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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建興 代 理 人 張文慈律師 黃當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僅以被害人丁澤(下稱被害人)之 「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存款,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至27 、29所示時間匯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建興(下稱聲請 人)之帳戶,即認定其有於國內利用大陸地區之人對被害人 之銀行帳戶取款、匯款,並認定此部分構成間接正犯,但無 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與該年籍資料不詳之構成間接正犯。另 依再證一即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提出被害人之「中 國建設銀行帳戶」自107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25日之存、提 款交易紀錄及再證二之中國建設銀行客服問答,可知此期間 距被害人離世約3個月至半年,而聲請人已將被害人之提款 卡歸還其家屬,惟該帳戶仍有存款、提款紀錄,足認被害人 之銀行帳戶有第三人動用之可能,不排除被害人可能於原確 定判決附表編號23至27、29所示時間委託第三人為其在大陸 地區辦理轉帳、匯款等金融業務;或被害人可能為感念聲請 人照料之情,委託在大陸地區之第三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 號23至27、29所示時間,將前開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聲請 人之帳戶等可能性。然原審未調查為何聲請人未出境卻可提 領被害人於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存款,亦漏未斟酌前開聲請 人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甚者,若經調查亦無法排除被 害人之銀行存款有遭第三人動用之可能;或委託於大陸地區 之第三⼈匯款至聲請人銀行帳戶之可能性,故原審僅以原判 決附表編號23至27、29所示款項匯入聲請人之銀行帳戶,逕 認聲請人有指示、授意不知情之第三人在大陸地區提領、匯 款,將被害人之款項侵占入己,似有違無罪推定、罪疑惟輕 原則。而上開再證一、二與本案先前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足以動搖原審認定聲請人有利用第三人在大陸地區提領、匯 款,侵占款項之判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 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 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及第424條規定,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應於 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0月7日送 達聲請人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 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 憑(113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卷第321頁),遲至113年11月2 0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再審,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頁),業已逾前揭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是不得再 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提起再審 。本件聲請人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而 僅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為由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合夥經營力歐時 尚旅館(下稱力歐旅館),因被害人長期住宿力歐旅館,經 常為其處理事務,被害人認自己年事已高、行動不便,遂於 106年4月28日簽立委託書,委託聲請人自其所有之大陸地區 中國銀行杭州建中支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或匯款,用以支付生活所需,並經公證。嗣被害人於10 6年5月29日因病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治療,迄 106年12月27日病故,期間聲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受託持有被害人中國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機會,趁被害人住院期間不及查核帳務,接續於附表編 號23至27、29所示時間、地點,自行前往或委託不知情之第 三人,自該帳戶提領現金轉存或逕行匯款自己所有之中國建 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建設銀 行帳戶),以此方式,將附表編號23至24(其中人民幣3萬8 000元)、25至27、29所示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共計人民幣5 0萬9000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聲請人 侵占罪確定。核本案確定判決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卷內訴訟資料,經相互勾稽 、綜合判斷後,未採取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 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電子卷 證核閱無誤。    ㈢聲請人提出上開再證一主張被害人雖於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交 易紀錄所示期間前即已病故,惟該帳戶仍有存款、提款紀錄 ,足認該帳戶有第三人動用之可能,故不排除被害人為感念 聲請人照料而委託在大陸地區之第三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 號23至27、29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聲請人帳戶之可能性, 而此部分原審漏未調查斟酌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 敘明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張四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卷附聲請人製作之結算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8月14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49889號 函、被害人之中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之中國建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聲請 人不僅隱匿被害人之中國銀行帳戶已遭提領、轉匯,如原確 定判決附表編號23至24(除人民幣2000元外)、25至27、29 所示款項均由聲請人取得之事實,更拒絕以此部分款項支付 被害人之醫療費用,亦未將被害人中國銀行帳戶106年7月7 日至106年8月1日之金流項目揭露於上開結算表使家屬知悉 ,顯見聲請人已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然觀之聲請人提出再證一、二之被害人所有「中國建 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及客服問答,並無記載該銀行帳戶之 帳號,無從認定此乃被害人所有之銀行帳戶交易資料,亦與 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係侵占被害人所有中國銀行帳戶內款 項,分屬不同之銀行帳戶,縱認聲請人誤稱銀行名稱,惟其 提出之交易明細中,就107年3月20日之交易紀錄,更與卷附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中國銀行杭州建中支行調取之被害人 所有中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同日之交易紀錄不相符。是 聲請人所提再證一之被害人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是否 確為被害人所有帳戶資料亦有可疑,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 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 相同卷證資料,徒憑己意,另持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是此部分意旨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 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 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 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不得抗告

2024-12-31

TPHM-113-聲再-522-2024123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維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哲維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扣案之iPhone 7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哲維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以收取之新臺幣款項 ,再轉匯人民幣至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方式,為不特定人進 行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竟為求在人民幣及新臺 幣之兌換間從中獲利,竟仍基於辦理臺灣地區及中國大陸地 區間匯兌新臺幣與人民幣業務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向王麗菁收取共新臺幣(下同)17萬2000元(其 中7萬2000元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政遠」等人以假結婚真 詐欺方式向王麗菁詐得之財物,然無證據足認楊哲維對此部 分詐欺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之現金後,以其手機中下載之支 付寶轉帳或委請不知情之吳佳雯使用支付寶轉帳匯付人民幣 共3萬6732元至戶名「科园」之帳戶,以此方式為王麗菁完 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非法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 兌業務,楊哲維因此賺取匯差利潤9541元。嗣經警於113年7 月4日9時1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哲維位於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楊哲維所有並供 其匯付人民幣使用之iPhone 7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另扣得其所有之華夏銀行銀聯卡、中國 工商銀行銀聯卡、中國銀行銀聯卡及黑莓卡各1張、現金21 萬1000元、SAMSUNG手機1支,以及吳佳雯所有之華夏銀行銀 聯卡、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各1張等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 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451號卷第33-43、149-155頁、本案 卷第43、108頁),核與證人王麗菁、吳佳雯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3-30頁、偵字第11451號卷第173- 181、185-189頁),並有證人王麗菁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被告身分比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i   Phone 7plus手機支付寶帳戶交易明細畫面、證人王麗菁與 被告手機對話紀錄、證人吳佳雯手機支付寶帳戶交易明細畫 面、證人吳佳雯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31-63頁 、偵字第11451號卷第19-31、51-59、73-75、99-133、195 頁、偵字第14316號卷第53-55、137-139頁)等附卷可稽   ,復有被告所有供本案匯對使用之iPhone 7plus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 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 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 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行為人是否專營或兼營匯兌業 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獲利,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 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 ,以前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 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316號),因與已起 訴部分為相同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㈣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哲維於偵查中自白犯 罪,且已向本院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112頁),被告楊哲維應 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㈤本案被告前揭犯行固無足取,惟參酌被告於本案中未利用欺 罔手段,對於交易相對人財產復未造成任何具體損害,且觀 之被告所從事匯兌金額所得利潤為期間之匯差,經手之匯兌 總額僅為新臺幣17萬2000元,尚非鉅額,所賺取之實際犯罪 所得不多,又被告於本案中往來匯兌業務之客戶人數僅有1 人,規模甚小,此與專以此為業,經營從事大規模之地下匯 兌情形有別,足見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對金融秩序之危害 亦屬有限,惟被告雖得依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低尚需判處1年6月之有期徒刑,依其 上述犯罪情節猶嫌過重,堪認被告所為實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危 害我國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匯款交易秩序,誠屬不當。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見悔意,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期間、匯兌金額、犯罪所得,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建材行之物 流司機、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無需 負擔家人之生活支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應可認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3年。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7Plus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於進行 匯兌(以手機下載之支付寶進行轉帳匯付)時使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華夏銀行銀聯卡、中國工商 銀行銀聯卡、中國銀行銀聯卡及黑莓卡各1張及SAMSUNG手機 1支等物,雖被告使用之上開iPhone 7Plus手機中下載有中 國工商銀行及中國銀行之網路銀行app,而其中中國銀行帳 戶更作為本案中被告使用之支付寶匯付人民幣之付款帳戶, 然上開銀聯卡及SAMSUNG手機、黑莓卡於本案中均未使用, 與本案犯罪無關,均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華夏銀 行銀聯卡、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各1 張等物,則係證人吳佳雯所有,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 條之 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 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 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 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增加之除外條款,是 希望國家不要與民事被害人爭利,如果違反銀行法的犯罪所 得明顯來自被害人,固應優先歸還被害人,然地下匯兌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而委託進行匯兌之 人明知匯兌違法,仍願支付前開費用獲取地下匯兌之服務, 自不得要求發還已支付的服務費用。是本件並無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查被告因經營本案地下匯兌業務, 迄今獲得共9541元之匯率差額,此經其自承在卷,且被告並 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其之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至於本案查扣之現金21萬1000元,被告供稱非本案中 之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自難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匯兌之金額 1 113年6月13日晚上10時許 85度C彰化彰鹿店(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 被告楊哲維收取王麗菁交付之現金2萬3000元後,隨即以支付寶由其中國銀行之帳戶轉帳人民幣5000元 至戶名「科园」之帳戶。 2 113年6月13日晚上11時許 彰化莿桐腳郵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 被告楊哲維收取王麗菁交付之現金4萬9000元後,隨即以支付寶由其中國銀行之帳戶轉帳人民幣217元至戶名「科园」之帳戶,另並委請不知情之吳佳雯以支付寶由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1萬元至戶名「科园」之帳戶。 3 113年6月14日晚上9時許 統一超商和峰門市(位於彰化縣○○鎮道○路000號) 被告楊哲維收取王麗菁交付之現金10萬元後,隨即以支付寶由其中國銀行之帳戶轉帳人民幣5000元至戶名「科园」之帳戶,另並委請不知情之吳佳雯以支付寶由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1萬6515元 至戶名「科园」之帳戶。

2024-12-05

CHDM-113-金訴-466-20241205-1

家財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高OO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吳OO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5年9 月30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吳OO(下逕 稱姓名)、未成年子女吳OO(下逕稱姓名)(或合稱子女) ,嗣於109 年4 月7 日協議離婚;被告於109 年4 月7 日向 原告表示其在中國工作失敗,負債累累,遂返回臺灣永久定 居,而原告及子女自被告返臺後,長期遭受被告言語及肢體 上暴力,從而對被告於中國負債累累乙事深信不疑;又原告 僅知兩造婚後有共同購買房屋1 棟(嘉義市○區○○街00巷00 號,下稱系爭房屋),登記所有人為被告、車輛2 部(AFV- 0000號、0000-JB號),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子女與其同住, 並願意將吳OO親權給原告,且日後會將系爭房屋贈與並移轉 給子女,是原告審酌被告既為負債情況,且基於盡快離婚, 以遠離家暴情狀,不疑有他相信被告所述,並簽立離婚協議 書。然被告於112 年6 月間再婚,據親戚及雙方友人稱被告 再婚配偶四處宣傳被告有長期購買股票及基金習慣,單就股 票及基金每月分紅及利息就有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另 於112 年12月間,被告將系爭房屋換鎖,不讓子女未經其同 意而進入,且告知子女被告將前往中國處理遭扣押存款及多 處房屋收租事宜,原告始發現於109 年4 月7 日遭被告欺瞞 ,直至112 年12月中旬才知悉被告婚後財產可能多於原告, 是原告對被告可能有剩餘財產請求權等語。 ㈡、又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㈡財產之歸屬「房屋(OO街00巷00號 )歸男方所有」、「車輛0000-JB歸男所有」、「車輛AFV-0 000歸女方所有」,可知兩造係僅就原告已知財產為大概約 定,並未見有具體就兩造之各項積極或消極財產為說明,亦 未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討論或約定,更無約定原告拋棄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記載,難認該約定已包含兩造離婚 後,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張任何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意 思表示,且原告當時係因系爭房屋尚有貸款,被告並表示其 負債累累,而原告受被告家暴,急於儘快離婚,始就被告之 意思填寫離婚協議書,並非如被告所稱係由原告為主導地位 ,且僅就已知的3 筆財產做書寫,足見原告不清楚被告財產 狀況;再者,雙方就兩造婚後財產範圍仍爭執激烈,被告主 張原告在簽立離婚協議書當下即知悉有差額存在而不請求罹 於時效,實無理由。另原告若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即知悉 被告另於竹崎有房地、銀行存款有百萬元、尚有多支股票, 何不在離婚協議書一一列項表明清楚,可見原告不知被告有 若干財產,更不知被告如何管理其婚後財產,僅知表面上有 1 棟貸款數百萬之房屋及不值錢的2 部車輛。又被告所述原 告年收入近百萬元,應有理財觀念,並推論其於簽立協議書 時已拋棄剩餘財產請求,亦屬被告單方面推論。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起訴狀多處以無端潑墨之方式抹黑被告之人格,原告 所述不實,與剩餘財產分配毫無任何關聯,原告企圖以抹黑 被告方式,佯稱被告隱匿財產,而提起本件訴訟,打擾被告 平靜生活,實令被告無奈。被告係因中國爆發武漢肺炎疫情 ,而結束於中國之工作,於108 年7 月間返回臺灣居住,非 原告所稱被告曾告知其工作失敗因而負債累累,且被告於中 國工作期間,將其於中國工作薪資轉帳用之大陸招商銀行帳 戶提供予原告,原告於臺灣隨時提領該帳號内之款項作為家 庭支出之用,被告盡力於中國工作負擔家庭龐大支出所需, 無原告所稱長期對其施以家庭暴力之事實,倘原告確實長期 處於被告家庭暴力之下,豈可能不尋求救濟之方或報警處理 ,益徵原告不惜捏造事實塑造其處於婚姻中弱勢及資訊落後 之一方,無非係為濫用司法資源提起本件訴訟打擾被告已歸 於平靜之生活;又原告聽聞被告於112 年6 月間再婚,因而 心生妒忌方生此訟,宣稱因被告再婚配偶四處宣傳,因而知 悉被告有長期購買股票及基金習慣,單就股票及基金之分紅 每月分紅有高達20餘萬元等語,並非事實,除被告之再婚配 偶並無四處宣傳被告股票及基金分紅,被告實際上亦無原告 所稱每月有高達20餘萬元分紅;原告又稱自兩造之子女處聽 聞被告將前往中國處理存款及多處房屋收租亦非事實,被告 於中國之金融帳戶僅有薪資轉帳用之大陸招商銀行帳戶,並 無隱匿任何財產予原告知悉,原告處心積慮虛構被告有隱匿 財產之事實,更係濫用司法資源聲請調查被告本不存在之財 產,無非係為規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 年時效之規定,絕 非事理之平;再者,原告與被告雙方於離婚時,已就各自名 下財產協議如何分配,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夫妻離 婚時並未就雙方財產自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於離婚當 時雙方已就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 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則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之合意,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而為請求。兩 造於109 年4 月7 日兩願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兩造簽立 之離婚協議書中針對婚後財產歸屬已有明確之約定,又該協 議書形式上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信,輔以該離婚 協議書第二項已明確記載:「本協議書所訂各條,均經雙方 同意,各無反悔。」,可見兩造於簽訂該協議書時,除言明 解消夫妻身分關係外,亦就兩造間離婚後之財產歸屬及贍養 費用等財產關係為協議至為灼然;又該協議書就雙方名下財 產已有分配方式協議,即兩造就房屋及汽車等之高價值財產 分配已有定論,為兩造考量夫妻雙方對於家庭貢獻程度所為 解決婚姻關係而互為讓步之協議,否則雙方即無法達成離婚 之協議甚明。是倘容許一部撤銷系爭離婚協議有關夫妻剩餘 財產請求權之約定,無異於雙方婚姻關係已無從回復之情形 下,推翻原本離婚協議達成之基礎,並不合理。 ㈡、系爭房屋之貸款全由被告獨自繳納,原告對系爭房屋並無貢 獻,如使其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顯有不公之處。因 此兩造於離婚時,考量雙方對家庭家務、子女照顧、財產積 累等情後,協議如離婚協議書所載各項財產分配之方式,與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後段關於「免除或調整一方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權利」之法理相合,自不應允許原告透過提出剩 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達撤銷雙方離婚協議有關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權約定之目的。縱認原告仍可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之請求,惟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隱匿財產狀況,原告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行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兩造 於109 年4 月7 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觀諸兩造 離婚協議書中針對子女親權、財產之歸屬及贍養費等約定皆 由原告書寫,被告僅被動於離婚協議書中簽名,可推論原告 於雙方討論離婚之條件時係居於主導之地位,理當已通盤考 量兩造婚後之全部狀況,斷非原告於起訴狀所稱其居於資訊 落後、長期受到被告家暴之弱勢方,原告主張因聽信被告於 中國工作失敗、負債累累等情,復而急於離婚容屬無稽,況 原告於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業多年,對於理財管理 及財產風險控管上本應具有較一般人高之專業知識及理財觀 念,益證原告於兩造協議離婚條件時,對於兩造婚後財產應 如何分配勢必做過完整考量,且原告收入頗豐,每年薪資收 入已百萬元,至109 年之年收入更高達171 萬0,370 元,然 就原告現所提出之積極財產資料竟僅存8 萬1,425 元,極度 不合理;又原告聲請調查被告多家銀行帳戶資料,惟被告有 在使用之金融帳戶僅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及中國招商銀行帳戶 ,其中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辦理勞工退休,勞保局於108 年 9 月30日撥款勞工退休金時所使用之帳戶,原告所列合作金 庫58萬4,947 元及勞保退休金125 萬0,536 元已重複計算, 而中國招商銀行帳戶則為被告於中國工作時之薪轉帳戶,然 此二金融帳戶於兩造離婚時原告早已知悉,而原告聲請調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被告早 已長年未使用,乃至中國之建設銀行與農業銀行,被告更係 未曾開戶,遑論被告有使用原告聲請調查之金融機構帳戶隱 匿大量財產之事實。詎料,原告仍不惜向鈞院聲請調查多家 金融機構之金融帳戶資料,原告此舉無非係以亂槍打鳥方式 ,調查被告實際上本不存在之財產,實為浪費訴訟資源此舉 自不應准許。然被告為節省司法資源,免除鈞院向中國大陸 函調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之不便及造成訴訟資源上之浪費,除 被告確未開戶之中國建設銀行與中國農業銀行部分,以致無 法提供手機APP 資料供鈞院參酌外,被告願自行提供中國招 商銀行帳戶手機APP 於109 年4 月7 日之手機截圖資料供參 ,被告在中國招商銀行帳戶内於兩造離婚時僅有4 萬 2,813 元及1,261 元人民幣,被告於招商銀行帳戶中並無鉅額之 款項,前述款項為被告於中國工作時之薪資款項,因中國突 發武漢肺炎因而未能即時領出之些許薪資,益證被告並無原 告陳稱有任何隱匿財產之狀況。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 被告有何隱匿財產之事實,自應適用關於剩餘財產分配2 年 時效規定,兩造既於109 年4 月7 日協議離婚,顯見原告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行請求分配。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5年9 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吳OO、吳OO,嗣兩 造協議離婚而於109 年4 月7 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見本 院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33號卷第21頁,下稱調解卷) ,財產歸屬部分約定:㈡財產之歸屬「房屋(OO街00巷00號 )歸男方所有」、「車輛0157-JB歸男所有」、「車輛AFV-9 869歸女方所有」;證人為高O瑞、吳OO。  2.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現法定財產制因離婚而消滅,兩 造同意以協議離婚日即109 年4 月7 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基準日。 ㈡、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9年4月7日簽立協議離婚時,兩造是否已拋棄民法 第1030條之1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權?如未拋棄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則原告於113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罹 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2.若原告仍得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之婚前財產、婚後 財產若干?婚後財產中有無無償取得或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而 應予以扣除?原告請求200 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09年4月7日協議離婚時,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 (見調解卷第21頁),約定㈡財產之歸屬:「房屋(OO街00 巷00號)歸男方所有」、「車輛0000-JB歸男所有」、「車 輛AFV-0000歸女方所有」。而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本院調解 時,主張原告因不知當時系爭不動產沒有負債,才會同意將 其分配給被告,希望能再取得500萬元等語,有調解紀錄表 乙紙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7頁)。由上開調解時原告主 張之內容觀之,原告係考量已無從取得剩餘財產,才會同意 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由被告取得,其中已經對於剩餘財產分配 做了安排,離婚協議書固然未曾記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如何 分配之文字,但就財產之歸屬已有所約定,其中已經隱含剩 餘財產計算結果之真意。故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及分配 ,已經以財產歸屬之形式記載在離婚協議書上,則原告主張 僅是就財產之歸屬有所約定,並非剩餘財產分配,起訴請求 被告應再給付剩餘財產200萬元云云,即不可採。 ㈡、次查,原告任職於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自105至108年,年薪約1百餘萬元,109年之年薪更高達171 萬元,平均月薪高達10餘萬元,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解卷第63-81頁)附卷可稽。原告 雖然提出渣打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證明其財產僅分 別有74,985元、6,530元之存款餘額。惟查,該二家銀行之 存款資料,係原告選擇性地提出,無法全面性地觀察到原告 所有資產之狀況。再依原告收入頗豐,應不止上開二筆存款 ,原告理應尚有其他資產,如依此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極有可能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於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業多年,對於理財管理及財產風險 控管上本應具有較一般人高之專業知識及理財觀念,原告於 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必然經過詳細之推演計算,對於系爭不 動產之貸款是否尚有餘額未清償必也經過詳細查證,始會同 意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將財產作如此之分配。故兩造離婚 協議書中就財產歸屬之約定,顯然已就夫妻剩餘財產作了計 算分配。且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本協議書所訂各條, 均經雙方同意,各無反悔…。」,兩造既已就夫妻剩餘財產 之分配做約定,原告自不得反悔再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財產之差額甚明。 ㈢、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 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6 月間再婚,據親戚及雙方 友人稱被告再婚配偶四處宣傳被告有長期購買股票及基金習 慣,單就股票及基金每月分紅及利息就有20多萬元,其始知 悉尚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以行使,故未罹於二 年時效期間云云。經查,被告自105年起至112年止,雖持有 若干股票,但其股數不多,每年僅領得幾千元之股利,此有 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解卷第83-1 02頁)附卷可稽。本件繫屬法院後,經本院函查被告之有價 證券餘額,得知被告僅有欣興及宏捷科二檔股票,股數分別 為4,000股、158股,換算餘額分別為132,600元、13793元, 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 月7 日保結投 字第1130001689號函暨所附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 票券餘額表(見調解卷第165-172頁)在卷足憑。未見原告 所稱被告股票及基金每月分紅及利息就有20多萬元之情事存 在。此外,原告僅空泛指稱聽聞親友傳述被告投資股票有高 額股息可領,但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於離婚後始知悉尚有夫妻 剩餘財產請求權可以行使之事實。故縱認兩造於離婚協議時 ,尚未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達成協議,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 付其差額,但兩造係於109年4月間協議離婚,距其113年1月 間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 其請求權業已消滅。 ㈣、綜上所述,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已就夫妻剩餘財產予以分配 ,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差額。退步言之,縱認 原告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而不得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 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舉證,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駁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15

CYDV-113-家財訴-3-2024111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廷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郭冠廷明知依我國之法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竟仍與劉欣瑞(由本院另依職權告發)共同基於非法辦理 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 9年5月間某日起,由劉欣瑞負責提供匯兌之人民幣及新臺幣 之資金、並指示郭冠廷及在臺灣地區之不詳人士匯款予委託 辦理匯兌之人,而郭冠廷則負責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他人 發文下留言其有辦理新臺幣及人民幣匯兌業務之訊息,並提 供其在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以收受委託人匯款之人民幣,再 依劉欣瑞指示將款項匯至劉欣瑞指定之其他大陸地區之金融 帳戶,劉欣瑞可從中賺取匯差之獲利,郭冠廷則可獲得劉欣 瑞於換匯成功後給付之餐食。嗣王瀅迪瀏覽上開留言後,即 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郭冠廷有關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事宜, 劉欣瑞及郭冠廷遂接受王瀅迪「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並轉 帳予王瀅迪所指定在臺灣地區之帳戶」之委託,並提供郭冠 廷如附表編號1至7匯入人民幣帳號欄所示之帳戶,供王瀅迪 匯入所欲兌換新臺幣金額之人民幣。王瀅迪遂於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匯入人民幣金額及帳 號」欄所示之人民幣金額至郭冠廷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並由劉欣瑞指示在臺灣地區之不詳之人士及不知情之蘇盈 蓁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匯款新臺幣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 新臺幣金額至附表附表編號1至7「王瀅迪收款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郭冠廷並因此獲得劉欣瑞給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60元之餐食。嗣因郭冠廷收受附表編號8王瀅迪所匯款之 人民幣後,再依劉欣瑞指示將人民幣以現金及轉匯至劉欣瑞 所指定之帳戶交付予劉欣瑞,惟劉欣瑞未依約將新臺幣匯入 王瀅迪指定之帳戶,王瀅迪遂懷疑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王瀅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由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郭冠廷及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5、136、220、 278至2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偵緝1579號卷第25至27、107至109頁、偵1071號 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63至76頁、本院卷第81至86頁、本 院卷第133至138頁、本院卷第217至221),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瀅迪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蘇盈蓁於偵訊中之證述大相符 (偵28757號卷第23至27頁、偵緝1579號卷第127至129頁) ,並有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照片1份(偵28757號卷第19頁 至21頁、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8757號卷第29至34頁 )、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偵28757號卷第35 至37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28757號卷第 39頁)、微信對話紀錄1份(偵28757號卷第41至61頁)、被 告郭冠廷提出之報案回執1紙(偵緝1579號卷第113頁)、門 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1份(偵緝1579號卷第119至120頁 )、112年11月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圖片1份(本院卷第83至8 4頁、第89至95頁)、112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圖片1 份(本院卷第137頁、第139至141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 本院卷第177頁)、法務部113年3月7日法外決字第11300055 590號書函1紙(本院卷第181頁)、劉欣瑞之歷次入出境資 料、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1份(本院卷第183至191頁) 、被告提出之東菀銀行存款帳戶回單、個人帳戶交易明細1 份(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 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 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 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 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 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 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 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 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 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 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所定具流通性之貨幣,自屬 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查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匯入人民幣金額及帳號」欄所示之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之 人民幣、確認匯入人民幣數額無誤後,再依當時一定匯率折 算等值新臺幣,由劉欣瑞指示在臺灣地區之不詳人士及蘇盈 蓁,分別將新臺幣轉出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王瀅迪收款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進行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操作,均屬 為特定客戶完成資金移轉,具有異地間款項收付、資金清算 功能,自屬辦理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匯兌業務」。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本案被告雖有共同實行數次我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間之匯兌行為,惟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本案被告係自109年5月4日 起至109年5月21日止,持續以同一方式共同實行該等匯兌行 為,堪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而持續共同實行該等匯 兌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二、被告負責張貼廣告訊息,並提供大陸地區帳戶收受人民幣, 而劉欣瑞則負責指示在臺灣地區之不詳人士匯兌新臺幣給委 託人,其2人就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 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 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 之。故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起(公)訴不可分原則,並及於審 判中審判不可分原則。倘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 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 時,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 之,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起訴意旨漏未記載附表編號5、7所 示之匯兌交易,然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所涉犯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間,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則依上說 明,該漏未載明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 主張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卷第67頁),故本院自應並 得審究該部分無訛,併此敘明。 四、減刑規定  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白應給 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能積極 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制度下 「發現真實」有其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下,鼓 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能 早日釐清、追訴權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定,故 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係指 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 。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 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 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 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 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 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 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 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 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 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又不論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 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 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 」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 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 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 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尤以案件於偵查階段時,因其事 實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更有隨時增減之可能,不若在審判 中,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對於犯罪 事實應記載於起訴書中,已然特定且明確,故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對於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事實往往並不清晰,更遑論有 些移送內容過於籠統、概括,故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檢 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 實曾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符合自白之要件,僅司法警察及 檢察官未曾就起訴犯罪事實訊(詢)問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或其等已曾表示認罪,但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進一步加以 訊(詢)問是否願為自白,致妨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自白 而可獲取司法豁免或減刑之權益時,始應例外為其等有利之 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檢察官自始於權利告知時亦或就案 情為訊問時,皆係針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詐欺部分對被告為 訊問,並無針對被告所涉銀行法部分令被告為認罪與否之表 示機會,然依被告應訊之內容可知(偵緝1579號卷第25至27 、107至109頁、偵1071號卷第7至10頁),其對其係依照劉 欣瑞之指示,接受告訴人之委託而辦理人民幣兌換新臺幣部 分之犯罪事實有詳實之陳述,並不否認有從事匯兌業務之部 分,其否認之部分僅針對附表編號8未匯兌成功而所涉詐欺 部分,是依上開判決意旨,為免檢察官未給予被告明示自白 機會之不利益由被告承擔,自應寬認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為 自白,其後續亦於審理中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續),有扣 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卷第177頁),是被告自應依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我國之匯兌管制規 定,與劉欣瑞持續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 務,危及我國金融秩序及對於資金之管制,協助劉欣瑞以此 獲得匯差之不法利益,其本人更有收受劉欣瑞提供之報酬,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本案犯行,且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動繳回本案其實際分得 之全部犯罪所得,本案從事匯兌之委託人僅有1人,其匯兌 行為影響我國金融秩序之程度有限,且其於本案前未有其餘 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妹 妹,其為航空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軍職,目前 於機場擔任駕駛接駁車之工作,其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當 選證書等量刑參考資料為據(本院卷第295至297頁)等一切 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 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近案件之虞,參以被告坦認本案犯 行、業已自動繳回本案其實際分得之全部犯罪所得等一切情 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然被告上開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 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免其等再度犯罪,並使其等培養自我負 責之精神、修復其等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 及本案影響金融秩序程度較輕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8萬元,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 一、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 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 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匯兌業者經手款項,僅 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 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 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 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 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第三人,更 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 匯兌業者所收取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 際收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 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 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 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中依被告供稱其僅因協助劉欣瑞辦理匯兌業務,其並無 從中收取手續費或匯率差額之報酬,本案中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確有從中收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惟因辦理匯兌 業務過程中,劉欣瑞係提供被告餐食作其協助辦理匯兌業務 之回報,自應認為該部分餐食即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若係針對被告所收受之餐食為沒收,因該餐食部分業經被告 食用完畢,故有事實上難以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該價額部分,依被告自述 餐食部分之金額價值約係560元等語(本院卷第72、84頁) ,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業如前述,已無再追徵之必 要,爰就扣案之犯罪所得560元部分,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 1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 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三、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26萬元,惟該 部分金額之計算應係針對附表編號8告訴人匯款人民幣30萬7 ,320元後,未按原定計畫匯兌為新臺幣之部分價額,然就附 表編號8之部分,經本院認未構成犯罪(詳後續),且該部 分金額依被告供述,告訴人之匯款已經其以人民幣現金及轉 匯至劉欣瑞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予劉欣瑞,被告並提出被告 提出之東菀銀行存款帳戶回單、個人帳戶交易明細1份為據 (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可見被告確於收受告訴人匯款之 當日即將款項再匯出,其所主張對附表編號8告訴人匯款人 民幣30萬7,320元,非屬其持有、其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尚非 無據,而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目前仍保有該部分匯款之證據 ,此亦非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難就該部分對被告諭知 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9年5月21日下午1時45分(即附表 編號8,起訴誤載為附表編號6,惟經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後 更正),被告傳訊予告訴人佯稱欲將人民幣30萬7,320元, 兌換成新臺幣126萬元,被告乃將如附表編號8匯入人民幣金 額欄所示之帳號傳給告訴人,請告訴人將上開金額之人民幣 匯入上開帳戶後,並約定上開金額分成二筆匯兌,第一筆成 功後,再匯款第二筆,被告於告訴人成功匯款第一筆款項後 ,即偽造匯款申請書取信告訴人,告訴人復匯款第二筆款項 ,嗣告訴人遲未收到款項,始悉被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法條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補充,本院卷第65頁)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辦理匯兌業務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 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 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 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 移之行為。而犯罪之既遂,乃是指犯罪構成要件完全該當而 言,就故意犯罪而言,則是指行為人出於犯罪故意而從事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且構成要件全數均該當而言,倘行為人雖 出於犯罪之故意而從事犯罪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後,犯罪之客 觀構成要件尚未能完全該當者或不具備者,則至多僅能認構 成未遂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盈蓁 於警詢中之證述,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照片、告訴人之永 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微信對話紀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辦理匯兌業務而收受告訴人附表編號8 所示之人民幣匯款,並傳送偽造之匯款申請書與告訴人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收到款項後隨即依劉 欣瑞之指示,將款項匯到劉欣瑞指定之帳戶,是劉欣瑞傳送 了偽造的匯款申請書給我,讓我相信他有匯款新臺幣給告訴 人,我才與告訴人聯繫匯款已經完成,我也是受到劉欣瑞的 詐騙,我在大陸地區有報案,事後也提供我的身分證給告訴 人,讓告訴人可以報案,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意思等語(本 院卷第69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因辦理匯兌業務而收受告訴人之人民幣30萬7,320元幣 匯款,並傳送偽造之匯款申請書與告訴人等情等情,業經被 告供述在卷(偵緝1579號卷第25至27、107至109頁、偵1071 號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63至76頁、本院卷第81至86頁、 本院卷第133至138頁、本院卷第217至221),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證人蘇盈蓁於偵訊中之證述大相符(偵28757 號卷第23至27頁、偵緝1579號卷第127至129頁),並有社群 軟體FACEBOOK貼文照片1份(偵28757號卷第19頁至21頁、第 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8757號卷第29至34頁)、證人王 瀅迪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偵28757號卷第35至37頁 )、證人人王瀅迪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28757號卷第 39頁)、微信對話紀錄1份(偵28757號卷第41至61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  ⒈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得知告訴人未 依約收到新臺幣匯款後,仍持續與告訴人保持聯絡,並同步 告知告訴人其有至大陸地區警局處理款項之情形,並傳送報 案回執1紙(偵緝1579號卷第113頁)予告訴人知悉。又依據 被告自聯繫告訴人之初,即係以其本人名義所申辦之社群軟 體FACEBOOK帳號聯繫告訴人,且提供告訴人匯入人民幣之帳 號,亦多係其本人名義申設之帳號,案發後告訴人表示其遲 未收到款項時,被告亦未採取避不見或失去聯繫之行動,更 展顯其積極處理本案之態度,與告訴人保持聯繫,又主動於 大陸地區報案處理,其亦提出報案回執1紙(偵緝1579號卷 第113頁)以實其說,其後被告於疫情期間無法順利返回臺 灣地區,然於疫情控管鬆綁後即主動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 以解決本案之糾紛等情,亦有被告於返臺後初次於偵查中之 供述在卷可參(偵緝1579號卷第25至27)。是被告案發前後 之行為,實與有意詐欺他人,進而騙取款項之人,通常會於 詐欺之初即以不實身分與被害人取得聯繫,以便日後款項得 手後即可輕易銷聲匿跡、躲避追緝之行為不同,況於本次前 被告確實皆有依照約定為告訴人辦理匯兌業務,才使告訴人 不斷委託被告處理匯兌,是被告是否確有意騙取告訴人之財 務即有疑義。  ⒉又依被告供述其亦係受劉欣瑞之欺騙,其於告訴人匯款後即 將款項轉匯至劉欣瑞指定之帳戶,其本人未保有款項,並又 依指示傳送偽造之匯款申請書予告訴人,被告並提出東菀銀 行存款帳戶回單、個人帳戶交易明細1份為據(本院卷第197 至201頁),是依上揭交易明細可知,被告確係於告訴人匯 款當日即將款項匯出至收款人名稱為范孟瑤之人,並無被告 實際上仍持有款項,惟同步向告訴人表示其亦遭詐騙之情形 。又依證人蘇盈蓁於偵查中之證述:我是依照我男朋友劉欣 瑞之指示才匯款予告訴人,他是00年0月00日生的,他沒有 告訴我為何要匯這筆錢等語(偵緝1579號卷第127至129頁) ,再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劉欣瑞之歷次入出境資料、個人戶 籍及相片影像資料1份(本院卷第183至191頁)可知,確實 有存在一名00年0月00日出生,名叫「劉欣瑞」之人於109年 1月份間即前往大陸地區之廣州,並至同年8月始返回臺灣地 區,故依上開證據顯示確實存有被告所稱「劉欣瑞」1人, 且其於被告辦理匯兌業務之期間亦與被告同於大陸地區,與 被告所稱其係受劉欣瑞之指示辦理匯兌業務,並可相互印證 ,又劉欣瑞更有指示其女友即證人蘇盈蓁匯款與告訴人之行 為,是被告辯稱其係受劉欣瑞之指示辦理匯兌業務,才因而 遭受劉欣瑞詐騙等情,亦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是本案自 無從認定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並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傳 送偽造之匯款申請書予告訴人。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8之行為尚難認構成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8之行為,雖係被告與告 訴人接洽,並議定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交易內容,惟告訴 人於其交付人民幣予被告一方後,就附表編號8之部分未自 被告一方處收受取得任何新臺幣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卷附上開被告與告 訴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對話紀錄為憑,是告訴人就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交易,既無收受取得任何新臺幣,其與被告一 方間,顯未完成以人民幣換得新臺幣之資金匯兌移轉行為, 此復據檢察官採認並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自堪認定為客 觀真實。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未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被告就附表編號8部 分之被訴罪嫌,即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之行為,係基 於詐欺之犯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人民幣至其指定之帳戶,並同時構成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然本院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而就非 法辦理匯兌業務罪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是揆諸上 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 定原則,對檢察官所指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涉之犯行部分本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與被告前經 論罪科刑之附表一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劉欣瑞有非法辦理我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詳前開理由欄貳、一之說明 ),是劉欣瑞另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刑法詐欺之犯罪 嫌疑,而本院既因執行職務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並另函由檢察官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匯入人民幣金額及帳號 匯款新臺幣金額及帳戶/人別(依對話紀錄內之單據更正) 王瀅迪收款帳戶 備註 1 郭冠廷 109年5月4日 1萬元 中國建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廷) 4萬1000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瀅迪) 偵28757號卷第41頁 2 郭冠廷 109年5月5日 5萬元 不詳 10萬、6千元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瀅迪) 偵28757號卷第43頁 3 郭冠廷 109年5月7日 5萬元 中國建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廷) 20萬6,000元 萬振邦現金匯款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瀅迪) 偵28757號卷第45頁 4 郭冠廷 109年5月12日 10萬元 中國建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廷) 41萬元 蘇盈蓁現金匯款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瀅迪) 偵28757號卷第47頁 5 郭冠廷 109年5月14日 10萬元 不詳 8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萬元 永豐銀行金門分行現金匯款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瀅迪) 偵28757號卷第47至49頁 6 郭冠廷 109年5月18日 10萬元(分2筆:7萬5,250元、2萬4,750元) 不詳 26萬6,000元 蘇盈蓁現金匯款 10萬元、4萬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不詳帳戶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子榮) 偵28757號卷第49至51頁 7 郭冠廷 109年5月20日 10萬元 不詳 41萬元 蘇盈蓁現金匯款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子榮) 偵28757號卷第53頁 8 郭冠廷 109年5月21日 10萬7,320元 東莞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廷) 40萬元(未匯款)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子榮) 偵28757號卷第53至61頁 20萬元 中國建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廷) 46萬元(未匯款)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瀅迪) 40萬元(未匯款)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祥宇)

2024-11-15

ULDM-112-金訴-141-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東莞海寶電子熱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正明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被 上訴人 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合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人 伍必霈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勤珍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於民事事件之管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並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係設立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公司,有上訴人提出營業執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公證書、核准變更登記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29、31頁至38頁)可證,被上訴人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科公司)為臺灣地區所設立營利法人,被上訴人伍必霈、邱勤珍(以下單獨均稱姓名,合稱伍必霈等2人,與華科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自然人,兩造間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涉訟,自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事件,且華科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見原審卷一第231頁),伍必霈等2人分別住居於新北市○○區、新北市○○區、臺北市○○區(見原審卷一第11、261、34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法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上訴事件即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其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 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係依大陸地區法 律成立之公司,主事務所位在廣東省東莞市,法定代理人為 白正明,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縱上訴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 許,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三、另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 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 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 地或仲裁地之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 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5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 張伍必霈原為華科公司之負責人,伍必霈等2人分別擔任上 訴人之負責人、財務主管,自民國105年10月起任職上述職 務期間對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且未忠實執行受任職務而 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 人既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公司,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向伍必霈等2人為請求,上訴人所主張其與伍必霈 等2人間之職務契約訂約地、履行地自均為大陸地區,又上 訴人所主張因伍必霈等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發生地 亦為大陸地區,則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50條規定 ,上訴人本件請求自應以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 四、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伍必霈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華科公司、伍必霈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主張伍必霈等2人,華科公司與伍必霈各就上開連帶賠償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本件應以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據此主張依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下稱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07條、第112條、第40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下稱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81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伍必霈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下稱大陸地區民法總則)第62條規定,請求華科公司、伍必霈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主張伍必霈等2人,華科公司與伍必霈各就上開連帶賠償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見本院卷四第109至111頁),上訴人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50條規定,按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所為請求權基礎之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伍必霈自95年起擔任伊之負責人,並自104年起擔任華科公司之負責人,邱勤珍則為伊之財務稽核主管,伍必霈等2人於105年10月間,以時任伊副總職務即訴外人張新亞之陸籍配偶吳平名義設立廣州市番禺區大龍發寶貿易商行(下稱發寶商行),仍由伍必霈等2人負責經營、管理發寶商行,並指示伊之員工處理發寶商行之事務,伍必霈等2人明知訴外人東莞市偉冠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冠公司)、東莞市泰誠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為伊之客戶,為謀私利,竟指示伊之員工改以發寶商行名義承接偉冠公司、泰誠公司之採購訂單,再由發寶商行轉單予伊,由伊負責出貨予偉冠公司、泰誠公司,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支付貨款予發寶商行,發寶商行僅支付遠低於採購訂單之成本費用予伊,藉此賺取採購訂單之高額價差,伍必霈等2人則分別以伍必霈名義開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設銀行帳戶)、以邱勤珍名義開立中國廣發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廣發銀行帳戶,與系爭建設銀行帳戶合稱系爭銀行帳戶),以收取偉冠公司、泰誠公司給付予發寶商行之採購貨款,而發寶商行所收取偉冠公司之貨款、發寶商行支付予伊之金額、其中差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發寶商行收取泰誠公司之貨款、發寶商行支付予伊之金額及差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於106年5月至107年10月間將原應歸屬於伊採購貨款人民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49萬5,848元、71萬0,788元,均匯至系爭銀行帳戶,發寶商行僅給付   伊金額2萬1,888元、2萬9,457.8元,致伊分別受有47萬   3,960元、68萬1,330.2元之損害,伍必霈等2人應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華科公司應就伍必霈擔任負責人期間之上述行為與伍必霈負連帶賠償責任,伊自得依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07條、第112條、第406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81   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伍必霈等2人應連帶賠償伊115萬   5,290.2元本息,依大陸地區民法總則第62條規定,請求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賠償伊115萬5,290.2元本息,伍必霈與邱勤珍,華科公司與伍必霈各就上開連帶賠償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語。 二、華科公司、伍必霈則以:上訴人係華科公司透過薩摩亞永鵬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永鵬公司)、薩摩亞華寶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華寶公司)控制之子公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白正 明前於99年9月10日至104年9月28日期間擔任華科公司之負 責人而綜管華科公司、上訴人,而白正明擔任華科公司負責 人期間,即根據上訴人財務負責人張新亞之提議,利用白正 明個人名義於大陸地區所設立農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農銀帳號)向上訴人調取金錢 以作為私帳小金庫,供作處理上訴人每月部分房租、部分人 員工資、客戶回饋金、獎金、交際費等費用支出,伍必霈於 104年9月29日接任華科公司負責人後,繼續依循前開慣例, 且為使上訴人之私帳帳目更臻清楚,乃於106年10月間以上 訴人之員工張新亞之陸籍配偶吳平名義設立發寶商行,再將 以伍必霈等2人所開設之系爭銀行帳戶作為發寶商行對外收 款之銀行帳戶使用,取代原先以白正明名義所設立之系爭農 銀帳戶,繼續維持設立小金庫之營運模式,系爭銀行帳戶自 始供上訴人營運使用,上訴人已不爭執系爭銀行帳戶之部分 資金119萬4,734.16元係用於上訴人之支出,且系爭銀行帳 戶之資金使用情況,均由上訴人之會計財務人員逐日更新確 認資金往來項目,更新作成檔名為「2017年發寶現金日報表 」之EXCEL表格,再以主旨為「發寶現金日報表」之電子郵 件寄發予上訴人之公司主管,以記錄上述銀行帳戶內資金之 往來情況,經查系爭銀行帳戶資金為上訴人所支出費用金額 高達1,060萬2,243.88元,其中直接匯款至上訴人之公司帳 戶金額達351萬6,682.6元,至於系爭銀行帳戶有數筆款項以 「返還伍董借款」之名義匯至上訴人之公司帳戶,係因白正 明擔任華科公司負責人期間,有以伍必霈之名義向上訴人   借款後匯入白正明之系爭農銀帳戶作為上訴人需要支付   Under table費用等款項,上訴人之公司帳上因此記載伍必 霈借款588萬8,000元記錄,伍必霈為將上訴人會計帳上借款 記錄予以沖銷,乃將系爭銀行帳戶資金以「返還伍董借款」 之名義匯回上訴人之公司帳戶,上訴人實際對伍必霈並無任 何借款債權存在,以「返還伍董借款」之名義匯款,事實上 均供上訴人之公司營運使用,又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為貨款 收入,其中106年度金額為74萬3,811元,107年度金額為   46萬2,825元,僅佔上訴人之106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0.7%、 107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0.4%左右,可見上訴人106、107年 度絕大部分之貨款收入係直接由上訴人收取,僅少部分金額 以系爭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更可證系爭銀行帳戶內資金 係為供上訴人支付某些不方便直接出帳之費用,系爭銀行帳 戶之資金確供上訴人使用事實,上訴人當未受有任何損害, 上訴人請求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而兩造間與 本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相同之大陸地區訴訟案件,已經 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大陸地區東莞中 級人民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大陸地區廣東高 級人民法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在案,更足認上訴人本件 請求不足採,況且,縱認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負責人白正明於100年間已知 悉上訴人設有多個銀行帳戶作為小金庫使用,並以前述方式 進行公司財務運作,上訴人遲至109年7月15日始就106年10 月至107年5月間以系爭銀行帳戶收取貨款行為對伊提起本件 訴訟,自已罹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 另縱認上訴人得對伊請求損害賠償,華科公司對上訴人有貨 款債權新臺幣4,647萬2,880元未受償,華科公司得主張行使 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對伊已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 三、邱勤珍則以:上訴人之負責人白正明前於100年間擔任華科公司負責人而綜管華科公司與上訴人期間,為自主運用一些不便於在上訴人公司帳面上支付之業務費用及員工薪資,白正明同意上訴人之員工張新亞之建議,將上訴人公司之報廢品賣出並將所得款項匯至伊之銀行帳戶,即設立小金庫以支付上述費用,而後伍必霈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於106年間依循前例指示伊申設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供上訴人使用,而伊申設系爭廣發銀行帳戶後即將帳戶之銀行卡交付上訴人之員工保管、提領現金,或由伊接獲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指示後轉帳匯款,用以支付上訴人之廠房租金等費用及匯回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款項不僅與伊無關,如有任何款項匯入,伊均以電子郵件向伍必霈、上訴人之財務主管報告,款項支出則由上訴人之員工撰寫電子郵件向伍必霈報告說明用途,伊並定期將帳戶交易明細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上訴人之財務人員核對入帳,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款項確供上訴人使用,無任何款項為伊所侵吞使用,且經核對計算,系爭廣發銀行帳戶存款曾為上訴人支付廠房租金50萬4,465元予訴外人袁銳堅,匯回上訴人之銀行帳戶190萬6,682元,合計已達241萬1,147元,顯逾上訴人所請求金額115萬5,290.2元,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另伊係任職於華科公司,前因上訴人於106年間將導入ERP作業系統而至上訴人公司負責協助作業,上訴人因此給付差旅費予伊,伊非上訴人之員工,更非上訴人之財務稽核主管,與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存在,況且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款項確供上訴人使用而無任何款項為伊所侵吞使用,上訴人主張伊應負勞務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另縱認上訴人得對伊   請求損害賠償,惟華科公司對上訴人有貨款債權新臺幣   4,647萬2,017元尚未受償,華科公司並已主張行使抵銷,而經抵銷後上訴人對伊已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伍必霈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15萬5,290.2元,及其中68萬1,33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47萬3,960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華科公司、伍必霈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5萬5,290.2元,及其中68萬1,330.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7萬3,960元自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前兩項任一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均同免責任。 ㈣願供擔係,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伍必 霈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5萬5,290.2元,及其中68萬1,3 3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7萬3,960元自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5萬5,290.2元 ,及其中68萬1,33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47萬3,960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兩項任一人給付時,其餘之人 於給付範圍內均同免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6頁、本院卷四第111、112 頁): ㈠白正明於99年9月10日至104年9月28日擔任華科公司之負責人 ;伍必霈於95年間至108年7月3日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 ㈡偉冠公司曾於106年5月至000年0月間,將應歸屬於上訴人之4 9萬5,848元 ,匯至系爭建設銀行帳戶及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扣除已匯還上訴人2萬1,888元,尚有47萬3,960元留於系 爭銀行帳戶。  ㈢泰誠公司曾於106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將應歸屬於上訴人之 71萬0,788元匯至系爭廣發銀行帳戶,扣除已匯還上訴人   2萬9,457.8元,尚有68萬1,330.2元留於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 ㈣華科公司於另案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 求上訴人返還新臺幣4,647萬2,017元,業經原審法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343號判決有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本 院112年度上字第281號事件審理中。  ㈤大陸地區廣東高級人民法院(2023)粵民終282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三第127至141頁)為真正。  六、上訴人依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 、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07條、第112條、第406條、大陸地區 公司法第181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伍必霈等2人應連帶賠 償伊115萬5,290.2元本息,依大陸地區民法總則第62條規定 ,請求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賠償伊115萬5,290.2元本息 ,伍必霈等2人,華科公司與伍必霈各就上開連帶賠償責任 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主張伍必霈等2人申設系 爭銀行帳戶受領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貨款,致上訴人 受有47萬3,960元、68萬1,330.2元之損害,是否可採?上訴 人請求伍必霈等2人,或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賠償上訴 人47萬3,960元、68萬1,330.2元本息之損害,有無理由?㈡ 若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華科公司得否以上訴人對其負 有新臺幣4,647萬2,017元之債務主張抵銷?  ㈠上訴人主張伍必霈等2人申設系爭銀行帳戶受領偉冠公司、泰 誠公司所給付貨款,致上訴人受有47萬3,960元、68萬   1,330.2元之損害,是否可採?上訴人請求伍必霈等2人,或 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賠償上訴人47萬3,960元、68萬   1,330.2元本息之損害,有無理由?   ⑴按「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被侵權人有權請求親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有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受託人超越許可權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07條、第112條、第406條亦有規定。次按「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㈠侵佔公司財產、挪用公司資金;㈡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儲;㈢利用職權賄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㈣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㈤擅自披露公司秘密;㈥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81條、第188條亦有明文。另按「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後,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人代表追償」,大陸地區民法總則第62條復有明文。且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以被害人之權益受有損害為要件,被害人雖主張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倘被害人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4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依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2條 、第3條、第6條、第8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07條、第   112條、第406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81條、第188條規定, 請求伍必霈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大陸地區民法總則 第62條規定,請求華科公司、伍必霈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上 述損害賠償義務之原因事實即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情事及其因此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亦得 就其利己之抗辯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俾便 法院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⑵查上訴人主張伍必霈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期間,伍必霈等2人 以所申設系爭銀行帳戶受領上訴人之客戶偉冠公司、泰誠公 司所給付貨款,其明細詳如附表三、四「日期」、「匯入帳 戶」、「匯入金額」、「備註」欄所載之情,已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4、283至307頁、本院卷二第   18、19、25至151頁),並有附表三、四「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證據佐證,自可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偉冠公司 、泰誠公司所給付如附表三、四所示貨款,均應歸屬於上訴 人,扣除已匯還上訴人金額外,分別有47萬3,960元、   68萬1,330.2元留於系爭銀行帳戶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㈡、 ㈢所示。是上訴人主張伍必霈等2人以所申設系爭銀行帳戶取 得上訴人客戶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應歸屬於上訴人之 貨款,乃將公司資金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儲,取得應歸屬 於上訴人之貨款權益,自非無據。  ⑶然邱勤珍以其於106年10月20日受當時擔任上訴人負責人之伍 必霈之指示,申設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供上訴人使用,申設後 即將帳戶銀行卡交予上訴人之會計人員賴玉厚、鍾婉平保管 ,其於申設系爭廣發銀行帳戶同日返回臺灣,迄至107年   3月27日才再出境,系爭廣發銀行帳戶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 107年3月止,均係由上訴人之員工以提領現款方式取得帳戶 內款項之情,有廣發銀行業務辦理確認表(見原審卷一第   455至461頁)、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一第539至585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587頁)、上訴人之財務經理楊衍義於107年3月20日傳送予邱勤珍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605頁)可證。又邱勤珍以其於107年3月間受伍必霈指示申辦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網銀U盾,改以網銀操作方式管理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款項收付,如有款項匯入,邱勤珍或上訴人之員工會以電子郵件向伍必霈及上訴人之財務主管報告,如有支出款項,則由上訴人之員工以電子郵件向伍必霈說明用途並請款,經同意後指示邱勤珍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匯款之情,則有系爭廣發銀行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三第151至307頁)、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說明(見原審卷三第341至503頁)、儲存電子郵件光碟(見原審卷一第512頁所載被證7光碟,放置於證物袋)可稽。另邱勤珍以其申設系爭廣發銀行帳戶後,定期以電子郵件寄送帳戶交易明細予上訴人之財務人員登載入帳,106年間寄送交易明細予上訴人之財務人員杜雪梅(電子郵件地址:[email protected]),107年間寄送交易明細予上訴人之稽核人員鍾婉平(00000000000pothermal.cn)、財務人員杜雪梅([email protected])、出納人員賴玉厚(000000000pothermal.cn),108年間寄送交易明細予上訴人之財務人員熊艷芳(000000000pothermal.cn)、吳雪娟(0000000.00@hoipothermal.cn)等情,則有儲存各該電子郵件及所附對帳單、「發寶現金日記帳」、「銀行日記帳」等檔案之光碟(見原審卷二第20頁所載被證17光碟,放置於證物袋)及系爭廣發銀行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51至603頁)可據。而邱勤珍又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08年間曾以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款項支付上訴人承租廠房之租金予訴外人袁銳堅合計50萬4,465元之情,有如附表五「日期」、「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且有出租廠房合同書(見原審卷一第463至466頁)、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467、468、471頁)、袁銳堅之銀行帳戶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69頁)可據,且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款項於107年、108年匯款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合計190萬6,682元之情,則如附表六「日期」、「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且上訴人於大陸地區法院對伍必霈等2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曾向大陸地區法院提出補充意見書狀,該書狀曾陳述系爭廣發銀行帳戶向上訴人支付69萬8,563.6元、向袁銳堅支付48萬4,465元,向訴外人陳銀娟支付1萬1,705.56元,合計119萬4,734.16元,同意自請求金額扣除等語,有該補充代理意見㈡(見原審卷四第105至107、283至285頁)可據。依據上述證據顯示,邱勤珍主張系爭廣發銀行帳戶為上訴人所管理,帳戶內款項係由上訴人實際支配使用之情,應屬可採。   ⑷而伍必霈以其所申設系爭建設銀行帳戶,均由上訴人之員工統整、記錄,經常更新製作「發寶現金日報表」、「銀行日記帳」等表單之情,亦有系爭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525至548頁)及儲存「發寶現金日報表」、「銀行日記帳」等檔案之光碟(見原審卷二第20頁所載被證17光碟,放置於證物袋)可稽。經檢視附表三、附表四所載系爭銀行帳戶受領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貨款,「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發寶現金日報表」、「銀行日記帳」等表單,核與邱勤珍、伍必霈上述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均有表單記帳情節相符。又伍必霈以系爭銀行帳戶及另以伍必霈名義所開立中國廣發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伍必霈廣發帳戶),均由上訴人之員工對於帳戶之資金使用情況逐筆更新製作檔名為「2017年發寶現金日報表」、「海寶資金日報表20190702」之EXCEL檔案之情,不僅有伍必霈所提出儲存「2017年發寶現金日報表」、「海寶資金日報表20190702」EXCEL檔案之光碟(見原審卷三第575頁所載被證29光碟,放置於證物袋)可據,亦有上訴人之員工賴玉厚所出具經律師見證之聲明書,該聲明書內容記載:「本人,賴玉厚,于2001年起任職于東莞海寶電子熱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海寶公司)擔任出納職務。茲此聲明:本人于東莞海寶公司任職期間,工作項目除針對東莞海寶公司所使用之銀行帳戶製作資金往來紀錄外,並曾接手處理楊文平之工作,為東莞海寶公司逐日確認發寶商行所利用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並以EXCEL電腦軟件更新資金往來紀錄(如附件所示2017年11月15日主旨為【發寶現金日報表】之電子郵件係由本人所發出,且電子郵件中附檔檔名為【2017年發寶現金日報表】之EXCEL電子表格,亦為本人當時所製作,本人負責更新紀錄之期間約半年)。半年後發寶商行資金往來記錄之工作轉交由鍾婉平接續負責處理,最後鍾婉平再交予熊艷芳負責,前述所有資金紀錄之內容均為真實」等語,有該見證書、聲明書、電子郵件、照片、居民身份證、律師資格證明(見原審卷三第615至621頁)可稽。且證人張漢光亦證述:伊於106年12月10日任職於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伍必霈特助,107年中旬擔任副總經理,108年中旬白正明擔任上訴人負責人,伊則擔任總經理迄至112年農曆年後,伍必霈當時希望伊協助上訴人公司上市,另外請伊幫忙檢視關於上訴人之人員費用報銷問題,伊擔任副總經理負責採購事項報銷,上訴人之業務員會請偉冠公司、泰誠公司下單給發寶商行,邱勤珍會逐日向包括伊在內之上訴人之員工報告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交易情況,伊亦會建議上訴人之員工如何運用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款項,原審卷二第151至467、469至603頁(即被證8、9)所示資料,被證8是邱勤珍就系爭廣發銀行帳戶收到轉單公司的款項,寄送給上訴人之財務人員看,財務人員列帳後,再發給財務副總張新亞、伍必霈等人,也包括伊在內,財務人員要製作EXCEL表,EXCEL表名稱為發寶現金日報表,製作該日報表人員為鍾婉平,鍾婉平離職後為賴玉厚、熊艷芳,該報表是要給財務副總張新亞及其他人比對,賴玉厚會拿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銀行卡去領款,被證9是系爭廣發銀行帳戶支付費用之資料,上訴人之房租本來分成2種支付方式,一種要開發票,另一種不開發票,不開立發票部分,有以系爭廣發銀行帳戶款項支付,後來出租人同意都開發票後,就由上訴人全額支付租金,系爭廣發銀行帳戶支付之款項,包括上訴人之費用、海外費用,105年以前是使用伍必霈所申設的帳戶,後來才使用系爭廣發銀行帳戶,系爭建設銀行帳戶作帳程序與系爭廣發銀行帳戶銀行一樣,原審卷二第20頁所載被證17光碟儲存之銀行日記帳(如原審卷一第681至683頁),其中賴玉厚寄送給張新亞的電子郵件,即為上訴人記錄系爭建設銀行帳戶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61頁)。可見伍必霈所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及伍必霈廣發帳戶之資金使用情況,均由上訴人之員工逐筆更新製作檔名為「2017年發寶現金日報表」、「海寶資金日報表20190702」之EXCEL檔案,且由相關財務人員、主管核對之情,應屬真實。另伍必霈所主張系爭銀行帳戶與伍必霈廣發帳戶之資金,經比對檔名「2017年發寶現金日報表」、「海寶資金日報表20190702」EXCEL檔案(見原審卷三第575頁所載被證29光碟,放置於證物袋)、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151至307頁)、系爭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525至548頁),相互勾稽所製作支出統計及說明內容(即被證29-1,見原審卷三第607至613頁、原審卷四第33至66頁),上述3個帳戶資金為上訴人所支出費用金額達1,060萬2,243.88元,直接匯款至上訴人銀行帳戶金額達351萬6,682.6元等情,則業據伍必霈提出上述證據資料為據。則伍必霈所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及伍必霈廣發帳戶均由上訴人所實際管理、支配,帳戶內款項實係供上訴人經營業務使用之情,亦屬可採。  ⑸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為華科公司透過永鵬公司、華寶公司控 制之子公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白正明前於99年9月10日 至104年9月28日擔任華科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即曾根據張新 亞之提議,將公司之報廢品賣出並將賣出所得之款項匯至邱 勤珍銀行帳戶,供作上訴人支付業務費及員工薪資使用之情 ,有被上訴人所提100年7月11日電子郵件為證,該電子郵件 內容記載上訴之員工張新亞所為建議:「關於解決業務費用 及部分員工工資的建議」、「由於大陸內外帳要合併,故一 些業務費用的開支和一些不能在大陸公開的工資要單獨運作 ,方案有二供參考」、「一、設立小金庫開支:車間生產的 報廢品處理帳不入帳,用於費用開支」、「二、在香港開戶 設立境外帳:上次會議說過,海寶母公司是華寶,華寶目前 既是海寶的供應商又是客戶,這樣會有風險,要找一家   BVI作為海寶的供應商和客戶,這家公司在香港開戶」、「1 .在境內外帳留利2%左右:價格流程:客戶價→華科價(100% )→境外公司價(80%)→海寶價(78%)」、「2.由勤珍在台 灣網上銀行收付款」、「3.帳務:由勤珍安排作境外帳,此 帳可在台灣作」、「三、建議:第一種方法簡便但量小,第 二種方法要拋單和作帳,要經會計師審計」等語,白正明回 覆:「我同意,其他人有無意見?」等語,伍必霈回覆:「 我認為第一種方式較簡單」等語,張新亞乃建議:「先用第 一種方法,如果不夠用再考慮第二種方法。請勤珍設立銀行 帳戶,我督促袁日新按白董上次的指示把一些報廢品賣出匯 給勤珍。另建國已把以前結餘的款RMB10251.8給我,勤珍帳 戶設立後將入此款」等語,白正明亦回覆:「同意」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39至45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曾採上述措施 籌措資金作為支付業務費及員工薪資使用事實。被上訴人更 以白正明擔任華科公司負責人期間(101年5月24日至104年7 月28日),即以白正明個人名義於大陸地區設立系爭農銀帳 戶,再以伍必霈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調取金錢匯款至系爭農銀 帳戶作為私帳,供作支付Under t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金 額至少達588萬元之情,則有儲存相關借貸往來電子郵件、 統計資料等檔案之光碟(見原審卷三第576頁所載被證31光 碟,放置於證物袋)可據,更有被上訴人所統計上述借款明 細及金額之統計表(見原審卷三第625頁)可稽,而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白正明於原審曾陳述上訴人所經營業務有Under table之費用需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於本院陳 述將系爭農銀帳戶借給上訴人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1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籌措資金因應Under t 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必要,且伍必霈有以其名義向上訴人借 款匯至系爭農銀帳戶作為支付Under   t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之情,應非虛偽。況且,證人張漢光 更曾寄發電子郵件予包括上訴人之財務人員杜雪梅等人在內 之相關員工,電子郵件內容係討論以系爭廣發銀行帳戶資金 作為清償伍必霈向上訴人借款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78、181 頁),證人張漢光亦證述該情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54、255 頁),更可見以伍必霈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調取金錢匯款至系 爭農銀帳戶之金額,係為籌措資金作為支付業務費及員工薪 資使用,否則伍必霈向上訴人借款既屬私人借貸,何需經由 張漢光以電子郵件在上訴人公司內部討論並通知上訴人之財 務人員參與討論,更可見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有籌措資金 因應Under t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必要,且伍必霈有以其名 義向上訴人借款匯至系爭農銀帳戶作為支付Under table費 用等用途款項之情,應屬實情。則被上訴人以系爭銀行帳戶 收取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貨款,乃係依循白正明任職 華科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為籌措資金支付Under table費用等 用途款項之慣例,且存入系爭銀行帳戶貨款均為上訴人管理 、使用之情,自非屬空言。    ⑹上訴人雖再以系爭銀行帳戶之款項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其 會計摘要為邱勤珍、伍必霈還款名義,顯見系爭銀行帳戶款 項非上訴人所支配,且其所支付業務費用(俗稱回扣),乃 有制式之內部請款流程,被上訴人所抗辯給付業務費用等項 目全未提出任何發票、請款單等憑證,可見附表一、二所示 款項係遭被上訴人侵吞云云,並提出報表(見本院卷一第   193至197頁)、業務費用請款郵件及付款憑證(見本院卷二 第281至295頁)為證。然被上訴人已舉證系爭銀行帳戶係由 上訴人所實際管理,帳戶內款項由上訴人支配使用,且系爭 銀行帳戶係延續籌措資金支付Under t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 之慣例,伍必霈更有以其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作為支付   Under t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則伍必霈所抗辯有以其還款 名義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以沖銷帳務記錄必要之情,非無可採 ,另邱勤珍所抗辯曾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支款項用以支付 Under t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47頁), 亦業據邱勤珍提出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交易說明(見原審卷三 第451頁)、華科公司報銷明細(見原審卷三第337頁),且 證人張漢光亦證述系爭廣發銀行帳戶有支付海外費用情事, 例如支付給陳俊益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可見 邱勤珍亦曾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支以支付   Under t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則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以邱勤 珍還款名義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應亦係用以沖銷帳務記錄, 況且上訴人所述系爭銀行帳戶以邱勤珍、伍必霈還款為會計 摘要而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既經相關財務人員記錄帳冊在案 ,顯見各該還款名義之匯款應有其原因存在,尚未能據此認 定伍必霈等2人有侵吞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事實。又被上訴 人亦已舉證上訴人確有支付Under t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必 要,且系爭銀行帳戶均經上訴人之員工逐筆核對並更新製作 檔名為「2017年發寶現金日報表」、「海寶資金日報表   20190702」之EXCEL檔案,更經相關財務人員、主管核對之情,已如前述,故上訴人縱使提出部分回扣費用款項之請款郵件及付款憑證,亦未能據此認定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係遭被上訴人侵吞事實。  ⑺此外,上訴人前以伍必霈以上訴人之員工張新亞之配偶吳平 名義設立發寶商行,且將原為上訴人客戶之深圳眾銳達五金 製品廠、深圳市浩航偉業科技有限公司等,經伍必霈指示轉 向發寶商行下單,發寶商行再將加工及出貨義務轉包予上訴 人,加工單價竟比原料價格還低顯不合理,藉此將應歸屬於 上訴人之利潤由發寶商行取得,伍必霈等2人則申設系爭銀 行帳戶收取上述客戶貨款,自105年10月至107年9月間,伍 必霈等2人以上述方式移轉訂單金額合計947萬1,751.82元, 扣除系爭廣發銀行帳戶轉帳予上訴人69萬8,563.6元、向袁 銳堅支付48萬4,465元,向訴外人陳銀娟支付1萬1,705.56元 ,合計119萬4,734.16元同意扣除,又伍必霈等2人所取得偉 冠公司、泰誠公司轉單貨款128萬8,680.87元已另向臺灣地 區法院起訴,撤回此部分請求,伍必霈應返還上訴人698萬8 ,336.79元(947萬1,751.82元-119萬4,734.16元-128萬8,68 0.87元=698萬8,336.79元),另有191萬2,052.98元貨款直 接匯入系爭建設銀行帳戶,邱勤珍曾轉帳203萬元予伍必霈 ,邱勤珍應在304萬6,283.81元(698萬8,336.79元-191萬2, 052.98元-203萬元=304萬6,283.81元)範圍內承擔補充責任 等情,向大陸地區東莞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伍必霈等2人 應負返還上述貨款義務,經大陸地區東莞中級人民法院於11 1年8月16日以發寶商行無實際經營業務,其設立目的係為進 行上訴人部分資金的「體制外循環」,而發寶商行部分應收 帳款雖轉入系爭銀行帳戶,然各該款項係用於支付上訴人廠 房租金、員工工資和社保、客戶扣款、客戶回饋金、上訴人 貨款以及直接轉帳給上訴人作為公司經營所用,上訴人未能 舉證其受有損害,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大陸地區東莞 中級人民法院(2021)粵19民初187號民事判決書(見原審 卷四第77至99頁)可據,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全部上訴, 業經大陸地區廣東高級人民法院於113年6月7日以伍必霈等2 人所收取發寶商行款項,除部分返還上訴人外,其餘款項用 於上訴人經營活動,上訴人所舉證不足以證明伍必霈等2人 以系爭銀行帳戶所收取發寶商行款項損害上訴人利益,上訴 人請求伍必霈等2人返還款項請求無理由,上訴人所提上訴 請求不能成立,據此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大陸地區廣東高 級人民法院(2023)粵民終282號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三 第127至141頁)可稽,上訴人就相同原因事實、請求金額範 圍不同之主張,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伍必霈等2 人應返還所收取發寶商行貨款,亦經大陸地區法院駁回上訴 人請求在案,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亦 非屬無據。  ⑻據上論述,上訴人所主張伍必霈等2人以所申設系爭銀行帳戶受領上訴人之客戶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貨款,而該貨款本應歸屬於上訴人,扣除已匯還上訴人金額外,分別有47萬3,960元、68萬1,330.2元留於系爭銀行帳戶,伍必霈等2人將公司資金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儲,取得應歸屬於上訴人之貨款權益事實,雖非無據,然被上訴人已提出反證證明系爭銀行帳戶均由上訴人所管理、支配,帳戶內款項均係供上訴人經營業務使用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因伍必霈等2人以系爭銀行帳戶收取上述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貨款而受有損害,即屬可採。而上訴人既未因伍必霈2人以系爭銀行帳戶收取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貨款受有損害,則邱勤珍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財務稽核主管而與上訴人間存在勞務契約關係,或伍必霈以系爭銀行帳戶收取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貨款,是否核屬其擔任華科公司負責人之執行職務範疇,即無審究論述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伍必霈等2人申設系爭銀行帳戶受領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貨款,致上訴人受有47萬3,960元、68萬1,330.2元之損害,自未可採,上訴人依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07條、第112條、第406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81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伍必霈等2人,或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賠償上訴人47萬3,960元、68萬1,330.2元本息之損害,自屬依法無據,為無理由。  ㈡若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華科公司得否以上訴人對其負 有新臺幣4,647萬2,017元之債務主張抵銷?   查上訴人依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3 條、第6條、第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第112 條、第40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81條、第188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62條規定,請求伍必霈等2人應 連帶賠償115萬5,290.2元本息,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賠 償115萬5,290.2元本息,伍必霈等2人,華科公司與伍必霈 各就上開連帶賠償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既屬無據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無上述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華科公 司就其對上訴人有貨款債權新臺幣4,647萬2,880元未受償, 並據此為主張行使抵銷抗辯,本院毋庸就此為審認,在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3條、第 6條、第8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07條、第112條、第406條 、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81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伍必霈等2 人應連帶賠償115萬5,290.2元本息,依大陸地區民法總則第 62條規定,請求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賠償115萬   5,290.2元本息,伍必霈等2人、華科公司與伍必霈各就上開 連帶賠償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編號 偉冠公司貨款日期 偉冠公司支付發寶商行金額(A) 發寶商行支付上訴人金額(B) 上訴人主張損失金額(A-B) 1 106年5月 1萬0,200元 450元 9,750元 2 106年6月 3萬9,100元 1,830元 3萬7,270元 3 106月7月 3萬0,080元 1,380元 2萬8,700元 4 106年9月 5萬8,100元 2,625元 5萬5,475元 5 106年10月 2萬5,600元 1,200元 2萬4,400元 6 106年11月 4萬9,253元 2,159.7元 4萬7,093.3元 7 106年12月 5萬3,875元 2,343.3元 5萬1,531.7元 8 107年1月 7萬8,640元 3,420元 7萬5,220元 9 107年2、3月 12萬2,600元 5,280元 11萬7,320元 10 107年5月 2萬8,400元 1,200元 2萬7,200元 合計 49萬5,848元 2萬1,888元 47萬3,960元 附表二 編號 泰誠公司貨款日期 泰誠公司支付發寶商行金額(A) 發寶商行支付上訴人金額(B) 上訴人主張損失金額(A-B) 1 106年10月 21萬8,943元 1萬2,450.75元 20萬6,492.25元 2 106年11月 25萬8,660元 1萬0,761.15元 24萬7,898.85元 3 107年3月 2萬0,922元 525元 2萬0,397元 4 107年4月 16萬6,053元 4,574.3元 16萬1,478.7元 5 107年5月 4萬6,210元 1,146.6元 4萬5,063.4元 合計 71萬0,788元 2萬9,457.8元 68萬1,330.2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匯入帳號 匯入金額 (人民幣) 證物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106/6/29 系爭建設銀行帳戶 1萬0,200元 協助查詢交易明細結果(原審卷三第105、527頁)。 發寶現金日報表(本院卷一第285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一第288頁)。 偉冠公司106年5月貨款 2 106/7/31 系爭建設銀行帳戶 3萬9,100元 協助查詢交易明細結果(原審卷三第105、527頁)。 發寶現金日報表(本院卷一第291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一第294頁)。 偉冠公司106年6月貨款 3 106/8/31 系爭建設銀行帳戶 3萬0,080元 協助查詢交易明細結果(原審卷三第107、529頁)。 發寶現金日報表(本院卷一第297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一第300頁)。 偉冠公司106年7月貨款 4 106/11/6 系爭建設銀行帳戶 5萬8,080元 協助查詢交易明細結果(原審卷三第124、534頁)。 發寶現金日報表(本院卷一第303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一第307頁)。 偉冠公司106年9月貨款 5 106/12/2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2萬5,580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163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45頁)。 偉冠公司106年10月貨款 6 107/1/9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4萬9,253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175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61頁)。 偉冠公司106年11月貨款 7   107/3/22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5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201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103頁)。 偉冠公司106年12月貨款 107/3/22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3,875元 8 107/4/24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7萬8,640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205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115頁)。 偉冠公司107年1月貨款 9 107/6/25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12萬2,600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219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149頁)。 偉冠公司107年2、3月貨款 10 107/8/31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2萬8,400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237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151頁)。 偉冠公司107年5月貨款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匯入帳號 匯入金額 (人民幣) 證物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107/1/15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21萬8,943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177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93頁)。 泰誠公司106年10月貨款 2     107/3/21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4萬9,900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201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103頁)。    泰誠公司106年11月貨款    107/3/21 4萬9,900元 107/3/22 15萬8,860元 3 107/5/16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2萬0,922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213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135頁)。 泰誠公司107年3月貨款 4 107/7/13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16萬6,053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221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135頁)。 泰誠公司107年4月貨款 5 107/8/22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4萬6,210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233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151頁)。 泰誠公司107年5月貨款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金額(人民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07/10/25 5萬8,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01頁) 2 107/11/27 5萬8,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03頁) 3 107/12/26 3萬7,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05頁) 4 108/1/25 2萬9,000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07頁) 5 108/1/28 2萬9,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09頁) 6 108/2/28 3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11頁) 7 108/3/1 2萬8,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13頁) 8 108/3/26 3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15頁) 9 108/3/27 2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17頁) 10 108/3/29 8,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19頁) 11 108/4/29 3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21頁) 12 108/5/1 2萬8,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23頁) 13 108/5/24 3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25頁) 14 108/5/27 2萬8,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27頁) 15 108/6/28 3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29頁) 16 108/7/1 2萬8,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31頁) 合計 50萬4,465元 附表六 編號 日期 金額(人民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07/3/29 40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33頁) 2 107/9/6 30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35頁) 3 107/9/26 62萬5,349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37頁) 4 107/12/17 18萬2,770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39頁) 5 107/12/17 3萬8,563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41頁) 6 108/1/8 18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43頁) 7 108/1/10 18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45頁) 合計 190萬6,682元

2024-10-29

TPHV-112-上-554-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 告 許博欽 被 告 徐永孝 游明富 陳家蓁 許碧玲 徐文斌 江羽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永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江羽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徐文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永孝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江羽鎔負擔百 分之四、被告徐文斌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永孝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 貳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江羽鎔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文斌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家蓁、江羽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人依其等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等金融帳 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 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前,分別提供其等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號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與真實姓名不詳、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3日中午12時,於網路上以投資 名義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之各筆匯款 ,分別匯至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以 下未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717,931元。嗣原告發現 無法取回款項,驚覺遭詐騙而報警。  ㈡被告等人將其等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以供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原告詐騙財 物後,得使用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帳戶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縱有部分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礙於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  ㈢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原告遭詐騙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合計2,717,931元,因考量 訴訟實益,故將主張金額減縮至180萬元,如訴之聲明。 ㈣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文斌抗辯: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下稱編號1 帳戶)當初也是因為網路投資被詐騙而被騙走的,被告也是 被利用的,不是要詐騙原告的。原告匯入被告編號1帳戶的8 萬元,被告不知道是否還在該帳戶內,但該該帳戶已被查封 ,已經是警示帳戶。被告是擔任保全,月入3萬多元,還要 養母親,也是想要賺一些錢才來投資的。目前刑事案件還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羽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2月21日提出 書狀答辯以: ㈠原告主張將8萬元匯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下稱編 號2帳戶),但原告並未提出檢察官起訴書或刑事判決書證 明其遭詐騙或被告有任何侵權行為,其主張自屬無據。  ㈡原告僅將8萬元匯入被告編號2帳戶,附表其餘匯款與被告顯 然無關,原告關於連帶給付之請求,無任何法律依據。  ㈢原告主張為附表所示之匯款共計2,717,931元,但僅請求180 萬元,其減縮之部分已超過原告匯入被告2帳戶之8萬元,故 原告此部分對被告應無法主張任何金額。  ㈣原告主張遭投資詐騙,但此類投資詐騙案不僅金融機構廣為 向客戶宣傳,並常見在ATM張貼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 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自為原告所明知 。且原告匯款時,行員必然會詢問匯款用途、提醒不要被詐 騙等SOP,故原告若於銀行執行KYC程序時,有如實交代匯款 用途,必然會遭行員阻止無法匯款,並通報警方處理,但原 告匯款時,以不實理由蒙騙行員,規避KYC程序而導致自己 遭詐騙,即不能不評價為對自身法益照顧有欠缺其應具備之 注意義務,而認定其對於投資本金血本無歸損害之發生確與 有過失。又原告對高額顯不相當獲利率應難以置信,則其對 如何能提供高額之利息以吸引投資挹注,即應有所注意。又 因需以現金匯款進入他人帳戶,進出過程多少保密,內部資 金流通運作並非透明,皆須透過層層之上、下口線為之,此 一運作模式亦顯與一般銀行存款或民間金融經濟活動截然不 同。而原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且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經濟 能力,應有金融商品之經驗,對於暴利之投資理應詳加查證 、評估風險,甚至認為此項投資之獲利根本不可能達成而拒 絕參與,惟原告未詳加研查、評估,僅因利之所在而群趨僥 倖,致為高額利息、紅利所誘,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 相抵之適用。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家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2月22日、11 3年9月10日提出書狀答辯以:被告一時被愛沖昏頭,一時愚 昧,被詐騙集團成員「林浩哲」哄騙感情,說因要回台灣開 公司做生意,但因其在台灣無帳戶,以致於客戶無法匯款給 「林浩哲」,且「林浩哲」甜言蜜語騙被告說要一起共度生 活、結婚,被告一時戀愛腦,對方說甚麼都相信,以致於陷 入詐騙集團陷阱,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下稱編號3 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但當時被告一收到銀行通知時 ,就積極配合銀行處理,並馬上報警,及將整件事來由、跟 「林浩哲」聊天記錄、「林浩哲」身分證照片都交給檢方, 被告也是被害人,並非原告所稱被告與詐騙集團是同夥來詐 騙原告。再者原告本身若非一時貪念,才會聽信詐騙集團, 一再匯款,若原告本身有警惕之心,也不致於損失金錢。且 被告從捲入詐騙案至今將近2年,導致無法工作,而無任何 經濟收入來源,目前只能靠母親之老人津貼存款勉強過活。 又此案刑事法庭已判定被告非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也無從此 案件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或金錢,原告實無任何理由要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五、被告許碧玲抗辯: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下稱編號4 帳戶)也是被騙的,被告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六、被告游明富抗辯:  ㈠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幫助詐欺、洗錢告訴,已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 2年度偵字第41385、43512、47247號),證明被告並無原告 所稱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㈡被告在台灣所經營之明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88年間結束, 被告自94年間起至大陸做生意,來往大陸須做2次核酸檢測 及長時間隔離,覺得很不方便,所以後來決定把大陸生意慢 慢結束,並把資金慢慢移回台灣。之後經他人介紹,認識人 在珠海之大陸人葉進彬,葉進彬在台灣有做網路生意需要人 民幣,葉進彬的客戶把新臺幣匯款到被告之附表編號5所示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編號5帳戶),被告把人民 幣由被告在大陸的華潤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到葉進彬 所提供帳號。被告是把被告在台灣開戶之編號5帳戶帳號給 葉進彬,葉進彬再叫台灣的客戶匯款新臺幣到被告編號5帳 戶。至於葉進彬叫甚麼人用甚麼帳戶匯款到被告編號5帳戶 ,被告實不清楚。被告所提供之編號5帳戶在103年6月23日 即已開戶,該帳戶一直正常使用中,期間被告從來不曾把該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給他人使用。  ㈢葉進彬之台灣客戶於112年3月1日匯款一筆9萬元、112年3月3 日匯款一筆625,618元、112年3月3日匯款2筆各5萬元至被告 編號5帳戶,總額共815,618元,被告於112年3月1日由被告 華潤銀行以手機網路行轉帳人民幣5萬元至葉進彬指定之張 勇於中國銀行總行帳戶、被告於112年3月3日再由被告華潤 銀行以手機網路行轉帳人民幣147,000元至葉進彬自己於中 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㈣被告之編號5帳戶從103年6月23日即已設立,一直是被告最重 要的銀行帳戶,被告絕不可能將該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上開 4筆款項分別於112年3月1日、112年3月3日匯入被告編號5帳 戶,被告編號5帳戶之活期存款高達9,283,999元至11,312,4 04元不等,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足證編號5帳戶對被告 而言非常重要且一直正常使用中。   ㈤原告於112年3月3日匯入被告編號5帳戶之625,618元,被告亦 已轉帳等值人民幣與葉進彬,所以被告於本件而言,並無任 何獲利,被告只是取得自己應得之款項而已。  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詐騙集團以假投資名義致陷於錯誤而為附 表所示之匯款,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蓋原告被詐騙集團詐 騙而匯款,若在原告均無任何獲利之情況下,依經驗法則, 原告怎可能為附表所示之匯款共計2,717,931元,依常理而 言,原告如果第一筆匯款而無任何獲利,即不可能再相信而 匯款第二筆,何況是每次均匯款與不同之對象。況原告所提 沙崙派出所調查筆錄中,原告尚有表示其第7筆於111年12月 21日11時0分許以其自己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新光銀行 )臨櫃匯款150萬元至歹徒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總 計遭詐騙4,217,931元,總計匯款9筆等語。與本件原告稱被 詐騙2,717,931元前後矛盾。原告是否確係因遭詐騙而匯款 ,實非無疑。縱認原告確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原告 未經查證交易相對人是何人?從事何工作?是否確合法從事 投資工作?欲投資之標的為何?為何要指定分別匯款至不同 之對象帳戶?為何在無任何獲利下原告仍一再匯款?原告本 身顯與有重大過失,應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㈦本件同案之其他被告,被告根本不認識,亦無任何交集,被 告亦不知原告為何匯款與其他被告,被告也無任何不法之加 害行為,更無與其他被告共同加害原告,亦無造意或幫助行 為,被告自無可能與其他同案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 之主張實屬無稽。  ㈧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徐永孝抗辯:被告不是騙原告錢的人,被告也是被騙帳 戶,成為詐騙集團的工具,並不是被告去騙原告的錢,且附 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下稱編號6帳戶)也不是被告使用的。 被告的編號6帳戶也是因被騙而遭他人使用,被告有提供騙 被告之人的資料給檢察官,被告並沒有騙原告的意圖,被告 認為原告應該去找騙原告錢的人才對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八、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於網路上遭人詐騙投資,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合計2,717,931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帳戶個資檢視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沙崙派出所(下稱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沙崙派出所調查筆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請書 (兼取款憑條)、Line截圖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 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01 、40684、46271、48814號偵查案全卷(電子卷證)、桃園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385號全卷(含112年度偵字第43512 號、112年度偵字第47247號等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2號全卷(含112年度偵 字第8426號、112年度偵字第10135號、112年度偵字第11486 號、112年度偵字第12617號、112年度偵字第13779號等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9243號全卷(含112年度偵字 第53507號等卷)、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832、53364 、5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2232、2233號偵查案全卷(電子 卷證)可證。是原告主張其係因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投資詐騙,而為附表所示之各筆匯款之事實,堪認為真 。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於111年12月5日前 ,分別將其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密碼,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認該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係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故為該詐欺集團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如附表所示損害合計2,717,931元,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本件僅主張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0萬元本息等節,被告則 均否認其等有原告所稱幫助詐騙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即故意)等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被告徐永孝、江羽鎔、徐文斌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 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 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724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被告徐永孝部分:  ①被告徐永孝於本件辯稱其亦係被騙,因而提供編號6帳戶與他 人,其已將相關資料提供給檢方等語。而經本院調閱台中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01、40684、46271、48814號偵查案 全卷(電子卷證)結果,被告徐永孝於該案偵查中112年9月 2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坦承編號6帳戶是其所開設,並稱 :今年(112年)3月間,有人傳line發求職機會的訊息給我 ,對方要我在中部當業務,他說以後可能有其他業務要給我 管,會有些資金到我帳戶,再給公司,就叫我到華南商業銀 行(下稱華南銀行)辦理一個約定帳戶,並且申辦網路銀行 ,後來有一名成年男子到台中市市政路的星巴克來跟我拿存 摺、印章、手機,我有告知他密碼,這間公司是冷凍食品公 司,他還有拿員工在職證明書給我。對方公司名稱就是在職 證明寫的公司名稱(並庭呈在職證明書一份)。我於112年3 月7日掛失止付編號6帳戶,是因為我沒帳戶可以用了,所以 我先掛失這個帳戶,再補發存摺,當天順便綁約定帳戶。工 作内容是在網路上找客戶,我沒有去該公司看過,因為該公 司在桃園。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及使 用之交通工具車號。對方說底薪28,000元,我那時沒想這麼 多,也沒有約定何時歸還帳戶給我。我手機不見了,也沒有 對話紀錄,除了在職證明外,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台中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01號卷第181至183頁訊問筆錄)。然 查,被告徐永孝於該案偵查中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上載公司名稱為「合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合毅公司), 出具日期為112年3月5日、到職日期112年3月5日、職稱為「 網路銷售部門(業務經理)」,其上並註明與該公司配合帳 戶為徐永孝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編 號6帳戶;見台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01號卷第185頁) ;惟被告徐永孝於該案偵查中並提出「供應商合約書範本」 一份,上載甲方(即採購商)為徐永孝、乙方(即供應商) 為「合毅食品有限公司」,及甲方於每月26日結算乙方上月 帳款,付款方式為月結21天,本合約書有效日期自111年1月 5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等內容,惟末頁簽立日期欄載為112 年3月5日(見台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01號卷第187至1 93頁),是該「供應商合約書範本」已明顯不實,且該合約 書約定之內容與被告徐永孝上開偵查中辯稱其係受僱合毅公 司擔任業務員,底薪每月28,000元等情全然不同,亦與上開 「員工在職證明書」之內容不符,是被告徐永孝所辯,已難 採信。次查,被告徐永孝為68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已 年40餘歲,具其於上開偵查案中稱其曾任職送貨司機及於直 銷公司上班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01號卷第 182頁),顯為具一定智識與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如何 可能僅於LINE上收到不明來源之求職機會,在未向合毅公司 查證確認是否確有以提供銀行帳戶作為應徵業務員工作之情 事,甚至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等俱不明確之情形下,即輕率 將其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綁定網銀帳號密碼的手機,任意 提供給其全然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地址、聯絡電話而自稱合 毅公司之人使用,並將密碼告知該人,顯然違反常理。此外 ,被告徐永孝復未能提出其所辯稱其係應徵工作遭騙取帳戶 之相關對話紀錄,復於上開偵查中先稱手機交給對方,嗣改 稱手機遺失云云,是其所辯,自無可採信。則依被告徐永孝 之知識、經驗,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將其編號6帳戶交付與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徐永孝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侵 權行為,應堪認定。而被告徐永孝因將其編號6帳戶交付不 詳之人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涉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業 經上開台中地檢署偵查案之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亦 有檢察官起訴書、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於上開偵查案卷 內可參(並參本院限閱卷)。復依華南銀行112年5月19日以 通清字第1120018882號函及112年5月23日以通清字第112001 9517號函分別檢送檢方之編號6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料(見台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684號卷第47至52頁、11 2年度偵字第46271號卷第49至54頁),可證被告徐永孝之編 號6帳戶係於110年5月6日開戶,112年2月7日帳戶餘額僅2,0 02元,其後於112年3月初申請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之 後於000年0月間,陸續有包含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李美鳳、阮 鈺婷、謝清榮、蔡肇樑、廖雪冷、簡秀芬、蔡仲信等多名被 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其中原告於112年3月15日15時33分57秒 匯入該帳戶312,313元,於次日即112年3月16日9時41分56秒 該帳戶旋遭轉出400,015元。是被告徐永孝提供其編號6帳戶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行詐欺行為,與原告因此於112年3月15日 匯款312,313元至被告徐永孝編號6帳戶而因此受有312,313 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②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徐 永孝賠償312,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永孝翌日 起即113年8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對被告徐永孝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查,原告就其 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匯入其他被告帳戶之款項,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徐永孝有為何共同或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原告附表編號1至5之款項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因為附 表編號1至5之匯款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徐永孝提供其編號6 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因附表編號1至5之匯款所受之損害,自無從依上開法文 規定請求被告徐永孝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本件對被告徐 永孝超過312,313元本息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⑶被告江羽鎔部分:  ①查被告江羽鎔因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時,將其編號2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該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訴外人阮氏和等8名被害人詐取錢財之行為,業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江羽鎔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在案,至 被告江羽鎔因本件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8萬元至編號 2帳戶而受詐騙之犯罪部分,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以112年度偵字第69243號處分不起訴 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且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 年 度偵字第69243號全卷(含112年度偵字第53507號等卷), 及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243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參(見限閱卷)。  ②次查,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江羽 鎔之犯罪事實為:「江羽鎔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 與密碼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為貪圖租借2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約定對 價,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件編號2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進』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指本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之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人(即訴外人阮氏和等8名被害人)佯稱附 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而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已經 被告江羽鎔於該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是被 告江羽鎔上開行為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 告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8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江 羽鎔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 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一人之被告江羽鎔就原告所受附表編號2 之8萬元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③至被告江羽鎔雖辯稱原告就本件受詐欺亦與有過失云云,惟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 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致 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縱原告在被詐欺取財過程 中未即時警覺避免受騙,而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 ,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是被告江羽鎔抗辯 原告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④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江 羽鎔賠償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江羽鎔翌日起即1 13年2月13日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卷第9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被告江羽鎔超過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查,原告就其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 至6所匯入其他被告帳戶之款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被告江羽鎔有為何共同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附表 編號1、3至6之款項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因附表編號1、3至6 之匯款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江羽鎔提供其編號2帳戶與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因附表 編號1、3至6之匯款所受之損害,自無從依上開法文規定請 求被告江羽鎔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本件對被告江羽鎔超 過8萬元本息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⑷被告徐文斌部分:   被告徐文斌否認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原告,辯稱其編號1帳 戶係遭人詐騙走的等語。而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52832、53364、5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2232、2233 號偵查案全卷〔電子卷證;內含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 277、43726、33007號卷、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78號卷等卷〕結果:  ①被告徐文斌於112年2月24日警詢時稱:編號1帳戶是我本人所 有,平常都是我在使用,做一般存款使用,該帳戶沒有借予 他人,但我在000年00月間有投資虛擬貨幣,對方跟我要帳 戶作為匯款用的,我有提供給他。我是投資比特幣,我是在 臉書看到廣告就加入對方的LINE,我忘記他的暱稱,對方叫 我用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他提供的帳戶,之後有獲利就會存到 我提供的編號1帳戶裡,我總共依對方指示存入2次,總金額 2萬元,我忘記對方提供的帳戶了。對方有跟我說有3000至4 000元的獲利,但我沒有去刷本子,所以我也不確定。我問 他有沒有獲利的問題他都沒回答我,我覺得他把我封鎖了就 把他刪除了等語,有該日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桃園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43726號卷第11至13頁)。  ②另被告徐文斌於112年4月8日14時20分警詢時稱:編號1帳戶 是我開立的,開立時間很久了,是為了繳納房貸去開立的。 我有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我在111年9 月於臉書看到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我就點選該廣告並留下 我的聯絡資訊,對方就加入我的LINE好友,對方叫我去下載 一個網路APP軟體,可以看到每日虛擬貨幣的漲跌幅,要我 觀察一陣子再決定是否要參與投資,對方就每天一直傳一些 虛擬貨幣漲跌幅資訊給我,引誘我去投資,我就告訴對方, 因為我每天都要上班,無法看盤進行投資,對方就要我提供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他們要幫我操盤投資,所以我就 在111年9月底提供該帳號及密碼。對方LINE暱稱「王詩靜」 ,沒有見過面,無法提供真實年籍資料。自從我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我完全不知道該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出。 我提供該帳號及密碼予對方時,該帳戶內沒有錢。我自己有 匯幾千元到對方提供的帳戶內,匯入何帳號我忘記了。我與 「王詩靜」對話紀錄都刪掉了,匯款紀錄是以臨櫃匯款的, 收據已經被我丟掉了等語,有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桃園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365號卷第9至11頁);同日16時52分 ,被告徐文斌於警詢時稱:編號1帳戶是我本人申請,印象 是80年左右申請,房屋貸款所用,該帳戶存簿及提款卡目前 係由我保管。我於111年10月初交付編號1帳戶網路銀行帳戶 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予LINE暱稱「王詩靜」之人。我不清楚被 害人遭詐騙之情事。我於111年8月左右在臉書看到投資理財 廣告貼文,我有留言並留下手機門號,後來有人打電話請我 加入LINE暱稱「王詩靜」為好友,當時我就與「王詩靜」討 論如何投資虛擬貨幣,然後「王詩靜」就提供網址給我看比 特幣買賣交易盤,一個禮拜後,「王詩靜」問我有無興趣投 資比特幣,我原先看不懂交易盤且沒時間操作,後來「王詩 靜」就教我如何看盤,並請我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我 就以LINE提供編號1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予 「王詩靜」,並自身投資6000元交由「王詩靜」購買比特幣 ,之後於111年12月要去提領金錢時,才發現編號1帳戶遭警 示。我以為「王詩靜」要幫我操作比特幣,才交付編號1帳 戶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予「王詩靜」,獲利時再 付傭金5%予「王詩靜」。我將編號1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交付 予「王詩靜」使用,沒有收到任何酬庸或分紅。我發現編號 1帳戶遭警示時,我有到桃園市南崁派出所報案諮詢投資比 特幣一事,員警表示投資受款帳戶所屬係位於國外,無法追 回,所以我就將與「王詩靜」之對話紀錄刪除等語,有該日 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277號卷 第9至12頁)。  ③又被告徐文斌於台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78、22432號案 件偵查中之112年8月3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編號1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還在我這裡,該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 我是在網路臉書先看到投資虛擬貨幣訊息,因此提供該帳戶 網路銀行給他人,我擔任保全工作,沒有時間看盤,我用LI NE聯絡對方後,對方說可以幫我操作,也有傳一些獲利資訊 給我看,並說幫我操盤他是抽20%的佣金,我因此相信,才 會提供帳戶資料。就是我先出一筆錢投資,我就有先匯款給 對方,之後對方請我提供帳戶資料,他幫我賺的錢就會轉到 我的帳戶,之後就會由我帳戶轉錢去投資,由他代為操作, 不會影響我上班。我大概去年111年7、8月間用LINE傳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我交付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沒有因 此獲得報酬。編號1帳戶我有配合辦理1組約定轉帳帳戶,是 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南崁分行臨櫃辦理的 ,對方是說會把錢匯到公司的投資帳號。我有出錢投資,好 像是投資2、3萬元,是用無摺轉帳,證據丟掉了。對方資料 只知道LINE名稱叫「李詩靜」,我LINE都刪掉了,臉書也找 不到了,目前提不出相關證據等語,有該期日詢問筆錄附卷 可稽(見台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78號卷第71至74頁) 。  ④然查,被告徐文斌就其辯稱其係遭人騙取其編號1帳戶一節,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其於前開警詢時、偵查中,先則 稱其忘記詐騙者之LINE暱稱,其後又稱對方LINE暱稱為「王 詩靜」,後又改稱是「李詩靜」;而關於其交付其編號1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對方之時間,最初稱係000年00 月間,後改稱000年0月間,再又改稱是111年7、8月間。另 其辯稱其有匯投資款給對方一節,其先稱是匯款2次共2萬元 ,其後改稱是匯6千元,再又改稱是匯2、3萬元,且無法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再就其所稱其遭詐騙投資與對方所約定應 付與對方之佣金,先稱是5%,其後則改稱20%。是其所述, 前後不一,復無任何證據可憑,已難採信。又其辯稱其有向 警方報案其遭詐騙一節,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且如果 其已報警處理,復稱其已將與對方之LINE對話均刪除、其匯 款給對方之收據亦已丟掉云云,亦顯不合常理。復查,被告 徐文斌為58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已年50餘歲,依其前 開警詢調查筆錄,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有工作經驗, 應為具一定智識與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如何可能僅於LI NE上收到不明來源之投資廣告,而在未見過對方,亦不知對 方真實姓名等情形下,即輕率將其編號1帳戶之網路銀行使 用者代碼、密碼以LINE傳送告知對方,以供對方使用,亦顯 違常理。是被告徐文斌所辯,無可採信。則依被告徐文斌之 知識、經驗,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 用,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 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將其編號1帳戶交付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是被告徐文斌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侵權 行為,應堪認定。又被告徐文斌因將其編號1帳戶交付不詳 之人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涉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業經 上開桃園地檢署偵查案之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檢察官起訴 書附於上開偵查案卷內可參(並參本院限閱卷)。復依中信 銀行檢送檢方之編號1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桃 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726號卷第29至35頁),可證原告 於111年12月5日約12時18分及12時19分,分2次各轉帳4萬元 至被告徐文斌編號1帳戶,同日12時22分,該帳戶旋即以網 路銀行轉出157,200元。是被告徐文斌提供編號1帳戶以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行詐欺行為,與原告因此於111年12月5日轉帳 2次共8萬元至編號1帳戶而因此受有8萬元之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⑤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徐 文斌賠償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文斌翌日起即1 13年2月17日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卷第9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徐文斌超過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查,原告就其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至6所匯 入其他被告帳戶之款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徐文斌 有為何共同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附表編號2至6之款 項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因附表編號2至6之匯款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徐文斌提供其編號1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因附表編號2至6之匯款所受 之損害,自無從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徐文斌負連帶賠償 之責。故原告本件對被告徐文斌超過8萬元本息之請求,即 無從准許。  2.被告游明富、許碧玲、陳家蓁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 侵權行為為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 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 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 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裁判意旨 參照)。  ⑵被告游明富部分:   被告游明富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經本院調閱對於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385號全卷(含 112年度偵字第43512號、112年度偵字第47247號等卷)結果 ,觀諸被告游明富於該案偵查中所提出其與暱稱「葉進彬」 之人通訊軟體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可見暱稱「葉進 彬」之人稱000年0月間,有請3個臺灣客人匯款至被告游明 富編號5帳戶,並表示:這3名匯款人是客人安排親戚匯款, 我們公司不認識,被告游明富收到臺幣後,也即時把人民幣 打給我們內地帳戶等語,核與被告游明富所辯大致相符,復 觀諸被告游明富於該偵查案提供之華潤銀行銀聯卡照片、匯 款明細各1份,以及於本件提出之華潤銀行銀聯卡照片、匯 款交易截圖、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對帳單、臺幣帳戶明細 等件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65 至74頁),被告游明富確於112年3月1日匯款人民幣5萬元至 訴外人張勇於中國銀行總行帳戶、於112年3月3日匯款人民 幣147,000元至訴外人葉進彬於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可認被告游明富所辯非虛。另觀諸被告游明富所提編 號5帳戶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4日之臺幣交易明細(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72至74頁),該帳 戶於112年3月1日當日,尚有900多萬餘元之餘額,112年3月 3日原告匯款625,618元至編號5帳戶之前,該帳戶尚有餘額1 000多萬餘元,迄112年3月14日,該帳戶內餘額仍高達2、30 0萬元,且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4日期間,該帳戶尚有基 金配息、房租等收入存入,以及銀行信用卡扣款等支出,顯 示該帳戶為被告游明富仍在使用中之帳戶,此與一般出賣帳 戶者多會交付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或是將帳戶內款項幾乎提領 殆盡後,始交予他人之情形迥異,是若被告游明富有與詐騙 集團有犯意聯絡或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當無提供其維繫 日常生活之重要轉帳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而自陷其仍有一 定金額之存款帳戶遭查獲而凍結風險之可能,故被告游明富 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本件並無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游明富 於提供編號5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犯行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因此,無從認被告 游明富對原告構成幫助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游明 富業經上開偵查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附於該偵查案中可參(並參本件限閱卷)。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游明富對 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⑶被告許碧玲部分:   被告許碧玲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9243 號全卷(含112 年度偵字第53507號等卷)結果,被告許碧玲於該署112年度 偵字第29303、29320號案偵查中辯稱:伊在臉書找到可以幫 伊辦貸款的人,該人說伊評分不足,要伊提供網銀密碼,可 以幫伊做銀行信用分數,伊不知道是詐騙,伊可以提供LINE 對話紀錄證明提供編號4帳戶僅係因貸款需求等語。而觀之 被告許碧玲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專員-王家瑋」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許碧玲確實與「專員-王家瑋」聯繫並討 論貸款條件、額度等事宜,期間「專員-王家瑋」指示被吿 許碧玲申辦約定帳戶並設定最高額度時,被吿許碧玲還回應 :「但是我沒需要這麼高額度」、「我只需要低額」等語, 而「專員-王家瑋」為免被吿許碧玲起疑,則以「這個跟你 借貸金額無關」、「選這個額度的用途在好過件」等語安撫 被告許碧玲,嗣後更以「需要你收驗證碼確認本人貸款」、 「審核期間千萬不要登入網銀和使用存摺、卡片,不然會影 響審核進度導致貸款失敗」、「撥款時我會給你確認帳戶資 料的」、「你每天留意我的訊息即可」等語使被吿許碧玲深 信對方確實在協助伊申辦貸款,且被吿許碧玲依「專員-王 家瑋」指示提供其網銀代號密碼後,更進一步詢問「專員- 王家瑋」:「請問現在知道能貸的金額了嗎」、「那繳費方 式以及金額多少」、「還有繳多久」、「總共分幾期繳清」 、「20萬會扣除什麼費用嗎」等貸款細節,有被告許碧玲於 該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偵查卷內可稽,堪信被告許碧 玲確實基於貸款之緣由將其編號4帳戶資訊提供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故本件並無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許碧玲於提供編 號4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無從認被告許碧玲有何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情事。因此,不能認被告許碧玲對原告構成幫 助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許碧玲業經上開偵查案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該偵 查案中可參(並參本件限閱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許碧玲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⑷被告陳家蓁部分:   被告陳家蓁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2號全卷(含112年 度偵字第8426號、112年度偵字第10135號、112年度偵字第1 14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617號、112年度偵字第13779號等 卷)結果,被告陳家蓁曾於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838、4907 號偵查中辯稱:伊係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影音平臺「抖音 」認識大陸人士「林浩哲」,之後每天嘘寒問暖,慢慢變成 男女朋友,「林浩哲」傳他的身分證件給伊,說他之後要來 臺灣定居,當時他對伊說,他與他哥哥有共同開公司,但是 公司的帳戶是他哥哥所有,他想要開一個獨立的帳戶出來收 公司的錢,需要伊提供一個臺灣的帳戶給他,伊詢問細節, 他就給伊看2個帳戶,稱是要匯款的對象,伊相信他,才將 上揭帳戶的網路銀行使用者資料(含密碼)透過LINE告知他, 事後台新銀行通知伊帳戶遭警示,伊去銀行說明時才知有異 ,伊遂追問「林浩哲」,他先說他在忙,之後就失聯等語。 而被告陳家蓁曾於000年00月間起,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林浩哲」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於111年 11月13日以抖音平台提供「林浩哲」之身分證照片自證身分 ,雙方隨即持續且密切以LINE聯繫,雙方聯繫內容多為日常 生活、感情交流、揭露自己生活狀態及關於婚嫁之展望等, 並以「老公」、「老婆」互稱,「林浩哲」同時表示其經營 家族公司,因手足不和,希望獨立開展業務,需要被告陳家 蓁提供一個臺灣帳戶供其作為廠商匯款使用,在被告陳家蓁 追問臺灣廠商細節時,「林浩哲」稱目前臺灣廠商不多,尚 待其日後拓展,及傳送「煜翔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創世 社會福利基金會」之帳戶資料,稱該帳戶是日後匯款對象, 及期間「林浩哲」經常提及需管理工人、處理貨櫃、與領導 開會等詞,以取信被告陳家蓁,直至111年12月17日起被告 陳家蓁察覺其編號3帳戶異常,而持續追問「林浩哲」,然 「林浩哲」先藉詞推託,隨後不再回應,且其等對話中均無 被告陳家蓁提供帳戶之對價,或有暗示收購或租借帳戶之訊 息等情,有被告陳家蓁於該案提供之其與「林浩哲」之LINE 對話紀錄、「林浩哲」之身分證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陳 家蓁所辯相符,衡與一般販賣帳戶者之情形有別,是不能排 除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途徑與被告陳家蓁取得聯繫 後,先以假交友之方式與被告陳家蓁建立交情並獲取被告陳 家蓁信任,再逐步以前揭話術誘騙被告陳家蓁提供帳戶,則 自無從認被告陳家蓁知悉其實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故本件並無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陳家蓁於提供編號3帳戶時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因此,不能認被告陳家蓁對原告構成幫 助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陳家蓁業經上開偵查案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該偵 查案中可參(並參本件限閱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家蓁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徐永 孝給付312,313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江羽鎔給付8萬元及自113年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 被告徐文斌給付8萬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及被告江羽鎔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 告徐永孝、江羽鎔、徐文斌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號 匯 款 時 間 (民國)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12月5日 ①4萬元 ②4萬元  合計8萬元 被告徐文斌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2月6日 ①4萬元 ②4萬元  合計8萬元 被告江羽鎔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2月9日 130萬元 被告陳家蓁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12月14日 32萬元 被告許碧玲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3月3日 625,618元 被告游明富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3月15日 312,313元 被告徐永孝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2,717,931元

2024-10-21

PCDV-113-訴-2081-2024102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梁興烈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曾建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晉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零肆萬貳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貳萬陸 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 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 第1項、第5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 民,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既非屬臺灣地區 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並無前揭規定之適 用,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被告抗辯:應適用大陸地區法 律為準據法云云(本院卷第109、116頁),尚無可採。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住所位於新竹縣,有戶籍資料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93頁),本院即有管轄權。被告抗辯:原告主 張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大陸地區;債務履行地在大陸地區, 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本院卷第108、113至116頁),亦無可 採。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先位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備位為民法第478條、第229條、 第2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嗣又追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在大陸地區,經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 2023)浙0591民初1033號民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 備位請求權基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長年赴大陸經商,被告以公司營運需要為由 ,向原告佯稱:被告持有位於新竹縣之夏目漱石社區內幼教 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達1,500坪,足供擔保云云 ,陸續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4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金融帳戶,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中國建設銀 行帳戶(帳號詳卷)。被告雖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 時間,假意歸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然仍持續設法向原告騙取金 錢,金額合計高達人民幣(下同)2,700餘萬元,並簽立數 紙借據取信原告,且於兩造簽訂協議書時,載明以系爭土地 擔保。嗣於000年0月間,原告與被告商討還款事宜時,原告 方知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1,400 萬元損害。如認被告非以詐術騙取原告上開金錢,則被告於 108年8月26日、108年12月23日、111年11月7日,分別向原 告借款1,000萬元、400萬元、1,320萬元,共計2,720萬元( 計算式:1,000+400+1,320),其中108年8月26日向原告借 款1,000萬元,借款期間1年,至109年8月26日屆滿;108年1 2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1年,至109年12月23 日屆滿。又兩造於112年3月30日,在大陸地區,經浙江省湖 州南太湖新區人民法院作成系爭調解書,雖無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且無法聲請我國法院認可,但仍屬私法上之和 解契約。爰備位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調解書,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之1,4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9年8月26 日起,其中400萬元自109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令其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金額予被告,且被告已陸續清償原告 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金額,足見被告有還款事實及意願, 目的並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難認被告有何詐 欺故意,非屬詐欺行為。又原告於出借款項予被告後,同時 已取得對於被告之同額借款返還請求權,原告並未證明此項 債權已無受償可能,可見原告總體財產不因貸予被告上開款 項而減少,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另原告可持系 爭調解書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經認可後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逕自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且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此外,依系爭調解書內容,被告僅負「補充還款責 任」,原告應先就訴外人即系爭調解書之主債務人湖州大享 玻璃製品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向被告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43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被告則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且兩造於11 2年3月30日,在大陸地區,經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區人民法 院作成系爭調解書等節,有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楊瑛之中國建 設銀行個人活期帳戶全部交易明細、楊瑛之中國工商銀行借 記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訴外人即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長興三 可仕公司中國建設銀行活期存款明細帳、借據、協議書、系 爭調解書、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61、121至12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本院卷第55至59頁),可見分別於10 8年8月26日、108年12月23日、111年11月7日,借款金額1,0 00萬元、400萬元、1,320萬元,核未顯示有關系爭土地之隻 字片語。則於原告匯款予被告前,被告有無告知原告以系爭 土地作為擔保,已屬有疑,自無從認定原告是否係因被告表 示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而陷於錯誤,始匯款予被告。又被告 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益徵被 告是否於收受借款之初即係本於詐欺之意思而為,容有疑義 。  3.至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固記載「茲因曾建煌向梁興烈(楊瑛) 共借款人民幣貳仟柒佰貳拾萬元整或可換算為等值台幣,擬 以台灣省新竹縣夏目漱石內幼教用地1,500坪設定以作為保 證」等語(本院卷第61頁),惟該協議書係於112年1月18日 ,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後,始行簽訂,從時序上無從據此反推 原告當初係因被告告以上情始予以借款。況被告是否可以履 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之義務,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何人 ,二者間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實難憑系爭土地登記為第三 人所有,遽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  4.據上各節,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已符合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後段、 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00萬元之損害,應屬 無據。 ㈡備位請求部分: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基於與本件同一之上 開共計2,720萬元之借款及所生之利息,向大陸地區之浙江 省湖州南太湖新區人民法院請求被告及湖州大享玻璃製品有 限公司返還,經該人民法院作成系爭調解書一節,有民事起 訴狀、系爭調解書、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 至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至157、181至 182頁)。而系爭調解書成立之協議內容為:「一、被告湖 州大享玻璃製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梁興烈歸還借款2720萬元, 並支付利息126萬元,合計2846萬元,定於2023年6月30日前 歸還;二、被告曾建煌對上述款項承擔補充還款責任;三、 原告梁興烈自願放棄其他訴訟請求,原、被告雙方無其他爭 議;四、本案受理費用減半收取92269元,由原告梁興烈負 擔」(本院卷第124頁)。是系爭調解書係就上開共計2,720 萬元借款,及126萬元利息,所衍生之相關糾紛互相讓步之 約定,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2.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未經驗證之文書,當事人非不得以其他方法證明其為真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執系爭調解書向大陸地區之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區人民法院聲請對被告及湖州大享玻璃製品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該人民法院於112年7月10日立案執行,並於113年1月9日作成(2023)浙0591執804號之一執行裁定書,內容略以:「綜上,現申請執行人梁興烈(已受償0元)尚有債權00000000元未受償,被執行人湖州大享玻璃製品有限公司暫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有該執行裁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1至177頁),佐以被告自承:目前還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等語(本卷第135至136頁),堪認該執行裁定書應屬真正,且原告確實已在大陸地區對湖州大享玻璃製品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被告抗辯:否認上開執行裁定書為真正;原告未先向湖州大享玻璃製品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云云,均無可採。  3.至被告固抗辯:原告可持系爭調解書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經認可後即可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逕自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僅限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並不包括在大陸地區成立之調解,且該項規定所稱之「民事確定裁判」,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民三字第20524號函、法務部法律決字第27860號函意旨參照)。況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定要件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必須另向我國法院聲請判決許可其執行,方具有執行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意旨參照),而上開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尚難認為包括外國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司法院秘台廳一字第01832號函釋意旨參照),倘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可擴大解釋及於大陸地區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而得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取得執行力,似有失衡平。縱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6月2日公布,自104年7月1日起施行之「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2條規定,已將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納入得向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之範圍,然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書,仍不得聲請我國法院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故系爭調解書既非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不得聲請我國法院認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4.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書載明「定於2023年6月30日前歸還」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堪認有於112年(即西元2023年)6月30日前給付之確定期限,故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書請求上開2,720萬元其中之1,400萬元自期限屆滿時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可採。  5.據上,原告已在大陸地區對湖州大享玻璃製品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則原告依系爭調解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2,720萬元其中之1,400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可採;逾此範圍之利息部分請求,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備位依系爭調解書請求被告給付1,400萬元, 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備位依系爭調解書請求被告給付既一 部有理由,並已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故 原告備位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 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新臺幣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甚微,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人民幣) 匯出帳戶 1 108年5月15日 2,250,000元 楊瑛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2 108年8月26日 3,000,000元 3 108年8月26日 1,800,000元 4 108年8月27日 2,950,000元 5 108年12月23日 4,000,000元 6 109年9月3日 1,000,000元 7 109年9月3日 1,000,000元 8 109年9月8日 2,000,000元 9 109年9月9日 2,000,000元 10 110年1月24日 2,000,000元 11 110年4月10日 1,000,000元 12 109年12月18日 200,000元 楊瑛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13 109年12月20日 101,945元 14 109年12月28日 200,000元 15 109年12月29日 200,000元 16 109年12月30日 200,000元 17 110年1月1日 200,000元 18 110年1月2日 200,000元 19 110年2月5日 200,000元 20 110年2月6日 200,000元 21 110年2月7日 200,000元 22 110年2月8日 200,000元 23 110年2月9日 200,000元 24 110年3月1日 200,000元 25 110年3月4日 1,000,000元 26 110年3月4日 300,000元 27 110年3月8日 500,000元 28 110年4月8日 300,000元 29 110年5月21日 200,000元 30 109年7月17日 300,000元 長興三可仕公司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31 109年7月17日 300,000元 32 109年7月17日 300,000元 33 109年7月17日 300,000元 34 109年7月17日 300,000元 35 109年7月18日 300,000元 36 109年7月18日 300,000元 37 109年7月18日 300,000元 38 109年7月18日 300,000元 39 109年7月18日 300,000元 40 109年7月24日 100,000元 41 109年7月24日 300,000元 42 109年7月24日 300,000元 43 109年7月24日 3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人民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9月11日 1,000,000元 楊瑛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2 109年12月16日 440,000元 楊瑛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3 110年3月25日 1,300,000元 4 110年6月17日 1,000,000元 5 110年6月21日 1,000,000元 6 110年7月14日 300,000元 7 110年10月27日 103,334元 8 111年9月30日 500,000元

2024-10-21

SCDV-112-重訴-53-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張倪羚律師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十四日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 用部分達成和解,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四萬五千元 ,及自兩造離婚確定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 係採法定財產制,兩造於本案進行中合意以一百零九年十一 月二日作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並約定以人民 幣轉為新臺幣匯率四點三為計算依據。    ㈡原告扣除特別贈與四百四十萬元後,婚後財產為一千七百二 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所示)、婚 前財產為二百九十萬零八千九百二十一元(詳如附表二原告 主張所示)、婚後債務為八百七十三萬零七百八十六元(詳 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所示),原告剩餘財產為五百五十七萬一 千九百七十三元(計算式:17,211,662-2,908,921-8,730,7 68=5,571,973)。被告婚後財產為一千七百四十七萬八千五 百七十五元(詳如附表五原告主張所示)、婚前財產為一百 二十萬七百七十四元(詳如附表六原告主張所示)、婚後債 務為一千八百四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詳如附表七原告 主張所示)、婚後贈與為零元(詳如附表八原告主張所示) ,被告剩餘財產為負二百一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應以 零元計算(計算式:17,478,575-1,200,774-18,471,243-0= -2,193,442)。又被告於婚後應償還原告七百七十八萬九千 八百三十三元(詳如附表四原告主張所示),故經抵銷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五百萬零三千八百五十五元,計算式:7, 789,833-(5,571,973-0)÷2≒5,003,855,原告基於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維持主請求金額四百九十四萬五千元並請求離婚翌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㈢附表一編號一就大陸地區不動產之金額應為一千一百三十三 萬零一百六十九元:   ⑴該大陸地區之不動產為兩造共同購買,兩造各持有二分之 一權利範圍,就大陸地區法院法拍所訂定婚後所購不動產 之價格為人民幣八百二十五萬元,應扣除該房產之貸款人 民幣二百一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二元以及稅費八十一萬四千 二百五十三元(參本院卷二第一六九頁),作為該房產之 淨額再行分配,始符婚後財產計算精神,計算式:(8,250 ,000-2,165,902-814,253)×1/2×4.3≒11,330,169)。   ⑵被告計算方式係將該房產貸款獨立列為兩造債務,自不可 採。倘採被告之計算方式,房產價值(未扣貸款增加房產 金額),再減去貸款(負債增加),計算結果與先行扣除 應屬相同,執此為不同計算並無實益。  ㈣附表一編號二之汽車金額應為一百二十萬零四千元:原告於 婚後購買00000-0000汽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0), 原購買金額為人民幣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元,依照網路售價同 該車使用近二年之車款殘值約以六五折為計算,故該汽車折 舊後金額應為人民幣二十八萬元,並提出該車原購買之發票 為證(參本院卷一第一四九頁、本院卷二第五十一頁)(計 算式:280,000×4.3=1,204,000)。 ㈤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存款共計二百九十萬零八千九百二 十一元,應列為原告之婚前財產:   ⑴附表二編號一大陸上海銀行婚前存款(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下稱上海銀行六○三○帳戶),至一百零二 年二月六日時婚前存款共計為人民幣二十萬七千零九十一 元(參本院卷二第二○九頁至第二一○頁、原證十七),後 因原告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上開之款項陸續於一百零三 年十月至一百零四年三月全數轉入大陸上海銀行之另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海銀行六 六○八帳戶),而該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有三筆理財產品 到期日皆為本案基準日後,產品總額為一百零五萬四千一 百七十七元,大於原告之婚前存款二十萬七千零九十一元 ,可證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之存款尚包含婚前存款(參 本院卷二第二○九頁至第二一○頁、本院卷一第三四五頁、 原證十七)。   ⑵附表二編號二臺灣彰化銀行之婚前存款為三萬四千六百三 十九元(參本院卷一第一六三頁),而編號三臺灣彰化銀 行婚前所購買之股票,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公司函覆可知 兩造結婚日之股票市值為九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參 本院卷三第四○三頁),原告因婚後定居於大陸地區,故 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將名下之股票全數賣出得款一百 三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七元後,於次日將出售股票得款連 同銀行帳戶之存款共計一百四十萬元先行轉入臺灣富邦銀 行帳戶後(參本院卷一第三七三頁),即兌換人民幣轉匯 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再行轉至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可 證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混合,故自應將一百三十五萬二千 一百八十七元之原告婚前財產從婚後存款中扣除。   ⑶附表二編號四永豐銀行之婚前存款為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 九元(參本院卷一第三六三頁)、編號五合作金庫銀行之 婚前存款為二十萬零九千一百五十四元,且此帳戶已於一 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註銷(參本院卷一第三六一頁、本院卷 三第一一五頁)、編號六中華郵政之婚前存款為二十八萬 七千六百七十一元(參本院卷一第三六七頁),原告分次 提領現金,兌換人民幣轉匯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再行轉至 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參原證十六至原證二十),可證 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混合,故自應將上開之婚前存款自原 告之婚後存款扣除。 ㈥附表四為原告代償被告之婚後債務,共計七百七十八萬九千 八百三十三元,應抵銷原告給付被告剩餘財產後償還原告:   ⑴兩造於婚後共同購買大陸地區之不動產,兩造約定各出資 一半,被告獲訴外人丙○○向其贈與人民幣四百萬元,並將 其中之人民幣二百萬元用以支付大陸地區之不動產,惟至 兩造本案離婚調解時,被告卻稱該人民幣四百萬元係向丙 ○○借款,並向丙○○補提個人還款計畫,促請丙○○在大陸地 區對兩造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以達處分兩造名下大陸地區 不動產之目的,意圖於兩造婚後財產計算期間,製造並增 加個人債務之嫌,後該借款加計利息共計為人民幣四百一 十八萬九千元(參本院卷二第一七一頁)。   ⑵根據大陸地區之法律,若被告之借款係用於家庭開銷生活 費則為兩造之共同借款,屬於連帶債務,故廣東省深圳前 海合作區人民法院(二○二一)粤○三九一民初五○二七號 民事判決判定該借款為兩造之共同債務(參本院卷一第二 四七頁至第二五六頁),該判決已明顯牴觸我國民法第二 百七十二條之強行規定,連帶債務須明示或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   ⑶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使得兩造於婚後共同購買大陸地區之 不動產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遭被告之債權人法拍( 參本院卷二第一六九頁),因此造成原告就該不動產二分 之一權利範圍遭拍賣所造成之價金損失,該法拍所拍定之 金額為人民幣八百二十五萬元,又因該法拍產生訴訟費用 為人民幣四萬三千八百元、執行費為人民幣四萬二千八百 三十三元、司法補助費用人民幣二萬元,原告有權本於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⑷另本案財產計算基準日後,迄至該大陸地區之不動產遭法 拍前,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 十二日止之房屋貸款均由原告一人負擔(參本院卷二第一 七三頁至第一八五頁),故原告亦有權請求被告本於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墊房屋貸款之一半,共 計人民幣十六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   ⑸被告個人之負債即向丙○○借款及利息共計為人民幣四百一 十八萬九千元、大陸地區之不動產因法拍產生訴訟費用共 為人民幣四百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計算式:4,18 9,000+43,800+42,838+20,000=4,295,638)。而該大陸地 區之不動產經法拍後,扣除貸款與稅費以及被告個人之負 債後,淨額為人民幣九十七萬四千二百零七元(計算式: 82,500,00-2,165,902-814,253-4,295,638=974,207), 又因大陸地區強制執行法院誤算金額導致退還人民幣共一 萬三千五百零九元(參本院卷三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一頁 ),總計應為人民幣九十八萬七千七百一十六元(計算式 :974,207+13,509=987,716)。   ⑹綜上,依照附表一編號一之計算,依照法拍不動產之淨額 再行分配,各得人民幣二百六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 扣除上開之法拍後淨額人民幣九十八萬七千七百一十六元 ,被告應償還原告人民幣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二百零七元( 計算式:2,634,923-987,716=1,647,207),復加上原告 代墊房屋貸款,共計為人民幣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 九元,折合新臺幣七百七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計算 式:(1,647,207+164,382)×4.3≒7,789,833,原告併請 求償還該債務,並據此債權主張抵銷被告對原告剩餘財產 請求債權,應屬有據。 ㈦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十一,共一千七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七 十五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附表五編號一之計算理由與附表一編號一相同,業已詳述 如前,於此不再贅述。附表五編號八國泰世華銀行聯博全 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T美元,共計十萬零三百二十元, 於被告所提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之特定金錢信託明細中, 僅載明截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無從證明為被告婚前 所購,故應屬婚後財產(參本院卷二第二五三頁)。   ⑵附表五編號九被告所買進之宏碁股票一千股,依臺灣證券 交易所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之收盤價二十三 點七元計算,共計為二萬三千七百元,因被告未能舉證為 婚前所購,應屬於婚後財產。 ㈧附表六編號一至編號四,存款共計一百二十萬零七百七十四 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前財產:   ⑴就附表六編號一玉山銀行存款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時, 存款餘額為十九萬零七百二十七元(參本院卷一第二五九 頁),而附表六編號三永豐銀行之存款,依照永豐銀行帳 戶往來明細,最接近本案結婚日即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之 金額為三十元,皆屬於被告之婚前財產。又附表六編號五 、六即為上開附表五編號八、九,原告已於上開主張所述 應為婚後財產。   ⑵基上,附表六編號一至編號四,存款共計一百二十萬零七 百七十四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前財產(計算式:190,727+ 1,000,000+30+10,017=1,200,774)。 ㈨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四,被告向丙○○之借款與後續大陸地區 之司法執行費用共一千八百四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之部 分,應列為被告婚後債務:   ⑴承上㈦⑴⑵所述,原告無從知悉被告所出資及匯款至原告帳戶 之款項係向丙○○借款,倘若原告知悉被告借款一事,且就 該借款須負連帶責任,依照原告所得情況,實無能力償還 該筆負債,更不會同意使用和借貸此筆借款。   ⑵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十四條、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兩造及丙○○均為台灣地 區人民,本無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之餘地。是本件丙○○對兩 造所提出判決效力,無論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應解為優先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且判決內容不得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才有適 用餘地。   ⑶退萬步言,縱使該人民幣四百萬元屬被告個人借款,大陸 地區所制定之法律以判決強令非借款當事人之原告,負該 人民幣四百萬元債務本息及訴訟費用連帶責任,顯與我國 採妻債夫不還,夫債妻不負責的個人本位立法精神牴觸, 已違背於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之規定,該大陸判決認定原 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不足採。   ⑷綜上,丙○○加計本息之借款四百一十八萬九千元,以及大 陸地區之不動產因法拍產生訴訟費用,應屬被告個人婚後 之債務,共計為一千八百四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計 算式:(4,189,000+20,000+43,800+42,838)×4.3≒18,47 1,243。  ㈩附表八編號一所列六十八萬八千元,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就 被證四(參本院卷一第二四七頁至第二五六頁)大陸地區判 決書第六頁第二段所載,訴外人丁○○及被告均當庭確認,丁 ○○陸續於一百零七年四月至九月轉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共計 人民幣十六萬元,均為委託丁○○代為理財之收益,應屬於被 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式:(10,000+30,000+30,000+30,000+ 30,000+30,000)×4.3=688,000。  被告婚後基於渠個人理財考量,匯款給原告人民幣三百二十 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六點二三元,被告稱委託丙○○代為進行投 資理財,原告遂將其中人民幣二百四十二萬九千元匯給被告 與丁○○,原告對被告資金來源一無所悉。從該匯款投資收益 均由丁○○匯至被告富邦華一銀行帳戶可證,原告僅為被告代 收並代為匯款,未曾就該筆資金有所收益。又被告所匯給原 告金額中尚剩八十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六點二三元,則經被告 同意後,原轉至定存帳戶,後則用於家庭日常開銷。  被告稱原告應償還被告七十七萬元應屬無據:   ⑴就原證二十四原告替被告代墊大陸地區不動產房貸共計人 民幣二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原證二十五被告持原告 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卡領現人民幣七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 原證二十六為原告於台灣永豐銀行匯款給被告新臺幣一百 二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即人民幣十七萬九千零七十元,共計 為人民幣六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九點八六元。   ⑵被告辯稱原告就原證二十六之匯款係給被告之家庭生活開 銷,惟查匯款當時,兩造均居住在中國大陸,倘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應以人民幣支付,且在該地區多使用電子支付工 具,無可能匯款新臺幣作為生活費用。又被證三十二於原 告請求被告自華一卡提領六萬元之生活費,係因被告當時 因疫情留於台灣,才會請被告提領新臺幣。   ⑶為配合原告統籌收支,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之金錢匯至原告 帳戶,且被告自認婚後並無收入,嗣向丙○○借款人民幣四 百萬元。其中人民幣二百萬元用於購買大陸地區之不動產 ,故被告扣除房屋頭期款人民幣二百萬元之出資,僅餘人 民幣二百萬元存款。是被告稱原告自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 至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共計自被告富邦華一銀行轉出人 民幣三百四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七點五六元,然被告存僅 存人民幣二百萬元,故前開自被告帳戶轉出之金額中,至 少有一百四十二萬餘元為原告之存款(計算式:人民幣3,4 29,427.56元-人民幣2,000,000元=1,429,427.56元)。   ⑷原告未在本訴提出要求被告償還,乃基於夫妻間同財共居 之資金往來,若精算請求有違常情。倘若被告主張原告尚 應返還七十七萬元,原告自得主張依前開匯款共計人民幣 六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九點八六元用以抵銷,經計算後, 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幣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九點八六元, 故被告主張應屬無據。 三、證據:聲請命被告提出臺灣所開立之所有銀行帳戶明細、臺 灣所使用之證券交易股票之集保帳戶明細、上海富邦華一銀 行之定存明細,並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為證: 原證一:戶籍謄本。 原證二:兩造於中國大陸訴訟之情況說明單、中國大陸訴訟之民    事起訴狀及材料清單、平安銀行電子回單、對話紀錄截 圖數張、還款承諾書、上海不動產市值網頁截圖、上海 不動產房屋貸款總金額截圖。 原證三:汽車市值網路截圖。 原證四:原告婚前財產列表、原告上海銀行交易明細。 原證五:台北富邦銀行繳款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    書。 原證六: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原證七:被告中國大富邦華一銀行理財產品業務憑證、結構性存    款產品業務憑證。 原證八編號一:原告婚後存款淨額計算表。 原證八編號二:原告三筆理財商品金額截圖。 原證八編號三:原告上海銀行手機網路銀行帳戶頁面截圖。 原證八編號四:原告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大陸薪資帳戶餘額。 原證八編號五:中國大陸招商銀行卡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之餘   額。 原證八編號六:原告臺灣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原證八編號七:原告臺灣彰化銀行帳戶明細。 原證八編號八:原告中華郵政帳戶明細。 原證八編號九至十一:原告大陸上海銀行帳戶明細。 原證八編號十二:原告臺灣合作金庫銀行活存帳戶明細。 原證八編號十三:原告臺灣永豐銀行活存帳戶明細。 原證八編號十四:原告臺灣彰化銀行活存帳戶明細。 原證八編號十五:原告中華郵政活存帳戶明細。 原證八編號十六至二十三:原告臺灣彰化銀行購入股票之帳戶明    細。 原證八編號二十四至二十五:原告臺灣彰化銀行出售股票之帳戶    明細。 原證八編號二十六至二十七:原告之父於臺灣彰化銀行特別贈與    原告兩筆二百二十萬元之帳戶明細    與特有財產贈與聲明書。 原證八之一:原告臺灣永豐銀行帳戶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至    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一百零九年五月四日至一百 一十年五月三日明細。 原證八之二:原告大陸上海銀行漕寶路支行帳戶明細及說明。 原證九: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 原證十:原告之陳述書。 原證十一:臺灣銀行一零九年十一月二日即期匯率與賣出匯率。 原證十二:汽車發票。 原證十三:中國大陸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法拍拍定截圖。 原證十四: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二份。 原證十五:原告支付上海房貸計算表及中國建設銀行貸款對帳單    。 原證十六:原告婚前存款匯至大陸銀行交易明細摘要及說明。 原證十七:原告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    日之中國大陸上海銀行漕寶路支行(六○三○)存摺交 易明細及說明。 原證十八:原告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至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之中    國大陸上海銀行漕寶路支行(六六○八)存摺交易明 細及說明影本。 原證十九:富邦大陸華一銀行對帳單。 原證二十:原告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局之存    摺交易明細。 原證二十一:原告臺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原證二十二:原告與中國大陸執行案法官訊息截圖。 原證二十三:原告提交中國大陸執行案之領款申請。 原證二十四:原告償還兩造共同上海房貸明細。 原證二十五:被告持原告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卡在臺領取現金交易    明細。 原證二十六:原告臺灣永豐銀行匯款給被告之交易明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已扣除特別贈與四百四十萬元後,婚後財產為二千二百 二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八元(詳如附表一被告主張所示)、婚 前財產為零元(詳如附表二被告主張所示)、婚後債務為二 千二百三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詳如附表三被告主張所 示),原告之剩餘財產為負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應以 零元計算(計算式:22,240,656-0-22,393,825=-153,169) 。被告婚後財產為二千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詳如 附表五被告主張所示)、婚前財產為一百一十六萬零五百五 十三元(詳如附表六被告主張所示)、婚後債務為一千三百 六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九元(詳如附表七被告主張所示)、婚 後贈與為六十八萬八千元(詳如附表八被告主張所示),被 告剩餘財產為六百四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計算式:22 ,011,244-1,160,557-13,663,039-688,000=6,499,648)。  ㈡大陸地區之不動產遭法拍後,扣除貸款與稅費及向丙○○借款 之本息與大陸司法相關費用後,淨額為人民幣九十七萬四千 二百零七元,而大陸地區強制執行法院誤算金額導致退還人 民幣共一萬三千五百零九元,上開之款項皆匯款至原告之帳 戶,故原告應返還被告二分之一之款項,共計為二百一十二 萬三千五百九十元,計算式:(487,103.5+6,754.5)×4.3≒ 2,123,590,又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七十七萬元,故原告應給 付被告二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元。而被告應返還原告代 墊之大陸地區不動產房屋貸款共計七十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 (詳如附表四編號二被告主張所示),綜上,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一百零六萬三千零七十七元,計算式:(6,499,648-0 )×1/2-2,893,590+706,843=1,063,077)。  ㈢附表一編號一就大陸地區不動產之金額應為一千五百九十八 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參原證十四大陸地區執行裁定書(參 本院卷二第一六九頁),該大陸地區之不動產法拍之價格為 人民幣八百二十五萬元,考量房產貸款屬於消極財產,為避 免重複計算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較為妥適。又此大陸地區之 不動產於兩造財產計算基準日始遭法拍未經鑑價,故仍應扣 除交易稅費人民幣八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後作為該不動 產價值淨額,計算式:(8,250,000-814,253)×1/2×4.3≒15 ,986,856。  ㈣附表一編號二汽車金額應為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零七元:   ⑴原告於婚後購買人民幣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元00000-0000車 乙輛(車牌號碼:滬A-FQ9700),據原告附表所列現值為 人民幣二十八萬元,惟原告僅出具不知名且不具公信力之 網路截圖,其主張之價值實屬臆測,無可信之客觀事證為 憑,應不足採。   ⑵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該車 於本案基準日時車齡為十一個月十四日,應以十二個月計 算。參照司法院折舊試算表(參本院卷二第二五五頁), 該車基準日價值為人民幣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折 合新臺幣為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零七元(計算式:366, 583×4.3≒1,576,307)。  ㈤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原告之婚前財產應為零元:   ⑴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有兩筆轉 入紀錄(參原證十七),惟僅能說明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原告曾有將附表二編號一上海銀行六○三○帳戶之存款轉 入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不足證明該筆匯款金額為婚前 之存款。況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距離兩造結婚日有四 年之差距,難謂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並無流用。   ⑵就附表二編號二臺灣彰化銀行婚前存款,原告主張於一百 零九年十月十九日先行匯款至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再轉至 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而附表二編號四臺灣永豐銀行存 款、編號五臺灣合作金庫銀行存款、編號六臺灣郵局婚前 存款,原告皆稱分次存入臺灣富邦銀行後購匯轉入大陸富 邦華一銀行,再轉入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惟原告未提 供匯款至大陸上海銀行之各筆金流資訊,被告無法勾稽。   ⑶附表二編號三臺灣彰化銀行帳戶婚前購買之股票,原告主 張全數賣出股票後,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將出售股票 得款連同銀行帳戶之存款共計一百四十萬元先行轉入臺灣 富邦銀行帳戶後(參本院卷一第三七三頁),即兌換人民幣 轉匯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再行轉至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 。惟觀原告臺灣富邦銀行帳戶之明細,於一百零七年八月 十六日帳戶餘額為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三元,而非 僅有一百四十萬元(參本院卷二第三八八頁)。大陸富邦 華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於婚姻存續期間內提領一空, 若原告所述為真,其於基準日前持有之股票暨收益已與婚 後財產混同後業已提領殆盡。再細究原告提供之銀行帳戶 明細之說明(參原證十六至原證二十一),其於一百零七 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月○○○日間,僅購匯共計價值新臺幣 九十九萬四千零七十二元之人民幣,再於一百零七年九月 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間匯出人民幣二十萬元至大陸富邦華 一銀行,亦與原告所主張之一百四十萬元不符。   ⑷綜上,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原證十六至原證二十一),僅 見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陸續有將臺灣銀行帳戶資產匯出至 大陸銀行帳戶,惟無法舉證證明婚前存款於婚後仍然存在 ,故該筆存款應依民法一千零一十七條第一項推定為婚後 財產,不得主張扣除。  ㈥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六,共計二千二百三十九萬三千八百二 十五元,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負債:   ⑴就附表三編號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原 告於計算大陸地區不動產時已扣除,惟此為兩造之婚後債 務,應列於此處計算。又此貸款雖已於強制執行時全數清 償,為便於計算仍以強制執行時之二分之一為計算,房產 貸款共計為人民幣二百一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二元(參本院 卷二第一六九頁),故原告應負擔四百六十五萬六千六百 八十九元(計算式:2,165,902×1/2×4.3≒4,656,689)。   ⑵附表三編號三向丙○○借款之本息,於大陸地區已作成民事 判決書認定上開債權存在(被證四),且原告未就該判決 聲明不服。又觀丙○○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為拍 定程序期間,兩造亦曾合意停止本院之訴訟程序,顯見原 告對於大陸法院判決與裁定並無異議,大陸法院判決並無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亦無於本案提出新訴訟資料, 故原告於本案爭執大陸法院判決的既判力,顯有違爭點效 、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應不可採。 ⑶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各款情事,我國自 動承認其效力。按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與民法第二百 八十二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是以大 陸法院判決認定系爭人民幣四百萬元債務為家庭生活費用 ,由兩造負連帶責任(被證四),並未違背我國民法之立 法政策或法律理念,原告主張大陸法院判決違反我國法律 之公序良俗,顯無理由。 ⑷原告稱該四百萬元為被告之個人借款,實為被告分別於一 百零五年與一百零八年向丙○○借款共計人民幣四百萬元, 曾於一百零七年三月按丙○○之要求,匯回人民幣二百萬元 至訴外人丁○○之銀行帳戶(參本院卷二第三四二頁),復 丁○○於同年九月再將人民幣二百萬元之借款及投資理財收 益三萬元匯至被告帳戶(參本院卷一第二五三頁),而被 告陸續於一百零七年至一百零九年,陸續將人民幣共計三 百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六點二三元匯至原告之帳戶用以 購置大陸地區之不動產(見被證二十九)。 ⑸故上開人民幣四百萬元之債務為家庭生活費用至為明確, 原告無從推諉不知上開債務存在。而附表三編號四至編號 六,為前開編號三兩造共同之債務所產生之訴訟費用,故 皆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㈦就附表四原告主張其代償被告婚後債務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⑴向丙○○所借貸之人民幣四百萬元為兩造之共同債務,故原 告僅代墊附表四編號二之貸款,就編號一之主張並不可採 。如按原告甲○○所主張該借款皆為被告個人之借款云云, 被告無理由將人民幣三百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六點二三 元匯至原告之銀行帳戶。   ⑵且就原告之主張,大陸地區之不動產須由兩造各自負擔一 半之費用,被告已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按:應為 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將人民幣二百萬元匯款至上海 廣新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天空之城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作 為購買系爭大陸地區不動產之費用(參本院卷三第二百頁 ),惟原告僅就該不動產支出人民幣定金二十萬元、第一 期部分首付款人民幣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參 本院卷一第二五二頁)以及代墊之房貸人民幣三十二萬八 千七百六十四元,共計一百八十一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 較被告短少人民幣十八萬二千一百零八元,若採行原告之 主張,則被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主張原告應返還人 民幣九萬一千零五十四元。  ㈧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七、編號十、十一,共二千二百零一萬 一千二百四十四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附表五編號一之計算理由與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一相同, 業已詳述如前,於此不再贅述。   ⑵附表五編號八國泰世華銀行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 T美元,係被告於兩造婚前所投資之基金,於一百零二年 二月七日止,共計有十一萬零三百二十四元之投資額(參 被證二十之一),財產計算基準日之投資額為十二萬六千 八百三十六元(參被證二十),差值一萬六千五百一十二 元,屬於婚前財產之增值,應全數列為婚前財產。   ⑶附表五編號九被告所買進之宏碁股票一千股,買進時間為 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屬於婚前所購之財產,依臺灣證券交 易所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之收盤價二十三點 七元計算,共計為二萬三千七百元。  ㈨附表六編號一玉山銀行存款為十九萬零七百二十七元(參本 院卷一第二五九頁),以及附表六編號三永豐銀行之存款, 原告主張屬被告婚前財產之部分,被告不主張。  ㈩附表七編號一、五,共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九元, 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附表七編號一、五之計算理由與被 告主張㈥相同,業已詳述如前,於此不再贅述。附表七編號 二至四,為附表七編號一所延伸之兩造婚後共同債務,應各 自負擔二分之一,惟此為婚後基準日後所發生之債務,故不 將此列入兩造婚後財產之計算。  附表八為被告之婚後贈與:丙○○曾透過其秘書丁○○分別於一 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同年五月八日、同年六月七日、同年 七月六日、同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四日,贈與共計人民幣 十六萬元,並連同人民幣二百萬元之借款一併匯入被告之帳 戶,該人民幣十六萬元屬於被告之婚後贈與。  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被告得依不當 得利請求原告償還二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並以此主 張抵銷: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之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兩造 婚後無工作收入,需向親友借貸度日,回臺後原告復自一 百一十年一月起迄今未再給付扶養費用或家庭生活費用, 現二度就業導致經濟能力顯屬疲弱,反觀原告經濟無虞更 於兩造婚後統籌管理處理家庭收入及開銷,若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分配夫妻婚後剩餘財產,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以符公充,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款項 。   ⑵兩造婚後購置之大陸地區不動產經大陸地區法院拍賣執行 後,剩餘之金額共計人民幣九十七萬四千二百零七點零一 元業據匯款至原告帳戶(參本院卷二第二五七頁),因該 不動產為兩造共有且其強制執行所償還之債務為兩造負連 帶責任,故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 應返還被告人民幣四十八萬七千一百零四元(計算式:97 4,207.01÷2≒487,103.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合 新臺幣為二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而大陸地區強制 執行法院誤算金額導致另退還人民幣共一萬三千五百零九 點五元由原告領取(參本院卷三第九十九頁、第一○一頁 ),原告應返還二分之一款項即人民幣六千百五十四點七 五元,折合新臺幣為二萬九千零四十五元。   ⑶又被告之母曾贈與被告一百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 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被告曾分別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 、二十二日、一百零九年一月二日、四月七日、六月十七 日共計匯出七十七萬元予原告清償其債務(參本院卷一第 二五七頁被證五)。而此後並未再有大量資金匯入該帳戶 ,顯見被告匯予原告七十七萬元之款項,係源於被告母親 之贈與。是被告以其財產清償原告之債務,依民法第一千 零二十三條第二項請求原告返還七十七萬元;次則該七十 七萬元款項亦屬原告向被告借用之款項,被告業以向原告 請求返還;再者若兩造間就該款項未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 係,原告受領該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而致被告受有損害, 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返還其利益。   ⑷綜上所述,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款項, 倘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假設語氣), 被告得以上開之二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之債權(計 算式:2,094,545+29,045+770,000=2,893,590)作為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抵銷抗辯。  就原證二十五被告持原告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卡領現人民幣七 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原證二十六為原告於台灣永豐銀行匯 款給被告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即人民幣十七萬九千零 七十元)屬於家庭支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⑴被告自原告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帳戶提款,皆依據原告之指 示與安排(見被證三十二),皆用於日常家庭生活開銷並 協助原告繳納其於臺灣之貸款,而非以原告財產清償被告 之債務。   ⑵被告並非單方面自原告銀行帳戶提領金錢,實際上由於兩 造婚姻期間內,被告為配合原告統籌管理處理家庭收入及 開銷,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之金錢匯至原告銀行帳戶後,再 自原告銀行帳戶提領生活花費之款項。而自一百零五年四 月起算,原告自被告上海富邦華一銀行轉出之總額達人民 幣三百四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七點五六元(見被證二十九 、被證三十三、本院卷三第三五七頁至第三六一頁)。現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自原告銀行帳戶所提領之人民幣四 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九點八六元,然對於其銀行帳戶中有 來自被告銀行帳戶款項部分隻字未提,顯有混淆誤導及隱 匿扭曲事實之嫌疑,原告主張並不可採,自不待言。   ⑶承上,原告主張其得以人民幣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九點 八六元抵銷被告所主張七十七萬元云云,顯有混淆誤導事 實之嫌疑,更遑論其對於未返還被告上海房產拍賣之剩餘 款項,故原告以此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顯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命原告提出上海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名下汽車 之買賣契約、原告於大陸地區之薪資帳戶明細、原告於上海 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帳戶 明細、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註銷證明、大陸上海銀行 之帳戶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之帳戶餘額、大陸富邦華一銀行 之帳戶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之帳戶餘額、大陸富邦華一銀行 之帳戶明細、大陸執行法院退回溢繳房屋貸款予原告銀行帳 戶資訊,並聲請法院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在臺之帳戶開設情形、 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調查原告於臺灣之有價證券,並提出 下列證據(均影本)為證: 被證一:上海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約定之節錄。 被證二:被告上海富邦華一銀行存摺、結構性存款產品業務憑證    。 被證三:被告臺灣玉山銀行存摺(婚後財產)。 被證四: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 被證五:被告臺灣富邦銀行存摺。 被證六:被告臺灣玉山銀行存摺(婚前財產)。 被證七:被告上海富邦華一銀行存摺(婚後財產)。 被證八:汽車折舊自動試算表。 被證九:被告臺灣富邦銀行存摺(婚後財產)。 被證十:被告臺灣永豐銀行存摺(婚後財產)。 被證十一:被告臺灣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婚後財產)。 被證十二:被告臺灣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婚後財產)。 被證十三:被告上市櫃股票投資財產。 被證十四: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宏碁於本案基準日(即一百零九    年十一月二日)之收盤價。 被證十五:被告上海富邦華一銀行存摺(婚後贈與)。 被證十六:被告臺灣永豐銀行存摺(婚前財產)。 被證十七:被告臺灣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婚前財產)。 被證十八:被告臺灣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婚前財產)。 被證十九:被告臺灣國泰世華銀行截圖。 被證二十:被告臺灣國泰世華銀行所連結之投資基金。 被證二十之一: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明細(    婚前財產)。 被證二十一:司法院折舊試算表。 被證二十二:大陸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匯款證明。 被證二十三:被告婚後財產中國招商銀行帳戶明細。 被證二十四:被告婚後財產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明細。 被證二十五: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至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    日與大陸執行法院通信紀錄。 被證二十六:被告所持有原告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相    片。 被證二十七:被告臺灣富邦銀行帳號之存摺封面。 被證二十八:一百一十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 被證二十九:被告富邦華一之銀行帳戶之匯款明細。 被證三十:被告繳納裁判費之證明。 被證三十一:被告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家事反請求暨答辯    狀(六)狀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證明。 被證三十二:被告與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對話紀錄    截圖。 被證三十三:被告上海富邦華一銀行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及一    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之匯款紀錄。 被證三十四:被告繳納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資料查詢費用截圖。 丙、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一百零九年財產所得明細、原告之出入境 資料,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函詢原告之開戶起訖日及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之帳戶明細、 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貸款尚未清償之 金額、向被告函詢上海富邦銀行帳戶之帳戶明細、向原告函 詢於一零九年十一月二日大陸薪資帳戶之存款數額與上海不 動產買賣契約、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函查原告之有價證券 資料,並命原告補正財產附表之計算過程。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 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⑴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具狀請求離婚、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被告於一百一十二 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反請求暨答辯六狀,請求准兩造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參酌 前揭規定,被告之反請求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兩造 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當庭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達成和解,被告並 撤回反請求假執行之聲請(參本院卷三第二六六頁至第二六 七頁),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或妻之一方以 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計算。」、「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 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一千零三 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又「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 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 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 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 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 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 之訴時為準。」(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裁 判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三、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結婚,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 四日經本院一一○年度婚字第三二三號就離婚、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先行和解成立 ,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係採法定財產制,原告 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而兩造於本案合意以原告具狀請求離婚之一百零九年十 一月二日作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本院卷二第 十三頁),並約定以人民幣轉為新臺幣匯率四點三為計算, 就大陸不動產之價格同意以大陸地區法院法拍所訂定之價格 為據(本院卷二第五十八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八頁、本 院卷三第三七三頁至第三七四頁),合先敘明。 四、原告婚後財產為二千二百二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六元(詳如附 表一本院之判斷欄所示),茲重點說明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一之大陸地區不動產,原先兩造權利範圍各二分 之一,而如前所述,兩造同意以大陸地區法院法拍所訂定之 價格為據,而法拍價格最終為人民幣八百二十五萬元,扣除 兩造所不爭執之交易稅費人民幣八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 後,價值淨額為人民幣七百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原 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價值淨額為人民幣三百七十一萬七千八 百七十三點五元,折合新臺幣為一千五百九十八萬六千八百 五十六元。原告雖主張除交易稅費外另應扣除房屋貸款云云 ,但房屋貸款為債務問題,且兩造係同意以法拍所定之價格 為據,並非同意以法拍所定之價格扣除房屋貸款為據,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㈡附表一編號二之汽車,原告雖主張該車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十六日以人民幣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元購買,使用兩年之折舊 金額為人民幣二十八萬元,並提出汽車發票及汽車市值網路 截圖為據,然該截圖誠如被告所述不具公信力,被告辯稱該 車於本案基準日時車齡為十一個月十四日(即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十六日算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應以十二個月計 算折舊,該車基準日價值為人民幣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三 元(參本院卷二第二五五頁),折合新臺幣為一百五十七萬 六千三百零七元(計算式:366,583×4.3≒1,576,307),應 屬較為可採。  ㈢兩造就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十之主張並無不同,僅兩造就附 表一編號四有二元之計算誤差,故合計附表一本院之判斷欄 所示金額為二千二百二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六元。 五、原告婚前財產應以零元計算(詳如附表二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茲重點說明如下:      ㈠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 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一千零一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有婚前存款,附表 二編號三有婚前股票云云。惟查:   ⑴附表二編號一之上海銀行六○三○帳戶婚前存款,原告自承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轉至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即已產 生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混合之狀況,無法證明該帳戶使用 花費之款項均為婚後財產而仍留存婚前財產,依法應推定 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款項為婚後財產,且原告所稱以上 海銀行六六○八帳戶資金購買三筆理財商品,既為兩造婚 姻存續期間所購買,縱其最初資金來源邏輯上可能包括原 告所稱之婚前財產,亦已喪失婚前財產之性質。   ⑵附表二編號二、四、五、六之婚前存款,附表二編號三之 婚前股票,原告自承於婚姻存續期間出售附表二編號三之 股票後所得款項,連同附表二編號二之存款,於臺灣兌換 人民幣轉匯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再轉上海銀行六六○八帳 戶,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之婚前存款,亦於臺灣兌換人 民幣轉匯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再轉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 ,則如前所述,該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產生婚前存款與 婚後存款混合之狀況,無法證明該帳戶使用花費之款項均 為婚後財產而仍留存婚前財產,依法應推定上海銀行六六 ○八帳戶款項為婚後財產。  ㈢基上,原告主張仍有附表二之婚前財產,其主張並不足採, 原告婚前財產應以零元計算。 六、原告婚後債務為二千二百三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詳如 附表三本院之判斷欄所示),且無從主張對被告有附表四編 號一之債權存在: ㈠兩造對於原告有附表三編號一臺北富邦銀行之房貸債務八百 七十三萬零七百八十六元並無爭執,且有該行覆函本院之函 文可證(參本院卷一第二九九頁)。另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 一之大陸地區不動產法拍時,必須償還房屋貸款為人民幣二 百一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二元亦無爭執,且有執行裁定書可證 (參本院卷二第一六九頁),原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原告 就此部分有人民幣一百零八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之婚後債務 ,折合新臺幣為四百六十五萬六千六百八十九元。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 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 條、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在大陸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 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  ㈢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三為被告個人積欠債權人丙○○之債務, 並非原告婚後債務,故附表三編號四至六之費用自亦非原告 婚後債務,但遭大陸法院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對債權人丙○○ 負連帶責任,該判決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 告對被告有附表四編號一之權利得為主張云云。經查,觀諸 兩造於大陸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相關民事判決書 之內容,認定附表三編號三之借款本金人民幣四百萬元,為 兩造共同使用、共享利益,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為兩造共同 積欠債權人丙○○之夫妻共同債務(參本院卷一第二五四頁至 第二五五頁),該判決理由與我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 一千零零三條之一之規定相當,難認該判決有何違背臺灣地 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另實際執行案款本息為人民 幣四百一十八萬九千元(參本院卷二第一七一頁),兩造對 此亦無爭執,則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應認原告積欠此部分 金額為人民幣二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元,另債權人丙○○在中國 大陸司法輔助費用人民幣二萬元、追繳訴訟費人民幣四萬三 千八百元及執行費人民幣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參本院卷 二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頁),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應認 原告確有積欠附表三編號四至六之費用。  ㈣基上,原告婚後債務為二千二百三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 (詳如附表三本院之判斷欄所示),且人民幣四百一十八萬 九千元既為兩造共同之夫妻債務,並非被告個人債務,原告 無從主張對被告有附表四編號一之債權存在。 七、綜上小結,原告婚後財產為二千二百二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六 元,婚前財產以零元計算,婚後債務為二千二百三十九萬三 千八百二十五元,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負十五萬三千一百六 十九元(計算式:22,240,656-22,393,825=-153,169),應 以零元計算。   八、被告婚後財產為二千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詳如附 表五本院之判斷欄所示),茲重點說明如下:    ㈠附表五編號一之大陸地區不動產,原先兩造權利範圍各二分 之一,而如前所述,兩造同意以大陸地區法院法拍所訂定之 價格為據,而法拍價格最終為人民幣八百二十五萬元,扣除 兩造所不爭執之交易稅費人民幣八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 後,價值淨額為人民幣七百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被 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價值淨額為人民幣三百七十一萬七千八 百七十三點五元,折合新臺幣為一千五百九十八萬六千八百 五十六元。此與附表一編號一之認定相同。  ㈡附表五編號八之基金,原告主張依被告提出之投資明細(參 本院卷二第二五三頁被證二十),無法證明為婚前財產,應 屬婚後財產云云,然而:⑴被告另提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特 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明細(參本院卷四第六十五頁被證二十 之一)證明該基金於兩造婚前即已存在,應屬被告婚前財產 ;⑵但另一方面,被告抗辯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止,共計 有十一萬零三百二十四元之投資額(參被證二十之一),財 產計算基準日之投資額為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參被證 二十),差值一萬六千五百一十二元,屬於婚前財產之增值 ,應全數列為婚前財產云云,其抗辯金額與前揭(被證二十 )與(被證二十之一)之記載不同,應單純以(被證二十) 所記載之金額作為被告婚前財產尚留存之金額。  ㈢附表五編號九之宏碁股票一千股,為被告於一百年二月二十 三日購入(參本院卷二第一○九頁),為被告婚前財產,原 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婚後財產,並不足採;附表五編號十一 之金額,兩造實際上主張無異,僅原告計算時未將人民幣零 點四二元列入致生二元誤差,以被告主張為可採。  ㈣基上,被告婚後財產合計為二千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四 元(詳如附表五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九、被告婚前財產為一百一十三萬四千零四十一元(詳如附表六 本院之判斷欄所示),茲重點說明如下:    ㈠附表六編號一玉山銀行存及附表六編號三永豐銀行之存款, 原告主張屬被告婚前財產,然不僅被告並不主張有此等婚前 財產,且對照附表五編號三及編號五可知,該二銀行帳戶實 已產生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混合之狀況,依民法第一千零一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為婚後財產。  ㈡附表六編號五之基金,如前揭附表五編號八部分所述,應屬 被告婚前財產,但該財產經歷年變動後於基準日既為十萬零 三百二十四元之價值(參本院卷二第二五三頁被證二十), 即應以該基準日之價值為準,而非以被告另行主張之金額為 準;至於附表六編號六之宏碁股票一千股,基準日之價值為 二萬三千七百元(參本院卷二第一○九頁、第一一一頁)。  ㈢基上,被告婚前財產合計為一百一十三萬四千零四十一元( 詳如附表六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十、被告婚後債務為一千三百八十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詳如 附表七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㈠附表七編號一至四部分:⑴前揭附表三編號三至六部分業已論 斷積欠丙○○之債務為兩造夫妻共同債務,實際執行案款本息 為人民幣四百一十八萬九千元(參本院卷二第一七一頁), 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則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應認被告積欠 附表七編號一金額為人民幣二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元;⑵債權 人丙○○在中國大陸司法輔助費用人民幣二萬元、追繳訴訟費 人民幣四萬三千八百元及執行費人民幣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八 元(參本院卷二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頁),兩造各分擔二 分之一,應認被告確有積欠附表七編號二至四本院之判斷欄 記載之費用;⑶被告雖以附表七編號二至四為基準日後之債 務置辯,但於原告婚後債務部分,被告卻又主張原告應分擔 之二分之一債務,本院認為兩造既因不動產法拍而合意延後 不動產價值之基準日,附表七編號二至四即應列入被告之婚 後債務。  ㈡附表七編號五部分,該房屋貸款總額為人民幣二百一十六萬 五千九百零二元(參本院卷二第一六九頁),被告應分擔之 二分之一債務,故被告確有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債務。  ㈢基上,被告婚後債務為一千三百八十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 (詳如附表七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十一、被告婚後贈與為零元(詳如附表八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依據大陸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相關民事判決書 記載,本件兩造及丙○○之秘書丁○○均當庭確認,丁○○帳戶 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支付人民幣一萬元、同年五月八日 支付人民幣三萬元、同年六月七日支付人民幣三萬元、同 年七月六日支付人民幣三萬元、同年八月三日支付人民幣 三萬元、同年九月四日支付人民幣三萬元,共計人民幣十 六萬元,性質均為理財收益(參本院卷一第二五二頁), 被告主張該人民幣十六萬元為婚後贈與並不足採。 十二、綜上小結,被告婚後財產為二千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四十 四元,婚前財產為一百一十三萬四千零四十一元,婚後債 務為一千三百八十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婚後贈與為零 元,故被告之剩餘財產總計為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 二元(計算式:22,011,244-1,134,041-13,892,221=6,98 4,982)。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剩餘財產為零元,被告剩餘財產為六百九 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差額為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九百 八十二元(計算式:6,984,982-0=6,984,982),差額半 數為三百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計算式:6,984,98 2÷2=3,492,491)。 十四、被告主張調整或免除分配額應屬無據,但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並 以此主張抵銷:   ㈠依據大陸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相關民事判決書 記載內容,以及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就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用部分 達成和解內容可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共同對家 庭付出,即使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婚姻,除就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難以達成共識外,其他爭議均能協商 處理,至於未成年子女大學四年之生活負擔及教育等問題 ,其實未成年子女是否日後念大學並不確定,即使日後未 成年子女成年後確實讀大學需要原告支援費用,亦係子女 與原告間之問題,本院認為此等情況下,並不存在調整或 免除分配額之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主張兩造婚後購置之大陸地區不動產經大陸地區法院 拍賣執行後,剩餘之金額共計人民幣九十七萬四千二百零 七點零一元業據匯款至原告帳戶(參本院卷二第二五七頁 ),因該不動產為兩造共有且其強制執行所償還之債務為 兩造負連帶責任,故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 請求原告應返還被告人民幣四十八萬七千一百零四元(計 算式:974,207.01÷2≒487,103.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合新臺幣為二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而大陸 地區強制執行法院誤算金額導致另退還人民幣共一萬三千 五百零九點五元由原告領取(參本院卷三第九十九頁、第 一○一頁),原告應返還二分之一款項即人民幣六千百五 十四點七五元,折合新臺幣為二萬九千零四十五元,經核 其主張並無不合。但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原告代被告清 償被告之債務,被告就應償還原告七十萬六千八百四十三 元並無爭執(參本院卷二第一七三頁原證十五、本院卷四 第八十九頁),故此部分被告得以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 四十七元主張抵銷(計算式:2,094,545+29,045-706,843 =1,416,747)。   ㈢被告另主張曾分別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二十二日、一 百零九年一月二日、四月七日、六月十七日共計匯出七十 七萬元予原告清償其債務(參本院卷一第二五七頁被證五 ),是被告以其財產清償原告之債務,依民法第一千零二 十三條第二項、金錢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償還該七十七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原告雖不否認有 前揭匯款,但以被告持原告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卡領現人民 幣七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原證二十五)以及原告於台灣 永豐銀行匯款給被告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原證二十 六),故被告無從以該七十七萬元抵銷等語置辯。經查, 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同財共居之資金往來甚為複雜,被告 雖提出匯出七十七萬元之證明,原告亦能提出前揭(原證 二十五)及(原證二十六)之證明,此等匯款與提領款項 之原因實際上難以釐清,被告並無法證明以其財產清償原 告之債務,亦無法證明有金錢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此部分七十七萬元之抵銷應屬無據。   ㈣基上,被告主張調整或免除分配額應屬無據,但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七 元,並以此主張抵銷。 十五、原告得對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金額為三百四十九萬 二千四百九十一元,但被告得以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四 十七元為抵銷抗辯,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七萬五 千七百四十四元(計算式:3,492,491-1,416,747=2,075, 744)。從而,原告基於剩餘財產額分配之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四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及自兩造離婚確定翌日(即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市○○區○○鎮○○○道0000弄○○○○○○○○○○○00號OOO室(權利範圍:1/2)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634,923 11,330,169 3,717,873.5 15,986,856 3,717,873.5 15,986,856 2 OOOOO-OOOO汽車(汽車/車牌:○O-OOOOOO)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80,000 1,204,000 366,583 1,576,307 366,583 1,576,307 3 大陸上海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054,177 4,532,961 1,054,177 4,532,961 1,054,177 4,532,961 4 大陸招商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552 6,676(換算應為6,674) 1,552 6,676(換算應為6,674) 1,552 6,674 5 大陸工商銀行存款(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0 0 0 0 6 臺灣永豐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070 8,899 2,069.53 8,899 2,069.53 8,899 7 臺灣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9 37 8.6 37 8.6 37 8 臺灣彰化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1,342 48,769 11,341.63 48,769 11,341.63 48,769 9 台灣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0 0 0 0 10 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8,640 80,153 18,640 80,153 18,640 80,153 合計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002,713 17,211,662 5,172,245.26 22,240,658 (應為:22,240,656) 5,172,245.26 22,240,656 附表二:原告婚前財產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大陸上海銀行婚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07,091 890,492 (應為:890491) 0 0 0 0 2 臺灣彰化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8,056 34,639 0 0 0 0 3 以臺灣彰化銀行帳戶婚前購買之股票(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314,462 1,352,187 0 0 0 0 4 臺灣永豐銀行婚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31,344 134,779 0 0 0 0 5 臺灣合作金庫銀行婚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8,640 209,154 0 0 0 0 6 臺灣郵局婚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66,900 287,671 0 0 0 0 合計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676,493 2,908,922 (應為:2,908,921) 0 0 0 0 附表三:原告婚後債務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台北富邦銀行房屋貸款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030,415 8,730,786 2,030,415 8,730,786 2,030,415 8,730,786 2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1,082,951 4,656,689 1,082,951 4,656,689 3 向丙○○借款本息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2,094,500 9,006,350 2,094,500 9,006,350 4 債權人丙○○在中國大陸司法輔助費用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10,000 43,000 10,000 43,000 5 債權人丙○○在中國大陸追繳訴訟費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21,900 94,170 21,900 94,170 6 債權人丙○○在中國大陸執行費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21,419 92,102 21,419 92,102 合計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030,415 8,730,786 5,207,866 22,393,825 5,207,866 22,393,825 附表四:於婚後財產基準日(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之後所生 之債權:原告代被告清償被告之債務,被告應償還原告之金額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於本案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後,因被告婚後向他人借款未清償,致原告○○市○○區○○鎮○○○道0000弄○○○○○○○○○○○00號OOO室(權利範圍:1/2)財產拍賣,代償被告婚後債務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647,207 7,082,990 0 0 0 0 2 原告代墊前開上海房產之房貸(自109年11月19日至112年2月22日止)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64,382 706,843 164,382 706,843 164,382 706,843 合計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811,589 7,789,833 164,382 706,843 164,382 706,843 附表五: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市○○區○○鎮○○○道0000弄○○○○○○○○○○○00號OOO室(權利範圍:1/2)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634,923 11,330,169 3,717,873.5 15,986,856 3,717,873.5 15,986,856 2 上海富邦華一銀行存款 (含結構性存款)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350,000 5,805,000 1,350,000 5,805,000 1,350,000 5,805,000 3 玉山銀行存款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5,527 66,765 15,527 66,765 15,527 66,765 4 富邦銀行存款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872 20,950 4,872 20,950 4,872 20,950 5 永豐銀行興大支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5,647 110,282 25,647 110,282 25,647 110,282 6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0 0 0 0 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13 487 113 487 113 487 8 國泰世華銀行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T美元(帳號: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3,330 100,320 0 0 0 0 9 宏碁1000股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5,512 23,700 0 0 0 0 10 中國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557 19,595 4,557 19,595 4,557 19,595 11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304 1,309(應為1,307) 304.42 1,309 304.42 1,309 合計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064,785 17,478,575 5,118,893.92 22,011,244 5,118,893.92 22,011,244 附表六:被告婚前財產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玉山銀行存款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4,355 190,727 0 0 0 0 2 被告母親贈與款項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32,558 1,000,000 232,558 1,000,000 232,558 1,000,000 3 永豐銀行興大支行存款 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7 30 0 0 0 0 4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330 10,017 2,330 10,017 2,330 10,017 5 國泰世華銀行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T美元(帳號: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29,497 126,836 23,331 100,324 6 宏碁1000股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5,512 23,700 5,512 23,700 合計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79,250 1,200,774 267,567(應為269,897) 1,150,538 (應為1,160,553) 263,731 1,134,041 附表七:被告婚後債務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向丙○○借款本息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189,000 18,012,700 2,094,500 9,006,350 2,094,500 9,006,350 2 債權人丙○○在中國大陸司法輔助費用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0,000 86,000 0 0 10,000 43,000 3 債權人丙○○在中國大陸追繳訴訟費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3,800 188,340 0 0 21,900 94,170 4 債權人丙○○在中國大陸執行費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2,838 184,203 0 0 21,419 92,012 5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1,082,951 4,656,689 1,082,951 4,656,689 合計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295,638 18,471,243 3,177,451 13,663,039 3,230,770 13,892,221 附表八:被告之婚後贈與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被告所受婚後贈與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160,000 688,000 0 0 合計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160,000 688,000 0 0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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