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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余長坤 被 告 陳紹緯 訴訟代理人 蘇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桃交 簡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5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85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桃園區三民路一段由三元街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 路一段150號前,疏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驟然變 換至內側車道,適伊駕駛訴外人佑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佑 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在同向內側車道,為閃避肇事車輛急速向左偏轉而自 撞中央分隔島(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伊並 受有腰部及左肩挫傷(下稱系爭傷勢),而伊已自佑安公司 受讓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 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2,300元、就診交通費5,645元、系爭車輛受損不 能營業損失92,731元、系爭車輛托吊費3,500元、系爭車輛 維修費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24萬4,17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1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事發後6日始就診,伊否認系爭傷勢與 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之就診交通費之金額差距 甚大,並不合理;系爭車輛維修費金額過高,且未計算折舊 ;請求不能營業損失超過8日、每日500元部分亦無理由;精 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肇生 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等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御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成 汽車修理廠(下稱上成車廠)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 、第15頁至第19頁),被告雖爭執系爭傷勢非系爭事故所致 云云,然觀諸原告係為閃避自右方外側車道偏駛而來之肇事 車輛而自撞中央分隔島之事發歷程,衡情外力突然介入自有 可能造成車內人員致傷之高度可能,且系爭傷勢並非明顯外 傷,原告未於事發當日立即就醫,亦與常情無違,參以被告 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事傷勢乙節,業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隙稱桃園地檢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桃園地 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 第3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 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於本 院始爭執否認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之因關關係云云,要無足 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而肇生系爭 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及系爭車輛拖吊費:   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300元及拖吊費3,500元部 分,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及拖救服 務三聯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 據。  ⒉就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 費5,46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乘車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7 頁至第43頁),本院審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程度, 確實有就醫之需要,亦需人搭載就醫,而該等計程車收據所 載搭乘日期,核與原告前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診日 期相符,且其金額一致,故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12 萬100元(含工資費用3萬5,000元、零件費用8萬5,100元, 本院按:原告僅請求12萬元),且其已自佑安公司受讓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其 提出前揭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 第19頁、第25頁),其中零件部分費用既屬更換新品,自應 予折舊計算。茲審酌系爭車輛為109年5月出廠(見個資卷)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6日,已使用3年3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之438,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3,45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後為4萬8,451元( 計算式:1萬3,451元+3萬5,000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8,451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⑵被告雖爭執原告前揭所提估價單之修繕項目及金額不合理云 云,惟原告係於事發當日112年7月6日即送至上成車廠估價 ,並由上成車廠出具估價單,參以本院檢示前揭維修單所載 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 偵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其維修項目多係位於系爭車 輛撞擊之右前車身部分,核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緊急左偏 而自撞中央分隔島等情相符,自足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 相當之證明,應認前揭維修單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而費用 金額亦難認確有明顯不合理之情事,自堪憑採。被告雖辯稱 其專員會勘系爭車輛後認內部零件無明顯受損云云,然被告 亦自承:其專員去會勘時,系爭車輛已修復,未能看到修復 前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既未實體拆檢系 爭車輛之車損狀況,僅依外觀檢視逕為判斷所須修復項目及 費用,自難可採,要無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  ⒋不能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有進廠維修之必要,惟因被告投保之 保險公司有所爭執,故等待維修日數15日加計實際維修日數 32日,合計為47日未能營業,受有以1日1,973元核算共9萬2 ,731元之不能營業損失等語,然原告因被告辦理出現及通知 保險公司會勘車輛致等待15未能維修,並非待料或實際維修 日數,則原告請求等待維修日數15日之不能營業損失,尚非 有據。參以基隆市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有 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8日函在卷可佐( 見附民卷第21頁),是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收1,973元,其因 系爭事故32日不能營業損失共計6萬3,136元(計算式:1,97 3元×32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暨原告 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承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13萬852元(計算式:醫療費2,30 0元+拖吊費3,500元+就診交通費5,46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4 萬8,451元+不能營業損失6萬3,136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85 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 0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100×0.438=37,2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100-37,274=47,826 第2年折舊值    47,826×0.438=20,9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826-20,948=26,878 第3年折舊值    26,878×0.438=11,7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878-11,773=15,105 第4年折舊值    15,105×0.438×(3/12)=1,6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105-1,654=13,451

2024-12-31

TYEV-113-桃簡-1158-20241231-2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許昶華 被 告 賴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6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5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29,069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原告減縮後請求金額未逾10萬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竹 中街由大園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上竹二街之無號 誌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 及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適有伊所承保 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吳得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上竹二街由上竹路往大竹路方向 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又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 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51,586元(含工資、烤漆費用29,130元 、零件費用122,456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96,896元 ,而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自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係對方未禮讓右方車   所致,且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包括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 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文。   ㈡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行駛在竹中街,系爭車輛則行駛在上竹二街,雙 方駛至系爭路口發生碰撞,然該路口並未設有號誌,亦未劃 分幹、支線道,兩車均同為直行車,吳得民駕駛之系爭車輛 應屬左方車,被告之肇事車輛應屬右方車,吳德民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固為肇事主因 ,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此亦經原告聲請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7頁反面),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應堪認定。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吳德民已 向原告辦理出險,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51,586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帳清單、理賠案件簽收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 1頁),則原告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損失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 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 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51,58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結帳清 單、理賠案件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為證,且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已自行折舊後 之金額為96,896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且經本院核算 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96,896元等語,應屬有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本件原告並 不爭執系爭車輛之駕駛吳德民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 失(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 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等情節,認吳德民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 任,始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吳德民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依首揭說明,被告自得以其得對抗曹語彤 之事由對抗原告,則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069元(計算 式:96,896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既已認原告 得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庸再 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9,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 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繳納裁判費逾訴 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 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1

TYEV-113-桃保險簡-84-202412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86號 原 告 簡閎仁 被 告 鄭可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18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壢交簡附民 字第2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損害,經 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6號受理在案,嗣因兩造於1 13年7月15日在本院以100,000元達成調解(惟此金額僅計入 被告已給付之損害賠償額,而不包含原告對被告其餘民事損 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並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而本院 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等 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刑 事判決及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至10頁,桃簡卷第4 至5頁),依上規定,原告即應繳納本件裁判費。又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7,900,000元(已扣除兩造調解成立時被告同 意給付原告之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210元, 而本院已於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 繳上開費用乙節,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 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 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桃簡卷第72至81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31

TYEV-113-桃簡-2086-20241231-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70號 原 告 林敏生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 6,79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31

TYEV-113-桃補-870-202412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上禾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謝東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徐進富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86,10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14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31

TYEV-113-桃簡-248-20241231-4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41號 原 告 黃翎如 被 告 陳永鍚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 山路往仁愛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7號前時,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停放該處為訴外人莊承翰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而原告已自莊承翰處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18、4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被告就 此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700元(含工資33,300元、零件36 ,40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 101年7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間113年8月11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 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640 元為限(計算式:36,400×1/10=3,640),加計無庸計算折 舊之工資33,300元、拖吊費4,7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41,640元(計算 式:3,640+33,300+4,700=41,64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5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TYEV-113-桃小-2141-20241231-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范姜建原 被 告 黃少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39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區○道0號10公里200公尺處東側向輔助車道,未注意 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右偏變換車道 ,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秀宜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向右側沿 輔助車道直行駛至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1,763元(含工資10萬1,350元、零 件8萬413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 予許秀宜,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含工資10萬 1,350元、零件8,041元,共計10萬9,391元)等語。並變更 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8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許秀宜 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及修復照片(本院 卷第4頁至第5頁、第12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之交通事故案 卷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 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 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萬1,763元,含工資10萬1,350元 、零件8萬413元,並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 予被保險人許秀宜乙節,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 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第59 頁),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 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行車執照所示自102年9月 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期間,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估定為8,041元(計算式:8萬413元×0.1=8,041元 ),另加計工資10萬1,35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為10萬9,391元(計算式:10萬1,350元+8,041元=10萬9,3 91元)。故原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18萬1,763元予被保險人 許秀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許秀宜行使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 息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 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1日(本 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1

TYEV-113-桃保險簡-189-2024123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林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TYEV-113-桃保險小-663-2024123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書賢 吳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岑叡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1,145,420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訢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3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甲○○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其於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即112年1月7日(見起訴狀所蓋法院收文章),即已 年滿18歲而已成年(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2條 參照),為有訴訟能力人,其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無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甲○○尚未考領駕駛執照,於11 1年1月9日下午4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450巷由北往南 行駛,未注意同市○○路○○○路000巷○○路○○○○○○號誌,竟貿然 闖越紅燈直行,適訴外人葉威及伊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786-PSG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各稱B、C車),沿建國 路由東往西行抵上開交岔路口,因煞避不及,而先後與A車 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地,所騎乘之C車受損,並受有右肺 挫傷合併右側氣胸、第6、7肝葉撕裂傷合併出血、右側腎臟 重度撕裂傷出血併休克、右腎萎縮、腹壁多處擦挫傷、臉部 擦挫傷、右手多處擦挫傷、左手多處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 、雙膝多處擦挫傷及後背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伊因上訴人甲○○前開過失不法侵害,受有下列損害: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523元;㈡C車修理費20,700元( 經C車所有人顏聖泰為債權讓與);㈢不能工作損失33,982元 ;㈣看護費用33,600元;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413,666元 ;㈥慰撫金3,0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5,574,671元。又上 訴人甲○○出生於00年0月0日,於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吳怡為其祖母,並為其法定代理人 ,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5,574, 671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74,67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等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甲○○ 有闖紅燈之過失,暨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7,523 元及C車修理費為20,70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關於不能工 作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2個月無法工 作,事故發生前3個月平均薪資為16,991元;關於看護費用 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4日 ,以每日2,400元計算;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被 上訴人主張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 比例為23.33%各節,其等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31,802元,及上訴 人甲○○自112年1月19日起、上訴人吳怡自112年1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 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關於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其期間應自2個 月不能工作期滿後之111年3月10日起算,算至年滿65歲前1 日即157年8月12日,且應以111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 為計算基準,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二等兵薪資每月35,320 元,至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則應依鑑定結果,認 定為4%,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23.33%。關於慰撫金部分, 依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僅減少4%之勞動 能力,可見其所受傷害程度尚非甚為嚴重,且上訴人甲○○從 小父母離異,其父親又因車禍而早逝,由祖母即上訴人吳怡 獨力扶養長大,上訴人吳怡以在家門口販售蚵仔麵線之微 薄利潤維生,家境不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 ,應酌減至200,000元以內,方屬相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如前 述外,並補充略以:關於伊請求工作損失之期間,應更正為 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3月9日止共2個月。關於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失部分,兩造就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23 .33%一節,已於原審達成訴訟上之合意,上訴人自應受拘束 ,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亦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至其請求 期間雖應更正為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滿65歲前1日即157年8 月12日止,惟仍應依伊倘順利入營擔任志願役二等兵之薪資 即每月35,320元及減少比例23.33%,計算伊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失。關於慰撫金部分,原審判准1,000,000元,應屬合理 且相當,不應再減少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111年1月9日16時3分,騎乘A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450巷由北往南行駛,未注意該巷 道與建國路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適訴 外人葉威及被上訴人分別騎乘B、C車,沿建國路由東往西行 抵上開交岔路口,因煞避不及,而先後與A車發生擦撞,致 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並致C車受損。上訴人甲○ ○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34號 裁定上訴人甲○○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又上 訴人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上訴人吳怡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轉診單、新世代牙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34號 宣示筆錄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7、67 、71、143至14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圓形綠燈係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 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形紅 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1款、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甲○○雖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惟其既騎乘機車 上路,理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其疏未注意交岔路口之行 車管制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擦撞,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 系爭傷勢及C車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C車所有人顏 聖泰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甲○○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上訴 人吳怡,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㈢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7,523元、C車修理費 5,06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3,982元及看護費用33,600元一 節,並不爭執。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金額各為若干?茲分 述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   ①原審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就長庚醫院函復無法受理 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詢問兩造之意見,經被 上訴人表示希按其所主張,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9級280 日、第1級1,200日之比例計算(即按23.33%計算),上訴 人則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135頁),足見兩造於原審均均 同意以23.33%為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從而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23.33%,已於 原審自認,堪予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主張前開 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23.33%,未依相關醫學指南,於被上 訴人之傷勢已達醫療改善最大程度後,依其年齡、職業及 謀生能力等情形綜合評估,並就該漏未評估部分,聲請送 鑑定,乃撤銷其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自認。   ②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日數之比例,計 算其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計算式:280÷1,200≒23.33%) ,然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不能單憑該標 準作為認定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倘僅以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日數之比例計算,而未考量其受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形,難謂與其實際所 受損害相符。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 減少比例為鑑定,該醫院鑑定意見為:被上訴人發生外傷 事故後,經治療後已達醫療改善最大程度,經職業醫學科 評估及檢查後,其勞動能力,依相當於一般工作之能力, 且不考慮個別職業特殊性,減損程度為4%等語,有長庚醫 院113年7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750226號函附之評估報 告及113年10月7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950739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68頁)。況且,原審曾於112年6 月30日囑託長庚醫院,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鑑 定,經該醫院於112年8月2日函復:其係以美國醫學會永久 障礙評估指南(AMA)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受鑑定人是 否減損勞動能力,一般受傷後需經治療達2年,且評估受鑑 定人已達醫療改善最大程度,並參酌受鑑定人之年齡、職 業等判定,被上訴人尚不符合鑑定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 25頁),足見原先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日數計算之勞動能 力減少比例,既未經確認是否已達醫療改善之最大程度, 亦未考量被上訴人之個人因素,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自認 ,確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予以撤銷,核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致其勞動能力減少4%,有上開評估報告 可憑,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已 更正為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3月9日(共2月),則其 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即應自111年3月10日 起,算至年滿65歲前1日即157年8月12日,方屬適法。至其 計算基準,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通過 國防部軍事院校聯合招生之筆試、智力測驗及體格檢查, 雖尚未正式錄取,但依上開招生之慣例,堪認其已取得入 伍受訓之資格,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依志願役二等 兵每月薪資35,320元計算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 上訴人雖提出軍事學校聯合招生體格檢查及薪資待遇表為 證(見原審卷第53、61頁),然亦自陳其尚未取得錄取證 明(見本院卷第164、207頁),則被上訴人是否得順利錄 取、完成學年教育並取得軍職身分,仍屬未明。從而,其 請求依志願役二等兵每月薪資35,32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失,即難認為有據。又本件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時 已年滿18歲,且曾於超商打工,倘其未因本件不法侵害而 受有系爭傷勢,應仍具有可達基本工資標準之工作能力, 則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5,250元),計 算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屬合理。   ⑶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期 間,為111年3月10日至157年8月12日,依每月25,250元及 減少勞動能力比例4%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95,246元【計算式:12,120×24.00 000000+(12,12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 )=295,246.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5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被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 予剔除。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甲○○之不法侵害而受 有系爭傷勢,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又上訴人甲○○目前就 讀大學,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吳怡為國中畢業學歷,現 從事攤販工作,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被上訴人目前亦 在大學就學中,原在便利商店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情, 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425號 少年事件卷宗所附調查報告可證。本院審酌上訴人甲○○之 過失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前述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之慰撫金,以700,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則不予准 許。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145,420元(計算式 :77523+5069+33982+33600+295246+7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5,574,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上訴人甲○○112年1月19日、上訴人吳怡112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1 45,42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部分,不 在本件論述範圍)。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2-31

PTDV-113-簡上-2-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57號 原 告 張雋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0854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本 院卷第7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9 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竹子湖路,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第41頁),而於11 3年4月18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製單舉發(第29頁),並於113年4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 13年8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854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5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3年4月19日收到竹子湖員警簡訊通知到 案說明,而於同年月23日到案說明,警方稱於4月12日晚間1 1時30分許,接獲民眾檢舉有人於馬槽橋危險駕駛,但只有 拍到車子和危險駕駛行為,並沒有車牌,經比對員警認該車 是原告,原告當天跟朋友上山,但不清楚危險駕駛這部分, 當晚上山這麼多改裝車,很多車色相似,沒有車牌之實質性 證據,且原告車牌是特殊車號,是否有心人士冒用,故提本 件訴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案經舉發機關查復且再次審視舉發資料,系爭車 輛在竹子湖路馬槽橋以單輪(翹孤輪)駕駛,其以危險方式在 道路上駕車違規屬實,依法舉發無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固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參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係原 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 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惟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 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等語。是解 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 為,應指整段取締之駕車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道交條例 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道路交通 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相當於同條項各款蛇行、高速超速、 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始足當之 。又上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雖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惟 該文義為一般考領執照之駕駛人並非難以理解,且得為受規 範之車輛駕駛人所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即法院)審查加以 確認者,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  ㈡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證據期日到庭,先予敘明。 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期日勘驗採證光碟如下:「①檔名:00 0000000000000000000說明:檔案影像長度10秒,畫面時間2 024/04/12 23:19:25至23:19:36(檔案時間:00:00至0 0:10),以下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4/04/12。 畫面時間23:19:25至23:19:36影片開始,天色暗,但路 燈明亮,畫面左上角記載「馬槽橋」,畫面時間23:19:26 有一機車自畫面右下方駛來【擷圖1-2】,駕駛人頭戴白色 安全帽,上身深色衣著背部有淺色為主之圖案,畫面時間23 :19:27見機車駕駛人將機車前輪往上抬,僅後輪著地之方 式騎乘機車(翹孤輪),地上影子亦可判定駕駛將車子往上抬 【擷圖3-4】,且自畫面時間23:19:28至23:19:32駕駛 人有上下浮動拉著系爭機車至駛離系爭路段,影像結束。此 檔案配合『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檔案,由不同角 度觀察系爭機車於影片中之駕駛方式,更能確認「翹孤輪」 之危險駕駛行為。」、「②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說 明:檔案影像長度15秒,檔案時間00:00至00:15,此段影 片為社群軟體Instagram之限時動態。檔案時間00:00至00 :15影片開始,天色暗,但路燈明亮,檔案時間00:02見系 爭車輛自畫面上方駛來,為紅色車身,駕駛人頭戴白色安全 帽,上身深色衣著背部有以淺色為主之圖案,且畫面中亦可 聽見系爭車輛引擎聲【擷圖5-6】,檔案時間00:12見系爭 車輛駛入橋上以「抬起前輪、後輪著地」之方式騎乘機車( 翹孤輪)【擷圖7-9】,影像結束。」又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以翹孤輪之危險駕駛方式行駛於道路,經民眾檢舉時具體指 出「有數名機車騎士聚眾在此飆車,其中紅色山葉機車甚至 以翹孤輪方式危險駕駛」,並稱「車號僅看到數字部分是00 00(7碼車牌)」(第41頁),而經警放大採證影片中系爭車輛 之車牌,確實能辨識車牌為「000-0000」(第47-49頁),且 社群軟體限時動態中之系爭車輛車身為紅色無訛,車籍資料 顯示廠牌為「山葉」(第63頁),合於民眾目擊後檢舉內容, 況且,原告復自承當時亦出現在馬槽橋,且自己車牌為特殊 車牌,顯然違規現場應無其他車牌係相同數字。綜合以觀, 前開採證影片內危險駕駛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 系爭車輛,堪以認定。至原告稱無實質證據云云,並不可採 。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兩輪之普通重型機車,其 於道路上正常行駛之方式,自應以兩輪著地而駕駛機車,然 原告卻於前開屬道路範圍之地點,僅以單輪著地方式駕駛系 爭車輛,此舉顯然具相當於道路上蛇行之高度危害程度,應 屬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於 法尚無違誤。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 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024-12-31

TPTA-113-交-265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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