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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維彬(原名:李明哲)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住○○市○○區○○○路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權人         住○○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簡惠婷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維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該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8號受理,於11 2年8月21日移送管轄,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6號 受理,於112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本院於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6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 同)497,468元,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9月至112年8月)之情形  ⑴任職於鴻營企業行,擔任雜工,110年9月至12月薪資共57,00 0元、111年1月至12月共181,500元、112年1月至6月共87,00 0元、7月19,500元、8月13,500元;111年12月領有和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51,534元及利息1,534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71-75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橋院調卷第43-44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清卷第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7頁)、存簿(清卷第83-85頁 )、收入證明切結書(橋院調卷第41頁)、鴻營企業行回覆( 清卷第59-63頁)、員工在職證明書(清卷第77頁)等在卷可稽 。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11,568元 (57,000+181,500+87,000+19,500+13,500+51,534+1,534=4 11,568)。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4,941元(無房 租,清卷第68頁),而參酌110年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 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 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 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並非可採,仍應 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10,196元(12,109×4+ 13,088×20=310,196)。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411,568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310,196元,尚有餘額101,372元。而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97,468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 85頁),高於該餘額101,372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 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查調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 相關資訊,以利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等語 (本案卷第38頁)。查,債務人於107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 25日期間均無入出境紀錄(本案卷第17頁),難認有債權人此 部分主張之情事。  2.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3

KSDV-113-消債職聲免-158-2025021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黃美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 110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被告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2年9月26日下午4時4 7分許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由南向北 行駛,途經二苓路與大業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遵 行交通燈號,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駛入系爭路口,適訴外人楊 千誼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業北路由南往北駛 至系爭路口,亦貿然闖越紅燈,見狀不及閃避,遭系爭保車 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致楊千誼受有骨盆骨折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掛號及證明書費新臺 幣(下同)200元、醫療材料費20,000元、看護費36,000元 、往返就診交通費1,360元及膳食費1,080元,合計受損害58 ,640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楊千誼理賠金58,640元, 而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之規定,伊在給付範圍內,自 得代位楊千誼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紅燈肇事,致楊千誼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55至62、67至73、21頁),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 不法侵害楊千誼身體健康權。本院復審酌事發時楊千誼與被 告行向均為由南往北,分別直行、左轉駛入系爭路口,欲往 北直行大業北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見本院卷第 64頁),可見楊千誼於事發時亦有未遵行號誌,闖越紅燈情 事,楊千誼與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暨原告主張 楊千誼、被告就系爭事件應各負五成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 97頁),核與前開證據並無不合,而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等一切情事,認被告與楊千誼就系 爭事件之發生應各負五成過失責任,依前引規定,本院自得 依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  ㈡原告主張楊千誼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掛號及 證明書費200元、醫療材料費20,000元、看護費36,000元、 往返就診交通費1,360元,及膳食費1,080元等情,固據提出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證明書、計程車 資APP計價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惟其中 住院期間之膳食費1,080元,未據原告舉證楊千誼除日常三 餐飲食外,有何額外增加之膳食需求,此部分費用尚與民法 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要件有間,不 得計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之列,其餘醫療掛號及證明書費20 0元、醫療材料費20,000元、看護費36,000元、往返就診交 通費1,360元,則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屬 可採,據此計算楊千誼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57,560元。而 楊千誼、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各五成過失責任,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經過失相抵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8,7 80元(計算式:57,560×[1-50%]=28,780),是以楊千誼因 系爭事件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為28,780元,應堪認定 。 五、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件發 生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原告為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承保人,已於112年10月27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楊 千誼58,640元等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33頁)。又被告於110年3月23日遭高雄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中心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事發時係無駕駛執照之 人,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10月14日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在其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楊千誼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 楊千誼因系爭事件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為28,780元, 已如前述,原告代位楊千誼向被告求償在28,780元以內者,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因楊千誼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7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7

KSEV-113-雄小-2242-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浚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BUS-1788」號車牌貳面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浚瑋購買偽造車牌使 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無犯罪前案紀錄) 、犯本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扣案偽造之「BUS-1788」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02號   被   告 李浚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浚瑋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遭監理機關吊扣,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不詳時間,在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4萬5,000元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自113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14日止懸掛於上開 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浚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劉議聲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鴻實 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809007號函、員警 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總發字第113 0001741號函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車輛通行明細、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9月1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6498700號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先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 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 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 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 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 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113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14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 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NDM-114-簡-159-202502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02號 原 告 黃重道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9時17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 中正四路與河西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適警偕同高雄市監 理站人員執行聯合稽查工作,對其攔停受檢,且經監理所人 員審視後查得其車燈變更未符規定,為警認有「電系設備屬 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1月9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 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 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9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 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下稱原處分);嗣被告重 新審查後,將上開裁決書罰鍰更正為2,400元(下稱裁決書)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因被告仍未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變更罰鍰金額為2,400元之裁決書 內容進行審理。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頭燈並未進行任何改裝,並不影響行車安全,且舉 發機關當場並未拆卸檢查,僅憑手機燈照射頭燈後,即判定 系爭車輛為改裝車,被告所為之處分違法。又原告前雖曾更 換車燈燈泡,但燈泡係材料,並非屬電係設備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及變更罰鍰為2,400元之裁決書均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係環監警聯合稽查勤務,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案件,並由 現場車輛管理機關監理所人員,依其所聞明確認定系爭車輛 電系設備具變更情事且未申請檢驗,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 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 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 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 鍰,並責令其檢驗。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系爭車輛頭燈並未 變更、不影響行車安全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2年12月27日高市警鹽分交 字第11271689900號、113年10月29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37 1455600號、113年12月9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371583200號 函暨檢送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3年1 2月5日高市單監苓二字第1133014067號函、職務報告、機車 車籍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39至66、83至8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 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 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有關「電系等重要設備」規定之表 面文義或通常含意,係指須透過電力能源始可發揮其功能效 用之設備。而機車頭燈設備係提供機車照明功效,尚須透過 電力始可將電能轉化為光能,達到照明目的,自屬電系等重 要設備之一。再觀諸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 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 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 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該 款將修正前之「燈光」限縮為「除頭燈外之燈光」,其立法 理由說明「發現部分民眾擅改頭燈之亮度、照射角度等違規 行為,因其影響行車安全甚鉅,爰於第1項第2款排除適用處 罰,而需將其納入電系系統之重要設備,其未依規定變更而 行駛者,援引第18條處罰」。據此立法意旨,亦可察機車頭 燈變更其亮度、照射角度,係屬於變更電系系統之重要設備 ,倘變更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自應依 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處罰。綜上,不論依據處罰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之表面文義或通常含意解釋,或參酌相關條文之 立法意旨說明,以解釋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均可明 確認定機車頭燈係屬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電系等 重要設備」,合先敘明。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2項規定:「汽車車身式 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 、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 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 人、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第 39條第7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 列規定:……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7規定。」、附件7車輛 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關於機車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頭燈: 燈色可為白色或淡黃色,二燈式左右燈色應一致」。可察機 車頭燈燈色為白色或淡黃色,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登記並經檢驗合格。審酌上開法規命令係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並未逾越授權 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㈢經查,本件係值勤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偕同高雄市監理 站人員執行環監警聯合稽查工作,於系爭地點攔查系爭車輛 ,經高雄市監理站人員以目視方式檢視後,認系爭車輛頭燈 燈型變更為亮黃色LED燈,且未申請檢驗等情,有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3年12月5日高市單監苓二 字第1133014067號函、值勤員警職務報告可佐(參見本院卷 第93至95頁),並有原告提供之系爭車輛頭燈照片1張附卷 可證(以上參見本院卷第99頁),是系爭車輛頭燈燈色顯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款暨附件7規定之機車頭燈燈色 應為白色或淡黃色等節不符。而原告就系爭車輛頭燈曾進行 更換,且未再經檢驗合格等情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0頁 )。因此,系爭車輛確有頭燈之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未經申 請檢驗之違規行為,則員警據以舉發,自無違誤。  ㈣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 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 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授權制定之交通部公 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2條第1項規定,交通部公路總 局各區監理所掌理車輛檢驗、發照登記及審核管理事項。系 爭車輛頭燈業經專業主管機關即監理所人員審視後,認定頭 燈燈型變更改裝未辦理變更登記,且有上開客觀事證可佐, 自堪採信為實。原告空口主張系爭車輛並未進行任何改裝、 舉發機關當場並未拆卸檢查,以及僅係變更頭燈燈泡之材料 ,並非電係設備變更等節,既無所憑,均無可採;其聲請勘 驗系爭車輛是否有改裝車燈等情,亦無必要。  ㈡又原告改裝系爭車輛之頭燈後,未經檢驗即行駛上路之行為 ,已足認影響行車安全甚鉅,即屬違反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因該規定並無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須符 合「影響行車安全」之要件,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不影響 行車安全等語,並提出違反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相關判決1份佐證,且聲請勘驗系爭車輛,以證明有無影響 行車安全等情等節,均與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 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 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04

KSTA-113-交-1302-2025020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敬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子敬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2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桃子園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鼓山三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鼓 山三路,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並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欲進入鼓 山三路,適有李啓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啓成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挫傷合併腦震盪徵象,伴有少於30分 鐘意識喪失、左側肩膀、髖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深層擦 傷3x1公分合併傷口感染、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子敬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啓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9月6日高市監駕字第1 130073734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前開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回函附卷可稽,惟其駕駛車輛 行駛於道路,對道路交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 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其行經肇事路口時,卻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且行向右偏時復未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兩車並行 之間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自屬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岔路口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 前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 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 告訴人所騎機車因與被告駕車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 揭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告 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四、至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間隔之與有過失,此有前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 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 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容有未洽,然此僅為被告所涉過失態樣認定之歧異, 尚無須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被告未考領汽車駕照猶駕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涉犯過失 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 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足堪保 障被告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聲請簡易處刑之法條而為 審判,附此敘明。  ㈡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生交通事故 ,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頗具危害, 情節非輕,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考量 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 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復衡酌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1-24

CTDM-113-交簡-1469-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代工合約無效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金順昌老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廣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榮英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工合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簽署之代工合約書無效。 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號碼0000-00號 (廠牌:中華、車身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名義 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號碼00-0000號 (廠牌:福特六合、車身號碼:00000000G號)自用小貨車之車 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張華於民國106年1月同時擔任兩造之負 責人,並代表兩造於106年1月1日簽署代工合約書(下稱系爭 代工合約),嗣黃張華再於106年6月28日代表兩造就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廠牌:中華,車身號 碼00000000號,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廠牌:福特六和,車身號碼00000000G號,下稱B車)成立 買賣契約,將上開2車輛出賣及過戶予被告,黃張華上開所 為,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系爭代 工合約及A車及B車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代 工合約無效,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 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辦理A車 及B車之車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原告前向訴外人協新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現名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協新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廠牌:中華,車身號碼200B3477號,下稱C車), 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14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共3年,原 告向協新公司交付履約保證金153,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 ,租期屆滿時,協新公司理應將系爭保證金返還原告,詎黃 張華身為原告之負責人,卻侵占系爭保證金,指示協新公司 人員將系爭保證金充作被告向協新公司購買C車之價金,並 將C車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未支出任何價金,即取得C車所 有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保證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3,000元等 語,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月1日所簽署之系 爭代工合約無效。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向高雄監理所辦理A車之 車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㈢被告應偕同原告向高雄監理 所辦理B車之車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 153,000元,並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㈤就訴之聲明第四項,若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股東有訴外人黃張煌、黃朱秋香、黃素娥 、黃張華及黃文富等5人,黃張華取得黃張煌、黃朱秋香及 黃素娥同意後,於105年12月獨資成立被告(原名:金順昌食 品有限公司),兩造並簽立系爭代工合約,由原告進行生產 ,被告予以銷售,再將代工費用匯至原告帳戶,此經另案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112號判決認定原告之股東 授權黃張華以兩造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訂系爭代工合約,且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27、5828、5829、583 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7年度上聲議 字第2040號處分書亦認定黃張華係原告之董事長,負責執行 業務及代表公司,有權代表原告簽署系爭代工合約。黃張華 係基於系爭代工合約將B車提供給被告使用,且B車已老舊, 黃張華因經營業務有使用B車之需求,以5萬元將B車出售予 被告,非必屬有害原告之行為,且無利益衝突,黃張華就B 車所為買賣及處分行為,與公司法第59條在避免利益衝突, 防範代表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之立法意旨有別。A車 原係黃張華於98年3月9日經由訴外人即其子黃啟瑋之帳戶匯 款316,230元向匯豐汽車有限公司購入,黃張華任原告之董 事長期間,基於對家族事業之情感,將該車出借原告,A車 所有權屬黃張華,黃張華嗣不願再將A車出借原告,原告無 權占有A車,黃張華因此於106年6月28日將A車過戶至被告名 下,並出借被告,並無公司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C車之租 賃期間即將屆滿之際,因兩造間有系爭代工合約關係,黃張 華為公司之永續經營,經向協新公司確認C車之殘餘價值為1 47,000元後,連同履約保證金153,000元,由原告於106年9 月15日以30萬元將C車出售給被告,被告並於同日匯款30萬 元予原告,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保證金之利益, 並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13至51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黃張煌(106年2月13日歿)與黃朱秋香為夫妻,其等之 子女為黃素娥、黃張華及黃文富。    ⒉原告於81年7月4日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資本額500萬元,公司組織原為有限 公司,設董事2人,並推定1人為董事長。原告於95年8 月18日申請暫停營業,嗣自98年4月27日起復業。依原 告章程記載,自89年4月19日起,其股東黃朱秋香、黃 張煌、黃素娥、黃文富及黃張華之登記出資額分別為14 0萬元、140萬元、40萬元、90萬元、90萬元。黃張華與 黃朱秋香自98年4月13日起任原告之董事,並推由黃張 華為董事長,黃張華任原告董事兼董事長至112年6月28 日止。原告於101年8月間將公司所在地遷址至高雄市○○ 區○○街0巷00號。黃張煌於106年2月13日死亡,由全體 繼承人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黃張煌之出資額由黃 文富繼承933,333元,黃張華及黃素娥各繼承233,333元 ,黃朱秋香、黃素娥、黃文富及黃張華之登記出資額分 別為140萬元、633,333元、1,833,333元、1,133,333元 。黃張華與黃素娥於112年6月28日拋棄對原告之全部出 資額各1,133,333元、633,333元,原告於112 年6月28 日修改章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3, 233,333元,設董事1人,並於同日選任黃文富為董事。    ⒊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 ○○區○○街0巷00號,設董事1人,原公司名稱為「金順昌 食品有限公司」,資本額300萬元,全部由黃張華一人 出資,並任董事,嗣於106年7月13日黃張華將上開出資 額轉讓予鍾榮英(即黃張華之配偶),由鍾榮英任被告 之董事,同時變更被告公司名稱為「廣奇食品有限公司 」。    ⒋兩造於106年1月1日簽訂系爭代工合約(審訴卷第31頁) ,由黃張華以兩造之負責人身分簽署。    ⒌A車於98年3月出廠,自98年3月16日登記車主為黃張華( 該日之過戶資料因已銷毀,無法得知先前之車主),於 102年7月2日起過戶登記車主為原告,再於106年6月28 日過戶登記車主為被告(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25至1 31頁)。兩造間係依106年6月28日成立之買賣契約過戶 A車予被告,該買賣契約係由黃張華以兩造之負責人之 身分為意思表示合致。    ⒍B車於92年1月出廠,自92年1月10日登記車主為原告,於 106年6月28日過戶登記車主為被告(本院卷第100至102 頁、第132至134頁)。兩造間係依106年6月28日成立之 買賣契約過戶B車予被告,該買賣契約係由黃張華以兩 造之負責人之身分為意思表示合致。    ⒎原告於106年6月28日以前僅有A車及B車等2車輛,並無其 他車輛,另原告於該日將上開2車輛過戶被告之後,原 告已無其他車輛。    ⒏黃張華以兩造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就A車及B車成立之買 賣契約,未經原告其他股東同意。    ⒐C車於103年3月出廠,於103年4月14日登記車主為協新公 司(現名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協新公司將C車出租原告,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14日起 至106年4月13日止,共3年,原告向協新公司交付履約 保證金153,000元。C車於租賃期間將屆滿前,由協新公 司出售予被告,協新公司113年7月3日函記載:上述車 輛出售被告當時之結清金額為153,000元,並以原告之 履約保證金153,000元轉作被告之購車款等語,該車輛 於106年4月10日過戶登記車主為被告(本院卷第103至1 05頁、第135至147頁、第287至293頁)。    ⒑被告曾於106年9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原告帳戶(開戶銀 行:合作金庫銀行北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註:被告抗辯上述30萬元係向原告購買C車之價 金,原告否認之)。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代工合約、A車及B車之買賣契約 ,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應屬無效,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工合約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A車及B車之車主變更登記為 原告,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3,000元,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代工合約、A車及B車之買賣契約, 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代工合約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A車及B車之車主變更登記為原告,有 無理由?    ⒈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 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 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代表 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此觀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4項 規定自明。公司法上開規定,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 ,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兼顧公司債權人 之權益而設,係屬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司法上開規定,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為自 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兼顧公司債權人之權益 而設,係屬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 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揆諸上揭公司法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4項規定及說 明,黃張華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時,代表原告與自己擔任 董事即負責人之被告於106年1月1日成立系爭代工合約 及於106年6月28日就A車與B車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所為移 轉該2車輛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等法律行為,違反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屬無效。又公司法第59條既為民法第106條 之特別規定,自不能事先許諾使其代表人為他人即被告 代表,亦不可事後經公司承認而使違反規定之行為有效 。是被告抗辯黃張華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代工合約 曾獲原告之股東黃張煌、黃朱秋香及黃素娥之同意等語 ,無從治癒違反禁止規定之無效法律行為。準此,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代工合約無效,核屬有據。    ⒊被告抗辯A車所有權屬黃張華,黃張華因出借A車而將車 籍登記於原告名下,黃張華收回A車,另出借給被告, 並於106年6月28日將車籍登記於被告名下,乃黃張華分 別與原告、被告間所為之借貸行為,並非兩造間就A車 所為之買賣行為,並無公司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 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 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動產物權應以占有為公示方法, 實際上占有人原則上被推定為所有人,以保護占有背後 之權利,並維持社會秩序,促進交易安全。查A車於102 年7月2日起過戶登記車主為原告,再於106年6月28日過 戶登記車主為被告,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且A車 在過戶於被告名下以前,係由原告占有使用,並登記原 告為車主,由此形式外觀視之,可推定原告為A車之所 有人。被告雖以A車在登記至原告名下之前,原登記黃 張華為車主,並提出其子黃啟瑋於98年3月9日匯出316, 230元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抗辯A車為黃張華所有 ,僅係出借給原告等語,然上開資料無從證明A車在102 年7月2日車籍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後,仍屬黃張華所有 ,以及原告與黃張華間就A車存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等 事實。況且,黃張華若僅係將A車出借原告,僅須交付 車輛即可,無須將車主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是被告上 開抗辯,為不可採。    ⒋被告另又抗辯黃張華係基於系爭代工合約將B車提供給被 告使用,且B車已老舊,黃張華因經營業務有使用B車之 需求,以5萬元將B車出售予被告,非必屬有害原告之行 為,且無利益衝突,黃張華就B車所為買賣及處分行為 ,未牴觸公司法第59條在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表人厚 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之立法意旨等語。經核系爭代工 合約並無約定原告應將B車出賣予被告或提供予被告使 用。再者,原告於106年6月28日以前僅有A車及B車等2 車輛,並無其他車輛,上開2車輛於106年6月28日過戶 予被告之後,原告已無其他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B車雖係於92年出廠,惟其於106年6月當時仍可使用, 且為原告僅有之2部車輛(即A車及B車)之一,於106年6 月28日過戶予被告之後,原告已無車輛可用,難認此等 出賣B車之行為無害於原告。另經本院詢以B車於106年6 月28日之市價為何,被告陳稱距今已久無資料留存,並 稱B車老舊,合理推測其市價已低於10萬元等語,顯見 黃張華以代表兩造就B車進行買賣時,並未調查B車之客 觀市價,則黃張華以5萬元出售B車是否符合市場行情, 尚非無疑。從而,被告抗辯黃張華基於系爭代工合約出 售B車予被告,其就B車所為買賣無害於原告之利益,亦 無利益衝突等語,均不可採。    ⒌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黃張華以兩造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就A車及B車成立之買賣契約,未經原告其他股東同意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揆諸上揭說明,黃張華代表 兩造就A車及B車所為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違反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 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故A車及B車所有權仍屬原告所 有,則其車主名義仍登記為被告,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 使,自有妨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原告向高雄監理所辦理A車及B車之車籍名義人變更登 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3,000元,有無 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 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 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 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 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 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 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 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 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 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間向協新公司承租C車及交付系爭 保證金,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14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 ,租期屆滿時,協新公司理應將系爭保證金返還原告, 黃張華身為原告之負責人,卻侵占系爭保證金,將系爭 保證金充作被告向協新公司購買C車之價金,並將C車過 戶登記予被告,被告未支出任何價金,即取得C車所有 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保證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抗辯因兩造間有系爭代工合約關 係,黃張華為公司之永續經營,經向協新公司確認C車 之殘餘價值為147,000元後,連同系爭保證金153,000元 ,由原告於106年9月15日以30萬元將C車出售給被告, 被告並於同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系爭保證金之利益,並提出兩造之合作金庫存摺 影本為證。經查,系爭代工合約內並無任何條款約定原 告應將C車出賣予被告,又依C車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本院卷第104頁)顯示,協新公司已於106年4月10日將C 車之車主變更登記為被告,再參酌協新公司113年7月3 日函記載:C車出售被告當時之結清金額為153,000元, 並以原告之履約保證金153,000元轉作被告之購車款等 語,並檢附106年4月19日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 合約查詢畫面為憑(本院卷第287至293頁),該合約查 詢畫面並顯示:新增紀錄於106年4月11日歸還系爭保證 金等文字,足認被告早於106年4月間即已將協新公司應 返還原告之系爭保證金,充作被告向協新公司購買C車 之價金,此距被告所辯兩造於106年9月15日就C車成立 買賣契約,被告於同日將買賣價金30萬元匯予原告之情 ,相隔5個月有餘,且乏其他交易資料可資比對被告於1 06年9月15日匯款30萬元係為支付C車之買賣價金,自難 認被告於106年9月15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確係C車之買 賣價金。    ⒊再查,依被告所提兩造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 19至225頁),尚無以得悉被告於106年9月15日將30萬 元匯入原告帳戶之原因事實為何,且經核原告提出原告 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06頁 ),除前開30萬元外,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106年12 月4日、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24日分別匯入30萬元 、80萬元、65萬元及20萬元至原告帳戶,足見兩造間有 多筆金錢往來,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進一步佐證被 告於106年9月15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之事,與其所辯兩 造間就C車有買賣契約一節之關聯性,則其所辯無以見 其據,難謂被告所辯黃張華向協新公司確認C車之殘餘 價值為147,000元後,連同履約保證金153,000元,由原 告於106年9月15日以30萬元將C車出售給被告,被告並 於同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等詞,已為相當之證明,是被 告將協新公司應返還原告之系爭保證金充作被告向協新 公司購買C車之價金,被告因而取得系爭保證金之利益 ,尚乏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153,000元,自屬有據。    ⒋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 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 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 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 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 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張華係被告之董事即負 責人,其與協新公司聯繫將C車於106年4月10日過戶予 被告,並將原告之系爭保證金轉作被告向協新公司購買 C車之購車款時,被告當已知悉系爭保證金應返還原告 ,經核協新公司113年7月3日函所附合約查詢畫面(本院 卷第293頁)顯示,協新公司於106年4月11日新增紀錄「 保證金期滿歸還」,並於「實際歸還保證金金額」欄輸 入「153,000」等文字,足認協新公司至遲於106年4月1 1日將系爭保證金轉作被告之購車款,被告自斯時起受 有取得系爭保證金之利益,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在 106年4月11日之後之自106年4月20日起算民法第182條 第2項規定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工合約無效,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高雄監理所辦理 A車及B車之車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暨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000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本判決主 文第四項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20

CTDV-112-訴-642-20250120-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2號 原 告 吳靖緯 住○○市○鎮區○○街000號9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1NC300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 市三民區九如二路13巷與鐵道二街(下稱系爭路段)時,因 與訴外人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發生交通事故,經 警認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擅自變更原規格設 備。」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6 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 定,於113年1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1NC30069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300 元,吊銷汽車牌照,責令改正。(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 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車牌係因車禍遭他人從後面追撞,造成往上翹起 ,系爭機車日前才進鳳山監理站驗車通過檢驗。又員警可開 單讓我去驗車,不可直接扣牌,直接吊銷牌照半年過於嚴苛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職務報告略以:「職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17時23分許,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13巷與鐵道二街口 處理交通事故,其中一當事人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動時 ,又其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碰撞非於號牌位置,經職目視000- 0000號牌正面懸掛角度上揚或因燈光照射致行駛間無法明顯 辨識車牌,經現場勘查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號牌角度自地 面起仰角約62度。另查詢違規當時該牌號之固定鐵架及車輛 型式官方網站公布YAMAHAMT—15成車照片之原設有固定位置 亦顯有差異…另後號牌燈向後方照射未適當完整包覆遮蔽, 致影響後方來車視線行車安全…」;復經檢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略以:「我車擋泥板遭對方車前車頭碰撞」,且 原告對於「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並不爭執。另經檢 視違規照片,旨揭車輛車牌經員警以水平儀測得其號牌角度 自地面起仰角約62度,且後號牌燈改裝為白色燈光向並向後 照射。足認原告車牌與擋泥板相隔甚遠,雙方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皆敘明撞到原告車輛之擋泥板,故原告車輛之牌 架明顯刻意向上揚起,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亦非因交 通事故導致上翹,該號牌之固定鐵架與YAMAHA官網MT-15機 車型號照片之原設有固定位置顯有差異。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擅自變更 原規格設備」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12條第1項第7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⑵第12條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 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 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⑶第16條第1項第2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 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 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⑷第16條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5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 應撤除;…。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機車駕駛人違反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5,400元、9 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交安全規則)   ⑴第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 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 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 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 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 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 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⑵第39條之2第1項第5款: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如下 :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而附件七 車輛 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一、汽車及拖車之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 (七)後號牌燈:1.燈色應為白色。2.號牌燈應安裝於車後 號牌上方、下方或左右兩側。3.應有適當覆蓋保護且光型 應不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視野。      ㈡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 違規裁決書申請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3 月14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327900號函、113年3月29 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981800號函、113年5月9日高市 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1351600號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吳靖緯、邱○○)、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YAMAHA官網資料、機車 車籍查詢、陳述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9月 11日高市監車字第1130074748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 -127、131、151-155頁),洵堪定為真。  ㈢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部分:   ⒈按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 前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故為求方便辨識車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1項、第11條規定,號牌之型式、顏 色及編號,均應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統一定之,而車輛號牌懸 掛位置有明文規範,自不能由汽機車所有人本其個人好惡隨 意更動。汽機車於出廠販售時即有預設之固定號牌鎖點,汽 機車所有人自應按原廠設定之位置固定號牌。再揆諸汽機車 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 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 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 之功能,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 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 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 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機車號牌 之作為義務。而汽機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號牌,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 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汽機車並無「原設有固定 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號牌有無符合該項 各款規定,亦即將汽機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 。由是可知,汽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車輛後端為 已足,首須判斷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者,其 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 (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 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機車號牌原出廠位置應懸掛位置在相當於輪胎處 ,有原廠配置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而系爭機車 號牌則是懸掛緊鄰尾燈下方處(本院卷第125頁),非原應 懸掛位置,且顯見車牌上揚。從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9、1 11、113頁)可見系爭機車號牌因角度明顯上揚、緊鄰車尾 燈、後號牌燈,導致尾燈、後號牌燈亮起時而不易辨識,足 見號牌懸掛位置足以影響號牌辨識,已欠缺號牌辨識之公示 效果,難謂該號牌懸掛在明顯適當位置。故被告認原告有號 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⒊至於原告雖稱車牌係遭他人從後面追撞後造成車牌容易往上 翹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二)-1關於車輛撞擊部 位記載為前車頭、後車尾,核與原告、訴外人於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所述係前車頭撞擊原告機車擋泥板相符(本院 卷第97、99頁),另原告於當時亦自承我車立即停下,對方 人車倒地,顯見原告機車號牌並非因碰撞導致車輛倒地進而 造成號牌往上翹之原因。況原告機車車輪相較於一般機車車 輪大,系爭機車號牌與擋泥板間隔有相當之距離,系爭機車 號牌又懸掛位置緊鄰在尾燈、後牌照燈下方處,距離前開撞 擊點位置即系爭機車擋泥板相差甚遠,是原告上開所辯,不 足採信。  ㈣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部分:    依道交安全規則第39條之2第1項第5款附件七規定,後號牌 燈燈光應為白色、應安裝於車後號牌上方、下方或左右兩側、 有適當覆蓋保護且光型不影響後方視野。系爭機車號牌燈原 出廠位置在車牌架上方,有原廠配置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21、125、155頁),惟系爭機車號牌燈雖為白色燈光,但 其坦承因車牌架過長而更換車牌架(本院卷第146頁),後 號牌燈之位置、光型已與尾燈連為一體,亮度耀眼,緊鄰系 爭機車號牌,後號牌燈照射號牌時產生反光致無法清楚辨識 號牌(本院卷第109、111、113頁),造成後方來車視線眩 光,故被告認原告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洵堪 採信。  ㈤至原告主張檢驗通過乙節,然駕駛人於駕駛時,仍應注意是 否符合道交條例之規範,當不得以前通過檢驗則主張無須再 以注意或減免其注意義務,亦不得執此作為免責事由,是此 一主張自非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此次違規需吊銷汽車牌照裁罰過苛云云。惟按道 交處理細則係基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所訂定,且 所附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 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 素,作為裁量之標準,經核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 本質,自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經查,原告經原舉發機關 查復違規屬實,業如前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規 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及本件違規行為時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並未逾越該統一裁罰基準表,乃適法有據;又本件亦無 因個別案情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 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 等情事,則原處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 張,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 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15

KSTA-113-交-272-2025011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廖泓溢 被 告 莊淵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 111年1月24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被告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20 分許,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由東往西行 駛,途經青海路與馬卡道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遵 行交通燈號,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適訴外人方信友 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馬卡道路由北往南直行, 見狀閃避不及,遭系爭保車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 ),致方信友受有頸部扭傷、胸部鈍挫傷併右側肋骨(第6 至8)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141元、看護費10,000元、 往返就診交通費1,050元,合計受損害50,191元。伊業依系 爭保險契約給付方信友理賠金30,579元,而被告無照駕駛系 爭保車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 止無照駕車之規定,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方信友向被 告求償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系爭保車闖紅燈肇事乙節,經本院依 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 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9至169頁),堪信實在。又被 告前開過失行為致方信友受有系爭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乃過失不 法侵害方信友之身體健康權,方信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系爭事件所增加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等生活上需要 費用。而方信友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39,141元、 交通費1,050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0,000元,合 計50,191元等情,經方信友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本 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179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受理在 案(下稱另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另案卷第42頁), 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另案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暨車資 證明單,核閱無訛(見另案附民卷第13、17至22、25至26頁 ),另案判決就方信友向被告求償金額復已扣除方信友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0,579元,業據另案判決理由敘 述綦詳(見另案卷第55頁),原告主張其就方信友因系爭事 件所受醫療費、交通費及看護費等損害,已經給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30,579元,核與前開事實相符,係屬可採。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 藥品。故意行為所致。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件發生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原告為系爭保車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承保人乙節,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於事發時為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1 1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是依前引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自得在其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方信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求 償30,5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57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1

KSEV-113-雄小-2163-202412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3號 原 告 陳偉華 住○○市○○區○○街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1MC80104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掌電字第B1MC 80104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等規定所為的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 號牌碼LBA-3665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經高雄市○○○○○○○○○○○○○○○○○○○○○○街 ○○○○○○○○○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安裝翹牌器致使無法 辨識號牌)之違規而當場攔停舉發,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款開立掌電字第B1MC801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112年12月3日提出 陳述,並於113年4月26日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4月29日以高市 交裁字第32-B1MC801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系爭機車車牌懸掛位置為車廠設計,無法變更角度,車牌 轉接器是由原廠人員裝設之原廠零件,自原廠取回後未進 行任何更改。系爭機車懸掛方式若違規,台南監理中心為 何核發行照?且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驗車時經監理所檢 驗合格。 (二)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並未明確指明號牌懸掛之角度    ,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指定位置」、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明顯適當位置」及第2項「使 不能辨認其號牌」等文字並無明確之定義得以遵循,違反 明確性原則。原告系爭機車曾因闖紅燈遭民眾檢舉,若車 牌在行駛中無法由後方辨識,如何會被舉發? (三)原告信賴原廠零件之裝設及監理所之決定,合法行駛於道 路上,竟遭被告以違反道交條例裁罰,原告主觀上並無故 意或過失,原告已盡其所能事先向監理單位查證,被告未 舉證原告有何故意過失之行徑。 (四)縱認原告系爭機車號牌之懸掛違失具有故意或過失,本件 應適用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 (五)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7月6日研商開放機車相關設備變更 會議中,決議機車後牌架列入可變更項目改裝且無須納入 檢驗項目,惟仍不應違反其他相關規定。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項規定首須判斷該號牌有無懸掛 於「原設有固定位置」,緃依前揭會議紀錄決議已容許原 告改裝牌架且無須納入檢驗項目,惟仍須另行參酌其所懸 掛之車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車號牌懸掛於 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 任何不能辨識號牌之情形」。 (三)依採證影片內容可知系爭機車車牌之牌架刻意向上揚起達 60度,明顯較相判之警用機車牌面(水平夾角約45~50度    )上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於車輛行進間,依正 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 加其等辨視號牌之困難,難認系爭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    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 顯適當位置」規定相符。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7頁)、違規紀錄(本院卷第 9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51頁、第101頁至第1 03頁)、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本院卷第105頁)、舉 發機關113年1月19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273814700號 函(本院卷第107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15日高市警三 一分交字第11371570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擷取照片 (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9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 121頁)、系爭機車同款官網照片(本院卷第123頁)、財 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本院卷第125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佐,自 可信屬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 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 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 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 銷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 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 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 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54馬力( 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2面,應正面懸掛於車 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 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第2項)汽車號牌不得變造 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 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號 牌,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號牌時 ,應洗刷清楚。但因應電子收費需要加裝邊框而未遮蔽號 牌字號與圖案標示者,不在此限。   3、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 授權而訂定,是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和被告採 為執法,及本院審酌之依據。    (三)按汽機車號牌制度之建立,除便於行政機關對車籍之管理 外,亦具有車輛辨識之公示效果;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 時,便於相關單位或民眾指認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予 以究責。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為 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 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其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 者制定法律課以汽車所有人須依法定方式懸掛汽車號牌之 作為義務。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 汽機車號牌應依指定位置懸掛,懸掛位置係以原設有固定 位置為原則,其懸掛之方式、角度及方向均應符合原本車 輛之設計,若號牌即使懸掛固定於原設計之處所,但顛倒 懸掛、背面懸掛或角度不正常上翹,均屬不符原設固定位 置懸掛之規定;此外,機車後方號牌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 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所 稱「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 、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等僅屬例示規定;該條項所稱 「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則為補充前揭例示規定之概括 條款,其目的均在使車輛所懸掛之號牌易於辨識。如有違 反前揭規定懸掛號牌方式,則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 款及第2項規定裁罰。準此,機車號牌之懸掛並非僅懸掛 在機車後端為已足,其合法性仍須先判斷該號牌有無懸掛 於「原設有固定位置」,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 、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 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號牌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 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因此,交通部90年7月3日交路 字第039253號函謂:「……對號牌不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 置而置於車輛前後端者,尚難謂合於上開規則第11條之規 定;至於號牌因故無法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之車輛,而 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處罰,仍宜 由值勤員警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等語,與前揭規 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併予援用。 (四)系爭機車車牌轉接器(翹牌器)係交車時由代理商銷售人 員協助安裝,非原廠零件一情,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113年9月30日汎德永業汎德台南113 字第016號函(本院卷第405頁)在卷可參,是系爭機車號 牌懸掛位置之轉接器(翹牌器),非原設計固定位置,且 係於交車時才安裝,與行照核發與否無涉,應可認定。另 歐盟之車牌與台灣車牌尺寸並不相符,故需安裝轉接做以 安裝台灣車牌一事,雖經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7 日汎(113)法規字第00000000F號函(本院卷第419頁) 覆知本院,然歐盟車牌尺寸雖與台灣車牌尺寸不相同,仍 可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一情,有facebook公開社團「BM W G310R/G310GS Taiwan Club」與系爭機車相同廠牌及款 式機車照片(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83頁)附卷可證,是系 爭機車號牌可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而未依規定懸掛一 情,應可認定。原告稱系爭機車號牌懸掛位置為車廠設計 ,無法變更角度云云,並非可採。 (五)以車尾燈對齊0度刻線,系爭機車號牌上揚之角度為60度 ,而原廠設計懸掛車牌之位置上揚角度為12度等情,有測 量照片(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8頁)在卷可佐。另本院當 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其重要內容為:員警與系爭車輛距 離超過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而不足一組車道線(10 公尺)時,系爭機車號牌因角度上揚而無法辨識(本院卷 第144頁至第145頁),俟系爭機車停於路邊,警用機車緊 臨其後時,方得辨識號牌內容(本院卷第153頁);員警 與原告對話時稱「你的車牌怎麼這麼翹啊?怎麼翹成這樣 ?」、「你這個裝設已經嚴重影響後方車牌辨識了」、原 告則回「你們明明沒有規定角度,後面明明可以看到」、 員警告知「我現在攔查你,最主要是因為你是領有號牌, 沒有依規定做位置的懸掛,最主要是這個部分,因為你這 個角度真的很難做辨識」,原告回以「我有懸掛,正後方 、正後方(伸手指向車牌)」,員警稱「我知道,可是你 很難辨識啊」,原告回「哪裡有難辨識的啦(伸手指向車 牌)」、「原廠歐洲車,原本它只有這樣子的鎖孔,台灣 的車牌沒辦法掛,他只能額外再接一個轉接的,就是這樣 子而已(數次伸手指向車牌鎖孔處)」;員警測量系爭機 車車牌之角度為-30度;且系爭機車號牌係固定於轉接器 (翹牌器)而非原設定固定位置(本院卷第247頁)等情 ,有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及說明(本院卷 第131頁至第242頁)等附卷可考。核與員警職務報告稱「 ……經現場勘查系爭機車號牌角度自地面起仰角約60度。而 於車輛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或可由上俯視而辨識其號 牌,然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使交通執 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識前開號牌之困難, ……復經檢視採證照片、影片清晰可見:違規人號牌明顯較 相鄰路面行駛之其他機車牌面上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 懸掛。……又現行交通違規之採證工具除警察當場攔查採證 之外,尚包含『固定式照相機』、『移動式照相機』等,其採 證範圍之有效距離可遠達10至50公尺,且現行路口測速照 相機或監視錄影機均採固定方向、距離、焦距之採證,且 未考量金屬亮面之號牌正面上翹後,可能因機車上下震動 幅度、陰雨天候、陽光、路燈等光源造成反光、折射而增 加辨識難度,觀諸該車號牌懸掛角度已較一般機車上翹等 情,難認上開機車號牌懸掛角度在行進間不影響一般用路 人、交通執勤員警得以辨識號牌之程度。其行為顯已符合 違規態樣,……」(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6頁)等內容相符 。故原告知悉系爭機車號牌固定於轉接器(翹牌器)而非 原設計位置,該轉接器(翹牌器)並非原廠設計,係出賣 人(代理商)於交車時才另行加裝;系爭機車號牌上揚角 度達60度,以致機車行進中,自後方約4-10公尺處仍無法 辨識號牌;另員警已告知係因車牌沒有依規定位置懸掛, 且號牌掛置角度於行進中難以辨識號牌內容而攔停舉發等 情,應可認定。 (六)按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 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 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係以號牌業依指定位置懸掛為前提,並於其號牌有遭損 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不能 辨識者,方依該條款裁罰,且才有換領牌照或改正之必要    。本件系爭機車號牌並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自應依道交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法定罰鍰額 度較重,且吊銷號牌後,亦無責令汽機車所有人申請換領 牌照或改正之必要),而無適用第13條第1 款規定之餘地    。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云云,自非 可採。 (七)原告於112年6月16日檢驗系爭機車合格,然檢驗項目不含 號牌;另於112年12月15日檢驗系爭機車號牌,初驗時因 號牌懸掛角度有疑義,檢驗員初判不合格,後主管再次檢 視,於車輛靜止受檢狀態下,由後方可清辨識車號,便予 以判定合格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9 月4日高市監車字第1130070948號函暨所附檢驗資料2份(    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2頁)在卷可佐。原告既於本件舉發 後之112年12月15日才就號牌檢驗,緃認檢驗合格,亦難 據以認原告於舉發時有何相信主管機關檢驗結果,而不具 故意、過失可言。況112年12月15日檢驗合格係因「於靜 止受檢狀態下」由後方辨識,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 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須其懸掛之角度、方 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 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號牌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 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已陳述如前。是上開監理主 管機關「於靜止受檢狀態」判斷結果,自難據以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再本件原告知悉系爭機車號牌固定於轉接器(    翹牌器)而非原設計位置,該轉接器(翹牌器)並非原廠 設計,是出賣人(代理商)於交車時另行加裝等情,已陳 述如上。故原告主張其不具有故意、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 (八)系爭機車號牌非固定於原設計位置,而裝設於轉接器(翹 牌器),且其上揚角度達60度,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 行目視之狀態,即增加辨識號牌之困難度,故原告所有系 爭機車號牌,非置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而未正面懸掛於車 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情甚明。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併 吊銷牌照,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2-31

KSTA-113-交-383-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昌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車 牌2面,再自同年2月間某日起將之懸掛於甲車...」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蔡昌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原有之汽車牌照遭吊扣而禁止行駛於道路 ,仍購買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 實屬不該,復考量其使用偽造車牌之期間長短,再斟酌被告 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KE-8877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78號   被   告 蔡昌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昌祐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牌照遭吊扣,為繼續上路行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某時許,自蝦皮購物網站 訂購偽造之AKE-8877號車牌2面,再懸掛於甲車並行駛於道 路上,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員警於113年7月16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發現停放在路邊之甲車車牌有異,遂上前盤查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昌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車牌2面、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 13年7月31日高市單監旗一字第1133003038號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4-12-26

CTDM-113-簡-268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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