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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2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惟龍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世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為第 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9,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3,61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28

TPDV-113-訴-4225-20250328-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特留分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OO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辛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 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 肆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 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準用之。又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 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惟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上訴人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㈢確認被繼承人乙○○○就被繼承人甲○ ○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 ,而甲○○死亡時遺有如原審附表一所示遺產,價值總計新臺 幣(下同)1億1,948萬4,40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1,493萬5,551元(計算式:000000000×1/16×2≒0000000 0,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上訴費用24萬2,958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同時提 出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28

KSYV-112-家繼訴-150-20250328-2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林孟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 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求為判決:兩造就 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進行分割(本院卷二第171頁)。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乙○○○為被告2人之祖母,被告2人之父 親戊○○前於110年3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2人代位繼 承。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外,尚有 保險金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受益人原為被告2人之父 戊○○與原告),均應列入遺產分配。且分割方法應將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街房地)分配予原告單獨取 得,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下稱□□街房地)分由被 告單獨取得,至於價差找補部分,則由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中先行分配予被告,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11年3月31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 示遺產,兩造為乙○○○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業據提出戶籍(除戶及現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存款餘額證明書等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均 已完成繼承登記,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 第423至435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一順序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在遺產 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 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 明文。至於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則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㈣經查,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街房地、□□街房地應 如何分割,各有主張,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即有意將□ □街房地分予被告云云;惟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至第1195條 規定,各有其法定方式,關於遺產分割方式或應繼分之指定 ,須以合法有效之遺囑為之,倘不具備法定方式者,自不包 括在內,縱被繼承人生前曾口頭擬定財產分配,然被告既未 舉證有合於法定方式之遺囑存在,被告就此主張,於法不合 ,自難憑此逕將□□街房地分由被告單獨取得。又經本院囑 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街房地、△△街房 地之價值各為12,077,500元、12,901,100元,有鑑價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3頁),可知上開房地之價值尚有 落差,則若未經兩造達成共識,即逕由一方取得特定房地, 恐有失公平。而被告雖主張△△街房地曾為原告婚後所居住, 被告則曾與被繼承人同住於□□街房地多年,應依此過往使 用情形由兩造各自取得△△街房地及□□街房地云云;惟本院 審酌兩造均曾居住於□□街房地,對於□□街房地均有相當 感情,且兩造早已遷出而均另有住所,目前均未實際居住於 上開房地內,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1至1 57頁),則據此使用現狀,若依原告所主張採取應繼分比例 分割之方式,兩造日後就該等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宜 尚得協商為之,亦應能盡其經濟效用,故認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街房地、□□街房地,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至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遺產均為存 款,性質上並非不可分,且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本院卷二第167頁),爰就本案遺產之分割方式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㈤此外,關於被告主張遺產範圍包含被繼承人乙○○○死亡後之保 險給付即臺灣人壽保險金等約400萬元部分,然依被告所述 (本院卷一第119頁),可知該等保險之受益人為原告及被 告父親戊○○,而於被繼承人乙○○○生前並未完成受益人變更 。又按保險法第110條規定「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 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前 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同法 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 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再 觀諸原告所提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審查結果通知書 附卷供參(本院卷二第185頁),可見上開保險契約因保戶 乙○○○經電訪表示不同意辦理,故未完成保險受益人變更, 依法即由原告取得保險金,而非屬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故原告既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前開保險金,被告 主張應將上開保險金一併列為本件遺產範圍,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 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鑑定價格或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道○○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901,1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道○○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高雄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077,500元 同上 4 高雄市○○區道○○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5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利息 合計: 6,297,815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580,000元及其利息 7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利息 8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4,217,815元及其利息 9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39元及其利息 同上。 10 鳳山區農會存款 312,087元及其利息 同上。 1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731,527元及其利息 合計: 4,731,527元及其利息 同上。 12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利息 13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利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丁○○ 二分之一 2 丙○○ 四分之一 3 甲○○ 四分之一

2025-03-28

KSYV-112-重家繼訴-53-20250328-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侵害特留分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提起本件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 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為被告而未上訴之乙○○,故併 列乙○○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 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另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 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復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第442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遺 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 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標的或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 而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2年度家繼 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核本件請求侵害特留分等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等語,而原判決認被 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為有理由,命上訴人甲○○應將高雄 市○○區○○段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以繼 承為原因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及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則此部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以上開不動產於起 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12,800元為準(參 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民事裁定);另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額,業經本院核定為625,193元(參本 院卷一第63至65頁民事裁定),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 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912,800元為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5,946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家事 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補正理由書。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3-28

KSYV-112-家繼訴-159-20250328-2

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郭海水 被 上訴人 黃泓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319號第一 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車禍事故肇因於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規定所致,被上訴人應負肇 事全責。而上訴人遵守交通規定,並做好隨時停車準備,當 時有踩剎車減速,並經原審當庭勘驗錄影帶證實,卻仍遭被 上訴人違規駕駛撞及。   二、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錯誤,明知前開事實,卻認定上訴人 等速行駛、未做好隨時停車準備,屬與有過失,而認定上訴 人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 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云云。 貳、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包括在內)。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從而,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證據取 捨不當,或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 為上訴理由,均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理由雖與前 開規定相符,而實無該事由者,則為上訴無理由。次按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 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民事上訴狀中僅表明 前開上訴理由,然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合於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故依前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非合法。且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並 未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故 上訴人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參、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所繳納之上 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在卷可證;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 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併依前開 規定確定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28

CYDV-114-小上-1-20250328-1

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蔡羽涵 被 上訴人 吳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555號第一審 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上訴意旨略以:聲請重新勘驗光碟與證物,重新判決兩造是 否應負擔5成責任。又系爭車輛經原廠認定照後鏡無法收合 確有損壞,並開立估價單與證明書為證,應重新進行審判, 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 判決云云。 貳、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包括在內)。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從而,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證據取 捨不當,或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 為上訴理由,均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理由雖與前 開規定相符,而實無該事由者,則為上訴無理由。次按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 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民事上訴狀中僅表明 前開上訴理由,然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合於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故依前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非合法。且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並 未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故 上訴人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參、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所繳納之上 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在卷可證;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 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併依前開 規定確定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28

CYDV-114-小上-4-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俊節 私立全安康復之家 法定代理人 張湧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賢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2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 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9,9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1,0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2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連帶」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8

PCDV-113-訴-602-202503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李麗蓁 視同上訴人 李源庭 林紀紘 林癸吾 林瀅玉 林虹均 林若淳 林煌祐 林柔利 林倩億 林小圓 被 上訴人 張力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1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35 元,併應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 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 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 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 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 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係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1596-1(1)地號(牆)」(面積0.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則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萬5,960元(計算式:0.94 平方公尺×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34,000元/平方公尺=125,9 60元);至原判決主文第二及三項均係屬被上訴人即原告於 原審以一訴附帶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建物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既已對原判決命應將系爭 建物拆除部分提起上訴,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2萬5,9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日為114年3月7日,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故適用113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 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28

PCDV-110-訴-1817-20250328-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鎮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7,515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5日送達上訴人,於 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 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上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8

TPEV-113-北簡-11471-20250328-3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錫源 訴訟代理人 蕭筑云律師 被 告 陳張瑞珠 陳錫崑 賴震遠 前田あゆみ(Ayumi Maeda) 十文字早那恵(Sanae Jumonj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金山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張瑞珠、陳錫崑、前田あゆみ(Ayumi Maeda,下稱前田 あゆみ)、十文字早那恵(Sanae Jumonji,下稱十文字早那惠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8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金山為中華民國國 民,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30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即被 告前田あゆみ、十文字早那惠為日本國籍人,有除戶謄本、手 抄本戶籍資料、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 、日本戶籍資料附卷可供查證,依據上述規定,關於繼承( 包含繼承人、繼承之效力及遺產分割等)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首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金山於110年6月30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 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而被繼 承人所遺之前述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本 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震遠:對原告的主張沒意見。   ㈡被告陳張瑞珠、陳錫崑、前田あゆみ、十文字早那恵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也都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 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被告賴震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可供證明 ,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3年4月22日中區國稅 虎尾營所字第1132902095號函檢附之繼承人相關資料、日本 戶籍資料及日本國護照、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兆 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兆證字第1130001053號函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等附卷可以補充證明,而被告陳張瑞珠、陳錫崑、前田あゆみ 、十文字早那恵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也都沒有提出 書狀做任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自堪信原告前述主 張為真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依照本院調查結果,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陳金 山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 前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以查證,依據上述規定,在分割遺產前 ,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 ,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考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 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前述遺產也沒有不為 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所以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陳金山之遺產,當然有所依據。 五、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 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 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陳金山如附表三所示 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語,固有原告到庭陳述 在卷,惟依據上述說明,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部分,並不得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然如 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合於兩 造應繼分之比例,已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又如附表三編號 2至編號9所示之現金存款,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0至編號11所 示之股票,有數量單位,性質均屬可分,故以原物分配,並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符合兩造應繼 分之比例,並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且衡量前述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等情事後,認為將如附表 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該分割 方式對於兩造是屬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本 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 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所 以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子女 孫子女 陳金山 110.6.30亡 配偶 陳張瑞珠 【長子】 陳錫崑 【次子】 陳錫源 【長女】 陳文娟 105.11.26亡 【次女】 陳麗鳳 102.12.15亡 配偶(無繼承權) 賴聰得 75.1.21離婚 十文字正則 【長子】 賴震遠 【長女】 前田あゆみ (Ayumi Maeda) 【次女】 十文字早那恵 (Sanae Jumonji) 【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不動產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不動產(附表三編號1)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1 陳張瑞珠 1/4 1/4 2 陳錫崑 1/4 1/4 3 陳錫源 1/4 1/4 4 賴震遠 1/12 1/12 5 前田あゆみ (Ayumi Maeda) 1/12 1/12 6 十文字早那恵 (Sanae Jumonji) 1/12 1/12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金山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結果 1 雲林縣○○鎮○○里○○00號房屋 20000/100000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新臺幣) 分配結果 2 ○○銀行(000000000000)  266,46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銀行(000000000000) 2,209,333元及其孳息 同上。 4 ○○銀行(000000000000)   20,578元及其孳息 同上。 5 ○○銀行(00000000000)   1,536元及其孳息 同上。 6 ○○銀行(00000000000)   1,501元及其孳息 同上。 7 ○○(00000000000000)   5,742元及其孳息 同上。 8 ○○銀行(00000000000000)   15,790元及其孳息 同上。 9 ○○農會(0000000000000000)     9元及其孳息 同上。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股數 分配結果 10 臺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268股及所配股息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臺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146股及所配股息 同上。

2025-03-28

ULDV-113-家繼訴-4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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