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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林宣誼 被 告 周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3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38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4,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吳榮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 年10月12日8時3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突 然衝出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 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4,93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 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0,480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 1,493元、烤漆12,987元、工資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事發當時我騎車從資源回收站出來,打算要左轉 進去加油站加油,但是還沒騎進去,正在等的時候就被原告 保車撞到,我不是逆向行駛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機車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吳榮錦駕照、 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揚昇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查核單、賠款滿意書(本院卷第11 -33、91-95頁)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 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等;本院卷第39-62頁)可按,堪 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處所指汽車包 括機車在內,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並不得在人行道行駛,同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三)經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中行車紀錄 器及監視影像檔案,結果發現:1、檔名173檔案部分:監視 影像畫面朝加油站拍攝,加油站設置位置靠中正路往民權路 一側之西往東行向,地上標有出口指引之箭頭(擷圖1), 影片時間(下同)第4秒原告保車從加油站出口駛出,並向 右轉要沿中正路西往東行向往東行駛(擷圖2),第6秒原告 保車尚未駛入道路,被告機車從原告保車右側之人行道駛出 ,沿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擷圖3),第7秒原告保車車頭撞 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擷圖4),2、CarfrontCam部分:行 車紀錄影像畫面從原告保車向前拍攝,路面標有左右出口指 引之箭頭,出口前方並有標示「出口注意左右來車及行人」 (擷圖5),第5秒原告保車沿加油站出口向右轉之箭頭行駛 ,駛往中正路往民權路方向之西往東行向,第6 秒被告機車 從原告保車右側自人行道沿東往西方向駛來(擷圖6),第7 秒原告保車車頭撞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擷圖7),第8秒被 告及其機車倒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 第100、103-109頁),可見被告機車係在臨接中正路之人行 道上行駛,且駛至加油站出口時與其時自加油站駛出之原告 保車發生碰撞,事故地點並非道路範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00、101頁),而被告騎駛被告機車欲左轉進入 加油站加油,當知該加油站出口處隨時將有車輛進出,自當 注意出入車輛行駛情況,惟於原告保車駛至加油站出口而臨 近中正路之人行道處,仍遭違規自人行道駛來之被告機車撞 及,堪認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乃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24,931元(含工資6,000元、烤漆12, 987元、零件5,944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 第29-31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 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 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109年11月( 推定為11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2 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年11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 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5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費用6,000元、烤漆費用12,987元,無庸折舊 ,合計共20,553元(1566+6000+12987),原告於此範圍請 求20,480元,自屬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勘 驗結果(四、(三)),原告保車駛出之加油站出口前方已然 標示「出口注意左右來車及行人」,則原告保車駕駛人對於 自加油站駛出之際將經過人行道而可能有行人通過一節,難 謂未有預見,審酌此標示之目的,當不限提醒於使用行人穿 越道者為行人時,自加油站始出之汽車駕駛人始需注意,即 便被告違規將被告機車沿人行道騎至加油站出口通過,原告 保車駕駛人仍無從卸免上開在加油站出口注意行車之義務, 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保車在影片時間第4秒即沿加 油站出口駛出,是自該時起原告保車駕駛人即應注意出口左 右人車動態,並隨時得以因應而避免事故發生,然第6秒被 告機車自原告保車右側人行道自加油站出口方向駛去,第7 秒原告保車車頭撞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則原告保車駕駛人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機車乃逆向行 駛而突然衝出,應負全責等語,尚難採認。本院審酌被告與 原告保車駕駛人就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保車駕駛人、被告各負2成、8成之過失 責任,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 之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20,480元,扣除應減 輕被告2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384元(204 80×【1-2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5-67頁)翌 日即113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44×0.369=2,1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44-2,193=3,751 第2年折舊值    3,751×0.369=1,3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51-1,384=2,367 第3年折舊值    2,367×0.369×(11/12)=8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67-801=1,566

2025-02-12

STEV-113-店小-1466-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39號 原 告 吳嘉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3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7月6日11時49分許,在○○市○○ 區○○街與○○路0段路口處,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行駛人 行道」之違規,而於113年7月12日舉發(見本院卷第43頁) 。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月30日北市 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見本院卷 第5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在停車位置前約20公尺開始頭很痛,所以將系爭機車切到 路邊排水溝蓋位置臨停,並非停在綠色人行道,且未於人行 道上駕車。停車時,原告雙腳著地,並未離開系爭機車,稍 作休息後便離去。我沒有行駛人行道之犯意。如果綠色人行 道不可觸碰,那麼那邊車輛進進出出是否天天違規,道交條 例相關規定完全不合理,更不通人情,不符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機車行駛標線型人行道,違規事實明 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 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第1項規定:「 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 (本條項於本件行為後,因人行道標線之用路行為規範與人 行道同,修正刪除「車輛不得進入」之規定,原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原告,附此敘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 133734255號函、機車車籍查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53-54、63、78、81-87),本件違規 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因為頭痛所以將系爭機車切到路邊排水溝蓋位置臨停,不是停在人行道,也沒有在人行道上駕車,稍作休息後便離去,沒有行駛人行道之意;又停車位在人行道旁的車輛進出是否均為違規,此規定不合理、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經查,①原告另於陳述意見及起訴時稱:我當時頭感昏眩等語(見本院卷第10、46頁),就其係因頭痛抑或昏眩而將系爭機車停在路旁,所述前後不一,所言已難認可採,此外,原告雖稱有告訴太太不舒服停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又陳稱其沒有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就其主張當時係因頭痛而將車輛停放路邊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難採憑。②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天色明亮,地面乾燥。畫面一開始,可看見A車行駛於雙向共2線車道之路段,A車行駛之車道右側有工地綠化圍籬,並有劃設綠色油漆地面之標線型人行道;A車前方有2輛機車,相對位置呈現一左一右,其中右側之機車即為系爭機車(見圖1)。畫面時間11:49:39-11:49:41,系爭機車跨越道路邊緣紅色實線及白色實線,駛入地面漆有綠色油漆之標線型人行道,並停留於該標線型人行道右側,系爭機車駕駛人左腳踩在標線型人行道上(標線型人行道右側為水溝蓋左側邊緣處)(見圖2、3、4)。畫面時間11:49:47時,可清楚看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見圖5)。」,有勘驗筆錄及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81-87頁)。參以原告所述:我停不到一分鐘,停一下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車道行至右側標線型人行道外側後暫停不到1分鐘即又向前行駛,且依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左前方標線型人行道左側警示柱、前方號誌燈桿柱等相關設置(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離去時亦會行經標線型人行道,審酌原告自車道行經標線型人行道至外側,隨即又自標線型人行道外側駛回車道等情,堪認原告所為已與行人爭道而構成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原告既知悉其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標線型人行道,自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故意。原告主張是切到路邊、沒有在人行道駕車、沒有行駛人行道之意等語,應不可採。③至原告主張若認其所為違規,則停車位在人行道旁的車輛進出是否均為違規,該規定不合理、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9-91頁)。經查,內政部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9條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二篇第六章6.3「橫越人行道之車行穿越道」規定第1點規定:「車行穿越道係指巷道、停車場及公共場所等出入口提供車輛橫越人行道之通過,宜考量維持人行道之平順、暢通及其耐用性,設置參考如圖 6.3.1 至圖 6.3.3。 」,可見車輛在停車場等出入口並非不得橫越通過人行道,且各該車輛此時應係為進入車道行駛,核與原告本件行經標線型人行道後至外側後,隨即又行經標線型人行道進入車道之情形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04

TPTA-113-交-2639-2025020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 原 告 程喜妹 輔 佐 人 程顯公 被 告 高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二 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 義區基隆路二段南向北方向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信義路五段交岔路口,擬右轉東向進入信義路五 段,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在路口 東南角人行道上向北行駛,行至人行道北側邊緣後進入路 口東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 車輛右前車頭遂與原告所乘腳踏車左側車身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被告業因 前述過失不法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犯過 失傷害罪確定。原告因前開傷勢,①支出醫療費用十萬二 千六百一十三元,②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⑴二萬三千五百八 十五元購買護具,⑵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至四日住院期間及 五日至十四日出院後共十三日、以每日二千四百元計算、 聘僱全日看護照護支出三萬一千二百元,同年十一月十五 日至三十日共十六日、以每日一千二百元計算、聘僱半日 看護照護支出一萬九千二百元,計五萬零四百元,⑶往返 醫療院所交通費二萬元,③且原告傷勢非輕、身心痛苦甚 深,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以上合計三十四萬六 千五百九十八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 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 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移簡卷第二九至三 三、三七至七七、八一至一一五頁),並引用本院一一二年 度交簡上字第五五號過失傷害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 相符;關於被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二十七分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段與信義路五段交岔路口東側南北 向行人穿越道,駕駛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與原告所 乘自行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 折之傷勢,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被告業因前 述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 四九一號刑事判決有罪,再以一一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五號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 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次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詞,定義如下:㈠汽車: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㈠自行車:①腳踏自行車;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㈦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 駛:㈢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 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 一款第一目、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二項、第三項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條亦有明定。 (一)被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段南向 北方向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五段 交岔路口,擬右轉東向進入信義路五段,原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行 人專用號誌均運作正常(見補字卷第二七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被告於七十二年一月即取得小客車駕駛 執照,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駕駛執照未經吊扣吊銷, 五年內亦無特殊違規情事,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 法院公路監理系統查詢單可考,以當時客觀情狀及被告之 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右轉彎時竟疏未 注意右側有無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之車輛、並讓 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在路口 東南角之人行道上向北行駛,行至人行道北側邊緣後進入 路口東側南北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遂與原告所乘腳踏車左側車身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 勢,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前述過 失行為經法院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前已述及,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依首揭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尚無不合。 (二)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前開傷勢,自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一一二年十月 三十日止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十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詳 見附表所示),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移簡卷第 三九至七一、八三至一一五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①護具費用    原告因前開傷勢,有使用背架並購置手杖或助行器輔助行 走之需要,此觀卷附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即明(見 移簡卷第二九、七三頁),而原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三日支 出二萬三千元購買背架,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支出五百八 十五元購買手杖,合計支出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有電 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可考(見移簡卷第三一至三三頁 ),核屬相符,仍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 分如數賠償,仍屬有據。   ②看護費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於一 一一年十月二日入院、三日接受胸椎椎體成形手術,四日 出院,前已述及,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並載明: 出院後仍需穿著背架三個月(見移簡卷第二九、七三頁) ;本院審酌原告骨折部位為胸椎,並接受手術治療,且需 使用背架達三個月,於傷口癒合、穩定前均無法活動,顯 難以自行處理日常生活,參諸原告係四十年間出生之人, 於事故發生時年已七十一歲,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同 年十一月一日止一個月期間有由專人照護之必要,一一一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一一二年一月二日止二個月期間則有由 他人協助生活起居之必要。   ⑵而原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至四日住院期間及五日至十四 日出院後共十三日期間,以每日二千四百元聘僱全日看護 照護,支出三萬一千二百元,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三十日 共十六日期間,以每日一千二百元聘僱半日看護協助生活 起居支出一萬九千二百元,合計支出五萬零四百元,亦據 提出收據為佐(見移簡卷第三七、八一頁),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如數賠償,亦 屬有據。   ③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並接 受手術治療,原告必須使用背架達三個月,迭已提及,參 酌原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與位在 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距離約七 百公尺,以原告所受傷勢,於需使用背架之三個月期間內 ,難期步行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而有搭乘計程車之 需要;經以網路計程車資試算結果,由原告住所至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單程車資約為一百一十五元,往返約需 二百三十元,而原告除於一一一年十月四日出院返家外, 於同年十月至一一二年一月間尚往返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五次(即附表編號03至07項),合計所需交通費一 千二百六十五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交通費用,尚 非無據。   3慰撫金部分    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受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依首揭規定 ,原告亦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於○○年 ○月間出生,高中畢業,退休前從事公職部門會計工作, 一一0年至一一二年間全年報稅收入為四萬餘元至八萬餘 元,名下有價值近八百萬元、坐落臺北市、臺中市之不動 產房地及投資(見外放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被告於○○○年○月間出生,以職業小客車駕駛為 業,一一0年至一一二年間全年報稅收入最高僅一萬餘元 ,名下無財產(見外放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原告所受損害為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迭已 載明,傷勢非輕,而被告固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原告, 致原告奔波追索求償、怨懟難平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十 五萬元,尚屬適當。   4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十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護具費用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看護 費五萬零四百元、交通費一千二百六十五元、精神慰撫金 十五萬元,共計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   1被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段南向 北方向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五段 交岔路口,擬右轉東向進入信義路五段,疏未注意右側有 無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之車輛、並讓直行車輛先 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在路口東南角人行 道上向北行駛,行至人行道北側邊緣後進入路口東側南北 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 頭遂與原告所乘腳踏車左側車身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   2人行道除有劃設自行車專用車道者外,係專供行人使用, 行人穿越道則為專供行人穿越道路之標線,原告事故發生 時既係騎乘路口東側之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通 過路口,參以斯時尚屬夜間,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進速度遠 較行人步行為快速,原告並係騎乘在路口東南角人行道上 ,至人行道邊緣後逕自接續行駛行人穿越道,原告所騎乘 之腳踏自行車復未裝設燈光(參見補字卷第三六頁相片) ,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由人行道行至行人穿越道、北向穿 越路口時,確實導致駕駛營業小客車由臺北市基隆路二段 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右轉信義路五段之被告較難以察見, 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侵入 行人穿越道行駛、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之過失甚明,且其 過失行為與自身之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3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駕駛汽車右轉彎未注意有無直行 車輛、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原告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指示侵入行人穿越道行駛、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之過 失,本院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 充資料表、道路相片、車輛相片(見補字卷第二二至三七 頁)、兩車碰撞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 ,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七十之過失責任,亦即被告得減輕賠償所應賠償原告之賠 償額(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至百分之七十即二十 二萬九千五百零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已有明定。事故當時被告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已依法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而就 本件事故被告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人業已依約給付原 告保險金三萬八千四百一十三元(見移簡卷第三五、七九 頁存摺節錄影本),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揆諸上揭法條,該保險金應自被告受賠償請求之數額 中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餘十九萬一千零九十 一元。 (五)被告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七 月二十日(見附民卷第七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致原 告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十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護具費用二萬三 千五百八十五元、看護費五萬零四百元、交通費一千二百六 十五元,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共計 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 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 ,被告得減輕賠償所應賠償原告之賠償額至百分之七十即二 十二萬九千五百零四元,扣除原告業已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保險金三萬八千四百一十三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餘十九萬一千零九十一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一千零九十一元,及自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原告醫療費用詳目 編號 日 期 科 別 金 額 (新臺幣) 01 111.10.02 急診醫學科   600 02 111.10.04 住院 93,953 03 111.10.14 脊椎骨科  1,260 04 111.10.27 神經外科   620 05 111.11.11 脊椎骨科   460 06 111.12.30 脊椎骨科  1,180 07 112.01.17 脊椎骨科   560 08 112.02.16 神經外科   330 09 112.02.24 脊椎骨科   330 10 112.05.11 神經外科   330 11 112.08.07 神經外科   430 12 112.08.09 心臟血管   420 13 112.08.16 心臟血管   430 14 112.08.21 神經外科   420 15 112.09.04 心臟血管   430 16 112.10.30 心臟血管   430 17 112.10.30 神經外科   430 總   計 102,613

2025-01-23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21-20250123-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英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1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英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方英貴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 與行仁路口時,因在人行道行駛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對方英貴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方英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英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英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刑之加重:   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及理由,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切實反省,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 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7

KSDM-113-審交易-846-202501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3號 原 告 林琪評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YCB102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9時16分許,騎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人行道,經警員查獲而依法對其攔查,惟原告見 狀旋即駕車離開現場,為警認有「行駛人行道」、「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5月16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YCB102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7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第2 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 2-BYCB102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萬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 期不繳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上開時日行駛於該路段,因想到必須先前往加油站加 油而迴轉,迴轉前並無看到有員警在該路段稽查,而迴轉後 雖有聽到後方似乎有追趕聲,但因背向故無察覺及明確的接 收到員警的攔停止令,且正值下班時間車水馬龍,對員警是 否有鳴笛並不知曉,因此駛離現場。自員警密錄器影像推斷 ,員警於原告行進時應該在騎樓内,且原告與員警應該相距 有約20公尺,當下原告並沒看見員警,現場應該也無停車受 檢告示牌,原告並無未查知是員警要求停車受檢,絕無不服 稽查而逃逸之事實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員警站立於原告車輛左前方示意原告停車受 檢,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係要攔查原告車輛, 而非原告所稱未看到有員警在該路稽查。原告駕駛車輛當時 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原告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 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㈡第3條第3款規定:   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 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㈢第60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 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㈣第7條第1項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㈤第4條第2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 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之指揮。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未看見有員警 實施攔檢稽查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28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 371111300號函、113年7月31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1666600 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申 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6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駛人行道」、「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2024_0516_191647_430」:   影片時間:2024/05/16  ①19:18:44- 兩名員警站立於騎樓外值勤,員警甲朝向右側人 行道看查(截圖1),員警乙對員警甲說「你站近一點,你站 第一個好了」。  ②19:18:48- 現場突然發出一聲哨音,畫面中原告車輛騎上人 行道,原告頭部看向騎樓方向(截圖2)。  ③19:18:49- 原告車輛騎上騎樓。從畫面可見人行道至騎樓處 ,現場僅有原告車輛(截圖3)。  ④19:18:50- 原告續往騎樓行駛,龍頭似準備迴轉,此於員警 乙快步走向原告欲攔查,員警乙與原告相對距離如截圖所示 (截圖4)。  ⑤19:18:51- 員警乙自騎樓跑出,員警甲手持指揮棒對原告喊 叫「機車、機車738.... 」,原告車輛已在騎樓完成迴轉, 原告與員警乙相對距離如截圖所示(截圖5標示) 。  ⑥19:18:52- 員警甲手持指揮棒衝進畫面朝向原告攔查,原告 騎乘於機車上,頭部朝左後方看向員警甲處(截圖6標示) 。  ⑦19:18:53- 員警甲持續對原告喊叫,員警甲繼續跑向原告, 原告隨即自騎樓加速騎出,且有略為閃過員警甲之行駛動作 ,原告與員警甲相對距離如截圖所示(截圖7)。  ⑧19:18:54- 員警甲繼續追,現場依舊有喊叫原告的聲音,原 告仍迅速駛離人行道,員警甲追至原告車輛後方(截圖8)。  ⑨19:18:55- 原告加速駛離現場(截圖9)。 ㈡檔案名稱「2024_0516_192019_017」: 影片時間:2024/05/16 ①19:21:39-影片出現哨音,前方原告車輛騎到騎樓處(截圖10) 。 ②19:21:40至45- 員警甲自人行道跑向原告,一路喊「重機738 ……,拒檢逃逸」、「738 ,拒檢逃逸」,直至原告車輛駛 離現場為止。於43秒處,原告頭部朝向左後方看,正是員警 甲所處方位( 截圖11) 。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74至75、79至89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可察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在人行道 上行駛之違規行為,而其行駛在人行道至騎樓期間,該處僅 有原告車輛及員警甲、乙,且員警均身穿制服,於近距離對 原告吹哨後,又手持指揮棒朝向原告喊叫上開言語,原告於 此期間亦有往員警所在之處察看等情。另查緝時間雖為夜間 ,然因現場騎樓內店家面對騎樓一側為全面落地玻璃門窗, 燈光自玻璃門窗透射逸出,與騎樓上方設置之多項燈具互相 映照,使該處騎樓甚為明亮,視野良好。綜合上開各情,原 告已有行駛人行道之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其行駛至人 行道及騎樓之際,與查緝警員距離甚近,客觀上應可聽聞警 員吹哨聲。再依現場環境亦無明顯妨礙視野之虞,亦堪認其 往員警所在之處察看時,應已察見穿著制服之警員對其為上 開言行。而員警上開快步走向原告並手持指揮棒朝原告喊叫 之言行,一般人依據社會生活經驗,應可明確知悉警員係欲 對其執行攔查勤務之意。查原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於察見 員警時已有行駛在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其依員警 上開言行,對於員警係為對其為攔查行為一情,主觀上應有 所悉,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此,原告確有「行駛 人行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行為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 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 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 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僅聽聞有人喊叫,並未聽聞吹哨聲、未察 見警察手持指揮棒等節。惟查,於影像時間19:18:48,可聽 聞現場突然發出一聲哨音,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斯時原告距 離警員約不到2棟房子面向道路寬度之距離,有截圖2在卷可 考(參見本院卷第79頁),推估原告與警員應相距不到10公尺 許,原告主張並未聽聞哨音,顯與常情有悖,難認屬實。更 何況原告在能見度甚佳之騎樓迴轉時,確有回頭察看手持指 揮棒對其追趕喊叫之警員,有截圖6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 83頁),自上開所示警員穿著、配備等外觀,亦可清楚辨識 其等為於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 信之基礎,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人行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 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15

KSTA-113-交-1003-20250115-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自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108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自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自國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第2車 道(即中間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 段450巷口,欲右轉信義路4段450巷,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3線道、速限每小時5 0公里等情況,復依王自國當時之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 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路同向右側車輛之 行駛動態,未提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也未提前切換至外側 車道,即貿然自第2車道切換至第3車道(即外側車道),並 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向右轉,適有陳奕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珮儀,沿同路段右後方第3車道直 行駛至,陳奕廷見狀即向右閃躲,因而撞擊路邊標誌桿及在 路邊停等紅燈之行人李珮薰後,陳奕廷騎乘之機車復回彈撞 擊王自國騎乘之機車,致陳奕廷受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 及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李珮儀受有外傷性左側顏面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李珮薰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左大 腿撕裂傷5公分、右腓骨骨折、右膝、右下肢、左下肢擦傷 、左大腿挫傷腿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奕廷、李珮儀、李珮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自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自國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陳奕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接觸,且就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所受 傷勢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 在基隆路走到信義路中段時,原本要進入嘉興街,但因我騎 在第2車道偏左,未到信義路中段時,我打方向燈要切到右 邊時,發現那邊是雙白線,我不敢過去,就沿著雙白線繼續 走,方向燈沒有關,到了嘉興街口時,我變換車道到最旁邊 的車道,在變換車道前我有注意後方來車,且我在信義路4 段450巷前至少30公尺前就已變換車道,之後我持續直行, 我沒有要右轉信義路4段450巷。之前我在交通警察大隊那邊 製作筆錄時,我忘記我當時要進入的那條街是嘉興街,因此 被警察誤導我要進入信義路4段450巷,且我在填完基本資料 後就沒有再戴眼鏡,所以也沒有發現警察寫錯。此外,陳奕 廷的機車在未到信義路4段450巷口前,就已超過我的機車, 陳奕廷應該是因該巷口路面不平且雙載,車速過快才發生車 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4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第2車道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接近信義路4段450巷口處前,欲外切至第3車 道,於信義路4段450巷口右轉,適其右後方之告訴人陳奕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珮儀, 沿同路段直行於第3車道,因突見被告機車向右偏行且顯示 右轉方向燈欲右轉信義路4段450巷,為避免碰撞而向右閃避 ,致使機車失控撞擊路邊標誌桿及在該處停等紅綠燈之告訴 人李珮薰後,告訴人陳奕廷之機車回彈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陳奕廷因此受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 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告訴人李珮儀受有外傷性左側顏面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李珮薰則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 、左大腿撕裂傷5公分、右腓骨骨折、右膝、右下肢、左下 肢擦傷、左大腿挫傷腿部骨折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廷 、李珮儀、李珮薰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北檢113 年度偵字第18028號卷【下稱偵18028卷】第27頁至第31頁、 第49頁至第53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下稱偵433 2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 、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08號卷【下稱調偵1108卷】第8 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偵4332卷第 29頁、第37頁、偵18028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1 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105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 、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而被告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 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查( 偵18028卷第81頁至第83頁),可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自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112年9月25日警詢中供稱:我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 行於基隆路2段第2車道,到了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段450巷 口前,我就有打右方向燈,想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450巷內, 我在停止線前放慢車速,且我當時是行駛在第2車道和第3車 道中間,我有看後照鏡,對方在我的右後方,突然間,我聽 到撞擊聲,接著有一台車從我的右側滑撞到我的前車頭,導 致我來不及而撞上並往右側倒車等語(偵18028卷第75頁) ,而自承自己當時有要右轉信義路4段450巷等情,惟被告於 後續之警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在嘉興街口雙白線停 止處就提前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後,我就關掉右轉燈了,我 並沒有要右轉信義路4段450巷云云(偵4332卷第13頁、本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卷【下稱院卷】第268頁),是被告 前後供述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②又告訴人陳奕廷於112年9月25日警詢中證稱:我當時直行基 隆路2段第3車道,對方在我的左前方,但我不確定對方是否 跟我一樣是在第3車道還是第2車道,因為對方騎得很靠近第 2車道和第3車道中間,差不多到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段450 巷口前,對方應該是過了停止線才打右轉方向燈要右轉進入 450巷,因對方切過來我行駛的第3車道,我當下反應是緊急 剎車往右閃避,因此撞上人行道的東西等語(偵18028卷第7 7頁);於113年3月29日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當時都是沿 基隆路2段(北往南)同向直行,被告在中間車道,我在最外 側車道,到了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段450巷口時,被告打方 向燈直接從中間車道要右轉進入信義街4段450巷,致使我向 右閃避,不慎撞到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段450巷口處的禮讓 行人標線桿等語(偵18028卷第27頁至第31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沿著基隆路外側車道靠近人行道行駛, 我是要直行,到信義路4段450巷那邊時,我看見左側車道的 摩托車要右轉,當時對方在我的左前方,對方比較晚打方向 燈,我們原本是等速行駛,對方一直在我的左前方,但對方 車輛後來迅速減速往右偏移,偏移完才打方向燈,我看到時 距離對方約3.5公尺,我往右急剎朝人行道閃避,此時我的 車輛才超過對方車輛,印象中我的機車與對方的車輛有一點 碰撞等語(院卷第254頁至第256頁、第259頁),而證人即 告訴人李珮儀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雙方沿臺北市信義區基 隆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陳奕廷行駛於第3車道,被告行駛 於第2車道,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段450巷 口前,我見被告超過停止線後,突然打右方向燈,欲右轉進 入信義路4段450巷,陳奕廷見狀朝右閃避,車子沒有直接撞 上被告,但之後就撞上右前方人行道上的告示牌等語(偵43 32卷第32頁),是依告訴人陳奕廷、李珮儀所述內容可知, 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陳奕廷係直行於基隆路2段第3車道,被 告車輛則行駛於基隆路2段第2車道與第3車道中間,被告機 車係在告訴人陳奕廷機車的左前方,惟被告於接近信義路4 段450巷時,減速向右偏行並顯示右轉方向燈,告訴人陳奕 廷見狀即向右閃避,導致車輛失控撞擊路邊標誌桿。參以事 故發生後被告於112年9月25日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是行駛在 第2車道和第3車道中間,到了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段450巷 口前,我就有打右方向燈,想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450巷內, 我在停止線前放慢車速,我有看後照鏡,對方在我的右後方 ,突然間,我聽到撞擊聲,接著有一台車從我的右側滑撞到 我的前車頭,導致我來不及而撞上並往右側倒車等語(偵18 028卷第75頁),可徵在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確有變換車 道向右偏行並顯示右轉方向燈,之後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是告訴人陳奕廷、李珮儀證稱係因被告突然變換車道欲右轉 ,告訴人陳奕廷見狀為避免碰撞始向右閃避等情,信屬真實 ,堪以採取。  ③而被告與告訴人陳奕廷於事故發生前係同向行駛在基隆路2段 第2車道與第3車道中間、第3車道,被告於接近基隆路2段與 信義路4段450巷口時向右偏行,欲外切第3車道右轉進入信 義路4段450巷時,本應提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且於變換行向時,除應注意與右方車輛間之行車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亦應於轉彎前30公尺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本可直接或透過後 照鏡注意右後方來車行車方向,與右側之同向車輛保持相當 之間距,提前切入第3車道,駛至交岔路口再為右轉,以避 免事故之發生,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變換車道 過去前,有注意右後方,但沒有看到後方的陳奕廷等語(院 卷第49頁),酌以告訴人陳奕廷、李珮儀均證稱本件事故發 生前,告訴人陳奕廷之機車自始行駛於基隆路2段第3車道, 且一直在被告機車的右後方,其等是突見被告直接自中間車 道右偏,且顯示右轉方向燈欲進行右轉,始向右閃避等情, 顯見被告於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右後方車輛行向,貿然減 速向右偏行並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右轉,始造成右後方直行之 告訴人陳奕廷見狀後,為避免直接碰撞而向右閃避,導致機 車失控滑行撞擊路邊標誌桿及告訴人李珮薰,故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該鑑定會亦認被告騎乘機車向右變換行 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奕廷、李珮儀、李 珮薰等人並無肇事責任,復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再次鑑定,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機車 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告訴人陳奕廷、李珮儀、 李珮薰等人並無肇事責任等情,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附卷足參(調偵1108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03頁至第106 頁),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責任甚明。  ④被告雖辯稱在車禍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陳奕廷之機車在未到 信義路4段450巷口前,就已超過被告機車,告訴人陳奕廷應 該是因該巷口路面不平且雙載、車速過快才發生車禍云云, 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該路段是乾燥無缺陷 的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且依告訴人李珮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可知,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陳奕廷之行車速度約每小時48公 里,尚符合該路段之時速限制,故被告辯稱告訴人陳奕廷係 因巷口路面不平且雙載,車速過快而發生車禍云云,不足採 信。又本件車禍實係因被告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向右變換 行向且減速欲右轉,致使後方直行之告訴人陳奕廷行向突受 影響,為避免直接碰撞而向右閃避,故在被告機車右偏減速 ,而告訴人陳奕廷未能及時反應下,告訴人陳奕廷右偏閃避 越過被告機車,並非難以想像,故尚難以告訴人陳奕廷機車 失控撞擊路邊標誌桿前,其機車車身已超過被告機車,即認 被告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稱自己於交 通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遭警察誤導,誤稱自己當時是要右轉 信義路4段450巷,且其後來未戴眼鏡就簽名,故要求勘驗11 2年9月25日之警詢筆錄光碟,然被告此部分已於後續偵查、 審理中均多次陳明,且被告所為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全卷證 據資料審認定如前,其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亦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奕廷、李珮儀、李珮薰受有事實欄一 所示之各該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 承認為肇事人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偵18028卷第89頁),嗣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右轉時未提前變換車道, 疏於注意右側後方車輛行向,貿然右偏減速欲右轉,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且使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事故發 生迄今被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情形(院卷第270頁)、平日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PDM-113-交易-287-2025011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7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1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右小腿 多處挫傷合併瘀血」更正為「右前側小腿瘀傷」;證據部分 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周宗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騎樓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人即被害人呂○○,致被 害人受傷,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告訴人李○○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M3監理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等件(見偵卷第171至177、39、17至19、187至189 、37、81、83、85、89至95、75、107至111、41至42、113 、29至31頁,本院審交訴卷第83至8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明確,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呂○○受傷 之結果,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被害 人於不顧,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有調解筆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9頁),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傷勢、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 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80號   被   告 周宗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於民國113年7月1日晚間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騎樓由 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 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燈且開啟、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騎樓騎車,適呂○霓(000 年0月生,姓名詳卷)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習班步 出,閃避不及,遭周宗毅騎車撞擊,致呂○霓受有右側髖部 及右小腿多處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詎周宗毅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 施,亦未報警或表明身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 車逃逸。嗣呂○霓之母親李昀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昀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宗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呂○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昀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共28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現場情形及車損狀況。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呂○霓因本案事故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6 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父親周楊之事實。 7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有異,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5-01-13

TPDM-114-審交簡-4-20250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31號 原 告 李鳳文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黃婷瑜 訴訟代理人 曾士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參 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9時31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 區○○街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腳 踏自行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72,244元、手腕護具費用1,251元、看護費72, 600元、交通費3,800元、工作損失185,781元、勞動能力減 損1,371,88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2,207,562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後,未注意其他車輛即進 入路口,侵犯被告之路權,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70%肇事 責任。臺安醫院診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時,是症狀非達固定 最大復原狀態之評估,應不可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 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不得侵 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24條第1項、第3項第3款所明定。  ⒉查被告於111年8月31日19時31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 中山區撫順街東向西行駛,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撫順街41巷 西側人行道北向南進入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行駛,至撫順街 39號前(即撫順街與撫順街41巷口)時,系爭A車前車頭與 系爭B車左側車身撞及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本件經函詢警方,警方函覆查無 肇事經過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79頁),參以系爭A車騎 士即被告於111年8月31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 駕駛普重機MPZ-3623沿撫順街東往西直行,當時我正前方有 台計程車右轉撫順街41巷,我往左直行,剛好被計程車擋住 死角,對方從右側騎下來。(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 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很近,來不及反應。(問 :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B車騎士即原告於111年8月31日 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騎腳踏自行車沿撫順街北 往南人行道騎下來在斑馬線上,當時對方從我左側出來,對 方哪邊撞到我不知道,我是左手被撞,我就倒地了,我車哪 裡撞到我也不知道。(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 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來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 第24頁),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 人上開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被告騎乘系爭A車, 沿撫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撫順街4 1巷西側人行道北向南進入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行駛,至肇 事處,系爭A車前車頭與系爭B車左側車身撞及而肇事,依原 告自述「我騎腳踏自行車沿撫順街北往南人行道騎下來在斑 馬線上」,則原告騎乘系爭B車由人行道進入路口欲穿越前 ,即應提高注意義務並確實觀察左右來往車輛,惟原告騎乘 系爭B車穿越時,疏未注意北向南行駛之系爭A車行車動態, 致在其穿越道路之過程中,與系爭A車撞及而肇事,另依被 告自述:「當時我正前方有台計程車右轉撫順街41巷,我往 左直行,剛好被計程車擋住死角」,被告騎乘系爭A車雖受 前方營業小客車遮擋部分視線,然倘被告提高注意義務,提 前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能避免事故之發生,堪認原告騎 乘系爭B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為系爭事故肇事主 因,而被告騎乘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本院衡酌兩造之過 失程度,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被告應負擔 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手腕護具費用、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72,244元、手腕護具費用1,251元、交通費3,800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4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醫療費用72,244元、手腕護 具費用1,251元、交通費3,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於臺安醫院住院3日及出院後1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看護,共 計33日,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72,600元損害;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61,92 7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3個 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185,78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員工留職停薪 證明書、薪資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第47至60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而馬偕紀念 醫院111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骨科就診 日期:111/09/02。患者甲○○…111年8月31日急診共就診1次… 骨折不建議勞務工作三個月。休養三個月。」等語明確(見 附民卷第15頁),臺安醫院112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欄亦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1年9月2日急診入院,1 11年9月3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11年9月4日出 院,需使用護腕,居家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 語明確(見附民卷第1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由專 人全日看護33日之必要及受有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1月 30日止3個月之工作損失,且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 護費,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相當於看護費72,600元(計算式:2,200元×33日=72,600 元)之損害,及請求賠償因系爭傷害3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 損失185,781元(計算式:61,927元×3個月=185,781元),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 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14%,原告 係00年00月00日生,計算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滿65歲止,依 平均月薪61,927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371,886元之 事實,原告雖提出臺安醫院112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但被告有爭執,且觀諸臺安醫院112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1年9月2日急診 入院,111年9月3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11年9 月4日出院,並於民國112年08月18日至本院門診就醫,現左 腕有手術疤痕與左手功能輕微受限。以AMA(美國醫學會永 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手腕骨折未經職業別、年齡等 因素調整,可造成至多13%上肢,8%全人失能比例,如搭配 美國加州失能百分比計算公式,考量年齡及職業為空勤人員 ,可造成至多14%勞動力減損。如須正式評估建議於醫療及 症狀固定達最大復原狀態時由法院來函提出申請。」等語( 見附民卷第61頁),可見該診斷證明書係在原告尚未症狀固 定達最大復原狀態時,就勞動力減損所為初步之評估並建議 俟症狀固定達最大復原狀態時再為正式之評估,原告據此主 張其勞動能力減損14%,尚非可採。然查,原告於111年8月3 1日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依原告於113 年11月19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科,經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仍有左 手腕無力、活動度受限制等症狀,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 評估指引,針對原告目前仍遺留之穩定傷病左側遠端橈骨骨 折,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4%,針對上述全人障害,進一步 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 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6%,即 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之事實,業經臺大醫院鑑定屬實, 有臺大醫院113年11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5384號函檢附 之臺大醫院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 至285頁),堪信原告確實有因系爭傷害而勞動能力減損6% 之情形。  ③再查,原告平均月薪為61,927元,本院就原告於111年8月31 日19時31分許受傷後,已判准其因傷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 年11月30日止3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185,781元,而原告 因系爭傷害而勞動能力減損6%等情,已詳如前述,則其每年 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44,587元(計算式:61,927元 ×12月×6%=44,587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係00年00月0 0日出生,自111年12月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9年11月 15日止,原告得工作之年數尚有17年11月15日,依前述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 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582,008元【 計算方式為:44,587×12.00000000+(44,587×0.00000000)   ×(13.00000000-00.00000000)=582,007.0000000000。其中1 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769   3133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0/366=0.00000000)。採4捨5 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超過582, 008元部分,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且 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 告現年49歲,被告現年24歲,及斟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始 末及緣由、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72,244元、手 腕護具費用1,251元、交通費3,800元、看護費72,600元、工 作損失185,781元、勞動能力減損582,008元、精神慰撫金15 萬元,共計1,067,684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過失 責任比例為7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已如前 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20,305元(計算 式:1,067,684元×30%=320,305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305元 ,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行車事故鑑定費      3,000元      原告繳納 臺大醫院鑑定費用     6,00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9,000元

2025-01-10

TPEV-113-北簡-3731-2025011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27號 原 告 林明正 被 告 黃美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同盛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同盛公司)為原告,以原告林明正所有靠行於 同盛公司之國瑞廠牌、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毀損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當庭主張系爭車輛所有人為林明正,變更原告為林明正,經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113年9月4日15時0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人行道行駛,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並 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靠 行於訴外人同盛公司,斯時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左前車身受損,經送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 崙廠評估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16元,且因系爭 車輛經送廠評估之修復期間為1日,而受有以每日營業收入1 ,755元計算,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1,755元,合 計受有7,971元損害【計算式:修復費用6,216元+營業損失1 ,755元=7,97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事故係因 被告倒車時機車倒下,被告欲將機車扶起時不慎按到油門撞 到電線桿才碰撞到系爭車輛,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惟其僅刮 到系爭車輛,沒有撞到板金,基隆市警察局以113年10月24 日基警交字第1130046997號函檢附之編號17中系爭車輛板金 凹陷部分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之收據。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9月4日15時00分許,騎乘被 告機車,沿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行駛, 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 注意,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靠行於訴外人同盛公司, 斯時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受損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基隆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3年10月24日基警交字第113004699 7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大型重型機車,除 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 行駛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第99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均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騎乘被告機車,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並注意車 前狀況,且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車 輛,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 同盛公司乙節,固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惟查,原告係 自備系爭車輛,以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等情,亦有前揭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顯見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 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業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經送訴外人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評估之修復費用為6,216元之事實 ,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請 求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查,觀諸前揭現場相片內容,系 爭車輛於遭被告機車撞擊後,左前車身受損,核與上開估價 單記載,前保險桿蓋:拆裝、頭燈;拆裝(單)、左前葉烤 漆套餐等項目,並無不合,復衡以車輛遭撞及後受有刮傷、 掉漆或凹陷,亦無違反常情之處,堪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 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性支出。至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未提出收據云云,惟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物被 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 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 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已屬可得估計,揆諸前揭說明, 不問有無修理或修理費用有無實際支出,仍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損害,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6,21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係計程車駕駛,系爭車輛因送廠修復而1日無法 使用,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應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 主張依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核定之計程車每日平均 總收入,其受有每日約1,755元之實際營業損失,業據其提 出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9月4日基計隆總字第0 26號函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日營業損失1,755元,即 為有理。 (三)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應為7,971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216元+ 營業損失1,755元=7,971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5-01-09

KLDV-113-基小-2227-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769號 原 告 陳嘉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4QA001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8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中山一路與新民路 口(下稱系爭地點),未為兩段式左轉而逕行迴轉後行駛在 基隆市中山一路人行道上,為警目睹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 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行駛人行道」等違規 行為而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48條第1項第2 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1款第7目、第9目等規定,以112年9月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R4QA001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  1.系爭地點有禁止大貨車迴轉之標誌,但未禁止小客車迴轉, 則機車為何不可迴轉?且系爭地點要求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 誌與一般路口設置之標誌是不一樣,兩段式左轉停車格前方 有柱子,機車要進入兩轉式左轉也很危險。  2.系爭地點之人行道有很多出入口,不小心騎上去的人很多, 警察單位要先設立告示牌並勸導,才能開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   依舉發機關函復,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且於中山一路上駕車行駛人行道,遭員警目睹並攔停舉發 ,系爭地點設有標誌牌,標誌牌上敘明迴轉機車請兩段式迴 轉,惟系爭機車未依標誌行駛逕行迴轉,之後行駛人行道, 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應為適法 。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之經過,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9 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00334號函(本院卷第61-62頁)、 違規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3-64頁)、員警密錄器採證截圖 照片(本院卷第64頁、第79-81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5 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轉 彎車道不依標誌指示」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 ㈡、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16頁)核與被告所 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3-64頁)相符,依上開現場照 片所示,系爭地點確有設立「迴轉機車請兩段式迴轉」之標 誌,且未遭樹木等物遮蔽,足供用路人辨識。又機車待轉區 之設置位置安全無虞,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無理由, 尚難採認。另部分機車駕駛人為貪圖一時方便,違規行駛人 行道,已對行人通行安全造成危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1項第6款乃明文禁止規定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而所 謂人行道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依法駕駛人 騎乘機車不得行駛於人行道上,如違反規定者依道交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6款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從而,除有另 於人行道特別設置必要之標誌以供慢車行駛的路線外,其餘 車輛皆不得行駛於人行道,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容有誤 解,尚難採認。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 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2.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3.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4.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5.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6.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9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七)第45條第1項。    (九)第48條。

2025-01-08

TPTA-112-交-1769-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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