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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114年度聲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羈押期間將屆,並 經被告杜秉澄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劉向婕之辯護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劉向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柒日起羈押期間延 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杜秉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秉澄(下逕稱姓名)之聲請意旨略以:伊就 本案所知均已詳述,且本案係伊先前遭幫派成員控制、使用 伊帳戶、逼簽本票等情之延續,先前均未深入調查此部分內 容,導致還未能查出真正之詐欺集團,請法院審酌上情,使 伊重回社會,伊家中情況很差,伊父並無可居住之處所,爰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杜秉澄指定辯護人之聲請 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判決已詳實交代案情,而無勾串、湮 滅之羈押原因,且杜秉澄之家人願提供經濟資助,使杜秉澄 於停止羈押後得以繼續經營稀土事業及協助經營63年之家族 事業,杜秉澄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可藉由限制住 居及電子監控設備預防杜秉澄再犯,並無羈押之必要,爰為 杜秉澄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向婕(下逕稱姓名)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客觀證據調查完整,所有通訊紀錄在卷可佐,相 關證人均交互詰問完畢,第一審法院已為判決,且本案手機 均遭查扣,劉向婕已失去與境外共犯聯繫方式,劉向婕斷無 勾串可能,本案既經媒體報導,眾所周知,詐欺集團豈敢甘 冒自身風險,再與劉向婕等人聯繫,本案事實上無再犯之虞 ,且劉向婕願受電子監控、定期至警察單位簽到,爰為劉向 婕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使劉向婕得以 接見一定親等內至親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 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 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 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五、經查:  ㈠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   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業於114年1月20日判決杜秉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劉 向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㈢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⑴被告2人既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參酌本案偵查中,劉向婕之 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串共犯林 于倫,本院審判中,杜秉澄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 ,亦假旁聽之名,不當接觸證人莊鎭華,意圖勾串證人等情 ,衡諸本案尚有Telegram暱稱「小老虎🐱」之人、Telegram 暱稱「الذهب」之人等共犯未到案,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於謀 議、實行本案犯行時,多使用人頭門號、工作機,以LINE、 Telegram聯繫,定時刪除訊息,分設多重通訊群組,以暗語 聯繫等節,均徵被告2人自謀議、實行本案犯行時起,即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且歷經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仍有透 過家屬、辯護人嘗試勾串之情,本案於此訴訟階段既未確定 ,尚有因上訴,隨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 他證據之浮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進 而影響上訴審就被告2人所涉前述罪名、犯罪事實認定之高 度可能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因已有扣案證物,並經判決,而再無 勾串可能云云。既無視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自本案行為之時 迄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前述滅證、勾串之舉,且本案 雖經偵查機關以數位鑑識還原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間之通訊 紀錄,但僅查得片段、部分之通訊內容,被告2人仍有藉由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提出其他新證據,使本案案情再次陷於 晦暗不明之高度蓋然性,故聲請意旨所指,經核均無可採。  ⒉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⑴杜秉澄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並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劉向婕澄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被告2人 進而於本案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共53次,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短時間內共同實行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頻率極高,觀諸被告2人自開始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起,至共同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時止,已歷經半年以上,亦徵被告2人係長期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持續 性及結構性,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被告2人無再犯可能云云。全然不顧被 告2人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直至共同為本案犯行 時,所間隔之時長,及卷附通訊內容所示,被告2人於為本 案犯行前後,多次更替通訊軟體暱稱、聯繫方式,先後創設 多重群組,此等規避遭檢、警查緝之作為,亦顯現被告2人 反覆、持續從事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之主觀惡性及客觀行為模 式,凡此均徵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要無可取。  ㈣被告2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⑴本院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上訴 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 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 ,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 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⑵劉向婕之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 串共犯林于倫,業如前述,於此情形下,劉向婕禁止接見、 通信之對象,自難排除其至親,而有全部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劉向婕接見一定親等之親屬,即 難准許。  ㈤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  ⒈杜秉澄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一直反覆無法呼吸,多次出 入診間,於宣判後嚴重到送急診,伊覺得伊身體狀況在臺北 看守所內非常危險,伊有腸胃及肺部疾病云云。惟本院前曾 函詢法務部○○○○○○○○杜秉澄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經法務部 ○○○○○○○○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300364870號函覆本院 暨檢附杜秉澄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在該所之 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143至155頁),及114年1月8日以傳真 陳報之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病歷紀錄 單(見本院卷五第307至309頁)顯示,杜秉澄曾罹疾病於該 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 日、114年1月8日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而各 於同日返所等情,加以杜秉澄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中 亦供稱:伊一直有在吃抗生素,咳嗽晚上無法睡著,先前有 急診外醫過,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6頁 ),足見杜秉澄所罹疾病,除因急症分別於113年8月26日、 114年1月8日戒護外醫而均於同日返所外,於法務部○○○○○○○ ○內已能受適當診療,依此實難認杜秉澄有何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⒉另劉向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2月17日起羈 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至杜秉澄及其辯 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之辯護人聲保停止羈押及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皆無理由,尚難准許,均 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3-訴-843-20250213-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114年度聲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羈押期間將屆,並 經被告杜秉澄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劉向婕之辯護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劉向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柒日起羈押期間延 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杜秉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秉澄(下逕稱姓名)之聲請意旨略以:伊就 本案所知均已詳述,且本案係伊先前遭幫派成員控制、使用 伊帳戶、逼簽本票等情之延續,先前均未深入調查此部分內 容,導致還未能查出真正之詐欺集團,請法院審酌上情,使 伊重回社會,伊家中情況很差,伊父並無可居住之處所,爰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杜秉澄指定辯護人之聲請 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判決已詳實交代案情,而無勾串、湮 滅之羈押原因,且杜秉澄之家人願提供經濟資助,使杜秉澄 於停止羈押後得以繼續經營稀土事業及協助經營63年之家族 事業,杜秉澄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可藉由限制住 居及電子監控設備預防杜秉澄再犯,並無羈押之必要,爰為 杜秉澄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向婕(下逕稱姓名)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客觀證據調查完整,所有通訊紀錄在卷可佐,相 關證人均交互詰問完畢,第一審法院已為判決,且本案手機 均遭查扣,劉向婕已失去與境外共犯聯繫方式,劉向婕斷無 勾串可能,本案既經媒體報導,眾所周知,詐欺集團豈敢甘 冒自身風險,再與劉向婕等人聯繫,本案事實上無再犯之虞 ,且劉向婕願受電子監控、定期至警察單位簽到,爰為劉向 婕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使劉向婕得以 接見一定親等內至親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 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 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 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五、經查:  ㈠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   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業於114年1月20日判決杜秉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劉 向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㈢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⑴被告2人既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參酌本案偵查中,劉向婕之 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串共犯林 于倫,本院審判中,杜秉澄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 ,亦假旁聽之名,不當接觸證人莊鎭華,意圖勾串證人等情 ,衡諸本案尚有Telegram暱稱「小老虎🐱」之人、Telegram 暱稱「الذهب」之人等共犯未到案,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於謀 議、實行本案犯行時,多使用人頭門號、工作機,以LINE、 Telegram聯繫,定時刪除訊息,分設多重通訊群組,以暗語 聯繫等節,均徵被告2人自謀議、實行本案犯行時起,即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且歷經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仍有透 過家屬、辯護人嘗試勾串之情,本案於此訴訟階段既未確定 ,尚有因上訴,隨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 他證據之浮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進 而影響上訴審就被告2人所涉前述罪名、犯罪事實認定之高 度可能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因已有扣案證物,並經判決,而再無 勾串可能云云。既無視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自本案行為之時 迄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前述滅證、勾串之舉,且本案 雖經偵查機關以數位鑑識還原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間之通訊 紀錄,但僅查得片段、部分之通訊內容,被告2人仍有藉由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提出其他新證據,使本案案情再次陷於 晦暗不明之高度蓋然性,故聲請意旨所指,經核均無可採。  ⒉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⑴杜秉澄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並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劉向婕澄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被告2人 進而於本案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共53次,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短時間內共同實行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頻率極高,觀諸被告2人自開始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起,至共同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時止,已歷經半年以上,亦徵被告2人係長期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持續 性及結構性,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被告2人無再犯可能云云。全然不顧被 告2人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直至共同為本案犯行 時,所間隔之時長,及卷附通訊內容所示,被告2人於為本 案犯行前後,多次更替通訊軟體暱稱、聯繫方式,先後創設 多重群組,此等規避遭檢、警查緝之作為,亦顯現被告2人 反覆、持續從事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之主觀惡性及客觀行為模 式,凡此均徵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要無可取。  ㈣被告2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⑴本院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上訴 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 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 ,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 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⑵劉向婕之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 串共犯林于倫,業如前述,於此情形下,劉向婕禁止接見、 通信之對象,自難排除其至親,而有全部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劉向婕接見一定親等之親屬,即 難准許。  ㈤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  ⒈杜秉澄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一直反覆無法呼吸,多次出 入診間,於宣判後嚴重到送急診,伊覺得伊身體狀況在臺北 看守所內非常危險,伊有腸胃及肺部疾病云云。惟本院前曾 函詢法務部○○○○○○○○杜秉澄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經法務部 ○○○○○○○○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300364870號函覆本院 暨檢附杜秉澄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在該所之 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143至155頁),及114年1月8日以傳真 陳報之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病歷紀錄 單(見本院卷五第307至309頁)顯示,杜秉澄曾罹疾病於該 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 日、114年1月8日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而各 於同日返所等情,加以杜秉澄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中 亦供稱:伊一直有在吃抗生素,咳嗽晚上無法睡著,先前有 急診外醫過,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6頁 ),足見杜秉澄所罹疾病,除因急症分別於113年8月26日、 114年1月8日戒護外醫而均於同日返所外,於法務部○○○○○○○ ○內已能受適當診療,依此實難認杜秉澄有何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⒉另劉向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2月17日起羈 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至杜秉澄及其辯 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之辯護人聲保停止羈押及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皆無理由,尚難准許,均 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4-聲-334-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114年度聲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羈押期間將屆,並 經被告杜秉澄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劉向婕之辯護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劉向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柒日起羈押期間延 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杜秉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秉澄(下逕稱姓名)之聲請意旨略以:伊就 本案所知均已詳述,且本案係伊先前遭幫派成員控制、使用 伊帳戶、逼簽本票等情之延續,先前均未深入調查此部分內 容,導致還未能查出真正之詐欺集團,請法院審酌上情,使 伊重回社會,伊家中情況很差,伊父並無可居住之處所,爰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杜秉澄指定辯護人之聲請 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判決已詳實交代案情,而無勾串、湮 滅之羈押原因,且杜秉澄之家人願提供經濟資助,使杜秉澄 於停止羈押後得以繼續經營稀土事業及協助經營63年之家族 事業,杜秉澄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可藉由限制住 居及電子監控設備預防杜秉澄再犯,並無羈押之必要,爰為 杜秉澄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向婕(下逕稱姓名)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客觀證據調查完整,所有通訊紀錄在卷可佐,相 關證人均交互詰問完畢,第一審法院已為判決,且本案手機 均遭查扣,劉向婕已失去與境外共犯聯繫方式,劉向婕斷無 勾串可能,本案既經媒體報導,眾所周知,詐欺集團豈敢甘 冒自身風險,再與劉向婕等人聯繫,本案事實上無再犯之虞 ,且劉向婕願受電子監控、定期至警察單位簽到,爰為劉向 婕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使劉向婕得以 接見一定親等內至親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 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 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 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五、經查:  ㈠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   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業於114年1月20日判決杜秉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劉 向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㈢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⑴被告2人既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參酌本案偵查中,劉向婕之 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串共犯林 于倫,本院審判中,杜秉澄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 ,亦假旁聽之名,不當接觸證人莊鎭華,意圖勾串證人等情 ,衡諸本案尚有Telegram暱稱「小老虎🐱」之人、Telegram 暱稱「الذهب」之人等共犯未到案,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於謀 議、實行本案犯行時,多使用人頭門號、工作機,以LINE、 Telegram聯繫,定時刪除訊息,分設多重通訊群組,以暗語 聯繫等節,均徵被告2人自謀議、實行本案犯行時起,即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且歷經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仍有透 過家屬、辯護人嘗試勾串之情,本案於此訴訟階段既未確定 ,尚有因上訴,隨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 他證據之浮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進 而影響上訴審就被告2人所涉前述罪名、犯罪事實認定之高 度可能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因已有扣案證物,並經判決,而再無 勾串可能云云。既無視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自本案行為之時 迄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前述滅證、勾串之舉,且本案 雖經偵查機關以數位鑑識還原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間之通訊 紀錄,但僅查得片段、部分之通訊內容,被告2人仍有藉由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提出其他新證據,使本案案情再次陷於 晦暗不明之高度蓋然性,故聲請意旨所指,經核均無可採。  ⒉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⑴杜秉澄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並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劉向婕澄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被告2人 進而於本案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共53次,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短時間內共同實行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頻率極高,觀諸被告2人自開始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起,至共同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時止,已歷經半年以上,亦徵被告2人係長期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持續 性及結構性,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被告2人無再犯可能云云。全然不顧被 告2人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直至共同為本案犯行 時,所間隔之時長,及卷附通訊內容所示,被告2人於為本 案犯行前後,多次更替通訊軟體暱稱、聯繫方式,先後創設 多重群組,此等規避遭檢、警查緝之作為,亦顯現被告2人 反覆、持續從事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之主觀惡性及客觀行為模 式,凡此均徵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要無可取。  ㈣被告2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⑴本院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上訴 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 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 ,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 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⑵劉向婕之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 串共犯林于倫,業如前述,於此情形下,劉向婕禁止接見、 通信之對象,自難排除其至親,而有全部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劉向婕接見一定親等之親屬,即 難准許。  ㈤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  ⒈杜秉澄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一直反覆無法呼吸,多次出 入診間,於宣判後嚴重到送急診,伊覺得伊身體狀況在臺北 看守所內非常危險,伊有腸胃及肺部疾病云云。惟本院前曾 函詢法務部○○○○○○○○杜秉澄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經法務部 ○○○○○○○○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300364870號函覆本院 暨檢附杜秉澄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在該所之 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143至155頁),及114年1月8日以傳真 陳報之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病歷紀錄 單(見本院卷五第307至309頁)顯示,杜秉澄曾罹疾病於該 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 日、114年1月8日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而各 於同日返所等情,加以杜秉澄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中 亦供稱:伊一直有在吃抗生素,咳嗽晚上無法睡著,先前有 急診外醫過,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6頁 ),足見杜秉澄所罹疾病,除因急症分別於113年8月26日、 114年1月8日戒護外醫而均於同日返所外,於法務部○○○○○○○ ○內已能受適當診療,依此實難認杜秉澄有何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⒉另劉向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2月17日起羈 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至杜秉澄及其辯 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之辯護人聲保停止羈押及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皆無理由,尚難准許,均 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4-聲-360-20250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職場霸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陳俊成 被 告 高雄市立福誠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夏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職場霸凌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50748號函附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係被告學校之教師,訴外人即該校甲OO教官(下稱甲 師)主張原告於學校LINE公務社群發布多篇文章(下稱系爭 發文),暗指甲師與女學生不當接觸,且管教不力,更意圖 營造甲師對原告施暴之不實形象,涉及職場霸凌,而於民國 112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職場霸凌申訴。經被告人事室受理 ,並依高雄市政府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原則(下稱高市 職場霸凌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組成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小 組(下稱調查小組)。嗣被告調查小組調查完竣,作成職場 霸凌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認定職場霸凌 成立,由被告以112年8月14日高市福中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措施)檢送上開調查報告予原告。原告不服, 於112年9月11日提起申訴,經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 訴評議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經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經調查小組認定職場霸凌成立後,亦遭被告移請學校考 核會作成口頭告(申)誡之處分,對於原告而言,已產生法 律上效果,遭到警告處分,身為教師的名譽權及工作權均受 到影響,法律上權利或權益受到損害,故原措施認定原告成 立職場霸凌之決定,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依法提 起行政爭訟。 2.原告於校內社群軟體發布文章,表達個人對於校園管理之意 見,亦未指名道姓,本屬現今社會討論公共事務之常見方式 ,為社會可容許之言論自由範圍,非屬霸凌。原告身為被告 學校之導師兼教師會監事,對於學校之校園管理及行政事項 ,本有提供興革意見之權利,此亦為教師法賦予原告之權利 保障,且原告發表相關文章之目的及動機,在請被告重視並 積極處理甲師未盡教官職責之校園管理事件,避免造成學校 同仁間對於學生管理方式之落差,原告原循校內一般反應管 道,然因師師相護而未獲被告正面反應,原告始再以社群文 章,期望喚醒群組同仁對於校園管理之重視,並無貶抑、排 擠、欺負、騷擾特定人之情事。原告所為之言論,均係以創 造友善校園、保障學生受教權為目的,為善意發表之言論, 核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 且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至於就原告主觀價值判斷部分,本無 真實與否可言,調查報告認為成立霸凌,已不當限制原告言 論自由,並非可採。 ㈡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措施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依高市職場霸凌處理原則,對甲師所提職場霸凌申訴案 件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係屬內部管理措施,故原措施 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至被告於113 年1月19日召開11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 下稱系爭考核會),雖經委員一致決議對原告施予「口頭申 誡」,惟其僅是為督促原告立即停止不當行為之規勸,對外 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權益,且非屬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 所定懲處種類,其屬內部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亦無 由提起行政訴訟。  2.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如表意人就 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客觀上尚 不足以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此時並 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本案經調查小組檢視相關證據 資料及訪談相關人士後,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於學校社群發文 指涉甲師未盡教官職責、管教工作不力、不當接觸女學生及 對原告有暴力之行為,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應需善盡合 理查證義務後之事實,即難謂因屬討論學校公共事務而阻卻 言語文字霸凌之言論自由,甲師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原告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更無疑義。原告對言論自由之主張,容 屬有誤,自無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 ,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 提起行政訴訟。」教師法第44條第6項亦有明定。而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言。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或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內部措施提 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 ㈡針對一般俗稱之職場霸凌事件,我國目前尚未制定專法規範 ,公務體系之機關,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提供員工 免受霸凌侵犯之職場,乃先後依勞動部頒布之預防措施、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提供之「處理建議作為」及「員工職場霸 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下稱標準作業流程)訂定相關規範 以為應用。各機關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提供員工免 受霸凌侵犯之職場,依行政院人事總處擬定之「處理建議作 為」包括事前防治、事中處理及事後作為三大區塊,前者以 訂定職場霸凌防治之作業規定(申訴作業流程及通報機制之 建立,主動發現問題)為主,事中則以通報及啟動申訴調查 為中心,事後則以檢討相關人員責任,研提改善作為、首長 於適當場合公開宣導,其規定內容,均側重機關內部職場秩 序之管理,有關加害人或被害人權益保障及救濟,尚乏具體 規範。且現行法制有關職場霸凌防治之規範層級,尚無如性 騷擾事件已有專法就申訴、調查及加害人之刑事及行政罰責 任為規範(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4條、第20條、第25條 參照)。或於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0條第1項規定,或相 關媒體、出版品、廣告物等違反第12條規定時,定有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裁處罰鍰之相關罰 則。相對而言,現行法制有關職場霸凌之相關規範,因仍側 重職場秩序之管理及案件發覺後之檢討、改善,有關被害人 或加害人主觀權益之保障,仍待被害人依民事、刑事法規追 究以落實。而加害人於該事件是否涉及行政懲處,亦須由所 屬機關審酌調查結果及機關內部懲處規則是否就相關行為訂 有處罰規範而為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3號、 111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行政機關所屬 申訴處理小組就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後之決定,仍屬行政內部 之「建議」性質,並無拘束機關必須作出相同決定之效力, 亦非作成直接影響被申訴人之具體處置;行政機關自得本於 權限裁量接受或不接受其建議,甚或調整建議方案,依法作 成行政處分(例如懲處),而對其考績、考績獎金或升遷免 職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具體不利影響,該懲處始具行政 處分性質而得對之循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另為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有關機關就公務員所為之處 置,係屬影響其公法上權利之行政處分或僅屬機關內部管理 措施,應如何認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 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附之人事行政行 為一覽表機關行政行為類型「拾、其他」認定:「……二、職 場霸凌:機關依員工職場霸凌防治及處理作業規定作成申訴 成立與否之決定,屬內部管理措施。」亦同此認定。 ㈢經查,原告為被告學校之專任教師,此有聘書1紙在卷可稽( 再申訴卷第85頁)。被告學校教官甲師主張原告於學校LINE 公務社群系爭發文,暗指甲師與女學生不當接觸,且管教不 力,更意圖營造甲師對原告施暴之不實形象,涉及職場霸凌 ,而於112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職場霸凌申訴(再申訴卷第9 6頁),被告人事室受理後,於職場霸凌事件尚未完整立法 規範情形下,依高市職場霸凌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組成調 查小組,嗣被告調查小組調查完竣,作成調查報告(再申訴 卷第105至116頁),認定職場霸凌成立,並依同原則第7點 規定,由被告以原措施檢送上開調查報告予原告(再申訴卷 第104、117頁),參諸同原則第12點規定:「職場霸凌行為 經各機關調查屬實者,各機關應檢討相關人員責任,並研提 改善作為。」,足見職場霸凌申訴案件,縱經調查小組調查 屬實,該調查結果亦僅具行政內部建議性質,尚待被告依職 權決定是否啟動協調處理、檢討改善措施等後續行政流程, 故該調查結果對原告而言並未直接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力 。從而,被告以原措施檢送上開調查報告予原告,不具對外 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至原 告雖主張:其經調查小組認定職場霸凌成立後,亦遭被告移 請系爭考核會作成口頭告誡之警告處分,對原告已產生法律 上效果,身為教師的名譽權及工作權均受到影響,法律上權 益受到損害,故原措施性質上屬行政處分,原告得依法提起 行政爭訟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召開系爭考核會 ,就系爭職場霸凌案經調查後成立,討論當事人之責任及處 理措施乙案(案由二),決議:維護職場運作和諧,以「口 頭申誡」原告,於未來與同仁溝通時,語氣及行為應適度拿 捏,以免再有類似情事發生等情,有系爭考核會議紀錄存卷 可憑,而該決議對原告所為「口頭申誡」,僅係基於維護職 場之和諧運作,而對原告以口頭督促停止不當行為及預防未 來類似糾紛產生之勸導,核非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所定之懲 處種類,亦未對原告之考績、考績獎金或升遷免職等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產生具體不利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是被告對非行政處分之原措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11

KSBA-113-訴-490-2025021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06號、113年度偵字第1323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 5行「對甲男為性騷擾」修正為「縱經甲男言語制止亦未停 止其行為,而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騷擾」等字;證據補充「 告訴人寄至地檢署之信函」、「法務部○○○○○○○戒護科收容 人個案輔導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 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 擾被害人而非性慾之滿足,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 而僅破壞被害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 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感覺;另該條所謂「其他身體 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 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 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 、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規定 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 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條),而為綜合判斷(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86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告訴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寄至地檢署之信函 中,提及被告甲○○「最近還對我毛手毛腳的亂摸我上身我有 說不要對我毛手毛腳我的年紀足以當你的爸爸了他卻凶我說 不能亂摸哦」,於警詢時亦證稱:獄友即被告亂摸亂捏我上 下其手,他右手撫摸我右大腿部位一邊看電視,我叫他不要 亂摸亂捏我,他就兇我說:「不能摸喔」然後繼續摸,他繼 續亂摸亂捏我手部、上背部等上半身部位,我不同意,我有 口頭制止他等語;又其於監所之訪談紀錄中,亦稱:被告摸 我手臂,手放在我大腿上,我沒有同意他觸摸我身體,我有 拒絕他並跟他說他年紀比我女兒小4歲,不要這樣子,他就 兇我說不能摸喔等語。被告與告訴人固為同舍獄友,然並非 即可不尊重彼此身體界線而任意碰觸他人身體,參以告訴人 業以言語希冀被告不要再繼續,然被告仍不顧告訴人意願, 持續出手觸摸告訴人手臂、大腿內側、背部,顯對於告訴人 對於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造成告 訴人遭性別冒犯之情境,是被告所為,顯已達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 及抗拒之際而撫摸告訴人大腿內側之犯罪動機、手段,破壞 告訴人對於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被 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未婚、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3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甲男(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均為法務部○○○○○○ ○受刑人。詎甲○○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19時許,在該監獄平舍27號房內,見甲男坐在其右側,趁 甲男不及抗拒之際,觸摸甲男手臂、大腿內側、背部,對甲 男為性騷擾。 二、案經甲男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觸摸告訴人甲男大腿內側、膝蓋及對 告訴人勾肩搭背,惟辯稱:是在幫告訴人按摩及嘻鬧,沒有 性騷擾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 有法務部○○○○○○○113年10月4日嘉監戒字第11300419590號函 暨所附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書、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 暨告知紀錄、相關訪談紀錄等資料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 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稽,況且依一般情形,幫別人按摩通常 使用雙手,且為站立或跪姿,依本件監視器畫面被告係坐躺 在地上,一手持小型電視觀看,以另一手觸摸坐在其右側之 告訴人之手臂及大腿內側,顯與一般幫別人按摩之情形有別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上開觸摸之過程中有以右手 指關節亂推拿強押甲男之背部膏芒(台語)部位,致使該部位 受傷疼痛,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辯稱 「只是幫他抓癢,不可能受傷。」等語。經查:此部分上害 罪之犯罪事實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尚難僅憑其片面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附錄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23

CYDM-114-朴簡-14-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子杰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曾宥鈞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廖訓誠(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煒澤 李冠良 倪緯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113公審決字第00018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下稱 二重所)警正三階巡官兼所長,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調派 被告瑞芳分局警備隊巡官。被告以112年12月19日新北警人 字第1122509540-1號令,審認原告前於二重所所長任內,於 112年11月4日民眾翁子恩(下稱翁民)等人涉犯聚眾滋事案 (下稱系爭聚眾滋事案),違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 往規定(下稱接觸交往規定)及報告紀律,影響警譽,情節 嚴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 規定,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並經被告113 年1月25日112年下半年及113年上半年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 (下稱系爭考績會議)確認。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3年5月7日113公審決字第 000185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原告 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聚眾滋事案中之民眾陳談青(下稱陳民)非屬特定對象 ,且原告回復陳民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影片,並告知影片 中之警員姓名,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 條、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蒐集、處 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已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80625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不 起訴處分確定,可見原告並無犯罪或失職之處。原告對於翁 民等人包圍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下稱三重所)即系爭聚眾 滋事案並不知情,亦無事前預見及報告之可能,被告未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即作成處分,復未於原處分說明事實認定、 法律依據及記過2次之理由,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違反 明確性原則。又原處分據以懲處原告之規定,並無法律授權 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原處分過重,亦違反比例原則 。  ㈡聲明: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處分屬記過以下案件,且有獎懲標準作為參考依據,依公 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5款規定,自得先行發布懲 處令再提交考績會確認。被告113年1月25日召開系爭考績會 議審認本案,並已於召開前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未違 反正當行政程序。又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下稱風紀實施 規定)、接觸交往規定及警察機關強化勤務紀律實施要點( 下稱紀律實施要點)係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依機關 人事管理權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陳 民經營有女陪侍之KTV,屬風紀實施規定及接觸交往規定所 規範之特定對象,原告與陳民交往密切,且對於陳民詢問警 員姓名事項未有敏銳度,又未通報三重所所長及報告分局長 ,任由事態發生,錯失處置先機,導致系爭聚眾滋事案發生 ,並經媒體大肆報導,嚴重影響警察機關形象,情節嚴重, 被告核予記過2次,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處分所適用之風紀實施規定、接觸交往規定及紀律實施要 點,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原告就系爭聚眾滋事案,是否有違反品操紀律,影響警譽, 情節嚴重之情事?  ㈢原處分有無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瑕疵?  ㈣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 警察人員人事簡歷表(復審卷第276-278頁)、本案調查報 告表(乙證1)、系爭考績會議紀錄(乙證2)、原處分及簽 收單(乙證7)、復審決定及送達證書(乙證6、復審卷第37 2頁)可查,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系爭刑案(外放 )審明,堪信為真。  ㈡原處分所適用之風紀實施規定、接觸交往規定及紀律實施要 點,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 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 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 ,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另依「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辦理獎懲案件核定權責一覽表」(復審卷第59頁 )之規定,被告所屬巡官記過懲處案件之核定機關為被告。  ⒉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及第1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過:……二、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 重。……十五、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嚴重。」第12條第 1項規定:「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 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 次之獎懲。」(復審卷第324、326頁)。經核上開規定,係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 其就警察人員之懲處事由及懲處種類為規範,無違母法授權 範圍與意旨,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  ⒊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3項規定:「品操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 :……不與……色情……分子或其他違規不法業者、代表人、受 雇(僱)人不當接觸交往。……」(復審卷第60頁);又接觸 交往規定第3點規定:「警察人員……未經核准,禁止與下列 特定對象接觸交往:……㈢經營色情……及其他不法業者。」第4 點規定:「第3點所稱接觸交往,指以……電信通訊……等方式 進行之聯繫、交際行為。」第5點規定:「警察人員因公務 上之必要,需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㈠ 於接觸交往前應填具特定對象接觸交往申請表……報請警察機 關主管長官核准後實施……。」第8點規定:「警察人員因不 知情而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知情後,應立即將接觸交往經 過填報接觸交往報告表陳核;對接觸交往對象有身分上之疑 慮時,應避免或不主動接觸,無法避免接觸時,準用知情後 書面報告陳核方式辦理。」第10點規定:「警察人員違反第 3點、第5點至第8點規定,經查證屬實者,依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及相關法令規定懲處;……。」(本院卷第55-56頁); 紀律實施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依規定須報告上級或通報 有關單位之案件或事件,應迅速處理,嚴禁發生下列情事: ㈠匿報、遲報或虛偽不實之報告。……」第11點規定:「各警 察機關對於執行勤務或辦理業務績效優良或違反勤務或業務 紀律之員警,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分別予以獎懲; 涉及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所列工作風紀案件,並依該規定 辦理。」(本院卷第57、59頁)。上開規定係為端正警察風 紀,規範作業程序,建立優質警察文化,使各級警察人員維 護榮譽,嚴守紀律,避免不當接觸交往,強化並落實警察勤 務及業務紀律,與對於違反上開規範之警察人員行使懲處權 時,有關懲處事由及懲處種類為細節性規範所訂頒之行政規 則,核無違反法律保留情事,亦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原告 主張原處分所適用之風紀實施規定、接觸交往規定及紀律實 施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並不可採。  ⒋綜觀上開規定可知,為端正警察風紀,警察人員不得與經營 色情等不法業者(特定對象)接觸交往,如因公務上之必要 ,須事前以書面報請主管長官核准;交往前如不知情,在知 情後,或對接觸交往對象有身分上之疑慮時,無法避免接觸 時,均應立即將接觸交往經過填具書面報告陳核。如警察人 員未經核准、報備而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違反品操紀律, 影響警譽,其情節嚴重者,即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服務機 關並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記 過1次或2次之懲處;又被告所屬巡官之記過懲處案件,應由 被告核定。  ㈢原告就系爭聚眾滋事案,確有違反品操紀律,影響警譽,情 節嚴重之情事:  ⒈原告於98年11月間起擔任警職,於任職三重分局二重所警正 三階巡官兼所長前,曾歷任被告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下稱 文林所)所長、三重所所長及大同派出所(下稱大同所)所 長(復審卷第276頁)。原告在二重派出所所長任內,於112 年11月4日凌晨,翁民因酗酒泥醉遭三重所員警實施保護管 束,然其事後不滿警方執法,於當日晚間率眾至三重所滋事 ,經三重分局查緝相關人員到案。三重分局於詢問其中滋事 分子陳民,經同意檢視其手機時,發現陳民通訊軟體LINE中 ,有聯絡人「陳子杰(二重所所長)」之資訊,查看2人對 話訊息,發現陳民於112年11月4日18時31分許,傳送:「幫 我看這警員叫什麼名字」、「我們會有處理方式,不會牽扯 到你」等訊息予原告,原告於同日18時34分許,與陳民語音 通話25秒,並於同日18時52分許,傳送:「三重所廖子豪」 之訊息予陳民,陳民再於同日19時19分許,傳送三重所員警 廖子豪及曾成修於當日3時許,在三重區正義北路對翁民實 施保護管束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予原告,原告於同日19 時35分許,回復陳民:「對啦」、「左邊廖子豪」、「右邊 曾成修」、「要講對方向,不然問錯人很尷尬」等訊息予陳 民,陳民於同日20時20分許,傳送:「好」、「不會讓你困 擾」等訊息予原告。案經三重分局督察組分別訪談原告、三 重所員警多人,並檢視原告與陳民LINE對話紀錄後,查知原 告於112年11月4日19時19分許,接獲陳民詢問系爭影片中執 勤員警之姓名後,即傳送該影片擷圖向多位員警查證確認後 ,於同日19時35分許,明確回復陳民系爭影片中之執勤員警 姓名為「左邊廖子豪」、「右邊曾成修」,且原告所傳送之 該影片擷圖,亦與系爭聚眾滋事案滋事分子至三重所丟撒傳 單上之員警影像相同,原告又坦承於系爭聚眾滋事案發生前 ,曾與陳民聯繫,並協助詢問系爭影片中之員警姓名,並表 示陳民係其於任職大同所所長時認識之民間友人,亦知悉陳 民係大同所轄內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夢之都」KT V的老闆(現場負責人),另陳述其以為陳民只是要投訴員 警,故而提供員警姓名,但於提供後,有詢問陳民目的,陳 民要其不要管,只有問其當日有無上班?快打是誰?並請其 通知當日快打隊官要注意,等一下會有事情,原告因認消息 來源民間友人之背景不單純,亦不知道其目的,故未於第一 時間報告分局長及偵查隊長,僅撥打電話告知輪值快打指揮 官之中興橋派出所(下稱中興橋所)所長,請其提醒當晚快 打指揮官,當日晚上三重轄區可能會發生一些狀況,中興橋 所所長因原告就何人、何時及詳細原因均未予說明,僅有提 醒當晚快打帶隊之中興橋所副所長針對三重所轄區內易滋事 地點(如同學匯等)加強注意,當日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啟動 快打時,原告在二重所值勤臺,聽見無線電通知後至三重所 時,已無群眾及糾紛情事,並見快打指揮官正要離開,因認 狀況已解除,故跟著離開,嗣原告於陳民居留在三重分局偵 查隊期間,尚傳訊息詢問陳民是否要送宵夜等語,並於得知 陳民為系爭聚眾滋事案分子後,即將其與陳民之LINE對話對 話內容刪除等情。三重分局據此審認原告於112年11月4日19 時19分許,接獲陳民詢問系爭影片中執勤員警姓名之訊息後 ,於19時35分許查復,明確告知該影片中執勤員警之姓名, 而原告對於陳民無故詢問員警姓名時,未能警惕並適時通報 三重所或三重分局妥適應對及處置,致系爭聚眾滋事案發生 ,造成警察機關形象受損,處置過程核有疏失,且陳民所經 營之夢之都KTV為三重分局臨檢重點,經查報該處為有女陪 侍之場所,原告卻仍多次與陳民有所接觸交往,亦有疏失, 建議予以記過1次之懲處,並以三重分局112年11月11日新北 警重督字第1123810459號函(下稱112年11月11日函)檢附 案件調查報告表陳報被告,被告督察室以同日簽,審認原告 身為幹部,卻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且未經事前申准、事後 報備,違反接觸交往規定及報告紀律,並於該特定對象詢問 員警個資時,未詢問用途即積極協助,知悉相關滋事情資, 亦未據實告知當地派出所所長及報告分局長預作防範,任由 事態發生,違失情節嚴重,建議記過2次,經局長批准後, 以被告112年11月13日新北警督字第112254267號函報警政署 ,經警政署以112年12月6日警署督字第1120186982號函同意 所報(下稱112年12月6日函),被告爰以原處分核布原告記 過2次之懲處,嗣提經被告系爭考績會會議審議確認在案等 情,有被告112年11月11日函檢附之本案調查報告表(乙證1 及其附件)、被告督察室112年11月11日簽呈(外放)、警 政署112年12月6日函(本院卷第275-276頁)、原處分及簽 收單(乙證7)、系爭考績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乙證2) 、相關新聞報導(復審卷第149頁)、系爭刑案偵查卷附警 詢及偵查筆錄全卷(節本外放)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⒉原告雖主張陳民並非特定對象,其對系爭聚眾滋事案並不知 情,亦無事前預見及報告之可能等語。然:  ⑴陳民於系爭刑案112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109年 至110年他(指原告)在三重派出所擔任所長時我就認識他… …。」「他(指原告)如果有需要我幫忙找人時,他會來跟 我聯繫,因為我在地很久了,找人就是指例如有通緝犯需要 抓的時候,或是民間需要協調的時候就會來找我幫忙。」「 ……圍三重派出所那個案件,我在翁子恩他們剛要出發時,我 就請陳子杰提醒快打的帶隊官注意,等一下三重所會有狀況 ……」等語(系爭刑案他字偵查卷第285、287頁)。  ⑵三重分局於112年11月10日訪談原告,詢問原告與陳民之對話 内容及如何認識陳民,原告稱:「當時我以為他只是要投訴 員警,所以我就把員名字給他。」「我提供廖子豪姓名給陳 談青後有問他要做什麼,陳談青叫我不要管……陳談青請我打 電話通知快打帶隊官要注意,等一下會有事情。」「陳談青 是我任職大同所所長時認識的,因陳民是轄區一間KTV的老 闆,平常無特別往來」「他的KTV在○○區○○○路OO號地下一樓 ,名叫『夢之都』。」等語(本院卷第173-175頁);原告於 系爭刑案112年11月13日警詢時亦稱:「……我有問他要名字 幹嘛,他叫我不要管,當時我以為他只是要投訴或申訴,所 以我才給他。」「當時我不知道他要幹嘛,但我認為他不會 沒事情問員警的姓名,所以我就用LINE打電話給當晚快打勤 務指揮官中興橋派出所所長……提醒他快打勤務要注意……。」 「我是在111年任職大同派出所所長時認識(陳民),平時 互動不多,偶爾會用LINE聊一些警察工作或新聞上的消息, 他是○○區○○○路55號『夢之都』現場負責人,我只有臨檢時才 會遇到他,他曾經是一件糾紛案件當事人。」「我把廖子豪 的姓名給陳談青後,之所以沒有向分局長官報告,是因為我 覺得陳談青不是什麼正派的人物,然後他又沒有說他要幹嘛 ,我不想讓長官覺得我跟他有什麼聯結,所以才沒有向長官 報告,而只提醒快打指揮官要小心。」等語(系爭刑案偵字 偵查卷第9、18頁)。   ⑶佐以三重分局112年5月12日臨檢紀錄表,陳民為新北市○○區○ ○○路00號地下1樓夢之都KTV及蝴蝶妃KTV之現場負責人,現 場均為有女陪侍之營業模式,且依112年9月16日臨檢所見, 陳民為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蝴蝶妃KTV之在場負責 人,現場為有女陪侍之營業模式(本院卷第183-229頁)等 情。   ⑷原告身為派出所所長,對於接觸對象之身分、背景,本應有 較高之敏感度,並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其明知陳民為夢之 都KTV之經營者,又非正派人物,縱因擔任派出所所長職務 ,因公務所需,須藉由認識在地居民之方式蒐集資訊偵獲犯 罪,亦應依接觸交往規定,於事前向長官申准或事後向長官 報告接觸交往情形,且其對於陳民於112年11月4日19時19分 許,傳送系爭影片詢問執勤員警姓名時,理應有所警覺,縱 臆測為投訴之用,亦應告知陳民循正規管道反映。惟原告仍 為陳民向多位員警反覆查證確認,並於獲知結果後明確回復 陳民,並於陳民請原告提醒快打帶隊之指揮官注意時,原告 應可知悉陳民之目的,非如所臆測僅為投訴員警之用,且以 原告從事警職10餘年,歷練文林所、三重所及大同所所長職 務多年,更應對該詢問内容可能產生尋仇、滋事等不法情事 ,有相當之認知及警覺,惟原告竟為隱瞞其與陳民之接觸交 往,並未主動告知三重所所長及報告三重分局分局長知悉, 以預為防範,而任由事態發展,致系爭聚眾滋事案發生,且 經新聞媒體報導,造成警察機關形象嚴重受損。是原告與特 定對象陳民接觸交往,未依規定事前申准或事後報告,有違 反品操紀律,影響警譽,情節嚴重,洵堪認定,原告上開主 張,並不足採,其另聲請陳民為證人,欲證明陳民為原告之 線民,原告不知陳民所經營之KTV為色情場所,當時其以為 陳民欲投訴警員,故而告知警員姓名,無從預見陳民等人包 圍三重派出所等情,因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原處分並無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瑕疵: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條及第15條規定之授權,訂定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其中公務 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前段規定:「……( 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 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 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 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 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 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又考績委員會 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考 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 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 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 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 ,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但受考人任一性別 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 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 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2人。(第4項)第2 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 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 級單位主管指定之。……。(第6項)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 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第3條第1款規定: 「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 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 事項。……」第4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考績 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 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第3項)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 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 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上開 規定,均未逾越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目的,亦 得為本院裁判時所適用。  ⑵準此,因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記過以下案件懲處,係依據獎 懲標準由各該所屬機關依權責核定發布,且因已有明確獎懲 標準,於程序上得由所屬機關依權責先行核定發布懲處令後 ,於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⑶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該規定之目的 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 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 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 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 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 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 原則。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 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 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2款……之補正行為,僅 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 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此所謂得補正之「理由」,應與同法 第96條第1項第2款作一致性理解,即指支撐行政處分作成之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整體,蓋理由不免涉及將事實涵 攝於法條規定之歷程,與事實與法令無法截然劃分。從而, 書面行政處分所載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項目雖有缺漏, 惟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已記明而補正者,即無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言(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 8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就系爭聚眾滋事案,確違反品操紀律,影響警譽,情節 嚴重,符合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前已認定。原 處分援引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予以懲處,因該款規定屬於 概括性補充規定,於已該當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前之各款 具體規定時,即應先適用該款之規定,不宜逕行援用該第15 款之規定,原處分援引之依據固有未當,然因原告之行為, 仍該當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懲處記過要件之規定,原處分應 予維持,業經復審決定追補理由明載(本院卷第27-28頁) ,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有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等語,惟三重分局就原告上開違紀行為,進行行政調查時,已於112年11月10日訪談原告,給予原告說明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以原處分核布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後,提經被告113年1月25日系爭考績會議審議確認時,亦於該會議召開前,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原告尚明確回復由其本人出席,委任律師不克到場。而系爭考績委員會係由指定委員兼主席副局長1人、指定委員主任秘書、督察長、行政科科長、保防科科長、勤務指揮中心主任、外事科專員、防治科專員各1人、當然委員人事室主任及票選委員6人,共計15人所組成,任期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其中男性11人、女性4人〔被告當年度之受考人員計367名,其中女性受考人員計66名,未達被告受考人三分之一,女性委員人數比例,以委員總人數(15名)乘以女性受考人(66名)占機關受考人(367名)比例計算,爰核算女性委員人數應置2.69人,系爭考績委員會女性委員應置3人以上〕組成,該次會議係由考績委員13人(含主席)出席,原告並未到場。案經人事室說明原告自行放棄陳述意見,考績會照案審議,並由督察室說明本件懲處案情後,委員決議通過確認維持原處分等情,有三重分局訪談紀錄表(本院卷第173-176頁)、被告受考人名冊(外放、本院卷第133-134頁)、系爭考績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及與原告之LINE對話截圖(乙證2)可憑,並無原告所指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又系爭考績會議之組成、會議進行及決議程序,經核符合前揭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9、311頁),當屬合法。  ⒋原告固又主張原處分未說明理由,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程序瑕疵等語。然原處分已記載獎懲事由:「112年11月4日於民眾翁○恩等人涉犯聚眾滋事案,違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及報告紀律。」、法令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應為第2款之誤)。」及其他事項:「於本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所長任內。」核無漏未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情事,且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程式瑕疵,亦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縱認原處分對原告所違反風紀實施規定、接觸交往規定及紀律實施要點之具體規定、認定事實及涵攝理由之說明容有不足,然業經被告於訴願程序所提答辯書及補充答辯書記明,並送達上訴人知悉(乙證5),可認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記明而補正,原處分未載明理由之瑕疵亦已告治癒,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㈤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原係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正三階巡官兼所長。112年1 1月4日凌晨,民眾翁民因酗酒泥醉遭三重所保護管束,然其 事後不滿警方執法,於當日晚間率眾至三重所滋事,經三重 分局查緝相關人員到案。該分局於詢問滋事民眾陳民並檢視 其手機時,發現陳民通訊軟體LINE中有原告聯絡資訊,查看 兩人對話訊息,發現陳民曾於112年11月4日19時19分許,傳 送系爭影片並詢問原告影片中2名員警之姓名,原告於19時3 5分許,回復陳民且告知該影片中2名員警之姓名。案經三重 分局督察組分別訪談原告、三重所員警等人,並檢視原告與 陳民LINE對話紀錄,審認原告身為派出所所長,對於接觸對 象之身分、背景,本應有較高之敏感度,並予以查證,其明 知陳民為夢之都KTV之經營者,對於陳民傳送系爭影片並詢 問執勤員警姓名時,理應有所警覺,縱為投訴之用,亦應告 知陳民循正規管道反映,惟竟仍為陳民向多位員警查證確認 影片中員警姓名,並於獲知結果後明確回復陳民,且於陳民 請原告提醒快打帶隊官注意時,猶為隱瞞其與陳民接觸交往 之事實,而未適時通報三重派出所及三重分局妥適應對及處 置,致系爭聚眾滋事案發生,造成警察機關形象受損,處置 過程核有疏失,符合獎懲標準第7點第2款規定,被告審酌原 告違失情節及對警譽之影響程度,在應核予記過1次或記過2 次之懲處裁量範圍內,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並於函報 警政署獲同意後,以原處分核布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嗣提 被告系爭考績會議確認在案,堪認原處分已就本案事實發生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予以審酌,難謂違反比例 原則。原告主張其不清楚陳民經營事業狀況,並於接獲陳民 示警之訊息時,已通知輪值之快打指揮官,且影響警譽者應 為透露訊息予媒體之人,原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難謂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原 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復審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訴請撤銷復審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23

TPBA-113-訴-643-202501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08156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蘇庭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4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2中之一罪(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2)、 3至6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D000-A108156A被訴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2、3至6部分,均無罪 。 其他上訴駁回。 AD000-A108156A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08156A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男子 為代號AD000-A108156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 )之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詎B男為滿足自身性慾,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B男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 熟之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於103年9 月間起至104年8月間止之某日(甲 國小四年級),基於對 未滿14歲少女強制性交之犯意,在2人同住之○○區(住址詳 卷)住處房間內,利用甲 母親(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 上班不在家,甲 躺在房間床上準備睡覺之機會,先以手隔 著衣服撫摸甲 胸部,再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並試圖以其陰 莖插入甲 陰道,惟因無法插入而作罷,改以其陰莖摩擦甲 之生殖器外面直至射精,甲 於過程中雖曾以手推B男肚子, 且於B男試圖以陰莖插入時表示疼痛而多次表達拒絕之意,B 男仍無視之,而違反甲 之意願,強行以上開方式對甲 為強 制性交1次得逞。  ㈡B男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 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且其前已曾 表達不舒服、不願意之拒絕之意,仍於103年9月間起至104 年8月間之某日(甲 國小四年級,除上開㈠該日外),基於 對未滿14歲少女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趁A母上 班不在家,利用甲 躺在房間床上準備睡覺之機會,以手隔 著衣服撫摸甲 胸部,而違反甲 之意願對甲 為強制猥褻1次 得逞。  ㈢B男明知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於108年5月6日上午 7時許甲 上學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利用與甲 獨處之機會,明知甲 業已以前述方式明確表達 拒絕之意,仍違反甲 之意願,在上址住處內自甲 後方環抱 甲 ,並徒手撫摸甲 胸部,而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1次得 逞,甲 到校後情緒崩潰,將此事告知其同學AD000-A108156 B、導師AD000-A108156E及輔導老師AD000-A108156F(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分別稱C同學、D師、E師),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及新北市政府告訴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1、7): 壹、證據能力: 一、甲 於安置期間寫給上訴人即被告B男、母親及姑姑的信件有 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 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 之文書,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  ㈡甲 於安置期間親筆書寫予被告、母親及姑姑之信件,係甲 將其被害經過及心境書寫予家人知悉,為甲 陳述確認在卷 (本院卷一【以下引用均為不公開卷資料】第301頁),固 屬審判外陳述,惟該等書信具私密性,甲 並無預見將提供 作為證據而有偽造之動機,屬表達內心情感之紀錄,足為甲 對本案之反應及態度等情況之憑據,其文書本質上具有其 固有之可信賴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 外,而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 89頁),並無可採。 二、除上開甲 所書寫之信件以外,以下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85至90頁、本院卷二第 9至15頁;辯護人雖為被告否認甲 與另案蔡姓成年男子【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蔡男】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並未持以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僅於駁斥被告 辯解時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甲 於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時間為未滿14 歲之女子,另於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這些都是沒有發生的事情,四年級女生沒有長胸部,也還 沒有發育,我長期以來都沒有特別剪指甲,如果以手指侵入 一定很痛,甲 的反應完全沒有痛的形容,我沒有摸甲 胸部 ,都是甲 叫我進去陪她睡;甲 一直以來都是由我自己親自 教導,是個品學兼優的學生,我是100分的爸爸,她是怕被 我發現她跟網友在路上發生性行為,才會想要先把父親弄掉 云云。 二、經查:  ㈠甲 為00年0月出生,被告為其父親,2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與 被告妻、幼子(即A母、A弟,姓名年籍均詳卷)同住新北市 板橋區址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03頁、原審卷一 第99頁),並為證人甲 、A母、A弟證述在卷(偵卷第95、9 7頁、原審卷一第219【甲 偵訊時之錄影光碟檔案業經原審 勘驗在卷,以下逕引用原審勘驗筆錄】、555至556頁),且 有其等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戶役政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與甲 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甲 就犯罪事實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偵訊時證稱:爸爸在家裡碰我的胸部還有陰道,爸爸第一 次對我做這些事是我小學四年級,我記得是晚上,爸爸趁媽 媽不在家的時候,直接走進房間,那時我在睡覺,他就開始 摸我,他躺在我的右邊,用手伸進衣服裡面開始摸我的胸部 ,然後他隔著外褲,再慢慢伸到內褲裡面,然後他那時候用 手指伸進我的陰道裡面,再用他的生殖器在我的生殖器外面 摩擦,他的生殖器沒有插入,摩擦完後是射精在外面。國小 四年級大概發生過三、四次,情形都差不多,但有一、兩次 是只有摸胸部,手指沒有插入陰道也沒有用生殖器摩擦。爸 爸對我做這些事的時候,我有推他,有時候還會跟他說痛, 我有跟他說我不喜歡這樣,但他沒有回答我。每次發生的時 間都在晚上睡覺的時候,就12點多到1、2點都有,弟弟睡在 我左邊,發生的時候弟弟都是在睡覺,弟弟之前有問我說為 什麼會動來動去;爸爸對我做這些事的時候媽媽都去上班。 他最後一次摸我胸部是在(108年)5月初早上,那時候我要 到小房間拿東西,然後他突然起來抱我摸我胸部,我跟他說 我不喜歡這樣的感覺,我問他為什麼這樣對我,他則問我為 什麼之前有一次碰我的時候我要躲開他,我回他說因為我不 喜歡,然後我問他為什麼一定要找我,跟我發生這件事,他 說因為他就是喜歡跟我這樣,後來我就跟他說我上學快遲到 了,他跟我說那天是他最後一次載我上學,以後不要找他, 其他事情也不要找他。當天我到學校就有跟班導師說這件事 ,只有說爸爸有碰到不應該碰的地方,但沒有講那麼細節, 後來班導師幫我聯絡輔導老師,輔導老師打電話請媽媽到學 校跟媽媽說這件事,媽媽說她有點難以置信,但國小四、五 年級的時候我有跟媽媽說爸爸有一天躺在我旁邊然後他突然 抱我,媽媽有問爸爸,爸爸就說沒有,之後媽媽就沒有再問 ,我那時候不敢跟媽媽說比較細節的事情,怕爸爸媽媽吵架 等語(原審卷一第219至244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啜泣)第一次在家中是晚上,我印象 中那天晚上我媽沒有在家裡,時間我不清楚,但是是在睡覺 的時候,床上有我和我弟,還有被告,然後快要睡著的時候 一開始有感覺到好像有人在碰我,醒來時發現是我爸,我印 象中他一開始是先隔著衣服摸胸部,再是把手伸到衣服裡面 ,然後再隔著衣服摸生殖器,之後他把內褲脫下來,也把我 的內褲、外褲脫掉,一開始本來想要插進去,可是後來他嘗 試了好幾次發現沒有辦法,所以改成用他的生殖器在我的生 殖器外面摩擦,然後直到射精出來,他射精射在我大腿;他 的手指有伸進我的內褲裡,也有插入我的陰道內。我有輕推 他,但他不理我,當時我是國小四年級,已經開始發育了, 被告射精後叫我起來清理,他一開始是先用衛生紙幫我清理 一下,後來他叫我到浴室去沖掉,當時我弟弟只有5歲左右 ,後來我有跟媽媽說爸爸跑過來抱我,我當時沒有把事實經 過完整告訴媽媽,因為我當時年紀小還不知道是什麼狀況, 媽媽有在我面前問被告,但被告否認,後來媽媽沒有再處理 。在103年9月起至104年8月間(即甲 國小四年級時),被 告也有隔著衣服摸我胸部,然後再慢慢伸到衣服裡面直接摸 胸部,一開始我其實還是沒有完全搞懂,也不知道告訴媽媽 會有什麼反應,我也不太會描述那個過程。108年3月至108 年4月間,我已經滿14歲了,我印象也是在家中,晚上我睡 覺的時候他又跑過來碰我,可是那時候我很想繼續睡覺就用 手把他推開,後來他好像說以後就不要找他了,後來他也沒 有再碰我了,那次被告沒有用手指插入我陰道,也沒有用生 殖器摩擦我。108年5月6日那天早上,我已經穿好制服,那 時候大概快7點,當時我在家裡專門放東西的那個房間裡, 爸爸起來就跑過來到我後面抱住,他就開始隔著衣服摸胸部 ,我問他為什麼要這樣,我覺得這樣很不舒服,然後跟他說 我上學快要遲到了,他說沒關係會載我,我問為什麼他要找 我下手做這種事情,這不是應該是他跟媽媽要做的事情,但 為什麼是找他的女兒,那時候他回我一句因為他就是喜歡這 樣,我又說可是我上學要遲到了,他說這是他最後一次載我 上學,還補了一句以後什麼事都不要找他,然後講完後他就 送我去上學。我告訴自己去學校後要跟老師講這件事情,到 學校後我一開始還在猶豫要不要跟老師講這件事,所以就先 到班上問跟我比較要好的女同學,我大概講了一下說我爸對 我有性侵這動作,她建議我還是跟老師說一下比較好,然後 到打掃時間的時候我跑去導師辦公室跟我們班導講這件事, 那時候情緒是還蠻崩潰的就一直在哭,我邊哭邊跟導師提簡 單的事發經過,後來導師就幫我問輔導老師,輔導老師有幫 我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559至580、588至592、598頁)。 甲 復證稱:我對第一次發生是幾年級的時候其實是蠻有印 象,因為第一次我幾乎完全不知道這是什麼情況或行為,之 後也有聽到同學講性行為類似的事情,後來就對那一次的年 級的時間點有印象等詞(原審卷一第588、589頁)。  ⒊綜觀甲 上開歷次陳述,其對於被告第一次(即事實一㈠甲 國 小四年級時)對其撫摸胸部、手指插入其陰道、以陰莖摩擦 其生殖器外直至射精乙節之時間、過程、被告如何為其清潔 ,該次之後被告亦曾有撫摸胸部,但未以手指插入或以陰莖 摩擦(即事實一㈡甲 國小四年級時),被告是利用晚上睡覺 而A母上班不在家之時,其間甲 曾經試圖向A母說此事,但 因為不知如何說明、怕爸爸媽媽吵架,以致於沒有說明細節 ,而被告在A母詢問之後否認,即不了了之,以及被告於108 年5月6日上午7時許要上課之前自後方環抱而以手撫摸其胸 部(即事實一㈢),該日因為其詢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做,被 告竟回答他就是喜歡這樣,而使甲 感覺更加生氣,終於鼓 起勇氣向學校老師提及此事等情,前後一致及明確,尚無明 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且甲 所為證述亦非全然不利於被 告,此由前述針對事實一㈡部分,甲 即強調被告並未以手指 插入其陰道,也未以生殖器摩擦乙節,可徵甲 之證述並無 惡意誇大及誣陷被告之情形。是本院審酌被告與甲 為父女 關係,縱有嚴格管教情事,惟雙方並無特殊之仇恨怨隙關係 ,上情若非甲 親身經歷,當無從描述詳實之細節,甲 指訴 非不可採信。  ㈢甲 上揭證述,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⒈關於甲 於108年5月6日到校後及向學校老師提及此事之過程 :  ⑴證人即甲 導師D師證稱:甲 國一成績還好,108年5月6日是 甲 主動來導師辦公室找我講這件事,一開始沒有太多情緒 及表情,講的很含蓄,可能因為我是男老師的關係,中間講 了什麼我不太記得,是慢慢披露好像有被被告不當接觸身體 ,是講到後面她才有落淚,後來我覺得她情緒有些波動,難 過到哭,她說爸爸對她做的一些舉動不像是爸爸會對女兒做 的事情;(本案發生)之前都沒有什麼徵兆,我覺得這件事 需要輔導室來幫忙,後來我就沒有機會再處理這件事了等語 (偵卷第73至75頁、原審卷一第643至649頁)。  ⑵證人即甲 學校輔導老師E師證稱:卷附諮商晤談登錄表是我 記載的,當時甲 班導師說甲 爸爸有對她一些不太好的行為 ,哭得很傷心,我是中午找甲 過來談話,然後甲 說她當天 早上出門的時候,爸爸突然抱住她,她其實有點被嚇到,爸 爸跟甲 說以後妳不讓我這樣子抱的話,什麼事情都不要找 我,是問到後面才知道,她爸爸有去摸她的生殖器,但是甲 沒有辦法清楚講,只有說是小學的時候,我問甲 為何會突 然講出來,甲 說她長大慢慢比較懂得這些事情,學校上課 有教到這個,爸爸那天早上還說不讓他抱的話,就不認這個 女兒,讓她覺得很傷心、很崩潰,我請甲 在我辦公室休息 平復情緒,我有聯繫甲 的媽媽;甲 一開始是比較冷靜,後 來甲 提到爸爸不認她的時候才又崩潰哭了,後來媽媽來了 之後,情緒也是不穩定的等語(偵卷第75至76頁),並有E 師諮商晤談登錄表可稽(偵卷不公開卷第79頁),其上記載 「導師表示今日早自習時個案主動找自己談話,陳述案父長 期以來對自己所做行為似乎不恰當且相當怪異,過程中個案 情緒非常低落一直在哭泣」、「案主表示案父自國小4年級 時就會對自己做不恰當的行為,如案父會熊抱個案且會碰觸 個案生殖器」、「此次會向導師提出是因為案父原已與自己 冷戰了一段時間,今早出門前突然抱住自己,然後類似威脅 的言語,表示若自己未來不讓他抱,以後就不再理會個案, 個案也不要再找他,讓個案非常擔心且傷心」等情。  ⑶證人C同學證稱:當時甲 突然跑過來跟我說這件事,她就是 很驚訝的、笑笑的、驚喜的表情,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說,我 覺得她笑笑的樣子應該是有點被嚇到的樣子等語(偵卷第87 至88頁)。  ⑷依上開事證,甲 於108年5月6日到校後,隨即告訴C同學,並 於早自習時將當日上學前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事情告訴D師 ,經D師轉介E師輔導,過程中甲 談及108年5月6日上學前在 家發生的事情時,情緒皆有明顯波動哭泣的情形,且甲 與C 同學述說本件之表情亦非自然,有「被嚇到的樣子」。而甲 於108年5月6日時,年僅14歲餘,係國中二年級學生,對此 等年紀的學生而言,學校同儕及家庭生活為主要重心,若輕 易將遭性侵之事告知他人,將嚴重影響其學校及家庭生活, 更甚者,如不慎讓同學知悉或懷疑此事,將使甲 之學校生 活處在流言中,如非確有其事,且已達難以忍受之程度,甲 實無可能以不自然之神情告知C同學,並於D師詢問及E師輔 導時,提升至情緒波動及哭泣等反應,此等情緒反應,均係 前揭證人親自見聞,並非轉述甲 於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之 累積證據,自得採為間接證明甲 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⒉甲 於原審審理中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對甲 進行精神鑑定:  ⑴經綜合甲 之發展史、家族史、家庭成員之互動情形及社工訪 談摘要、本案卷內相關人筆錄、甲 心理諮商紀錄摘要、甲 之觀察評估與會談評估、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 鑑報告、甲 之認知與表達能力、情緒行為表現、精神症狀 與疾患及其與本案相關之分析,鑑定結果認:「甲 於本案 事件發生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此症之發生與甲 自述遭受B 男(以下均以被告稱之)性侵害與身體及精神虐待有明確之 因果關係,其中甲 遭受被告性侵害之影響程度較嚴重。」 且針對甲 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分析摘要逐一說明甲 遭被告 性虐待之創傷經驗符合DSM-5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準則相關具 體情形,例如:反覆發生不由自主和具侵擾性質的創傷事件 苦惱回憶【在路上看到其他家庭親子,或是填資料看到「父 母」等用字會想起本案,會感到「不爽、噁心」】、反覆出 現惱人的夢,夢的內容和/或情緒與創傷事件相關【甲 會夢 見遭被告性侵及打的相關內容,尤以110年特別嚴重】、出 現解離反應[包括創傷記憶重現]【到庭前準備時「甲 描述 案情時情緒隔絕、表情呆滯」,以及出庭接受詢問時「甲 描述案情時情緒冷漠」與「後來甲 情緒逐漸平復,回到表 情呆滯的狀態」可能為解離反應呈現之樣態】、出現至少一 項持續逃避和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始於創傷事件發生之後 或在創傷事件後惡化)【甲 在本案揭露前不想爆出本案,顯 示其會為避免痛苦而迴避被觸及創傷情緒、思緒、感覺與記 憶。甲 於出庭時要求其作證答詢時被告離庭,以便順利自 由回答。在鑑定會談中,甲 明確表達不欲回想本案受創經 驗細節】、對於自己、他人或世界持續且擴大的負面信念【 甲 說「都已經被爸爸那樣過了,所以就跟別人好像也沒關 係」】、對於創傷事件的起因或結果,有持續扭曲的認知, 導致責怪自己或他人【諮商紀錄多次提及甲 對於做錯事的 人是被告,卻是自己得離開家,而感到不公平、氣憤】、不 顧後果或自殘的行為【甲 在第一個安置機構時,曾因對生 活不滿、無望,出現用美工刀自殘的行為】、診斷準則B、C 、D、E之症狀困擾超過1個月【甲 上述符合診斷準則之症狀 ,部分可回溯在本案件於108年5月揭露前已存在,對甲 也 造成困擾,而於案發後更明顯地被他人觀察到,甲 也漸漸 有更多創傷症狀與經歷相關聯之自我覺察。是甲 之狀況完 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準則之期間至少超過2年,而最早 之與受身體及精神虐待相關之部分創傷症狀可追溯至入小學 之時,符合本診斷準則】、此困擾無法歸因於某物質之生理 效應或另一身體病況所致;甲 無使用任何可導致上述精神 症狀之藥物,亦未罹患可導致上述精神症狀之身體病況等項 ,有臺大醫院112年8月18日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 原審精神鑑定報告卷)。依上開鑑定報告分析之結果,甲 符合多數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準則,甲 在診斷上會出現與被 告對其性侵有關之惡夢、出現情緒隔絕及表情呆滯之解離反 應、有創傷記憶重現、逃避與創傷事件相關的痛苦記憶、思 緒或感覺、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與情緒上有負面改變等等 ,且此情形可追溯至入小學之時,足認甲 罹患嚴重創傷後 壓力症,且與被告對其為性侵行為有因果關係;再依前揭說 明,甲 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情形,最早可追溯至入小學時 ,可見甲 遭被告性侵之時間,並非僅有國中階段而已,益 徵甲 證述其於國小四年級開始遭被告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 ,並非虛構。  ⑵鑑定證人林海笛醫師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 構成創傷壓力 症除來自年幼受本件性侵案件外,還有受家庭暴力與身體威 脅的狀況,我們除甲 主觀感受外,還有從甲 一直以來日常 生活功能,包含自理照顧、人際關係、家庭關係、同儕關係 、與學校跟老師的關係、學業表現等等判斷。在本案鑑定報 告我們寫兩項都有,但我們臨床上主要看甲 呈現的創傷反 應與哪次的創傷事件關連比較大,因為甲 提到的創傷症狀 反應的連結,都是與性侵事件的連結比較強,所以目前影響 更大的是性侵這件事情。創傷的反應有很多因素都相關,會 跟受害人個性特質、受害人原本與加害人之間的關係,還有 加害的手段有無包含肢體暴力,以本案為例,甲 的加害人 是父親,這會有一種依附關係上的矛盾,加害手段若就甲 陳述與提供的卷證資料的話,沒有涵蓋到肢體暴力的成分, 所以甲 不一定都是完全迴避的,像甲 陳述說「她已經被這 樣對待過,所以跟其他人怎麼樣也無所謂」,這也是常見的 一種反應,甚至她們會有比較早性交的狀況、早期懷孕等, 這在其他案例裡有看到;就本案來說,若把那個期間(即10 3月9月間至108年5月6日)都當成同一次來看,甲 的症狀完 全符合準則等語(原審卷三第19至22頁)。另參以本案被察 覺之前,甲 有與成年男子(按:即蔡男)交往,並於107年 11月22日至108年5月3日間,與蔡男在其住處或暗巷發生多 次性交行為,且蔡男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在 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33至339、537至545頁)。是甲 固在 另案與蔡男發生性行為,而無對被告以外異性排斥之反應, 然甲 與蔡男發生性行為之年齡甚早,依鑑定證人之證述, 被告性侵甲 時並未使用暴力,甲 未必會有迴避情形,甲 對於與蔡男較早發生性行為之無所謂態度,反而是臨床上常 見之情形。是辯護人辯稱甲 應該會有性侵被害人對異性排 斥之反應,反而是一種對於完美性侵被害人之刻板印象,與 醫學臨床經驗不符,並無可採。況甲 與蔡男性交係出於自 願,且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紀錄雙方發生性交之時間及 地點,與常情並無違背,而本件被告係違反甲 意願對其性 侵,此為造成甲 創傷之行為,甲 對於此無任何紀錄,並無 不合理之處,是甲 未有任何與本案相關之紀錄並不足以作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從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之 證述,可知甲 的創傷症狀反應連結,都是與性侵事件的連 結比較強,且有因果關係,若甲 因被告對其不當嚴厲管教 而提告,則甲 提告之內容應為被告對其家庭暴力,甲 尚可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等規定尋求保護,並無提告性侵之理,辯 護人辯稱甲 提告本案之動機係出於被告嚴厲管教,並無理 由。  ⒊A母證稱:我是飯店業櫃檯人員,工作已經十幾年,從甲 出 生就在該處工作,因為櫃檯是24小時,上班時間是輪班性質 ,必須輪早、中、晚班等詞(偵卷第95至96頁)。是甲 證 稱母親有時因上班,晚上不在家,被告利用此時對其為上述 性侵害行為等情,應非虛妄。    ⒋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⑴被告供稱:108年5月6日上午,我要送甲 上學,拍甲 肩膀, 甲 說她不喜歡,我就說你不喜歡什麼,不是你釋放善意嗎 ,否則我根本不會理你等語(偵卷第105、106頁)。顯見10 8年5月6日上午被告與甲 確實發生口角,甲 也向被告表示 不喜歡這樣,此與甲 前述該日在被告從後環抱、撫摸其胸 部時,其有對被告表達不舒服,並質疑被告為何要對他這樣 等情所顯示之反應、情緒相同。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平常已 經沒有送她上課,因為她表現不好、歷史考7分,我不想理 她,後來是前幾天買麵的時候她有釋出善意,當天星期一市 場休息,才會想說要送她去上課等語(偵卷第105頁、本院 卷一第84頁),被告並提出其與甲 日常生活均有對甲 搭肩 動作之照片為佐證(偵卷不公開卷第97至121頁)。然被告 所謂不想理會甲 以及其後甲 釋出善意之前因後果既無何釋 明之情,且難以理解其邏輯,而此亦為甲 所否認,甲 並證 述:108年3、4月間,有一次我感覺到他想碰我,我直接把 他的手推開,他有點生氣,開始跟我冷戰,直到5月6日他突 然碰我,我問他,他有說跟我冷戰的原因是因為那天我沒有 讓他碰,所以他很生氣等情(原審卷一第587頁)。且依被 告提供之照片,若被告與甲 之日常互動即有對甲 搭肩之行 為,且甲 對被告日常搭肩行為並無強烈情緒反應或抗拒行 為,而被告於108年5月6日早上係因甲 之「釋出善意」行為 ,而對甲 以「拍肩」行為回應,又怎可能導致甲 產生強烈 情緒反應,且強烈到使甲 必須在到校後主動告知同學及老 師遭性侵之事?甲 前揭反應顯然是被告行為已經達到其無 法再忍受的地步,益證甲 指訴被告於108年5月6日早上有對 其有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並非無憑。  ⑵被告供稱:我在性交行為時需要潤滑劑,因為我怕痛等語( 本院卷一第154頁)。是甲 前述被告嘗試以陰莖插入但無法 插進去,而改成在生殖器外面摩擦直到射精乙節,應即係因 被告所述性交行為需要潤滑,卻未使用潤滑劑所致,被告因 此無法插入甲 之陰道,可徵甲 此部分所述之過程實與被告 自陳性交行為之習慣有關,可以採信。    ⒌A母證以:因為這幾年身體有免疫系統問題,所以與被告已經 很久沒有親密關係等詞(原審卷一第620頁),被告就上情 亦不否認,並供稱:中間有要求過,但每次都隔很久,我有 提出,但因為她會覺得不舒服,所以有點拒絕等詞(本院卷 一第156頁)。堪認被告應係無法由妻子處獲得性需求之滿 足,而轉由藉甲 之身體滿足其性慾,而有犯罪之動機。  ㈣按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 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 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且法院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是綜合前開㈡、㈢各節, 本件除甲 之證述,並有D師、E師、C同學、鑑定證人、A母 之證述、E師所記載之諮商晤談登錄表、甲 之精神鑑定報告 、被告各節不利於己之供述可佐,均可補強甲 證述之內容 非虛,應可採信。因此可以認定:  ⒈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在2人住處,利用晚上A母上班不在 家,甲 在房間準備睡覺之際,以手撫摸甲 胸部、以手指插 入甲 陰道、以其陰莖摩擦甲 生殖器外面直至射精,而為猥 褻進而為手指插入之性交行為1次。  ⒉甲 證稱在國小四年級時有一、兩次是只有摸胸部,手指沒有 插入陰道,也沒有用生殖器摩擦等語,則以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爰認定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在2人住處,利用晚上 A母上班不在家,甲 在房間準備睡覺之際,以手撫摸甲 胸 部而為猥褻行為1次。     ⒊被告於事實一㈢所示時間,在2人住處,利用甲 準備上學、2 人獨處之際,從後環抱甲 、徒手撫摸甲 胸部而為猥褻行為 1次。  ⒋且甲 證稱:一開始我有輕推他肚子,但他沒有反應就繼續動 作,第一次時我也有輕推,但他不理我;我有跟他說過我不 喜歡這樣,我想不到其他反抗方法,所以就先輕推他肚子。 5月6日那天整個過程,我跟被告講得很清楚我的感受,明顯 跟他說「我真的不喜歡這樣子」。在他嘗試要插入、放進去 的過程我覺得還蠻痛的,我有跟他說但他沒有停止等語(原 審卷一第569、581、591至592、597至599頁),顯見甲 在 第一次被告對其為撫摸、試圖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時就已經以 行為(推)、言語(說痛)表達拒絕之意,但被告仍無視其 感受與拒絕之意,強行為上開各次猥褻、性交等行為,被告 有違反甲 之意願甚明。被告辯以:我指甲很長,如果有甲 所說的事,她應該覺得很痛云云,惟上開案發時間距今已久 ,被告指甲長短與否既無證據也已無可考,況甲 對於被告 行為確實感到不舒服、會痛,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 亦無從採信。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A弟固證稱:平常姐姐會叫我跟爸爸講,叫他進來睡,她說「 爸爸進來睡啊爸」,就這樣叫爸爸進來睡,就是有一點像撒 嬌,姐姐沒有說過要換位置睡覺,我也沒有被吵醒過,也沒 有感覺到搖晃等語(原審卷一第629至634頁);惟其亦稱: 我是98年次,103年時5歲,5到8歲(103年至106年間)發生 的事情,我都不記得,我比較記憶深刻的事情,是9歲或10 歲發生的事情,比較特殊的才會記得,但我9歲、10歲沒有 什麼特別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637至642頁)。是本案發 生期間即103年9至108年5月間,A弟約僅5歲至10歲,尚屬年 幼需父母照顧之年齡,而被告係其父親,本難期待A弟於被 告面前作不利之證述,況其一方面自承8歲以前發生的事情 都不記得,9歲、10歲也沒有特別的事情記得,卻又證稱記 得甲 撒嬌叫被告進房間睡覺,其證述自有可疑之處,尚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A母固證以:我先生作息都是在客廳,2個小孩在房間,除非 小孩有去叫爸爸陪他們的話,他才會進去;甲 國小四年級 到108年5月6日間,沒有反應過不要父親陪她睡覺之類的話 ,也沒有跟我說過我先生有對她做不禮貌的事情,我不知道 性侵的事情,我是當天(5月6日)到學校才聽到,沒有想到 這麼嚴重等語(原審卷一第611至616頁);然其隨即證稱: 甲 唸國中時可能有反應過不要請爸爸進來陪我們一起睡, 因為我記得甲 跟我說過我先生睡覺有打呼,她覺得很吵這 樣等語(原審卷一第624至625頁)。是就甲 是否曾經反應 過不要被告陪其睡覺之事,A母證述即有齟齬之處。況且依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報告之記載「案 母對於案父侵害案主相當震驚,但認為案主不至於在這種事 情上說謊,因此相信案主所述。案母自述已經多年不讓案父 碰她,猜測案父可能因而對案主下手。案母對於案主受害一 事非常難過,懷疑是不是家庭不知不覺中出了問題,並自責 未善盡保護案主之責;案母擔心要保護案主,可能必須和案 父結束婚姻,但她無力獨自撫養案主姊弟,案母亦擔心此事 會影響案弟成長。」等語(原審卷一第277頁),可見A母雖 有正職工作及收入,但其並無獨立撫養甲 及A弟之能力,則 A母為維護家庭完整及經濟功能,即可能作出對被告有利之 證述而為迴護之詞。從而,自無從因A母證述內容未提及甲 曾經向其反應被告有逾矩之行為,即認為甲 前揭證述被告 性侵之內容為虛偽不可採。是以,辯護人辯稱甲 證詞與A母 及A弟之證述不符,不能排除甲 有說謊之可能等語,即難憑 採。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鑑定證人證稱被告加害手段並沒有涵 蓋肢體暴力,所以甲 不一定是完全迴避的,可見被告並無 以強暴、脅迫方式違反甲 意願等詞。然被告與甲 為父女關 係,且甲 於上開案發時或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8歲 ,對於性觀念仍屬懵懂無知之時,怎可能對父親(被告)存 有男女性關係之情愛,而同意被告為猥褻、性交?甲 亦證 稱:當時年紀小,還不知道這是什麼行為、什麼狀況等詞( 原審卷一第565頁);況由甲 上開之證述,其第一次即有以 手輕推被告肚子,在被告試圖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時也有表達 會痛之意,顯然已經表達其拒絕之意,然被告無視甲 上開 拒絕之意,沒有停止其行為,繼續強行為之,顯然違反甲 意願,鑑定證人前述僅在於表達被告並未以傷害甲 身體之 手段為之,在甲 年幼無知之下不知如何迴避,實與被告行 為有無違反甲 意願之判斷毫無相關。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 並非可採。   ⒋辯護人又以D師於警詢時證述甲 提及5月6日凌晨被告有傳訊 息給她,說以後不想理她也不再買東西給她,甲 有回覆是 因為我不想跟你發生性行為嗎,被告回覆是等過程,但客觀 上卻沒有這樣的證據,可見甲 有說謊誣陷被告等詞,為被 告辯護。惟,甲 針對被告傳送訊息一事係證稱:被告在5月 7日星期二清晨傳訊息「現在起,我買的東西都不會有你的 ,請自己去買」,這是被告跟我冷戰時說的,我不知道如何 回應,所以沒有回話,被告傳這個訊息的前一天就是他最後 一次摸我胸部;我跟被告爭執不要再摸我胸部的事只有口頭 上說,並沒有在訊息上說等語(偵卷第59至60頁),另就5 月6日當日之過程說明證述:被告突然起來抱我摸我胸部, 我跟他說我不喜歡這樣的感覺,我問他為什麼這樣對我,他 則問我為什麼之前有一次碰我的時候我要躲開他,我回他說 因為我不喜歡,然後我問他為什麼一定要找我,跟我發生這 件事,他說因為他就是喜歡跟我這樣,他跟我說那天是他最 後一次載我上學,以後不要找他,其他事情也不要找他等情 (偵卷第58頁),佐以被告確實於事實一㈢之108年5月6日案 發後翌(7)日星期二清晨3時32分傳送訊息「從現在起,我 買的東西都不會有你的,請自己去買!」,有該對話紀錄截 圖可憑(偵卷不公開卷第63頁),核與甲 上開陳述相符, 被告因甲 之拒絕不僅當場表明不再理會甲 之意思,事後也 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則D師前開警詢中陳述之過程極可能 係將甲 所述其口頭上與被告之對話,以及被告所傳送之訊 息內容混為一談,此由D師其後在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 我印象中被告傳LINE說以後不想要理她,但性行為這件事我 不太確定甲 有沒有跟我說;在談這件事情時並沒有主動提 出一些佐證,我也沒有問她有無證據等詞(偵卷第75頁、原 審卷一第648頁),亦可徵之。辯護人以前詞指甲 說謊誣陷 被告云云,顯非可採。  ⒌辯護人再以:甲 與蔡男之對話紀錄可以發覺甲 身處被告威 權式教育底下,父母親不可能接受甲 結交網友成為男女朋 友或與網友發生性行為,蔡男在對話中一直慫恿甲 「要脫 離原生」,可見甲 有動機想要脫離原生家庭;且甲 告知「 他不會放進去 他沒有成功放進去」,如果真有甲 所說手 指插入、陰莖在外摩擦,對話不可能這樣;又甲 陳述被告 猥褻行為之過程與其與蔡男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一樣,顯見甲 是將與蔡男之性行為套用在本案,以上對話紀錄足以彈劾 甲 證詞之可信等詞為被告辯護,並以甲 於本院前次辯論終 結後所提出之書信及其後到庭證述,稱甲 業已坦承是因為 不想讓被告發現其結交網友之事,所以才會為本案指訴內容 等情,指甲 本案為虛偽指訴云云。然:  ⑴甲 證以:被告和我媽媽是在我被安置之後才知道我結交網友 男朋友的事,被告要求我給他手機的密碼,他會檢查我的手 機中訊息,但不會檢查遊戲,我跟男友是網路遊戲認識的, 雖然我跟男友會用LINE,但我會刪一些訊息等詞(原審卷一 第593至595頁),亦即甲 知悉被告會檢視其手機,故使用 刪除訊息之方式以掩飾自己結交男友之行為,而被告與A母 亦確實未曾發現,直至本案之後。且綜觀卷附甲 與蔡男之 對話紀錄截圖,雖不乏甲 、蔡男表達對被告行為感覺生氣 、憤怒之內容,但甲 的情緒反應也就是「上課揉紙團」、 「有幾次 有了不想活的念頭」,蔡男雖曾提議「把你小時 候的事爆料出來 他就失去做爸爸的資格了」、「最後你媽 應該會跟你爸離婚」,但甲 則回以「一個人的薪水養剩下 的人 對他來說 很累」、「雖然不怎麼喜歡我爸 但是這個 結果我還是不希望」,而於108年5月6日該日,甲 告知蔡男 其向D師提及此事,並經社工介入之後,蔡男則是回應「沒 關係 有講出來就好」、「期許你把所有的事講出來」,有 該對話紀錄截圖可參(本院卷一第315至365頁)。從2人之 對話之前後文、對於對方提議、行為之反應,顯然是在討論 過去的事情、如何因應再度發生,並非討論如何虛構事實, 設詞使甲 遠離家庭、遠離被告,甲 甚至表達不願意因為此 事使父母離婚,A母必須因此獨力承擔養家之責任;至於甲 所述「他不會放進去 他沒有成功放進去」,適與甲 所證 被告嘗試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卻未成功之情形相符。辯護 人以前詞指稱甲 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甚至影射蔡男搧風點 火云云,並非可採。  ⑵甲 於本院前次辯論終結後,提出書信一封,陳稱「因當時害 怕與網友交往之事被父親知悉,心生恐懼,所以指控被告家 暴性侵」(本院卷一第193至196頁),並隨後就此到庭證述 :安置時間已經結束,現在自己1人在外租屋居住,在外面 時會懷念與家人相處的時光;寫這封信是因為想向法院陳述 我最新的想法,我現在的想法是之前因為跟網友交往的關係 ,不想讓家人知道;我一直在釐清自己的想法,所以在113 年9月14日本案開庭(即前次辯論終結)之後寫這封信,請 媽媽幫我寄給法院;小時候是因為怕爸爸責罵,想要他離開 家裡等語(本院卷一第298至303頁)。然其前於原審審理中 已經明確證述並沒有因為其他原因而告被告,就是針對這件 事等詞(原審卷一第596頁),且其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想要爸爸離開家裡所以才誣指被告一詞,亦與前開自己跟蔡 男之間對話,其表示不希望父母離婚的結果發生乙節歧異, 本院審酌甲 在與蔡男聊天當下是2人間私密聊天,顯然較為 無所顧忌,而可以真誠表達自己感受,然甲 其後歷經本案 遭安置,1人離開家庭,不僅無法感受家庭、母親、弟弟之 溫暖,反而可能必須承受來自於家庭成員的不信任與指責, 直至結束安置後仍獨自1人租屋在外居住,是其不無為了回 歸家庭而委屈自己,配合被告之辯詞。  ⑶且甲 曾證述:本件案發後,我有寫信給媽媽、姑姑,除了想 問候她們,也覺得有一陣子沒看到她們,想跟她們說對這件 事的看法;我在給媽媽的信,畫我們一家四個人,我那時候 畫一個上下箭頭符號跟一個生氣的意思,當初畫的時候因為 對被告我其實還蠻生氣的不是很開心,所以我就畫了一個生 氣的符號。(上下箭頭是什麼意思?)我那時候在想上下箭 頭是跟情緒有關,就是被告在大家面前好像很正常樣子,可 是在到我面前又會變成另外一個人。(妳現在對妳爸爸的態 度是否是生氣?)對等詞(原審卷一第581至582、595至596 頁),亦於本院審理中再度確認:我在安置期間寫了卷附給 姑姑、媽媽、爸爸的信等語(本院卷一第301頁),並有甲 書寫的信件可參(原審卷一第287至300頁)。而甲 在給A母 的信中提到「對不起,現在才跟你說」、「想告訴您,我並 不軟弱,不需要過度保護」、「關於爸爸對我做の事那都是 我自己親身發生の事」、「要是沒有這件事,我也不會在安 置機構裡生活」,且最後畫有甲 表達情緒的全家四人的圖 畫;給姑姑的信中則提到「不把我當成他的『女兒』,而是『 女人』」、「我選擇不告訴你們的原因是怕你們不相信我, 也不清楚你們會怎麼處理這件事」;給被告的信則提及「你 那天5/6的行為真的是很可笑,『不讓你碰我就不用找你了』 ,一想到你說你自己是100分的好爸爸,我就快笑死了」、 「聽媽媽說,你希望我趕快回家…回去幹嘛?回去被你繼續 性侵,繼續被你傷害嗎?」、「我一直在想一件事『為何是 受害者要被帶走並安置,而加害人還在外逍遙法外』」。若 甲 是要讓被告離家,掩飾自己結交網友之事,或如辯護人 上開所稱蔡男慫恿甲 使甲 有動機脫離原生家庭等目的而誣 指被告,則甲 被安置離家已經達到目的,又有何必要書寫 上開信件,如此反而可能徒增破綻之處;且甲 向姑姑所述 「不把我當女兒,當女人」之詞,顯然即係甲 前述在108年 5月6日質問被告為何要對其為此行為時,被告所回答「他就 是喜歡跟我這樣」一詞所反映出其並非將甲 當女兒而是當 作女人之心態;再由甲 質疑甚至訕笑被告自稱是100分爸爸 乙節,適與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不斷強調自己是100分的父 親才能教出模範生甲 等詞為自己辯解,所顯示被告在與甲 之互動中,所展現之強勢角色,此亦應係甲 在遭被告性侵 害過程中除了「輕推」、表達很痛、不舒服以外,不知可以 再做如何更為強力之反抗的原因,而甲 憤憤不平「為何是 受害者要被帶走並安置,而加害人還在外逍遙法外」乙情, 尤可徵甲 當下之委屈與難過,是以上內容在在彰顯甲 案發 後內心之無奈、不甘願、氣憤、委屈。  ⑷從而,甲 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上開書信與所為翻異前詞之證 述內容,陳稱係其隨意指控被告對其性侵云云,應僅係迴護 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辯護,亦委無足 採。   ⒍被告辯稱:甲 國小根本還沒有發育,我怎麼可能做這種事云 云,然甲 證稱:我在國小四年級時已經開始發育了,我的 月經是小學五年級來的等語(原審卷一第562、591頁)。本 案既無證據顯示被告與甲 一家人在生活上有何特別之欠缺 ,以現今一般人民生活物資之豐饒,甲 在國小四年級時, 身體即開始因性賀爾蒙分泌而發育,並無何不合常理之處, 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⒎被告又辯以:如果真的發生這種事,甲 周遭師長、長輩怎麼 可能沒有發現云云。惟甲 證稱:曾經有一次在爸爸去上班 時,我跟媽媽說有一天要睡覺的時候,爸爸跑過來抱我,我 只有講這樣,因為當時年紀小,不曉得是什麼狀況、什麼行 為,所以只有講這樣;媽媽就在我面前問爸爸,爸爸否認, 媽媽就沒有再處理了,我只講過這一次;後來沒有再講,是 因為沒有完全搞懂,也不知道他們會不會吵架,我也不太會 描述那個過程,也沒有告訴其他長輩,不知道怎麼處理;印 象中到國中一年級有上健康教育課,雖然知道被告的行為是 什麼,可是也不知道媽媽會怎麼處理,不知道他們會不會吵 架,如果吵架要怎麼辦;我也沒有跟姑姑講,因為覺得她們 應該不會相信;我也不知道她們會不會相信我等語(原審卷 一第565至566、570、573至577、585頁)。是甲 面對自己 至親的被告,卻做了讓自己不舒服、感覺會痛的行為,雖然 曾經嘗試向A母求助,A母卻只是簡單詢問過被告,在被告否 認之後即不了了之,既未深入瞭解甲 究竟在擔心什麼,也 沒有給予甲 任何安撫,則甲 因此認為「大人不會相信我」 以致於未再對A母釋出求助訊息,也擔心父母因此而吵架, 實難苛責當時仍年幼的甲 ,遑論是面對姑姑們也就是被告 的姊妹。因此,縱使甲 在108年5月6日之前未有積極對外求 助,或遭他人發覺異狀,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甲 之父親,其等 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所犯本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 相關罪名論科。  ㈡按稱「猥褻」者,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亦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 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5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以手 指插入甲 陰道,屬性交行為;於事實一㈠、㈡、㈢以手撫摸甲 胸部、以陰莖摩擦甲 生殖器外等行為,在客觀上則已足令 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 慾,參照前揭說明,確屬「猥褻」行為無訛。又查被告為成 年人,甲 為00年0月生,已如前所述,是甲 於事實一㈠、㈡ 所示之時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事實一㈢所示時間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從而,核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被 告對甲 為性交行為前、後撫摸其胸部、以自己陰莖摩擦甲 生殖器外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如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之情形,應論以 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222條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除刪除各款「者 」字為文字修正及增列第9款加重條件外,其他各款構成要 件並無修正,於本案並無影響,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 敘明。另如事實一㈢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罪。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 定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 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 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 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 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對未滿14歲女 子犯強制猥褻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經調查後,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等罪 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22 4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審酌被告為甲 之父親,彼此間具有前揭家庭成員關 係,其行為時明知甲 年幼正值需人保護及照顧之年紀,竟 僅為滿足一己之性欲,罔顧人倫分際而以前開方式對甲 為 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行為,欠缺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性自主 決定權之意識,所為對甲 造成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之負面 影響,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 未取得甲 原諒之犯後態度、素行、其撫摸甲 胸部、摩擦陰 莖及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手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1、7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 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分別 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2、3至6):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在其2人上址住處,利用甲 躺在房間 床上準備睡覺之際,對甲 為下列犯行,㈠於103年9月間起至 104年8月間止(甲 國小四年級),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 制猥褻之犯意,以手隔著衣服撫摸甲 胸部對甲 強制猥褻1 次得逞(除有罪部分事實一㈡該次)。㈡於104年9月間起至10 6年8月間止之某日(甲 國小五年級至國小六年級),基於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2週1次之頻率,先以手 隔著衣服撫摸甲 胸部,再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並以其生殖 器陰莖摩擦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共計52次得 逞。㈢於106年9月間起至107年12月間止(甲 國中一年級至 國中二年級),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1 個月1次之頻率,先以手隔著衣服撫摸甲 胸部,再以手指插 入甲 陰道,並以其生殖器陰莖摩擦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 甲 強制性交共計16次得逞。㈣於108年1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 止之某日(甲 國中二年級),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 性交之犯意,先以手隔著衣服撫摸甲 胸部,再以手指插入 甲 陰道,並以其生殖器陰莖摩擦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共計1次得逞。㈤於108年3月間起至108年4月間止 之某日(甲 國中二年級),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 性交之犯意,先以手隔著衣服撫摸甲 胸部,再以手指插入 甲 陰道,並以其生殖器陰莖摩擦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共計1次得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㈠)、同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對未滿14歲 女子犯強制性交(㈡、㈢、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刑法第221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㈤)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甲 之指訴、C同學、D師、E師、A母、A弟之證述、甲 所繪製現 場圖、甲 驗傷診斷書、甲 國小及國中之學籍資料、諮商晤 談登錄表、被告與甲 108年5月7日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否認有何對甲 為上開強制性交、猥褻犯行,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以:甲 對於遭性侵害之頻率前後指訴不一 ,且曾自陳這個問題很難回答,不能籠統認定被告犯罪等詞 。     四、經查:  ㈠被告矢口否認曾經對甲 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並非可 採,已如前有罪部分所述,然被告具體犯罪之時間與次數, 若被害人未能陳述明確,自應再有其他證據相佐方足資認定 。  ㈡甲 對於其第一次遭被告猥褻、以手指插入陰道之行為的時間 點為國小四年級,之所以對此時間點記憶深刻是因為曾經聽 聞同學間討論關於性行為之事情,且該期間除了第一次曾有 以手指插入外,也曾經有只是撫摸胸部行為,此部分即前所 認定有罪之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且其於警詢、偵訊時亦自陳 :次數不清、不記得月份、也不記得是上學期、下學期;國 小五、六年級的頻率不太記得了,印象中是2個星期1次,國 中一年級到二年級頻率少一點,大約是1個月1次,最後一次 是國中二年級,就是今年(108年),跟第一次一樣,手撫 摸我的胸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用他的生殖器在我的陰道 外面摩擦,之後還有一次就是5月初要上學時(即事實一㈢) ,今年的頻率大概2個月1次等語(偵卷第21、55至59頁), 只能說後來頻率少一點,從2個星期1次,到1個月1次,到2 個月1次;嗣於原審審理中就各階段行為與次數、頻率,多 是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陳述後加以確認,且就國中二年級該 次(即上開一㈤)則是稱該次並沒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也 沒有以陰莖摩擦其生殖器外,只有隔著衣服摸胸部,因為那 一次想睡覺就直接用手把他推開等語(原審卷一第570至578 頁),而與先前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盡相同;再於辯護人詰 問時又稱:倒數第二次感覺到他要碰我,但是我直接用手把 他推開,導致他有點生氣就直接跟我說「以後不要找我了」 ,那一次開始他就跟我冷戰,直到5月6日他突然碰我的時候 就覺得很奇怪,我有問他,後來他有跟我說為什麼要跟我冷 戰的原因,是因為那天我沒有讓他碰等語(原審卷一第587 頁),而就上開「一㈤」部分指稱該次在感覺到被告想要碰 時就直接將他的手推掉;復證以:頻率是越來越少,(你為 何會記得這樣的頻率,因妳說從一開始是2周1次即約1個月2 次,到1個月1次,再變成2個月1次,妳印象中這樣的頻率變 化是用什麼樣基礎去計算?)我是用感覺來計算頻率的等詞 (原審卷一第590、591頁)。可見甲 對於頻率之陳述僅係 依其感覺而為,就其中「一㈤」部分之行為則有以手指插入 其陰道、只有撫摸、感覺被告要碰觸時即以手推開等之不同 說法,已難認定甲 所指之頻率以及被告各次具體之行為。  ㈢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雖可認定被告前述 有罪部分之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猥褻等犯行,然其餘甲 所指被告其他次強制性交 、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既非明確 ,即難具體認被告有其他被訴對甲 為強制性交、猥褻之行 為。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 述有罪部分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對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以外,其餘 被訴之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 強制性交等犯行,此部分事證尚有未足,尚未達於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應就此部分均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雖認被告其餘被訴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如附表 編號2-2)、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如附表編號3至5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如附表編號6,此部分 變更起訴法條)等罪部分,均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惟 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 實一㈠至㈢之行為外,尚有原判決所指對甲 之其他次行為, 原判決以甲 所指遭猥褻、性交之時間與頻率計算,認定尚 有如附表編號2之一罪、及如附表編號3至6等各該次犯行, 容有誤會。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上開有罪部分以外即如附表編號2-2、3至6部 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2-2、3 至6部分均諭知無罪。 丙、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 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犯罪類型 、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於最長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三罪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1年8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事  實 (原判決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事實一㈠ (事實一㈠) AD000-A108156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事實一㈡ (事實一㈡,區分為2-1、2-2) AD000-A108156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1)上訴駁回。 (2-2)原判決撤銷。 AD000-A108156A無罪。 3 無 (事實一㈢) AD000-A108156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伍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AD000-A108156A無罪。 4 無 (事實一㈣) AD000-A108156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AD000-A108156A無罪。 5 無 (事實一㈤) AD000-A108156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AD000-A108156A無罪。 6 無 (事實一㈥) AD000-A108156A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撤銷。 AD000-A108156A無罪。 7 事實一㈢ (事實一㈦) AD000-A108156A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025-01-21

TPHM-113-侵上訴-154-202501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命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告訴人甲○○為騷擾、接觸之非必 要聯絡行為及要求遠離告訴人住居所之行為,然法院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 ,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是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 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個違反保 護令罪。  ㈡審酌被告為挽回告訴人,竟無視告訴人之意願以及法院核發 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且有肢體上之不 當接觸,不尊重告訴人的意願,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給 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 宥恕,彌補行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一般。另本案發生前, 被告已多度對告訴人為強制、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 毀損等犯行,迭經本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顯見被告目無法紀,本案自應給予較重之處罰。最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29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前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10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不 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不得對甲○○為騷擾 、接觸之非必要聯絡之行為,應遠離甲○○住居所(地址詳卷 )至少100公尺,應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後6個月內完成認知教 育輔導12週處遇計畫。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8月3日9時53分許,前往甲○○ 住所環抱甲○○,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接觸 之行為,且未遠離甲○○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通常保護令、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95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簡字第3528號簡易判決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8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所禁止之多款行為,然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 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被告以同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 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 ,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NDM-114-簡-299-20250120-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吳沂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A01與B01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審裁 定(113年度家聲更二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 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 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 二、本件抗告人因父母A01、B01間聲請改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等事件(原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下稱系爭親 權事件),聲請法官李莉苓(下稱李法官)迴避,係以:李 法官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試圖於程序外私下與伊不當接觸, 造成伊極大恐懼,且不尊重伊意願及陳述,職權為原法院11 1年度家親聲抗字20號暫時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及掌握執 行程序之進行,強欲使伊前往義大利與父親生活,使伊陷於 將來可能無法回臺之憂懼中,且對伊或伊母親委任之律師具 有強烈敵意,恣意曲解律師之臉書貼文,甚將部分律師移送 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導致無法有效進行溝通,更將尚未公 開之裁判書傳送予無關之第三人,迄今仍認吳俊達律師等人 不得為伊之代理人,妨礙伊合法委任律師進行本件司法程序 ,且客觀上足認李法官對伊委任之律師有相當之故舊恩怨及 嫌隙,難期有公正審判之可能,足認李法官執行職務已有所 偏頗,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迴避事由云云 。原法院以:李法官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欲與抗告人聯繫, 係基於承審法官職權之行使,非於程序外與抗告人接觸,且 亦未掌控系爭處分之執行程序,其將抗告人委任之律師移送 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業以書面表明理由,而將原法院111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於遮隱上傳後傳送予調解委員, 無非係基於公誼分享已可公開之裁判先例。又吳沂錚律師臉 書貼文標題為「憲判8是理想崇高而不可得之願景」,記載 「未成年子女想要說話,大人通常都是假裝在聽」等語,所 稱「大人」確會被認意指法官,且對法官為負面評價;另李 法官要求臺北律師公會不得將111年12月16日之調解庭錄音 檔提供予抗告人之代理人,係為妨免抗告人之代理人不能遵 守保密原則。至抗告人指摘李法官為系爭處分裁定命其前往 義大利,致其人身自由受限制,承受無法回臺之風險部分, 乃抗告人是否對系爭處分提起抗告之問題,抗告人已循法定 程序加以救濟,尚難以上開諸事由主觀臆測,遽謂李法官客 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 李法官對於系爭親權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 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聲請李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因而 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李法官迄今縱仍認 未成年之抗告人不得合法委任吳俊達律師等人為其代理人, 然此僅屬李法官個人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之問題,難謂其與 抗告人之代理人已有所嫌怨、仇隙,且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即 令對李法官之執行職務、程序進行及個人之行事風格有所不 滿、指摘,亦難憑此遽認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簡抗-9-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退休給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石木欽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 訴訟代理人 邱瓊如 黃湘玲 被 上訴 人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陳瑩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高金枝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代 表 人 陳銘賢 訴訟代理人 余惠卿 呂珮蓁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銓敘部(下稱銓敘部)之代表人由周志宏變更為施 能傑;被上訴人司法院(下稱司法院)之代表人由許宗力變 更為謝銘洋,均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於 民國000年00月00日自願退休生效,經銓敘部106年12月19日 部退四字1064291647號函(下稱106年12月19日函),審定 其於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下稱舊制)、後(下稱新 制)年資為19年6個月、15年6個月,分別給與月退休金79.5 %、31%;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40個基數在案。因 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退休當日再任○○○○○○○○○(於109年7 月17日改制更名為○○○○)○○○,爰自同日起停止發放月退休 金。嗣銓敘部依107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 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以107年6月7日部退四字第107 4353202號函(下稱107年6月7日函)重新核算上訴人每月退 休所得。其後,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辭任○○○職務,並自 同日起恢復領受月退休金,司法院則以108年10月24日院台 人四字第1080027253號函(下稱108年10月24日函)檢附○○ 退養金計算表,審定上訴人自同年9月16日起支領月退養金 。 ㈡上訴人因於在職期間有違法失職行為,由監察院提出彈劾並 移付懲戒,經懲戒法院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懲上字第2 號判決(下稱系爭懲戒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確 定,銓敘部遂依108年6月28日修正、同年7月17日公布、109 年7月17日施行(除特別標示者外,下同)之法官法第50條 之1、第101條之2規定,以111年9月27日部退四字第1115493 84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審定上訴人之月退休金及退休 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應溯自退休生效日(即000年00 月00日)起,自始減少60%,並依退撫法規定重新計算上訴 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併予撤銷銓敘部107年 6月7日函及其附表,並副知司法院、臺高院及被上訴人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2年4月30日改制前為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局)執行扣減上訴人退 休及其他離職給與發放暨追繳事宜。案經司法院依銓敘部上 開重新審定,以111年9月30日院台人四字第1110029151號函 (下稱原處分二),重新計算上訴人月退養金,並請其繳還 溢領之退養金新臺幣(下同)2,130,405元,且併予撤銷司 法院108年10月24日函及所附法官退養金計算表;臺高院以1 11年9月30日院彥人三字第1110005764號函(下稱原處分三 )請上訴人繳還溢領之舊制月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1,197,708元;基管局則以111年10月3日台管業二字第11116 76769號函(下稱原處分四,與原處分一、二、三合稱原處 分)請上訴人繳還溢領之新制月退休金795,867元。上訴人 不服原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決 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 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自願退休生效,經銓敘部106年12月1 9日函審定其退撫舊制、新制年資及月退休金。因上訴人於 任職○○期間內,長期與在法院涉訟之友人○○○,有飲宴、球 敘、提供法律意見、不當接觸或未迴避案件之審理等諸多違 法、失職行為,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下 稱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法庭就上訴人所涉違失行為,於11 1年9月2日以系爭懲戒判決判命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確 定。準此,上訴人係於000年00月00日○○退休後之111年9月2 日始受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 戒處分確定,其法律效果依已於109年7月17日施行之法官法 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6 0%。復參酌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雖說明本條 文係參照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德國公懲法)第10條 第2項之規定,但我國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並無類似德國 公懲法將懲戒判決視為剝奪退休金之明文,故法官法第50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懲戒處分所衍生自始剝奪退休金及退養 金60%之效力,無從以系爭懲戒判決為執行名義予以執行, 故應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行政處分追繳執行之。從而,銓敘 部先以原處分一審定「應執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部分 」及「應執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發放及追繳事宜」後 ,司法院、臺高院、基管局依據原處分一之審定,基於支給 、發放機關之地位,分別以原處分二、三、四辦理銓敘部原 處分一審定結果,並命上訴人繳還溢領之退養金2,130,405 元(司法院)、舊制月退休金及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1,197,708元(臺高院)、新制月退休金795,867元(基管局 ),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原處分所計算之上揭金額均 無爭執,則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已可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云 云。惟本件該當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為「 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法官退休後,於111年9月2日始因系 爭懲戒判決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處 分確定」,而此構成要件事實屬法官法新增第50條之1第1項 規定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故本件自有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 規定之適用。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解釋意旨 ,及法官法第101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亦可知立法者已經 有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從而,上訴人 上開主張應非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7項規定:「(第1項)法官之懲戒 處分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 、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 1年以上5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 職務。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 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六、罰款:其數額為 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 。七、申誡。……(第7項)第1項第4款、第5款之退休金,指 受懲戒法官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或其他離職給 與。……。」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 )法官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後始受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之處分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退休金、退養金 ;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二 、受前條第1項第2款處分者,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 百分之60。……(第2項)前項所指之退休金,適用前條第7項 之規定。」第101條之2規定:「第50條之1修正施行前,有 該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又 揆諸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及第101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分 別略以:「……為解決本法此次修正前,對於現行一發現涉案 即先搶退之法官,於退休生效後,始受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款等嚴重之懲戒處分判決確定(含再審改判)者,因已無 職可免、可撤或可轉任,亦不影響其月退休金支領標準,衍 生涉案人員藉由退休規避責任之問題,爰參照德國聯邦公務 員懲戒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受懲戒公務員於撤職之判決確 定前退休者,該判決視為剝奪退休金』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 明定,受懲戒法官於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後,始經判決處以 前述嚴重之懲戒處分確定時,應自始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休 金、退養金;又剝奪、減少退休金、退養金者,其已領之部 分亦應全部或一部追繳。另衡酌剝奪或減少法官之退休金、 退養金,影響其權益甚鉅,為免失之過苛,爰參酌公務人員 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斟酌依其受懲戒處分 之輕重,明定自始分別剝奪、減少其應領退休金、退養金, 以收實效。……」「……關於第50條之1條文僅適用於修正施行 後始經職務法庭懲戒判決確定(含再審確定),且有該條第 1項規定情形者,至於修正施行前已經判決確定,且無再審 之訴繫屬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爰於本條明定是類人 員不適用第50條之1修正施行後規定。」準此可知,凡於法 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109年7月17日施行後經職務法庭判 決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懲戒處分確定者,縱然其 違失行為係在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施行前,仍應依該 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退休金、退養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 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㈡次按法官法第50條第1項既已明文法官之懲戒為該條文所列舉 之7種處分,文義上顯難將法官法所規範之懲戒處分擴張至 同法第50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情形。又增訂法官法第50條之 1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此次修正前應受懲戒之法官,於懲戒 處分判決確定前已先行退休,致免職、撤職等處分欠缺實益 ,方於法官法第50條後明文增訂於上開情形對受懲戒法官發 生應自始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效果,尚難僅因法官 法第50條之1第1項係規定於第七章職務法庭之章節內,即遽 認該條項規定之內容應屬對法官之懲戒處分,而應由職務法 庭審理。再者,法官法第69條第4項規定:「受懲戒法官所 屬法院院長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處分之判決後, 應即通知退休金及退養金之支給機關,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 第2項規定催告履行及囑託執行。」其增訂理由載明:「…… 受懲戒法官如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之懲戒處分判決 ,因退休金、退養金係依法由各該支給機關所支給,而非由 所屬法院支給,是受懲戒法官如尚未支領,即應由各支給機 關停止或減少支付,如已支領而應追回,亦應由各支給或發 放機關依第2項規定辦理。爰增訂第4項明定受懲戒法官所屬 法院院長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處分之判決後,應 即通知支給機關,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及 囑託執行。」而此雖係針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剝奪 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及第5款「減少退休金及 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之懲戒判決所為之規定,惟因 有關法官懲戒判決之執行程序繁雜,尚有其他細節應予補充 ,故增訂第69條第6項規定,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 院訂定執行辦法,以利適用。而依上開條文授權訂定之職務 法庭懲戒判決執行辦法(下稱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2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懲戒判決,指職務法庭所為免除法官、檢 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撤職、免除法官、檢察 官職務,轉任法官、檢察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剝奪退休金及 退養金、剝奪退養金、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 之20、罰款、申誡等懲戒處分之判決。」第12條第3至6項規 定:「(第3項)受懲戒人受數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剝奪 退養金之懲戒處分者,於已執行之範圍內,毋庸重複執行。 (第4項)受懲戒人受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減少退休金及 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之懲戒處分者,不執行減少退休 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之懲戒處分。(第5項)受 懲戒人受剝奪退養金、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 之20之懲戒處分者,減少退養金之部分不再執行。(第6項 )依本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生自始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 、自始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60或自始剝奪退養金效力 之執行,準用前3項規定。」第13條規定:「本法第50條之1 第1項所定情形,受懲戒人已支領退休金或退養金者,退休 金、退養金之支給或發放機關應於懲戒處分生效後,以書面 行政處分確認已支領金額,並限期履行追繳之。逾期不履行 者,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之。」可知, 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關於剝奪或減少退休金、 退養金之懲戒判決方屬職務法庭審理之範圍,至於因「免職 」或「撤職」之懲戒處分確定後,依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 規定,即發生自始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法律效果, 而此法律效果並非懲戒處分之性質,僅因自始剝奪或減少退 休金、退養金之實質效果與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規定之懲戒判決雷同,故於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2條第6 項規定其執行程序準用之,並於第13條規定由支給或發放機 關於「免職」或「撤職」之懲戒判決生效後以書面行政處分 確認已支領金額,並限期履行追繳之。況且,法官法第50條 之1第1項規定以受懲戒法官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至3款處 分確定時為構成要件,則職務法庭自無從與法官法第50條第 1項所列舉之懲戒處分一併宣告。從而,上訴人主張法官法 第50條之1第1項關於「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規定 性質上屬懲戒處分,僅職務法庭方有權為之,且職務法庭依 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對被付懲戒法官為免職或撤職並 停止於一定期間任用之判決外,尚應另併依法官法第50條之 1第1項規定為「財產上不利益」之處分。何況,我國法既未 明文就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並將已支領應減少之全部或一部 追繳之懲戒處分,另規定得由被上訴人分別以行政處分代替 之規定,則應與法官法第50條為相同之解釋。原判決未就法 官法第50條、第50條之1及第69條全文整體觀察,而將該等 規定割裂適用,率認應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行政處分追繳執 行之,顯與法官法整體規範體系不符,且難謂合乎憲法權力 分立之意旨,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有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衡量重大公益與利益保護之結果 ,明定法律得例外的溯及既往外,原則上禁止對於過去存在 且已終結事實,訂定溯及性法律,改變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 律效果。至若立法者訂定向將來發生效力之非溯及性法律, 對於發生在法律生效前尚未終結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 係予以規範或影響者,並非法律之溯及適用,故該法律適用 於尚未終結而繼續存在之事實,並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原則上受承認,但亦應顧及利害關係者信賴利益之保護 ,通常作法由法規本身訂定過渡條款,減輕人民因法律狀態 改變所受之損害(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782號解釋意旨參 照)。而觀諸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中對於本條 文修正施行前已離退者,且「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剝奪、減 少及追繳部分,係涉及對於過去存在且已終結(已離退且已 領取退離給與部分)之事實,訂定溯及性法律,改變原有之 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並予追繳,乃屬法律之溯及既往。至 對於雖已離退,但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時「尚未領取」之退離 給與,予以剝奪或減少部分,則係屬立法者訂定向將來發生 效力之非溯及性法律。而就此發生於法律生效前尚未終結而 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予以規範或影響者,依上說明, 並非法律之溯及適用,故並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揆 以法官之退休給與乃法官因服公職而取得國家對其退休後生 活照顧義務之給與,此等照護義務須與法官清廉自持之期待 相容,因此對於受懲戒法官照護義務之削減與剝奪事涉重大 公益。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增訂之目的,乃以法律明文規 範對於法官在職期間涉有違失行為,卻於懲戒處分未確定前 而先行離退以規避責任者,以事後剝奪、減少或追繳其已領 取退離給與之機制,促使其恪盡其清廉自持之義務,因此具 明顯優於信賴保護之極為重要之公益性目的,縱對於本條文 修正施行前已離退且「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剝奪、減少及追 繳部分,係屬法律之溯及適用,惟因屬立法者於制定該法律 時,本於上述為促使法官恪盡其清廉自持之義務,具有明顯 優於信賴保護之極為重要公益性目的之立法考量,復藉由法 官法第101條之2規定之過渡條款,限縮或減輕受規制對象因 法律狀態改變所受之影響或損害,經核與法治國原則尚無違 背,為法之所許。又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適用之結果,固 然有可能造成上訴人主張同樣違失行為、同樣違失行為終結 時間之相同案件,將因職務法庭判決之時間分別於本條文施 行前與施行後確定,而是否適用本條文之不同結果,惟此乃 新法訂定或法律廢止均會面臨之問題,核與平等權之保障無 涉,是上訴人主張基於平等原則之合憲性解釋,本件適用法 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結果,乃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及平等原則云云,要非可取。  ㈣經查,上訴人原係臺高院○○○○○,於000年00月00日自願退休 生效,經銓敘部以106年12月19日函審定其退撫舊制、新制 年資及月退休金。嗣因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內,長期與在法 院涉訟之友人○○○,有飲宴、球敘、提供法律意見、不當接 觸或未迴避案件之審理等諸多違法、失職行為,經監察院彈 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法庭就上訴人所涉違失行為, 於111年9月2日以系爭懲戒判決判命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 年確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與卷證相符。原判 決並依此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係於000年00月00 日退休,並於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施行後之111年9月2日始 受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 分確定,其法律效果依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60%。從而,銓敘部先以原處 分一審定「應執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部分」及「應執 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發放及追繳事宜」後,司法院、 臺高院、基管局依據原處分一之審定,基於支給、發放機關 之地位,分別以原處分二、三、四辦理原處分一審定結果, 命上訴人繳還溢領之退養金2,130,405元(司法院)、舊制 月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1,197,708元(臺高院)、 新制月退休金795,867元(基管局),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 時對於原處分所計算之上揭金額均無爭執,則原處分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等語,並據此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在原審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上 訴意旨復執陳詞主張:上訴人所受之懲戒處分,係以101年7 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為依據,而依斯時之法官法規定,並無 於懲戒處分確定後,應併為減少或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60% 懲戒處分之適用。又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減少 或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60%之規定,其性質上屬懲戒處分, 應由職務法庭為之。而職務法庭為系爭懲戒判決時,既認上 訴人雖受撤職處分,但無須併為減少或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 60%懲戒處分之判決,則被上訴人自無權再分別以行政處分 代替之。原審未就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 133條之職權調查主義規定,曉喻兩造為充分舉證及完全之 辯論,逕認立法者已經有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非無重大瑕疵,並有不適用法規 之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況且,系爭懲戒判決係判命 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身為執行機關之被上訴人既非 審判機關,自不得逾越系爭懲戒判決主文之內容而自行認定 須依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為減少及追繳退 休金、退養金之懲戒處分。是以,司法院主張法官法第50條 之1第1項規定乃系爭懲戒判決確定後所發生之法律效果,顯 然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及執行機關並非審判機關之憲法分際云 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對於前開法官法規定之錯誤 解釋,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09

TPAA-113-上-36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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