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阿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3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
之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阿裕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3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
該判決業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至被告位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5樓」之居所,並由其本人收受一節,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自應以該日為合法送
達日,並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
則被告至遲應於114年1月6日提起上訴,惟被告於114年2月5
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被告刑事上訴聲明狀及其上之本院
收狀戳1紙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7頁),顯見被告提起上訴
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TPDM-114-簡上-39-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