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即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58號),及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有關附表所示
事項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
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
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甲○○其餘聲請駁回。
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五七六號、一一三年度家
親聲字第五八號)由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一一二年度家
親聲字第五七七號)由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
○○(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事件
,該案卷宗下稱第576號卷),及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下稱乙○○)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並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事件,該案
卷宗下稱第58號卷),暨乙○○提出反聲請,亦聲請改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酌定甲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577號事件,該案卷宗下稱第577號卷),因前揭聲請
及反聲請之數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
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甲○○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8號):
一、甲○○之聲請意旨: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8
月7日兩願離婚,約定由兩造共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
持續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號3樓(下稱系爭住處)。然乙
○○經濟收入不穩定、對外負債累累,無法依兩造106年8月7
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給付子女扶養費
,並有酗酒惡習且作息不規律,嚴重影響同住之未成年子女
生活作息;又乙○○情緒控管欠佳,過當之管教方式致未成年
子女與其產生衝突與抗拒,長期已對未成年子女身心造成負
面影響,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及人際互動,甚至出
現輕生念頭,甲○○遂於111年10月10日偕同未成年子女遷離
系爭住處,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始獲得改善。因認乙○○在親
權行使上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並非適任之親權人,爰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
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乙○○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
惟乙○○自111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衛生福利部
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復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將來
生活教育所需、兩造之經濟能力,及甲○○係負責實際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與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等節,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
求乙○○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
㈢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兩造離婚時,業以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應按月給付甲○○1
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於111年6月1日起至1
12年8月31日止(共計15個月,下稱系爭期間),依系爭離
婚協議之約定,原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共計
15萬元與甲○○。然乙○○在系爭期間內,僅曾於111年6月至同
年8月間匯款扶養費共計3萬元,以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
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學雜費、補習班學費共計6萬2,975元(
詳如乙○○113年6月11日家事陳報㈣狀附件9所示,第576號卷
二第77-109頁),尚餘5萬7,025元(計算式:15萬元-9萬2,
975元=5萬7,025元)未給付,爰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及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給付此金額暨其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甲○○單獨任之。⒉乙○○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給付,其後3
6期視為均已到期。⒊乙○○應給付甲○○5萬7,025元,及自113
年10月1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乙○○則以: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乙○○並無長期酗酒、情緒失控,亦無對未成年子女過當管教
等情形,甲○○空言指述,均與事實不符,且其上揭任意指摘
、惡意詆毀乙○○之言論,屬灌輸子女不當觀念行為,有違善
意父母原則。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若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同意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萬元。
㈢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觀諸乙○○提出之給付明細及相關單據(詳卷二第77頁附件9
、卷二第293頁附件11之「乙○○已給付之扶養費用明細及相
關單據」),足徵乙○○於系爭期間不僅有履行扶養費之給付
義務,且累計給付金額已逾甲○○所主張之數額。又縱認乙○○
尚有扶養費未給付,然兩造在甲○○對乙○○訴請遷讓房屋等之
案件中(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事件
,下稱另案民事案件),亦經法院認定乙○○對甲○○有代墊房
貸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715,000元,經乙○○於該案以此債權
抵銷甲○○對乙○○之房租債權10萬元後,乙○○在本案亦以剩餘
之債權數額主張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可主張。
㈣並聲明:甲○○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
一、乙○○之反聲請意旨:
乙○○任職計程車司機,工作時間彈性且收入穩定,雖尚有欠
款但無還款壓力,且在未成年子女尚未搬離前,均親力親為
接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負擔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費用及系爭住處之房貸,且乙○○家庭支援充足,並堅
持善意父母原則,拒絕對子女灌輸負面觀念,亦絕無不當管
教之情。反觀甲○○工作時間無法使用手機,導致失聯、無法
即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且其親屬多在大陸地區難以提供
親職支援,又甲○○放任未成年子女沈迷網路,影響其身心健
康發展,並惡意詆毀乙○○意圖影響未成年子女意願,令未成
年子女對乙○○產生抵觸、反抗情緒,顯非友善父母,均有損
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
改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縱維持兩造共
同親權,亦應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並請求依乙○○11
2年4月27日家事陳報狀附表所示,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並聲明:⒈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乙○○單獨任之。
⒉甲○○得依乙○○112年4月27日家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甲○○則以: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甲○○主責照顧,也由甲○○負責與未成
年子女學校老師聯繫溝通,甲○○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
在校學習皆有所掌握與暸解,後因未成年子女長期受到乙○○
過度要求及情緒勒索致身心受影響,甲○○為提供安全穩定之
環境,始攜未成年子女搬離系爭住處。而兩造別居後,未成
年子女精神情緒已趨穩定,作息正常、受照顧狀況良好,甲
○○並會利用假日讓未成年子女返回乙○○父母住處探視,具備
友善父母態度;又甲○○娘家雖在大陸,但目前同住家屬尚有
甲○○已成年之長子及表妹,平時生活可互相支持,並提供協
助照顧。是甲○○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處,應由甲○○
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較有
利。並答辯聲明:乙○○之反聲請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8
月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且約定乙○○應按月給付甲○○1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可
憑(第576號卷一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兩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
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查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確認兩造適任親權之
評估、維持共同親權之主要照顧者評估、未成年子女意願表
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相處情形等事項進行調查,經
其統合彙整後,提出總結報告略以(以下詳本院112年度家查
字第89、9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參第576
號卷一第229-245頁)。:
⒈兩造皆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在時間安排上也能配合接送
未成年子女。雖然甲○○因上班因素無法隨身攜帶智慧型手機
,但仍有其他聯絡方式,且乙○○也能協助處理子女相關事宜
,考量乙○○目前有欠款且未提出完整的還款計畫,相較之下
甲○○的經濟狀況較為穩定。在支持系統方面,雖然兩造都有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的經驗,但乙○○的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更為頻繁且有過夜經驗,因此在實際照顧上更能提供協
助。此外,兩造居住環境皆適合未成年子女成長,從未成年
子女出生至今,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皆有參與,對未
成年子女關愛有加,未成年子女與乙○○家庭互動頻繁,然就
過往照顧經驗中,甲○○對未成年子女有更深入的了解,如清
楚導師姓名、積極親師合作、敏銳觀察子女情緒等,且兩造
目前會面交往順利,配合良好,甲○○展現友善父母的態度,
能主動配合乙○○的家庭需求,兩造均對子女照顧有完善規劃
,也感受的到對未成年子女用心之情。
⒉至於甲○○指稱乙○○作息與習慣不佳、過當管教致未成年子女
身心受不利影響部分,兩造從111年10月10日之後便未同住
,甲○○亦自陳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現況改善很多,精神心
情好轉,就現在生活居住型態而言,尚難就此認定對未成年
子女有何不利之情事。其次,乙○○與未成年子女因對雙方期
待與了解有所落差,又值未成年子女面臨青春期,對於乙○○
之管教方式呈現較負面情緒,乙○○在管教彈性上仍可再調整
,惟因乙○○嚴格管教而導致未成年子女壓力過大而想輕生此
部分,要非可信。另方面,乙○○指稱甲○○過於放任未成年子
女作息與習慣、令未成年子女沈迷手機等部分,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均有管教準則,未成年子女也均能配合兩造所約定
使用手機等生活規範,並無放任情事。
⒊綜上,甲○○主張乙○○作息與習慣不佳影響母女作息、對 未成
年子女嚴格管教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影響而想輕生等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經調查及客觀現有狀況顯示,乙○○並無未
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本件應無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另考量甲○○在過往照顧上
,能較細緻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導師向其反映未成年子女
情況也能迅速處理,又未成年子女現進入青春期,面臨第二
性徵發育所產生的困惑與處理可與甲○○討論,考量主要照顧
者在管教及生活照顧上,須能周延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各項事
務,是以尊重兩造維持共同親權的架構下,建議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由甲○○擔任,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醫療、教育、保險、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等事項建議由甲○○單獨決定,其餘部分則由雙方共同決定。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家調報告內容,認兩造於親職能力、支
持系統及親職時間方面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兩
造亦皆有強烈行使親權意願,而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2歲,為
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父母之陪伴、引導,此際有賴兩造適
時分擔親權事宜,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使其同
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成長過程,整體而言,維持兩造共同親權尚無明顯不利益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乙○○固主張甲○○在本案對其多所不實指
控、支持系統較差及對未成年子女過於驕縱等情;惟從上開
家調報告顯示甲○○在未成年子女之管教上仍有其準則,並無
過於放任,且未成年子女自甲○○照顧以來,並無怠於照顧或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對照乙○○尚有高額負債,經濟能
力未必占優,管教未成年子女之方式亦尚待調整,是應無改
定由乙○○單獨任親權人之必要。
㈣至於本院前曾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
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固認乙○○較少
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未成年子女對於乙○○之管教方式
有明顯抗拒,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及對自我概念、人際互
動的解讀,建議由甲○○單獨監護,此有該基金會112年2月22
日(112)張基高監字第5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考(
下稱社工訪視報告,參第576號卷一第67-76頁)。甲○○亦指
摘乙○○生活習慣不佳、居住環境不穩定及管教過當,且未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由其單獨任親權人。然本院審酌
乙○○於兩造離婚後,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僅餘少部分尚未履行(詳後述),且甲○○亦自承從11
2年9月迄今,乙○○均有正常給付扶養費等語(詳576號卷二第
285頁),可見乙○○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再者,兩
造分居後,甲○○所指摘乙○○生活習慣、居住環境等問題對未
成年子女之影響已大幅降低;觀諸家調報告亦顯示乙○○對未
成年子女仍關愛有加,未成年子女與乙○○之家庭支持系統亦
互動頻繁,乙○○之管教方式雖待調整,但仍無從逕認係導致
未成年子女輕生之原因。更何況上開家調報告亦顯示兩造目
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均屬順利,配合良好,佐以兩造
分居後迄今亦未見曾因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項意見不一而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兩造應均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為優先,確有機會藉由維持共同親權,形成友善合作父母。
若由兩造繼續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子女同
時享有來自父母之關愛,亦使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
均能參與而不致缺席,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誠屬有利。
㈤準此,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
共同任之。再參酌上開家調報告針對主要照顧者人選之建議
,並考量兩造分居後迄今,均係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且現況良好,基於繼續性原則及變動最小原則,輔
以甲○○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更深入之瞭解,乙○○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管教方式仍尚待調整,且未成年子女適值青春期,與未
成年子女同性別之甲○○應較理解此階段青少女之習性、需求
而給予適當教養,暨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詳第576號卷末
保密專用袋之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認本件應由甲○○擔任
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
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甲○○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兩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各由其
等單獨任之,要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查,甲○○在本件並未聲請酌定乙○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且本院審酌兩造於
本件審理過程中,會面交往之過程均尚稱穩定、順利,互相
配合良好,而家調報告就兩造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亦顯示
兩造均願意以未成年子女利益著想,探視態度友善,故本件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認
為宜先保留雙方自行協調空間,若日後有任何會面交往上的
問題,兩造仍可依當時情況協議,或在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
事時,請求法院酌定。是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乙○○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至於乙○○雖聲請酌定甲○○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然本院已裁定甲○○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乙○○此部分聲請即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前述之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
前述,然乙○○既係未成年子女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甲○○請求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
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再參諸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均同意以每月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同意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第576號
卷二第285頁),核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差距尚非過大,並遠高於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數額,
亦符合兩造各自之經濟能力,且與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一致,應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甲○○請求乙○○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確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
項定有明文。本件乙○○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
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
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關於甲○○請求給付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㈠查兩造既已如前述於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應按月就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甲○○每月1萬元,則乙○○於甲○○主張之系
爭期間共15個月,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共計15萬元與甲○○。又甲○○已不爭執乙○○在系爭
期間內,曾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就扶養費匯款共計3萬元
,以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學雜費、
補習班學費共計6萬2,975元,復亦不爭執乙○○另曾於112年6
月間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5,675元(詳576號卷二第317
頁),則剩餘之5萬1,350元(計算式:15萬元-3萬元-62,975
元-5,675元=51,350元),應由乙○○對其已依約履行給付乙事
負舉證責任。
㈡乙○○雖主張其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實際上總計匯款9萬5,0
00元與甲○○,扣除甲○○所不爭執之其中共計3萬元扶養費外
,另有溢付6萬5,000元,亦屬其所給付之扶養費,扣抵前開
剩餘之5萬1,350元後,已無任何扶養費須給付云云。惟甲○○
雖承認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曾收受乙○○之匯款共9萬5,00
0元,但已否認乙○○所稱溢付之65,000元與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有關,並稱此65,000元當中有3萬元係乙○○依系爭離婚協
議另應負擔之系爭住處房租,其餘則為乙○○所繳納系爭住處
之房貸等語(詳576號卷二第277、281頁)。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乙○○對於此部分之65,000元與扶養費給付有關乙事負舉
證之責。而參諸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第3項已約定「男方(即
乙○○)每月給付1萬元做為詠涵(即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
,另外支付1萬元做為女方(即甲○○)支付房租費,女方同
意讓男方住○○路0號3樓」等情(詳第576號卷一第15頁),
可見乙○○於離婚後除扶養費以外,亦應按月支付系爭住處之
房租1萬元與甲○○。是乙○○上開所稱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共
計3個月溢付之65,000元,其中3萬元應屬其本應給付之房租
,無從自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中扣除。再就乙○○所稱溢付
金額中剩餘之35,000元(計算式:65,000元-30,000元=35,00
0元),參以乙○○已自陳其從108年後,每月均會負擔系爭住
處之房貸等語(詳576號卷二第283頁),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
匯款明細顯示乙○○自108年3月後,除每月應負擔之前述房租
及扶養費共2萬元外,每月均另再匯款1萬元至2萬元不等與
甲○○(詳第576號卷二第121頁)乙節相符,足見乙○○所稱溢
付金額剩餘之35,000元,應係其繳納系爭住處之房貸,非屬
其原應負擔之扶養費。是乙○○上開所稱溢付之65,000元,均
與其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涉,無從加以扣除。是乙
○○於系爭期間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餘5萬1,350元
未履行,應堪認定。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針對乙○
○另以其對甲○○尚有代墊房貸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61萬5,000
元,主張抵銷抗辯乙節,查乙○○自兩造離婚時起迄今,曾繳
納系爭住處之房貸逾60萬元乙節,業經上開另案民事案件之
判決認定屬實(詳576號卷二第161-167頁,該判決亦已認此
為乙○○替甲○○「代墊」,而對甲○○有此金額之債權),亦與
甲○○自己所提出之乙○○匯款明細及匯款名目表格所示(詳卷
二第121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又甲○○於本案審理時已自
承其為系爭住處之所有人等語(第576號卷二第281頁),則
甲○○對於該房屋之房貸本有繳納義務,而原無繳納義務之乙
○○既有實際支出上開數額之房貸,即應認乙○○對於甲○○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此數額之利益乙事已盡其舉證之責;若甲○○對
於其獲有上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另有主張,自應由甲○○負舉
證責任。反觀甲○○雖主張:兩造間前已協議由乙○○負擔系爭
住處之房貸,伊則負責將系爭住處設定抵押權與未成年子女
云云(詳576號卷二第281頁),然甲○○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可採。準此,乙○○對甲○○確有上開代墊房貸費用逾
6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扣除乙○○於另案民事案件中曾以此
債權抵銷其對甲○○所負之10萬元房租債務(此亦詳另案民事
判決,出處同前),仍有逾50萬元之債權存在,遠大於乙○○
前述尚未履行之扶養費債務51,350元及遲延利息數額,該債
權與乙○○本件對甲○○所負之前開扶養費債務屬同種類之給付
並均屆清償期,乙○○向甲○○主張抵銷抗辯,核屬有據。基此
,甲○○本雖得向乙○○請求已到期之扶養費5萬1,350元及遲延
利息,然經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債之關係於抵
銷範圍消滅,甲○○得請求之前開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甲
○○請求乙○○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5萬1,350元暨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KSYV-113-家親聲-5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