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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彣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 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就附表編號1、2罪名欄,均更正為「違反保 護令罪」;就宣告刑欄均增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 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㈢又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5日內 表示意見,於114年2月4日合法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 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機會。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2月13日、 同月26日間,侵害法益相類,惟犯罪手法有侵害保護令相對 人財產法益、對保護令相對人為精神上之脅迫之區別;末再 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 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在如附表所犯各 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拘役35日以上,各罪合併刑期即拘役55日 (拘役35日+20日=55日)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受刑人陳怡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7

MLDM-114-聲-48-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就附表編號1至3罪名欄部分,均更正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3)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 苗簡字第6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分別針對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4月=10 月)。  ㈣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5日內表 示意見,於114年2月11日合法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未 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機會。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 均為施用毒品之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相類;再酌以其所 犯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以及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自戕行為 ,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而施用毒品者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妥 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衡諸受刑 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 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 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總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抗告(10日) 附表:受刑人李建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7

MLDM-114-聲-75-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金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金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金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温金華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其中附件編號8「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 ,應更正為「113年1月3日」)」,並均確定在案,本院復 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3日,而附件編號2至14所 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 就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 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3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有上開 裁定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同屬竊盜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時間之相近情形,暨所犯各罪反 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 預防等,以及附件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已獲 刑罰折扣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受刑人温金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6

TYDM-114-聲-738-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慧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慧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慧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 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 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 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 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慧明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 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2日)前所犯 ,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得 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3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 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8年2 月=9月+5月+17年)之拘束,與審酌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有期徒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以30年計)之 範圍內,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於111年6月至 111年7月、111年10月至112年2月間,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4次、交付外 觀貌似毒品之鹽巴以詐取金錢1次)、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等一切情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並參酌受刑人於114年3月17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 無具體意見,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1頁)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11 「最後事實審法院」欄誤載「桃園地院」,應更正為「臺灣 高院」、附表編號3至11「最後事實審案號」欄誤載「112年 度訴字第370號」,應更正為「112年度上訴字第4834號」、 附表編號3至1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112/07/26 」,應更正為「112/12/28」,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聲-657-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一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一宣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一宣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規 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 解)。 三、經查,受刑人張一宣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欄「111.12.23-112.01.04」應更 正為「111.12.27-112.01.04」;②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 期欄「(4次)」應予刪除;③附表編號3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 決日期欄「112/12/19」應更正為「112/10/20」、確定判決 判決確定日期欄「112/10/20」應更正為「112/12/19」。又 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 決書附卷可按。經查如附表所示各罪,核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罪類型相同,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 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3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 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18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335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加計附表編號2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0號判決所 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4 年2月)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PCDM-114-聲-459-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高子翔 上列聲明人異議人即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執行刑,對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827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子翔(簡稱:受 刑人)所犯數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 第50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簡稱:高雄高分 院A裁定),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04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6年10月(簡稱:高雄地院B裁定)確定 。受刑人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主張:㈠高雄高分院A裁 定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罪,應與高雄地 院B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㈡高雄高分院A裁定之附表編號4 至9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應與高雄地院B裁定之 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113年11月29日雄檢信屹113執 聲他2827字第1139100006號函覆略以:台端所犯後案之罪, 係在前案毒品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 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簡稱:高雄地檢11   3年11月29日113執聲他2827處分),為此依法對執行檢察官 之上開處分聲明異議(詳聲明異議狀)。 二、按:   ㈠、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53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 於受刑人。」,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倘 受刑人誤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不合(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 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   ,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 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 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 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意旨)   。 三、經查: ㈠、高雄高分院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罪( 共3罪),暨高雄地院B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最早判決確定之事實 審案號及日期為105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之高雄地院105年審 訴字第2052號判決(即高雄地院B裁定附表編號1至2)   。然高雄高分院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肇事逃逸、過失傷 害罪(共三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6年7月6日、106年3月1 8日、106年3月18日(詳本案聲卷46、50、51頁A裁定附表   、B裁定附表)。是以,上開高雄高分院A裁定編號1至3所示 三罪,並非於高雄地院B裁定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 。上開A裁定編號1至3所示三罪不能與B裁定編號1至2所示二 罪合併定執行刑,高雄地檢署113年11月29日113執聲他2827 處分駁回受刑人就上開五罪合併定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誤 。 ㈡、高雄高分院A裁定附表編號4至9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各罪(共12罪),暨高雄地院B裁定之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最早判決確   定之事實審案號及日期為106年3月2日判決確定之高雄地院1 05年訴字第885號判決(即高雄地院B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 二罪)。然高雄高分院A裁定附表編號4至9所示十二罪之犯 罪日期為106年3月13日至106年10月2日(詳本案聲卷47、48 、50至52頁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是以上開高雄高分院 A裁定編號4至9所示十二罪,並非於高雄地院B裁定編號3至5 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A裁定編號4至9所示十 二罪不能與B裁定編號3至5所示三罪合併定執行刑。高雄地 檢署113年11月29日113執聲他2827處分駁回受刑人就上開各 罪定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誤。況且,上開A、B裁定最後判 決之事實審法院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即B裁定編號4至 9;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08年1月3日),若對執行檢察官 駁回上開定刑之請求不服,亦應向高雄高分院異議。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依 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5-03-24

KSDM-114-聲-184-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農裕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農裕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農裕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證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 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 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 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 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 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行為 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 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在案(除聲請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案號 應更正為「111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編號10所示之罪之 犯罪日期應補充「110年4月5日」;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 日期補充為「110年1月26日前某時至『110年1月26日上午7時 30分許』」;編號13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 為「111年6月30日」;編號14至16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案 號應更正為「111年度審訴字第350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57 號」;編號27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年9月17日 」;編號29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年9月12日」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記載),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裁 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 1、4至5、8、11、16至18、30至3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2至3、6至7、9、12至15、19、22至29、33至3 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0、20至21、40至4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但受刑人已依 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有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㈡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就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 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 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而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計 算式:5月×4+8月×4+6月×3+7月×9+3月×2+3年+5年3月+4月×6 +5年6月×3+8年+5年2月×3+2年8月+10月+9月+1月=66年2月) ,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9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 附表編號40至41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計算式:25年+5月+1 月=25年6月)。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 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暨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上 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其刑度已鉅幅減低,為兼顧國民法律 感情,以及避免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時,過度減刑而形同鼓 勵行為人大量犯罪之弊等情,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 附表編號10、12至13、19、24、33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 ,因非聲請人之聲請範圍,故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於114年3月1 2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而受刑人函 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農裕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4

TYDM-114-聲-757-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韋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韋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 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 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及抗告人之意見 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8犯罪日期為民國110年11月27日, 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2號(確定日期為11 1年5月25日)合併定刑;113年執字第3517號亦未合併到。 又本案係直接收到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抗告人並未簽 署定應執行刑同意書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固有明文;但有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即(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時,因執行方式不同,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 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向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若無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自得依 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以受刑人請求或同意 為必要。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自 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之範 圍,未據檢察官聲請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 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5 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原審附表編號4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9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新北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55028號」、「112/10/04」),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 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191頁),又附表所示 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有期徒刑4年1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 刑以及附表編號1至7、9至10之罪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 徒刑3年11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原 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 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 在案及抗告人之意見等情,業給予適當酌減,並未悖於法律 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之罪以前所 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無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得依 職權就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數罪,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不以抗告人向檢察官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或獲 得抗告人之同意為必要。又未據檢察官聲請之案件,法院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之聲請範圍而一併加 以審查,抗告意旨所陳應將其他案件與本案合併定刑部分, 既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即無從予以審酌併裁。是抗告意旨 主張本案應與抗告人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抗告人於本 案應簽署定應執行刑同意書等情,容有誤會。  ㈢另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件有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縱 令屬實,乃各法院斟酌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 束之效力,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 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 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 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抗-357-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2、3宣告刑 之末,應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② 編號4宣告刑之末,應增列「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③編號5、6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 民國113年5月14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113年11月22日書立之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茲聲請人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各罪罪質相同,與他罪之罪質有異 ,犯罪時間介於110年9月至111年11月間、犯罪情節、侵害 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受刑人於上 開聲請書內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 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 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 併執行之即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3-19

CHDM-114-聲-36-202503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秋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4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秋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除附表①編號2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   110/10/25 」應更正為「110/10/26 」,②編號3 判決確定   日期「110/10/30 」應更正為「110/11/30 」,③編號10犯   罪日期「109/11/15 」應補充為「109/11/15 (2 次)」,   且漏載需補充「109/11/13 (1 次)」(編號10宣告刑欄已   載明「3 次」),及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桃園地檢   110 年度偵字第5363號等」外】,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編號12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在案,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其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   欄各項基礎、法益類型、手段、行為所彰顯主觀惡性與造成   危害、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暨卷內之本院詢問單   (見聲字卷第365 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之   刑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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