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6號
原 告 侯映如
被 告 周睿鋐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39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1日17時3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
34公里900公尺處(即中和隧道)中線車道,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撞擊適前方原告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委託就價值
減損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
損新臺幣(下同)190,000元之損害,及因鑑定所支出之鑑定
費10,000元;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有對車體進行
包膜,當時費用為85,000元,倘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現值
仍應有81,458元,系爭車輛受損部位除車門部位外皆毀損,
毀損面積占百分之六十,故其受有損害48,875元;另系爭車
輛修復期間,因無法使用,致原告另需額外支出租車費用
12,303元、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3,159元,計額外支出之
交通費用共15,462元;上列原告損失合計264,337元,均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不爭執,及原告所求交通費用之無意見
。
㈡原告雖請求減損車輛價值額,惟此損害僅得就超過其必要之
修復費用差額始得請求,系爭車輛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50,
000元,而原告請求19,000元,並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250
,000元,依被告所提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請
求賠償車價減損190,000元,於法無據。
㈢原告雖將系爭車輛送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協會鑑定,鑑定
系爭車輛事故前價值75萬元,修復後價值56萬元,故原告乃
依此認定系爭車輛的減損價值為190,000元。然中華民國事
故車鑑定協會鑑定結果明顯有誤,是依據鑑定報告第6頁車
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全部受損加總為130%、第5頁車體結
構名稱受損比例圖全部受損加總為220元%,均明顯超過100%
,可知鑑定結果不足以採信。另依該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修
復後價值56萬元,此金額係依上開鑑定內容220%、130%的部
份計算,可知該修復後之價值部份亦不足以採信。再者該鑑
定函非訴訟上之鑑定,且亦未說明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有何
差異?為何人所鑑定?該鑑定人員有何專業能力亦未說明?
況且汽車因不同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等因素之
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市場交易價值,縱使同廠牌同款同
年份出廠之車輛,亦可能因各種不同因素而有不同之市場交
易價值,因此被告否認該系爭車輛有何減損。末原告係請求
日後預期交易上系爭車輛所減少的價值,但原告至今並未交
易,即原告至今並未有任何減損車輛價值,因此原告以系爭
車輛修復後預期交易上的減少價值計算預期利益,實與損害
賠償之補償原則有違。
㈣至系爭車輛包膜部分,原告雖稱其本件事故車輛有60%車身受
損而需全車再度包膜,但此部份係原告自述,原告至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需全車包膜,況且原告至今並未有實際支
出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中華民國事故車鑑
定鑑價協會BJZ-8202鑑定報告、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
會統一發票、樂凱車體包裝出具包膜證明暨匯款證明、和雲
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敘說明如後
: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0,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本院審酌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係專業機
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
鑑定,應屬公正可採,復觀諸其鑑價結論業已參酌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修復過程、修復部位照片、里程數,並
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
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等情(見本
院卷第31至56頁),並有其蓋章以資為證,系爭鑑價報告應
具有相當證明力,堪認鑑定單位所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即使經過修復完成後仍為『重大事故車』,事故前價值約
柒拾伍萬元,修復後價值約伍拾陸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
是原告主張受有190,000元(計算式:750,000元-560,000元=
19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結果為可採。至
被告雖辯稱交易價值減損,須以原告實際上確有將系爭車輛
出售之事實,且售出之價格少於事故前正常行情之車價,然
原告迄今並未將系爭車輛出售,實際上並無受有交易價值減
損之損失乙節。惟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縱尚無交易之事實
,然其交易價值已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生貶損,自不因有無實
際出售行為而影響抽象性之交換價值已生損失之結論,是以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⒉系爭車輛鑑定費用1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系爭車
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業據提出
上開鑑定報告及收據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鑑定費10,000元,亦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包膜受有損害48,875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損害賠償既係以回復損
害前之原狀為原則,原告自應先就系爭車輛原先即有鍍膜、
系爭車輛受有鍍膜之損害範圍、從而有重新全車鍍膜資為回
復原狀之必要方法乙節加以舉證。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舉證系爭車輛原先有鍍膜之狀況,系爭事故所致原
告主張之所受鍍膜之損害範圍,及為回復系爭車輛應有狀態
之必要費用,從而,其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⒋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交通費用共15,462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自113年3月12日起
至同月18日止需租用車輛通勤,致支出租車費用12,303元;
自同月19日起至同年5月29日系爭車輛修復完畢,搭乘大眾
交通工具支出費用3,159元,業據提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為證,經
核亦屬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⒌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5,462元(
計算式:190,000元+10,000元+12,303元+3,159元=
215,462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215,4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PCEV-113-板簡-2396-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