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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陳萬財 受輔助宣告 之人 張春春(原名張春季)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陳萬財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張春春之親屬,張春春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3號 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 。現因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有顯不適任之情事,爰聲請改定抗 告人為張春春之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主張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聲請改定輔助人,惟並未就此提出證據資料為 佐證。經原審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該局 出具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認抗告人雖有意願擔任輔 助人,但恐能力有限,不足以維護張春春之最佳利益等語, 並參酌原輔助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認無事證足認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張春春之輔助人有何不符其最佳利益或 顯不適任之情事,故駁回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不同意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輔助人,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為案外人張萬財(原名王少煇)之配偶,張春春(原 名張春季)則為張萬財之母親,張萬財、張春春前經本院分 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42號、101年度監宣字第43號裁定變 更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均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 等情,有戶籍謄本、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至9、19至21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  ㈡抗告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前開戶籍謄本、原審裁定影本 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受輔助宣 告之人張春春另以書狀表示:「同意陳萬財輔助人」、「同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35頁)。本院審酌原審業已依職 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抗告人、張春春、張萬財進行訪 視,訪視報告內容略以:抗告人、張萬財、張春春3人共同 使用寢室空間,且住所處內空間未有門鎖,亦堆滿垃圾、衣 物,居住環境沒水沒電,生活條件惡劣;張萬財在訪視過程 中引導抗告人及張春春對話內容及說詞,對於張萬財外祖父 所遺留之財產繼承議題理解混亂;另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書是 由張萬財撰寫,抗告人卻自述因自己會寫字,才能擔任輔助 人,說詞矛盾,且抗告人對於輔助宣告相關權利義務了解有 限,會談過程中對於社工師的提問理解也有多處錯誤,認知 狀況有待評估,雖抗告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但恐能力有限 ,不足以維護張春春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2月3日新北社工字第1132395236號函所附成年監護 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44頁),且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表示:抗告人能力有限,由其擔任輔助人不 足以維護張春春之最佳利益,請求駁回抗告等語(見原審卷 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39頁),是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 本院尚無從認定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張春春之輔助人有 不符合其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  ㈢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改定輔助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 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改定其為張春春之輔助人,為無 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按抗告法院為本案裁判前,應使因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 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 第95條本文所謂應使因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 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業已發函請抗告 人、張春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陳述意見,張春春、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均已以書狀陳述意見,抗告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仍未於期限內提出任何書狀或事證,本院斟酌其於原審及抗 告狀所述意見、相關人等之意見並綜合全卷事證,認已得為 裁判,故無再行言詞審理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31

TPDV-114-家聲抗-18-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即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58號),及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有關附表所示 事項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 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 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甲○○其餘聲請駁回。 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五七六號、一一三年度家 親聲字第五八號)由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一一二年度家 親聲字第五七七號)由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 ○○(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事件 ,該案卷宗下稱第576號卷),及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下稱乙○○)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並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事件,該案 卷宗下稱第58號卷),暨乙○○提出反聲請,亦聲請改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酌定甲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577號事件,該案卷宗下稱第577號卷),因前揭聲請 及反聲請之數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 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甲○○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8號): 一、甲○○之聲請意旨: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8 月7日兩願離婚,約定由兩造共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 持續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號3樓(下稱系爭住處)。然乙 ○○經濟收入不穩定、對外負債累累,無法依兩造106年8月7 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給付子女扶養費 ,並有酗酒惡習且作息不規律,嚴重影響同住之未成年子女 生活作息;又乙○○情緒控管欠佳,過當之管教方式致未成年 子女與其產生衝突與抗拒,長期已對未成年子女身心造成負 面影響,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及人際互動,甚至出 現輕生念頭,甲○○遂於111年10月10日偕同未成年子女遷離 系爭住處,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始獲得改善。因認乙○○在親 權行使上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並非適任之親權人,爰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 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乙○○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 惟乙○○自111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衛生福利部 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復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將來 生活教育所需、兩造之經濟能力,及甲○○係負責實際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與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等節,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 求乙○○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  ㈢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兩造離婚時,業以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應按月給付甲○○1 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於111年6月1日起至1 12年8月31日止(共計15個月,下稱系爭期間),依系爭離 婚協議之約定,原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共計 15萬元與甲○○。然乙○○在系爭期間內,僅曾於111年6月至同 年8月間匯款扶養費共計3萬元,以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 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學雜費、補習班學費共計6萬2,975元( 詳如乙○○113年6月11日家事陳報㈣狀附件9所示,第576號卷 二第77-109頁),尚餘5萬7,025元(計算式:15萬元-9萬2, 975元=5萬7,025元)未給付,爰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及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給付此金額暨其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甲○○單獨任之。⒉乙○○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給付,其後3 6期視為均已到期。⒊乙○○應給付甲○○5萬7,025元,及自113 年10月1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乙○○則以: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乙○○並無長期酗酒、情緒失控,亦無對未成年子女過當管教 等情形,甲○○空言指述,均與事實不符,且其上揭任意指摘 、惡意詆毀乙○○之言論,屬灌輸子女不當觀念行為,有違善 意父母原則。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若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同意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萬元。  ㈢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觀諸乙○○提出之給付明細及相關單據(詳卷二第77頁附件9 、卷二第293頁附件11之「乙○○已給付之扶養費用明細及相 關單據」),足徵乙○○於系爭期間不僅有履行扶養費之給付 義務,且累計給付金額已逾甲○○所主張之數額。又縱認乙○○ 尚有扶養費未給付,然兩造在甲○○對乙○○訴請遷讓房屋等之 案件中(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事件 ,下稱另案民事案件),亦經法院認定乙○○對甲○○有代墊房 貸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715,000元,經乙○○於該案以此債權 抵銷甲○○對乙○○之房租債權10萬元後,乙○○在本案亦以剩餘 之債權數額主張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可主張。  ㈣並聲明:甲○○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 一、乙○○之反聲請意旨:     乙○○任職計程車司機,工作時間彈性且收入穩定,雖尚有欠 款但無還款壓力,且在未成年子女尚未搬離前,均親力親為 接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負擔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費用及系爭住處之房貸,且乙○○家庭支援充足,並堅 持善意父母原則,拒絕對子女灌輸負面觀念,亦絕無不當管 教之情。反觀甲○○工作時間無法使用手機,導致失聯、無法 即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且其親屬多在大陸地區難以提供 親職支援,又甲○○放任未成年子女沈迷網路,影響其身心健 康發展,並惡意詆毀乙○○意圖影響未成年子女意願,令未成 年子女對乙○○產生抵觸、反抗情緒,顯非友善父母,均有損 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 改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縱維持兩造共 同親權,亦應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並請求依乙○○11 2年4月27日家事陳報狀附表所示,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並聲明:⒈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乙○○單獨任之。 ⒉甲○○得依乙○○112年4月27日家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甲○○則以: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甲○○主責照顧,也由甲○○負責與未成 年子女學校老師聯繫溝通,甲○○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 在校學習皆有所掌握與暸解,後因未成年子女長期受到乙○○ 過度要求及情緒勒索致身心受影響,甲○○為提供安全穩定之 環境,始攜未成年子女搬離系爭住處。而兩造別居後,未成 年子女精神情緒已趨穩定,作息正常、受照顧狀況良好,甲 ○○並會利用假日讓未成年子女返回乙○○父母住處探視,具備 友善父母態度;又甲○○娘家雖在大陸,但目前同住家屬尚有 甲○○已成年之長子及表妹,平時生活可互相支持,並提供協 助照顧。是甲○○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處,應由甲○○ 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較有 利。並答辯聲明:乙○○之反聲請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8 月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且約定乙○○應按月給付甲○○1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可 憑(第576號卷一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兩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 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查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確認兩造適任親權之 評估、維持共同親權之主要照顧者評估、未成年子女意願表 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相處情形等事項進行調查,經 其統合彙整後,提出總結報告略以(以下詳本院112年度家查 字第89、9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參第576 號卷一第229-245頁)。:  ⒈兩造皆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在時間安排上也能配合接送 未成年子女。雖然甲○○因上班因素無法隨身攜帶智慧型手機 ,但仍有其他聯絡方式,且乙○○也能協助處理子女相關事宜 ,考量乙○○目前有欠款且未提出完整的還款計畫,相較之下 甲○○的經濟狀況較為穩定。在支持系統方面,雖然兩造都有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的經驗,但乙○○的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更為頻繁且有過夜經驗,因此在實際照顧上更能提供協 助。此外,兩造居住環境皆適合未成年子女成長,從未成年 子女出生至今,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皆有參與,對未 成年子女關愛有加,未成年子女與乙○○家庭互動頻繁,然就 過往照顧經驗中,甲○○對未成年子女有更深入的了解,如清 楚導師姓名、積極親師合作、敏銳觀察子女情緒等,且兩造 目前會面交往順利,配合良好,甲○○展現友善父母的態度, 能主動配合乙○○的家庭需求,兩造均對子女照顧有完善規劃 ,也感受的到對未成年子女用心之情。  ⒉至於甲○○指稱乙○○作息與習慣不佳、過當管教致未成年子女 身心受不利影響部分,兩造從111年10月10日之後便未同住 ,甲○○亦自陳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現況改善很多,精神心 情好轉,就現在生活居住型態而言,尚難就此認定對未成年 子女有何不利之情事。其次,乙○○與未成年子女因對雙方期 待與了解有所落差,又值未成年子女面臨青春期,對於乙○○ 之管教方式呈現較負面情緒,乙○○在管教彈性上仍可再調整 ,惟因乙○○嚴格管教而導致未成年子女壓力過大而想輕生此 部分,要非可信。另方面,乙○○指稱甲○○過於放任未成年子 女作息與習慣、令未成年子女沈迷手機等部分,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均有管教準則,未成年子女也均能配合兩造所約定 使用手機等生活規範,並無放任情事。  ⒊綜上,甲○○主張乙○○作息與習慣不佳影響母女作息、對 未成 年子女嚴格管教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影響而想輕生等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經調查及客觀現有狀況顯示,乙○○並無未 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本件應無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另考量甲○○在過往照顧上 ,能較細緻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導師向其反映未成年子女 情況也能迅速處理,又未成年子女現進入青春期,面臨第二 性徵發育所產生的困惑與處理可與甲○○討論,考量主要照顧 者在管教及生活照顧上,須能周延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各項事 務,是以尊重兩造維持共同親權的架構下,建議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由甲○○擔任,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醫療、教育、保險、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等事項建議由甲○○單獨決定,其餘部分則由雙方共同決定。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家調報告內容,認兩造於親職能力、支 持系統及親職時間方面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兩 造亦皆有強烈行使親權意願,而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2歲,為 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父母之陪伴、引導,此際有賴兩造適 時分擔親權事宜,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使其同 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成長過程,整體而言,維持兩造共同親權尚無明顯不利益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乙○○固主張甲○○在本案對其多所不實指 控、支持系統較差及對未成年子女過於驕縱等情;惟從上開 家調報告顯示甲○○在未成年子女之管教上仍有其準則,並無 過於放任,且未成年子女自甲○○照顧以來,並無怠於照顧或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對照乙○○尚有高額負債,經濟能 力未必占優,管教未成年子女之方式亦尚待調整,是應無改 定由乙○○單獨任親權人之必要。  ㈣至於本院前曾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 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固認乙○○較少 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未成年子女對於乙○○之管教方式 有明顯抗拒,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及對自我概念、人際互 動的解讀,建議由甲○○單獨監護,此有該基金會112年2月22 日(112)張基高監字第5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考( 下稱社工訪視報告,參第576號卷一第67-76頁)。甲○○亦指 摘乙○○生活習慣不佳、居住環境不穩定及管教過當,且未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由其單獨任親權人。然本院審酌 乙○○於兩造離婚後,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僅餘少部分尚未履行(詳後述),且甲○○亦自承從11 2年9月迄今,乙○○均有正常給付扶養費等語(詳576號卷二第 285頁),可見乙○○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再者,兩 造分居後,甲○○所指摘乙○○生活習慣、居住環境等問題對未 成年子女之影響已大幅降低;觀諸家調報告亦顯示乙○○對未 成年子女仍關愛有加,未成年子女與乙○○之家庭支持系統亦 互動頻繁,乙○○之管教方式雖待調整,但仍無從逕認係導致 未成年子女輕生之原因。更何況上開家調報告亦顯示兩造目 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均屬順利,配合良好,佐以兩造 分居後迄今亦未見曾因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項意見不一而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兩造應均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為優先,確有機會藉由維持共同親權,形成友善合作父母。 若由兩造繼續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子女同 時享有來自父母之關愛,亦使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 均能參與而不致缺席,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誠屬有利。  ㈤準此,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 共同任之。再參酌上開家調報告針對主要照顧者人選之建議 ,並考量兩造分居後迄今,均係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且現況良好,基於繼續性原則及變動最小原則,輔 以甲○○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更深入之瞭解,乙○○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管教方式仍尚待調整,且未成年子女適值青春期,與未 成年子女同性別之甲○○應較理解此階段青少女之習性、需求 而給予適當教養,暨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詳第576號卷末 保密專用袋之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認本件應由甲○○擔任 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 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甲○○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兩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各由其 等單獨任之,要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查,甲○○在本件並未聲請酌定乙○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且本院審酌兩造於 本件審理過程中,會面交往之過程均尚稱穩定、順利,互相 配合良好,而家調報告就兩造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亦顯示 兩造均願意以未成年子女利益著想,探視態度友善,故本件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認 為宜先保留雙方自行協調空間,若日後有任何會面交往上的 問題,兩造仍可依當時情況協議,或在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 事時,請求法院酌定。是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乙○○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至於乙○○雖聲請酌定甲○○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然本院已裁定甲○○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乙○○此部分聲請即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前述之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 前述,然乙○○既係未成年子女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甲○○請求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 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再參諸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均同意以每月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同意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第576號 卷二第285頁),核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差距尚非過大,並遠高於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數額, 亦符合兩造各自之經濟能力,且與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一致,應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甲○○請求乙○○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確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 項定有明文。本件乙○○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 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 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關於甲○○請求給付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㈠查兩造既已如前述於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應按月就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甲○○每月1萬元,則乙○○於甲○○主張之系 爭期間共15個月,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共計15萬元與甲○○。又甲○○已不爭執乙○○在系爭 期間內,曾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就扶養費匯款共計3萬元 ,以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學雜費、 補習班學費共計6萬2,975元,復亦不爭執乙○○另曾於112年6 月間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5,675元(詳576號卷二第317 頁),則剩餘之5萬1,350元(計算式:15萬元-3萬元-62,975 元-5,675元=51,350元),應由乙○○對其已依約履行給付乙事 負舉證責任。  ㈡乙○○雖主張其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實際上總計匯款9萬5,0 00元與甲○○,扣除甲○○所不爭執之其中共計3萬元扶養費外 ,另有溢付6萬5,000元,亦屬其所給付之扶養費,扣抵前開 剩餘之5萬1,350元後,已無任何扶養費須給付云云。惟甲○○ 雖承認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曾收受乙○○之匯款共9萬5,00 0元,但已否認乙○○所稱溢付之65,000元與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有關,並稱此65,000元當中有3萬元係乙○○依系爭離婚協 議另應負擔之系爭住處房租,其餘則為乙○○所繳納系爭住處 之房貸等語(詳576號卷二第277、281頁)。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乙○○對於此部分之65,000元與扶養費給付有關乙事負舉 證之責。而參諸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第3項已約定「男方(即 乙○○)每月給付1萬元做為詠涵(即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 ,另外支付1萬元做為女方(即甲○○)支付房租費,女方同 意讓男方住○○路0號3樓」等情(詳第576號卷一第15頁), 可見乙○○於離婚後除扶養費以外,亦應按月支付系爭住處之 房租1萬元與甲○○。是乙○○上開所稱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共 計3個月溢付之65,000元,其中3萬元應屬其本應給付之房租 ,無從自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中扣除。再就乙○○所稱溢付 金額中剩餘之35,000元(計算式:65,000元-30,000元=35,00 0元),參以乙○○已自陳其從108年後,每月均會負擔系爭住 處之房貸等語(詳576號卷二第283頁),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 匯款明細顯示乙○○自108年3月後,除每月應負擔之前述房租 及扶養費共2萬元外,每月均另再匯款1萬元至2萬元不等與 甲○○(詳第576號卷二第121頁)乙節相符,足見乙○○所稱溢 付金額剩餘之35,000元,應係其繳納系爭住處之房貸,非屬 其原應負擔之扶養費。是乙○○上開所稱溢付之65,000元,均 與其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涉,無從加以扣除。是乙 ○○於系爭期間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餘5萬1,350元 未履行,應堪認定。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針對乙○ ○另以其對甲○○尚有代墊房貸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61萬5,000 元,主張抵銷抗辯乙節,查乙○○自兩造離婚時起迄今,曾繳 納系爭住處之房貸逾60萬元乙節,業經上開另案民事案件之 判決認定屬實(詳576號卷二第161-167頁,該判決亦已認此 為乙○○替甲○○「代墊」,而對甲○○有此金額之債權),亦與 甲○○自己所提出之乙○○匯款明細及匯款名目表格所示(詳卷 二第121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又甲○○於本案審理時已自 承其為系爭住處之所有人等語(第576號卷二第281頁),則 甲○○對於該房屋之房貸本有繳納義務,而原無繳納義務之乙 ○○既有實際支出上開數額之房貸,即應認乙○○對於甲○○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此數額之利益乙事已盡其舉證之責;若甲○○對 於其獲有上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另有主張,自應由甲○○負舉 證責任。反觀甲○○雖主張:兩造間前已協議由乙○○負擔系爭 住處之房貸,伊則負責將系爭住處設定抵押權與未成年子女 云云(詳576號卷二第281頁),然甲○○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可採。準此,乙○○對甲○○確有上開代墊房貸費用逾 6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扣除乙○○於另案民事案件中曾以此 債權抵銷其對甲○○所負之10萬元房租債務(此亦詳另案民事 判決,出處同前),仍有逾50萬元之債權存在,遠大於乙○○ 前述尚未履行之扶養費債務51,350元及遲延利息數額,該債 權與乙○○本件對甲○○所負之前開扶養費債務屬同種類之給付 並均屆清償期,乙○○向甲○○主張抵銷抗辯,核屬有據。基此 ,甲○○本雖得向乙○○請求已到期之扶養費5萬1,350元及遲延 利息,然經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債之關係於抵 銷範圍消滅,甲○○得請求之前開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甲 ○○請求乙○○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5萬1,350元暨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2025-03-31

KSYV-112-家親聲-576-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即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58號),及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有關附表所示 事項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 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 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甲○○其餘聲請駁回。 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五七六號、一一三年度家 親聲字第五八號)由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一一二年度家 親聲字第五七七號)由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 ○○(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事件 ,該案卷宗下稱第576號卷),及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下稱乙○○)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並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事件,該案 卷宗下稱第58號卷),暨乙○○提出反聲請,亦聲請改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酌定甲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577號事件,該案卷宗下稱第577號卷),因前揭聲請 及反聲請之數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 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甲○○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8號): 一、甲○○之聲請意旨: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8 月7日兩願離婚,約定由兩造共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 持續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號3樓(下稱系爭住處)。然乙 ○○經濟收入不穩定、對外負債累累,無法依兩造106年8月7 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給付子女扶養費 ,並有酗酒惡習且作息不規律,嚴重影響同住之未成年子女 生活作息;又乙○○情緒控管欠佳,過當之管教方式致未成年 子女與其產生衝突與抗拒,長期已對未成年子女身心造成負 面影響,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及人際互動,甚至出 現輕生念頭,甲○○遂於111年10月10日偕同未成年子女遷離 系爭住處,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始獲得改善。因認乙○○在親 權行使上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並非適任之親權人,爰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 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乙○○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 惟乙○○自111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衛生福利部 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復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將來 生活教育所需、兩造之經濟能力,及甲○○係負責實際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與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等節,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 求乙○○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  ㈢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兩造離婚時,業以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應按月給付甲○○1 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於111年6月1日起至1 12年8月31日止(共計15個月,下稱系爭期間),依系爭離 婚協議之約定,原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共計 15萬元與甲○○。然乙○○在系爭期間內,僅曾於111年6月至同 年8月間匯款扶養費共計3萬元,以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 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學雜費、補習班學費共計6萬2,975元( 詳如乙○○113年6月11日家事陳報㈣狀附件9所示,第576號卷 二第77-109頁),尚餘5萬7,025元(計算式:15萬元-9萬2, 975元=5萬7,025元)未給付,爰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及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給付此金額暨其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甲○○單獨任之。⒉乙○○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給付,其後3 6期視為均已到期。⒊乙○○應給付甲○○5萬7,025元,及自113 年10月1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乙○○則以: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乙○○並無長期酗酒、情緒失控,亦無對未成年子女過當管教 等情形,甲○○空言指述,均與事實不符,且其上揭任意指摘 、惡意詆毀乙○○之言論,屬灌輸子女不當觀念行為,有違善 意父母原則。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若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同意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萬元。  ㈢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觀諸乙○○提出之給付明細及相關單據(詳卷二第77頁附件9 、卷二第293頁附件11之「乙○○已給付之扶養費用明細及相 關單據」),足徵乙○○於系爭期間不僅有履行扶養費之給付 義務,且累計給付金額已逾甲○○所主張之數額。又縱認乙○○ 尚有扶養費未給付,然兩造在甲○○對乙○○訴請遷讓房屋等之 案件中(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事件 ,下稱另案民事案件),亦經法院認定乙○○對甲○○有代墊房 貸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715,000元,經乙○○於該案以此債權 抵銷甲○○對乙○○之房租債權10萬元後,乙○○在本案亦以剩餘 之債權數額主張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可主張。  ㈣並聲明:甲○○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 一、乙○○之反聲請意旨:     乙○○任職計程車司機,工作時間彈性且收入穩定,雖尚有欠 款但無還款壓力,且在未成年子女尚未搬離前,均親力親為 接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負擔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費用及系爭住處之房貸,且乙○○家庭支援充足,並堅 持善意父母原則,拒絕對子女灌輸負面觀念,亦絕無不當管 教之情。反觀甲○○工作時間無法使用手機,導致失聯、無法 即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且其親屬多在大陸地區難以提供 親職支援,又甲○○放任未成年子女沈迷網路,影響其身心健 康發展,並惡意詆毀乙○○意圖影響未成年子女意願,令未成 年子女對乙○○產生抵觸、反抗情緒,顯非友善父母,均有損 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 改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縱維持兩造共 同親權,亦應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並請求依乙○○11 2年4月27日家事陳報狀附表所示,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並聲明:⒈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乙○○單獨任之。 ⒉甲○○得依乙○○112年4月27日家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甲○○則以: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甲○○主責照顧,也由甲○○負責與未成 年子女學校老師聯繫溝通,甲○○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 在校學習皆有所掌握與暸解,後因未成年子女長期受到乙○○ 過度要求及情緒勒索致身心受影響,甲○○為提供安全穩定之 環境,始攜未成年子女搬離系爭住處。而兩造別居後,未成 年子女精神情緒已趨穩定,作息正常、受照顧狀況良好,甲 ○○並會利用假日讓未成年子女返回乙○○父母住處探視,具備 友善父母態度;又甲○○娘家雖在大陸,但目前同住家屬尚有 甲○○已成年之長子及表妹,平時生活可互相支持,並提供協 助照顧。是甲○○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處,應由甲○○ 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較有 利。並答辯聲明:乙○○之反聲請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8 月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且約定乙○○應按月給付甲○○1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可 憑(第576號卷一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兩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 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查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確認兩造適任親權之 評估、維持共同親權之主要照顧者評估、未成年子女意願表 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相處情形等事項進行調查,經 其統合彙整後,提出總結報告略以(以下詳本院112年度家查 字第89、9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參第576 號卷一第229-245頁)。:  ⒈兩造皆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在時間安排上也能配合接送 未成年子女。雖然甲○○因上班因素無法隨身攜帶智慧型手機 ,但仍有其他聯絡方式,且乙○○也能協助處理子女相關事宜 ,考量乙○○目前有欠款且未提出完整的還款計畫,相較之下 甲○○的經濟狀況較為穩定。在支持系統方面,雖然兩造都有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的經驗,但乙○○的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更為頻繁且有過夜經驗,因此在實際照顧上更能提供協 助。此外,兩造居住環境皆適合未成年子女成長,從未成年 子女出生至今,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皆有參與,對未 成年子女關愛有加,未成年子女與乙○○家庭互動頻繁,然就 過往照顧經驗中,甲○○對未成年子女有更深入的了解,如清 楚導師姓名、積極親師合作、敏銳觀察子女情緒等,且兩造 目前會面交往順利,配合良好,甲○○展現友善父母的態度, 能主動配合乙○○的家庭需求,兩造均對子女照顧有完善規劃 ,也感受的到對未成年子女用心之情。  ⒉至於甲○○指稱乙○○作息與習慣不佳、過當管教致未成年子女 身心受不利影響部分,兩造從111年10月10日之後便未同住 ,甲○○亦自陳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現況改善很多,精神心 情好轉,就現在生活居住型態而言,尚難就此認定對未成年 子女有何不利之情事。其次,乙○○與未成年子女因對雙方期 待與了解有所落差,又值未成年子女面臨青春期,對於乙○○ 之管教方式呈現較負面情緒,乙○○在管教彈性上仍可再調整 ,惟因乙○○嚴格管教而導致未成年子女壓力過大而想輕生此 部分,要非可信。另方面,乙○○指稱甲○○過於放任未成年子 女作息與習慣、令未成年子女沈迷手機等部分,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均有管教準則,未成年子女也均能配合兩造所約定 使用手機等生活規範,並無放任情事。  ⒊綜上,甲○○主張乙○○作息與習慣不佳影響母女作息、對 未成 年子女嚴格管教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影響而想輕生等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經調查及客觀現有狀況顯示,乙○○並無未 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本件應無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另考量甲○○在過往照顧上 ,能較細緻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導師向其反映未成年子女 情況也能迅速處理,又未成年子女現進入青春期,面臨第二 性徵發育所產生的困惑與處理可與甲○○討論,考量主要照顧 者在管教及生活照顧上,須能周延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各項事 務,是以尊重兩造維持共同親權的架構下,建議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由甲○○擔任,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醫療、教育、保險、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等事項建議由甲○○單獨決定,其餘部分則由雙方共同決定。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家調報告內容,認兩造於親職能力、支 持系統及親職時間方面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兩 造亦皆有強烈行使親權意願,而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2歲,為 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父母之陪伴、引導,此際有賴兩造適 時分擔親權事宜,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使其同 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成長過程,整體而言,維持兩造共同親權尚無明顯不利益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乙○○固主張甲○○在本案對其多所不實指 控、支持系統較差及對未成年子女過於驕縱等情;惟從上開 家調報告顯示甲○○在未成年子女之管教上仍有其準則,並無 過於放任,且未成年子女自甲○○照顧以來,並無怠於照顧或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對照乙○○尚有高額負債,經濟能 力未必占優,管教未成年子女之方式亦尚待調整,是應無改 定由乙○○單獨任親權人之必要。  ㈣至於本院前曾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 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固認乙○○較少 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未成年子女對於乙○○之管教方式 有明顯抗拒,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及對自我概念、人際互 動的解讀,建議由甲○○單獨監護,此有該基金會112年2月22 日(112)張基高監字第5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考( 下稱社工訪視報告,參第576號卷一第67-76頁)。甲○○亦指 摘乙○○生活習慣不佳、居住環境不穩定及管教過當,且未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由其單獨任親權人。然本院審酌 乙○○於兩造離婚後,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僅餘少部分尚未履行(詳後述),且甲○○亦自承從11 2年9月迄今,乙○○均有正常給付扶養費等語(詳576號卷二第 285頁),可見乙○○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再者,兩 造分居後,甲○○所指摘乙○○生活習慣、居住環境等問題對未 成年子女之影響已大幅降低;觀諸家調報告亦顯示乙○○對未 成年子女仍關愛有加,未成年子女與乙○○之家庭支持系統亦 互動頻繁,乙○○之管教方式雖待調整,但仍無從逕認係導致 未成年子女輕生之原因。更何況上開家調報告亦顯示兩造目 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均屬順利,配合良好,佐以兩造 分居後迄今亦未見曾因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項意見不一而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兩造應均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為優先,確有機會藉由維持共同親權,形成友善合作父母。 若由兩造繼續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子女同 時享有來自父母之關愛,亦使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 均能參與而不致缺席,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誠屬有利。  ㈤準此,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 共同任之。再參酌上開家調報告針對主要照顧者人選之建議 ,並考量兩造分居後迄今,均係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且現況良好,基於繼續性原則及變動最小原則,輔 以甲○○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更深入之瞭解,乙○○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管教方式仍尚待調整,且未成年子女適值青春期,與未 成年子女同性別之甲○○應較理解此階段青少女之習性、需求 而給予適當教養,暨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詳第576號卷末 保密專用袋之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認本件應由甲○○擔任 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 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甲○○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兩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各由其 等單獨任之,要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查,甲○○在本件並未聲請酌定乙○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且本院審酌兩造於 本件審理過程中,會面交往之過程均尚稱穩定、順利,互相 配合良好,而家調報告就兩造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亦顯示 兩造均願意以未成年子女利益著想,探視態度友善,故本件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認 為宜先保留雙方自行協調空間,若日後有任何會面交往上的 問題,兩造仍可依當時情況協議,或在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 事時,請求法院酌定。是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乙○○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至於乙○○雖聲請酌定甲○○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然本院已裁定甲○○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乙○○此部分聲請即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前述之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 前述,然乙○○既係未成年子女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甲○○請求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 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再參諸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均同意以每月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同意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第576號 卷二第285頁),核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差距尚非過大,並遠高於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數額, 亦符合兩造各自之經濟能力,且與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一致,應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甲○○請求乙○○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確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 項定有明文。本件乙○○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 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 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關於甲○○請求給付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㈠查兩造既已如前述於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應按月就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甲○○每月1萬元,則乙○○於甲○○主張之系 爭期間共15個月,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共計15萬元與甲○○。又甲○○已不爭執乙○○在系爭 期間內,曾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就扶養費匯款共計3萬元 ,以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學雜費、 補習班學費共計6萬2,975元,復亦不爭執乙○○另曾於112年6 月間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5,675元(詳576號卷二第317 頁),則剩餘之5萬1,350元(計算式:15萬元-3萬元-62,975 元-5,675元=51,350元),應由乙○○對其已依約履行給付乙事 負舉證責任。  ㈡乙○○雖主張其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實際上總計匯款9萬5,0 00元與甲○○,扣除甲○○所不爭執之其中共計3萬元扶養費外 ,另有溢付6萬5,000元,亦屬其所給付之扶養費,扣抵前開 剩餘之5萬1,350元後,已無任何扶養費須給付云云。惟甲○○ 雖承認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曾收受乙○○之匯款共9萬5,00 0元,但已否認乙○○所稱溢付之65,000元與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有關,並稱此65,000元當中有3萬元係乙○○依系爭離婚協 議另應負擔之系爭住處房租,其餘則為乙○○所繳納系爭住處 之房貸等語(詳576號卷二第277、281頁)。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乙○○對於此部分之65,000元與扶養費給付有關乙事負舉 證之責。而參諸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第3項已約定「男方(即 乙○○)每月給付1萬元做為詠涵(即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 ,另外支付1萬元做為女方(即甲○○)支付房租費,女方同 意讓男方住○○路0號3樓」等情(詳第576號卷一第15頁), 可見乙○○於離婚後除扶養費以外,亦應按月支付系爭住處之 房租1萬元與甲○○。是乙○○上開所稱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共 計3個月溢付之65,000元,其中3萬元應屬其本應給付之房租 ,無從自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中扣除。再就乙○○所稱溢付 金額中剩餘之35,000元(計算式:65,000元-30,000元=35,00 0元),參以乙○○已自陳其從108年後,每月均會負擔系爭住 處之房貸等語(詳576號卷二第283頁),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 匯款明細顯示乙○○自108年3月後,除每月應負擔之前述房租 及扶養費共2萬元外,每月均另再匯款1萬元至2萬元不等與 甲○○(詳第576號卷二第121頁)乙節相符,足見乙○○所稱溢 付金額剩餘之35,000元,應係其繳納系爭住處之房貸,非屬 其原應負擔之扶養費。是乙○○上開所稱溢付之65,000元,均 與其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涉,無從加以扣除。是乙 ○○於系爭期間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餘5萬1,350元 未履行,應堪認定。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針對乙○ ○另以其對甲○○尚有代墊房貸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61萬5,000 元,主張抵銷抗辯乙節,查乙○○自兩造離婚時起迄今,曾繳 納系爭住處之房貸逾60萬元乙節,業經上開另案民事案件之 判決認定屬實(詳576號卷二第161-167頁,該判決亦已認此 為乙○○替甲○○「代墊」,而對甲○○有此金額之債權),亦與 甲○○自己所提出之乙○○匯款明細及匯款名目表格所示(詳卷 二第121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又甲○○於本案審理時已自 承其為系爭住處之所有人等語(第576號卷二第281頁),則 甲○○對於該房屋之房貸本有繳納義務,而原無繳納義務之乙 ○○既有實際支出上開數額之房貸,即應認乙○○對於甲○○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此數額之利益乙事已盡其舉證之責;若甲○○對 於其獲有上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另有主張,自應由甲○○負舉 證責任。反觀甲○○雖主張:兩造間前已協議由乙○○負擔系爭 住處之房貸,伊則負責將系爭住處設定抵押權與未成年子女 云云(詳576號卷二第281頁),然甲○○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可採。準此,乙○○對甲○○確有上開代墊房貸費用逾 6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扣除乙○○於另案民事案件中曾以此 債權抵銷其對甲○○所負之10萬元房租債務(此亦詳另案民事 判決,出處同前),仍有逾50萬元之債權存在,遠大於乙○○ 前述尚未履行之扶養費債務51,350元及遲延利息數額,該債 權與乙○○本件對甲○○所負之前開扶養費債務屬同種類之給付 並均屆清償期,乙○○向甲○○主張抵銷抗辯,核屬有據。基此 ,甲○○本雖得向乙○○請求已到期之扶養費5萬1,350元及遲延 利息,然經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債之關係於抵 銷範圍消滅,甲○○得請求之前開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甲 ○○請求乙○○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5萬1,350元暨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2025-03-31

KSYV-113-家親聲-58-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即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58號),及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有關附表所示 事項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 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 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甲○○其餘聲請駁回。 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五七六號、一一三年度家 親聲字第五八號)由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一一二年度家 親聲字第五七七號)由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 ○○(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事件 ,該案卷宗下稱第576號卷),及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下稱乙○○)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並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事件,該案 卷宗下稱第58號卷),暨乙○○提出反聲請,亦聲請改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酌定甲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577號事件,該案卷宗下稱第577號卷),因前揭聲請 及反聲請之數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 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甲○○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8號): 一、甲○○之聲請意旨: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8 月7日兩願離婚,約定由兩造共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 持續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號3樓(下稱系爭住處)。然乙 ○○經濟收入不穩定、對外負債累累,無法依兩造106年8月7 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給付子女扶養費 ,並有酗酒惡習且作息不規律,嚴重影響同住之未成年子女 生活作息;又乙○○情緒控管欠佳,過當之管教方式致未成年 子女與其產生衝突與抗拒,長期已對未成年子女身心造成負 面影響,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及人際互動,甚至出 現輕生念頭,甲○○遂於111年10月10日偕同未成年子女遷離 系爭住處,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始獲得改善。因認乙○○在親 權行使上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並非適任之親權人,爰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 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乙○○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 惟乙○○自111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衛生福利部 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復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將來 生活教育所需、兩造之經濟能力,及甲○○係負責實際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與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等節,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 求乙○○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  ㈢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兩造離婚時,業以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應按月給付甲○○1 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於111年6月1日起至1 12年8月31日止(共計15個月,下稱系爭期間),依系爭離 婚協議之約定,原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共計 15萬元與甲○○。然乙○○在系爭期間內,僅曾於111年6月至同 年8月間匯款扶養費共計3萬元,以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 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學雜費、補習班學費共計6萬2,975元( 詳如乙○○113年6月11日家事陳報㈣狀附件9所示,第576號卷 二第77-109頁),尚餘5萬7,025元(計算式:15萬元-9萬2, 975元=5萬7,025元)未給付,爰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及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給付此金額暨其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甲○○單獨任之。⒉乙○○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給付,其後3 6期視為均已到期。⒊乙○○應給付甲○○5萬7,025元,及自113 年10月1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乙○○則以: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乙○○並無長期酗酒、情緒失控,亦無對未成年子女過當管教 等情形,甲○○空言指述,均與事實不符,且其上揭任意指摘 、惡意詆毀乙○○之言論,屬灌輸子女不當觀念行為,有違善 意父母原則。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若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同意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萬元。  ㈢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觀諸乙○○提出之給付明細及相關單據(詳卷二第77頁附件9 、卷二第293頁附件11之「乙○○已給付之扶養費用明細及相 關單據」),足徵乙○○於系爭期間不僅有履行扶養費之給付 義務,且累計給付金額已逾甲○○所主張之數額。又縱認乙○○ 尚有扶養費未給付,然兩造在甲○○對乙○○訴請遷讓房屋等之 案件中(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事件 ,下稱另案民事案件),亦經法院認定乙○○對甲○○有代墊房 貸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715,000元,經乙○○於該案以此債權 抵銷甲○○對乙○○之房租債權10萬元後,乙○○在本案亦以剩餘 之債權數額主張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可主張。  ㈣並聲明:甲○○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 一、乙○○之反聲請意旨:     乙○○任職計程車司機,工作時間彈性且收入穩定,雖尚有欠 款但無還款壓力,且在未成年子女尚未搬離前,均親力親為 接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負擔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費用及系爭住處之房貸,且乙○○家庭支援充足,並堅 持善意父母原則,拒絕對子女灌輸負面觀念,亦絕無不當管 教之情。反觀甲○○工作時間無法使用手機,導致失聯、無法 即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且其親屬多在大陸地區難以提供 親職支援,又甲○○放任未成年子女沈迷網路,影響其身心健 康發展,並惡意詆毀乙○○意圖影響未成年子女意願,令未成 年子女對乙○○產生抵觸、反抗情緒,顯非友善父母,均有損 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 改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縱維持兩造共 同親權,亦應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並請求依乙○○11 2年4月27日家事陳報狀附表所示,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並聲明:⒈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乙○○單獨任之。 ⒉甲○○得依乙○○112年4月27日家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甲○○則以: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甲○○主責照顧,也由甲○○負責與未成 年子女學校老師聯繫溝通,甲○○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 在校學習皆有所掌握與暸解,後因未成年子女長期受到乙○○ 過度要求及情緒勒索致身心受影響,甲○○為提供安全穩定之 環境,始攜未成年子女搬離系爭住處。而兩造別居後,未成 年子女精神情緒已趨穩定,作息正常、受照顧狀況良好,甲 ○○並會利用假日讓未成年子女返回乙○○父母住處探視,具備 友善父母態度;又甲○○娘家雖在大陸,但目前同住家屬尚有 甲○○已成年之長子及表妹,平時生活可互相支持,並提供協 助照顧。是甲○○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處,應由甲○○ 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較有 利。並答辯聲明:乙○○之反聲請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8 月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且約定乙○○應按月給付甲○○1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可 憑(第576號卷一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兩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 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查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確認兩造適任親權之 評估、維持共同親權之主要照顧者評估、未成年子女意願表 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相處情形等事項進行調查,經 其統合彙整後,提出總結報告略以(以下詳本院112年度家查 字第89、9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參第576 號卷一第229-245頁)。:  ⒈兩造皆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在時間安排上也能配合接送 未成年子女。雖然甲○○因上班因素無法隨身攜帶智慧型手機 ,但仍有其他聯絡方式,且乙○○也能協助處理子女相關事宜 ,考量乙○○目前有欠款且未提出完整的還款計畫,相較之下 甲○○的經濟狀況較為穩定。在支持系統方面,雖然兩造都有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的經驗,但乙○○的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更為頻繁且有過夜經驗,因此在實際照顧上更能提供協 助。此外,兩造居住環境皆適合未成年子女成長,從未成年 子女出生至今,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皆有參與,對未 成年子女關愛有加,未成年子女與乙○○家庭互動頻繁,然就 過往照顧經驗中,甲○○對未成年子女有更深入的了解,如清 楚導師姓名、積極親師合作、敏銳觀察子女情緒等,且兩造 目前會面交往順利,配合良好,甲○○展現友善父母的態度, 能主動配合乙○○的家庭需求,兩造均對子女照顧有完善規劃 ,也感受的到對未成年子女用心之情。  ⒉至於甲○○指稱乙○○作息與習慣不佳、過當管教致未成年子女 身心受不利影響部分,兩造從111年10月10日之後便未同住 ,甲○○亦自陳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現況改善很多,精神心 情好轉,就現在生活居住型態而言,尚難就此認定對未成年 子女有何不利之情事。其次,乙○○與未成年子女因對雙方期 待與了解有所落差,又值未成年子女面臨青春期,對於乙○○ 之管教方式呈現較負面情緒,乙○○在管教彈性上仍可再調整 ,惟因乙○○嚴格管教而導致未成年子女壓力過大而想輕生此 部分,要非可信。另方面,乙○○指稱甲○○過於放任未成年子 女作息與習慣、令未成年子女沈迷手機等部分,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均有管教準則,未成年子女也均能配合兩造所約定 使用手機等生活規範,並無放任情事。  ⒊綜上,甲○○主張乙○○作息與習慣不佳影響母女作息、對 未成 年子女嚴格管教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影響而想輕生等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經調查及客觀現有狀況顯示,乙○○並無未 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本件應無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另考量甲○○在過往照顧上 ,能較細緻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導師向其反映未成年子女 情況也能迅速處理,又未成年子女現進入青春期,面臨第二 性徵發育所產生的困惑與處理可與甲○○討論,考量主要照顧 者在管教及生活照顧上,須能周延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各項事 務,是以尊重兩造維持共同親權的架構下,建議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由甲○○擔任,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醫療、教育、保險、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等事項建議由甲○○單獨決定,其餘部分則由雙方共同決定。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家調報告內容,認兩造於親職能力、支 持系統及親職時間方面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兩 造亦皆有強烈行使親權意願,而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2歲,為 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父母之陪伴、引導,此際有賴兩造適 時分擔親權事宜,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使其同 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成長過程,整體而言,維持兩造共同親權尚無明顯不利益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乙○○固主張甲○○在本案對其多所不實指 控、支持系統較差及對未成年子女過於驕縱等情;惟從上開 家調報告顯示甲○○在未成年子女之管教上仍有其準則,並無 過於放任,且未成年子女自甲○○照顧以來,並無怠於照顧或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對照乙○○尚有高額負債,經濟能 力未必占優,管教未成年子女之方式亦尚待調整,是應無改 定由乙○○單獨任親權人之必要。  ㈣至於本院前曾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 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固認乙○○較少 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未成年子女對於乙○○之管教方式 有明顯抗拒,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及對自我概念、人際互 動的解讀,建議由甲○○單獨監護,此有該基金會112年2月22 日(112)張基高監字第5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考( 下稱社工訪視報告,參第576號卷一第67-76頁)。甲○○亦指 摘乙○○生活習慣不佳、居住環境不穩定及管教過當,且未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由其單獨任親權人。然本院審酌 乙○○於兩造離婚後,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僅餘少部分尚未履行(詳後述),且甲○○亦自承從11 2年9月迄今,乙○○均有正常給付扶養費等語(詳576號卷二第 285頁),可見乙○○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再者,兩 造分居後,甲○○所指摘乙○○生活習慣、居住環境等問題對未 成年子女之影響已大幅降低;觀諸家調報告亦顯示乙○○對未 成年子女仍關愛有加,未成年子女與乙○○之家庭支持系統亦 互動頻繁,乙○○之管教方式雖待調整,但仍無從逕認係導致 未成年子女輕生之原因。更何況上開家調報告亦顯示兩造目 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均屬順利,配合良好,佐以兩造 分居後迄今亦未見曾因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項意見不一而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兩造應均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為優先,確有機會藉由維持共同親權,形成友善合作父母。 若由兩造繼續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子女同 時享有來自父母之關愛,亦使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 均能參與而不致缺席,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誠屬有利。  ㈤準此,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 共同任之。再參酌上開家調報告針對主要照顧者人選之建議 ,並考量兩造分居後迄今,均係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且現況良好,基於繼續性原則及變動最小原則,輔 以甲○○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更深入之瞭解,乙○○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管教方式仍尚待調整,且未成年子女適值青春期,與未 成年子女同性別之甲○○應較理解此階段青少女之習性、需求 而給予適當教養,暨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詳第576號卷末 保密專用袋之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認本件應由甲○○擔任 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 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甲○○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兩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各由其 等單獨任之,要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查,甲○○在本件並未聲請酌定乙○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且本院審酌兩造於 本件審理過程中,會面交往之過程均尚稱穩定、順利,互相 配合良好,而家調報告就兩造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亦顯示 兩造均願意以未成年子女利益著想,探視態度友善,故本件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認 為宜先保留雙方自行協調空間,若日後有任何會面交往上的 問題,兩造仍可依當時情況協議,或在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 事時,請求法院酌定。是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乙○○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至於乙○○雖聲請酌定甲○○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然本院已裁定甲○○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乙○○此部分聲請即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前述之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 前述,然乙○○既係未成年子女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甲○○請求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 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再參諸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均同意以每月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同意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第576號 卷二第285頁),核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差距尚非過大,並遠高於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數額, 亦符合兩造各自之經濟能力,且與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一致,應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甲○○請求乙○○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確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 項定有明文。本件乙○○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 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 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關於甲○○請求給付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㈠查兩造既已如前述於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應按月就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甲○○每月1萬元,則乙○○於甲○○主張之系 爭期間共15個月,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共計15萬元與甲○○。又甲○○已不爭執乙○○在系爭 期間內,曾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就扶養費匯款共計3萬元 ,以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學雜費、 補習班學費共計6萬2,975元,復亦不爭執乙○○另曾於112年6 月間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5,675元(詳576號卷二第317 頁),則剩餘之5萬1,350元(計算式:15萬元-3萬元-62,975 元-5,675元=51,350元),應由乙○○對其已依約履行給付乙事 負舉證責任。  ㈡乙○○雖主張其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實際上總計匯款9萬5,0 00元與甲○○,扣除甲○○所不爭執之其中共計3萬元扶養費外 ,另有溢付6萬5,000元,亦屬其所給付之扶養費,扣抵前開 剩餘之5萬1,350元後,已無任何扶養費須給付云云。惟甲○○ 雖承認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曾收受乙○○之匯款共9萬5,00 0元,但已否認乙○○所稱溢付之65,000元與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有關,並稱此65,000元當中有3萬元係乙○○依系爭離婚協 議另應負擔之系爭住處房租,其餘則為乙○○所繳納系爭住處 之房貸等語(詳576號卷二第277、281頁)。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乙○○對於此部分之65,000元與扶養費給付有關乙事負舉 證之責。而參諸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第3項已約定「男方(即 乙○○)每月給付1萬元做為詠涵(即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 ,另外支付1萬元做為女方(即甲○○)支付房租費,女方同 意讓男方住○○路0號3樓」等情(詳第576號卷一第15頁), 可見乙○○於離婚後除扶養費以外,亦應按月支付系爭住處之 房租1萬元與甲○○。是乙○○上開所稱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共 計3個月溢付之65,000元,其中3萬元應屬其本應給付之房租 ,無從自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中扣除。再就乙○○所稱溢付 金額中剩餘之35,000元(計算式:65,000元-30,000元=35,00 0元),參以乙○○已自陳其從108年後,每月均會負擔系爭住 處之房貸等語(詳576號卷二第283頁),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 匯款明細顯示乙○○自108年3月後,除每月應負擔之前述房租 及扶養費共2萬元外,每月均另再匯款1萬元至2萬元不等與 甲○○(詳第576號卷二第121頁)乙節相符,足見乙○○所稱溢 付金額剩餘之35,000元,應係其繳納系爭住處之房貸,非屬 其原應負擔之扶養費。是乙○○上開所稱溢付之65,000元,均 與其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涉,無從加以扣除。是乙 ○○於系爭期間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餘5萬1,350元 未履行,應堪認定。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針對乙○ ○另以其對甲○○尚有代墊房貸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61萬5,000 元,主張抵銷抗辯乙節,查乙○○自兩造離婚時起迄今,曾繳 納系爭住處之房貸逾60萬元乙節,業經上開另案民事案件之 判決認定屬實(詳576號卷二第161-167頁,該判決亦已認此 為乙○○替甲○○「代墊」,而對甲○○有此金額之債權),亦與 甲○○自己所提出之乙○○匯款明細及匯款名目表格所示(詳卷 二第121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又甲○○於本案審理時已自 承其為系爭住處之所有人等語(第576號卷二第281頁),則 甲○○對於該房屋之房貸本有繳納義務,而原無繳納義務之乙 ○○既有實際支出上開數額之房貸,即應認乙○○對於甲○○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此數額之利益乙事已盡其舉證之責;若甲○○對 於其獲有上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另有主張,自應由甲○○負舉 證責任。反觀甲○○雖主張:兩造間前已協議由乙○○負擔系爭 住處之房貸,伊則負責將系爭住處設定抵押權與未成年子女 云云(詳576號卷二第281頁),然甲○○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可採。準此,乙○○對甲○○確有上開代墊房貸費用逾 6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扣除乙○○於另案民事案件中曾以此 債權抵銷其對甲○○所負之10萬元房租債務(此亦詳另案民事 判決,出處同前),仍有逾50萬元之債權存在,遠大於乙○○ 前述尚未履行之扶養費債務51,350元及遲延利息數額,該債 權與乙○○本件對甲○○所負之前開扶養費債務屬同種類之給付 並均屆清償期,乙○○向甲○○主張抵銷抗辯,核屬有據。基此 ,甲○○本雖得向乙○○請求已到期之扶養費5萬1,350元及遲延 利息,然經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債之關係於抵 銷範圍消滅,甲○○得請求之前開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甲 ○○請求乙○○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5萬1,350元暨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2025-03-31

KSYV-112-家親聲-577-20250331-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邱瑪黎 相 對 人 邱蔡素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調字第七八號分割遺產事件( 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乙○○○(女,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特別 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女,因相對人與關 係人蔡憲忠等人間之分割遺產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 調字第78號受理中。惟相對人現因巴金森氏症無法自行清楚 陳述,已無訴訟能力,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家調 字第7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罹患 巴金森氏症導致認知功能不佳,意識經常處於嗜睡或混亂狀 態,無法清楚表達自主意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綜觀上開事證,可認相對人因 前揭疾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不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二人關係密切,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復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是本院認選任聲請人於上開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2025-03-31

KSYV-114-家聲-54-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0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 有關未成年子女丁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裁判確定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有一期 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之合併請求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 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 ○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丁OO,雙方感情初尚和睦,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0巷0弄00號透天厝,直到原告聲請暫時保護令獲 准核發後,始攜子遷離上開住處。      2、婚後雙方對彼此生活習慣及價值觀有重大落差,屢因細故 發生爭吵,斯時雖共同居在被告家之透天厝,惟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居住在3樓,被告則居住在4樓,兩造早已感情不 睦、多有爭執,夫妻間感情所剩無幾,且於111年間即已 就離婚之事進行討論。又被告經常因自身情緒失控向被告 大聲叫罵,絲毫未顧及被告父母、未成年子女在場,未成 年子女因此遭受驚嚇而大聲哭泣,已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長期處於不健康、充斥言語暴力之高壓家庭環境,於113 年4月7日,被告因故對原告不滿,不但以「幹你娘機掰」 、「機掰」、「大聲!誰比較大聲,怕三小?幹你娘!」 等穢語羞辱原告,更未顧及未成年子女在場,要求原告進 行人工流產,於原告前往醫院進行人工流產後,又以此事 怪罪原告及原告家人,並向原告表示會展開報復,被告對 原告長期以來展現惡劣態度、言語及精神上暴力,顯然對 原告已無任何夫妻間應有之尊重可言。原告無法忍受,因 此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13號核發通 常保護令在案。   3、綜上,兩造婚姻因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屢對原告施以精神 、言語暴力行為而破碎,雙方自113年6月18日暫時保護令 核發後分居迄今,然被告至今對施暴事實,未有絲毫自省 ,甚至將前揭事件歸因於原告激怒所造成云云,雙方婚姻 因此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丁OO出生至今,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 被告多次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原告,使未成年子女成為 家暴事件之目睹兒,亦曾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管教行為, 被告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考量,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命被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 丁OO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484元。 (三)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丁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 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 費17,484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提原證2至4、6至10之內容並不爭執,但補充說 明如下:原證2,只有1分29秒,讓人不能理解,被告罵髒 話的原因是什麼;原證3,是一樣的狀況,前面的內容被 切掉了;原證4,也是一樣被切掉;原證6,主要是被告與 被告之父吵架,爭執內容,一個為了孫子,一個為了兒子 ,若有必要,可請被告之母來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家中 互動關係,是不是被告每天與被告之父都是如此互動,還 是這是特殊情況;原證7,因當天被告小孩對原告噴口水 ,所以才如此;原證8、9,應該是同一天的事情,因當天 小孩在學校對同學噴口水,被園方寫通知回家,原告跟被 告說,讓被告來跟小孩講這件事情;原證10,只有44秒, 一樣被擷取,這是兩件事情,是被告幫小孩洗澡,小孩玩 水玩的太開心,不想出來,所以才會這樣,至於被告大聲 ,不是對小孩,是因雙方冰箱內有食物,原告食物放太久 ,兩造吵架,不是對小孩大聲。 (二)於保護令核發前,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是被告,現在 原告是主要照顧者,此乃因保護令形成該狀態。原告工作 繁忙,最早晚上8點回家,通常是晚上9、10點回家,所以 未成年子女從起床到接送上、下課,以及例假日陪伴,主 要是被告來支持。關於親權模式,被告可以接受共親,主 照者模式,但主照者應為被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丁OO,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相關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86頁至第188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件核閱無誤(見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92頁至第93頁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雙方自暫時保護令核發未久,即分居迄今,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見卷第220頁),則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半年以 上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屢因自身情緒失控向被告大聲叫罵,更 多次於日常生活中在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面前,大聲咆哮 並以「幹你娘機掰」、「機掰」等穢語羞辱原告,此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1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13年4月7日錄音檔暨譯文、兩造113年4月19日、113年5 月18日臉書訊息截圖、錄影光碟、被告與被告之父111 年10月18日錄音檔暨譯文、被告112年7月10日、112年7 月11日、112年7月12日錄音檔暨譯文、111年8月8日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對話錄音檔暨譯文、111年1月1日錄音 檔暨譯文、錄影檔翻拍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 176頁至第182頁、第192頁至第212頁、第243頁至第249 頁);而上開保護令案件,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224號駁回在案,此經依職權調取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224號裁定等件存卷可佐(見卷第27 9頁至第285頁),是被告婚後確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 等行為,致雙方分居二處,難謂兩造婚姻未生重大破綻 。被告雖辯稱,前揭事件皆事出有因,且被告為了管教 子女始有上開言詞,而該等保護令核發過程,並未踐行 程序正義,難以令人信服等語。然由原告提出之相關錄 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於日常生活中,習以大聲咆哮、 辱罵三字經等穢語宣洩情緒,且多次未顧及未成年子女 在場目睹,甚至於原告懷孕期間,仍未能克制自身情緒 ,竟以:「不用生、去拿掉,幹恁娘卡好!」、「雞掰 」、「你如果不高興就去把小孩拿掉」等不理性言語應 對原告,致原告長期處於家庭暴力之恐懼,亦徵雙方夫 妻情分已蕩然無存。   (3)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因被告無法控制自身情緒, 習於日常生活中,以大聲咆哮及穢語辱罵等不理性方式 發洩情緒,更未慮及年幼子女在場,致其多次目睹或直 接聽聞被告前揭家暴行為,原告無法忍受,遂向本院聲 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雙方因此分居二處,顯見兩造 間之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毀;再參以雙方分居迄今已有 多時,彼此幾無善意互動往來,絲毫未有任何有效改善 ,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 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 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 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 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 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等部分即無庸再 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丁OO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 見卷第188頁、第87頁),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 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原告、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調查報 告內容略以:「…⑴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 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 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 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 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 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考量其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教育以及照顧,與 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原告希望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 者,且原告希望嚐試可以討論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務; 而被告則考量原告工作繁忙,而被告住家距離未成年子 女學校相近,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被告希望為 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但認為兩造能合作,故兩造皆 希望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 意願與合作動機。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 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且有親友可以協 助照顧,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目前6歲,具表意能力,未 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 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密件。⑵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於親權能力、親 職時間、教養規劃能力和監護意願等具相當條件,原告 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兩造均有 合作意願;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需要父母雙方之關愛 ,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故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上提供兩造 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 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4年2月11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233764號函暨函附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卷第257頁至第268頁) 。   (3)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均有任 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並皆有 一定工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丁OO基本生活無虞,參以 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之經驗,照護情形亦無 不妥適之處,雙方尚能在分居期間協商與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堪認兩造尚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 認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 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丁OO現階段之最佳利益 。惟因兩造業已離婚,無從期待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 要在兩造間擇定主要照顧者,以顧及未成年子女丁OO居 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從而,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丁 OO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原告之親職能力較 被告為佳,教養方式亦較被告妥適,是認由原告擔任未 成年子女丁OO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丁OO並與原告 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 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 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 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 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之,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 園,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影響,爰未使其至 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定意旨 參照),兩造亦同此表示(見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此外,雙方目前均能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為相關約定,而能保有相當彈性,故現階段尚無需對 此予以酌定,惟日後兩造若認有必要,自可依法另行提 出聲請,均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則被告雖未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 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 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丁OO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原告自稱從事電商,每月收入約50,000元不等,於110 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21,283元、569,200元、4 82,356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 總額為533,161元;被告受雇於家族企業經營之自助餐 業,月薪約45,000元不等,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 ,分別為1,001,533元、0元、38,102元,名下有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顯見兩造經濟能力差距非大。 另本院斟酌兩造未成年子女丁OO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 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未成年子女丁OO住所地即新北市111年度、112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以及 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 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 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被告復於訪視時表示,若原告為 同住方,同意按月給付扶養費17,000元(見卷第266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丁OO扶養費之金額為17,000元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丁OO之權利義務,由 兩造共同任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丁OO之扶養費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部分,應予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 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 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 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丁OO之利益,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31

PCDV-113-婚-602-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郁庭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林OO之主要照 顧者。就未成年子女林OO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 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林OO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 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 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林OO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在 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就其餘部分未達成調解,有本 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47號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可憑,故本 院僅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 扶養費部分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 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 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0年8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OO(男, 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年5月23 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47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 係自是日解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 ,兩造並未達成協議。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由聲請人及其家人負責照顧 ,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呵護備至,反觀相對人有情緒失控、 言語暴力等舉措,恐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 展不利,更有產生暴力循環之虞;況且,未成年子女為年僅 3歲之幼兒,仍處亟需母親照料、心理及生理相當依賴母親 之階段,現與聲請人同住於娘家,倘任意變更渠生活環境及 照顧者,將對渠精神層面造成過大負擔,是依幼兒從母及現 狀維持原則,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繼 續照顧未成年子女。 ㈡、相對人非但不具照料幼兒之能力,更拒絕學習相關技能,及 就申請未成年子女補助事宜加以刁難,其是否具備足夠親職 能力,大有可議,且自113年1月21日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回 娘家居住迄今,相對人從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 費,甚至對聲請人分享之未成年子女近況,回應冷淡,顯見 相對人毫不重視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形,欠缺保護教養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甚明。 ㈢、聲請人之身體狀況良好,並有充分經驗可教養照護未成年子 女,聲請人之原生家庭亦可協助照料,親職能力及家庭支持 系統完善,且有高度保護教養之意願。再者,兩造分居期間 ,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毫無阻止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未灌輸未成年子女敵對相 對人之觀念,堪認聲請人為善意父母。 ㈣、綜觀上情,聲請人顯為較適切之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應由聲請人擔任,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惟倘認應由 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亦同意且有意願擔任主要照顧 者,然就未成年子女之學籍、戶籍、開戶、財產(申請補助 )及醫療等重要事項,請准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以免雙方爭 執而有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虞。聲請人願提供相對人明確 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使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相對人之 關愛。 三、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基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本應對 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12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6,957元為計算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基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479元(計算式: 26,957×1/2=13,4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並聲明: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23日即兩造離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13,479元,並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住處之空間、房間數不足,居家環境髒亂,且聲請人 及其父親、手足均有抽煙習慣,三餐皆外食,聲請人之父並 會讓小孩使用電子產品及觀看暴力血腥影片,該環境不適合 未成年子女成長。相對人可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獨立空間,且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已主動戒煙,並自113年5月22日 起前往戒煙門診治療,同時也向相對人之父宣導、鼓勵戒煙 之重要性,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獲得更完善之成長環境 及空間,未成年子女宜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就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同意兩造以1比1之比 例負擔;對聲請人主張按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11 2年度臺中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957元,作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計算基礎,相對人亦無意見,相對人同意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聲明。 三、目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可以自由約定,並無障礙 ,希望由兩造自行協議會面交往之時間及地點。 四、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 年5月2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47號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節堪以認定,則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認更了解 未成年子女,也擔心未來相對人會刁難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 ,故希望由聲請人單擔行使親權;相對人則認為相對人方之 家庭環境更適宜未成年子女居住,故希望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親權部分則怎麼安排都可以。本會評估兩造皆尚有 行使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等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 境、教育規劃未有明顯不妥之處,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 女穿著合宜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與聲請人有正向 互動。而本會就整體訪視了解,評估過去至今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又兩造目前尚能自行協調會面事宜, 屬善意父母之行為展現,若兩造能落實扮演善意父母角色,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未來發展應有正向影響,綜上本會依主要 照顧者及繼續性等原則,建議本案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佳,另請鈞院再為 衡量是否有由聲請人單獨處理未成年子女部分重大事項(如 :就學、就醫、補助請領)以減少兩造爭執之必要。」等情 ,有上開基金會113年11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73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社工員為立場中立客觀之 專業人員,與兩造並無任何親疏關係,不致刻意偏坦任何一 方,參以社工員係親至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處,並實地訪視觀 察照顧環境、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往來等情形後,以其專業所 為評估,應屬可信。而參諸上開訪視內容,可知兩造均有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且於親職能力、照護環 境、親職時間、教育規劃等方面,俱無不適任之情。  ㈣、又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 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 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妥善之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 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行使親權非但 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 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 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 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就權利義務之共同行 使或負擔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 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得以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 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經綜參兩造陳述暨所 提事證、前開訪視報告後,衡量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 動機,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兩造均無明顯不適宜 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是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 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 ,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並酌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 需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 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再者,考量聲請人之 親職時間較為充足而能與未成年子女契合,滿足未成年子女 之需求及日常照顧,並參酌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及其家 人同住迄今,受照顧狀況良好,暨綜合審酌前開訪視結果、 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與兩造所能提供之親屬支援 、日後規劃及卷內一切資料後,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仍 宜繼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 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 所示事項,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並以現行穩定之照顧同住模式 為基礎,綜參兩造之意見及前開事證,詳予酌定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二所示。另因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本院尚得依職權斟酌裁判,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遂無須就未依聲請人所請部 分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 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 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 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 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 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雖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 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且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未成年子女 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以,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 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㈢、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擔任科技公司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2,000元至34,0 00元,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61,819元、377 ,755元元,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 任營造工地主任,每月收入約60,000元,111年度、112年度 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97,245元、426,488元元,名下無財產等 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再酌以未成年子女現年 為3歲,目前與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 市民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95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 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 以26,957元為適當,並衡酌兩造正值青壯年,均有相當之工 作能力,本院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半 數,即每人每月各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3,479元,應 屬合理,且相對人亦同意上開扶養費數額。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23日即兩造離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3,4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使聲請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 定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 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 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 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 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 關於未成年子女林OO(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㈠、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含安親、補習事 項)。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㈥、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之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林OO(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㈡、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 定之)下午5時起至星期日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 同住。   ㈢、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9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 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之 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9時止,由相對人與子 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 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二下午9 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9時止,則輪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開一、㈡所示照顧同住時間, 相對人當日之照顧同住停止。    ㈣、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 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 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 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 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 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9時止行之。就該增加照顧同住期 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協議 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7天 ;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5天。 ㈤、兩造於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 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於 子女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照顧同 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 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 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 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 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 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 請人,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 ,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 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2025-03-31

TCDV-113-家親聲-520-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丁OO(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 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乙○○)為未成年人丁OO之 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甲○○為未成年子女丁OO(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相對人丙○○、甲○○於111 年2月17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丙○○單獨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相對人丙○○二人生活及經濟狀況不穩 定,長期有毒品、詐欺等案件數犯刑章,未成年子女於出生 時,因呼吸急促入住加護病房,相對人甲○○始坦承懷孕中吸 食毒品,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經毒物檢驗,亦驗出毒物陽性 反應,相對人甲○○不以為意,淡化吸毒對未成年子女之潛在 性危害,新北市政府遂於110年5月3日緊急安置未成年子女 ,並經裁定繼續安置。嗣因相對人二人居住臺中市,由新北 市政府將未成年子女於110年7月30日轉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安置迄今。又相對人丙○○與甲○○於111年2月17日離婚後,相 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已不聞不問不扶養,由相對人丙○○單 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丙○○初始尚穩 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然自112年2月起,相對人丙○○即未再 申會面:嗣未再接聽社工電話,除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 之照顧與親情維繫,甚至失聯行方不明而遺棄未成年子女不 為扶養,導致未成年子女由政府安置長達三年餘未能返家, 相對人二人明顯長年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情節重大, 並遺棄未成年子女,而有停止親權之必要。  ㈡未成年子女祖父母因年邁及健康因素,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 ;外祖父母亦均無意願照顧,與未成年子女亦無往來接觸, 其顯然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故本件依民法第10 94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監護人均不適合監護未成年子女,兒 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1條規 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相對人丙○○、甲○○全部 親權,並依民法第1094第3項、第4項、第1106之1條規定另 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乙○○)為監護人,並指定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産清冊之人,以利 後續安排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等長期照顧事宜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甲○○答辯稱:對於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未 成年子女分別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 照顧迄今等情事不爭執。同意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遭停止親權後,其法定監護 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戊OO、祖母己OO因年邁即及健康因素 及外祖父庚OO、外祖母辛OO亦均無照顧亦院等事由,而有顯 不適任之情形亦不爭執,同意改由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監護人,並同意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相對人丙○○經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以書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恩 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護字第325 號、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1號民事裁定、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為證,並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歷次入出 境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事證,參酌相對人甲○○同 意停止親權,及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 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二人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 務,其等對未成年子女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 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 項分別定 有明文。相對人二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 有如前述。當相對人二人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時,自應依上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查未成年人丁OO 之內外祖父母均無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意願,為聲請人、 相對人甲○○所陳,並有前揭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可佐,故本件已無 法定順序之適當監護人存在,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 聲請人聲請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 女之監護人,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指定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未成年子 女二人之最佳利益,自應准許。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31

TCDV-113-家親聲-660-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林怡博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黃耀聰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醫院 代 表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李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350143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前為被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所屬○○醫院(下稱 ○○醫院)○○○○○員,於民國92年1月16日自願退休,因不服任 職期間工作疏失影響醫院形象,經被告○○醫院移送考績會進 行行政懲處,認該院同仁涉有瀆職、濫用職權等情事,於11 3年4月15日(行政院收文日)具陳情書向行政院陳情,經行 政院函請被告衛福部答覆,該部以113年5月17日衛部管字第 113001705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以:原告因工作疏 失,經被告○○醫院移送考績會懲處記予申誡。原告向多個機 關提起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調查及請被告○○ 醫院說明後,認定該院處理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91年 10月因病人至○○科檢查,等候超過1個小時,不滿原告服務 態度,憤而離開。嗣經前社工室主任王乃昌及前護理長許芳 惠致電道歉,病人拒絕返院。原告對本職未盡力執行嚴重影 響醫院形象,經召開考績會審議,認原告工作上已不適任, 且92年已符合退休資格,即由人事處為原告辦理退休,並於 92年1月16日生效;原告所陳及被告○○醫院所提相關資料, 並無明確事證證明相關人員有偽造文書情事,及原告所指人 事主任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列應予免職事由等語。原告不 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系爭函,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應追究徐享達、鄒永宏、謝滄泰、黃熾楷、王乃昌、許 芳惠之民事、刑事、行政及懲戒責任:  ⒈原告86年9月6日申訴案,申訴決定遲至87年5月5日始遞交原 告,徐享達濫權瀆職,於職務上明知應發給而違法抑留整整 5個月,致原告未能即時再行備文受理復審。於申誡處分記 載原告於眾多病人前大聲咆哮等不實文字,涉犯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記二大過 ,免職汰除。  ⒉前首長鄒永宏明知徐享達違法,故意使其不受處罰,反薦徐 享達任高職等秘書職,破壞公務員申復制度,就足以影響退 休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任職被告 ○○醫院迄今,仍為亂源之所在,按規定廢棄退休俸。  ⒊原首長黃熾楷明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無違誤違法侵害誣 告無違誤職務公務員,出於枉法故意濫權偽造公文書評定原 告當年考績,應受懲處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應予汰除 ,廢棄退休俸。  ⒋放射科謝滄泰主任廢弛職務,以職務無關人為代理人,當日 特殊攝影應負責之人曠職,失職,依法應受懲處外,該負刑 事及民事責任,應予汰除,廢棄退休俸。  ⒌社會服務室主任王乃昌、護理長許芳惠,冒充職務員,明知 違法侵害,依法執行職務者公務員,偽造公文書誣告,侮辱 公署,為維持秩序所必要,依法應受懲處外,該負刑事及民 事責任,應予汰除,廢棄退休俸。 ㈡、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醫院答辯略以: ㈠、系爭函係將原告之陳情案件處理結果答復原告,未對原告發 生任何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他人舉發特定公務人員有違 失行為,陳請其服務機關予以懲處,性質上僅具促請行政機 關發動該項職權之陳情或檢舉行為,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 。主管機關並無依人民陳情之内容為准駁或作為之法定義務 ,其對陳情所為之答覆或不依陳情内容作為,非屬行政處分 或怠於為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其答復或不依陳情内容作 為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所提文件無法使被告○○醫 院確信相關公務人員涉犯刑事法且罪嫌重大,原告應另循司 法途徑解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衛福部答辯略以: ㈠、系爭函係被告衛福部對原告之陳情案件所為之函復,僅屬單 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具准駁效力,不因其敘述或說 明而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另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醫院所為行政處分,認有違失行為之相關公務人員應 移送行政懲處或負刑事、民事等法律責任,並撤銷退休俸給 與等情,所稱適格被告係○○醫院。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行政機關或其所屬人員執行職務 ,倘有悖於職務義務或違背法令,其應負如何之民事責任、 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懲處或懲戒),應由民事 法院(民事責任)、刑事法院(刑事責任)、行政主管機關 (行政罰、懲處)、監察院(糾彈)、懲戒法院(懲戒)調 查認定,非得由行政法院審判決定。至於行政機關應否追究 所屬人員應負之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含行政罰 )或懲戒責任(懲戒或懲處),則事涉該行政機關職權之發 動,乃機關監督之事項,人民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權 利。是人民請求行政機關追究所屬人員應負之民事責任、刑 事責任、行政責任及懲戒責任,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行 政機關之答覆當然不發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不得 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人民若起訴請求判命行政機關 追究所屬人員應負之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懲戒 責任,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 駁回其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要求被告追究徐享達、 鄒永宏、謝滄泰、黃熾楷、王乃昌、許芳惠應負之民事責任 、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懲戒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其訴即 非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有前揭 不合法,其以衛福部、○○醫院為被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 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                編號 聲明 ⒈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 ⒉ 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5日之陳情書,作成徐享達記二大過,免職汰除,撤銷其退休俸,追繳其不法薪俸所得、考績獎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之行政處分。 ⒊ 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5日之陳情書,作成撤銷鄒永宏退休俸,追繳其不法薪俸所得、醫師獎勵金、考績獎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之行政處分。 ⒋ 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5日之陳情書,作成撤銷謝滄泰退休俸,追繳其不法薪俸所得、醫師獎勵金、考績獎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之行政處分。 ⒌ 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5日之陳情書,作成撤銷黃熾楷退休俸,追繳其不法薪俸所得、醫師獎勵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之行政處分。 ⒍ 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5日之陳情書,作成撤銷王乃昌退休俸,追繳其不法薪俸所得、考績獎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之行政處分。 ⒎ 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5日之陳情書,作成撤銷許芳惠退休俸,追繳其不法薪俸所得、考績獎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之行政處分。

2025-03-31

TPBA-113-訴-849-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李嬰梅 相 對 人 許明通 關 係 人 許正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許明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嬰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明通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許正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明通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次子,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 14年3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 等事項,並以國語、台語詢問聲請人及關係人之身分,相對 人無回應,詢問其住址,但無法辨識相對人之回應內容。  ㈢聯新國際醫院114年3月19日聯新醫字第2025030132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 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無法施測(切截分數為24/25 )、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 因重度失智,幾乎未有口語表達,不認得家屬,無法判斷或 解決問題,無法獨力勝任家庭外事務在家中已無顯著功能, 大小便失禁,生活自理方面需專人協助等狀況,本院認相對 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 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 ,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 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YDV-113-監宣-122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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