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
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
難。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檢察官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迄11
2年4月18日屆滿,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
。惟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7毫克,
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4號
被 告 林柏斈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斈於民國114年2月1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10分許止,
在臺南市安平區享溫馨KTV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
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3時1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與
建平路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遂於同日23時3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道○○○○○○○○○○○○○號碼000-0000號之車
籍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交簡-75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