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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70號 原 告 徐道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E06072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7時32分許,行經臺北 市文山區新光路1段26號前(下稱系爭26號前),經民眾檢 舉,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5月9日舉發(見 本院卷第5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 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06072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不是不禮讓行人,是因為行人站的位置、右側停放的汽車 、機車、廣告旗幟、視角等,導致看不到行人,且我視線要 正視前方,而不是偏移看其他地方。系爭26號前距前一紅綠 燈路口約20公尺,車子約4秒即到達,期間右側有2輛高於駕 駛人視線的汽車、3輛機車及1面直立長型廣告旗幟,以時數 30公里行駛,秒速為8.3公尺,行人穿越道與停車格距離約3 .5公尺,在到達1秒前看不到行人。行人前面有一面大旗子 ,所以他要往行人穿越道前站才能看到車子往來,一般行人 都會在人行道上停、看,如果有車子不會再往前。且駕駛遇 有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停車察看,易造成後方車輛追撞。另採 證影像視角與駕駛人的視角不同,實屬誤判。我已申請將該 處停車格兩格變為一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右前方行人穿越道有行人已站在 行人穿越道上,欲向前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未依規定暫停 禮讓行人,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行駛,導致行人被迫停 下腳步,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 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右側車身橫在行人前,使行人必 須停止,該行人待系爭汽車離開後,即繼續往前移動,顯然 是受到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所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E06072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 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3年5月3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5日 ,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8月19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 1133023064號函暨所附「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 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紀錄、採證相片、駕駛人基本資 料、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3年9月13日北市警文一分交 字第1133024522號函、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59 、65-69、79-83、89-90、108-109、115-123頁,證物袋內 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前一路口到系爭26號前約4秒即到達,期間因行 人站的位置、右側停放的汽車、機車、廣告旗幟、視角等, 導致看不到行人,且我視線要正視前方,行人是因被旗幟擋 住才往行人穿越道前站,我若貿然停車察看,易造成後車追 撞;我已經申請該處停車格兩格變為一格等語。經查,本院 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畫面由檢舉人行車 記錄器向前拍攝,錄影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視距正常。 畫面時間07:32:45-07:32:48,畫面中可見左側QBurger前行 人穿越道並未設置紅綠燈,更前方之行人穿越道(7-11招牌 前)設有紅綠燈(見圖1、2)。畫面時間07:32:48時,可看 到QBurger前行人穿越道上有位行人站在畫面左側第一個枕 木紋前;靠QBurger一側之人行道旁(行人左手邊),有數 輛汽機車停放在路邊,而當時有一輛銀色BMW(下稱A車)正 通過行人穿越道,並未停讓行人先行(見圖3)。畫面時間0 7:32:49-07:32:51,可看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 爭汽車),行駛於A車後方,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汽 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有左右察看車況,系爭汽車並未 暫停讓行人先行(見圖4、5、6)。畫面時間07:32:51過後 ,行人察看無汽車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才通過行人穿越道 (見圖7、8)。」,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08-109、115-123頁)。經核,①依勘驗內容,系爭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行人業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見本院 卷第119頁圖3、4),而系爭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 左右察看車況(見本院卷第121頁圖5、6),系爭汽車與行 人間之距離不及一組枕木紋距離(見本院卷第121頁圖5,參 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事實明確。②原告雖主張:因右側停放汽車、機車 、廣告旗幟、視角等,致看不到行人等語。然依道安規則第 10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 前,本應減速慢行,而依勘驗擷取畫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 行近系爭26號前之一定距離前,其左前方已清楚可見有行人 穿越道(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圖2、3),原告自應依規定 減速慢行至倘遇有行人穿越得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 且依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向視角之現場照片,其上系爭26號 前旗幟位置(見本院卷第21頁現場照片),對照行人所站相 對於該旗幟位置(旗幟位於行人之左後方,見本院卷第121 頁圖5),原告行駛至較接近系爭26號前停車格停放之汽車 左後方時,應得看見行人而可知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③原告另主張:行人係因旗幟擋 住,往行人穿越道前站才看得到車子,一般會在人行道上停 、看,如果有車子不會再往前等語。然依道安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本件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原告依規定本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此部分主張,顯與規定未合。④ 再原告主張:駕駛遇有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停車察看,易造成 後方車輛追撞等語。然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 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至倘遇有行人穿越得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程度,業如前述,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安規則第94條第1 項參照),故後車亦因行近行人穿越道而應減速慢行,且與 系爭汽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 可採。⑤至原告主張:我已申請將該處停車格兩格變為一格 等語。然本件原告應得看見系爭26號前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並無原告所述停放之車輛遮蔽視線看不到行人之情形,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1-06

TPTA-113-交-1970-20241106-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上訴人 林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上訴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新城加油站加油,因上訴人僱用之員工竟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被上訴人所有,限用柴油之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則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及交通費用與系爭車輛遭誤加汽油無關且非必要等語。嗣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抗辯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訴外人劉雅玫,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加錯油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車輛係借用劉雅玫名義登記。經核兩造於本院始提出之前揭關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抗辯及主張,顯與其等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同,並非僅為補充,依法本應禁止。然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訴人亦無從得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何人,而未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範圍亦全未及於系爭車輛所有權誰屬,若不許其等提出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其等提出,並由本院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至上訴人全國加油 站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新城加油 站加油,惟上訴人僱用之員工竟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被上訴 人所有,限柴油專用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引擎及油路受 損,因而支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73,0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即自112年3月20日起至 同年7月19日止,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之交通費用168 ,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1,000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   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已將系爭車輛交由宏易汽車企業社修 復,並於同月22日修復完畢時給付全部費用,被上訴人嗣又 表示系爭車輛經第1次修復後,仍有異常抖動,並委由宏易 汽車企業社進行第2次修復,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次修復 與上訴人加錯油有關;又被上訴人提出宏易汽車企業社第2 次修復之工作維修單中,其上所列之更換時規鍊條滑板、上 下副水管組、水泵、曲軸波司等項目,顯非屬引擎、油路等 相關零件,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與上訴人加錯油有關; 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並應舉 證證明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72,174元(其中包含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73, 0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用99,174元),並依職權 對於兩造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車主登記為訴外人劉雅玫(下逕稱其名) ,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故因上訴人員工之過失而受有財產 損害者為所有權人劉雅玫,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請 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 用。被上訴人提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3日由原車主陳健嘉 申請換發新車牌後,再於同年12月10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給新 車主劉雅玫,並不能據此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亦不 能證明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提出「 借名登記同意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主張系爭車 輛係借名登記予劉雅玫,劉雅玫亦證稱該同意書為其簽立云 云,惟劉雅玫對於借名登記之意義並不瞭解,對於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歸屬亦回答不清楚,其證詞不具證明力。且系爭車 輛縱因遭加錯油而有支出修復費用173,000元之必要,惟該 修復費用實際上係劉雅玫支付,並非被上訴人支付,故被上 訴人並非本件權利受侵害人,其亦非為回復原狀支付金錢之 人,即無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 (二)又原審認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之費用無須扣除折舊額,係以 修繕材料之性質是否有獨立存在價值或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 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為判斷折舊與否之標準 ,惟修繕車輛之各別相關機件、零件本質上皆屬「僅能附屬 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自無區 分是否具「獨立」使用價值之必要。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 為西元2006年9月,自出廠日起迄至進廠維修之日即112年3 月20日止,該車齡已達16年6個月,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中非運輸業用客車使用年限五年,故系爭 車輛引擎零件之新舊程度對系爭車輛使用壽命與交易價值均 有相當大之影響,且可為被上訴人節省相當之保養、維修費 用等支出,故系爭車輛引擎零件以新換舊應使被上訴人獲有 利益而應予折舊。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係自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 7月19日止,共計112天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惟依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總發字第1130000664號函所提供之 系爭車輛於上開修復期間內之通行扣款明細,系爭車輛於11 2年3月23日至同月31日、4月2、3、5、6、7、10、11、12、 13、14、15、18、19日及7月19日有扣款紀錄,即系爭車輛 於上開期間能正常使用且可行駛於高速公路,足證系爭車輛 已於112年3月22日修復完畢,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並非實在。又縱使系爭車輛自112年4月20日起至7月18 日止之維修與上訴人加錯油之事有關,被上訴人不能使用系 爭車輛期間亦僅有90日,其僅能請求自112年4月20日起至7 月18日止之期間內代步交通費用35,164元(包含高鐵、台鐵 、客運之交通費用29,274元、計程車費用5,890元)。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 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劉雅玫為夫妻關係,夫妻財產共有,且被上訴人 與劉雅玫全家僅有系爭車輛,事發當日亦係由被上訴人駕車 至上訴人所設加油站加油,故本件請求權人應為被上訴人。 且系爭車輛本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並使用,僅借名登記於劉雅 玫名下,劉雅玫從未考取過汽車駕駛執照,亦未駕駛過系爭 車輛,可見系爭車輛確僅係借名登記為劉雅玫所有。 (二)本件事發當日係由上訴人自行找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到修 車廠維修,又要求修車廠以最省錢方式處理,系爭車輛始於 交車後仍有引擎抖動之異常情形,且經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公 司派遣技術員至修車廠親自判讀引擎測試數據,現場確認引 擎故障無誤,上訴人遂於同年5月19日自行以拖吊車將系爭 車輛拖吊到BMW原廠維修,嗣又再拖吊回原修車廠,可見原 廠報價更高,且系爭車輛引擎確有故障。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新城 加油站加油,惟上訴人僱用之員工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限柴 油專用之系爭車輛,上訴人已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由宏易汽 車企業社維修,並於同年月22日修復完畢將系爭車輛交付被 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晚間與上訴人站長王怡鈞 聯繫表示系爭車輛抖動異常,並將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0日 再送至宏易汽車企業社維修等事實,有宏易汽車工作維修單 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遭上訴人誤加汽油而受損,因而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73,0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 用99,174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前揭工作維修單及計程車乘車 證明、台灣高鐵購票證明、台灣高鐵交易紀錄、臺灣鐵路局 車票等件影本為證,惟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被上訴人 之妻劉雅玫之事實,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 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自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是於交通監理作業上,依 一般情形,申請發照之登記名義人通常為汽車所有人,故通 常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即指在交通監理作業上行車執照之車主 而言,非行車執照之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須舉證證明基於 某特定法律關而為汽車所有人。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借名登 記同意書,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係借用劉雅玫名義登 記為車主云云,惟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經查,劉雅玫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固到庭證稱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為其簽立,然經本 院一再詢以何以簽署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系爭車輛權利歸 屬等節,均未能明確回答,而僅證稱「因為系爭車輛是我的 ,保險也是我的,但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在使用,故想說簽 署該借名登記同意書對我比較有保障。」、「系爭車輛登記 我的名字,但實際上是被上訴人在使用。」、「(問:是否 知悉借名登記為何意?)就是車子是用我的名字買的,但這 部車輛實際上是被上訴人在使用。」、「(問:證人是否知 悉系爭車輛登記所有權人與實際所有權人間有無不同?)不 知道。」、「(問:證人既不知借名登記為何意,何以簽署 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因為用我的名字購買車輛保險費較 低。」、「(證人對系爭車輛是否無任何權利?)不理解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的提問。」、「(問:例如系爭車輛遭撞毀 時,證人有無權利求償?或僅被上訴人有權利求償?)我有 跟上訴人說加錯油所造成之損害由被上訴人處理。」等語( 見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雖簽署系爭 借名登記同意書,惟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意義並無所悉, 自無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將自己之財產即系爭車輛以 其名義登記,並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劉雅玫則 就系爭車輛為出名登記,而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 可能。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為其 所有而借用劉雅玫名義登記為車主,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與劉雅玫之共同財產,且從 未考取過汽車駕駛執照,亦未駕駛過系爭車輛,可見系爭車 輛確為其所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與劉雅玫約定以共同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系爭車輛為 其與劉雅玫之共同財產,且劉雅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系 爭車輛究否為其與被上訴人之共同財產乙節,亦僅證稱:「 (證人稱與被上訴人間有共同財產,系爭車輛是否為證人與 被上訴人間共同財產之一部分?)我沒有在上班,系爭車輛 為被上訴人出錢購買。」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 自無從以其證言遽認系爭車輛為其與被上訴人之共同財產; 又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劉雅玫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則縱劉雅玫未領有駕駛執照,亦未使用系爭車 輛,亦無從以此認定系爭車輛確係被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受讓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縱系爭車輛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損,且修復期間無法使用,亦未侵害被上訴人任何權利,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失,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2,17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72,174元,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04

KLDV-113-簡上-18-2024110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祥 選任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余汕貿 選任辯護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0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寶祥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余汕貿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寶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7、108年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 居所,以借款擔保品之名義,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翁志賢」(已歿)之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 手槍1支(下稱本案手槍)、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37顆(其中22顆為附表編號2之子彈,另15顆業經擊發 僅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彈殼及彈頭,詳下述,下與本案 手槍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 二、緣張寶祥上址居所之大門玻璃、桌椅、電視、冷氣等物於11 2年9月29日凌晨某時許遭人毀損,心生不滿而起意報復,因 聽聞係駕駛BMW廠牌型號X6車輛之人所為,乃於同日5時許, 邀約余汕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外出繞行搜尋BMW廠牌型 號X6車輛所在,張寶祥並攜帶本案槍彈上車(余汕貿不知張 寶祥隨身攜帶本案槍彈),而於同日5時30分許,張寶祥與 余汕貿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發現由 沈勝男所駕駛、搭載陳峻家之BMW廠牌型號X6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在該處停等紅燈,竟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寶祥指示余汕貿駕駛甲車橫切停在 乙車之左前方以阻擋乙車離去,張寶祥復自副駕駛座下車, 取出其獨自攜帶之本案手槍指向乙車,命乙車內之人下車理 論,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沈勝男駕車及陳峻家搭車離 去之權利,其後沈勝男並未下車,反駕駛乙車微向前行(並 未撞擊到甲車),張寶祥見狀隨即進入甲車副駕駛座,此時 沈勝男駕駛乙車又向前行駛靠近甲車,張寶祥見狀隨即關上 甲車副駕駛座車門,其明知槍械之殺傷力極大,對人體射擊 足以戕害生命,且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彈道、角度常非射 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其可預見手持具殺傷力之槍、彈, 朝有人在內之車輛射擊,極有可能造成車內之人遭貫穿鈑金 或車窗玻璃之子彈擊中身體要害部位致生死亡之結果,仍基 於縱使其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殺人間接故意,手持本案手槍自甲車副駕駛座車窗伸出, 接續朝內有駕駛沈勝男及乘客陳峻家之乙車射擊子彈15發, 部分子彈擊中乙車之引擎蓋、車內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座 及右後車門處(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另有1發子彈貫 穿乙車前擋風玻璃後擊中沈勝男,沈勝男因而受有左側手臂 槍傷之傷害,沈勝男隨即負傷駕車逃離該處並自行就醫治療 ,幸因沈勝男、陳峻家均未遭擊中要害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嗣經目擊民眾報案,警方到場處理時,在案發現場的路面扣 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已擊發之彈殼15顆、彈頭2顆,並於 乙車右前車門內側的車窗窗沿扣得彈頭1顆,及於沈勝男就 醫時扣得自其左臂所取出之彈頭1顆。又經警方調閱沿路監 視器畫面後發現余汕貿駕駛甲車搭載張寶祥為上開犯行而持 續追查其等所藏匿之地點時,張寶祥、余汕貿於112年9月30 日23時20分許攜帶附表編號1、2、5至8所示之物至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投案,並由警方當場查扣上開物品 。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張寶祥、余汕貿及其等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 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168、197頁、卷二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寶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15075卷第19-31、295-303頁,本院112年度 聲羈字第221號卷《本院聲羈卷》第25-31頁,本院卷一第52、 195頁、卷二第55、7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5075卷第4 5-49、259-263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及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送 鑑定,結果為: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及22顆制式子彈皆具殺 傷力等情(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載),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6 134號鑑定書、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436號函各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9-323、339頁),足認附表編號 1、2所示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甚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彈頭、彈殼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鑑彈殼15顆, 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送鑑彈 頭4顆,來復線特徵紋痕均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 所擊發等情(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3、4「備註」欄所載)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屏警鑑字第1133212970 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2月1日刑理字第1126036133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 113602914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3-253、324-333 、335頁),被告張寶祥所持本案手槍所擊發之制式子彈15 顆既可貫穿車輛之擋風玻璃、板金等較人體皮肉層更為堅硬 之物品,自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而可認為均具有殺傷力無 訛,且被告張寶祥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3頁)。從 而,足認被告張寶祥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寶祥、余汕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張寶祥部分見偵15075卷第19-31頁 ,本院聲羈卷第25-31頁,本院卷一第195頁、卷二第55、72 頁;被告余汕貿部分見偵15075卷第69-80、285-294頁,本 院聲羈卷第47-52頁,本院卷一第167頁、卷二第55、7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勝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15075卷第121-129、493-495頁),並有證人沈勝男指認 被告張寶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甲車外觀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甲車、 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勘察照片 、開槍檔案、扣案衣物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0 日屏警鑑字第113321297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 識科「張寶祥涉嫌槍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26048871號鑑定書、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8日刑紋字第112604827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5075卷第141-147、153、165、19 5-196、231、235、243、244、267-273、275-279頁,本院 卷一第243-335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行車記錄器影像畫 面明確,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5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行為人 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審理事實 之法院,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 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 意旨參照)。衡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 、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 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 否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 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 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 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論斷。查被告張寶祥所持本案槍彈均具有 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而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射擊子彈, 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每使人不及反應, 難以防禦、躲避,其非受專業訓練者,更難精確瞄準射擊部 位,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子彈經擊發後 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實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成血管破裂 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係眾所週知之常識,為 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審酌被告 張寶祥因認駕駛乙車之人為毀損其居所物品之人而有所糾紛 ,然此糾紛並非深仇大恨,被告張寶祥固無殺人之直接故意 ,惟其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可預見朝有人在內之自小 客車開槍,子彈可能擊中車內駕駛及乘客,且因子彈威力強 大,遭擊中之人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猶以縱生死亡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先持槍瞄準威嚇由被害人沈 勝男所駕駛、搭載被害人陳峻家之乙車,其後並朝該車接續 射擊15槍,子彈當場擊中乙車之引擎蓋、車內駕駛座、副駕 駛座、右後座及右後車門處,另有1發子彈貫穿乙車前擋風 玻璃後擊中被害人沈勝男,致被害人沈勝男受有左側手臂槍 傷之傷害,足認被告張寶祥主觀上對車內之人具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之部分:  ⑴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 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 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 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寶祥於107、108年間某 時許,取得本案槍彈後,持續持有至112年9月30日為警查獲 時,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持續期間縱跨越109年6月10日新 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核被告張寶祥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  ⑶被告張寶祥持有子彈37顆,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 論以非法持有子彈罪單純一罪;被告張寶祥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觸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事實欄二之部分:  ⑴被告張寶祥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訂第9條之1, 該條第1項規定:「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張寶祥為本 案犯行時,上開新增之規定既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前段「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敘明。  ⑵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 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 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 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 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 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2人 涉有強制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2人 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此觀檢察官敘及「張寶祥、余汕貿於11 2年9月29日5時30分許於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光復路巷口 ,發現前方係沈勝男所駕駛並搭載陳峻家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余汕貿即從後方左側超越BJE-2957號車 輛並斜停於該車左前方以阻擋沈勝男離去」等語即明,是以 ,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告2人所涉強制 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當予以審究;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 被告2人可能涉犯前揭強制罪名(見本院卷二第55頁),而 予其等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⑶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寶祥係 為強制被害人下車理論而以持槍恫嚇之脅迫方式,妨害被害 人沈勝男駕車及被害人陳峻家搭車離去之權利,堪認被告張 寶祥對被害人所為之恐嚇行為,係為遂行上開強制犯行之手 段,應為強制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單一強制罪,而不再論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⑷是核被告余汕貿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 告張寶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⑸被告余汕貿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2人之自由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強制罪處 斷。  ⑹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又按於 同一處所,密接開數槍,槍殺數人之情形,如其行為有交錯 、重疊或其他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予割裂觀察,而無從分其先 後者,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 寶祥所犯強制罪、殺人未遂罪,均源自於其認被害人2人有 毀損其居所物品行為而生之糾紛,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 ,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於 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 未契合,故其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2人為強制、殺人未遂 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殺人 未遂罪,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處斷。  ⑺共犯關係:   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所示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   按因非法持有槍、彈者,皆出於非法目的;其非基於實行特 定犯罪,始非法持有者,亦皆於防身或擁槍自重之際,有隨 機應變持槍、彈犯罪之意欲或準備;自不能一律將持有槍、 彈之行為,因持有行為之繼續,而認與其後所為之任何犯罪 ,皆有部分行為合致,而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否則即 有鼓勵非法持槍另犯他罪之虞,並有評價不足之問題。僅於 行為人出於實行特定犯罪之目的,才非法持有槍、彈,並於 持有後之緊密時間內,實行該特定犯罪行為者,始因其持有 行為與該特定犯罪之行為間,具時間緊密性及部分行為重疊 性,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併評價為法律上一罪,方無 過度評價,而符刑罰公平原則,得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 念,得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反之,若非法持有 槍、彈,非出於實行該特定犯罪之目的;或持有槍、彈之後 ,始起意犯該特定犯罪者;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罪,即難認 與其後所犯之他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6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 告張寶祥係於107、108年間某時許,即取得本案槍彈,其上 開殺人未遂犯行,顯係在持有本案槍彈經過相當時間之後, 方因偶發糾紛臨時起意為之,且被告張寶祥亦供稱:我取得 本案槍彈不是為了本案取得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 則被告張寶祥取得本案槍彈之初,既無預供本案犯罪之意圖 ,揆諸上揭說明,其嗣後所犯殺人未遂罪與非法持有制式手 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余汕貿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余汕貿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 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余汕貿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 告余汕貿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余汕貿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張寶祥就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 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被告張寶祥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 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規定則將前段「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修正後之規定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裁量是否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空間,而非必予減輕或免除其刑,顯非有利於被告張 寶祥,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而被告張寶祥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自白持有槍、彈之犯行,並供稱本案槍彈之 來源為其友人「翁志賢」等語,然被告張寶祥亦供承翁志賢 已死亡等語(見偵15075卷第30頁),故其所供持有該等槍 、彈之來源,已無法查證,且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 事件之發生,自與前開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據此減免其刑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張寶祥因認被害人有毀損其居所物品之行為,而於持 槍要求被害人下車未果後,率爾朝乙車射擊,致被害人沈勝 男受有左側手臂槍傷之傷害,固有不該,然所幸未擊中被害 人之要害而未致生死亡之結果,其所生損害尚非極為重大, 又被告張寶祥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業與被害人沈勝男以新 臺幣(下同)1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復於本院審 理中與被害人陳峻家成立和解,被害人沈勝男、陳峻家均表 示不予追究被告張寶祥責任等情,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15-117頁、卷二第87-88頁),足認被告張 寶祥之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殺害被害人造成嚴重後遺症而未 賠償分文之情形尚屬有別,且被告張寶祥前無刑事前科紀錄 ,素行尚屬良好,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是本院認被告張寶祥如事實欄二所犯殺人未遂罪之具 體情狀,縱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得宣告之法定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至被告張寶祥如事實欄一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雖已坦 承犯行,然參以槍枝、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則被告張 寶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 安寧存有潛在危險,且案發時被告張寶祥將本案槍彈攜帶外 出,並以該槍枝犯下殺人未遂犯行,其非法持有槍彈已然實 際妨害社會治安,使人陷喪命之危險,對社會治安已有危害 ,犯行難認輕微,況被告張寶祥或其辯護人並未證明或釋明 被告張寶祥此部分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 可憫恕之犯罪之特殊原因或情狀,是被告張寶祥上開非法持 有制式手槍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至被告張寶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對於所作所為深感悔悟乃至於其身體狀況、家庭生活 、經濟情況等情,雖屬刑法第57條得於法定刑內從輕審酌量 刑之標準,但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0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寶祥明知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當不得擅自持有,被告張寶祥竟漠視法令禁止,持有本案 槍彈,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又僅因認被害人為毀損其居所 物品之人,即約同被告余汕貿駕車阻擋被害人離去,復持槍 要脅被害人下車理論未果後,恣意於市區道路上開槍射擊被 害人當時所在之車輛,顯然視法律為無物,所為不僅危害被 害人2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更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 予譴責,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張寶祥於案 發後業與被害人沈勝男以1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陳峻家成立和解,有前揭和解書可 參,足認其等犯後尚有悔悟,並考量被告張寶祥罹患直腸惡 性腫瘤併發睡眠障礙及便秘等症之健康狀況,有診斷證明書 及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 偵聲字第231號卷第49-51頁、本院卷二第85頁),兼衡被告 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中被告張寶祥無刑事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 與犯行之程度及分工,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6-7 7頁)及參酌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 勞役及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張寶祥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 述,屬違禁物,且為供被告張寶祥為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張寶祥所犯 非法持有手槍罪、殺人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試射之子彈22顆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已擊發之彈殼15顆,其彈藥部分均因擊發而燃燒殆盡, 彈頭亦與彈殼裂解分離而不具殺傷力,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 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彈頭4顆 ,均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衣物固係被告2人所有,惟僅係供 其等平日穿著所用,非案發時專供刻意遮掩身分所用之物, 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於本案僅為 證物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張寶祥所有之物,然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寶祥上開犯行有何關連,檢察官復未 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起訴書附表雖記載本案有扣得乙車(見起訴書第15-16頁) ,然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見偵15075卷第105頁),警方 所扣得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該車為案發後被 告2人所駕駛之車輛,與本案無關),並非乙車,起訴書此 部分記載顯屬有誤,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汕貿與張寶祥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恐嚇危害安全、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 ,與張寶祥共同為前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認被告余汕貿 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 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等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余汕貿涉有此部分共同持有本案槍彈、殺人未遂 、恐嚇犯行,無非係以余汕貿之供述及前引認定事實欄二所 載犯罪事實之各該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余汕貿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本案槍彈、殺人未遂、恐 嚇之犯行,辯稱:當天我確實有開車載張寶祥的事實,但他 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張寶祥就叫我開車繞一下,我們就是 漫無目的的開車,在張寶祥下車開槍前,我沒有看到他有槍 ,他下車一下子之後,突然掏槍出來,那個時候我才知道他 有槍,我也嚇了一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經查:  ⒈查公訴意旨所引證人即被害人沈勝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寶 祥所為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 字第1126036134號鑑定書、現場行車記錄器影像暨擷圖、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件,暨本院勘驗上開現場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結果,至多僅 能證明同案被告張寶祥自余汕貿所駕駛之甲車朝乙車開槍及 前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不能證明開槍者為余汕貿 ,亦不能證明余汕貿過程中確曾實際持有支配本案槍彈。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寶祥於112年10月1日警詢時證稱:余汕貿 不知道我有槍等語(見偵15075卷第23頁),於112年10月1 日偵查中證稱:余汕貿沒有問我要開車去哪裡,因為他看我 很生氣不敢問,我是將手槍放在公事包,公事包放在我座位 前,余汕貿不知道我裡面有放槍枝,我在車上沒有拿出槍枝 ,開門的時候,手才伸進公事包拿槍等語(見偵15075卷第2 97-299頁),於112年10月2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我在車 上沒跟余汕貿說我有帶槍,我的槍放在手提袋裡面,他應該 不知道我有帶槍(見本院聲羈卷第28頁),可知本案槍枝係 被告張寶祥放入公事包後攜帶上車,全程都由張寶祥自行保 管,且張寶祥並未告知余汕貿其有攜帶槍枝一事,張寶祥既 未將本案槍枝交付予被告余汕貿,亦未告知被告余汕貿其有 攜帶本案槍彈上車,實際持有本案槍彈之人僅為張寶祥,余 汕貿不僅客觀上並無何持有槍彈之行為,更無與張寶祥謀議 共同持槍之跡象,自難僅因余汕貿有駕駛甲車搭載攜帶本案 槍彈並開槍射擊之張寶祥,及之後有載張寶祥駛離,即遽認 余汕貿有與張寶祥具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  ⒊而余汕貿於112年10月1日警詢時供稱:老闆(即張寶祥)說 這輛車很像剛剛來砸住處的車輛,便要我攔截,我照他的指 示將車輛斜插對方車頭前方,老闆便下車就把槍拔出來,要 求對方下車,但對方突然衝撞我們的車輛,老闆便朝對方開 槍了,當時我被老闆拔槍的舉動嚇到,我連張寶祥有槍都不 知道等語(見偵15075卷第71、79頁),於112年10月1日偵 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張寶祥當時身上有攜帶槍枝,他掏槍出 來當下我就嚇到了等語(見偵15075卷第289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張寶祥打開車門要下車之前,我真的沒有看到 他有槍,應該是說他下車一下子之後,突然掏槍出來,那個 時候我才知道他有槍,我也嚇了一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 7頁),前後所供核屬相符。又一般手槍體積不大,裝入袋 中或攜於身上未必能輕易為他人察覺,是依余汕貿所述,其 於張寶祥要開槍前,並不知悉張寶祥有攜帶槍枝,直到張寶 祥突然取出槍枝指向乙車,隨即朝乙車開槍時,余汕貿才知 此情,這段過程不過數秒鐘,余汕貿復稱其當時有嚇到,則 余汕貿可能尚無暇思索後續反應,開槍行為即已結束,衡情 實難認於此瞬間余汕貿就持有本案槍彈部分,能及時與同案 被告張寶祥成立犯意聯絡。又余汕貿復非本案衝突起因之事 主,亦無證據證明其事先已知有本案槍彈存在並為其等遂行 整體犯罪計畫之工具而具有共同決意,難認余汕貿有與張寶 祥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與犯行。 ㈣綜上,本案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余汕貿有共同持有本案 槍彈、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持有 管領本案槍彈之行為,無從使本院形成余汕貿此部分有罪之 確信,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余汕貿 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 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即偵15075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1支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研判係口徑5.7mm制式手槍,為比利時FN廠Five-seveN型,槍身上未發現有槍號,槍管內具8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19-323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即偵15075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22顆 鑑定結果: ㈠送鑑子彈22顆,研判均係口徑5.7mm制式子彈,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本案未經試射子彈10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19-323、339頁】 3 彈殼 15顆 鑑定結果: 一、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二、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三、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四、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五、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六、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七、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八、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九、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十、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十一、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十二、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十三、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十四、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十五、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十六、送鑑彈頭1顆,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剩5條右旋來復線。 十七、送鑑彈頭1顆,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剩7條右旋來復線。 十八、送鑑彈頭1顆,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剩4條右旋來復線。 十九、送鑑彈頭1顆,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具8條右旋來復線。 比對結果: 一、送鑑彈殼15顆(現場編號1至15),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二、送鑑彈頭4顆(現場編號16、17、19、20),來復線特徵紋痕均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24-333頁】 4 彈頭 4顆 5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即偵15075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1支 張寶祥所有 6 白色衣服 【即偵15075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1件 張寶祥所有 7 黑色褲子 【即偵15075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1件 張寶祥所有 8 白色衣服 【即偵15075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1件 余汕貿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PTDM-113-訴-26-20241101-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原 告 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漢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李德汽車精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明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陳淂保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訴字第60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德汽車精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195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德汽車精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3,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李德汽 車精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德汽車精品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64,1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李德汽車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李德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楊 明珅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79,108元本息(新北卷第1 1、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8條規定,並追 加楊明珅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本院卷第14 0、146、147頁),核屬訴之追加。被告就上開變更、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46、147、244頁 ),即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李德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1日、108年10月1日各簽訂 車輛清潔勞務承攬契約書1份(下分別稱107年承攬契約、 108年承攬契約,合稱系爭承攬契約),承攬期間分別自1 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 10年9月30日止,由李德公司承攬伊在新莊營業所服務廠 (下稱系爭服務廠)所交付車輛之清潔、美容、鍍膜工作 ,並依實際承接施作之車輛數計算車輛清潔報酬。詎被告 即李德公司之負責人楊明珅,竟佯稱其與伊之法定代理人 李柏漢已另行將洗車酬金約定以不同汽車型號,區分為每 輛300元至600元不等之金額,並於107年9月至108年12月 間,以虛偽之BMW尚德汽車【服務廠】保險、客戶美容-洗 、護表格(下稱請款明細表)向伊請領報酬,致伊之員工 陷於錯誤,按照請款明細表給付報酬,被告係故意以詐欺 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溢付每輛汽車逾15 0元部分之酬金,共計受有3,743,550元之財產損害,且李 德公司溢領上開報酬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 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 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43,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又李德公司於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期間,曾委請訴外人即協 力廠商印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印康公司)提供粉絲專頁 之文案構思及內容製作等服務,而另行成立承攬契約;並 分別向三瑪創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瑪公司)、愛睿思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睿思公司)及融德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融德公司)購買行車紀錄器、車體鍍膜及腳踏墊,而 另行成立買賣契約。嗣印康、三瑪、愛睿思及融德公司( 下稱印康等4家公司)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後,因李德公司 均未給付承攬報酬(印康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為157,500 元)或買賣價金(三瑪公司、愛睿思公司、融德公司之買 賣價金債權依序為1,698,113元、673,410元、206,535元 ),乃將其等對李德公司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並分別出具 債權讓與同意書,經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李德公司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承攬契約、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德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合 計2,735,558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479,108元,及李德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楊明珅自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工作內容包含車 輛清潔及汽車美容,車輛清潔部分約定每輛150元酬金,而 汽車美容之價目表則記載於附件一,其中一般洗車之服務項 目,約定以不同汽車型號分別收取每輛300元至600元之酬金 ,是若客戶有進行汽車美容之需求時,伊亦得依照附件一所 載之價目向原告請款。伊於107年至108年間,依照原告指示 完成洗車服務之工作後,按月統計洗車之數量及金額向原告 請款,經原告核對無誤始給付報酬,伊無詐欺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另主張受讓自印康等4 家公司之債權,均未就其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伊否認有此 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德公司承攬原告於系爭服務廠之車輛清潔工作,而李德公 司於107年9月至108年12月間完成服務後,曾以請款明細表 及李德美容部對帳單(下稱對帳單)為據,向原告請領6,70 6,615元之報酬等情,有107年及108年承攬契約、請款明細 表(新北卷第39至259頁)、對帳單(本院卷第44至120頁) 及統一發票(新北卷第261至323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受楊明珅詐欺而溢付李德公司3,743,550元之 承攬報酬,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其分別自印康等 4家公司受讓之債權,亦得一併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743,55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743,55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印康等4家公 司讓與之債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35,558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善良風俗,係指社會一般道德觀 念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 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為 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亦為民法第28條所明文。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與各該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 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楊明珅佯稱與李柏漢有另行約定每輛300元 至600元不等之洗車報酬,使其員工陷於錯誤,誤信請 款明細表為真,而核撥付款云云,並聲請訊問其零件部 經理賴祁忻及財務部會計黃秀琪,欲證明楊明珅施用詐 術之行為。惟查,證人賴祁忻到庭證稱:我不知道原證 3、4請款明細表中為何會記載300元至600元不同之金額 ,我不清楚李德公司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柏漢談的 內容,我只知道李德公司是按照不同車型來請款,至於 他們談的細節我不清楚,因為我的位階不會接觸到合約 內容,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談的等語(本院卷第353 至360頁),可見賴祁忻不清楚楊明珅與李柏漢之締約 過程,亦未提及楊明珅有何對其施以詐術之行為,或如 何影響其意思形成之情形,難認賴祁忻有受楊明珅詐欺 而陷於錯誤,且觀諸證人黃秀琪之證詞,亦未見其提及 楊明珅如何對其施以詐術,並進而影響其給付報酬之意 思形成(本院卷第360至366頁)。    3.另賴祁忻復證述:客戶把車輛送進來維修時,接待人員 會詢問是要保養還是要維修,確認項目後,會把車輛送 進保養廠內,保養廠會派工給技工維修,維修完後會把 車輛送到李德公司進駐在我們廠區內的工作位置,交由 李德公司人員進行洗車,李德公司洗完車後會通知我們 的接待人員,由接待人員將車輛開到服務區等待客戶取 車。我有看過被證3之表格,這是原告依照不同車型勾 選的等語(本院卷第353至360頁),與證人沈華興證述 :我有看過被證3之表格,是原告維修保養完車輛後, 將車輛開往李德公司在原告廠區內的工作位置時,會看 到的表格,表格上面的內容是由原告開往李德公司工作 位置的維修師傅填寫、勾選的等語(本院卷第366至369 頁)大致相符,亦與卷附手寫之請款明細表(本院卷第 42頁)相符,足認李德公司提供洗車服務之流程,係由 原告員工將客戶保養或維修完畢後之車輛,駛往李德公 司於系爭服務廠之工作位置,並於手寫請款明細表上, 依照汽車型號勾選後,交由李德公司,李德公司即依照 指示完成洗車服務。是依上開說明,李德公司悉遵原告 指示提供服務,並據此向原告請款,自難遽認楊明珅有 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相當事證, 以證明其有因楊明珅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並進而決定依 照請款明細表給付報酬等事實。    4.再者,兩造於107年承攬契約第3條明文約定:「㈠車輛 清潔每輛新臺幣150元,依實際承接施作車輛數計算。… ㈢汽車美容之收費計價依實際承接車數與施作內容可提 具之單據申請核銷…美容明細內容如附件一」,係對車 輛清潔及汽車美容約定不同之收費標準,前者依契約第 3條第㈠項規定收取每輛150元之酬金,後者則依契約第3 條第㈢項及附件一所載之價目表收費,按照不同汽車型 號,將一般洗車之服務項目,區分為300元至600元不等 之價位,至於其他精緻洗車或進一步提供護理、保養、 美容及鍍膜等不同服務項目,則另行約定500元至35,00 0元之不同價位(新北卷第41頁)。又李德公司出具之 對帳單,其中名為洗車之請款項目,亦區分為新古部之 「新車整備洗車」、「員工車洗車」,以及服務廠之「 一般洗車」、「服務廠洗車」等不同模式,而有不同之 單價(本院卷第44至120頁),原告核對對帳單後,分 別經新古部及服務廠之對帳人員簽名確認,始給付報酬 ,足見原告內部不同單位中之對帳人員,對於李德公司 得以不同洗車模式請領不同之報酬,均知之甚詳,故縱 使原告按月輪替之對帳人員不盡相同,亦不曾質疑李德 公司不同模式之請款項目。    5.原告並於起訴狀自承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有車 輛清潔和汽車美容兩個主要部分,客戶得依照附件一之 美容明細內容,購買汽車美容之服務,並由李德公司施 作之後向原告請款等語(新北卷第13至14頁)。且經賴 祁忻到庭證稱:我們接待人員會向客人詢問是否需要汽 車美容的項目,如果客戶有確認要汽車美容,也會當場 報價,並請客戶簽名確認,再製作成工作單等語(本院 卷第359頁),及證人即曾任李德公司美容部之員工葉 倉銘到庭證稱:李德汽車提供車輛清洗之服務有不同模 式,有保養廠保養完車子的清洗、客戶自費的清洗及打 蠟美容鍍膜等語(本院卷第387至388頁)。足見不論原 告之零件部人員、對帳人員,或李德公司之美容部員工 ,對於李德公司得以不同模式提供服務,並按不同價位 請款等情,均有所知悉,此有原告起訴狀、李德公司對 帳單,以及證人證述在卷為憑,堪認兩造應有約定李德 公司得按不同洗車模式,向原告請領不同報酬之情事。 李德公司以上述對帳單請款後,原告即依照對帳單所示 之金額給付報酬,亦有李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新北 卷第261至321頁)在卷可憑,則原告給付李德公司之洗 車報酬,係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㈢項之約定,給付 附件一價目表所示之金額,難認受有溢付報酬之損害。    6.準此,原告未舉證說明楊明珅於執行職務時,有何施用 詐術而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且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而給付報酬,亦無從認定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利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 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 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 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給付李德公司之 洗車報酬中,每輛逾150元之部分,係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其利益,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查李德公司依照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提出請款明細表 及對帳單予原告,經原告之對帳人員及財務人員核對確 認後,始給付報酬,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系爭承攬契 約之約定,給付報酬予李德公司,並無欠缺給付目的之 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李德公司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領報酬,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3,743,550元,尚屬無據。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 人須有債權,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始得為之。又債 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 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受讓他人債權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印 康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以及三瑪公司、愛睿恩公司及 融德公司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權是 否存在,應以讓與人印康公司得否依民法第505條請求給 付承攬報酬、以及讓與人三瑪公司、愛睿恩公司及融德公 司,得否依民法第367條向李德公司請求交付價金為前提 要件,先予敘明。經查:    1.原告受讓自印康公司之債權部分,其雖主張印康公司原 對李德公司有157,500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並將該 債權讓與其,業據提出印康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 、111年7月至112年4月間之統一發票(新北卷第325至3 39頁)及李德公司之「李德車體美研中心」粉絲專頁及 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34至241頁)。惟上開發 票僅為印康公司單方製作之文書,未見蓋有營業人統一 發票專用章,尚不足以證明印康公司對李德公司有請求 行銷服務或顧問費之債權存在,且原告復未提出印康公 司與李德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無從僅憑FB粉絲專頁或不 知發話者為何人之LINE對話紀錄,逕認印康公司已完成 粉絲專頁文案構思、內容、相片及圖片製作等工作,難 認印康公司有請求李德公司給付報酬之債權存在。    2.原告受讓自三瑪公司之債權部分,其主張三瑪公司原對 李德公司有請求交付1,698,113元之行車紀錄器買賣價 金債權存在,其已自三瑪公司受讓該債權,固提出三瑪 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並以111年11月至112年4 月間之統一發票及「BMW尚德汽車對帳單」為憑(新北 卷第345至383頁)。惟該統一發票記載之品名為汽車配 件,而汽車配件之種類甚多,難以據此認定李德公司係 向三瑪公司購買行車紀錄器,且原告所提之對帳單,為 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並未經過買賣雙方簽名確認,亦 難憑此認定三瑪公司有請求李德公司給付價金之債權存 在。    3.原告受讓自愛睿思公司之債權部分,其主張愛睿思公司 原對李德公司有請求交付673,410元鍍膜之買賣價金債 權存在,愛睿思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其,係以愛睿思公 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新北卷第407頁)為據,並 有李德公司未付款明細表、111年11月至112年5月之電 子發票證明聯及工作確認單(新北卷第409至491頁)為 憑。經核李德公司之工作確認單,與愛睿思公司製作之 未付款明細表,其車號、車型、裝貼區域及銷售業務均 相同,堪認李德公司確實曾向愛睿思公司購買鍍膜,而 111年11月至112年4月之統一發票所載應請款金額為657 ,660元(27,160+111,330+7,890+235,260+160,972+115 ,048=657,660),則原告主張受讓愛睿思公司之買賣價 金債權657,660元部分,洵屬有據,堪以採信。至112年 5月之統一發票記載之品名為拋光機(新北卷第427頁) ,並非鍍膜,且無工作確認單可佐,亦未記載於前述之 未付款明細表之清單中,故原告主張受讓愛睿思公司11 2年5月份之價金債權15,750元,即難認可採。    4.原告受讓自融德公司之債權部分,其主張融德公司原對 李德公司有請求交付206,535元之腳踏墊買賣價金債權 存在,其已自融德公司受讓上開債權,業據提出融德公 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111年12月至112年5月融德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新北卷第513、517 至549頁)。經核融德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未稅金額, 與估價單所載之金額均屬相符,堪認李德公司確有向融 德公司購買腳踏墊,且估價單上業經李德公司員工簽名 確認,則原告主張受讓融德公司之價金債權206,535元 (23,730+39,270+48,510+30,345+53,130+11,550=206, 535),應屬有據,洵堪採信。    5.承上,原告依債權讓與、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 德公司864,195元(657,660+206,535=864,195)應屬正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 德公司給付86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12日(新北卷第5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01

SLDV-112-重訴-424-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松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男 莊仁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26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9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 於陳正興所犯如其附表六主文欄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黃柏松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俊男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莊仁傑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陳正興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四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緣吳秉錞(更名為吳競,後再更名為吳境,下均稱吳境)急需 資金為其兄吳佳瑋(更名為吳品昇,下均稱吳品昇)所開設 之「華宥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客戶代墊稅務款項,透過 游淑文介紹向黃柏松、楊慧玲借款,因吳境願提供高額利息 ,黃柏松、楊慧玲遂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分別貸以新臺幣(下同)300萬、430萬,共計730萬元,游 淑文並就部分之借貸款項,提供支票或背書以為擔保。嗣吳 品昇之客戶未返還稅務代墊款,以致吳境無力返還上開借款 ,而游淑文亦無力履行擔保責任,黃柏松為追討該等債務, 竟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與陳俊男、莊仁傑、陳正興等人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不法之恫嚇行為施壓,使該等 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一)於108年7月29日13時許,黃柏松指示陳俊男邀約游淑文、吳 境、吳品昇等人,共同至吳品昇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 6樓之會計師事務所,討論還款事由,因吳境無法提出短期 清償方案,陳俊男即對游淑文恫稱:「操妳媽的真的以為妳 是女生不能動妳唷叫我不要動妳就不要動妳喔」等語,並為 徒手推擠吳境、賞吳境巴掌、作勢欲毆打游淑文及吳境、將 該處辦公室桌上文件及文具用品掃落於地上等行為,以此將 加害身體與財產之言語及舉措,恫嚇在場之游淑文、吳競、 吳品昇等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08年9月2日9時許,黃柏松指示陳正興至游淑文、韋叔斌 夫妻設籍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大門,張貼寫有「 韋叔斌的妻子游淑文欠債還錢出來面對」文字於游淑文照片 上,並朝該處丟擲雞蛋,以此將加害財產之舉措恫嚇游淑文 、韋叔斌夫妻二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於108年9月26日5時許,黃柏松指示陳正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游淑文、韋叔斌上址設籍之大門,朝該 處丟擲雞蛋,以此將加害財產之舉措恫嚇游淑文、韋叔斌, 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於108年12月15日17時許,黃柏松駕駛黑色BMW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旁之消防隊 ,搭載陳正興及不知情之廖國添,一同前往游淑文、韋叔斌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住處樓下(下稱新北 市永和區住處),其後陳俊男駕駛深灰色BMW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仁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新 」等人前來會合,陳俊男、莊仁傑、陳正興等人上樓,由陳 俊男、陳正興大力衝撞及拍打該住處大門,其餘成員則在樓 下聚眾咆哮,以此等將加害身體、財產之舉措恫嚇游淑文、 韋叔斌,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於108年12月16日16時許,黃柏松指示陳正興前往游淑文、 韋淑斌新北市永和區住處,以黑色奇異筆在該處1樓鐵門寫 上「游淑文欠錢還錢」、「游淑文拜託還錢」、「游淑文可 惡」文字,並張貼有游淑文照片,在上面書寫「欠債還錢出 來面對」文字,以將此加害財產之舉措恫嚇游淑文與韋叔斌 ,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於108年12月18日8時30分許,黃柏松指示陳正興前往游淑文 、韋叔斌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右手持手機錄影,雙腳大力踹 擊住處外門,以此將加害財產之舉措恫嚇游淑文與韋淑斌, 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七)於108年12月26日13時21分許,黃柏松指示陳正興以LINE暱 稱「Chen cheng Hsing」向游淑文表示欲雙方通話,然游淑 文並未允諾,陳正興即於同日13時58分許,傳送語音留言對 游淑文恫稱:「妳也不想要事情搞得這麼複雜吧現在我跟妳 簡單通個電話還是妳要搞到每天去妳家然後等到妳小孩子回 來遇到妳再跟你講是不是」等語,游淑文因此將加害於身體 安全之恫嚇言語,心生畏懼,不得不回電,陳正興再將手機 交由交付黃柏松,黃柏松即於同日14時58分起,在與游淑文 交談中恫稱:「錢可以不要他要玩死我玩死人的方法有很多 」等語,以此將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游淑文,使其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八)於109年1月2日21時47分許,黃柏松指示陳俊男後,由莊仁 傑駕駛黑色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男 ,至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68巷口後停放,陳俊男、莊仁傑 下車步行至游淑文、韋叔斌之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公寓大門, 隨後進入上樓,先向該住處門外所設之監視器揮手,即用力 旋轉內門把手欲進入其內,以此將加害財產之舉措恫嚇游淑 文、韋叔斌,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09年1月21日16時許,黃柏松與楊慧玲一同至臺北市○○區 ○○○路○段0號路易莎金山南門市,與吳品昇商討還款事宜, 當場約定於109年3月31日還款800萬元,若逾期未還,須返 還1,000萬元。嗣因吳品昇遲未確認是否如其還款,且期限 屆至仍未依約償還,黃柏松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之恫嚇 行為,使吳品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一)於109年3月20日16時許,吳品昇遲未確認將如期還款,黃柏 松即基於恐嚇之犯意,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對吳品昇恫稱: 「我看你是想跟游淑文一樣連家都不敢回的樣子」,以此將 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品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於109年3月31日,黃柏松至吳品昇位於上址之會計師事務所 ,要求依約還款800萬元,吳品昇籌款不及,僅能給付現金5 0萬元,黃柏松見狀即稱:既然無法如期返還800萬元,債務 現變更為1,000萬等語,並要求吳品昇簽立150萬元本票以供 擔保,約定於109年6月30日返還。然因吳品昇逾期未返還款 項,且其會計師事務所亦於同年7月結束營業,吳品昇即不 願與黃柏松聯繫,於109年8月28日11時41分許,黃柏松即基 於恐嚇之犯意,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對吳品昇恫稱:「人話 要是講不聽,不好意思我就用打的了」等語,以此將加害身 體之事恐嚇吳品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於109年9月28日20時58分許,黃柏松基於恐嚇之犯意,以LI NE傳送語音訊息對吳品昇恫稱:「幹你娘狗雞掰,肏你娘咧 ,幹你娘雞掰不接我電話是三小,你給林爸跑。你給林爸躲 好,不要被林爸抓到,幹你娘雞掰,林爸沒有把你手腳打斷 你再試試看,幹,死爛命一條,林爸讓你生不如死」、「肏 雞掰,不肖子,幹你娘雞掰整天騙洨騙鼻,很會騙就對了, 幹你娘雞掰,你試試看,林爸閒閒,林爸等抓你,叫你老爸 老媽躲好啦」等語,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品昇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游淑文、韋叔斌、吳品昇、吳境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陳正興上開共犯部分,僅檢察官就其科刑上訴,此部分事實僅 供量刑審酌之參考,後述)。   三、案經游淑文、韋叔斌、吳品昇、吳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犯行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 即被告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不利於己之供述,其等並未 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38頁,卷㈡第90頁) ,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 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黃柏松、陳俊男、莊 仁傑及其等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28至239、303頁,卷㈡第85至90頁 ),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至辯護人否認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 未引之為證據資料,此部分自無庸再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上開事實部分: (一)訊據黃柏松於院審理時坦承有㈦所示之恐嚇犯行(見本院卷㈡ 第100頁),此部分核與共犯陳正興之供述相符,且經遭恫 嚇之游淑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屬實,並有陳正興 與游淑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語音訊息以及黃柏松、陳正興 與游淑文之對話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㈡第35至41頁 ),又以上開期間,游淑文對黃柏松之追討避之唯恐不及, 卻在接收陳正興之語音留言後主動回覆,可見其確因此等言 語內容深感身體安全受脅,而依上開黃柏松與游淑文對話之 內容,客觀上確屬以將加害生命之事恫嚇,是以當時彼此間 之互動情境,確實會令躲避追討之游淑文感受到自己之身體 、生命將受到不法侵害,而深感不安,此從其訴警請求協助 之舉措,也可以確知。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黃柏松上開之 任意性自白犯罪,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恐嚇之犯罪事實, 可以認定。 (二)訊據陳俊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㈠所示之恐嚇犯行(見本院 卷㈡第95至96頁),且分經遭恫嚇之游淑文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吳競及吳品昇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明確,並有當時之錄 音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㈡第17至25頁),又以陳俊男上 開對游淑文恫嚇之言語內容,客觀上可認是將對身體侵害之 意,且其後即有以推擠、賞巴掌、作勢欲毆打等將加害身體 之行為舉措,以及將該處辦公室桌上文件及文具用品掃落於 地上等將加害財產之行為舉措,此等言語、舉措,客觀上確 實會令在場之人感受到自己之身體、財產將受到不法侵害, 而深感不安。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陳俊男上開之任意性自 白犯罪,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恐嚇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 (三)就㈠至㈥、㈧所示之恐嚇犯行,訊據黃柏松否認有何共犯之情 ,辯稱:我沒有到現場,我只有委託陳俊男、陳正興協調債 務,不知道他們是以何手段追討等語。就㈣㈧所示之恐嚇犯行 ,訊據陳俊男、莊仁傑均否認之,均辯稱:本件只是到現場 正常的拍敲門或按門鈴,要確認有無人在家,並未為任何恐 嚇行為等語。然查: 1、上開㈠㈡㈢㈤㈥所示遭言語及舉措恫嚇,以致深感安全受脅心生畏 懼而訴警究辦等情,已據各該遭恫嚇之人游淑文於偵查及審 理中、韋叔斌於偵查及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58頁) 、吳境於偵查中、吳品昇於偵查中分別具結陳述明確。而㈠ 之恐嚇犯行,已據共犯陳俊男自白不諱,並認定與事實相符 如前述。而事實㈡㈢㈤㈥之恐嚇犯行,已據共犯陳正興自白不諱 ,並有現場勘查採證照片、E化報案資訊、案發現場照片、 手機通聯紀錄、樓下監視器畫面以及住處門口監視器畫面等 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㈡第3、4、11、31、32、33頁),參 以陳正興上開所為書寫韋叔斌、游淑文夫妻2人等文字內容 ,以及在場丟擲雞蛋、逕自在住處外門大力踹擊等舉措,確 實會令其等財產安全受脅而深感不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 之事實,均可以認定。     2、本件純屬黃柏松之借款債權,陳俊男、陳正興等人毫無利害 關係,陳俊男、陳正興與韋叔斌、游淑文、吳境、吳品昇等 人,更無任何糾葛。若陳俊男、陳正興僅係單純受託前來協 調債務,即使協調未果,陳俊男、陳正興逕自離去即可,若 非受指示而為,其等實無動機而自作主張,分別為前揭㈠㈡㈢㈤ ㈥之恐嚇不法犯行。參以前揭卷附在場之對話錄音譯文,陳 俊男已表明當天到場沒拿到錢,其要對朋友負責,甚至口出 :我來這邊就是賣命的,我拿不到我要錢就賣命等語。以及 陳正興於偵查時所陳,其到現場行為時,會錄影、拍照與黃 柏松看等語,此情也與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陳正興確有 在場為錄影之行為相符。此等客觀情狀,在在可見陳俊男、 陳正興上開以不法之恫嚇行為施壓追討,自始即係受黃柏松 指示而為,黃柏松就此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黃柏松徒以 並未到現場,本件純屬陳俊男、陳正興之個人催討行為等為 由而否認共犯之情,委無足取。 3、上開㈣所示遭大力衝撞、拍打大門、樓下大聲咆哮等行為舉措 ,㈧所示遭進入住處門口處朝監視器揮手、用力旋轉內門欲 進入等行為舉措,以致深感安全受脅心生畏懼而訴警究辦等 情,已分據遭恫嚇之人韋叔斌、游淑文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 陳述明確,並有卷附報案紀錄、車籍資料、手機通聯紀錄、 監視器錄影畫面、密錄器畫面等資料可按(見他字卷㈠第131 、133、135頁,卷㈡第28、29、30、43、44、45、46頁), 足以認定上開事實㈣所示黃柏松駕車搭載陳正興及廖國添前 往游淑文、韋叔斌新北市永和區住處,以及陳俊男駕車搭載 莊仁傑及綽號「小新」等人前來會合,以及上開事實㈧所示 莊仁傑駕車搭載陳俊男前來,一同至游淑文、韋叔斌之新北 市永和區住處公寓大門,隨後進入上樓,先向該住處門外所 設之監視器揮手,以及旋轉內門把手欲進入其內等事實。而 上開㈣所示,是陳俊男、莊仁傑、陳正興共同上樓,由陳俊 男、陳正興大力衝撞及拍打游淑文住處大門,其餘成員則在 樓下聚眾咆哮,除據韋叔斌、游淑文指陳明確如前外,核與 陳正興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我跟兩個還三個一起上去,我有 拍打大門,大概拍三下,說游淑文開門出來還錢,我只有拍 門比較大力,我記得我有叫,我覺得這樣鄰居會聽到,游淑 文會覺得丟臉,就會開門還錢等語相符(見偵查卷㈠第397頁 ),更足以佐證韋叔斌、游淑文當時確實因受到大力衝撞、 拍打大門、樓下大聲咆哮等行為舉措攪擾,深感不安,才會 立即訴警究辦尋求協助。是黃柏松、陳俊男及莊仁傑辯稱其 等當時只是到現場正常的拍敲門或按門鈴,以確認有無人在 家,並無任何攪擾之舉措等語,與上開客觀實情不浮,委無 足取。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 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 為。換言之,刑法第305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 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 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 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 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 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 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 為必要,亦不以與全部共犯均有直接犯意聯絡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是以游淑文無力履行擔保債務責任,以 致韋叔斌、游淑文夫妻搬離設籍處,躲避黃柏松如前述委託 陳俊男、陳正興等人追討之舉,則本件上開㈣所示期間,事 前未經聯繫,即挾眾人之勢逕自前來,此等舉措,顯然意在 尋釁,客觀上當會令韋叔斌、游淑文感受到自己之身體、財 產將受到不法侵害,以致害怕不安,依上說明,自屬恐嚇之 行為。是陳俊男、莊仁傑以前詞辯稱此舉僅是在確認有無人 在家,並非恐嚇行為等語,並不足採。又即使黃柏松、莊仁 傑僅單純在場,別無用力衝撞、拍打大門以及在場叫囂等恫 嚇舉措,但因是數人共同前來,藉此眾人之勢予以壓力,故 就彼此間在場眾人施壓之行為有相互補充利用之關係,依上 說明,仍應就上開恐嚇之行為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是黃柏松、莊仁傑徒以僅在場,並無任何恫嚇舉措為由否認 共犯情事,自不足取。是以上開㈣所示,未經事前聯繫逕自 前來韋叔斌、游淑文新北市永和區住處,此等舉措已然讓韋 叔斌、游淑文感受到前來之人意在尋釁,客觀上令其等感受 到自己之身體、財產將受到不法侵害,以致害怕不安而訴警 究辦,則共同參與之陳俊男、莊仁傑已然知悉此情,竟仍於 其後之上開㈧所示時間,再次未經事前聯繫逕自前來,又是 在夜間時分,此舉當然更令韋叔斌、游淑文趕到害怕不安, 其理甚明。此從莊仁傑於偵查中即坦認:第1次的時候,現 場確實有點多人,第2次約晚上9點多……我知道我們這樣去, 被害人會害怕……這個行為可能構成對方的恐懼了,我承認恐 嚇等語(見偵查卷㈡第503頁),益可以確知。是陳俊男、莊 仁傑以前詞辯稱此舉並非恐嚇犯行等語,亦不足採。至陳俊 男、陳正興以不法之恫嚇行為施壓追討,自始即係受黃柏松 指示而為,已認定如前述,而本件陳俊男亦是受黃柏松通知 ,才再次前來,已分據陳俊男、莊仁傑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據此亦可確知該等恐嚇舉措亦同受黃柏松指示而為,黃柏松 自應就此負共同正犯之責。職此之故,就上開事實所示陳 俊男、陳正興受黃柏松指示而為之恐嚇行為,黃柏松於原審 為羈押訊問時,即自白:對於檢察官記載客觀事實我都承認 ,我承認有叫陳正興、陳俊男去叫游淑文出來協調吳氏兄弟 所積欠的債務,是我叫他去張貼一張照片警告游淑文,要她 出來協調吳氏兄弟的債務,我承認恐嚇罪等語(見原審110 年度聲羈字第31號卷第90、91頁),亦足以確知。是黃柏松 徒以未一同到場為由否認共犯之情,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黃柏松上開事實所示共同恐嚇等犯罪事實,陳 俊男上開事實㈠㈣㈧所示共同恐嚇等犯罪事實,莊仁傑上開事 實㈣㈧所示共同恐嚇等犯罪事實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所示恐嚇犯行,業據黃柏松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見本院卷㈡第100頁),而遭恫嚇之吳品昇因此深感害怕 不安訴警究辦,亦據吳品昇於偵查中具結陳述屬實,並有各 該恫嚇內容之LINE文字訊息、語音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㈢第93至109頁),是以吳品昇當時已無力負擔債務責任,以 致設法躲避黃柏松,則黃柏松如前述言語內容追討之舉,客 觀上確實會令其感到對方意在尋釁,自己之生命、身體、財 產將受到不法侵害。綜此,自足以佐證黃柏松此部分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此部分恐嚇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四、上開事實㈠至㈦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 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是核黃柏松上開事實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陳俊男就上開事實㈠㈣㈧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莊仁傑就上開事實㈣㈧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上開事實㈠犯行, 黃柏松與陳俊男間,就上開事實㈡㈢㈤㈥㈦犯行,黃柏松與陳正 興間,就上開事實㈣犯行,黃柏松、陳正興、陳俊男、莊仁 傑、綽號「小新」之人間,就上開事實㈧犯行,黃柏松與陳 俊男、莊仁傑間,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上開事實㈠㈡㈢㈣㈥㈧之恐嚇犯行致有二人以上 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上開事實所示 各次犯行時間不僅可明顯區隔,且犯罪手法有異,而行為人 之犯罪動機,既在以恫嚇之手段施壓追討債務,則在該次未 果後,始再另行起意為下次恐嚇犯行,故黃柏松、陳俊男、 莊仁傑上開所犯各罪,其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皆予以分 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就黃柏松上開事實各次犯行,認係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依上說明,尚有未合。檢察官起訴書認 為黃柏松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陳俊男上開事實㈠㈣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莊仁傑上開事實㈣㈧所 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容 有未洽(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惟此屬起訴犯罪事實 之一部減縮,本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復經本院審理時告 知罪名及事實,並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無礙於當事人 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 度偵字第9525號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 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併予說明。 五、原審認為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上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 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 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 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已將恐嚇危害安全罪包括在內,是原審認為上開事 實所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則關於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 係犯罪事實之減縮,依上說明,並無變更起訴法條,應於理 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判決在理由內說明此部分予 以變更起訴法條審理等語(見原判決第16頁),法律適用自 有違誤。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 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 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 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 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 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 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 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 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黃柏松就上開事實恐嚇犯行,陳俊男就上開事實㈠恐嚇 犯行,雖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 已經自白。又陳俊男、莊仁傑於本院審理時,已與上開事實 所示之被害人韋叔斌、游淑文夫妻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435至436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 審就上開有利於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之量刑因素未及審 酌,依上說明,其裁量難認允當。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 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 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 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 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 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 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 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 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並未敘明其裁量理 由,顯然未慮及本件是源於上開債權債務糾葛,以致在一定 期間內反覆犯之,則行為人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 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在數罪併罰 合併之刑期,本得依前述基準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是原審未具體慮及上情,以 致其執行刑酌定之結果,已嫌過重,難認允當。是黃柏松、 陳俊男、莊仁傑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 其等指謫原審刑之裁量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 述適用法則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等罪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黃柏松為追討債務,竟不思循法定程序,指示陳俊男 、陳正興以事實所示恐嚇方法施壓,自己則為事實所示之 恐嚇方法施壓,以及上開行為手段造成被害人安全受脅之狀 態,且本件事證已明,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仍執前詞否 認,未見悔意,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前有刑事犯罪經判 處罪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刑不佳,而黃 柏松為主要犯罪指示者,自應責罰相當,陳俊男、莊仁傑雖 然是共犯,但究係受指示而為,並念及黃柏松、陳俊男上開 部分自白犯罪,以及陳俊男、莊仁傑上開與被害人和解,以 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狀況,以及 陳俊男所提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捐款收據等量 刑資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102至103、117至155頁) ,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陳俊男、 莊仁傑所宣告各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 本件是源於債務糾葛而在上開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兼衡上開關於行為人責任、刑罰經濟及 恤刑目的等各定刑因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酌定其等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並就陳俊男、莊仁傑所 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上訴意 旨另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具體主張陳俊男、莊仁傑構成累犯 之事實,另主張前後案罪質相同,其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有所不當。然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詳如前述。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 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前 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具體主張陳俊男、莊仁傑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而原審判決理由中,已將其等前科素刑列為負 面量刑因子審酌,依上說明,檢察官以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 分裁量不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為上開事實部分, 借款人為吳境,並非游淑文、韋叔斌、吳品昇,上開所為索 討債務,有不法所有意圖,因認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上 開所為,分別係犯恐嚇取財未遂、既遂等罪嫌。按恐嚇取財 罪之成立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之一,若使人交付財 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 要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黃柏松、楊慧玲因吳境願提供高額利息, 黃柏松、楊慧玲遂於108年1月2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分別 貸以300萬、430萬,共計730萬元,游淑文並就部分之借貸 款項,提供支票或背書為擔保等情,已分據楊慧玲、游淑文 、韋叔斌與吳境在偵查或審理中陳述明確,復有卷附檢察官 所提出本案金流時間順序一覽表及交易資料可按(見110年 度偵字第9525號卷㈢第151至221頁)。是游淑文既就本件借 款有提供擔保,則上開事實所示,當係對其追索擔保債務 ,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至上開事實所示至吳品昇 事務所商討,當係因本案款項主要供該事務所資金使用,故 在追討時,在場之吳品昇同受波及,而上開事實所示至游 淑文、韋叔斌住處,則當係因為其等夫妻關係,以致在針對 游淑文追索擔保債務時,韋叔斌同受波及,難認上開事實 所示行為時,對於韋叔斌、吳品昇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上 開事實所示行為時,係經過與吳品昇商討還款事宜,當場 約定由吳品昇還款,已分據楊慧玲、吳品昇在偵查或審理中 陳述明確,則黃柏松上開事實所示,當係本此債務約定追 討,亦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黃 柏松、陳俊男、莊仁傑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行,所 舉之證據,尚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僅能論以恐嚇罪,因 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貳、檢察官就被告陳正興原判決事實欄所犯之科刑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就原判決事實欄之有罪判決 ,檢察官僅就陳正興㈡㈢㈣㈤㈥㈦所示犯行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上訴,依上規定,就陳正興原判決事實欄所犯之有罪判決 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 二、原判決就陳正興如其事實欄㈡㈢㈣㈤㈥㈦所載犯行,均論處恐嚇 罪刑,檢察官僅對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其此部分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然查 ,就陳俊男、莊仁傑前揭事實所示被害人韋叔斌、游淑文 夫妻之和解,韋叔斌、游淑文亦同意包含在陳正興之和解範 圍內,而不再對陳正興為任何請求,已分據韋叔斌、游淑文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24頁),並有前 揭和解筆錄可按,是此部分被害人宥恕之有利量刑因子,原 判決未及審酌,難認允當。又原審定執行刑未敘明其裁量理 由,其酌定之結果,亦難認符合上開整體綜合評價之原則。 三、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具有符合「男 子漢大丈夫」之人格特質,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然而,「 男子漢大丈夫」一詞語,就語境脈絡而言,係針對「男性」 性別的形容用語,且將「男性」之性別連結至「剛強」的特 質,再對此「(經該詞語連結後的)男性特質」給予正面評 價。反面而言,在該詞語的框架下,「女性」已自始被排除 於指涉範圍,使「女性」難以經由連結至「剛強」的特質, 而獲得使用該詞語者之正面評價。質言之,在使用該詞語者 的語境脈絡下,具有「男子漢大丈夫」特質的「男性」,在 評價上必然會高於不可能具有「男子漢大丈夫」特質的「女 性」,而將使「男性」受有不合理的優惠差別待遇。是以, 原判決使被告因身為「男性」而獲取(在使用該詞語者的語 境脈絡下)「女性」所必然無法獲得的利益,就此部分之量 刑,實已違反憲法及CEDAW揭櫫之男女平等原則,而有濫用 裁量權之違憲及違法。陳正興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相對於其 他被告而言,犯後態度固較為良好,惟被告在審判中坦承犯 行之動機多元,或因幡然悔悟、或為節省勞力、時間、費用 、或僅為牟輕判,可能性不一而足,尚難僅以被告於審判中 坦承犯行,即推認被告屬「敢做敢當,光明磊落的男子漢大 丈夫」、「血性漢子」、「令人欽佩」,原判決未深究坦承 犯行之真實動機,即給予過度的正面評價,不僅使此部分量 刑未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更因判決未能契合人民之正當法 律感情,使本案所科刑罰難收預防及應報之效等語,指謫原 審刑之裁量不當。然就陳正興犯後態度部分,原審科刑審酌 係說明:其犯後在審理中坦承犯行,顯見其有正視己非,改 過向善之意,相較於其他被告而言,確屬「敢做敢當,光明 磊落的男子漢大丈夫」,此等血性漢子,實令人欽佩,本院 不忍對其重判等語。核係就其犯罪後坦認之態度,與其他同 案被告飾詞否認之犯罪後態度,比較衡量後而為之評價判斷 ,究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僅單憑其男性地位即給予較女 性地位優惠之量刑,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男女平等原 則而出於恣意裁量,委無足取。至陳正興自白犯罪之動機, 究竟是否並非出於真誠悔改之意,此等負面量刑因子,當應 由檢察官主張論斷,然檢察官於原審量刑辯論時,就此既未 具體指出,則原審以陳正興自白犯罪,相較其餘飾詞否認犯 行之被告而言,確屬正視己非改過向善之意,而為有利之量 刑因子,自無恣意不當之裁量情事。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 審就陳正興科刑之裁量不當,而應再予以從重量刑等語,並 無理由,然原判決另有如前述刑之裁量不當之處,則就陳正 興科刑及定應應執行刑部分,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本件係黃柏松為追討債務,不思循法定程序,指示陳 正興而為原判決事實欄㈡㈢㈣㈤㈥㈦所示恐嚇方法施壓,上開行 為手段造成被害人安全受脅之狀態,陳正興有刑事犯罪經判 處罪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刑不佳,但 念及其雖然是共犯,但究係受指示而為,且陳正興於審理時 始終自白犯罪,以及陳俊男、莊仁傑上開與被害人和解,可 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學經歷、 工作及家庭狀況,以及所提出戶籍謄本、外婆長照評估、母 親身心障礙手冊、工作證明等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㈡第102至103頁),改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所 宣告各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本件是源 於債務糾葛而在上開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其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高,且兼衡上開關於行為人責任、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 等各定刑因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5項所示,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 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黃柏松部分):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欄㈠ 2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欄㈡ 3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欄㈢ 4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欄㈣ 5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欄㈤ 6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欄㈥ 7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欄㈦ 8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欄㈧ 9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欄㈠ 10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欄㈡ 11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欄㈢ 附表二(陳俊男部分):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陳俊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㈠ 2 陳俊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㈣ 3 陳俊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㈧ 附表三(莊仁傑部分):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莊仁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㈣ 2 莊仁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㈧ 附表四(陳正興部分): 編號 原判決主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主文 1 陳正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正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正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正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正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㈥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正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㈦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1

TPHM-112-上易-1010-20241031-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9號 抗 告 人 危天玲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谷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0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相對人以伊於雙方交往 期間佯稱欲開設寵物美容店,為鼓勵伊實現開店目標,答應 贈與汽車作為投資開設寵物美容店之用,於民國112年12月 間購買並贈與伊BMW廠牌M440i xDrive Coupé型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復以伊誆稱欲投資飲料 店及伊母親擬經營泰國餐廳,致相對人先後於112年8月間、 同年10月間交付伊新臺幣(下同)60萬元、90萬元,合計15 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113年3月間,相對人察覺伊遲 未開設寵物美容店,且將系爭車輛貸款、將系爭款項另作他 用,於同年4月14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412條規定,以 微信傳送存證信函向伊表明撤銷贈與系爭車輛、投資系爭款 項之意,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伊返還系爭車輛及其附 屬之原廠鑰匙1把(下合稱系爭車輛及鑰匙)、向監理機關 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自113年4月14日起 至返還系爭車輛及鑰匙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8萬2600元 ,暨返還系爭款項及自相對人撤銷投資意思表示翌日即同年 月15日起算法定之遲延利息,經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07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本案)繫屬審理中。而原法院 於113年9月10日以「以原就被」原則,將本件裁定移送至伊 戶籍地所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然兩造 均於臺北市生活,為便於證據調查,嗣於同年月20日簽立合 意管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本案以原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法院即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三、相對人起訴主張撤銷贈與系爭車輛、投資系爭款項與抗告人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車 輛及鑰匙、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及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並提出微信對話紀 錄、存證信函、BMW YOURS多元智選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 原法院卷第19至109頁)。本件訴訟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 轄,兩造嗣約定本案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協 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此合意之 拘束。從而,原法院裁定將本案移送高雄地院,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30

TPHV-113-抗-1209-20241030-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瓊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438 號、102年度偵字第1160號、102年度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秀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秀瓊、朱毓蓬、葉治誼係朋友關係,林秀瓊則係位於桃園縣○○ 市○○路000號之麗人KTV茶藝酒店員工,得知該店老闆郝紅平、呂 玉彩生活作息,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 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凌晨3時許,前往上開酒店佯裝 喝酒消費,朱毓蓬趁隙躲藏店內,嗣林秀瓊於同日10時許以簡訊 通知後,朱毓蓬則持該酒店3樓廚房內之刀具至1樓櫃台,以刀具 破壞櫃檯抽屜行竊,竊取新台幣(下同)共約71萬元得手後,由 葉治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接應朱毓蓬離 去,朱毓蓬等人再將上開得手現金載運至葉治誼位於桃園縣楊梅 市上陰影窩79號住處分贓,由朱毓蓬分得28萬元、葉治誼及林秀 瓊各分得分得21萬5,000元。嗣郝紅平、呂玉彩發覺上開現金失 竊,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秀瓊固坦承其與朱毓蓬、葉治誼為朋友,於101 年11月19日有在告訴人郝紅平、呂玉彩所經營位於桃園縣○○ 市○○路000號之麗人KTV茶藝酒店任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沒參與朱毓蓬、葉治誼於101年1 1月19日竊取財物之事情,我也完全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證人朱毓蓬、葉治誼對於彼此如何謀議 及款項如何分配等節,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互相矛盾,且證 人葉治誼於案發次日送被告林秀瓊之財物,僅是男女朋友間 之餽贈,只有幾萬元,金額也非竊得款項71萬之3分之1,另 證人郝紅平、呂玉彩證稱案發當日有見到被告與其同在1樓 講電話、傳簡訊,然若被告確有參與行竊,大可到3樓進行 ,反而不會遭證人郝紅平、呂玉彩察覺,是證人郝紅平、呂 玉彩之證述顯與常理相悖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朱毓蓬、葉治誼均係朋友關係,且其於101年11月19日 間係告訴人郝紅平、呂玉彩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市○○路000 號之麗人KTV茶藝酒店員工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113 年度易緝字第39號卷,下稱易緝字卷,第30至31頁),核與 證人朱毓蓬、葉治誼、郝紅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101年度聲拘字第477號卷,下稱聲拘字卷,第2至1 2、15至16頁背面、30至33、81頁及背面;101年度偵字第24 438號卷,下稱偵字第24438號卷,第70至72、79至84、91至 94頁;易緝字卷,第93至105頁;101年度偵字第1160號卷, 下稱偵字第1160號卷,第8至12頁;易緝字卷,第93至137頁 )大致相符,復有贓物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台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表、遠傳電信資料查詢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通聯 記錄(等件(聲拘字卷,第37至38、41至44之1、59至64、6 5至66、78至80、82、92、95至102、101)在卷可稽,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朱毓蓬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林秀瓊為麗人酒店之員工, 她知道平常店裏的現金都沒有拿走,放在櫃檯抽屜内,所以 覺得有機可趁,她就跟她男朋友葉治誼說這件事情,然後她 們認為去行竊可行,葉治誼私底下就來問我要不要參與,他 跟我說店内老闆娘認識他,他動手不方便,如果由我動手, 沒有人認識我,比較安全,所以就決定行竊,行竊前我跟葉 治誼於101年11月17日晚上凌晨約1、2時有去觀察地形,然 後決定同年19日凌晨3時許葉治誼夥同他自己的2位朋友,由 該店大門口進入消費我們在二樓包廂,他女友林秀瓊有過來 坐檯,約2個小時後結束消費結帳,葉治誼及他朋友3人往大 門離開,林秀瓊有告知3樓休息室可以躲藏,我就前往3樓休 息室躲藏起來,到早上約10時許林秀瓊傳簡訊給我稱可以動 手,我就從3樓休息室走向1樓櫃檯,因為我發現櫃檯抽屜鎖 上打不開,我又跑到3樓廚房持刀撬開櫃檯抽屜,打開之後 竊走抽屜内現金及報表,要走出大門的時候,發現大門沒辦 法開啟,我又回到櫃檯找鐵門遙控器,我用遙控器打開大門 離開後,又把大門關上,把遙控器往裡面丟,我就走出去, 到十字路口我就打電話給葉治誼叫他開我的車(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來接我,我們就直接開到葉治誼的老家(俗 稱老飯店),我們就開始算竊取到的錢,贓款我分得27萬元 ,其餘贓款由葉治誼與林秀瓊拿走等語(聲拘字卷,第15至 16頁背面),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林秀瓊找葉治 誼,因為林秀瓊在KTV裡面上班,葉治誼找我商量這件事, 林秀瓊說這個很好動手,不會有事情,林秀瓊說店面的現金 很多,也有跟告知我老板娘店家作息及錢是放在抽屜裡,葉 治誼說老闆娘他也認識十年,說他不方便動手,而老闆娘不 認識我,所以他們找我動手行竊,當時我與葉治誼還有另2 名友人一起進去裡面消費,後來葉治誼與他2名友人先離開 ,林秀瓊要我先躲在3樓的休息室比較安全,等到他們樓下 全部的人離開後,林秀瓊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 訊給到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可以行動,我就 下樓去到櫃台的抽屜,結果抽屜是鎖著,因為林秀瓊在葉治 誼的家中有跟我提過,如果抽屜打不開,可以到3樓的休息 室隔壁廚房拿刀打開,我就到3樓的廚房拿刀回櫃台,將抽 屜用刀打開,把裡面的現金及報表放在包包裡面,之後拿店 裡的遙控器,開店裡的鐵門,我跑出去後,再把遙控器丟回 店裡,把鐵門放下來,我就打電話叫葉治誼來接我,葉治誼 開白色的BMW車號00-0000的自小客車來接我,我們直接回到 葉治誼在楊梅的老家,把贓款清點,我拿27萬多,其餘的我 都交由葉治誼等語(偵字第24438號卷,第91至94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林秀瓊在酒店裡面上班, 她知道裡面每天都有很多現金,所以她就找葉治誼,因為當 時葉治誼是跟她比較熟識,葉治誼也是我的朋友,所以葉治 誼才來找我,我們3個人才一起共同做這個案件,林秀瓊說 現金是放在櫃臺抽屜,因為只有我是店家不認識,所以我們 討論的結果就是由我去下手,案發當晚我跟葉治誼一起去消 費,消費完我就躲在他們3樓的休息室,葉治誼就買單先走 ,我就伺機下手,那個休息室也是林秀瓊跟我們講,我們才 知道有一個休息室,當時消費的客人都走了,當時我進去躲 在櫃子上面,然後用一些雜物遮蔽,等到他們樓下全部人離 開後,林秀瓊用門號0000000000號傳簡訊到我的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說可以行動,我就走到櫃臺的抽屜,結果抽屜是 鎖著的,因為林秀瓊之前有提過如果抽屜打不開,可以到3 樓的休息室隔壁廚房拿刀打開,然後我就到3樓的廚房拿一 把刀,偷完錢之後,我就到楊梅那邊葉治誼的住家,我們到 那邊分,我分得27萬元,其餘由葉治誼、林秀瓊平分,林秀 瓊的那一份就交給葉治誼等語(易緝字卷,第93至105頁) ,衡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毓蓬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程序中,業以證人 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 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林秀瓊之必要,又其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 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述內容, 應非子虛烏有之事。 ㈢、證人葉治誼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林秀瓊是麗人酒店之員工 ,她有告訴我店内有機會拿到一筆錢,因為店内櫃檯抽屜都 沒有鎖,而且都是現金,就想說偷點錢當生活費,就跟我說 可以找朱毓蓬,請朱毓蓬找個地方討論如何竊取這個錢,之 後我們最後決定由朱毓蓬動手竊取,我擔任把風的工作,林 秀瓊負責店内人員動態觀察,我們在案發前101年11月19日 凌晨約2時30分許,我跟朱毓蓬及其他朋友共4位前往該店喝 酒,結束後朱毓蓬先去廁所後就躲在3樓休息室,我與其他 朋友就各自離開,朱毓蓬先前就把他車鑰匙交給我,要我在 車上等他電話及把風,要我看到警察來的時候我通知他,約 於隔日上午11時30分許,朱毓蓬打電話告訴我他在桃園市三 民路的慈護宮等我,我就開車去接他,接到朱毓蓬後,我們 就上高速公路,到我位在楊梅的老家,然後開始算錢,竊得 之款項,朱毓蓬分得28萬元,我與林秀瓊均分等語(聲拘字 卷,第30至33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朱毓蓬、我與其 他朋友到麗人茶藝館消費,結束時我先行離開,朱毓蓬叫我 在車上等,我當時就跟林秀瓊說,朱毓蓬躲在裡面,我在車 上等待,等朱毓蓬出來後,他就要我去接他,他就跟著我的 車子回到我楊梅住處,朱毓蓬要我把錢趕快算一算,我們就 算了總共71萬,他帶走27萬多等語(偵字第1160號卷,第8 至1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秀瓊是這個酒店的 員工,她說店裡面的抽屜都沒有鎖,而且錢很多,我當車手 ,朱毓蓬躲在3樓休息室,等到林秀瓊通知他,之後他就拿 刀開抽屜,然後就竊取這71萬元,朱毓蓬拿了20幾萬元,我 拿了一部分,其餘的錢交給被告林秀瓊等語(易緝字卷,第 105至116頁),衡諸證人葉治誼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業以證人身 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 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林秀瓊之必要,另證人葉治誼於本案 中業已坦承犯行,應無再為隱匿自己犯行而故為不實證述之 理,是證人葉治誼前揭證述亦應堪採信,復相互勾稽證人朱 毓蓬、葉治誼前開證述,亦屬大致相符,更徵證人朱毓蓬、 葉治誼前開證述情節,當屬信而有徵。且參酌被告林秀瓊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朱毓蓬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19日上午10時6分、9分 許,均有互相收發簡訊之情形,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聲拘 字卷,第63至64頁)可佐,此節核與證人朱毓蓬前開證述內 容亦屬吻合,足見證人朱毓蓬所述應開採信。故參酌證人朱 毓蓬、葉治誼前開證述,被告林秀瓊確實有與證人朱毓蓬、 葉治誼共同謀議本件行竊之事,且渠等復依照謀議之方式分 工竊得款項,嗣朋分該贓款等節,應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惟:   1、被告辯稱:並無參與行竊,且完全不知情云云,然參酌證人 朱毓蓬、葉治誼前開證述,被告確實有共同參與謀議,且渠 等依其分工完成本件竊盜犯行,上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 前開一、㈡及㈢之說明】,是被告猶徒託空言置辯,洵屬無稽 ,不足採信。 2、辯護人辯稱:證人朱毓蓬、葉治誼於法院審理時對於彼此如 何謀議及款項如何分配等節之證述互相矛盾,且證人葉治誼 案發次日送被告林秀瓊之財物,僅是男女朋友間之餽贈,只 有幾萬元,金額也非竊得款項71萬元之3分之1云云,然查: ⑴、參酌證人葉治誼故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案發前一天晚上喝 很多酒,朱毓蓬跟我講這件事,他說他會躲進去酒店裡面, 然後我就到時候再去接他,林秀瓊當時是告訴我們這件事情 ,她沒有特別擔任什麼,時間太久了,因為她那一天有沒有 跟我聯絡我也不知道,我印象不是很深刻,因為我那時候是 跟朱毓蓬兩個在聯繫的,竊得款項是我、朱毓蓬及林秀瓊均 分三等分云云(易緝字卷,第109頁),觀諸證人葉治誼前 開就渠等謀議行竊及分配贓款之情節固然核與證人朱毓蓬前 開歷次證述容有歧異,惟觀諸證人葉治誼先前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就被告林秀瓊與其等共謀議部分之證述,實則核與 證人朱毓蓬歷次證述大致相同,是證人葉治誼僅於本院審理 時為相異之證述,非無可能係因慮及其與被告林秀瓊間之情 誼,故為迴護被告而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動機,是自難徒憑 此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⑵、稽諸證人朱毓蓬前開歷次證述,就渠等3人分配竊得71萬元部 分,俱是證稱其取得27萬元,葉治誼及被告林秀瓊均分餘下 款項,即各自取得22萬元,另參酌證人葉治誼於警詢中之證 述,朱毓蓬拿28萬元,剩下款項由其與被告林秀瓊均分,則 朱毓蓬拿28萬元,葉治誼及被告林秀瓊各取得21萬5,000元 ,是證人朱毓蓬、葉治誼前揭對於渠等3人就71萬元贓款之 分配金額,尚屬大致相符,自堪採信,又證人朱毓蓬於本院 審理時亦仍為相同之證述,自難認證人朱毓蓬於本院審理時 就贓款分配之證述由何不足採信之處。至證人葉治誼雖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71萬元是由3人均分云云(易緝字卷,第109頁 ),然參以證人葉治誼於警詢時證述內容核與證人朱毓蓬歷 次證述較為相近,且證人葉治誼係於101年11月29日即案發 後10日於警詢中為前開證述,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 應當較為鮮明清晰,且衡酌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 日常事務結合而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則證人葉治誼於 113年10月1日至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已有將近12年之久, 是證人葉治誼此部分之證述非無可能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 糊錯亂方會如此,又細繹證人葉治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就渠等謀議行竊即分工之過程等主要情節內容,前後相 符,更與證人朱毓蓬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堪認證人葉治誼 之證述應屬信實,自難僅因證人葉治誼之記憶模糊,就贓款 分配金額之證詞略有差異,逕而遽認證人葉治誼所述全屬無 稽。至辯護人辯稱:葉治誼於案發次日送被告林秀瓊之財物 ,僅是男女朋友間之餽贈,只有幾萬元云云,然被告林秀瓊 自證人葉治誼處取得之款項,確係其與證人朱毓蓬、葉治誼 共同竊盜後所分配之贓款,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詳前開一、 ㈡及㈢之說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 3、辯護人又辯稱:證人郝紅平、呂玉彩之證述核與常情相悖云 云,惟:案發當日被告林秀瓊是與證人郝紅平同在1樓之房 間內,且被告林秀瓊當時蓋著棉被講電話等情,業據證人郝 紅平、呂玉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易緝字卷,第120至1 21、129頁),而參酌證人朱毓蓬、葉治誼前開證述渠等之 行竊計畫係由證人朱毓蓬躲在3樓休息室等候被告林秀瓊指 示,俟店內無人時再下手行竊,證人葉治誼是負責開車在外 接應,而被告林秀瓊既係負責通知證人朱毓蓬下手時機之人 ,則於店家打烊後,被告林秀瓊須留意之對象,當係住在店 內之老闆夫婦即證人郝紅平、呂玉彩,是被告林秀瓊當日與 證人郝紅平同居一室,當係為覓得合適下手之時機方為此舉 ,自難認有何違背情理之處,況依證人郝紅平、呂玉彩所述 ,被告林秀瓊斯時係蓋著棉被在講電話,則電話中談話之內 容應當較不易為他人輕易聽聞,況倘被告林秀瓊通話時又刻 意壓低音量或僅以簡短之言詞對話,在旁之人更無從輕易窺 知其通話對象及談論內容,故被告林秀瓊斯時與證人郝紅平 同處一室,自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是辯護人徒憑證人郝 紅平、呂玉彩上開證述即認其等證述悖於常情云云,洵非有 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秀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林秀瓊與共同被告朱毓蓬、葉治誼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 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迄仍未與告訴人呂 玉彩、郝紅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復兼衡被告於共犯結構 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復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 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參酌證人朱毓蓬前開歷次證述,被告林秀瓊分得知款項為22萬元,而證人葉治誼於警詢中則係證述被告林秀瓊取得21萬5,000元,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是認被告林秀瓊之犯罪所得為21萬5,000元,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易緝-39-202410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蘭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7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蘭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oots品牌灰白色外套壹件(內含汽車鑰匙及 家用鑰匙各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蘭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王宥竣遺失之 外套1件(口袋內有汽車鑰匙2把、家用鑰匙1把),本應送 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 貪圖一己之私利,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BMW廠牌汽車鑰匙1把,雖屬被告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Roots品牌灰白色外套1件、汽車鑰匙及家用鑰 匙各1把,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 賠償告訴人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73號   被   告 黃蘭翔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送達: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蘭翔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時49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原 興路60巷「原興廣場」之長椅上,發現「Roots」牌灰白色 帽T外套1件(口袋內有汽車鑰匙2把及家用鑰匙1把,與外套 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係王宥竣於同日2時35分許 遺失在該處),顯為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前揭外套等動產侵占入己,得手後發現外套內有汽車 晶片鑰匙,擔心因此遭查獲犯行,遂接續丟棄鑰匙及外套。 經警據報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汽車鑰匙1把,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蘭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前揭外套取走之事實。 2、辯稱撿到後因為對汐止區不熟,不知道派出所在哪裡,在外套內摸到鑰匙後,怕麻煩,也不知道怎麼想的,就接續把鑰匙和外套丟棄了云云,伊願意賠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宥竣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扣押筆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動產。 2.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1、告訴人遺失前揭外套之時間。 2、被告侵占前揭外套之時間。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SLDM-113-審簡-1238-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儀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儀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子儀(原名:詹緁語)、詹○瑋(未滿18歲,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所為販賣毒品非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均明知愷 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購毒者謝承穎於民國112年6月 23日或24日,詢問少年詹○瑋購買愷他命事宜後,再由少年 詹○瑋提供詹子儀之聯絡方式予謝承穎,謝承穎即與詹子儀 約定購買愷他命香菸2支,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交 易地點為彰化縣鹿港鎮某倉庫(地址詳卷),詹子儀即於同 日晚上某時許,駕車搭載詹○瑋至該處,由詹子儀交付愷他 命香菸2支予謝承穎,並向謝承穎收取3,500元購毒款項以牟 利。嗣經謝承穎因另案轉讓偽藥予少年施○淋為警查獲,並 經警於112年6月26日凌晨0時16分許扣得前開所購買剩餘之 愷他命香菸1支(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復經警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詹子儀位在台中市○○區○路○○街0號2樓之5(B室)租屋處執 行搜索,扣得詹子儀所有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 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程序中爭執證人謝承穎、詹○瑋、施○淋警詢筆錄 之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 ,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 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 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無論係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凡就被告 被訴犯罪事實相關之重要事項,依其本人實際體驗而為相關 陳述,本質上即為證人。檢察官於偵查中縱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內容,倘已具有上開證人之性 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除有法律上不得令 其具結之事由外,原則上固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 作為證據。惟衡諸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均無須具結,而於具有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 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則其等於檢察官 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倘反而因未依法具結,而一概認無證據 能力,即顯然失衡。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中, 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具有上開「特信性」與「必要 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同一法理,即非不得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 要,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要 旨可參)。經查,檢察官訊問共犯詹○瑋,係依法傳喚,並 令其充分陳述,且偵訊筆錄亦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外部客觀 情況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共犯詹○瑋於偵訊中之 陳述,又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從而,共犯詹○ 瑋於偵訊中之陳述,應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而具有證據能 力。 ㈢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二、訊據被告詹子儀固供承有將愷他命交付予謝承穎,並向其收 取3,5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係謝承 穎請伊向賣家拿毒品,因為謝承穎在鹿港無法去台中,伊剛 好要載弟弟回鹿港,自謝承穎處拿到3,500元後,伊再拿到 台中給賣家,伊僅係幫助施用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 並無與「失物招領」之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被告所為應 僅係幫助施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謝承穎經由證人施○淋之介紹而認識少年詹○瑋,進而取 得被告詹子儀之聯絡方式後,由證人謝承穎與被告於112年6 月23日或24日確認購買2支愷他命香菸及價格3,500元,並約 定交易地點後,再於同日晚上某時許,被告駕車搭載少年詹 ○瑋至彰化縣鹿港鎮某倉庫(詳卷),由被告將2支愷他命香 菸交付與證人謝承穎,並自證人謝承穎處收取3,500元等情 ,業據證人即購毒者謝承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 (見他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151至159、165至167頁) ,並有證人施○淋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詹○瑋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09至111頁,少連偵字第179號卷 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160至165頁)在卷可稽,復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 14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56號鑑驗書、本院搜索票、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搜索現場照片等(見他卷第61至63、75至83頁,少連 偵字第188號卷第51、61至67、97至101頁)附卷可佐;此外 ,尚有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約定、金額數量之接洽磋商,及毒 品之交付暨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內 容。而所謂合資、代購或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 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 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 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 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 毒品予買方,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 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 游毒販所取得,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 為。是以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轉而 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 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 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且販 賣毒品者,除自行製造毒品者外,必然有其購買毒品之來 源,而均必有向上游購買、調貨之行為。故自非行為人得 舉證其有向上游調貨之行為,即可謂其僅係代吸毒者購買 之幫助施用,而非販賣毒品。苟若行為人有意切斷其毒品 來源與向其購買毒品下游間之聯繫,而使自己得作為交易 必要之聯繫管道,即已享有藉此維繫自身與買方交易毒品 之特殊地位,並得藉此維持向買方購毒之適當規模,創造 與下游購毒者間之交易資訊落差優勢地位之利益,自得認 其有營利之意圖,並非單純幫助購毒者施用,而係從事販 賣毒品之犯行。查:   ①被告與少年詹○瑋共同販賣愷他命給謝承穎之事實,業據證 人謝承穎於偵訊中證稱:係在被查獲前3、4天前,由施○ 淋幫其聯絡詹○瑋,然後與詹○瑋互加微信好友,向詹○瑋 表示要購買愷他命,詹○瑋問其要購買多少,後來詹○瑋給 他姐姐詹子儀的微信聯絡方式,其與詹子儀互加好友後, 就跟詹子儀說要香菸,詹子儀就知道其要購買愷他命,並 詢問其要購買多少的量,其表示2支菸的量,詹子儀報價3 ,500元,後來約過1個多小時,詹子儀與詹○瑋開一輛BMW 白色車子到施○淋家的倉庫,由詹子儀將1包愷他命交給其 ,其當場交3,500元給詹子儀等語(見他卷第113至115頁 );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詹○瑋跟施○淋說他姐姐有在賣 毒品,其經由施○淋得知此事,才詢問詹○瑋,詹○瑋將詹 子儀的聯絡方式給其;後來其有跟詹子儀聯絡,詹子儀有 報價3,500元,但是因為詹子儀在開車,她說她聽不清楚 ,所以其改打詹○瑋的電話,當時詹子儀就在詹○瑋旁邊, 她也有講話,而其詹○瑋聯絡時,詹○瑋有向詹子儀確認價 格,也是表示3,500元,其表示要購買後,詹○瑋就說他姐 姐要先回去跟人家拿貨,可能會晚點到,其等就約在施○ 淋家的工廠等待;大概等了3小時左右,詹子儀跟詹○瑋就 一起開車來,還有另外兩個人其不清楚,詹子儀跟詹○瑋 都有下車,係由詹子儀將愷他命交給其,愷他命係用夾鏈 袋裝的,其將3,500元交給詹子儀;其不知道他們要跟何 人拿貨,也不知道是不是向「失物招領」之人拿毒品,交 易當天詹子儀係有給其一個她表示賣家之人的微信聯絡方 式,其有跟對方傳訊息,沒有見到人,有問對方價格,對 方也是說3,500元,也有說把錢交給詹子儀,之前沒有提 到這部分,係因為其忘記有這個賣家,且交易完成後就將 他的聯絡方式刪除,其只記得實際見到面的人而已,而且 交易愷他命的數量及金額3,500元主要還是跟詹子儀聯繫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9、165至167頁)明確。堪認係 證人謝承穎與被告及共犯詹○瑋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由 被告、共犯詹○瑋向證人謝承穎報價,其後雙方約定交易 地點後,由被告將愷他命交付予證人謝承穎,並自謝承穎 處收取3,500元甚明。至被告雖稱係幫助施用,然證人謝 承穎根本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上游是何人,其所認知交易之 過程均係與被告接洽,所以才在警詢、偵訊中沒有提到交 易當天被告有提供一個所謂賣家的微信帳號等情,亦據證 人謝承穎前開證述明確。從而,證人謝承穎所認知之對象 及管道自始均是被告,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亦均是與被 告洽談,交易之時間、地點也都是與被告相約,並係由被 告交付毒品,縱使被告曾經提供所謂賣家之微信帳號予證 人謝承穎,然而該微信帳號仍係由被告所提供,該帳號實 際持有人究係何人,證人謝承穎均無從得知,是被告顯然 已阻隔謝承穎與自己毒品上游接觸,其行為自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甚為明確。   ②證人詹○瑋於偵訊中證稱:112年6月底施○淋詢問其有無K仔 ,其表示要問看看,就聯繫姐姐詹子儀,詹子儀表示有購 買的管道,後來詹子儀駕車搭載其到台中拿K仔,對方是 一位年輕男子騎機車過來,詹子儀下車跟他拿愷他命,回 到鹿港跟施○淋拿3500元,然後再將3500元交給賣毒品的 人,都是同一天拿去的,其記得詹子儀沒有獲利等語(見 少連偵字第179號卷第169至171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施○淋先問其有無取得毒品的管道,因為其曾說過姐 姐詹子儀應該有管道可以拿到愷他命,施○淋就介紹謝承 穎與其認識,謝承穎要買愷他命,詹子儀叫其直接把她的 聯絡方式給謝承穎;而謝承穎與詹子儀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時,其在詹子儀的車上,後來詹子儀有到台中拿取謝承穎 要的毒品,但其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詹子儀拿到毒品 後好像沒有打開,就直接開車拿去鹿港交給謝承穎,謝承 穎將3,500元交給詹子儀;其應該有跟謝承穎先報價3,500 元過,這個也是其問詹子儀的,後來謝承穎有詹子儀的聯 絡方式後,就叫他直接聯繫詹子儀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5頁)。是依證人即共犯詹○瑋之證述情節,亦係證稱 證人謝承穎與被告確認購買愷他命之金額、數量後,由被 告將毒品交付予證人謝承穎,及自證人謝承穎處取得購毒 款項3,500元等情,依此情節,乃係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 內容,揆諸前開說明,要與販賣之要件相符。   ③從而,被告所為乃係有意切斷其毒品來源與向其購買毒品 下游間之聯繫,而使自己得作為交易必要之聯繫管道,並 非單純幫助購毒者施用,是係從事販賣毒品之犯行,堪可 認定。而其前開所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 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 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行為人雖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 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 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 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 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 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 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 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 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 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 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 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 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稱並未獲得利益,並 以證人詹○瑋之證述為佐;然而,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 謝承穎並無特殊情誼,於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等情,已據 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親自出面 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端無自負一切勞費、風險,白白為 證人謝承穎奔走購毒、收款交毒之理,足認被告所為顯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至屬明確。至證人詹○瑋前開證稱被告 並未獲利部分,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詹子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少年詹○瑋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詹○瑋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是被告就上開犯行,合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要 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並戕害個人身 心健康,竟為謀己利,販賣愷他命,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 危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以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與少年共犯之犯罪參與程度 等情,暨被告自陳係大學在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見少連偵字第188號卷第9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販毒價金為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CHDM-113-訴-659-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瑞賢 賴政吉 黃百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立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429、1629、19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11 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9625、12089、1522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359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27號,112年度偵字第2294 5號、111年度偵字第59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瑞賢、賴政吉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瑞賢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賴政吉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簡瑞賢、賴政吉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400頁),而被告簡瑞賢、賴政吉、黃百玄(以 下合稱被告3人)亦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 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401、403頁,本院卷二第183至184、 186頁),然被告簡瑞賢、黃百玄之上訴理由均提及本案應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 用(本院卷二第183至184、222頁),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固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惟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 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聲明上 訴之部分,除為同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外,依同條項前段所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仍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 範圍。是檢察官雖僅陳明對原判決有關被告簡瑞賢、賴政吉 刑之部分不服,被告3人亦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然本案 被告簡瑞賢、黃百玄是否與少年共犯,而應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將影響被告簡瑞 賢、黃百玄量刑之基礎前提,依前述審判不可分原則,仍應 就原判決有關被告簡瑞賢、黃百玄之犯罪事實、論罪及刑之 部分併予審理,而此部分之審理,亦可能影響被告賴政吉部 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亦應就原判決有關被告賴政吉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刑之部分併予審理。至原判決(民國11 3年1月30日、主文第3項)就被告簡瑞賢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75,000元沒收追徵、就被告賴政吉未扣案犯 罪所得50,000元宣告沒收追徵,就被告黃百玄部分(113年3 月26日判決)認未獲有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 未據檢察官、被告3人上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先此說明 。 二、原審認: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瑞賢、賴政吉就原判決(113年 1月30日)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編號4,共1罪),量處被告簡瑞賢有期徒刑1 年2月、被告賴政吉有期徒刑10月;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1至3、5 至29,共28罪),宣告刑則為:①被告簡瑞賢,各予以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18)、有期徒刑3年4月(編號28)、 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19)、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15) 、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13、16)、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 6)、有期徒刑2年3月(編號29)、有期徒刑2年(編號1、2 、21、25)、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5)、有期徒刑1年9月 (編號7、9、11、14、20)、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8、10 、22、23、24、27)、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3、12、17、2 6);②被告賴政吉,各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18) 、有期徒刑3年(編號28)、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19)、 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15)、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13、16 )、有期徒刑2年(編號6)、有期徒刑1年11月(編號29) 、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1、2、21、25)、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5)、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7、9、11、14、20)、 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8、10、22、23、24、27)、有期徒 刑1年2月(編號3、12、17、26)。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 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2至10,共9罪), 量處被告簡瑞賢均有期徒刑1年4月(共9罪),被告賴政吉 均有期徒刑1年2月(共9罪)。    ㈡被告黃百玄部分,就原判決(113年3月26日)附表一編號28 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 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就附表二編號2至10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而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9罪),均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㈢原判決並就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予以定應執行之 刑,諭知被告簡瑞賢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賴政吉應 及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黃百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三、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於被告3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 3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 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被告賴政吉於偵訊時矢口 否認詐欺、洗錢等犯罪,本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餘地,至被告簡瑞賢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詐欺及洗錢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約定自出監後始能賠償損害 (現執行另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8年6月17日,本院 卷二第243至244頁),此觀之本院和解筆錄即明(本院卷二 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簡瑞賢不符合上開「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之要件,無從據此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比較此部分 法律適用,應予補充,然並不影響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結 果,附此敘明。   貳、本件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 之適用: 一、被告簡瑞賢上訴意旨稱:其僅是與同案被告鄭喆安(原審於 113年3月26日判決認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28、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諭 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此部分未據上訴)聯繫,並 未與同案少年接觸,不知有少年參與本案犯罪,不應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論以共同正犯云云;被告黃百玄上訴意旨則稱 :其僅是陪同事陳景隆取款,並未與同案少年接觸,亦不應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二、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以共 犯者之年齡作為成年行為人加重刑罰之要件,並不以該成年 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必要,具不確定故意者 亦屬之,只要該成年行為人於實施犯罪行為時,對於共犯者 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見解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 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 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 「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 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 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 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 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見解參照 )。 三、就被告簡瑞賢部分,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楊家詩於偵訊時指證,伊因為想要辦理小額借 貸,按對方的要求提供帳戶以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對 方還將伊身分證、健保卡收走,後來伊發現網路銀行被登入 、帳號也被變更,覺得有問題,要求對方返還上開物品,對 方拒絕,將大門關上,且將伊手機收走,後來伊輾轉被帶到 新北市○○區的關押地點(按即新北市○○區○○路000號),負 責看守的有綽號「小安」(按即鄭喆安)、「茄子」、「憲 兵」、「阿任」還有其他年輕的弟弟,伊不知道綽號,一直 到111年1月3日,簡瑞賢有跟他們說可以讓伊離開了,但小 弟說車子還在修理,沒那麼快,隔天就輪到「土豆」看守, 在關押期間,是透過看守的小弟向「和尚」簡瑞賢傳話等語 (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145至147頁);而證人即被害人陳 培育於偵訊時證稱,伊因為有貸款需求而與對方聯繫,依對 方要求提供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方 又將伊手機拿走,後來輾轉被帶到一間3層樓的民宅,是由 「阿任」、「憲兵」、「茄子」還有鄭喆安負責看守,... 伊認得出鄭喆安,還有5名少年,關押過程中,伊有問何時 可以離開,他們都說要等上面的人指示等語(少連偵字第42 號卷二第91至93頁);證人即被害人夏祖傑於偵訊時亦證稱 ,伊是應學長徐嘉慶的邀約,提供帳戶資料給徐嘉慶使用, 後來徐嘉慶說他被限制行動自由,又有另一人打電話要伊帶 帳戶存摺過去,對方又以家人來威脅伊要再交付3個帳戶, 並配合對方申辦約定帳戶、變更網銀密碼,後來對方又將伊 約出來,輾轉帶到新北市○○區○○路000號拘禁,現場有好幾 個年輕人輪流看管,鄭喆安就是綽號「小安」之人,是拘禁 地點的指揮,在現場會來跟被關押的被害人溝通,他說會向 上反映,綽號「和尚」的簡瑞賢是鄭喆安的老大,現場有看 過簡瑞賢到場,簡瑞賢曾向伊說他是新北市○○區國光街堂口 據點的負責人;鄭喆安都叫簡瑞賢「大哥」,是聽簡瑞賢的 命令在處理受關押的被害人的事,簡瑞賢會指揮鄭喆安處理 什麼時候要放人,或是誰多留幾天,或是安撫誰的情緒等語 (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67至69頁)。且依證人即被害人陳 怡君於偵訊時所證,伊是被綽號「土豆」的陳○延、「阿任 」、「頑皮豹」看守,關押期間都會有一組少年負責看守, 綽號「小安」的鄭喆安是移到新北市鶯歌區的關押地點時出 現,現場看守的人都聽從於他,他們都說要問「小安」;伊 還有問過一個胖胖的男子(按即簡瑞賢)何時可以離開,他 說大概下週三或五可以離開,說東西快辦好了,並有拿伊手 機做設定,說帳號要綁定10組等語(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 485至487頁)。是由上開證人所述,已足認被告簡瑞賢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關押被害人之地點,負責指揮安排看管 或釋放被害人,管理各被害人所交付帳戶之設定約定帳戶事 項,並管理詐欺贓款匯入後之提領相關事宜。  ㈡其次,同案被告鄭喆安(90年出生)於案發當時為高中三年 級學生,此觀之其於警詢時所述即明(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 第24頁),而警方於111年1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除查獲鄭喆安外,復查獲徐○駿 、吳○翰(綽號茄子)、李○智(綽號頑皮豹)、陳○延(綽 號土豆)、黃○睿(綽號熱狗)等5名少年,此有少年訊問筆 錄在卷足稽(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403至486頁)。上開少 年徐○駿、李○智、陳○延各為93或94年出生,吳○翰、黃○睿 則為96年出生,此有上開少年所述之年機資料在卷可稽(少 連偵字第359號卷第321、403、498頁)年齡明顯小於鄭喆安 ,此對照證人楊家詩上開所述,負責看守的是「年輕的弟弟 」等語益明。況被告簡瑞賢於羈押訊問時供承,伊有收到被 害人陳培育提供的帳戶資料,是由鄭喆安或他的人將陳培育 帶去看管等語(聲羈字第159號卷31頁),復於警詢時自承 ,伊有跟鄭喆安、李○智、陳○延講要委託他們工作等語(少 連偵字第359號卷第94頁),足認被告簡瑞賢對於本案犯罪 計畫中,為控制各被害人所交付金融帳戶可供其等控制並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取得詐欺贓款,已知悉係由鄭喆安與李○ 智、陳○延等少年在現場負責看管被害人;而以鄭喆安尚且 就讀高中三年級之齡,被告簡瑞賢對於其他在場之共犯可能 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當有所認識。被告簡瑞賢辯稱未與該 等少年直接聯繫、不知其等未滿18歲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就被告黃百玄部分,經查:    ㈠被害人陳景隆於偵訊時證稱,伊原本不認識黃百玄,是在網 路上應徵工作才認識他,是黃百玄說要介紹伊去擔任白牌車 司機,是到新北市○○區○○街00號2樓面試,黃百玄帶伊上樓 ,之後即由簡瑞賢與伊接洽,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提款卡 ,跑一趟車可以獲得報酬1萬元,伊詢問工作性質,對方就 說是車手,伊當場拒絕,隨即就一群人圍上來,說不要也得 要,因為對方人多,伊無法反抗,就由黃百玄及2名比較高 的少年押上車,少年李○智用黑色口罩蒙住伊眼睛,將伊帶 到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已經有7人被關押,他們叫伊 好好待著,乖的話一至二週就可以離開,現場看守的有李○ 智、陳○延和鄭喆安,一開始伊有想從2樓廁所逃出去,但被 抓到,他們就通知黃百玄過來打伊,並稱帳戶和車子都在他 們那邊,如果還想要的話就好好待著,關押期間,李○智、 陳○延和另一名高高的少年會持鋁棒敲牆壁或地板來嚇伊與 其他被害人;110年12月20日由李○智、陳○延跟伊同車,黃 百玄駕駛伊的紅色轎車,簡瑞賢開一部BMW車,到銀行附近 會合,李○智、陳○延押伊進入銀行,要伊將帳戶內290萬元 匯至合立興公司,伊故意將「立」寫成「利」,讓匯款沒有 成功,他們原本要帶伊返回關押地點,但發現快要3點半卻 沒有收到匯款,銀行人員才說是因為公司名稱寫錯,必須將 款項退回,伊後來就跟簡瑞賢說要領現金出來,因為大額現 金提領一定會被關切,隔天再去銀行時簡瑞賢就沒有來,李 ○智、陳○延看到外面有警察巡邏不敢進入銀行,伊就向銀行 櫃臺人員表示要全部領現金,銀行人員說要叫警察到場,伊 才跟警察報案等語(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501至503頁)。  ㈡佐以證人陳培育於少年調查時證稱,伊被看管期間,因為有 人跑掉,所以這些看管的人就比較激動,拿球棒的人就恐嚇 說,你們誰敢跑掉,就打斷你們的腿,球棒都放在他們隨手 可拿的地方;伊一直跟他們吵著要離開,後來是由看管的「 土豆」(按指陳○延)打電話聯絡他的上級,他的上級說伊 可以走了,「土豆」就開車帶伊到土城捷運站下車,過程中 是用黑色口罩矇住伊眼睛等語(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495、 497頁);而證人陳怡君於少年調查時亦證稱,被關押期間 ,李○智從頭到尾都在,黃○睿有出現3天,他們有時在2樓、 有時在3樓看管,2人都有拿球棒,會拿球棒敲打房間的牆壁 和門等語(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494至495頁),核與證人 陳景隆所述情節相符,足見證人陳景隆所言非虛。況被告簡 瑞賢於警詢時亦供承,陳景隆是被告黃百玄帶來的,伊是與 陳景隆做交易,談好條件說要控管幾天,並購買陳景隆的帳 戶網銀及提款卡,陳景隆帳戶的約定轉帳帳戶是伊設定的, 是伊將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轉到陳景隆的帳戶,第一趟去銀行 的時候伊有到場,但很快就離開了,是伊指使黃百玄開車、 搭載李○智、陳○延帶陳景隆去匯款,伊與黃百玄、李○智、 陳○延都是朋友,匯款失敗後,伊有叫李○智、陳○延帶陳景 隆去領款,被告黃百玄本來就在那邊等語(少年偵字第359 號卷第90至92頁),益徵被告黃百玄承被告簡瑞賢之指揮, 以應徵工作名義招攬陳景隆、進而命陳景隆交付帳戶、偕李 ○智、陳○延一同帶陳景隆前往銀行匯款,參與過程中,均有 少年李○智、陳○延之分工,甚且於陳景隆逃跑被抓回時,看 管之少年更通知黃百玄前來毆打被害人陳景隆,則被告黃百 玄現場負責第一線看管之李○智、陳○延等,可能係未滿18歲 之少年一節,自能有所認識。被告黃百玄所辯,亦屬臨訟飾 卸之詞,無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簡瑞賢、黃百玄均為成年人,於實施本案犯行時 ,對於整體犯罪分工計畫中,所參與控制被害人之共犯可能 係未滿18歲之少年,均有所認識,已認定如前,依照上開說 明,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以共犯 者之年齡作為成年行為人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被告簡瑞賢 、黃百玄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  參、原判決有關被告簡瑞賢、賴政吉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 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簡瑞賢、賴政吉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並就 各罪諭知上開宣告刑,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4 年2月,固非無見。惟:  ㈠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之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 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 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 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 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 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 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失(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裁定見解參照)。  ㈡原審雖就被告簡瑞賢、賴政吉所犯各罪,審酌其等犯罪情節 、類型、非難重複程度等因素,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2月、4年2月(見原判決第10頁),然被告簡瑞賢、賴政 吉所犯各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29罪、附表二所示9罪,而被 告簡瑞賢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刑為附表一編號18之有期徒 刑3年6月,總合刑度為有期徒刑68年2月;被告賴政吉各罪 宣告刑,最長期行為附表一編號18之有期徒刑3年2月,總合 刑度為有期徒刑56年10月,上開定刑結果,相較於被告黃百 玄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總合刑度為 有期徒刑11年7月,卻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原判 決就被告簡瑞賢、賴政吉及黃百玄予以不同程度之恤刑利益 ,卻未見說明依其等犯行侵害法益之數量,及其等參與犯罪 之角色、與犯罪情節等罪責程度,如何予以裁量,依照上開 說明,原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顯有不當,檢察官執此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簡瑞賢、賴政吉所定 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簡瑞賢、賴政吉參與犯罪組織,以不實借貸訊 息騙取被害人交付人頭帳戶,並提供資金由同案被告鄭喆安 承租房屋關押人頭帳戶提供者,監控車手提款,且簡瑞賢更 與5名少年共同犯罪,詐騙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29名被害人 之財物,造成其等高額之財物損失,及使附表二所示9名被 害人受剝奪行動自由並交付帳戶,以此方式控制人頭帳戶製 造金流斷點、取得詐欺贓款,足見被告簡瑞賢、賴政吉主觀 惡性重大,並考量其等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罪時間密 接,犯罪分工及手法類似,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侵害 自由法益等整體可非難程度,暨考量罪責相當性與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與法律恤刑之目的等,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肆、被告黃百玄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黃百玄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及 就各罪諭知宣告刑如上述,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核無不當。被告黃百玄上訴意旨稱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及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部分,業經本院指駁如前, 要屬無據;至其上訴又指於本案僅是邊緣角色、涉及詐騙之 被害人僅一人,素行良好,已有正當工作,且為家中經濟支 柱,願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二、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黃百 玄本案犯行,已敘明審酌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與犯罪不僅危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更侵害附表二各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暨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與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如上述宣告刑,並於各宣告刑之 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總合刑度有期徒刑11年7月 以下,審酌被告黃百玄參與本案犯罪程度較被告簡瑞賢、賴 政吉為輕,及各次犯罪之重複可非難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2月,核原判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被告黃百玄固執 前詞指原判決量刑不當,惟其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素 行、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等因子,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且原審就各罪所處宣告刑,於被告黃百玄所犯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法定刑而言,顯 屬輕度刑,客觀上實無過重之可言。另被告黃百玄於本院審 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9至22頁),然於和解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亦據告訴 人楊淑貞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24 頁)。是被告黃百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無據 。 三、從而,被告黃百玄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馨儀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文正、被告簡瑞賢、賴政吉、黃百玄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 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賴政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625號、111年度偵字第12089號、111年度偵字第152 2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及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9267號、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瑞賢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二、賴政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三、簡瑞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賴政吉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四、如附表四編號1至7、10至14、16至19、2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瑞賢、賴政吉於民國110年12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他們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商議,由簡瑞賢、賴政吉負責以不實借貸訊息 騙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簡瑞 賢並提供資金交由鄭喆安(其所涉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租 屋,由鄭喆安選定新北市○○區○○路000號作為管控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處所,復由鄭喆安及少年吳○翰、李○智、黃○睿、 陳○延及徐○駿等人負責監督人頭帳戶提供者,黃百玄(其所 涉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則負責監控車手提領款項。 二、謀議既定,簡瑞賢、賴政吉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 於妨害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 2月某日先在FACEBOOK散佈不實之借貸訊息,以放款名義, 誘騙林炳瑝(不在起訴範圍內)、葉舜傑、許家睿、陳怡君 、石明修、林新暐、夏祖傑、陳培育、楊家詩、廖葳利(下 稱被害人等人)於同年12月底至111年1月初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堂口或其他地點向簡瑞賢等人辦理小額借款, 簡瑞賢等人以查核信用為由,要求被害人等人提供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融帳戶的存簿、提款卡、身分證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使這些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給 簡瑞賢,簡瑞賢於取得被害人等人的上開金融資料後,即由 鄭喆安及少年吳○翰、李○智、黃○睿、陳○延及徐○駿等人共 同將被害人等人帶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看管,並將房間 上鎖、鐵捲門斷電,還沒收被害人等人之手機等隨身物品, 使其無法對外聯繫,僅能在監視之下使用手機向家人通訊。 鄭喆安及少年吳○翰、李○智、黃○睿、陳○延及徐○駿等人則 輪班看管被害人,並以刀械、球棒等物威脅喝令被害人等人 乖乖配合(被害人等人遭限制自由之期間如附表二所示)。 三、與此同時,簡瑞賢與賴政吉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陳景隆(其所涉 犯嫌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判處罪刑,現上訴 中)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帳戶資料、莊曜瑋(其所涉詐欺 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一編號28 所示之帳戶資料、陳木坤擔任負責人之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帳戶資料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頭帳戶資料,均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附表一編號4之人經警方攔 阻成功而未匯款),復由簡瑞賢及賴政吉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將款項層層轉出,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百 玄則與少年陳○延、李○智以及陳景隆於110年12月20日13時1 0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由少年陳○延 陪同陳景隆進入永豐銀行,由陳景隆填寫匯款單申請將如附 表一編號28陳景隆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匯至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遭退匯 ,陳景隆旋即於同日16時19分許,至同一銀行改以臨櫃提領 現金290萬元,然因永豐銀行之行員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員警當場逮捕陳景隆並扣得290萬元之現金。 四、嗣於111年1月8日1時40分許,警方獲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緊急搜索,順利救出林炳瑝、葉舜傑、許家睿、陳怡 君(與其所撫育之嬰兒)、石明修、林新暐、夏祖傑等人( 陳培育、楊家詩、廖葳利已先自行離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被告簡瑞賢、賴政吉(以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2人) 及簡瑞賢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並不做 為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明 白承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百玄、鄭喆安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陳景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證人簡佳樺及王琪玲(替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辦理 匯款業務之銀行人員)、楊千瑩(證人陳景隆領款時報案之 銀行行員)在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10 所示之人在警詢中之指述、如附表二編號3、7至9所示之人 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李○智、黃○睿、陳○延 及徐○駿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 、少年吳○翰在警詢、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2人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可以 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2人既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並謀劃 分工騙取帳戶、看守關押被害人等人、監督提款、轉帳洗錢 等工作,縱使被告2人僅負責其中一部份工作,並未全程參 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各成員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 責,合先敘明。  ㈡罪名:   1.被告2人就事實一部份,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二部分,是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三部分,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 號4僅構成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4僅構 成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未遂罪)。   2.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漏為論述其為未遂犯, 然此僅為犯罪既未遂階段的問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 由本院直接依照未遂犯之規定論處。   3.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雖然證人陳景隆在提領贓款時及 時為警查獲,但因為被害人的款項已經進入詐欺集團所掌 控的人頭帳戶當中,並且詐欺集團成員也為了製造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數次轉匯該等款項,已經進入詐欺取財以 及洗錢的既遂階段,故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及洗錢之既遂犯。  ㈢罪數:   1.被告2人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被害人等人共9人遂 行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構成9個私行 拘禁罪、9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2人對如附表一所示29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及洗錢犯行,構成28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8個洗 錢罪、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個洗錢未遂罪 。 ㈣共犯:   被告2人就事實二、三所示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 也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應以行為人對於其年齡要件有明 知或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簡瑞賢於111年5月18日警詢 中供稱其確實有叫本案少年載陳景隆去領錢,他們領完錢 會交給我,我用通訊軟體聯繫他們等語(111年度少連偵 第359號卷第90頁),足見簡瑞賢明知本案確有少年共犯 ,自應依上開規定,就簡瑞賢所犯私行拘禁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包含附表一編號4之未遂罪)、洗錢罪 (包含附表一編號4之未遂罪),均加重其刑。   2.賴政吉於本案中主要是擔任簡瑞賢之助手,依照卷內事證 顯示,賴政吉本身並未與這些少年親自謀面或共事,不一 定可以知道這些少年之實際年紀。因此,賴政吉是否知悉 本案有少年共犯一事,尚不明確,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㈥刑之減輕:   1.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 內記載刑罰加重、減刑或免除之理由。本件被告2人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的關係(詳下述) ,不是本案宣告刑之處斷法條,故可在量刑時將其等自白 之犯後態度納入量刑因素進行考量,不一定要適用特別法 的特別減刑規定為其減刑。但被告2人既然確實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上開罪名也成為法院對被告2人論 罪的法條之一,自應詳細審視其所犯各罪有無各種刑罰之 加重或減輕事由,並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以求得對被告 2人所犯各罪最完足的評價,況特別法之減刑規定屬於對 被告有利之法律適用,若僅因想像競合後非處斷罪名就予 以摒棄不用,恐較不利於被告。故本院認為應就被告2人 所犯各罪之各種加重減輕事由均予論斷適用後,才進入競 合論。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 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 後之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 。   3.簡瑞賢於偵查中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賴政吉在偵 查中對於有聽從簡瑞賢之指示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也都承 認,可以認為他們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亦有自白,他 們在審判階段也繼續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其等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   4.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階段對於其等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 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等 所犯洗錢罪均減輕其刑,簡瑞賢部分並應先加後減。   5.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 及洗錢未遂罪,均未生犯罪實害,不法性較低,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簡瑞賢就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應先加後減,就洗錢未遂部 分則應先加後遞減之。  ㈦競合:   1.被告2人基於加入詐欺集團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的犯罪決 意,加入詐欺集團後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他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入集團後首次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即附表一編號28所示行為,屬於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2人基於拘禁如附表二所示人並騙取其等金融帳戶資 料之單一決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行私行拘禁以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可以認為其等私行拘禁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出於單一的犯罪決意,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2人就附表一(除編號28以外)所示之人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犯行(包含附表一編號4之未遂 犯),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一編號4)處斷。   4.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犯28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人犯9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出於不同的犯罪意思,行為也可以區 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炳瑝部分,因為起訴書並未載明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難以認為此部分的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不得就此部分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㈨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就簡瑞賢、賴政吉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2人都知道詐欺集團已經 嚴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 失巨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在正值壯年之際,選擇加入 詐欺集團行騙社會,顯然是出於賺取快錢的貪念所致,而 簡瑞賢在集團中負責以不實借貸資訊騙取被害人的帳戶, 賴政吉也從旁協助,簡瑞賢在詐欺集團中雖然不是幕後主 謀,但也屬於較為中心的角色,賴政吉則相對較為邊緣。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2人的行為,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與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而且使這些人 遭詐騙的款項難以追查,同時也騙取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金 融帳戶資料,並讓他們之行動自由遭到時間長短不一的拘 束,被告2人雖然只是負責提供詐欺集團源源不斷的人頭 帳戶,沒辦法花用其提領的全部款項,但被告2人的行為 仍讓詐欺集團真正幕後主謀可以坐享高額不正財富並且逍 遙法外,對於社會秩序有高度危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但未能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 之財產損害,犯後態度普通。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簡瑞賢自承其高中畢業,之 前從事當鋪工作,未婚,無人需其扶養;賴政吉自承為高 中畢業,之前從事鐵工,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 養。簡瑞賢之前因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賴政吉之前因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被告2人素行均欠佳。  ㈩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均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 為一連串犯行,雖然理論上構成數罪,但是犯罪時間集中, 犯意彼此接近,應該視為一整體犯行予以綜合評價,定其行 為可罰性。因此,本院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類型、次 數、非難重複程度等因素,就被告2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簡瑞賢自承其報酬是以帳戶之個數計算,每一個人頭帳戶可 以獲得5,000元,有拿到報酬等語(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卷二第147頁),換言之,不論人頭帳戶最終有無用於詐騙 ,簡瑞賢都可以獲得報酬。而簡瑞賢從附表二編號2至10所 示之被害人處共獲得了15個人頭帳戶,以此標準計算,簡瑞 賢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萬5,000元(計算式:5000x15=75000 ),此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賴政吉雖然在本院審理時供稱:簡瑞賢跟我約定每天會給我5 ,000元,但我後來沒有拿到等語(同上卷頁),但賴政吉於 偵查中已經明白承認:簡瑞賢說我的日薪是5,000元,簡瑞 賢確實有給我酬勞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760 頁),而賴政吉既然協助簡瑞賢進行本案犯行,衡情不可能 憑白無故為之,故應以賴政吉在偵查中自承確實有拿到酬勞 的說法為可採。從而,依照如附表一所示有實際從事犯罪之 日期,共有110年12月20日、24日、27日、29日、30日、111 年1月3日、4日、5日、7日、10日,共計10天,賴政吉應可 獲得5萬元之報酬(計算式:5000x10=50000),此款項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品,其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所查 扣之編號1至7、10至14、16至19、29所示之物,均為詐欺集 團用來控制人頭帳戶被害人所用之監控、聯絡物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沒 有證據認定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證人陳景隆所提領之290萬元業經警方扣 案,並已在證人陳景隆所涉案件中由檢察官合法發還被害人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判決可參,自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彭馨儀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主文 1 黃曼菲 (未提告) 111年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3日11時41分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蔡敏郎 111年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3日10時35分 4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陳坤鋒 111年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3日10時36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吳建興 (未提告) 000年00月間起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0時 30萬元(警方攔阻成功而未遂) 0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李惠真 110年12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被害人姪子需錢週轉 110年12月24日13時03分 30萬元 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楊淑貞 110年12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 110年12月24日12時03分 78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張世宏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0時51分、54分、111年1月10日8時11分 共20萬元 (5萬、5萬、10萬)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張曜薪 111年1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10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蕭惠玉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1時36分 18萬元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蘇士民 111年1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10日9時23分、28分 共10萬元 (5萬、5萬)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陳玠廷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9時42分、10時36分、41分 共20萬元 (5萬、10萬、5萬)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高偉凱 111年1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10日11時57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戴欽龍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9時31分、12時7分 共97萬元 (67萬、30萬)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4 杜秀蘭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4時5分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顏子恩 111年1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4日12時42分 13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6 曾家炎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4時58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7 賴柏宇(未提告)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4時5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盧國濱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0時58分、10時57分 3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19 吳榮濱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0時57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0 張燕翎 110年12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5時46分、48分、50分、51分 共20萬元 (5萬、5萬、5萬、5萬)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1 陳彥達 110年12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27日21時22分、25分、27分、110年12月29日10時51分 共50萬元 (3萬、3萬、3萬、41萬)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2 高慧琴 110年12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29日12時39分、110年12月30日11時30分、12時52分 共12萬元 (5萬、5萬、2萬)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曾飛宿 110年12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0時6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陳絹能 110年12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1時37分、39分 共9萬元(5萬、4萬)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姚春鶯 110年12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4時10分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6 蔡政宏 110年12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9時58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蔣運容 110年12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29日9時20分、22分 共12萬元(6萬、6萬)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陳美花 110年11月19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20日10時47分 300萬元 (以蒼映蓁之名義匯款) 000-000000000000 (莊曜瑋) 其中299萬4000元再轉入000-000000000000 其中299萬3000元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 (陳景隆) 由黃百玄與陳景隆於110年12月20日前往銀行提領未果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9 陳建輝 111年1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5日11時22分 60萬元 000-000000000000 (許培榔) 其中61萬1000元再轉入000-000000000000 (夏祖傑) 其中141萬5000元再轉入000-000000000000 (合立興公司) 111年1月5日15時8分匯款美金79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5日15時28分匯款15萬元至台中二信000-00000000000000號周炳鈊帳戶 111年1月5日臨櫃提款230萬元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限制自由之時間 交出之帳戶個數 主文欄 1 林炳瑝 (未據起訴) 111年1月3日至8日1時40分許 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共2個 未據起訴 2 葉舜傑 111年1月7日16時許至8日1時40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個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許家睿 111年1月6日22時許至8日1時40分許 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均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共2個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怡君 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8日1時40分許 土地銀行(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泰世華銀行(含金融卡、網路銀行漲號密碼)、王道銀行(含金融卡),共3個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石明修 111年1月2日22時許至8日1時40分許 第一銀行(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個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林新暐 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8日1時40分許 台新銀行(含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個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夏祖傑 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7日 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均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共3個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陳培育 110年12月27日16時許至111年1月5日21時許 中國信託(含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共2個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楊家詩 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3日 永豐銀行(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個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廖葳利 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7日16時許 中國信託(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個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出處 ⒈ 110年12月9日許秀娥、鄭喆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路)(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57頁) ⒉ 110年12月20日中山大飯店旅客住宿登記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59頁) ⒊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1)111年1月8日搜索○○○○路: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1月8日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石明修、許家睿、陳怡君、葉舜傑、夏祖傑、林新暐)(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2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31至439頁) ③111年1月8日搜索○○○○路之扣案物照片共35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45至462頁) ④111年1月8日搜索○○○○路之現場照片共8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89至492頁) (2)111年1月8日搜索○○○○街: ①新北市○○○○○○○○○000○0○0○○○○○○○○○○○○○○○0○○○○街0○000○○○○○○○00號卷一第463至469頁) ②111年1月8日搜索○○○○街之扣案物照片共23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71至488頁) ③111年1月8日搜索○○○○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共13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93至501頁) (3)簡瑞賢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簡瑞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9頁) 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簡瑞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簡瑞賢至三峽)(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3至65頁) ④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簡瑞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9頁) ⑤111年4月13日搜索簡瑞賢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簡瑞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71至74頁) (4)丁浩益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浩益至○○)(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145至149頁) ②111年4月13日搜索丁浩益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153至155頁) (5)黃政睿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黃政睿)(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24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政睿)(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245至249頁) ③111年4月13日搜索黃政睿之現場共4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257至258頁) ④扣案黃政睿之手機照片3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259至261頁) (6)黃君杰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黃君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31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君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317至321頁) ③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黃君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333頁) (7)朱家禾 ①新北市○○○○○○○○○○○○○○○○○○○○○○○0○○○0○○路○0○000○○○○○00000號卷一第377至381頁) ②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朱家禾)(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39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朱家禾-○○路住家)(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377至381頁) ④111年4月13日搜索朱家禾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01至404頁) ⑤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朱家禾)(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05頁) ⑥新北市○○○○○○○○○○○○○○○○○○○○○○○0○○○0○○○○路000巷○0○000○○○○○00000號卷一第465至469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朱家禾-○○○○街住家)(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73至477頁) ⑧111年4月13日搜索朱家禾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01至404頁) (8)陳耀宗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陳耀宗)(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63頁) ②新北市○○○○○○○○○○○○○○○○○○○○○○○0○○○○○○○○路000巷○0○000○○○○○00000號卷一第465至469頁) ③新北市○○○○○○○○○○○○○○○○○○○○○○○0○○○○○○○○街000巷0○0號2樓)(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473至477頁) ④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陳耀宗)(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89頁) (9)林彥辰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林彥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3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彥辰至○○○○路住家)(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39至543頁) ③111年4月13日搜索林彥辰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47至549頁) ④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林彥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59頁) (10)賴政吉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賴政吉)(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0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政吉至○○)(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05至61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政吉至○○)(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13至617頁) 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賴政吉至○○)(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21頁) ⑤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賴政吉)(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23頁) ⑥111年4月13日查獲及搜索賴政吉之現場、扣案物、初驗毒品照片共2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37至64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政吉至○○○○街00巷)(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44至46頁) ⑧111年11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賴政吉-自小客車000-0000)(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48頁) (11)證人林炳瑝【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被害人】 ①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各1部)(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9頁) (12)黃百玄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197號搜索票(黃百玄)(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1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百玄至○○○○路住家)(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15至219頁) (13)陳景隆 ①新北市○○○○○○○○○○○○○○○○○○○○○○○0○○○○○○路00號永豐銀行)(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69至273頁) ⒋ 111年1月8日警方執行緊急搜索時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169至181頁) ⒌ 車牌號碼000至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曾信友)(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183頁) ⒍ 曾信友(000至0000自小客車現任車主)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料、信用卡正附卡資訊(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803至806頁) ⒎ 曾信友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記帳資料(證明提領購車款)(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817至819頁) ⒏ 金流組織圖(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71至572頁) ⒐ 人頭帳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認之googlemap街景圖2張、室內格局圖、被告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 (1)告訴人楊家詩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手繪○○○○街、○○○○路室內格局圖(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9至55頁) (2)告訴人許家睿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及111年1月6日金莎汽車旅館及111年1月7日○○○○路上之監視器影像擷圖42張、111年1月8日國光街監視器影像擷圖2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73至93、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21至33頁) (3)告訴人夏祖傑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09頁) (4)110年12月29至30日夏祖傑領款及至○○○○街00號2樓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0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69至288頁) (5)告訴人林新暐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及110年12月27日中山大飯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5至27頁) (6)告訴人石明修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315頁) (7)111年1月2日、111年1月3日、111年1月20日石明修至○○○○街00號2樓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0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335至344頁) (8)告訴人葉舜傑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369頁) (9)告訴人廖葳利手繪之○○○○街、○○○○路室內格局圖、其他被害人之資料及名片、指認莫偉倫之近照、google map街景圖3張、提出之110年12月26日中山大飯店旅客住宿登記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407至419頁) (10)110年12月26、27日中山大飯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8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471至484頁) (11)被害人陳怡君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469頁) (12)110年12月30日陳怡君至○○○○街00號2樓及該日人員出入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53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473至499頁) (13)111年1月3日證人林炳瑝【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被害人】被接送至銀行辦理業務及至○○○○街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9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1至70頁) (14)被害人陳培育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3張、○○○○路室內格局圖、110年12月27日至○○○○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31至533頁、第535至539頁、第549至553頁) (15)被害人陳景隆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1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77頁) (16)陳思瀚111年3月4日進入北國之春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年度少調字第1150卷第55至59頁) ⒑ 人頭帳戶之被害人及證人指認被告等人之照片: (1)被害人楊家詩指認「茄子」及莫偉倫、「憲兵」(陳祐德)、丁浩益等人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15、57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151、161頁) (2)被害人陳培育指認莫偉倫、「小安」、「熱狗」、「茄子」、「土豆」、「頑皮豹」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83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97至99頁) (3)告訴人廖葳利指認莫偉倫之近照(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119頁) (4)告訴人許家睿指認「小安」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167頁) (5)被害人夏祖傑指認「小安」(鄭喆安)、「熱狗」(黃偉睿)、「茄子」(吳宗翰)、「土豆」(陳品延)、「頑皮豹」(李德智)、丁浩益、簡瑞賢、鄭喆安、黃君杰、黃政睿、黃晟睿、林彥辰、蘇庭鈞等人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227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71至89頁) (6)告訴人林新暐指認「小安」(鄭喆安)、「熱狗」(黃偉睿)、「茄子」(吳宗翰)、「滷蛋」(陳品延)、「頑皮豹」(李德智等人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271頁) (7)證人林炳瑝指認「小安」、「和尚」、「熱狗」、「茄子」、「土豆」、「無尾熊」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122至139頁) (8)被害人陳怡君指認「小安」(鄭喆安)、「熱狗」(黃偉睿)、「茄子」(吳宗翰)、「土豆」(陳品延)、「頑皮豹」(李德智)等人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323頁) (9)告訴人石明修指認「小安」(鄭喆安)、「土豆」(陳品延)等人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23頁) (10)證人丁浩益指認賴政吉、黃政睿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135、137頁) ⒒ 人頭帳戶: (1)林新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9至48頁) (2)許家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95至171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5336號函、暨所附夏祖傑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13至235頁) (4)夏祖傑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動銀行登入IP資料、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7日日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45至247頁、第253頁) (5)夏祖傑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3日至111年4月28日交易明細、行動銀行登入IP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73至75頁) (6)田橋汽車有限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張學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動銀行登入IP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8日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49至252頁、第255至261頁) (7)石明修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111年1月3日至111年1月10日交易明細、行動銀行登入IP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321至333頁) (8)葉舜傑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371至387頁) (9)陳怡君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0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2日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陳怡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辦帳戶填寫之表單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505至547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3329號函、暨所附陳怡君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18日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579至589頁) (11)林炳瑝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3至48頁) (1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0780號函、暨所附林炳瑝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0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款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99至112頁) (1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02564號函、暨所附林炳瑝、夏祖傑、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林炳瑝之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1月17日、夏祖傑之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19日、合立興企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網銀約定項目、登入IP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21至130頁) (14)陳培育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4日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55至557頁) (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臺灣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調閱陳培育、顧澤民上開帳戶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63至564頁) (16)陳培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87至601頁) (17)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10118158號函、暨所附以下3帳戶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49至753頁) ①楊家詩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自動化約轉帳號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51至753頁、第763頁) ②陳耀宗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自動化約轉帳號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55至757、764頁)【非起訴書所列人頭帳戶】 ③邱智美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自動化約轉帳號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59至761頁)【非起訴書所列人頭帳戶】 (18)莊曜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4日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登入IP資料、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轉帳約定明細查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27至239頁) (1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0825號函、暨所附莊曜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登入IP資料(111年度偵字第9625號卷第197至211頁) (20)莊曜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轉帳約定明細查詢、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6日日對帳單、登入IP資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41至249頁) (21)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7日日作心詢字第1110104133號函、暨所附陳景隆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3日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51至257頁) (22)陳景隆110年12月20匯款之傳票、陳景隆永豐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104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20日交易明細、自動化約轉帳號、工作公司之名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79至289頁) (2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111年1月17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110000098號函、暨所附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開開戶建檔登錄單、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7日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59至265頁) (24)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110年10月1日至111年5月25日交易明細、111年1月5日顧客匯款電文稿、匯出匯款申請書、水單、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79至82頁) (25)許培娜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10年1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台幣帳戶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69至71頁) (26)台中二信大智分社帳號00至00至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25日交易明細(111年度他字第9607號卷第42至42反面) (2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11年1月22日合金三 峽字第1110000290號函、暨所附陳耀宗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 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37至244頁) (28)顧澤民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4日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59至562頁) (29)郭彥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0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轉帳交易)、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一般交易)、客戶行動銀行登錄IP查詢、網銀約定帳戶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979至1017頁) (30)華崗石材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楊忠憬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4日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030至1035頁) ⒓ 臨櫃或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1)陳景隆110年12月20日在永豐銀行被查獲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4張、扣案金錢及手機照片共4張、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相簿內照片翻拍照片19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77、291至310頁) (2)110年12月28日被告簡瑞賢提款之ATM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111年度少調字第1150卷第123頁) (3)111年1月5日陳木坤臨櫃匯款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6張(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66至67頁) (4)111年1月12日賴政吉於ATM之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使用永豐銀行000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65至568頁) ⒔ 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資料: (1)被害人黃曼菲提出之永豐銀行111年1月3日匯款憑證、手機通話紀錄、投資AP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7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691至711頁) (2)告訴人蔡敏郎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月3日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672、674頁) (3)告訴人陳坤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5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25至736頁、第738至739頁) (4)被害人吳建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共6張、玉山銀行110年12月3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643至647頁) (5)告訴人李惠真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0年12月24日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613至615頁) (6)告訴人楊淑貞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631頁) (7)告訴人張世宏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371、375頁) (8)告訴人張曜薪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303頁、第306至308頁) (9)告訴人蕭惠玉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張、投資APP擷圖1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93頁、第200至219頁) (10)告訴人蘇士民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53頁、第157至167頁) (11)告訴人陳玠廷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63至464頁、第467至474頁) (12)告訴人高偉凱提出之投資AP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66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27至444頁) (13)告訴人戴欽龍提出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1年1月7日日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9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卷二第655頁、第671至673頁、第677至683頁) (14)告訴人杜秀蘭提出之111年1月7日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卷二第639至642頁) (15)告訴人顏子恩提出之111年1月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收據證明聯1張、國泰世華存摺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共1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卷二第846頁、第848至857頁) (16)告訴人曾家炎提出之手寫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53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卷二第725至787頁) (17)被害人賴柏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卷二第819至827頁) (18)告訴人盧國濱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111年1月7日日匯款回條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233-237、287-294頁) (19)告訴人吳榮濱提出之聯邦銀行111年1月7日日匯款單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95頁) (20)告訴人陳彥達提出之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共2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3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925至930頁) (21)告訴人曾飛宿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825頁) (22)告訴人姚春鶯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945至947頁、第951頁) (23)告訴人蔡政宏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共8張、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83至785頁、第787至788頁) (24)告訴人蔣運容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共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849至861頁、第867頁) (25)告訴人陳美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79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受騙匯出紀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173至195頁、第199、202、205頁) (26)被害人陳建輝提出之元大銀行111年1月5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89頁) ⒕ 110年12月23日汽車租賃契約書、蔡秉宏之身分證正面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63至265頁) ⒖ 牌000-0000號(搭載夏祖傑之車)、000-0000號(簡瑞賢駕駛之車)自小客車租賃過程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0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89至294頁) ⒗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賴政吉持用之門號列表等資料: (1)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421至433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501至504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553至578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1至98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13至120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43至544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53.16.47、期間:111年1月3)(112年度偵字第2945號卷第72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53.161.23、期間:111年1月3)(112年度偵字第2945號卷第77頁) (9)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53.16.47、期間:111年1月2至3)(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78頁) (10)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240.225.61、期間:111年1月5)(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76頁)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門號111年1月1至111年1月6日111.10.13之上網歷程資料=(111年度他字第9607號卷第47至59頁) (12)被告賴政吉持用之門號列表(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83至85頁) (13)被告賴政吉使用之網路申登人(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69頁) ⒘ 110年12月26至27日人頭帳戶申辦人入住中山大飯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435至448頁) ⒙ 證人林炳瑝提出之亞東醫院110年12月9診斷證明書(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1頁) ⒚ 樂玨電子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019頁) ⒛ 000至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311頁)  000至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313頁)  000至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315頁) 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被告鄭喆安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照片5張、擷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223至225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502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411至419頁) (2)被告鄭喆安之手機擷取報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415至41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案之黃百玄手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407至417頁) (4)111年11月15日扣案賴政吉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42張(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12至37頁背面) (5)111年11月15日扣案賴政吉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42至43頁背面)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91號起訴書(被告:簡瑞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99至100頁)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24號起訴書(被告:張宗祐、簡瑞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101至102頁)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133號申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簡瑞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103至105頁)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676號起訴書(被告:簡瑞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107至109頁)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688號起訴書(被告:黃百玄)(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111至114頁)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42號、第2009號、第2013號、第2014號、第2015號、第3327號、第3443號、第3986號、第4136號、第4358號起訴書(被告黃百玄等)(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115至124頁) 附表四 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1 小米監視器(2樓) 2組 沒收 2 網路數據機(2樓) 1組 沒收 3 小米監視器(3樓) 1組 沒收 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沒收 5 球棒 1支 沒收 6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沒收 7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沒收 8 夏祖傑國民身分證 1張 不沒收 9 夏祖傑健保卡 1張 不沒收 10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沒收 11 SAMSUNG手機 1支 沒收 12 ASUS手機 1支 沒收 13 HUAWEI平板 1台 沒收 14 HUAWEI手機 1支 沒收 15 「劉坤和」私章 2枚 不沒收 16 眼罩 3副 沒收 17 商業本票簿 1本 沒收 18 球棒 1支 沒收 19 監視器(1樓) 1組 沒收 20 折疊刀(黃○睿所有) 1支 不沒收 21 iPhone手機(黃○睿所有) 1支 不沒收 22 iPhone手機(李○智所有) 1支 不沒收 23 iPhone手機(陳○延所有) 1支 不沒收 24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延所有) 1張 不沒收 25 折疊刀(徐○駿所有) 1支 不沒收 26 iPhone手機(徐○駿所有) 1支 不沒收 27 iPhone手機(吳○翰所有) 1支 不沒收 28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鄭喆安所有) 1支 不沒收,待鄭喆安到案後再予審理 29 眼罩 1副 沒收 30 000-0000號自小客車 1台 不沒收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簡瑞賢) 31 大麻 1株 不沒收 32 手機 1支 不沒收 桃園市○○區○○路與○○○路口(賴政吉) 33 iPhone7 Plus手機 1支 不沒收 34 iPhone8 Plus手機 1支 不沒收 35 iPhone手機 1支 不沒收 36 iPhone13 Pro手機 1支 不沒收 37 iPhone Xs手機 1支 不沒收 38 iPhone7 Plus手機 1支 不沒收 39 新臺幣現金 7萬3800元 不沒收 40 合作金庫存摺(戶名:劉祖妘) 1本 不沒收 41 中國信託存摺(戶名:劉祖妘) 1本 不沒收 42 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43 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44 合作金庫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張) 1張 不沒收 45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4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47 印章 2枚 不沒收 48 K他命 3.3公克 不沒收 49 Lenovo筆電 1台 不沒收 50 讀卡機 1台 不沒收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賴政吉) 51 無線路由器 1台 不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喆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0號       黃百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625號、111年度偵字第12089號、111年度偵字第152 2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喆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二、黃百玄犯如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28、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事 實 一、簡瑞賢、賴政吉(其等所涉罪嫌已經本院判決,尚未確定) 於民國110年12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他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商 議,由簡瑞賢、賴政吉負責以不實借貸訊息騙取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簡瑞賢並提供資金交 由鄭喆安租屋,由鄭喆安選定新北市○○區○○路000號作為管 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復由鄭喆安及少年吳○翰、李○智 、黃○睿、陳○延及徐○駿等人負責監督人頭帳戶提供者,黃 百玄則負責監控車手提領款項。 二、謀議既定,簡瑞賢、賴政吉、鄭喆安、黃百玄以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妨害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2月某日先在FACEBOOK散佈不實之借貸訊 息,以放款名義,誘騙林炳瑝(不在起訴範圍內)、葉舜傑 、許家睿、陳怡君、石明修、林新暐、夏祖傑、陳培育、楊 家詩、廖葳利(下稱被害人等人)於同年12月底至111年1月 初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堂口或其他地點向簡瑞賢等 人辦理小額借款,簡瑞賢等人以查核信用為由,要求被害人 等人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的存簿、提款卡、身分證 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這些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給簡瑞賢,簡瑞賢於取得被害人等人的上開 金融資料後,即由鄭喆安及少年吳○翰、李○智、黃○睿、陳○ 延及徐○駿等人共同將被害人等人帶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看管,並將房間上鎖、鐵捲門斷電,還沒收被害人等人之手 機等隨身物品,使其無法對外聯繫,僅能在監視之下使用手 機向家人通訊。鄭喆安及少年吳○翰、李○智、黃○睿、陳○延 及徐○駿等人則輪班看管被害人,並以刀械、球棒等物威脅 喝令被害人等人乖乖配合(被害人等人遭限制自由之期間如 附表二所示)。 三、與此同時,簡瑞賢、賴政吉、鄭喆安、黃百玄(黃百玄僅有 參與附表一編號28)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瑞賢將陳景隆(其所 涉犯嫌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判處罪刑,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判決在案)如 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帳戶資料、莊曜瑋(其所涉詐欺犯行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 帳戶資料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均轉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附表一編號4之人經警方攔阻成功而未匯款),復由簡 瑞賢及賴政吉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層層轉出,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百玄則與少年陳○延、李○智以 及陳景隆於110年12月20日13時10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永豐銀行,由少年陳○延陪同陳景隆進入永豐銀行, 由陳景隆填寫匯款單申請將如附表一編號28陳景隆帳戶內之 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匯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遭退匯,陳景隆旋即於同日16時19 分許,至同一銀行改以臨櫃提領現金290萬元,然因永豐銀 行之行員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當場逮捕陳景隆並扣得 290萬元之現金。 四、嗣於111年1月8日1時40分許,警方獲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緊急搜索,順利救出林炳瑝、葉舜傑、許家睿、陳怡 君(與其所撫育之嬰兒)、石明修、林新暐、夏祖傑等人( 陳培育、楊家詩、廖葳利已先自行離開)。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被告黃百玄之起訴範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 告黃百玄遭起訴部分僅限於事實一、事實二以及事實三附表 一編號28(本院卷三第11頁),故本院僅就上開範圍對被告 黃百玄論罪科刑。 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炳瑝部分,因為起訴書並未載明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難以認為此部分的犯罪事實業經起訴,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不得就此部分加以審判。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明 白承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瑞賢、賴政吉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陳景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證人簡佳樺及王琪玲(替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辦理 匯款業務之銀行人員)、楊千瑩(證人陳景隆領款時報案之 銀行行員)在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10 所示之人在警詢中之指述、如附表二編號3、7至9所示之人 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李○智、黃○睿、陳○延 及徐○駿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 、少年吳○翰在警詢、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2人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可以 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2人既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並謀劃 分工騙取帳戶、看守關押被害人等人、監督提款、轉帳洗錢 等工作,縱使被告2人僅負責其中一部份工作,並未全程參 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各成員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 責,合先敘明。  ㈡罪名:   1.被告2人就事實一部份,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二部分,是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鄭喆安就事實三部分,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僅構成同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4僅構成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未遂罪)。被告黃百玄就附表一編號28部分 ,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漏未論述其為未遂犯, 然此僅為犯罪既未遂階段的問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 由本院直接依照未遂犯之規定論處。   4.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雖然證人陳景隆在提領贓款時及 時為警查獲,但因為被害人的款項已經進入詐欺集團所掌 控的人頭帳戶當中,並且詐欺集團成員也為了製造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數次轉匯該等款項,已經進入詐欺取財以 及洗錢的既遂階段,故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及洗錢之既遂犯。  ㈢罪數:   1.被告2人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被害人等人共9人遂 行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構成9個私行 拘禁罪、9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鄭喆安對如附表一所示28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及洗錢犯行,構成2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7個 洗錢罪、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個洗錢未遂 罪。   3.被告黃百玄對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以及洗錢犯行,構成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個洗錢罪。 ㈣共犯:   被告2人就事實二、三(事實三部分被告黃百玄僅限於附表 一編號28)所示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與簡瑞賢、賴政吉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 的意思,也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年齡作為 加重刑罰之要件,如行為人對於其年齡要件有明知或不確定 故意,即應適用。被告2人於行為過程中均與相關涉案少年 有直接接觸,應知悉本案有少年共犯之情形,被告2人對此 亦不爭執,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鄭喆安、黃百玄所犯事 實二、三之私行拘禁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包含附 表一編號4之未遂罪)、洗錢罪(包含附表一編號4之未遂罪 ),均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1.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 內記載刑罰加重、減刑或免除之理由。本件被告2人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的關係(詳下述) ,不是本案宣告刑之處斷法條,故可在量刑時將其等自白 之犯後態度納入量刑因素進行考量,不一定要適用特別法 的特別減刑規定為其減刑。但被告2人既然確實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上開罪名也成為法院對被告2人論 罪的法條之一,自應詳細審視其所犯各罪有無各種刑罰之 加重或減輕事由,並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以求得對被告 2人所犯各罪最完足的評價,況特別法之減刑規定屬於對 被告有利之法律適用,若僅因想像競合後非處斷罪名就予 以摒棄不用,恐較不利於被告。故本院認為應就被告2人 所犯各罪之各種加重減輕事由均予論斷適用後,才進入競 合論。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 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後之條 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   3.被告2人在偵查中對於有聽從簡瑞賢之指示實施犯罪行為 之事實都明白承認,可以認為他們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事 實已經自白,他們在審判階段也繼續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   4.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階段對於其等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 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等 所犯洗錢罪均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   5.被告鄭喆安就附表一編號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以及洗錢未遂罪,均未生犯罪實害,不法性較低,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喆安就此部 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應先加後減, 就洗錢未遂部分則應先加後遞減之。 ㈦競合:   1.被告2人基於加入詐欺集團並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的犯罪決 意,加入詐欺集團後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他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入集團後首次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即附表一編號28所示行為,屬於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2人基於拘禁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騙取其等金融帳戶 資料之單一決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行私行拘禁以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可以認為其等私行拘禁與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出於單一的犯罪決意,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鄭喆安就附表一(除編號28以外)所示之人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犯行(包含附表一編號4之未 遂犯),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附表一編號4)處斷。   4.被告鄭喆安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犯 2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以及對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人犯9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出於不同的犯罪意思,行為也可 以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黃百玄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 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對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示之人犯9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出於不 同的犯罪意思,行為也可以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就被告鄭喆安、黃百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2人都知道詐欺集團已經 嚴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 失巨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在正值壯年之際,選擇加入 詐欺集團行騙社會,顯然是出於賺取快錢的貪念所致,而 被告鄭喆安主要負責看管被害人之工作,被告黃百玄則負 責與人頭帳戶申設人去銀行領款,其等並非主要核心人物 。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2人的行為,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與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而且使這些人 遭詐騙的款項難以追查,同時也騙取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金 融帳戶資料,並讓他們之行動自由遭到時間長短不一的拘 束,被告2人雖然只是集團中相對較為無足輕重的角色, 沒辦法花用詐欺款項,但被告2人的行為仍讓詐欺集團真 正幕後主謀可以坐享高額不正財富並且逍遙法外,對於社 會秩序有高度危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但未能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 之財產損害,犯後態度普通。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鄭喆安、黃百玄在本案 之前都沒有因為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被告鄭喆 安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計畫回學 校唸書;被告黃百玄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 作。 ㈨定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均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 為一連串犯行,雖然理論上構成數罪,但是犯罪時間集中, 犯意彼此接近,應該視為一整體犯行予以綜合評價,定其行 為可罰性。因此,本院考量被告2人在本件犯罪計畫中均非 扮演核心角色,責任均應較同案被告簡瑞賢、賴政吉為輕, 可以給予較大幅度的刑期減讓,以及其等之犯罪情節、類型 、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因素,就被告2人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獲得相關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證人陳景隆所提領之290萬元業經警方扣 案,並已在證人陳景隆所涉案件中由檢察官合法發還被害人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判決可參,自 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鄭喆安所有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 支為其平日所使用之聯絡工具,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相關, 難以認為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主文 1 黃曼菲 (未提告) 111年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3日11時41分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蔡敏郎 111年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3日10時35分 4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陳坤鋒 111年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3日10時36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吳建興 (未提告) 000年00月間起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0時 30萬元(警方攔阻成功而未遂) 0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李惠真 110年12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被害人姪子需錢週轉 110年12月24日13時03分 30萬元 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楊淑貞 110年12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 110年12月24日12時03分 78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張世宏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0時51分、54分、111年1月10日8時11分 共20萬元 (5萬、5萬、10萬)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張曜薪 111年1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10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蕭惠玉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1時36分 18萬元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蘇士民 111年1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10日9時23分、28分 共10萬元 (5萬、5萬)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玠廷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9時42分、10時36分、41分 共20萬元 (5萬、10萬、5萬)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高偉凱 111年1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10日11時57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戴欽龍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9時31分、12時7分 共97萬元 (67萬、30萬)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杜秀蘭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4時5分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顏子恩 111年1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4日12時42分 13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曾家炎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4時58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7 賴柏宇(未提告)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4時5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盧國濱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0時58分、10時57分 3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19 吳榮濱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0時57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 張燕翎 110年12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5時46分、48分、50分、51分 共20萬元 (5萬、5萬、5萬、5萬)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陳彥達 110年12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27日21時22分、25分、27分、110年12月29日10時51分 共50萬元 (3萬、3萬、3萬、41萬)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高慧琴 110年12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29日12時39分、110年12月30日11時30分、12時52分 共12萬元 (5萬、5萬、2萬)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曾飛宿 110年12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0時6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陳絹能 110年12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1時37分、39分 共9萬元(5萬、4萬)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姚春鶯 110年12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4時10分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蔡政宏 110年12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9時58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蔣運容 110年12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29日9時20分、22分 共12萬元(6萬、6萬)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陳美花 110年11月19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20日10時47分 300萬元 (以蒼映蓁之名義匯款) 000-000000000000 (莊曜瑋) 其中299萬4000元再轉入000-000000000000 其中299萬3000元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 (陳景隆) 由黃百玄與陳景隆於110年12月20日前往銀行提領未果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百玄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限制自由之時間 交出之帳戶個數 主文欄 1 林炳瑝 (未據起訴) 111年1月3日至8日1時40分許 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共2個 未據起訴 2 葉舜傑 111年1月7日16時許至8日1時40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個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百玄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許家睿 111年1月6日22時許至8日1時40分許 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均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共2個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百玄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怡君 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8日1時40分許 土地銀行(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泰世華銀行(含金融卡、網路銀行漲號密碼)、王道銀行(含金融卡),共3個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百玄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石明修 111年1月2日22時許至8日1時40分許 第一銀行(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個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百玄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林新暐 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8日1時40分許 台新銀行(含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個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百玄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夏祖傑 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7日 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均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共3個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百玄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培育 110年12月27日16時許至111年1月5日21時許 中國信託(含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共2個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百玄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楊家詩 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3日 永豐銀行(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個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百玄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廖葳利 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7日16時許 中國信託(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個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百玄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出處 ⒈ 110年12月9日許秀娥、鄭喆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路)(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57頁) ⒉ 110年12月20日中山大飯店旅客住宿登記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59頁) ⒊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1)111年1月8日搜索○○○○路: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1月8日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石明修、許家睿、陳怡君、葉舜傑、夏祖傑、林新暐)(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2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31至439頁) ③111年1月8日搜索○○○○路之扣案物照片共35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45至462頁) ④111年1月8日搜索○○○○路之現場照片共8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89至492頁) (2)111年1月8日搜索○○○○街: ①新北市○○○○○○○○○000○0○0○○○○○○○○○○○○○○○0○○○○街0○000○○○○○○○00號卷一第463至469頁) ②111年1月8日搜索○○○○街之扣案物照片共23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71至488頁) ③111年1月8日搜索○○○○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共13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93至501頁) (3)簡瑞賢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簡瑞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9頁) 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簡瑞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簡瑞賢至三峽)(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3至65頁) ④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簡瑞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9頁) ⑤111年4月13日搜索簡瑞賢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簡瑞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71至74頁) (4)丁浩益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浩益至○○)(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145至149頁) ②111年4月13日搜索丁浩益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153至155頁) (5)黃政睿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黃政睿)(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24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政睿)(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245至249頁) ③111年4月13日搜索黃政睿之現場共4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257至258頁) ④扣案黃政睿之手機照片3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259至261頁) (6)黃君杰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黃君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31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君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317至321頁) ③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黃君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333頁) (7)朱家禾 ①新北市○○○○○○○○○○○○○○○○○○○○○○○0○○○0○○路○0○000○○○○○00000號卷一第377至381頁) ②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朱家禾)(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39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朱家禾-○○路住家)(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377至381頁) ④111年4月13日搜索朱家禾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01至404頁) ⑤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朱家禾)(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05頁) ⑥新北市○○○○○○○○○○○○○○○○○○○○○○○0○○○0○○○○路000巷○0○000○○○○○00000號卷一第465至469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朱家禾-○○○○街住家)(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73至477頁) ⑧111年4月13日搜索朱家禾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01至404頁) (8)陳耀宗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陳耀宗)(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63頁) ②新北市○○○○○○○○○○○○○○○○○○○○○○○0○○○○○○○○路000巷○0○000○○○○○00000號卷一第465至469頁) ③新北市○○○○○○○○○○○○○○○○○○○○○○○0○○○○○○○○街000巷0○0號2樓)(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473至477頁) ④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陳耀宗)(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89頁) (9)林彥辰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林彥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3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彥辰至○○○○路住家)(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39至543頁) ③111年4月13日搜索林彥辰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47至549頁) ④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林彥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59頁) (10)賴政吉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賴政吉)(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0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政吉至○○)(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05至61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政吉至○○)(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13至617頁) 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賴政吉至○○)(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21頁) ⑤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賴政吉)(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23頁) ⑥111年4月13日查獲及搜索賴政吉之現場、扣案物、初驗毒品照片共2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37至64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政吉至○○○○街00巷)(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44至46頁) ⑧111年11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賴政吉-自小客車000-0000)(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48頁) (11)證人林炳瑝【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被害人】 ①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各1部)(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9頁) (12)黃百玄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197號搜索票(黃百玄)(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1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百玄至○○○○路住家)(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15至219頁) (13)陳景隆 ①新北市○○○○○○○○○○○○○○○○○○○○○○○0○○○○○○路00號永豐銀行)(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69至273頁) ⒋ 111年1月8日警方執行緊急搜索時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169至181頁) ⒌ 車牌號碼000至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曾信友)(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183頁) ⒍ 曾信友(000至0000自小客車現任車主)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料、信用卡正附卡資訊(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803至806頁) ⒎ 曾信友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記帳資料(證明提領購車款)(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817至819頁) ⒏ 金流組織圖(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71至572頁) ⒐ 人頭帳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認之googlemap街景圖2張、室內格局圖、被告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 (1)告訴人楊家詩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手繪○○○○街、○○○○路室內格局圖(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9至55頁) (2)告訴人許家睿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及111年1月6日金莎汽車旅館及111年1月7日○○○○路上之監視器影像擷圖42張、111年1月8日國光街監視器影像擷圖2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73至93、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21至33頁) (3)告訴人夏祖傑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09頁) (4)110年12月29至30日夏祖傑領款及至○○○○街00號2樓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0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69至288頁) (5)告訴人林新暐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及110年12月27日中山大飯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5至27頁) (6)告訴人石明修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315頁) (7)111年1月2日、111年1月3日、111年1月20日石明修至○○○○街00號2樓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0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335至344頁) (8)告訴人葉舜傑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369頁) (9)告訴人廖葳利手繪之○○○○街、○○○○路室內格局圖、其他被害人之資料及名片、指認莫偉倫之近照、google map街景圖3張、提出之110年12月26日中山大飯店旅客住宿登記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407至419頁) (10)110年12月26、27日中山大飯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8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471至484頁) (11)被害人陳怡君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469頁) (12)110年12月30日陳怡君至○○○○街00號2樓及該日人員出入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53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473至499頁) (13)111年1月3日證人林炳瑝【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被害人】被接送至銀行辦理業務及至○○○○街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9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1至70頁) (14)被害人陳培育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3張、○○○○路室內格局圖、110年12月27日至○○○○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31至533頁、第535至539頁、第549至553頁) (15)被害人陳景隆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1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77頁) (16)陳思瀚111年3月4日進入北國之春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年度少調字第1150卷第55至59頁) ⒑ 人頭帳戶之被害人及證人指認被告等人之照片: (1)被害人楊家詩指認「茄子」及莫偉倫、「憲兵」(陳祐德)、丁浩益等人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15、57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151、161頁) (2)被害人陳培育指認莫偉倫、「小安」、「熱狗」、「茄子」、「土豆」、「頑皮豹」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83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97至99頁) (3)告訴人廖葳利指認莫偉倫之近照(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119頁) (4)告訴人許家睿指認「小安」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167頁) (5)被害人夏祖傑指認「小安」(鄭喆安)、「熱狗」(黃偉睿)、「茄子」(吳宗翰)、「土豆」(陳品延)、「頑皮豹」(李德智)、丁浩益、簡瑞賢、鄭喆安、黃君杰、黃政睿、黃晟睿、林彥辰、蘇庭鈞等人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227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71至89頁) (6)告訴人林新暐指認「小安」(鄭喆安)、「熱狗」(黃偉睿)、「茄子」(吳宗翰)、「滷蛋」(陳品延)、「頑皮豹」(李德智等人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271頁) (7)證人林炳瑝指認「小安」、「和尚」、「熱狗」、「茄子」、「土豆」、「無尾熊」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122至139頁) (8)被害人陳怡君指認「小安」(鄭喆安)、「熱狗」(黃偉睿)、「茄子」(吳宗翰)、「土豆」(陳品延)、「頑皮豹」(李德智)等人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323頁) (9)告訴人石明修指認「小安」(鄭喆安)、「土豆」(陳品延)等人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23頁) (10)證人丁浩益指認賴政吉、黃政睿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135、137頁) ⒒ 人頭帳戶: (1)林新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9至48頁) (2)許家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95至171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5336號函、暨所附夏祖傑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13至235頁) (4)夏祖傑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動銀行登入IP資料、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7日日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45至247頁、第253頁) (5)夏祖傑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3日至111年4月28日交易明細、行動銀行登入IP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73至75頁) (6)田橋汽車有限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張學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動銀行登入IP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8日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49至252頁、第255至261頁) (7)石明修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111年1月3日至111年1月10日交易明細、行動銀行登入IP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321至333頁) (8)葉舜傑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371至387頁) (9)陳怡君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0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2日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陳怡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辦帳戶填寫之表單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505至547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3329號函、暨所附陳怡君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18日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579至589頁) (11)林炳瑝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3至48頁) (1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0780號函、暨所附林炳瑝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0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款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99至112頁) (1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02564號函、暨所附林炳瑝、夏祖傑、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林炳瑝之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1月17日、夏祖傑之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19日、合立興企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網銀約定項目、登入IP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21至130頁) (14)陳培育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4日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55至557頁) (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臺灣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調閱陳培育、顧澤民上開帳戶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63至564頁) (16)陳培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87至601頁) (17)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10118158號函、暨所附以下3帳戶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49至753頁) ①楊家詩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自動化約轉帳號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51至753頁、第763頁) ②陳耀宗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自動化約轉帳號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55至757、764頁)【非起訴書所列人頭帳戶】 ③邱智美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自動化約轉帳號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59至761頁)【非起訴書所列人頭帳戶】 (18)莊曜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4日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登入IP資料、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轉帳約定明細查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27至239頁) (1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0825號函、暨所附莊曜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登入IP資料(111年度偵字第9625號卷第197至211頁) (20)莊曜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轉帳約定明細查詢、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6日日對帳單、登入IP資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41至249頁) (21)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7日日作心詢字第1110104133號函、暨所附陳景隆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3日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51至257頁) (22)陳景隆110年12月20匯款之傳票、陳景隆永豐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104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20日交易明細、自動化約轉帳號、工作公司之名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79至289頁) (2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111年1月17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110000098號函、暨所附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開開戶建檔登錄單、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7日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59至265頁) (24)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110年10月1日至111年5月25日交易明細、111年1月5日顧客匯款電文稿、匯出匯款申請書、水單、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79至82頁) (25)許培娜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10年1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台幣帳戶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69至71頁) (26)台中二信大智分社帳號06至03至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25日交易明細(111年度他字第9607號卷第42至42反面) (2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11年1月22日合金三 峽字第1110000290號函、暨所附陳耀宗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 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37至244頁) (28)顧澤民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4日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59至562頁) (29)郭彥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0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轉帳交易)、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一般交易)、客戶行動銀行登錄IP查詢、網銀約定帳戶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979至1017頁) (30)華崗石材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楊忠憬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4日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030至1035頁) ⒓ 臨櫃或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1)陳景隆110年12月20日在永豐銀行被查獲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4張、扣案金錢及手機照片共4張、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相簿內照片翻拍照片19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77、291至310頁) (2)110年12月28日被告簡瑞賢提款之ATM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111年度少調字第1150卷第123頁) (3)111年1月5日陳木坤臨櫃匯款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6張(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66至67頁) (4)111年1月12日賴政吉於ATM之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使用永豐銀行007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65至568頁) ⒔ 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資料: (1)被害人黃曼菲提出之永豐銀行111年1月3日匯款憑證、手機通話紀錄、投資AP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7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691至711頁) (2)告訴人蔡敏郎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月3日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672、674頁) (3)告訴人陳坤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5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25至736頁、第738至739頁) (4)被害人吳建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共6張、玉山銀行110年12月3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643至647頁) (5)告訴人李惠真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0年12月24日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613至615頁) (6)告訴人楊淑貞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631頁) (7)告訴人張世宏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371、375頁) (8)告訴人張曜薪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303頁、第306至308頁) (9)告訴人蕭惠玉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張、投資APP擷圖1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93頁、第200至219頁) (10)告訴人蘇士民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53頁、第157至167頁) (11)告訴人陳玠廷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63至464頁、第467至474頁) (12)告訴人高偉凱提出之投資AP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66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27至444頁) (13)告訴人戴欽龍提出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1年1月7日日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9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卷二第655頁、第671至673頁、第677至683頁) (14)告訴人杜秀蘭提出之111年1月7日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卷二第639至642頁) (15)告訴人顏子恩提出之111年1月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收據證明聯1張、國泰世華存摺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共1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卷二第846頁、第848至857頁) (16)告訴人曾家炎提出之手寫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53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卷二第725至787頁) (17)被害人賴柏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卷二第819至827頁) (18)告訴人盧國濱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111年1月7日日匯款回條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233-237、287-294頁) (19)告訴人吳榮濱提出之聯邦銀行111年1月7日日匯款單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95頁) (20)告訴人陳彥達提出之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共2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3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925至930頁) (21)告訴人曾飛宿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825頁) (22)告訴人姚春鶯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945至947頁、第951頁) (23)告訴人蔡政宏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共8張、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83至785頁、第787至788頁) (24)告訴人蔣運容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共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849至861頁、第867頁) (25)告訴人陳美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79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受騙匯出紀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173至195頁、第199、202、205頁) (26)被害人陳建輝提出之元大銀行111年1月5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89頁) ⒕ 110年12月23日汽車租賃契約書、蔡秉宏之身分證正面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63至265頁) ⒖ 牌000-0000號(搭載夏祖傑之車)、000-0000號(簡瑞賢駕駛之車)自小客車租賃過程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0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89至294頁) ⒗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賴政吉持用之門號列表等資料: (1)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421至433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501至504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553至578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1至98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13至120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43至544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53.16.47、期間:111年1月3)(112年度偵字第2945號卷第72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53.161.23、期間:111年1月3)(112年度偵字第2945號卷第77頁) (9)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53.16.47、期間:111年1月2至3)(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78頁) (10)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240.225.61、期間:111年1月5)(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76頁)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門號111年1月1至111年1月6日111.10.13之上網歷程資料=(111年度他字第9607號卷第47至59頁) (12)被告賴政吉持用之門號列表(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83至85頁) (13)被告賴政吉使用之網路申登人(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69頁) ⒘ 110年12月26至27日人頭帳戶申辦人入住中山大飯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435至448頁) ⒙ 證人林炳瑝提出之亞東醫院110年12月9診斷證明書(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1頁) ⒚ 樂玨電子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019頁) ⒛ 000至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311頁)  000至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313頁)  000至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315頁) 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被告鄭喆安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照片5張、擷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223至225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502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411至419頁) (2)被告鄭喆安之手機擷取報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415至41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案之黃百玄手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407至417頁) (4)111年11月15日扣案賴政吉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42張(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12至37頁背面) (5)111年11月15日扣案賴政吉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42至43頁背面)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91號起訴書(被告:簡瑞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99至100頁)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24號起訴書(被告:張宗祐、簡瑞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101至102頁)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133號申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簡瑞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103至105頁)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676號起訴書(被告:簡瑞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107至109頁)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688號起訴書(被告:黃百玄)(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111至114頁)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42號、第2009號、第2013號、第2014號、第2015號、第3327號、第3443號、第3986號、第4136號、第4358號起訴書(被告黃百玄等)(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115至124頁)

2024-10-29

TPHM-113-上訴-313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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