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張龍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42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張龍文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依照同條例第20條第2項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
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
「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
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
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382
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9月30日9時15分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10月22日出具
之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7)、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是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於11
0年間,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觀察勒戒,嗣
於110年9月1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113年9月29日15時許),距其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已逾3年,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而受影響。又查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尚需執行相當期間,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認被告本件所犯不宜予緩起訴處分,並非無憑。是聲
請人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