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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丞盈金屬材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文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黃鴻儒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 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係原告丞盈金屬 材料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黃鴻儒請求返還自民國(下同)98年10 月至100年5月間占有公司存放在銀行帳戶內款項。與前案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21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係家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完全給 付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鴻儒向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 司(創立之初為『有限公司』,嗣於106年6月7日由黃鴻文擔 任法定代理人後才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賠付未存入 公司銀行帳戶內貨款,並由家誠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收受。」 ,足見前案判決與本件並不相同,核非屬同一事件,應無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問 題。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1萬元,其中550萬元自98年10月19日起 ,餘51萬元自98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日提出書狀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04萬8486元,其中550萬元自98年10月19日起 ,其中51萬元自98年10月20日起,其中20萬元自99年1月15 日起,其中83萬8486元自100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基本事實相同,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憲渥(父)與黃鴻文(次子)、被告(長子)為父 子關係,黃鴻文與被告為兄弟關係。被告前於98年6月11日 ,因刑事侵占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39 號),在該案承辦檢察事務官協調下,與黃憲渥(前原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出讓人) 被告將其名下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1380萬元轉讓予(受讓人 )黃憲渥」。未料,被告明知其已非股東、無權擔任董事或 是代表原告公司,竟於98年10月8日擅自填具推選其為原告 公司負責人之股東同意書,以此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負責人 及更換公司存摺之印鑑章。黃憲渥嗣提起確認之訴,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 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均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71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下合稱系爭董事案件)駁回而告確定 。  ㈡然而,於確認系爭董事案件訴訟期間(自98年10月29日起至1 00年9月15日),被告分別於①98年10月19日自原告公司所申 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②98年10月19日自 原告公司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 活期存款帳戶賣出美金10萬3742元(約新臺幣335萬3460元 )存入原告公司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活期存款帳戶,再從該帳戶申請開立支票領取350萬元;③ 98年10月20日自原告公司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51萬元;④99年1月14日自 原告公司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 存款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以及⑤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0 年間開立予原告公司退稅款83萬8486元之支票(票號:NE00 00000號)兌現後存入被告自己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私下為掏空原告公司資產之 行為。  ㈢被告既已於98年6月11日簽立「股權讓與同意書(即:同意將 名下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1380萬元轉讓予黃憲渥)」,以及 98年6月17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即:同意由黃憲渥擔任原 告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自該日起已知悉其不屬於原告 公司之股東,自不得擔任董事,更遑論代表原告公司行事; 而系爭董事案件亦已肯認上情,從而被告於上揭「貳、一、 ㈡」所示時間所為提領或存取行為,均屬無法律上原因持有 本應存放在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款項。惟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並聲明:如更正聲明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辯以:   原告係重複起訴,不同意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聲明。再者, 被告在為提領或存取時,均係有權代表原告公司,而非以被 告個人名義為之,怎麼可以說公司的錢都跑到被告的口袋? 況被告若真有涉及不法,豈會拖至快15年才提起訴訟,沒有 人會記得那麼久以前各筆金流,分別係作為何事使用。退步 言之,縱然系爭董事案件,嗣後確認被告與原告公司之董事 關係不存在,惟於提領或存取當下,以公司登記之外觀而論 ,被告具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對原告公司所為提 領或存取行為,均非侵權行為,且先前被告被訴涉嫌業務侵 占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在案(其餘涉嫌侵占原告公司其他財產、 恐嚇、偽造文書等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證 被告未有何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 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 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 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 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案件迭 經審理,迄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縱然事實狀態有所變 動,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該案「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危 險狀態,應回溯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始得以確 認狀態。  ㈡經查:  ⒈被告自96年5月24日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商工登 記查詢資料在卷為佐(見彰檢97他139卷第28頁)。而被告 有於上揭「貳、一、㈡」所示時間,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為提 領或存取行為,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支票代收 簿、存摺明細、帳冊明細等件為憑,而被告就此部分未置爭 論,僅泛稱「有可能是」或「太久沒有印象」等語,堪信為 真正。至於被告對自己曾於98年6月11日簽立「股權讓與同 意書(即:同意將名下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1380萬元轉讓予 黃憲渥)」,以及98年6月17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即:同 意由黃憲渥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一事,予以辯駁,並 稱「有請訴外人黃珮甄向黃憲渥代為轉達,應於15日內即98 年6月26日前回覆,是否同意依約定條件和解並履行,但黃 憲渥不同意和解,故已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撤銷被詐欺所 為之意思表示...」等詞。  ⒉惟就兩造爭執內容,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斯時究竟有無 權利提領或存取上揭「貳、一、㈡」所示金額?經查,兩造 對於被告何時喪失原告公司(註:當時為有限公司,尚未變 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之身分有所爭執,而系爭 董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0年5月24日,依 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被告應自該案判決確定(最高法院裁 定)後,回推至100年5月24日起算,始喪失在原告公司執行 業務董事之身分。而被告於上揭「貳、一、㈡」所為提領或 存取行為,均在98年10月至100年5月間,被告當時其以原告 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之身分,向銀行所為提領原告公司銀行帳 戶內之金錢或兌現原告公司持有支票之行為,核屬有權代表 原告公司為之,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即:無法律上原因提領 或存取原告公司財產)不符。原告主張被告雖早就簽股權讓 與同意書、股東同意書等語,惟該等同意書,係原告主張被 告非董事所依之證據資料而已。確認被告與原告公司董事關 係不存在,其確認之訴即為其法律關係存否。原則上,不能 以日後判決,回溯反推被告於簽認上開文書當時,即當然不 具有代表原告公司之資格。原告之主張,尚不可取。至於原 告或會認為因訴訟期間長遠,而影響確認董事關係存在否之 權益。惟此當時,本應另以保全程序處理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更正聲明所示之金額704萬8486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31

CHDV-113-重訴-167-20250331-2

仲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IONE ELECTRONIC TECHNO LOGY CO.,LTD) 法定代理人 林品雅 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林佩萱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張 蕙律師 張育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作 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仲聲平字第52號仲裁判斷(下稱系 爭仲裁判斷),原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判斷書(本院卷一第23 、25頁),並於同年11月6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 院卷一第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 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條第3 項「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之規定,可知法律亦無限制補正法定代 理權及承受訴訟聲明之期間,則當事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 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 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慶隆,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品 雅,並由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COI文件及原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稽董事名冊可按,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本院卷 一第9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前(本院卷二第9頁),即 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733頁),自屬合法 ,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0月間檢送仲裁聲請狀至仲裁協會,經該會於11 3年10月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法定 撤銷事由:  ⒈兩造間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或衍生性金融商品爭議仲裁協議( 下稱系爭仲裁協議)載明兩造僅得就因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 品交易或與前述交易及合約有關之爭議,方得提交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以仲裁程序解決。而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遠期外匯 並非複雜性高風險商品,然系爭仲裁判斷將原告向被告承作 遠期外匯交易所生之損失納入,並將原告尚未清償之部分即 美金(下同)10,438.02元,用以抵銷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 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186,998元,致原告最終僅取得176,560 元(即186,998元-10,438.02,四捨五入後為176,560元)之 損害賠償。系爭仲裁判斷將與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交易無 關之遠期外匯交易納入仲裁判斷,已逾越系爭仲裁協議範圍 ,依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 撤銷。  ⒉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為聽審請求權保障之體現,屬強行 規定,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之主張或舉證,除顯對仲裁判斷無 助益或影響外,仲裁庭必須予以審酌,並據以決定有無調查 之必要,是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即構成同法第40 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原告仲裁聲請書上 已聲請命被告提出每筆交易之權利金計算標準及其向上手收 取之權利金數額、計算標準及證明文件,然仲裁庭未命被告 提出上開權利金資料,致使原告無法根據上開聲請調查之證 據資料而為主張,加諸前開權利金資料又非對於仲裁判斷無 助益或影響,仲裁庭未調查上開證據已使原告喪失充分陳述 之機會,應認系爭仲裁判斷已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並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   ⒊原告於113年7月16日仲裁綜合言詞辯論意旨書中,就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差額權利金1,086,736元之議題,主 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然綜觀系争仲裁判斷全文,就此議 題僅記載:「聲請人援引專家證人證詞為權利金差額請求或 損失比例負擔云云,尚不可採。故聲請人以原契約約定不公 平、侵權行為、給付不完全、情事變更原則為由請求相對人 給付權利金差額,殊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而無任何相 關判斷理由及敘述,無由得知仲裁人取捨證據之理由,與如 何得出系爭仲裁判斷結論之依據,應認其就本件仲裁之重要 爭點所為結論,完全未附任何理由,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 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  ⒋縱認系爭仲裁判斷係以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 交易損失(即3,739,968.35元),作為原告以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被告給付差額權利金(即3,739,968.35元)之判斷依據 ,然於關於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交易損失( 即3,739,968.35元)之認定,仲裁庭不採納兩造就匯率波動 已達當時所不能預料之共識,即逕認原告援引民法第227條 之2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交易損失3,739,968.35元為無 理由,故應認就此議題系爭仲裁判斷完全未附任何理由,則 原告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差額權利金(即3,739,96 8.35元)之判斷,自亦同樣未附理由,依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系爭仲裁判斷逾176,560元及自112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 銷。⒉備位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  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至第9款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情形 ,均難想像可在程序上割裂仲裁程序之合法性,故除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有同法第38條第1款但書之情事, 而得一部撤銷仲裁判斷之外,其餘事由均無由提起一部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而原告先位聲明屬一部撤銷仲裁判斷之請求 ,並非適法。  ㈡被告執以為抵銷抗辯之遠期外匯交易,為原告承作用以交割T RF衍生性金融商品所生之交易損失債務,屬由衍生性金融商 品合約所生並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合約有關,為系爭仲 裁協議之範圍所及。且原告於仲裁聲請書中亦將此一遠期外 匯交易納入其據以主張損失及權利金差額之附表1、2中,顯 見原告不爭執此一遠期外匯交易實與兩造間之TRF交易相關 ,且應納為兩造仲裁協議範圍及系爭仲裁判斷審理範圍。則 仲裁庭就此遠期外匯交易債權之抵銷抗辯為審認並作成判斷 ,於法自無不合。  ㈢原告業經仲裁庭合法通知到場四次詢問會,並獲充分以書面 及口頭陳述之機會,且仲裁庭已准許原告所聲請之專家證人 吳庭斌實際到會證述,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 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原告另聲 請命被告提出與上手銀行之交易文件,而此證據調查方式之 准否,應屬仲裁庭之裁量權限,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 定。況原告曾於詢問會上言明其權利金差額之計算係「以吳 庭斌教授為準」。原告主張仲裁庭未命被告提出與上手銀行 之交易文件應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顯無理由。  ㈣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 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 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 縯繹說明,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 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故原告主張仲裁判斷未對其 「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差額權利金」附有理由,與仲裁法所 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有間,自不得執為 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況系爭仲裁判斷既已明確認定原告主 張之權利金差額請求權不成立,自無再為認定是否可依原告 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而認有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 之必要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系爭仲裁協議,違反仲裁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本文,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事由部 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 、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 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一、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將非屬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遠期外匯 交易,即原告尚未清償之遠期外匯交易損失10,438.02元納 入仲裁判斷,並用以抵銷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之186,998元,已逾越系爭仲裁協議範圍,而有仲裁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本文規定之情形,得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撤銷等語。經被告抗辯以該遠期外匯交易為原 告承作用以交割TRF衍生性金融商品所生之交易損失債務, 且原告於聲請仲裁時亦將該筆交易列為仲裁範圍等語。  ⒊查系爭仲裁協議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因複雜性高風險金 融商品,或由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所生,或與前述交易及合 約有關之爭議,均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 之」(本院卷一第135頁)。又原告上開所主張被告用以抵銷 之遠期外匯交易損失10,438.02元,係原告於104年9月10日 承作遠期外匯之交易損失,且該筆交易係原告為履行其於10 3年1月27日承作之TRF交易第20期交割義務所預為承作之外 匯交易,有被告所提出之104年9月10日遠期外匯交易確認書 ,及原告之仲裁聲請書所附聲證22之103年1月27日之交易確 認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80、191、464至471頁、本院卷二第4 3頁),則上開遠期外匯交易既為原告承作用以交割103年1月 27日TRF交易,自屬由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所生並與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及合約有關,依系爭仲裁協議第1條,為系爭 仲裁協議之範圍所及。是系爭仲裁判斷准予被告就原告尚未 支付之遠期外匯交易損失10,438.02元為抵銷,係屬系爭仲 裁協議之範圍內所為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撤銷事由。  ㈡原告主張仲裁庭未命被告揭露每筆交易之權利金計算標準及 其向上手收取之權利金數額、計算標準及證明文件,違反仲 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並為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事 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9日仲裁聲請書聲請仲裁庭命被告提 出每筆交易之權利金計算標準及其向上手收取之權利金數額 、計算標準及證明文件,然仲裁庭未命被告提出,致原告無 法根據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資料為主張,故仲裁庭未調查上 開證據已使原告喪失充分陳述之機會,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且已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仲裁判斷之 事由等語。被告則抗辯:仲裁庭已通知兩造到場進行4次詢 問會,原告於程序中亦多次提出書狀,原告已有充分陳述之 機會,且原告就權利金差額之主張,仲裁庭已准許由專家證 人吳庭斌到場證述,並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之情形, 而仲裁庭是否命被告提出與上手銀行之交易文件,本屬仲裁 庭之裁量權限,仲裁庭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有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等語。  ⒉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 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指仲 裁庭未命被告提出每筆交易之權利金計算標準及其向上手收 取之權利金數額、計算標準及證明文件,實屬關於仲裁庭「 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原告執此主張仲裁庭未予當事人充 分陳述之機會,而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已屬無據。再 按仲裁庭應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23條 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必要之調查,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286條但書之解釋,應認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如與應證事實 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 固之心證時,仲裁庭即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 之部分,經仲裁庭認定為無理由,其理由如下:「1.權利金 雖屬選擇權交易,屬於負擔風險一方得獲取之對價,惟相對 人(即被告,下同)與上手銀行間之契約與其和聲請人(即 原告,下同)間契約,各自獨立,無直接關連,聲請人無由 主張相對人扣除相關行政及交易成本、利潤後,應將剩餘之 權利金全數給付予聲請人,其主張於法無據。⒉依據金管會1 03年5月1日銀外字第10350001710號函意旨(相證8),相對 人於系爭TRF交易中,應善盡風險告知及揭露之義務,不包 括揭露其與上手銀行間權利金數額,是聲請人將此納為相對 人應揭露事項,容有違誤而不可採。⒊聲請人提出有關公允 合理權利金之報告(聲證5),並於113年5月8日聲請專家證 人吳庭斌教授到庭作證(113年5月8日第二次詢問會第4頁23 行以下)。本仲裁庭認為專家意見僅以理論模型、以中價價 格為成交價作為計算依據,實際交易卻會有賣價及賣價(Bi d-Offer)情形,中價並非完全等於成交價格,尚不足以作 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之依據。其次,相對人向上 手銀行購買金融商品交易後,內部也有作業成本、交易成本 、避險成本(包含補拋成本等)等(參113年5月8日第二次 詢問會第19-20頁),可見吳庭斌教授所計算之數額,僅為 推論而非可具體適用於系爭TRF交易之實際權利金收付情形 ,更經相對人驗證存在落差(相對人附件10),是聲請人援 引專家證人證詞為權利金差額請求或損失比例負擔云云,尚 不可採。故聲請人以原契約約定不公平、侵權行為、給付不 完全、情事變更原則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差額,殊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則可知,仲 裁庭已認定被告與其上手間之權利金約定與兩造間之權利金 約定,無直接關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扣除相關行政及交易 成本、利潤後,應將剩餘權利金全數給付聲請人,已於法無 據;且被告亦無揭露其與上手銀行間權利金數額之義務;並 認專家證人吳庭斌所為意見及計算等僅為推論非可具體適用 ,尚不足以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差額之依據,故而 最終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為無理由。則原告於仲裁 程序中請求被告提出每筆交易之權利金計算標準及其向上手 收取之權利金數額、計算標準及證明文件之證據調查,自屬 無據且無調查之必要。則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有何違反仲裁法 第23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採納原告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 給付差額權利金之爭議,有未附理由之情事,依仲裁法第38 條第2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事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仲裁綜合言詞辯論意旨書中就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差額權利金1,086,736元之爭議,主張應適用情事變更原 則,然系爭仲裁判斷書中僅載「聲請人援引專家證人證詞為 權利金差額請求或損失比例負擔云云,尚不可採。故聲請人 以原契約約定不公平、侵權行為、給付不完全、情事變更原 則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差額,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而逕駁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 2款規定,具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之事由等語。經被 告以系爭仲裁判斷書中已論及判斷理由,並無撤銷仲裁判斷 之事由等語否認之。  ⒉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 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 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 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 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 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 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差額權利金之爭議,系爭仲 裁判斷書已於理由中詳述:「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損 害賠償之差額權利金1,086,736元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本 仲裁庭認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無理由,應予駁 回,理由如下:⒈權利金雖屬選擇權交易,……。⒉依據金管會 ……。⒊聲請人提出有關公允合理權利金之報告(聲證5),並 於113年5月8日聲請專家證人吳庭斌教授到庭作證,……,是 聲請人援引專家證人證詞為權利金差額請求或損失比例負擔 云云,尚不可採。故聲請人以原契約約定不公平、侵權行為 、給付不完全、情事變更原則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差 額,殊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內容即詳如上述㈡⒉所示, 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故仲裁庭因認定被告與其上手間 之權利金約定與兩造間之權利金約定,無直接關聯,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扣除相關行政及交易成本、利潤後,應將剩餘權 利金全數給付聲請人,於法無據;且被告亦無揭露其與上手 銀行間權利金數額之義務;並認專家證人吳庭斌所為意見及 計算等僅為推論非可具體適用,尚不足以作為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權利金差額之依據,故而認為原告以「原契約約定不公 平、侵權行為、給付不完全、『情事變更原則』」為由請求被 告給付權利金差額,均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是系爭仲裁判斷書實已附具「原告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差額 權利金為無理由」之理由,原告僅截取系爭仲裁判斷其中: 「聲請人援引專家證人證詞為權利金差額請求或損失比例負 擔云云,尚不可採。故聲請人以原契約約定不公平、侵權行 為、給付不完全、情事變更原則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 差額,殊無理由,應予駁回」之片段記載,逕指摘系爭仲裁 判斷書未附理由,並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 有未附理由而應撤銷之事由,亦難採憑。  ㈣至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仲裁判斷係以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被告給付交易損失,作為原告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 告給付差額權利金之判斷依據,系爭仲裁判斷仍有未附理由 之情事,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仍應予撤銷等語。然系爭仲裁判斷就關於駁回原告以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差額權利金之理由,已如前述,並無原告上開所 指以原告請求「交易損失」部分之理由作為判斷依據之情形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而因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 告所指上開情形存在,自無庸再為論斷原告此部分主張。  ㈤據上,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撤銷事由存在,均無可採, 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及備位聲明請 求撤銷全部仲裁判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 先位請求撤銷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及備位請求撤銷全部系爭仲 裁判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3-28

TPDV-114-仲訴-1-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69號 原 告 宇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津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武陵律師 被 告 曾國峻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民國109年起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巴陵配電桿線改建運輸電鐵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委任被告擔任上開工程案場之工地主任一職。依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負責職務包括:「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等項目,被告每日均代表原告公司於LINE群組向台電公司人員回報當日出工與否、出工人數、所施工項目為何並每日撰寫「工具箱集會暨預知危險活動紀錄表」(即每日開工時填載之之工具箱會議紀錄)、「每日依作業現場情況進行預知危險活動」(即巡檢紀錄)。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僅偶爾至工程現場,且並未指揮監督被告每日工作內容,而係透過被告出具之上開會議紀錄掌握工程狀況,並於必要時提供後端之協助。被告身為工地主任,對現場管理事務均有獨立裁量之權,原告亦全心信任被告之專業管理能力。  ㈡原告前將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予訴外人即次承攬人廖崑山施作 ,且該部分工程已全數完工。惟查,112年8月3日被告雖於L INE群組向台電公司回報「本日未出工」工具箱會議記錄亦 記載「未出工」,然次承攬人廖崑山卻擅自出工,並於11時 50分許駕工程車行經產業道路時,車輛不幸打滑並翻落至山 谷,造成四死二傷之事故(其中次承攬人廖堃山於本次事故 不幸死亡)。原告於此時始驚覺,傷亡名單中除廖崑山及一 名我國勞工(即廖崑山之侄子),竟有四名廖崑山非法雇用 之外籍移工。又本件職業災害之最終承攬責任應為次承攬人 廖崑山,惟原告因考量廖崑山已死亡,及其畢竟為廖崑山之 上包商,遂一肩擔負起系爭職災之責,並與全數傷者與死者 家屬達成和解。  ㈢原告事後竟收到桃園市政府之裁處書,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之規定為由,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罰鍰;後再遭業主即台電公司以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 定為由罰款105,000元(次承攬人擅自施工罰款4萬元、次承 攬人非法雇用外籍勞工罰款60,000元、被告曾看過非法外勞 卻未紀錄於報表並為通報罰款5,000元,共計105,000元)。  ㈣令原告難以接受者係原告於訴願程序始自桃園市政府之訴願 答辯書知悉被告身為工地主任竟容任非法移工進出案場及容 任次承攬人擅自施工,全然未通知原告,並導致前開之損害 :「相關人於原處分機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查筆錄:(2)工 地主任曾國峻表示,其為訴願人與台電公司之窗口,大約自 112年3月或4月有見過廖君之泰國籍員工進出工地現場,知 道一個叫阿沙、一個叫阿吉,但未告知訴願人」、「訴願人 所屬現場人員112年8月7日於元處分機關動檢查處訪談紀錄 如下:(1)工地主任曾君表示,112年8月3日田先生(廖君之 侄子)說可能去做防颱準備,叫他準備5個便當;4名移工比 較少看到,平常都做一些類似點工的作業,如搬運材料等。 」;又依勞動部訴願決定書「訴願人工地主任說明略以…( 問)廖君、田君及k君等4人共6人是否認識?這4人分別在訴 願人處從事什麼業務?(答)認識廖君、田君,K君等4人比 較少看到,平常都做一些類似點工的工作,如搬運物料等。 」、「(問)查獲處所平日是否有入場管制?(答)會,都 會向台電公司回報,這些外國人偶爾會進工區作業,但曾君 看到都會趕他們走,因為查獲處所台電公司不准外國人作業 。」綜上被告於警局調查筆錄及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 紀錄之內容可見,被告身為上開工程案之工地主任,本有為 原告管理工程現場之權責,其明知次承攬人廖崑山雇用上開 4名非法外籍勞工,亦明知業主台電公司不允許外國人進入 工程現場,卻協助廖崑山隱匿此情,且以LINE群組回報及工 具箱紀錄等不實資料欺騙原告及台電公司;又依勞動檢查處 之訪談紀錄所載「工地主任曾君表示,112年8月3日田先生 (廖君之侄子)說可能去做防颱準備,叫他準備5個便當」 ,則可見被告明知當日廖崑山將至案場施工,卻未為阻止, 且於LINE群組向台電回報該日「無出工」,並於工具箱及會 紀錄及巡檢紀錄均為此記載,致無論台電公司或原告均認定 該日並無出工之情,不僅導致上開意外發生,並因而導致原 告遭台電公司罰款。  ㈤被告每月給付原告6萬元之報酬,兩造間係有償委任關係,被 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原告遭桃園市政府及台 電公司分別以非法容留外籍移工、未於紀錄表通報外籍移工 進出、私自施工等情分別處罰鍰300,000元及罰款105,000元 ,其行為及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就原告所受之罰鍰及罰款等損害負賠償責任。  ㈥縱認兩造間係僱傭而非委任法律關係(假設語氣,原告否認 之),被告於履行僱傭契約時,身為工地主任竟違反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未阻止亦未通報次承攬人雇用非法外籍移 工及私自出工,致原告受有405,000元之罰鍰及罰款損害, 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㈦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訴外人廖崑山與原告間就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 招標、發包系爭工程之關係,實係借牌投標關係,至少是轉 包之關係。被告確實受訴外人廖崑山之聘僱而擔任系爭工程 之工地主任,由廖崑山聘僱、給付薪資及指揮監督之勞工, 只是廖崑山及原告為了掩飾廖其等間借牌投標、轉包之事實 ,乃將被告及其他勞工登錄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並以原告公 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原告未曾對被告有過任何指揮監 督之行為事實,故兩造間實質上並無原告本件主張之委任關 係、僱傭關係,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之僱主實際上是 廖崑山,並非原告。原告於本件主張本於委任關係、僱傭關 係、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而無理 由。  ㈡原告與廖崑山間除了系爭工程進行借牌投標或轉包行為外, 尚有就「關西鎮工程/345kv天輪~龍潭線#186及199基礎改建 工程」進行相同之借牌投標或轉包行為。而該工程之工地主 任黃惠津亦與被告相同,雖形式上經向台電公司登錄為原告 之員工,但實際上是受雇於廖崑山,並受廖崑山之指揮監督 ,領取廖崑山給付之薪資,被告不曾與原告負責人有過任何 對話(包括言語、通訊軟體之通話),被告之會擔任系爭工 程之工地主任,純然是受訴外人廖崑山之邀約、聘僱,根本 不存在原告所謂與原告負責人有口頭合約約定之情。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具體內容之契約約定,自難認被告之 何項行為有違反契約約定義務可言,被告與原告間並不生委 任、僱傭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本件請求,並非本於真 實之法律關係而為,其請求自屬無據,而無理由。  ㈢原告經桃園市政府及經台電公司分別處罰鍰300,000元及罰款 105,000元,係與原告有合作關係之訴外人廖崑山之行為所 致,與被告無關。倘廖崑山之行為係本於其與原告間之合作 約定而為,則此行為乃原告授意,原告自應自負其行為結果 責任;倘廖崑山之行為有違反其與原告間之合作約定,則原 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依其等間之契約關係向廖崑山之繼 承人請求賠償。無論何者,均無由命被告承擔該損害之結果 。  ㈣訴外人廖崑山會違法使非法移工在系爭工程從事勞務,乃在 求符合原告與其間關於壓低工程總支出之約定,而其結果自 會使原告獲得工程總支出減少之利益,損益相抵之結果,原 告關於聘僱工資顯較低廉之移工之獲利,顯較本件罰款損害 為高,損益相抵之結果,難認原告仍有損害,其賠償請求自 無理由。  ㈤原告本件損害之原因源自訴外人廖崑山違法使非法移工在系 爭工程從事勞務之事實,則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顯係因原 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廖崑山之故意行為所致。再衡以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工安人員及其他登錄在 台電公司之施工人員,皆係其實際聘僱之員工,且其等同樣 不曾將訴外人廖崑山帶同非法移工至系爭工程工作之事實告 知原告,則倘被告之不作為應對本件損害結果負責(假設語 ),其他知情人員之不作為,亦應認有責,且原告既主張為 其等之雇主,自應於對被告請求賠償時,承受該等員工之故 意或過失不作為之責任。是以,被告自得依上揭民法與有過 失之規定,請求免除賠償責任或減輕賠償金額。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主張契約成立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利 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維處理之契約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82條 分別定有明文。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 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 ,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 基於從屬關係不同,惟不論如何,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仍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方得視為成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兩造間係有償委任 關係或僱傭關係(先備位主張),被告固承認為系爭工程之 工地主任,惟否認兩造有委任或僱傭關係,並以前詞置辯,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契約關係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又舉 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 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 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 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 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 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 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 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 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 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合先 說明。  ㈢原告主張,固據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宇正公司工具箱集 會(TBM)暨預知危險(KY)活動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勞動 檢查處桃檢營字第1120012049號函檢附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 告書、桃園市政府府勞跨國字第11230252958號裁處書檢附 繳款單、台電公司扣款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訴願答辯書、勞 動部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9643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桃園 市群眾服務協會之開會通知單檢附被告調解申請書、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三信商銀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羅浮工務所 112年6月之應付帳款明細暨支票帳戶資料、系爭工程使用車 輛之照片及車籍資料(本院卷一第31至79頁、第135至141頁 、第163至172頁)等件為據,惟查:   1.系爭工程原告與台電公司所簽立之承攬契約價金為71,211 ,000元後,原告與訴外人廖崑山(即堃益企業社)就系爭 工程簽立工程分包合約書記載略以:「(工程範圍)巴陵 配電桿線改建輸電鐵塔工程全部。」、「(分包金額)新 台幣:陸仟肆佰零玖萬元整。」「(逾期罰款)依主辦機 關規定各期工程所制定之預期性違約金罰鍰,若乙方(廖 崑山)落後超過10%或遲延不予趕工處理,甲方(原告) 有權撤換工地負責人,所有損失歸責乙方,乙方不得異議 。」、「(付款方式)1.本工程為帶工帶料....。2.材料 款項可由甲方先行墊付、乙方每月得依實作數量借支八成 (含材料)、超支部分甲方收取1分利息或由乙方自行負 責。」、「(工程監督)1.本件工程屬責任施工....2.乙 方於本件工程施工期間須專駐工地,不得任意交由第三人 管理.....」等語,其分包金額高達64,090,000元,不僅 佔上開承攬契約價金比例甚高,且分包合約中約定訴外人 廖崑山為責任施工並承擔勞安檢及業主制定等事項並製作 月結請款單,此有卷附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桃檢營字第 1130016835號函檢附重大傷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下稱檢查 報告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工程 合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1至237頁)。顯見約定工 程範圍係系爭工程全部,且約定帶工帶料、責任施工,則 其等間為轉包關係,可堪認定。而工地負責人(即工地主 任)如非由廖崑山所聘僱,原告當無與廖崑山特別約定原 告有權撤換工地負責人餘地。   2.訴外人林惠津(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 查處訪談紀錄自承:「(問:請問貴公司與堃益企業社是 什麼關係?是否有訂定工程契約?)我跟堃益企業社是承 攬關係,有訂定契約(如附件)主要將巴陵配電桿線改建 輸電鐵塔工程全部交付予堃益企業社承攬。」、「(問: 請問曾國峻、黃惠津及洪聖傑等3人是否認識?)黃惠津 我比較熟,他主要負責所有的文書資料,還有協助廖崑山 ,另外曾國峻及洪聖傑我比較不熟,他們三人都是由廖崑 山指揮監督,但依台電規定,這3個人投保在本公司,勞 健保費用廖崑山會再另外支付給我。」、「(問:續上, 這3人如果要請假是否要向宇正營造報備,另外薪資如何 給付?)不用,直接跟堃益企業社,薪資也是由堃益企業 社支付。」、「(問:請問貴公司與堃益企業社的工程款 如何計價及給付?)本工程自開工開始,材料費用是由宇 正營造有限公司支付,其餘人事費用及雜費等支出,是廖 崑山向宇正營造有限公司借款,每個月會向宇正營造有限 公司提報借款單,等整個工程完竣之後,堃益企業社再一 次向宇正營造有限公司結算。」、「因為台電有要求進入 工區施工人員都要有投保紀錄,所以我將自然人憑證借給 黃惠津使用,以便於施工人員投保。」等語,核與訴外人 洪聖傑(即系爭工程職安管理員)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訪談陳稱:「(問:廖崑山等6人是否認識?或是否有 其他同事認識?這6人分別在貴公司從事什麼業務?)是 ,我跟曾國峻主任、黃惠津品管都是在堃益企業社工作, 廖崑山是老闆,.....」等語相符,此有檢查報告書檢附 訪談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73、385頁);復與卷附「宇 正營造有限公司-羅浮宮工務所-應付帳款明細」(本院卷 一第239、242頁)中包含被告及洪聖傑等人薪資項目將被 告薪資列為原告應付款廖崑山項目吻合,被告主張於系爭 工程擔任工地主任,係受聘僱於廖崑山,而非原告,尚屬 有據。   3.綜上事證,原告之舉證確未達證據優勢之程度,不足使本 院形成大致可信為如此之心證。從而除被告自認為系爭工 程工地主任部分外,並無與原告就委任或僱傭之契約要素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法認定兩造間有委任或僱傭契約關 係之事實存在。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8日之勞資爭議調解,以原告僱用 人之地位向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於原告給付5萬元後,竟 復於本件訴訟主張「其係受僱於訴外人廖崑山」,依實務通 見,其抗辯顯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而不應採納等語, 經查:   1.法理說明:    禁反言於我國程序法領域之運用,略可區分兩種不同層面 加以觀察。其一,基於司法程序上前後不能相容並存之矛 盾行為,使其不生訴訟行為之效力者,亦即「訴訟上矛盾 行為之禁止」,此與美國實務所稱之司法禁反言(judicia l estoppel)相近;其二,源於確定裁判之作成,禁止後 訴就同一案件或相同爭點再為爭執者,於英美國家又稱之 為排除效 (preclusion effect)。排除效以前訴中已為充 分辯論並經法院審理之事項,於後訴再為爭執者,應禁止 提出或排除相反之主張或證據,包含「同一案件再爭執之 禁止」與「爭點再爭執之禁止」。此等作用主要考慮的是 確定裁判對於後訴可爭執範圍的影響,而非以當事人有矛 盾行為存在為必要,故與司法禁反言有別(參照 王怡蘋 著「禁反言於我國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作用—從比較法之 視野出發」臺灣大學博士論文摘要)。所謂「訴訟上矛盾 行為之禁止」之禁反言原則,係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 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之法律原則, 其要件有下:①當事人於訴訟或訴訟外採取一定之態度, 之後為與之矛盾之訴訟上行為(行為矛盾),②對造正當 信賴先行之態度,並且基於此信賴,決定自己之法的地位 (對造正當信賴),③如承認矛盾之後行行為,對因信賴 先行行為之對造,產生不當的不利益之結果(對造之不利 益),符合上開要件,後行為之主張為不適法或否定其效 力。   2.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否認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固據提出桃園 市群眾服務協會之開會通知單檢附被告調解申請書、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三信商銀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為憑(本 院卷一第135至141頁),然系爭工程因原告違約轉包訴外 人廖崑山,為符合台電公司規定將被告投保原告公司,已 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惠津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時坦 承;原告另自承為避免造成業主(即台電公司)困擾下, 方與被告就上開給付資遣費案成立和解並給付5萬元(被 告請求資遣費107,000元),此有原告書狀可稽(本院卷 一第129頁),顯然並非因為認定被告請求有理由而給付 ,此由調解紀錄載明:「㈡資方(原告)主張:1.雙方為 委任而非勞僱關係。2.雙方合作關係於112年10月結束( 即工程期限)。3.資方並未主動終止合作關係(或為資遣 之意思表示)係勞方(被告)主動要與第三人合作,至他 處工作,而主動要求終止合作關係。」等語亦可徵之(本 院卷一第139頁),被告行為固有可議,尚難徒憑被告以 原告受僱人之地位向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之事實,驟認已 足引起原告有正當信賴而為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與上開 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要件未符,進而拒卻被告於本案 之答辯,而不論其答辯真實與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憑採。  ㈤綜上,原告舉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兩造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05,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 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 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8

TCEV-113-中簡-326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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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6號 原 告 吳宜靜 兼訴訟代理 人 陳正熙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廖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ㄧ、原告吳宜靜、陳正熙(下稱原告2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向   被告電商網站momo購物網站購買新力牌(SONY)43吋(型號KM- 43X80L)電視機一台(下稱系爭電視),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 8,600元,並由廠商於同年11月13日送貨至原告居住地,但 是安裝電視機時,發現無法同時連接無線、有線網路,依客 服指示方式亦無法連接,原告2人遂於同年11月15日向原告 客服表示欲退貨,原告於同年11月27日請新力牌工程師至原 告2人處所測試,工程師先拔掉有線網路再連接無線網路, 系爭電視即可連接觀看,工程師拍照回報已解決客戶問題後 匆匆離去,惟無線網路待工程師離開後又無法連接,顯示商 品存在連接網路功能缺陷,系爭電視確實存在有時無法連接 網路之瑕疵,但是原告2人再聯絡客服人員,客服人員認為 系爭電視不存在瑕疵,如果原告2人要退貨,需負擔價金30% 之整新費用,後因原告2人至消保處反映該問題,momo客服 又降為須負擔15%整新費用,對原告甚為不公,而原告現在 已拒絕退貨退費,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之 規定,請求㈠商品價值減損30%之金額5,580元。㈡精神慰撫金 20,000元。㈢3倍懲罰性違約金55,800元,共計81,380元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38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各家廠牌電視對於是否可同時連接無線、有線網   路均不一定,且在momo銷售網頁有告知無法同時連接有線、 無線網路,又經被告與原告2人聯絡溝通後,同意全額退費 、退貨,另被告認無論以有線或無線網路,只要能擇一使用 並依一般使用習慣觀看電視,即表示系爭電視並無瑕疵,被 告即無不完全給付之責,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 其要件為必須系爭電視產生實質損害存在方得請求,本件原 告2人並無受到損害,與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主張向被告富邦媒體公司購買系爭商品,業據提出網 路訂購紀錄、與被告客服反應及回覆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亦據被告提出維修明細表、產品介紹書等件在卷可佐,應 堪信原告2人向momo網站購買系爭電視且系爭電視無法同時 連接無線、有線網路使用之事實為真。  ㈡按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 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 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 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 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 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 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 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 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 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 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 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 序(最高法院100年度第2號判決意旨足參)。而契約關係在發 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 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 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 ),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 ,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 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 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 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 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 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 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 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 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依本 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 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須以消費者與 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時,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 之故意而發生損害,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要件。  ㈢系爭電視無法同時連接無線及有線網路是否屬於物之瑕疵? 如為物之瑕疵,應由出賣人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或其他民法上 之責?經查:   ⒈一般使用網路電器用品,即使同時連接上無線及有線網路, 也只會走一個網路通道,如果電視同時連接無線網路(wifi) 及有線網路(例如:乙太網路),通常會連接比較穩定之網路 ,也就是連接有線網路通道,如果需要切換為無線網路,就 需要斷開原先網路而連接另外的無線網路,更需要在網際網 路設定中,在無線及有線網路中先停用一個,再開啟另外一 個,此乃因為無線網路與有線網路同時連接電視,而無線網 路訊號不穩定之問題,所以一般與有線網路同時連接,會有 不相容之問題產生,但是原告同時連接有線、無線網路,其 使用需求應在於有線網路看電視,而使用無線網路將電視當 作電腦顯示器使用,對於同時連接有線、無線網路在系爭電 視上,系爭電視會先選擇一個穩定的網路,例如有線網路, 而此時無線網路就不相容,必須經過設定(以管理員身分) 改變有線與無線介面,方能兩種網路同時連接。這也就是工 程師將系爭電視有線網路拔除後,電視會再選一個無線網路 連接之應有之情形。經本院了解,上開電視選擇網路之過程 係為常情,原告主張系爭電視有網路程序上錯誤(俗稱bug) ,並非屬於系爭電視瑕疵,原告容有誤會。  ⒉原告購買系爭電視後,認為無法同時連接有線及無線網路, 而要求退貨,被告客服人員表示須由原告自行負擔價金30% 之整新費用方能退貨,後因原告向消保會申訴,被告客服人 員又改口整新費用降為價金15%,後經原告再行爭執後再致 電原告表示全額退費無須整新費用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惟 原告甫購買系爭電視,因上開原因不想再購買要求退貨且未 逾退貨期間,而被告客服人員告知須負擔整新費用乙事,應 係被告公司或廠商所要求,被告本應將系爭電視送至新力牌 廠商進行鑑定,如有瑕疵,按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 賠償,如無瑕疵,得執鑑定報告依規定向原告請求整新費用 ,而非時刻變更整新費用之要求,如此當然會讓客戶無所適 從,認為整新費用係被告故意刁難拒絕退貨之理由,被告客 服人員係被告手足之延伸,本院認被告屢變更其對整新費用 要求給付之金額,更重要的是被告對於原告並未提出其需要 整新費用才退貨之依據,故本院認被告對於債之履行,應負 其不完全給付之過失責任(未盡告知義務);惟因本院於114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原告是否願意將系爭電視 退給被告,而由被告全額退費?原告回答其不願退貨,僅要 求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已證明原告並未因購買 系爭電視係因存在瑕疵而受有損失,不適用消保法第51條規 定,而應回歸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因被告客服人員 上開過失,應賠償原告4,000元,方與比例原則相符且公平 適當。  ㈣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3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前已述及。而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20,000元之依據, 係依據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而 該裁定意旨係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服務【受有身體、 健康等損害】,方可提起,是慰撫金之提起必須結合消保法 第7條、第51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方得請求慰撫 金,原告不察,引用大法庭之上開裁定,實屬誤會;而提起 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精力研究訴訟、往返法院訴訟,甚 至需花費諮詢律師並請其代撰書狀之費用,惟是否提起民事 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 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 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所以原告謂其請教律師 、預納訴訟費用均為權利行使之生活成本,原告請求上開慰 撫金,尚難憑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4,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1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審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8

TCEV-114-中消小-6-202503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10號 原 告 陳雅雯 被 告 盛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峯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購買被告興建之預售屋 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下稱系爭房 屋),被告已於109年1月6日交屋,並簽立保固書,約定防 水保固3年。嗣交屋後同棟2樓隨即發現漏水,經2樓屋主即 訴外人彭炎福反應系爭房屋之主臥室浴廁及客用浴廁漏水, 造成2樓天花板明顯潮濕與水漬,甚至發生油漆剝落、壁癌 等情形,被告於111年間將系爭房屋之客用浴廁全部打掉, 重新施作衛浴防水工程後,上開2樓房屋之漏水情形確實獲 得改善,但系爭房屋之主臥室浴廁仍有漏水之情形,原告迄 今仍未修復漏水瑕疵,屬不完全給付,亦構成物之瑕疵。原 告向被告一再反應後,被告僅提供建議工法及報價,並表示 已逾3年之防水保固期間,因此要求原告自行出資修復,然 此防水保固3年之約定對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是依民法第3 54條、第359條之規定,被告應負保固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而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經原告委請廠商估價修繕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95,969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 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95,969元,並賠償其該金 額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 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漏水瑕疵,縱令彭炎福所居 住之2樓房屋天花板有水漬、壁癌等損害,然此等損害均非 原告所受損害,且上開漏水原告尚未舉證與系爭房屋有關。 再原告係於112年11月27日前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瑕疵,但 原告遲至113年8月6日始提起訴訟並主張減少價金,顯已逾 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 。況原告主張之漏水瑕疵係發生於交屋後,被告自不負不完 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系爭房屋之出賣 人,以及系爭房屋下方2樓有漏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方地 買賣契約書、保固書、對話紀錄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9 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漏水瑕 疵及給付不完全等情,自應由原告舉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並提出 上開照片及對話紀錄為憑,且證人彭炎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從交屋開始就漏水,109年就開始漏水,漏水的地方在 客廳浴室上方,房間浴室上方,我一開始就跟被告反映,他 後來做防水處理,有做防水處理部分就沒再漏了,漏水有兩 處一處是房間上方,一處是客廳上方,我跟被告反應,他說 三年保固期已經過了,自己要付費,可是被告之後僅用油漆 ,而未再像之前修復,我漏水沒跟原告說,僅跟建商說,還 有我斜對面也會漏水,漏得很厲害,也是重新打掉之後,就 不會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雖可知悉系爭房 屋下方2樓從一交屋時即有漏水之情形,且被告雖有修繕, 但仍有漏水之狀況,惟系爭房屋下方2樓漏水究竟是否為系 爭房屋所致,原告僅提出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廁磁磚照片,但 尚難認系爭房屋下方2樓漏水即為系爭房屋所造成,是原告 舉證尚不足證明其系爭房屋有其主張漏水之瑕疵,其上開之 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95,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3-28

SCDV-113-竹簡-510-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黃嘉信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雄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嘉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 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柯建 竹,嗣於113年2月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柯俊嘉,有原告提 出經濟部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 155至160頁),堪信屬實。茲由被告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47頁),經核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於111年3月13日以739萬元價格向被 告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彰化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年8月交 屋。交屋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二樓電視牆後面漏水」(下稱 系爭瑕疵),造成地板滲水及凸起、電插座漏水、白鐵大門 螺絲生鏽。原告於保固期間內向被告反映前開瑕疵,被告並 未會同專業人員進行檢測,僅表示該牆面並無設置水管、無 法處理漏水等語拒絕修繕,嗣後更置之不理。然而,原告交 付之房屋有漏水瑕疵而造成交易價值貶損,屬給付不符合債 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係專業建商, 本件應屬消費關係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簡稱消保法)規定 適用,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具有前開瑕疵,未達消保法第 7條第1項所定商品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之標準,是原告得依買賣契約第8條、房屋保固證明 書、民法第227條、第365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減 少價金及賠償15萬元。又房屋漏水造成原告須額外支出修繕 及清潔費用,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 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14萬500元。另外系爭房屋 漏水造成原告及同住家人之居住品質下降,身心飽受折磨,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損且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227條之1 、第195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 5萬元。再被告係建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原告受損, 原告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損害額0.5倍計 算之懲罰性賠償金22萬250元。合計請求賠償66萬750元。被 告雖辯稱點交時並無發現瑕疵、非無可能是原告僱工施作裝 潢工程造成漏水等語。然點交時未發現瑕疵不代表沒有瑕疵 ,客廳及冷氣是使用被告預留的排水孔及電視插座管路,事 前有詢問被告及水電工班均表示該牆面沒有管路、可以安裝 電視牆等語,漏水應是系爭房屋本身瑕疵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66萬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8月31日就系爭房屋辦理驗收點交,當時系爭房 屋並無瑕疵。而後原告雇工裝潢房屋及安裝冷氣,嗣於交屋 後約4個月即111年12月28日向被告反映二樓電視牆周遭有漏 水問題並拍攝現場照片,被告於112年1月至2月期間數度派 員至現場勘查,因為原告所指漏水處有裝潢材料遮蓋而無法 查明漏水原因。同年3月後原告稱漏水情形消失,被告仍依 原先約定於同年4月間前往施工拆除電視牆局部裝潢材料, 再次勘查仍查無漏水原因。而查原告拍攝之客廳照片可見當 時客廳裝潢已完成,難認該客廳積水痕跡是房屋漏水所致。 且房屋漏水不外乎是內部或外部水源造成。內部水源是牆體 內給水管或排水管滲漏,外部水源則是雨水沿著牆體縫隙滲 漏至室內。然原告所指之牆面並無設置給水管或排水管,並 無內部水源造成漏水之可能。而系爭房屋於112年3月至8月 期間適逢梅雨及豪雨,並無發生漏水情形,可認亦無外部水 源,佐以113年9月19日初勘時,原告向鑑定單位表示現在都 沒有漏水了等語,均可徵系爭房屋並無原告主張之漏水瑕疵 。照片顯示之積水痕跡,非無可能是原告雇工施作裝潢工程 時他處水源滲漏或沿著冷氣室外機管路滲入屋內。又當初被 告人員勘查房屋時固有發現一樓洗衣機排水管路堵塞,然即 時排除,且該洗衣機排水管路並無連結二樓管路,顯無可能 因此管路堵塞造成積水倒流至二樓電視牆滲出。是系爭房屋 並無原告所指之漏水瑕疵,無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主張本件為消費關係,被告為企業經營者應承擔消保法 第7條第1項之責任,且應就房屋不具有漏水瑕疵乙事負舉證 責任云云。然參諸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要旨:「 消保法之『商品責任』規範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 請求之賠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 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 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 護範圍之列,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可知消保法所定 企業經營者應負之商品或服務責任,係指該商品或服務造成 消費者之健康及安全危險,不包含商品本身之損害,商品本 身之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 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無論是否屬實,仍屬商品 本身之瑕疵,與消費者之健康安全無關,自無消保法之適用 餘地。是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㈢又系爭房屋並無瑕疵,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買賣契約,交 付系爭房屋,並無不完全給付。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規定者 係企業經營者應確保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系爭房屋並無「欠缺安全性 」可言,不得據此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被告並無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 權行為。亦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並無不完全給付,漏水 亦未影響房屋欠缺安全性,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賠償修補費用 14萬500元。又原告主張之「減少價金15萬元」與「修補費 用14萬500元」均以房屋有漏水瑕疵為原因事實,似為重複 請求。且原告提出之求償金額明細僅是估價單,其上並無任 何簽章,不能證明確實有此損害。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15萬元,然縱使房屋有原告所指之漏水情形,當無可能造成 原告之人格法益嚴重受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原 告復請求賠償懲罰性賠償金22萬250元,惟按原告起訴時主 張本件並非消費訴訟,系爭房屋亦未因漏水而欠缺安全性, 更無法歸責被告,縱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漏水須承擔無過失之 瑕疵擔保責任,然被告並非故意造成原告受損,原告計算方 法亦屬有誤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75、276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4之7號新建 房屋及基地所有權,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有原證一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被告於111年8月31日點交2間房屋予原告,並 就系爭房屋提供如本院卷第89頁之房屋保固證明書。  ⒉原告於111年12月底至112年2月間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有漏水 情形,被告於112年1至2月間派員至現場勘查,惟並未查出 漏水原因。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依系爭契約第8條、保固證 明書,及民法第365條、第184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4萬500元、交易價值貶損1 5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賠償金22萬250元,共計 66萬75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消 保法第7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 及賠償修繕費用14萬5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物之出 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 9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26號判決參照)。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兩造約定 或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指之瑕疵,應由買受人就該項利己事實 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二樓 電視牆後方有滲漏水之系爭瑕疵,致其受有損害,為被告所 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確有系爭瑕疵 且於交屋時已存在、該瑕疵致其受有損害等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或舉證仍有不足,縱令被告就 其所抗辯之事實亦無法舉證,仍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而應 駁回原告之訴。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二樓電視牆後方有漏水之系爭瑕疵 ,致使其地板滲水凸起、插座漏水、大門螺絲生鏽,因而受 有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88頁)。然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僅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或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危險移轉後所發生之 瑕疵則不與焉。是被告就系爭房屋所負瑕疵擔保責任,僅以 交屋時已存在瑕疵為限,交屋後所生瑕疵則與被告無涉。查 兩造於111年8月31日已就系爭房屋辦理點交,原告於交屋後 約3個月之111年12月28日始通知被告公司人員表示二樓電視 牆後方有滲漏水之情形,此有對話紀錄可佐。原告復自陳交 屋後有施作裝潢工程及設置冷氣設備。則以原告通知瑕疵與 交屋時間隔相當時日,期間原告尚有另外施做裝修工程,系 爭瑕疵及後續發生的地板滲水凸起、插座漏水等損害情形, 是否係交屋時已經存在的固有瑕疵或是交屋後始產生的瑕疵 ,並非無疑,不能徒憑原告所稱有現況受損之情形,即反推 交屋時已有瑕疵。又關於系爭房屋是否有系爭漏水瑕疵、位 置及原因、地板及插頭滲漏水是否係二樓電視牆後方滲漏水 所致,及房屋修繕所需施工項目、工法及費用、修繕後是否 造成房屋交易價值貶損等節,原告起訴時聲請鑑定,經本院 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就前開事項進行鑑定,該會於113年9 月19日現場初勘後,原告先於同年10月25日聲請更換鑑定單 位,再於同年11月27日當庭表示不更換鑑定單位;後又於同 年12月9日撤回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11、221、259頁) 。經本院闡明為確認系爭房屋有無原告所指之漏水情形及究 明其原因、本件有鑑定之必要,原告仍執意撤回鑑定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274頁)。則本件已無從經由鑑定方式確認系 爭房屋有無漏水瑕疵、原因為何、是否係交屋時已存在之固 有瑕疵,原告復未能就利己事實另外舉證以實其說,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尚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及系爭契約第8條及系爭保固書等約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⒊原告再以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按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 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 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 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是可知出賣人於締約 時未告知瑕疵,買受人不知瑕疵仍為應買,出賣人所為給付 與債務本旨不符者,買受人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行 使權利,但以出賣人未告知瑕疵係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 由為要件。倘不合於此項要件,即難謂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按原告所舉事證,尚無法確認系 爭瑕疵確係存在,遑論究為交屋時已存在的固有瑕疪,或是 交屋後始生之新瑕疪,即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 而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復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佐,本院尚難遽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是原告再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 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⒋原告雖主張本件為消費事件,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 被告就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 舉證責任,並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保法第7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於第2章「消費者權 益」之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佐以消保法第1條明定該 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 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可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商品或 服務應具備安全性與衛生性,以保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 ,其自身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致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 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 。至商品因本身缺陷或不具安全性,致毀損、滅失或不堪使 用而生之財產上損失,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 關係,消費者得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 求賠償,應不在消保法第7條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 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是可知消保 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在保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其自身 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致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備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則無論系爭 漏水瑕疵是否屬實,既與原告之健康或安全並無直接關聯, 尚難謂有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憑以請求 賠償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原告據此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洵 屬無據。又消保法第7條第1條規定雖揭示法律推定於消費事 件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性之危險,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受 害人請求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時,仍應就商品或服務欠缺 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可知消保法對企業 經營者生產之商品導致消費者之損害雖採無過失責任,然消 費者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時,除須證明損害發生外,尚須證 明瑕疵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徒以本件係消費事件 即主張應由被告先就商品符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負舉證責任 ,容有誤會。然而,本件原告業已撤回鑑定之聲請,已無從 藉由鑑定方式確認系爭瑕疵存否及瑕疵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所舉事證亦無法證明前開利己事實,縱令被告亦 未就其商品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舉證,按諸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則,仍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不足採。  ⒌原告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4萬5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有漏水瑕疵,造成 其受損害而須額外支出修復費用14萬500元,固據其提出估 價單為證。然受損時系爭房屋已處於原告支配管領之下,而 按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瑕疵是否確係存在及何時存 在,亦無法證明損害係瑕疵所致,自無法推論損害係被告故 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亦未能就此部分權利發生要件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難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因認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   ⒍從而,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存在 ,復未能說明瑕疵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依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消保法第7條第3 項及系爭契約,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及損害賠償14萬500元 ,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 2萬250元,為無理由。   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 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是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必須 企業經營者本身於經營企業時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 ,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不同倍數之懲罰性賠償金。查 原告就其所指之系爭漏水瑕疵是否及何時存在,尚無法舉證 證明,顯然無法推論原告因系爭瑕疵所受損害係被告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即與消保法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自 無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理,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2萬250元,亦非有據。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227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惟須情節重大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自明。另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 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第197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房屋滲漏水而生活品質下降、系爭房屋係新屋並非中古 屋發生漏水致其身心痛苦等語。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瑕疵係 被告所為所致及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身體健康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何等具體損害,以供本 院審酌侵害情節是否重大,其主張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95條、第227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為被告所否 認,經本院曉諭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並以鑑定方式為證明 ,然原告仍不願鑑定,而被告未聲請鑑定亦不同意墊繳鑑定 費用,本件未能以鑑定方式確認系爭房屋是否確有漏水情事 及漏水原因如何。再依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形 成原告所指之滲漏水情形係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有設計及施工 之欠缺所致之心證,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其因 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物之瑕疵擔保 、不完全給付、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系爭契 約及房屋保固書之約定,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賠償修繕費 用14萬5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22萬25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原告另聲請通知被告公司人員鄭曦曦及柯進源到庭 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情事,然縱使證人到庭作證證明其等 到場時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惟被告亦稱再次到現場已無漏水 等語,則系爭房屋是否確有漏水瑕疵仍有未明,況審諸當時 距離交屋時已有數月之久,仍無法排除係交屋後其他因素介 入導致漏水之可能,無法直接推論系爭漏水與被告所為有關 ,即無通知其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28

CHDV-112-訴-1306-20250328-1

重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段政華 周家翎 被 告 黃雅榆 黃士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6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雅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零捌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黃雅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雅榆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零捌萬壹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雅榆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先後擔任原告之小港分行、七賢分行理財專員,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詎其於110年間因有資金需求,見其客戶陳京美年事已高,認有機可乘,竟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前往陳京美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處,佯以因調職小港分行需開戶業績為由,要求陳京美在「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申請人欄位簽名用印,嗣即未經陳京美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申請書上之「存款帳號欄位」內,填載陳京美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並在「約定轉入帳號新增」欄位內填載陳京美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乙帳戶)及原告黃雅榆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以此方式偽造陳京美同意將乙帳戶、A帳戶新增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不實申請書後,持交新光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乙帳戶、A帳戶設定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原告黃雅榆再利用其以不詳方法取得陳京美之甲、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以其行動電話連結網路銀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操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其中乙帳戶之外幣交易所得轉入甲帳戶之臺幣帳戶),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輸入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轉帳各筆款項至A帳戶內,因此取得陳京美之甲、乙帳戶內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10萬8,140元,嗣後僅陸續回補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內。  ㈡被告黃雅榆又於111年12月22日,利用陳京美委請其媳婦黃微雅前往七賢分行辦理外幣定存交易而交付陳京美印章之機會,在七賢分行理專洽談室內,未經陳京美之同意,先盜蓋陳京美之印章於空白之外幣取款憑條上,再伺機自行填入乙帳戶及美金28萬元,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下稱A取款憑條)1張,並委託其不知情之胞弟即被告黃士偉於同月26日上午10時許,持A取款憑條前往鳳山分行辦理美金28萬元之外幣轉帳交易,然因櫃員吳和諺發現該筆交易非本人所為,且被告黃士偉未能提出轉出帳戶之外幣存摺、委託書及雙方身分證正本而婉拒交易;被告黃士偉於交易失敗後,向被告黃雅榆告知須提出外幣存摺、委託書及身分證件始能交易,惟被告黃雅榆非但未聯繫陳京美,反而要求被告黃士偉另行前往北高雄分行辦理外幣轉帳。至此,被告黃士偉已預見被告黃雅榆可能實行財產犯罪行為,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被告黃雅榆之指示前往北高雄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然因櫃員曾雯君發現該筆交易非本人所為,且被告黃士偉未能提出轉出帳戶之外幣存摺,亦不願讓行員照會陳京美而婉拒交易,經照會陳京美後,隨即協助陳京美將乙帳戶存摺及印鑑均辦理掛失,並聯繫被告黃雅榆對陳京美進行關懷;被告黃雅榆得知乙帳戶存摺及印鑑均已辦理掛失後,猶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陳京美住處辦理乙帳戶存摺補發業務,並利用陳京美未注意之際,將內容為授權辦理轉帳交易之授權書1份夾藏在文件中使陳京美蓋章,又未得陳京美之同意,再次將陳京美之新印鑑章盜蓋於其已事先填載與A取款憑條相同內容之空白外幣取款憑條,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下稱B取款憑條)1張及授權書1份,再交由被告黃士偉於同日14時許,持往鳳山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然因吳和諺已察覺異狀,且系統顯示乙帳戶存摺甫於當日中午辦理補發事宜,而再度婉拒交易;被告黃雅榆遂聯繫被告黃士偉返回七賢分行,自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然因北高雄分行察覺異常後已先行設定暫停交易,因而止於未遂。嗣經北高雄分行聯繫陳京美,並通報上層展開內部調查後,始悉上情。  ㈢原告於案發後,已與陳京美達成和解,分別賠償陳京美遭挪用之2,211萬3,008元(計算式:31,108,140元-8,995,132元=22,113,008元)、因挪用款項產生之定存質借利息6,016元、幣別轉換匯差94萬8,844元、商品投資損失493萬2,132元及補貼定存利息損失8萬1,550元,合計2,808萬1,550元。又原告因被告黃雅榆之違法行為,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800萬元,總計損失3,608萬1,550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608萬1,55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自113年1月16日、同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雅榆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被告黃士偉則以:其並未參與詐領3,110萬8,140元部分之犯行,應無庸對原告之此部分損失及金管會之裁罰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雅榆有上開挪用陳京美之存款共計3,110萬8,140元之侵權行為,嗣後僅陸續回補899萬5,132元,經原告與陳京美達成和解,總共賠償陳京美2,808萬1,550元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原告擬具之補償方案、和解協議書及簽收單各1份在卷可稽(刑事卷宗調二卷第101至105頁,調三卷第25至27頁),復為被告黃雅榆所不爭執(附民卷第12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黃雅榆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2,808萬1,550元損害之事實,即堪認定。是以,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雅榆賠償2,808萬1,550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不 完全給付,係債務人不履行契約約定,未依債務之本旨為給 付,尚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有間,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依該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黃雅榆之違法行為,致原告遭金管會裁 罰800萬元部分,乃係因被告黃雅榆之加害給付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雅榆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該不完全給付部分,非屬該刑事 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故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此部分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 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予駁回。  2.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士偉應與被告黃雅榆共負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依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黃士偉並未 參與被告黃雅榆挪用陳京美之存款3,110萬8,140元部分之犯 行;又被告等共同持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先後前往鳳山分 行、北高雄分行及七賢分行詐領陳京美之外幣存款部分,則 僅止於未遂,亦即並未實際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害,故原告主 張被告黃士偉就被告黃雅榆挪用陳京美之存款,而造成原告 受有2,808萬1,550元損失,及遭金管會裁罰800萬元部分, 應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黃士偉之犯罪事實所生之直接損害。是以,原告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黃 雅榆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 項,尚無庸就此部分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表一(被告黃雅榆操作網路銀行紀錄) 編號 操作時間 操作金額 操作種類 帳戶別 1 110年11月11日12時 499,767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2 110年11月11日12時1分 499,805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3 110年11月11日12時2分 5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 110年11月15日10時3分 498,916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5 110年11月15日10時4分 1,496,92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6 110年11月15日14時11分 79,109.22美金 基金贖回 乙帳戶 7 110年11月15日14時11分 163,355.33美金 基金贖回 乙帳戶 8 110年11月15日15時8分 49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9 110年11月17日11時23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0 110年11月23日14時44分 499,99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1 110年11月24日11時3分 499,99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2 110年11月25日9時16分 455,718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3 111年1月11日14時11分 74,415.67美金 證券贖回 乙帳戶 14 111年1月11日15時12分 499,995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5 111年1月12日10時24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6 111年1月12日17時42分 499,866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17 111年1月13日9時13分 302,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8 111年1月13日11時30分 499,874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19 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 748,382元 基金贖回 甲帳戶 20 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 748,382元 基金贖回 甲帳戶 21 111年1月26日13時57分 35,706.79澳幣 基金贖回 乙帳戶 22 111年1月26日14時42分 3,199.18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3 111年1月26日14時43分 90,536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4 111年1月26日14時44分 40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5 111年1月27日11時24分 296,287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6 111年4月18日13時20分 14,407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7 111年4月18日13時21分 421,243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8 111年4月27日13時45分 119,988.16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9 111年4月27日13時46分 495,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0 111年4月28日9時11分 495,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1 111年4月29日9時15分 49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2 111年5月3日9時10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3 111年5月4日9時29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4 111年5月4日9時30分 (起訴書誤載,刪除) 499,990元 外幣結售 乙帳戶 35 111年5月5日9時13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6 111年5月6日9時25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7 111年7月15日15時17分 1,0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38 111年8月16日13時44分 2,074.77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39 111年8月16日13時44分 3,294.54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0 111年8月16日13時45分 160,86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41 111年11月1日14時23分 2,8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2 111年11月24日14時56分 1,0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3 111年12月22日12時17分 137,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4 111年12月22日15時29分 98,6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5 111年12月22日15時29分 489,984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46 111年12月26日9時48分 100,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7 111年12月26日9時49分 100,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附表二(黃雅榆操作甲帳戶轉入A帳戶之紀錄) 編 號 操 作 時 間 轉 出 金 額 1 110年11月11日12時3分 2,000,000元 2 110年11月15日10時5分 1,950,000元 3 110年11月15日15時11分 545,000元 4 110年11月20日17時30分 100,000元 5 110年11月25日9時18分 1,800,000元 6 110年11月29日9時35分 1,850,000元 7 110年12月10日12時36分 1,800,000元 8 111年1月13日10時35分 1,350,000元 9 111年1月13日11時32分 761,000元 10 111年1月14日15時10分 1,496,000元 11 111年1月26日14時45分 499,000元 12 111年1月27日11時25分 297,000元 13 111年2月10日7時58分 1,500,000元 14 111年4月18日13時22分 421,255元 15 111年4月27日13時47分 495,000元 16 111年4月28日9時11分 495,000元 17 111年4月29日9時15分 499,000元 18 111年5月3日9時11分 499,950元 19 111年5月4日9時30分 499,950元 20 111年5月5日9時14分 499,990元 21 111年5月6日9時25分 499,990元 22 111年6月20日12時5分 2,000,000元 23 111年7月15日15時18分 1,000,000元 24 111年7月22日9時20分 2,000,000元 25 111年8月16日13時46分 160,015元 26 111年10月3日11時51分 1,500,015元 27 110年10月11日8時51分 300,015元 28 111年11月1日14時23分 2,000,015元 29 111年11月1日14時24分 799,915元 30 111年11月24日14時57分 1,000,015元 31 111年12月22日15時30分 490,015元 總計             31,108,140元

2025-03-28

KSDM-113-重附民-1-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一信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健銘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余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0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7日具狀更正聲 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0元,及其中415, 000元自112年7月4日起,另100,000元自民事準備三暨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000元,及其 中1,01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00,000元自民 事準備三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原告請 求之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可援用,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企業資源整合及管理需求,於109年5月30 日與被告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60萬元委託 被告開發ERP系統(下稱系爭ERP系統),系爭ERP系統應包 含:基本資料、業務、採購、工程、生管、銷貨、應收應付 、發票、庫存等子系統功能類別。原告依約已於簽約時給付 系統開發費用10萬元予被告。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約定系統 功能全部上線完成後,甲方給付乙方40萬元,詎於系統開發 期間,被告竟以將系統斷線為脅,要求原告應於被告撰寫各 子系統後即須給付該部分價金,原告不得已僅得再陸續給付 價金315,000元,被告於系統開發、測試期間,除未教導原 告員工如何使用系爭ERP系統外,原告員工甚且發現諸多系 統異常、瑕疵之情形,前揭情形經原告反應後,被告皆消極 不願處理及修正,或要求原告員工逐一以手動方式修改、自 行備註等方式將就使用系爭ERP系統。嗣於111年11月23日被 告竟傳訊稱「請款EXCEL表我寫不出來,應收帳款作業20,00 0元,應收帳款分析作業10,000元,這系統你可以全扣」, 明確告知無法完成應收帳款部分系統。原告嗣後請求被告修 正系統異常及瑕疵情形,被告仍不願修正,並於111年12月2 日表示要終止合約且願意退還已收款項,原告同意,乃於11 1年12月5日傳送匯款帳號給被告,兩造已於111年12月5日成 立終止系爭合約之合意,原告於合約終止後亦履行無再使用 系爭ERP系統之約定,爰依終止系爭合約退款之合意,請求 被告給付415,000元。另,原告有以100,000元向被告購買人 事系統程式(下稱系爭人事系統),系爭ERP系統遭被告於1 12年1月1日鎖死、停用,因系爭ERP系統之行事曆管理無法 登錄,導致系爭人事系統亦連帶無法使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若系爭合約未經合意終止,系爭 ERP系統因存在系統異常、錯誤、各子系統無法連結之瑕疵 ,被告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之規定,以 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後,請求被告返還 已受領價款315,000元、加倍返還定金20萬元、賠償系統開 發期間參與測試人力之資源、時間耗費50萬元、系爭人事系 統價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15,000元,及其中415,000元自112年7月4日起,另100,000 元自民事準備三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15,000元,及其中1,01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另100,000元自民事準備三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中,並未載明各子系統功能 之內容與價格,故被告對於付款方式尚有意見,希望修改合 約內容,按子系統完工驗收付款,但原告先提出修改內容合 約協議書,表示若日後系統無法依約完成時,乙方無條件將 系統開發費全數退還甲方,被告擔心完成時會遭原告刁難, 故於110年12月2日以LINE向原告公司蔡碧霜小姐說明雙方互 不信任,被告欲將定金10萬元退還,蔡碧霜小姐回復請求繼 續開發系統,並答應依被告所要求之以子系統驗收付款,故 被告提出合約附加條款。系統異常部分,有些是原告公司人 員資料輸入錯誤,有些是已驗收後又要求增加其他功能,有 些系統是免費使用,原告想免費增加功能,有些是早已修改 完成。因原告鎖住主機,故被告無法連線至系統就瑕疵部分 作舉證,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已完成全部系統,但原告公司 巫念慈於111年9月21日提出要修改請款報表,改為EXCEL格 式的請款報表,因不合程式邏輯,被告無法成功。被告於11 1年11月23日,提出最後一次的驗收收款明細表,也主動提 出應收帳款系統的款項,及應收帳款分析系統的款項,送給 原告公司使用,因為請款報表僅占應收帳款系統之2,000元 ,被告願意損失280,000元,以換取系統全部上線,進入保 固。然112年12月2日玫寧小姐打電話給被告表示因被告無法 寫出EXCEL請款報表,系統不好用,不給進入保固,被告表 示EXCEL請款報表是後來加的,且早應要求寫好請款報表, 故生氣表示,系統開發完才說不好用,那我們終止合約,也 請原告公司停止一切系統作業,被告願意退還已收款項,原 告公司玫寧小姐即表示,那就終止合約,並馬上將被告退出 LINE群組,111年12月5日被告還在修改系統程式時,原告將 主機斷網,使被告無法進入主機,修改系爭ERP系統,巫念 慈傳送原告公司的銀行帳號,要求被告退還已驗收之款項。 原告於111年12月5日提議希望被告繼續完成系統,然被告怕 原告繼續使用該系統,故於111年12月6日傳送ERP解約同意 書給原告,嗣因解約同意書第2條附有甲方賠償600萬元之違 約條款,乙方則無相應之條款,故原告未同意簽約,系爭合 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 系爭ERP系統之開發。  ㈡原告於簽約時給付10萬元予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給付182, 000元、111年4月6日給付70,000元、111年8月19日給付63,0 00元予被告。  ㈢原告委託被告開發系爭人事系統,並於110年4月13日給付10 萬元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5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乙節,有被告於答辯狀自承:111年12月2日一信公司玫寧小 姐打LINE給我,說本人我無法寫出EXCEL請款報表,且說我 系統不好用,不給進入保固日期,但我說這EXCEL請款報表 事後來加上,而且早應你們要求,已寫好請款報表,當時我 非常生氣口頭說,系統都開發完了,現在才說系統不好用, 那我們終止合約,也請一信公司,現在停止一切系統作業, 我願意退還已收款項,一信公司玫寧小姐也有說,那就終止 合約,並且馬上將我退出LINE討論群組(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復觀諸兩造於111年12月2日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 錄:「(被告)你12/3前沒有回覆,表示同意這系統總結案 」、「(被告)還有建議貴公司,要請資訊人員維護主機及 資料庫,本人再也不看貴公司主機及資料庫異常時,免費幫 貴公司處理,因為包括程式保固範圍」、「(被告)你們玫 寧決定,終止合約,我系統於2023/01停止服務,給我您們 帳號,我匯款415,000給你,現在只有人事系統可以用」、 「(被告)你們資料可以轉EXCEL表格儲存,登到科展去」 、「(被告)還有終止合約簽完後,才會匯款給你,但會有 一條,假如貴公司終止合約,偷用我的系統,要原價賠償」 、「(被告)跟你爸媽說,要合作就要互相體諒,不要一直 想占我便宜,要我一直免費服務下去,這樣就沒有平等,再 做也沒有意義,系統大都上線,保固2022/12/01-2023/05/3 1有半年時間,有問題也會修改,為何不能有結束時間」、 「(巫念慈)(傳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有兩造於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又證 人賴玫寧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是公司特助,被告先在群組提 出說應收帳款作業、應收帳款分析等子系統寫不出來,要巫 念慈跟他洽談,但當時巫念慈母親身體不舒服無法常常來公 司,被告就說巫念慈無法即時回復就不處理我們使用中的任 何問題,我們就說我們已經付款了為何可以不處理我們的問 題,被告就說不想繼續下去要解約付款,被告最後有給期限 要巫念慈出來處理,否則就要直接結束合約,我當下就打電 話給被告,希望能做好我們的流程,希望應收帳款做好再結 束,被告當下說不要,他說到後面了才講說有問題,但我們 在群組都有講有很多問題,後來被告說他不要做了要把錢退 給我們,大家都有聽到,因為我用擴音,被告說要終止合約 ,說要把錢退給我們等語。另據證人巫念慈到庭證稱:我是 公司特助,一開始是被告說他應收帳款跟應收帳款分析作業 寫不出來要結案,後來我們公司賴特助有跟被告通話,我們 老闆有請賴特助跟被告說如果是費用上需要協調時再討論, 但被告說不要再寫了,後來也有LINE訊息我要終止合約,叫 我給他公司帳號,他說他要退款41萬5,000元給公司。被告 跟賴特助通話時有說要終止合約,我有在旁邊,後來被告有 傳訊給我們說2023年1月他的系統就要終止服務,叫我傳帳 戶給他要退41萬5,000元,公司也慎重考慮下認為沒有辦法 繼續合作,所以才把帳號傳給他。(見本院卷三第150、153 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可認被告向原告表示 欲終止系爭合約並返還已收受之款項後,原告公司授權賴玫 寧為同意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應被告之要求傳送匯款帳 號,是顯見兩造均無再繼續系爭合約之意,堪認原告主張兩 造已於111年12月5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應可憑採,原 告依兩造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 之系爭ERP系統開發費用415,000元,自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系爭ERP系統 遭被告於112年1月1日鎖死、停用,因無法登錄系爭ERP系統 之行事曆管理,導致系爭人事系統亦連帶無法使用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人事系統因系爭ER P系統遭被告鎖死而無法使用等情應負舉證之責,然查,原 告就此僅提出證人巫念慈之證述為證,而無其他客觀事證相 佐,自難以憑採,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 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部分,即難謂 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合約合意終止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415,00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備位 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ERP系統已於111年9月20日全部完成, 反訴被告尚有三成保留款項135,000元未給付,及編網工程 管理金額10,000元、包裝工程管理金額10,000元、應收帳款 作業金額20,000元、應收帳款分析作業10,000元四支程式尚 未驗收,費用迄未給付,前揭程式反訴被告均已在使用中, 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3條、第511條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5,000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18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已自承尚有四支程式尚未驗收,且 反訴原告亦無法完成應收帳款子系統,加以系爭ERP系統存 在各項系統異常及瑕疵情形,且該等系統異常及瑕疵皆有各 子系統無法串連、連動資料之情形存在,可見反訴原告並未 依系爭合約之契約本旨為給付,且反訴被告並無依民法第51 1條片面終止系爭合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意終止契約乃契約當事人以新契約終止其原有契約,使 原有效契約向後歸於消滅,未履行之義務即免再履行。合意 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並不 當然適用原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系爭合約經兩造於111年12月5日合意終止,業如前述,兩造 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後,系爭合約之效力即歸於消滅,反訴原 告逕稱願意退還已收款項,而未向反訴被告請求保留款及四 支工程之尾款,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未履行之義務即免再 履行,是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民法第490條、 第503條、第51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5,000元,即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3條、第511條之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28

TCDV-112-訴-940-20250328-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1號 原 告 來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渠不凡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被 告 雍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崑原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黃崑原 王章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等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雍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萬9,690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雍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9萬3,230元為被告雍岱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雍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507萬9,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359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107萬9,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雍 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岱公司)給付1,107萬9,6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3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先位、備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同年6月20 日(見本院卷第130頁);復於同年10月14日以民事準備暨 調查證據聲請㈠狀,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備位之訴 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95頁);末於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475頁)。核其有關起息日之變動,僅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基於原告與 被告雍岱公司間同一契約糾紛所致,堪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崑原、王章博均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見本院卷第42 9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崑原為被告雍岱公司負責人;被告王章博為被告雍岱 公司副總經理,其等於112年7月間提供「降諧波節電組件」 (下稱系爭節電組件)簡報(下稱系爭簡報)及「電線覆套 」專利證書,向原告不實宣稱系爭節電組件可有效節電10% 至30%,致伊誤信系爭節電組件確有節電效果,於112年8月1 4日與被告雍岱公司簽訂「降諧波節電組件合作經銷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擔任被告雍岱公司之經銷商, 伊得以系爭節電組件經銷價對外洽商。嗣伊於112年9月11日 與訴外人好食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食在公司)以簽約金 100萬元簽訂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約由好食在公司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7年11月30日止,每月以租金10萬元 承租系爭節電組件。另伊則於112年10月3日與被告雍岱公司 簽訂「桃園市八德好食在降諧波節電組件安裝工程」報價單 (下稱系爭報價單),由伊向被告雍岱公司以每組3,300元 之價格承購系爭節電組件共1,466組,總計給付507萬9,690 元(含稅)後,由被告雍岱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至好食在 公司現場安裝系爭節電組件,並於112年11月4日安裝完畢。 ㈡、後系爭節電組件於112年12月19日優化完成,2個月監測期滿 為113年2月19日,惟就系爭契約第肆條第5項、系爭報價單5 .D條、系爭租約第參條第5項所載「結算第二個月平均節電 率」(即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2月19日,下稱系爭期間) 之節電數據,並未達系爭租約或系爭報價單所約定之節電率 15%,即無被告雍岱公司宣稱之節電效果。好食在公司乃於1 13年2月20日通知伊解除系爭租約。 ㈢、伊因被告黃崑原、王章博以系爭節電組件具節能效果之不實 詐術致簽訂系爭契約,受有向被告雍岱公司支付價金507萬9 ,690元之財產權損害,且因好食在公司解除系爭租約,伊無 法收取預期租金利益共600萬元【計算式:每月10萬元×共60 期】,總計1,107萬9,690元【計算式:507萬9,690元+600萬 元=1,107萬9,690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㈣、被告雍岱公司所銷售之系爭節電組件,未達系爭契約第肆條 第5項及系爭報價單5.D條所約定節電率15%之節電功效,被 告雍岱公司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 已於113年5月14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函告被告雍岱公司 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單。系爭報價單之法律關係既經解 除,被告雍岱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買賣價金507萬 9,690元。又被告雍岱公司提供未達節電率15%之系爭節電組 件,屬不完全給付,上開瑕疵無法補正,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雍岱公司賠償所受 價金損害507萬9,690元。另伊因被告雍岱公司不完全給付, 致好食在公司解除系爭租約,伊未能收取預期租金收益600 萬元,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雍岱公司賠償 。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雍岱公司賠償1,107萬9,690元本息。 ㈤、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7萬9,69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雍岱公司應給付原告1,107萬9,690元,及自11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雍岱公司、王章博則以: ㈠、被告未以不實資訊詐欺原告,被告黃崑原、王章博提供之系 爭簡報、「電線覆套」專利證書等,內容均為真正。原告先 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屬無據。 ㈡、依系爭報價單第5.B.1條約定,比較系爭節電組件是否有節電 效果之「用電基準值」,有「案場安裝日前15天與安裝完成 日之電表用電數取平均用電數」(下稱A標準),或依「以 去年相對各月電費單用電平均度」(下稱B標準)2種認定標 準。第5.B.2條並約定若有極端氣候與用電設備增減變更因 素,則不採用B標準,僅採A標準。 ㈢、112年6月至113年1月期間,連續8個月創下歷年同月份最高溫 紀錄,因氣溫冷熱劇烈變化,用電環境將隨之不同;及112 年5月前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於解封前後案場之產線、設 備運轉數量均有顯著差異,是上揭期間存有極端氣候及用電 設備增減變更因素,依系爭報價單第5.B.2條應排除B標準之 適用。惟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參條第2項約定經伊核定,自 行與好食在公司協議被告雍岱公司事前不知情之系爭租約, 並於系爭租約中約定以111年9月至112年8月此去年同期用電 量作為比較基準,此約定不能拘束被告雍岱公司。原告因系 爭節電組件未達系爭租約約定之節電效能而遭好食在公司解 約,與伊無涉。 ㈣、又適用A標準之結果,系爭節電組件安裝於好食在公司前55日 (即112年9月6日至112年10月30日止)之平均每小時用電度 數為573.62度,以此作為用電基準值,與好食在公司倉儲棟 系爭期間用電量相比,節電率為19.95%,已超過系爭契約第 肆條第5項、系爭報價單第5.B.1條、第5.D條所約定節電率1 5%之標準。被告雍岱公司無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情事。原 告無從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伊亦毋庸返還價 金或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㈤、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告雍岱公司並聲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崑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6-478頁): ㈠、被告黃崑原為被告雍岱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3頁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被告王章博為被告雍岱公司副總經理(見本 院卷第11頁、第131頁)。 ㈡、原告於112年7月間經由被告王章博引介,與被告黃崑原協商 「降諧波節電組件」(即系爭節電組件)之銷售合作,由被 告黃崑源、王章博提供系爭簡報(見本院卷第25-41頁原證1 、第131頁)及「電線覆套」專利證書(見本院卷第43-44頁 )予原告。 ㈢、原告與被告雍岱公司於112年8月14日(公證日期為112年10月 4日)簽訂「降諧波節電組件合作經銷合約書」(見本院卷 第45-47頁,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作為被告雍岱公司 之經銷商,得以系爭節電組件經銷價對外洽商。 ㈣、好食在公司與原告於112年9月11日簽訂租賃合約(見本院卷 第51-53頁原證4,即系爭租約),約定自112年12月1日起至 117年11月30日止好食在公司租賃系爭節電組件,每月租金1 0萬元,簽約金100萬元。每月租金10萬元好食在公司未曾給 付原告,簽約金100萬元則有給付(見本院卷第132頁、第41 6頁、第420頁)。 ㈤、原告與被告雍岱公司於112年10月3日簽訂「桃園市八德好食 在降諧波節電組件安裝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9頁報價 單)(見本院卷第132頁,即系爭報價單)。約定由原告先 行承購系爭節電組件1,466組。每組單價3,300元,總計5,0 7萬9,690元(含稅),原告已全數支付被告雍岱公司(見本 院卷第55頁匯款交易憑證、第132頁)。被告雍岱公司於112 年10月31日至好食在公司現場安裝,於112年11月4日安裝完 畢(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6頁)。 ㈥、就系爭節電組件裝設於好食在公司之案件,系爭節電組件係 於112年12月19日優化完成,2個月監測期滿為113年2月19日 ,系爭契約第肆條第5項及系爭報價單第5.D條所指「結算第 二個月平均節電率」即為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2月19日( 即系爭期間)之數據(見本院卷第46頁、第136頁)。 ㈦、好食在公司於113年2月20日書面通知原告解除租賃契約(見本 院卷第61頁存證信函),並要求退款。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2 5日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3-67頁存證信函)、113年5 月14日寄出律師函通知雍岱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67-70頁函文),經被告雍岱公司收受(見本院 卷第135頁)。 ㈧、被告雍岱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好食在公司(倉儲棟)安裝系爭節 電組件節電率報告(見本院卷第71頁原證9)紀錄內容為真 實(見本院卷第136頁)。 ㈨、若以系爭節電組件安裝於好食在公司前55日(即112年9月6日 至112年10月30日止)之平均每小時用電度數573.62度作為 用電基準值,與系爭期間之用電量相比,節電率為19.95%( 見本院卷第71頁),有達成系爭契約第肆條第5項所約定節 電率15%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37頁)。 ㈩、若以好食在公司111年至112年同期用電度數即系爭租約第貳 條第2項所載「電費用電基準值」表格內111年9月起至112年 8月止之用電量為用電基準值,與系爭期間之用電量相比, 節電率未達系爭契約第肆條第5項及系爭報價單5.D條所約定 節電率15%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37頁)。 、被證3、4(見本院卷第95-99頁)為好食在公司提供與被告雍 岱公司之倉儲棟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之電表度 數。 五、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478-479頁): ㈠、被告有無共同以系爭節電組件有節電功效此不實事項故意詐 欺原告,致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系爭報價單有關「用電基準值」之約定標準為何 ?被告主張以系爭節電組件安裝於好食在公司前55日之平均 每小時用電度數573.62度為用電基準值;原告主張依系爭租 約第貳條第2項所載「電費用電基準值」表格內111年9月起 至112年8月止之好食在公司去年同期用電度數為用電基準值 ,何者可採? ㈢、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交付價金507萬9,690元、預期租金利益600萬 元(10萬元×60期)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㈣、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雍岱公司返還價金507萬9,69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雍岱公司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價金507萬9,690元、依民法第22 7條第2項規定請求預期租金利益60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證明被告以不實事項故意詐欺原告,其先位之訴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崑原、王章博不爭執 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有提供系爭簡報及「電線覆套」專利證 書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然否認上開內容有何不 實,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黃崑原、王章博以不實內 容詐欺原告締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簡報中所提及之「電線覆套」,該專利之新型創 作人為被告黃崑原,且「電線覆套」創作確有取得中華民國 專利證書乙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年9月5日(113)智專 行(權)15142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新型第M000000 號專利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99頁),堪認被 告黃崑原、王章博於系爭簡報中主張此部分之相關內容(見 本院卷第43-44頁),並非虛捏。次查,系爭節電組件確有S GS之正式測試報告,有被告所提SGS測試報告、授權書各1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263頁),足證被告黃崑原、王 章博於系爭簡報中提及「系爭節電組件經SGS認證機構正式 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洵有所本。再查,就系爭 簡報中所示「節能案例」之各節(見本院卷第32-37頁), 其中訴外人美食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曾於108年7月3日安 裝被告雍岱公司銷售之節電組件,並於108年7月17日、同年 月23日、同年9月25日實測,有該公司陳報予本院之綠能節 電諧波改善工程測試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7-291 頁);另訴外人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曾匯款予被告雍岱公 司,並由被告雍岱公司開立品名為「降諧波節電組件」之統 一發票予該公司,有被告雍岱公司所提存摺內頁影本、統一 發票等附卷可明(見本院卷第391頁、第393頁),益徵該公 司與被告雍岱公司間,確有節電組件之交易存在。是由前述 事證以觀,被告黃崑原、王章博提供原告之系爭簡報內容, 並無不實,原告主張被告黃崑原、王章博以該簡報詐欺原告 並取得價金云云,自非可採。 ⒊、至原告稱系爭節電組件實際上無節電效果云云,惟查,原告 自陳被告黃崑原、王章博係宣稱系爭節電組件可有效節電10 %至30%(見本院卷第11頁),而就該組件安裝於好食在公司 之具體個案而言,以安裝前55日之平均每小時用電度數573. 62度作為基準,與好食在公司系爭期間之用電量相比,節電 率為19.95%乙節,為原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9點), 堪知系爭節電組件尚有相當節電效果,與被告黃崑原、王章 博前開宣稱之節電率,並無明顯差距。是原告逕指被告黃崑 原、王章博所言已屬詐欺云云,即不足取。 ⒋、原告另主張新型專利僅係基於物品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 採形式審查,該專利全未提及具節電效能,被告黃崑原、王 章博片面擷取上開專利及SGS測試報告內容,利用原告對電 磁產品或專利制度不了解,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約;並聲請 將系爭節電組件實物連同簡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覆新型 第M609121號「電線覆套」資料、SGS測試報告等,一併送請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鑑定系爭節電組件套用於台 電公司電錶上時是否有節電功效等節(見本院卷第297頁) ,然系爭簡報僅能見被告提供系爭節電組件經SGS測試之報 告及「電線覆套」取得我國新型專利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9 頁、第44頁),不足推論被告黃崑原、王章博有利用該等資 訊,進一步渲染、誇大系爭節電組件效果之結論,原告就此 既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自難逕信。另系爭節電組件於系爭 期間使用於好食在公司時,確有達到一定之節電率,業如前 陳,足認被告黃崑原、王章博無不法詐欺原告之主觀意圖及 客觀行為,原告前揭調查證據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⒌、準此,被告黃崑原、王章博並無以不實內容詐欺原告訂立系 爭契約取財之情事,自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先 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價金507萬9,690元、預期租金利益600萬元,當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報價單第5.D條之解約退款標準,係系爭期間用電量倘未 較A標準下降15%以上、或未較B標準下降15%以上,原告均可 主張解約退款: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為其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8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 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 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 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報價單5.B.1條約定:「B.用電基準值(度/hr):營業商場、辦公大樓與工廠須以安裝日前約15天內之電表用電數與安裝完成日之電表用電數,取其平均用電數(度/hr)或以去年相對各月電費單用電平均度/hr為基準值」、第5.D條約定:「…若第二個月平均電表用電量與上述基準值比較未降15%(含)以上,則資方須全額退款並拆回所有安裝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換言之,系爭報價單5.B.1條約定之用電基準值存有A標準及B標準2種。兩造並對於好食在公司個案之解約條件,應如何適用上開A、B標準,產生爭議。原告主張與被告雍岱公司合意A、B標準併予適用,若其一未符合則可解約等語;被告雍岱公司則抗辯自始至終未同意採用B標準,該約款應解為本案節電率與「A標準或B標準其中之一」相比,倘節電率已達15%,即符合約定品質等語。 ⒊、經查,於好食在公司個案中,就系爭報價單第5.B.1條文字形式以觀,用電基準值有A標準「或」B標準;第5.D條則以「系爭期間用電量與上述用電基準值比較,用電量未降15%以上」作為解約退款標準。則將系爭報價單第5.B.1條文字套入第5.D條中,即為「系爭期間用電量與上述A標準或B標準電基準值比較,未降15%(含)以上,則賣方須全額退款並拆回所有安裝組件。」,循此文義,應認原告主張雙方同意就A、B標準2者併予適用,倘不符合其一,即可解約退款,與系爭報價單上開約定之文句邏輯,確無不合。 ⒋、再查,原告與好食在公司簽訂之系爭租約第貳條第2項,就用 電基準值係約定以111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用電度數,即 以去年同期用電量作為比較基準;另系爭租約第參條第5項 約定,倘系爭期間節電率比對用電基準值未達15%,好食在 公司可辦理解約,有系爭租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 52頁)。又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報價單則係 於同年10月3日方簽署(見不爭執事項第4、5點),足見系 爭報價單簽約在後,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雍岱公司係以系爭 租約為基礎,被告雍岱公司同意兩案併陳(即AB標準均須符 合)等節,確與三方簽訂系爭租約、系爭報價單之時序、脈 絡相符。否則,原告焉有與好食在公司約定以去年同期用電 量作為比較基準,若未達成節電率15%可由好食在公司解約 ,卻未對被告雍岱公司提出相同要求之理?循此以觀,亦可 認原告就系爭報價單解約條件之解釋,與三方協商之過程、 一般社會認知及經驗法則,較為相符。 ⒌、被告雍岱公司固稱簽定系爭租約前,其未參與討論或知悉系 爭租約有關用電基準值之約定內容,此乃原告與好食在公司 私下之約定,伊不受拘束云云。惟查,證人即好食在公司總 經理王少平證稱:我們是冷凍倉儲業,冬夏季用電量差距很 大,我們想用去年同期用電度數做為基準,比較合理。所以 我們和原告討論應以此為用電基準值。討論時被告雍岱公司 也在場參與討論。簽系爭租約當下被告雍岱公司沒有在場, 但在112年9月11日簽約前討論好幾次,被告雍岱公司人員像 被告王章博還有其餘公司人員都有在場,被告黃崑原有時候 有、有時候沒有。簽系爭租約之前,我有和被告王章博、被 告黃崑原見面討論過系爭租約內容,我們有把這些數字提供 給被告雍岱公司,被告雍岱公司也有要求需要這些數字才能 計算節電率的差異。也有提到要用去年同期用電度數做為用 電基準值。被告王章博、被告黃崑原應該是有看過系爭租約 ,原告法定代理人和我說他有將租約提供給被告雍岱公司, 簽約前、後都有將系爭租約記載的用電基準值和數據提出來 和被告雍岱公司及原告討論,討論會議當下不會特別把書面 合約拿出來,但討論內容都會提到,所以被告雍岱公司是知 道好食在公司和原告間系爭租約約定的用電基準值及相關數 據的。我在簽系爭租約前有向原告提過,原告和被告雍岱公 司間簽的合約一定要有約定以去年同期用電度數做為用電基 準值,我才願意和原告簽約。系爭報價單上第5.B條有關用 電基準值之約定「或以去年相對各月電費單用電平均度/hr 為基準值」就是我要求要增加的,我是看過該報價單增加的 約定後,才同意和原告簽約。系爭報價單第5.B條和三方會 議中討論結論我認為不太一樣,原告和被告雍岱公司間約定 「需以安裝日前約15天內之電表用電數與安裝完成日之電表 用電數取其平均用電數(度/hr)為基準值」,這部分是兩造 間自己的約定我不干涉;我只有要求增加後段「或以去年相 對各月電費單用電平均度/hr為基準值」,有增加後段,就 代表也可以選擇採用去年同期用電度數做為用電基準值的方 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6-420頁)。是由證人王少平上 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雍岱公司於系爭租約簽定前已密切參 與原告與好食在公司間就用電基準值、節電率之討論,於簽 定系爭報價單前,被告雍岱公司亦知悉系爭租約係採用B標 準作為用電基準值,並因好食在公司之要求,方於系爭報價 單5.B.1條增加B標準為解約條件,在在可證原告主張系爭節 電組件採用A標準或B標準時,只要其一未達節電率15%,即 符合解約條件乙節,確屬當事人真意之所在。   ⒍、被告雍岱公司復抗辯本案係約定僅以A標準作為用電基準值, 否則伊無須要求好食在公司提供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2月1 9日止之電表度數云云,固舉該期間好食在公司提供之倉儲 棟電錶度數2份為據(見本院卷第95-99頁、不爭執事項第11 點)。惟好食在公司提供上開期間電表度數之緣由,業據證 人王少平證稱:電錶度數是被告雍岱公司要求提供,是為了 計算有無節電效果的數據。後續被告雍岱公司會依照我們給 他的數據每個星期出具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419頁)。且 系爭報價單5.B.1條既仍有應適用A標準之約定,好食在公司 提供該期間之電錶度數以供計算節電率,自屬正辦。況倘被 告雍岱公司所辯僅須達成A標準乙節為真,系爭報價單5.B.1 條又何須增列B標準?是好食在公司提供上開期間電表度數 予被告雍岱公司之行為,無法證明兩造於系爭報價單5.B.1 條約定之真意,被告雍岱公司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⒎、被告雍岱公司另辯稱:112年6月至113年1月間,連續8個月創 下歷年同月份最高溫紀錄,及112年5月前受疫情影響,解封 前、後案場產線、設備運轉數量均有顯著差異,是上揭期間 存有極端氣候及用電設備增減變更因素,依系爭報價單第5. B.2條應排除B標準之適用云云,固舉113年4月25日「2023年 5月1日起防疫降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調整 為第四類傳染病,指揮中心同日解編,由衛福部主政繼續整 備應變工作」、113年2月9日「史上最熱的1月,連續8個月 氣溫創新高」之新聞報導各1篇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91-94 頁)。經查,系爭報價單5.B.2條雖有約定:「若因極端氣 候因素與用電設備增減變更,則不取去年用電數作比值」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因全球暖化之結果,全球各地氣 溫逐年來不斷上升、從未下降等情,顯為一般人常識所知, 上開報導亦僅證實此一結論,是此溫度歷年上升之現象,難 認已該當「極端」氣候之情形。另防疫降階、解封與否,與 好食在公司用電設備數量之增減,實難建立明確、直接之關 聯,原告未能提出好食在公司用電設備增減變更之具體事證 ,逕主張本件已符合系爭報價單5.B.2條約定,而不得適用B 標準云云,即乏依據。 ㈢、好食在公司於系爭期間之用電量與去年同期用電量相比,節 電率未達15%,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報價單,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雍岱公司返還價金507萬9,690 元,應屬有據: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報價單5.D條約定:「…若第 二個月平均電表用電量與上述基準值比較未降15%(含)以上 ,則資方須全額退款並拆回所有安裝組件」(見本院卷第49 頁)、系爭契約第肆條第5項約定:「若前款電磁優化監測6 0天期滿,結算第二個月平均節電率比對該案用電基準值未 達15%,則甲方須退返該個案全額款項予乙方,由乙方向客 戶辦理解約,甲方並配合乙方至客戶處拆回全部本組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⒉、經查,就系爭節電組件裝設於好食在公司之個案,前述系爭 契約第肆條第5項及系爭報價單第5.D條所指「結算第二個月 平均節電率」,即指系爭期間之數據;且若以好食在公司11 1年至112年同期用電度數,即系爭租約第貳條第2項所載「 電費用電基準值」表格內111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用電量 為用電基準值,與系爭期間之用電量相比,節電率未達系爭 契約第肆條第5項及系爭報價單5.D條所定節電率15%之標準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6、10點)。則系 爭節電組件未達兩造約定之節電率,該品質已合於兩造約定 之解約退款標準等節,已臻明確,系爭節電組件自有瑕疵無 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報價單之法律 關係後,繼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雍岱公司返還其給 付之價金507萬9,69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5、7點),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價 金507萬9,690元,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本院與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屬選擇合併訴 訟型態。本院已就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部分為其有利判斷如上,自無再就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第1項規定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預期租金利益600萬元,並 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述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 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 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 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 所謂履行利益,乃債權人因債務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所得 享有之利益,債務人倘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債權人就契約所 享有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其履行利益即受有損害。且此損 害賠償係採「完全賠償原則」,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所謂固有利益,係指債權人非源自債 務人履行給付義務所取得的利益,而是其原有、固有法益的 總和,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隱私權等人 格權、身分權以及財產權等受法律所保護的一切法益。 ⒉、經查,原告與好食在公司訂立系爭租約,固因被告雍岱公司 交付之系爭節電組件未達約定節電效能,原告因而遭好食在 公司解除系爭租約在案(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自可認原 告因系爭節電組件之瑕疵,受有無法收取預期利益即租金之 損害。然上開租金損害,乃系爭節電組件無瑕疵時,原告預 期可得之利益,並因被告雍岱公司不完全給付,致原告不能 獲得此收益,換言之,即屬「履行利益」之損害,非「固有 利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此部分60 0萬元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即屬無據。又前經本院詢 及原告有無要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以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所主張「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究係為何等節(見本院卷第131頁) ,原告就租金損害部分,仍未提出除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以外之其餘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95頁),本院自無從 認其請求於法相符。  ㈤、遲延利息起算: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7日送達被告雍岱公司( 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從而,就原告請求應准許部分 ,其併請求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被告以不實事項故意詐欺原告。惟系 爭節電組件確有未達系爭契約、系爭報價單約定節電效能之 瑕疵。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7萬9,690元,及自113年 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報價單 ,並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雍岱公司返還價金507萬9,69 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確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租金損害賠償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 雍岱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3-28

TPDV-113-重訴-551-2025032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永耀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複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被 告 北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萬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7萬74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3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在廠區內引入無人車搬運設備進行自動化送 料等事宜,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至111年4月20日陸續與被告 締結自動化系統設備之6項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詳如 附表所示),伊已按付款期程給付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2 60萬8400元,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項目仍未完成交付 ,除已交付之項目存在瑕疵未修復,且未給付之項目包含軟 體設備之管理系統、派車軟體及倉儲軟體,伊無從進行操作 、測試、驗收。另附表編號5、6所示項目,被告雖有交付, 但此二項目之功能皆為輔助其餘系統所設,仍無法運作,形 同虛設,經伊定期催告,被告仍不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 且被告於113年9月30日申請停業,已無履約能力,陷於給付 不能。本件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伊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260萬8400元。另兩造於合約書第6 條第2項約定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者,以合約未 稅總價10%作為罰款之上限,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共52萬400 0元(計算式:380萬元×10%+144萬元×10%=52萬4000元)。 又因被告遲延給付,致伊向訴外人安閎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安閎公司)及訴外人銓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銓量公司)所 購買無人搬運車之附屬設備自動倉儲系統淪為無用,受有損 害722萬7027元(包含支付安閎公司價金383萬2500元、搬運 與配電費用4445元、支付銓量公司價金337萬8037元及搬運 與配電費用1萬2045元),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722萬7027元。伊否認曾要求更改規格,本件買賣乃被告 按伊廠內需求,設計規劃AGV搬運設備系統之相關硬體設備 規格與軟體系統功能,被告所提供之軟硬體,本該符合伊廠 內之需求,始符合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被告遲未交付重要 軟體,已交付之項目無法進行串接整合,且現已無履行之可 能,伊主張解除契約,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1260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775萬10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伊已完成交機,係因原 告要求設備更改,已超出原報價範圍,現行馬達無法完成, 原告未付更改費用,故無法驗收,此乃不可歸責於伊。就附 表編號2所示項目,伊已完成交機、完成驗收,係因原告要 求設備更改,未付更改費用,而生爭議,不可歸責於伊。就 附表編號3所示項目,伊已完成交機,原告可正常操作設備 。就附表編號4所示項目,伊已完成交付、完成驗收,設備 可正常使用。因上述4項買賣內容屬特定物,為客製化設備 ,伊已投入設計、生產,為免原告要求解約,伊損失慘重, 故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僅有契約終止權及賠償本合約未稅總價 10%作為上限,原告並無解除權,故原告主張4筆買賣契約全 部解除,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軟體的部分沒有交 付,伊現在確實無法修復,公司現在也停業,員工離職了。 原告早已於108年7月19日購買自動倉儲系統,與本件110年6 月29日至111年4月20日4筆買賣無涉,原告請求伊賠償購買 自動倉儲之損失共722萬7027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至111年間陸續以報價單、合約書締 結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自動化系統設備買賣契約,原告 已給付價金共1260萬8400元等語,業據提出報價單、合約 書、供應商付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67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項目,被告未如期交付所 有設備,且已交付項目存在瑕疵未修復,已陷於給付遲延 ,經原告催告履行而不履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就附表 編號5、6所示項目,被告雖有交付,然因被告未交付附表 編號1至4所示項目,此部分形同虛設,原告仍得主張解除 契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 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故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 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 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債務人負有 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 不完全給付,債務人如抗辯不完全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2.證人戴啟翔到庭證述略以:伊是原告公司自動化二組組長 ,負責AGV搬運設備系統1000公斤項目,被告於111年3月2 8日所交付之AGV1000公斤之車體,車體運作正常,上下料 沒有測試,因為沒有連結機台,系統還沒有好,沒有辦法 連接機台測設,伊有向被告反應,被告說程式部分還在寫 ,後續沒有修補、排除瑕疵。被告沒有完成交付DCS中央 操作系統,被告交付之RCS車輛調度軟體不能正常順暢運 作,一次接受太多任務就會停止。112年11月底的時候要 過來測試,後來測試結果是整個軟體都有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6頁)。   3.證人林仁山到庭證述略以:伊是原告公司自動化一組組長 ,負責AGV搬運設備系統300公斤項目,被告在締約前有派 員到原告公司實地勘察廠內需求與動線,AGV300公斤之硬 體設備沒有進場,是我們去被告現場進行車體場勘,要看 車子功能是否正常運作,但是沒有辦法運作只是擺在那邊 。現場並沒有展示連線測試,AGV300公斤不能正常連線使 用。被告沒有完成並交付RCS車輛調度系統之軟體項目並 實際進行測試。被告沒有完成並交付DCS中央操作系統之 軟體項目並實際進行測試。原告有要去被告自有廠區或協 力廠商處看AGV300公斤是否可以正常運作,但對方說有問 題無法運作。車子無法運作,對方馬達選用錯誤。牽引機 構+電爪物件之項目沒有全部進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 0頁)。   4.另依被告提出之110年12月17日至112年5月22日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一第161-226頁),可知被告遲至112年5月22日仍 未完成RCS車輛調度系統、DCS中控系統,且就軟體部分仍 在商討,尚未完成對接,遑論進行連線測試與驗收,與證 人戴啟翔、林仁山上開所述被告並未完成軟體撰寫工作    相符。此外,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自陳略以:軟體的部分 沒有交付,不瞭解是否可以正常運作,車子有二台在廠內 是1000公斤的,有二台在外面在修升降馬達。確實我們現 在無法修復,公司現在也停業、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2-16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交付,已交付 之設備並未具備雙方約定之功能性質,且迄今未能完成改 良驗收等節,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之 情形,應可採信。   5.被告辯稱:被告已完成交機,係原告要求設備更改,原告 廠內沒有WIFI無法測試,故無法驗收,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等語。惟證人林仁山到庭證述略以:原告未曾要求被告更 改「單鍵五軸回HOME」,被告也沒有請原告給付更改費用 。AGV1000公斤廠域已建置WIFI,AGV300公斤廠域暫緩建 置WIFI是因為車子還沒有好,建置也沒有辦法用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10頁)。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6.被告再辯稱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項目屬客製化設備, 故雙方約定僅有契約終止權及賠償上限,並無解除權,原 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等語。查 ,如附表編號3、4之合約書第11條合約提前終止與處理, 其中第1項約定:任一方違反本約經另一方限期改正而未 改正時,另一方得於正式通知後終止本約(見本院卷一第 43、51頁),係約定契約當事人得主張終止合約之情形, 並未排除原告本於民法遲延給付解除契約之法定解除權行 使,不能因此遽認原告僅得主張終止合約,不得依法解除 契約,且原告依法行使正當權利,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   7.綜上,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已依債之本旨 完成給付,並已經原告完成驗收無誤,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依法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而原告 前於112年12月28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律師函後1 5日內,交付未履行交付之貨物,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 被告履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復於113年1月16日再以律 師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此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77-88 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是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等語。 經查: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分 別定有明文。   2.原告前已給付被告1260萬8400元,有匯款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59-67頁),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 法解除,雙方即應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已收受之價金1260萬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因與民法第259條請 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後者有理由,即無庸就 前者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交付設備,原告依合約書第6條第2 項約定,向被告主張違約金共52萬4000元等語。經查:   1.觀諸附表編號3、4之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 被告)應按附件一所訂進度完成工作及交付文件,若有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延遲者,每逾一日扣除本合約未稅總 價之千分之一作為罰款,但以本合約未稅總價之百分之十 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41、51頁)。    2.被告既未能提供合於契約約定之設備予原告,原告已合法 解除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延 遲罰款,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AGV搬運設備系統1000Kg( 合約編號00000000)未稅總價之10%即38萬元、安全圍籬未 稅總價之10%即14萬4000元,合計52萬4000元,自屬有據 。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設備,致原告所購買之無人搬 運車之附屬設備自動倉儲系統淪為無用,受有損害722萬7 027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1.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 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 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 受妨礙,故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其 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他方遲延給 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 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原告所購買之無人搬運車之 附屬設備自動倉儲系統淪為無用,受有722萬7027元之損 害,固據其提出銓量公司108年7月19日報價單、安閎公司 110年4月30日、111年4月15日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91頁),惟查: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前,原告自行向銓量 公司購買自動倉儲系統所生之費用,尚難認與被告之債務 不履行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所主張支出此 等費用之損害,均係因信賴系爭契約有效,為履行該契約 所支出之費用,縱被告依債之本旨履行,原告仍需為此支 出,雖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而成為無益費用,亦係因解除 契約所生之損害,並非契約解除前,因被告給付遲延債務 不履行所生之履行利益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在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是原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遲延給付所生損害722萬7027元之損害,尚非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合約書第6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13萬2400元(計算式:返還買賣價 金1260萬8400元+遲延罰款52萬4000元=1313萬2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編 號 項目 交付情形 原告已支付價金(新臺幣) 1 AGV搬運設備系統300Kg (報價單號0000000000) 已交付項目如原證11編號7-12、16-20;原證10編號1-6、13-15未交付 567萬元 2 牽引機構+電爪物件300Kg (報價單號0000000000) 原證11編號1-13未交付 94萬5000元 3 AGV搬運設備系統1000Kg(合約書編號00000000) 已交付項目如原證12編號1-3、6-9、12-14;原證12編號4、5、10、11、15未交付 319萬2000元 4 安全圍籬 (合約書編號00000000) 已交付項目如原證13編號1-12、15;原證13編號13、14未交付 151萬2000元 5 安全圍籬套組 (報價單號0000000000) 已全部交付 47萬400元 6 Wireless AP+Switch(報價單號0000000000) 已全部交付 81萬9000元 合計 1260萬8400元

2025-03-28

TCDV-113-重訴-13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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