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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霈宸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7、29、31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醫偵字第5、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霈宸共同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林霈宸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北市第4屆第12選區平 地原住民議員選舉登記參選之候選人,亦為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淯陞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林芸、潘維瀚則為設籍新 北市之平地原住民,且均為本屆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之有投 票權人。林霈宸為能順利當選,不思以正當途徑競選,竟基 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於111年9月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新北市平地原住民議員候選人林霈宸」粉絲專頁上公開發 布「9月3日起,淯陞診所開放原住民免掛號費」等語。嗣林 芸、潘維瀚分別瀏覽上開臉書粉絲專頁之公告內容,而各於 111年10月4日18時許、同年10月15日11時許,至淯陞診所就 診並詢問有無上開減免掛號費活動,經林霈宸確認林芸、潘 維瀚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且皆設籍新北市而為前開選舉之有 投票權人後,即向林芸、潘維瀚表明其為本屆平地原住民之 議員候選人、本次看診無須支付費用、議員選舉時請多多支 持等語,以此不正利益行求林芸、潘維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並以免除林芸、潘維瀚該次看診掛號費及自負額各為新 臺幣(下同)150元之方式,交付上開不正利益(林芸、潘 維瀚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二、林霈宸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亦 不得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違法 治療病患之醫療給付,竟與淯陞診所醫師李貞堅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含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李貞堅將醫事人員憑證1C卡放置於淯陞診所內,供 林霈宸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時插入1C卡讀取器使用,並自111 年6月3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日起 至同年10月31日止),在上開診所,推由林霈宸接續如附表 所示,為前來就診之病患問診、開立藥方而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再指示不知情之林琹愷登入全民健康保險電腦系統,以 李貞堅之名義,將相關不實診斷資料登載於門診醫療服務點 數清單、醫令清單等申報保險醫療費用給付等電磁紀錄,隨 後各於如附表「就醫日期」起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傳 輸之方式,將該等電磁紀錄上傳至健保署,並將不實之門診 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列印後郵寄至健保署,用以申報保險 醫療費用給付,而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之診療行為均係合法醫師即李貞堅實 際進行診療,依健保當季點值為附表所示醫療費用,並因而 撥款共26萬4,883元(起訴書誤載為34萬4,278元)至林霈宸 指定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大眾權益及 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核發作業暨審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臺北市調查處、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霈宸言明 就原判決關於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部分為量 刑上訴,其餘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3頁),故 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有關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 材罪之刑部分及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之全部。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罪等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選偵卷一第9至32、55至61、97至111、137至147、 153至157、167至176、181至183、195至201、237至239、25 3至261頁、原審卷第116至117、311頁、本院卷163、218、3 03頁),核與證人李貞堅、林琹愷、林芸、潘維翰、潘美秀 、吳茂仁、林基源、林育慶、林美珠、呂昇展、廖苑絲、沈 端儀、王葦、張尚裕、鄭期升、李秋也、胡雅文、陳麗華、 葉家宏、陳俊丞、周林蘭、周瑋珍、鄧永汯、陳至成、顏如 君、蔡易霖、湯明華、徐瑛霞、鍾翠玲、洪兆龍、林純瑜、 李志偉、邱秀英、廖品璁、賴宏瑜、王聖鴻、陳秀琴、鍾維 民、鄭智鴻、游千慧、劉秀菊、黃錦秀、林真卉、陳登淵、 葉宜柔、楊大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選偵7卷一第361 至371、383至389、259至261、277至283、305至307、311至 318、333至337、343至350、355至358、393至402、409至41 1、415至422、429至431、437至445、451至453、459至468 、471至475頁、選偵7卷二第37至41、47至50、53至61、67 至70、73至79、87至89、93至96、103至106、109至112、11 7至119、123至125、131至133、141至143頁、151至153、15 9、171至173、179至181、187至189、199至201、207至209 、217、231至233、239至241、247至249、255至257、265、 277至279、285至287、293至295、301至303、311、323至32 5、335、341至343、349至351、357至359、373至375、383 、395至397、403至405、411至413、419至421、429、441至 443、449至451、459、467至470、477、481至485、491至49 3、501、509至511、519、525至526頁)相符,並有111年直 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111年新北市地方公職人 員選舉新北市議員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結果一覽表、「新北 市平地原住民議員候選人林霈宸」粉絲專頁擷圖、林芸、潘 維瀚於淯陞診所就診之醫療院所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淯陞診所醫師表、初診病患基本資料卡、掛號費價目表、現 場照片、門診帳目對統計資料、被告之名片、筆記本、健保 署查詢淯陞診所資料擷圖、衛生福利部111年10月26日衛部 醫字第1110141030號書函暨所附醫事人員查詢匯出、基地臺 位置比對資料、醫療院所IC卡回傳就醫紀錄、玉山銀行戶名 「淯陞診所鄭熒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呂昇展 之藥袋翻拍照片、陳俊丞之藥袋翻拍照片、廖品璁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藥品明細收據、吳敬楷提供之藥品明細收 據、藥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暨所屬機關受理民眾電話 (口頭)陳訴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 明細)、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5日 工作日誌表暨稽查通知單、稽查現場照片、醫事人員查詢匯 出、淯陞診所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111年6月3日至1 11年9月30日)、健保署112年4月21日健保北字第112010736 1號函暨所附淯陞診所鄭熒和「健保醫療給付」明細、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5月1日健保北字第1128207785 號函及附件、113年2月6日函及所附沒收被告犯罪所得相關 醫療費用換算計算過程、113年9月26日函及所附醫療費用、 醫師代碼明細、113年11月12日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 選偵7卷一第40至43、49、287至296、301、433、481至489 、507、511至513、529頁、選偵7卷二第63、193至196、366 至372、541至551、553、569至579頁、選偵7卷三第35頁、 選偵31卷第137、141、143、145至147頁、醫他卷第3至8、1 5至18頁、醫偵5卷第4至11頁、醫偵17卷第3至342頁、原審 卷第197至270、443至462頁、本院卷第273至275、367至36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經健保署核定而詐領之 醫療費用共計34萬4,278元,惟該金額並未換算點值及扣除 已核減費用,是經健保署重新核算後,認就以附表編號1至4 47所示、病患吳金瑗琯、陳韋澔名義申請核付予被告之醫療 費用(即起訴書附表所載)共計25萬1,237元(見原審卷第4 43頁),然此部分尚應扣除非以李堅貞名義申請而核付病患 吳金瑗琯、陳韋澔之醫療費用(各為396元、586元,見原審 卷第459頁編號367、本院卷第367頁,詳下述不另為無罪部 分),是被告就此部分詐領之金額應為25萬255元(計算式 :251,237-396-586=250,255元)。另健保署就附表編號448 至466部分,共計核付被告1萬4,628元(計算式:279【附表 編號448】+279【附表編號450】+14070【附表編號449、451 至466】=14,628,見本院卷第275、369頁,其中非以李堅貞 名義申請核付之醫療費用均予扣除),是本案被告詐領之醫 療費用應為26萬4,883元(計算式:250,255元+14,628=264, 883)。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所謂「賄賂」,係指有形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不正 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 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 決意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 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 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 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之相對人 拒絕收受或予以返還,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 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 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 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 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 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 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 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 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 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要旨參照)。醫 師法第28條雖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惟被告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期間自111年6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仍應適用 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 明。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交付不正利益 前之行求行為,為後階段之交付不正利益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雖分別向林芸、潘維瀚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惟 其主觀上均係為使其自己得以當選平地原住民議員之單一犯 意,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 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6條、第215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又健保給付費用 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於審核後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為,雖各 製作多位病患之不實醫療、藥事服務費用點數申報表並傳送 與健保署,然係各基於請領同月份醫療費用之相同目的,於 密接之時地為之,亦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按月分 別各論以接續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即6月至10月共5月,各論以5 罪)。其中附表編號448號(病患潘維瀚部分)、編號449及 450號(病患游千慧部分)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前開有罪部 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 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380頁),俾其有答辯機會,自得 併予審究;又起訴法條雖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業已 敘及被告「將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列印,郵寄至健保 署」等節(見起訴書第2頁第27行),是此部分事實既經檢 察官起訴,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80 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㈤被告與李貞堅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琹愷登入全民健康保 險電腦系統,申報不實之保險醫療費用給付等電磁紀錄,並 透過網際網路傳輸之方式,將該等電磁紀錄上傳、並列印門 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郵寄至健保署而行使之,為間接正 犯。  ㈥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期間,同時涉犯上開5次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等犯行,具有局部同一 性,應構成刑法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處斷。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 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 ,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所謂一行為,係指基於一個意思 決定,而實施一個自然意義上之行為而言。證人林芸至淯陞 診所掛號時,雖經被告以免除掛號費之方式,對其交付不正 利益,然為林芸看診者係年長之男性,業據林芸於調詢時證 述在卷(見選偵7卷一第282頁),是被告就此未有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之犯行。另證人潘維瀚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 在掛號時,有說我是原住民,被告在診間聽到,就走出來詢 問我是哪裡的原住民,她知道我是設籍新北市的平地原住民 後,給我印有她競選文宣的口罩,要我多支持她,我沒有繳 掛號費,後續我就進診間,由被告為我看診等語(見選偵7 卷一第314、335頁),可見被告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 正利益部分,及後續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間,時間、空 間均明顯可分,難認係一行為所犯,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以數罪論處,始與事理相符。是被告就上開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交付不 正利益罪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間,應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從 一重處斷,容有誤會,被告暨辯護人以此為執,亦不足取。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部分,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應 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偵查中供出蔡明彰、張榮法、 林婕麗等人以提供免費快篩試劑之方式,交付賄賂予有投票 權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云云。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 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罪,於偵查中若 自白其犯行,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另案檢舉」蔡明彰等人,然「本 案」並未因被告之「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 共犯,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3日新北檢增張111 選偵7字第1129031224號、113年5月24日新北檢貞張111選偵 7字第113906663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卷 第137頁),自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為能順利當選平地原住民議員,未考 慮賄選對社會、民主之不良影響,企圖影響選舉結果而為本 案犯行,縱其交付不正利益數額非高、規模不大,其所為仍 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影響民主政治基石 ,不因賄選金額僅為300元而有所不同;另其罔顧告訴人接 受合格醫師治療之權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即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行為之可責性非輕,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不具特 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 恕之處,參以本案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 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經依同法第 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均足為適當之量刑,並無縱處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不正利益罪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難認有據。  ㈨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字第 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相同( 附表編號1至447號部分)或有實質上一罪關係(附表編號44 9至466號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㈩公訴意旨雖認: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另構成對於有投票權 人期約不正利益罪;⒉另於111年7月8日、同年月20日,為前 來就診之病患陳韋澔、吳金瑗琯看診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並據以登載於門診醫療服務點數清單等電磁紀錄,向健保署 申報保險醫療費用給付,此部分亦涉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等 罪。惟查;⒈證人林芸於調詢中證稱:被告確認我是原住民 後,告訴我免掛號費,且表示其有參選、要我投她一票,我 沒有很關心新北市平地原住民的選舉,也沒有去投票等語( 見選偵字7卷一第281至282頁);證人潘維翰則於調詢中證 稱:被告得知我平地原住民身分後,免除我的掛號費,且說 她要選本屆新北市平地原住民議員,要我多多支持,多少是 有動搖我的投票意願等語(選偵字7卷一第315至316頁), 其固均因被告行求、交付不正利益,然均未因此允諾被告要 求而與被告達成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被 告所為已該當「期約」要件。⒉上開病患吳金瑗琯、陳韋澔 之醫療費用,係以吳茂仁醫師之名義向健保局申請給付(見 醫偵5卷第9至11頁、選偵31卷第67頁),而被告辯稱:我僅 以李堅貞醫師名義為病患看診,吳茂仁醫師不願意由我代看 等語(見選偵7卷一第56、103頁),核與證人吳茂仁於調詢 時證稱:是由我本人親自看診等語(見選偵31卷第72頁)相 符,是被告辯稱未以吳茂仁名義為病患看診及申請健保給付 等節,即無不可採信之處,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是此等部分本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就此等部分,認與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等罪間,分別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如附表編號448至450 號所示之事實,以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醫偵字第17號)如附表編號451至466號所示之事 實,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 究,原審未及審理,稍有未合。原審判決後,健保署就起訴 書所載核付予被告之醫療費用,依換算點值及扣除已核減費 用重新核算,業如上述,原審所認定被告詐領醫療費用之金 額34萬7,015元,容有違誤。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健 保署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分期款,有健保署113年10月9日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之1頁),且據健保署之承辦人 員到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405頁),此涉及被告犯後態 度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影響沒收之諭知(詳沒收部分),原 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業如前述,然其主張已與健保署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具備醫師資格,卻為 牟取不當利益,假冒合格醫師執行醫療業務,再持以向健保 署詐領醫療給付,罔顧病患接受合格醫師治療之權益,且存 有危害病患生命、身體之嚴重潛在風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健保署達成和解,迄今依約給付,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 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詐 取之26萬4,883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健保署達成 和解,迄今已依約給付7萬8,467元(2萬5,821元+2萬6,323 元+2萬6,323元=7萬8,467元,見本院卷第315至316、325、4 05頁),業如前述,此部分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扣除前揭金額後,被告仍 實際持有犯罪所得18萬6,416元(26萬4,883元-7萬8,467元= 18萬6,416元),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販賣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刑部分):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 益及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罪罪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以交付不正利益方式賄賂選民,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 平競爭,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運作;又為貪圖利潤 ,使用他人名義輸入由大陸地區廈門寶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所產製之快篩試劑販賣,數量非少,有害主管機關對醫療器 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並危及消費者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酌其行賄之對象、票數、交付 不正利益之價值、所欲影響之選舉層級,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且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對於有投 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等情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褫奪公權之宣告尚屬妥 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對於有投 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二罪間,犯罪時間明顯重疊,且係以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方式,實施交付不正利益之構成要件,應 成立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蔡明彰、 張榮法、林婕麗等人以提供免費快篩試劑之方式,交付賄賂 予有投票權人,其等陸續遭調查或起訴,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縱無法依該條項規 定減輕其刑,仍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非無悔悟之心,請 從輕量刑。另被告雖破壞選舉追公正性,然僅免除林芸、潘 維瀚本次看診應支付之掛號費及自負額,合計之不正利益僅 300元,犯罪情節與大規模買票賄選者顯難等量齊觀,實有 情輕法重之嫌。再被告願意繳回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 器材罪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主張 其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二 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5項後段、刑法第59條規定減免或酌減其刑云云,均 無可採,俱如前述。再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所執犯後 態度等節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 量刑,難認有何不當。又其上訴後雖表明有繳回販賣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罪所得之意願,然迄未能繳回,且經 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慮後,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 果,至其「另案檢舉」蔡明彰等人,與本案並無關聯,無從 據為本案從輕量刑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各節,均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審酌其所犯2罪各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 益罪、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除其中附表編號448潘維瀚部 分稍有相關外,其餘犯罪動機、態樣均不相同,侵害法益有 別,權衡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字第17 號),其中關於病患葉家宏111年9月29日就醫、湯明華111 年6月8日及同年月9日就醫部分,其診治醫師代碼並非李貞 堅(Z000000000),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等犯行,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成立犯罪,本 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彥憑移送併 辦,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姓 名 身分證字號 出生日期 (民國) 就醫日期 (民國) 醫師代碼 疾 病 名 稱 診療費 診察費 藥服費 醫療費用 部分負擔 申請費用 1 吳文哲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0 358 2 葉家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表淺性黴菌病 0 358 0 358 50 308 3 陳登淵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 420 358 20 813 50 763 4 郝王寶彩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之其他末梢性眩暈 0 358 0 358 0 358 5 林霈宸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慢性無預兆偏頭痛,非頑固性,伴有偏頭痛重積態 0 555 0 555 50 505 6 潘美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50 308 7 鄧金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 0 358 0 358 50 308 8 黎清鸞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 0 358 0 358 50 308 9 吳敬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過敏性鼻炎 0 358 0 358 50 308 10 閻美方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之其他末梢性眩暈 0 358 0 358 50 308 11 林育靜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異位性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12 林苡樺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58 50 308 13 郝博人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之其他末梢性眩暈 0 358 0 358 50 308 14 陳允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5 許明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 0 358 0 358 50 308 16 羅美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痘瘡樣痤瘡 0 358 0 358 50 308 17 范雯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 0 358 0 358 50 308 18 胡氏婕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 0 358 0 358 50 308 19 阮玉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其他過敏之初期照護 0 358 0 358 50 308 20 阮氏鶯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 0 358 0 358 50 308 21 郝祥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之其他末梢性眩暈 0 358 0 358 50 308 22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0 358 50 308 23 王萬邦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 0 358 0 358 50 308 24 葉世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痛風 0 358 0 358 50 308 25 鄭期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右側小腿後肌群其他肌肉及肌腱其他損傷之初期照護 460 358 20 865 50 815 26 楊明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 0 358 0 358 50 308 27 陳俊丞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9 Z000000000 高血脂症 0 358 0 358 50 308 28 楊孝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8 Z000000000 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118 358 0 761 90 671 29 楊大音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8 Z000000000 尋常性痤瘡 420 358 0 778 50 728 30 邱瑞滿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8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31 盧郁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8 Z000000000 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 460 358 0 1,105 90 1,015 32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7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33 陳怡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7 Z000000000 其他低血壓 0 358 0 358 50 308 34 蘇龍寶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7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0 358 35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7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20 693 110 583 36 李金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7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50 308 37 李秋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6 Z000000000 末梢血管疾病 0 358 0 658 90 568 38 方英立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6 Z000000000 醫療情況引起之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39 王怡人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6 Z000000000 多處損傷 284 358 0 642 50 592 40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6 Z000000000 頭暈及目眩 0 358 20 420 50 370 41 楊孝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6 Z000000000 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420 358 0 805 50 755 42 盧宏宗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6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0 358 0 358 50 308 43 呂旻憲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6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腳趾蜂窩組織炎 420 358 20 825 50 775 44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6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486 70 416 45 王韶翎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6 Z000000000 對其他藥物及藥劑及生物性物質(製劑、製品、材料)過敏狀態 0 358 0 408 50 358 46 蘇淑卿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6 Z000000000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190 358 0 548 50 498 47 張智謙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6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48 石人仁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3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49 廖品璁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3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50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3 Z000000000 全腹痛 0 358 0 370 50 320 51 陳怡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1 Z000000000 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 455 358 0 813 50 763 52 林茂森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1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53 朱博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1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54 余柏霆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1 Z000000000 心肌炎 150 358 0 508 50 458 55 洪冠瑜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1 Z000000000 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420 358 0 778 50 728 56 鄭智鴻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0 Z000000000 右側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 0 358 0 358 50 308 57 閻美方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0 Z000000000 急性支氣管炎 0 358 0 358 50 308 58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9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41 358 0 1,699 50 1,649 59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9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60 蘇龍寶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9 Z000000000 心悸 150 358 0 508 0 508 61 劉月娥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9 Z000000000 其他慢性肝炎,他處未歸類者 690 358 0 1,048 50 998 62 林雅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9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63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9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20 420 50 370 64 陳建全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9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65 程豊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9 Z000000000 右側小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初期照護 460 358 0 913 50 863 66 李蕙君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9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67 林翠紅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9 Z000000000 慢性或未明示胃潰瘍併穿孔 0 358 0 358 50 308 68 詹祥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6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85 0 385 50 335 69 蘇龍寶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6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0 358 70 李巧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6 Z000000000 左側小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 0 358 0 358 50 308 71 顏麗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6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72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6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0 400 50 350 73 葉宜柔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6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 118 358 0 488 50 438 74 李金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6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75 林克燁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5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0 358 76 葉宜柔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5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 118 358 20 523 50 473 77 蘇淑卿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5 Z000000000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0 358 0 358 50 308 78 李雅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5 Z000000000 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460 358 0 818 50 768 79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4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41 358 0 1,699 50 1,649 80 蔡明璋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4 Z000000000   220 0 0 262 0 262 81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4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20 420 50 370 82 葉宜柔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4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 118 358 0 476 50 426 83 黃凱靖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4 Z000000000 右側較小腳趾壓砸傷之初期照護 118 358 0 488 50 438 84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3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41 358 0 1,699 50 1,649 85 呂昇展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3 Z000000000 消化性潰瘍,部位未明示,未明示急性或慢性,未伴有出血或穿孔 0 358 0 358 50 308 86 林宸緯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3 Z000000000 左側大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未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357 430 0 787 0 787 87 葉佩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3 Z000000000 心悸 150 358 0 796 90 706 88 葉家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2 Z000000000 過敏性及飲食性胃腸炎及結腸炎 0 358 0 358 50 308 89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2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41 358 0 1,699 50 1,649 90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2 Z000000000 頭暈及目眩 0 358 20 669 90 579 91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2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92 林宸緯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2 Z000000000 左側大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未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357 430 0 797 0 797 93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2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0 400 50 350 94 張碧霞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2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95 葉宜柔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2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 284 358 0 654 50 604 96 李雅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2 Z000000000 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460 358 0 818 50 768 97 黃凱靖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2 Z000000000 右側較小腳趾壓砸傷之初期照護 460 358 0 845 50 795 98 張家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99 王文貞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0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100 游子佳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01 吳偉民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9 Z000000000 異位性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102 蔡明璋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9 Z000000000   500 0 0 500 0 500 103 林玉珊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9 Z000000000 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 0 358 0 400 50 350 104 謝品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8 Z000000000 來院接受其他一般檢查 0 358 0 358 50 308 105 李雅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8 Z000000000 左側膝部完全創傷性截斷之初期照護 460 358 0 1,103 90 1,013 106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6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59 50 1,609 107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6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108 林苡樺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6 Z000000000 眼睛及附屬器官的其他特定之疾患 0 358 0 358 50 308 109 黃芊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6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足部未明示區位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初期照護 460 358 0 820 50 770 110 錢佩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6 Z000000000 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0 358 0 358 50 308 111 李秋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末梢血管疾病 0 358 20 678 90 588 112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59 50 1,609 113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頭暈及目眩 0 358 0 658 90 568 114 鄧暄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115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20 561 70 491 116 李宜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 91 358 0 449 50 399 117 鄭詩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18 黃芊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足部未明示區位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初期照護 460 358 0 886 50 836 119 何氏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0 555 0 555 50 505 120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0 358 50 308 121 鄭詩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122 葉何春娥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123 李雅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左側膝部完全創傷性截斷之初期照護 460 358 0 886 50 836 124 鍾翠玲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2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125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2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126 劉東霖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2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27 譚澄薰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2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28 林鴻鈞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2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29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2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20 561 70 491 130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2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0 370 50 320 131 陳俊丞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2 Z000000000 高血脂症 0 358 0 358 50 308 132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1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59 50 1,609 133 林芝羽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1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一個較小腳趾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初期照護 544 358 0 904 50 854 134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59 50 1,609 135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頭暈及目眩 0 358 20 678 90 588 136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137 李巧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左側小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 420 358 20 825 50 775 138 林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異位性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139 林育靜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異位性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140 林苡樺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141 張成中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142 王聖鴻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腹痛 0 358 0 358 50 308 143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541 70 471 144 王韶翎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痛經症 0 358 0 358 50 308 145 王惠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痛經症 0 358 0 358 50 308 146 林芝羽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一個較小腳趾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初期照護 544 358 0 902 50 852 147 吳昌嬌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148 葉運創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149 張智謙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150 洪冠瑜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420 358 0 778 50 728 151 徐玉堂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0 Z000000000 痛風 0 358 0 358 50 308 152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0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59 50 1,609 153 林勁雯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54 林芝羽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0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一個較小腳趾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初期照護 544 358 0 970 50 920 155 林福炎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56 陳青雲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0 Z000000000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0 555 0 555 50 505 157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9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59 50 1,609 158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9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159 林霈宸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9 Z000000000   220 0 0 520 0 520 160 林琬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9 Z000000000 局部性水腫 1,715 358 0 2,375 90 2,285 161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9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541 70 471 162 張智謙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9 Z000000000   220 0 0 520 0 520 163 黃智詮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8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400 50 350 164 林玉珊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8 Z000000000 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 0 358 0 370 50 320 165 李秋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6 Z000000000 末梢血管疾病 0 358 20 678 90 588 166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6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2,419 190 2,229 167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6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168 范儀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6 Z000000000 來院接受對其他疑似之疾病和狀況之觀察,已排除 0 358 0 358 50 308 169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6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20 420 50 370 170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6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20 561 70 491 171 李蕙君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6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172 林翠紅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6 Z000000000 慢性或未明示胃潰瘍併穿孔 0 358 0 358 50 308 173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4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71 50 1,621 174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4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175 李羽緁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4 Z000000000 皮膚膿瘍 78 358 0 463 50 413 176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41 358 0 1,711 50 1,661 177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178 王彰群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179 劉月娥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其他慢性肝炎,他處未歸類者 0 358 0 358 50 308 180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20 561 70 491 181 孫青嫆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右側小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初期照護 0 358 0 370 50 320 182 張家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83 李素連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腹部鼓脹(氣源性) 0 385 0 385 0 385 184 顏麗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185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0 394 50 344 186 林俞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膝踝區完全創傷性截斷之初期照護 460 358 0 845 50 795 187 錢佩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0 358 0 358 50 308 188 張智謙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0 555 0 555 50 505 189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0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59 50 1,609 190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0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191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92 陳冠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93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0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0 400 50 350 194 吳禹彤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0 Z000000000 痤瘡 0 358 0 358 50 308 195 孫青嫆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0 Z000000000 右側小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初期照護 40 358 0 466 50 416 196 簡麗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97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9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20 2,415 190 2,225 198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9 Z000000000 左側較小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460 385 0 845 50 795 199 王彰群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9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20 494 70 424 200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9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20 561 70 491 201 李羽緁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9 Z000000000 皮膚膿瘍 78 358 0 478 50 428 202 趙目哖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9 Z000000000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0 385 0 385 50 335 203 張智謙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9 Z000000000 高血脂症 0 358 20 708 110 598 204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6 Z000000000 左側較小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460 385 0 845 50 795 205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6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20 506 70 436 206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6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20 665 90 575 207 張兆漢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208 葉家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50 308 209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739 358 20 1,151 50 1,101 210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頭暈及目眩 0 358 0 658 90 568 211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212 閻美方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急性支氣管炎 200 358 0 558 50 508 213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左側較小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460 385 0 845 50 795 214 王彰群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422 50 372 215 黃彥禎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手部肌肉其他破裂(非創傷性) 664 358 0 1,090 50 1,040 216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0 400 50 350 217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20 506 70 436 218 吳禹彤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頭暈及目眩 0 358 0 385 50 335 219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0 372 50 322 220 錢佩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420 358 0 846 50 796 221 陳盈君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0 555 0 555 50 505 222 林瑞台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2 Z000000000 未明示部位脊椎滑脫症 0 358 0 370 50 320 223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2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562 358 0 935 50 885 224 鄧暄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2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225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2 Z000000000 左側較小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420 385 0 832 50 782 226 黃金祥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2 Z000000000 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腎臟病變 0 555 0 555 50 505 227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2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20 420 50 370 228 張碧霞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2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229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2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506 70 436 230 吳禹彤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2 Z000000000 右側阿基里斯跟腱拉傷之後遺症 0 358 0 358 50 308 231 周林蘭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2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85 0 412 50 362 232 陳秀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2 Z000000000 雞眼及胼胝 244 358 0 602 50 552 233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1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0 400 50 350 234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0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91 358 20 484 50 434 235 王彰群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0 Z000000000 疹病毒感染 0 358 0 358 50 308 236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0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506 70 436 237 賴珊妮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0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430 0 430 0 430 238 陳秀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0 Z000000000 雞眼及胼胝 244 358 0 602 50 552 239 李秋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8 Z000000000 末梢血管疾病 0 358 20 678 90 588 240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8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241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8 Z000000000 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 561 358 0 1,219 90 1,129 242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8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20 420 50 370 243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8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498 70 428 244 王解英子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8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245 周林蘭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8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85 0 412 50 362 246 徐玉堂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5 Z000000000 痛風 0 358 0 358 50 308 247 潘冠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5 Z000000000 未明示部位腰椎脊髓損傷之初期照護 0 358 0 358 50 308 248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5 Z000000000 左側較小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420 385 0 805 50 755 249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5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0 422 50 372 250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5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498 70 428 251 陳秀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5 Z000000000 雞眼及胼胝 244 358 0 602 50 552 252 鍾翠玲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3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253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3 Z000000000 左側較小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420 385 20 867 50 817 254 賴小白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3 Z000000000 左側食指伴有異物之撕裂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 420 358 0 778 50 728 255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3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498 70 428 256 李佩金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3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 244 358 20 637 50 587 257 郝溪明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3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之結膜乾燥症 0 358 0 358 50 308 258 鄭淑燕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2 Z000000000 高血脂症 490 358 0 848 50 798 259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2 Z000000000 左側較小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420 385 20 867 50 817 260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2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498 70 428 261 吳昌嬌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2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262 李秋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末梢血管疾病 0 358 20 678 90 588 263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264 梁家榮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未明示手指壓砸傷之初期照護 420 358 20 825 50 775 265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 0 358 0 658 90 568 266 曾嘉茹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267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左側較小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420 385 20 858 50 808 268 尤竣瑋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269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20 433 50 383 270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498 70 428 271 吳禹彤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右側阿基里斯跟腱拉傷之後遺症 0 358 0 358 50 308 272 李佩金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 244 358 20 649 50 599 273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20 669 90 579 274 陳秀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雞眼及胼胝 244 358 0 632 50 582 275 葉世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痛風 0 358 0 358 50 308 276 陳韋澔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關節痛 270 358 0 670 50 620 277 田上瑜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3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278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30 Z000000000 左側較小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420 385 0 838 50 788 279 徐裕喬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3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280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30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0 391 50 341 281 陳秀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30 Z000000000 雞眼及胼胝 244 358 0 632 50 582 282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9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283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9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腳趾蜂窩組織炎 78 385 20 498 50 448 284 徐裕喬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9 Z000000000 其他特定病原體所致急性扁桃腺炎 0 358 0 358 50 308 285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9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20 411 50 361 286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9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433 50 383 287 李佩金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9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 244 358 0 602 50 552 288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7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289 潘冠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7 Z000000000 未明示部位腰椎脊髓損傷之初期照護 0 358 0 358 50 308 290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7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0 391 50 341 291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7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0 413 50 363 292 葉亭君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7 Z000000000 右側上肢皮膚膿瘍 78 358 0 451 50 401 293 謝秀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294 徐裕程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295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296 張祐誠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1,500 0 0 1,500 0 1,500 297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 0 358 20 669 90 579 298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500 0 0 500 0 500 299 陳志賢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右側腕部、手部及手指其他特定損傷之初期照護 420 358 0 844 50 794 300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20 411 50 361 301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433 50 383 302 葉亭君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右側腕部、手部及手指其他特定損傷之初期照護 420 358 0 796 50 746 303 顏麗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胃腸黏膜炎(潰瘍性) 0 358 0 358 50 308 304 劉志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305 葉世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痛風 0 358 20 396 50 346 306 紀俊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0 358 0 358 50 308 307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3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308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3 Z000000000 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 0 358 20 691 110 581 309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3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20 411 50 361 310 蔡靚錡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3 Z000000000 接觸性皮膚炎,未明示原因 0 358 0 358 50 308 311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2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312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2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0 391 50 341 313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2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433 50 383 314 李悅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2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315 張麗雲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316 閻美方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0 Z000000000 急性支氣管炎 200 358 0 558 50 508 317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0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腳趾蜂窩組織炎 78 385 0 463 50 413 318 李羽緁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0 Z000000000 皮膚膿瘍 0 358 0 358 50 308 319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320 張祐誠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321 葉家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高血脂症 0 555 0 573 50 523 322 陳子淦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帶狀疹伴有其他併發症 0 358 0 358 50 308 323 林純瑜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0 358 0 358 50 308 324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左側較小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420 385 20 843 50 793 325 賴俊融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50 308 326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20 396 50 346 327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396 50 346 328 蔡靚錡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 40 358 20 486 50 436 329 文達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其他特定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 0 555 0 555 50 505 330 紀俊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331 微氏香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0 358 0 358 50 308 332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5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996 358 0 1,354 50 1,304 333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5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0 373 50 323 334 張碧霞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5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335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4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336 楊宜秋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4 Z000000000 靜脈疾患 0 358 0 358 50 308 337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4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0 373 50 323 338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4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396 50 346 339 吳禹彤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4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340 卜奕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4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341 詹祥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3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85 0 385 50 335 342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3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343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3 Z000000000 乾燥症候群 0 358 0 361 50 311 344 蕭采如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3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50 308 345 蘇龍寶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3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0 358 346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3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396 50 346 347 葉峻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3 Z000000000 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 78 358 0 436 50 386 348 楊林素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3 Z000000000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50 597 0 647 50 597 349 楊永昌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3 Z000000000 雙側耳鳴 0 358 0 358 50 308 350 高語謙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3 Z000000000 碰觸到熱液體意圖明之後續照護 244 358 0 602 50 552 351 林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2 Z000000000 異位性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352 王聖鴻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2 Z000000000 腹痛 0 358 0 358 50 308 353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2 Z000000000 尋常性乾癬 0 358 0 358 50 308 354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1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996 358 0 1,354 50 1,304 355 林思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1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0 358 0 358 50 308 356 林思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1 Z000000000 未明示部位之泌尿道感染 0 358 0 376 50 326 357 林純瑜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1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1,200 0 0 1,200 0 1,200 358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1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20 475 50 425 359 周林蘭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1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85 0 385 50 335 360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361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乾燥症候群 0 358 0 358 50 308 362 李淑綺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363 林純瑜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700 0 2,700 364 鄧永汯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胃及十二指腸其他的疾病 0 358 0 373 50 323 365 王聖鴻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全腹痛 0 358 20 396 50 346 366 鍾維民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700 0 2,700 367 劉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973 0 2,973 368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396 50 346 369 徐蓉珊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370 李蕙君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371 葉峻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 78 358 0 436 50 386 372 蕭采如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700 0 2,700 373 麗莎 AD00000000 000/00/00 111/07/0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700 0 2,700 374 王聖鴻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7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0 358 50 308 375 陳俊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700 0 2,700 376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7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393 50 343 377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7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20 475 50 425 378 陳姵語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379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6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996 358 0 1,354 50 1,304 380 鍾翠玲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6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381 劉月娥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6 Z000000000 其他慢性肝炎,他處未歸類者 0 358 0 358 50 308 382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6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393 50 343 383 王文貞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5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384 任欣垚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5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700 0 2,700 385 林穎暄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5 Z000000000 左側小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 420 358 0 859 50 809 386 吳聲灝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5 Z000000000 損傷 0 358 0 358 50 308 387 張嘉哲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5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500 0 0 500 0 500 388 賴宏瑜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5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700 0 2,700 389 許詹承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4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390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4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391 蕭采如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4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700 0 2,700 392 李京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4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500 0 0 500 0 500 393 鍾維民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4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700 0 2,700 394 陳俊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4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700 0 2,700 395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4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20 393 50 343 396 詹寶珠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4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700 0 2,700 397 張進發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4 Z000000000 右側上肢皮膚膿瘍 194 358 0 567 50 517 398 林思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3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500 0 0 500 0 500 399 黃智詮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3 Z000000000 過敏性鼻炎 0 358 0 395 50 345 400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8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996 358 0 1,354 50 1,304 401 謝其忠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8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402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8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403 蔡秀鳳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8 Z000000000 胸痛 0 358 0 358 50 308 404 李宛旂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500 0 0 500 0 500 405 黃詩芸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406 洪宗孝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7 Z000000000 頸部之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 739 358 0 1,097 50 1,047 407 林江月嬌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7 Z000000000 失眠 0 385 0 385 50 335 408 林瓊姚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7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58 50 308 409 陳至成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4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500 0 0 500 0 500 410 吳昌樺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4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0 358 0 358 50 308 411 李宛旂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3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412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1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61 50 311 413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1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555 0 555 50 505 414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0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20 358 20 813 50 763 415 葉家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0 Z000000000 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腎臟病變 0 358 0 358 50 308 416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0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417 陳至成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500 0 0 500 0 500 418 周瑋珍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500 0 0 500 0 500 419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8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20 358 0 793 50 743 420 陳柏翰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8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50 308 421 陳至成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8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422 周瑋珍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8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423 呂秀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424 黃健成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000 0 0 2,000 0 2,000 425 洪兆龍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500 0 0 500 0 500 426 洪兆龍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427 許志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4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50 308 428 李秋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3 Z000000000 心室上部心搏過速 0 555 0 555 50 505 429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3 Z000000000 感染性皮膚炎 0 555 0 555 50 505 430 宋瑀筑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3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1,500 0 0 1,500 0 1,500 431 湯明華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3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1,000 0 0 1,000 0 1,000 432 劉子綺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3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433 黃順隆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3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434 查無承保資料 FC00000000 000/00/00 111/06/10 Z000000000 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435 查無承保資料 FC00000000 000/00/00 111/06/10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50 308 436 林瓊姚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7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58 50 308 437 吳孟杏妹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6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1,000 0 0 1,000 0 1,000 438 吳英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6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500 0 0 500 0 500 439 王文貞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6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440 簡耀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6 Z000000000 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441 許志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6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50 308 442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6 Z000000000 痛經症 0 358 0 358 50 308 443 湯明華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6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1,700 0 0 1,700 0 1,700 444 陳麗華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6 Z000000000 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 460 358 0 836 50 786 445 陳美君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6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700 0 0 700 0 700 446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3 Z000000000 痛經症 0 358 0 358 50 308 447 陳麗華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3 Z000000000 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 420 358 0 778 50 728 448 潘維瀚 Z000000000 000/00/00 111/10/15 Z000000000 胃十二指腸炎,未伴有出血 0 358 0 358 50 308 449 游千慧 Z000000000 000/00/00 111/10/17 Z000000000 過敏性鼻炎 0 358 0 358 50 308 450 游千慧 Z000000000 000/00/00 111/10/19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50 308 451 李秋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末稍血管疾病 740 358 0 1,398 90 1,308 452 李秋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1 Z000000000 末稍血管疾病 0 358 0 658 90 568 453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5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454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2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61 50 311 455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5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61 50 311 456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9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457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2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458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6 Z000000000 乾燥症候群 0 358 0 383 50 333 459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4 Z000000000 頭暈及目眩 0 358 20 420 50 370 460 陳秀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6 Z000000000 雞眼及胼胝 244 358 0 632 50 582 461 陳秀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3 Z000000000 局部性水腫 120 358 0 751 90 661 462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3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86 50 1,636 463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7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93 50 1,643 464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3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93 50 1,643 465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3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891 358 20 3,027 190 2,837 466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7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59 50 1,609

2024-12-24

TPHM-113-原選上訴-1-20241224-3

選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麗 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選偵字第2號、第19號、第20號、第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孟麗於民國107年12月間當選南投縣竹山 鎮鎮民代表,於111年12月間代表中國國民黨參選南投縣竹 山鎮鎮長落敗後,自111年12月25日起擔任南投縣政府縣長 機要秘書(佔「南投縣政府環保局專員」職缺,以「機要人 員」任用)迄今,並為南投縣竹山鎮婦女會現任理事長,且 於113年總統副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下稱本次二合一選 舉)期間,積極為南投縣立法委員選舉第二選區中國國民黨 候選人游顥宣傳、助選,且擔任游顥競選總部竹山鎮之總執 行;另林孟麗於107年間與配偶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投資,因 而認識大陸地區人士魏孟迪,魏孟迪後於108年間接任大陸 浙江省慈溪市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慈溪市台辦)主任迄今 。詎林孟麗知悉中國共產黨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 權,係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而慈溪市台辦為該 境外敵對勢力所屬組織,慈溪市台辦及其派遣之人魏孟迪俱 屬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滲透來源,林孟麗亦知情大 陸地區在本次二合一選舉期間,大規模邀請我國基層村里長 、地方社團幹部及選民赴陸接受落地接待,目的在於影響選 民投票意願、固樁或要求支持中國國民黨及該政黨提名之候 選人,竟仍接受滲透來源慈溪市台辦主任魏孟迪之指示、委 託及資助,而與魏孟迪及慈溪市台辦官員共同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由魏孟迪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由陸方 資助之落地招待行程表「团組初步安排.pdf」檔案予林孟麗 ,並告知林孟麗以里長為主要邀約對象,林孟麗遂邀約南投 縣竹山鎮民古雪琴及其擔任南投縣竹山鎮竹圍里里長之配偶 林志榮,另央請林巧蕙協助邀約里長赴陸接受招待,然因當 時媒體大幅報導村里長赴陸接受落地招待而涉嫌影響選舉不 法之相關新聞,認許多里長受招待屬於不法行為致無里長有 意願參加,古雪琴、林志榮亦於出發前一週拒絕參團,林孟 麗遂邀約設籍於南投縣立法委員選舉第二選區內之詹琇朱、 涂芸榛、劉美雲、張小眞、周菊花、李佳樺、許麗卿、楊爽 ,以及設籍於臺中市之林巧蕙、石義龍與配偶蘇美玲等11位 具有本次二合一選舉投票權之人,每人僅需繳交新臺幣(下 同)18,000元團費以支應來回機票、在臺往返桃園機場接駁 等費用,其餘大陸地區旅遊景點及食宿費用均由慈溪市台辦 負擔,渠等乃於112年12月18日至12月23日,共同前往浙江 省寧波、杭州等地接受慈溪市台辦之食宿招待之不正利益, 落地招待內容包含寧波天港禧悅酒店等飯店住宿5晚、全程 餐飲(含寧波東福園、通安中餐廳、寧波太平洋大酒店等) 及寧波、杭州著名景點旅遊(下稱本案旅行團),林孟麗與 魏孟迪並利用餐敘機會,對團員表示「這次選舉希望國民黨 能夠贏,希望我們能夠支持國民黨的候選人,讓游顥能夠贏 」、「希望國民黨多一點人當選,國民黨要加油」等語,表 達希望團員能投票給中國國民黨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立法 委員候選人及中國國民黨,以此行求、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 要求該等參與團員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因認被告涉犯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 而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罪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林孟麗及其辯護人,雖對證人林巧蕙、周菊花於調 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本件既未認定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所謂犯罪事實,則本案所援引為被告有 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非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均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先予敘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 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 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 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 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 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 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 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 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故此項「賄賂」,係 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 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 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 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 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 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判斷行求、 交付賄賂罪之成立與否時,亦應考量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 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 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 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 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 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 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 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 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 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孟麗涉有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及證人古雪琴、林志榮、詹琇朱、劉美雲、涂芸榛、 張小眞、許麗卿、周菊花、楊爽、林巧蕙於調詢、偵查中之 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落地招待行程照片、林孟麗 之入出境紀錄、通關照片、112年12月18日班機號碼MU2010 、112年12月23日班機號碼MU2009旅客名單比對查詢結果、1 2/18杭州自由行6日通訊軟體群組截圖、「团組初步安排.pd f」檔案截圖、「12月18日-12月23日杭州6日自由行」行程 表、涂芸榛臉書貼文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孟麗雖坦承其於107年間與其配偶前往大陸地區 投資,因此結識慈溪市台辦主任魏孟迪,而於112年11月間 因魏孟迪主動邀請其組團前往大陸浙江、寧波地區旅遊後, 其遂召集如附表所示之詹琇朱等11人組成本案旅行團,共同 前往浙江、寧波等地旅行,而每人收受18,000元之團費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對有投票 權人行賄等犯行,並以本案旅行團僅係單純旅遊行程,其於 旅遊過程中並未要求團員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大陸地 區參與之人均僅介紹餐廳美食、風土民情及景點特色等詞置 辯。經查:  ㈠大陸地區人士魏孟迪於112年11至12月間為慈溪市台辦主任, 而魏孟迪於112年11月間邀約被告林孟麗組團前往大陸浙江 地區旅行,被告遂邀約設籍於南投縣○○○○○○○○○區○○○○○○號1 至7所示詹琇朱等人,以及設籍於臺中市之如附表編號8至11 所示林巧蕙等人,經收取每人18,000元費用後,於112年12 月18至23日共同前往浙江省寧波、杭州等地旅遊等節;業經 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詹琇朱、涂芸榛、劉美雲、張小眞、 周菊花、許麗卿、楊爽、林巧蕙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名片7張影本、台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影本、杭州6日自由行行程列表、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幀、入出境結果資料、入出境結果資料 、旅遊照片7幀、入出境結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 袋明細暨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团組初步安排檔案翻拍照 片、班機船班旅客名單比對查詢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幀 、扣押記事本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7幀、手機 資料提取報告(警715卷第19-20、45、63、75-81、97、151 、201-211、215、217-223、227、229-290頁)、入出境結 果資料、旅遊照片21幀、入出境結果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6幀、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8幀(見警546卷第53、65-85、 107、115-117、133、166-190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戶役政資訊網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暨個人戶籍資料、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4份(見選他卷第31-47、51-61頁)、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報告、手機資料提取報告、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見選偵2卷 第315-320、349-361頁、選偵20卷第1-6頁)等件在卷為證 ,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邀集如附表所示之人參與本案旅行團,是否「基於投 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及如附表所示之人究否已生「約使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認知」之認定:  ⒈依證人詹琇朱於偵查、審理中均結證以,其於前揭時間確有 參加本案旅遊團,該旅遊團係由被告召集組成,而由被告提 供其初步行程規劃後,由其依一般旅遊業格式整理製作,被 告並委由其擔任本團之導遊,然其仍需繳納參與團費18,000 元,而旅遊平安險則由參加之旅客自行投保,旅行中確有大 陸地區人士為本團地陪且會參與旅行團之用餐,但其不清楚 大陸人士之真實身份,過程中其並未親身聽聞被告談論總統 或立委選舉之事,且縱然被告有談及選舉之事,其也覺得不 奇怪,因為被告本來就是國民黨籍的等詞(見選他卷第111- 119頁,院卷第265-279頁)。而證人涂芸臻於偵查、審理中 則結證稱,渠係經被告邀約而參加本案旅行團,需繳納團費 18,000元,然旅遊平安險由渠自行投保,渠沒有感覺到旅費 特別便宜,旅遊過程中確有大陸人士擔任地陪、司機,尚有 「魏主任」大陸人士陪同用餐,出團前、旅行中及回國後均 未聽聞被告談及總統、立委選舉之事,渠也不清楚本案赴陸 旅行與二合一選舉之關連等語(見選他卷第195-201頁,院 卷第390-400頁)。另依證人張小眞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結證 述,其有參與本案旅行團,該團旅遊過程中有大陸人士「魏 主任」陪同用餐,然未聽聞被告或其他團友談及選舉之事, 其認為本案旅行與我國選舉無關等語(見選他卷第231-238 頁,院卷第418-427頁)。  ⒉而證人劉美雲於調詢、偵查時則證述,其係因詹琇朱之邀請 而參與本案旅行團,於旅遊過程中曾聽聞被告與其他團友談 論「國民黨當然支持國民黨」,但因為其配偶、兒子均係支 持民進黨,所以被告於本次旅行中,均未曾要求其支持國民 黨或國民黨推薦之候選人等語(見警715卷第135-148頁,選 他卷第155-161頁)。另證人許麗卿於調詢、偵查時均證稱 ,其係因被告邀約而參加本案旅行團,參與之團費為18,000 元,且因楊爽要參與本案旅遊,而其需照顧楊爽所以一同前 往,旅行過程中確有大陸人士作陪、用餐,然其並未聽聞被 告或大陸人士談及二合一選舉之事,且被告亦未要求其投票 支持何人,其係單純參與旅遊,並不知悉本案旅行團與選舉 之關係等語(見警546卷第31-49頁,選他卷第323-330頁) ;另證人楊爽調詢、偵查時證述,渠係因許麗卿邀約始參與 本案旅行團,且渠有繳交18,000元之團費,旅行過程中其未 聽聞被告談論選舉之事,且渠係支持民進黨籍立委候選人等 詞(見警546卷第87-99頁,選他卷第425-428頁)。又證人 周菊花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以其經劉美雲邀約,於繳交18 ,000元之團費後參與本案旅行團,旅遊過程中有大陸地區人 士擔任地陪接待,並有1名魏姓主任陪同用餐,其參與本案 旅行團之初,僅係為單純旅遊,並未有任何人向其談及我國 選舉之事,於旅行過程確有聽聞,被告於旅程中用餐時與其 他團友,談論希望國民黨、國民黨推薦之立委候選人游顥能 夠勝選等詞(見選他卷第411-419頁,見院卷第280-289、49 0-493頁)。另證人林巧蕙於偵查、審理時結證述,渠有繳 交18,000元團費而參與本案旅行團,旅行過程中被告於用餐 期間確曾提及希望國民黨勝選,然並未要求團員將選票給國 民黨或國民黨推薦之候選人,況渠本係國民黨員,被告無論 為任何行為,渠本來就會支持國民黨等語(見選他卷第573- 580頁,院卷第377-389頁)。  ⒊細譯前開證人詹琇朱等人就參與本案旅行團之證述情節,可 知被告於本案旅行團出發前、返國後,對本案旅行團之團員 並未提及與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之事,亦未要求其等需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另參與之本案旅行團之團員尚需繳納一 定團費,且需自行投保旅遊平安險,則如附表所示之人既係 承擔相當費用始能參與本案旅行團,於被告未要求其等為投 票權之行使下,則其等究否對於參與本案旅行團,而需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認知,實非無疑。另於本案 旅行過程中,被告固於用餐之際有談及總統、立委選舉之事 ,然僅係稱希望其所支持之政黨及候選人游顥能夠勝選,並 未提及明示或暗示以參與本案旅行團為對價,而要求有投票 權之詹琇朱等11人而為投票權之行使,則被告主觀上究否有 行賄之意思,亦屬有疑。再者,依證人詹琇朱、涂芸臻、張 小真、楊爽及許麗卿均證稱未曾聽聞被告有談及選舉之事, 而證人劉美雲、林巧蕙及周菊花則證述有聽聞被告提及「希 望國民黨及游顥勝選」等節,互核前揭證述情節,可知僅有 部分團員聽聞被告談論選舉之事,是可推認被告應係於用餐 之際,與周邊之團員聊天時曾述及希望國民黨及游顥勝選乙 事,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出遊用餐之場合、僅對於周邊人 聊天談話等方式述及前開言論,審酌當時正值我國二合一選 舉之際論及相關選舉之事,至多可認為被告係表示其個人立 場,為支持國民黨及由國民黨推薦之立委候選人,衡以身具 國民黨黨員身分之被告,對與其用餐之團員發表希望其支持 政黨及候選人勝選等言論,尚難遽認被告為約其等為投票權 行使之意,應屬個人言論自由、參與政黨自由之範疇,故自 難憑此等支持政黨、候選人之言論,即認定被告有對附表所 示之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行使之主觀行賄 之犯意。  ⒋再者,依證人林巧蕙於調詢、偵查時所證述,被告起初係詢 問被告能否邀約臺中之村里長參加,其建議被告改約臺中之 企業人士,然因正值選舉時機敏感,其等邀約之人均拒絕參 加,故僅邀約石義龍夫妻2人與其共同參與等情甚明;另依 張小眞於偵查時證述,本案旅行團係於出發前沒多久即11月 底間始邀約,時間很急迫等情,核與證人劉美雲於偵查時證 述情節大抵相符;而參與本案旅行團之如附表所示團員分別 設籍於南投縣、臺中市,其中石義龍、蘇美玲、林巧蕙及李 佳樺均係設籍於臺中市,則石義龍等4人就南投縣第二選區 立法委員選舉並不具投票權,即非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而非屬該條受賄者之適格。綜合 前揭證人證述情節,可知被告起初係邀約設籍於臺中市之人 參與本案旅行團,然因被告及林巧蕙所邀約之人均拒絕後, 始臨時召集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團員前往浙江旅遊,則被告若 真有藉大陸旅遊招待而為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自無先邀約 未具南投縣第二選區投票權人之理,且嗣後縱然邀集具有南 投縣第二選區投票權人亦屬臨時召集,而參加本案旅行團者 ,尚有不具南投縣第二選區立委投票權之石義龍等4人,則 被告就召集詹琇朱等11人參與本案旅行團,究否存有投票行 賄罪之主觀犯意,更屬有疑。另就參與本案旅行團中設籍於 臺中市之石義龍、蘇美玲及李佳樺等人,僅有班機旅客名單 可以佐證鄭石義龍等3人確有參與本案旅行團等情,而卷內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石義龍等3人對於被告邀請其等 參與赴陸旅行團,已產生需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認知, 則就該石義龍等3人部分,亦難認定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附此敘明。  ⒌至公訴意旨以中國共產黨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 係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而慈溪市台辦為該境外 敵對勢力所屬組織,則慈溪市台辦及其派遣之人魏孟迪均屬 反滲透法之滲透來源,於我國總統、立委選舉期間,邀請我 國選民赴陸接受落地接待,核屬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 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節,固非無據。然依證 人林巧蕙於調詢、審理時之分別證以:「..林孟麗之前去大 陸玩時,我有跟她抱怨過為什麼沒有找我,這次他才會想要 找我參加..」、「..他們可能有預算消化問題,才會在12月 底積極招攬臺灣民眾過去旅遊..」、「(問:你剛才表示, 除本次浙江旅行團外,另有參加類似有台辦主任接待的旅行 團,也有你自己帶團的,以你的經驗,過往大陸的食宿費用 由何人負擔?是否由大陸支付?)答:就跟這次一樣,繳旅 行社的錢。大陸那邊的錢由何人支付,我不清楚。我自己帶 團,我帶過去,就繳這些錢而已,我不知道大陸的錢如何支 應。」等語甚明;另依大陸地區政府單位過往持續以各種手 段對我國為文化、政治及認知等宣傳,其中包含拍攝網路影 片、招待赴陸旅遊等方式,業經國內外新聞媒體報導,核屬 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前揭證人林巧蕙證詞及相關新聞媒體 報導,可知大陸官方邀集我國民眾赴陸接受食宿招待,核屬 中國政府之向來政治宣傳手段,並非限於112年總統、立委 二合一選舉或我國其他選舉期間,始有之政治宣傳手段,應 屬於行之有年、慣常之宣傳手法,再衡以證人詹琇朱等人證 述之情節,其等均未認知本案旅行與投票權之行使之關連性 ,本院自難僅憑上開事證遽認被告接受大陸邀約召集如附表 所示之人參與本案旅行團,已屬投票行賄之不正利益之交付 ,併此說明。  ⒍綜上,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約使有投 票權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投票支持國民黨及國民黨推薦之立委 候選人之行為,進而無法以被告邀集附表所示之人至浙江地 區旅遊,遽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期約以旅遊為不正利益, 並進而交付賄賂,而涉犯投票行賄罪。  ㈢末以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對附表之人約 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業如前述;是既不構成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投票行賄罪,則縱然客觀上確有由慈溪市台辦招待、支付本 案旅行團成員於大陸地區之食宿旅遊費用,然仍無反滲透法 第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雖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的時 間在總統及立委大選前,時機甚為敏感或屬不當,然公訴意 旨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具有對立委、總統選舉有 投票權之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亦不足以 佐證被告所為足以使如附表所示之人「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對價」之認知,是本案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備註 1 詹琇朱 設籍於南投縣 2 涂芸榛 設籍於南投縣 3 劉美雲 設籍於南投縣 4 張小眞 設籍於南投縣 5 周菊花 設籍於南投縣 6 許麗卿 設籍於南投縣 7 楊 爽 設籍於南投縣 8 李佳樺 設籍於臺中市 9 林巧蕙 設籍於臺中市 10 石義龍 設籍於臺中市 11 蘇美玲 設籍於臺中市

2024-12-19

NTDM-113-選訴-6-20241219-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 上 訴 人 劉國平 申翠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0、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國平有意參選民國111年地方公職 人員選舉第4屆新北市五股區貿商里里長選舉,與上訴人申 翠蘭有其事實欄所載為求劉國平順利當選,由劉國平無償協 助麗緻雅都社區完成大樓頂樓漏水修繕及地下室資源回收室 牆面粉刷工程,而共同對麗緻雅都社區交付勞務之不正利益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未 扣案之不正利益不予沒收。另維持第一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選 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不正利益各罪刑之判決,而駁 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 告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 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罪,乃 對行為人假借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 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行為,加以處罰,用以維護選舉過程中人民意志形成 之純正。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 構成員,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 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 行為仍須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之間,具有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至於是否有對價關係, 應就行為人之主觀意向,及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種 類暨價額、捐助時間暨場合等客觀情事整體觀察,尤以參選 者提供予團體或機構之財物、利益價值,與該團體或機構之 構成員所享受之利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是否足以影響 或動搖具有投票權之構成員投票意向。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 評價並無對價關係,即不能僅因行為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請託 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以該罪相繩。原判決以劉國平 僅在本案里長選舉舉行當年(即111年間),積極參與、指 揮及監督麗緻雅都社區大樓頂樓漏水修繕及地下室資源回收 室牆面粉刷工程之施作,在本案里長選舉舉行之前後就不再 參與、指揮及監督,其積極參與、指揮及監督前述工程之時 機點與本案里長選舉舉行之時間大致重疊等情,因認劉國平 所為與麗緻雅都社區居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 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惟卷查 上訴人等於原審及第一審均辯稱:其等本為舊識,情誼深厚 ,申翠蘭於109年間補選擔任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後,即於109年10、11月間委請劉國平協助該社區油漆粉刷 牆壁等事務,是劉國平於本案111年間協助該社區前開工程 ,係基於朋友關係或敦親睦鄰而為等語,並提出照片,以及 證人即上開社區住戶林萬福、陳泰銘、黃伊里等人之證詞為 證(原審卷第88至89、269至270頁,第一審選訴字卷第141 至144、149至149-2頁),原審對上訴人等前開有利之辯解 及證據,未予採納,惟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已嫌 理由欠備。又稽諸卷內資料,陳泰銘證稱:我認為劉國平與 申翠蘭熟識,他並非是第一次幫忙麗緻雅都社區,在109年 間申翠蘭就有請劉國平架設例行性會議的直播等語(見選偵 字第30號卷二第94頁);黃伊里證稱:我認為劉國平是因為 與申翠蘭為多年好友,所以申翠蘭當社區主委期間,只要有 問題找上劉國平,劉國平都熱心協助解決等語(見上開選偵 字卷第139頁);林萬福證稱:我印象中109年申翠蘭有罷免 原本的主委,並擔任約半年主委,該期間劉國平就來社區教 申翠蘭協助處理社區管理委員會相關事務,會議室的粉刷應 該是109年申翠蘭承接社區主委的半年期間,由劉國平施作 等語(見上開選偵字卷第57、60頁),倘若上開證人之證述 內容無訛,且原判決所認定劉國平實際參與、指導及監督由 麗緻雅都社區住戶所組成的義工隊施工之方式,協助麗緻雅 都社區完成大樓頂樓漏水修繕及地下室資源回收室牆面粉刷 工程之事實,如屬無誤,則劉國平參與、指導及監督該社區 義工隊施工,是否基於與申翠蘭間情誼,自109年間起延續 協助申翠蘭執行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務所為?又 其僅在該社區為勞務之付出,並非由其個人另行花費購買材 料獨立施作該等工程,或另為財物之捐贈,   且未向申翠蘭或社區住戶提及要以其交付之勞務,換取該社 區住戶對其日後參選里長時之投票支持,則依一般社會通念 ,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該社區住戶之投票意向,而有對價關 係,即非無研究之餘地。再者,申翠蘭固於事後以原判決附 表二貼文表示感謝劉國平及義工們無私之付出,然此僅係表 達對劉國平及義工們真誠感激之情,讓對方感受特別之關愛 ,此亦屬人之常情,如何憑認二者間有何對價關係?究竟實 情如何,攸關劉國平所為與麗緻雅都社區住戶投票權行使之 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判斷,原判決對上述疑點未詳加調 查釐清,而逕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尚嫌速斷,亦有調 查未盡之違法。 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 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3455-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良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世良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均沒收 。   事 實 彭世良明知民國107年8月5、6日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照顧關懷 活動,於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核銷經費時,需檢 附簽到表備查,且該活動社會局係核准21人補助新臺幣(下同) 3萬3,600元(1人1,600元),然因當日活動實際參與人數33人, 彭世良欲將該活動之成果報告表送交核備時,發現有多人漏簽名 ,僅有22人簽到,為使簽到表與成果報告表及檢附照片所載人數 相符,彭世良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偽簽 如附表所示彭玉麟、楊美珍2次、彭振金、葉羅蘭鳳、吳阿銀( 本名向吳阿銀)、黃清海、黃徐香嬌、蔡盛緯、向謝六妹、徐金 蘭之名於簽到表而送交備查,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之人及社會局管 理備查資料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 、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 他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同一 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 、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 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彭世良固因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論處被 告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 刑確定(下稱前案),惟被告前案所為係交付不正利益之行 為,與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不同行為,無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其二者理應分論併罰,分別為實體判 決,本案犯罪事實自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為 免訴之諭知,辯護人稱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 37至38頁),容有誤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17至2 18頁),核與證人楊美珍、黃徐香嬌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 之情節(見本院選訴卷三第50至58頁、第212至215頁)大致 相符,並有簽到表、戶籍資料、觀音區大潭社區祥和志工隊 志參加觀摩研習人員名冊、參加107年8月5/6日志工觀摩研 習(非志工參加人員)名單、辦理社區關懷據點活動之計畫 表、研習活動經費收支經費表、南投車埕老街/向山遊客中 心/國家劇院秋紅谷知性2日之旅、桃園市大潭社區照顧關懷 據點參加參訪觀摩之志工名冊、桃園市祥和計畫志願服務運 用單位志願服務人員名冊、國姓之旅支出明細、領據、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簽呈、函、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發展協會函 、成果報告表、黃徐香嬌直式及橫式簽名文件、統一發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旅行平安保險保險費收據、南投縣國姓 鄉石門社區發展協會收據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選他19 卷第13至29頁、第141頁,選偵卷第21至49頁背面,他字第4 52號卷第57頁反面,偵字卷第69頁,本院選訴卷一第205至2 07頁,易字卷第39頁、第53頁、第65頁、第75頁、第85頁、 第97頁、第113頁、第123頁、第133頁、第141頁,選訴卷三 第2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為要件,惟所謂足生損害,祇須所偽造之署押有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 發生為構成要件。查,被告偽簽附表所示之人署押之行為, 顯足以生損害於遭其偽簽署押之人及社會局管理備查資料之 正確性。又被告未經附表所示之人同意,即擅自偽簽其等署 押於簽到表上,顯非一般社會倫理觀念及共同生活法律程序 所得容許,自無欠缺實質違法性可言。辯護人稱被告本案偽 造之署押未生具體損害,且欠缺實質違法性,不構成偽造署 押罪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2頁),自不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偽 簽附表所示之人署押之行為,行為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 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偽簽附表所示之人 之署押,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偽造署押罪。 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是自首須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偵查 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經查,被 告固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自承偽造本案署押之事實,然並非向 偵查機關告知其偽造本案署押之事實。而本案係告訴人彭珍 湖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被告偽造本案署押之告訴後, 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等情,亦有本院前案審理筆錄及刑 事告訴狀附卷可參(見他字第452號卷第3至13頁,本院審易 卷第89至90頁),揆諸前開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而無 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稱應依自首規定減刑 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亦有誤會。 六、被告擅自偽造他人署押,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 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所在文書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簽到表 「出席人員簽名」欄位 「彭玉麟」之署名1枚 見他卷第57頁反面 2 「楊美珍」之署名2枚 3 「彭振金」之署名1枚 4 「葉羅蘭鳳」之署名1枚 5 「吳阿銀」之署名1枚 6 「黃清海」之署名1枚 7 「黃徐香嬌」之署名1枚 8 「蔡盛緯」之署名1枚 9 「向謝六妹」之署名1枚 10 「徐金蘭」之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1-29

TYDM-113-易-971-20241129-1

選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蓁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蘇慶雲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吳佳原律師 陳婉寧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光國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 王邦安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99、140、141、142、16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柯廷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蘇慶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李光國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柯廷蓁係臺中市新社區復盛里里長,亦為新社區復盛里環保 志工隊小隊長兼召集人;蘇慶雲前為國民黨籍之臺中市議員 ;李光國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光國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其等均知悉國民黨籍之江啟臣擬參與民國11 3年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第11屆臺中市第八選區(豐原區、石 岡區、新社區、東勢區、和平區)區域立法委員選舉,蘇慶 雲為求江啟臣能順利當選,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柯廷蓁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向柯廷蓁表示希望新 社區復盛里里民能支持,柯廷蓁即提議可以新社區復盛里環 保志工聯繫會議名義舉辦餐會,由其出面邀集新社區復盛里 具有投票權之環保志工前往參與餐會,以聚集人氣拉抬江啟 臣聲勢,蘇慶雲則於112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 光國,請其負責洽訂112年11月7日上開餐會地點及支付本次 宴席之餐費。柯廷蓁、蘇慶雲、李光國3人即共同基於對於 籍設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李光國委託友人向址設於臺中市○○ 區○○街0段00巷0號之「西月湖農園餐廳」(下稱西月湖餐廳) 預定每桌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合菜共計4桌;蘇慶雲以電 話聯絡不知情之國民黨籍現任臺中市議員吳振嘉前往參與上 開餐會,並由吳振嘉邀請不知情之江啟臣共同參加上開餐會 ;柯廷蓁則於上開餐會數日前開始透過LINE「環保志工」群 組或以口頭方式邀約具有投票權之不知情選民徐美玲、詹玉 燕、葉宥妡、吳玉桂、鄧月珠、廖淑媛、魏邱阿昭、謝詹阿 甘、賴瑞庚、許秀麗、彭武平、劉紹佳、廖剛毅、詹群女、 鍾王貴女、黃陳璉鳳、張淑宜、劉南洲、蔡淑閨、羅吉營、 陳鳳珠、王張素碧、廖蔣盡妹、張古秀娘、羅玉英及陳寶源 等26人,前往參加上開餐會。嗣於112年11月7日17時29分許 ,柯廷蓁與上開26名環保志工抵達西月湖餐廳,柯廷蓁僅短 暫主持環保志工相關事項會議,待不知情之江啟臣抵達餐會 現場,柯廷蓁立即向在場環保志工介紹江啟臣,並讓江啟臣 向在場環保志工致詞,江啟臣於致詞完畢向在場選民鞠躬致 意,蘇慶雲、柯廷蓁及李光國復於餐會中陪同江啟臣及吳振 嘉逐桌向環保志工26人致敬並請求支持江啟臣,共同無償宴 請上開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而以每人折算約為577元之餐飲 不正利益,行求上開26名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其投票支持 江啟臣,然因徐美玲等26人均非基於受賄之意思參與餐會, 亦未允諾為一定投票行為,而止於行求階段。餐會結束後由 吳炳榮先代為給付上開餐會費用共計2萬500元(含飲料費用5 00元),李光國則於2日後將上開款項返還與吳炳榮。嗣江啟 臣於112年11月23日登記參選立委選舉,李光國於同年月26 日江啟臣競選總部成立時,擔任競選總部山城區主任委員; 蘇慶雲則為競選總部榮譽主任委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巿調 查處、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柯廷蓁、蘇慶雲、李光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3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選訴卷第126頁),且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廷蓁、蘇慶雲、李光國於調查、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65至8 4頁、偵卷四第107至127頁、選訴卷一第116至119頁、選訴 卷二第182頁),核與證人吳炳榮、林佳儀、徐美玲、廖淑媛 、謝詹阿甘、賴瑞庚、魏邱阿昭、劉紹佳、葉宥妡、吳玉桂 、詹玉燕、鄧月珠、彭武平、許秀麗、張淑宜、黃陳璉鳳、 詹群女、鍾王貴女、劉南洲、廖剛毅、吳振嘉、江啟臣於調 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03至110、137至1 39、143至149、165至171、189至195、213至220、239至244 、261至269、287至293、309至316、331至337頁、偵卷二第 5至11、27至35、53至62、79至86、103至110、131至137、1 53至161、179至185、203至209頁、偵卷三第547至553、557 至565頁、偵卷四第3至7、11至16、19至23、29至31、37至4 1、45至49、53至58、61至65、71至77、83至89、95至99、1 37至147、153至159、163至169、369至383、393至396、401 至404、407至410頁、偵卷五第11至15頁),並有臺中市新社 區復盛里環保志工小隊112年度聯繫會議簽到表、柯廷蓁手 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廖淑媛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黃陳璉鳳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李光國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柯廷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報告、江啟臣挑扁擔登記參選立委新聞 畫面、中選會委員會議討論通過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 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期及工作進行程序表、被告柯廷蓁之 臺灣選舉資料庫查詢結果、柯廷蓁參加江啟臣新社區競選造 勢大會新聞畫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餐會現場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新社區復盛里環保志工小隊112年 度聯繫會議照片、被告李光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江啟臣之選舉造勢場合照片、西月湖餐廳訂位紀錄及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江啟臣之選舉造勢場合照片各 1份(見偵卷一第87至89、101、187頁、偵卷二第129、231 至235、241至245、257至265、339、341至345、347至351頁 、偵卷三第431至482、509至512頁、偵卷四第187、189至19 0頁、偵卷六第69至71、73至78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 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 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在受賄者之一方,亦只應 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投票行賄罪用以行賄之客體有二,一為賄 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 財物;所謂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 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柯廷蓁、李光國及蘇慶雲3人共同以新社區 復盛里環保志工聯繫會議名義邀約餐會,免費餐會招待到場 具有選舉權之選民,約使參加者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本 件參與上開餐會之人均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不知江啟臣會到 場且未言及將因該餐會之招待而承諾投票予江啟臣等語,有 前開證人調查及偵查中筆錄可參。是被告柯廷蓁、李光國及 蘇慶雲3人所為,係向餐會現場有投票權之人提出免費餐飲 之不正利益,然受賄者並未允諾為一定投票之行為,故被告 3人所為應係行求不正利益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行求不正利益罪。 (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基於特定候選人得以順利當選之單一目的,於上開 餐會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侵害同一選舉之公正法 益,其等對各別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 ,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經查,被告柯廷蓁於偵查中供 稱:我不承認,我認為我沒有違法等語(見偵卷四第125頁) ;被告蘇慶雲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想到有違反選罷法等語 (見偵卷四第422頁);被告李光國於偵查中供稱:我老早就 答應要慰勞環保志工,所以我才付這筆餐費,我光明正大的 請環保志工吃飯,我也不知道誰找江啟臣的,現場應該沒有 人在高喊凍蒜及鼓掌,因為是在吃飯,誰會喊這個等語(見 偵卷四第177至183頁),故其等均未在偵查中自白,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3人雖未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 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該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 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 求不正利益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3人所為,雖有損及選舉之公正性,而 有未當;然考量本件餐會係以宴請環保志工名義所舉辦,也 確實有進行環保事務之宣導,被告3人僅係透過支付餐會費 用無償宴請具有投票權之環保志工方式,向在場之投票權人 爭取支持江啟臣,且換算每人獲得之餐費不當利益金額非鉅 ,而被告3人所為係行求不正利益,尚未達期約或交付賄絡 或不正利益,對象亦僅為參加餐會之26人,被告3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而節省相當之訴訟資源, 念及其等未能慎思共同為本件犯行,從而,本院審酌被告3 人犯罪動機、惡性、犯罪情節、對民主法治所造成之傷害等 情以觀,倘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 之虞,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 ,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 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行求、期約及交付 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均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 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實不可予以容忍,而應予全力遏止 ,然被告3人為求江啟臣能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方式選舉 ,共同以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 益,雖渠等所行求之不正利益非鉅、人數相對於該選區整體 選民總數而言亦屬極少數,然其等企圖影響選舉公平,侵蝕 民主政治機能,危害選舉制度公正性,實有不該。另審酌本 件被告蘇慶雲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柯廷蓁係配合角色,被 告李光國則負責出資,被告3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柯廷蓁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里長、每月收入約5萬元、喪偶 、有2名已成年子女、與女兒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蘇 慶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業、每月領取 勞退保險約2萬餘元、已婚、有1名已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李光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20萬元、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 女、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選訴卷二第183至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戒。  (七)緩刑宣告:   查被告蘇慶雲、李光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柯廷蓁前於85年間雖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 刑2月之宣告,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憑參(見選訴一卷第35至41頁),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刑典,犯後均尚知坦承犯罪,願意面對己之過錯,復斟 酌其等行求不正利益之對象有限,金額亦非至鉅,被告蘇慶 雲、李光國年紀已高,被告柯廷蓁現為里長,且平時亦有熱 心參與公共事務,是本院認尚無對被告3人施以自由刑執行 之必要,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認上開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就被告蘇慶雲、李光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被告柯廷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緩 刑5年。又考量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 會之健全,為使被告3人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民主社 會有序運作之得來不易,以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其 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有未能依執行檢察 官指揮,完成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聲請 法院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叁、褫奪公權: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3人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自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 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 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被告3人依法宣告之褫 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且依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 判確定時起算,亦予敘明。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柯廷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以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 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本件有 投票權之環保志工參加本件餐會之事實(見選訴卷二第178頁 ),該手機為被告柯廷蓁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李光 國所有交際費用明細、交際費收據影本、被告柯廷蓁所有環 保志工112年度資料,僅為本案之犯行之證明文件,並非被 告本案所用之物,自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付 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雖係採 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扣案,法院均應宣告 沒收。惟上開規定既係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為限,至所 行求、交付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李光國所交付者既為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非賄賂 ,揆之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8

TCDM-113-選訴-3-20241128-1

清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林勇州 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臺北分局正工程司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1月30日110年度清字第 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林勇州因個人貪念,於民國108年間對於其 職務上行為接受廠商酒店等不正利益招待,向泰禹工程技術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泰禹公司,登記負責人蔡峻庭)員工羅鈞龍要求 、收受賄賂,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犯後飾詞狡辯未坦認 犯罪,無悔悟之意,未能繳回犯罪所得,對於來源不明之財產 增加,故意為不實說明等情狀,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 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26710號偵結起訴,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 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懲 戒法庭第一審以110年度清字第9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撤 職,並停止任用5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參、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上訴人自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25日止,擔任農業部改制 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臺中分局(下 稱臺中分局)治理課課長兼正工程司,負責綜理治理課課務 等業務督導之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陳重宏(豐得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豐得公司》負責人)、李勇祥(豐得公司技師)、桂 代強(聯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負責人) 、林永欣(乾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實際負責 人)、羅鈞龍(泰禹公司員工)、邱仕鈞(煜昌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煜昌公司》員工)等人單獨或共同邀約如下飲宴招待 方式,與如後工程之職務上有利害關係,竟分別為下列所示 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即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71 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㈠臺中分局治理課辦理「頭屋枋寮坑段000-0旁野溪整治工程」 (設計監造廠商為乾坤公司,下稱頭屋枋寮坑段工程)、「 108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 豐原南坑巷旁野溪整治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為聯達公司, 承造廠商為川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南坑巷旁工程)、 「108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 -大里區健民段000地號至00-0000地號間野溪整治工程」( 設計監造單位為泰禹公司,下稱大里區健民段工程),乾坤 公司於108年3月4日向臺中分局提出「頭屋枋寮坑段工程」 設計監造案工程預算書,上訴人對於上開工程均有業務督導 之職務,許瑞麟係「頭屋枋寮坑段工程」承辦人,有審查工 程預算、監造計畫書、履約管理及驗收等職務。林永欣為使 上開頭屋枋寮坑段工程預算書審查,通過上訴人簽核,及後 續實體工程發包後,乾坤公司監造工作順利進行;桂代強、 羅鈞龍因上開豐原南坑巷旁工程、大里區健民段工程均在履 約中,為順利履約及通過後續驗收,於是林永欣、羅鈞龍及 桂代強3人(下稱林永欣等3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5日前 之某日,邀約上訴人、許瑞麟於3月6日上訴人生日當日飲宴 ,上訴人、許瑞麟明知林永欣等3人對其等招待有女陪侍之 飲宴,已非正常慶生之舉,而係與其等上開職務有關,仍共 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 而應允赴宴。3月5日上訴人簽核「頭屋枋寮坑段工程」工程 預算書後,林永欣即在LINE通訊軟體成立「勇伯塗奶油吸奶 嘴開葷夜」群組,邀集上訴人、許瑞麟、羅鈞龍、桂代強等 人加入該群組,相約於3月6日18時30分至位於臺中市○○街之 「大和屋日式創意料理餐廳」參加林永欣設宴招待,林永欣 另通知羅鈞龍於飲宴後,安排女子招待上訴人。3月6日上訴 人與許瑞麟先於有女子陪侍之「得意人生理容KTV」接受陳 重宏、李勇祥短暫招待(原判決此部分略載),同日18時30分 至20時44分,與林永欣等人在「大和屋日式創意料理」餐廳 餐敘後,同日20時50分上訴人、許瑞麟、林永欣等3人進入 由羅鈞龍安排之臺中市○○○街00號「彎月古堡」私人招待所 ,經店家安排數名陪酒女子進入陪侍,於3月7日凌晨0時45 分,上訴人始離去。在「彎月古堡」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62,426元,均由林永欣等3人共同分擔,由羅鈞龍先 以信用卡支付,再向林永欣、桂代強分別收取19,000元,以 此招待作為上訴人、許瑞麟上開職務行為之對價,上訴人、 許瑞麟各收受不正利益約12,485元。 ㈡臺中分局辦理「梨山衛生所後方排水整治工程」(下稱梨山 衛生所後方工程,監造廠商為豐得公司,承作廠商為福慧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福慧公司》);另辦理「平等里苗溪道路下 方坑溝整治工程」(下稱平等里苗溪工程,監造廠商為豐得 公司,承作廠商為煜昌公司),上開工程承辦人為許朝欽。 108年3月6日福慧公司提送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之竣工報告 書,經豐得公司簽請臺中分局派員驗收,上訴人因對於上開 工程均有督導、審核、履約管理、驗收等職務,簽請擬指派 許朝欽擔任驗收官,許朝欽遂於108年3月25日受指派擔任是 項工程之驗收官,對於該工程之施作,有驗收是否符合契約 內容等職務,及屬於平等里苗溪工程之承辦人,亦有審查工 程預算、監造計畫書、履約管理及驗收等職務,陳重宏、李 勇祥為使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能順利通過驗收及完工撥款, 與平等里苗溪工程能順利履約,邱仕鈞因平等里苗溪工程即 將開工、履約過程中,有許朝欽予以協助之需求,陳重宏、 李勇祥、邱仕鈞3人(下稱陳重宏等3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 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 李勇祥與許朝欽聯絡,以108年5月2日驗收梨山衛生所後方 工程係當日來回為由,邀請許朝欽於同日晚間至臺中市某酒 店設宴,要招待上訴人、許朝欽。嗣陳重宏於5月2日15時10 分許,邀請上訴人、許朝欽至「得意人生理容KTV」之有女 子陪侍場所飲宴,邱仕鈞偕同許瑞麟於18時40分到達,上訴 人、許朝欽明知陳重宏等3人邀約上開飲宴或女子陪侍招待 ,與其等上開職務有關,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 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受渠等之飲宴招待,作為前揭職 務行為之對價,當日共消費金額共計59,200元,由邱仕鈞持 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52,000元,及由陳重宏持台新銀行 信用卡刷卡支付7,200元,上訴人、許朝欽各收受不正利益 約9,866元。嗣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於108年5月9日經主驗人 員許朝欽驗收合格,上訴人、許朝欽分別在是項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之承辦單位主管、主驗人員欄上簽名,邱仕鈞上開 支出52,000元,由煜昌公司會計人員記入108年6月6日煜昌 公司工地支出什支(鈞)傳票上。 ㈢許朝欽於108年5月23日,以行動電話與陳重宏聯繫,表示其 將於108年5月30日、31日經臺中市和平區梨山至宜蘭縣,上 訴人自行至宜蘭縣會合,請陳重宏等人預留時間;豐得公司 於108年5月24日提交煜昌公司之平等里苗溪工程停工報告表 ,以108年5月18日豪雨造成中橫臨時便道多處沖毀為由,申 請自該日起停工;李勇祥於108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告知邱仕鈞關於許朝欽將正式發文予煜昌公司,邱仕鈞則 回稱渠將於108年5月30日、31日,在許朝欽前往梨山時,當 面向許朝欽致謝。嗣後,許朝欽於108年5月27日就煜昌公司 所提停工報告表一事,簽請同意辦理,續經上訴人簽擬准許 ,再陳送楊燕山簽核准許。108年5月30日臺中分局就「環山 5號護岸加強二期工程」,辦理驗收程序(承辦人許瑞麟, 設計監造廠商為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眾公司》 ),許朝欽係當日之驗收官,由德眾公司之賴俊誠搭載許朝 欽、許瑞麟及邱仕鈞,共同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同日,豐 得公司另承攬設計監造工程之「松茂地滑整體治理第二期縱 向排水工程」辦理基本設計說明會(承辦人為許瑞麟),陳 重宏、李勇祥亦前往梨山地區,行程結束後,李勇祥、陳重 宏、許朝欽、許瑞麟、賴俊誠、邱仕鈞等人一同前往宜蘭縣 與上訴人會合。陳重宏等3人均知悉上訴人對於上開平等里 苗溪工程,有督導、審核、履約管理、驗收等職務,許朝欽 係承辦人,有審核工期展延、履約管理及驗收等職務,陳重 宏等3人因是項工程後續之履約,仍需要上訴人、許朝欽之 協助,李勇祥於途中委請邱仕鈞支付5月30日、31日行程之 酒店消費,邱仕鈞應允,陳重宏等3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 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9時15 分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好春好然民宿」,先以無 菜單料理招待上訴人、許朝欽,賴俊誠、桂代強、許瑞麟、 郭炳榮(其配偶經營卡諾民宿),此次餐費由陳重宏支付; 餐敘後,陳重宏等3人再一起招待上訴人、許朝欽至址設宜 蘭市○○路00號0樓「鑽石皇后視聽伴唱」之有女子陪侍之場 所飲酒,由許瑞麟、賴俊誠、桂代強陪同,嗣因不滿該酒店 小姐服務,再轉往宜蘭市○○路中森加油站對面之無店招之私 人招待所,電呼傳播女子為其等陪侍服務。上訴人、許朝欽 明知陳重宏等3人邀約上開酒店飲宴、女子陪侍之招待與其 等上開職務有關,仍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 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前往鑽石皇后視聽伴唱、無店招之私人 招待所之有女子陪侍場所,接受飲宴、陪侍,上開消費金額 合計共35,000元,由邱仕鈞以現金支付完畢,上訴人、許朝 欽因此各收受不正利益至少約4,375元。當晚,上訴人、許 朝欽等人入住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卡諾民宿」,由桂 代強與其他業者共同分擔上訴人等人之不詳住宿費用(原判 決此部分略載)。嗣後,邱仕鈞將上開支出35,000元,委請 煜昌公司會計記入108年5月30日煜昌公司工地什支(鈞)支 出傳票上。 二、上訴人有不違反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行為 : ㈠臺中分局105年度以前,轄區內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採 購,原區分為臺中、苗栗及大梨山等3個區域,每年度公告 招標以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並兼採複數決標方式辦理 。上訴人自106年度起,將臺中、苗栗區域修改劃分成3個區 域,即臺中新社、苗栗三義暨臺中豐原、苗栗泰安,分別對 應為3個開口契約,每年度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需求 標案,依劃分區域及複數決標方式產出複數個決標廠商,而 於各區域之當年度有委託設計、監造工作之需求時,上訴人 對於細部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得依廠商規模、表現優 劣及工作負荷等情,簽請核准其所分配指定給特定得標廠商 之權限。臺中分局辦理106年度「106-108年度轄區內之水土 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承辦人 彭瓊慧依上訴人指示分成「106-108年度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 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1 06-108年臺中新社案)」、「106-108年度苗栗地區三義鄉等 6鄉鎮暨臺中地區豐原區等16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 及監造技術服務案」、「106-108年度苗栗地區泰安鄉等12 鄉鎮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3案方式辦 理。系爭106-108年臺中新社案由豐得公司、泰禹公司等公 司得標後,相關細部工作分派及委託測設監造案,由上訴人 依職權簽請核准其分配指派之廠商,上訴人遂基於對於其職 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7年6月28日 前某次餐敘時,向羅鈞龍表示:如方便的話,拿些錢給他等 語,羅鈞龍因認上訴人有職權會分派工作給泰禹公司,基於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應 允就被獲派承攬細部之設計監造工作,同意依取得工程案之 件數及每件工程案之服務費用,按10%比例計算交付款項數 額予上訴人;建造費用則以機關核定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 (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扣除營業 稅、保險費或相關規費等規費後之金額,再乘以泰禹公司得 標工程之服務費率9.87%,計算出各件工程案完工驗收完成 之服務費用。嗣泰禹公司於107年度獲派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工程標共計13案,108年度獲派編號二所示工程標共計3案( 編號二之3所示工程案因故取消而未被派案,實際派案工程 標共計2案);迄至107年10月29日前,泰禹公司陸續已完工 驗收完成如附表二編號一之1至4、10所示之工程標案,取得 服務費用合計共1,262,933元;上訴人遂通知羅鈞龍應依約 交付金額12萬元(以整數計),羅鈞龍乃於11月2日中午某 時,在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0號0樓泰禹公司附近,將賄 款現金12萬元交付上訴人收受。羅鈞龍因上開賄款係由泰禹 公司其他款項暫挪墊付,遂於同日下午某時,持合庫銀行帳 戶提款卡,在合作金庫斗六分行ATM提領存款15萬元,將其 中12萬元回補,並於帳戶存摺之107年11月2日交易明細中, 特別註記「勇」字,以供辨認或提點該12萬元現金交付上訴 人用途或流向之意。 ㈡108年5、6月間,臺中分局辦理108年度「108-110年度轄區內 之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 承辦人彭瓊慧亦分作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3件工程案方式 辦理,經公告、資格審查、評選會議後,於108年6月19日決 標。上開工程標案,上訴人被指定為內部評選委員,具有評 選、投票決定投標廠商資格或能否得標等職權,乃續承上開 犯意,於評選會議召開日即108年6月3日前之某日,在「苗 栗地區泰安鄉等12鄉鎮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 務案」之資格審查紀錄表書稿之投標廠商名單上,以符號① 、②、③等順序表示於6月3日、4日、5日評選會議中,作為其 期望被評選得標之廠商名單,合計共11家公司,並於108年6 月3日評選作業前,在楊燕山辦公室內,將該份廠商名單提 供予楊燕山參考,遊說楊燕山依其上開名單順序,支持填載 評選表單。108年6月3日評選作業,因評選變數,上訴人原 排定之泰禹公司,被評選序位第8名之後,未能入選得標, 上訴人明知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規定「委員不得與所 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 務」,竟於108年6月3日下午某時,先以電話與外部評選委 員鄧英慧(已死亡)聯絡,另通知羅鈞龍開車載其偕同至鄧 英慧住處,同日20時55分許,上訴人偕同羅鈞龍於門口與鄧 英慧照面後,由上訴人單獨進入鄧英慧住處內,商議翌日( 4日)評選事宜,羅鈞龍則在外等候,直至22時12分許,羅 鈞龍方開車搭載上訴人一同離去。108年6月4日「108-110年 度苗栗三義暨臺中豐原案」辦理評選,上訴人將泰禹公司序 位評為第1名,鄧英慧評選為第2名,泰禹公司因而順利得標 。 三、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並斟酌一切事證結果,認上訴人所犯收受 不正利益及收受賄賂等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30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褫奪公權5年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97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駁回上訴,已 告確定。其違失行為,事證明確,已堪確定。上訴人所為數 個違反義務行為,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 懲戒處分,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有違公務員廉政倫理 規範第7點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應誠信清廉,不得 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款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斲傷民眾對機關之信 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並審酌上訴人 為辦理工程之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提升政府清廉形象, 竟單獨或夥同同事與相關工程廠商多次為不正當接觸,違反 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非輕,且嚴重損及民眾對機關之信賴,暨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 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 肆、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作成上訴人應不受懲戒之處分 。 二、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不應逕認事證明確,未踐行法定審判程序、應調查證 據未予調查等,更未予上訴人言詞辯論之機會,有不適用法 令或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均係援用上開臺 中高分院刑事判決之内容,原判決理由七之(二)第8點稱上 訴人聲請調閱羅鈞龍歷年勞工保險加退保紀錄為證、聲請傳 訊證人羅鈞龍、林永欣,亦無必要云云,上訴人似未聲請調 閱及傳訊證人,上開記載單純直接援引刑事判決之内容,刑 事部分上訴人已提出再審之聲請。 ㈢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頭屋枋寮坑段工程資料、豐原 南坑巷旁工程資料、大里區健民段工程資料、臺中分局108 年8月20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6574號函、4月25日水保中治 字第1081935135號函、臺中土木技師公會108年度工程品質 委託抽驗成果報告關於頭屋枋寮坑段工程抽驗結果、關於大 里區健民段工程抽驗結果、頭屋枋寮坑段工程委外監造工期 核算紀錄表、臺中分局108年5月21日、7月19日出差紀錄表… 臺中分局工程請款單、大里區健民段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 紀錄表及相關證據,均為未經原判決實質論斷證據價值之證 據。 ㈣關於頭屋枋寮坑段工程,依林永欣於偵訊時之供稱,可證乾 坤公司得否請領設計費,取決於營造廠投標意願及後續機關 決標、訂約等不確定之事實,並非上訴人所得單獨決定;該 工程係108年4月1日始訂約,與林永欣於3月6日邀宴上訴人 之時,相距近一個月之久,林永欣之宴請,顯然單純出於慶 祝上訴人生日之動機,不存在以取得乾坤公司之設計費為對 價關係之認識。再,該工程履行過程,上訴人從未干涉或參 與,上訴人赴宴時,無以明示或暗示,而與林永欣期約就乾 坤公司與臺中分局間履約事項踐履特定職務上行為之意思。 ㈤關於豐原南坑巷旁工程,依桂代強於調查局之陳述,可證聯 達公司請款及撥款時程都正常,並不需要透過飲宴謀求工程 順利進行,桂代強亦不瞭解上訴人或刑事案件共同被告於豐 原南坑巷旁工程之關係,其於108年3月6日與林永欣共同邀 宴上訴人當時,純粹係為藉此而獲公務員之善意回應,顯無 冀求上訴人踐履特定職務上行為之不法認識,與上訴人任何 職務上行為不存在對價關係。且該工程之承辦人為訴外人彭 瓊慧,並非許朝欽或許瑞麟,故許朝欽、許瑞麟並不知道桂 代強此行邀請款宴之目的,亦不可能進而告訴上訴人,而使 上訴人產生以任何職務上行為作價之意思。 ㈥關於大里區健民段工程,羅鈞龍於調查局稱108年3月6日飲宴 與履約中的『大里區健民段000地號至00-0000地號間野溪整 治工程案』、『北屯區濁水巷櫻花園附近野溪整治工程』沒有 關聯;上訴人於接受飲宴後,也沒有協助該2工程的驗收事 宜。另工程承辦人為洪崇仁,並非許朝欽或許瑞麟,故許朝 欽、許瑞麟並不知道羅鈞龍此行邀請款宴之目的,亦不可能 進而告訴上訴人,而使上訴人產生以任何職務上行為作價之 意思。 ㈦原判決固認為陳重宏等3人,為使渠等辦理梨山衛生所後方工 程能順利通過驗收及完工撥款、平等里苗溪工程能順利履約 ,於108年5月2日15時10分許,邀請上訴人至得意人生理容K TV之有女子陪侍場所飲宴,上訴人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 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收受不正利益約9,866元。 惟:⑴依臺中分局108年4月25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164號 函,上訴人於5月2日預訂主持「環山台七甲線57.3K附近坑 溝整治二期工程」施工前說明會,另參照108年4月25日上訴 人與訴外人蔡青冠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當日尚需陪同長 官視察梨山各工程,此經訴外人黃振全所不爭執,顯見上訴 人並非係為前往參與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之驗收,無與陳重 宏等3人事前期約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事項之動機。⑵依陳重宏 等3人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之證稱及許朝欽於偵訊時供稱, 可證渠等均無冀望藉由提供好處,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換取 上訴人承諾履行特定職務上行為之事實,且縱然上訴人偶然 赴約,渠等亦無對上訴人索求對價給付存在甚明。平等里苗 溪工程之主辦人許朝欽係108年5月10日始受指派,陳重宏等 3人於5月2日根本未能知悉此情,可徵上訴人從未與該等人 員達成任何形式之合意或同意踐履任何職務上行為。⑶梨山 衛生所後方工程驗收合格與否皆由主驗人員認定,上訴人未 參與現場驗收過程,亦未在「驗收紀錄」、「隱蔽部分抽驗 紀錄表」簽名及未判定驗收結果,僅在竣工報告書建議主驗 人員,主驗人員判定驗收合格後,循行政程序在「工程驗收 證明書」蓋章,上訴人既無法支配主驗人員產生之過程,亦 未能干涉驗收結果,不存在以職務上行為為對價,進而與陳 重宏等3人期約、收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固認為 陳重宏等3人為使平等里苗溪工程順利申請停工,復於108年 5月30日、31日款待上訴人至宜蘭之「好春好然民宿」,以 無菜單料理招待上訴人後,再至「鑽石皇后視聽伴唱」及宜 蘭市○○路中森加油站對面之無店招之私人招待所,由女子陪 侍飲酒,最後入住宜蘭「卡諾民宿」,上訴人本於不違背職 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因而獲得至少4,375元之不法 利益。 惟:⑴上訴人與臺北分局課長郭炳榮有多年共事經驗 ,因郭炳榮妻在宜蘭經營之「卡諾民宿」風評不錯下,上訴 人特別安排108年5月31日休假,於前一日參加水保局工程督 導後,駕車前往宜蘭參觀並與郭炳榮敘舊,並非就平等里苗 溪工程本於以職務上任何行為作價之犯意聯絡收受賄賂。且 依陳重宏等3人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之證稱,足認並非係為 平等里苗溪道路工程之延展工期邀約,與108年5月30、31日 邀宴上訴人至宜蘭無關。⑵中橫道路自108年5月18日大雨導 致中斷,至7月10日方開放通行,平等里苗溪工程依工程合 約規定,自5月18日聲請停工,7月15日復工。同時間附近之 「環山台7甲線57.3K附近坑溝整治二期工程」,亦申請停工 ,經臺中分局核准從5月1日起至7月停工在案,故係天然災 害法定原因所致,非上訴人職務上行為所能影響。上訴人亦 未曾以同意停工為條件,明示或暗示陳重宏等3人交付不法 利益以為交換,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可言。⑶平等里苗溪工程 於7月10日復工起,至上訴人調任臺北分局以前,從監造報 表顯示實際工程進度為0,營造廠商既未進場施工,亦無需 請求上訴人就變更設計、抽驗、驗收或請款等事項協力履行 特定職務上行為,客觀上並無實據係為使上訴人對平等里苗 溪工程之履行予以助力,方宴請上訴人至宜蘭等地款待。原 判決固認為「多樣固床工教育訓練暨研習」上午休息時段為 10時30分至10時40分,中午休息時段為12時10分至13時30分 許,縱上訴人準時上下課,仍有空檔時間與羅鈞龍會面,惟 :⑴上訴人與林永欣均有參加水保局於107年11月2日舉辦「 多樣固床工教育訓練暨研習」研習會,有研習課表、簽到簿 與當日上課照片可憑。⑵據研習課表可知,107年11月2日上 午9時至10時30分由施東榮先生講授,中場休息10分鐘後,1 0時40分至下午12時10分由連惠邦教授講課,午餐後,下午1 3時30分至16時由黃宏斌教授講課。根據研習會會議照片, 可知上訴人至遲於10時47分已在會場參與會議,併參照中華 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所製成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圖,上訴人 於當日早上10時18分自臺中市○○區○○路0號出發,10時32分 顯示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而羅鈞龍則於10時47分起 便在泰禹公司位於臺中市○○路○段000號之辦公室,如依GOOG LE地圖估算,從臺中市○○○○路00000號,行經○○路0段到公共 資訊圖書館,距離大概是15.3公里,需時39分鐘,上訴人如 途經泰禹公司再到公共資訊圖書館,估計抵達時已為當日10 時57分,顯與會議照片不符。又該通聯紀錄查詢系統係使用 網路服務之IP即時定位資訊,並非用以辨別撥接電話時鄰近 基地台接收傳達訊號之位置,第一欄位為手機連接基地台網 路即時IP、第二欄位為IPv4連接基地台標號、第三欄位為手 機網路定位地址,此三欄位均為手機連接基地台使用網路服 務時存取之IP即時定位資訊,手機在開機的狀態下與附近基 地台連線,並定時搜尋鄰近收訊狀態較好的基地台,當手機 移動時,可藉由手機連接的基地台推知所在位置,綜合比對 兩者之IP位置,顯示上訴人11時6分、12時57分、14時53分 都在公共資訊圖書館,而10時32分至14時53分為止,泰禹公 司辦公室附近之基地台均未接收到上訴人手機之訊號,足證 此期間上訴人未與羅鈞龍見面並交付賄款。⑶羅鈞龍最後出 現於泰禹公司之時間為11時56分,自12時14分起至14時3分 已於臺中市○○區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之國道上,上訴人亦僅可 能在11時56分至12時14分之間與羅鈞龍會面取款,然經檢視 「多樣固床工教育訓練暨研習」有關連惠邦教授報告内容之 錄音檔,可證當日11時13分至12時4分間上訴人均在現場參 與發問及討論,中午休息時間並與林永欣留在研習會場吃便 當,並於12時34分和講師邊吃邊討論,並未另行前往泰禹公 司甚明。⑷再檢視黃宏斌教授教育訓練錄音,可發現上訴人 在午休前最少在現場待至當日12時4分,既無自備交通工具 ,實不可能於12時4分至14分之間與羅鈞龍相約在距國立公 共資訊圖書館5.2公里以上之泰禹公司收取賄款。檢視連惠 邦、黃宏斌教授講課錄音檔之檔案屬性,得證明上訴人在場 ,且在黃宏斌教授宣示散場後,於當日下午15時8分搭乘訴 外人林琮文車輛,上訴人不可能於研習會中途離開到泰禹公 司辦公室。 ㈧依上訴人於刑事第二審判決後私下向林永欣、羅鈞龍質問 並 錄音之内容,可知羅鈞龍稱107年11月2日於提款時註記「勇 」字已經忘記原因,也不是為了上訴人而寫;其在詢問時如 此回答,係因為廉政官如此記載筆錄,甚至第二次製作筆錄 前,還先針對存摺「勇」字部分之内容與羅鈞龍在詢問室外 溝通,要求配合後方開始製作,從頭到尾都是廉政官引導, 按照他們的意思製作筆錄,廉政官私下還警告羅鈞龍不配合 陳述將會受羈押,暗示可能查出案外案,羅鈞龍因畏懼國家 公權力方同意配合。參諸羅鈞龍於109年10月21日調查局詢 問時之供稱與10月22日偵訊時之供稱前後矛盾,且稱上訴人 108年11月2日自己開車到羅鈞龍公司的證詞,明顯與事實不 符,顯不可採信。上訴人確實無收取羅鈞龍12萬元之賄款事 實,客觀上已難謂上訴人有原判決所指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原判決未實質論斷上開證據之證據價值,應屬判決未依證 據、違背經驗法則等之違背法令事由。 ㈨原判決以「審酌被付懲戒人等為辦理工程之公務員,本應廉 潔自持,提升政府清廉形象,竟或單獨或夥同同事與相關工 程廠商多次為不正當接觸,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二至四)所 示之違失,違反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非輕,且嚴重損及民眾對 機關之信賴,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 狀,」判處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之懲戒處分,然如 何具體認定上訴人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各款之事由, 均付之闕如,足見應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上證1: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頭屋枋寮坑段工程資 料。 上證2:臺中分局108年8月20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6574號 函。 上證3:臺中土木技師公會108年度工程品質委託抽驗成果報 告關於頭屋枋寮坑段工程抽驗結果。 上證4:頭屋枋寮坑段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紀錄表。 上證5: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豐原南坑巷旁工程資 料。 上證6:臺中分局108年4月25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135號 函。 上證7:臺中分局108年5月21日出差紀錄表。 上證8: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大里區健民段工程資 料。 上證9: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度工程品質委託抽驗成果 報告關於大里區健民段工程抽驗結果。 上證10:臺中分局108年7月19日出差紀錄表。 上證11:臺中分局工程請款單。 上證12:大里區健民段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紀錄表。 上證13:臺中分局108年4月25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164號 函。 上證14:第一審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上證15:平等里苗溪工程開工報告書。 上證16:臺中分局108年2月21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4406號 函及108年3月21日第0000000000號函。 上證17:臺中分局108年3月18日簽。 上證18: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竣工報告書。 上證19:臺中分局108年5月9日出差紀錄表。 上證20: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紀錄表。 上證21:水保局99年11月22日人事派令。 上證22:臺中分局108年5月30、31日差勤紀錄表。 上證23:水保局108年度工程督導小組工程督導簽到簿。 上證24:平等里苗溪工程公共工程監造表。 上證25:連惠邦、黃宏斌107年11月2日教育訓練部分錄音譯 文。 上證26:上訴人私下向林永欣、羅鈞龍質問並錄音之内容譯 文。 上證27:IP位置之定義。 上證28: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論行動軌 跡與隱私權保障之研究-以「通聯記錄」與「衛星 定位追蹤」為中心〉。 上證29:上訴人107年11月2日與中華電信之手機資費方案。 上證30:連惠邦、黃宏斌107年11月2日教育訓練錄音檔檔案 屬性擷圖。 上證31:上證25、上證26之錄音檔。 伍、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答辯理由: ㈠上訴人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及收受賄賂罪, 經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月,褫奪公權5年確定。嗣經被上訴人農村發展及水土保 持署112年9月25日農保人字第1121812781號免職令發布,追 溯至112年9月14日免職,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離職。 ㈡上訴人時任臺中分局正工程司兼課長,身為主管人員更應廉 潔自持、以身作則,其多次與廠商私下飲宴、出入聲色場所 ,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規 定,實屬失職行為,且媒體不斷針對本案大肆報導,甚至多 次報紙頭版,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對機關形象傷害至深 ,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有懲戒 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懲戒法庭固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 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 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公務員 懲戒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依既有卷證已堪以認 定上訴人違失行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於判決載 明「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上訴人之書面、準備程 序之答辯,並經調閱刑事案件卷證,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判決第57頁),自與法規意旨無 違,上訴人上訴意旨肆二㈠再以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 判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云云,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之辯護人王○○律師於原審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行準 備程序時陳稱:本案請‥刑事判決確定後再進行審理,如認 為須要繼續審理,請傳訊羅鈞龍、林永欣,證明107年11月2 日羅鈞龍是否有交付賄款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4第201頁) ,原判決依既有卷證,認無調閱羅鈞龍歷年勞工保險加退保 紀錄之必要,亦無傳訊證人羅鈞龍、林永欣之必要(見原判 決第55頁),上訴人上訴意旨肆二㈡主張其似未聲請調閱及傳 訊證人,自無足取。 三、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 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 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審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認定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 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 起上訴之理由。又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懲戒法庭審理 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無違法失職行 為,但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刑事案卷內之訴訟資 料,懲戒法庭自得予以審酌引用,若認事證已臻明確,自可 即行裁判。 四、原判決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斷上訴人 自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25日止,擔任臺中分局治理課課 長兼正工程司,負責綜理治理課課務、集水區保育治理、水 庫集水區保育處理、山坡地水土保持與治山防洪、山坡地土 石災害處理與復建等業務督導、治山防災、野溪治理、崩塌 地處理、地滑整治、土石流防治、邊坡穩定等業務督導、工 務處理事項業務督導之職務。臺中分局辦理「頭屋枋寮坑段 000-0旁野溪整治工程」、「豐原南坑巷旁野溪整治工程」 、「大里區健民段工程」、「梨山衛生所後方排水整治工程 」、「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等工程,上訴人對於工程之施 作,有監督、審核、稽查或督驗等相關職權,屬其職務上之 行為,上訴人不得謂非其能決定或核決者,即非屬其職務上 之行為(參原判決理由七㈠⒈⒉)。關於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對 於上訴人上訴意旨肆二㈥㈦㈧之主張及辯解各情,何以並無足 取,亦已指駁說明:上訴人於108年3月6日在「彎月古堡」 之女子陪侍場所之消費金額共計62,426元,收受招待之不正 利益計12,485元;同年5月2日在「得意人生理容KTV」之有 女陪侍場所消費金額共計59,200元,收受招待之不正利益計 9,866元;同年5月30日、31日在鑽石皇后視聽伴唱及無店招 私人招待所之消費款,包含小姐坐檯、桌上酒及包廂等費用 ,共35,000元,收受不正利益計4,375元(詳見原判決理由七 );另上訴人雖矢口否認有不違反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 或收受賄賂等犯行,惟⑴臺中分局於106年12月25日辦理106 年度「106-108年度轄區內之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 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承辦人彭瓊慧依上訴人指示分成 3案方式辦理,有「106-108年度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行政區 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限制性招標公告、 決標公告等件在卷可據(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5至39頁)。 ⑵泰禹公司於107年間,獲派如系爭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工程 標,108年間再獲派如系爭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工程標,此 有「106-108年度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 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B)」委外工程明細表1份(見偵2 6709號卷二十一第43頁),及相關卷證、委員評分表等件在 卷足憑(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53至87、463至474、499至5 09頁),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內部簽稿 及證人楊燕山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地院》卷四第 236頁),可證得標後相關細部工作分派及委託測設監造案 ,係由上訴人簽請核准其所分配指派之廠商無訛。⑶上訴人 於107年6月28日前某次餐敘時,曾向羅鈞龍表示如方便的話 ,拿些錢給他,羅鈞龍應允依據泰禹公司取得件數及每件服 務費用,按10%比例計算金額,交給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於 評選工程投標之得標廠商前一日,帶同羅鈞龍至評選委員鄧 英慧住處與鄧英慧碰面,上訴人並說評選時會用力挺泰禹公 司得標等各情,亦經證人羅鈞龍於審理中結證明確。羅鈞龍 於107年11月2日以ATM提領5筆共15萬元,其中4筆共12萬元 特別標註「勇」字樣,此數額與泰禹公司於107年11月2日之 前,已驗收完成如系爭附表二編號一之案件編號1至4、10所 示工程案,共取得服務費用1,262,933元後,依10%比例計算 金額12萬元(整數計)乙節相互吻合,並有羅鈞龍之合作金 庫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9號卷十一第7至9、13 頁、第15頁;卷二十一第445至446頁;地院卷四第220至221 頁、第222至223、226、229至231頁)及廉政署該蒐證照片 在卷足憑(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301至307頁);復經證 人楊燕山、陳柏安於地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地院卷四第23 3至241、245至251頁),更有上訴人內定廠商手稿(見偵26 709號卷二十一第285頁)可依,足證羅鈞龍指證上訴人向其 行求交付如系爭附表二所示工程案賄款之情,確有所憑,應 可採信。⑷再據上訴人、羅鈞龍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 地台位置及徵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多樣固床工教育訓練暨研 習時程表」(見地院卷六第675頁),縱令上訴人分毫無差 準時上下課,仍有空檔時間與羅鈞龍會面,羅鈞龍證稱其約 於107年11月2日中午某時許,交付賄賂12萬元予上訴人乙節 ,應可採信。⑸又上訴人在職務上有擬具指派如系爭附表二 所示之工程標予泰禹公司之權責,並藉此分派上開工程予泰 禹公司時,向羅鈞龍要求10%比例賄款,經羅鈞龍應允,而 約定交付上開賄款與上訴人,授受間具有對價關係,要無疑 義。⑹羅鈞龍迄至109年9月3日仍於泰禹公司任職,縱其勞工 保險於107年11月2日自泰禹公司辦理退保,亦僅係投保單位 異動,與其是否於107年11月2日行賄上訴人等情,難認有關 ,上訴人聲請此部分證據調查及傳訊證人羅鈞龍、林永欣, 並無必要(詳見原判決理由七㈠3.4.5、㈡1至8、㈢)。核原判決 上開證據取捨尚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法亦無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 信之主張及辯解,再事爭論,亦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3月31日經訴外人黃宏斌教授取得農業 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07年11月2日所舉辦「教育訓練暨 研習」連惠邦、黃宏斌之錄音檔(參上證25、上證31);連 惠邦、黃宏斌講課錄音檔之檔案屬性(參上證30);上訴人 私下向林永欣、羅釣龍質問並錄音之内容(參上證26、上證 31)、IP位置之定義(參上證27)、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 究所碩士論文〈論行動軌跡與隱私權保障之研究-以「通聯記 錄」與「衛星定位追蹤」為中心〉(參上證28);107年11月2 日與中華電信之手機資費方案(參上證29)等情。此業經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未曾主張其有研習會之錄音檔案之待證事實,亦未聲 請勘驗錄音檔。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及聲請調查 ,核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並請求調查新證據,此部分並 非合法之上訴,予以駁回。上訴人固於本院第一審予以主張 ,及提出刑事陳述狀附件(原審卷㈣第197頁、第249-291頁) ,據為答辯,仍為原判決斟酌後所不採,其於本院上訴意旨 肆二㈦㈧再次爭論,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理由矛盾或如 何違背法令,同為無理由。 六、另按,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 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即不得妄加指摘違背法令。 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 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 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 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10 條定有明文。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條文上述 9款所列舉之情狀外,其餘對於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 亦應予以全盤斟酌考量其情狀而言。原判決依憑本案卷附全 部證據資料,並考量上訴人為辦理工程之公務員,本應廉潔 自持,提升政府清廉形象,竟或單獨或夥同同事與相關工程 廠商多次為不正當接觸,認定有違失,違反義務之情節及程 度非輕,且嚴重損及民眾對機關之信賴,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上訴人撤職,並停 止任用5年,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整體人格已作總體之評價, 資為判斷是否已不適任公務員,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 當之措施,並無未斟酌上訴人違失行為之情節、違反義務之 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事項之情形可言。上訴人上 訴意旨肆二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懲戒處分過重,未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10條具體認定上訴人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等各款之事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情,自無足 取。 七、關於刑事部分,上訴人固聲請再審,惟業經臺中高分院於11 3年2月7日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從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而為更有利之判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後,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 9日駁回其抗告,亦有臺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8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可按。上訴人上訴 意旨肆二㈡主張其已依法聲請再審云云,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 八、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理由矛盾 或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 枝節性問題,再次爭論,自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規 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不相合, 爰不逐一指駁。 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 判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得不必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 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認為本件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而逕行判決。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作成應不 受懲戒之處分,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4-11-28

TPPP-113-清上-4-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 上 訴 人 彭明聰 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 詹傑麟律師 上 訴 人 彭珍湖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選偵字第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彭明聰、彭珍湖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彭明聰、彭珍湖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 罪刑,並諭知相關褫奪公權部分之判決,駁回彭明聰、彭珍 湖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 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彭明聰、彭珍湖於原審審理 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 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彭明聰部分  ⒈證人彭語潔(原名陳彭慧美)於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時 證稱: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大潭社區發展 協會)所舉辦觀摩研習活動之參加費用新臺幣(下同)2,60 0元,我在出發前交付現金給大潭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彭世 良等語;證人楊美珍、范揚連、江茂珍、彭徐銀妹、黃姜蘭 妹、黃陳秀妹、鄧宜茵、呂學相、黃麗美(下稱楊美珍等9 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並無聽聞彭珍湖、彭明聰於 研習活動中請託拜票等語。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復未說 明未採取楊美珍等9人證詞而為彭明聰有利認定之理由,遽 認彭明聰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 ⒉彭語潔、彭家溱(原名彭桂美)就大潭社區發展協會於民國1 07年8月5、6日舉辦之照顧關懷據點祥和志工觀摩研習活動 (下稱觀摩研習活動)支出費用,彭世良先後交付現金8萬 元、3萬多元給她,要她幫忙支付研習活動所需費用,支付 全部費用後剩餘1,000餘元,或總共支出97,059元,互不相 符之情形;卷附彭世良所提出「觀音區大潭社區祥和志工隊 觀摩研習活動經費收支經費」(按即財務收支報表)雖記載 「107/8/5彭珍湖樂捐33000」等內容,惟其中「107/08/05 晚餐費8680(元)」支出,扣除後餘額應為「47,520元」( 按56,200-8,680),卻記載為「475,200元」,有明顯錯誤 ,另記載之最後餘額2,141元,與手寫「國姓之旅支出明細 (下稱收支明細)」記載之最後餘額27,515元,有重大歧異 ,則彭語潔、彭家溱之證述、財務收支報表及收支明細之記 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問。原判決未究明上情,遽採 為彭明聰不利認定之事證,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 矛盾之違法。  ⒊本件所謂賄選案件之檢舉人是於觀摩研習活動涉嫌偽造文書 ,經彭明聰之父親彭珍湖提出告訴之彭世良,可見彭世良與 彭珍湖、彭明聰父子有嫌隙,有可能係虛構事實以挾怨報復 。又彭世良於109年4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至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查處)提出檢舉,所謂證人蔡 盛協、張同興即先後於同日下午1時42分、1時44分,至桃園 市調查處說明案情,足見彭世良、張同興、蔡盛協有串證誣 陷之虞。甚者,張同興、蔡盛協涉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 利益罪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指收受之不正利益為3,00 0元,而與參加觀摩研習活動之曾招發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所指收受之不正利益為1,500元至2,000元不等,互有齟齬。 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上情,逕採彭世良、張同興、蔡盛 協之證詞,逕行認定彭明聰犯罪事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原判決認定觀摩研習活動參加人員為志工21人及非志工11人 ,共計32人。惟據卷附證據資料顯示,另有葉羅蘭鳳、吳阿 銀、黃徐香嬌、蔡盛緯、向謝六妹、彭徐延妹、彭安瑜、曾 彥綸、未成年人2名合計10人(下稱葉羅蘭鳳等10人),或 係在觀摩研習活動簽到簿「出席人員簽名」欄簽名,或出現 在觀摩研習活動拍攝之照片上,或為觀摩研習活動所投保意 外險之被保險人,則葉羅蘭鳳等10人有無參加觀摩研習活動 ?是志工或非志工?有無繳交觀摩研習活動費用?均有不明 。此攸關彭世良證述彭珍湖贊助11位非志工人員參加觀摩研 習活動之費用,每人3,000元,共33,000元等證詞,是否真 實可信?而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予究明,輕易採信彭世 良之證詞,率認彭明聰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 益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彭珍湖部分 參加觀摩研習活動之楊美珍等志工、非志工人員均證述,在 觀摩研習活動中,彭珍湖、彭明聰未曾請託他們支持彭明聰 參選大潭里里長等情。原判決未究明上情,即採信與彭珍湖 有嫌隙之彭世良所為片面證詞,遽認彭珍湖與彭世良有共同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 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 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 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 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 面言,縱有部分不同,亦無不可,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 不予採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 ,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 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 應全部不予採信。且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 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於 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就其經歷 可以鉅細靡遺陳述,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 之內容。因之,法院自應綜合比對其前後證言,並斟酌卷內 各項證據,以定其取捨。 原判決主要依憑彭明聰、彭珍湖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 彭世良、彭語潔、彭家溱、蔡盛協、張同興、黃秀菊之證詞 ,以及卷附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12年6月27日函送桃園市第2 屆里長選舉之選舉公告、候選人名單公告、選舉結果清冊及 候選人名單、觀音區大潭社區祥和志工隊志參加觀摩研習人 員名冊、參加107年8月5/6日志工觀摩研習(非志工參加人 員)名單(下稱參加觀摩研習活動志工及非志工人員名冊) 、「手寫國姓之旅支出明細」、財務收支報表等證據資料, 經相互勾稽、印證,而認定彭明聰、彭珍湖有前揭犯罪事實 。並進一步說明:彭世良、蔡盛協、張同興、彭家溱、彭語 潔及黃秀菊之證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佐以蔡盛協 、張同興、黃秀菊坦承犯行,主動交出所收受之不正利益,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應無捏造不實 收受利益情節而入己於罪,以羅織構陷彭明聰、彭珍湖之情 形。又卷附參加觀摩研習活動志工及非志工人員名冊、「手 寫國姓之旅支出明細」、財務收支報表顯示,參加研習活動 之非志工有11人,而「手寫國姓之旅支出明細」有書寫「湖 哥 33000」及財務收支報表登載「107/08/5彭珍湖樂捐3300 0」,與彭世良等人證述參加觀摩研習活動之非志工每1人應 支付之費用3,000元,皆由彭珍湖補助等情相符,足以佐證 彭世良等人所為不利於彭明聰、彭珍湖之證詞,應屬真實可 信。以觀摩研習活動途中之遊覽車上,彭世良先以麥克風宣 布彭明聰將參選大潭里里長,請參加觀摩研習活動人員支持 彭明聰,接著將麥克風遞給彭珍湖,由彭珍湖表示將贊助觀 摩研習活動不足之經費,並請大家支持彭明聰參選大潭里里 長後,再將麥克風交給彭明聰,而彭明聰亦請託參加觀摩研 習活動人員支持其參選大潭里里長,彭珍湖並於同日晚間交 付現金33,000元與彭世良,以支付觀摩研習活動之花費等情 ,足見彭明聰、彭珍湖與彭世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 利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之旨。至彭明 聰、彭珍湖上訴意旨所指,楊美珍等9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均 證稱:並無聽聞彭珍湖、彭明聰於研習活動中請託拜票等語 一節,原判決斟酌卷內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 ,未採為有利於彭明聰、彭珍湖之認定,此為取捨證據職權 行使之事項,且已敘明理由,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   另彭明聰其餘上訴意旨所陳:⒈彭語潔於調詢時證稱:大潭 社區發展協會所舉辦觀摩研習活動之參加費用2,600元,我 在出發前交付現金給彭世良等語,參酌彭語潔於前揭調詢時 所為前後證述,是指其尚未為大潭社區發展協會志工前,以 非志工身分參加觀摩研習活動所繳交之費用,此與107年8月 5、6日,其是以志工身分所參加之觀摩研習活動無關。原判 決未採為有利於彭明聰之認定,自無違法可指。⒉彭語潔與 彭家溱關於觀摩研習活動支出費用之總金額,互有出入。惟 對於彭明聰、彭珍湖在觀摩研習活動途中有請求支持彭明聰 競選大潭里里長,以及彭珍湖表示會贊助非志工之參加費用 33,000元等事實相符。原判決依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 為合理的判斷、取捨後,採信彭語潔、彭家溱前揭不利於彭 明聰、彭珍湖之證詞,同為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 任意指為違法。⒊財務收支報表摘要欄「107/08/05晚餐費86 80(元)」支出,經扣除剩餘款後之餘額應為「47,520元」 (按56,200-8,680),卻記載「475,200元」,雖顯然有誤 ,惟審酌前揭費用支出之下一個「107/08/05加購買玉泉清 酒865」支出,經扣除後之右欄餘額記載「46,655元」,係 以47,520元減865元之餘額,以下則是以「46,655元」為基 準依序扣除,足見上述餘額記載「475,200元」雖有誤載, 然對於財務收支報表所登載之收入、支出之正確性,不生影 響;財務收支報表與「手寫國姓之旅支出明細」所列觀摩研 習活動全部支出明細及來源明細相符,雖前揭手寫資料之反 面另有臚列研習活動2日之各項支出及收入,惟支出部分, 未列入保險費、志工製服費等費用,其餘相同,收入部分, 僅簡略記載款項來源分別為「湖哥」(按即彭珍湖)或「世 良」(按即彭世良)所交付,因所列之名目不同,致餘額不 同,尚不能據此遽認財務收支報表及「手寫國姓之旅支出明 細」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⒋彭世良檢舉彭明聰 、彭珍湖賄選之前,彭珍湖對彭世良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彭世良可能因此挾怨報復一節。原判決斟酌卷 內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上述情況不足以推 翻彭世良所為不利於彭明聰、彭珍湖證述之憑信性,已詳述 所憑理由,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彭世良檢舉彭明聰、彭珍 湖賄選之時間,是在研習活動結束後時隔近2年才檢舉,以 及彭世良、張同興、蔡盛協同日至桃園市調查處接受調查, 有串證誣陷之虞云云,係單純臆測之詞,不足據為彭明聰有 利之認定。另原判決斟酌卷內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印證, 認彭珍湖贊助參加研習活動之每1位非志工應交付之費用為3 ,000元,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而曾招發參加研 習活動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經桃園市調 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因犯罪嫌疑不 足,經同署檢察官109年度選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無認定收受之不正利益為1,500元至2,000元之情形。彭明 聰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顯係誤解不起訴處分書所述,難執 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係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彭明聰 、彭珍湖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彭明聰、 彭珍湖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有調查 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審 核第二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之 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 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卷查,原判決認定參加觀摩研習活動者,為參加觀摩研習活 動志工(21人)及非志工(11人)人員名冊所列之人(見10 9年度選他字第19號卷第13、15、17頁)。於原審審判期日 審判長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時,對於參加觀摩研習活動志 工及非志工人員名冊,彭明聰及其辯護人回以「請律師回答 」、「......沒有意見」,經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 」亦回以「請律師回答」、「沒有」(見原審卷三第227、2 28、240頁)。彭明聰及其辯護人既未主張參加觀摩研習活 動之人,除上述名冊上記載之32人外,尚有名冊外之葉羅蘭 鳳等10人或在觀摩研習活動簽到簿「出席人員簽名」欄簽名 ,或出現在觀摩研習活動拍攝之照片上,或為觀摩研習活動 所投保意外險之被保險人等節,遑論聲請調查、釐清葉羅蘭 鳳等10人有無參加觀摩研習活動?其等究為志工或非志工? 有無交付觀摩研習活動費用?彭明聰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始於本院主張上情,核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並請求調查 新證據,依上開說明,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彭明聰、彭珍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 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論,難認已 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彭明 聰、彭珍湖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522-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美利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93號、第329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美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葉美利(下稱被告)自民國10 7年起至109年3月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鹽埕分行經理,綜理 該分行所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法務部廉政署(下稱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下稱廉政署南調組)為偵辦榮陞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陞公司)董事暨總經理蘇志 霖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蘇志霖所涉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 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確定),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5日、108年10月24日、108年 10月29日向第一銀行總行調取蘇志霖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 。被告於108年11月、12月間,因審核蘇志霖向第一銀行申 辦之循環額度貸款(核准號碼00000000,申貸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1000萬、500萬,下稱貸款A、貸款B),發現「第一銀行 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記載「授信對象是洗錢資恐高風險戶 。說明:因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來函調查,評估屬 具備特定高風險因子,列入高風險客戶」,因而知悉廉政署 南調組去函調查蘇志霖之金融交易資料,詎其明知金融機構 協助司法單位調閱客戶交易明細,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他人,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 息之犯意,於109年1月8日16時4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蘇志 霖之妻吳慧吟,並於電話中告知「有人在注意妳先生的卡」 、「刷卡要注意」,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吳慧吟 。吳慧吟遂於109年1月8日16時4分許,緊急撥打電話予蘇志 霖,警告蘇志霖不要再以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以免遭 調查。適廉政署南調組廉政官對蘇志霖所持用之手機實施通 訊監察,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廉詢及偵訊 之供述,暨證人吳慧吟、蘇志霖、陳秋梅於廉詢及偵訊之證 述,證人陳信欽、高寶珠於偵訊之證述,109年1月8日蘇志 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吳慧吟(持用門號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 1年8月23日雄院國刑111聲監可61字第285號函,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8月22日雄檢信呂108他8 631字第1119063651號函,廉政署111年8月18日廉南朝106廉 查南123字第11117026620號函暨函附偵查報告、108年10月5 日廉南朝106廉查南123字第3574號函、108年10月24日廉南 朝108廉查南2字第10817037130號函、108年10月29日廉南朝 106廉查南123字第10817037600號函,第一銀行總行108年10 月16日一總卡作字第121877號函、108年11月5日一總卡作字 第10800131246號函、108年11月5日一總卡作字第131782號 函,貸款A、B之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第一銀行鹽埕分行11 2年3月8日一鹽埕字第00006號函、111年8月22日一鹽埕字第 00006號函暨函附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犯行,辯稱:111年間廉政 官詢問我本案時,我其實已經不記得我有無撥打電話給吳慧 吟以及實際通話內容,我只是因為廉政官表示他們有監聽到 ,因此才會順應著他們的話回覆,我並沒有洩密,況且我根 本沒有任何管道可以得知廉政署來函調查的內容等語。 四、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廉政署南調組為偵辦榮陞公司董事暨總經理蘇志霖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於108年10月5日、同年月24日、同年 月29日向第一銀行總行調取蘇志霖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 被告於上揭期間於第一銀行鹽埕分行擔任經理,於108年11 月、12月間,因審核蘇志霖申辦之循環額度貸款(即貸款A 、B),由核貸單上記載「授信對象是洗錢資恐高風險戶。 說明:因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來函調查,評估屬具 備特定高風險因子,列入高風險客戶」。又吳慧吟於109年1 月8日16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蘇志霖,警告蘇志霖不要再以 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以免遭調查乙節,為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7至38、57至89、197至2 41頁),核與證人吳慧吟於廉詢、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 61、67至69、175至179頁)、證人蘇志霖於廉詢、偵訊時所 為證述(偵一卷第107至124頁、偵二卷第97至104頁)、證 人陳秋梅於廉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29至36、49至 51、203至207頁)、證人陳信欽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 第209至212頁)、證人高寶珠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 213至216頁)、證人林美慧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原審卷 第57至90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貸款A之循環額度放款核 貸單(偵一卷第17至19頁)、貸款B之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 (偵一卷第19至21頁)、第一銀行鹽埕分行111年8月22日一 鹽埕字第00068號函暨所附資料(偵一卷第53至55頁)、 10 9年1月8日蘇志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吳慧吟(持用 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65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8月23日雄院國刑111聲監可61字第285號 函(偵一卷第83頁)、高雄地檢署111年8月22日雄檢信呂10 8他8631字第1119063651號函(偵一卷第85頁)、廉政署111 年8月18日廉南朝106廉查南123字第11117026620號函暨所附 偵查報告、高雄地院108年聲監續字第002498號通訊監察書 (偵一卷第87至93頁)、廉政署108年10月5日廉南朝106廉 查南123字第3574號函(偵一卷第101頁)、第一銀行總行10 8年10月16日一總卡作字第121877號函(偵一卷第102頁)、 廉政署108年10月24日廉南朝108廉查南2字第10817037130號 函(偵一卷第103頁)、第一銀行108年11月5日一總卡作字 第10800131246號函(偵一卷第104頁)、廉政署108年10月2 9日廉南朝106廉查南123字第10817037600號函(偵一卷第10 5頁)、第一銀行總行108年11月5日一總卡作字第131782號 函(偵一卷第106頁),第一銀行鹽埕分行112年03月08日一 鹽埕字第00006號函暨所附蘇志霖於本行授信申請相關資訊 (偵一卷第195至197頁)、111年8月22日一鹽埕字第00069 號函暨所附蘇志霖及榮陞公司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8日 於本行授信申請情形資料(偵二卷第125至143頁)各1份存 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廉政署於108年10月5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9日發函 予第一銀行總行調取蘇志霖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其中10 8年10月24日、同年月29日函文皆係密件,且上開3份函文( 下合稱系爭廉政署函文)說明欄中皆已載明「請由總行統一 調取,勿轉發分行」等語(偵一卷101頁、第103頁、第105 頁),而依證人即時任第一銀行總行信用卡處作業管理部經 辦林美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處理系爭廉政署函文 之內部專責人員,因為系爭廉政署函文發文對象為總行,因 此分行人員不會知悉函調內容,且我收到系爭廉政署函文做 好A194建檔,由主管放行後,我就把系爭廉政署函文鎖在檔 案櫃保管,沒有其他人有權限去看,主管也無法開檔案櫃, 因為鑰匙在我手上,本件沒有主管來調過函文,而依照規定 ,即使是內部人員來詢問系爭廉政署函文內容,我也不能透 露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7至90頁),及證人即時任第一銀行 信用卡處作業管理部副理蔡明亮證述:系爭廉政署函文是寄 到總行,由總行信用卡處負責的經辦林美慧收文並做A194建 檔,填載23號高風險因子與來函單位,但不能記載系爭廉政 署函文的內容,建檔完成由我看過放行,系爭廉政署函文就 由經辦鎖在檔案櫃,其他人並無檔案櫃的鑰匙,又A194檔案 的函文內容只有我及林美慧看的到,而系爭廉政署函文我有 無看過已無印象,但我確定並無任何人來問我系爭廉政署函 文的內容等節(本院卷第178至181頁),可見系爭廉政署函 文係由第一銀行總行之林美慧專責處理,林美慧做好A194建 檔交予蔡明亮確認放行後,即將系爭廉政署函文鎖入檔案櫃 中,被告雖身為第一銀行鹽埕分行經理,然並未經手系爭廉 政署函文,亦無機會接觸或了解其內容。佐以蘇志霖之第一 銀行客戶評分交易(A194)表,確僅顯示「108/10/14、108 /10/31、108/11/01,23-00評估屬具備特定高風險因子者,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來函調閱資料」等註記(偵一 卷第54至55頁),由是益徵被告實無管道可以取得或知悉系 爭廉政署函文之內容。  ㈢承上,廉政署前揭發函之目的,係為偵辦榮陞公司董事暨總 經理蘇志霖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廉政署並進而對蘇志 霖實施監聽,得知其妻吳慧吟於109年1月8日16時4分許,撥 打電話予蘇志霖,告以「剛才…剛才一銀的經理來,跟我說… 」、「蛤?說那個…他用卡去追人」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 書及譯文可憑。對此,證人吳慧吟於廉詢時證稱:我確定是 被告跟我說蘇志霖信用卡的事等語(偵一卷第61頁);嗣於 偵訊時具結證述:我之所以會跟蘇志霖聯繫,主要是因為被 告打電話至榮陞公司,她當時只有簡單的跟我說有人在注意 蘇志霖的信用卡,刷卡要小心,我說好,然後就掛電話,她 沒有說是誰在注意,我也沒有多問,被告也沒有提到榮陞公 司被列為洗錢高風險對象,現在我才第一次聽到這件事。我 接到被告電話後就緊急聯絡蘇志霖,我跟蘇志霖說以卡追人 ,是我自己聯想自己講的,被告只有說我先生的卡有人在注 意,刷卡要小心等語(偵一卷第68、175至179頁),是依吳 慧吟上開所述,固堪認被告曾於109年1月8日16時4前某時致 電吳慧吟,告知「有人在注意你先生的卡」、「刷卡要注意 」等情,惟並未告知是何人或何單位在注意蘇志霖之信用卡 ,亦未提及蘇志霖或榮陞公司被列為洗錢高風險對象,更無 提到蘇志霖涉及刑事案件遭廉政署偵查之事。  ㈣雖證人吳慧吟證述被告曾來電告知有人注意其夫信用卡之事 ,然被告辯稱其對於曾否致電予吳慧吟及通話內容已毫無印 象,係因廉政署南調組持搜索票至第一銀行鹽埕分行進行搜 索,廉政官告知其已被監聽確有此事,才回答可能是因為經 辦或副理去問到該函文是在調查信用卡才知道等語。而經本 院勘驗廉政署南調組於111年8月22日至第一銀行鹽埕分行執 行搜索之錄影光碟,可見廉政官於搜索時有同時對被告進行 詢問,當時被告經廉政官詢問是否曾致電吳慧吟告知有人在 注意其夫信用卡之事,始終供稱沒有印象、想不起來,甚至 直言:「如果你有錄音,確定就是我有打給他,只是說我一 點印象都沒有,我只能這樣說,你說你就有錄到,啊錄到就 錄到,因為我不曉得,我每天公務就是這樣」等語,此經本 院勘驗搜索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51至1 58頁,內容詳附件),是以被告於本案查獲之第一時間即11 1年8月22日,明確表明對於曾致電吳慧吟告知有人注意其夫 信用卡乙事,其實並無任何記憶,但其亦提及「錄到就錄到 」等語,則其於同日稍後經檢察官訊問:「該申貸的風險註 記,只寫到廉政署來函調查,並沒有提到信用卡,為何你要 特別問信用卡的狀況?」,答以:「有可能是經辦或副理去 問到該函文是調查信用卡,我因此知道」(偵一卷第27頁) ,此部分明顯係基於臆測,而非本於記憶之回答。況且被告 接著面對檢察官提問:「在該通聯絡吳慧吟的電話中,有無 跟吳慧吟提到有人在查你先生的信用卡?」,仍回以:「我 不很明確,我不記得我有無跟吳慧吟講過這句話」(偵一卷 第27頁),由是益徵被告對有無致電予吳慧吟告知有人注意 其夫信用卡乙事毫無印象,自無可能記得係由何管道得悉此 情,故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洵屬有據。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因審核蘇志霖向第一銀行申辦之貸款,見到 核貸單而知悉廉政署南調組去函調查蘇志霖之金融交易資料 ,其電告吳慧吟「有人在注意你先生的卡」、「刷卡要注意 」,所為該當洩露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等語。惟按刑法上 所謂洩漏秘密,乃指使他人知其秘密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貸款A、B之循環額度 放款核貸單核貸單僅記載「授信對象是洗錢資恐高風險戶。 說明:因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來函調查,評估屬具 備特定高風險因子,列入高風險客戶」等語(偵一卷17至21 頁),並未註記廉政署南調組來函調查之內容,而系爭廉政 署函文係由第一銀行總行之林美慧專責處理,林美慧做好A1 94建檔交予蔡明亮確認放行後,即將系爭廉政署函文鎖入檔 案櫃中,被告並無從得知系爭廉政署函文內容乙節,業如前 述,且依證人即貸款A、B承辦人陳秋梅證述:我們徵授信系 統必須針對授信對象是否為洗錢高風險客戶審查,若調查單 位有來函調,收到公文者建檔後,我們徵授信系統就會出現 高風險警示,我看到徵授信系統上顯示高風險時,就到帳務 系統去查高風險原因,帳務系統的內容僅顯示來函調查的單 位,不會有其他的內容,我只需知道高風險原因是誰在函調 就好,不需向總行了解原因,本件我收到蘇志霖的貸款申請 ,要上徵授信總統去查他是不是高風險客戶,發現系統上註 記蘇志霖是高風險客戶,我就去A194查詢,也因此知道是何 單位來調查,我才在核貸單上註記,而這個核貸單我會呈核 給被告看等語(偵一卷第31至32、51頁),核與證人即貸款 A核貸副主管陳信欽、貸款B核貸副主管高寶珠證稱:查詢A1 94是經辦在處理,她會去比對,本件是經辦送給副主管,副 主管核章後就送被告核章等情相符(偵一卷第210至211、21 4至215頁),佐以蘇志霖之第一銀行客戶評分交易(A194) 表,亦僅顯示「108/10/14、108/10/31、108/11/01,23-00 評估屬具備特定高風險因子者,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 組來函調閱資料」等註記(偵一卷第54至55頁),可見除貸 款A、B之授信對象即蘇志霖被列為洗錢高風險及何單位來函 調查外,身為核貸主管之被告實無法得知更多資訊,故足認 被告因業務所知悉者,僅係「蘇志霖是洗錢資恐高風險戶」 、「廉政署南調組來函調查蘇志霖」此二事,又依證人吳慧 吟上開所證,被告係告知吳慧吟「有人在注意你先生的卡」 、「刷卡要注意」,並無指明是何單位或何人注意蘇志霖之 信用卡,亦未提及蘇志霖或榮陞公司被列為洗錢高風險對象 ,更無提到蘇志霖涉及刑事案件遭廉政署偵查之事,是尚難 認被告有將其業務上所知悉「蘇志霖是洗錢資恐高風險客戶 」、「廉政署南調組來函調查蘇志霖」等節洩漏予吳慧吟。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洩密等語,應屬可採,本件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據之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廉政署南調組於111年8月22日至第一銀行鹽埕分行搜索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M2U01766、M2U01767、M2U01768) 一、檔案M2U01766中1分30秒至4分18秒、17分52秒至18分32秒錄   影畫面 (一)檔案M2U01766:1分30秒至4分18秒錄影畫面 男調查官:葉美利辦公任職期間,今天法院會開這張搜索票,就      是因為榮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戶資料,被侵      入,我們要查這些資料。 葉經理:這個資料? 男調查官:等一下跟你講。 葉經理:這是咧,榮陞 男調查官:榮陞是不是你在鹽埕時候的客戶? 葉經理:對呀! 男調查官:榮陞那個時候我們在偵辦一起貪瀆案件,因為洩密,      那時候我們調查單位在查,我們電話都有監聽啦,那      這件事給檢察官處理就好,我等一下會跟你講,這樣      你有印象了嗎?有沒有印象?榮陞的 葉經理:我不太有印象。 男調查官:那你跟他講。 女調查官1:他們老闆蘇先生的,啊他們家會計 女調查官2:他們有查 女調查官1:啊他老婆吳慧吟 男調查官:吳慧吟你認不認識? 葉經理:我知道我知道。 男調查官:你那時候打電話跟他老婆講說有人在調他們的資料?      這都是有證據的啦,不然我們就不會來啊。 女調查官1:調信用卡的。 葉經理:調信用卡? 女調查官1:對啊!刷卡紀錄的。 葉經理:調信用卡? 男調查官:你先不用想到那個,因為這是109年的事情。你認不      認識吳慧吟? 葉經理:我知道。 男調查官:你是不是有打電話跟他講有人在查他的資料?我們有      電話紀錄啦!那這個事情 葉經理:我不太清楚。 男調查官:沒關係,葉經理我跟你講,這個事情,我們不是說要      苛責你怎麼樣,但是因為我們偵查機關,我今天開始      開宗明義跟你講,我們廉政署今天不是要辦你的案件      ,我們今天是辦榮陞的案件,那是因為我們偵查機關      在偵查中,檢察官已經知道這件事,他也呈報給法院      。所以我們沒有辦法把他不處理,不處理就會變成我      們瀆職,你知道嗎?這是一個犯罪事實,既有的犯罪      事實,我們沒辦法不處理,那我們今天要處理的話可      以簡單處理,簡單處理就是說 葉經理:就等於開始了,真的好突然。 男調查官:當然我知道你可能是無意的啦,那我也有跟檢察官報      告,沒關係我有跟檢察官報告,這當初是一個簡易判      決的個案,也是經理,因為人家在調查當中,他把這      些調查事項都說出去,這個是不行的,你聽懂意思嗎      ?”人家在調查資料什麼,你還去跟他說,這是不可      以的”( 台語) ,這個東西我們沒有要冤枉你的意思      ,因為我們有查證過,只是說我們想要把來龍去脈搞      清楚,是不是你還有透過其他人得到這個資料,還是      你經理就有權限可以,我們把資料的過程還原,這樣      今天就好,檢察官那邊 葉經理:我一點印象都沒有。 男調查官:你一點印象都沒有? 葉經理:或許有像你講說啊有查什麼資料,是不是 男調查官:不小心講出來是不是? 葉經理:或許吧!我一點印象都沒有。 (二)檔案M2U01766:17分52秒至18分32秒錄影畫面 女調查官2:因為你都是看紙本嘛,你很少看系統?還是你會看       ? 葉經理:不會,我不會看系統。 女調查官2:你都是看紙本,所以一定會有紙本資料就對了。 葉經理:對,照理說是這樣。 男調查官:但是 葉經理:”我一點印象都沒有,真正齁”(台語)。 男調查官:你那時候是跟他說,應該是跟他說信用卡,有,我們      有在查信用卡,你有跟他講這些,所以你想說信用卡      是被調查是什麼 葉經理:比較沒什麼原因吧?我不曉得。 男調查官:現在想不起來就對了。 葉經理:真的,我一點印象都沒有,有夠突然。 男調查官:啊因為這個事情我們是調查告一段落,他們榮陞告一      段落,我們才來收這個尾巴。 葉經理:嗯,喔。 男調查官:嘿啊!對啊! 葉經理:有夠突然,有夠錯愕。 二、檔案M2U01767中2分17至23秒、18分53秒至19分4秒錄影畫面 (一)檔案M2U01767:2分17至23秒錄影畫面 男調查員1:因為其實只是要把事情釐清啦。 葉經理:啊你說…我完全一點印象都沒有。 (二)檔案M2U01767:18分53秒至19分4秒錄影畫面 女調查員2:把事情狀況釐清,不要下次又要…,一次處理好就       好,對你來說… 葉經理:我也希望啊,可是真的是有夠錯愕,”怎麼有這個事情     !”(台語)。 三、檔案M2U01768中15分57秒至18分16秒、24分40秒至25分42秒   、25分43秒至28分14秒錄影畫面 (一)檔案 M2U01768中15分57秒至18分16秒錄影畫面 女調查官1:你在想什麼? 葉經理:很莫名其妙!(搖頭) 男調查官1:不會莫名其妙啦,就是說 葉經理:很錯愕,真的很錯愕,因為早就忘記這件事情了啊,榮     陞都多久的事情了! 男調查官1:那你盡量幫我們回想一下當時的情況。 葉經理:啊我就是一直想不起來啊。 男調查官1:你打電話給那個,你打給他的啦。 葉經理:我打給他的? 男調查官1:對,打去他公司,榮陞。 女調查官1:打去他們公司,合理嘛,你要跟他溝通業務也是打       去他們公司,你都是這樣嘛。 葉經理:是是,對。 女調查官1:因為我看你也沒在私下跟他LINE什麼,你也都是打       電話給他們公司啊。 葉經理:沒有啦,對,一般是這樣。一般我跟客戶沒有什麼私交     ,一般都是公務,所以現在回想,過去就過去了,沒有      那麼多事情覺得…..什麼(台語)..…什麼(台語)….. 女調查官1:啊你還記不記得鹽埕有哪幾個經辦,比較有印象的       ?是跟榮陞對口的?那些經辦的名字,因為一定是       他們提供給你的嘛,對不對,你才會被他們的呈上       來的公文看到!啊你有沒有印象是哪幾位?他們現       在都還在那邊嗎? 葉經理:啊就是收文嘛,不然就是副理,就是收文的、副理的,     然後再到我這樣,啊不然就是放款申請去查資料的時候     download看到,就是這樣子而已。 女調查官1:鹽埕那邊副理有換人嗎? 葉經理:有 女調查官1:副理也常常換? 葉經理:對啊 女調查官1:啊108,109的副理是誰啊?你以前在那邊當經理的       時候,副理是誰啊? 葉經理:108是一位陳瑞真。 女調查官1:啊他現在調到哪裡了? 葉經理:調到林園。 女調查官1:林園,啊承辦咧? 葉經理:如果你有錄音,確定就是我有打給他,只是說我一點印     象都沒有,我只能這樣說,你說你就有錄到,啊錄到就     錄到,因為我不曉得,我每天公務就是這樣談。 男調查官1.2:對啦對啦。 葉經理:對,啊你說叫我講,我真的不覺得它是一件很特別的事     情,可能在我的認知上嘛。 男調查官1.2:嗯哼、對啊。 葉經理:所以就是這樣,變成說我已經不記得有這件什麼事情跟     他通知的事情。 (二)檔案 M2U01768中24分40秒至25分42秒錄影畫面 葉經理:你說,榮陞說我跟他講的?你剛才這樣說喔? 男調查官1:我說的。 葉經理:你說,他說我跟他講的? 男調查官1 :對啊,第一個他除了你以外,他沒有認識其他的,       他沒有管道,他也不會去陷害你,他也不是為了陷       害你才講的,因為這是一個偵查過程,他有偽證罪       的責任,所以他不能說謊,偽證有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他要作證他也不能說謊,我們那時候也是請他       把這件事情的來龍去脈講一下而已,啊為什麼他會       知道這件事,知道我們在調查這件事情?那你現在       就想你的部分就好了。 葉經理:我真的記不起來捏。 (三)檔案 M2U01768:25分43秒至28分14秒錄影畫面 男調查官1:好,沒關係啦,等一下我們看有什麼資料再 (調查官未再問話,被告亦未再說話,被告歪著頭似在想事情)

2024-11-26

KSHM-113-上易-317-202411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 上 訴 人 黃聲全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王捷拓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 第288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59 、6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黃聲全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刑,並諭知相關褫奪 公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 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共同被告馮惠為越南籍,許碧蓮、田欣諭為中國籍,均 不諳我國語言與文字,然自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檢察 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無通譯在場協助,又未曾詢問其等 語文理解程度及是否需要通譯協助?則其等之供陳是否符合 真意,尚有疑問,不得以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等之陳述相符 ,遽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逕認馮惠、許碧蓮、田欣諭之陳 述均有證據能力,並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 則不當之違法。 ㈡馮惠、許碧蓮、田欣諭就上訴人有無承諾支付餐費之過程及 事後有無給付餐費等節,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 情形。又佐以其等均證稱未看到上訴人有支付餐費,僅係自 行臆測當日餐費係由上訴人支付,無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 事實之證據。至於卷附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撥打電 話至「9453休閒釣蝦場」(下稱釣蝦場)之通訊監察錄音譯 文,並非本件事發日111年9月19日所為,兩者根本不具關聯 性。況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 致電釣蝦場協調支付餐費等事宜,不得作為佐證田欣諭、許 碧蓮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係屬實可採之補強證據。原 判決率以田欣諭、許碧蓮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㈢依許碧蓮之證述,可知其雖然參加本件聚餐,但不知悉上訴 人是何人,亦不知悉上訴人有參與苗栗縣議員之選舉,上訴 人縱有進入包廂拜票,許碧蓮仍不知上訴人之姓名、候選人 身分。至許碧蓮返家後跟其配偶提及,方才知悉上訴人參選 縣議員,無從逕認許碧蓮主觀上認知當日未付餐費是收取不 正利益。原判決就馮惠、許碧蓮等人是否基於受賄之意思並 為收受之行為乙節,未詳為調查、審認,亦未說明其論斷之 理由,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證人即釣蝦場之負責人林宗億已就釣蝦場之頂讓金額、支付 方式各節,詳為證述,且與上訴人所述相符,應可採信。原 判決卻以現金頂讓不符一般交易習慣為由,予以摒棄不採, 逕認上訴人對釣蝦場仍有實質掌控權,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 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馮惠、許碧蓮支付各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餐費,足以動搖或影響其等投票意向,惟依一般社會通 念,金額區區300元,難認會影響投票意向。況依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 本件餐費應以實際成本156元計算。原判決逕為對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 ㈥上訴人曾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馮惠、許碧蓮、田欣諭到庭 作證;事發時於釣蝦場用餐者,尚有5名顧客,可以傳喚到 庭調查,用以查明聚餐經過之情形,此攸關認定上訴人有無 交付不正利益等情,應有調查之必要,且非無法調查。原審 未依聲請及職權調查上情,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99條規定,被告或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之人為 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既以被告、受訊問人或詢問 人「語言不通」為前提,則被告、受訊問或詢問人若能通曉 訊(詢)答內容或就特定訊問事項能清楚陳述,並無語言不 通之情形,且實際上已充分正確理解訊(詢)問內容,縱其 訊(詢)答過程未經通譯傳譯,不能逕指為採證違法。   原判決說明:許碧蓮、田欣諭均來臺10餘年,於居留6年取 得身分證。又經第一審勘驗田欣諭、許碧蓮之偵訊錄音檔, 可見其等於偵訊過程中,均能清楚明瞭檢察官訊問之意思, 並依憑自主意思具體、詳細回答,未有答非所問等情狀。而 其等偵訊筆錄之記載與陳述相符,且於偵訊結束後,亦經確 認筆錄內容,並在其上親自簽名,足認其等無語言不通,而 應由通譯傳譯之情形。再者,田欣諭、許碧蓮於偵查時所為 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已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故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旨。   又田欣諭、許碧蓮已在臺灣居住超過10年以上,田欣諭並自 承係經營餐館(快炒店)維生(見選偵字第61號卷第105頁 );許碧蓮係陳稱,其與田欣諭於快炒店認識等情(見選偵 字第61號卷第37頁),足見其等之工作、生活需與人接觸使 用我國語言,並無客觀上語言不通之情形。況第一審勘驗田 欣諭、許碧蓮之偵訊錄音檔時,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 許碧蓮未到場,但其第一審辯護人在場),均未爭執田欣諭 、許碧蓮有何「語言不通」之情形。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 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前開勘驗筆錄,訊以「有何 意見?」,均表示「沒有」或「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6 8至370頁),堪認田欣諭、許碧蓮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語言不 通情事。又原判決已說明:未以馮惠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作 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 。上訴意旨猶指稱:馮惠之偵訊供述,無通譯傳譯,應無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云云,係屬誤 會。況馮惠係越南籍人士,於83年來臺,已取得身分證,且 其自承自95年起即擔任直銷業務員等情(見選偵字第61號卷 第67頁),亦難認有語言不通情事。田欣諭、許碧蓮、馮惠 於第一審、原審審理時亦均能明瞭通曉我國語言,並正確理 解訊問內容,依前揭說明,縱其等訊答過程未經通譯傳譯, 不能因此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田欣諭、 許碧蓮、馮惠於調查員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陳 述無通譯在場協助,其等所為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 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違法云云,尚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 部事實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即足當之。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 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之。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田欣諭於 偵查、許碧蓮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並佐以第一審 勘驗上訴人電話所為通訊監察錄音檔之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 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許碧蓮、田欣諭之證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 矛盾,佐以許碧蓮坦認犯行,應無捏造不實收受利益情節而 入己於罪之必要,亦無羅織構陷上訴人之情形。又依卷附上 訴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知釣蝦場於111年4月間,其名 義負責人雖變更為林宗億,但上訴人仍對之享有實質掌控權 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投票行賄罪只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者,犯罪即已成立。有投票權人實際上是否已受影響, 日後是否確為其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行使,均非所問。以 上訴人既不認識馮惠、許碧蓮及田欣諭,實無理由無償提供 宴飲,上訴人所為未符合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且 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能知悉上訴人係欲約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而支付餐費。又上訴人之競選服務處係設置於釣蝦 場大門旁,並放置競選旗幟及張貼競選海報,其於事發時有 前往釣蝦場之包廂拜票,於向馮惠、許碧蓮、田欣諭等人表 示無庸支付餐費時,併請其等投票支持,堪認上訴人為馮惠 及許碧蓮等人支付餐費,係欲與其等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馮 惠、許碧蓮、田欣諭之證詞,縱然前後有部分不符或矛盾之 處,原審法院已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 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並說明馮惠、許碧蓮、田 欣諭,以及林宗億所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不予採納之理由 。再者,原判決已說明:田欣諭於偵查中證述:聚餐係因上 訴人至馮惠家拜票,並邀請馮惠至釣蝦場吃蝦,馮惠乃安排 此次聚餐。且於聚餐時,上訴人有要求投票支持,暨於結帳 時,上訴人表示「不用了,我請你們」等語,以及許碧蓮所 證:在聚餐時,上訴人有走進包廂聊天,要我們支持他,並 且說「這餐我請,拜託你們支持我」,大家當時嘴上都說「 好」,所以沒有付錢等語(見原判決第7、8頁),可知此次 聚餐緣由與上訴人參與選舉有關,而上訴人於聚餐過程,向 許碧蓮等人表示「這餐我請,拜託支持」,許碧蓮等人回應 「好」,自係基於受賄之意思,而為收受等旨。另原判決說 明:比對許碧蓮、田欣諭所述聚餐之菜色,依釣蝦場空白菜 單之價目計算,當日用餐之價格約為2,400元。從事餐飲業 之田欣諭亦陳稱:當日聚餐之餐費不到3,000元等語,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推認當日該桌餐費之價額應為 2,400元。參酌與馮惠、許碧蓮及田欣諭同桌宴飲者為8人, 足認上訴人為渠等所支付餐費之不正利益,為每人價值300 元(計算式:2,400÷8=300)之旨。原審既已依釣蝦場空白 菜單之價目及許碧蓮、田欣諭之證詞,據以認定當日每人餐 費之價額,自不採取與此不相容之其他證據,此為採證之當 然結果,縱未論列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對於判決之結果並 無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 憑己意,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並泛指:原判決採證認 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 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 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再行傳訊馮惠、田欣諭、許碧蓮到庭 作證,嗣於審理期日,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再度傳喚田 欣諭、許碧蓮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400、401頁),所指待 證事項:上訴人並未答應,亦無為聚餐支付餐費等情。惟有 關上訴人是否代為支付餐費一節,業經田欣諭、許碧蓮於偵 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作證明確,並於第一審審理中接受交互詰 問,原審已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其他證據所得 ,而為取捨、判斷,原判決認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 未依上訴人聲請重行傳喚調查,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指為違 法。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職權傳喚5名年籍不詳顧客作 證違法等節,惟卷內並無該5名顧客之年籍資料,且上訴人 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該5名年籍不詳顧客,亦未指明待證事 項。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自難認係與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 旨任意指稱: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 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 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至其餘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就其他不影響 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2190-20241107-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順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清順係不知情之民國111年11月26日苗栗縣縣長選舉(下 稱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候選人 徐定禎在民國111年9月24日頭份地區競選總部大會活動(下 稱本件造勢大會)之竹南地區遊覽車領隊之一,謝清順、張 文彬(已歿,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亦是 動員選民參與該大會活動之動員者之一,謝清順、張文彬共 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之犯意聯絡,利用苗栗縣縣長候選人徐定禎將舉辦本件造勢 大會,由張文彬提前向苗栗縣○○鎮○○路0000號○○○○○餐廳, 以每桌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訂席,並於111年9月2 4日上午8時49分許,張文彬及謝清順明知兩人動員之選民陳 志平、徐武雄、徐吳秀春、張世輝、謝東峯、尤振家、劉明 坤、范明江、王澤連、黃靖絨、李澤賢、李陳照及姚梓亮( 選民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投 票權,竟為求使徐定禎得順利當選本屆苗栗縣縣長,利用與 上開選民一同搭乘謝清順擔任領隊之遊覽車前往參加本件造 勢大會之際,均向其等表示待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將由張 文彬免費宴請其等前往餐廳用餐,而欲以免費招待上開具有 投票權之選民享用餐宴之不正利益的方式,對有投票權且前 往參加餐宴之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餐廳用餐時,張 文彬便向上開選民表示「謝謝大家今天來參加徐定禎的造勢 大會」、「要支持徐定禎」、「大家團結一點」、「苗栗縣 很爛」、「選出你們理想中的人選」、「眼睛要睜開」、「 要選給會做事的人」、「改變苗栗」等語,謝清順則向上開 選民表示「謝謝大家來參加徐定禎的造勢活動」等語尋求支 持徐定禎,暗示上開選民投票予徐定禎,以影響選民投票意 向,並由張文彬支付予○○○○○餐廳該次餐費共計1萬6,000元 。而上開選民徐武雄、李澤賢、姚梓亮、尤振家、張世輝、 謝東峯、劉明坤、黃靖絨、范明江、陳志平、李陳照、徐吳 秀春、王澤連則可得知悉謝清順、張文彬所告知之免費餐宴 ,目的是為獲得選民投票支持,仍參加享受免費餐宴而收受 該不正利益,惟均未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承諾表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證人徐武雄、李澤賢、姚梓 亮、尤振家、張世輝、謝東峯、劉明坤、黃靖絨、范明江、 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春、王澤連、劉秋妏於警詢中證述 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清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徐 武雄、李澤賢、姚梓亮、尤振家、張世輝、謝東峯、劉明坤 、黃靖絨、范明江、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春、王澤連、 劉秋妏於警詢中之證述予以爭執(原審卷一第137頁至144頁 、第197頁,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上開規定, 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關於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亦否認證人尤振家、張世輝、謝東 峯、劉明坤、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春、劉秋妏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此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係從信用性著眼,由 卷存資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容,或檢視、播放 相關錄音、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上存有強暴、脅 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即足認定 者而言。且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權限 ,然訊問時仍須遵守相關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復須具結,依其訊問過程時之外部情況 觀之,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自具有某程度 之可信性,而得為證據。故主張有不可信情況存在之一方 ,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辯護 人就證人尤振家、張世輝、謝東峯、劉明坤、陳志平、李 陳照、徐吳秀春、劉秋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 述予以爭執(原審卷一第137頁至144頁,本院卷第110頁 ),上開證述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係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 惟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顯無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 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出該等陳述欠 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證明,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有顯不可 信之情形,上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又刑事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旨在保障其權利得有行使 之適當機會,而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 予被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 之,自不得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上開證人陳志平 、李陳照、徐吳秀春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原審傳喚到庭作 證,而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及辯護人行詰問;另上開證人 尤振家、張世輝、謝東峯、劉明坤、劉秋妏等人之證述,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調查,本 院既已充分賦予其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其自行捨棄不 行使,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春 、尤振家、張世輝、謝東峯、劉明坤、劉秋妏之偵訊筆錄 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均得作為 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前 述經被告、辯護人爭執之部分以外,其餘因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 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等傳聞證據 均具備證據能力。  ㈣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就證人徐武雄、李澤賢、姚梓亮、黃靖絨、 范明江及王澤連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亦有爭執。經查, 證人徐武雄、李澤賢、姚梓亮、黃靖絨、范明江及王澤連未 經具結之證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自 無贅述上開證據證據能力之必要,然前開證據仍得作為彈劾 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同案被告 張文彬、上開選民一同搭乘上開遊覽車參與本件造勢大會, 並且在搭乘上開遊覽車之際,向上開選民表示待本件造勢大 會結束後,將由張文彬免費宴請其等前往餐廳用餐,嗣後於 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隨即原車隨同張文彬、上開選民開往 上開餐廳用餐,並由張文彬支付所有餐費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有在遊覽車上向 大家告知張文彬要請大家吃飯,那是因為當時張文彬叫我跟 大家說,他高興要請大家吃飯,如果老人家拜託我,我沒說 ,對老人家無法交代,幾百歲的老人家這樣說,我們如果不 接受,對老人家就失禮了,所以我們就去○○○○○餐廳給他請 客,所以那天真的是張文彬請客,我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我 沒有動員召集,也不是遊覽車領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張文彬素來熱心好客,被告因老人家張文彬一再堅持, 怕沒有照張文彬要求做,張文彬生氣會有生命危險,他個人 承擔不起,所以才會照張文彬的意思,被告並非遊覽車領隊 及動員者,也非更改遊覽車回程路線至宴客餐廳之決定行為 者;被告於99年間雖有因交付現金而賄選之前科紀錄,然與 本案招待免費飲宴之賄選態樣有別,林水堂雖因個人助選經 驗,告知被告如帶選民免費飲宴,很可能遭認定有賄選嫌疑 ,阻止被告及張文彬請客,然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賄選犯意 ;此外,檢察官認接受飲宴的民眾並無受賄選之意,分為不 起訴處分,足見此設宴行為與選舉賄選犯意有相當差別,且 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之行為階段係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本件既然接受飲宴之民眾都未承諾或有收受之意 思表示,其等接受飲宴自非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接受,被告當 然無交付之問題;況被告之女兒於當時亦在競選里長,倘被 告確有賄選之意,自會利用此機會拉票助選,故被告辯稱其 當時因兒子病危,根本無心參與相類似活動,而無賄選之意 ;且在餐會中有人喊「世輝」當選,並非「徐定禎當選」, 足認該餐會與徐定禎參選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張文彬、上開選民一 同搭乘上開遊覽車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並且在得悉張文彬欲 在上揭餐廳免費宴請上開同車選民時,在搭乘上開遊覽車之 際,向上開選民轉知前述訊息,嗣後於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 ,隨即隨同張文彬及上開選民以上開遊覽車載同前往上開餐 廳用餐,並由張文彬支付所有餐費等節,被告對此並不否認 ,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彬、證人尤振家、張世輝、謝東 峯、劉明坤、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春、劉秋妏、林水堂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翻拍手機畫面,內容為924競總 造勢大會動員名單、餐廳包廂內畫面等在卷可稽(111選偵1 73卷一第149頁至153頁、第205頁、第208頁至209頁、111選 偵173卷二第139頁、第177頁)。又徐定禎為本屆苗栗縣縣 長選舉民進黨候選人;上開選民為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有投 票權之人等節,亦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12年1月18日苗縣選 一字第1120000089號函檢送111年第19屆苗栗縣縣長選舉人 謝清順等15員選舉人名冊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3頁至48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張文彬所為確已符合交付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茲分述如下: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其客觀上必須具備行為 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係約使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能成立。而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始足當之;易言之,應符合⑴須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為之;⑵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之行為;⑶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投票權。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 ,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 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 」而定。至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 、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 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 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 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 ,其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 相給付,均非所問。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 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此乃抽象 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應詳 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 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 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 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 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 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抑或收 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 倘具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 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不影響其具有對價關係之認定 ,更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0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5749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451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 」之有無,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有 無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在於授受行為有無符合一般社會 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亦即判斷授受行為是否合理、正當 而未逸脫常軌;後者在於授受行為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 是否可以影響有投票權之人的投票意向,亦即判斷交付之 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可以加深、動搖或 改變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具體 而言,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 規範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所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 編列預算、審議及監督),並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 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 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 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合理 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關 於有無影響力,必須綜合衡酌授受之對象、時間、地點及 方式,與投票行為之決定有無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收 受者實際上是否受影響、有無踐履交付者所冀求之行使或 不行使特定投票權,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賄賂」 ,係指有形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不正利益」則指 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 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以我國現今選舉之大型造勢活動,有拉抬候 選人並營造勝選氣勢之效果,候選人或輔助競選人為求擴 大造勢場面,以達勝選目的,除由熱情選民自行參加外, 另四處召集而動員非熱情、非主動之民眾參加,乃難以避 免,因此往往對出席參加選舉造勢活動者,提供食物、飲 料或交通工具之資助,此舉雖可認為與選舉造勢尚有合理 及必要之密接關係,並非概以賄選對價視之。但如藉此機 會而交付或收受不具相當價格之現金、物品或不正利益, 既已逾越動員參加造勢活動之目的,則所交付及收受之對 價,自應評價為選舉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始能貫徹處罰投 票行賄罪之立法意旨   ⒉被告確有擔任本件造勢大會上開遊覽車之領隊及動員者, 張文彬亦為動員者之一,被告、張文彬確有向林水堂及遊 覽車民眾告以由張文彬出資款待遊覽車民眾至○○○○○餐廳 之言論,用餐期間,被告、張文彬並一同逐桌敬酒致意, 由張文彬向眾人自稱為請客之人,並以暗示方式呼籲支持 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候選人徐定禎等客觀上行為舉措:    ①被告由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民進黨候選人徐定禎頭份競選總部秘書林水堂指派而擔任徐定禎在本件造勢大會之竹南地區遊覽車領隊之一,被告、張文彬亦是由林水堂央請其等動員選民參與該大會活動之動員者之一,當日造勢大會時,本應由林水堂發放便當給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各遊覽車民眾,被告於本件造勢大會前即向林水堂表示本件造勢大會後上開遊覽車將搭載原乘坐遊覽車之民眾至上開餐廳用午餐,且由張文彬請客,林水堂聽聞後勸阻被告無效等情,經證人即苗栗縣長候選人徐定禎頭份競選總部秘書林水堂於警詢時證稱:大約在9月24日造勢大會前一週,我委由被告擔任領隊,因為謝清順那部遊覽車是他本人及張文彬共同負責動員,被告確實在造勢大會有跟我講「張文彬待會要到○○○○○餐廳宴請遊覽車搭車民眾」,我當時一直跟被告說「這樣不好,選舉的時候不要這樣」,我當時連續跟他強調兩次,他沒有回應,我當下以為他已經聽進去了,沒想到活動結束後,我通知他要送便當到遊覽車上時,車子就已經開走了,但是這些便當一定要發給民眾,被告就叫我拿去「○○○○○餐廳」交給他,當場我又再跟他說「怎麼搞到這裡來,不要這樣搞」,他跟我說「張文彬還是硬要請客」,被告跟張文彬是造勢大會前不久認識的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69頁至280頁);於偵查中證稱:本件造勢大會我動員4部遊覽車,被告、張文彬那台遊覽車是我拜託被告、張文彬動員,該車有約30幾人快40人,上面的人員幾乎都是他們兩人動員的,被告是聖福宮榮譽主任委員,該宮每天很多信徒,他遇到就跟他們講,告訴他們搭車的地點,我去拜託他時,他就當場當我的面動員拜託,也有打電話,張文彬有去被告的聖福宮辦公室,張文彬到場後,被告就打電話要我過去,請張文彬幫我動員,我告訴張文彬,你回去有空你以電話或是找鄰居一起來,就我所知該車都是張文彬、被告兩人動員的,他們之前有分別跟我回報,他們說30幾人應該有,我先拜託被告,再拜託張文彬,就將他們找在一起討論動員的事,他們才認識,應該是9月24日造勢大會一週前,本件造勢大會造勢是9點開始進場,進行到一半,約10點,我跟被告提醒說等下中午,你們全部上車,我會聯絡你,並將便當送到車上,被告就跟我講張文彬要請他們那一車到錦津餐廳吃飯,我說「不行,已經幫你準備便當,你這樣不行」,我有在造勢會場時跟被告強調跟張文彬講不能到餐廳吃飯,我就去忙我的事,過約10分鐘,我又去叮嚀他不能到餐廳吃飯,我認為他已經聽進去,造勢結束約12點,4車的領隊各自帶人上車,各車領隊打電話告知我位置,我送便當過去,三車送完,被告的車沒有打電話給我,我打給被告,被告就說「車已經開走,張文彬說要到錦津餐廳吃飯」,他們車子開走不理我,我聽了很生氣,你沒有聽我的話來領便當,被告叫我將便當送去餐廳,我就追過去,進去餐廳,我問餐廳人員張文彬在哪一間,我就進去該包廂,我提兩袋便當進去,並找到被告,要他等下將便當發一發,被告要我將便當放在地上,放下便當,我對被告講「怎麼這樣搞」,被告說張文彬堅持要請客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83頁至287頁)明確。證人林水堂所述被告曾在本件造勢大會當日告知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張文彬要請遊覽車民眾至餐廳吃飯之情,嗣後林水堂勸阻被告吃便當就好,不要在本件造勢大會後至餐廳吃飯等情,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林水堂當日曾講說不要啦,吃便當等語相符,參以被告與林水堂相交多年,林水堂動員本件造勢大會之際,甚至要求被告鼎力相助之情,且雙方並未提及彼此間有何仇怨,當無虛捏事實,特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認證人林水堂之證述應屬實在。據此,被告為本件造勢大會之上開遊覽車民眾之動員者,且被告同時亦擔任上開遊覽車之領隊,當日在本件造勢大會時,被告曾向林水堂表示當日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遊覽車將載同原車之民眾前往○○○○○餐廳,由張文彬宴請吃飯,林水堂聽聞後多次勸阻身為遊覽車領隊之被告不要為此行為(讓遊覽車搭載遊覽車民眾至○○○○○餐廳,並由張文彬請遊覽車民眾吃飯),只要吃本件造勢大會後由競選團隊準備之便當即可,然被告不顧林水堂勸阻仍在本件造勢大會後未知會林水堂即搭乘遊覽車,按其原訂計畫至○○○○○餐廳吃飯等節,堪可認定。    ②據證人劉秋妏於偵查中證稱:張文彬於本件造勢大會之前二日即已向○○○○○餐廳定桌,所定桌數為4桌,一桌之餐費為4000元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311頁至313頁),及證人陳志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一車約30多人,到餐廳是坐了4桌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05頁),則以張文彬前二日所定桌之桌數為4桌、可容納之人數,與證人林水堂前述被告、張文彬在本件造勢大會已回報其等動員之人數約為30多人相近,與證人陳志平前述至○○○○○餐廳之民眾在當場坐了4桌等節,均相互吻合,據此堪認張文彬於本件造勢大會前早已謀劃要於本件造勢大會後宴請當日搭乘上開遊覽車、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民眾至○○○○○餐廳。又據證人林水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造勢大會之遊覽車是競選總部叫車,而我負責聯絡遊覽車,負責通知哪台在哪裡停,遊覽車路線也是我告訴司機,去是什麼路線,回來就要是什麼路線,本案的遊覽車領隊是被告,被告負責上開遊覽車的上下車,清點人數及遊覽車行動,如果要臨時更改遊覽車路線,就算不告知我,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照道理也要經過被告的同意,不可以當天改路線,而我在本件造勢大會當日早上,在上開遊覽車在佳興里活動中心載選民上車之前,被告就已經跟我說張文彬要請吃飯,要請遊覽車民眾去○○○○○餐廳,我就跟被告說絕對不可以,本件造勢大會活動時,我也有跟被告再強調叮嚀一次不能到餐廳吃飯,選舉的時候不要這樣做,後來他們沒有跟我講,就擅自決定更改路線,他們在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不來領便當,遊覽車就開走,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車子已經在路上了,我把便當送過去餐廳,還跟被告發了一頓脾氣,我很大聲的跟被告說「就叫你不要到餐廳吃飯,你為何還要來」,選舉造勢大會當然不能到餐廳去吃飯,沒有為什麼,本來就不行,全國都是這樣,都是吃便當,當時我也有先跟身為遊覽車領隊之被告說中午會有便當等語(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39頁),可知早在本件造勢大會開始前,上開遊覽車仍在集合地點等待選民上車前,身為遊覽車動員者及領隊之被告即已知張文彬前開宴請遊覽車民眾至○○○○○餐廳之規劃,並將此作為本件造勢大會後之活動計畫,於斯時即將此行程告知擔任競選團隊秘書之林水堂,惟遭林水堂勸阻,希望被告帶同遊覽車民眾在本件造勢大會後領取便當即可,嗣後林水堂再三向被告叮囑不可率遊覽車民眾在本件造勢大會後至○○○○○餐廳吃飯,惟被告並未按照林水堂之勸告,仍在本件造勢大會後未經林水堂同意即搭乘上開遊覽車與遊覽車民眾一同至○○○○○餐廳用餐,被告並在上開遊覽車發車離開會場後,半路上始告知林水堂仍要至○○○○○餐廳用餐之事。    ③據證人陳志平於偵查中證稱:張文彬在車上就有說他會請客,我在遊覽車上就知道當天活動結束後,會有人請客到餐廳吃飯,張文彬有跟大家打招呼,說他中午要請客,請大家到○○○○○餐廳吃飯,用餐期間,被告曾在餐廳說謝謝大家今天來參加徐定禎的造勢大會,用餐期間有人也有喊凍蒜,被告、張文彬兩人也有一起逐桌敬酒,被告、張文彬到我這一桌時,被告有說「謝謝大家來參加徐定禎的造勢活動」,被告、張文彬兩人一起敬酒,因為被告是主委,張文彬是請客的人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03頁至209頁);證人徐吳秀春於偵查中證稱:張文彬就逐桌講中午是他請的,張文彬有說「大家團結一點,苗栗縣很爛,選出你們理想中的人選,沒有講選給誰,他坐遊覽車,他也是支持徐定禎的,就是要支持徐定禎」,每一桌也是這樣講,說「苗栗縣負債這麼多,換其他人來做」,徐定禎競選總部成立,他也有參加,他的意思就是支持徐定禎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131頁至137頁);證人李陳照於偵查中證稱:張文彬到我們這桌向我們致意講他請客吃飯,張文彬說「要投給會做事的人,大家要團結,一起改變苗栗,投給會做事的人」,接著別桌有人喊「定禎、凍蒜」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413頁至416頁);證人尤振家於偵查中證稱:謝清順聲音很大聲,在車上有講張文彬要請客,要慰勞大家,說張文彬要請客,要慰勞大家,張文彬是徐定禎的支持者,他跟徐定禎有親戚關係,張文彬的弟弟跟徐定禎有姻親關係,用餐期間內餐廳内有人有喊凍選,用餐時有人拿便當來,本來遊覽車就有便當,餐廳吃是多的等語(111選偵173卷三)。交互參照上開證人陳志平、徐吳秀春、李陳照、尤振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重大扞格之處,且證人陳志平所述被告、張文彬一同敬酒時被告有向眾人致謝,或證人徐吳秀春、李陳照所述張文彬有在敬酒時向眾人表達投票意向之言論等節,亦大致相符,核無明顯矛盾之情,再參以證人陳志平、徐吳秀春、李陳照、尤振家亦無捏造不實收受不正利益情節而入己於罪之必要,又陳志平與被告、張文彬均為多年朋友,徐吳秀春與張文彬亦為認識,李陳照與張文彬為舊識,經證人陳志平、徐吳秀春、李陳照於審理時證述在案,上開證人陳志平、徐吳秀春、李陳照、尤振家及被告、張文彬均未提及彼此間有何仇怨過節或金錢糾紛,其等復無任何動機甘冒偽證風險以羅織構陷被告、張文彬,而其等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承受被告、張文彬在場之壓力,且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亦較無事後思索飾卸串供之時間,顯見證人陳志平、徐吳秀春、李陳照、尤振家前開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張文彬所為舉措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據上開證人陳志平、徐吳秀春、李陳照、尤振家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張文彬當日均有在遊覽車上告知當日張文彬要宴請遊覽車之眾人至○○○○○餐廳用餐乙事,而在用餐期間,被告、張文彬並曾一同逐桌敬酒,張文彬在敬酒時表達自己是請客之東道主,並呼籲稱「大家團結,一起改變苗栗,要投給會做事的人,要換其他人來做」等語,被告則在敬酒時感謝大家參與本件造勢大會。又張文彬縱然未指明所謂籲請支持之投票對象為何位候選人,然苗栗縣之縣長選舉長期以來多為國民黨候選人當選,而徐定禎為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民進黨候選人,此為週知之情,又上開遊覽車之眾人當日均為參加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民進黨候選人徐定禎之本件造勢大會,被告身為該遊覽車之領隊、張文彬亦為動員者之一,該餐宴係緊接本件造勢大會後而舉辦,並由競選總部指派之遊覽車專程接送至○○○○○餐廳參加,值此時刻,○○○○○餐廳現場甫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民眾均應可認知張文彬在敬酒之際,此言論所暗示之投票對象為何人,已不言可喻,況上開遊覽車民眾大部分與張文彬素不相識,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彬於警詢時供承在案(111選偵173卷三第237頁至246頁),從張文彬願意自掏腰包宴請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遊覽車眾人至○○○○○餐廳用餐,亦可知其對於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候選人徐定禎之支持之情甚切,此由證人徐吳秀春於偵查中證稱:張文彬就逐桌講中午是他請的,張文彬有說「大家團結一點,苗栗縣很爛,選出你們理想中的人選,沒有講選給誰,他坐遊覽車,他也是支持徐定禎的,就是要支持徐定禎」等語,亦可佐證在場之人可由張文彬之行為得悉其舉辦該餐宴之目的,是張文彬於敬酒當時呼籲眾人投票之對象雖未指名道姓,但在場之人由上情已無須再揣測而明顯可知。    ④綜合對照證人劉秋妏、林水堂、陳志平、徐吳秀春、李 陳照、尤振家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張文彬早在本件造 勢大會前二日即規劃本件造勢大會後中午宴請遊覽車民 眾至○○○○○餐廳用餐,而被告則至遲在本件造勢大會當 日遊覽車在集合點發車前,即從張文彬處獲悉此規劃, 並電話向競選團隊之林水堂稟報該行程,遭林水堂勸阻 ,然被告、張文彬嗣後仍在遊覽車上昭告眾人在本件造 勢大會後宴請眾人用餐乙事,本件造勢大會時,林水堂 仍勸阻被告勿為此舉,只要領便當即可,然被告並未聽 勸而仍在本件造勢大會後,未經競選團隊之林水堂同意 ,亦未領取便當,反逕自按照原訂計畫搭乘上開遊覽車 率眾人同至○○○○○餐廳用餐,其後被告、張文彬用餐期 間亦曾逐桌敬酒致意,張文彬向眾人自介其為○○○○○餐 廳餐宴之東道主,並透過上開暗示方式,呼籲請眾人要 支持其所暗示之投票意向,而由其行止及言論內容而得 確認其所呼籲支持之候選人為徐定禎,而被告則在旁致 謝眾人參與本件造勢大會,是被告、張文彬在本件造勢 大會前至本案宴請用餐之期間確有上開行止,堪以認定 。   ⒊張文彬所支出之○○○○○餐廳餐費價值,已足以影響或動搖投 票意向:    經比對證人劉秋妏於偵查中證稱:張文彬所定桌數為4桌 ,一桌之餐費為4000元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311頁至3 13頁);證人陳志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一車約30多人, 到餐廳是坐了4桌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05頁);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當日是桌菜、一桌坐8、9人,沒有向大家 收取餐費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55頁至260頁),則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審理原則加以審認後,足 堪推論當日用餐之人數約為32人至36人(計算式:8X4=32 ;9X4=36),共4桌,每人之餐費價值至少為444元(計算 式:4000÷9=44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足認張文彬所 支付餐費之不正利益,應為每人444元。再按行為人與本 案收受禮品者,平常既無相互饋贈物品之情事,卻於里長 補選時贈送進貨價格共156元,市價共231元之禮品,難謂 財產價值微薄,能否謂行為人交付禮品與要求收受禮品者 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間,並非對價關係,亦有疑竇(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張 文彬為遊覽車民眾所支付之餐費每人已達444元,即每人 可獲免費宴請相當於444元餐費之不正利益,依一般社會 價值觀念及苗栗地區居民之生活經驗,尚難認係不具有相 當價值之贈與,復已遠逾法務部及最高檢察署就競選文宣 品價值所認定之查察賄選標準30元,且司法實務上以每票 300元至500元作為投票行賄對價,因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 之案例非少,凡此並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就市價231元禮品 所為判決意旨以觀,實足認張文彬所支付之餐費,依一般 社會普遍意識以觀已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   ⒋本案餐宴足以認定張文彬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 利益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本案用餐之成員當日上午係在竹南鎮佳興里活動中心集合搭乘停放於該處遊覽車,預計前往本件造勢大會,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而被告、張文彬均為苗栗縣長候選人徐定禎頭份競選總部秘書林水堂委託擔任上開遊覽車之動員者,業如前述,可知當日聚集後參加造勢、用餐,全係搭乘遊覽車民眾之團體行動,被告、張文彬對於本案造勢活動時序經過與遊覽車、便當安排等事宜均應有所瞭解,惟被告、張文彬卻於本案造勢活動去、回程中於遊覽車上告以本案造勢活動結束後即由張文彬出資免費宴請參與者,活動結束後亦確實前至○○○○○餐廳,由張文彬出資供參與者免費用餐,張文彬在用餐期間甚告以眾人其為出資請客之人,並屢屢以「大家團結,一起改變苗栗,要投給會做事的人,要換其他人來做」等等言論,暗示該等甫參與完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候選人徐定禎本件造勢大會之用餐眾人,以此方式表示拜託投票支持徐定禎,則在該等時序具緊密時間關聯性等情況下,已然輕易使人聯想本案餐宴與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尋求支持至為相關。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彬供稱與遊覽車民眾多為素不相識,業如前述,張文彬及該日大部分參與民眾,或非相熟,甚或素不相識,遑論有何在參與選舉造勢活動後迅及與不相識之人共同聚餐、聯繫感情之需要,上開民眾當無在本件造勢大會後迅及受邀而原車立即前往餐廳享用免費餐飲之情理存乎其中。而上開遊覽車民眾,於本案造勢活動結束後並未先行領取競選總部秘書林水堂原安排之便當,反而迅及原車前往○○○○○餐廳,免費享用價值444元之菜餚,經林水堂在上開眾人用餐期間趕到○○○○○餐廳發放原安排之便當,遊覽車民眾始在餐廳拿取原先應發給之午餐便當,當日在○○○○○餐廳之免費餐飲提供實已逾越相當性,亦屬給予超過補貼遊覽車民眾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額外利益,縱然被告、張文彬以其等所述之「酬謝、慰勞」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遊覽車民眾為名義,招待遊覽車民眾享用本案免費餐飲,然此形同假借餽贈、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既已逾越動員參加造勢活動之目的,則所交付之對價,自應評價為選舉之不正利益,況張文彬係利用上開候選人競選總部派遊覽車接送參與本件造勢大會民眾之過程中,告知眾人免費餐飲乙事,並在本件造勢大會活動後立即利用上開遊覽車載同前往○○○○○餐廳宴請遊覽車民眾,甫經歷造勢現場眾人呼喊支持候選人當選之熱烈氣氛後,即在餐廳用餐時再度表明自己為請客出資者,並傳達與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有關之投票意向言論,稍有社會經驗、智識健全之之成年人在此情況下均可認知張文彬此舉之用意,係欲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方支付餐費,而可知該次餐飲係為候選人徐定禎當選而辦理,故在場之遊覽車民眾仍參加上開免費餐宴,收受張文彬所交付之不正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張文彬所提供之免費餐飲及其言論行止業足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無訛,其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應已灼然甚明。   ⒌被告與張文彬就上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一 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衡以選舉造勢大會後,隨即招待參與之民眾前往餐廳免 費宴飲聚餐,以此酬謝、慰勞之名義為免費餐飲之招待 ,事涉賄選之變相給付,時值選舉敏感時刻,此種逾越 動員參加造勢活動之目的所舉辦之免費餐會,當為全國 上下競選團隊都極力避免之事,邇來各項公職人員選舉 期間,檢、警等機關均積極投入查察賄選之工作以淨化 選風,有關政府機關亦一再以各種方式向民眾宣導何謂 買票、何謂賄選,除提醒民眾勿因貪心而觸法受罰外, 亦鼓勵民眾積極參與反賄選、抓賄選之行動,而此亦為 大眾傳播媒體所廣為宣傳。經查,被告為徐定禎頭份競 選總部秘書林水堂委託擔任上開集合點為竹南鎮佳興里 活動中心之遊覽車之領隊及動員者,業如前述,且被告 與林水堂相識數十年,被告曾在公所清潔隊當領班多年 ,被告之女兒亦是多年且為現任里長等情,業據證人林 水堂於審理時證述甚明(原審卷二第139頁),則被告 身為競選總部指派遊覽車之領隊及動員者,又有多年在 政府機關任職之經歷,至親亦為多年及現任里長,而里 長亦是民選公職人員,被告對於賄選所造成選舉制度之 影響更應知之甚詳,況被告前於99年因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宣告緩刑4年,褫奪公權1年),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6頁) ,縱被告前揭犯行係以現金交付賄賂,然其對於本件造 勢大會後,原車隨即前往餐廳免費宴請遊覽車民眾聚餐 ,此種餐會已逾越動員參加造勢活動之目的,屬以酬謝 、慰勞之名義為免費餐飲招待之變相給付,將有動搖有 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可能性,亦無從推諉不知。更遑論 競選總部秘書林水堂在得悉上開遊覽車民眾將受邀免費 享用○○○○○餐廳餐飲活動後,更屢屢告誡被告千萬不可 為此舉,被告應已從林水堂之告誡而深知此舉之嚴重性 ,尤其緊接選舉造勢活動後之時機,更有事涉以不正利 益賄選之聯想,不僅國家廣為宣傳,一般候選人之競選 團隊不可能不知此理,此經證人林水堂於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確實在造勢大會有跟我講「張文彬待會要到○○○○ ○餐廳宴請遊覽車搭車民眾」,我當時一直跟被告說「 這樣不好,選舉的時候不要這樣」,我當時連續跟他強 調兩次,到○○○○○餐廳當場我又再跟他說「怎麼搞到這 裡來,不要這樣搞」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69頁至2 80頁);於偵查中證稱:本件造勢大會造勢是9點開始 進場,進行到一半,約10點,我跟被告提醒等下中午, 你們全部上車,我會聯絡你,並將便當送到車上,被告 就跟我講張文彬要請他們那一車到錦津餐廳吃飯,我說 「不行,已經幫你準備便當,你這樣不行」,我有在造 勢會場時跟被告強調跟張文彬講不能到餐廳吃飯,本件 造勢大會後,被告的遊覽車沒有來領便當,我打給被告 ,被告就說車已經開走,我聽了很生氣,被告沒有聽我 的話來領便當,我將便當送去餐廳,對被告講「怎麼這 樣搞」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83頁至287頁);於審 理時證稱:我在本件造勢大會當日早上,在上開遊覽車 載選民上車之前,被告就已經跟我說張文彬要請遊覽車 民眾去○○○○○餐廳,我就跟被告說絕對不可以,本件造 勢大會活動時,我也有跟被告再強調叮嚀一次不能到餐 廳吃飯,選舉的時候不要這樣做,後來他們在本件造勢 大會結束後不來領便當,我把便當送過去餐廳,還跟被 告發了一頓脾氣,我很大聲的跟被告說「就叫你不要到 餐廳吃飯,你為何還要來」,選舉造勢大會當然不能到 餐廳去吃飯,沒有為什麼,本來就不行,全國都是這樣 ,都是吃便當等語(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39頁)甚明 ,由此可知此種逾越動員參加造勢活動之目的,免費宴 請遊覽車民眾之餐會,為全國各競選團隊在政府反賄選 、抓賄選之宣導下都極力避免之事,被告具有前述經歷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論罪科刑之前科,且為智 識健全之成年人,亦不可能不知競選總部秘書林水堂於 本件造勢大會當日多次堅定勸阻其切勿讓遊覽車民眾參 加本案餐會之其中緣由。    ②被告身為該遊覽車領隊,該車人數清點及遊覽車行動均 由被告所負責,上開遊覽車行駛之路線不能任意更改, 遊覽車之原訂路線為從何處出發,即應返回竹南鎮佳興 里活動中心將遊覽車民眾送回該處,若要更改行駛目的 地及路線,理應徵得身為領隊之被告同意。林水堂並未 同意上開遊覽車更改路線至○○○○○餐廳用餐等情,業如 證人林水堂審理時前開所述,則遊覽車當日之行車路線 規劃本應在本件造勢大會後即應返回竹南鎮佳興里活動 中心將遊覽車民眾送回該處,上開遊覽車卻更改原訂路 線,而逕行駛往○○○○○餐廳,讓上開遊覽車民眾至該處 接受免費宴請招待;又上開遊覽車為競選總部所派,被 告身為競選總部秘書林水堂所指派之領隊,遊覽車人數 清點及遊覽車行動、領取便當事宜,均係由被告向競選 總部團隊秘書林水堂聯繫,競選總部所派遊覽車更改路 線至○○○○○餐廳,此舉若未經林水堂同意,則顯係經過 在場、身為領隊之被告之授意始可為之。又參以被告早 在當日上午民眾上車前,即已知張文彬欲招待遊覽車民 眾宴請之事,並將之回報給林水堂,經林水堂阻止並告 誡不可為之,在本件造勢大會活動期間又多次經林水堂 叮囑千萬不可為之,惟其對此勸誡仍未加以遵從,反而 未再告知持反對意見之林水堂上開免費宴請遊覽車民眾 之事,而選擇在活動結束後逕自與原遊覽車民眾一同搭 乘原車前往○○○○○餐廳,並於該餐廳內全程陪同用餐。 以其身為該遊覽車之領隊,其早在民眾上車前即已知悉 張文彬當日宴請之規劃,並將此回報林水堂,若無執行 上開宴請規劃之真意,大可以主宰遊覽車行動路線,以 領隊身分表示不同意遊覽車於活動後直接前往○○○○○餐 廳,而待自林水堂處領取競選總部事先準備便當後發放 ,亦可選擇不配合張文彬向車內民眾宣達請客事宜時, 甚至亦可將行車路線回報林水堂;況其亦任職政府機關 多年、其女兒亦是現任、多年里長,其理應知悉競選期 間應避免為此涉及違法之行為,亦應知悉林水堂勸誡其 不可為之箇中原由。然其在歷經林水堂同日多次勸阻後 ,仍執意在遊覽車上向眾人宣達當日○○○○○餐廳免費餐 飲乙事,及配合授意更改遊覽車路線前往○○○○○餐廳讓 張文彬出資招待遊覽車民眾用餐,甚至在更改行車路線 時刻意不告知競選總部之林水堂以先徵得其同意,反而 在林水堂撥打電話追問下落時,始告知遊覽車已出發離 開前往○○○○○餐廳,待生米煮成熟飯之時,林水堂已無 從阻止該餐會之發生,甚至在東道主張文彬逐桌敬酒之 時,一同向遊覽車民眾致意酬謝,以其當日身分、於遊 覽車及餐廳之行為舉止、遭林水堂阻止後之實際行為反 應,在在均顯示被告實有意為之。光憑張文彬之規劃及 餐廳訂位,如無被告從中穿針引線,本件造勢大會以上 開遊覽車專程接送動員民眾至○○○○○餐廳享用免費餐飲 乙事,自無法實踐,彰彰甚明,其所為正是促使餐會得 以實際執行之關鍵。是其與張文彬主觀上確實具有交付 不正利益,而約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 有行為分擔,自不待言。  ㈢起訴書雖記載上開選民非基於賄選受賄之意而參加,此部分 僅止於行求不正利益階段等語,然查,被告、張文彬在過程 中固未明示賄選對價關係,然其等本身既身為動員者、領隊 ,再以「酬謝、慰勞動員民眾參加本件造勢大會」此與選舉 極其相關之名義舉辦免費餐宴,並利用造勢場合甫結束之機 會,以競選總部所派之遊覽車接送動員民眾享用本案免費餐 宴,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均可得知悉該餐宴可達其等欲傳 達訴求支持候選人之目的,業如前述,卻仍參加享受免費餐 宴而收受該不正利益,此節實不因其等於聚餐之過程中,是 否聽聞被告所述之酬謝言論、張文彬所述之選舉投票言論而 受有影響,是被告、張文彬就上開選民部分均已達交付不正 利益之階段,而非僅止於行求階段,爰就此部分更正如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載。     ㈣被告固以前詞為辯。但查:    ⒈被告雖辯稱未動員召集,亦非遊覽車領隊,遊覽車回程路 線開往宴客餐廳非其決定及行為等情,然被告此部分辯解 ,不僅與證人林水堂前開證述有違;且倘被告非動員召集 、亦非該遊覽車領隊,證人林水堂實無數次出面勸阻被告 莫於造勢活動結束後,帶同遊覽車搭車民眾前往餐廳之必 要;且倘被告確非動員召集及該遊覽車領隊,被告又不斷 辯稱當時因其子病重,心情不佳之狀態下,被告更應於參 加造勢活動後,依證人林水堂要求領取便當發放後,即刻 返回原出發地點解散,甚而應於遊覽車非依其預期開往○○ ○○○餐廳後,領取證人林水堂送至該處之便當後即自己先 行離去。從而,被告實受徐定禎頭份競選總部秘書林水堂 之委託,擔任領隊並負責動員;且因其當日擔任該職,被 告對於遊覽車將搭載同車具投票權之選民前往○○○○○餐廳 乙情,有相當之決定權限,縱如辯護人所述證人陳志平當 天上午11時許曾與遊覽車司機有通話情形,亦難憑此即認 被告與張文彬設宴乙事無關。   ⒉又本件造勢大會已由競選總部安排便當發放,動員民眾參 加競選總部造勢活動後均可領取便當充作午餐,去回亦有 專車接送,給予額外之價值400多元之免費餐飲,給予其 等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額外利益,已逾越動員參加造勢活 動之目的;而上開遊覽車民眾大部分與張文彬並不認識, 業如前述,當無受邀免費餐飲之情理,僅係因具有本屆苗 栗縣縣長選舉之投票權及參與本件造勢大會,始得以白白 享受該免費利益。衡酌該次免費餐飲之日期,與本屆苗栗 縣縣長選舉之選舉投票日(111年11月26日)相近,被告、 張文彬又利用本件造勢大會參加民眾被動員之場合,將甫 參加造勢活動之動員民眾以競選總部所派之遊覽車載至○○ ○○○餐廳,而為支持候選人而舉辦之造勢活動場合必然充 滿支持該候選人當選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之言論,無庸置 疑,而在值此敏感時刻,稍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可認知 ,該免費餐飲雖假借「酬謝、慰勞」動員民眾之名義舉辦 ,然實為支持該候選人而掩護隱匿實質上對有投票權人為 給付之賄選對價,蓋賄選係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其行為 者為免遭犯罪偵查機關或競爭對手查覺,自必低調行事, 務求以隱密、隱諱方式達其約定目的,而以「老人家開心 」、「想請客」、「慰勞大家」之言論模糊宴請民眾之實 際目的,僅係後續如被查獲,而預留脫身之藉口。是以, 被告、張文彬對前開選區選民行賄之客體為「免費餐飲」 ,選民所得者為免支付餐飲對價之無形利益,性質上自屬 不正利益。從而,被告、張文彬於選民參加本件造勢大會 前,即已規畫藉由本次邀集其等參加本件造勢大會之機會 ,利用該活動結束後,免費招待選民至○○○○○餐廳用餐, 達成賄選之目的。雖被告、張文彬在用餐過程中未具體指 明希望眾人支持之對象,或未以顯明方式傳達賄選之意, 抑或因當日用餐成員中,證人張世輝亦參與該次龍山里里 長選舉、證人陳志平則參與竹南鎮民代表選舉,業據其等 證述在卷,故於餐宴期間,用餐成員亦有呼口號祝賀其等 參選之情,然被告與張文彬既身為競選總部所派之動員者 、領隊,再以「酬謝、慰勞動員民眾參加本件造勢大會」 此與選舉極其相關之名義舉辦免費餐宴,並利用造勢場合 甫結束之機會,以競選總部所派之遊覽車接送動員民眾享 用本案免費餐宴,加深動員民眾之受惠感,提高投票忠誠 度,可達其等欲傳達訴求支持候選人之目的,已不言可喻 ,不因被告、張文彬未於用餐過程指明投票對象、賄選對 價,或於用餐過程中,用餐成員對於其他候選人之支持吶 喊,而影響其等犯罪之成立。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免費 餐宴之經濟價值、授受雙方(即張文彬與前開選民)之熟 識程度及地域上之關聯性等客觀情事綜合判斷,足見被告 、張文彬客觀上所交付之不正利益,與本案受免費餐宴之 有投票權之人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顯具有對價關係 甚明。   ⒊且賄選為事涉刑罰責任之重罪,被告又有如前所述之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論罪科刑之前科,且依共犯張文彬 及林水堂之證述,被告與共犯張文彬係因動員本次活動始 認識,被告豈有僅因擔心張文彬生氣,即作為從事違法行 為之合理化藉口。況倘被告真心反對張文彬招待選民至餐 廳吃飯之事,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為本案行為時已 為77歲餘,並非年齡智識尚淺之輩,且早在遊覽車出發前 即已知悉餐宴,其大可選擇在過程中消極不配合,或向林 水堂回報而阻止張文彬等婉轉拒絕張文彬規劃之方式,甚 而於張文彬強力主導將遊覽車駛往餐廳後先行離開,然其 捨此不為,反而歷經林水堂多次嚴詞勸誡,仍然執意為上 開行為,甚至於林水堂將便當送往餐廳,再度對被告發脾 氣喝叱不要到餐廳吃飯後,被告仍繼續停留在餐廳用餐並 陪同敬酒,是被告所辯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亦係出於無奈、 不得已,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自不足取。   ⒋證人李陳照於審理時固然證稱跟其夫李澤賢有被張文彬請 客一百次以上等語(原審卷二第54頁),然證人李澤賢於 審理時證稱:本案餐宴前,只有被張文彬多年前在花蓮請 過一次飯,其餘則沒有再被請過,我對於當天請客之張文 彬都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63頁),若真如證人李陳照 所述,其等夫妻被張文彬請客過一百次以上,雙方關係應 屬熟識,然其夫李澤賢卻對張文彬無何印象,及證稱本案 前僅受張文彬請客1次,是證人李陳照於審理時之證述顯 然與其夫相悖,而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辯 護人雖以證人李澤賢於警、偵訊時、證人徐吳秀春於偵訊 時,均證稱張文彬常常熱情請大家吃飯等語;另證人陳致 平於偵訊時亦證稱:張文彬很有錢,喜歡交朋友,應該只 是想讓大家認識他等語,而辯稱本案造勢活動後之餐宴, 僅係張文彬出於熱情好客所致,然查,共犯張文彬縱熱情 好客,亦難憑此合理化其為使上開遊覽車內具投票權之民 眾,於該次苗栗縣縣長選舉時支持徐定禎,而交付免費餐 飲不正利益之不法行為。   ⒌證人林水堂雖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一直很反對此宴請乙事 ,被告有說張文彬很堅持,其多次勸阻被告時,被告都有 說「好」,是張文彬硬要司機開去餐廳等語(原審卷二第 129頁、第137頁至138頁),然其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 告確實在造勢大會有跟我講張文彬待會要宴請遊覽車民眾 ,我當時一直跟被告說「這樣不好,選舉的時候不要這樣 」,我當時連續跟他強調兩次,他沒有回應,我當下以為 他已經聽進去了等語,其前後就被告聽聞勸阻時之反應部 分所述全然不一致,且本案警詢時離事發之時僅數月,而 審理時相距案發之時已有1年半餘,其竟於案發後1 年翻 異前詞,其嗣後所為證述真實性,已然有疑。何況被告在 本件造勢大會後不告而別,連在現場待領取競選總部發派 之便當都不願短暫逗留,即匆忙搭乘遊覽車與遊覽車民眾 一同離開至○○○○○餐廳,顯讓林水堂無從阻止,從被告當 日舉止不僅難以窺見其有何反對之意,反而是積極配合張 文彬之規劃。故證人林水堂於原審審理所述當日只有張文 彬很堅持,被告很反對去餐廳之證述,亦與上揭顯示之情 不合,應係對被告迴護之詞,是證人林水堂上開於原審時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言部分,證明力甚低,亦不足採之作為 有利於本案被告之認定。此外,依照林水堂於警詢時所述 ,林水堂於多次嚴詞勸誡被告勿於造勢大會後載同投票權 人至餐廳飲宴,被告卻仍執意為上開行為等情,足認證人 林水堂於偵查中所述被告當日遭其質疑為何至餐廳時,被 告均稱是張文彬硬要請客等語(偵卷第275頁、第276頁、 第287頁),顯係因被告於當日未遵從林水堂告誡,嗣遭 林水堂責難時,面對林水堂所為託詞,亦無從憑此即認被 告與張文彬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辯護人雖以證人劉明坤、張世輝、徐武雄、李澤賢、姚梓 亮、謝東峯、黃靖絨、范明江、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 春、王澤連等人於偵訊時均否認涉有投票受賄罪,且其等 及證人尤振家就本次接受餐飲招待行為,均經檢察官認不 構成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賄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 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故接受餐飲招待之受賄方既未認 知被告及張文彬有對其等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 自無該當投票行賄罪。然查,依照前揭理由㈡⒋之說明, 足認依照一般已具投票權之成年人對於參加特定候選人造 勢大會後,捨造勢現場所提供便當,反而前往餐廳接受飲 宴,用餐過程中又有與選舉投票意向之相關言論時,應已 可認知行賄者有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且證人尤振 家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投票受 賄罪?」時,尤振家陳稱:口頭上好好好,我可以反悔; 經檢察官再告以刑法第143條條文詢問是否承認投票受賄 罪後,證人尤振家即稱:承認。被害死,吃飯不吃飯,在 那邊喊三小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177頁),從而,雖 證人劉明坤、張世輝、徐武雄、李澤賢、姚梓亮、謝東峯 、黃靖絨、范明江、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春、王澤連 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其等投票收賄罪部分均予否認犯 行,然其等為免自陷己罪所為前揭陳述,實難逕採為對被 告有利之證據;且劉明坤、張世輝、徐武雄、李澤賢、姚 梓亮、謝東峯、黃靖絨、范明江、陳志平、李陳照、徐吳 秀春、王澤連及尤振家就經警移送之投票收賄罪嫌,雖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乃「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陳志平等13人事前即已知悉被告謝清順、張文彬 將招待渠等至○○○○○餐廳用餐,而審酌當日被告謝清順、 張文彬臨時變更目的地,利用遊覽車接送陳志平等13人前 往參加造勢活動之際,改至○○○○○餐廳用餐之客觀事實, 不排除被告陳志平等13人礙於人情,未能即時脫身之可能 」,進而認定其等尚無投票收賄之主觀犯意,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從 而,檢察官尚非認前開參與飲宴者不知被告及張文彬有約 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僅係認其等因礙於人情未能 即時脫身。故辯護人執此認被告行為與投票行賄罪構成要 件不該當等語,亦難認為有據。   ⒎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其並未利用該飲宴機會替其競選 里長之女兒拉票助選等語,應可認上開飲宴僅係一般餐聚 。然查,被告並非該次餐宴之出資者,且被告與張文彬並 非熟識,被告未利用上開餐宴機會替其女兒拉票助選,原 因眾多,然尚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無涉。  ㈤綜上,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 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 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 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又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提供免費或與成本顯不相當之餐飲,仍 構成賄選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   ⒊被告行求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為其交付不正利益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本件上開選民既已知本件造勢大會後將由原專車接送享用 免費餐宴,而可得知悉該餐宴與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極其 相關,目的為獲取選民支持本件造勢大會之候選人,且已 提供餐飲利益,應達交付階段,起訴書認為被告對上開有 投票權之人僅止於行求不正利益之階段,容有誤會。  ㈡共犯部分:   ⒈被告與張文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張文彬利用不知情之遊覽車司機載同上開選民至○○○ ○○餐廳及不知情之○○○○○餐廳人員籌辦上開桌菜以招待遊 覽車民眾免費享用,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部分:   被告、張文彬利用本件造勢大會之機會,向上開選民宣達上 開免費餐宴之意、授意遊覽車載同上開選民前往○○○○○餐廳 用餐,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免費餐飲之不利益,而約其等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係侵害同一國家選舉公正之法益,且 均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顯係基於其等支持之候選人在本 屆苗栗縣縣長選舉中當選之單一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1個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不正利益罪。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本件被告雖年事已高,且交付不正利益之對象人數非多、不 正利益價值非甚高,然被告本案前已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給予緩刑寬典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理應知悉本案犯罪之相關刑 責甚重,竟仍再為本案犯行,顯不知警惕,且被告自本件案 發迄今,始終未曾正視己非,就其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顯可 憫恕,足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就宣告刑、褫奪公權及不予宣告 沒收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①宣告刑部分:     審酌被告前於99年曾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被告理應深知選舉乃民主政治之根基,民主選舉應由選 民依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決定投 票意向,期能選賢與能,選舉結果是否得賢能之才,攸 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 ,不能使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抹殺國家推行 民主政治之用心,及國家立法嚴禁賄選之本旨,而賄選 為敗壞選風之根源,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以求 遏止,各級政府為淨化選舉風氣,每逢選舉開始前,均 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候 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為謀求其支持之候選 人能順利當選本屆苗栗縣縣長,不思以公平、公開、公 正之競選方式,卻不惜以身試法,反而與同案被告張文 彬共同以上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以免費招待餐宴酬 謝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方式掩飾行賄之目的,謀求其等 支持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企圖以之影響選舉之公正性, 危害選舉制度之公平性非輕,亦足認其未記取前案教訓 ,不知警惕其行,再斟酌被告、張文彬交付不正利益之 對象人數、不正利益之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其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節,及犯後始終未 面對己過,稱一切所為均係因擔心張文彬生氣,而將一 切歸咎給同案被告張文彬,實難認犯後態度有何可取之 處,再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5月,且因該宣告刑與緩刑要件 不符,無從宣告緩刑。    ②褫奪公權部分:      被告因交付不正利益罪既經本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刑,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    ③沒收部分: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 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雖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扣案 ,法院均應宣告沒收。然上開規定既係以行求或交付之 「賄賂」為限,至所行求、交付之「不正利益」既無明 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 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張文彬所交付者 既為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非賄賂,揆之上開意旨, 法院自毋庸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說明量刑審酌基礎,認 原審所為宣告刑、褫奪公權宣告均屬適法公允,就不予沒 收宣告之說明亦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本院業於上開理由㈡, 就被告構成犯罪之各項證據資料勾稽過程予以說明,並就 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於前揭理由二㈢分項敘述辯解不可 採之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難認可採。被告上訴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07

TCHM-113-選上訴-1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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