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文
上列被告因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
即代號AW000-H113987(真實姓名詳卷)已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依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23號
被 告 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前,見代號AW000-H113987(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衣著單薄,主動上前搭話欲索討香菸,竟基於性
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備,伸手隔衣撫摸A女之胸部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伸手隔衣撫摸告訴人之胸部,惟辯稱:伊有先提供香菸、飲料予告訴人,事後亦有贈送香菸、新臺幣50元予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於事發時、地與告訴人近距離互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TPDM-114-易-11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