㈤部分 己○○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   明 1 BENTEN PRO1手機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係依雄市婦幼隊扣案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10頁)編號順序排列,參考108年度檢管字第2850號扣押物品清單(他卷第93至94頁)及雄檢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單(偵三卷第37頁)製成 2 ASUS ZENPAD 7.0平板1台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ASUS Transformer PAD平板1台 (PAD-EC32T-0311、無SIM卡) 4 SAMSUNG NOTE 10.1平板1台 (無SIM卡) 5 SAMSUNG NOTE 10.1平板1台 (無SIM卡) 6 SAMSUNG NOTE PRO平板1台 (LRX22G、P900ZSU0BPA3、無SIM卡) 附表三(系爭筆錄勘驗全文,院一卷第176至178頁) 【00:00:01-00:01:37】 被告:反正就直接那個…你就直接交出去好了啦。 乙○○:不是,你筆錄看一看,你覺得,你就那個筆錄裡面正不正 確啦?你講…就是你講的啦,嘿啦,你講的有沒有正確啦?好不 好? 被告:我就直接跟你講說,這裡面完全…。 乙○○:我們的時間是從…。 被告:…都是事實就好了啦。 乙○○:…對,阿你看裡面的總共17頁,你就看一下,算不算這樣 子。 被告:哎呦,…(聽不清楚)。 乙○○:這我們從11點49,做到14點15分齣,2個多小時。 被告:我看看。 乙○○:你看一下。 被告:3個小時多喔,不只喔。 乙○○:沒啦。 被告:從10…,假如算11點50多好了,到2點,等於就3個小時啦 。 乙○○:亂講。 被告:快要3個小時啦。 乙○○:還沒。 被告:到15分ㄋ。 乙○○:對阿,還沒,…快而已。 被告:對阿,快要啦,我們都給他算3個小時,哈,(認真檢查 筆錄内容狀)…這樣看還挺累的,…。 甲○○:你沒有帶眼鏡? 乙○○:你有近視喔? 被告:有阿。 甲○○:他近視很重阿。 被告:應該可以啦,不用看了啦,…。 甲○○:對啦,剛才打的時候,我們都有看到。 被告:…就…就剛剛跟電腦一樣阿,可以啦。 【00:01:37-00:02:41】 乙○○:那…但是對啦。 被告:對啦。 乙○○:那你要簽名阿,等一下。 被告:沒有,第1頁阿,(手敲桌子聲)在這裡阿。 乙○○:哪裡? 被告:(手指向筆錄狀)。 乙○○:這就第1頁。 被告:對阿,第1頁,不是簽名嗎? 乙○○:還有最後1頁阿,齁。 被告:最後1頁? 乙○○:你看你多會講阿。 被告:嘻嘻,沒有阿,都是你自己訊息給我,然後我就1個、1個 、1個、1個答阿。 乙○○:對阿,…(聽不清楚)。 被告:所以這也不能算我講的阿。 乙○○:ㄟ,媽媽在場,要不要簽阿?我看妳也簽一下好了。 甲○○:(發出笑聲)。 被告:(面露微笑,雙手整理筆錄狀)。 乙○○:對阿,你也在場。 甲○○:我都完全沒有講話喔,…(聽不清楚)。 被告:她已經算是沒有在場了啦。 乙○○:有啦,妳有講話啦。 被告:她頂多只能當證人啦,…。 甲○○:我來笑…(聽不清楚)。 被告:…,然後證明我講的話是真的,就這樣而已。 甲○○:…,我憋不住了,我就笑出來了,現在沒有在錄了啦齁乙○ ○:沒有,我要結束了,那我先問你,這個筆錄你有看完啦齁? 被告:(點頭)對,看完了。 乙○○:正確啦齁? 被告:對。 乙○○:都是你講的?是這樣子? 被告:對。 乙○○:那好,那筆錄做結束了。 被告:嗯。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 稱 備 註 1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0039600號卷 警一卷 2 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301號卷 偵一卷 含彌封袋 3 雄市婦幼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870624300號卷 警二卷 4 雄檢108年度偵字第16253號卷 (含雄檢109年度數採字第147號、第148號、第149號、第150號、第151號、第152號卷) 偵二卷 數採字卷均置於偵二卷彌封袋 5 雄檢108年度他字第5616號卷 他卷 6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6408號卷 偵三卷 7 雄檢110年度偵續字第132號卷 偵續一卷 8 雄檢110年度偵續字第133號卷 偵續二卷 9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7號卷一至卷三 院一卷至院三卷 10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7號卷-粉紅卷皮 本院彌封卷

2024-12-30

KSDM-111-侵訴-27-20241230-2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偉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 度侵上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11號,起訴及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52、3311 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而 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所提「刑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7至9頁)雖記載係就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聲請再審,然該判決係以聲 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 上訴。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違反他人性自主權意願而以任何物體物品與 之性器肛門接合,被害人A女於台安醫院診斷證明為原確定 判決「強制性交」之依據,然在事實審理時,證人楊文濚醫 生證稱「此診斷證明有可能聲請人也有可能被害人自己造成 」,因此聲請證人楊文濚醫師重新說明此診斷證明是強制性 交造成,還是其他行為產生;另法院審理時,沒有給聲請人 看女生內褲的鑑定報告(按指刑事警察局民國110年9月7日 刑生字第1100091711號鑑定書),故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6款之新證據云云。 三、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 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 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 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 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A女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B女),分別係以聲請人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楊文濚醫師、A女男友曾○○ 之證述,及A女之臺安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A女與曾○○及其同事之LINE對話紀錄、A女與聲請人間之LI NE對話紀錄、A女之工作請假證明、身心科診斷證明資料、B 女於「足鶴養生館」之臉書專頁及GOOGLE評價所留負評、B 女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 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辯 解予以駁指(原確定原判決理由欄四、所載),有前開原確 定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57頁)。  ㈡聲請人雖執前開事由聲請再審,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聲再 字第12號裁定為實體判斷後,認聲請人再審無理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確定在案乙節 ,有該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5至20、63至70頁)。從而,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聲請再 審,復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侵聲再-44-20241230-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展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鴻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事 實 周鴻展為成年人,其為BS000-A111141(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之乾爹,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 猥褻之犯意,於111年11月13日下午藉口有事要單獨講,與A女相 約於同日晚間6時30分在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下稱玉里地政事 務所)見面,待A女赴約後,周鴻展即請A女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副駕駛座,將A女載往花蓮縣玉里鎮樂合溪橋防汎道路(下稱 本案防汎道路),並將該車暫停於路旁與A女交談時,違反A女之 意願,以其右手摸A女左大腿約2、3秒,待A女感到不適而將大腿 往右移動後,周鴻展始將手抽回而停止猥褻行為,惟嗣後被告復 以相同手法再次摸A女左大腿2次,皆因A女將腿部移開表現出拒 絕之意,被告始將其手抽回,以此方式猥褻A女既遂。嗣被告見A 女可欺,隨即要求A女自副駕駛座改坐至後座,並以給零用錢為 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付A女,而A女於與周鴻展碰面 前,因周鴻展拒絕A女找人陪同,A女之姐BS000-A111141B(姓名 詳卷,下稱B女)察覺有異,即要求A女與周鴻展碰面後以LINE全 程保持通話,B女因透過電話查悉A女被要求到後座,即以LINE 傳送「跑走」、「快點」、「現在」等訊息給A女。嗣A女至後座 就坐後,周鴻展隨同至後座就坐並以手搭A女肩膀,然A女見B女 所傳上開訊息後,遂藉口東西掉在車外,開啟車門後迅速逃離, 並跳下附近路旁坡坎躲藏,同時發送行動電話定位予B女,待約 半小時後A女見B女騎乘機車前來,始敢離開坡坎與B女一同返家 ,並告知A女之母BS000-A111141A(姓名詳卷,下稱C女),隨後即 報警處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C女、證人B女僅記載其代號, 其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周鴻展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0、176頁),於本 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1月13日晚間6時30分與A女相約, 待A女赴約後,以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將A女載往本案防汎道 路旁暫停,並於該車暫停於路旁期間,曾以手碰觸A女腿部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猥褻犯行 ,辯稱:A女跟伊說她18歲高中三年級;伊在拿1萬元給A女 時,手有碰到A女的腿,A女穿牛仔褲,伊是碰,不是摸,伊 只承認對A女犯乘機觸摸罪,否認有對A女犯強制猥褻罪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其於111年11月13日約A女晚間6時30分在玉里 地政事務所見面,2人碰面後,被告即請A女上其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將A女載往本案防汎道路暫停而與A女聊 天,聊天過程中,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撫摸大腿,而A女與 被告碰面後,A女與B女均全程保持通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A女、證人B女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A女與B女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70-71、175、 177-178頁)。又A女於111年11月13日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將A女載往本案防汎道路旁暫停,並於該 車暫停於路旁期間,詢問A女之交往狀況、性經驗等具有性 意涵及性暗示之私密話題。且與A女交談時,將其右手放在A 女左大腿上約2、3秒,待A女將其大腿往右移動往右側坐一 點後,被告即將手抽回,嗣被告復於交談過程中,復先後2 次將其右手放在A女左大腿上約2、3秒,迨被告拿現金1萬元 予A女,表示給A女當零用錢後,被告即要求A女至車輛後座 坐,待A女至後座就坐後,其亦坐至後座並以手搭A女肩膀, 嗣A女見其行動電話內B女所傳送「跑走」、「快點」、「現 在」等訊息後,遂藉口東西掉在車外,開啟車門後迅速逃離 ,並跳下附近路旁坡坎躲藏,同時聯繫B女,待B女騎乘機車 前來,A女始與B女一同返家,並於返家後立即告知C女上情 等節,業據A女於本院證述綦詳(見院卷第225-252頁)。依A 女於本院審理時尚非智識程度甚高或思想成熟之成年人,其 就被告對其所為猥褻行為之具體經過、情形、感受等節,尚 能清楚記憶及描述,苟非親身經歷,因此留下深刻且難以抹 滅之記憶,依其年紀、心智及人生經驗,自無可能就上開案 發經過為詳實之陳述,堪認A女上揭證詞,憑信性甚高。  ㈢又證人B女於本院證稱:伊在A女與被告見面這段過程中,一 直都有跟A女連線通話,所以可以聽到A女跟被告對話的內容 ,印象比較清楚是被告問A女幾歲有做愛、有沒有男朋友, 被告好像有給A女錢,被告跟A女說表現越好,後面的錢會越 來越多,後來聽到被告跟A女說移到後座去,並有聽到開門 的聲音,伊才發「跑走」、「快點」、「現在」、「你們在 哪裡」的文字訊息給A女,待A女逃離被告汽車後,伊與A女 有互傳LINE定位,A女有在電話中跟我說她躲起來後有看到 被告開車一直繞來繞去,我本來沒有找到位置,後面我慢慢 騎車,發現有1臺車的燈一直繞來繞去,我往那邊騎,發現 是被告,我按我的機車喇叭,A女聽到後就出來,被告有看 到我們,他就開走了,我載A女離開時,A女一直在機車上哭 ,後來A女跟C女講這件事時還是很害怕,A女當時也有哭等 語(見院卷第253-267頁),及證人C女於本院所證稱:案發後 A女跟B女一起回家,A女有跟伊講被被告摸,A女在講的過程 中之情緒反應是哭泣等語(見院卷第271頁),並佐以A女、B 女之LINE對話紀錄、C女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43分起與被告間 之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第35-37、45頁),就被告詢問A 女之交往狀況、性經驗,要求A女至車輛後座,A女逃離後等 B女前來等節,B女所述與A女相符,若非B女確實有聽到A女 可能會發生不測的對話,B女不會傳送「跑走」、「快點」 、「現在」、「你們在哪裡」等訊息,並再馬上打電話確認 A女之人身安全,要A女傳送目前所在位置之定位,再馬上到 A女當時所在地尋找A女,而A女、B女與C女碰面後立即告知C 女所發生之事,C女於是立即傳訊息指摘被告對A女毛手毛腳 等過程,均與一般人遇害後處理事情之步驟及反應相符,是 B女、C女所述可補強A女證述之真實性。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  ⒈被告為A女之乾爹,於本案發生前曾數次與A女及其家人相約 ,且C女於111年8、9月間介紹A女予被告認識時,曾介紹A女 就讀國三,A女亦曾當面告知其年齡予被告等情,業為A女、 C女證述明確(見院卷第227、272頁),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時亦曾供稱A女好像未滿16歲(見偵卷第51頁),是被告對A女 未滿18歲乙節應可得而知。  ⒉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又刑法第224條的強制猥褻罪,基本 構成要件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 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 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 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 人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 猥褻,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 少有利用既存環境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 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 判決先例、111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藉口與A女相約,待A女赴約後將A女載往本案防汎道路 旁,已如上述;又本案防汎道路於案發時因入夜而人跡罕至 ,有現場照片可證(見不公開卷第41頁);再考量A女年僅15 歲且孤身一人之情狀以觀,是被告在客觀上已製造使A女孤 立而難以求援的狀態。又被告3次摸A女左大腿時,並以交往 狀況、性經驗等具有性意涵及性暗示之私密話題與A女交談 ,足認被告所為係出於滿足自己之性欲甚明;暨被告於第1 次將其右手放在A女左大腿上約2、3秒後,A女已將其大腿往 右移動,明顯表現出抗拒意思,被告並相應的將手抽回,惟 被告嗣後仍先後2次將其右手放在A女左大腿上各約2、3秒, 並於A女肢體再之表現出抗拒意思後,復為相應將手抽回之 動作,堪認被告實已認知其所為已違反A女之意願。是被告 為滿足其性欲,製造並利用A女孤立而難以求援的狀態,使A 女之性自主決定自由因此強制狀態而遭壓制,而違反A女意 願觸摸A女左大腿3次,是被告強制猥褻犯行,已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A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其汽車上,接續3次對A女為事實欄所 示之猥褻行為,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 3號分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2年5月確定, 於101年6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 期徒刑1年7月21日;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野生 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訴 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2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108年10月7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 然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手段相異 ,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再於主文 中贅載累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老不尊,為逞一己一 時之私慾,竟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法益 ,肇致其心靈受創,恐影響其健全發育,使之失卻對於親友 、人際間基本信任感,亦可能有相當時間無法擺脫遭性侵害 之陰影;又被告有上揭前科素行,且其於109年間因另有對 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 年度侵上字第10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經最高法院 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 訴而確定(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現因 此罪刑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足認其難以控制對女 童、少女之色慾,所為實屬不該;暨被告犯後飾詞掩飾其犯 行,迄今尚未與A女、C女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強制手段之程度尚非極端之暴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慮其高中畢業、自陳入監前需 扶養同居人及沒有工作的女兒、入監前從事種植生薑工作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36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HLDM-112-侵訴-12-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