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霈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3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扣案之仿冒佩佩豬童裝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商標權人英商艾須
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下稱簡稱艾須特公司)」更正為「商標
權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公司)」
、「以帳號「fancyjan26」創設販售網頁」更正為「以帳號
「fancyjen26」創設販售網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
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
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
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1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商標有使消費者辨
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並有建立企
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勢須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
行銷以維護其商標,竟為圖一己私利,擅自購入侵害艾須特
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
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商標權之商品,販賣予不知情
之消費者,不僅影響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之市場利益
,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及價值形成混淆,甚至可能因產品
品質不良,造成安全上問題,而衍生商品責任糾紛,侵害艾
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建立之企業形象與聲譽,所為實屬
不該;惟衡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復
已與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刑事陳報㈠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智易卷第45至46頁、第73至74頁),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保險業、月收
入約40,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79頁),暨其遭查獲之侵害
商標權商品數量、犯罪時間、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智易卷第13頁),
素行尚佳,且被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艾須特公司
、一號娛樂公司達成和解,如數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
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
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童裝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
持有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因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獲利52元(見偵卷第23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以35,000元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因
犯罪所得之金額,堪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倘仍就前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1 仿冒佩佩豬童裝1件 00000000 佩佩豬圖案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40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印有佩佩豬圖案之商標及圖案,係商標權人英商艾
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以下簡稱艾須特公司)及一號娛樂英
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登記,享有商標權,指定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且均在
專用期間內之商標,非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
利用網路登入「蝦皮拍賣」販售平臺,以帳號「fancy jan2
6」創設販售網頁,刊登印有未經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
司授權或同意使用之上開佩佩豬圖樣及商標之仿冒童裝照片
及「女童 佩佩豬 短袖上衣」字樣,以每件新臺幣60元之
代價,販售仿冒商標童裝商品獲利。嗣經艾須特公司委任法
務人員蔡逸騏實際購得上開仿冒商品並送鑑定後報警循線查
獲,並提出前開仿冒童裝商品1件。
二、案經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委任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刊登佩佩豬商標之童裝,自稱為單一二手商品連續刊登5年廣告,並於112年10月18日即告訴人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委任法務人員蔡逸騏買得後立即出貨;被告於刊登網頁註記「佩佩豬」等明知為他人享有商標權之知名商品文字等事實 二 被告刊登網頁資料 被告登入網路,刊登仿冒童裝,強調為商標權人即告訴人享有商標權之商品,陳列並販賣仿冒商品等事實 三 扣押物品清單 告訴代理人所屬事務所法務人員提出蒐證商品之事實 四 鑑定報告書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提出自為鑑定報告,證明扣押物係仿冒商品之事實 五 商標註冊查詢資料 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且在專用期內,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利用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與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
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TCDM-113-智簡-2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