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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怡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秀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 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 以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以Line方式告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姓』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8「證據」欄中所載「被害人之存款交易明細 影本」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嘉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何秀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9941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45頁),故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 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孫孜甯雖客觀上有2次 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 孫孜甯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各成立一詐欺取 財罪,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孫孜 甯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被告以一次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下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 ,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9人各自因此受損之金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嘉榮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告訴人李嘉榮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自動櫃員機存根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並考量其雖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惜因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洽商之故,並非被告單方無意賠償、彌損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詳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按;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作業員,不需要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李嘉榮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 ,足徵被告已具深切悔悟之心,至其雖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達成調解,並非被告無意賠償等情,業如前述,是自 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全部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為緩 刑之前提,再考量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犯罪 所得(詳四、㈡),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再衡酌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李嘉榮之金額及履行期間 ,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嘉榮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 ,對告訴人李嘉榮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中信帳戶內所涉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中信帳戶所涉洗錢之金 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沒收其本案所涉洗錢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對 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及相應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 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 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何秀怡 李嘉榮 一、何秀怡應給付李嘉榮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李嘉榮5,000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共分6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李嘉榮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嘉榮)。 三、李嘉榮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41號   被   告 何秀怡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秀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 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 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瑜、林書婕、羅志青、陳志忠、李嘉榮、孫孜甯、 廖啟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秀怡於偵訊時之供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申設,並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告知密碼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瑜、林書婕、羅志青、陳志忠、李嘉榮、孫孜甯、廖啟志、被害人劉冠廷、劉冠嶺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告訴人劉佳瑜、林書婕、羅志青、陳志忠、李嘉榮、孫孜甯、廖啟志、被害人劉冠廷、劉冠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劉佳瑜、林書婕、羅志青、陳志忠、李嘉榮、孫孜甯、廖啟志、被害人劉冠廷、劉冠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何秀怡於偵訊時固坦承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本案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看到社群軟體臉書上有求 職之廣告,便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後,對方說他是做外匯 、虛擬貨幣的,並有提供曾合作過之人的相關證明,所以我 就相信對方所說可以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我才交付本 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約定1天1,000元之報酬, 每月收入2萬元,但我最後未拿到報酬等語,並提出其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對話記錄以佐其說。惟查,被告所提 出之對話記錄,至多僅能顯示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後無法使用乙情,尚不足明瞭被告是否係處於被 誘騙之情形下而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此外,被告已無提出其 他相應事證以佐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況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前,帳戶內餘額僅剩23元,可知 被告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抱持 著縱使未能順利領到約定報酬,亦不至於使其帳戶內固有款 項遭到冒領風險之僥倖心態。綜上事證可知,被告所辯,尚 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卷證出處 1 劉佳瑜 (提告) 112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劉佳瑜佯稱無法交易成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21分許、2萬9,989元 告訴人轉帳交易結果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卷頁42、89~115 2 林書婕 (提告) 112年10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林書婕佯稱無法交易成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48分許、6,000元 無 卷頁42、117~127 3 羅志青 (提告) 112年10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羅志青佯稱無法交易成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開通會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下午1時6分許、2萬9,986元 告訴人之提款卡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卷頁42、129~151 4 陳志忠 (提告) 11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陳志忠佯稱無法交易成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下午1時21分許、3萬4,985元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匯款紀錄與通話紀錄截圖 卷頁42、153~167 5 李嘉榮 (提告) 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31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李嘉榮佯稱無法交易成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開通網路銀行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下午1時43分許、3萬0,086元 告訴人之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卷頁42、169~195 6 孫孜甯 (提告) 112年10月15日某時,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孫孜甯佯稱無法交易成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0月17日下午1時43分許、9,989元 ⑵112年10月17日下午1時46分許、9,988元 告訴人之交易明細截圖影本 卷頁42、197~205 7 廖啟志 (提告) 11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7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廖啟志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利簽署協議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下午2時4分許、4,985元 告訴人之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局通話紀錄截圖 卷頁42、207~223 8 劉冠廷 (未提告) 112年9月間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豆漿」向被害人劉冠廷接洽,佯稱可加入賺錢互助會獲利等語,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晚間10時33分許、3,000元 被害人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卷頁41、43~61 9 劉冠嶺 (未提告) 112年9月間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豆漿」向被害人劉冠嶺接洽,佯稱可加入賺錢互助會獲利等語,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晚間8時11分許、1,000元 被害人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卷頁42、63~87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3282-2025032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用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李錚杰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錚一 羅秀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7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李錚一為上訴人之兄長,被上訴人羅秀霞則為被 上訴人李錚一之配偶。上訴人於就學期間之寒暑假均至電 器廠打工賺錢,於服役退伍後隔日即任職於佳和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機械組裝技師一職,工作數年後,上訴人 為體恤父母辛勞,便於民國73年間與上訴人之大姊李淑椒 、二姊李淑煒共同出資購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287建號建物,嗣後並以民間互助會之方 式籌資增建3、4樓(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下 稱系爭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地),而李淑椒、李淑煒之出 資係贊助、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應負擔照顧父母及李淑 煒將來之生活,故系爭房屋2樓後段、3樓後段分別規劃供 上訴人父母、李淑煒居住,系爭房屋3樓前段則規劃為上 訴人婚後新房之用。又於購買系爭房屋前,上訴人父母係 與親戚合租店面,作為經營店鋪及全家居住之用,然因空 間有限,上訴人始與李淑椒、李淑煒商議共同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錚一均 未婚,並居住於上訴人母親經營之光瑩聯彩禮品行(下稱 禮品行)5樓,直至76年間被上訴人李錚一結婚時,上訴 人父親向上訴人建議將系爭房屋2樓前段部分暫借被上訴 人李錚一充當新房使用,待被上訴人李錚一尋得適當之住 所後再行搬遷,上訴人則基於父子兄弟之親誼關係隨即答 應,嗣後上訴人於78年結婚時,亦依規劃入住系爭房屋3 樓前段,然因妯娌關係不合,上訴人及配偶僅短暫入住數 月後即搬離。 (二)嗣上訴人母親於82年間過世,禮品行起初由上訴人接手經 營,李淑煒協助管理禮品行帳務,然上訴人因至中國大陸 工作,於91年間將禮品行交由被上訴人李錚一經營,並將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由上訴人父親保管,然 於此之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則由上訴人保 管,且上訴人於107年方返國工作,上訴人父親則於94年1 0月27日即離世,上訴人自無從預測父親之離世時間而提 前取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又上訴人之所以同意提供系 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係因禮品行為上訴人母親之畢生 心血,上訴人父親於83年間以經營禮品店需用經費為由、 被上訴人李錚一於95年間以清償上訴人父親之借款債務及 禮品店需用資金為由,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 借款,礙於情理,上訴人均無拒絕之可能,且上訴人父親 於83年間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實際 上係為滿足被上訴人李錚一之借款需求,所貸款項最終亦 流向被上訴人李錚一,被上訴人李錚一方會願意單獨承接 債務至今,而歷年歷次之貸款,均係源自於上開83年間之 借貸,其後均僅為「借新還舊」,並為避免債權人就系爭 房屋實行抵押權取償不得已每年辦理換單之手續而已,並 非多次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予被上訴人李錚一辦理借款 。 (三)又為顧及上訴人父親身為一家之主之地位、避免李淑椒夫 家對於李淑椒出資為娘家購置不動產而產生爭議,並因身 為家中長子之被上訴人李錚一無出資之能力而維護被上訴 人李錚一之面子,及上訴人於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後,已無 餘力再行購置自住之房屋,為避免與配偶產生爭執,上訴 人對外便僅得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父母所出資購買,退步 言,縱認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父母出資購買後將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由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並 登記於子女名下之原因多端,並非僅限於借名登記一途, 且李淑椒、李淑煒均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上訴人父 親並無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 費亦非均由被上訴人李錚一繳納,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系 爭房屋之出資來源,或有跟會、存款之前後不一致情形, 然系爭房屋係30餘年前所購買,縱有記憶上之誤差,亦與 經驗法則無違,故上訴人父母與上訴人間應不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另證人黃東鵬之證述並非親自從上訴人父母 處聽聞而來,而係自黃東鵬母親處聽聞而來,相比證人呂 余忍英之證述係基於與上訴人母親間之直接對話且為兩造 之長輩,對於兩造均無利害關係,黃東鵬之證述顯然較為 不可信,且黃東鵬對於本件事實細節之瞭解程度如此鉅細 靡遺,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四)另上訴人父親於94年間過世後,被上訴人於97年間竟以降 低禮品行成本支出為由,將禮品行遷至系爭房屋1樓,將 一生侍奉雙親而無業、未婚之李淑煒趕出家門,流落在外 自住,上訴人礙於工作關係,至107年返國後,隨即口頭 催告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然遭被上訴人拒絕。本件兩 造於76年被上訴人結婚時就系爭房屋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因未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期限,上訴人本得 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惟念及親誼,上訴人仍於111年9 月15日寄發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及限期6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已於當日收受 該函,是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於111年9月15日消滅, 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李錚一將禮品 行之營業地址登記在系爭房屋之地址,已妨害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之使用,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註銷或遷移以系爭房屋為禮品 行營業地址之登記。 (五)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向主管機關註銷或遷移 禮品行之營業地址登記。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父母於73年間所購置的起家厝,當初購 置系爭房屋主要係作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錚一結婚後新 房之用,故系爭房屋有規劃上訴人父母、上訴人、被上訴 人李錚一、李淑煒居住之房間(當時李淑椒已出嫁),購 買當時上訴人僅27歲餘,無業且無存款,並無購買系爭房 屋之資力,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錚一間、李淑椒與被上 訴人李錚一間之LINE對話,均提及系爭房屋乃上訴人父母 所購買,當時上訴人父母均已離世,已無李淑椒、李淑煒 所證述為顧及上訴人父母面子而對外宣稱系爭房屋係由上 訴人父母所購買之必要,且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系爭房屋 為其單獨出資購買,嗣則改稱為上訴人與李淑椒、李淑煒 共同出資購買,李淑椒、李淑煒之出資,乃贊助、贈與上 訴人之意,然李淑椒於原審證述時稱其出資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並非贈與上訴人之意,顯然存在矛盾;購買資金 來源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淑椒、李淑煒之購屋資金均 來自互助會、李淑椒則稱購屋資金來源係其存款、李淑煒 則稱購屋資金來源係互助會,李淑椒甚且證稱李淑煒之資 金來源係平常之儲蓄,其相互間之證述已有不符,況李淑 椒、李淑煒平日即與被上訴人羅秀霞存在諸多衝突,可見 李淑椒、李淑煒之證述難謂客觀、公正。實則大約於94年 間上訴人父親向被上訴人李錚一表示當初購買系爭房屋係 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而有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分由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李錚一兄弟分別共有,便將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狀交由被上訴人李錚一保管,但因上訴人父親突因急性 呼吸衰竭併休克,經送臺南醫院急救無效離世而不及完成 安排,因此,被上訴人李錚一尚不及依父親交代,請上訴 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一半予被上訴人李錚一之事務 ,甚至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被上訴人李錚一 繳納,均可證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所購買。 (二)又因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父母出資購買,上訴人方同意由 上訴人父親將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向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五信)辦理貸款,也因此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73年契稅 繳納通知書、買賣事件公證書及公證費收據方均由上訴人 父親保管,甚至上訴人於父親離世前後,均多次同意被上 訴人李錚一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辦理貸款,可見系爭房屋應係上訴 人父母所出資購買,再者,如系爭房屋確係由上訴人出資 購買,於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時,應可將體積尚非龐 大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證明文件攜至大陸地區,亦可選擇交 由仍在台灣地區工作之上訴人配偶保管,而無交由上訴人 父親之必要,且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父親要求取回;另 證人呂伯爵證稱其並未實際參與洽談系爭房地買賣之事, 當初係由其配偶出面處理,可證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出資 購買,否則應當知悉當初系爭房地買賣時之洽談對象並非 呂伯爵。又證人呂余忍英之證述顯然有偏袒上訴人之情事 ,惟自證人呂余忍英之證述亦可證當初係上訴人父母欲購 買系爭房地,且上訴人父母當時並非沒有收入及儲蓄,況 自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錚一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可知,被上訴人李錚一當時於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勞保投保薪資較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為高,可見證人 呂余忍英證稱被上訴人李錚一沒有工作與事實不符,亦可 證系爭房地確為上訴人父母所購買,而上訴人父母離世後 ,系爭房地即成為上訴人父母遺產之一部分,應由上訴人 、李淑椒、李淑煒、被上訴人李錚一共同繼承,故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本即屬有權使用之人,兩造間自不存在使用 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含與兩造陳述不 衝突部分): (一)系爭房地係於73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 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76年間結婚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上訴人 於78年間結婚,與其配偶短暫居住系爭房屋不久後即搬離 。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錚一父親於83年4月間,提供系爭房 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向臺南五 信抵押貸款。 (四)被上訴人李錚一經上訴人同意,於95年4月7日提供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向陽信銀行辦理抵押貸款2筆,金額分 別為33萬元、130萬元。後者係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用 於清償父親於83年間提供系爭房地向臺南五信抵押貸款之 未償還債務餘額。 (五)被上訴人李錚一於104年11月2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登記,向陽信銀行抵押貸款150萬元,該次貸款亦係以借 新還舊方式辦理,用於清償被上訴人李錚一於95年4月7日 間因借新還舊而產生抵押貸款之未償還債務餘額。 (六)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錚一於111年9月2日14時45分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於對話中曾表示:「双親白 手打拼購和善街…」;「和善街全無錚一與我分文所購…」 等語。 (七)李淑椒與被上訴人李錚一於111年8月1日14時5分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時,李淑椒於對話中曾表示:「當年爸媽買時 規劃…」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是否係上訴人父母所購買而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 記?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 向主管機關註銷或遷移禮品行之營業地址登記,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 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一方,就契約之成 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惟該待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 存在之間接事實,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該 待證事實之存在。次按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 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 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 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是在具體事件審 理中,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 「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 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李淑椒、李淑煒共同出資 購買,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甚明,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父母所購買 ,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錚一之父母所出資購買:   ⑴李淑椒於111年8月1日14時5分時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 訴人李錚一表示:「...你姊夫計劃東興路到時會利用到 所以二姊可能會搬回和善街3F後面(當年爸媽買時規劃3F 前房是錚杰,2F後是孝親房),2姊年紀大不適一人獨居 ,她後半生我們3人(你,杰和我)要信守諾言(當年答應 爸媽會照顧淑煒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81頁)、上 訴人於111年9月2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夫妻表 示:「重大宣告:李家依據大筆開銷供詳閱一、母親喪葬 含百車填土及遷葬等龐巨花費、二、新店百萬裝修費、三 、父親喪葬費、四、新店每月開支及薪資、五、和善街三 十幾年來諸項稅賦,以上僅列舉部份!双親白手打拼購和 善街及汽車後,並無遺留資金,上述龐大花費,請問錚一 夫妻有拿出半毛錢,無償擁車據屋住三十多年,錢要從何 來!姊弟三人隱忍扶持苦撐拼,淑煒一生勞苦犧牲奉献並 全力照顧老小,卻招來無情惡毒攻訐!恩將仇報,既無感 恩又不知足總想獨佔資產!霸!惡質!天理何在?人性何 在?本十分憤怒!!可惡!!!」、「和善街全無錚一與 我分文所購,身為擁有暨監督必將踐履力秉双親遺訓,專 責照顧淑煒,以補償一生辛勞!現已執行出售和善街處分 程序,过程清晰透明詳細,優先結清各項應付款處置後再 定奪!(双親特別交辦以淑煒為首重!)」等語(見原審卷 第63、65頁),可知證人李淑煒暫住在證人李淑椒提供之 東興路住處,但因證人李淑椒之配偶有利用東興路住處之 計畫,或者證人李淑椒有意釋放無法再提供東興路住處予 證人李淑煒之訊息,而向被上訴人李錚一表達要信守當初 對父母之諾言一同照顧證人李淑煒、上訴人部分則於訊息 中用詞強烈,字句均在表達對被上訴人夫妻對證人李淑煒 無情及獨占系爭房屋之不滿,足見於證人李淑椒傳送訊息 前,兩造先前已就證人李淑煒將來之照顧、系爭房屋之歸 屬及占有等事有所爭執,而如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與證人 李淑椒、李淑煒共同出資購買,上訴人或證人李淑椒豈可 能於此時仍於訊息中稱系爭房屋為父母所購買,參以證人 黃東鵬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錚一的母親李余 金英與其母親黃余足英是姊妹,同在西門路做生意,其從 退伍之後就在其母親店裡幫忙,系爭房屋是他們父母親出 資,是向西門路我們店面對面的大豐皮件購買,請吳水吉 去翻修,那間是李余金英與其母親黃余足英一起去買的, 李余金英本來不要,其母親黃余足英說有比較便宜請李余 金英一定要買,就其所知,應該都是父母親出的,其會這 麼肯定是其母黃余足英跟其講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至168頁),而證人黃東鵬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並無 偏頗任何一造之動機,且其母親黃余足英與李余金英既同 在西門路做生意,交集應屬頻繁,則證人黃東鵬雖係聽聞 自其母親,然其證言應具有一定之可信度,故自上開LINE 對話紀錄及證人黃東鵬之證述,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李錚一之父母所出資購買,堪可認定。   ⑵至證人李淑椒、李淑煒於原審固均證稱系爭房屋係由上訴 人、證人李淑椒、李淑煒共同出資購買(見原審卷第308 至318頁)、證人即李余金英之妹妹呂余忍英於本院亦證 稱:二姐(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錚一之母親)說要買房 子,二姐說她沒有錢,她3個孩子即上訴人、證人李淑椒 、李淑煒要出錢,但其忘記各出資多少錢,二姐有跟其說 ,二姐想要買起來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惟 本院參照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15日寄發律師函向被上訴人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上開LINE對話記錄之時間為111年8 月1日、同年9月2日,可知上訴人、證人李淑椒於該次對 話未得圓滿解決後,上訴人隨即發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堪認上訴人、證人李淑椒在當時之 情緒已達最高點,並已醞釀要進行本件訴訟,但上訴人、 證人李淑椒仍於LINE對話時稱系爭房屋為父母所購買,上 訴人並稱其與被上訴人李錚一並未拿出分文購買系爭房屋 ,與證人之證述較可能受到情感、各種利害之衡量所影響 相較,應認上開LINE對話記錄較為可信,況證人李淑椒於 原審證稱因其與上訴人在上班,所以由證人李淑煒去處理 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惟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 通知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呂伯爵到庭作證,然證人呂伯爵到 庭後證稱沒有看過要買的人,這個事情都是其太太在處理 ,簽約時沒有在場,都太太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頁),而如證人李淑煒確有處理簽約之情事,則對 於系爭房屋之出售方係由何人出面處理理當不會記憶錯誤 ,上訴人亦不會誤傳證人呂伯爵,縱使證人李淑煒記憶有 誤,上訴人既主張與證人李淑椒、李淑煒共同出資購買, 則當時證人李淑煒簽約後,上訴人或證人李淑椒亦應會向 證人李淑煒詢問簽約之過程,證人李淑煒亦會向上訴人、 證人李淑椒告知簽約之過程,可見系爭房屋應非上訴人、 證人李淑椒、李淑煒所共同出資購買。   ⑶上訴人復主張其因資助父母生活開銷及出資購買系爭房屋 ,致無餘力再購置自住房屋,自搬離系爭房屋後,即遷居 與岳父母同住,故其對於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事,面對 配偶實不敢啟齒,深怕引起自己之婚姻危機,始於LINE群 組中稱系爭房屋為父母出資購買等等,惟上訴人於LINE對 話稱「双親白手打拼購和善街」時之內心狀態是否如上訴 人所述係害怕引起自己之婚姻危機或其他原因,已難證明 ,且系爭房屋係於73年間所購買,距今已40餘年,兩造及 其親屬,除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證人李淑 椒、現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被上訴人夫妻及目前暫居在證人 李淑椒所提供房屋之證人李淑煒,與系爭房屋之利害關係 較大外,其餘親屬充其量僅為觀眾而已,況且上訴人當時 係搬到岳父母家,並未因無法居住系爭房屋致需在外租屋 ,而造成上訴人及其配偶之生活極大之不便,故上訴人稱 其當時於LINE對話表示為父母打拼購買,係深怕引起婚姻 危機,難認屬實。另上訴人主張父母親於購買系爭房屋時 並無資力,並提出借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惟系爭房地係於73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開借據之簽立日期分別為 69年11月3日、72年10月14日,距系爭房地之登記時間相 差4年、1年之久,故尚難以有上開借貸之情形,而推認上 訴人父母於73年11月13日前並無財力購買系爭房地,故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使本院形成上訴人父母並無資力 購買系爭房屋之心證。   ⒉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   ⑴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父母所出資購買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惟當時上訴人父母將系爭房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否 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部分,證人呂余忍英於本院證稱房屋登 記給上訴人,土地登記給被上訴人李錚一等語(本院卷第 165頁)、證人黃東鵬於本院證稱李余金英他們在後甲圓 環那邊有買一塊地,那塊地是登記給被上訴人李錚一,所 以和善街才會登記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可知上訴人父母應有購買不動產後分別登記於上訴人、被 上訴人李錚一兩兄弟名下之理財習慣,佐以上訴人父親於 83年7月5日有以自己名義向臺南五信申辦貸款200萬元, 並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款項並撥入上訴人父親於臺 南五信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另於92年4月16日變 更為短擔額度153萬元及長放額度37萬元,以借新還舊方 式辦理,撥入帳戶為陽信銀行李樁村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等情,有陽信銀行112年7月14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1 29921194號函及所附放款對帳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 7至209頁),足見上訴人父親於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後,就系爭房地仍繼續享有處分權,並負擔義務,且 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在上開LINE對話中先提及姐弟三人 隱忍扶持苦撐拚...但被上訴人總想獨佔資產等語(見原 審卷第63頁),顯示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地並非僅被上訴 人李錚一所有,而係姐弟所共有,確被被上訴人李錚一所 獨佔、上訴人嗣又稱現已執行出售和善街處分程序,會優 先結清各項應付款處置後再定奪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 ,亦係基於被上訴人李錚一就系爭房地亦有權利之情形下 所為之告知,否則上訴人應係單純請被上訴人要做好搬家 的準備而已,從而,依上訴人父母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 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仍由上訴人父親享有就系爭房地 之處分權,及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之陳述等間接事實,本 院認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親間就系爭房 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此事實存在之可能性勝於不存在 ,而產生蓋然之心證,依前述證據優勢主義,應認被上訴 人已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適當之證明。   ⑵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由其自己保管,係於 前往大陸工作前始將權狀交給上訴人父親保管、上訴人父 親過世後,上訴人亦曾向被上訴人李錚一詢問系爭房屋所 有權狀之下落等等,證人李淑煒亦證稱因為上訴人要出國 工作不在台灣,所以將權狀交給父親,當時其有在場,父 親過世後,上訴人沒有拿到權狀,有問被上訴人李錚一權 狀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316頁),惟本院參酌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李錚一已因證人李淑煒將來之住所發生爭吵, 證人李淑煒並於原審證稱其想去住系爭房屋,但被被上訴 人夫妻趕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14頁),可見證人李淑 煒已因遭被上訴人夫妻拒絕於系爭房屋居住而對被上訴人 心生怨懟,其證言難認客觀可採。  (三)從而,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父母所出資購買,雖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但仍自己享有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權,並參照上 訴人於LINE對話中之陳述,可知上訴人亦知其僅為登記名 義人,父母並無讓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綜合觀之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上訴人父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及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屬可採。而上 訴人之父母死亡後,其等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就系爭房屋使 用、管理之權利即由上訴人父母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被 上訴人李錚一亦為繼承人之一,則其就系爭房屋之占有即 非無權占有,故上訴人既僅為系爭房屋之形式上登記名義 人,被上訴人亦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向主管機關註銷或遷移禮 品行之營業地址登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 訴人,並向主管機關註銷或遷移禮品行之營業地址登記,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19

TNDV-112-簡上-307-202503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99號 原 告 邱嘉玲 被 告 陳瑞龍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之0(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約定會期 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每期會款新臺 幣(下同)10,000元,會員含會首共25名,採內標制,於 每月20日17時許開標,並於開標日起3日內繳交會款。被 告繳至第23期,尚未得標,被告卻避不見面。原告多次催 促復會,被告仍拖推不辦,顯無履行合會契約之誠意,原 告應回收之會款共23萬元,爰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手寫互助會單1張為證(見 本院卷第7頁),惟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是誰製作此張單據 ,原告稱不清楚等語,而憑此單據亦不足證原告有交付會 款共計23萬元給被告收受,原告復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 證據,其所主張上開事實,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3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9

CLEV-113-壢簡-799-202503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珈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珈瑋犯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宣告沒收物品」欄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珈瑋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某日起,以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XXXXX號 (完整帳號詳卷)帳戶,申設「85娛樂城」(網址:gla.58b v.net)、「MAX娛樂城」、「彩球王」(網址:w3.zp588.co m)、「666娛樂城」(網址:wlc.xcv157.com)、「tg9088 」(網址:w2c.tg9088.net)等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 ,登入後下注簽賭「今彩539」、「天天樂」(玩法均為自1 至39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為「2星」、3個號碼為「3星」、4 個號碼為「4星」及「全車」等方式下注簽賭,再核對上開 賭博網站所開出每期「今彩539」及「天天樂」39組號碼中 之5個號碼,如下注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之「2星」簽 中可贏得5,300元、「3星」簽中可贏得5萬7,000元、「4星 」簽中可贏得75萬元、「全車」簽中可贏得2萬1,200元之不 等彩金)等賭博遊戲。嗣因張珈瑋承租之嘉義市○○路0段000 巷000號居處失火,滅火後警經張珈瑋同意搜索,查扣螢幕 、主機等物,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張珈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數位鑑識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登入前揭賭博網站下 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主觀上單一賭博犯意,於密接時間所 為多次賭博財物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 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宜,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賺取 所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欲從中謀求不法利益,助長投 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僅為該賭博網站之會 員、賭客身分與其進行賭博期間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實際上 並未出金而獲利,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已取得獲 利【詳見後述】等),暨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22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是否沒收、追徵價額之說明:  ㈠本案扣案物品,檢察官雖主張均是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但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物品中,除了電腦桌上點鈔機1台、列印機2台是陳○○所有,其他物品都是伊所有,智慧型手機5支,伊拿來玩賭博娛樂城使用,點鈔機、列印機是陳○○先前經營虛擬貨幣實體店面使用的,借放在伊這邊,監視器主機1台是伊裝設防小偷及出門監看家裡狀況,筆記本1本是伊記載要聘請員工幫伊運送葬儀社用品支付的薪水,查扣文件是伊幫朋友印的互助會會金單,其中539及天天快樂號碼單是伊自己簽賭抓牌用,另外一部分記載股數是伊朋友「文豪」簽賭539,伊有插股,所以「文豪」拿來給我看,再看輸贏對分,而監視器下的點鈔機,是伊經營葬儀用品生意清點客人現金款用使用,鑑識證物編號00000000-tb01鑑識內容第37頁的85娛樂城是伊下注賭博的網站,第41頁是伊有向MAX娛樂城下注,該網站代理商問伊是否有興趣充當下線,伊向對方索取每月獲利報表當參考,但伊後來沒有當下線,第42頁是伊向85娛樂城下注簽賭的今彩539下注明細,第39、40頁則是伊欲向MAX娛樂城註冊會員帳號時,客服人員傳送範例給伊參考,而鑑識證物編號00000000-tb02鑑識內容第50至53頁的網站都是伊在網路上搜尋的賭博網站並進行下注,鑑識證物編號00000000-tb03是「文豪」傳送給伊的檔案等語(見警卷第3、8至9頁)。是以,除附表「宣告沒收物品」欄所載之物是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連結上網賭博所用之物外,其餘物品均與非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之物。而附表「宣告沒收物品」欄所載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自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其餘扣案物品,雖檢察官主張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依被告警詢所述並未肯認此等情節,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餘物品係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而為被告犯罪所用,檢察官請求就其餘物品並予宣告沒收,尚難認有據。  ㈡檢察官雖就本案主張被告贏得賭金500,000元進而請求併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但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始終供稱:網站上顯示伊賺取500,000元,但網站都不讓伊出金,並沒有匯款到伊帳號,所以伊沒有賺到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2頁)。則依被告所陳,其賭贏金額實際上並未取得或匯入其金融帳戶,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實際上已收取上述金額之獲利,故並未能認定被告實際上已因其賭博犯行而有所收益,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宣告沒收物品 1. 行動電話5支。 2. 鑑識證物編號00000000-tb01之電腦1組【警卷第101頁】。 3. 鑑識證物編號00000000-tb02之電腦1組【警卷第112頁】。 3. 扣案文件內之539及天天快樂號碼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8

CYDM-114-嘉簡-255-202503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斐氏孝 訴訟代理人 曾進明 被 告 張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79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女周宛蓉及其妹張玉鈴並未實際參加互助會,亦 未得其2人同意,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擅自以「張玉鈴」及 「宛蓉」之名義參加由原告所招攬之互助會(該互助會每期 會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26期,每月10日開標, 採內標制),且其明知事前未經承接張秋月會份之林大文同 意借標,竟各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 後為下列犯行:⒈被告於110年2月10日,以電話聯絡方式, 向原告佯稱替會員「張玉鈴」以標金1,600元投標,利用不 知情之原告,由原告囑託其女在標單上填載「張玉鈴」之姓 名及標金金額,而偽造用以表示「張玉鈴」投標意思之準私 文書,並持之進行投標而得標;⒉於110年5月10日,以電話 聯絡方式,向原告佯稱替會員「宛蓉」以標金1,000元投標 ,利用不知情之原告,由原告囑託其女在標單上填載「宛蓉 」之姓名及標金金額,而偽造用以表示「周宛蓉」投標意思 之準私文書,並持之進行投標而得標;⒊於110年6月10日, 以電話聯絡方式,向原告佯稱替會員「張秋月」以標金1,20 0元投標,利用不知情之原告,由原告囑託其女在標單上填 載「張秋月」之姓名及標金金額,而偽造用以表示「張秋月 」投標意思之準私文書,並持之進行投標而得標。  ㈡嗣因被告自110年7月11日以後,未代付死會會款,原告始悉 上情。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中簡字第124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之罪 刑在案。  ㈢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 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 二、被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24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243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前開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為該互 助會之會首,因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行為而受有會款32萬元之 損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8

TCEV-114-中簡-250-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59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83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蘭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吳秀蘭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犯2罪,時間有先後而可分,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為一己之私竟利用告訴人賴瓊玉對其之信任,以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與丈夫同 住,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 卷第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30萬元,屬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 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4號   被   告 吳秀蘭 (略) 上列吳秀蘭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蘭因互助會關係認識賴瓊玉。吳秀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某時及同年7月1日某 時,與賴瓊玉聯繋,佯稱陳樁琳(所涉詐欺部分業已111年度 偵字第62035號)需款孔急,陳樁琳要向賴瓊玉借款,願意提 供本票擔保還款云云,致賴瓊玉陷於錯誤,同意分別出借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及10萬元,吳秀蘭遂於109年3月17日及同 年7月1日稍晚,與賴瓊玉約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亞東醫院 路邊,向賴瓊玉分別收取現金20萬元及10萬元,並各交付陳 椿琳簽立之同額本票予賴瓊玉為憑。嗣吳秀蘭均未返還上開 借款,且避不見面,賴瓊玉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瓊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秀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沒有跟賴瓊 玉說陳樁琳要借款,也沒有跟賴瓊玉分別收取現金20萬元及 10萬元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有告訴人賴瓊玉之指 述、同案被告陳樁琳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9864號民事裁定、本票二張(背面均有被告之簽名)在 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PCDM-114-簡-820-202503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郭奇峰 訴訟代理人 郭財情 被 告 臺中市大里老人會 法定代理人 楊順隆 訴訟代理人 劉錫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郭施閃之孫子,郭施閃於民國98年 3月11日參加被告附屬往生互助會(下稱往生互助會),郭施 閃於112年9月18日往生,依照被告給付範例(下稱系爭給付 範例),入會滿14年以上應該給付新臺幣(下同)427,922元, 被告僅支付152,300元,尚不足275,692元,且依照民間互助 會運作之原則,往生互助會總人數不得變動,順延人數應為 延遲繳費人數,故互助會總人數應永遠維持在系爭給付範例 上之6,300人,被告應有義務維持往生互助會之總人數。又 郭施閃之受益人有林淑玫、郭嘉智、原告,且林淑玫、郭嘉 智已將互助會受益人之權益讓與給原告。爰依互助契約、系 爭給付範例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692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69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被告互助會會員郭施閃的孫子,原告主張 被告112年9月15日第11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追認通過 的往生給付辦法(下稱系爭給付辦法)適法性有疑慮,必須以 112年9月15日前的給付辦法支付。原告提出系爭給付範例〈 需扣掉順延人數〉的數字細節,原告故意隱藏「會員人數」 「順延人數」兩項重要參數,系爭給付範例中「6,300」是 會員人數,會員人數是依當時的實際會員人數填入,不是被 告會員人數永遠是6,300人。原告無視系爭給付範例並非大 里老人會正式署名、發文、用印文件,被告從未以籠統、說 明不清的「給付範例」與會員溝通,被告係遵循往生互助金 的計算公式給付,郭施閃互助金為152,300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郭施閃於98年3月11日參加往生互 助會,並於112年9月18日往生,入會滿14年以上,林淑玫、 郭嘉智已將互助會受益人之權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給付範例、新加入福利會新制法切結書 、受益人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91、235頁),並有 郭施閃給付互助金給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 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給付 範例給付原告427,922元,被告僅支付152,300元,尚不足27 5,692元等情,被告依照系爭給付辦法給付適法性有疑慮,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 系爭給付範例請求被告給付老人互助金,有無理由?㈡被告 依112年9月15日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系爭給付辦法給付郭施 閃互助金,有無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給付範例請求被告給付老人互助金,有無理 由?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原告提出系爭給付 範例,主張被告應依照該範例給付往生互助金,惟依社會客 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所謂範例應係指依照 製作該範例當下時空往生互助會會員人數、順延人數、給付 比例等參數所試算出的往生互助金,以方便會員理解加入年 數與發放標準,尚難由系爭給付範例即可得出往生互助會人 數須要永遠保持在6,300人之解釋。況郭施閃締約主要目的 為往生時可以領得往生互助金,依照社會客觀認知與當事人 真意,此類互助會實際總人數定會因會員往生後人數有所增 減,故原告主張被告依照系爭給付範例有義務將往生互助會 總人數永遠維持在範例上之6,300人云云,尚難採信。又原 告於說明系爭給付範例時,刻意忽略標題後方須扣掉順延人 數一語,顯然刻意淡化計算公式中「會員人數」「順延人數 」兩項重要參數屬於會因時變動的特性,可認係截取系爭給 付範例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況系爭給付範例並 未經被告社員大會通過、正式署名、發文、用印文件,是原 告顯然誤解系爭給付範例作為舉例之意義及性質,原告主張 ,為無理由,應屬無據。  ㈡被告依112年9月15日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系爭給付辦法給付 郭施閃互助金,有無理由?   總會為社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變更章程應經總會之決議 ,社員於決議有平等之表決權,觀諸民法第50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4款、第52條第 2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與互助 會員間存有關於處理一定事務之契約,而就雙方關於此契約 之權利、義務內容及履行,均按被告章程授權所定之系爭給 付辦法加以規範,其性質固屬被告預先訂定之契約。惟查被 告之性質為非營利之公益社團,被告為正式會員間彼此往生 提供互助金服務,而會員之所以參與互助會,應係認同系爭 章程所揭宗旨或理念,並兼及預慮會員個人身後事之處理並 減輕遺族負擔之想法。且我國民間相類於被告性質之往生互 助社團,所在多有,郭施閃決定與被告締約前並非僅能選擇 與被告締約而毫無另行選擇締約對象之能力及機會,此類互 助金的繳付行為,屬私法契約關係,締約前應詳閱契約書( 系爭給付辦法)內與給付相關利義務事項,並審慎評估契約 相關內容。又查,系爭給付辦法系依照被告章程第6條第3項 制定,其變動並未涉及被告章程條文本身之變動,尚無須依 照前開規定應經總會決議通過。此外,互助金給付公式及如 何給付,屬於社團法人業務執行事項,董事會(理事會)尚非 不能依照社團經營、社員人數增減之情形進行變動,並經社 員代表大會通過,以使社團能永續運營,達到章程正式會員 間彼此往生提供互助金服務之宗旨。況社團法人係人的組合 ,社員人數本來即可能因社員入社、退社及往生而有所增減 ,是原告主張互助會總人數應永遠維持在系爭給付範例上之 6,300人,洵非可採。而系爭給付辦法係112年8月15日第11 屆第4次理監事會議所通過、112年9月15日經第11屆第2次臨 時會員代表大會追認通過,並於112年9月16日起實施新給付 辦法。郭施閃係於同年9月18日往生,原告於同年9月25日始 正式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183頁),故被告依照系爭給付辦 法核算互助金給付郭施閃之全體受益人152,300元【計算式 :「4,268(現有會員人數)×80元」×「給付比率(99%)」×(1- 8%)〕-「1,983(順延人數)」×80元)】,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且被告已全額支付。從而,原告依系爭給付範例請求被告 再給付275,692元,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其 餘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4

TCEV-113-中簡-1361-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會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許傑斌(即許金郎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賈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參加訴外人許金郎(歿)為會首 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民國85年10月21日起至89年3月21日 止,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連會首共計42會(下 稱系爭合會),被上訴人參加1會,並已繳交會款至第25會 期,原排定第26會期由被上訴人得標,得標後應收取之會款 為20萬元,惟待被上訴人於排定之第26會期即87年10月21日 向許金郎請求交付應得之會款時,許金郎始稱其遭其他會員 倒會,無法交付會款。許金郎自89年3月10日起雖陸續清償 部分會款,惟仍積欠被上訴人185,400元。而許金郎已於96 年9月2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就許金郎所遺之債 務負清償責任,爰依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 繼承許金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85,400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之互助會簿未註明開標地點,會 款未經會首本人親筆簽收,僅以極易仿冒之圖章代之,且其 上記載之會款總額為202,000元,與還款明細記載之起算金 額227,000元不符,尚無法證明其對許金郎之合會債權存在 。又上訴人自85年9月起至89年6月止北上就學、89年10月起 至91年6月止於海軍陸戰隊服役,未曾參與系爭合會事務, 而許金郎於96年9月29日死亡,迄被上訴人於112年間提起本 件訴訟止,已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自 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繼承許金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 人185,400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金郎於96年9月2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持有互助會簿1本,內容記載:會首許金郎,每會1 萬元整,本會連會首共計42名,會期自85年10月21日起至89 年3月21日止,會款應於開標日起3日內繳清,85年10月21日 繳納金額10,000元,85年11月21日起至87年10月21日備註欄 各有「許傑斌」、「許金郎」簽名,其餘備註欄蓋印內容不 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前參加系 爭合會,均按期繳交會款,惟於87年10月21日倒會,會首許 金郎雖自89年3月10日陸續清償部分會款,惟迄今仍積欠會 款185,400元,而許金郎已於96年9月2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 繼承人,自應給付會款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互助會 簿、還款記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5 至18、31至37頁、原審卷第35至37頁),上訴人雖否認互助 會簿、還款記錄之真正,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互助會簿,係自 「85年10月21日」起至「87年10月21日」按月連續記載不輟 、筆跡一致,且會首欄有「許金郎」之簽名及印文,備註欄 有「許傑斌」、「許金郎」之簽名,其餘則以蓋用印章方式 簽署,而其紙張老舊、邊角略為捲起,屬於年代久遠之文書 ,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債編關於合會之規定,乃於88 年4月21日始經增訂,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規定自89 年5月5日開始施行,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在修 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上開新增訂之合會規定於該施行法未定有得 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是依上揭條文,民法債編關於合會之 規定,應自89年5月5日起始有適用之餘地。是系爭合會係於 民法債編合會章節修正施行前之85年10月21日由許金郎召集 成立生效,並於87年10月21日倒會,自應全部適用成立生效 當時所現存之習慣或法理。  ㈢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 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 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 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 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 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會乃屬會員與 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於總會期內標取會款時,雖可由會 首處事先受領總會期內之全部會款,惟會員仍須於剩餘之會 期,按月給付會款予會首,直至會期終止,始清償其會款債 務,是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債權,本質上應為一次給 付之債權,僅係當事人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並 非屬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 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查系爭合會雖於87年10月21日倒會,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會款請求權時效應自可得行使時即87 年10月間起算,縱認許金郎生前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承認其請 求權存在,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並自許金郎死亡之96年9 月29日重行起算消滅時效,然本件被上訴人迨於112年4月27 日始行起訴請求返還會款,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11頁),其請求權仍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至被上訴人雖稱許金郎之配偶許蔡金葉自98年間有以白米 抵債,並提出手寫資料為佐(見調解卷第18頁),惟許蔡金 葉交付白米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多端,且與上訴人無涉,自無 從以交付白米之事實推論有何中斷時效行為,則上訴人以罹 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會款未清償,經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因本件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之時效抗辯,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2

TNDV-112-簡上-342-2025031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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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訴訟代理人 吳軾子 被上訴人 張進展 指定送達:台北市○○區○○路000巷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1元,及自 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1,000,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9/100,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5日參加由 上訴人發起之互助會,組別編號為ASB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互助會,共25會,詳如附表一),雙方簽立ASB亞洲儲 蓄理財聯誼平台(P2P標會借貸入會申請書)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服務契約如期繳 納會款,故依系爭服務契約應給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繳死 會會款90,000元、違約金118,800元,共計208,800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二原審請求欄),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0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經上訴人提起上訴,除仍請求代繳死會會款90,000元外, 另追加請求基於系爭互助會、系爭服務契約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代繳之活會會款80,000元,並變更請求違約金103,800元 ,共計273,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上訴後最終變更 請求金額」欄),經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基於同一 契約所生之糾紛,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參加由伊發起之 系爭互助會,雙方簽立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系爭互助會起迄 期間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被上訴人共參加 二會(代號為球號7、8),每會金額10,000元,雙方約定以 1月為1期,共25期,每月開標兩次,每一會(即每一球號) 分拆為上下兩會(下稱每半會),每半會金額為5,000元, 採內標制,未得標者(下稱活會)每半會應納會款為4,000 元;得標者(下稱死會)自得標次月起繳納標息1,000元, 每半會應納會款為5,000元。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7月5日、 111年3月5日得標,其每月繳納會款如附表一所示。詎被上 訴人自111年8月20日起遲延繳納會款,其中應繳死會會款90 ,000元(計算式:5,000×9×2=90,000),伊業已代繳,   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及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2項、第6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付款。又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 ,死會會員逾期未繳者,應按每日300元計算違約金予伊, 計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298天),伊就 被上訴人已得標者,得收取違約金178,800元(計算式:300 ×298×2=178,800),而被上訴人未得標者,依系爭服務契約 第8條第1項約定,其已繳活會會款50%即60,000元(計算式 :120,000×50%=60,000)應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伊僅須退還 被上訴人活會會款60,000元,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 付伊違約金118,800(計算式:178,800-60,000=118,800) 。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死會會款、違約金共208,800元(計 算式:90,000+118,800=208,800)。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 定、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2、6項及第8條第1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法經營金錢貸放業務,系爭服務契 約應屬無效。又伊就附表一球號7已繳死會會款16次(期) 、活會會款15次(期),扣除該球號總會數為24會,尚多繳 納7次(期)會款,按每次(期)應納會款5,000元計算,上 訴人應退還伊所繳金額35,000元,同理,上訴人就附表一球 號8亦應退還伊所繳金額35,000元,合計應退還伊70,000元 ,伊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會款。再者,伊入會時已繳納20,0 00元手續費予上訴人,縱伊遲誤繳款,上訴人亦得以前開手 續費抵付之,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詎上訴人藉此向伊 收取鉅額違約金,已涉重利,伊自不負給付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㈠ 上訴人另有代被上訴人墊付之10期活會會款共計80,00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 後段,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故追加請求之。㈡違約金部分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請求違約金,就請求期間部 分,於原審請求之298日,亦改為由111年8月20日計至112年 5月20日(即被上訴人遲繳會款之日計至系爭合會原訂終止 日,參見附表一)共273日計算,且以上下兩會計算違約金 共計163,800元(計算式:300×273×2=163,800,詳如附表編 號2部分),再扣除上訴人應退會款6萬元(計算式:上訴人 已繳會款共12萬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以50%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即6萬元,尚有6萬元)為103,800元(計算式:1 63,800-60,000=103,800)。㈢上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代墊活會款80,000元、違約金103,800元,再加計代墊死 會會款9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為273,800元(計算式:80, 000+103,800+90,000=273,800)。㈣另就原審判決所為違約 金酌減部分,依民法相關規定、系爭契約、歷來實務見解對 於約定違約金過高者,至多僅予酌減,本件原審酌減幅度過 大,以致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違契約自由,對上訴人難謂 公平,且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實難甘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3,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以:伊 對於依約請求之違約金如上訴人、原審所計算無意見,但認 為過高,且不能請求,又伊繳納之費用已過半,伊尚有多繳 納13-15期會款,伊未積欠上訴人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參加由上訴人發起之系爭互助會,雙 方簽立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系爭互助會起迄期間自110年5月 5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被上訴人共參加二會(代號為球 號7、8),每會金額10,000元,雙方約定以1月為1期,共25 期,每月開標兩次,每一會(即每一球號)分拆為上下兩會 (下稱每半會),每半會金額為5,000元,採內標制,未得 標者(下稱活會)每半會應納會款為4,000元;得標者(下 稱死會)自得標次月起繳納標息1,000元,每半會應納會款 為5,000元。 ㈡、被上訴人參加系爭互助會2會(參見附表一所示球號7、8), 被上訴人就球號7會份有半會已於110年7月5日得標(參見附 表一球號7欄位3-1),得款9萬8,000元,就球號8會份有半 會於111年3月5日得標(參見附表一球號8欄位11-1),得款 10萬6,000元,而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20日起未繳納會款, 其中已得標者,被上訴人每月應繳會款5,000元,尚有附表 一球號7、8欄位17-1至25-1所示(即每半會各9期)死會會 款未繳;其中未得標者,經扣除標息1,000元後,每月應繳 會款4,000元,被上訴人僅繳納附表一球號7、8欄位1-2至15 -2所示(即每半會各15期)活會會款,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已 得標者,尚未繳納之死會會款共90,000元(計算式:5,000× 9×2=90,000);未得標者,已繳納之活會會款共120,000元 (計算式:4,000×15×2=120,000),尚未繳納之活會會款( 即附表一編號16-2至25-2,共10期,上下2會之活會款)共8 0,000元(計算式:4,000×10×2=80,000),上開被上訴人未 繳納之死會會款9萬元、活會會款8萬元,共計17萬元,均已 由上訴人代繳。 ㈢、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2、3、4、6項約定:「會員應於每次 開標日後3個工作天內,向ASB(即上訴人,下同)繳交會款 …」、「會員如為活會,準時於開標日後3個工作天內繳交會 款者,得享有標息(於當月會款中扣除標息)。…逾開標3個 工作天後,經ASB以電話催告後才繳交會款者,會員同意不 享有標息(金)之利益;然會員顯然無意補齊會款時,則由 ASB於給予得標金時,自應給付會員之得標金內扣除…」、「 前款若逾開標7天(含週六日及國定假日)經ASB以存證信函 催告仍不繳納時,則此時視同會員違約,ASB得逕行終止會 員合會權益,強制會員退會,會員不得異議。」、「會員若 為死會會員(含已得標者)若逾期未繳款,應按每日300元 計算違約金給付ASB。ASB因依法移送法院裁定給付會款時, ASB並得要求會員一次清償未到期之全部會款及違約金…」。 ㈣、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則約定:「ASB依會員實際所繳金額 (不含標息)百分之50退還會員,另百分之50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ASB於會員辦理退會或強制會員退會起,1個月內覓妥 承接人,並按前述金額退還會員。但屆滿1個月仍未覓妥承 接人時,由ASB先行墊款退還會員。」 五、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後段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一次清償未繳納之死會會款9萬元?㈡、 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163,800元?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 約定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㈢、上訴人得否 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6萬元?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㈣、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 第4條第6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活會會款8萬 元?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已繳服務費用2萬元?並據以抵 銷依約應給付之代墊會款、違約金?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一次清償未繳納之死會會款9萬元?  1.按系爭服務契約首頁會單條款第⑷條約定:「會員經由ASB繳 交或收取之款項,係由亞洲都會通公司擔任會員代理人,代 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亞洲都會通公司代理會員收受之款項 ,將儲存於亞洲都會通公司在銀行開立的標金專戶,並獨立 於亞洲都會通公司營運資金以外,僅用以結算支付會員使AS B標金平台需繳交或收取之款項,亞洲都會通公司不會使用 於其他用途。ASB應於本合會約定之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 取會款,並交付得標會員,對於逾期未收取之會款ASB應先 行給付。..。」又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會員若 為死會會員(含已得標者)若逾期未繳款,應按每日300元 計算違約金給付ASB。ASB因依法移送法院裁定給付會款時, ASB並得要求會員一次清償未到期之全部會款及違約金…」( 見原審卷第13-16頁),準此,被上訴人如逾期未繳會款, 應由上訴人代理先行給付,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 項則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清償會款。  2.查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代為繳納系爭合會死會會款9萬 元(見本院卷第86頁),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繳死會會款9萬元,即屬 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163,800元?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 約定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已得標卻未遵期繳納之死會會款 ,應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按即系爭合會原定 終止日)止(共273天,計算式:參見本院卷第95頁),按 日繳納違約金300元,合計163,800元(300*2*273=163,800 ,說明詳見附表二編號2)云云,固引用前揭系爭服務契約 第4條第6項前段為其論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然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又此項違 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之終止而隨同消滅,惟參酌民法第 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 ,並不在斟酌之列。經查:  1.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並未載明該條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堪認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之違約金,應屬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繳納死會、活會款時,伊須先墊付會款予其他會員乙節,核與系爭服務契約首頁會單條款第⑷條後段明定「…對於逾期未收取之會款ASB應先行給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頁),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代為繳納系爭合會死會會款9萬元、活會會款8萬元(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死會會款9萬元、活會款8萬元,共17萬元,可能遭受不能以同額金錢存款取息或轉作其他投資收益之損害。本院審酌:依民法第203條、第205條規定,法定週年利率為5%,且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6%,據此計算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17萬元,每日可收取之用益利息為23元至75元不等(計算式:170,000×5%÷365=23;170,000×16%÷365=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按每日300元計算違約金,已達前開利息收益4倍(300÷75=4),顯然過高,並考量目前金融機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雖不及年息2%,然而目前股市交易熱絡、游資充斥,通貨膨脹壓力居高不下,上訴人倘將其為被上訴人墊付之款項轉作其他投資,非不能取得較存款利息為高之收益等一切情形,認宜按墊付款之年息10%即每日47元計算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較為適當(計算式:170,000×10%÷365=46.57),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3.再者,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20日起未繳納會款達2期以上, 經上訴人催告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繳款,卻未依限繳款, 經上訴人強制退會之事實,有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25 頁),足見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遵期繳款,而 有違約情事,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自得 逕行終止被上訴人之合會權益,提前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是 以系爭服務契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應 堪認定。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可知上訴人於系 爭服務契約終止時,即負有結算須退還被上訴人未得標者之 活會會款之義務,以了結現務,據此計算上訴人於系爭服務 契約終止前,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違約金之起迄期間,應自違約之日111年8月20日起 計至契約終止之日111年12月31日止,共133天,是按每日應 納違約金47元計算,上訴人於系爭服務契約終止時,得向被 上訴人收取之違約金為6,251元(計算式:47×133=6,251) ,應堪認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於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後,仍得繼續依系爭服務 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向被上訴人收取違約金至系爭合會原定 終止日(即112年5月20日,參見附表一)云云。惟上訴人於 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前,對被上訴人已取得之違約金債權固不 因系爭服務契約終止而消滅,然而上訴人在系爭服務契約終 止以後,倘另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 上訴人既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該損害即不在系爭服務契約 第4條第6項約定違約金得斟酌之列,上訴人猶執此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之違約金,於 法未合,為不足採。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6萬元?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1.按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ASB依會員實際所 繳金額(不含標息)百分之50退還會員,另百分之50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可知前條項所稱 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被上訴人履行債務為目的,以確保 債務履行所定之強制罰,是於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服務契約履 行繳納活會會款義務時,上訴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 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 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 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2.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未得標者,得將已繳活會會款50%逕予沒收,充作懲 罰性違約金,僅須退還其餘50%云云。惟查:本院審酌,被 上訴人已繳活會會款共1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9-91頁),而被上訴人未得標者按每半會5,000元每期( 月)可得扣除標息1,000元計算,所獲利益為年息20%(計算 式:1,000÷5,000=0.2),上訴人逕予沒收被上訴人已繳活 會會款50%即60,000元,已達每期標息2倍(計算式:60,000 ÷[15(已繳期數)×2(共上、下2會)]=2,000;2,000÷1,00 0=2),顯然過高,再參諸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意 旨,活會會員僅準時繳交會款者,得享有標息利益,倘經催 告始行繳交會款,即不得享有標息利益(見原審卷第15頁) ,及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已無從就未得標者參加 競標等一切情形,認對於未遵期繳交活會會款得收取之懲罰 性違約金,宜按已繳活會會款20%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者 ,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3.從而,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強制被上訴人退會,提前終 止系爭服務契約時,依該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得沒收之懲罰 性違約金,應按被上訴人已繳活會會款20%計收24,000元( 計算式:120,000×20%=24,000),其餘活會會款96,000元( 計算式:120,000-24,000=96,000),上訴人應依同條項前 段約定退還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代墊活會會款8萬元?  1.按系爭服務契約首頁會單條款第⑷條約定:「會員經由ASB繳 交或收取之款項,係由亞洲都會通公司擔任會員代理人,代 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亞洲都會通公司代理會員收受之款項 ,將儲存於亞洲都會通公司在銀行開立的標金專戶,並獨立 於亞洲都會通公司營運資金以外,僅用以結算支付會員使AS B標金平台需繳交或收取之款項,亞洲都會通公司不會使用 於其他用途。ASB應於本合會約定之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 取會款,並交付得標會員,對於逾期未收取之會款ASB應先 行給付。..。」又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會員若 為死會會員(含已得標者)若逾期未繳款,應按每日300元 計算違約金給付ASB。ASB因依法移送法院裁定給付會款時, ASB並得要求會員一次清償未到期之全部會款及違約金…」( 見原審卷第13-16頁),準此,被上訴人如逾期未繳會款, 應由上訴人代理先行給付,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 項則得請求被訴人一次清償會款。  2.查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代為繳納系爭合會活會款8萬元 (見本院卷第86頁),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 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繳活會會款8萬元,即屬有 據。 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已繳服務費用2萬元?並據以抵銷依約 應給付之代墊會款、違約金?   被上訴人另抗辯入會時繳納之服務費20,000元亦應退還,並 得與上訴人收取之違約金互為抵銷云云,核與系爭服務契約 第8條第2項明定:「會員所繳之服務費,因已支付委任管理 費及其他費用,因此服務費不得退還。」(見原審卷第16頁 )約定不符,自不得請求退還,亦不得據以抵銷依約應給付 之代墊會款、違約金。 ㈥、綜上,系爭服務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遵期繳納會款之 事由,經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並結算被上訴 人應給付死會會款90,000元、活會會款80,000元、系爭服務 契約第4條第6項違約金6,251元,共計176,251元(計算式:9 0,000+80,000+6,251=176,251)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退還 活會會款96,000元予被上訴人,且前開金錢給付義務均已至 清償期,是經抵銷後,尚有80,251元(計算式:176,251-96 ,000=80,251),亦即尚欠違約金251元、活會會款8萬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本件屬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違約金債權251元、依約應返還 之代墊會款債權8萬元,其中違約金債權251元為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原告受催告履行 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年11月3日送達(於112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即112年11月3日發生效力,見原審卷第51頁),則 上訴人就前揭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251元部分,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 份,應屬有據。  2.至於上訴人請求代墊之會款8萬元部分,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2項約定,會員應於每次開標日後3個工作天繳交會款。 第4條第6項則約定,ASB平台得要求會員一次清償未到期之 全部會款(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20日起 未繳納會款達2期以上,經上訴人催告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 繳款,卻未依限繳款,經上訴人強制退會之事實,業如前述 ,並有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準此,上訴人業 已催告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繳納會款,則依前揭規 定,自被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即112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則上訴人就系爭代墊合會款8萬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份,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系爭服務契約第 4條第2、6項及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 51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會款8萬元部分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見原審卷第 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違約金251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代墊合會款8萬元部分,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 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3-12

KSDV-113-簡上-152-20250312-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盧素金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上訴人 盧采昀 盧采暄 盧采欣 盧宏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上訴人 盧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盧采昀、盧采暄、盧采欣、盧宏曜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及自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盧采昀、盧采暄、盧采欣、盧 宏曜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雖僅就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盧采昀、盧 采暄、盧采欣、盧宏曜(下稱盧采昀4人),應對被繼承人陳 阿珠遺產中其所代墊之債務、費用,按應繼分比例連帶給付 之金額不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主張其代墊陳阿珠之債務 多寡,對全部繼承人均發生效力,是以上訴人對於分割判決 中盧采昀4人應分擔遺產債務及費用之一部聲明不服,其上 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原審共同被告盧進祥應列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盧進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阿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 有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伊、盧進祥及訴外 人盧進才(即盧采昀4人所代位之繼承人) 均為陳阿珠之子女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陳 阿珠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94,320元由伊支付;陳阿珠 中風後原所發起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會款均由伊代 為支付共2,380,000元;伊另整修附表一編號4房屋支出修繕 費用86,100元,上繼承費用及陳阿珠之債務合計2,760,420 元應與遺產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每房應分擔之債務 為920,140元(計算式:2,760,420/3=920,140元)。陳阿珠 並未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雖盧進祥同意將其應繼 分全部由伊繼承,但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爰請 法院分割陳阿珠遺產等情,求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盧采昀4人應連帶給付920,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盧采昀4人應連帶給付98,107元及自 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駁回其超過98,107 元請求之部分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盧采昀4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22,033元,及 附表三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 二、盧采昀4人則以:上訴人支出陳阿珠之喪葬費用294,320元, 已依一審判決給付伊等應分擔部分;附表一編號4房屋屋況 良好,無修繕之必要,難認確有支出修繕費用86,100元;系 爭互助會之會首為上訴人而非陳阿珠,況上訴人主張之代墊 會款請求權,其中之184萬元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陳阿珠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 均為陳阿珠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陳阿珠之喪葬費用計294,320元,盧采昀4人應分擔部分,已 支付完畢。 (三)盧進祥於112年10月27日同意由上訴人繼承其應繼分,並有 公證人公證之切結書為證。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先代墊陳阿珠葬費用294,320元、支出附表一編 號4房屋修繕費86,100元、代墊陳阿珠系爭互助會會款2,380 ,000元,均應由盧采昀4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連帶負擔, 為盧采昀4人否認,並以已依一審判決支付應分擔之喪葬費 ;房屋無修繕必要;系爭互助會會首非陳阿珠,且其中184 萬元會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經查:  ㈠喪葬費294,320元部分:原審判決盧采昀4人應按應繼分比例 連帶負擔98,170元及法定利息,已經其等支付完畢(本院卷 第1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堪以認定 。  ㈡房屋修繕費86,100元部分:查,上訴人主張其修繕附表一編 號4房屋支出修繕費用86,100元,已提出估價單影本、房屋 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63-64頁、443-452頁),核與修 繕房屋水電之證人廖昭舜到庭結證稱,有施作並開立原審卷 ㈠第64頁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37頁);修繕房屋漏水之證人蔡 純政到庭結證稱,房屋有漏水,有開立原審卷㈠第63頁之估 價單(本院卷第138-139頁)等情相一致,經審盧采昀4人並不 爭執修繕時未實際居住於上述房屋,其等空言抗辯房屋無修 繕之必要云云,既與上述之證據不符,即難認有據,而無可 採。  ㈢系爭互助會會款238萬元部分:  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互助會由陳阿珠擔任會首邀集,陳阿珠94 年11月8日中風後,由其代為處理系爭互助會事務並代墊會 款46萬元,95年間系爭互助會會腳即訴外人吳桂鑾倒會後, 代陳阿珠墊付吳桂鑾倒會之會款192萬元,共計238萬元等情 ,並提出互助會簿、債權人會議資料影本等為證(原審卷㈠ 第51-62頁、649-665頁)。但查,上訴人所提互助會會簿上 ,雖有「會首陳阿珠」之記載(原審卷㈠第51頁),但上訴 人自承陳阿珠不認識字(本院卷第45頁),則上述記載,顯非 陳阿珠所為,系爭互助會是否確實由陳阿珠召集,即屬有疑 。  2.次查,系爭互助會會員27人,每期會款2萬元(原審卷㈠第51 至52頁),依民法第709條之5規定,首期會金54萬元(計算 式:2萬×27=54萬),不經投標直接由會首取得。但依上訴 人所提陳阿珠○○○○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 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㈠第633-647頁),均無陳阿珠受領54萬 元之金流紀錄,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陳阿珠確實取得該54 萬元會金,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互助會由陳阿珠發起並擔任會 首,並無客觀之標會金流可以參考認定。  3.第查,系爭互助會起會日為94年6月10日(原審卷㈠第51頁), 當時陳阿珠已68歲,衡情應無特別高額現金之需求,再對照 上訴人上述所提陳阿珠○○○○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及○○○○○交易明細表,其中亦無明顯大額支出金流之狀況, 又上述帳戶資料中較大筆之支出,為菸酒款,在別無其它證 據可證陳阿珠在94年間有大筆現金需求(如購買不動產等)之 情形下,並不能依互助會會簿記載會首陳阿珠,認定系爭互 助會確實係由陳阿珠召集。   4.依上訴人原審所提吳桂鑾之債務資料(原審卷㈠第650-652頁) 顯示,陳阿珠並非吳桂鑾之債權人,上訴人方為吳桂鑾之債 權人,吳桂鑾積欠上訴人借款本金845萬元、已支出利息579 萬餘元(原審卷㈠第651頁),及「5日會錢93/4~95/10共31會 3,024,800」、「20日會錢94/7~95/10共16會 401,900」、 「10日會錢95/10~96/9共10會 1,600,000」、「合計5,026, 700(元)」(原審卷㈠第652頁)等,均為打字印刷之文字,雖 其中10日會錢部分,另以手寫文字加註會首陳阿珠,並將1, 600,000改為1,920,000元(同上卷頁),但若手寫更改之文字 為真,上開3筆會錢之總數應為5,346,700元(計算式:3,024 ,800+401,900+1,920,000=5,346,700),惟手寫更改後總數 仍維持「合計5,026,700(元)」,是縱上述手寫部分經吳桂 鑾蓋印確認,但因有手寫更改後總金額並未更改之不一致, 堪認該手寫及吳桂鑾蓋印部分,係吳桂鑾應上訴人要求所改 ,與其最初之認知不同,該手寫字跡所指10日會會首為陳阿 珠,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  5.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簡燦賢律師函及吳桂鑾之對帳資料(本 院卷第49-51頁),主張系爭互助會會首為陳阿珠。但查,簡 律師為處理吳桂鑾之債務,召開吳桂鑾之債權人會議,該函 之受文者為上訴人而非陳阿珠,顯見當時吳桂鑾之債權人為 上訴人而非陳阿珠。又上訴人所提吳桂鑾對帳資料,其上記 載「代繳陳阿珠會錢160,000」共5筆,縱該記載屬實,依其 文義,係上訴人代吳桂鑾繳納陳阿珠會錢所生,吳桂鑾因此 所積欠上訴人代繳之款項,而對上訴人負清償之義務,並接 受簡律師之協調處理,該部分顯非陳阿珠之債務甚明。況綜 合上述簡律師函及對帳資料,上訴人所稱陳阿珠會首部分之 款項,上訴人亦應於96年間已向吳桂鑾主張並行使,否則即 無法取得上述對帳資料,準此,其自不得再以同一債權,重 複主張該部分係屬其對陳阿珠之債權。  6.上訴人雖另以其所有之○○○○帳戶明細,曾分別於94年7月11 日轉帳335,000元予吳桂鑾、同年8月12日轉帳490,000元予 訴外人江碧玲、同年9月12日轉帳335,700元予吳桂鑾(原審 卷㈡第65至67頁),主張自94年11月8日陳阿珠中風前,即陸 續以其個人名下之○○○○金融帳戶轉帳系爭互助會會款予各互 助會會員,迄陳阿珠中風後至96年9月10日系爭互助會會期 結束,仍以個人名下○○○○金融帳戶交付會款予系爭互助會會 員(原審卷㈡第69至89頁、卷㈠第609至617頁),其對陳阿珠 有238萬元債權云云。但查,上述資料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 以自己名義匯款給系爭互助會會員,並無法認定係代陳阿珠 基於系爭互助會會首身分所為,亦無法認定系爭互助會確係 由陳阿珠於中風前由其本人召集。在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證陳 阿珠確有召集互助會酬集資金或清償債務等習慣之情形下, 亦不得以上訴人所提上項證據,逕認系爭互助會確係由陳阿 珠召集。  7.另查,實際參與系爭互助會之證人游秀美復於原審到庭證稱 :其未曾聽聞上訴人說過有代陳阿珠墊付會錢等語(原審卷 ㈠第589頁),準此,並不得依上訴人所提之轉帳資料,認定 陳阿珠受有系爭互助會第1期會金之利益,且應負給付系爭 互助會會款予得標會員之義務。至系爭互助會會員即證人梁 美秀雖於本院到庭證稱:有跟陳阿珠之系爭互助會;上訴人 將得標會款匯給她時有說是代陳阿珠匯的;陳阿珠有把互助 會會簿拿給她、裡面有夾3百元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但經審系爭互助會召集迄今已近20年,若陳阿珠真為系爭 互助會之會首,則在陳阿珠中風前,負有收齊會款給付合會 得標會款義務之人應為陳阿珠,而非上訴人,但上訴人卻係 以其所有之○○○○帳戶於陳阿珠中風前為上述匯款,準此,足 認梁美秀上述證言,與常情有違,而難採取。  8.末查,一般民間互助會,並不限制會員需以真實姓名或不可 以他人名義參加,而觀諸系爭互助會會員名單,其中編號12 朱蘭妹之電話欄記載游秀美、編號18、20至25、27等會員之 電話欄記載吳桂鑾等文字(原審卷㈠第52頁),其中朱蘭妹 ,係游秀美所用以參加系爭互助會之名義等情,亦經游秀美 到庭證稱:會員名單編號12之記載係表示其用姊姊朱蘭妹名 義參加標會等語(原審卷㈠第588頁),足認系爭互助會中有 借用他人名義參與合會之情事。此外,陳阿珠之媳婦即證人 陳文瑛於原審證稱:(問:何時聽到陳阿珠說盧素金用她的 名字起會?)80幾年以後,應該公公過世的時候。因為有一 次盧素金在開會的時候,被先生看到,晚上我先生就問陳阿 珠沒有缺錢為什麼要起會,陳阿珠說那不是他的會,是盧素 金的會,盧素金用他的名義起會的,因為盧素金是他的女兒 ,所以不好意思拒絕。開會的時候都是盧素金在那裡開會, 陳阿珠沒有介入等語(原審卷㈡第141至142頁),核與一般 互助會借用人頭參與之習慣相符,且與陳阿珠○○○○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㈠第633- 647頁)並無缺錢或收入標會會款之紀錄相符,堪認盧采昀4 人抗辯系爭互助會非陳阿珠召集,較為可採。  9.依上,上訴人主張系爭互助會係由陳阿珠召集,其代陳阿珠 墊付會款238萬元,盧采昀4人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並不可 採。  ㈣陳阿珠遺產之分割及應分擔之費用:  1.原審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方式,兩造並不爭執,可 以採取。  2.盧采昀4人應再負擔之費用如下:查上訴人已支出附表一編 號4房屋修繕費用86,100元,盧采昀4人已支付原審所判決其 等應分擔之陳阿珠喪葬費,均經認定如前,因附表一所示遺 產並無存款現金得將修繕費用逕予扣還上訴人,則上訴人得 再依民法第1153條請求盧采昀4人連帶給付其等應繼分比例 所應負擔之費用為28,700元(計算式:86,100÷3=28,700元 )。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㈠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分割;㈡盧采昀4人應連帶給付126,807元及自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 人超出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決就㈠部分並無不 當;㈡部分僅判決盧采昀4人應連帶給付98,107元及自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 ,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判決 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2025-03-12

HLHV-113-家上易-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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