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1273號、114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
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及
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與同案被告
、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二、應於每
週三、六上午7時至12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
派出所報到各1次。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條
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
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
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
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
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
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
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
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5日、同年3月
2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前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
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
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
特殊洗錢等罪,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
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顯有歧異,
避重就輕,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
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
四、本院審酌:
㈠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於113
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9日進行準備程序
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及同
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案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佐以部分同案
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擔保其證詞之
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
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等被告經起訴
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告與該同案被
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且本案於檢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
,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範圍,且提出相當之證據
足以佐證,嗣後本院審理時,共犯或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
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再者,被告於114年1月10日接
受腰椎椎板切除併移除脊椎腫瘤手術,嗣於同年3月3日經病
理冷凍切片,最後病理報告為惡性腫瘤,並業經醫師排定後
續定期放射治療、抗腫瘤藥物治療,嗣於114年3月25日核磁
共振檢查腰椎惡性神經瘤併腦脊髓液滲出,目前生活無法自
理(具體情況詳卷)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收容人
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現罹疾病,需密集定期至醫療院
所治療。
㈡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
現金、動產、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犯罪所得
金額(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沒收所載)等情,且考量停止
羈押之保證金多寡,應著重足以發揮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
其到場,並避免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非以罪名輕重
、被告之經濟所得為單一裁量標準,更不得以犯罪所得之金
額作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
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
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令被告心有
所忌,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之措施及限制
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
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
提出新臺幣1,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
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
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12樓之3,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
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且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
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
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
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案件
終結止,於每週三、六上午7時至12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到各1次。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
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
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TCDM-114-聲更一-7-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