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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ENGBUTDI BUTSABA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敏雄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潘景合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188號、第20189號、第28750號、第3294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ENGBUTDI BUTSAB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李敏雄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 收。 潘景合無罪。   事 實 一、PHAENGBUTDI BUTSABA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 亦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 不得私運進口,PHAENGBUTDI BUTSABA竟與楊仕緯(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等人所屬之犯罪集團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犯 意聯絡,先由綽號「哥哥」之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4時許 ,在柬埔寨某飯店,將海洛因2包(總驗前淨重2,828.5公克 ,總純質淨重2,065.37公克),藏放至背包,再交付上揭背 包與PHAENGBUTDI BUTSABA,復將本案背包委由不知情之中 華航空公司人員辦理託運,並於113年4月19日搭乘中華航空 公司號碼CI862號班機抵達我國,以此方式將本案背包及其 內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運抵我國。嗣PHAENGBUTDI B UTSABA於113年4月19日下午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為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查獲本案背包內夾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之行動 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隨後在臺負責收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楊仕緯因不知所運輸 、私運入境之本案背包經臺北關扣押偵辦,為避免在此過程 中遭檢警查獲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犯行,遂委 請李敏雄代為出面領取本案背包。李敏雄亦知悉海洛因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運輸,竟於本案背包入境我國後,加入楊仕緯、綽 號「哥哥」等人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 部分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哥哥」之人聯繫楊仕緯,再由楊 仕緯指示不知情之潘景合先於113年4月20日2時許,在桃園 市八德區霄裡路201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李敏雄 ,復由王文勤(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匯款3萬元至 李敏雄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以作為交付予PHAENGBUTDI BUTSABA報酬之對價。李敏 雄復於113年4月20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中壢區之「伯爵商務旅店」前,交付 PHAENGBUTDI BUTSABA報酬13萬元,並向PHAENGBUTDI BUTSA BA收受本案背包之際,即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4、5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3萬元而未遂。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有罪部分之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PHAENGBUTD I BUTSABA、李敏雄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88卷【下稱偵20188卷】第7-9、11-2 6、59-61、91-9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 189卷【下稱偵20189卷】第7-8、9-21、157-159、201-203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45卷【下稱偵32 945卷】第85-92頁、本院聲羈卷第23-28頁、本院偵聲卷第1 5-17頁、本院重訴卷第29-32、49-53、63-65、293-303、37 3-418頁),並有PHAENGBUTDI BUTSABA之手機翻拍照片9張、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偵辦入境泰國籍旅客PHAENGBUTDI BUTSABA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 月20日桃警鑑字第1130482056號證物採證報告及所檢附之照 片8張、拉曼圖譜結果2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 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19日 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34號函暨所檢附之扣押/扣留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PHAENGBUTDI BUTS ABA之護照、行李托運條碼單、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航空公 司訂票紀錄、PHAENGBUTDI BUTSABA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扣案物照片4張、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 230號鑑定書、李敏雄之手機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3張、李敏雄之郵政儲金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2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李敏雄)、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 月21日職務報告、PHAENGBUTDI BUTSABA之手機對話翻拍照 片8張、李敏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 資料編號對照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桃警鑑字第1130071106號化學 鑑定書、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20188卷第19-25、 27-33、35-52、55、57-63、71-75、77-83、133-135、143 頁、偵20189卷第14-19、23、25、27、39-47、49-54、57-6 3頁、偵32945卷第49-55、88-89、91、119-125、253-254、 353頁),足認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進出 口。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 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 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 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 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 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 ,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攜帶 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本案背包,既已自柬埔寨起運運輸 至我國境內,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之運輸及私運第一 級毒品行為自均屬既遂無疑。是核被告PHAENGBUTDI BUTSAB A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 告PHAENGBUTDI BUTSABA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以一運輸 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又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 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 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 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 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 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 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 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 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 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 非不能未遂。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 )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 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 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 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 (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 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 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 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 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 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 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 (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 藥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 、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 輸,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 員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 物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 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 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交付」。換言 之,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 下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 押之貨物(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 調管制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 制下交付作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機關 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 送,即非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 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 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 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 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 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 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楊仕緯、綽號「哥 哥」等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本案背包入境後,依被告李 敏雄之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李敏雄始於113年4月 20日推由被告李敏雄負責出面領取本案背包,且其於113年4 月20日方知悉其所負責出面領取之包裹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其於客觀上即已著手為運輸行為,僅係因本案背包於113 年4月19日抵臺時即旋遭臺北關扣案,且係由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採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此方式續行偵查,並全程監 控,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9月19日航警刑字第 1130033385號函1份(見本院重訴卷第175-198頁)在卷可稽 ,是實際上方未能由被告李敏雄真正領取而完成運輸行為。 是核被告李敏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李敏雄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嫌, 惟本案應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因其罪名同 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與楊仕緯、綽號「哥哥」等人所屬 之犯罪集團間就前揭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柬埔寨運輸及私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來我國之共同目的,故渠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李敏雄於本案背 包入境後,方起意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足徵被告李敏 雄與楊仕緯等人所屬犯罪集團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 行間,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PHAE NGBUTDI BUTSABA、楊仕緯、綽號「哥哥」等人共同利用不 知情之中華航空業者,自柬埔寨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 我國,為間接正犯。  ㈣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李敏雄已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偵查機關 選擇以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於警詢、偵查中自白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至被告李敏雄之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敏 雄否認犯行,然被告李敏雄於警詢中供稱:當天依照「楊仕 」指示拿13萬元去伯爵飯店後,「楊仕」一開始跟我說要拿 錢給一名女子並將該女子特徵透過FACETIME視訊給我看,並 說要我跟該女子拿一個包包,當我在飯店樓下等的過程中, 「楊仕」又使用FACETIME跟我聯繫才告知我說包包裡面有海 洛因等語,並於偵查中亦有表達認罪之意(見偵20189卷第15 9頁、偵32945卷第90頁),是應足認被告李敏雄於偵查中亦 有坦承犯行,況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亦於本 院審理中再次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所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李敏雄部分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起訴意 旨容有誤會,並予敘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 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造階 段,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流通 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故須被 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 、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警方係依據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之供述及配合,即於11 3年4月20日15時許,由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傳訊聯繫 犯罪集團上手交貨事宜,同日18時許犯罪集團上手要求被告 PHAENGBUTDI BUTSABA前往伯爵商務旅店,警方遂當場查獲 前來取貨之同案被告李敏雄,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 3年9月19日航警刑字第1130033385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重訴卷第175-198頁),且觀被告手機之通訊對話內容為 泰文,警方尚且委由特約通譯為翻譯(見偵20189卷第51頁 至第54頁),方得以確認各該通話內容,衡情,倘非經被告 PHAENGBUTDI BUTSABA供述各該對話內容及毒品來源,員警 自難單憑扣案之手機與毒品,即可前往伯爵商務旅店拘提同 案被告李敏雄,足徵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確實配合員 警調查,並陳述其遭查扣手機之通訊對話內容及毒品來源, 員警遂得以依被告之供述循線追緝共犯李敏雄。綜上,足認 本案係因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之供述而使職司刑事偵 查之人,查獲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同案被告李敏雄無誤, 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 之。  ⑶另被告李敏雄之部分,其雖主張有供述楊仕緯為其上手,然 楊仕緯業經通緝而未到案說明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 3年9月19日航警刑字第1130033385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重訴卷第175-198頁),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楊 仕緯即為犯罪集團之共犯,是此部分之事實既未經檢、警查 獲,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因而 查獲」,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罪之分工中,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 雖均非屬運輸毒品之核心角色,且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 面,所生危害有限。然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 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全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當能 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 圖私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又跨國運輸 ,助長毒品流通之速度及範圍,且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 實非屬微量,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之驗前淨重逾2公斤以上, 倘若流入市面,將可供為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 殊值非難。況其本案犯行,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分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被告李敏雄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 輕其刑,業如前述,是本案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固係針對 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若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亦可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 輕其刑。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 適量刑,合先敘明。惟如前述,依本案被告PHAENGBUTDI BU TSABA、李敏雄所參與運輸之毒品驗前淨重逾2公斤以上,加 以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所分工之行為亦係完 成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中不可或缺角色,自難認被告PHAE NGBUTDI BUTSABA、李敏雄本案所為屬極為輕微之犯罪情節 ,況本件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即與前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參照該判決意旨再 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 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 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PH 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 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以被 告PHAENGBUTDI BUTSABA貪圖利益,受犯罪集團邀約而涉險 赴柬埔寨國負責運輸本案毒品入境,被告李敏雄則擔任接收 海洛因毒品之角色、本件毒品運輸之角色分工不同、參與本 案情節深淺相異,並斟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之刑度, 兼衡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幸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並考 量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犯罪動機、目的,及 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PHAE NGBUTDI BUTSABA為泰國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 及正當工作,本次亦僅係短暫入境我國,其為本案前開犯行 ,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 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 PHAENGBUTDI BUTSABA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09230號鑑定書(見偵20188卷第143頁)在卷可稽 ,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 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 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本案供夾藏走私運輸毒品、犯罪聯絡及給 付報酬等所用之物,均據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 雄自承在卷,是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即除附表所示外之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認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敏雄明知海洛因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命令所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被告PHAENGBUTD I BUTSABA、楊仕緯、綽號「哥哥」等人共組運毒集團,一 同謀議從柬埔寨運送毒品入境臺灣,並由楊仕緯聯繫被告李 敏雄收取本案背包之時間、地點,因認被告李敏雄此部分亦 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 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 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此與 運輸毒品罪,一經起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運輸行為具有繼 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時為止,應予區 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2 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背包係於113年4月19日17時, 經臺北關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查獲,此有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3年4月19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34號函暨所檢附 之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詢問筆錄所載查獲時間(見偵20188 卷第59頁)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 楊仕緯、綽號「哥哥」等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 犯罪,於113年4月19日17時前之某時許,即本案背包入境我 國時即已完成。然查:  ⒈被告李敏雄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113年4月20日凌晨楊仕 緯使用FACETIME聯繫我說要拿10萬元給我,之後又匯款3萬 元到我的郵局帳戶,並且叫我將13萬元交給被告PHAENGBUTD I BUTSABA,等我於同日晚間到了指定的飯店後,楊仕緯又 叫我去拿裝有海洛因之背包等語(見偵20189卷第9-21、157- 159頁)。  ⒉復證人及同案被告潘景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年4月20 日2時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 八德區宵裡路201巷口交付款項10萬元予被告李敏雄等語,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8750號卷第11-21、89-95頁)。  ⒊觀諸被告李敏雄前揭供述及證人上開證述,就被告李敏雄係 於113年4月19日17時許後,即本案背包已進入我國國境後, 始接獲楊仕緯之聯繫,前往中壢區「伯爵商務旅店」商旅收 受本案背包等節互核一致;可見楊仕緯與被告李敏雄聯絡收 受本案背包事宜之日期,即應係在本案背包已入境臺灣之後 ,是被告李敏雄知悉上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私運 進口一事之時點,既均在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楊仕 緯等人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 罪完成後,被告李敏雄自無從就上開業已完成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與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楊仕緯、綽號「 哥哥」等人有何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甚或於渠等犯罪行為實行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而幫助之 情,要無從成立事實欄一所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非有據。  ⒋準此,依卷附事證,本案僅有被告李敏雄自113年4月20日起 參與本案犯行之相關證據如前述,是被告李敏雄知悉本案背 包之存在即顯在本案背包入境之後。又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李敏雄於113年4月19日本案背包抵臺前,即與被 告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楊仕緯、綽號「哥哥」所屬 犯罪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李敏雄係於本案背包入境臺灣後,方與被 告PHAENGBUTDI BUTSABA、楊仕緯、綽號「哥哥」所屬犯罪 集團成員間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 起訴書認被告李敏雄在本案背包抵臺前,即與前開犯罪集團 成員間有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應屬無據,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此部分與前開 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部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被告潘景合無罪部分之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景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 入我國境內,竟與同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同案被 告李敏雄、楊仕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等人共 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之犯意聯絡, 先由綽號「哥哥」之人於113年4月19日4時許,在柬埔寨某 飯店,將海洛因2包(淨重2,828.5公克,純質淨重2,065.37 公克),藏放至背包,再交付上揭背包與同案被告PHAENGBU TDI BUTSABA,計畫俟同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抵臺後 ,由「哥哥」聯繫接貨人楊仕緯,楊仕緯再指示被告潘景合 交付10萬元與同案被告李敏雄,同案被告李敏雄再親赴同案 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投宿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伯爵商務旅店」取貨。嗣同案被告PHAENGBUTDI BUT SABA搭乘中華航空CI-862號班機自金邊起飛前往我國,並於 113年4月19日17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為警察覺上 開託運行李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 驗,當場查獲同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託運之背包內 夾藏海洛因;又為追查貨主,員警仍要求同案被告PHAENGBU TDI BUTSABA佯裝配合「哥哥」指示交貨,同案被告李敏雄 復於113年4月20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伯爵商務旅店」前,交付PHAENGBUTDI BUTS ABA報酬13萬元,欲領取背包之際,為警逮捕,並經調閱監 視器,發現被告潘景合於同日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八德區宵裡路201巷口交付款項 與同案被告李敏雄,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潘景合與同案被告 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潘景合共同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潘 景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器影像擷 圖、潘景合及李敏雄之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23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潘景合固坦承交付10萬元予同案被告李敏雄,惟堅 決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伊當時 係受到楊仕緯之委託叫我拿錢給李敏雄,但我不知道該筆款 項之用途為何,因為之前有受到楊仕緯的照顧,所以要感念 之前的恩情,才會幫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潘景合辯稱: 被告潘景合僅有單純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李敏雄,並無預見 交付之款項為運輸毒品之用,且被告潘景合與同案被告李敏 雄間並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攤,起訴書欠缺補強證據,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潘景合有罪等語。 伍、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 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 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 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 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 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為其先前自白內容之延 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 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 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敏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楊 仕緯在4月19日叫別人拿10萬現金給我,當時我是跟楊仕緯 以FACETIME聯繫,並且說我已經到了,等到該人靠近我時, 我才問楊仕緯是否就是這個人,該人即被告潘景合當下就拿 10萬元給我,並且有簡單寒暄,但被告潘景合並未跟我說該 筆款項之用途為何,被告潘景合也沒有問我等語(見偵20189 卷第9-21、157-159、201-203頁、偵32945卷第85-92頁、本 院重訴卷第376-381頁),足認被告潘景合交付款項予同案被 告李敏雄時,並無與同案被告李敏雄交涉或談論有關於本案 毒品運輸入境事宜,被告潘景合自有可能因受楊仕緯所託而 在不知情的狀況下,交付款項與同案被告李敏雄,尚不違背 常情,核與被告潘景合所辯相符,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 ,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潘景合犯罪之唯一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潘景合雖自承有交付款項與同案被告李敏雄 之客觀事實,但否認知悉該款項之用途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報酬,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 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潘景合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總淨重2,828.50公克,純度73.02%,總純質淨重2,065.37公克) PHAENGBUTDI BUTSABA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230號鑑定書1份,見偵20188卷第143頁) 2 灰色背包1個 同上 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所有用以夾藏本件運輸毒品 3 VIVO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4 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 李敏雄 被告李敏雄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5 現金13萬元 李敏雄 作為交付予同案共犯PHAENGBUTDI BUTSABA之報酬

2024-12-11

TYDM-113-重訴-74-20241211-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NCAN CORY GERARD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6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6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NCAN CORY GERARD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3萬6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DUNCAN CORY GERARD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Mr. Tea」(通訊軟體Session暱稱「Damn」、「 Halo」、「Letsgo」)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DUNCAN CORY GERARD於民國 113年8月13日先依指示自紐西蘭搭機前往泰國曼谷,下榻「 Mr. Tea」所安排出租公寓,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許,前 往該出租公寓旁停車場,拿取「Mr. Tea」事先放置在該處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本案毒品 ),DUNCAN CORY GERARD將之裝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行李箱中,再於113年8月20日上午,自泰國曼谷搭乘中 華航空公司(下稱中華航空)CI-838號班機來臺,並利用不 知情之中華航空人員託運上開夾藏大麻毒品之行李箱,嗣於 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 園機場),而將本案毒品運輸、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嗣因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上開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DUNCAN C ORY GERARD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1695卷第9至18頁、第95至 97頁、本院卷第22頁、第81頁、第122頁),並有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2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408號函暨所 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41695卷第19至21頁)、 被告與暱稱「Damn」、「Halo」、「Letsgo」間之通訊軟體 Sessio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1695卷第31至56頁)、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見偵41695卷第85至89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41695卷第65至7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 9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570號鑑定書(見偵41695卷第13 5頁)、機票影本(見偵41695卷第23頁)、入出境查詢結果 列印資料(見偵41695卷第8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運輸毒品罪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 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既遂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 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 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 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毒 品藏放於行李箱後,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CI-838號班機 起運,於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飛抵桃園機場,經臺北關 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當場查獲,足認其所運 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業已起運離開泰國曼谷,復已運抵我 國國境,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均已達既遂階段。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r. Tea 」之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 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 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 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行為,乃世 界各國嚴加查緝處罰之犯罪,被告僅為牟取報酬,即依指示 自泰國輸入毒品至我國,經查獲之大麻數量更高達16餘公斤 ,倘經流入市面,將衍生不計其數之販賣、施用、轉讓毒品 等犯罪,助長毒品濫用風氣,造成嚴峻社會問題,令接觸毒 品者之家庭遭受衝擊,是依本案犯罪情節,實未見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縱科以 最輕法定本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要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 件不符。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第二級 毒品大麻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竟不思循正道賺 取財物,貪圖不法利得即聽令他人指示而運輸毒品進入我國 ,漠視我國邊境管制,更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徒增檢警全面 查緝之困難,容有重大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之虞,所為應予嚴 加非難,考量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高達16餘公斤,幸尚未流 入市面即經查獲,未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且被告並非位居 本案跨國運毒計畫之核心地位,亦尚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 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 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 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 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為紐西蘭籍人士,且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 考量其入境之原因及所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漠視我國邊 境管制,嚴重影響我國治安,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34包,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 已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其 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Motorola手機1支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 iPhone手機1支,業據被告自陳係用於與「Mr. Tea」聯繫本 案運輸毒品事宜(本院卷第81頁),此情並有通訊軟體Sess io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41695卷第31至56頁),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行李箱則為被告夾藏本案毒品使 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自承其依指示前往泰國曼谷等候領取毒品期間,係由 「Mr. Tea」提供食宿等相關費用共計泰銖3萬6,000元(見 本院卷第124頁),核其性質乃屬被告實行犯罪之對價,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供稱「Mr. Tea」 允諾事成後將給付紐西蘭幣1萬元之報酬,惟被告甫入境我 國旋遭查獲,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其已實際獲有此部分 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大麻 34包 ⒈合計淨重16,270.18公克;驗餘淨重16,269.82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570號鑑定書(見偵41695卷第135頁)。 沒收銷燬 2 Motorola手機 1支 沒收 3 iPhone手機 1支 沒收 4 黃色行李箱 (含菜底) 1個 沒收 5 紅色行李箱 (含菜底) 1個 沒收

2024-12-10

TYDM-113-重訴-97-2024121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玄克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159號、第2893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3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玄克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又共同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玄克、王炳森(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 113年度原重訴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現上訴至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8號審理中)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小天」、「豆豆」、「阿財」之運輸毒品集 團成員,均明知海洛因、愷他命係屬臺灣禁止運輸之毒品, 且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竟基於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阿財」招募張玄克許以每趟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14 萬元之報酬,約定張玄克需與隨身攜帶毒品從事運輸毒品之 人,搭乘同一航班自柬埔寨返回我國,藉此方式監控運輸毒 品之人,以確保毒品運輸之完成,「阿財」並對王炳森許以 30萬元為報酬,與王炳森約定以毒品綑綁於軀幹之方式,攜 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其等謀 議既定後,張玄克、王炳森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同年 月27日各自搭機前往柬埔寨,到達柬埔寨後再與其他運輸毒 品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嗣於隔日即同年月28日由該「小天」 、「豆豆」、「阿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愷他命, 先以塑膠袋包裝分裝,復以捆綁方式,將前揭毒品綑綁於王 炳森軀幹,此綑綁過程張玄克均在旁觀看,隨後張玄克與王 炳森一同自柬埔寨前往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864 號班機入境我國,過程中由張玄克負責監控王炳森運輸毒品 之行為,預計待入境我國後,再將上揭毒品交予指定之人, 而遂行其等犯行。而王炳森於同年月28日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攔檢,發 現上開綑綁於王炳森軀幹之毒品,並調閱同艙紀錄、入出境 紀錄後,而查知上情。 二、張玄克、連亞鴻(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財」等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 ,均明知海洛因、愷他命係屬臺灣禁止運輸之毒品,且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亦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竟另基於共同運輸第一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阿財」招募張玄克許以每趟13至14萬元之報酬,約定張玄克 除需與隨身攜帶毒品從事運輸毒品之人,搭乘同一航班自柬 埔寨返回我國,藉此方式監控運輸毒品之人,以確保毒品運 輸之完成,另約定待毒品進入我國境內,需至指定地點收取 運輸之毒品,「阿財」並另以不詳報酬,約定連亞鴻以將毒 品綑綁於軀幹之方式,攜帶海洛因、愷他命入境我國。其等 謀議既定後,張玄克、連亞鴻分別於112年11月22日、同年月2 3日各自搭機前往柬埔寨,到達柬埔寨後再與其他運輸毒品 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嗣於同年月26日由該運毒集團之其餘成 員「阿財」等人,前往連亞鴻所入住之柬埔寨金邊市套房( 座標:北11.54197度,東104.93169度),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海洛因、愷他命,以塑膠袋包裝分裝,復以捆綁方式,將前 揭毒品綑綁於連亞鴻軀幹,此綑綁過程張玄克均在旁觀看, 隨後張玄克與連亞鴻一同自柬埔寨前往機場,搭乘長榮航空 公司編號BR-266號班機入境我國,過程中由張玄克負責監控 連亞鴻運輸毒品之行為,預計待入境我國後,再將上揭毒品 交予指定之人,而遂行其等犯行。嗣連亞鴻於112年11月26日抵 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臺北關關員攔檢,發現上開綑綁於 連亞鴻軀幹之毒品,並調閱同艙紀錄、入出境紀錄後,而查知 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張玄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167頁至第172頁、第185頁至第 189頁、第201頁至第204頁,偵字第31265號卷第153頁至第1 56頁,重訴字第54號卷第103頁至第110頁、第158頁至第159 頁,重訴字第76號卷第42頁、第68頁至第69頁),且就事實 欄一部分,有證人王炳森偵查時之證述可為核實(見偵字第 20159號卷第207頁至第20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1月19日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2月23日 鑑定書、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王炳森之出入境資料、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毒品扣案可佐(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 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 第75頁、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42頁至第146頁);另就事 實欄二部分,有證人連亞鴻偵查時之證述可為核實(見偵字 第31265卷第127頁至第130頁),並有被告與連亞鴻之出入 境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6日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8日鑑定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 扣案可佐(見偵字第31265卷第19頁、第31頁、第25頁、第2 7頁、第29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次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王炳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天」、「豆豆」、「阿財」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連亞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被告二次運輸行為,皆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運輸毒品犯行,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運輸 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二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查被告固供陳其本件運輸之毒品來源為「林嘉誠」,然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均未因 被告上開指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8月12日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8月 19日函可考(見重訴字第54號卷第115頁、第117頁),足見 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準此,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 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 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 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被告二次運輸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入境,雖可能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件毒品於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即遭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依被告實際就二 次犯罪所涉入之程度與情狀而言,如論減輕後之法定刑,猶 屬過重,衡情被告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㈠、㈢減刑規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六、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為本案二次運輸毒品之犯行,若 流入市面,實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 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運輸 之毒品數量甚鉅,所幸為警即時查獲;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13頁、 重訴字第54號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名、所涉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考量 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 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之愷他命,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上開毒品之包裝所用包裝袋均係包裹毒品所用之物,其上顯 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 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分依上 開規定為沒收銷燬、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 滅失,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另扣案i 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 00000號),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重訴字第54號卷第155頁 ),且本案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一 編號 扣案毒品種類 重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包 驗前總凈重4176.13公克,總純質淨重2383.32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凈重19.12公克,純質淨重11.90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毒品種類 重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1包 驗前總淨重4870.66公克,總純質淨重4107.34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0.47公克,純質淨重8.54公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YDM-113-重訴-54-20241108-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玄克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159號、第2893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3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玄克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又共同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玄克、王炳森(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 113年度原重訴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現上訴至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8號審理中)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小天」、「豆豆」、「阿財」之運輸毒品集 團成員,均明知海洛因、愷他命係屬臺灣禁止運輸之毒品, 且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竟基於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阿財」招募張玄克許以每趟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14 萬元之報酬,約定張玄克需與隨身攜帶毒品從事運輸毒品之 人,搭乘同一航班自柬埔寨返回我國,藉此方式監控運輸毒 品之人,以確保毒品運輸之完成,「阿財」並對王炳森許以 30萬元為報酬,與王炳森約定以毒品綑綁於軀幹之方式,攜 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其等謀 議既定後,張玄克、王炳森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同年 月27日各自搭機前往柬埔寨,到達柬埔寨後再與其他運輸毒 品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嗣於隔日即同年月28日由該「小天」 、「豆豆」、「阿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愷他命, 先以塑膠袋包裝分裝,復以捆綁方式,將前揭毒品綑綁於王 炳森軀幹,此綑綁過程張玄克均在旁觀看,隨後張玄克與王 炳森一同自柬埔寨前往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864 號班機入境我國,過程中由張玄克負責監控王炳森運輸毒品 之行為,預計待入境我國後,再將上揭毒品交予指定之人, 而遂行其等犯行。而王炳森於同年月28日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攔檢,發 現上開綑綁於王炳森軀幹之毒品,並調閱同艙紀錄、入出境 紀錄後,而查知上情。 二、張玄克、連亞鴻(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財」等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 ,均明知海洛因、愷他命係屬臺灣禁止運輸之毒品,且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亦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竟另基於共同運輸第一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阿財」招募張玄克許以每趟13至14萬元之報酬,約定張玄克 除需與隨身攜帶毒品從事運輸毒品之人,搭乘同一航班自柬 埔寨返回我國,藉此方式監控運輸毒品之人,以確保毒品運 輸之完成,另約定待毒品進入我國境內,需至指定地點收取 運輸之毒品,「阿財」並另以不詳報酬,約定連亞鴻以將毒 品綑綁於軀幹之方式,攜帶海洛因、愷他命入境我國。其等 謀議既定後,張玄克、連亞鴻分別於112年11月22日、同年月2 3日各自搭機前往柬埔寨,到達柬埔寨後再與其他運輸毒品 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嗣於同年月26日由該運毒集團之其餘成 員「阿財」等人,前往連亞鴻所入住之柬埔寨金邊市套房( 座標:北11.54197度,東104.93169度),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海洛因、愷他命,以塑膠袋包裝分裝,復以捆綁方式,將前 揭毒品綑綁於連亞鴻軀幹,此綑綁過程張玄克均在旁觀看, 隨後張玄克與連亞鴻一同自柬埔寨前往機場,搭乘長榮航空 公司編號BR-266號班機入境我國,過程中由張玄克負責監控 連亞鴻運輸毒品之行為,預計待入境我國後,再將上揭毒品 交予指定之人,而遂行其等犯行。嗣連亞鴻於112年11月26日抵 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臺北關關員攔檢,發現上開綑綁於 連亞鴻軀幹之毒品,並調閱同艙紀錄、入出境紀錄後,而查知 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張玄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167頁至第172頁、第185頁至第 189頁、第201頁至第204頁,偵字第31265號卷第153頁至第1 56頁,重訴字第54號卷第103頁至第110頁、第158頁至第159 頁,重訴字第76號卷第42頁、第68頁至第69頁),且就事實 欄一部分,有證人王炳森偵查時之證述可為核實(見偵字第 20159號卷第207頁至第20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1月19日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2月23日 鑑定書、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王炳森之出入境資料、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毒品扣案可佐(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 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 第75頁、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42頁至第146頁);另就事 實欄二部分,有證人連亞鴻偵查時之證述可為核實(見偵字 第31265卷第127頁至第130頁),並有被告與連亞鴻之出入 境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6日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8日鑑定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 扣案可佐(見偵字第31265卷第19頁、第31頁、第25頁、第2 7頁、第29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次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王炳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天」、「豆豆」、「阿財」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連亞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被告二次運輸行為,皆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運輸毒品犯行,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運輸 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二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查被告固供陳其本件運輸之毒品來源為「林嘉誠」,然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均未因 被告上開指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8月12日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8月 19日函可考(見重訴字第54號卷第115頁、第117頁),足見 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準此,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 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 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 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被告二次運輸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入境,雖可能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件毒品於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即遭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依被告實際就二 次犯罪所涉入之程度與情狀而言,如論減輕後之法定刑,猶 屬過重,衡情被告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㈠、㈢減刑規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六、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為本案二次運輸毒品之犯行,若 流入市面,實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 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運輸 之毒品數量甚鉅,所幸為警即時查獲;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13頁、 重訴字第54號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名、所涉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考量 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 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之愷他命,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上開毒品之包裝所用包裝袋均係包裹毒品所用之物,其上顯 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 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分依上 開規定為沒收銷燬、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 滅失,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另扣案i 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 00000號),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重訴字第54號卷第155頁 ),且本案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一 編號 扣案毒品種類 重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包 驗前總凈重4176.13公克,總純質淨重2383.32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凈重19.12公克,純質淨重11.90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毒品種類 重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1包 驗前總淨重4870.66公克,總純質淨重4107.34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0.47公克,純質淨重8.54公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YDM-113-重訴-76-20241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83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 轉管轄(111年度訴字第5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和共同犯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文和於民國108年4月初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銘傑」之成年人招募,與「張銘傑」、欲偷渡之大陸地 區人民及其餘從事偷渡作業相關作業者共同基於偽造中華民 國護照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為對 價擔任人頭,由蘇文和提供個人資料、照片等供從事偷渡相 關作業者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下稱本案護照),並且需依指 示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交換登機證等資料,讓大 陸地區人民使用本案護照搭機前往歐美國家。謀議既定,蘇 文和遂於上開時間至108年5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個人相關資料交付招募之人,再由招募之人轉交其餘從 事偷渡相關作業者,由作業者用以偽造載有蘇文和個人資料 ,並貼有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照片之本案護照,足以生損 害於外交部對於本國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蘇文和並先取 得1萬元之報酬。嗣於108年5月2日8時30分許,蘇文和與陳 宗邑(原名:陳峰傑,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持 上開作業者提供之電子機票,一同自高雄機場出發,並且搭 機前往大陸地區深圳機場,入住作業者安排之旅館內,後於 同日晚間某時許,蘇文和與陳宗邑聽從指示至另一不詳旅館 要在現場經由作業者安排與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2人交換 護照以利遂行偷渡作業,然因蘇文和所掩護欲偷渡之不詳大 陸地區人民並未前來,故蘇文和未為後續掩護欲偷渡之不詳 大陸地區人民行使偽造之本國護照搭機前往歐美國家,旋即 於翌(3)日即搭機返臺。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 本院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和在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 宗邑在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模式及過程相符(本院卷第106 至109頁、第114頁),並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影像及護照截 圖、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中華航空公司CI585號班 機之乘客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11頁、第150頁、第163至16 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之偽造護照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 照罪,惟本案被告於知悉相關流程並交付個人資料供其餘作 業者偽造護照後,本已欲於108年5月2日晚間交換登機證並 準備好偽造之護照,僅係要與被告交換之大陸地區人民未出 現而未能繼續後續行為,此經證人陳宗邑在調查筆錄陳述明 確(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被告在本院自陳相符(本院卷 第297頁),是被告並未與欲偷渡之不詳大陸地區人民交換 護照並完成行使行為,自應僅論以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之 偽造護照罪。而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 (本院卷第296頁),無礙當事人行使權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護照條例第29條之偽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刑法 第212條之偽變造特種文書罪另列之特別處罰規定,二者係 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規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 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較後,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㈢被告、「張銘傑」、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其餘從事偷渡 作業相關作業者間,就上開偽造護照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 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證,復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被告確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公訴人未具體說明被 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認不予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 諭知)。  ㈤被告在本案前後均無此類型之犯行,又本案係基於朋友介紹 ,因需用款項而為之,又被告在本案亦僅獲取部分報酬,而 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雖其所為仍足以生損害 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本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然考量其涉 案動機、後因故未行使而未實際有所嚴重損害,認縱量處最 低刑度猶屬過重,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不免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從事偷渡作業相關作業者均係要利用偽 造之護照掩護大陸地區人民佯以臺灣地區國民身分非法入境 歐美國家,竟為賺取報酬,與上開作業者共同為本案犯行, 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本國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並損 及本國護照之公信力,影響他國國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參與程度較幕後負責安排及指導之作業者為低, 且最終並未成功掩護欲偷渡之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行使偽造之 護照搭機前往歐美國家,所生危害非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同偽造護照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報酬共1萬元,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21頁、第297 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偽造本案護照,雖係供被告與作業者及欲偷渡之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共犯本案所生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或支配,且現仍存在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2024-11-01

CYDM-113-訴-190-20241101-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717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漢偉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損如起 訴書附表㈠、㈡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彭勝昌,應更正為彭盛昌;告訴人董夢訓 ,應更正為董孟訓。  ⒉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⑴按被告林漢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 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3款法定刑並未作任何修正,對被告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 新法,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⑵被告毀損起訴書附表㈠、㈡所 示之停車場設備及車輛,行為時、地密接,為接續犯。⑶審 酌被告明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會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而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其枉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進而闖入 本件中華航空之停車場而有本件諸等脫序違法行為,所為實 屬不該,並兼衡其查獲後所採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之濃度 甚高(安非他命為3735ng/ml、甲基安非他命高達16428ng/m l)、其毀損之物品甚多暨毀損之程度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失 不貲、告訴人黃聖軒之受傷程度、被告前已有一次傷害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迄未賠償告訴 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世謙)、彭盛昌、董 孟訓、羅文志、黃聖軒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 前後另犯多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在 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7號   被   告 林漢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偉(所涉強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先於民國112年1 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某酒吧以點火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明知毒品施用後將導致出現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 等徵狀,並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未待毒品成分於 體內代謝完畢,而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下,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19)日5時許,自其位在基隆市○○區○○街000巷 000號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航空 公司飛機修護中心」立體停車場,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毀損及傷害等犯意,擅自駕車衝撞如附表㈠所示之停車 場設備,而侵入停車場,並逆向行駛撞毀附表所示㈡之車輛 後,旋即下車逃逸,途中見黃聖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便逕自進入B車駕駛座欲駕車逃離, 黃聖軒見狀將林漢偉拉出車外,竟反遭林漢偉徒手毆傷,受 有上唇部挫傷之傷勢。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航空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彭勝昌、董夢訓、羅 文志、黃聖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中華航空告訴代理人林晁立、告訴人彭勝 昌、董夢訓、羅文志及黃聖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 料編號對照表(編號:A00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又被告為警查 獲後分別所採集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735ng/ml、16428ng/ml,有上開檢驗報 告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為警查獲時,因施用毒品致注意力 、集中力、辨識力、反應力均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卻仍駕 車行駛於道路,可認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已足以影響被告精 神而不能安全駕駛,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等罪嫌。又被告先後毀損中華航空、彭勝昌、董夢訓、 羅文志之停車場設備、車輛,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略) 附表 ㈠停車場設備 編號 告訴人 物品名稱 毀損情形 ⒈ 中華航空 柵欄機橫臂 損壞位移 ⒉ 車道分隔柱3根 壓毀 ㈡車輛 編號 告訴人 車牌號碼&0000; 毀損情形 ⒈ 彭昌盛 6692-N6號 左後車門、後方保險桿、左後輪鋁圈受損 ⒉ 董夢訓 7221-YB號 前保險桿損壞、車牌掉落 ⒊ 羅文志 3877-VX號 左後葉子板、後方保險桿、左後輪鋁圈受損

2024-10-18

TYDM-113-審原交簡-24-20241018-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77號 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宗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工廠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易湘岳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 6年1月20日105年勞裁字第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1 1年度上字第91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何佩珊,茲據 變更後之代表人何佩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為爭取民國104年度年終獎金,於105年1 月14日向桃園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勞資爭議 調解)之申請,其理、監事10人乃於105年2月3日向原告申 請會務假參與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惟經原告否准,僅 給予理事長1人會務公假。又參加人欲邀請講師入廠演講, 經原告以飛航管制安全為由,拒絕參加人所邀請之講師林佳 瑋、毛振飛進入廠區進行勞工教育。參加人不服原告決定, 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被告以106年1月20日105 年勞裁字第7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一、確認相對 人(即原告,下同)否准申請人(即參加人,下同)工會理   、監事,於105年2月3日申請會務假參與桃園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 為。二、確認相對人否准申請人105年2月16日『勞基法條文 修訂與勞工權益之關係探討』講師林佳瑋與105年3月15日『   工會創立過程分享』講師毛振飛進入相對人修護工廠廠區進 行勞工教育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 動行為。三、申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否准申請人之會員易湘 岳等43人申請會務假以參與104年11月9、10日申請人會員大 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之 部分,不受理。四、申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否准申請人工會 秘書朱梅雪參與104年10月19日工會理、監事會議之會務公 假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之 部分,不受理。五、申請人其餘裁決申請駁回。」原告就原 裁決主文第1、2項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該部 分。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將原裁 決主文第1、2項部分撤銷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10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前審 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  ㈠原裁決作成日為106年1月20日,而同日被告作成勞動法訴字 第1050026690號訴願決定(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撤銷桃園 市政府原核准「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工廠企業工會」 成立工會之行政處分(即桃園市政府105年9月30日府勞資字 第1050236965號函,下稱第2次核准處分),故參加人根本 不具裁決申請人之適格,原裁決本應為不受理決定,但卻不 查,逕為實體裁決決定,顯有違誤。發回判決顯係誤認原裁 決作成當時,桃園市政府第2次核准處分尚未經被告撤銷, 參加人為合法成立之工會乙事。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 號判決,因認定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而違憲,則本於同一法律適用,桃園市政府當時 亦係依據相同規定審查參加人是否符合成立企業工會之要件   ,而准予參加人籌組工會並核發工會登記證書,足見桃園市 政府第2次核准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據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7款規定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處分為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則參加人依法並無提出本件裁決申請之 適格。發回判決認定參加人目前仍為合法成立之企業工會, 顯有誤解。  ㈡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款規定,工會處理會員勞資爭議 固屬於工會辦理會務之範圍。但參加人於105年1月13日向桃 園市政府勞動局所申請之勞資爭議標的,乃係以104年度原 告公司盈餘之20%,約為17.3億元,參加人認為此筆盈餘應 作為年終獎金,平均發給原告所屬員工作為年終獎金,激勵 並肯定員工一年來之辛勞云云。惟參加人所屬會員與原告間 並無任何勞資爭議存在,原告始於2016年2月1日以2016IZ   00202號函覆參加人,表示請其澄清系爭勞資爭議會議是否 為處理會員之勞資爭議,並同意給予參加人理事長會務公假 半日。亦即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案,依法並非屬於工會辦 理會務之範疇,是其他工會理、監事本即不能依工會法第36 規定,請求原告應給予每月50小時會務假而參與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又依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記載,參加人僅委任 理事長一人擔任代理人,是以原告僅准予參加人工會理事長 1人會務公假,便利其出席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代理出席 陳述意見,對於參加人之工會活動自無任何妨礙。更遑論, 原告與參加人雙方在該次調解會議業已接受調解方案達成協 議而調解成立,從而,參加人出席代表在勞資調解會議上業 已充分陳述其意見,對於工會活動之行使完全無任何妨礙, 故原告未准參加人其他理、監事出席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之會務公假,完全未影響工會活動,絕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  ㈢原告所屬修護工廠廠區位處飛航管制區,原告必須遵守民航 機場管區進出管制作業規定。故原告對於人員出入依法必須 嚴格控管,以保障飛安。對於非原告所屬修護工廠員工,原 則上不得進出修護工廠,除非辦理公務所需。蓋原告依民用 航空法第47條之1規定,需遵守航空站保安計畫之各項規定   ,原告如違反保安計畫規定,依民用航空法第112條之4第1 項第1款規定,將會被處罰鍰。是以,原告於2015年1月28日 函發地面保安通告,內容包括修護廠區辦理會客作業流程。 會客必須先進入修護廠區會客預約系統頁面進行操作,並需 檢附二級單位主管同意簽核之證明,故無論係105年2月16日 林佳瑋或105年3月15日毛振飛,因均非以公務為由進入修護 廠區,且因未經修護工廠二級單位主管同意簽准入廠,則原 告否准其等2人進入修護廠區,絕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且 參加人辦理勞工教育訓練等工會活動本應於廠區外、下班時 間再進行,實不能明知修護工廠此等工作場所為管制區,卻 無由地要求原告必須准非修護工廠之員工進入管制區,並進 行與工作勤務無關之教育訓練。則原告拒絕參加人邀請之勞 工教育講師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修護廠區擔任講師,自不構 成工會法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  ㈣綜上呈述,本件原裁決主文第1、2項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原 告絕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等 語。並聲明:原裁決主文第1、2項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理由略以原裁決作成時,桃園市政 府第2次核准處分尚未被撤銷,參加人為合法之工會,自得 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申請裁決;另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憲上字第1號判決,認桃園市政府第2次核准 處分仍合法存在,是參加人為合法成立之工會,具有當事人 能力等語。稽此可知,參加人不僅為原裁決之合法申請人, 且於本件訴訟程序亦具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㈡參加人於105年2月3日申請會務假,係為參與其為會員爭取10 4年度年終獎金而提出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參加人於1 04年尚曾為年終獎金分配不公一事與共計1,000名原告公司 員工至原告台北分公司抗議,顯然歷年來年終獎金之分配問 題屬於參加人所在意之重大事件,故該次調解會議對於參加 人會員之重要性極高,而參加人之理、監事中有10名主動表 示有參與該調解會議之意願,從而申請會務假之行為,與參 加人爭取會員勞動條件(年終獎金)之方針相符,堪認屬工 會活動無疑,而應受工會法之保護。而會務公假之申請,為 工會法賦予工會幹部之權利,本件為參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 程序而申請會務公假之人員均為工會法第36條第2項之理、 監事,且該次所申請之調解會議會務公假之時數均尚在法定 每月50小時之時數範圍中,難謂參加人有違反勞動契約、誠 實義務及阻礙雇主業務之情事,且基於工會自治原則,參加 人所進行之工會活動應由何人參與、多少人參與等,應由工 會自治評估,不容雇主於此範圍代為決定,否則無異允許雇 主支配介入工會之行動,此與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禁止 雇主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旨, 顯有扞格。且桃園市政府就該次舉行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並未限制參與人數,是以原告更無代替參加人決定所需參 與人數之理,至於參加人理、監事是否能進入該調解會議旁 聽而達到申請該次會務假之目的,或是被拒於會議室門外而 僅能於場外為聲援行動致無法於調解會議中提供意見,此乃 是參加人於決定如何利用法定每月50小時之公假時數時,所 需自行評估與承擔之風險,法律之保障僅止於賦予理、監事 申請每月50小時之會務公假,以確保工會意見能託付於適當 之人選與人數,於調解會議中充分表達,但不及於保障參加 人申請之會務假均能達到預期之結果。是原告否准參加人理 、監事於105年2月3日申請會務假參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程 序之行為,已使參加人之活動遭受不當影響、妨礙及限制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㈢依工會法第5條規定,工會之任務包含勞工教育之舉辦,則企 業工會以其名義利用雇主之設施辦理勞工教育,若無干擾企 業秩序或生產活動之行為,雇主自需予以尊重。查參加人成 立於104年9月17日,為提升工會理、監事對於勞動法令與工 會運作之知識,分別於105年2月16日與3月15日辦理「勞基 法條文修訂與勞工權益之關係探討」與「工會創立過程分享 」勞工教育,並邀請非修護工廠員工之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 原告修護工廠廠區擔任講師。然原告以修護工廠因位處飛航 管制區,對於人員出入均採嚴格控管,以保障飛安,非屬修 護工廠員工除辦理公務所需外,原則上不得進出修護工廠為 由,先後否准參加人上述二次邀請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參加 人會所進行勞工教育。惟查,原告依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制定「中華航空公司修護工廠園區航空保安計畫」(下稱保 安計畫),並依照該計畫訂立「警衛勤務作業手冊」。依保 安計畫第3.2.1條至第3.2.3條規定,「進入人員均須持有機 場通行證,或換臨時證。」、「機場保安管制區通行證,進 出機場保安管制區需配戴」、「承租區域管制區通行證,進 入承租區域管制區需配戴」,及依警衛勤務作業手冊第2.   6.1條規定「進入人員均須持有機場通行證,或換臨時證。   」第2.6.3條規定「持臨時證進入管制區者,應派員陪同申 請及進出管制區。」第4.2.1條規定「外賓訪客資料可先於 會客系統輸入,待來賓到達後被會客之人員親至會客室迎接   ,並由人事行政部辦理換證及代管相關證件。」可知,原告 對於非修護工廠之員工非因公務所需之進出,基於維護管制 區之飛安固得予以管制,但管制之方式為換臨時證並派員陪 同申請及進出,此與參加人於原裁決程序之代理人林佳瑋於 調查程序之陳述相符合,亦即出入原告修護工廠廠區,需換 臨時證並派員陪同申請及進出,與民用航空法47條之4前段 規定應接受航空警察局檢查之管制區,顯然有所區別。是原 告以飛安因素為由,禁止參加人邀請之勞工教育講師林佳瑋 與毛振飛進入原告廠區擔任講師,有不當妨礙、限制與影響 工會之活動,構成工會法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 5年3月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原裁決卷第1-4頁)、105 年2月3日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裁決卷第54-55頁)、 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105年5月 12日第1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96-99頁)、105年11月1 4日第2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121-126頁)、105年11月 29日第3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150-157頁)、106年1月 20日詢問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231-243頁)及原裁決(原裁 決卷第265-30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㈠參加人是否為原裁決 事件之適格申請人?㈡原裁決主文第1項、第2項確認原告否 准參加人工會理、監事,於105年2月3日申請會務假參與系 爭勞資爭議調解之行為;及否准參加人所請講師林佳瑋與毛 振飛進入原告修護工廠廠區進行勞工教育之行為,構成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是否於法有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參加人不具裁決事件申請人之適格,不足採取:  ⒈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 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 決基礎。」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 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 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   。就參加人申請裁決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已表示:  ⑴發起人朱梅雪等32人依工會法第11條規定,連署發起籌組參 加人,經完成籌組工會程序後,於103年9月3日向改制前桃 園縣政府申請登記成立參加人,經該府審查後,以第1次核 准處分核定依法籌組完成,發給登記證書。華航企業工會不 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第1次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參加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嗣撤回起訴在案。桃園市政府乃依上開第1 次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以第2次核准處分同意核准參加 人登記成立,並核發登記證書。華航企業工會不服,提起訴 願,經被告於106年2月2日(前審卷一第60頁)以第2次訴願 決定撤銷桃園市政府第2次核准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分等情,為前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自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可知,原裁決於106年1月20日作 成時,桃園市政府第2次核准處分尚未被撤銷,參加人為合 法成立之工會,自得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 申請裁決,尚無程序不合法之情形。  ⑵又當事人能力是訴訟當事人自起訴迄訴訟終結,均應具備的 訴訟要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依同法第42條規定 參加訴訟之人,亦屬訴訟當事人。再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 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 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有 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 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 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牴觸憲法 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 ,失其效力。」業經112年5月19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 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具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 宣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違憲。憲法訴 訟法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   ,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 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查本件 參加人不服第2次訴願決定,向前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4 35號判決駁回後,參加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固經本院確 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廢棄 本院確定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112年度憲上字第1號判決 廢棄原審435號判決,並撤銷第2次訴願決定,是以,桃園市 政府第2次核准處分仍合法存在,參加人為合法成立之工會 ,具有當事人能力等語論述綦詳。  ⒉原告仍執前詞主張發回判決認定參加人為合法成立之企業工 會有誤,參加人不具裁決事件申請人之適格云云,自難採取   。  ㈡原裁決主文第1項確認原告否准參加人工會理、監事,於105 年2月3日申請會務假參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之行為,構成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無違誤: ⒈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 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 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揆其規範目的在於杜絕雇主藉其 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為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 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而成立、組織工會或辦理工會活動時 ,採取反制行為,以確保工會能自主正常運作,不受雇主支 配介入,俾能發揮集體協商功能,維護及提昇集體勞工權益 。再者,勞雇雙方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均應本於誠實信用 原則為之,方足以調合雙方法益之衡平,建構符合法秩序規 範之集體勞資關係。是以,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 對工會採取不利措施之行為,是否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5款所稱之不當勞動行為,應依勞資關係脈絡,綜合觀察 該措施有無阻礙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影響工會發展等 一切情狀,以判斷是否違背法秩序價值,構成不當性,方符 合規範之意旨。  ⒉工會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 項)工會之理事   、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 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第2項)企業工會與雇 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 或監事得於每月50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又為 明定工會理事、監事得請公假辦理會務之範圍,以免勞資雙 方於會務之認定產生爭議,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本 法第36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一、辦理該工會之事 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選舉或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 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二、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 或集會。三、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 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四、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上揭 工會法第36條所規範之會務假,可稱為工會幹部因辦理會務 向雇主所請之公假。工會幹部之會務假乃基於工會法之規定 而生,一方面具有實踐與促進團結權、工會活動權之目的, 另一方面也可視為一種對於工會幹部之特權保護,本質上具 有強烈之國家介入集體勞資關係之法政策性格,免除工會幹 部(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工作時間內,必須遵從雇主之指 揮命令,專注於其職務之義務,此職務專念義務之免除,並 不等於勞工個人的單純私益,而是透過勞動契約之更動而轉 換為集體勞動者利益保護之團結權實踐。  ⒊經查,參加人為爭取104年度年終獎金,於105年1月14日向桃 園市政府提出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參加人之理、監事 10名遂於105年2月3日向原告申請會務假參與系爭勞資爭議 調解,惟經原告以參加人所屬會員與其間並無勞資爭議為由 ,而僅給予理事長1人會務公假,否准其餘理、監事會務假 之申請。惟按所謂工會活動,並不以工會會員大會、會員代 表大會或理監事會所議決或指示之活動為限,只要客觀上係 依循工會之運動方針所為之行為,即應認為係屬工會活動   ,而受到法律之保護。本件參加人之10名理、監事申請會務 假參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係為其所屬會員爭取104年度年 終獎金,從工會法第1條「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 改善勞工生活」所定之立法宗旨,以及同法第5條第3款「勞 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第11款「 其他合於第1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所定之工會任務觀 之,確實符合工會之運動方針,堪認為係屬工會活動,而應 受到法律之保護。又本件為參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而申請會 務公假之員工均為工會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工會理、監事 ,且其等此次會務公假之申請時數均尚在法定每月50小時之 時數範圍內,難謂有違反勞動契約、誠實義務及阻礙原告業 務之情事。揆諸工會法第36條規定賦予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給 予一定時數公假,如無約定,法律給予企業工會理、監事一 定時數公假辦理會務之權利,具有強烈之國家介入集體勞資 關係之法政策性格,屬法律基於公益考量對工會之特別保障 雇主於合理範圍對於工會幹部之請公假之行為應予容忍   ,且其財產權勢必做相當程度之退讓。準此,原告以上揭理 由,否准除參加人理事長外之其餘理、監事105年2月3日申 請會務假參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之行為,已使參加人之工會 活動遭受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⒋至原告主張其已核准參加人理事長出席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陳述意見,對於參加人工會活動無任何妨礙,故原告未核 准其餘理、監事參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會務公假申請   ,完全未影響工會活動云云。查基於工會自治原則,參加人 所進行之工會活動應由何人參與、多少人參與等,應由工會 自治評估,不容雇主於此範圍代為決定,否則無異允許雇主 支配介入工會之活動。原告否准參加人其餘理、監事上述會 務公假之申請,自已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當 影響、妨礙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告主張,要難憑採 。  ㈢原裁決主文第2項確認原告否准參加人105年2月16日「勞基法 條文修訂與勞工權益之關係探討」講師林佳瑋與105年3月15 日「工會創立過程分享」講師毛振飛進入原告修護工廠廠區 進行勞工教育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亦無違誤:   ⒈按雇主本於企業設施所有權人及企業經營者之地位,固受憲 法上之財產權保障,得就使用企業設施之程序、方法(包含 訪客進入企業設施內事項)訂定管理規則,以防止不當使用 企業設施可能干擾企業秩序、生產活動,或訪客進入廠內有 侵害營業秘密之虞。惟企業工會係以企業員工為會員所組成 之工會,基此特性,其於企業內享有相當程度之工會活動權 利,雇主應加以尊重。而工會法第5條明文規定,勞工教育 之舉辦為工會之任務之一,則企業工會依企業設施使用規則 及勞雇雙方相關約定,以其名義在雇主之企業設施內舉辦勞 工教育,如無干擾企業秩序、生產活動之行為,雇主自應予 以尊重。是以,雇主未同意工會幹部帶領訪客進入公司管制 區內舉辦勞工教育活動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則應依勞資關係脈絡,綜合 一切客觀情狀為判斷,特別是雇主就同種類或相類似事例之 處理方式,有無前後處置方式不一致之特殊對待情事。倘若 經整體觀察,綜合評價一切情狀,可認定雇主不許工會帶領 外來訪客進入公司管制區內舉辦勞工教育活動,不具有正當 之原因及理由,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之情 形,當可認定雇主對於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有不當支配 介入情事,而該當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 動行為。   ⒉經查,本件參加人基於其理、監事對於勞工相關法規及權益 知識較為薄弱,乃分別於105年2月16日與3月15日舉辦「勞 基法條文修訂與勞工權益之關係探討」與「工會創立過程分 享」勞工教育,並邀請非修護工廠員工之林佳瑋與毛振飛進 入原告修護工廠廠區擔任講師。參加人遂以105年1月22日修 護企組字第105004號函(下稱105年1月22日函)知原告,請 其協助林佳瑋講師蒞參加人指導與訓練之進場會客事宜(原 裁決卷第61頁)。惟原告以其所屬修護工廠因位處飛航管制 區,參加人必須遵守民航機場管制區進出管制作業規定,故 原告對於人員出入均採嚴格控管,以保障飛安,非屬修護工 廠員工原則上不得進出修護工廠,除非辦理公務所需為由, 先後否准參加人上述二次邀請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參加人會 所進行勞工教育。然查:  ⑴原告所屬修護工廠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5年3月18日 航警航保字第1050007688號函說明二記載:「中華航空公司 修護工廠係屬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第33條『與機場管制區 相連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接之公民營機構』,該工 廠業依同條規定提送航空保安計畫並報本局核備在案,修護 工廠依保安計畫對於進出承租區域之人、車、物具有准駁權   。」等語(原裁決卷第77頁)。可知原告所屬修護工廠係民 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第33條所規定之「與機場管制區相連並 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接之公民營機構」,而依民用航 空法第47條之5授權訂定之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   、其他與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 民營機構及保安控管人,應依國家民用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 畫及其航空保安計畫,擬訂其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於報 請航警局核定後實施。變更時,亦同。」原告據此制定保安 計畫,並依照該計畫訂立「警衛勤務作業手冊」,以辦理修 護工廠園區各項航空保安措施。其中保安計畫第3.2.1條規 定:「一般承租區、承租區域管制區、機場保安管制區進出 規定:人員、車輛欲進入前述區域時均須持有機場通行證, 否則人車均須換領臨時證後始予放行。」(原裁決卷第184 頁)、警衛勤務作業手冊第2.6.1條規定:「進出規定:人 員、車輛欲進入本園區時均須持有機場通行證或本部核發之 證件,否則人車均須換領臨時證後始予放行。」第2.6.3條 規定「申借臨時通行證進入本區,受訪單位應派員陪同申請 及進出管制區,並會同監督作業……。」(原裁決卷第193頁 )第4.2.1條規定「來賓訪客資料可先於會客系統輸入,待 來賓到達後被會人員親至會客室迎接,並由本部辦理換證及 代管相關證件(貼有照片之有效官方證件如身分證、駕駛執 照、護照等)。」(原裁決卷第195頁)。依上規定足知   ,原告對於非修護工廠之員工非因公務所需之進出,管制之 方式為換臨時證並派員陪同申請及進出,此觀諸參加人於原 裁決程序之代理人林佳瑋於調查程序陳述:「進入修護工廠 廠區,一般而言並不需要事先提出申請,只要當天提供證件 並有修護工廠人員陪同即可辦理會客,104年12月15日、105 年1月份都是循同樣的方式進入修護工廠廠區。」等語即明 (見原裁決105年11月29日第3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 155頁)。而參加人上述二次邀請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參加 人會所進行勞工教育,均已依規定先於會客系統輸入,有修 護廠區會客預約系統預約單3份在卷足參(原裁決卷第158-1 61頁),但均遭原告阻擋入廠。  ⑵又林佳瑋於原裁決程序之調查程序復稱:「華夏公司夜間清 艙人員的辦公室在修護工廠二機棚廠內,若要抵達修護工廠 二機棚廠之換證方式與進入修護工廠廠區相同,是使用同樣 的門禁與換證系統。華夏公司承包夜間的飛機機艙清潔工作   ,所以有一個辦公室在修護工廠內,夜間清艙人員在休息時 間也會使用該辦公室休息。華夏工會於104年9月間積極辦理 調薪說明會,其中有兩場特別針對夜間清艙人員舉辦,申請 人(即參加人,下同)上級工會秘書長林佳瑋受華夏工會邀 請參與調薪說明會,調薪說明會的地點在修護工廠二機棚廠 內夜間清艙人員的辦公室。當日是由華夏工會理事施淑華陪 同,申請人上級工會秘書長林佳瑋將證件(確認非身分證) 交給警衛,並在警衛指示下於入廠人員名冊中簽名,本人並 未事先提出申請,但警衛還是予以換證,在施淑華理事的陪 同下進入二機棚廠。」等語(見原裁決105年11月29日第3次 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154-155頁)。足見林佳瑋於104 年9月19日為輔導華夏公司企業工會亦曾進入原告修護工廠 廠區,當時亦均係循相同之方式辦理進出程序。原告雖稱華 夏公司僅係其之關係企業,法律上仍為2個不同之法人格, 自不得互為比較云云,惟依原告保安計畫第1.3.3條規定: 「本園區(桃園縣○○鄉○○○路00號)圍牆以南之廠區建築物 ,東至三機棚廠東側止,西至二機棚廠西側及一號機坪以北 之建築物為止,與桃園國際機場管制區相連並具獨立門禁與 非管制區相連接之區域。」、警衛勤務作業手冊第1.3.   1條規定園區範圍:「中華航空修護工廠(桃園縣○○鄉○○○路 00號)圍牆以南之廠區,東至三機棚場南邊之八哨止   ,西至一號機坪旁九哨為止,與桃園國際機場管制區相連並 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接之區域。」(原裁決卷第180   、192頁)。而華夏公司夜間清艙人員的辦公室在修護工廠 二機棚廠內,屬原告保安計畫及警衛勤務作業手冊適用之範 圍,非修護工廠之員工非因公務所需之進出,自應適用保安 計畫第3.2.1條規定,及警衛勤務作業手冊第2.6.1條、第2.   6.3條及第4.2.1條等規定之管制方式,即換臨時證並派員陪 同申請及進出,此方式與林佳瑋上開陳述相符。原告主張, 自不可採。  ⑶另原告於所提行政訴訟準備書(二)狀明白記載「先前曾有 其他講師進入修護廠區上課,原告亦有核准,惟手續上,修 護工廠會先以簽呈方式簽請原告核准外部講師進入修護廠區 上課」等語,並提出原告105年2月2日簽呈為憑(前審卷第3 57-358、368頁)。觀之該簽呈,舉辦單位為原告修護工廠 人事暨行政部之員工關係組,顯見原告對於准否外部講師進 入修護工廠廠區之事,誠有不同之處置。亦即,原告對於自 己舉辦之課程,允許外部講師進入授課,對於參加人兩次擬 請外部講師舉辦勞工教育之工會活動,卻拒絕外部講師進入 授課,處置結果明顯有差異。  ⑷至原告固主張修護工廠會客須在預約系統中列印預約單,再 由二級主管單位審核同意蓋印後,送交訪客櫃台,始可辦理 換證云云,並提出104年11月23日工廠通告為證(本院卷第9 5-97頁)。然查,原告制定之保安計畫及警衛勤務作業手冊 均未有任何關於辦理會客程序,須檢附二級主管單位簽核文 件之相關規定;且參諸前揭林佳瑋於調查程序之陳述可知, 其於104年12月15日、105年1月間進入修護工廠廠區亦僅於 當天提供證件並由修護工廠人員陪同辦理會客,並無檢附該 等文件,始得換證之情;再觀之參加人以105年1月22日函知 原告,請其協助林佳瑋講師蒞參加人指導與訓練之進場會客 事宜,原告則以105年2月6日函覆參加人,其內容略以:「 修護工廠地點屬機場管制區域,進出外賓應以辦理公務者為 宜,建請會員利用公務之餘充實相關知識。」等語(原裁決 卷第62頁),亦未提及須檢附二級主管單位簽核之文件。綜 觀上情,難認原告拒絕參加人委請之外部講師進入修護工廠 進行勞工教育,係因參加人未取得二級主管單位簽核之文件 ,原告主張,顯係臨訟之詞,實難採取。  ⒊據上可知,參加人分別於105年2月16日與3月15日舉辦「勞基 法條文修訂與勞工權益之關係探討」與「工會創立過程分享 」勞工教育,並邀請非修護工廠員工之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 原告修護工廠廠區擔任講師,其業已依原告之保安計畫、警 衛勤務作業手冊等相關規定,先於會客系統輸入,卻遭原告 阻擋入廠,而原告此種處置,與原告對其自己舉辦之課程允 許外部講師進入授課,有前後處置方式不一致之特殊對待情 事,加以原告未能具體指明外部講師進入修護工廠廠區,究 有何干擾企業秩序或生產活動之情,則原裁決認定原告禁止 參加人邀請之勞工教育講師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原告廠區擔 任講師,乃不當妨礙、限制與影響工會之活動,構成工會法 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於法尚難認為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裁決 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 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09

TPBA-112-訴更一-77-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裕豐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72號、第30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裕豐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詹裕豐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所規 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 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大麻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意 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在澳大利亞聯邦 (下稱澳洲)取得大麻種子1顆,繼之藏放在行李箱內,搭 乘中華航空公司CI054號航班於111年10月19日入境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將管制物品大麻種子1顆私運進口輸入我國境內 ;詹裕豐順利夾帶上揭大麻種子入境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迄113年4月10日中午12時2 0分為警查獲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租屋處,依 照在網際網路與書籍習得之栽種大麻方法,將大麻種子播種 冒芽,期間定期施以水份、肥料及控制濕度,並架設燈具照 射使大麻生長成株,待大麻植株成長後,以修剪工具剪下大 麻花予以採收並掛放於室內,以陰乾之方式使其乾燥製成大 麻煙草,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而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品。嗣於113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租屋處 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詹裕豐、辯護人就檢 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手 機內容截圖畫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06號搜索票、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入出境紀錄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672號卷,第21至47頁、第53至55頁 、第57至75頁、第77至84頁、第125至127頁、第141至144頁 ;偵字第30174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種子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不得持有 之,且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 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被 告為栽種大麻植株而將大麻種子夾藏載行李箱,搭乘航班自 澳洲入境我國,其私運管制物品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 麻種子犯行已然完成。   ㈡、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 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 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 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 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 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 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 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 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 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 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 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 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 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 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 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 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 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 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 」,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 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 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 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 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 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 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 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 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栽種大麻 ,待大麻成株開花後,以修剪工具剪下大麻花予以採收並掛 放於室內陰乾,使之易於施用,已屬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 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 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為製造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 大麻,屬製造大麻之前階段行為,應為製造大麻之後階段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則為 製造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 迄113年4月10日中午12時20分為警查獲止,接續栽種大麻, 採收大麻花並使之陰乾,均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私運大麻種子之目的,係為將大麻種子栽種成大 麻株,再以採收、陰乾方式製造成為易於施用之大麻成品, 其上開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及製造大麻等行為,雖二者在自然 意義上之行為尚非完全一致,然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較為適當,故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極具規模之大量製造者,亦有小 量製造、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互通有無 或製造後供自己使用者,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偵審均自白犯罪而應減 輕其刑,仍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製造大麻罪,係 在其租屋處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栽種進而製造大麻,規模尚屬 有限,製造之數量非鉅,顯難比擬大規模栽種製造,且被告 自陳係供自己施用,本案亦未查得被告確有對外販售牟利之 事證,足認被告製造大麻情節之惡性尚非重大,是以被告製 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刑,縱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實屬情 輕法重,故本院依其情狀,就被告製造大麻犯行,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雖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漏未引用被告成立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然被告自澳洲私運大麻種子1顆入境我國之犯罪行為已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位詳加記載,堪認此部分屬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當然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就此部分予以裁 判並非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罪名,對其訴訟上防禦權已無影響。 ㈥、爰審酌現今為數不少人士極力倡議大麻合法化,甚至成立網 站、社團大肆宣揚大麻在醫學之療效,同時嚴詞批評政府管 制大麻之舉,將大麻管制營造成政治或宗教迫害之意象,姑 不論大麻在未來之臺灣地區有無合法化可能,大麻在今時今 日因其對人體健康與社會之危害性,確為我國嚴厲查緝之毒 品,國家律法對於製造或販賣大麻之行為處以嚴厲之刑罰制 裁,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見偵字第30174號卷,第99頁),其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 年人,對此當可輕易知悉,竟在長達1年餘之期間內製造大 麻成品達1公斤餘,所為誠然罔顧法律禁令,守法意識極其 薄弱,其於偵查中供稱曾萌生販賣大麻意念,因擔憂國法制 裁而未付諸實行(見偵字第19672號卷,第96頁),故其製 成之大麻成品未流通在外,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尚屬有限, 兼衡其未曾受刑事制裁之素行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未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然行為不可取,然其目前 年僅33歲,年紀尚輕,若予以長期自由刑監禁恐不利其復歸 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一所示大麻成品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麻係將 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 至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二所示大麻植 株雖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惟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 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非屬第二級 毒品大麻,惟既均屬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持有大麻種 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既設有刑責規定,禁 止其持有,應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三所示種子檢品檢視外觀均與大 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均具發芽能力, 種子發芽率10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確為大 麻種子無訛,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四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認,各該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7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一 大麻成品9包(煙草狀檢品9包,合計淨重1,503.42公克,驗餘淨重1502.13公克,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二 大麻值株12株(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三 大麻種子3包(合計淨重2.02公克,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均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10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四 捲煙紙1包 五 研磨器1個 六 剪刀3把 七 磅秤1個 八 溫濕度計1個 九 保濕包1包 十 LED植物生長燈3組 十一 通風設備1組 十二 定時器1個 十三 延長線1條 十四 克隆膠1瓶 十五 PH值檢測筆1組 十六 PH值調整劑2瓶 十七 肥料1批 十八 鋁箔紙1捲 十九 栽種筆記1紙 二十 IPHONE7 PL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二十一 IPHONE11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2024-10-04

TYDM-113-訴-68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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