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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松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義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精神恍惚,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 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 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次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 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08公克)及 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86號   被   告 林義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松於民國113年9月29日23時20分前2小時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並將本案 車輛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後,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上路,於同日23時20分許 ,駛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路檢點前,經警攔停,嗣經林 義松同意搜索,當場在林義松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再經林義松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 驗結果呈現第二級安非他命反應(濃度值1640ng/mL)、甲 基安非他命反應(濃度值788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1)、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刑事案 件證物照片6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 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固為本案扣案物,惟本案係處罰被告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並非供本案行為 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LEM-114-士交簡-183-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2號、1 13年度毒偵字第7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殘渣袋肆 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7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3、104、10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及 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另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7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3、104、10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送臺北榮民總 醫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 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毒偵字932號卷第17頁);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7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 毒偵字779號卷第135頁),而該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及玻 璃球吸食器1組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 全析離,是該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 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4-單禁沒-153-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曉彌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曉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 果如附表「鑑驗結果及出處」欄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結果如附表「鑑驗結 果及出處」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 偵2553號卷第95頁),是前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除鑑定用 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如附表各編號第二級毒品之包 裝袋,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 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均視同第二級毒品PM MA,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及出處 1 淡黃色粉末3袋(淨重4.3570公克、驗餘淨重4.3211公克) 1.檢出第二級毒品PMMA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2553號卷第95頁) 2 含不完整即溶包殘渣袋之夾鏈袋8袋 1.檢出第二級毒品PMMA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2553號卷第95頁) 3 即溶包殘渣袋2袋 1.檢出第二級毒品PMMA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2553號卷第95頁)

2025-03-31

TPDM-114-單禁沒-156-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704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維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而與該案相關 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如意 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 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 因施用毒品)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 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 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 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 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 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 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 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5日19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 日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地址詳卷),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被告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案列:110年度毒聲字第927號) ,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案列:111年度毒聲字第177號),嗣於111年1 0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 (二)惟聲請人所聲請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各係於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至2「偵查 案號」欄所示案件所查扣,與被告前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之案件無涉;又被告附表編號1至2「偵查案號」欄所 示案件涉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 ,於111年6月1日以被告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 定施以戒治中,逕予簽結,此後即無再另為其他處分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該等案件之卷證確認,並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為憑。足見聲請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偵查案號」 欄所示案件涉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均為暫予行政簽結之處理 ,迄今仍未偵查終結。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偵查 案號」欄所示案件涉犯之施用毒品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 訴或不起訴處分等相關刑事處分程序,自仍未偵查終結, 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依前開說明,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刑事案件 證據之必要,自不得(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逕予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抗告。 附表: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違禁物 毒品成分 鑑定書 0 111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 白色粉末1包(毛重0.9771公克) 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 0 110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 吸食器1組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025-03-31

TPDM-114-單禁沒-160-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柒貳零捌 公克,及無法完全析離殘渣之外包裝袋貳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亮樺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凌晨3時至4 時許間,在基隆市某網咖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6月15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4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1610公克、總驗餘淨重0.72 0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 璃球吸食器1組(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更正),均屬違禁 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第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6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 放出所,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又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透明白色晶體2包(總毛重1.161 0公克、總驗餘淨重0.72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經鑑定確驗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卷第53 、183、191、193、195頁),業據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實 ,自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 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㈢是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 外包裝袋2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4-單禁沒-117-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電子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子揚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電子 煙1支屬於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335號駁回再議 而告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查。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 114年2月9日屆滿,未經撤銷。惟被告扣案電子煙1支確實沾 染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其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應認屬第二級毒品,予以沒收銷燬。檢察官之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單禁沒-124-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哲榮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72、47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9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北檢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為第二級毒 品,且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下午2時許(112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94號)、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112年度毒偵緝字第 473號)、112年6月29日7時許(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72號)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 4號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嗣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472、473號部分,則為11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之 觀察勒戒效力之所及。故一併經北檢檢察官於112年11月9日 以前揭字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確定等情,有上開字號卷證與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73號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2年6月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114年度聲沒字第92 號卷第9頁參照),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鑑定,其結 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 燬之。至於附表二所示吸食器具1組(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94號),吸食器具1組、殘渣袋1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73 號。本院按,無證據證明鑑定後其內仍有殘渣,但便稱殘渣 袋,下同),吸食器具1組(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72號),雖分 別經該中心利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該沖洗液鑑驗,分別認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 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1年4月20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112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2 年7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114 年度聲沒字第92號卷第13、9、11頁參照),足證該等物品 曾沾附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但,該等物品本身畢竟並非 毒品或違禁物,縱然曾附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但既然 經該中心以乙醇沖洗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 而得按前述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檢察官之聲 請存有疑義。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吸食器具一組,白色結晶一袋、吸食器具一組、殘渣袋一 袋,吸食器具一組。 附表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淨重0.3780公 克,驗餘淨重0.3778公克)。 附表二:   ㈠吸食器具一組。   ㈡吸食器具一組、殘渣袋一袋。   ㈢吸食器具一組。

2025-03-31

TPDM-114-單禁沒-111-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及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58號、112年度緩字第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2127號為緩起訴處分,民國111年12月9日確定,11 3年12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與其上沾黏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視為整體毒品,請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 收銷燬之。 二、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為 緩起訴處分,111年12月9日確定,113年12月8日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上開字號卷證與緩起訴處分書等可稽。而雖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利用乙 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 1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111 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卷第115頁參照),足證該玻璃球吸食 器曾沾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但玻璃球等 物畢竟並非毒品或違禁物,縱然該玻璃球吸食器曾附著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但既然經該中心以乙醇沖 洗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而得按聲請書所載 前述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反之,既然該等物品能以 乙醇沖洗後,在沖洗液中檢驗出毒品成分,當然也難認附著 在該吸食器上的毒品成分殘渣無法析離,否則如何能在沖洗 液中驗出?惟該玻璃球吸食器固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 或毒品等違禁物,但仍屬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前開毒偵字卷第19頁參照)。按「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既然被告受緩起訴 處分,自得依前述規定,就屬於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 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宣告沒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引用之法條與聲請沒收「銷燬」雖與 本院認定不同,但其聲請「沒收」於法仍無不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2025-03-31

TPDM-114-單禁沒-102-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偉林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 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該院民國111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 字第7743號卷第42頁),堪認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 上留有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 包裝袋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殘留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該院112年3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卷第4 3-1頁),因殘留之毒品成分難與該物品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上開物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殘留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2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 卷第135頁),因殘留之毒品成分難與該物品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上開物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檢出殘留有毒品成分,此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 213號卷第65頁),又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於偵訊時已表明 該物品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然細閱該次訊問筆錄,檢 察官問被告:「警方於111年10月21日06時許在台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與長安東路一段口查獲你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被告答稱:「是我自己要施用。」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卷第41頁),依此等問答內容 ,實無從認定被告承認該物為於該案施用毒品之用,且該物 既未驗出毒品成分,亦難排除被告誤認該物已經使用之可能 ,難認該物為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從 而,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 壹個 未檢出毒品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卷第65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743號卷第42頁),毛重零點肆捌參參公克,淨重零點貳捌貳玖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貳壹公克,餘重:零點貳捌零捌公克 3 分裝勺 壹支 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卷第43-1頁) 4 吸食器具 壹組 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卷第135頁)

2025-03-31

TPDM-114-單禁沒-154-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毒偵字第763 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 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裕翔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4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2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63號、114 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 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 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2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入所執行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63 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號、第139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 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之上開案件,113年4月3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另113年12月27日上午為警查 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3日、11 4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附卷可憑(扣案物品之鑑定內容,詳見附表所載),堪認附 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 禁物無訛,且附表編號1至2、5至6所示吸食器、殘渣袋,及 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均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在內 ,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是就以上扣案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準此,以上聲請部分,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三)至聲請意旨雖認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經鑑驗後,亦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本院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 然此扣案物係與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一同查獲,依前開11 4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所載,並未有關 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之鑑定結果,且遍觀聲請人114年度毒 偵字第139號偵查卷宗,亦無其他事證可資判斷附表編號7所 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聲請人此部 分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3年度毒偵字第763號第67至68頁 2 塑膠球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3 白色透明細晶1袋 實稱毛重0.2700公克,淨重0.03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33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4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第69至70頁 4 淡黃色透明結晶塊1袋 實稱毛重0.5310公克,淨重0.31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31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5 殘渣袋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6 吸食器具1組(粉紅色塑膠球)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7 吸食器1組(黃色塑膠球) 未有鑑定結果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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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M-114-單禁沒-9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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