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704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維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而與該案相關
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如意
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
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
因施用毒品)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
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
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
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
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
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
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
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5日19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
日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地址詳卷),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被告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案列:110年度毒聲字第927號)
,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案列:111年度毒聲字第177號),嗣於111年1
0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
(二)惟聲請人所聲請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各係於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至2「偵查
案號」欄所示案件所查扣,與被告前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之案件無涉;又被告附表編號1至2「偵查案號」欄所
示案件涉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
,於111年6月1日以被告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
定施以戒治中,逕予簽結,此後即無再另為其他處分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該等案件之卷證確認,並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為憑。足見聲請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偵查案號」
欄所示案件涉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均為暫予行政簽結之處理
,迄今仍未偵查終結。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偵查
案號」欄所示案件涉犯之施用毒品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
訴或不起訴處分等相關刑事處分程序,自仍未偵查終結,
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依前開說明,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刑事案件
證據之必要,自不得(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逕予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抗告。
附表: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違禁物 毒品成分 鑑定書 0 111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 白色粉末1包(毛重0.9771公克) 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 0 110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 吸食器1組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TPDM-114-單禁沒-16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