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聖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森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介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陸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8日向伊承攬「106年
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修繕工程第5標」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由上訴人負責臺北市○○區及○○區之道路預約維護,並
簽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其中系爭契約附件「106年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
修繕工程(第5標)履約程序」(下稱系爭履約程序)第5章
項目10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工作人員因疏失或執行不
力造成人員傷亡或甲方(即被上訴人)財產遭受損失,概由
乙方負完全責任外,一切損失照價賠償」、第6章第4條約定
:「本工程屬責任式合約,乙方(即上訴人)應依本履約程
序相關規定確實辦理轄區內道路及附屬公共設施之查報及修
復工作,如因乙方未確實依契約規定巡查及修補本工程維護
範圍,或接獲本處指示....以致用路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
受損害時而肇致國賠案件,一切損失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詎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竟未發現臺北市○○區○○○路與○○○交
叉口(下稱系爭道路)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故未將該
坑洞登錄於道路管理資訊系統,且未設置安全警示及未派員
修補該坑洞,致訴外人吳○○(下稱吳○○)於同年月6日騎車
行經系爭路段,因閃避系爭坑洞不及而摔車受傷,乃依國家
賠償法向伊請求賠償。伊於109年11月24日與吳○○達成協議
,賠付吳○○新臺幣(下同)776萬8,448元(下稱系爭國賠事
件),依前揭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履約
程序第5章項目10、第6章第4條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
、5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有利判決),向上
訴人求償776萬8,448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巡查系爭道路並未發現系爭坑洞存在,並無
違反系爭履約程序相關約定。如認伊違反前揭約定,然被上
訴人賠付吳○○逾21萬0,488元部分並不合理,亦無必要。縱
認被上訴人所賠付之金額合理且必要,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衛生工程處(下稱衛工處)於系爭道路所埋設之人孔蓋深度
未達20公分,乃造成為系爭坑洞發生之主因,應由其負70%
之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執掌系爭道路之管理,未依系爭履
約程序第6章第4條履行通知義務,致伊未能及時進行修復,
應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執掌系爭道路之管理,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吳
○○於108年9月6日發生系爭國賠事件,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
法規定賠付吳○○776萬8,448元等情,有決標公告、系爭契約
、系爭履約程序、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109年12
月31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93128460號函、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傳匯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19至31、35、37頁、
41至10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42頁),堪
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確實巡視系爭道路,且未查報及修補
系爭坑洞,致其因系爭國賠事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系爭道路之人行道於108年9月4日存在系爭坑洞乙節,有上訴
人之道路巡查人員於該日上午9時58分41秒巡查系爭道路所
上傳之影片截圖為證(下稱系爭截圖,見原審卷一231至237
頁紅色框處),且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系爭坑洞附近於108
年8月4日、9月4日即已顯示有坑洞跡象等情(見系爭鑑定報
告10、12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截圖所示僅為陰影,並非
坑洞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雖提出照片及巡查軌跡為憑(
見原審卷一157頁),抗辯其巡查人員於108年9月4日巡查系
爭路段並無坑洞存在云云。經審視該照片所示道路並無車輛
行駛於上,與系爭截圖所示系爭路道有車輛往來,並不相符
,應非上訴人巡查人員於108年9月4日上午9時58分41秒巡查
所拍攝,尚不足以證明巡查人員於該時段巡查系爭道路時確
無坑洞存在。至巡查軌跡僅能證明上訴人巡查人員當日之巡
查路線,不能證明系爭道路於前揭期日時段並無系爭坑洞。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巡查人員未依約確實巡查系爭道
路,即屬可採。
㈡系爭履約程序第4章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上訴
人)應依每日排定路段確實巡視轄區内道路及公共設施,如
發現道路有坑洞或公共設施有損壞時,應於當日利用甲方所
指定之道路管理資訊系統進行登錄,該部分為巡查日報之一
部分,未依規定辦理將依規定扣罰違約金」、第4款約定:
「乙方巡視轄區内發現道路(含人行道)、溝蓋版及人手孔
有缺失形時,乙方應先行設置安全警示設施,避免用路人生
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應成
立機動維護班,依道路巡查頻率排定之路段以掃街之方式填
補坑洞(人行道及側溝缺失),並於巡視發現或經通報道路
有坑洞時,應隨即派員依履約程序第肆章第四條規定辦理修
復……」;同章第4條第1項前言約定:「路面坑洞於巡視發現
後隨即派員以適當材料臨時性修復,該部分需持續維護至完
成銑補,期間不可有跳料或剝落情形發生,另雨天一律須以
高強度瀝美土臨時修補」(以下合稱系爭約定,見原審卷一
96至98頁)。上訴人之巡查人員於108年9月4日未依約確實
巡查系爭道路,故未發現系爭坑洞,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違反上揭約定,未將該道路坑洞登錄於道路管理資訊系統,
且未設置安全警示及未即時修補該道路坑洞等各節,均屬有
據。
㈢系爭履約程序第5章項目10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工作人
員因疏失或執行不力造成人員傷亡或甲方(即被上訴人)財
產遭受損失,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外,一切損失照價賠償」
、第6章第4條約定:「本工程屬責任式合約,乙方應依本履
約程序相關規定確實辦理轄區內道路及附屬公共設施之查報
及修復工作,如因乙方未確實依契約規定巡查及修補本工程
維護範圍,或接獲本處指示(含正常事先通知或臨時緊急性
通知)未能立即妥善處理,以致用路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
受損害時而肇致國賠案件,一切損失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查吳○○係因閃避系爭坑洞而生系爭國賠事故,已如前述,堪
認系爭國賠事件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所致。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對系爭國賠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准許。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賠付吳○○776萬8,448元,超逾21萬0,4
88元部分,顯不合理,亦無必要云云。查:
⒈醫療費用4萬8,044元(不含證明書費5,245元及自費病房費15
萬4,700元):有醫療收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583至622
頁),核屬必要,被上訴人全數賠付,自無不當。上訴人抗
辯超逾5,726元部分為重覆進行治療,而無必要云云,然未
舉證證明,所辯不足採信。
⒉勞動能力減損(不含薪資減損)262萬8,756元:查吳○○目前○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為第0○○○○○等情,有臺北○○○
醫院(下稱○○醫院)於109年5月1日所出示之證明書、○○○○
詳況及說明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532至534頁),核屬
○○○○○○等級第0級(見本院卷一537頁)。再依○○○○○○給付標
準第5條第1項規定第0級○○,係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給付440日
,而第0級○○○○○○之○○給付日數為1,200日(見本院卷一535
頁),則吳○○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約37%(440÷1200=37%,小
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吳○○於系爭國賠事件發
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約為0萬元,有薪資證明可參(見本院
卷一313頁)。是被上訴人依○○醫院於109年5月1日開立失能
證明書之日起至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1年3月17日止,
以前揭失能減損比例,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
算法一次性給付,計算吳○○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約為262萬8
,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一544頁),即屬有據
。上訴人徒言被上訴人未經專業鑑定即行賠付云云,不足採
信。
⒊其他必要費用:
⑴證明書費5,245元、自費病房費15萬4,700元:上訴人對於前
揭金額並未爭執,然抗辯證明書費非屬必要費用、自費病房
不具有醫療必要性,均不應准許云云(見原審卷一269頁)
。查吳○○為取得於該醫院進行醫療之證明而支出證明書費,
雖非屬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然屬吳○○為實現系爭國
家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乃係因系爭國賠事件所引起
,自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
意旨)。又吳○○於108年10月25日入院臺北市立○○醫院(下
稱○○醫院)時,已無健保病房,然因醫療需求,始自費升等
病房等情,有○○醫院病情查詢回覆單可按(見本院卷一527
頁),足認其所支出之自費病房費具醫療必要性。準此,上
訴人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⑵已支出之看護費16萬8,200元及吳○○家人自108年12月23日至1
09年4月30日之全日看護費15萬6,000元:查吳○○已支出看護
費16萬8,200元,有人力派遣公司開立之發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一647至652頁),上訴人抗辯超逾12萬7,400元部分
不應列計云云,不足採信。次查,吳○○因○○○○○○造成○○○○○○
,○○○○○○○○造成○○○○○○,日常生活明顯受限不便,應需全日
照護,積極治療期約為6至12月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
醫院(下稱○○醫院)109年5月18日函可按(見本院卷二7頁
),佐以吳○○自108年12月23日起已未經由人力派遣公司派
遣看護工照護(見本院卷一647頁),堪認吳○○自108年12月
23日起至○○醫院開立○○證明書日之前一日109年4月30日(共1
30日)為積極治療期間,仍需家人全日照護。又人力派遣公
司係以每日1,700元派遣全日照護人力(見本院卷一647至65
2頁),則被上訴人按每日1,200元核算吳○○家人共130日之
全日看護費用,乃賠付吳○○15萬6,000元(130x1,200=156,0
00),應屬適當。
⑶未來看護費336萬6,583元:
上訴人抗辯吳○○無未來看護之需求,被上訴人賠償吳○○未來
看護費用336萬6,583元,顯非合理,亦無必要云云,固提出
吳○○臉書截圖為憑(見原審卷一335至349頁)。經審視臉書
截圖,僅足證明吳○○左手○○○○○(見原審卷一335、337、341
、343、347頁),右手○○○○(見原審卷一339頁)出席活動
,尚不足以證明吳○○將來無看護之必要。而參酌○○醫院就吳
○○功能回復狀況認定:㈠吳○○○○○○確實需專人看護。㈡所需看
護屬部分時段照護,如特殊日常生活功能協助(如穿脫衣物
或洗澡)及外出時需專人陪伴。㈢○○○○○○及○○○○○○○○,考量
受傷時間已逾一年,目前評估之功能狀態應達穩定狀態,不
會有太大的進步或差異等情,有○○醫院109年10月23日函足
考(見本院卷二21頁),堪認吳○○受傷後已逾1年,仍有○○○
○○○及○○○○○○○○,且該○○○○狀態不會再有太大進步或差異,
至少需專人就吳○○終身之特殊日常生活需求及外出時為照護
,則上訴人抗辯吳○○無未來看護需求云云,洵無足採。準此
,被上訴人以吳○○之平均餘命尚有44.28年,其家屬每日照
護8小時之看護費用為400元,並自108年5月1日(○○醫院開
立失能證明書日)起算,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
計算法一次性賠付吳○○看護費用為336萬6,583元(見本院卷
一215頁),尚屬合理,且為必要。則上訴人抗辯前揭看護
費用顯非合理,亦無必要云云,無可憑採。
⑷已支出及未來支出之生活醫療用品等雜項費用8萬0,920元:
查吳○○於就醫期間已支出生活醫療用品等費用4萬4,055元,
業據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623至646、
655、656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抗辯超逾2
萬2,697元部分,非屬醫囑需求、全日看護應包括洗頭、高
雄停車費非必要費用及油料費非就診車程所需云云。然醫囑
未必記載病人有無購置紙尿褲等消耗品或輔具之必要。又吳
○○係於108年9月27日至10月8日間支出洗頭費用共1,280元(
見本院卷一634至635頁),而其於前揭期間因○○○○○○○○○、○
○○○○○○○○住院,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外放可參,再佐以○○醫
院於108年10月14日核發吳○○病危通知單(見本院卷一290至
291頁),足窺吳○○於108年9月27日至10月8日○○○○○○,全日
看護難以同時扶持吳○○,又為其洗頭,則吳○○支出洗頭費用
即屬必要。再者,吳○○至高雄復健既屬必要醫療行為,已如
前揭醫療費用欄所述,則停車費即屬必要;而吳○○支出之油
料費用均係治療期間所發生,且其外出就醫均需家人陪同協
助,已如前述,堪認上開油料費用係吳○○就診車程所需。次
查,吳○○目前終身仍需專人就其特殊日常生活需求及外出時
為照護,已如前述,仍有支出停車費及油料費用之必要,則
被上訴人賠付吳○○3萬6,865元,核屬必要、適當。準此,被
上訴人賠付吳○○已支出及未來支出之生活醫療用品等雜項計
8萬0,920元(4萬4,055+3萬6865元=8萬0,920元),即屬有
據。
⒋慰撫金100萬元:吳○○所受傷勢嚴重,○○醫院曾核發病危通知
(見本院卷一290、291頁),且經相當時日積極復健治療,
仍屬○○狀態,顯已造成生活上之不便,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吳○○於系爭國賠事件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0萬元
及其財產資料、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程度、被上訴人為國家
機關等一切情狀,足認被上訴人為此賠償吳○○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應屬適當。
⒌薪資損失16萬元:吳○○自108年9月6日因系爭國賠事件受傷住
院治療,並於109年1月8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足考(見
本院卷一354)。又吳○○於前揭期間每月薪資為0萬元乙節,
有薪資證明可稽(見本院卷一313頁),上訴人抗辯應以每
月1萬3,333元計算云云,不足採信。準此,吳○○至少受有4
個月之薪資損失。則被上訴人賠付吳○○4個月之薪資損失16
萬元,洵屬有據。
⒍綜上,被上訴人賠付吳○○776萬8,448元,核屬必要且合理、
適當。
五、上訴人又抗辯衛工處於系爭坑洞下方所埋設的人孔蓋深度未
達20公分,造成系爭坑洞,衛工處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云
云,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憑。觀諸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系爭
坑洞下方有衛工處降埋污水人孔,降埋深度為12公分,略顯
不足,不符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規定,為系爭坑洞發
生之原因之一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17、18),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43頁)。然系爭國賠事件係因上訴人未
確實巡視系爭道路之坑洞,未查報並即時修補該坑洞所致,
核與造成系爭坑洞之原因無涉。則上訴人主張衛工處應就系
爭國賠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六、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未依系
爭履約程序第4章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通報系爭道路存在坑
洞,應就系爭國賠事故負擔50%之過失責任云云(見本院卷
三42、50頁)。查: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
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
、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
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
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屬無過
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
件。此於國家機關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固得於對被害人為賠
償後,依(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對損害原因有應負責
任之人,就該賠償額行使求償權。惟於國家機關就「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有過失責任,依民法規定須與
該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第三人負共同過失之連帶賠償責任
時,如國家機關或該應負責任之第三人已為全部或一部賠償
,且超過其自己應分擔部分,致該第三人或國家機關同免責
任者,自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185條、第28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該他人或國家機關償還超過其應分擔之部
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執掌系爭道路之管理,而系爭道路存在坑洞,屬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被上訴人乃依國家賠
償法賠付吳○○776萬8,448元等情,已如前述。次查,被上訴
人於108年8月22日因其他施工單位進行施工,已發現系爭坑
洞,且依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9月4日巡查系爭道路所上
傳之影片均可看見系爭坑洞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201頁),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219至237
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應可知悉系爭道路存在
系爭坑洞。而系爭履約程序第4章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通報坑洞後,乙方(即上訴人)應派員
先行依履約程序第4章第4條規定臨時搶修....」(見原審卷
一97頁),則被上訴人未依前揭約定通知上訴人進行搶修,
自難認其就系爭道路公共設施已善盡管理之責。堪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國賠事故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均為系爭國賠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且
縱系爭履約程序第6章第4條約定:「本工程屬責任式合約,
乙方應依本履約程序相關規定確實辦理轄區內道路及附屬公
共設施之查報及修復工作,如因乙方未確實依契約規定巡查
及修補本工程維護範圍....,以致用路人生命、身體或財產
遭受損害時而肇致國賠案件,一切損失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等語(見原審卷一104頁),惟被上訴人就吳○○損害原因亦
有過失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不
因系爭履約程序第6章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而負有國家賠償責任時,得對上訴人求償而有異。且
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為限,即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於計算賠償金
額時亦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
意旨)。則被上訴人就損害原因與有過失時,仍應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
㈢承上,被上訴人就吳○○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與上訴人之
過失,均為系爭國賠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即如前述,則不
論被上訴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5項等規定或依系
爭履約程序第5章項目10、第6章第4條等約定向上訴人求償
,均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爰審
酌上訴人未積極巡查系爭道路,查報及填補系爭坑洞,被上
訴人消極未善盡監督通知上訴人修補系爭坑洞之責任,而致
生系爭國賠事件,並酌諸系爭國賠事件發生原因力強弱,認
被上訴人應分擔1/3之過失比例,其餘由上訴人分擔,始為
公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為258萬9,482元(
7,768,448x1/3=2,589,48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準此,
被上訴人賠付吳○○776萬8,448元,已超過其應分擔部分258
萬9,482元,所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之金額為517萬8,966元(7
,768,448-2,589,482=5,178,966)。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履約
程序第5章項目10、第6章第4條等約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
1、2、5項等規定,向上訴人求償517萬8,966元,即應准許
。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即無庸再為
審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履約程序第5章項目10、第6章第
4條等約定、國家賠償法3條第1、2、5項等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517萬8,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
6日(見原審卷一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TPHV-112-重上國-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