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32號
原 告 歐品妤
訴訟代理人 歐志明
被 告 王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零
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
族路247巷7弄往民族路225巷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6號前
時,本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行駛於同向路段,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左
方超越B車,因未保持上開間隔致A車右側擦撞B車左側,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唇撕裂傷3公分」、「#22齒震
盪」、「#11,21側方脫位」、「四肢、臉部擦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喜樂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龍昌診所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44頁、
第51頁至55頁),又被告上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既經
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
示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此部分共支出101,920
元等語,有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附表
二所示證據為憑,並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單據總計為101,
920元,是就此部分確屬因本件事故所致生活上費用支出,
應予准許。
⒉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
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
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
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
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
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
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請求因其受有前開傷害,致受有外傷性牙髓壞死,尚需接
受根管治療、鑄造柱心即全瓷冠膺復,費用共計84,00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據為憑,堪認原告
確有後續牙齒療程費用支出而有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
要,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陳明事故發生時,仍
在學;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
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3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
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215,920元(計算式:101,920+84,
000+30,000=215,920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
任。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49,502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
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
。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49,502元後,
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66,418元(計算式:215
,920-49,502=166,41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
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01,920元 ⑴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7頁)。 ⑵喜樂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9頁、第29至31頁)。 ⑶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至44頁)。 101,920元 2 未來醫療費用 84,000元。 喜樂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9頁)。 84,000元 3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30,000元 合計請求金額 385,920元 215,920元 已領強制險理賠金額 49,502元 原告114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載 扣除49,502元 綜計 166,418元
PCEV-114-板簡-33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