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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當舖業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廖婉茹即寶利金當舖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吳泓修 簡穎君 上列當事人間當舖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10年1月14日府警刑字第1100 008530號函核准於○○縣○○鄉○○路000號0樓經營寶利金當舖( 下稱系爭場所)。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系爭場所人 員涉有重利恐嚇等案,於112年2月3日至系爭場所搜索及執 行行政稽查,發現有以下違失情況:⒈系爭場所未在營業處 所明顯處揭示當舖許可證、負責人、營業人員姓名、牌告年 利率及利息計算方式、公告營業時間等資訊,違反當鋪業法 第11條規定;⒉當舖使用之當票未記載利率及所需費用等應 記載事項,違反同法第14條規定;⒊預扣利息計10次,均違 反同法第19條;⒋未依規定時間內陳報當票上登記持當人、 收當物品等資訊送被上訴人備查計60次,違反同法第22條規 定(下分別稱違失行為1至4,合稱違失行為)。被上訴人分 別依同法第31條第2款、第4款、第32條、第28條及違反當舖 業法案件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行政罰法第25條 規定,以112年4月12日府警刑字第1120071639號函暨裁處書 (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2萬元罰鍰( 違失行為1、2、3、4分別處罰1萬元、1萬元、10萬元及180 萬元)。嗣經被上訴人依職權清查,以前處分中關於違失行 為4部分(違反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計60次違規行為中,有 2筆係誤認,以112年8月8日府警刑字第1120154745B號函暨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為部分更正而撤銷誤認部分罰鍰(即 違失行為4中「行為60次,各處罰3萬元,合計處罰180萬元 」,更正後為「行為58次,各處罰3萬元,合計處罰174萬元 」),更正後裁處上訴人總計18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13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訴訟中上訴 人對前開違規行為均是認,針對被上訴人以違失行為3計10 次違規行為部分,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至112年1月間長達近 2年之期間內,先後對不同持當人為10件典當行為,違規預 扣利息之金額均不相同,受害人之法益各自獨立,典當時間 俱不相同,各次行為難謂密接不可分,且上訴人就持當人提 供不同擔保借款之動產收當、開立當票及預扣利息等行為, 係個別獨立為之,預扣金額必依質當金額而不同,難認出於 單一行為決意,上訴人對不同持當人違規預扣利息行為,各 自單獨構成違規預扣利息行為,應分別裁處。㈡針對違失行 為4部分,被上訴人清查結果有58筆當票未於每2星期以影印 本2份送主管機關備查,於長達近2年期間內,針對不同之持 當人及收當物品,消極未依規定陳報備查,各次行為時間並 非密接,各具獨立性及構成要件完整性,非同一行為。且針 對違失行為3、4部分,若只論以一個違規行為或僅擇一裁罰 ,明顯評價不足,原處分就針對違失行為3、4以多次行為分 別裁罰,係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㈢依當 舖業法第28條規定,在須限期改善情形,才適用須處分書送 達後始得再為處罰規定,上訴人違失行為4所示58次典當, 涉及銷贓風險均獨立存在,並非同一行為,與限期改善義務 之違反無關,且上訴人為取得經營許可之當舖業者,對當舖 業法第22條規定知之甚明,卻長期多次違反,情節重大,惟 被上訴人亦考量上訴人係首次違反該規定,僅依裁罰基準表 各處罰3萬元,合計174萬元,未逾越法定裁罰限度且偏在法 定罰鍰額度(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中度以下,尚具 必要性及合理性,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適法有據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第8款、第1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四、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 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八、質當物:指持當人 提供當舖業擔保借款之動產。……十一、質當金額:指當舖業 就質當物估價後,貸與持當人之金額。」第11條第1項規定 :「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一、 許可證。二、負責人或營業人員之姓名。三、以年率為準之 利率。四、利息計算方式。五、營業時間。」第14條第1項 規定:「當舖業應備當票,記載下列事項:一、質當物之名 稱、件數及特徵。二、質當金額。三、利率及所需費用。四 、滿當期日。五、持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護照或居留證之編號。……。」如違反各該規定,第31條分別 規定:「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 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1條規定未為揭示者。……四、違反 第14條規定未備當票或其格式不符者。」第19條規定:「質 當物於1個月內取贖者,概以1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但不 得預扣利息及費用。」違反者依第32條規定,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另第22條規定:「當舖業應備登記 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2星期以影印本2份送 主管機關備查……。」違反者依第28條規定:「當舖業違反第 22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 並得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上開規定除明定營業場所應 明顯標示事項外,針對每件質當借款行為應製作當票,得約 定之利息、費用利率期間計算及收取方式等,亦分別明定當 票應記載內容、利息費用計算限制且不得預扣,藉由各該不 同行政法上義務之明文及違反時分設不同處罰規定,對質當 借款文件暨約定內容為適當管制,保護質當人權益及健全當 鋪業經營。另當鋪業法第22條、第28條規定課以當舖業者收 當後,尚須如實登記持當人、收當物品後,於相當期限內將 登記資料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行政法上義務,且違反時得予裁 罰,立法目的則係出於「防制銷贓」之考量。當鋪業者依前 開規定所負各該行政法上之義務,係出於不同目的考量,違 反時亦得分別制裁,以確保各該義務經履行。  ㈡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為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的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規定時, 與行政罰法第24條針對單一行為之處罰不同,為貫徹個別行 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一行為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故違反行政法義 務之行為,涉及處罰規定時,如係實質上數行為,原則上得 分別處罰。至行為數之認定,並非僅由自然行為發生之時空 是否獨立可分決定,須綜合考量審酌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 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加以判斷。準此,參照當鋪業法第3 條第4款、第8款、第11款關於質當暨質當金額等定義,係以 每件擔保借款之質當物估價結果決定質當金額,同法第19條 規定質當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自係針對每件質當物之計收 而論,才能避免持當人遭收取過高的不法利息;故當舖業者 違反不得預扣利息義務之行為,與集合性概念無關,按照質 當物件數判斷違規行為數,尚符合同法第19條規定要件及立 法目的應有之考量。另同法第22條規定當舖業者須逐一登記 每件收當物,期能透過當舖業者核實登記之資料,掌握、釐 清收當物來源以利查察(當鋪業法第23條規定:「當地警察 機關對於當舖業,得視需要予以查察」參照);而登記後尚 須送主管機關備查,則有助主管機關能適時取得清楚明確的 質當物資訊供查證,達到遏止銷贓之目的。前開規定針對後 階段應送備查的履行時間,雖有別於登記義務,尚容許以每 2星期為期,究非以固定期日統整送備查之方式,所指2星期 仍須按件於收當後起算之期限內辦畢;則當鋪業者收當後未 每件核實登記送備查之違規,與有登記僅單純未遵期送備查 之違規有別,此時未登記亦未送備查之違規行為數決定,按 照其前未登記之質當物件數,依違反當鋪業法第28條規定分 別究罰,與該法第22條規定令當鋪業者須逐件適時辦理,目 的在防制銷贓之秩序維護考量相合,自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 25條規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等問題。  ㈢經查,上訴人申經許可在系爭場所經營當鋪業,卻有違失行 為1關於:未在營業處所明顯處揭示當鋪業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之當舖許可證、負責人、營業人員姓名、牌告年利率及利 息計算方式、公告營業時間等資訊,違失行為2關於:所使 用當票未記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利率及所需費用 應記載事項,違失行為3關於:於近2年期間內,先後對不同 持當人之10件不同質當物,均有質當時預扣利息且金額均不 相同,及違失行為4關於:卷附58件當票所示質當行為,持 當人、收當物有不同,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起至112年2月 3日間製作當票後,均未於每2星期內陳報當票上登記資訊送 被上訴人備查等情,為原審依證據調查及辯論結果依法認定 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判決 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針對上訴人違失行為3所示10 次預扣利息行為,論明係審酌:上訴人違失行為3之10次典 當時間均不同,收當、開立當票行為個別獨立為之,及各次 預扣金額多寡、比例各自不同且無規則可循等,所為10次預 扣利息之典當行為難認本於同一概括犯意之單一接續違規行 為,應認有10個違反當鋪業法第19條規定的行為數,應分別 處罰。業已綜合考量當鋪業法第19條規定構成要件、保護法 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依前揭說明,就違失行為3之行為數 認定暨應分別處罰之判斷,並不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及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針對違失行為3部分 有不當適用前開規定之違法,為不可採。  ㈣又違反當鋪業法第22條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數行為,依同 法第28條前段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即得分別裁罰,與當鋪 業者受主管機關依當鋪業法第28條後段之限期改善通知後, 就單一行為違規狀態持續所發生須依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 之違反,二者並不相同,僅在對依期改善行政法上義務違反 之處罰,方有須先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及未完成改善前 ,尚須經依該條後段規定裁罰之送達而切斷行為單一性後, 始得按次連續處罰之問題。準此,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 違失行為4共計裁罰174萬元部分,依前開原審確定之事實, 上訴人區別不同持當人、收當物品而分別填載當票,被上訴 人因認其有58次收當卻未依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逐件登記送 備查,所為裁罰亦不須以上訴人違反依期改善義務為前提甚 明。原判決據以論明:上訴人就前開58件當票所示持當人、 收當物等質當資訊,各有未登記送備查之違規行為,時間非 密接且長達近2年期間,考量各次典當個案涉及銷贓風險各 自獨立存在,本質上並非得統合評價之營業或反覆多數行為 ,當論以58個違規行為並分別裁罰,及上訴人各該違規行為 長期且多次,不利防制銷贓目的達成,情節重大,各次違規 裁罰金額亦在法定額度中度以下,分別處罰難認違反比例原 則;前開58個違規行為各自獨立且均為第1次違規,原處分 參酌裁罰基準表有關當舖業法第28條規定第1次裁處罰鍰3萬 元之基準,對上訴人數行為分別處罰3萬元、合計處罰174萬 元,與當鋪業法第28條後段規定所指須先經限期改善仍未改 善後,才得裁罰之適用無關等語。依上述當鋪業法第22條、 第28條前段規定要件、立法目的及本院前開說明,即無不合 。原判決進而肯認原處分針對違失行為1至4分別裁罰係適法 有據,相關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 反行政罰法第25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或未適 用同法第28條有關命限期改善程序即裁罰,有違反正當程序 規定等違法,均不足採。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僅憑前開58件 當票即為各該質當契約成立之事實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 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云云,亦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原判決縱因兩造於原 審曾一致陳稱對此無爭執之故,僅簡略為理由論述,依前述 說明,仍足知其認定依據,且亦不影響判決結論,上訴人執 此主張原判決違法而求予廢棄,仍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3-06

TPAA-113-上-359-202503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瑞楷 陳家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宜亭 律師 洪土倫 律師 被 告 澎湖縣後備指揮部 代 表 人 張勝瑋 訴訟代理人 馮芛芛 江鎧竹 劉子承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113年決字第1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歐瑞楷、陳家祥分別係高雄市後備第一旅上士預算財務 士、臺南市後備旅上士預算財務士,先前分別任職澎湖縣後 備旅旅部及旅部連上士預算財務士、後備指揮部上士班長期 間,因民國112年10月9日在澎湖縣澎南國中教育召集整備時 ,當日凌晨聚眾打牌影響他人作息,經被告以112年12月1日 後澎湖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前處分)核定渠等大過 1次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自我審查該次處分 有程序上瑕疵,乃以113年1月24日後澎湖綜字第0000000000 號令撤銷前處分,經國防部113年3月19日113年決字第068號 決定訴願不受理。 (二)其後,被告以原告上開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經調查屬實, 於113年1月26日重行召開懲罰評議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 下稱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 稱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規定,決議核予 原告大過1次懲罰,並以113年1月30日後澎湖綜字第0000000 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國防部113年5月16日113年決字第128號訴願決定駁回( 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與在場打牌者僅4人,在澎南國中體育館內,時值部隊 執行教召事前整備,人數非隨時可以增加,不符「聚眾」定 義。又當時體育館內燈火通明,並且有人在打籃球,原告之 打牌行為,不致「影響他人休息」。又該場地作為教召訓練 場,未開放外賓進出,打牌也未影響軍人在外形象或導致媒 體報導,不符「有違軍譽」。原處分關於「聚眾」「影響他 人休息」「有違軍譽」之事實認定,均有違誤。 2、原告等人打撲克牌「大老二」,並無賭博性質,況撲克牌為 營區內橋牌社團所使用,非不得攜帶入營之違禁物品,原告 也非在營區內打牌,無關品德項違失,亦無破壞紀律或逾越 社會通念上規範之情形,應不該當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 「言行不檢」之概念。況舊法之軍風紀規定第30點第9款「 其他未遵守單位、營區規範及紀律之行為」之違失,早於11 2年1月19日修正刪除,則被告以此事由懲罰原告,即失所依 據。 3、原處分懲罰原告2人「大過乙次」,實屬過重,嚴重影響原 告2人服役之工作權利: (1)依國防部112年11月30日國督軍紀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附 之「國軍官兵涉賭博案件懲罰參考基準表」(下稱國軍賭博 懲罰基準表),志願役官兵之最輕懲罰基準為「大過乙次」 。原處分之懲處與該基準表懲罰程度相同,顯係將本件單純 打牌違失行為,誤以「賭博」違失行為評價並懲罰,即有違 誤。 (2)被告112年11月23日懲罰評議會中,所屬監察官、評議委員 提及賭博、違禁品、賭金等字眼,認定原告聚賭,作成前處 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被告113年1月26日懲罰評議會雖未提 及上述字眼,但原處分仍將賭博事實評價在內,導致懲罰程 度和前處分、國軍賭博懲罰基準表所載相同。被告基於錯誤 事實,率認原告有品德類違失,也未依軍懲法第8條第1項綜 合評判,即重懲原告大過1次,顯見原處分有裁量恣意、濫 用之瑕疵,且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 (3)軍懲法係以刑懲併行為原則,刑先懲後為例外。原告所涉賭 博罪嫌,雖經移送偵辦,業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 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自應撤銷依刑懲併罰程序所為之原處分 ,且撤銷原處分後,不得就同一行為再予懲處,否則,即有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辦理教召勤務期間,集宿地澎南國中體育館內,原告卻凌晨 聚眾打撲克牌嬉鬧,吵醒同編組人員,影響學校場地整備情 形,恐影響隔天任務遂行,引起他人效仿之不良風氣,對單 位內部管理有負面影響,經被告及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行政 調查、法紀調查確認屬實,有「聚眾打牌且影響他人休息, 有違軍譽」之違失行為,其違失態樣該當「行為不檢」。 2、被告只針對原告凌晨聚眾打牌吵鬧之違失行為予以懲罰。至 於現場發現之金錢是否為賭資、體育館當時是否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等情,事涉賭博罪認定,被告未予評價。被告調查 過程,已盡國軍法紀調查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第5、8點規定之 注意義務,並無原告指摘未注意對其有利事項之情形。 3、被告依上述調查結果召開懲罰評議會,依軍懲法及其施行細 則,辦理懲罰作業,認定原告違失行為與軍風紀規定第29點 第1款「言行不檢」事由相當,並審酌軍懲法第8條第1項各 款事項,核予原告大過1次懲罰,無違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依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及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 ,以原處分核予原告2人大過1次之懲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2 人兵籍基本資料(第35、41頁)、113年1月26日懲罰評議會 會議紀錄(第52頁)附原處分卷,及被告113年1月24日後澎 湖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第141頁)、原處分及其附件( 第23、27頁)及訴願決定書(第53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 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軍懲法 (1)第8條第1、3項:「(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 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 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 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 行為後之態度。……(第3項)違失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 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 (2)第13條第4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3)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 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 定之法令。」 (4)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5)第30條第1、2、4項:「(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 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 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 果認為有施以……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 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2、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違規(一)……言行不檢。」 (三)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之立法意旨,係為達成維護軍紀,鞏固 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的違失行為之 立法目的(同法第1條),經考量軍中違失行為態樣繁多, 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第1至13款列舉規定 有所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參照104年5月6日修正立法 理由第14點),將無法窮盡列舉的違失行為侷限於違反已送 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的法令,以兼顧懲罰明確性的要求 。至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以期適度保 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又國防部為 落實上述法律意旨,發布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 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及違失行為 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藉以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 。可見,上述軍風紀規定是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所指的 「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據以補充同條其餘13款無法窮盡列 舉的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 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軍風紀規定第二編軍紀維護編關於 違紀事件違紀態樣,第29點第1款規定「違規(一)行為粗 暴、言行不檢」違反國軍風紀之具體類型,乃主管機關國防 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 ,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依據職權參照 軍懲法所例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之行政規則 ,核與立法目的相合,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 院110年度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得援為懲罰 之依據。 (四)原告在澎南國中敎育召集整備期間,有「凌晨聚眾打牌」「 影響他人休息」「有違軍譽」之違失行為: 1、經查,原告於112年10月9日凌晨0時27分許,在所屬部隊進 駐商借作為教育召集訓練場地之澎南國中體育館內,執行教 召任務整備期間,聚集同僚多人打撲克牌大老二遊戲,以牌 局輸贏結果作為隔日採買飲料早餐之資金,另有多人在旁觀 賞等情,有被告所屬監察官案件查證報告(第107頁)、打 牌現場照片2幀(第133頁)附本院卷為證,核與原告陳家祥 、歐瑞楷、在場證人辛威磊、王允翰、李明翰、陳耕華接受 監察官訪談之陳述筆錄(本院卷第137、139、115、117、11 1、113頁)大致相符合,可信為真實。次查,在集宿體育館 睡覺之整備編組成員即證人陳建宏接受監察官訪談時證稱: 因睡眠受到干擾,曾向原告等反映「已經很晚了,能不能不 要那麼大聲,已經打擾到我休息了」等語,因未獲置理,遂 以LINE訊息向親人抱怨上情並傳送所拍攝現場照片等情,有 該證人接受監察官洽談紀要(第123頁)、LINE對話紀錄截 圖(第135頁)附本院卷可參,核與原告陳家祥接受訪談時 陳稱:「有聽到人提醒說聲音過大」等語(本院卷第138頁 )、證人辛威磊接受訪談陳稱:「有人提醒我們太吵」等語 (本院卷第116頁),大致符合,足認原告於部隊睡眠時間 打牌,確有影響部隊同僚之休息。再查,原告2人皆非資淺 人員,熟知國軍內部管理相關規定,明知於教召任務整備期 間深夜,為準備隔日教召勤務,應儘早休息,竟於凌晨打撲 克牌,未考量該行為會影響其他同仁睡眠,將影響隔日整備 任務之執行,有違軍中紀律,被告核認原告所為有違軍譽, 應屬可信。原告主張並無上述違失行為,原處分係基於錯誤 事實認定作成之違法處分云云,並無可採。 2、原告雖主張參與打牌者,僅有4人同僚,非不特定多數人, 且人數非隨時可以增加,不符聚眾賭博罪之「聚眾」定義云 云。惟查,原處分之事由欄所載「凌晨聚眾打牌、影響他人 休息、有違軍譽」等語,係違失行為事實之描述用語,據以 涵攝原處分備考欄所載「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 言行不檢」之要件。簡言之,原處分所載「聚眾」,僅表示 聚集多數人之行為事實,並非裁罰法規之法律用語。又原處 分所載違失行為,並未認定構成賭博行為,則原告援引刑法 上「聚眾賭博罪」之法律要件概念,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並 無可採。 (五)原告上述違失行為,符合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及軍風紀規定 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 按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所稱「言行不檢」係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其解釋及具體化應參照軍人職業之特殊性質及 專業倫理規範之標準,審酌個案行為人之言行逾越規範及破 壞軍隊紀律、影響國軍團結暨其程度予以判斷,不以其是否 構成犯罪為限。原告2人於部隊執行教召任務整備期間,在 營區外集宿地點,於部隊凌晨休息時間,聚集及打撲克牌, 違反常規作息之行為,影響同僚之休息睡眠,衡情將有導致 其等無法養精蓄銳以因應教召任務整備之虞,對於國軍軍隊 紀律暨榮譽形象之維護以及國軍戰力之鞏固實難謂無損害之 虞,明顯違反軍隊之管理紀律。從而,被告認定原告上述違 失行為,該當於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言行不檢」 之違失態樣,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其所為並無破壞軍中紀律 或逾越社會通念上規範之情形,應不該當「言行不檢」之要 件云云,並無可採。 (六)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 1、關於現役軍人懲罰案件,其法律效果之擇定,依軍懲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其所明定之各事項,視違失行為之輕 重,適度加重或減輕處罰,使之責罰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召開113年1月26日懲罰評議會,由段志男上校旅長擔 任主席,有評議會委員編組表(原處分卷第15頁)在卷可證 。經評議會審酌原告陳家祥、歐瑞楷之國內學歷、服役年資 ,及原告2人歷年之晉任資料、經歷資料、考績資料、獎懲 紀錄等人事資料(原處分卷第35-44頁),暨軍懲法第8條第 1項規定各款事項,參核原告2人出席懲罰評議會之申辯陳述 (原處分卷第54、59頁),核認原告陳家祥為在場高階資深 幹部,未考量其餘有益之紓壓方式,於任務整備期間凌晨打 牌影響他人,嚴重違反部隊紀律(原處分卷第56頁);原告 歐瑞楷為在場高階人員,依然於集宿地點聚眾打牌嬉鬧,致 影響同仁夜間睡眠,恐影響教召整備任務,成為在場低階人 員的不良示範,影響單位風氣及民眾對單位之觀感,且有損 軍譽(原處分卷第61頁);復參酌原告2人於執行教召任務 整備期間,未考量其在外執行任務,言行皆會影響民眾對單 位之觀感,仍在教召整備場地澎南國中體育館內聚眾打牌, 在不對的時間及地點做不對的事,恐影響單位風氣且有損軍 譽等情(原處分卷第57、62頁),經詢答程序、委員討論程 序後,由5名評議委員投票結果,5票全數同意記大過乙次, 有評議會會議紀錄內容(原處分卷第58、62頁)及各委員投 票單(原處分卷第72-81頁)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依評議 決議,核予原告2人各「大過1次」懲罰,並無裁量濫用或違 反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其違失行為不構成賭博,被告112年11月23日懲 罰評議會議紀錄,提及賭博行為,據以作成前處分為大過懲 處乙次。被告113年1月26日懲罰評議會,雖未論及賭博,但 亦懲處大過乙次,可見亦以賭博行為評價,有誤用國軍賭博 懲罰基準表「最輕懲處大過乙次」予以懲處之違誤云云。惟 查,依原處分之記載內容或被告之陳述,均係認定原告有「 凌晨聚眾打牌,影響他人休息,有違軍譽」違失態樣之行為 不檢,依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各款事項予以評價裁量,並 未摻雜有「賭博違失行為」之評價因素,此觀之被告113年1 月26日懲罰評議會議紀錄內容,並無涉及賭博行為之委員發 言詢答或討論紀錄,即可明證。至於作成前處分決議之被告 112年11月23日懲罰評議會,共有7名委員出席,其中吳曉龍 、葉紘胥2位委員之投票單,固有論及原告涉有賭博疑義( 本院卷第219、220、227、228頁),惟此係遭撤銷之前處分 評議委員,核與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關涉。況吳曉龍、葉紘 胥2名委員並未續任被告113年1月26日懲罰評議會議之評議 委員,並未參與作成原處分之評議或討論。再者,被告調查 結果,就原告凌晨聚眾打牌之違失行為,決定依軍懲法等規 定予以行政懲處,至於是否另構成賭博罪部分,則建議移送 偵審程序,此有被告案件查證報告之結論及建議在卷為證( 本院卷第107、110頁),核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適用國軍 賭博懲罰基準表(本院卷第317頁)作成原處分。原告此部 分主張,核無可採。 3、按軍懲法規定之行政懲處,並非適用行政罰法之行政罰,與 觸犯刑事法律行為,並無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原告所涉聚 眾打牌行為,雖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6、7、8號偵查終結,認定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 博罪,並以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324頁),核不影響原處分之合 法性。原告主張因賭博罪嫌經不起訴處分,被告自應撤銷原 處分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3-05

KSBA-113-訴-324-2025030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33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吳涵晴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詩穎 陳柏宇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4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3133號、113年5月7日勞動法訴 一字第1120025433號、113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168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民國11 2年10月30日退保二字第11260179751號、112年11月30日保 退二字第11260195291號、112年12月29日保退二字第112602 06931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以及勞動部113年4月9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3133號、113年5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 第1120025433號、113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1685 號等訴願決定書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二、確認原處分關於 公布原告之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本院卷㈠ 第14頁);嗣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 院卷㈠第19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 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游尚儒、蔡坤緯為原告之保險 業務員,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北市勞工局)認定原告 與訴外人2人間屬僱傭關係,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惟因原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 條規定辦理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被告以民 國101年7月5日保退二字第10160172751號函(下稱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命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 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逾期如仍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第49 條規定予以處罰,該處分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 嗣因原告屆期未改善,經被告以101年7月24日保退二字第10 160233801號函(下稱第一次裁罰處分),處以罰鍰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然原告遲未履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命為 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義務,被告乃自101 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詎原告迄今仍未改 善,本次被告乃依同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原處 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各公布原告之單位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等資訊。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為不該當處罰要件: 1、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非勞動契約關係 ⑴、原告與訴外人2人之契約關係中,並未具體約定訴外人2人之 工作內容、工作方法、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得否兼職等, 訴外人2人無正常工作日或正常工作時間要求,亦無每日固 定(或最低)工作時數之約定,更未如同勞基法之勞工有請 假時數的問題。原告並未要求訴外人2人須固定出勤,縱未 出勤,也不須請假或受懲處,且原告亦未禁止訴外人2人在 外兼職,訴外人2人可依彈性洽談方式以及自我衡量決定勞 務提供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以達成工作之目的,顯然得以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自主性極高,不具人格從屬性。 ⑵、另就訴外人2人之報酬,原告非依工作時間所計付,而係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且須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若招攬不成或保戶未繳費,業務員均須承擔無法 取得佣金之風險,亦無底薪可支領,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40 號解釋所揭示「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要件,自不具經濟從 屬性。原告充其量只提供可銷售之保險商品,訴外人2人須 自行主動開發客戶,與勞基法所稱「按件計酬」工資類型顯 然不同,原告與訴外人2人亦不具經濟從屬性。 2、原告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且具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及欠 缺期待可能性 ⑴、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已就雙方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僱傭)契 約關係乙節,先後於102年3月8日、107年1月29日在民事確 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製 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訴外人2人均已拋棄任 何民事上請求權,訴外人游尚儒更於107年間提出「撤回申 訴及請求停止裁罰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又改制前 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改制前勞保局)曾以74年1月22 日勞(承)字第008278號函(下稱74年1月22日函)、83年9 月15日八三勞承字第6047255號函(下稱83年9月15日函)通 知原告,保險業務員只要無底薪、依業績多寡支領報酬或公 司亦無要求出勤打卡,即足認欠缺雇傭(勞動)關係。原告 歷來悉依改制前勞保局74年1月22日函、83年9月15日函意旨 與訴外人2人簽訂契約,且信賴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陳情書 ,為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義務,進而未為訴外人2人提繳勞 退金,自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未斟酌原告欠缺故意 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予撤 銷。 ⑵、原告與訴外人2人既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與訴外人2人間已 非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未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 實係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和解之行為,並已得訴外 人2人之承諾,應已阻卻違法,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1條 第1項等規定及得被害人承諾得阻卻違法之法理,應予撤銷 。況訴外人2人每月請求資方提繳勞退金之權利,依勞退條 例第31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亦已無 從向原告請求任何勞退金之提繳。原處分逾越原告負擔行政 法義務之界限,強令原告提繳勞退金,顯係要求原告無視系 爭和解契約提繳訴外人2人之勞退金,而違反期待可能性原 則,亦應撤銷。   3、裁罰之要件事實已消滅   本件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所締結之系爭和解契約,意在確認 雙方並非勞動契約關係,屬於「認定性之和解」並生溯及效 力,行政法院及被告應受其拘束。若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自 締約時起,即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當然自始無勞退條例第 18條規定之適用。是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先前裁罰處分作 成時之構成要件事實,早已不復存在,原處分顯屬違法,應 予撤銷。 ㈡、系爭限期改善及先前裁罰處分並無構成要件效力: 1、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定之改善期限為101年7月20日,並非課 予「無限期」之改善義務,處分中之改善期係對處分內容所 作之表示,非附款「期限」性質,其目的是對該處分所課予 之改善義務,設立明確之存在時點。是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 揭示之改善期限屆至後,該處分已因期限屆滿或時間經過, 發生行政處分「效力了結」(即效力消滅)之狀態,則系爭 限期改善處分既已失其效力,自不生構成要件效力。又原告 於原處分作成之際,客觀上已不可能在改善期限內履行改善 義務,故被告如繼續要求原告履行改善義務,等同要求原告 於101年7月20日內為改善行為,已形同客觀上不可能履行之 義務,並非有效之行政法上義務。 2、行政處分縱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其範圍亦僅限於處分之主文 ,不及於處分之事實及理由。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縱有構成要 件效力,亦僅限於主旨「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應負擔為游 尚儒、蔡坤緯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然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已因時間經過消滅,自不可能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又原處 分作成前之歷次裁罰處分,其規制效力範圍僅限於主文「罰 鍰10萬元」部分,則各該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並不包 括「原告與訴外人2人為勞動契約關係」或「原告至今依法 仍負擔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義務」等內容。 3、況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無非是以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府授 勞二字第09930820500號函(下稱99年2月2日函)及北市勞 工局99年2月12日北市勞二字第09910535600號函(下稱99年 2月12日函)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為勞動契約關係,惟上 揭函文所提及之保險業務員並不包括訴外人2人,且上開99 年2月2日函未以契約之主要給付即主給付義務作為判斷保險 業務員勞務契約屬性之判準,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意旨,已屬違憲函釋,且訴外人2人亦係於上揭函文作成後 始與原告締結業務代表承攬合約(下稱業務代表合約)及業 務主任合約,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卻僅以上揭函文作為處分理 由,認定訴外人游尚儒到職日期亦有錯誤,是系爭限期改善 處分及後續裁罰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均不應承認其構成 要件效力。 ㈢、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未盡職權調查及說理義 務、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1、系爭和解契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應於判斷原告與 訴外人2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時,將系爭和解契約納入 調查證據之範圍,並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作成處分,於調 查時更應將訴外人游尚儒於107年間所提出之系爭陳情書納 入考量,被告卻未於每次裁罰前,逐次調查原告與訴外人2 人是否仍具契約關係,且未審酌「系爭和解契約」、「系爭 陳情書」、「訴外人2人並無工作時間規範」、「訴外人2人 係按所招攬保險收受之保險費計算報酬」等因素,且未說明 棄置不論之理由,更未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逕以作成原處分,未盡舉證責任,復未審酌訴外人 2人每月請求資方提繳勞退金之權利,依勞退條例第31條、 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無從向原告請求任 何勞退金之提繳,即率爾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屬於勞動 契約關係,進而以原告未就訴外人2人提繳勞退金為由,按 月連續處罰原告,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 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42條等規定。 2、改制前勞保局已以74年1月22日函、83年9月15日函通知原告 ,保險業務員只要無底薪、依業績多寡支領報酬或公司亦無 要求出勤打卡,即應視為承攬關係。又被告曾作成95年2月1 5日保退一字第09510011020號函(下稱95年2月15日函)稱 保險業務員如出具書面承認雙方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即 不再以連續處罰逼迫原告申報提繳勞退金,確認原告並無法 定義務為該函所列1萬1,964名業務員提繳勞退金,已生行政 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再者,被告105年5月13日保納行一字 第10510107010號函(下稱105年5月13日函)及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102年10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2 35010100號函(下稱102年10月18日函)亦說明如有民事法 院判決、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以佐證僱傭關係不存在之 事實,即同意無須加入勞工保險,被告無視上開關於僱傭認 定之行政先例拘束及系爭和解契約之存在,原處分之作成牴 觸95年2月15日函之構成要件效力,並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 ㈣、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連續處罰本質上屬於行政罰,若被告歷次連續處罰就原告所 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均認定是違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命 之改善義務,即有單一義務違反行為而受多次處罰之情形, 顯然違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若將連續處罰中,原告所違反 之行政法上義務,界定為「違反前一次處罰作成時點後之申 報提繳義務」,本次裁罰顯然不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效力之 拘束,除改善義務履踐之最後期限不明確,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外,且因此改善義務並無任 何限期改善處分所規制,亦不合於勞退條例第49條「屆期未 改善」始能處罰之要件。蓋勞退條例第49條所採「限期改善 +連續處罰」之裁罰規範中,被告針對原告未於101年7月20 日前為訴外人2人提繳勞退金乙事,自101年7月24日起連續 裁罰至今,不論是原處分或各次連續裁罰處分,除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外,被告均未於各次裁罰處分前,以任何處分命原 告應限定於一定期限前踐履改善義務,而僅係不斷連續作成 裁處罰鍰10萬元之處分,並未合致於勞退條例第49條之連續 處罰要件,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㈤、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如前所述,原告與訴外人2人所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屬認定 性和解,是於判斷契約性質時,自須一併調查並審認該和解 契約效力,不得僅以民事和解不拘束行政法院一語即無視和 解契約之存在及效力。況訴外人2人每月請求資方提繳勞退 金之權利,依勞退條例第31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亦已無從向原告請求任何勞退金之提繳。被告 若仍繼續要求原告提繳勞退金,無異使原告迫於已累積上千 萬之高額裁罰壓力而履行「不存在之勞退金提繳義務」,最 終只是讓原告另以民事訴訟向訴外人2人請求不當得利而已 ,益見原處分實難以達成保障訴外人2人權益之目的。是原 處分所欲追求之行政目的(確保勞工能獲得對申報提繳勞退 金之請求權)已然欠缺,原處分已欠缺目的正當性,裁罰手 段當然無助於達到勞退條例之立法目的,亦不具適當性,有 違比例原則。再者,被告近十年來為使原告履行替訴外人2 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已連續裁罰高達1,320萬元之罰 鍰,高於原告所須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之勞退金僅8萬9,35 4元近148倍;縱以單一處分觀察,原處分裁罰10萬元,亦高 於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之勞退金金額,顯然已失均衡,益見 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㈥、原處分已罹於裁處權時效:     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實務見解可知,限期改善處分後續之連 續處罰,其裁處權時效應自限期改善處分所命改善期限終了 時起算,逾3年即不得再加以裁罰。又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 義務之違法行為,裁處權時效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故 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既應於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 ,辦理停止提繳手續,可見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之義 務應於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即已消滅,是裁處權時效自應 從「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起算。本件訴外人2人已分別於 100年7月31日、105年1月16日與原告終止合約,原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應自訴外人2人離職後7日終了,而原處 分之作成日期為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 月29日,均已超過3年裁處權時效,自有違誤。  ㈦、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㈠第196頁)。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確為勞動契約關係: 1、依原告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原告係以「人身保險業」為主要 營業活動,訴外人2人係受原告僱用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 ,足見訴外人2人係為原告經濟利益為活動,具經濟上從屬 性。雖訴外人2人招攬保險之收入視其招攬件數而定,惟此 如同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按件計酬」之勞務對價,訴外人 2人仍是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又觀之訴外人2人與原告 間所簽訂之業務代表合約及附屬約定事項內容,訴外人2人 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從原告變更 之薪資條件內容,且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及製作職務 上報告,亦須遵守原告頒布一切規章及接受原告評量,就評 量標準更無商議權限,顯然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另依原告所 訂「通訊處施行辦法」,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相關辦公設備 、所需日常行政費用、聯誼、訓練費用,均由原告購置與支 付,並由內勤人員負責行政雜務,並受原告通訊處經理指揮 監督,可使用之辦公設備、辦公室坪數、行政助理,亦是依 原告所訂標準配置,可見原告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具有組織 上從屬性。綜上,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具強烈從屬性,並聽 從原告指示為原告之營業目的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已納入原 告組織體系,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2、此外,觀諸業務代表合約第1條第2項、附屬約定事項第3條第 1項、第9條、第11條、第15條第5項、原告訂定之業務人員 履約作業評量標準、該合約之評量標準等規定,及原告官網 之組織層級架構均顯示,原告對訴外人2人之管理監督,實 質上多項均非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載內容,亦早已逾越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範疇。臺北市政府及北市勞工局前已經 認定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訴外人2人均為 原告所屬業務員,而原告在制度上將業務員區分為不同層級 ,各層級業務員合約書均為制式內容,遵守之規定亦相同, 在此情形下,被告認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而 應申報提繳勞退金,應合於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益見原告 與訴外人2人間確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   ㈡、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生構成要件效力,且原處分合於比例原 則:  1、被告前已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通知 原告應於101年7月20日前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原 告逾期未申報提繳,被告即以第一次裁罰處分裁處罰鍰10萬 元在案;原告對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第一次裁罰處分均未 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則該等處分 已具形式之確定力及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當受其拘束, 而無法審酌。 2、本件原處分為按月處罰之第136至138次裁罰,除載明前以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原告改善,因原告屆期未改善而以第一次 裁罰處分裁罰原告在案外,並因原告逾期未補申報提繳訴外 人2人勞退金之情,按月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等旨;而勞 退條例第49條既明定雇主違反同條例第18條而未辦理申報提 繳勞退金,經限期改善未改善而經裁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後,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可知原處分係在被告已 認定原告負有同條例第18條所規定應申報提繳之行政法上義 務後,經命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時,為令其確實改善而賦予被 告按月處罰之裁罰權,是原處分以:「原告為勞工游尚儒君 等2名之雇主而負有同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提繳之行政法 上義務」,及「斯時原告經命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等違規事 實,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即無不合。參以原告為大型保險 業,其資本額高達1,500億元,所屬業務員人數眾多,被告 審酌原告違法情事應受責難程度、對業務員之損害及其因此 所獲之利益,並考量原告之資力,以原告未提繳訴外人2人 之勞退金,裁處原告10萬元整,確屬有助達成行政目的之最 小侵害手段,而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㈢、提繳勞退金為雇主之法定義務,如有其他約定違反此強行規 定,應屬無效: 雇主為勞工提繳勞退金乃「法定義務」,無容原告以特約或 以達成民事訴訟上和解等方式,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按勞 退金制度之立法,係為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以貫 徹國家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 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乃法律之強制規定, 違反此強行規定之約定應為無效。又原告應為訴外人2人提 繳勞退金,所涉及者並非僅勞工個人,而攸關國家整體勞工 政策及國家退休金制度之穩定與健全發展。是不論原告是否 有與勞工另行約定不需提繳勞退金或約定屬承攬關係,只要 訴外人2人實質上為勞基法所定之勞工,原告即應為渠等申 報提繳勞退金。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337至340頁) 、訴外人2人業務代表合約書(原處分卷第341至364頁)、 業務主任合約書(原處分卷第379至383頁)、臺北市政府99 年2月2日函、北市勞工局99年2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227頁 、第231至234頁)、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2頁 )、第一次裁罰處分(原處分卷第3至4頁)、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書(本院卷㈠第27至73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勞退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規定:「勞工退 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 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行政程序法第 15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 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應 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4年5月4日勞動4字第0 940014490號公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公 告事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章罰責部分……第四十九條……有 關滯納金之加徵、罰鍰處分及移送行政執行等業務,委任勞 工保險局以該局名義辦理之。」是被告自有依勞退條例第49 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之權限,合先敘明。   2、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 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二條規定。 」第6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2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 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第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第9條第1項、第3項 第1款規定:「(第1項)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 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 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 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第3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 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一、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 ,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第16條規定:「勞 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 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第18條規 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 ,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9條規 定:「雇主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 手續、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 止。」第53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 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罰 鍰者,亦同。」準此,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 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勞退金至其離職當日止,如未辦理申 報提繳該勞工就職期間之勞退金手續,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 ,而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裁處罰鍰及公布事業單位名 稱、負責人姓名等資訊。 3、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乃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所為之公權力規制,相對人應受規制 效果之拘束。行政處分之規制作用,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 的,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而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 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 認。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 以,行政處分生效後,如未遭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 而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是為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基 於法治國家之權利保護,相對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時, 得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之機關予以撤銷, 惟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或 有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因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 常救濟程序(訴願及行政訴訟)予以撤銷或變更,即具有形 式的存續力(不可撤銷性);對於行政處分不得再為爭訟下 ,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皆受行政處分規制 內容之拘束,行政機關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得予以廢棄 或變更,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勞退條例第49條 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8條未辦理勞退金申報提繳手續,經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裁處罰鍰之規定,係對違反限期改善 義務之制裁,而限期改善,在性質上並非對行為人之制裁, 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 狀態,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 擔處分。又規範雇主應提繳勞退金,係為達成保障勞工退休 後生存安養之目的,雇主如有違反,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改善 即補申報提繳手續,屆期仍未補申報,主管機關即得裁處罰 鍰;且為督促處分相對人及時改善,如處分書按月送達後, 雇主仍未完成改善,主管機關即得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亦即,主管機關對於雇主符合申報提繳手續而未辦理 ,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雇主限期補辦申報提繳之作為義務 ,於其屆期仍未補辦申報,在前所命限期改善處分具有存續 力下,相對人因受該補辦申報之規制效力拘束,而有依限補 辦申報之作為義務。此時,如相對人未依命於限期完成改善 ,為達成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之目的,乃有由主管機關對 相對人前揭作為義務之違反為罰鍰處分之需要,且處分書送 達後,相對人仍遲未補辦申報,主管機關即得再次裁處罰鍰 ,以督促其及時改善,並按月於處分書送達後,裁處罰鍰至 改正為止。 ㈢、經查:   1、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2人為其保險業務員,被告以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依勞退條例第18 條規定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逾期如 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處罰,原告對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原告就系爭限期改 善處分命其限期改善之決定,因屆期未改善,被告依同條例 第49條規定,以第一次裁罰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嗣因 原告仍未履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命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 退金之作為義務,被告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自101年7月24 日起按月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已如前述。依上,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課予原告限期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 退金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逾期未辦理申報提繳,將依法處 以罰鍰,已對原告產生一限期履行,且其造成之違法未申報 狀態未除去前,將受連續處罰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至本 件為判斷時,並未經被告或其上級機關依法廢棄或變更,亦 未有經司法審查予以撤銷之情形,對原告仍具有存續力。因 此,原告應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規制效力之拘束,而有為訴 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作為義務,且此補辦申報之規制 效力於101年7月20日屆至後,仍持續存在至改正為止。原告 迄至本件訴訟中,猶未補辦提繳訴外人2人之勞退金乙事, 是以,原告屆期並未改善,被告基此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 為之第一次裁罰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此後,因原告仍 遲未為訴外人2人補辦申報勞退金,迭經被告按月裁罰,原 告猶未履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課予之改正義務,被告續予 分別作成原處分,自於法有據。 2、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係就行政機關裁 處罰鍰時,應考量及得考量之事項為規範,俾使處罰允當。 茲經被告審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生規制效力,至本件原處 分作成已時隔逾10餘年,原告仍未補辦申報,違反行政法上 作為義務之可歸責程度甚鉅,且期間歷經上百次按月裁罰, 卻仍拒絕履行申報義務,更可見其應受責難程度甚重,且原 告為避免同一作為義務違反續遭按月裁罰,於提起行政爭訟 以資救濟之同時,尚得選擇先補辦申報,客觀上並無不能申 報之情事,復參以原告資本額高達1,500億元,企業規模龐 大,非屬小型公司,而勞退條例第49條既明定按月處罰至改 正為止,在原告未辦理提繳申報前,尚無從逕由被告繕具繳 款單寄送予原告繳納,欠繳時,依情節加徵滯納金,並移送 行政執行,是被告為督促原告履行其申報之義務,以原處分 先後裁處原告罰鍰各10萬元,實已考量原告違反此作為義務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原告資力等情,而就裁量標準為 合理之說明,核符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且在勞退條例第 49條所定得裁罰額度範圍內予以處分,堪認已充分審酌一切 情狀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 等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㈣、至就原告下列主張均不足採,分述如下: 1、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生構成要件效力及存續力   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形式上並無令任何人一望即可知悉之重 大明顯瑕疵,亦無其他法定之無效事由,並非無效之行政處 分。另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規制效力,乃係課予原告於一定 期限內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退金之作為義務 ,該處分所定期限實係後續國家開始發動裁罰權之要件。且 因勞退條例第49條已明定:「……,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亦 即,原告須在被告指定期限前履行上揭作為義務,逾期不履 行國家即得發動裁罰權,非謂期限屆至後,系爭改善處分所 課予原告之上揭作為義務就此消滅。再者,依勞退條例第49 條規定,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存在及內容,乃被告得否為第 一次裁罰處分及後續按月處罰之前提要件,是在系爭限期改 善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即已生構成 要件效力,僅得由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為訴訟對象之行政法 院審查其合法性,本件既非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為訴訟標的 ,本院自不能審查或附帶審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合法性, 而應尊重該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以其認定為審查原處分合法 性之基礎。況且,如前所述,原告對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 未提起行政救濟,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經確定而生形式存續 力,故不僅原告及被告應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拘束,本院 亦不得對已經確定之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再審查其合法性, 更不容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合法性再為 爭執,否則無異原告可無視法定救濟期間怠於提起行政爭訟 ,聽任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於各該衍生 案件重複爭執系爭限期改善處分違法,此不僅有害法律秩序 之安定性,亦為法治國所不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 ,難認有據。 2、就原告主張其所為不該當處罰要件 ⑴、如前所述,原告係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規制,發生依期為 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退金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 ,因其未依限期辦理申報,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被告得 按月處以罰鍰至改正為止,是本件縱有原告所指其與訴外人 2人之勞務關係已達成非屬勞動契約之訴訟上和解,且依其 等勞務契約之內涵與類型,本不具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及類型 特徵等情事,然法並無明文得以因此解免原告應及時為訴外 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作為義務,原告既未履行上開改正 義務,被告自得按月據以裁罰。 ⑵、原告迄至被告作成原處分,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始 終無視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課予其補辦申報勞退金之行政法上 作為義務,漠視前述相關規定與勞工權益,先後再有本件違 法行為,足已彰顯其具有主觀不法之故意;又原告若善盡履 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課予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而依勞退條 例第18條規定為訴外人2人補行辦理申報提繳勞退金,衡諸 原告之公司規模及資力等情,並不會使原告陷於客觀事實上 特別艱難之處境,亦不生令其陷入法律上遭究責、義務衝突 或法律上不利益地位之窘境,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原告 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特殊事由,致無法期待其有合乎義務規 範之行為。 ⑶、再者,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陳情書均屬私法性質,而就訴外 人2人是否屬於適用勞基法之本國勞工而有勞退條例之適用 ,非屬當事人得以合意約定排除適用之事項,無從解消立法 者藉由勞退條例第18條對於雇主所課予申報提繳勞退金之公 法上義務,以及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課予原告於期限內為訴 外人2人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勞退金的公法上作為義務,自 無從據之而認原告就此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係屬依法令之行 為而得以主張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 抑或得以主張係得被害人同意或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即使訴外人2人嗣已先後與原告終止合約關係,亦僅發生 原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列表申報停止提 繳手續的義務,仍不能解免原告應依系爭限期改善函為訴外 人2人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勞退金的公法上作為義務;此與 訴外人2人於終止合約後、原處分作成時,向原告請求勞退 金之私法上權利,以及訴外人2人得否依勞退條例第31條主 張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 5年消滅時效,分屬二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對於法 律有所誤解,混淆原告所負公法上義務與私法上義務之消滅 時效,同不足採。 3、被告已盡職權調查義務及說理義務,且原處分並未違反勞退 條例、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等規定   ⑴、查被告所為含原處分在內之按月處罰各次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在客觀上均已明白足以確認,合於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 例外得不予陳述意見之規定,故被告在作成各次處分前,本 即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 政罰法第42條規定乙節,已有誤會。又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 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等事項記載之主要目的,在使人民得 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法規根據及裁量 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 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若其記載之情形,已足 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決定所由據之原因事實 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非謂行政機關無分案情繁易 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據取捨之理由等項,鉅細 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本件被告已將裁罰之原因、理由 及法條依據等載明於原處分,且原告經被告就其持續違規行 為多次按月裁罰,亦當深知其遭裁罰之原因、理由及法條依 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云云,核屬原告所執之一己主觀見解,無足憑採。 ⑵、勞退條例係於93年6月30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 依第1條規定可知,該條例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為制定,而有關勞退金 事項亦優先適用該條例,故被告依該條例規定所為見解變更 過往不合時宜見解,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自 為法所允許。本件原告所舉改制前勞保局74年1月22日函、8 3年9月15日函均係勞退條例制定生效前之見解,已難執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所舉北市勞動局102年10月18日函、 被告105年5月13日函(本院卷㈡第117頁、第119至120頁), 經核均非屬被告曾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非屬勞動契約或 涉及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之違反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認定 與否之情形,自難認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涉。而原告所舉 被告95年2月15日函之內容(本院卷㈥第695頁),亦難認可 導出原告所主張「只要原告與業務員達成合意確認非屬勞動 契約關係,被告即立刻認為雙方不適用勞退條例而停罰」之 先例,是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 要無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 定云云。然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非本件訴訟審查之對象 ,業如前述。而原處分所援引之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函及 北市勞工局99年2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227頁、第231至234 頁),乃被告基於其職掌先向原告調取業務員顏名標等人各 層級業務合約書及相關書件,嗣再將該等合約書及相關書件 函請原告所轄主管勞基法事務之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勞工局依 權責就該等業務員與原告間是否具僱傭關係表示意見,嗣經 臺北市政府及北市勞工局函復,依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函 所示,係指明如顏名標等2,219名係屬原告所僱用之勞工, 應遵守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而依北市勞 工局99年2月12日函所示,指明本案係為適用勞基法行業之 事業單位,顏名標等2,219名人員(不分職位層級),具有 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者,係指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者,且受僱者有繼續提供勞務從事工作之事實,應基於確保 經濟上弱勢之受僱者法定權益,依勞退條例辦理等語。再依 被告所提其先前向原告調取嗣提供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勞工局 表示前開意見之該等業務員業務代表合約書及業務主任聘約 書(原處分卷第203至212頁、第219至226頁),與前述訴外 人2人之業務代表合約、訴外人游尚儒之業務主任合約內容 相對照,無太大差異,足見原告有關業務代表合約或業務主 任合約,當係以一基本內容版本而對不同時期與其簽約擔任 業務員或業務主任者略作修改,然各該合約基本內容核心架 構並未改變,是上開業務代表合約及業務主任合約既已為99 年2月2日函及99年2月12日函所依憑而表示前開意見,則被 告再據該等函文作成原處分,仍足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已盡職 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責。 ⑷、另如前所述,訴外人2人是否有向原告請求勞退金之私法上權 利,以及訴外人2人得否依勞退條例第31條主張私法上損害 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5年消滅時效 ,實與本件被告得否裁罰原告之認定無涉。此外,系爭和解 契約及系爭陳情書對本院已依前述事證認定訴外人2人任職 期間與原告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而生雇主即原告應負為勞 工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不生拘束,無從據以溯及 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等情,既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告作成 原處分就此未予審酌採認,亦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之處。 ⑸、勞退條例第49條所定「按月處罰」規定,目的是藉由給予行 為人相當時間及空間可以改正之間隔下,以按月不斷的處罰 ,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為勞工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 故只要行為人尚未改善或無法證明其已改善前,主管機關自 可裁罰,並無庸逐月須先以令限期改善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 有原違章行為存在,亦毋庸於每次按月處罰時再次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類此連續處罰立法規範迄未為釋憲者所否定 ,且勞退條例第49條此一按月處罰規定,既已將給予行為人 相當時間及空間可以改正之因素考量其中,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604號解釋意旨,可認係立法者以適當之每月間隔期間, 擬制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行為數之切割,亦即透 過每月裁罰之行使,作為行為已中斷之認定,前次處罰後之 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新違規事實。從而,對此各 月所生新違章事實及行為,自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行政 行為不明確、一行為二罰或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情事,已兼 顧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告既受系爭 限期改善處分規制而負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就職期間勞退 金之作為義務,只要原告持續未履行此一公法上作為義務, 在其完成改善以前,被告即得以「月」為單位予以裁罰,並 無需考量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契約關係之久暫,亦與原告與 所屬其他保險業務員之法律關係認定無關。蓋縱使訴外人2 人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作成後已經離職,亦不會因此解消原 告就訴外人2人到職後離職前所應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 只要原告未履行此一作為義務,被告即得按月裁罰,故訴外 人2人是否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作成後已經離職,實僅涉及 原告應提繳勞退金數額之核算,而原告與所屬其他保險業務 員之法律關係如何,亦僅涉及原告是否須為其他保險業務員 申報提繳勞退金問題,要與被告得否對原告按月裁罰之認定 無關,是被告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所作成之按月處罰之原 處分,自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或違反 行政罰法第24條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情事。 ⑹、以原告自5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長久,為大型保險業 ,且於全國各地設有分公司,資本額達1,500億元,原告應 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應 遵守勞基法所生之勞動權益相關規定。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訴 外人2人自到職日起提繳勞退金,經被告以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請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改善,惟原告逾期未改正踐行 義務,被告乃依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規定,以第一次裁 罰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且原告並未對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第一次裁罰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又因遲未替訴外人2人 申報提繳勞退金,被告遂自101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原告, 並作成原處分,業如前述。本件被告已審酌原告歷經數年按 月裁罰而迄今未改善之情狀,故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原 處分對原告各裁處罰鍰10萬元,復依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 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經核符合行政罰法第18 條之規定,且所為裁處罰鍰金額及影響名譽之內容,依前所 述,自符合比例原則,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情事。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之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⑺、另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和解契約作成前之民事審判筆錄,欲證 明係由訴外人2人主動提出和解,且其等均基於自由意志與 原告達成和解等節(本院卷㈠第198頁),惟因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認已無調閱上開筆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復核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地訴-133-202503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5號 原 告 楊子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A3987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籍地:新北市永和區)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9時 59分許,駕駛訴外人龔庭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籍地:高雄市前鎮區,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5.2公里(台北入口匝道)路段,而由 右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左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 經民眾於同年月26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 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汐止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9月 2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398 7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訴外人龔庭儀)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 1月9日前,並於112年9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 0月31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陳 述不服舉發,而訴外人龔庭儀亦於113年1月9日委由原告填 具「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 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原告於113年7月29日到案聽候 裁決,而被告因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 -ZAA3987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個月前收到另1張罰單,於112年8月21日19時59分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重慶北路交流道(亦為台北入口匝 道),經民眾(應為同一人)檢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致遭裁決1,200元罰鍰(北市警交大字 第A52514447號)。原告在收到第1張罰單後,即已繳交罰 鍰完畢,也已結案,因此不該再因發生在同一個時間之同 一事件,重複受罰,實有不公允之事實,因此原處分違法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影像內容(「ZAA398730.MP4」),於畫面時 間19:59:49至19:59:59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國道1號北向25.2公里(台北入口匝道)時,向左跨越白 虛線變換車道,且於變換車道期間均未亮左側方向燈。經 檢視上開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內容,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 ,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變換車道期間全程顯示 欲變換方向之燈光,然自旨揭影像以觀,系爭車輛往左跨 越車道線直至變換車道完成期間,均未顯示方向燈,且該 路段車道線標繪明確,標線亦無斑駁或剝落,依客觀均得 判斷車道之劃分。又考量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較 快,反應時間較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更應課 以駕駛人更高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 保障用路人之安全,故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 自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為之,綜 上所述,系爭車輛於該時、地變換車道時確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以作 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2、原告固以「…因同一地點、同一原因已先於1個月前收到罰 單並繳費」置辯;惟第A52514447號違規罰單非被告管轄 ,且無須繳費,原告若已繳費,逕洽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 中心詢問,上開情形有入案紀錄表可佐。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 影本1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1紙、逕行舉發案件汽 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影本1紙、申請開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駕駛 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 47頁、第51頁、第55頁、第61頁、第67頁、第69頁、第79 頁、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113年9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6901號函〈含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現場照片4幀〉(見本院卷 第73頁至第78頁)及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 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 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 認定。 (二)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 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為罰鍰3,000元。)。 2、查原告(駕籍地:新北市永和區)於112年8月21日19時59 分許,駕駛訴外人龔庭儀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籍地:高雄 市前鎮區),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5.2公里(台北 入口匝道)路段,而由右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左側車道時, 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26日檢附行車紀 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屬實,認其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9月2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39873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龔庭 儀)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9日前,並於 112年9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透過 「交通違規申訴」系統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陳述不服舉發 ,而訴外人龔庭儀亦於113年1月9日委由原告填具「逕行 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而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 駛人(即原告)事宜,嗣原告於113年7月29日到案聽候裁 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市警交大字第A525144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頁)為憑;惟查:   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 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0954號函(正本: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業已敘明:「…四、經檢視影像,旨揭車輛確實 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故違規 屬實,爰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另有關申訴陳述書所稱之 情事(民眾檢舉違規時間相隔未超過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 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請貴局依職權逕行卓處。」(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 )。   ⑵又依前揭違規查詢報表影本所示,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市警交大字第A525144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所示之違規案件,已載明「應繳金額:0」、「併案 」,是就該違規案件並未另為裁罰,是原處分自無違反「 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至於原告若已就該違規案件繳 納罰鍰,自可請求退還,尚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04

TPTA-113-交-2525-20250304-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儒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42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00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儒 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42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當時筆錄以及在場證人楊 東皓、蕭羽宏證述;然證人楊東皓、蕭羽宏係詐騙集團成員 ,聲請人曾遭渠2人毆打、拘禁,且渠等尚有地方勢力,故 對渠等於審理之證述,聲請人當時不敢反駁,只能說沒有異 議;另外聲請人於案發現場施用毒品部分,亦已接受勒戒處 罰,原確定判決是否合乎一罪不二罰;又聲請人於案發現場 一再詢問當時員警是否有開執法紀錄儀,員警表示有,聲請 人始坦承扣案毒品是自己的,事後開庭才知道員警並未開啟 執法紀錄儀等情,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及其所能證明 之事實,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規定。又判決確定之後,如有錯誤,應循非常上訴或再審制度以為救濟,再審係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正法律上錯誤,二者目的迥然不同。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應依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能逕行提起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13年10月2日確定在案,有 卷附上開刑事判決書列印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以其因畏懼證人楊東皓、蕭羽宏威勢,始未能敢於審 理期日對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表示異議,指摘原確定判決採 認證人楊東皓、蕭羽宏證述,而有認定事實之違誤。惟查, 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於該案所為辯解,已於原確定判決詳 加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所依憑證據取捨及採擇理由, 並就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逐一說明(詳見原確定判決理 由欄「貳、一、㈡、㈢」),聲請人此部分指摘,無非係就原 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證據資料,依憑己見再為爭執,欠缺 新證據之新穎性,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持有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逾量罪之事實,欠缺新證據之確實性,核 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至聲請人所稱於案發現場員警未開 啟『執法紀錄儀』乙節,亦難認與聲請再審要件相符。   ㈡另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結果,對於原確定判決就 其施用毒品犯行及持有毒品罪間之關係,是否合乎一罪不二 罰而有存疑,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一 事不二罰原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前述法定再審事由所謂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說明足認其 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再審要 件顯然不合,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8

TYDM-114-聲再-3-202502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069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文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可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 某時許,在彰化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 0月26日下午11時5分許,鄭文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9日、9月26日鑑驗書。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㈤被告鄭文銘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 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 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 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 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 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 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 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於112年3月2 3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8月27日入勒戒處所,再 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現仍在 強制戒治中,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經 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2年11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其本案施用期間係 在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為前案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效力所及,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法定刑較施用第二級毒品重,其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行為 所得涵蓋,本案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附此敘明 。  ㈡核被告鄭文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時起至為警 查獲時止,僅有1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分別判 決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9年1月1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另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等語。本院審 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徵顯其並未有 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係警方發現被告駕車未繫安全帶上前攔查勸導,被告將 其手提袋丟棄至路旁,警方詢問為何物,被告立刻向警方 坦承內為毒品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應認員警尚 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持有毒品犯行,被告先 行主動坦承,足認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 非難;另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多寡、期間非 長,並衡及其持有之動機係為供己施用,犯後坦承犯行, 與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其前科素行(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共13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毒品無 法完全析離,亦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 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3包(含包裝袋13只) 驗前總淨重48.2233公克,總純質淨重34.7208公克 2 海洛因 8包 與本案無關 3 海洛因香菸 4支 與本案無關 4 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2025-02-27

TCDM-114-中簡-352-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70號 原 告 林勇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44044號、114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 8-ZFA3440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4404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 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於114年1月6日重新開立裁決 書。然因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就更正後第48- ZFA344045號裁決書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7日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北 向46.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 為153公里,超速43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5月 1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344044號、第ZFA344045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第24條規定, 於113年7月2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FA344044號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於114年1月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FA344045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警告標誌設置於不當位置,以致夜間行車難以辨識。而被告 分別裁處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設置路側處 ,而「限5」標誌上有「110」之字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 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應可得知前方有 測速取締之及該路段限速110公里。又「警52」標牌位於北 向47.2公里處,與舉發位置距離約700公尺,自合於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有檢定合格證 書,違規時間仍於測速儀器有效期日內,準確度勘值信賴。 再者,原告若認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有變更必要, 即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在依法變更之前,尚 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不當,而不予遵守。而本件所處罰之內 容分別為罰鍰及其他處罰種類不同之行政罰,符合行政罰法 第24條第2項規定,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是原告前揭主張 ,並非可採,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⑶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 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⑵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 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 處;…。」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7頁)、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9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7 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原處 分(本院卷第79頁、第105頁)各2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裁處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系爭路 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53公里,超速43公里, 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700公 尺,係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等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91頁)、標誌設置及取締位置關係圖(本院卷第10 1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3頁)各1份 ,以及舉發照片(本院卷第93頁)、速限標誌照片(本院卷 第95頁)各1張、測速取締標誌照片3張(本院卷第97至99頁 )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亦合於規定。  2.觀諸上開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標誌設置清晰並未受其 他物體遮擋,佐以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本院卷 第19頁),亦可見夜間時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得為駕 駛清楚看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以時速153公里 之高速超速行駛,顯有過失,其主張受到光線、藍色告示牌 等物影響視線云云,洵非可採。  3.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 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 ,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 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然依行政罰法 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 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 併為裁處。」準此,被告裁處原告罰鍰、扣牌照不同種類之 行政罰,並無違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5

TPTA-113-交-2470-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59號 原 告 羅志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HB329379號、第48-ZHC306523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時50分、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 之國道3號南向334.8公里、34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 雷達測速儀器分別測得其時速為133公里,超速23公里及時 速為141公里,超速31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4月11日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HB329379號、第ZHC306523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113年7月18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HB329379號、第48 -ZHC30652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別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500元、3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違規時間僅相隔4分鐘內,且無設置違規警示標誌,被告所為 裁決違反一行為不二罰規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警52」標誌分別位於國道3號南向334.049公里、346.11公 里處,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辨識 不清之情,且依「警52」標誌與測速桿之相對位置圖,兩次 舉發各相距約799公尺及890公尺,故本件「警52」標牌與測 速儀器之距離,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並查道 交條例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有同條例第33條 第1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是原告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  3.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 ,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 、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 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 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7至79頁)、駕駛人基 本資料(本院卷第9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 1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5頁、第69頁)、違規取締現場圖(本院卷第91頁、第 93頁)、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5頁、 第97頁)各2份,以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85 頁、第89頁)、速限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 )、舉發照片(本院卷第81頁)各2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原告分別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行經限速110 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分別測得其時速133公里 、141公里,各超速23公里、31公里,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 2」係分別設置在同向334.049公里、346.11公里處,距離原 告超速違規處分別約799公尺及890公尺等情,前於㈡已認定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分別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且測速取締標 誌設置處與原告違規地點之距離為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舉發程序亦符合道交條例上揭規定。又該處標誌設置清晰,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未注意而超速,主觀上自有過失 。  2.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一事不二罰云云,然依道交條例第85 條之1第2項第1款,逕行舉發後,下個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 上得連續舉發,查本件2次違規均屬逕行舉發之案件,而前 後違規地相距約12.2公里,是被告連續舉發符合上開規定, 當屬合法,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3.據上,原告上開2次行為均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均裁處原告3,500元罰鍰,符合 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 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 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5

TPTA-113-交-235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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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0號 原 告 葉雙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如 附表所示之規定,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統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 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因違反如附表所 示之處罰條例規定,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違規屬實,遂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統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如附表所 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 。嗣被告於113年7月18日依如附表所示之規定,裁處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僅右轉未打方向燈,竟同時間同地點開罰6張單,原告為 貧民且弟弟腦死器官受損,可否原諒記過,僅付一張?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重新檢視影像,系爭車輛於113年5 月9日15時58分於基隆市七堵區崇禮街、光明路口轉彎未使 用方向燈、逆向行駛,明德二路紅燈右轉、行駛人行道。另 於113年5月23日15時59分,在基隆市七堵崇禮街、光明路口 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逆向行駛,違規事實明確。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 幣(下同)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 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六 、駕車行駛人行道。 3、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 4、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第12款:民眾對於下 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八、第45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十二、第53條…。 5、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 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 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 發一次為限。 6、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7、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 定者,分別處罰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採證影像、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陳述單 、舉發機關函2份、原處分及各該送達證書等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7至77、79至107頁),可認為真實。 ㈢、如附表編號1至4與附表編號5至6,雖違規地點均相同,違規 時間分別為113年5月9日與同年113年5月23日,並非原告所 述均在同一時間違規。 ㈣、又觀之舉證照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 間,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已侵入對向車道,已屬於不按遵 行方向行駛,而其接續行駛至路口附近,並未使用方向燈而 右轉,且當時行向燈號為紅燈,又右轉後行駛於人行道上, 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其有如附表 編號1至4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甚明。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 時間,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其行向之對向車道,雖於 綠燈右轉,但其右轉並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是以,原告確實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違規行為。 ㈤、附表編號1至4與附表編號5至6兩組行為,均非同一違規行為 ,自無法適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 1、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範,為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 ,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 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 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 鍰。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 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 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所謂一 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 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 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 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 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 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 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是以,倘若行為人乃基於個別 主觀意思,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或侵害不同之法益 ,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前開行政罰法及處罰條例之意旨。 2、經查,本件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 按遵行方向行駛」、「行駛人行道」之行為之違規行為,分 係違反行政法上之「不作為」及「作為」義務,原告之上揭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2項違規行為固屬時間密接、違規地點亦 相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 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足認駕駛人於轉向前應先使用 方向燈,亦即原告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已先行該當處罰條例第42 條所定「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裁罰要件,從而,駕駛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時點客觀上即可與其「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時點予以各別區分,故審酌原告違規之行為各別、違規態樣 均不相同,且分別違反處罰條例之不同條款(第42條、第53 條第2項)等規定,復考量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轉彎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等 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係屬可明確區分之個別不作 為及作為義務,是應認原告所為各該違規行為乃係基於個別 之決意,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再者,依據 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範,其當屬於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之 義務。依前開規範意旨,自得分別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章行為,被告依如附表 所示之條文,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附表: 編號 裁決日期 裁決書號(北市監基裁字)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反法條(處罰條例) 裁處罰鍰(新臺幣) 舉發通知單字號(基警交字) 應到案日期 1 113年7月18日 第25-RA0000000號 113年5月9日15時58分 基隆市七堵區崇禮街和光明路交叉 第42條 1,200元 第RA0000000號 113年7月17日(後更新為同年8月23日)前 2 113年7月18日 第25-RA0000000號 113年5月9日15時58分 基隆市七堵區崇禮街和光明路交叉 第45條第1項第1款 900元 第RA0000000號 113年7月17日(後更新為同年8月23日)前 3 113年7月18日 第25-RA0000000號 113年5月9日15時58分 基隆市七堵區崇禮街和光明路交叉 第53條第2項 600元 第RA0000000號 113年7月17日(後更新為同年8月23日)前 4 113年7月18日 第25-RA0000000號 113年5月9日15時58分 基隆市七堵區崇禮街和光明路交叉 第45條第1項第6款 600元 第RA0000000號 113年7月17日(後更新為同年8月23日)前 5 113年7月18日 第25-RA0000000號 113年5月23日15時59分 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崇禮街口 第45條第1項第3款 900元 第RA0000000號 113年7月28日(後更新為同年8月30日)前 6 113年7月18日 第25-RA0000000號 113年5月23日15時59分 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崇禮街口 第42條 1,200元 第RA0000000號 113年7月28日(後更新為同年8月30日)前

2025-02-20

TPTA-113-交-2180-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6號 原 告 賴芊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及113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及113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 48-DG0000000號(下分稱555號處分、956號處分,並統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31日21時23分及2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00○○○○路○○○○道0號匝道出口及快速路3段與平德路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及在道路上蛇行之行為,舉發機關遂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稱956、555號通知單,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23日及11月18日(後均更新為113年4月19日)前。嗣被告先後於113年5月3日及同年8月20日,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以555號及956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惟查本件等2筆違規,為同一行為違規狀態,自舉發通知單以 觀可知係在同一時段之行為,前後2筆違規僅相差2分鐘,是 一連續行為,其狀態應屬一行為,觸犯數違規項目,應從一 重裁罰,不得分別處罰之。 ㈡、縱2筆違規明確,惟原告於收受956號通知單後,555號通知單 竟隔26天始送達,有延誤裁罰之行為,致2筆違規單無法以 一行為,同時單一裁罰,形成先後各自裁罰,各吊扣車牌6 個月,顯有不當處分,有違行政法一事不二罰原則。況本件 已經裁處2筆最高罰鍰。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檢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行駛中突然驟停,又繼續快速 行駛,並突往左車道行駛後又立即駛往右側車道,期間亦未 注意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波及其他用路人,足以 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顯屬危險駕駛態樣。 ㈡、又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驟停後 又繼續行駛爾後又蛇行已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 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 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 發一次為限。 4、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 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 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 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 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 ,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 手勢。 6、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 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 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第2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3項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7、105、109、111、115至11 9、123至121、127、137、139、147、149頁)可認為真實。 ㈢、本件爭點在於555號及956號處分是否屬於同一違規行為。查 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及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均需於同 一路口為之。本件先於21時23分於桃園市○○區○00○○○○路○○○ ○道0號匝道出口違規,再於同日21時25分於同區快速路3段 與平德路口違規,前後兩次行為之時間雖僅距離2分鐘,但 台66線快速公路東向與國道1號匝道出口與快速路3段與平德 路口,一在匝道出口,一在平德路口,顯屬不同路口,明顯 超過一個路口,依據前開條文,當非屬同一違規行為。 ㈣、再者,系爭車輛之違規態樣分別為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與道 路上蛇行,顯屬不同之態樣,且依據路況顯為不同之駕駛決 意與行為,當屬不同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 ㈤、又原告主張原處分兩次寄送時間有一個月之誤差,導致本為 同一違規行為被判斷為兩違規行為,然如前所述本件兩次違 規本為不同之違規行為,並不會因為前後寄送時間落差而有 錯認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各6個月,共計12個月,經核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85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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