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18號),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52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
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
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其立法理由
謂:「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
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
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即便行為人未為散
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
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
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以充分保護被害人
」,由此可知,本罪係著眼於個人性隱私之保護,而屬個人
法益之犯罪,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
應回歸本罪之保護法益加以解釋。本罪之立法目的既係在避
免個人性隱私遭受侵犯,則凡行為人所採手段將使被害人之
性影像置於第三人可得觀覽之狀態,即有本罪之適用,至於
可得觀覽之第三人係多數或少數、特定或不特定人,則非所
問。被告雖僅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傳送予特定之第三人,而未
散布於眾或使不特定人得悉,然此舉仍使告訴人之性隱私遭
受侵害,依上說明,應認該當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
無訛。又該條規定之「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
態樣,前者係指將實體物品散發傳布於公眾,後者則係用以
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本案被告係將告訴人之性影
像傳送他人觀覽,並非實際交付性影像,當屬以散布以外之
他法供人觀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
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
像罪。
㈢另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無故傳送其持有
之告訴人性影像予第三人,乃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
規定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竟不思以理性方法溝通,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將其與告
訴人交往期間拍攝之性影像傳送他人觀覽,侵害告訴人之性
隱私,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表明悔意,節省司法資源,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
達成和解,非無彌補過錯之誠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傳送性影像之內容、數量及對象、告
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及意見(見訴字卷第45至47頁)、陳明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61頁),並考量
被告有賭博、擄人勒贖、酒後駕車、恐嚇、傷害、跟蹤騷擾
、誣告、毀損等犯罪前科,並於111年5月18日因酒後駕車案
件判處之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素
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用以傳送告訴人性影像之未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
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之光碟片及擷取該性影像之紙本資料,
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而將該等影像轉存於光碟片或轉為
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
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18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Y000-B112005女子(下稱:A女)曾有同居關係,
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因
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
8月22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甲○○因
認為A女與○姓男子(姓名詳卷)交往,而於112年10月22日,
在其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附近租住處,未經A女同意,將
其與A女交往期間經A女同意拍攝之口交影像以智慧型行動電
話手機傳送予○姓男子供其觀覽,藉以向○姓男子表示A女為
其女人,而對A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A女(告訴代理人陳映青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
告知單、家庭暴力事件加害人告試約制書(均影本)
。
待證事實: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蔡小萍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知悉保護令內容
。
證據4:A女之口交性影像截圖。
待證事實:被告傳送予○姓男子之A女性影像。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TNDM-114-簡-110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