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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霈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3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扣案之仿冒佩佩豬童裝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商標權人英商艾須 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下稱簡稱艾須特公司)」更正為「商標 權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公司)」 、「以帳號「fancyjan26」創設販售網頁」更正為「以帳號 「fancyjen26」創設販售網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 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 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 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1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商標有使消費者辨 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並有建立企 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勢須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 行銷以維護其商標,竟為圖一己私利,擅自購入侵害艾須特 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 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商標權之商品,販賣予不知情 之消費者,不僅影響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之市場利益 ,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及價值形成混淆,甚至可能因產品 品質不良,造成安全上問題,而衍生商品責任糾紛,侵害艾 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建立之企業形象與聲譽,所為實屬 不該;惟衡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復 已與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刑事陳報㈠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智易卷第45至46頁、第73至74頁),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保險業、月收 入約40,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79頁),暨其遭查獲之侵害 商標權商品數量、犯罪時間、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智易卷第13頁), 素行尚佳,且被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艾須特公司 、一號娛樂公司達成和解,如數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 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 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童裝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 持有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因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獲利52元(見偵卷第23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以35,000元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因 犯罪所得之金額,堪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倘仍就前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1 仿冒佩佩豬童裝1件 00000000 佩佩豬圖案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40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印有佩佩豬圖案之商標及圖案,係商標權人英商艾 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以下簡稱艾須特公司)及一號娛樂英 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登記,享有商標權,指定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且均在 專用期間內之商標,非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 利用網路登入「蝦皮拍賣」販售平臺,以帳號「fancy jan2 6」創設販售網頁,刊登印有未經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 司授權或同意使用之上開佩佩豬圖樣及商標之仿冒童裝照片 及「女童 佩佩豬 短袖上衣」字樣,以每件新臺幣60元之 代價,販售仿冒商標童裝商品獲利。嗣經艾須特公司委任法 務人員蔡逸騏實際購得上開仿冒商品並送鑑定後報警循線查 獲,並提出前開仿冒童裝商品1件。 二、案經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委任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刊登佩佩豬商標之童裝,自稱為單一二手商品連續刊登5年廣告,並於112年10月18日即告訴人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委任法務人員蔡逸騏買得後立即出貨;被告於刊登網頁註記「佩佩豬」等明知為他人享有商標權之知名商品文字等事實 二 被告刊登網頁資料 被告登入網路,刊登仿冒童裝,強調為商標權人即告訴人享有商標權之商品,陳列並販賣仿冒商品等事實 三 扣押物品清單 告訴代理人所屬事務所法務人員提出蒐證商品之事實 四 鑑定報告書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提出自為鑑定報告,證明扣押物係仿冒商品之事實 五 商標註冊查詢資料 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且在專用期內,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利用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與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 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31

TCDM-113-智簡-23-20241231-1

智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83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智易字第1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儒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短袖上衣1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盈儒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商標商品,抑為供自 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 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人,而 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 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向被告 購買侵害商標權之衣服,目的雖係買受後確認該商品是否為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惟被告既有販賣故意,該等蒐證人員 亦有買受意思,尚不因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即影響買賣契 約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 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 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 論罪法條同一,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短袖上衣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元,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刑事陳報(二)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已履行之金 額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3號   被   告 陳盈儒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O樓              之O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儒明知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之「Device」商 標圖樣,業經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 貝克戴維斯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 娛樂英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 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其 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居所內,以帳號「OOOOO_OOOOOO 」(下稱本案蝦皮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以新臺幣 (下同)50元之價格販賣其於107年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之童裝店所購得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女童短袖上衣(下 稱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訊息而陳列之,供不特定買家下標 選購,嗣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派員 於112年10月18日下標購買本案短袖上衣1件,經鑑定確認為 仿冒商標商品,報警處理並將本案短袖上衣1件交由警方扣 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委由謝尚修 律師、邱聖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本案蝦皮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其於107年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童裝店所購得之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事實。 2、被告刊登販賣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價格為50元,扣除蝦皮購物網站收取之手續費8元,以及其另行支出之包材及寄送費,被告仍有獲利3、40元之事實。 3、被告係以3、400元之價格購得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邱聖翔於偵查中之指訴 本案短袖上衣之「Peipeizhu」字樣並非官方所承認之拼法,正確拼法係「Peppa Pig」之事實。 3 證人蔡逸騏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派員於112年10月18日下標購買本案短袖上衣1件,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4 本案蝦皮帳號註冊資料、蝦皮購物網站截圖各1份 被告以本案蝦皮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派員將本案短袖上衣1件交由警方扣押之事實。 6 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陳盈儒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商標權利人等授權服飾真品與本案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真仿品對照表各1份 1、本案短袖上衣1件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2、本案短袖上衣領口位置處所附加之標籤文字內容為「wo wo tou」,顯與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無關,且無標示任何授權商、製造商或進口商之資訊等事實。 3、標示有前揭商標圖樣之短袖上衣真品價格為725元之事實。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 ;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 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之人 員出於蒐證之目的,向被告購買本案短袖上衣1件,形式上 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但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 號娛樂英國公司之人員並無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並無真正 成立買賣契約之意,則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止於未遂階段, 然商標法第97條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 罰,被告所為尚不該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 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女童短袖上衣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5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2024-12-31

CHDM-113-智簡-20-20241231-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897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緩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芬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71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定。則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 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791號為緩起訴處分, 嗣經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 財產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62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 定後認分別屬於附表各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登記商標之物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 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影本、鑑定報告書、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 、侵害商標權仿真比對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 品係屬仿冒並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 宣告。聲請意旨就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1 仿冒「Peppa Pig」髮飾 6件(含購證5件)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2 仿冒「Doraemon」眼鏡盒 4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3 仿冒「Hello Kitty」髮夾 19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Hello Kitty」集線器 11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5 仿冒「Hello Kitty」眼鏡盒 3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6 仿冒「Gudetama」眼鏡盒 1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24

CYDM-113-單聲沒-176-20241224-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萍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嗣經甲○○採證 購買上開商品」應更正為「嗣經甲○○於112年11月28日採證 購買上開商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尚待行政院定 施行日期而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案仍應適用 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論處。核被告蔡孟萍所為,係犯商標 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2年10月間至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 相同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等 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 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持有、陳列 、販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私利而為本案 ,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 幣(下同)7萬元完畢,有告訴人等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可按,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獲利、本案查獲之 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並參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求速利致罹刑典 ,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 償完畢,告訴人等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 有告訴人等之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附卷可參,本院 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日 後應能謹慎為之,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代理人為蒐證向被告取得 附件聲請書附表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之匯款(255-60=19 5)計195元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89號   被   告 蔡孟萍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萍明知「Peppa Pig(佩佩豬)」之如附表所示註冊/審 定號之商標圖樣,係英商艾須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 須貝克戴維斯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 號娛樂英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玩具等商品。艾須貝克戴維斯公司及 一號娛樂英國公司已於113年4月12日將上開商標轉讓與告訴 人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下稱哈斯布羅公司 ),且上開商標及圖樣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 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 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違反商標法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年初起,透過大陸網站淘寶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廠商購入如附表之仿冒商標商品,復以其名下蝦皮拍 賣網站帳號「moepng」,在蝦皮拍賣網站「【台灣現貨+預 購】大容量立體造型 兒童玩具卡通背包水槍 洗澡玩具 米 奇、米妮、佩佩豬、美國隊長、波力、蜘蛛人、汪汪隊」賣 場上,公開陳列並販賣如附表之仿冒商品,以供不特定人上 網瀏覽標購。嗣經甲○○採證購買上開商品,送請鑑定,確認 係仿冒品無誤後,交警扣案。 二、案經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代理人甲○○指述屬實,且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蝦皮購物網站截圖、繳 費收據、鑑定報告書、蝦皮購物網站會員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至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商品,屬侵 害商標權物品與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商標權法第98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1 仿冒佩佩豬商標水槍     1件 00000000 (000年6月15日) 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

2024-12-11

PCDM-113-智簡-54-20241211-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伶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叁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葉思伶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罪,惟查 被告所使用於本案仿冒商品之圖樣,與告訴人英商哈斯布羅 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之商標雖為近似,但非相同。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而聲請意 旨所認被告涉犯同法第95條第2款之罪部分,與本案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本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且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聲請意旨認被告並犯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物品 等罪嫌,惟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於類似商品之行為, 本質上即以行銷為目的,恆生有後續之商品販售行為,具體 實現對商標權法益之侵害,此後續販賣行為,其不法內涵應 為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的罪責所涵蓋,即無再予處罰 之餘地,此觀諸商標法第97條所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 條商品」之構成要件,即規範處罰之行為人,係指違反商標 法第95條以外之人即明,是被告自不另成立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以網路方式販賣被告仿冒物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 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容有誤會。  ㈢被告基於侵害商標權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 數次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於類似商品之行為,顯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並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商標 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 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漠 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 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損 害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 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9萬元,且已給付完畢 而獲告訴人諒宥,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一)狀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犯罪後已誠心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填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本案所販售之紅包袋 價值及獲利不高,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 標之商品數量及販售期間、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暨 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以 及本院函請就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 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今未獲被告回覆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 履行賠償條件,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案犯行,同意本院 給予緩刑宣告之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刑事陳報(一)狀存 卷可稽,衡以被告本件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 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伊販售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商品 約獲利741元至988元等語,該款項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 徵;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已如前述,且 賠償金額遠高於上開犯罪所得,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予 被害人,為避免雙重剝奪,若再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現行有效條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侵害商標 1 近似於佩佩豬圖樣註冊商標紅包袋 1件 商標審定號00000000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68號   被   告 葉思伶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葉思伶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佩佩豬」圖示之 商標圖樣,係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 戴維斯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 商標專用權後,轉讓予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 (下簡稱哈斯布羅公司),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哈斯 布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類似之商標圖樣。竟為行銷目的,未得哈斯布羅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基於在類似商品使用上開商標圖樣商品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11、12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新店區市○○○路00號 住處,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snoopy09288」,販售 自行剪裁縫製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類似商品之紅包袋,有致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經哈斯布羅公司在台授權之貞觀法 律事務所派員上網購得後,經鑑定後發現係仿冒商品,始悉 上情。 二、案經哈斯布羅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思伶於警詢時及本署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哈斯布羅公司具狀指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 錄表、係屬仿冒商品之鑑定報告書乙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2款為行銷目的於類似商 品使用相同商標、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物 品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5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5 條(105.11.30 版)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09

TPDM-113-智簡-36-20241209-1

豐智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8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怡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棒棒糖拾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清揚路」應 更正為「清陽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透過 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9年某日起至告 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貝克戴維 斯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 )之商標鑑定人於112年12月22日在蝦皮上購入本案棒棒糖1 0支,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經報警處理,而接獲警員電 話通知時止,在拍賣網站上,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 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 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仍非法 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 念,被告所為不僅損害他人之商標權及潛在市場利益,亦間 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公平交易秩序,並 不足取;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侵害商標商品之品項、數量及 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 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已向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 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道歉,並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 )13萬元,復於113年11月4日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艾須特 貝克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 機會等情,此有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之代 理人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刑事陳報(一)狀、被告之道歉函 、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棒棒糖10支,係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就本案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獲利約2萬 元(見偵卷第17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已與告訴 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以13萬元和解成立 ,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及 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2024-11-29

FYEM-113-豐智簡-11-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念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緩字第193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 、2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至16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 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983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且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 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2之物,經被告自承為其所 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諭知沒收。附表編號3至15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係仿冒 各編號所示商標之物品,有各該鑑定結果、經濟部智慧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 、檢視書存卷可參(警卷第56-115頁、偵卷第55-59頁), 堪認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附表編號16所 示之物因未經鑑定致無從認定屬仿冒品,前開緩起訴處分書 亦為同旨,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進貨單 31張 無 2 網頁資料 2張 無 3 仿JORDAN褲子 8件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4 仿JORDAN上衣 8件 00000000 5 仿北臉上衣 9件(含警方採證物1件) 00000000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6 仿蠟筆小新上衣 3件 00000000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7 仿FILA上衣 13件 00000000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8 仿POLO上衣 9件 00000000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9 仿CHAMPION上衣 8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10 仿CHAMPION褲子 4件 11 仿CHAMPION圍兜 6件 12 仿CHAMPION包屁衣 6件 13 仿GUCCI上衣 18件 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14 仿佩佩豬褲子 18件 00000000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15 仿角落生物上衣 20件(含被告主動交付6件) 00000000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16 NY上衣 18件 未經鑑定

2024-11-29

CTDM-113-單聲沒-91-20241129-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成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成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成興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 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 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 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 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 語,此有告訴人113年11月20日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 狀與和解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至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衣服1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本案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9元(不含運 費6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仿冒商品一情,有蝦皮購物網站購 物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 可認109元已為被告收取,而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惟被 告案發後業已於113年11月1日與告訴人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 權有限公司以4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於113年11月6日付訖等 情,有和解契約書及刑事陳報㈡狀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45至 49頁),如仍就該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68號   被   告 盧成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成興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佩佩豬」圖示之 商標圖樣,係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 戴維斯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 商標專用權後,轉讓予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 (下簡稱哈斯布羅公司),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哈斯 布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 入。竟意圖販賣,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蝦皮購 物網站上,以帳號「claire8899」,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 之衣服,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哈斯布羅公司在台 授權之貞觀法律事務所派員於112年10月30日上網購得後, 經鑑定後發現係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哈斯布羅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成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有販售上 開仿冒商品之事實不諱,並經告訴人哈斯布羅公司具狀指訴 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 二隊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販 售上開仿冒商品之列印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派員上網購買 後之訂單列印資料及發票、貞觀法律事務所派員上網向上開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購買衣服後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物 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1-26

TPDM-113-智簡-50-20241126-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余犯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及圖」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星余明知「佩佩豬及圖」(註冊/審定號:000 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係芙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 限公司(下稱哈斯布羅公司,轉讓授權前為艾須特貝克戴維 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 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 ,亦不得意圖販賣而將此等商品陳列。陳星余且亦明知其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前之某日,透過淘寶網站,以人民幣10至 20元間之價格所購得之衣服之商品,來路不明,係未經同意 或授權,屬與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前之某日,在蝦皮拍 賣網站使用帳號「zxwasd841006」(陳秋明所申辦),以新 臺幣(下同)130元至270元之價格,刊登販售仿冒「佩佩豬 及圖」商標之衣服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經貞觀 法律事務所員工於113年2月19日某時,以315元(含運費45 元)之價格購得仿冒「佩佩豬及圖」商標之衣服1件;經鑑 定後確認前揭商標商品為仿冒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星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複代理人陳引奕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11日蝦   皮電商字第0240411029P號函及蝦皮帳號申請人資料。  ㈣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貞觀法律事務所告訴暨鑑定報告。  ㈧網頁列印資料。  ㈨蝦皮店到店代收款繳款證明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   為,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然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平台販賣本案仿冒商 標商品,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商標專用權人 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與告訴人哈斯布羅公司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陳報狀與和解書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販 賣時間、數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   扣之仿冒「佩佩豬及圖」商標之衣服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自陳其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50元,但賠償告訴 人的金額為7萬元,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 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 立法精神,被告賠付之金額已超過其所得之金額,可認已無 實際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 第11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 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1-25

TCDM-113-智易-65-20241125-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雅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5970號), 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PEPPA PIG」商標圖樣毛巾共貳條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雅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97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PEPPA PIG」商標圖樣毛巾共2條, 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沈雅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97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 扣案之毛巾2條,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屬未經商標權人英商 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授權使 用之仿冒「PEPPA PIG」商標圖樣商品,有扣案物照片2張、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參。準此,上開扣案物品既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 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 仿冒「PEPPA PIG」商標圖樣毛巾2條,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PCDM-113-單聲沒-16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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