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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蘇炫心 馬明豪 王傳舜 被 告 林麗芳 王文瑞 王儷玲 王麗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王偉銘 王若芸 王貿弘 王亨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應就被繼承人王文義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與被告王文瑞、 王儷玲、王麗萍、林麗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文榮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2不動產之繼承人王文義於起訴前死 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追加訴請繼承人即 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應先就王文義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13頁),核與前開說 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本件王文榮之繼承人王文義於原告起訴前死 亡,其配偶莊淑芳拋棄繼承,其子女王偉銘、王若芸、王貿 弘、王亨展為繼承人,是原告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 院卷第213頁),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王文義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王文義之弟即被繼承 人王文榮於民國110年7月24日過世,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繼承人為王文義及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林麗芳 ,嗣王文義於111年11月22日過世,其配偶莊淑芳拋棄繼承 ,其子女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依法繼承王文義 之權利義務,故王文榮之繼承人有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 麗萍、林麗芳、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及王亨展,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怠於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第1151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王偉銘、王若芸、 王貿弘、王亨展就繼承王文義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2 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應就被繼承人王文義 所有如之附表一所示編號1-32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代位人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與被告王文瑞、 王儷玲、王麗萍、林麗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文榮所遺如之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3.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二、被告抗辯:  ㈠王文義於86年11月7日、同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王文瑞及被繼 承人王文榮擔任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為有限責任臺 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8,200, 000元、6,600,000元及4,500,000元,王文義借得款項後, 未按期清償本息,而由連帶保證人王文榮及王文瑞按期以現 金存入貸款帳戶內以為清償,嗣於101年10月9日匯款清償全 部本息,其中王文榮代為清償部分共3,988,663元,被告王 文瑞、林麗芳、王儷玲、王麗萍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於112 年11月20日以王文義之繼承人即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 王亨展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相對人均願於繼承王文 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王文榮之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及 相對人)共3,980,000元。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 亨展就王文義繼承自被繼承人王文榮遺產部分負有債務3,98 0,000元,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按其債務數額,由其等 應繼分內扣還之,以計算可得分配之應繼遺產數額。  ㈡王文榮死亡後,遺產稅為3,820,110元,由被告王文瑞先行墊 繳,遺產稅屬遺產保存之必要費用,應自遺產範圍內扣除, 並返還被告王文瑞。又王文榮之火化及殯葬館場地使用管理 費共計21,200元、殯喪費用167,700元、塔位330,000元,係 繼承費用,應自遺產範圍內扣除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王文義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為王文義與被告林麗芳、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共同繼承 自被繼承人王文榮所遺未經分割之全部遺產。嗣王文義於11 1年11月22日死亡,除其配偶莊淑芳拋棄繼承外,由被告王 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繼承王文義之權利義務等情 ,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司 繼字第724號莊淑芬聲請拋棄繼承公告、王文義之繼承系統 表、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84號陳報遺產清冊裁定、王文義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被告 戶籍謄本、王文義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112年度補字第963 號卷第19-122頁、第141-273頁),被告林麗芳、王文瑞、王 儷玲、王麗萍、王偉銘到庭未予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就被繼承人 王文義所有如之附表一所示編號1-32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 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債務人王文義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偉銘、王若 芸、王貿弘、王亨展就王文義繼承自王文榮之遺產(應繼分8 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偉銘、王若 芸、王貿弘、王亨展就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王文義所遺上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俾本件遺產之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請求代位王文義即被代位人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 王亨展與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林麗芳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王文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 割方法為分割。  1.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 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 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 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 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 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 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 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 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 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 定意旨參照)。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 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 受償。經查,王文義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 未清償完畢,而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王文義之繼承人 即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王文義即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2.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 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 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 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 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 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 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 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 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 出,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 、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 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 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文瑞、林麗芳、王 儷玲、王麗萍主張被繼承人王文榮死亡後,支出火化及殯葬 館場地使用管理費2,100元、殯葬費167,700元、塔位330,00 0元,合計518,900元,及由被告王文瑞代墊支出遺產稅3,82 0,110元。另王文義生前對被繼承人王文榮負有3,980,000元 債務,而被告王文瑞、林麗芳、王儷玲、王麗萍前曾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聲請調 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84號調解成立,被告王偉 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願於繼承王文義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被繼承人王文榮(包含王文瑞、林麗芳、王儷玲 、王麗萍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共3,890,000 元等語等情,業據被告王文瑞、林麗芳、王儷玲、王麗萍提 出110年遺產稅繳款書、王文瑞綜合存款存摺往來明細、臺 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葬設施規費 明細表、收據、新界生命禮儀社治喪明細、臨時收據憑證、 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第161-171頁),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依前開規定,被告王文瑞支出 之遺產稅3,820,110元及518,900元殯葬費用,應由王文榮附 表一編號33至35所示遺產中先行扣還後,再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為分配。另附表一編號44所示王文榮對王文義之3, 980,000元債權,應就王文義繼承王文榮之遺產扣償後,由 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自繼承王文義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被告林麗芳1,990,000元,及連帶給付被告王 文瑞、王儷玲、王麗萍各497,500元。  3.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 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 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 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 之判決。  ⑴經查,被繼承人王文榮於110年7月24日死亡時,被告林麗芳 為其配偶,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及王文義為其兄弟 姐妹,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一所示王文榮遺產,被告林麗芳 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王 文義之應繼分比例為各8分之1。嗣王文義於111年11月22日 死亡,其配偶莊淑芬拋棄繼承,由其子女即被告王偉銘、王 若芸、王貿弘、王亨展繼承,則就附表一所示王文榮遺產, 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之應繼分比例為各32 分之1。  ⑵本院考量若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全體繼承 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可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方法應不損 及被告之利益,亦可達成原告對王文義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 執行之目的,且到庭之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表示無 意見,暨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認 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即 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3至44所示遺產,其中附   表一編號33至35及編號44部分,應先依上開四、㈢2.所述扣 還後,復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為分割,應屬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王文義請求⑴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 應就被繼承人王文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⑵被代位人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 亨展與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林麗芳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王文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 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王文義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 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代位行使王文義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各負擔如附表三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9分之1 同上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6分之1 同上 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 30000分之24127 同上 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1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1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 30000分之24127 同上 1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1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1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17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18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1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2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2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同上 2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同上 2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2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25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26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66667 同上 27 臺南市○○區○○街00號 公同共有42分之14 同上 28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2) 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66667 同上 29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66667 同上 30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31 臺南市○○區○○○街000號 公同共有3分之2 同上 32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66667 同上 33 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存款新臺幣0000000元及孳息 公同共有1分之1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存款部分應先扣還518900元喪葬費用及被告王文瑞代墊遺產稅0000000元。 34 臺南普濟郵局存款新臺幣102711元及孳息 公同共有1分之1 35 第一銀行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0000000元及孳息 公同共有1分之1 36 富元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往來新臺幣26000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37 富元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往來新臺幣8000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38 退綜所稅新臺幣13735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39 富元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新臺幣000000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40 寧記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25000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41 錦隆油漆行資本額新臺幣500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42 富邦人壽保險延滯息新臺幣1532元(保號:Z00000000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43 富邦人壽保險未到期保費新臺幣1359元(保號:Z00000000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44 王文榮對王文義之債權新臺幣000000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由王文義自繼承王文榮之遺產扣償後,再由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自繼承王文義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林麗芳0000000元,及連帶給付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各497500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王文瑞 8分之1  王儷玲 8分之1 王麗萍 8分之1 林麗芳 2分之1 王偉銘 32分之1 王若芸 32分之1 王貿弘 32分之1 王亨展 32分之1 附表三: 負擔訴訟費用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 8分之1 被告王文瑞 64分之7  被告王儷玲 64分之7 被告王麗萍 64分之7 被告林麗芳 16分之7 被告王偉銘 256分之7 被告王若芸 256分之7 被告王貿弘 256分之7 被告王亨展 256分之7

2025-03-31

TNDV-113-重訴-121-202503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翁玉倩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 複代理人 蘇睦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具狀 提起反訴,依兩造間於104年12月8日簽訂之借款契約(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 )163萬318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 算之利息,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母金每萬元 每日20元之違約金,有反訴答辯及反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5頁)。核被告於反訴之請求,係基於本訴原告訴請 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 契約約定之借款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之爭執,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本 件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伊因母親有投資資金之需求,與被告簽立系爭借 款契約書,約定借款250萬元,同時開立票面金額25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並以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設定以被告為權利人,擔保本金及利息共33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被告預扣借款25萬元未交 付伊,僅交付借款225萬元。嗣原告於105年3月8日至107年5 月10日間,陸續清償105萬元予被告,被告亦執系爭本票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聲請執行取得債權憑證後再向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伊所 有土地,被告已受清償301萬9,682元,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 書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而消滅,系爭抵押權 為從權利因擔保之債權消滅而消滅,被告迄未辦理塗銷抵押 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有妨礙,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塗銷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12月8日向其借款250萬元,被告除預 扣利息25萬元,已將全部借款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號,並 交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為憑。惟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自 107年5月10日起未繳付利息,且拒不見面,亦無返還借款本 金250萬元,直至111年1月7日被告向連江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獲得清償301萬9,682元,該款項應先清償利息,違約金,原 告尚未完全清償本金及違約金,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未 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7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故 其自107年6月至111年1月止尚欠利息每月5萬元,共43個月 ,總計215萬元。是以連江地院執行後匯給伊301萬9,682元 應先抵付系爭借款利息215萬元後,再抵付本金86萬9,682元 ,尚有本金163萬318元、利息及自107年6月7日起之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3萬318元 ,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及 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母金每萬元每日20元之違 約金。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預先扣除借款金額之1成即25萬元未 交付,反訴被告僅取得部分款項即225萬元,是以本件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之借款數額,應以225萬元論。依系爭借款契 約書,本件兩造間並無就利息部分有所約定,縱認兩造間有 約定利息,約定利息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期間係自104 年12月8日至106年12月3日止,復依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 0%計算為90萬元;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自107年6月 8日起算至聲請執行前一日即109年11月22日為27萬6,450元 ,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利息總額應為342萬6,750 元。除反訴原告執反訴被告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所開立供 擔保之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分得之301萬9,682元,反訴被告 於105年3月8日至107年5月10日間,亦已就系爭借款陸續清 償105萬元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已無債權存在 。又系爭借款契約書第5條違約金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反訴原告既已就本金及利息完全受償,自不得再請求 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再者,反訴原告將系爭借貸關 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違約金之形式約定而超過民 法最高法定利率限制,故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應屬無效。縱認 反訴原告得依約請求違約金,反訴原告業已受償406萬9,682 元,且依系爭借款契約書計算之違約金有過高之嫌,應予以 酌減,甚爾全部免除,則反訴原告之反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以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固可由 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然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 利,以符登記公示原則。次按土地登記規則於96年7月31日 新增第111條之1規定,係基於上開規定及原則,明文規定登 記機關受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應記明於登記簿之內容,係 上開規定及原則之重申,並落實登記實務之記載方式及內容 ,以求登記明確、俾免日後爭議。非謂於該條文新增前之抵 押權即無須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登記,更無 從據以將未經登記之債權種類、範圍,逕認亦屬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修正及增訂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理由為:「學者 通說及實務上見解認為違約金應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 爰於本條增列之,使擔保範圍更臻明確,並將「訂定」修正 為「約定」,改列為第一項。至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 ,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違約 金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惟其登記方法及程序應由 地政機關配合辦理(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 判例參照),併此敘明」。故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 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至民法第861條第1項,係於當事人設 定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 ,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完畢等語;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有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1頁),再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之系爭抵押 權登記申請書影本上關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擔保債權 總金額」欄記載: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欄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4年12月4 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借款債務;「利息(率)」欄記載: 無;「遲延利息(率)」欄記載:無;「違約金」欄記載: 逾期清償每萬元每日新臺幣貳拾元整等文字,有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36072246號函及 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故依系 爭抵押權登記內容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無系爭借款之利 息、遲延利息。則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系爭借款利息、遲延 利息之登記,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系爭抵押權為物權, 既未登記利息、遲延利息,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即不及利息 、遲延利息,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效力及於利息、遲延利息 ,自不足採信。  ⑵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貳佰 伍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64頁),再觀之原告提出之借款契 約書或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均有於備註事項記載:「開立 壹張商業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壹張新台幣貳佰伍拾萬 元正、合併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正本相同一年期限本票104 年12月8日至105年12月7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第82頁),證人即承辦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代書陳東榮證稱翁 玉倩跟邱湖借款250萬元。是透過伊仲介,伊有收取仲介費 ,當時收百分之四即10萬元。翁玉倩知道,那時候都有談過 。伊是跟翁玉倩收取10萬元,沒有跟邱湖收。當時翁玉倩有 預付利息,但那是他們兩造之間的問題,伊有看到邱湖當場 交現金250萬元給翁玉倩,在新店的華泰銀行,預付三個月 應該是15萬元。當時約定月息百分之二。250萬元,一個月 就是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及證人林麗華 證稱:是伊用原告的名義向被告借款。原告當時都是給伊處 理,伊請原告幫伊去簽字,原告就去簽字了。借款契約書上 翁玉倩的章,以及翁玉倩的簽名,是原告簽名蓋章的。借款 是伊跟陳先生簽的。原告在場,被告不在場。因為104年12 月3日那天晚上,陳先生約伊8點去台北市景福街附近他的住 所附近簽的。伊有帶原告去簽借款契約書。當時有說借款25 0萬元,實際拿到225萬元。伊問為什麼只有225萬元,被告 說要預扣每個月5萬元還款的錢。伊有簽了一張面額250 萬 元的商業本票給陳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2頁)。是 以被告提出之存款憑條記載匯款金額為225萬元,惟兩造合 意之借款金額為250萬元,被告交付225萬元係因證人陳東榮 取走10萬元仲介費及被告取走前3個月利息15萬元,原告由 其母親即證人林麗華代為處理收取借款,未為反對之意思, 可認被告以伊雙方間借貸合意交付借款250萬元,原告主張 被告僅交付借款225萬元,系爭借款本金為225萬元云云,自 不足採。    ⑶又查,連江地院109年執字第5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匯 給被告3,033,301元,有被告提出設於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而依連 江地院109年執字第5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0年11月3 日製作之分配表記載被告之借款債權借款原本為250萬元,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484932元,有該分配表附於 上開執行卷可參(參見連江地院109年執字第556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第356至357頁),另依被告提出於該執行事件 之債權計算書記載本金250萬元、利息起訖日:107年6月8日 至110年8月30日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參見連江地院109年 執字第5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第283至285頁),足見 被告於連江地院109年執字第5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請 求被告清償為借款本金250萬元,連江地院109年執字第55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匯給被告3,033,301元,依分配表 記載以清償借款本金250萬元,被告既未對該分配表異議或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開3,033,301元中250萬元係清償借 款250萬元,應堪認定。  ⑷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 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或無從依其意思 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 賠償額之預定性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83年 度台上字第2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依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記載 包括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有該設定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4頁),又依兩造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五條有約 定(見本院卷第81頁、第171頁)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2 0元計算。而原告主張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為損害總額預定性 質(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則辯以係懲罰性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144頁),而觀之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五條約定:「 本合約期限屆滿,不為清償,本擔保之不動產願逕受法院強 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歸還全數金額,利息、遲延利息、實行 抵押權費用(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用、規費) 及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 債務人負全責,絕無異議」、「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2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1頁、第171頁),可見依兩造訂約 時意思,原告如違約被告得依第五條約定另就所受損害請求 原告賠償,系爭違約金並非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 額予以約定,故系爭違約金並非違約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 性質,而應解釋當事人意思為為懲罰性違約金。  ⑸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參照)。經查:依系爭借款契約 書約定原告違約需給付違約金為借款本金之年息73%,顯屬 過高,本院審酌原告違約未清償系爭借款被告所受損害僅為 未清償之本金250萬元之利息損失,而原告每月給付被告利 息各50000元,如附表二所示於兩造約定借款清償期如附表 一所示為106年12月3日屆至後仍給付被告每月利息5萬元至1 07年5月10日,亦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可資佐證(見本院 卷第83至96頁),又依連江地院109年度執字第35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及該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 之分配表所示,被告已就107年6月8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 之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計484,932元受清 償完畢,則被告於原告未依約於106年12月3日清償借款本金 而有違約之情事,實已收取734,932元(計算式:107年1月1 6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共5個月每月50,000元+484932=734, 932),年利率約計百分之7.8,而被告於原告未於清償日屆 至清償借款本金所受損害為不能收回之250萬元利息之損失 ,則上開金額已逾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此外,被告復未提出除受有利息之損害外,尚有其 他損失之舉證,則本院認兩造未約定遲延利息,原告依法得 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開原告受清償之734,932 元扣除原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後所餘之金額為懲罰性違約金 金額為適當。承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經本院核減後 ,以被告收取之734,932元扣除原告應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後所餘之金額為適當,足認原告就違約金已清償 完畢。  3.基上,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且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 照)。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 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 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 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 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 之。如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本金已於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經連江地院拍賣原告所有其他不動產清償完畢,違 約金經本院核減後,並認以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系爭借款 清償期屆至後按月給付被告之50,000元中扣除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餘額抵充之,核屬適當之違約金金額 ,可認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及違約金債 務均已清償完畢,抵押權為從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3萬318 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 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母金每萬元每日20元之 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 ,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 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7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故其 自107年6月至111年1月止尚欠利息每月5萬元,共43個月, 總計215萬元。連江地院執行後匯給伊301萬9,682元應先抵 付系爭借款利息215萬元後,再抵付本金86萬9,682元,尚有 本金163萬318元、利息及自107年6月7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 等語,惟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連江地院109年度執字第5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內之借款 契約書為影本,且其上另有藍色筆記載:「債務人提證據影 印本一張110年2月6日」,顯見該借款契約書為反訴被告提 出於該強制執行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閱無誤,且經 兩造聲請閱卷完畢,是以反訴被告於連江法院109年度執字 第5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時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為影本,其 上第五條雖記載無利息、遲延利息約定,惟反訴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之原本其上備註欄記載:「土地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一筆作設定,並開立壹張商業本票票號0000000 號一張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合併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正本 相同一年期限本票104年12月8日至102年12月7日止。以下空 白」僅連接邱湖簽章,雖無原告簽章,難認該借款契約書形 式非真正。再者,證人陳東榮證稱翁玉倩跟邱湖借款250萬 元是透過伊仲介,當時翁玉倩有預付利息,預付三個月應該 是15萬元。當時約定月息百分之二。250萬元,一個月就是 五萬元。伊印象只有這一份,這一份應該就是借款契約書跟 本票一起,沒有其他份,不可能會簽二份。當時伊寫的就是 這樣。一般民間借貸都是私底下約定利息,登記申請書都寫 無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頁248頁)。又衡諸民間金錢借貸 常情,除親人間之借貸或其他特殊情形外,通常均有收取利 息之約定,雖本件借貸有違約金之約定,惟違約金約定與利 息約定之目的不同,違約金之目的在使債務人按期清償,否 則即須支付違約金,債務人如按期清償則不須支付違約金, 而利息約定則是債務人於借貸期間使用借貸金錢之代價,故 並非有違約金約定,即無約定利息之必要。足見證人陳東榮 證稱反訴被告確向反訴原告借款250萬元及借款之利息為月 息二分即五萬元等情,核與前揭證據及社會常情相符,應屬 實情,堪信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月息百分之二之利息約定 為真。另證人即原告母親林麗華雖證稱:說每個月要還款五 萬元。伊跟陳先生沒有親友關係。那時候沒有約定利息,也 沒有說要給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2頁)。證人所述 顯違反經驗法則且有偏頗不實之虞,尚難遽以證人林麗華上 開證述內容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無利息之約定。  ⑵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契約書第四條雖無約定借款期限(見本 院卷第81頁),惟依備註欄記載以本票為借據借款期限為1 年,借款期限為104年12月8日至105年12月7日,有兩造提出 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2頁、第172頁) ,證人陳東榮證稱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250萬元,先預 扣3個月利息計15萬元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5頁),再依 反訴原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頁顯示原告如附表二所示自 105年3月8日起每月匯入5萬元直至107年5月10日止,亦有反 訴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101頁),足 見反訴被告均有於系爭借款約定期間給付利息。又系爭借款 清償屆至,反訴被告未清償系爭借款,反訴原告聲請連江地 院拍賣反訴被告其他不動產,已受領清償本金250萬元,及 遲延利息484,932元,除前述之分配表及反訴原告提出之債 權計算書,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可 證(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7年 6月起未再給付利息,共積欠利息43個月共計0000000元云云 ,自不足採。  ⑶反訴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之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2 0元計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原母金每萬元每日20元之違約金云云,既經本院認反訴原 告請求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以每逾一日每萬元20元 計算違約金過高,應核減至原告受清償之734,932元扣除原 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後所餘之金額為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適 當。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違約金已給付完畢,反訴 原告對反訴被告已無違約金請求權,反訴原告依系爭借款契 約書約定之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20元計算,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母金每萬元每日20 元之違約金,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⑷反訴原告復主張連江地院匯給反訴原告之3,019,682元,依民 法規定應先抵充利息2,150,000元,再抵充本金869682元, 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系爭借款本金1,630,318元云云, 然查,已如前述,反訴原告於連江地院109年度執字第556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提出債權計算書,記載借款本金250萬元 ,連江地院109年度執字第5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配 表依反訴原告之債權計算書記載清償借款本金250萬元,適 系爭借款250萬元已清償完畢,應堪認定。  ⑸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就系爭借款約定月利率2%,年利率已達2 4%,已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又如附表所示被告至107年5 月10日止,每月均給付反訴原告50,000元。反訴原告於連江 地院並就系爭借款已到期,請求自107年6月8日起算至110年 8月3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有反訴原告於連江法院 提出之計算書可憑,則本件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得請求 之利息,自應計算至系爭借款到期日,即如系爭借款契約書 備註欄記載之105年12月7日止(見本院卷第82頁),則如前 述,就系爭借款本金250萬元、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反訴被告均已清償完畢,反訴原告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63萬318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算 之利息,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母金每萬元每 日20元之違約金,依法不合,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反訴被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63萬318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原母金每萬元每日20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標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新北市○○區000地號 全部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店板登字第00890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4年12月7日 權利人:邱湖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即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借款債務。 清償日期:民國106年12月3日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翁玉倩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卷證 1 105年3月8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3頁 2 105年4月7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3頁 3 105年5月9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4頁 4 105年6月8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4頁 5 105年7月1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5頁 6 105年8月8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6頁 7 105年9月12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6頁 8 105年10月24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7頁 9 105年11月7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7頁 10 105年12月7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8頁 11 106年1月9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9頁 12 106年2月8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0頁 13 106年3月8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2頁 14 106年4月10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2頁 15 106年5月5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3頁 16 106年6月9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3頁 17 106年7月10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4頁 18 106年8月8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5頁 19 106年9月11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5頁 20 106年10月12日 35,000元 本院卷第96頁 21 106年10月13日 15,000元 本院卷第96頁 22 106年11月14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6頁 23 106年12月12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7頁 24 107年1月16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8頁 25 107年2月9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9頁 26 107年3月9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9頁 27 107年4月11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100頁 28 107年5月10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100頁

2025-03-31

PCDV-113-訴-264-2025033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邱雲昌 邱菊枝 邱春枝 邱桂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芸律師 被 告 邱羽辰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雲龍 兼法定代理 人暨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庚○○、甲○○應將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一月鑑定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00 巷00號房屋騰空,並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 三、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 四、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 五、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命給付,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民事起 訴狀(本院卷第13至20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乙○○、庚○○、甲○○應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 份地政所)109年11月鑑定圖(本院卷第291頁;下稱附圖) 所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 建物)騰空,並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乙○○ 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2,150元。㈢被告庚○○應自110 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 人各2,150元。㈣被告甲○○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2,150元。㈤第2項至 第4項所命給付,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卷第13頁),且起 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3年11月19日、113年11月20日、114年2 月28日24時許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3年11月20 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111、115頁)、113年11月19日送 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13頁)、114年2月18日送達證書1份 (本院卷第339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4年3月18日以民 事陳報五狀(本院卷第293至297頁)變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部分之聲明為「㈡乙○○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 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785元。㈢庚○○ 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每人各1,785元。㈣甲○○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 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785元。㈤第2 項至第4項所命給付,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卷第296頁)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規定明確。本件被告固辯稱:因系爭建物登 記為己○○、戊○○、丙○○、丁○○、乙○○及訴外人邱雲興(已於 113年11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邱志鴻)、黃秋明、黃 小俐、黃志豪、黃蔚芸共有,原告未將其餘共有人列為共同 原告,當事人適格此要件乃有欠缺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然因本件就騰空返還系爭建物與全體共有人部分,民法第 821條已明文規定無庸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而就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部分,乃行使可分之債權,不以全體共 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應有誤解。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就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有本院114年2月18日送達證 書1份(本院卷第339頁)、114年2月20日送達證書2份(本 院卷第335、337頁)附卷可參,其等卻均未到場,且本件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 院卷第38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苗栗縣○○市○○○段000○號、門牌號 碼為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實際範圍如附圖所示 )為己○○、戊○○、丙○○、丁○○、庚○○、邱雲興、邱美枝(已 於109年10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黃秋明、黃小俐、黃志豪、 黃蔚芸)之父訴外人邱欽發(已於96年9月3日死亡)、母即 訴外人邱傅卯妹(已於104年4月21日死亡)之遺產,前經本 院以109年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遺產分割判決)以己○ ○、戊○○、丙○○、丁○○、庚○○、邱雲興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 ;黃秋明、黃小俐、黃志豪、黃蔚芸應有部分各二十八分之 一方式為分割,遺產分割判決並於110年12月16日確定。庚○ ○又於112年4月7日將其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七 分之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女乙○○;以及邱雲興 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經邱 志鴻於114年1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完成。 甲○○為庚○○之配偶兼乙○○之母,詎被告竟未經其他共有人同 意,擅自從110年12月16日起占用系爭建物至今。再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建物,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等各 受有以每人每月1,785元計算之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之損 害(計算式: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網頁所示全國行政區11 3年8月租金統計資料之苗栗縣頭份市整戶(層)租金50分位 數每月1萬2,500元原告每人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1,785.7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庚○○ 、甲○○應將附圖所示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㈡乙○○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785元。㈢庚○○應自110年12 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 1,785元。㈣甲○○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785元。㈤第2項至第4項所命 給付,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既為庚○○或乙○○與原告共有且未經分割 為單獨所有,伊等自非無權占有。又伊等直至113年5月8日 收受原告所寄送內容為催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存證信函前 ,應屬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就系爭建物有使用 收益權限。再伊等現已於114年1月3日遷離系爭建物。復系 爭建物屋況不佳,租金不應該這麼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 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 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再占有人於占有物上 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 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 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943條分別規定清楚。復以,關 於占有推定其權利適法之原則,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排 除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  ㈡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實際範圍如附圖所示) 為己○○、戊○○、丙○○、丁○○、庚○○、邱雲興、邱美枝(已於 109年10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黃秋明、黃小俐、黃志豪、黃 蔚芸)之父訴外人邱欽發(已於96年9月3日死亡)、母即訴 外人邱傅卯妹(已於104年4月21日死亡)之遺產,前經本院 以遺產分割判決裁決以己○○、戊○○、丙○○、丁○○、庚○○、邱 雲興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黃秋明、黃小俐、黃志豪、黃蔚 芸應有部分各二十八分之一方式為分割,遺產分割判決並於 110年12月16日確定。庚○○又於112年4月7日將其就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與其女乙○○;以及邱雲興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 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經邱志鴻於114年1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完成各節,業經兩造當庭表示不爭執(本 院卷第124、125頁),並有遺產分割判決(本院卷第23至34 頁)及本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37頁)、附 圖(本院卷第291頁)、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341至347頁)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49至3 59頁)、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61至363 頁)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67至373頁)、邱雲興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385頁)各 1份在卷可考,應堪信為真實。  ㈢騰空返還系爭建物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自110年12月16日起即由被告共同占用,其 他共有人並無法對之使用收益乙節,業經被告自認在卷(本 院卷第101、125頁)。又被告固辯解已於114年1月3日遷出 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現仍處於上鎖狀態,屋內外堆置家具 、老舊幼兒推車、兒童家具、犬舍等客觀上明顯屬被告所有 之物,且經本院發函通知被告陳報是否願意交付鑰匙或同意 原告自行開鎖進入,其等均不回應,有本院114年2月9日苗 院漢民睦113訴524字第3225號函(稿)(本院卷第233頁)1 紙、原告所提供114年2月4日系爭建物現場照片11張(本院 卷第237至257頁)附卷可佐。則由被告實際上仍將系爭建物 供己堆置物品使用、置於自身實力支配範圍迄今,無法認定 被告已終止對系爭建物之占有。  ⒉庚○○、乙○○雖先後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但系爭建物既為共有 物,依民法第820條規定,仍須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協議,或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成立分管決定,或依同法條第2項聲請 法院為分管裁定,方能由庚○○或乙○○就系爭建物為全部使用 、收益。本件卷內並未見共有人間存在由庚○○或乙○○單獨使 用系爭建物之分管協議、分管決定或分管裁定。     ⒊系爭建物為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如前所述,依民法第943條第 2項第1款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乃不適用占有推定 其權利適法之原則。況系爭建物既是庚○○繼承取得,庚○○復 參與遺產分割判決之訴訟,乙○○、甲○○為庚○○共同生活之親 密家人,乙○○更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繼受人,其等均難謂 對於系爭建物為共有物乙事不知情而屬善意。是被告無從依 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規定取得對系爭建物之使用、 收益權限。  ⒋此外,卷內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其等就系爭建物存在其他合法 使用權源,堪信系爭建物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今為被告共 同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與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  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明文規定。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 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再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復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 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 地價,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規定明白。本件被告自110年12月16 日起迄今,乃無權對系爭建物使用、收益,如前所載,其等 占用系爭建物,自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 有不能對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不當利益,自屬有憑。  ⒉原告雖主張以卷附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網頁所示全國行政 區113年8月租金統計資料(本院卷第387至410頁)之苗栗縣 頭份市整戶(層)租金50分位數每月1萬2,500元乘以原告每 人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方式計算(本院卷第296頁)。但因 上開租金統計資料乃是以截至113年3月31日止有效且受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補貼之租 賃契約為統計之母體,取樣之母體非齊全,統計方式也未區 分租賃標的物屋況,應無法完整呈現租賃市場價格,亦不能 提供原告所請求期間(110年12月16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 市場價格資訊。又原告其餘所提出之實價登錄網站租賃查詢 資料(本院卷第307頁)、苗栗縣112年統計年報(本院卷第 309至315頁)、樂屋網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7至64頁),同 有未能完整涵蓋原告請求期間之價格資訊,或標的物客觀條 件未能確認與系爭建物相近,或統計方式包含租金以外支出 等情事,無法用以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所得利益數額。再 本件前經本院闡明若兩造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沒有 共識,原告基於舉證責任是否聲請鑑定,原告乃陳明沒有要 聲請鑑定(本院卷第231頁)。是本院認應以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所定方式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期間所獲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數額較為適宜。  ⒊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依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341至344、361至363頁)、空照圖(本院卷第41 1頁)、附圖(本院卷第291頁)、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 圖(本院卷第365頁)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建物則為 登記完工日期80年3月20日加強磚造農舍,基地總面積為210 .22平方公尺(計算式:登記第二層面積103.37平方公尺+增 建2樓陽台面積1.71平方公尺+增建1樓鐵皮雨遮64.46平方公 尺+增建1樓鐵皮雨遮32.29平方公尺+增建一樓雨庇8.39平方 公尺=210.22平方公尺),因可連通尖豐公路,交通尚屬便 捷,但周圍除苗栗縣頭份市農會中山辦事處外,無其他政府 機關或公共事業進駐,僅有零星公司行號之辦公室或廠房, 生活機能普通,認以系爭建物之基地及建築物當年度申報總 價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 經依卷內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資料(本院卷第375至377 頁)、地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45至347頁)整理如附表所 示。就系爭建物之申報總價額部分,地政機關雖無法提供相 關資料,此有頭份地政所114年3月5日頭地二字第114000132 4號函1份(本院卷第289頁)附卷可證,惟考量房屋稅課稅 現值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規定,為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先根據建材、耐用年數、折舊、房屋所在地之商業 、交通、供需狀況訂立級距化評定標準,再由主管機關按上 開評定標準核計,應堪作為認定系爭建物申報總價額之基準 。而系爭建物之110年至114年課稅現值業經苗栗縣政府稅務 局竹南分局以114年2月20日苗稅竹密字第1149000716函(本 院卷第267頁)函覆整理如附表所示。據此計算結果,被告 共同占用系爭建物所獲得不當利益數額乃如附表所載。  ⒋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 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又不真 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 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 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105號判決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可以參 考)。查本件被告因為同一家庭成員,以系爭建物作為家庭 生活場所,客觀上無法認定其等就系爭建物存在相異使用範 圍,因此其等之利得範圍均為使用系爭建物之全部,就此對 原告負返還責任。然因其等個人對原告之債務均是在返還因 使用系爭建物所得不當利益,目的同一,因此構成不真正連 帶關係,倘任一人對原告為給付,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 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 給付原告每人各1萬9,528元(計算式:110年12月16日至12 月31日數額280元+111年數額6,456元+112年數額6,432元+11 3年數額6,360元=19,528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每人各522元,與上開 債務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應屬有憑;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 理由。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疇者,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第390條規定翔實。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年度(民國) 請求期間 系爭土地之當年度公告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之當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未申報時之計算式:公告地價80%) 基地之申報總額(計算式:基地面積210.2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建物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認定之申報總額 占用系爭建物對原告每人每月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數額(計算式:【基地申報總額+系爭建物申報總額】×5%×1/1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期間之總數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 110年12月16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16日) 900元 720元 151,358 761,400 543 280(計算式:543×16/31≒280.2) 111年 全年 920元 736元 154,722 749,700 538 6,456(計算式:53812=6,456) 112年 全年 920元 736元 154,722 746,400 536 6,432(計算式:53612=6,432) 113年 全年 920元 736元 154,722 735,200 530 6,360(計算式:53012=6,360) 114年 114年1月1日起 920元 736元 154,722 722,600 522 尚未結束占有,無法計算

2025-03-31

MLDV-113-訴-524-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 告 潘良界(潘朝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原 告 潘劉秀琴(潘朝榮之承受訴訟人) 潘良修(潘朝榮之承受訴訟人) 潘潔怡(潘朝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原告、被告下合稱原告或被告,單指一 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㈠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潘朝榮於民國113年4月5日 死亡,繼承人為潘良界、潘劉秀琴、潘良修、潘潔怡(下 稱潘良界等4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197至203頁、 卷3第73頁),並經本院裁定潘良界等4人承受訴訟在案( 卷3第35至39頁)。   ㈡復查潘同將於113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雖有林玲如、 潘奕廷、潘泓宇、潘又瑄等4人,惟潘同將就員林市○○段0 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3/7200,經繼承人經協議分割, 由林玲如繼承,並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有被繼承人繼承 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前開土地公務 用謄本及最新第一類謄本存卷足憑(本院卷2第343至353 頁、卷1第81頁、卷2第363頁);並經林玲如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2第第361頁、第420-3頁),經核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61 2號判決參照),應予准許。  二、潘劉秀琴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潘 政芳、潘三容、陳燕霞、潘進福、林玲如,其他被告亦受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各依潘政芳、潘良界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潘良界主張:   ㈠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 請求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22 日員土測字第1877號、第18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 方法(下稱原告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二、潘良修、潘潔怡表示:遵從法院裁判。  三、潘政芳、潘進福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四、潘三容、陳燕霞、林玲如表示:沒有意見。  五、以下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陳述及所 提書狀表示:   ㈠潘呈、潘宥菘、潘劉秀子、潘龍發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願意維持共有。   ㈡黃秀鐘、潘豐祥表示:同意原告方案,願意維持共有。   ㈢潘秀招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㈣潘政朴表示:祖先之派下子孫有六房,應依該方式分割。   ㈤潘同苗表示:不同意原告方案。   ㈥潘明沖、潘淑敏表示:應依伊之方案分割。   ㈦潘旭昇表示:不同意分割。   ㈧潘朝正、潘振聰、潘同鏞、潘杉吸、潘永問、潘德明、潘 明昌、潘同標、潘彥邦、潘姿伶、潘正順、潘俊生、李玉 鳳表示:沒有意見。  六、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必須於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故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否則共有人間就 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第29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次按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 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 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 許,則其併訴請為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共有人潘朝榮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於訴訟繫屬 中之113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良界等4人,並經本 院依法裁定命潘良界等4人為潘朝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本件訴訟等情,已如前述。惟潘良界等4人未就潘朝榮所 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9日當庭曉諭: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120條第1項規定意旨,潘朝榮之繼承人(即潘良界等4 人)任一人得自行辦理繼承登記,否則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不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卷3第29頁)後,潘良 界等4人猶未辦理。本院於114年3月6日再次曉諭應辦理繼 承登記之意旨,潘良界訴訟代理人則明確回稱:經與當事 人協調,當事人不願辦理,縱法院發裁定命補正,亦無改 變可能等語(本院卷3第70頁),顯然明確拒絕辦理繼承 登記。準此,經本院一再曉諭並闡明相關法律見解,潘良 界等4人均未就潘朝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 ,揆諸前揭說明,潘良界等4人就系爭土地尚無處分權可 資行使,自不能為共有物之分割,本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 分割;且繼承人亦無從聲明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 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 肆、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3-31

CHDV-112-訴-1297-20250331-2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詹忠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佩芬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 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5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 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 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聲請人,並向聲請人借款1 00萬元,詎料前開借款到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本票為證, 惟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清償日期記載為民國114年5月30日,依 前開規定,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其權利,法 院亦僅得依抵押權之登記內容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拍 賣抵押物之依據。本件聲請人既係於114年1月22日向本院遞 狀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該時清償期尚未屆至,聲請人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泰安鄉 麻必浩 926 5,330 1/1 2 苗栗縣 泰安鄉 麻必浩 963 50 1/1 3 苗栗縣 泰安鄉 麻必浩 1018 1,340 1/1 4 苗栗縣 泰安鄉 麻必浩 1083 6,810 1/1 5 苗栗縣 泰安鄉 麻必浩 962 290 1/1 6 苗栗縣 泰安鄉 麻必浩 1204 15,300 1/1

2025-03-28

MLDV-114-司拍-12-20250328-3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財教 相 對 人 蔡進丁 蔡志峰即蔡加油 蔡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7號) ,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各4分之 1,聲請人已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55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尚有爭執,為避免第三人 因不知訟爭而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致日後受本案訴訟之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受有不測之損害,徒增買賣糾紛,亦為 使該第三人得適時藉由參加或承當訴訟之制度參與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諸上開條文民國106年6 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 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 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 害,是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 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次按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之判決,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 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 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   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 而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 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固屬物權關係,然依上開說明   ,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時,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之要件不符;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   ,不論係就其應有部分為抵押或移轉,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全部,均非無權處分,並無以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   。至聲請人所稱應使於本案訴訟繫屬後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第三人得適時參加或承當訴訟乙節,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至4項已定有訴訟告知與承當訴訟之相關規定,當無因 分割共有物判決受有不測損害之問題,是本件並無裁定許可 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故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28

TNDV-114-訴聲-3-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蒙姿璇 訴訟代理人 池清雄 被 告 鄧達元 鄧達成 鄧達正 鄧達仁 鄧榮華 鄧榮森 鄧諧奮 鄧施宏 鄧裕豐 鄧振豐 鄧啟榮 鄧啟豐 鄧凱仲 鄧皓銓 鄧志楷 鄧靜宜(兼鄧仁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鄧明怡 鄧家怡 鄧君怡 陳鄧雪怡 鄧慶宗 黃鄧秀連 鄧秀琴 衖5號 鄧珮慈 賴睿琰 賴福臨 賴玉郎 陳建豪 謝水龍 謝明峰 謝明穎 謝月玲 賴思彤 賴玉鈎 賴玉美 賴玉里 呂賴玉香 鄧陳月雲 劉美幸 鄧麗真 鄧晏欣 鄧苙廷 鄧聰寶 鄧淑美 鄧淑娟 鄧淑芬 鄧素娥 原籍設苗栗縣○○鎮○○里○○路00號 鄧健吾 原籍設苗栗縣○○鎮○○里○○路00號 鄧圭吾 原籍設苗栗縣○○鎮○○里○○路00號 吳心怡(鄧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吳偲綺(鄧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吳穎婕(鄧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吳芳怡(鄧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葉惠春 鄧昇文(鄧萬豐之承受訴訟人) 鄧昇武(鄧萬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分割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所在地為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規定,應由 本院管轄,先予說明。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乃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伊因受訴外人鄧博文 信託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4,兩造之應有部分 持分比例各如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無法管理,故聲請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等語。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 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 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 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 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 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 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 不同,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 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及附 帶決議意旨參照)。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必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存在,否則法院即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故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發生共有人亡故之情形,其繼承人因繼承關係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該物 權,是以在辦畢繼承登記前,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2分之4,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至59頁)。至原告雖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然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鄧萬豐業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即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頁),其應有部分為36分之1,而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鄧昇文、鄧昇武等2人,有原告所提鄧萬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及被告鄧昇文、鄧昇武等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73頁)。又原告雖已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追加鄧昇文、鄧昇武等2人為被告,且聲明由其等承受並續行鄧萬豐部分之訴訟;然而,被告鄧昇文、鄧昇武等2人迄未就鄧萬豐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0月22日以通地二字第1130005195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81頁),是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告鄧昇文、鄧昇武等2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自尚不得處分鄧萬豐就系爭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從而,原告於訴之聲明中,並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告鄧昇文、鄧昇武等2人就鄧萬豐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律上當為顯無理由之情形。而本院就此前業於114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應於3週內具狀確認是否追加被告鄧昇文、鄧昇武等2人應先就鄧萬豐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聲明,如逾期未提出,本院將依法駁回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復另於114年2月25日發函原告應於2周內具狀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等資料均物遮隱),並應先行核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否仍如歷次書狀所載,如否,應於3周內具狀補正,如逾期未提出,本院將依法裁駁等語,有本院上開函文及3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至217頁);而原告其後雖分別於同年3月3日、同年3月12日具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鄧靜宜(鄧仁安之繼承人)、鄧昇文及鄧昇武(鄧萬豐之繼承人)等人應為承受訴訟等語;惟則,原告仍均未於上開書狀補正鄧昇文及鄧昇武是否應就鄧萬豐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至第239頁),亦尚未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過院,而經本院再於114年3月5日為電話通知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惟原告迄今仍未為補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及第249頁至第254頁),是以,原告固已追加鄧萬豐之繼承人鄧昇文及鄧昇武等2人為被告,然仍未聲明請求鄧萬豐之繼承人鄧昇文及鄧昇武應就鄧萬豐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因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鄧萬豐死亡後,其繼承人鄧昇文及鄧昇武2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能為共有物分割(處分行為),即被告鄧昇文及鄧昇武等人就系爭土地尚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無從裁判分割,是原告所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於法律上自顯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8

MLDV-113-訴-226-2025032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黃思嘉 劉蕙瑜律師 陳瑩綺律師 被 告 黃國瑞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 明: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本院 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 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 權占有(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屬同一 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辦理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 分別為臺北縣○○里000○00000○0000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土地徵收作業,分別於50年12月15日及50年12月20日與 訴外人黃石龍簽署保留地徵收協議書(原證1),以每坪新臺 幣(下同)44及49元之價格徵收土地所有權,約定徵收尾款於 51年6月底前一次付清,業經黃石龍領取並簽署出納備查表( 原證2),惟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黃石龍過世後 ,附表所示土地由訴外人黃基益及黃清助繼承,權利範圍各 二分之一,黃清助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即將其持分贈與原告, 另二分之一則於黃基益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黃蘇陣、 黃建豪、黃惠美、黃介男及被告等五人繼承,權利範圍各十 分之一。而後,黃蘇陣、黃建豪及黃惠美以買賣之名義,將 其持分移轉予訴外人洪村山,洪村山及黃介男則分別將其因 買賣(權利範圍十分之三)及繼承(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取得之 持分贈與原告,故附表所示土地現況由兩造共有,權利範圍 分別為十分之九及十分之一(原證3,移轉歷程請詳附圖)。 自原告與黃石龍簽署徵收協議書以來,已逾60年,經原告向 轄下地政局等單位確認,因年代久遠,未保存相關歷史資料 ,故現況已查無當時辦理土地徵收之公告資料及辦理流程, 惟黃石龍既已領取補償金並於出納備查表簽名,應依前述土 地法第235條之規定,推定原告於當時已完成土地徵收程序 。  ㈡經查,附表所示土地原坐落之新北市板橋第二運動場已有40 餘年歷史,原經營團隊租賃契約已於106年屆滿,考量未來 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其餘興建作業或規劃再利用,須取得土地 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資向主管機關申請建 造執照,原告自100年起,即多次試行與被告協商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跨單位協調溝通,包含召集市府地政局、 交通局、主計處及財政局研議土地所有權移轉及協議補償因 應方案、請教育局及工務局提供近年完成移轉之案例資料, 並由體育處持續與被告協議溝通,期雙方能基於公益盡速達 成共識。然於雙方協商期間,被告均堅持應參照修正前之土 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即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 成補償,並要求以該用地之公告現值外加四成作為移轉條件 ,原告囿於原徵收補償已於51年間給付完畢,現況土地徵收 條例復已修法,參閱前述財政局之參考手冊,相關單位更無 以公告現值外加4成作為移轉條件之先例,至多以公告現值 外加1至2成辦理,僅得無奈拒絕,雙方迄今仍無法達成共識 ,原告為加速公共建設之推動期程,僅得起訴請求被告辦理 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附表所示土地既經 原告與黃石龍簽署保留地徵收協議書,並由黃石龍領取徵收 補償金,縱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徵收程序亦已完成, 原告已合法取得所有權,而被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自 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本 於所有權之權能,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之權利,請求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屬於法有據,況附表所示土地長期以來均作 為新北市板橋第二運動場使用,為供公眾使用之公共建設, 故原告請求返還附表所示土地有其高度公益性,併予敘明。  ㈢倘 鈞院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理由 ,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 號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之意旨,原告亦有透 過確認之訴保障私權安定之必要,蓋附表所示土地作為新北 市板橋第二運動場之公共建設基地,如未經被告就其權利範 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無法確認原告就系爭用地具事實 上處分權,原告得否據以辦理公共建設之興建作業,其法律 上地位已立於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 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自有其必要性(後 已變更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為有權占有)。且查,原告於50 年間與黃石龍簽署徵收協議書,並給付徵收款項已如前述, 縱 鈞院認定本件未符當時法定徵收程序,而僅為協議價購 ,且現況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無由請求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 ,衡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之 意旨,原告與黃石龍之協議價購法律關係仍不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是被告既為黃基益之繼承人,而黃基益為黃石龍之繼 承人,自應一體繼承系爭土地之出售義務,亦不得主張原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返還,即原告現況應為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 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附表所 示土地為有權占有。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本件原告既據保留地徵收協議書及出納備查表主張業已徵收 附表所示土地,原告亦認附表所示土地之徵收程序應適用於 44年3月1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規定(詳參被告民事答辯狀 之附件一)辦理。原告自應就徵收附表所示土地提出其擬具 之詳細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以及 獲行政院或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之文令,進而將核准徵收土 地案依期公告,並通知被告祖父黃石龍等土地所有權人。更 重要的是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 其他補償費。惟查原告對於土地法上揭規定所需之徵收計畫 書等證明文件,均付之闕如,且原告提出之徵收協議書及出 納備查表之記載內容,亦核與徵收土地法定程序確有未合之 處(詳見被告民事答辯狀第4頁㈢、㈣所述),自難僅憑原告 提出之徵收協議書及出納備查表,即逕認原告業已依44年土 地法徵收土地相關規定來辦理附表所示土地之徵收程序。  ㈡本件依卷附內政部113年5月29日及新北市地政局113年5月27 日之覆函,可知附表所示土地雖曾經前臺灣省政府77年8月1 2日府地四字第72884號函准予徵收,嗣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78年4月11日77北府地四字第257426號公告徵收,惟因曾於5 0年間協議收購(未辦理移轉)有案,為避免重複徵收,當 時未發放補償費,依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04號解釋,該徵收 案失其效力。又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9年6月20日北府地四 字第171977號函囑託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徵收 登記,現為公私共有等情,應堪認定。故附表所示土地縱於 77年間曾經前臺灣省政府函准徵收在案,但因曾於50年間協 議收購而未辦理移轉,且因未發放補償費致該徵收案依法失 其效力。是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保留地徵收協議書及出納備查 表,實難認原告於50年12月間辦理之「徵收協議」,業已比 照77年間經前臺灣省政府核准及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公告徵 收等程序,況且77年間之徵收程序亦因未發放補償費致失其 效力,更應認原告於50年間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之「徵收協 議」,並非法定之土地徵收程序無疑。  ㈢綜上,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保留地徵收協議書及出納備查表, 既難認原告業已就附表所示土地完成法定之土地徵收程序。 至於原告所取得請求被告祖父黃石龍將附表所示土地過戶移 轉登記之請求權,延至60餘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 明之主張,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消滅時效,被告就 原告先位聲明援引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之抗辯,拒絕給付,應 屬適法有據。  ㈣原告固變更備位聲明,然原告與被告祖父黃石龍間係存有買 賣附表所示土地之私法契約關係,且被告所有附表所示土地 ,迄今仍屬原告所設新北市板橋第二運動場使用土地範圍之 內,已達40餘年之久,被告迄今又未曾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土 地,堪認原告並無任何法律地位不安定之狀態,更無以確認 判決除去此不安狀態之必要,故應認原告變更後之備位聲明 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退步言, 鈞院如認被告不 爭執其祖父與原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存有買賣關係,對原告 主張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有(即變更後之備位聲明部分 )有構成認諾之可能,然依前項說明, 鈞院尚不得就變更 後備位聲明之法律關係為有無理由之判決,仍應以原告變更 後備位聲明欠缺確認利益為由駁回之。又原告固主張擔憂被 告日後是否能無條件配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文件以 利開發,故仍有確認利益等語,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有權 占有,此確認聲明與被告於原告日後開發系爭土地時,應否 無條件配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文件,究屬二完全不 同之聲明,自不得混為一談。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苟非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此規定請求至明。次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又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其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自明。復按物權契約係法律行為中之契約,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件,故契約之成立必須要有要約之意思表示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合意一致,契約方為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提出保留地徵收協議書及出納備查表為本件主張,然被 告抗辯縱使原告當初有向黃石龍價購附表所示土地,原告仍 未完成附表所示土地法定之土地徵收程序等語,經查,依上 開保留地徵收協議書所載日期為50年作成之文書,當時土地 徵收程序應適用44年3月10日修正、同年月19日公布之土地 法第五編土地徵收之相關規定,其中土地法第224條、第225 條、第227條第1項、第22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 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 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 、「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 土地所在地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 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 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 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 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被 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 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 權利備案。」、「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 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而審諸內政部與新北市 政府地政局回函所檢附資料所示,附表所示土地僅有77年8 月12日台灣省政府准予徵收,並經當時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 ,後經行政院77年9 月6 日准予備查,惟因未發放補償費, 徵收案失其效力,嗣由台北縣政府於79年6 月20日塗銷徵收 註記等情,有上開函覆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至84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要難認 原告當時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已完成合法徵收程序。是以,原 告既未完成徵收,其與被告間復無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其自非被告所有之附表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所 有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自屬於法無據。  ⒊至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之答辯㈢狀陳稱:兩造間就附表所示 土地具有買賣之法律關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石龍並已收取 出納備查表上之款項,而原告管理使用附表所示土地迄今約 40餘年,顯然黃石龍早已交付附表所示土地予原告使用,原 告縱得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尚未移轉之土地 應有部分10分之1,然此部分請求業已罹於時效等語,審諸 原告縱使原得以基於買受人地位請求出賣人移轉土地所有權 登記,然原告自與買受人成立買賣契約後,即得請求移轉所 有權登記,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 定之15年消滅時效甚明,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且買賣契約當事人間,乃基於買賣關係之債權請求權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尚未移轉登記前,買受人自非所有權人 ,自亦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出賣人移轉所有權登記 ,此部分縱依被告嗣後所自承兩造間就附表土地有買賣關係 等情以觀,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併 予敘明。  ㈡若㈠為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其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有, 有無理由?此部分之聲明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備位聲明乃請求確認其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 有,然被告對於「原告基於買受人地位,有權占有使用附表 所示土地」乙節表示同意,並不爭執原告為有權占用關係( 見本院卷二第99頁),亦即原告就其是否有權占用附表所示 土地乙節於法律關係認定上並無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蓋被告 並不爭執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有),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對原告所提起之備位聲明 確認之訴,按諸前開判意旨,難認有確認利益,是原告上開 備位之訴,因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⒊至於原告主張是因為板橋運動場坐落之系爭用地未來可能有 其餘開發再利用需求,被告日後若不配合,均可能造成原告 私權上法律地位之不安,且針對板橋運動場所坐落之系爭土 地,原告長期有做開發規劃,但受限於多次跟被告就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進行協商均未果,故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 要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之備位聲明僅為「 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有」,並非訴請被告於原 告日後就開發附表所示土地時,需無條件以土地登記謄本之 登記所有權人地位,配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其他申 請建照、使用執照以及與建築有關之相關文件,或需同意配 合開發附表所示土地,則原告所稱其擔心日後板橋運動產坐 落用地有其餘開發再利用之規劃需求,倘若被告不配合,可 能造成原告私權上法律地位之不安等語,自非本件判斷備位 聲明之確認利益存否之理由,倘若被告否認原告就附表所示 土地為有權占有,原告提起該備位聲明始有確認利益,然被 告既不爭執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有關係,則單就原 告所提備位聲明內容以觀,自欠缺該項聲明提確認之訴之確 認利益無疑,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自與法有違,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本件請求,且核其備位聲 明欠缺確認利益,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 明: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有,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0

2025-03-28

PCDV-112-重訴-346-202503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林承輝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施亭卉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關於被告施 亭卉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施亭卉應將苗栗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移轉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劉運從之全體繼承人所有」 部分,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劉運從固將其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苗栗土地)移轉予被告,然該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皆為無效,故原告於林劉運從死亡後,得本於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施亭卉應將苗栗土地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劉運從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此為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等語。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既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揆之首揭規定,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管轄。從而,原告誤向本院提起訴訟,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關於被告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苗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3-28

TPDV-114-重訴-305-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賴玫君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李楊秀琴 李昭男 李昭緯 李天寶 李金明 李天成 杜祥川 杜明晋 杜承格 杜奉益 李清娥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李和吉 被 告 蔡李清妹 曾添財 曾金蓮 李正軒 廖李秀蘭 何明輝 彭陳美鳳 蔡慧貞 賴蔡鳳 蔡蕋 吳長壽 陳運丞 李中興 文及祥 陳信穎 何明堂 黃郁庭(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琳(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敏(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琤(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十八 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 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B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 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判准就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5地號土地)、同段145地號土地(下 稱145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依如院一卷25 頁分割方案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嗣原告更正上開聲明為 :請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3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分割後分 配歸屬如附表二所示(見院二卷第195至201頁)。本院審酌 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僅係針對分割方法之變更,惟仍請 求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性質上 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20 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訴訟繫屬後,因查悉系爭土地 登記共有人何明義業已於98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配偶申○○(嗣申○○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死亡,由地○○、玄○○ 、宇○及宙○等4人繼承及承受訴訟)及胞兄丙○○、乙○○等3人 ,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 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可參(見院一卷第119 至126、131至135、423頁)。故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具狀 追加尚未起訴之申○○、乙○○等2人為被告,並追加應為繼承 登記聲明(見院一卷第77至85頁);另於113年7月30日具狀追 加地○○、玄○○、宇○及宙○等4人應為繼承登記聲明(見院一卷 第357至361頁),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丁○○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二筆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應有部分比例均同, 詳如附表一所載),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存有不 分割協議之情形,惟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導致無從進 行協議分割,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 割;其次,系爭土地二筆相毗鄰且共有人均相同,為充分發 揮地盡其利之效用,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又系爭土地現僅有被告己○○在系爭135地號土地上興建鐵 皮屋出租予他人使用,其餘部分均無地上物,故考量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況、其他共有人均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等情事, 爰請求依據附圖、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原物分割,並由原告 、被告己○○對未獲原物分配之其餘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㈡、另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何明義業已於98年5月21日死亡,惟其 繼承人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均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故該等繼承人自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  ⒈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 何明義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附 表二所示,再由原告及被告己○○依附表三所示分別補償未受 補償之共有人價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甲○○等2人:   渠等2人對於如何分割系爭土地均無意見,得以取得補償金 即可,渠等均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C○: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願意接受金錢補償等語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規定甚明。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 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登記 共有人何明義,業已分別於98年5月21日死亡,其中何明義 之繼承人為申○○、丙○○、乙○○等3人;嗣申○○於本件訴訟繫 屬期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地○○、玄○○、宇○及宙○等4人等情 ,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 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可參可參(見院一卷 第119至126、131至135、369至391、423頁),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 人,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均相 同,且均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兩造間無不分割之 約定,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請求合 併分割等情,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院一卷第25、91至11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 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一節,有 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 19日函文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91至117、195頁);其次,系 爭土地二筆相毗鄰,南側均緊鄰省道台68線,東北側則呈現 高低落差頗大之斷面,其中除135地號土地上存有如附圖編 號甲區域所示位置坐落有被告己○○之一層樓磚造鐵皮構造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外,其餘區域均呈現雜草雜樹叢生狀態等情 ,有卷附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院一卷第305至31 1、321頁)。則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後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B所示各筆土地之形狀尚屬方 整,並均鄰接省道台6線,而不致形成袋地,且被告己○○上 開地上物亦坐落其所配得土地上,可認已兼顧土地使用現況 需求,而足以發揮物之最大效用。  ⒉又參酌除被告丁○○、甲○○、C○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同 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另經本院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送全體共有人限期表示意見及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均未見其 餘共有人具狀為反對陳述意見或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見 院一卷第325至326頁),顯見上開分割方案應無悖於大多數 共有人意願。  ⒊另系爭土地二筆之面積,分別為135地號為1,320.34平方公尺 、145地號為129.41平方公尺,然共有人總數則高達28人, 倘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持份比例換算面積之方式,進行原 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勢將造成土地細分,故 自不適宜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 自單獨所有,且系爭土地之現況既仍有部分共有人使用收益 ,則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原物分配既無事實上困難,應 認該分割方案能發揮土地與建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符合 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符系爭土地之 經濟利用效益,當屬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土地經依   附圖、附表二編號A、B所示面積、範圍進行分割後,各共有 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及未獲分 配等情形,且其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 ,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後, 鑑定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見院二卷第7 至178頁),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 所為估價報告內容為基礎所為鑑定,而該等估價報告係依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 ,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 成估價報告,且說明分割方案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應找 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 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 ,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依附圖、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 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 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 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審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斜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寅○○○ 3/420 2 癸○○ 3/420 3 子○○ 3/420 4 庚○○ 3/140 5 壬○○ 3/140 6 己○○ 3/140 7 午○○ 3/560 8 巳○○ 3/560 9 辰○○ 3/560 10 卯○○ 3/560 11 丑○○ 3/140 12 A○○○ 3/140 13 天○○ 3/40 14 亥○○ 3/40 15 辛○○ 5/90 16 黃○○○ 5/90 17 丙○○ 5/270 18 何明義(民國98年5月21日歿) 5/270 由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共同繼承 19 戌○○○ 5/90 20 B○○ 5/120 21 E○○ 5/120 22 C○ 5/120 23 丁○○ 1/15 24 酉○○ 5/240 25 戊○○ 1/15 26 甲○○ 5/90 27 原告D○○ 19/135 28 未○○ 5/240 附表二:分割後分配歸屬 編號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78.46 己○○ 全部 B 1371.29 D○○ 全部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人 己○○ D○○ 合計 寅○○○ 10,433 136,537 146,970 癸○○ 10,433 136,537 146,970 子○○ 10,433 136,537 146,970 庚○○ 31,309 409,743 441,052 壬○○ 31,309 409,743 441,052 午○○ 7,832 102,502 110,334 巳○○ 7,832 102,502 110,334 辰○○ 7,832 102,502 110,334 卯○○ 7,832 102,502 110,334 丑○○ 31,309 409,743 441,052 A○○○ 31,309 409,743 441,052 天○○ 109,612 1,434,496 1,544,108 亥○○ 109,612 1,434,496 1,544,108 辛○○ 81,186 1,062,482 1,143,668 黃○○○ 81,186 1,062,482 1,143,668 丙○○ 27,075 354,337 381,412 丙○○ 27,075 354,337 381,412 乙○○ 地○○ 玄○○ 宇○ 宙○ 戌○○○ 81,186 1,062,482 1,143,668 B○○ 60,885 796,795 857,680 E○○ 60,885 796,795 857,680 C○ 60,885 796,795 857,680 丁○○ 97,425 1,275,005 1,372,430 酉○○ 30,453 398,529 428,982 戊○○ 97,425 1,275,005 1,372,430 文及样 81,186 1,062,482 1,143,668 未○○ 30,453 398,529 428,982 合計(元) 1,224,392 16,023,638 17,248,030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寅○○○ 3/420 2 被告癸○○ 3/420 3 被告子○○ 3/420 4 被告庚○○ 3/140 5 被告壬○○ 3/140 6 被告己○○ 3/140 7 被告午○○ 3/560 8 被告巳○○ 3/560 9 被告辰○○ 3/560 10 被告卯○○ 3/560 11 被告丑○○ 3/140 12 被告A○○○ 3/140 13 被告天○○ 3/40 14 被告亥○○ 3/40 15 被告辛○○ 5/90 16 被告黃○○○ 5/90 17 被告丙○○ 5/270 18 被告丙○○ 5/270 19 被告乙○○ 20 被告地○○ 21 被告玄○○ 22 被告宇○ 23 被告宙○ 24 被告戌○○○ 5/90 25 被告B○○ 5/120 26 被告E○○ 5/120 27 被告C○ 5/120 28 被告丁○○ 1/15 29 被告酉○○ 5/240 30 被告戊○○ 1/15 31 被告甲○○ 5/90 32 原告D○○ 19/135 33 被告未○○ 5/240

2025-03-28

MLDV-112-訴-529-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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