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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楷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楷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楷彥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吳楷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29日 111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7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6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2091號     113年度撤緩字第311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3463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8日 114年1月22日 111年10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3月15日 114年3月4日 111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9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274號(即112年度執緝字第227號/已執畢)

2025-03-28

TNDM-114-聲-498-2025032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筱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筱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膝部挫 傷」應更正為「膝部擦挫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3倒數第3至4行「交通部公路總局」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 局」,並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蘇筱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自首:本件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偵卷第28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 安全間隔,任意向左偏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值譴責,參以被告肇 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成員、婚姻狀況、目前從事工作暨月收入狀況,需扶養父母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為肇事原因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3號   被   告 蘇筱勻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筱勻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上午8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慢車道往建 中路方向行駛,途經公道五路慢車道與建中路岔路口前,本 應注意左側直行之車輛及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建中路口燈號轉變為黃 燈,而欲剎車卻向左偏行,適同向、後方李美鈴(涉犯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騎至,雙方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李美鈴受有膝部 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美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蘇筱勻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蘇筱勻確有於前揭時地因減速向左偏行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美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0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因被告前揭交通過失因而受傷之事實。 0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億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李美鈴 、蘇筱勻)、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李美鈴、蘇筱勻)、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含車損)照片21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含影像檔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9月2日竹監鑑字第1133104 16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 被告蘇筱勻確有於前揭過失行為,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美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筱勻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至被告蘇筱勻聲請對前揭交通事故鑑定為覆議云云,然被告 既自承:伊當時有向左減速等語,且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顯 示,被告突然向左剎車以致肇事,是前述鑑定意見以足認被 告之過失犯行,核無再送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2025-03-28

SCDM-113-交易-690-2025032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正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文正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正(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 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 ,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98、16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 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逕行援用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及罪名之認定內容。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履行完畢, 而被告係不知車禍肇事始離開現場,經員警聯繫詢問案情時 ,亦坦認案發時地確駕車經過現場而無推卸之情,請求鈞院 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蘇正佳調閱案發時地之公家監 視器,於案發當日5時53分16秒,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進入 大科一路入口處,員警遂逐一記錄此時之其他行經車輛號牌 並調閱該等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因於行經車輛中即有被告 所駕駛自小貨車000-0000,員警乃依自小貨車000-0000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上所載電話聯繫,被告表示當時駕駛車輛經 過該路段時,並未觀看到有車禍發生,員警再陸續依其他行 經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所載電話聯繫該等用路人,其 中營小客車000-0000、重機車000-0000、自小客貨車000-00 00皆表示目擊時,已見機車摔倒於地上並不清楚事故如何發 生,員警另前往事故地點周邊查探店家是否設置監視器錄影 ,唯一店家監視器畫面拍攝到案發時間,自小貨車000-0000 疑似超車時,不慎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員警再以電 話通知被告前來製作筆錄,被告亦表示當日有駕駛車輛行經 該地點;被告於案發後未報警而逕自駛離,研判其有涉犯肇 事逃逸之情形,後續由警方以電話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 並無自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1月3日 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71508號函暨該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 59頁);是員警因調閱案發時地之公家監視器檔案,查知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案發時段,行經案發地點,並 依該號牌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所註記電話聯繫被告,獲悉案 發時地該自小貨車係由被告駕駛,然被告亦僅表示斯時駕車 經過、未目擊車禍等情,而未供認有何犯罪事實,嗣員警復 依案發時地周遭之店家監視器檔案,發現案發時地,000-00 00號自小貨車疑似超車時,不慎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倒地 ,堪認員警依此等客觀性證據,已合理可疑被告於上開時地 車禍肇事,即員警業發覺犯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 後,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警詢乃查得本案,是本案被告尚無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及罪名,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 通(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 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即本應注意在劃有雙黃實線之道路,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超車,及超越前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 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及未保持 安全間隔,自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蕭清來左側超車,致蕭清來人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蕭清來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之 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 害均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吳小 崢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 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7月;堪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  ㈡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履行完畢,有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 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813號調解筆錄、新光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可稽(本院卷第91至93、123至127、 13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略有不同,然本院衡酌 本案被告過失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前揭原審量刑理由所 陳各項量刑事由,併予審酌前述上訴後調解及履行情形,認 原審之量刑仍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 ,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㈢末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設,而過失犯,因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 蹈法網者居多,自應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 。又按對於交通過失犯應否給予緩刑宣告,於被告與被害人 (或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情形,被告因履行賠償, 從金錢付出中取得教訓,當可推認被告爾後當更加謹慎用路 ,因而信其無再犯之虞;查被告並無刑事案件前科,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並為過失犯,其犯後坦承過 失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履行完畢,本院衡酌 上情,並考量被告係因一時駕駛疏失肇事,認其經此次偵審 程序,並經諭知有期徒刑,應已足生警示作用,信無再犯之 虞,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交上訴-185-20250327-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小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小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即本院114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89號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小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小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相卷第45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 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且其日後均到庭接受偵 查、審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臺灣地區境內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始終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白瑞鴻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林秀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⑷於 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廚工、家裡 有3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義務,堪信被告經此教 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告訴人仍能 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件三所示內容履行賠償條件。又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2號   被   告 胡小燕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2歲(民國71【西元1982】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00巷000弄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小燕於民國113年7月9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 路727巷3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碧山路727巷30弄與碧 山路70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雖有照明未開啟,但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林 秀春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件機車),沿碧山路70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林秀春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3年8月2日3時15 分許,因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鈍傷併肋骨骨折、骨 盆骨折併內出血,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嗣胡小燕於肇 事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秀春之子白瑞鴻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小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件車輛,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害人林秀春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秀春之子白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急救無效,於113年8月2日3時15分許死亡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放射線一般檢查檢查報告、MRI(磁振造影)檢查報告、心電圖檢查檢查報告、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檢查報告、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病程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表、住院護理紀錄、手術紀錄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筆錄。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並因而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0月18日中監投鑑字第1133069232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本件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本件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之事實。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 證明本件車輛、本件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被害人駕籍資料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55號   被   告 胡小燕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2歲(民國71【西元1982】年3               月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南投縣草              屯鎮立人路158巷101弄46之2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6602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 審理中 (113年度交訴字第73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胡小燕於民 國113年7月9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見犯罪事實一第1-2行)。 二、茲【更正】為:「一、胡小燕於民國113年7月9日12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適林秀春無駕駛 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 ),沿碧山路70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 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林秀春人 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3年8月2日3時15分許,因創 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鈍傷併肋骨骨折、骨盆骨折併內 出血,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見犯罪事實一第7-15 行)。 四、茲【更正】為:「適林秀春無《適當》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碧山路705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甲車之車頭與乙 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林秀春人車 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3年8月2日3時15分許,因《其 身體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鈍傷併肋骨骨 折、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不幸》死亡。 五、依據:  ㈠被告胡小燕在警詢時之供述(見相卷被告113年8月2日警詢筆 錄第3頁第2答)。  ㈡相卷第28-29頁照片。 六、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5-03-27

NTDM-113-交訴-73-2025032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龍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行駛人行道,因 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進龍明知其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因逾期審驗而遭註銷, 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依法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113 年3月11日1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上路,並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與佳園路1段口(山佳 火車站前)之人行道上招攬乘客上車後,明知汽車不得在人 行道行駛,且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人行道上往前行駛,並自後撞 及前方站在人行道上停等紅綠燈之行人吳昌華,致吳昌華受 有側性膝部挫傷、右側脛骨外踝及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嗣鄭進龍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吳昌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進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昌華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492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至 第8頁、第41頁),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9 頁)、嘉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0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各1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3份(見偵字卷第21頁)、現場暨車輛照片12張(見偵字卷 第26頁至第28頁)、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見偵字卷第29頁 )、新北市○○○○○道路○○○○○○○○○○○○○○○○○00○○○○路○○○○○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車輛不得行駛人行道,違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6款定有處罰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駕照雖經註銷,然被 告先前既已通過駕照測驗,對於上揭規定理應知悉並確實遵 守,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 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定,貿然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 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或 行駛人行道,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 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 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 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原考領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已於91年5 月13日因逾期審驗而經註銷一節,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偵字卷 第21頁),被告於職業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並未換發普通駕 駛執照,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且行駛人行道,並因過失 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規定之適用。 3、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期間駕車,行駛人行道,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 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駕車「於人行道上招攬乘客後起駛」 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犯罪事實明確,是起訴之基本社會犯罪 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犯罪事實及其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一節,均坦承不諱,本院審理時並當庭告知被告 可能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罪名(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之職業小客車駕照經註銷後,於註銷期間猶駕駛營業小 客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駕車行駛人行道,釀成 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審驗制度及他 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同時 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定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 、第5款所定行駛人行道之得加重其刑之情形,惟因該條項 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 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 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20頁),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職業小客車駕照已被註銷,仍然駕駛營業小客車 上路,且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法益,竟未能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因而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 前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顯見其駕駛心態輕忽;兼衡被告之素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5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PCDM-113-審交易-201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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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勝 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愛路253巷往東方向行駛至 中平路一段366巷口附近,原應注意車輛在未劃分向線之狹 路應靠右行駛;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 之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未保持安 全間隔,適有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對向車道駛來,見甲○○駕駛之車輛駛來即停在道路邊緣, 仍遭甲○○所駕之車輛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腿挫 傷、左側腳踝擦傷、雙側踝部挫傷、第五腰椎椎板骨折併L5 -S1腰椎滑脫、右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右側膝前十 字韌帶扭傷、右側薦骼關節分離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報請臺灣新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告訴人騎 車停在路旁遭甲○○車輛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五腰 椎椎板骨折併L5-S1腰椎滑脫、右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 傷、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右側薦骼關節分離」之傷害之 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多處擦挫傷之事實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業據公訴檢察 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且 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提示予當事人就此部分進行辯論,而保障其訴訟權 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行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 1頁、第381至41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 傷、左側腳踝擦傷、雙側踝部挫傷之傷勢等事實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8頁、第378頁、第420頁),復經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見偵卷第7頁、第35頁),並有 天主教仁慈醫院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勘驗結 果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8頁、第19至25頁、第 30至3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除前揭 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腳踝擦傷、雙側踝部挫傷之傷勢外,其 餘之傷勢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補充記載之「第五腰椎椎板 骨折併L5-S1腰椎滑脫、右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右 側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右側薦骼關節分離」非本件車禍造成 ,係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即已存在,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 係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我在仁慈有照X光,並有跟醫生說 我手腳很痛,但醫生只安排腳部分,當時只針對最疼痛的地 方,他說其他地方有不舒服請回門診骨科醫生詳細檢查,後 續傷勢都是詳細查時檢查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參 以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本件車禍後,先於同日上午8時23 分許至仁慈醫院急診,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離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腳踝 擦傷、雙側踝部挫傷」,醫囑尚記載「離院後應於門診追蹤 治療」,此有該份112年6月14日之仁慈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該醫囑內容核與告訴人上開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又一般人因車禍事故受傷時,除於身體 上會有外觀上明顯可見之擦挫傷外,並因而產生非外觀可見 之疼痛、暈眩等情形者,所在多有,受傷者於數日後發現此 疼痛等情形未見好轉時,始回診接受進一步醫學檢查確認傷 勢狀況,實乃事理之常,而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除當日前往仁慈醫院進行急診外,其於本件車禍2日後即6月 16日前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醫院(下稱東元醫院)就診 ,依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1、 右手及右足踝挫傷2、第五椎弓骨折併滑脫」,有東元醫院1 12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見偵卷第40頁),亦即 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2日就醫,已出現第五椎弓骨折併滑脫 之傷勢,且經本院向東元醫院函詢告訴人該部分之傷勢是否 與本件車禍有關,東元醫院亦以113年10月22日東秘總字第1 130009058號函回覆「根據臨床症狀及發生時間判定,應與1 12年6月14日所發生之車禍有關聯」,此有該函文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1頁)。雖被告與辯護人均爭執該函文係以 東元醫院院長黃忠山之名函覆,但該院院長黃忠山係婦產科 醫師、無法對骨科做研判云云,然該函文係本院向東元醫院 函詢而非向東元醫院內之個別醫師函詢、該醫院經診療告訴 人傷勢之醫師判定後由院長以機關首長之名義函覆本院,此 種形式之發文本屬機關與機關之間一般公文之正常往返,被 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㈡告訴人於本件112年6月14日發生車禍後,復於同年6月28日、 7月12日、7月26日、8月16日、9月13日、10月13日、11月17 日陸續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新 竹國軍醫院)就醫,經該院診斷告訴人之傷勢為第五腰椎椎 板骨折併腰椎滑脫症L5-S1及雙側坐骨神經痛,亦有新竹國 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4件可參(見偵卷第42至46頁)。且經 檢察官向該院函詢告訴人該等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該 院亦於114年1月9日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6760號函回覆「 高員主治醫師回復如下:此處之病況與『外力傷害』存在正相 關」,此有該院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5頁)。又告 訴人陸續於112年7月14日、8月11日、9月5日、10月4日、10 月18日、11月15日、12月13日、113年1月10、2月21日至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 大新竹分院)就診,亦經診斷有第五腰椎椎板骨折併腰椎滑 脫症L5-S1及雙側坐骨神經痛、右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 之傷勢,並有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9件存卷可佐(見偵卷 第52至60頁)。嗣告訴人於113年8月7日經臺大新竹分院診 斷,除有上開傷勢外,更增有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扭傷之傷勢 ,有該院113年8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 )。而告訴人又陸續於113年9月6日、9月9日、9月13日、10 月12日前往東元醫就診,更診斷出右側薦骼關節分離之傷勢 ,有東元醫院113年10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221頁)。經檢察官向臺大新竹分院函詢告訴人上開傷勢 是否均與本件車禍有關,該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新竹臺大 分院病歷字第1130017168號函回覆「依病人提供外院病歷影 本與診斷書,及本院112年7月14日起之就醫病程記錄和相關 檢查報告,合理推估病人上述傷病與112年6月14日事故有關 」,此有該院之函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 是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就醫急診、門診追蹤及後 續接受各醫院檢查治療之時程觀之,並無異常延滯之情,此 間因果歷程相連,且期間亦無中斷,核與常情事理相符,並 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綜合告訴人於本 件車禍後陸續就醫之前揭各大醫院函覆之公文均顯示告訴人 所受之「第五腰椎椎板骨折併L5-S1腰椎滑脫、右手三角纖 維軟骨複合體損傷、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右側薦骼關節 分離」傷勢均與本件車禍有關,堪認被告所為本案交通過失 行為致本案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一節,灼然明甚,被告與辯護人上揭辯詞,並非可採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告訴人曾於本件車禍前之110年2月3日、 4日、5日至祐嘉復建科骨科診所就醫,彼時即有左側坐骨神 經痛及腰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勢,且其於110年2月6日至建功 骨科外科診所就醫,亦有下背痛之傷勢,此均有各該診所之 病歷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33頁、第337頁),故告訴人所受 第五腰椎椎板骨折併L5-S1腰椎滑脫之傷勢應與本件車禍無 關云云。然彼時告訴人並未經此二間診所診斷出有第五腰椎 椎板骨折之傷勢,且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所提供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3年即自109年6月1 4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就醫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顯示,告 訴人除於110年2月間有至該二間診所就醫而診斷出左側坐骨 神經痛、腰椎神經根病變、下背痛之傷勢外,此後至本件車 禍發生前,即無任何因該等傷勢就醫之紀錄,此有健保署11 3年10月4日健保醫字第1130120746號函及檢附之醫療費用申 報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亦即告訴人於 車禍前2年多前之該等傷勢尚屬輕微,於110年2月間就醫4次 後即已好轉,否則實無於110年2月間就醫後至本件車禍發生 前長達2年4月個多月均未見告訴人再因該等傷勢至骨科或復 健科就醫治療之理。足認告訴人第五腰椎椎板骨折併L5-S1 腰椎滑脫之傷害乃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告 訴人此部分之傷勢為其所造成,並不可採。  ㈣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自小客車駕 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 2頁),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於行經前揭路段時 ,即應注意與對向來車保持會車時逾半公尺之安全間距,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與告 訴人之機車會車時逾半公尺之安全間距,致告訴人雖已停車 在路旁仍因二車交會時因相互間隔過於狹窄,因而遭被告之 自小客車碰撞致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檢察官送請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及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左彎狹路路段,會 車時未與對向已靠右停讓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3年5月6日竹監鑑字第1135000199號函暨檢附之竹苗區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30日路覆字第11 33000040號函暨檢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亦同此認 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16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審酌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否認告訴人大部分傷勢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科技公司擔任研 發設計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妻子與1名未成年女兒同住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SCDM-113-交易-389-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 補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 處罰之。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1年12月6日)之前,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 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5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則 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受刑人114年2月18日親簽捺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 徒刑,並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 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 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 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雖均業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其餘所示執行中及 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 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 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 期暨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 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定 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勾選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71 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之罪另有 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 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李柏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簡稱「桃園地院」) 編號 1 2 3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6月3日 111年9月22日 110年5月22、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71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263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412號、111年度偵字第483、17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37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44號 112年度金簡字177號 判決 日期 111/10/27 112/02/14 112/09/05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37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44號 112年度金簡字17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2/06 112/04/07 112/10/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544號 (已執畢)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77號 (已執畢)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75號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6年6月 (2罪、尚未定刑)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2日 110年12月13日 110年1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842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2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4號 判決 日期 112/07/20 113/11/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1/03 113/12/2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5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32號

2025-03-26

TPHM-114-聲-67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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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俋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偵字第31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俋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俋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 肇事犯罪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821070號卷第67頁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告訴人李建誼受 有右手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肘關節脫臼及韌帶撕裂傷 、右手第五遠端指間關節脫臼合併屈指肌腱開放性斷裂、 右大腿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行為實有不當;衡以被告前 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為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被告坦承犯行,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及給 付方式無共識,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係 逆向行駛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程度,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經濟狀 況貧寒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2號   被   告 王俋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俋棠於民國113年7月12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河堤道路由西往東方向 逆向行駛,途經該路大洲2號橋往1號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 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撞同路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之李建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李建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合 併肘關節脫臼及韌帶撕裂傷、右手第五遠端指間關節脫臼合 併屈指肌腱開放性斷裂、右大腿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王俋 棠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建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俋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2025-03-25

TNDM-114-交簡-625-20250325-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易儒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天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度 交簡字第171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蔡易儒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王天助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蔡易儒、王天助提起上 訴,於本院準備暨審理中均表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交簡上卷第73、75至76、108頁),故依據前述法律 規定,本案被告2人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 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 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僅證據部分則再增列【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交簡上卷第73、1 09頁)及【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 (交簡上卷第91至92頁)。 二、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已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俱減輕其刑,量刑時考量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以 及程度、比例、被告2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犯後之態度、迄 判決前並未能和解,並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蔡易儒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王 天助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 判決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的情況 。  ㈢雖被告2人於提起上訴後已調解成立,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輕度之刑,縱考量此節,仍無 過重之情。況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明顯否認犯行,爭執鑑 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原審再送請覆議,仍維持相同鑑定意見 ,可見被告2人對於珍貴司法資源已有所耗費,自不宜等同 自始坦認犯行者給予特別輕度之刑罰。因此,被告2人以原 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 量處更輕之刑,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觸法,惟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均表明願當庭原 諒對方,不再追究對方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本院給予對方緩 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述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情,考量被告2人經歷此次司法追訴程序,應均能知所警惕 ,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以前述 調解筆錄所約定條件之履行期間(詳如附表),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2人均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蔡易 儒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宣告之,期盼被告2人能自新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被告蔡易儒願給付被告王天助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被告蔡易儒當庭給付被告王天助12萬元,並經被告王天助點收無訛,不另立據;餘款3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王天助、金融機構:中華郵政麻豆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王天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天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左側肩頰 骨」更正為「左側肩胛骨」;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蔡易儒、王天助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二人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 事人為何人時,均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二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可參 ,堪認被告二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蔡易儒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上 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9巷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 時,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始能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適被告王天助 騎乘自行車左轉時,亦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左偏行駛 ,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所為均實不足 取,且渠等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亦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附 卷可查。兼衡被告二人同為肇事原因,有卷附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年6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858 09號函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6至7頁 )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19 2367號函所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 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23至30頁)可參;並衡酌被 告二人迄今仍未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二人所受傷勢、自承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98號   被   告 蔡易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王天助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儒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2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始能 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超車,適王天助騎乘自行車左轉時,亦疏未注意後方有 無來車,即左偏行駛,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蔡易儒、王天 助摔倒在地,蔡易儒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王天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顏面骨骨折、左側眼眶部挫傷和撕裂傷、左側肩頰骨骨 折(含肩盂骨折)、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 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蔡易儒、王天助於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易儒、王天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蔡易儒、王天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2張、民宅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民宅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㈣告訴人蔡易儒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 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王天助提出之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TNDM-114-交簡上-16-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竹 徐美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4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53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宸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徐美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宸竹、徐美芳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2人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均當場承認其 等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5、47 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2人 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均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宸竹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駕車時疏未注意不得 讓乘客在道路中央下車,且未提醒乘客開啟車門時,注意 行人、其他車輛,而被告徐美芳本案之過失情節為疏未注 意開啟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 入之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 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欣穎調解成立(見本院交易卷 第43頁),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考量依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48頁), 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惟念及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為雙側足挫傷之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2人先前並無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暨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實害、被告2人違反義務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3號   被   告 林宸竹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美芳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竹於民國113年5月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徐美芳,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東光路與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時,在路 口欲讓徐美芳下車,其原應注意不得讓乘客在道路中央下車 ,並應提醒乘客開啟車門時,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而徐美芳亦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 路口停等紅燈時,未提醒徐美芳不得開啟車門及應注意來車 ,而任由徐美芳自副駕駛座開啟車門,適有林欣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地 點而發生擦撞,使林欣穎受有雙側足挫傷之傷害。林宸竹、 徐美芳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欣穎於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由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移送偵查。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宸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宸竹坦承於113年5月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徐美芳,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東光路與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時,在路口讓被告徐美芳下車之事實。 2 被告徐美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美芳坦承於113年5月3日11時30分許,乘坐被告林宸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東光路與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時,在路口開啟車門下車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欣穎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113年5月3日11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東光路與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時,與被告2人發生交通事故,並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各1份、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談話紀錄表3份、刑案照片19張及勘驗筆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林宸竹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違規臨時停車之肇事因素;被告徐美芳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乘客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肇事因素。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雙側足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宸竹、徐美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2人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 規定,各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2025-03-25

TCDM-114-交簡-23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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