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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70號 原 告 詹宇舜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信愷律師 被 告 曾根燦 翁瑀婕 上列當事人113年度板建簡字第70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上同地 段第0068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弄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於民國(下同 )113年5月3日,原告發現家中電視上方牆壁與天花板有滲 水跡象,於隔日即聯繫同棟建物3樓住戶(下稱同棟3樓住戶 ),然後續發現漏水處為系爭房屋與隔壁門牌號同巷弄10號 建物(下稱系爭10號3樓房屋)所共同使用之共同壁,故於 同年月10日即再行聯繫系爭10號3樓房屋住戶即被告翁瑀婕 ,告知有前揭漏水情形。  ㈡原告為了找出實際漏水原因,遂委託文煙水電行於同月17日 ,至同棟3樓與系爭10號3樓房屋進行初步熱像儀勘查檢測。 經檢測後發現,漏水來源為同棟3樓馬桶管線未裝置到位, 以及系爭10號3樓房屋於檢測當下,熱像儀顯示有熱水排出 ,詳細原因需經精密儀器檢測後方能得知,惟已可確認本件 系爭房屋漏水確係同棟8號3樓與系爭10號3樓房屋管線所致 。詎料,原告經一再行聯絡被告翁瑀婕,欲進行第二次精密 儀器檢測作業,以確認漏水處與修復方案時,被告翁瑀婕均 置之不理。是原告僅能先行向土城區公所就系爭10號3樓房 屋拒不配合之情事申請調解,並於同月25日,就同棟3樓浴 室進行精密儀器檢測,確認漏水處與修繕方案後,再由同棟 3樓先行修復其管線漏水處。然縱使同棟3樓已先行就自身漏 水處修繕完畢,由於系爭10號3樓房屋住戶拒不配合檢測與 修繕,系爭房屋漏水狀況並未能有效改善,仍在持續漏水當 中;抑且,該漏水處開始散發出難聞的汙水味道,導致原告 與妻子夜不能寐,寢食難安;又先前向土城區公所申請之調 解,因系爭10號3樓房屋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曾根燦未到 而調解不成立。  ㈢原告已善盡身為區分所有權人所能行使之一切訴外紛爭解決 機制,惟被告二人仍拒不配合,致使原告房屋漏水迄今。被 告曾根燦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本負有 修繕、管理及維護其專有部分之義務,渠疏於履行該義務, 導致汙水外溢至原告住處,導致原告需忍受汙水外溢及臭味 ,對原告所有權行使所造成之妨害,不可謂不重大;而被告 二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本負有相對 應之容忍義務,於渠等拒絕履行之情形下,原告本於鄰里關 係間之維護,也已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協調 義務,是依照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得請求鈞院,判命被告二人應踐行如 聲明一至二所示之內容。  ㈣再者,被告曾根燦依照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對於該牆內管線應有管理、維護及修繕之義務,於原告告知 有因其使用之公共水管漏水之情形下,仍拒不修繕,任由其 繼續向下滲漏,渠不修繕行為,將造成原告房屋漏水之結果 ,應屬可預見,足證被告曾根燦對於所有房屋之維護有過失 ;因被告未盡其管理維護及修繕之義務,導致原告所有房屋 之天花板漏水而受有損害。被告翁瑀婕於明知其所居住房屋 浴室管線有漏水情形下,仍拒絕配合原告之檢測作業,繼續 使用浴室設施導致管線持續漏水致原告住處,渠對於造成系 爭房屋因漏水而受有損害,自有過失。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 賠償其系爭房屋漏水所受之損害。本件被告曾根燦係基於民 法第191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翁小姐則係因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責任,其應 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該不真正連帶關係中,其一被告已 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履行債權額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㈤又系爭房屋因系爭10號3樓房屋管線漏水,致天花板與牆壁受 有隆起與斑駁等損害,經原告請託煌惠企業社進行修復估價 ,師傅表示預估修復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整,另因前 揭文煙水電行初次檢測費用1,333元。末原告因被告等所使 用之排水管線破裂,導致原告房屋漏水及受損,已如前述, 該漏水範圍甚大,且該漏水處,係日常生活常出入之處(客 廳與電視天花板、牆壁),於今日原告房屋之漏水已持續月 餘情形下,漏水處天花板與牆壁已開始出現黴菌與異味,實 令原告不勝其擾,夜不能昧;是本件漏水,並非僅係財產權 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原告應得依照民法第195條規 定,向被告曾根燦與被告翁小姐請求因渠等侵權行為所致之 非財產上損失20萬元。上列原告所受損害總計310,000元。  ㈥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 、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民法第184條、同法第191 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同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⑴被告曾根燦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學林段0000-00 00地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3樓)內公共排水管,依照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所示 修復方式,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由被告曾根燦負擔所 有相關修復費用。⑵如被告曾根燦未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個 月內自行修繕,則被告二人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並 應給付原告所有相關修復費用。⑶被告曾根燦應賠償原告新 台幣31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翁瑀婕應賠償原告新台幣3 1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 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並非承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 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 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先予敘明。又本件原告主 張因被告所有系爭10號3樓房屋內管線漏水,致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損壞,請求排除並修繕至無漏水狀態,及受有310, 000元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前開主張之有 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本件依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文煙水電出具之估價單、煌惠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系爭 房屋屋內照片、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通聯紀錄截圖,及簡訊截圖等件,僅能證明系爭 房屋客廳天花板與電視牆有滲漏水之情事,至上開天花板滲 漏水原因為何?與被告曾根燦區分所有房屋管線有無關聯仍 待鑑定查其確切原因。又原告固聲請本院囑託臺灣營建防水 技術協會就前揭天花板與電視牆是否有漏水及漏水原因、修 復方式及費用若干一併鑑定部分,亦因原告當庭以被告未到 庭爭執視同自認而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未能進行鑑定。綜上 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系爭房屋前開漏水情形確為被告所致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第10條第1項、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第 195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①被告曾根燦應將其所有坐 落於學林段0000-0000地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內公共排水管,依照鑑定機 關之鑑定報告所示修復方式,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由 被告曾根燦負擔所有相關修復費用。②如被告曾根燦未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自行修繕,則被告二人應容忍原告為 前開修復行為,並應給付原告所有相關修復費用。③被告曾 根燦應賠償原告新台幣31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被告翁瑀婕 應賠償原告新台幣31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⑤前二項被告其中 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 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建簡-70-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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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33號 原 告 蔡宏德 徐韻涵 被 告 温翔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13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64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宏德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韻涵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蔡宏德、徐韻涵互不相識,於民國( 下同)112年2月18日2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 1樓前,因見原告蔡宏德移置原告徐韻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時,疑似刮傷被告有、停 放在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殼及 排氣管,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在上開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原告蔡宏德、徐韻涵辱罵「 幹妳娘機掰」(下稱系爭言語)等語,足生損害於蔡宏德與徐 韻涵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拾起石頭往地上砸,致石頭碎裂 後之碎片反彈碰觸A車之車燈,該車燈因而破裂不堪使用, 原告徐韻涵因此支付A車車燈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又被告依系爭言語語辱罵原告蔡宏德、徐韻涵,足以貶 損原告蔡宏德、徐韻涵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原告 等受有精神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宏德5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韻涵   5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二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 ,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上開系 爭言語公然侮辱原告蔡宏德、徐韻涵,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 權利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足見被告侵害原告蔡宏德、 徐韻涵名譽及人格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 有據。本院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以情緒性 言詞侮辱原告蔡宏德、徐韻涵,貶損原告蔡宏德、徐韻涵之 名譽及人格,使原告蔡宏德、徐韻涵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蔡宏德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原告徐韻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稱允當,應 予准許。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 車為原告徐韻涵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擲石頭造成A車車頭燈破裂 不堪使用,為前揭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原告徐韻涵所受A車 毀損之損害與被告上開違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徐韻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修復之費 用5,000元,洵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蔡宏德、徐韻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訴 請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宏德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韻涵55,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簡-213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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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165號 原 告 陳冠文 被 告 顏重坤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16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83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23時許、同 月16日凌晨某時許、同月21日2時許,分別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工地內,持客觀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工具剪破 壞並竊取工地內由原告管領之電線約100公尺、100公尺及80 公尺,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因此受有同額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冷氣銅管約50捲 等情,業據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竊取原告所管領之物,使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已 如前述,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 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簡-316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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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6號 原 告 侯映如 被 告 周睿鋐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39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1日17時3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 34公里900公尺處(即中和隧道)中線車道,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撞擊適前方原告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委託就價值 減損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 損新臺幣(下同)190,000元之損害,及因鑑定所支出之鑑定 費10,000元;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有對車體進行 包膜,當時費用為85,000元,倘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現值 仍應有81,458元,系爭車輛受損部位除車門部位外皆毀損, 毀損面積占百分之六十,故其受有損害48,875元;另系爭車 輛修復期間,因無法使用,致原告另需額外支出租車費用   12,303元、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3,159元,計額外支出之 交通費用共15,462元;上列原告損失合計264,337元,均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不爭執,及原告所求交通費用之無意見 。  ㈡原告雖請求減損車輛價值額,惟此損害僅得就超過其必要之 修復費用差額始得請求,系爭車輛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50, 000元,而原告請求19,000元,並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250 ,000元,依被告所提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請 求賠償車價減損190,000元,於法無據。  ㈢原告雖將系爭車輛送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協會鑑定,鑑定 系爭車輛事故前價值75萬元,修復後價值56萬元,故原告乃 依此認定系爭車輛的減損價值為190,000元。然中華民國事 故車鑑定協會鑑定結果明顯有誤,是依據鑑定報告第6頁車 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全部受損加總為130%、第5頁車體結 構名稱受損比例圖全部受損加總為220元%,均明顯超過100% ,可知鑑定結果不足以採信。另依該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修 復後價值56萬元,此金額係依上開鑑定內容220%、130%的部 份計算,可知該修復後之價值部份亦不足以採信。再者該鑑 定函非訴訟上之鑑定,且亦未說明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有何 差異?為何人所鑑定?該鑑定人員有何專業能力亦未說明? 況且汽車因不同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等因素之 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市場交易價值,縱使同廠牌同款同 年份出廠之車輛,亦可能因各種不同因素而有不同之市場交 易價值,因此被告否認該系爭車輛有何減損。末原告係請求 日後預期交易上系爭車輛所減少的價值,但原告至今並未交 易,即原告至今並未有任何減損車輛價值,因此原告以系爭 車輛修復後預期交易上的減少價值計算預期利益,實與損害 賠償之補償原則有違。  ㈣至系爭車輛包膜部分,原告雖稱其本件事故車輛有60%車身受 損而需全車再度包膜,但此部份係原告自述,原告至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需全車包膜,況且原告至今並未有實際支 出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中華民國事故車鑑 定鑑價協會BJZ-8202鑑定報告、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 會統一發票、樂凱車體包裝出具包膜證明暨匯款證明、和雲 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敘說明如後 :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0,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本院審酌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係專業機 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 鑑定,應屬公正可採,復觀諸其鑑價結論業已參酌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修復過程、修復部位照片、里程數,並 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 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等情(見本 院卷第31至56頁),並有其蓋章以資為證,系爭鑑價報告應 具有相當證明力,堪認鑑定單位所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即使經過修復完成後仍為『重大事故車』,事故前價值約 柒拾伍萬元,修復後價值約伍拾陸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 是原告主張受有190,000元(計算式:750,000元-560,000元= 19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結果為可採。至   被告雖辯稱交易價值減損,須以原告實際上確有將系爭車輛 出售之事實,且售出之價格少於事故前正常行情之車價,然 原告迄今並未將系爭車輛出售,實際上並無受有交易價值減 損之損失乙節。惟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縱尚無交易之事實 ,然其交易價值已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生貶損,自不因有無實 際出售行為而影響抽象性之交換價值已生損失之結論,是以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⒉系爭車輛鑑定費用1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系爭車 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業據提出 上開鑑定報告及收據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鑑定費10,000元,亦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包膜受有損害48,875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損害賠償既係以回復損 害前之原狀為原則,原告自應先就系爭車輛原先即有鍍膜、 系爭車輛受有鍍膜之損害範圍、從而有重新全車鍍膜資為回 復原狀之必要方法乙節加以舉證。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舉證系爭車輛原先有鍍膜之狀況,系爭事故所致原 告主張之所受鍍膜之損害範圍,及為回復系爭車輛應有狀態 之必要費用,從而,其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⒋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交通費用共15,462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自113年3月12日起 至同月18日止需租用車輛通勤,致支出租車費用12,303元; 自同月19日起至同年5月29日系爭車輛修復完畢,搭乘大眾 交通工具支出費用3,159元,業據提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為證,經 核亦屬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⒌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5,462元( 計算式:190,000元+10,000元+12,303元+3,159元=   215,462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215,4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簡-239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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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746號 原 告 張阿雲 訴訟代理人 陳皇達 被 告 劉再添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113年度板簡字第274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3 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於民國(下同)ll1年09月05日下午2時36分左右,在新 北市○里區○○路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因超車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適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過閃避不及而撞上(下稱 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手肘挫傷、左膝挫 傷、左踝挫傷,及左眉5公分撕裂傷等(下稱系爭傷害)。上 開所述,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書可證。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4 ,586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160,000元,以上原告受有損害共計234,586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34,586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稱原告偏移車道完全想逃避責任;當時被告是從原告 左後方超越,本應要預防性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必要之 安全措施,就不會造成本次車禍發生事實。被告車輛載滿貨 物並用帆布蓋著貨物,帆布及綁線明顯皆超過車身,原告當 時遭帆布或綁線勾到機車手把或後照鏡才會重心不穩,車身 偏向被告車輛方向摔倒可能性極高,有現場圖所示機車倒地 刮地痕及機車倒地方向可見,被告當時車速應有超過40公里 。  ⒉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倒在白實線上完全與事實不符,原告所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是遭被告車輛以超車車速超越不慎勾到把 手才會不穩摔倒在地,機車才會向右邊轉應有90度,依當理 判斷在這狀況下,機車車尾當然會壓在白實線上,機車車頭 明顯是在車道內距離白實線很遠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地為八里區龍米路一段65巷起點至關渡橋,該 路段為同向多車道規劃,路段中路面有標繪禁制標線雙白實 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分隔同向快慢車道)、 紅實線(道路邊線),該路段禁止超車、變換車道及跨越。 是被告依規定,當時均係在同一車道行駛,而未有何變換道 或明顯偏移車道之駕駛行為。被告依道路上方設置之遵行標 誌規定,行駛於「往淡水台北」的中間快車道,沒有跨越右 側車道超車行駛。  ㈡系爭事故雖經鑑定,然其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鑑定結果顯與事實不符,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送請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會仍認為被告有「超 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結論。然依上開 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所憑影像檔畫面,即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名:movie.mp4、時間顯示14:36:56)、後方車輛行車 紀錄器(襠名:00000000_143632.MOV、時間顯示14:36:54) ,被告均係在同一車道行駛,而未有何變換車駕駛之行為, 反係原告所騎承之系爭機車當時自機慢車道侵入被告所駕駛 之車道,始與被告發生碰撞。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均未就 此事實加以坪述與判斷,遽然認定被告有超車之行為,誠屬 有疑,是本件尚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可言,有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考。  ㈢且依被告駕駛車輛後方第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見,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明顯偏移左側行駛,因接近被告所駕駛 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車斗時,突向左偏移始發生碰撞;被告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並沒有跨越右側車道超車行駛。上開事實, 經原告向士林地檢署對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系爭 事故被告無過失之行為,予以不起訴處分;經原告不服提出 再議後,亦經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終結,仍認定被告無過失 ,維持不起處分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調偵續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衡諸系爭事故之發生 ,係因原告本身之過失造成,被告並無過失可言,且經士林 地檢署之調查結果,亦證明被告無過失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 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稱其係行駛於中間車道,其並未違規跨線 超車行駛,因未聽聞碰撞聲音亦未感覺有何碰撞,經士林地 檢署囑警勘察並拍攝被告所駕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外觀,未見有明顯之凹損。另經士林地檢署審酌系爭鑑定 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之內容後,再次勘驗後方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襠名「00000000_143632.MOV」),其勘驗結果 內容略以「原告騎乘之機車於14:36:52出現在畫面上,最右 側車道劃有機車、自行車圖樣,顯供機慢車行駛之車道,然 原告於14:36:53時已不在最右側車道內行駛,而係行駛在被 告所在之中間車道。於14:36:54至14:36:55間,發生擦撞, 原告人車倒地。」;另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movie.mp4 」),內容略以「原告騎乘之機車於14:36:52時,車輪壓在 最右側車道白線上行駛,且行駛在被告車輛右方,兩車以大 致平行之方式往前行駛直到14:36:55碰撞為止,被告所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並未變換車道,且並無明顯偏移車道之情形。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偵字第654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4號偵查卷宗互核無訛 。足見原告騎乘之機車於14:36:52時,其車輪尚壓在最右側 車道白線「上」行駛,至14:36:53時已不在最右側車道白線 「上」、亦不在最右側車道「內」行駛,而係偏移行駛至被 告所在之中間車道範圍,則被告均在同一車道行駛而未有何 變換車道或明顯偏移車道之駕駛行為,反係原告所騎乘之機 車未在機慢車車道內行駛,且擦撞發生前已偏移行駛至被告 所在之車道範圍,始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堪以認定。是被 告所辯,為可採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34,586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部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簡-274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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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166號 原 告 楊宇芳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 蔡志彬 被 告 顏重坤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16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82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31日4時許、同年 11月9日1時許,分別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地 內,以身體撞毀該工地地下2樓倉庫之木門,並進入該倉庫 ,徒手竊取工地內之原告所管領之冷氣銅管約50捲,其價值 共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因此受有同額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冷氣銅管約50捲等情 ,業據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竊取原告所管領之物,使原告受有150,000元之損害,已 如前述,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 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簡-316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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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劉浩興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簡銘新 被 告 陳嘉慶 訴訟代理人 葉道政 複 代理人 游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日10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 64線道路往三重(21.1)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 適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修復 後,其車損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700元(工 資費用24,700元、零件費用17,000元);系爭車輛為營業車 ,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因送修期間共21日無法營業致 受有41,433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價值減損60,000 元,上揭合計金額143,13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 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 判表、盛德汽車修理工作估價單、車損照片、新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4號函、行車執照 ,及駕照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著有判例。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1,70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經核為修復所必要之 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700元,為可採取。  ⒉營業損失41,433元部分:   系爭車輛屬營業小客車,於進維修場修繕期間確有因此無從 供營業使用,故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13日(4/10-4/22),有卷附前揭行車執照、估 價單、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 2024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致受有 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25649元,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⒋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67,349元(計算式:41,700元+ 25649元=67,349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67,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簡-205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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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4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劉凱華 被 告 張世改 訴訟代理人 黃國興 複代理人 吳星佑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48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9日20時0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 0號之合宜住宅A6東區地下停車場B2往B3坡道處,因有未靠 右行駛、下坡車未禮讓之過失,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捨得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穩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處B3往B2(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兩 車致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告前揭承保系爭車輛經送 廠估修,修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01,483元(鈑金費用1 8,203元、烤漆費用59,367元、零件費用323,913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401,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陳穩升駕駛系爭車輛 方剛從B3往B2上坡路段起步,惟伊當時駕駛前揭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B2往B3行駛已接近下坡段之尾段, 於此時系爭車輛理應禮讓伊等各等語。 三、經查: ㈠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 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 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起駛前之注意義 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又上開交通事故卷宗內事故現場照片 ,可見被告所辯駕駛A車位於B2往B3之下坡路段無誤;惟查該 路段並未劃分向線,為無分向之車道路段,依兩造行車方向及 發生碰撞之相對位置以觀,被告駕駛A車顯未靠右行駛,已偏 離偏道路中線靠左行駛,致與同處靠右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有上開事故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與系 爭車輛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 事因素,應各負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車輛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月出廠,迄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2年8月19日,已使用1年8月,衡以系爭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用為154,10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另支出修車之鈑金費用18,203元,烤漆費用59 ,367元,則無折舊問題。原告之請求在231,679元(計算式:15 4,109元+18,203元+59,367元=231,67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亦應 負二分之一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行使其權利,應 全予承受。故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 本件原告僅得請求二分之一即115,840元(計算式:231,679元× 1/2=115,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理,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15,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3,913×0.369=119,5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3,913-119,524=204,389 第2年折舊值    204,389×0.369×(8/12)=50,2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4,389-50,280=154,109

2024-12-24

PCEV-113-板簡-248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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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089號 原 告 吳美珍 被 告 李悟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08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131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 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 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 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前某日,於 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交付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收到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林妙彤」、「開戶經理-小瑞」向原告佯稱 略以:以投資平台APP「智能化社區」投資買賣黃金得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11月23日12 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至第三人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於111年11月23日12時47分許,由前揭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中,復再於 111年11月23日12時48分,將本案中信帳戶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280,000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235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簡-208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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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7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許倇萍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79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6年12月24日 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 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 即清償,若有遲延願改按逾期之請求時利率加計0.575機動 計算(目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為1.72%加計0.575%後為2.295%),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 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份,依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115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 書第15條約定,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12,462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據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簡-279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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