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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佩蓉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7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62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補充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 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 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刑事準備暨 辯護意旨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1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 【下稱本院卷】第13至24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及準備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 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近 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 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會影響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服用酒類後駕車,除危及己身之 生命、身體安危外,對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險,竟於服用酒類並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形下,貿 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規範遵循意識薄弱,漠視政府之禁 令,欠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尊重,甚且與被害 人甲○○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均 能坦承犯行,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4頁),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有1名4歲之未成年子女由阿姨 照顧,不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89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12年12月29日晚間某時,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水慈濟靜思堂附近某統一便利超商 ,飲用啤酒1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 ,途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與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倒地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乙○○送醫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憲法法庭111年2月25日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交 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 ,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 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 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 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 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 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 管法院撤銷之。本件卷內所附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檢驗報告之抽血檢驗報告,因警方疏未事前向檢察官核 發鑑定許可書,事後亦未於實施檢測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 可,難認係依正當法律程序合法取得,而警方因此所違法取 得該證據,對被告之防禦權顯有極度之不利益,衡此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維護正當法律程序、司法 純潔性,使警方心生警惕,注意日後辦案應確實踐行法律程 序之規定,應認上開抽血檢測報告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 合先敘明。 二、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表示此 次飲酒對駕車當然有影響),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由被告供承飲 酒之數量及其以車頭直行撞擊等情以觀,足徵被告確有飲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 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 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TCDM-114-交簡-234-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黎家智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52 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家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 暫免除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黎家智(下稱被告)前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裁定具保,同時命於「每週日下午8時前,向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在 案,但伊於民國114年3月16日下午在屏東縣發生交通事故受 有腿部粉碎性骨折並送往醫院急診治療,以致難以遵期報到 ,事後亦須接受開刀治療,遂請法院暫准免予前往報到等語 。 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 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 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刑事被告之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 分,在確保其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逃亡,倘因工作、 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須免除或變更,應由法院綜合並審 酌卷內相關資料,本諸兼顧訴訟進行暨維護被告基本權益加 以決定。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前經原審裁定准予提出 新臺幣2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 區○○街0巷0號」,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日下午 8時前向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所轄之派 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到在案 ,業有原審案卷可參;又被告所指前開情事,業據其提出受 傷照片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考量雖經本院 判處罪刑在案,惟依其病情足認客觀上確有難以前往報到之 情事,是依前開說明,爰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同年 4月19日止暫免除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 報到(因考量時效,先前已發函通知指定被告及指定報到機 關憑辦)。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3-31

KSHM-113-上訴-752-20250331-2

金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可立 選任辯護人 王炳梁律師 連元龍律師 楊榮宗律師 被 告 羅文德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被 告 李克毅 選任辯護人 何祖舜律師 謝友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7 71號、108年度偵字第34954號、110年度偵字第184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向可立、羅文德及李克毅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壹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 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 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4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 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 、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訂有明文。而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 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倘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 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 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之判斷,應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 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二、經查,被告向可立、羅文德及李克毅因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三人雖否認有起訴書 所指罪嫌,惟本院參酌卷內相關事證及現行司法實務對於刑 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構成要件之判斷,可認被告三人確有 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被告三人雖前於本院定期傳訊後,均有 如期到庭。但審酌本案起訴犯罪情節及起訴書所認定犯罪所 得非少,被告三人顯具備海外謀生及生存之能力,基於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非無因此萌生逃 亡境外、脫免刑責、逃避履行緩起訴所附之和解賠償告訴人 條件之動機等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 定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衡酌被告犯罪情 節及所犯罪名之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 或執行之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 的,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1-金重易-4-20250331-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賴秉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3月12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名,有卷內事證可佐 ,並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惟被告經警通知後,主動由 大陸返台投案,無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  ㈠抗告人於113年底至中國從事直播業務,每次工作期間約1個 月,抗告人前於113年12月15日至114年1月20日至中國工作 ,本次前往中國工作之時間為114年2月7日至114年3月12日 ,惟與抗告人同住之父親未即時告知抗告人開庭時間,致生 本次遭限制出境事件。  ㈡抗告人與父親同住,為家中經濟唯一來源,雖於中國從事直 播業務一職,常需往來中國,惟抗告人每次於中國停留之期 間僅約1個月,不會多做停留,限制出境之處分使抗告人無 法工作,實已造成抗告人莫大損失。抗告人每次返台即回花 蓮縣花蓮市之戶籍地居住及照料父親,有固定住居所。本案 前於113年2月21日(偵查)、113年10月7日(調解)及113 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等3次開庭,抗告人皆準時到庭應訊 ,均見確係誠意面對本案,僅本次因父親未及時告知,開庭 時間始生差錯,抗告人絕不可能棄父親於不顧而逃亡。  ㈢抗告人就整起事件之流程盡力就所知事項詳實交代,本案已 遭起訴,鈞院就本案相關之人證、物證均已有所掌握,實無 再予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綜上,限制出境之處分已然嚴重 威脅抗告人之生計,為維生計,抗告人因工作緣故,確實有 必要親赴中國,公司如受有損害,恐轉向抗告人求償,後果 不堪設想。為此狀請鈞院體恤抗告人目前困境,惠予暫時解 除抗告人限制出境之處分,或准以具保取代限制出境處分, 抗告人必定配合鈞院日後之審理,於每次期日準時到庭接受 審理,絕不耽誤或拖延本案審理進度。  ㈣綜合以上各點情節考量,被告於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妥適 、必要性,仍有待鈞院再次查明。為此,懇請鈞院審酌上情 ,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無一定之住、居所,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 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而關於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與 延長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自 由權利之旨趣,就繫屬個案基於訴訟關係之權利與義務,視 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始 足以達保全其受審或執行目的而加以斟酌之職權,具有強烈 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之手段。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與延長,以 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 之心證即可,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 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有被告之供述、卷附告訴人供述、 各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影像截圖、帳戶註冊 資料、提領金額明細、購買虛擬幣明細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經查,被告前有通緝紀錄,且其工作地點在大陸,業據其自 承在卷,自有潛逃出境之可能,況其否認犯罪,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  ㈢本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然與更重要 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 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原審衡酌被告所涉 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 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基於保全刑事追訴 、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認本案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之理由存在,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被告應 予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個月,業已兼顧被告之權益及公 共利益,並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乃選擇採取對其 侵害較輕微之手段,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查,被告於原審到案時供稱:廈 門的工作已經結束,我無法交保,要打電話給朋友,朋友在 臺中,我只有人民幣及信用卡,沒有提款卡等語明確(原審 卷第38頁),且其提出之工作證明亦僅到114年3月(本院卷 第9頁),顯見其上開抗辯之工作及交保等節,均有疑慮, 難以遽採。  ㈤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在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且有固定 住、居所之犯罪嫌疑人,為爭取翻案機會,在偵、審期間尚 均能遵期到庭,迨判決確定後,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 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者,不勝枚舉,審酌被 告有無逃亡之虞,與被告是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工作、親 人、財產等無必然關係,是被告抗告意旨稱其於本案並無經 法院通知而刻意不到庭之情形,均遵期到庭應訊,且被告與 家人均在臺灣,年邁父親賴被告照顧扶養,自無可能因此潛 逃云云,自無可採。  ㈥綜上,原裁定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人權保障受限程度,認被告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被告徒以抗告意 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 案原審曾有意讓被告具保,如被告情勢變更現有資力具保, 自可以此向原審請示是否可行,直接由原審裁決,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HM-114-抗-131-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H(阮文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考量被告為初犯,有法院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 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兼以被告所犯 未造成車禍傷亡,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 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 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68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 (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成)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4年1月1日20時30分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 某處越南店中飲用啤酒3罐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21時15分許前某時,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四維街與八德街口,因行 車不穩,經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同日21時25分 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HANH於警詢與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2025-03-28

TNDM-114-交簡-695-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 ABIDIN(中文名:艾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R ABIDIN(艾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印尼籍之 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 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 兼以被告所犯未造成車禍傷亡,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亦無證 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 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2號   被   告 NUR ABIDIN (中文名:艾比、印尼籍)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R ABIDIN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 省道某商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 38分許,行經臺南市官田區勝利路與興隆街路口,因騎乘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懸掛車牌經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49分許 ,測得NUR ABIDI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UR ABIDIN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2025-03-28

TNDM-114-交簡-643-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AMOS JUDITH NARRA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AMOS JUDITH NARRA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捌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 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 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RAMOS JUDITH NARRA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1萬元,且為相關沒收、追徵在案,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為外籍移工,現因涉犯本案,經 勞動部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以勞動發法字第1140504673號函 自114年3月26日起撤銷該部111年8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 814188號函核發雇主楊○○(真實姓名詳卷)聘僱被告之聘僱 許可,並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等情,有上開勞動部114年3 月26日以勞動發法字第1140504673號函在卷可參,則被告不 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將隨時被遣送出國,倘其出境後,其 有滯留境外不歸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情形,非予 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復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且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 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 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上訴-1342-20250328-1

原矚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義祥 指定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 被 告 華文好(HOA VAN HAO)(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義祥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 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 華文好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 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本章(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 之1限制出境、出海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 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為同法第93條之6所明定。而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 第1項第4款規定(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經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 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以下稱科技監控) 。 二、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 1年1月21日裁定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與接受科 技監控後許可停止羈押。嗣上訴繫屬本院後,本院審酌卷存 相關事證,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 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 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李義祥另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李義祥業經原審判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 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又 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刑期非短,且本案事故造成死傷人數 眾多,被告李義祥除將面對刑責外,尚須面臨高額民事求償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李義祥 面臨可能之重刑處罰,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規避訴訟程 序及刑罰執行之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李義祥有 逃亡之虞。又被告華文好雖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然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基於訴訟程序之浮動性,及被 告華文好於案發後有逃逸紀錄,又係逾期滯台外籍勞工,客 觀上足認被告華文好逃匿、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 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華文好有逃亡之虞,認有對被 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監控之必要,乃裁定被告2 人自112年4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監控8月。 嗣於113年8月10日第2次延長前開處分,至114年4月9日止。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監控即將於114年4月9 日屆滿,經本院詢問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李義祥 表示對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惟認科技監控無必要,其辯 護人表示無再限制之必要;被告華文好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 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監控無意見等語。本院參酌本案訴訟 進行之程度、被告2人所犯罪質,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並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 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科技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 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 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對被 告2人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科技監控之必要。被 告李義祥雖表示科技監控對其工作生活造成不便,然本院審 酌接受科技監控固對其生活或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然此不 便程度尚屬輕微,且與欲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 益目的相權衡,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 核有必要且未逾比例原則,是被告李義祥上開辯稱,並不足 採。至被告李義祥辯護人表示被告李義祥應無逃亡之虞,無 再限制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李義祥除至少將面對其甘服之原 判決所判處過失致死罪之5年刑責外,尚須面臨高額民事求 償,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李義 祥面臨可能之重刑處罰,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規避訴訟 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李義祥 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李義祥辯護人上開意見,亦不足採。爰 裁定被告2人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 接受科技監控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5-03-28

HLHM-112-原矚上訴-1-20250328-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DWAN(中文名:阿萬,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25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719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RIDWAN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 RIDWAN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RAMLIN、DI DIN ABDUL RAHMAN YUSUF、MULYADIN均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推由被 告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TAUFAN、IRAWAN(下稱告訴人2人 )及被害人KURNIAWAN,除致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KURNIAWAN 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外(被害人KURNIAWAN受傷部分未據告 訴),更有害於社會秩序、安全,實有不該,應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且不 要求賠償,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分工, 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業如 前述,告訴人2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且不要求任何 賠償,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為 外國人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於案發時乃 在我國合法居留,有居留情形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偵卷第22 3頁),復徵以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已無 再犯之虞,業如前述,並斟酌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且被告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兼衡比例原則,認其繼續在我 國居留應無立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RAMLIN、DIDIN ABDUL RAHMAN YUSUF、MULYADIN 部份,業經本院發布通緝,應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56號   被   告 RAMLIN(中文名:籃林,印尼籍)             男 36歲(民國77年【西元1988年】4月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7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DIDIN ABDUL RAHMAN YUSUF(印尼籍)             男 37歲(民國76年【西元1987年】7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號         MULYADIN(印尼籍)             男 39歲(民國74年【西元1985年】5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號         RIDWAN(中文名:阿萬,印尼籍)             男 34歲(民國79年【西元1990年】4月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彰化縣○○鄉○○路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DIN ABDUL RAHMAN YUSUF(下稱DIDIN)、MULYADIN因於 民國112年8月12日21時許遭人歐打,遂夥同RAMLIN(中文名 籃林)、RIDWAN(中文名:阿萬)於112年8月13日16時許, 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2樓平台與對方談 判。DIDIN、籃林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 刀子到場。籃林、DIDIN、MULYADIN、阿萬均明知臺中火車 站2樓平台屬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致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籃林持刀攻擊M TAUFAN (中文名:阿凡,印尼籍),DIDIN持刀攻擊ANDI IRAWAN(中 文名:安迪,印尼籍),MULYADIN、阿萬徒手毆打阿凡、安 迪、KURNIAWAN(中文名:盧尼,印尼籍),致阿凡受有右手 臂劃傷;安迪受有左手手掌、左手腕、左眼角、左側頭部及 臀部受有傷害;盧尼受有左側上肢5公分撕裂傷、左側上肢2 公分撕裂傷、左側上肢4公分撕裂傷、左側上肢1.5公分撕裂 傷之傷害(盧尼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阿凡、安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籃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籃林坦承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並無傷害別人等語。 2 被告DIDI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DIDIN坦承有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拿刀只是要嚇對方等語。 3 被告MULYADI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MULYADIN於警詢中坦承有於112年8月12日遭人毆打,而於上開時地偕同本案其他3名被告與對方談判,一言不合就打起來等事實,惟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因為放假才去上開地點等語。 4 被告阿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阿萬坦承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被打所以才還手等語。 5 告訴人阿凡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卷第81至91頁、第371頁) 證明告訴人阿凡有於本案案發時地遭多人毆打,且遭被告籃林持刀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6 告訴人安迪於警詢之指述(卷第107至121頁) 證明告訴人安迪有於本案案發時地遭多人攻擊,且有遭被告DIDIN持刀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7 被害人盧尼於警詢之指述(卷第93頁至10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249頁) 證明被害人盧尼有於本案 案發時地遭多人毆打,且有遭被告籃林持刀作勢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8 現場畫面翻拍照片(卷第251頁至301頁) 佐證被告4人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籃林、DIDI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MULYADIN、阿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等罪嫌。被告4人同時以上開實施傷害之強暴行為,致告 訴人阿凡、安迪成傷,係以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2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斷。被告4人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CDM-114-簡-529-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7、478、47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嗣被告聲明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 抗字第48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其於入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復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釋放出所,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730、73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 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 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關係人或證人之身分予以 傳喚,令其陳述後,又採其陳述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 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 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 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 訊問時始發現關係人或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 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 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 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 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附件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為111年度他字第3223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之證人,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諭知刑事訴訟法 第180條、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復經檢察官訊問:「後來你 有施用購買的毒品嗎?」被告答稱:「有,我確定是二級安 非他命」後,檢察官仍進一步訊問被告:最近有無施用毒品 等語乙節,此有訊問筆錄(見毒偵5229號卷第109至111頁) 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見毒偵5229號卷第35頁) 在卷可稽,則雖於偵查初始階段,尚難逕認被告地位已然形 成,然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其予肯定之回覆後 ,被告地位應已形成,詎檢察官未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 ,將其轉為被告身分並履踐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 即進一步訊問被告有關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足見檢察官 雖非蓄意規避告知義務,惟因未履踐告知義務,依上開說明 ,取證程序即屬有瑕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 判斷上開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㈡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向被告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之拒絕證言權,故被告就可能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而不利於 己之本案事實,仍可選擇拒絕證言,此與被告本得享有之緘 默權相合,同為「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所及,於此範圍 內,尚不致生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陳述而嚴重侵害被告不自 證己罪特權之情事;兼衡被告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 其就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施用毒品乙節並無意見,未予爭執之 態度(見毒偵6432號卷第8頁左);併考量卷內其餘依獨立 偵查作為所取得之證據,亦足以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 詳下述),是經本院權衡後,因本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及 侵害被告權益之輕重程度,均非嚴重,且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之不利益影響程度亦屬有限,縱將上開被告自白採為證據, 對人權保障所生之不利益,與訴追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得收 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公益間,尚無顯然失衡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仍認上開被告自白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於111年7月18日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更正為「於111年7月18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 尿時回溯96小時內」。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9列至第20列所載之「嗣於112年12月6日1 0時4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更正為「嗣 於112年12月6日9時29分許,經臺北憲兵隊持搜索票至上址 執行搜索」。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甲○○之自白及供述 」,更正為「被告於警詢、憲兵隊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偵訊時之供述」。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更 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9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另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12月5日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聲搜字第1754號搜索票」、「民人甲○○涉嫌毒品案之扣押 證物影像」、「臺北憲兵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民人甲○○涉嫌毒品案之毒品初篩」 及「憲兵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為證 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毒 品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是於111年7月中旬在新北市新莊 區的朋友家吸食等語。惟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時間,經警員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0,23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5,405ng/m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毒偵1206號卷第5頁左),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見毒偵1206號卷第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1206號卷第7 、21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111年12月6日UL/202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 毒偵1206號卷第3頁右)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於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故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始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 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其以單一之持有意思 ,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即俗稱之搖頭丸),應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 行為,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併此敘明。  ㈣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經警方執行 同意搜索,未扣得任何毒品,且其於同日以證人身分經警詢 及偵訊時,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 自願於同日接受採尿送驗,嗣於111年8月5日其尿液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偵5229號卷第17、111頁),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5229號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 5229號卷第39至4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5229號卷 第47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5229號卷第29至31頁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 偵5229號卷第3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與人體代謝毒品之回溯時間略有齟 齬,惟僅屬合理範圍內之偏誤,仍應認被告已就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坦承其施用毒品之事實,此部分堪認被告 係就未發覺之罪自首。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三度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且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採集之尿液, 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13,780ng/mL、10,230ng/mL及15,02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分別呈現經稀釋後仍大於檢測 上限4,000ng/mL(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及高達95,405 ng/mL(見毒偵5229號卷第29頁,毒偵1206號卷第3頁右,毒 偵223號卷第67頁),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 ,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 犯罪所生之危險嚴重;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 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事實,於警詢、憲兵隊詢問、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其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於警詢時未坦承施用毒品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 ),其顯然缺乏戒除毒品之決心,素行非佳,暨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惟其均非主 要照顧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1206號 卷第4頁右,毒偵223號卷第117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 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 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檢出殘留或含有第二 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參。此外,依現行鑑驗技術,因難以將毒品自附著之物品 完全析離,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應與殘留之 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準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前 揭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則因已 滅失,即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繫他人以 取得本案施用之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見 毒偵5229號卷第13至16頁)及憲兵隊詢問時(見毒偵223號 卷第16頁)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毒偵5229號卷 第19至21頁,毒偵223號卷第23至38頁)及扣押物品清單( 毒偵5229號卷第125頁,毒偵223號卷第185、195至197頁) 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手機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前揭 手機均具相當財產價值及正當用途,惟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手機經扣押後,仍另行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 ,並以該手機持續聯繫毒品人口以獲取毒品,是如發還上開 手機,客觀上實有再次遭其投入施用毒品犯罪用途之相當概 然性,此攸關毒品犯罪將來預防之成敗,自具刑法犯罪物沒 收之重要性。準此,本院認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且斟酌本案 犯罪預防之公益及如予宣告沒收被告所受財產權之干預程度 ,亦無顯然失衡之情形,尚不致生財產權干預過苛情事,爰 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分裝勺1支 (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223號卷第63頁) ⑵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見毒偵223號卷第79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見毒偵223號卷第85至86、189至193頁) 2 吸食器具1組 (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殘渣袋2袋 (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橘色圓形錠劑2粒 (淨重0.6430公克,驗餘淨重0.63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Note9手機1支(顏色:黑色)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11年保字第6575號(見毒偵5229號卷第125頁) 2 Samsung Galaxy A32 5G手機1支(顏色:藍色)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12年綠字第131號(見毒偵223號卷第185頁) 附表三: 事實 宣告刑 附件犯罪事實㈠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犯罪事實㈡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犯罪事實㈢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7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8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0、731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㈠於111年7月1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 北市新莊區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證人傳票通知其到案作證時,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11年11月9日5時40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實踐路與忠孝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㈢於111年12月5日21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4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6日10 時4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 MDMA錠劑2粒、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 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及磅秤3台,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及供述。 (二)犯罪事實㈠: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3890)各1 紙。 (三)犯罪事實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各1份。 (四)犯罪事實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1809號)、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 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2粒、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磅秤3台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28

PCDM-114-簡-18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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