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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廷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86 號、109年度偵字第26207號、110年度偵字第6186號、110年度偵 字第6187號、110年度偵字第6188號、110年度偵字第6189號、11 0年度偵字第6190號、110年度偵字第6191號、110年度偵字第134 83號、110年度偵字第13484號、110年度偵字第13485號、110年 度偵字第18819號、110年度偵字第23091號、110年度偵字第2309 2號、110年度偵字第25706號、110年度偵字第32662號、110年度 偵字第32663號、110年度偵字第32664號、110年度偵字第38250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佰伍拾柒罪,各處如附 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扣案I PHONE 8 PLUS手機壹支、提款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廷達與王麒翔、戴㴛鴻(均另由本院審結)均可預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安安」之人向其等收購手機SIM卡, 極可能係為詐騙之用,仍於民國108年8月至109年4月間與「 陳安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范廷達、王麒翔、戴㴛鴻分別以1張SIM卡 新臺幣(下同)200元至2,000元之代價,由戴㴛鴻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人頭卡);王麒翔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購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 號(人頭卡);范廷達則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收購或收受由身分不詳之人所收購如附表 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人頭卡),再由范廷達或由王麒翔 、戴㴛鴻依范廷達之指示,當面交付或以空軍一號寄予詐欺 集團成員「陳安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使用該等行動電 話門號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與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聯絡,並 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錢,匯入指定 帳戶。 二、案經陳玉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蔡龔讚、黃瓊蓉、 鄧仁祈、王廣樹、鄧碧影、劉秀敏、陳和、黃正宏、張玉文 、李俊忠、陳麗華、王鳳州、陳林淑珍、張王良枝、張王春 香、日文德、陳丞州、吳金蘭、吳春美、陳雪君、林佳慧、 鍾鳳梅、陳淑女、王哲雄、陳書武、賴美麗、陳玉環、戴秀 蘭、謝雪妙、徐鴻文、張明勵、邱怡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陳秋華、蔡秀琴、林宏揚、蔡麗珠、林陳旬、 聶繼、邱成煥、莊麗玲、劉素仰、潘國柱、李淑琴、吳茂發 、李雪禎、王秋梅、陳淑珍、王淑靜、廖鳳珠、周清睞、陳 寶珠、楊惠雯、吳家豪、何德堂、呂成章、許永仁、蕭榮宗 、賴美雪、郭英儒、陳怡伶、王泙欽、蔡秀英、林瑞津、黃 文理、李曾美鳳、林秀蓉、張文宜、黃啟珍、陳瑞泉、李廖 月桂、陳幸惠、林輝煊、黃麗娟、黃明進、黃金助、王金菊 、莊碧雲、吳美昔、蔡沛臻、黃清德、沈惠愛、鄭明珠、謝 素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楊洛然、高宏志、陳啟明 、王秋姬、馬金耀、李選、陳秀貞、洪培勇、黃秀琴、歐王 美麗、吳伊婷、鍾重義、吳鳳珠、林愛珠、謝素日、何豐森 、柳麗珠、楊淑玲、李清楠、黃勝男、林明源、王建國、黃 衍凱、曾淇源、王茂成、王順成、陳明智、胡月棉、陳國良 、張胡燕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王曼蒂、 藍珮緹、陳滿足、賴宥妘、張素梅、魏振顥(原名魏俊銘) 、余奕新、詹朝杰、董余四妹、吳誠修、歐寶貴、張錦玉、 許啟東、許黃彩娥、林聯福、鄭明賢、陳顯成、廖姿菁、羅 文水、詹前助、李淑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李 美金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顏順玉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范廷達對於其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 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自得作 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21686卷第191頁、本院審原訴卷第292頁、 本院原訴卷二第288頁、卷六第5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玉燕、蔡龔讚、黃瓊蓉、鄧仁祈、王廣樹、鄧碧影、劉秀 敏、陳和、黃正宏、張玉文、李俊忠、陳麗華、王鳳州、陳 林淑珍、張王良枝、張王春香、日文德、陳丞州、吳金蘭、 吳春美、陳雪君、林佳慧、鍾鳳梅、陳淑女、王哲雄、陳書 武、賴美麗、陳玉環、戴秀蘭、謝雪妙、徐鴻文、張明勵、 邱怡偵、陳秋華、蔡秀琴、林宏揚、蔡麗珠、林陳旬、聶繼 、邱成煥、莊麗玲、劉素仰、潘國柱、李淑琴、吳茂發、李 雪禎、王秋梅、陳淑珍、王淑靜、廖鳳珠、周清睞、陳寶珠 、楊惠雯、吳家豪、何德堂、呂成章、許永仁、蕭榮宗、賴 美雪、郭英儒、陳怡伶、王泙欽、蔡秀英、林瑞津、黃文理 、李曾美鳳、林秀蓉、張文宜、黃啟珍、陳瑞泉、李廖月桂 、陳幸惠、林輝煊、黃麗娟、黃明進、黃金助、王金菊、莊 碧雲、吳美昔、蔡沛臻、黃清德、沈惠愛、鄭明珠、謝素秋 、楊洛然、高宏志、陳啟明、王秋姬、馬金耀、李選、陳秀 貞、洪培勇、黃秀琴、歐王美麗、吳伊婷、鍾重義、吳鳳珠 、林愛珠、謝素日、何豐森、柳麗珠、楊淑玲、李清楠、黃 勝男、林明源、王建國、黃衍凱、曾淇源、王茂成、王順成 、陳明智、胡月棉、陳國良、張胡燕美、王曼蒂、藍珮緹、 陳滿足、賴宥妘、張素梅、魏振顥、余奕新、詹朝杰、董余 四妹、吳誠修、歐寶貴、張錦玉、許啟東、許黃彩娥、林聯 福、鄭明賢、陳顯成、廖姿菁、羅文水、詹前助、李淑敏、 李美金、顏順玉;被害人林淑貞、白秋絨、張敏春、許石素 貞、許蘭香、林鷹郎、林秀玉、謝秀燕、游建旺、沈美道、 王阿月、方信秀、朱清福、邢芋、陳碧雁、何莉莉、鍾吳銘 黛、馬銘嚴,及同案被告王麒翔、戴㴛鴻、徐鈺文、彭德勝 、陳易男、蔡泓恩、蔡佩均、吳禮來、林維熏,暨共犯徐偉 智、朱昱銘、廖宸碩、梁婉鈺、何國瑞、洪靚容、楊博宇、 鍾少畇、劉閎迪、魏怡君、吳泓浚、呂佩如、江俊陞、蘇嘉 宏、許靖玲、蔡宜潔、林峻毅、謝東諺、鍾采薇、吳星瑋、 林美心、林銘將、涂致莨、許博隆、鄭煜、孫偉傑、葉書瑋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79至185、191至200頁、偵21 686卷第27至30、89至92頁、偵26625卷第151至153、161至1 62頁、偵17403卷第11至27、35至37、39至51頁、偵24579卷 第9至14、23至26、45至49、67至69、83至87、105至107、1 29至131頁、201至207、227至229、243至245頁、偵26206卷 第15至18、73至75、91至95、115至117頁、偵26207卷第15 至18、61至65、79至81、263至268、281至288頁、偵26208 卷第39至45頁、偵26209卷第39至41、53至55、73至80頁、 偵6186卷一第107至110、161至165、179至181、195至199、 219至223、241至243頁、偵6187卷一第93至96、105至107、 113至116、147至150、303至305、325至329、345至347、36 3至369、389至395、397至401頁、卷二第9至15、43至47、6 3至67、87至89、119至123、141至146、189至193、227至23 1、257至263、299至303、321至323頁、卷四第9至15、59、 60頁、偵6188卷一第83至86、109至112、137至140、157至1 60、197至200、271至275、295至297、315至317、335至343 、397至401、425至429、451至455、475至479、497至501頁 、卷二第7至11、25至31、55至59、99至101頁、偵6189卷第 83至87頁、偵6190卷一第63至67、97至100、111至113、197 至203、229至231、255至259、279至281、307至309、329至 333、335至337、365至367、387至391、413至415頁、偵619 1卷一第133至136、163至167、207至211、225至229、241至 245、263至265、285至289、311至315頁、偵13483卷一第65 至69、115至118、141至145、163至165、181至185、197至2 01、221至225頁、偵13484卷一第117至120、209至211、231 至233頁、偵13485卷第123至129頁、偵18819卷一第67至70 、104、105、114、115、137至139、161至163、177至179、 189至194、221、222、231至233、243至245、259至261、28 2、283、314、315、353至357、361、362、398、399頁、卷 二第7至10、33至36、47至50、67至69、75至78、93至95、1 21至123、183至185、193至195、197、198、217至219、251 、252頁、偵23091卷第91至94、97至103、111、112、117至 119、127至130、137、138、145、146、151、152頁、偵230 92卷一第57至60、65至67、133至135、145至147、155至158 、165至167、173至175、183至185、195、196、209至212、 249至252、255至257、275至277、285、286、293至296、30 1至304、311至313、329至331、347至349、357至359、363 、364、375、376、381、382、389至391頁、偵32662卷一第 31至34、71至75、93至97、159至163、173至179、217至219 、227至228、250、251、268至270、288至291、293至296頁 、偵32663卷一第29至34、44至46、57至60、119、120、127 、128、139至142、155至158、185至191、217至219、239至 242、262至264頁、偵32664卷第58至60、71至74、81至83、 113、114、147至150、159至161、167、168頁、偵38250卷 一第91至93、101、102、107至109、119、120、125至127、 135至137頁、偵1826卷第18至20、31、32、38、48頁正反面 、偵4872卷6至8頁反面、偵32107卷第6至8、24正反面頁、 偵緝卷第39至42頁、本院審原訴卷第287至295、311至315頁 、原訴卷一第189、190、197至199、263至297、343至344頁 、卷二第19至22、165至169、265至272、365至369頁、卷四 第33、34、37至42、73至78、83至85、153至155、163至166 、183至187、207至213、221至224、291至293、321至324、 377至380、421至4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年10月9日刑電偵一字第1083902191號函所附偵查報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發票 、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資料、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預付卡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客 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文件瀏覽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度寬頻業務 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通話紀錄擷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文件瀏覽申請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款項明細表、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提款交易 憑證、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專案同意書、電子帳單、臺灣大哥大108年8月電信費繳費 通知單、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存摺封面、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款 申請書帶收入收據、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匯款單據、 國泰世華商頁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出 匯款憑證、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 取款憑條)、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板信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手機網路銀行 APP轉帳畫面擷圖、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花旗銀行跨行匯 款申請書、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單、現金傳票 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書、基隆市二信信用合作社存 摺封面、跨行匯款回條聯、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土地銀行 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凱基銀行匯款明細、遠傳電信109年3 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聯邦銀行匯款收 執聯、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入憑 條、刑事警察局偵查大隊職務報告及所附通訊監察書、監聽 譯文、筆錄、扣案手機相簿、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 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通信用優惠專案同意書、行 動上網申辦須知、699購機方案同意書、苑裡鎮農會匯款申 請書、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匯款委託書、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1478 號函及所申辦行動電話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1 2頁、偵15514卷第119至123、125至131頁、偵17403卷第357 至371、409至489頁、493至517、偵21686卷第199、200頁、 偵24579卷第33至42、61、73、101至103、121至126、147至 157、173至195、223、235至237、247至251頁、偵26206卷 第33至67、87、97、120至125頁、偵26207卷第45至53、71 至73、87至89頁、偵26208卷第33至38、47至49頁、偵26209 卷第35、36、50、60至69頁、偵6186卷一第75至77、79至10 1、121至147、151至156、167、185、201至205、225至229 、247至251頁、偵6187卷一第129至139、163至171、219至2 27、229至243、245至259、309至311、331至333、403至417 頁、卷二第21至29、49、71至73、91至107、125至129、149 至163、195至211、233至243、267至275、305、325至333頁 、偵6188卷一第95至107、123至135、149至155、173至195 、209至218、279、301至303、319至321、345至361、345至 361、405至409、433至439、459至461、481至483、503至50 9頁、卷二第13、35至41、61至75、103至105頁、偵6189卷 第89頁、偵6190卷第87至96、117至155、207至211、263至2 65、283至291、315、339至351、371至373、393至399、417 頁、偵6191卷一第97至131、147至156、171至193、213、23 1、249至251、267至271、293至297、319至325頁、偵13483 卷第129至135、147至149、167、167、187、203至209、229 至231頁、偵13484卷一第131至133、215至217、237至245、 261至263頁、偵13485卷第131至143頁、偵18819卷一第83至 98、109至111、118至128、143至154、169至175、184、209 至219、252、258、291至294、320至323、349至351、365至 368、404至406頁、卷二第37至39、53至60、72、81至87、9 9至101、125、189、190、199至201、226、227、256頁、偵 18819職務報告卷、偵23091卷第116、133至135、142、143 、161至166頁、偵23092卷一第153、168、182、193、202、 265頁、卷二第7至13、15至25、27至51頁、偵32662卷一第4 9至67、85至91、115、185至193、224、225、233至236、24 7、275、279、287、偵32663卷一第37至42、53、54、79至1 15、124、137、138、152至154、173至179、201至203、205 至208、228至237、247至253、265頁、偵32664卷第66至69 、78、79、88至94、104至108、119、155至158、166、169 、173、174頁、偵38250卷一第98、99、115至117、129至13 3、142、143頁、偵1826卷第21、26頁、偵4872卷第14至17 頁、本院卷四第7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於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 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 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 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 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 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 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 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被告雖非著手實行對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然其為詐欺集團收購人頭手機號碼,以 遂行加重詐欺之犯行,考量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在行騙時 亟需人頭電話號碼,而被告並非提供己身所申辦之電話號碼 ,毋寧係為詐欺集團大量收購,穩定提供「陳安安」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若剔除被告之貢獻,本案犯行將難 以實現,故被告之行為實屬加重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環節,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麒翔、戴㴛鴻雖僅具加重 詐欺間接故意,仍得與「陳安安」等人就加重詐欺犯行成立 犯意聯絡,被告並有分擔提供人頭號碼之部分行為,應與其 等成立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之人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罪事實,惟其既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大量蒐集 人頭電話號碼,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造成如附表四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此外,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案 紀錄,足見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等犯後態度,併審酌其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 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尚屬有別)、被害人人數及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失數額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學歷、販賣水果為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 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近似、各次犯行時間 間隔接近,及考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設有明文。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1支,乃 被告平日聯繫所用之手機;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乃伊平日 收款所用,且「陳安安」亦匯款10至20萬元予伊等語,均為 其所供認(見偵15514卷第6頁、偵15514卷第198頁),則此 均屬其供作聯繫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遭扣案之物,被告均否認有使用作為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所用,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情,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㈢被告自承:伊係以每一個門號4,000元為代價,販售予「陳安 安」等語(見偵21686卷第188頁),又被告與王麒翔間係以 平分之方式為贓款之分配;與戴㴛鴻則以其每提供一門號獲 得500元之方式為分配,為其所供認(見偵21686卷第187、1 88頁、本院原訴卷六第510、511頁),則關於被告及王麒翔 所收取之人頭門號部分,共88張,合計35萬2,000元,其中1 7萬6,000元部分即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計算式:88 ×4000÷2=176000);戴㴛鴻所收取之人頭門號部分,共23張 ,合計9萬2,000元,其中8萬500元部分即為被告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計算式:23×(0000-000)=80500】。準此,本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5萬6,500元(計算式:176000+80500= 2565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給予申辦門號之人之報酬,均屬其犯罪所支出之成本 ,依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 法理,任何為犯罪所投入之成本,均不應扣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關於被告戴㴛鴻本案所收取之人頭卡部分 編號 收購/申辦時間 收購地點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提供者 備註 1 109年2月13日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0000-000000 陳易男 2 109年1月4日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0000-000000 彭德勝 3 109年3月3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林峻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03號判決拘役30日) 4 109年4月16日 臺南市歸仁區某處 0000-000000 許靖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徒刑5月) 5 108年4月24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蔡宜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997號判決拘役40日) 6 108年12月3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莊哲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7 109年2月27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許博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易字第651號判決徒刑3月) 8 109年2月24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許博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易字第651號判決徒刑3月) 9 109年2月12日 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0000-000000 孫偉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500號判處徒刑3月) 10 109年3月1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鄭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簡字第4238號徒刑4月) 11 109年3月1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鄭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簡字第4238號徒刑4月) 12 108年12月9日 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0000-000000 戴㴛鴻 13 108年8月28日12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彥鈞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4 108年8月29日13時3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彥鈞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181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15 108年12月4日某時 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0000-000000 翁益清 (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或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16 108年12月10日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威誌 (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或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17 108年10月初某時 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0000-000000 連笙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18 108年10月初某時 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0000-000000 連笙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19 108年11月初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李家慶 (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20 108年11月初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李家慶 (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21 108年11月19日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林聖期 (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22 108年11月19日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張惠婷 (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23 108年11月初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張惠婷 (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附表二: 編號 收購/申辦時間 收購地點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提供者 1 108年12月14日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0000-000000 吳禮來 2 108年11月19日 臺北市信義區某處 0000-000000 林維熏(原名佘家瑜) 3 108年11月19日 臺北市信義區某處 0000-000000 林維熏(原名佘家瑜) 4 108年11月20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0000-000000 石蕙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判決徒刑4月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5 109年1月9日 臺中市大里區某處 0000-000000 李冠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14447號通緝) 6 108年12月30日 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謝東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判決拘役30日) 7 109年2月7日 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0000-000000 郭州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08號偵辦中) 8 108年8月1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鐘采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9 108年8月1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鐘采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10 108年12月30日 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謝東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判決拘役30日) 11 108年11月9日 新北市林口區某處 0000-000000 張梓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12 109年2月16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謝銘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304號判決徒刑3月,罰金10000) 13 109年2月16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謝銘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304號判決徒刑3月,罰金10000) 14 108年8月26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冠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78號判決徒刑4月) 15 108年11月18日 高雄市楠梓區某處 0000-000000 朱佩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90號提起公訴) 16 109年2月20日 基隆市仁愛區某處 0000-000000 聶涵怡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3號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7 108年10月21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0000-000000 林立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953號為不起訴處分) 18 109年1月7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蔡嘉豪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19 108年7月30日 新北市三重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服務中心 0000-000000 葉書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6、2459號提起公訴) 20 108年7月30日 新北市三重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服務中心 0000-000000 葉書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6、2459號提起公訴) 附表三: 編號 收購/申辦時間 收購地點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提供者 1 109年2月10日 臺北市中山區某處 0000-000000 徐偉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30號提起公訴) 2 109年2月10日 臺北市中山區某處 0000-000000 徐偉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30號提起公訴) 3 108年11月28日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0000-000000 朱昱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4號判決徒刑2月) 4 108年11月28日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0000-000000 朱昱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4號判決徒刑2月) 5 108年12月30日 臺中市豐原區某處 0000-000000 林雪娥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1730號不起訴【被告死亡】) 6 108年12月23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蔡泓恩 7 108年11月18日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 0000-000000 簡念華 (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 8 108年11月18日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 0000-000000 簡念華 (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 9 109年3月28日 不詳 0000-000000 蔡佩均 10 108年11月15日 嘉義市東區某處 0000-000000 徐鈺文(由林育佑【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收購後轉售予范廷達) 11 108年10月9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陳沛欣 (另發布通緝) 12 108年12月20日 嘉義市西區某處 0000-000000 廖宸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13 108年11月13日 臺中市北屯區某處 0000-000000 梁婉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14 108年11月20日 臺中市北區某處 0000-000000 朱佳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15 108年11月20日 臺中市北區某處 0000-000000 朱佳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16 109年2月5日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0000-000000 藍守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08號判決徒刑3月) 17 109年2月10日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0000-000000 周明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18 109年2月17日 臺中市后里區某處 0000-000000 楊博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拘役50日) 19 109年2月27日 臺中市豐原區某處 0000-000000 周明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20 108年11月14日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0000-000000 朱佳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21 108年11月20日 嘉義市東區某處 0000-000000 何國瑞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22 108年12月24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郭家豪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度偵字第4385號提起公訴) 23 109年3月17日 新竹市某處 0000-000000 陳志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2718號提起公訴) 24 109年4月24日 新竹縣竹北市某處 0000-000000 鍾紹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 25 109年3月5日 新竹縣竹北市某處 0000-000000 劉學琦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號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辦) 26 108年12月6日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0000-000000 劉閎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 27 108年12月6日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0000-000000 劉閎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 28 108年12月6日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0000-000000 劉閎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 29 109年2月27日 臺中市豐原區某處 0000-000000 劉順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1228號通緝) 30 108年11月12日 嘉義市西區某處 0000-000000 魏怡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801號判決拘役50日) 31 108年11月22日 苗栗縣後龍鎮某處 0000-000000 魏怡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801號判決拘役50日) 32 108年10月20日 苗栗縣頭份鎮某處 0000-000000 吳泓浚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85號為不起訴處分) 33 108年11月16日 嘉義市西區某處 0000-000000 劉泳豪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3315號提起公訴) 34 108年11月16日 臺中市太平區某處 0000-000000 王子杰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3315號提起公訴) 35 109年1月14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徐誌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7號判決徒刑4月) 36 109年1月13日 臺北市中山區某處 0000-000000 江俊陞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3315號提起公訴) 37 108年11月25日 屏東縣鹽埔鄉某處 0000-000000 何慶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3315號通緝) 38 108年11月14日 屏東縣屏東市某處 0000-000000 蘇嘉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50號判決徒刑3月) 39 108年11月14日 屏東縣屏東市某處 0000-000000 蘇嘉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50號判決徒刑3月) 40 109年3月17日 臺南市安南區某處 0000-000000 呂佩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決徒刑4月) 41 109年2月24日 臺南市安南區某處 0000-000000 呂佩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決徒刑4月) 42 108年12月14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陳穎亭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6141號通緝) 43 109年1月13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志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決徒刑3月) 44 109年1月13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志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決徒刑3月) 45 109年1月13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志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決徒刑3月) 46 108年12月22日 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0000-000000 葉俊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98號判決拘役40日) 47 109年3月2日 臺中市西區某處 0000-000000 許逢軒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12366號提起公訴) 48 108年12月31日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0000-000000 吳英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3137號通緝) 49 108年12月31日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0000-000000 吳英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3137號通緝) 50 109年2月13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0000-000000 王聖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62號提起公訴) 51 109年3月3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郭宸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12號判決徒刑3月) 52 109年1月19日 臺北市大同區某處 0000-000000 陳慶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3 109年1月19日 臺北市大同區某處 0000-000000 陳慶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4 109年1月10日 臺北市中山區某處 0000-000000 嚴中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5 109年3月27日 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0000-000000 王志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6 109年2月23日 臺北市松山區某處 0000-000000 吳星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7 109年1月22日 臺北市大同區某處 0000-000000 李宗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8 109年1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0000-000000 薛宇軒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9 109年3月19日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國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60 108年12月25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林美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61 108年8月29日 臺北市大同區某處 0000-000000 張進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62 109年2月27日 臺中市豐原區某處 0000-000000 吳明郎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63 109年2月1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施芊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23372號通緝) 64 109年2月1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施芊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23372號通緝) 65 109年3月8日 不詳 0000-000000 簡保勝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90號為不起訴處分) 66 109年3月8日 不詳 0000-000000 簡保勝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90號為不起訴處分) 67 109年3月20日 高雄市前鎮區某處 0000-000000 李銘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000046號為拘役55日) 68 108年11月20日 嘉義市西區某處 0000-000000 涂致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304號判決徒刑2月,罰金10000)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使用門號 門號提供者 門號收購者 卷證出處 宣告刑 1 告訴人陳秋華 109年2月20日13時11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秋華(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前夫侄女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陳秋華借款,致陳秋華陷於錯誤。 109年2月20日13時11分許 28萬元 附表三編號1 徐偉智(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蔡秀琴 109年2月19日13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蔡秀琴(受話門號00-0000000),以假冒其侄女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蔡秀琴借款,致蔡秀琴陷於錯誤。 109年2月19日13時57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2 徐偉智(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林宏陽 108年12月3日17時6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宏陽(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好友「孫魯爵」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林宏陽借款,致林宏陽陷於錯誤。 108年12月5日13時許 12萬元 附表三編號3 朱昱銘(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蔡麗珠 108年12月3日10時33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蔡麗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好友「洪美鳳」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蔡麗珠借款,致蔡麗珠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日15時許 2萬元 附表三編號4 朱昱銘(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林陳旬 109年3月8日13時1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陳旬(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親友「林薇」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林陳旬借款,致林陳旬陷於錯誤。 109年3月9日12時34分許 28萬元 附表三編號5 林雪娥(死亡) 被告 110偵618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聶繼 108年11月24日12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聶繼(受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假冒其弟媳「王宥方」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聶繼借款,致聶繼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25日1  0時11分許 2.108年12月26日  10時23分許 3.108年12月26日  10時25分許 4.108年12月27日  12時18分許 5.108年12月27日  12時22分許 6.108年12月27日  13時24分許 7.108年12月27日  13時27分許 8.108年12月27日  15時2分許 289萬5000元 附表三編號6 蔡泓恩(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 被害人林淑貞 108年12月28日2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林淑貞(受話門號0000-000000),並加LINE聯繫,以假冒其女兒「蔡佩妤」身份,嗣後表示投資股票急需用錢為由向林淑貞借款,致林淑貞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0日14時03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6 蔡泓恩(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告訴人邱成焕 108年11月22日11時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邱成焕(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吳美玲」身份,嗣後表示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邱成焕借款,致邱成焕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2日12時33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7 簡念華(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告訴人莊麗玲 108年11月22日12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莊麗玲(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表姊身份,嗣後表示做生意急需用錢為由向莊麗玲借款,致莊麗玲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2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8 簡念華(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告訴人劉素仰 109年4月20日15時46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劉素仰(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劉國朝」身份,嗣後表示支票到期急需用錢為由向劉素仰借款,致劉素仰陷於錯誤。 109年4月22日12時22分許 8萬元 附表三編號9 蔡佩均(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告訴人潘國柱 109年4月28日10時3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潘國柱(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同事「陳明德」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潘國柱借款,致潘國柱陷於錯誤。 1.109年4月28日11  時41分許 2.109年4月29日  12時55分許 23萬元 附表三編號9 蔡佩均(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告訴人李淑琴 108年11月25日11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淑琴(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女「李旻芯」身份,嗣後表示投資美元外匯資金不足為由向李淑琴借款,致李淑琴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5日13時12分許 17萬元 附表三編號10 徐鈺文(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告訴人吳茂發 109年2月17日18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茂發(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女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吳茂發借款,致吳茂發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8日10  時許  2.109年2月19日  10時41分許 24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告訴人李雪禎 109年2月18日11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雪禎(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前同事「趙碩珍」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生意急需用錢為由向李雪禎借款,致李雪禎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9日10  時8分許  2.109年2月20日  10時3分許 3.109年2月21日  10時21分許 4.109年2月21日  10時23分許 5.109年2月24日  10時25分許 6.109年2月24日  13時5分許 7.109年2月24日  13時8分許 19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5 被害人白秋絨 109年2月18日11時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白秋絨(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地主「李秋英」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白秋絨借款,致白秋絨陷於錯誤。 109年2月19日11時20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告訴人王秋梅 109年2月19日12時45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秋梅(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同學「徐月英」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王秋梅借款,致王秋梅陷於錯誤。 109年2月19日13時26分許 2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告訴人陳淑珍 109年2月23日10時36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淑珍(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秀滿」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陳淑珍借款,致陳淑珍陷於錯誤。 109年2月24日12時49分許 3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告訴人王淑靜 108年12月16日16時5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淑靜(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鳳英」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王淑靜借款,致王淑靜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0日11時許 4萬元 附表三編號11 陳沛欣(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0000 00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告訴人廖鳳珠 109年2月20日11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廖鳳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女「廖禹崴」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廖鳳珠借款,致廖鳳珠陷於錯誤。 109年2月20日11時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彭德勝(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0000 00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被害人張敏春 109年2月20日18時1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張敏春(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女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張敏春借款,致張敏春陷於錯誤。 109年2月21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 彭德勝(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0000 00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告訴人周清睞 109年1月6日17時1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周清睞(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子「周鉅輝」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周清睞借款,致周清睞陷於錯誤。 1.109年1月7日14  時26分許 2.109年1月7日14  時28分許 3.109年1月7日15  時22分許 9萬元 附表二編號1 吳禮來(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 00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告訴人陳寶珠 108年12月26日9時4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寶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國小同學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陳寶珠借款,致陳寶珠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6日11時30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12 廖宸碩(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告訴人楊慧雯 108年12月26日13時4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楊慧雯(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秀粉」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楊慧雯借款,致楊慧雯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6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12 廖宸碩(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告訴人吳家豪 108年11月18日17時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家豪(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潘姓朋友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吳家豪借款,致吳家豪陷於錯誤。 108年11月19日10時4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13 梁婉鈺(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告訴人何德堂 108年11月26日12時5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何德堂(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三姐之二女婿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何德堂借款,致何德堂陷於錯誤。 1.108年11月27日1  1時1分許   2.108年11月27日  14時10分許 3.108年11月27日  15時3分許 45萬元 附表三編號14 朱佳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告訴人呂成章 108年11月27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呂成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子「小剛」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呂成章借款,致呂成章陷於錯誤。 1.108年11月27日1  1時27分許 2.108年11月27日  14時19分許 25萬元 附表三編號15 朱佳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被害人許石素貞 109年3月16日10時2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許石素貞(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女兒「許淑慧」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買股票為由向許石素貞借款,致許石素貞陷於錯誤。 109年3月16日13時33分許 28萬元 附表三編號16 藍守禾(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告訴人許永仁 109年3月11日12時31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許永仁(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高雅玲」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許永仁借款,致許永仁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1日12  時31分許 2.109年3月12日  12時18分許 30萬元 附表三編號16 藍守禾(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告訴人蕭榮宗 109年3月1日7時38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蕭榮宗(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蔡東曉」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蕭榮宗借款,致蕭榮宗陷於錯誤。 1.109年3月2日10  時58分許 2.109年3月2日14  時25分許 35萬元 附表三編號17 周明鴻(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告訴人賴美雪 109年3月4日21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賴美雪(受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假冒其同事「蔡旻芬」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賴美雪借款,致賴美雪陷於錯誤。 109年3月5日10時48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18 楊博宇(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被害人許蘭香 109年03月10日14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許蘭香(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二嫂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許蘭香借款,致許蘭香陷於錯誤。 1.109年03月10日1  4時48分許 2.109年03月11日  10時18分許 78萬元 附表三編號19 周明鴻(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2 告訴人郭英儒 108年12月1日19時0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郭英儒(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三嬸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郭英儒借款,致郭英儒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日14時55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20 朱佳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告訴人陳怡伶 108年12月3日16時4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怡伶(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覃淑美」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陳怡伶借款,致陳怡伶陷於錯誤。 108年12月6日15時6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20 朱佳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被害人林鷹郎 108年11月26日18時2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林鷹郎(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妹妹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林鷹郎借款,致林鷹郎陷於錯誤。 ⒈108年11月27日9時34分  ⒉108年11月28日  9時55分許 ⒊108年11月29日  11時17分許 ⒋.108年12月2日  11時許 ⒌.108年12月3日  09時58分許 ⒍.108年12月3日  14時26分許 431萬5000元 附表三編號21 何國瑞(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5 告訴人王泙欽 109年1月15日16時3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泙欽(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前同事「黃維祥」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王泙欽借款,致王泙欽陷於錯誤。 109年1月16日11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22 郭家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告訴人蔡秀英 109年4月9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蔡秀英(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明哲」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蔡秀英借款,致蔡秀英陷於錯誤。 1.109年4月9日14  時35分許 2.109年4月10日  12時15分許 19萬元 附表三編號23 陳志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被害人林秀玉 109年4月27日12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林秀玉(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保險業務員「林政翰」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林秀玉借款,致林秀玉陷於錯誤。 109年4月27日13時4分許 3萬元 附表三編號23 陳志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告訴人林瑞津 109年5月12日19時4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瑞津(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謝景雄」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做生意急需用錢為由向林瑞津借款,致林瑞津陷於錯誤。 109年5月14日13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24 鍾紹畇(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9 被害人謝秀燕 109年4月3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謝秀燕(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王桂雲」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投資美金急需用錢為由向謝秀燕借款,致謝秀燕陷於錯誤。 109年4月6日13時59分許 38萬元 附表三編號25 劉學琦(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告訴人黃文理 109年1月3日11時1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文理(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女兒身份,嗣後表示因積欠債務急需用錢還款為由向黃文理借款,致黃文理陷於錯誤。 1.109年1月3日11  時30分許 2.109年1月6日13  時39分許 55萬元 附表三編號26 劉閎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1 告訴人李曾美鳳 109年1月6日10時28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曾美鳳(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外孫女「李念潔」身份,嗣後表示因朋友急需用錢為由向李曾美鳳借款,致李曾美鳳陷於錯誤。 109年1月6日12時12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26 劉閎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2 告訴人林秀蓉 109年1月13日10時33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秀蓉(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侄女「鄭淑瑜」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林秀蓉借款,致林秀蓉陷於錯誤。 109年1月13日11時25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26 劉閎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3 告訴人張文宜 108年12月12日11時13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文宜(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汙水處理廠)「李得維」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張文宜借款,致張文宜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12日1  3時43分許 2.108年12月13日(時間不詳) 35萬元 附表三編號27 劉閎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4 告訴人黃啟珍 108年12月19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啟珍(受話門號0000-000000),並互加LINE聯繫,以假冒其朋友「王教授」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黃啟珍借款,致黃啟珍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9日12時13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28 劉閎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5 告訴人陳瑞泉 109年3月9日12時23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瑞泉(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曾薇晴」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其朋友吳儀檜急需用錢為由向陳瑞泉借款,致陳瑞泉陷於錯誤。 109年3月9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29 劉順祥(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告訴人李廖月桂 109年3月13日13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廖月桂(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黃姿諭」身份,嗣後表示因股票輸了需周轉為由向李廖桂月借款,致李廖桂月陷於錯誤。 109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 3萬元 附表三編號29 劉順祥(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7 告訴人陳幸惠 108年11月25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幸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大學同學「蔡怜悧」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其保單快到期急需用錢為由向陳幸惠借款,致陳幸惠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2時8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30 魏怡君(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8 告訴人林輝煊 108年11月30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輝煊(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子「許玉樹」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需週轉資金急需用錢為由向林輝煊借款,致林輝煊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日11時14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31 魏怡君(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 告訴人黃麗娟 108年12月25日   13時58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麗娟(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表妹身份,嗣後以借錢給朋友張志強為由向黃麗娟借款,致黃麗娟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5日13時58分許 27萬2000元 附表三編號32 吳泓浚(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0 告訴人黃明進 108年12月26日12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明進(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小紅」身份,嗣後以手頭緊急需用錢為由向黃明進借款,致黃明進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26日1  3時許 2.108年12月27日  11時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32 吳泓浚(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1 告訴人黃金助 108年12月31日10時4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金助(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麗霜」身份,嗣後以手頭緊急需用錢為由向黃金助借款,致黃金助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1日14時48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32 吳泓浚(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2 告訴人王金菊 108年11月25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金菊(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范金玲」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王金菊借款,致王金菊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8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附表二編號2 林維熏(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告訴人莊碧雲 108年11月26日15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莊碧雲(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鄭淑玲」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莊碧雲借款,致莊碧雲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7日11時9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2 林維熏(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4 告訴人吳美昔 108年11月25日10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美昔(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張美紗」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吳美昔借款,致吳美昔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0時5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2 林維熏(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5 告訴人蔡沛臻 108年11月26日13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蔡沛臻(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阿梅」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蔡沛臻借款,致蔡沛臻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6時6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2 林維熏(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6 告訴人黃清德 108年11月25日1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清德(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女兒「黃湘惠」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黃清德借款,致黃清德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2時7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3 林維熏(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7 告訴人沈惠愛 108年12月2日14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沈惠愛(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龔玉珠」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沈惠愛借款,致沈惠愛陷於錯誤。 108年12月03日13時29分許 3萬元 附表二編號4 石蕙綾(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告訴人鄭明珠 108年11月30日9時2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鄭明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母親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鄭明珠借款,致鄭明珠陷於錯誤。 108年12月04日10時52分許 2萬元 附表二編號4 石蕙綾(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9 告訴人謝素秋 109年2月25日14時4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謝素秋(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外甥女「謝雅筑」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謝素秋借款,致謝素秋陷於錯誤。 109年03月04日12時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5 李冠毅(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5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0 告訴人陳麗華 108年11月24日12時2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麗華(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嘉芳」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陳麗華借款,致陳麗華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5日14時35分許 20萬2000元 附表三編號33 劉泳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1 告訴人王鳳州 108年12月4日10時1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鳳州(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守仁」表示票據問題為由向王鳳州借款,致王鳳州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4日11  時08分許 2.108年12月4日  13時29分許 48萬元 附表三編號34 王子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2 告訴人陳林淑珍 109年2月12日14時20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淑珍(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妹妹「劉淑惠」以急用為由向林淑珍借款,致林淑珍陷於錯誤。 109年2月12日14時20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35 徐誌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3 告訴人張王良枝 109年2月17日11時3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王良枝(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女兒表示孫子需要貨款為由向張王良枝借款,致張王良枝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7日12  時許 2.109年2月17日  13時50分 44萬元 附表三編號35 徐誌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4 告訴人張王春香 109年2月16日1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王春香(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李婉筠」向張王良枝借款,致張王春香陷於錯誤。 109年2月17日11時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35 徐誌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5 告訴人日文德 109年2月17日10時15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日文德(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女兒以需要錢周轉為由向日文德借款,致日文德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7日10  時15分許 2.109年2月18日  10時10分許 64萬元 附表三編號36 江俊陞(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6 告訴人陳丞州 108年12月6日10時5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丞州(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輪胎行老闆以其積欠之貨款為由向陳丞州催討,致陳丞州陷於錯誤。 108年12月6日12時21分許 3萬元 附表三編號37 何慶昌(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7 告訴人吳金蘭 108年11月25日9時4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致電告訴人吳金蘭(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子「吳元瑜」以急需要錢周轉為由向吳金蘭借款,致吳金蘭陷於錯誤。 1.108年11月25日1  0時39分許 2.108年11月25日  10時47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38 蘇嘉宏(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8 告訴人吳春美 108年11月26日11時0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春美(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子「吳元瑜」以貨款被朋友耽誤急需周轉為由向吳春美借款,致吳春美陷於錯誤。 1.108年11月26日1  1時43分許 2.108年11月26日  13時47分許 6萬元 附表三編號38 蘇嘉宏(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9 被害人游建旺 108年11月26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游建旺(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彭一書」以急需要錢為由向游建旺借款,致游建旺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5時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38 蘇嘉宏(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0 告訴人陳雪君 108年11月24日17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雪君(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甥「陳廉淞」以欠貨款為由向陳雪君借款,致陳雪君陷於錯誤。 1.108年11月25日1  2時10分許 2.108年11月25日1  3時15分許 22萬元 附表三編號39 蘇嘉宏(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1 告訴人林佳慧 109年3月16日17時5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佳慧(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親家母「鄭婉伶」名義以急需要用錢由向林佳慧借款,致林佳慧陷於錯誤。 109年3月17日12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40 呂佩如(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2 告訴人鍾鳳梅 109年3月11日10時0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鍾鳳梅(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英美」以先生得癌症為由向鍾鳳梅借款,致鍾鳳梅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1日11  時29分許 2.109年3月11日  11時57分許 3.109年3月11日  15時14分許 4.109年3月11日  15時16分許 50萬元 附表三編號41 呂佩如(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3 告訴人陳淑女 109年3月11日9時52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淑女(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姻親「陳醫師二姐」名義以急用為由向陳淑女借款,致陳淑女陷於錯誤。 109年3月11日10時27分許 30萬元 附表三編號41 呂佩如(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4 告訴人王哲雄 108年12月31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哲雄(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女兒名義以急需用錢為由向王哲雄借款,致王哲雄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1日11時42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42 陳穎亭(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5 告訴人陳書武 109年2月12日15時2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書武(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孫女阿香表示購屋現金不夠為由向陳書武借款,致陳書武陷於錯誤。 109年2月13日11時6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43 黃志傑(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6 被害人沈美道 109年2月12日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沈美道(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黃婉婷」表示買房子要周轉為由向沈美道借款,致沈美道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2日12  時許 2.109年2月13日  12時許 3.109年2月14日  14時許 4.109年2月14日  14時許 5.109年2月17日  12時37分許 6.109年2月17日  12時40分許 7.109年2月17日  12時42分許 258萬元 附表三編號44 黃志傑(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7 告訴人賴美麗 109年2月12日11時4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賴美麗(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表妹「林美惠」表示缺錢急需周轉為由向賴美麗借款,致賴美麗陷於錯誤。 109年2月12日13時許 17萬元 附表三編號45 黃志傑(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8 告訴人陳玉環 109年1月16日12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玉環(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子「陳祖耀」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陳玉環借款,致陳玉環陷於錯誤。 109年1月17日15時10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46 葉俊賓(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9 告訴人戴秀蘭 109年4月5日15時11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戴秀蘭(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貴弟」以急著要用錢為由向戴秀蘭借款,致戴秀蘭陷於錯誤。 1.109年4月8日13  時31分許 2.109年4月9日13  時34分許 9萬元 附表一編號7 林峻毅(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0 告訴人謝雪妙 109年5月26日18時11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謝雪妙(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子「周正宗」表示要付貨款為由向謝雪妙借款,致謝雪妙陷於錯誤。 1.109年5月27日13  時10分許 2.109年5月28日9  時50分許 3.109年5月28日  13時35分許 14萬28元 附表一編號8 許靖伶(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1 告訴人徐鴻文 109年2月7日14時2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徐鴻文(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鄭勝峰」表示有私人款項急需為由向徐鴻文借款,致徐鴻文陷於錯誤。 109年2月7日15時許 6萬元 附表一編號9 蔡宜潔(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2 告訴人楊洛然 109年1月15日10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楊洛然(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係楊洛然岳父的同事「陳水生」,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楊洛然岳父借款,致楊洛然陷於錯誤。 1.109年1月15日12  時7分許 2.109年1月15日  12時9分許 4萬元 附表二編號6 謝東諺(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3 告訴人高宏志 109年2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高志成(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親戚「陳俊成」表示工作上資金周轉不靈為由向高志成借款,致高志成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7日12  時許 2.109年2月17日  13時23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編號7 郭州耀(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4 告訴人陳啓明 109年2月18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啓明(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同學(男、身分不詳)表示投資生意周轉問題為由向陳啓明借款,致陳啓明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8日12  時31分許 2.109年2月18日  14時28分許 6萬元 附表二編號7 郭州耀(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5 告訴人王秋姬 109年1月3日10時11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秋姬(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女兒表示急需要錢應急為由向王秋姬借款,致王秋姬陷於錯誤。 109年1月3日12時14分許 11萬5000元 附表二編號8 鍾采薇(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6 告訴人馬金耀 109年1月5日18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馬金耀(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親戚「阿珍」表示現在缺錢為由向馬金耀借款,致馬金耀陷於錯誤。 109年1月6日11時許 10萬2000元 附表二編號9 鍾采薇(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7 告訴人李選 108年12月24日16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選(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好友表示缺現金為由向李選借款,致李選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5日13時11分許 7萬元 附表二編號9 鍾采薇(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8 告訴人陳秀貞 108年12月30日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秀貞(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名臻」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陳秀貞借款,致陳秀貞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30日1  0時15分許 2.108年12月30日  10時18分許 3.108年12月30日  13時5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30萬5000  元 附表二編號9 鍾采薇(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9 被害人王阿月 109年4月13日11時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王阿月(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楊子萱」,表示她兒子要買房子缺錢為由向王阿月借款,致王阿月陷於錯誤。 109年4月13日13時51分許 37萬8000元 附表三編號47 許逢軒(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0 被害人方信秀 109年1月15日19時1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方信秀(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孫女,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方信秀借款,致方信秀陷於錯誤。 109年1月16日11時許 30萬元 附表二編號10 謝東諺(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1 告訴人洪培勇 1.109年1月16日10時1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洪培勇(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第四個女兒「洪家楹」,表示投資理財急需用錢為由向洪培勇借款,致洪培勇陷於錯誤。 1.109年1月16日10  時許 2.109年1月17日  11時許 33萬元 附表二編號10 謝東諺(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2 被害人朱清福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朱清福(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玲玲」表示急用為由向朱清福借款,致朱清福陷於錯誤。 109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48 吳英綺(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3 告訴人黃秀琴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秀琴(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金佩玲」表示急用為由向黃秀琴借款,致黃秀琴陷於錯誤。 109年1月10日13時51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49 吳英綺(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4 告訴人歐王美麗 109年3月26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歐王美麗(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王子云」以買房為由向歐王美麗借款,致歐王美麗陷於錯誤。 109年4月10日15時57分許 3萬元 附表三編號50 王聖慈(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5 告訴人吳伊婷 109年5月14日18時1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伊婷(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小沈」向吳伊婷借款,致吳伊婷陷於錯誤。 109年5月18日12時56分許 36萬元 附表三編號50 王聖慈(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6 告訴人鐘重義 109年3月9日15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鐘重義(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胞弟「鐘重明」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鐘重義借款,致鐘重義陷於錯誤。 109年3月10日14時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51 郭宸宇(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7 告訴人吳鳳珠 109年2月11日16時1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鳳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弟妹「靜儀」表示公司資金困難為由借款,致吳鳳珠陷於錯誤。 109年2月13日14時28分許 38萬2000元 附表三編號52 陳慶昌(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8 告訴人林愛珠 109年2月15日12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愛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林敏慧」表示資金周轉有困難為由借款,致林愛珠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7日10  時許 2.109年2月21日9  時許 88萬6000元 附表三編號53 陳慶昌(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99 告訴人謝素日 109年2月13日12時4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謝素日(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林敏慧」表示資金周轉有困難為由借款,致謝素日陷於錯誤。 109年2月13日13時11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54 嚴中佑(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0 告訴人何豐森 109年4月14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何豐森(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以前認識的工地經理「李達宗」表示其孫欠資金為由找投資者,致何豐森陷於錯誤。 1.109年4月15日10  時5分許 2.109年4月20日9  時57分許 38萬元 附表三編號55 王志瀚(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1 告訴人柳麗珠 109年3月3日13時3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柳麗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以前的同事「鍾秀珠」名義借款,致柳麗珠陷於錯誤。 109年3月4日10時47分許 2萬元 附表三編號56 吳星瑋(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2 告訴人楊淑玲 109年3月5日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楊淑玲(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郭圓圓」以缺錢周轉為由借款,致楊淑玲陷於錯誤。 109年3月5日11時許 12萬元 附表三編號56 吳星瑋(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3 被害人邢芋 109年2月18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邢芋(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侄子「范薑文」表示需要現金周轉為由借款,致邢芋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8日11  時55分許 2.109年2月18日2  月19日11時55  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57 李宗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4 告訴人李清楠 109年2月19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清楠(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宋致華」表示需要現金周轉為由借款,致李清楠陷於錯誤。 109年2月19日11時22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57 李宗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5 告訴人黃勝男 109年2月13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勝男(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甥女「陳祈廷」表示需要現金投資周轉為由借款,致黃勝男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3日11  時許 2.109年2月14日  11時許 3.109年2月17日  11時許 57萬元 附表三編號58 薛宇軒(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6 告訴人林明源 108年11月26日1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致電告訴人林明源(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同學「林志穎」需要現金投資法拍屋為由借款,致林明源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7日11時9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1 張梓均(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7 告訴人王建國 109年4月6日12時2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建國(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李榮洲」需要現金周轉為由借款,致王建國陷於錯誤。 109年4月7日12時5分許 16萬元 附表三編號59 黃國強(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 告訴人黃衍凱 109年4月6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衍凱(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同學「蔡一銘」表示公司需要現金周轉為由向黃衍凱借款,致黃衍凱陷於錯誤。 109年4月7日12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59 黃國強(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 被害人陳碧雁 109年1月9日9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陳碧雁(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賴艷珠」表示人在臺北做生意欠錢不能回來為由向陳碧雁借款,致陳碧雁陷於錯誤。 109年1月9日11時許 8萬元 附表三編號60 林美心(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 告訴人曾淇源 109年1月8日11時0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曾淇源(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表示公司帳款周轉困難為由向曾淇源借款,致曾淇源陷於錯誤。 109年1月8日11時52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61 張進偉(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 告訴人王曼蒂 109年3月3日20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曼蒂(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高中同學表示妹妹的公司有點狀況要借錢周轉為由向王曼蒂借款,致王曼蒂陷於錯誤。 1.109年3月4日17  時36分許 2.109年3月4日17  時37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62 吳明郎(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 告訴人藍珮緹 109年3月23日20時0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藍珮緹(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雪娥」名義向藍珮緹借款,致藍珮緹陷於錯誤。 109年3月25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附表三編號63 施芊卉(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 告訴人陳滿足 109年3月25日13時46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滿足(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劉芳欣」以買地需要錢為由向陳滿足借款,致陳滿足陷於錯誤。 109年3月25日14時30分許 38萬2000元 附表三編號64 施芊卉(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 告訴人賴宥妘 109年3月18日13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賴宥妘(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洪婕慈」名義向賴宥妘借款,致賴宥妘陷於錯誤。 109年3月18日14時52分許 2萬元 附表三編號65 簡保勝(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5 告訴人張素梅 109年4月7日11時30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素梅(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大智法師」以臨時有急用需要錢為由向張素梅借款,致張素梅陷於錯誤。 109年4月7日11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66 簡保勝(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6 告訴人魏振顥(原名魏俊銘) 109年4月3日19時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魏振顥(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林仔」稱因繳不出貨款為由向魏俊銘借款,致魏俊銘陷於錯誤。 109年4月8日10時03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67 李銘將(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7 被害人何莉莉 109年4月8日15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何莉莉(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的先生名義向何莉莉借款,致何莉莉陷於錯誤。 1.109年4月9日10  時42分許 2.109年4月10日  10時34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67 李銘將(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8 告訴人余奕新 109年3月9日16時28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余奕新(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陸春福」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要做生意為由向余奕新借款,致余奕新陷於錯誤。 109年3月11日10時27分許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 莊哲綸(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9 告訴人詹朝杰 108年12月2日18時1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詹朝杰(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甥「鍾其霖」以做生意要付款為由向詹朝杰借款,致詹朝杰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日14時17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68 涂致莨(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0 告訴人董余四妹 109年3月11日16時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董余四妹(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秀容」表示農場需要資金調度為由向董余四妹借款,致董余四妹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2日10  時37分許 2.109年3月12日 14時25分許3.109年3月13日  11時許 4.109年3月13日  11時許 5.109年3月13日  13時35分許 2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1 許柏隆(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21 被害人鍾吳銘黛 109年3月11日10時30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鍾吳銘黛(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廖富」表示外孫女買房子需訂金為由向鍾吳銘黛借款,致鍾吳銘黛陷於錯誤。 109年3月11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2 許柏隆(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2 告訴人吳誠修 109年3月8日10時38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誠修(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甥女表示要買房子缺錢為由向吳誠修借款,致吳誠修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0日10  時35分許 2.109年3月10日  13時41分許 3.109年3月11日  10時38分許 80萬元 附表一編號12 許柏隆(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3 被害人馬銘嚴 109年2月20日14時5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馬銘嚴(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瓊慧」表示經濟困難為由向馬銘嚴借款,致馬銘嚴陷於錯誤。 109年2月21日12時12分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19 孫偉傑(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4 告訴人歐寶貴 109年3月16日13時3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歐寶貴(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同事「陳宜畇」表示與老公投資事業急需資金為由向歐寶貴借款,致歐寶貴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9日11  時43分許 2.109年3月19日  14時許 3.109年3月20日  11時37分許 4.109年3月19日  13時25分許 5.109年3月19日  15時44分許 6.109年3月21日  12時32分許 7.109年3月21日  12時35分許 56萬元 附表一編號14 鄭煜(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5 告訴人張錦玉 109年3月25日16時5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錦玉(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名義向張錦玉借款,致張錦玉陷於錯誤。 109年3月27日14時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5 鄭煜(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6 告訴人許啓東 許黃彩娥 109年2月20日12時4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許啓東的配偶許黃彩娥(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方朝陽」表示票據到期為由向黃彩娥借款,致許黃彩娥陷於錯誤。 109年2月21日11時50分許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6 戴㴛鴻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7 告訴人林聯福 109年3月17日17時4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聯福(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清德」表示資金周轉不靈為由向林聯福借款,致林聯福陷於錯誤。 109年3月18日12時7分許 8萬元 附表二編號12 謝銘祥(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8 告訴人鄭明賢 109年3月18日11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鄭明賢(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甥以缺錢為由向鄭明賢借款,致鄭明賢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8日12  時許 2.109年3月19日10  時59分許 37萬元 附表二編號12 謝銘祥(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9 告訴人陳顯成 109年3月10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顯成(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堂弟「陳顯炎」身份,嗣後表示在跟人談一塊地,臨時需要一筆錢為由向陳顯成借款,致陳顯成陷於錯誤。 109年3月11日13時28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3 謝銘祥(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0 告訴人廖姿菁 108年9月19日1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廖姿菁(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阿光」身份,嗣後表示因有急用為由向廖姿菁借款,致廖姿菁陷於錯誤。 1.108年9月20日12  時52分許 2.108年9月23日  15時6分許 8萬元 附表二編號14 黃冠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1 告訴人羅文水 108年9月21日15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羅文水(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韓修仁」身份,嗣後表示因周轉需要為由向羅文水借款,致羅文水陷於錯誤。 108年9月23日13時45分許 6萬元 附表二編號14 黃冠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2 告訴人詹前助 108年9月23日18時4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詹前助(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顏清文」身份,嗣後表示因要向別人簽約,急需用錢為由向詹前助借款,致詹前助陷於錯誤。 108年9月24日12時30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編號14 黃冠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3 告訴人李淑敏 108年12月1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淑敏(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名義表示因家中有人住院需要錢為由向李淑敏借款,致李淑敏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日12時30分許 3萬元 附表二編號15 朱佩芸(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4 告訴人王茂成 109年4月24日10時0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茂成(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志明」身份,嗣後表示因票到期無法存錢為由向王茂成借款,致王茂成陷於錯誤。 109年4月24日11時10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6 聶涵怡(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5 告訴人王順成 109年4月25日12時1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順成(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外甥「施宏榞」身份,嗣後表示因支票到期為由向王順成借款,致王順成陷於錯誤。 109年4月27日12時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6 聶涵怡(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6 告訴人陳明智 108年11月19日12時43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明智(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外甥「呂岸霖」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陳明智借款,致陳明智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0日11時47分許 8萬元 附表二編號17 林立洋(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7 告訴人胡月棉 109年2月4日11時46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胡月棉(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賴先生」身份,嗣後表示因有一張支票要處理為由向胡月棉借款,致胡月棉陷於錯誤。 109年2月4日12時17分許 12萬元 附表二編號18 蔡嘉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8 告訴人陳國良 109年2月3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國良(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親戚「許文龍」身份,嗣後表示需要周轉為由向陳國良借款,致陳國良陷於錯誤。 109年2月5日10時13分許 14萬元 附表二編號18 蔡嘉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9 告訴人張胡燕美 109年2月6日17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胡燕美(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莊建勳」身份,嗣後表示有資金要周轉為由向張胡燕美借款,致張胡燕美陷於錯誤。 109年2月7日11時24分許 4萬0010元 附表二編號18 蔡嘉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0 告訴人 李美金 108年8月15日13時5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美金(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外甥「呂高樹」身份,嗣後表示有資金要周轉為由向李美金借款,致李美金陷於錯誤。 108年8月16日11時40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9 葉書瑋(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2570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1 告訴人顏順玉 108年8月26日17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顏順玉(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張益強」身份,嗣後表示有資金要周轉為由向顏順玉借款,致顏順玉陷於錯誤。 108年8月27日11時30分許 2萬元 附表二編號20 葉書瑋(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2570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2 告訴人張明勵 108年9月5日14時3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張明勵(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志文」名義向張明勵借款,致張明勵陷於錯誤。 108年9月9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3 黃彥鈞(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2620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3 告訴人邱怡貞 108年9月8日12時2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邱怡貞(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錦隆」名義向邱怡貞借款,致邱怡貞陷於錯誤。 108年9月9日10時24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3 黃彥鈞(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2620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4 告訴人 陳玉燕 108年9月10日15時22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思帆」致電予告訴人陳玉燕,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新臺幣2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9月10日15時22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4 黃彥鈞(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1740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5 告訴人 蔡龔讚 108年12月22日17時4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蔡龔聖之友人「鄭聖峰」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4日14時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15 翁益清(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6 被害人 陳玩瑞 108年12月22日17時4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陳玩瑞之友人「鄭聖峰」致電予被害人,佯稱急用金錢向被害人借取款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24  日20時14分許 2.108年12月24  日11時17分 1.3萬元 2.3萬元 附表一編號15 翁益清(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7 告訴人 陳和 108年12月24日11時4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陳和之友人「劉秋露」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9年12月25日11時22分許 18萬元 附表一編號16 黃威誌(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8 告訴人 黃正宏 108年10月22日11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裝潢施工之人致電予告訴人黃正宏,佯稱裝潢建材需資金周轉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0月22日14時26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8 連笙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620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9 告訴人 張玉文 108年10月23日1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張玉文之友人「黃睿澤」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0月23日13時12分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8 連笙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620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0 告訴人 李俊忠 108年10月12日22時許 詐欺集團人員假冒臉書暱稱:「莊傑穎」佯稱販售蔡依林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李俊忠陷於錯誤。 108年10月13日凌晨1時02分 1,000元 附表一編號17 連笙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620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1 告訴人 黃瓊蓉 108年12月22日15時2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黃瓊蓉之姪子「張誌圻」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3日11時30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0 李家慶(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457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2 告訴人 鄧仁祈 108年12月18日14時5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鄧仁祈之姪子「吳錦彬」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19  日11時39分許 2.108年12月19  日14時42分許 1.22萬元 2.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9 李家慶(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457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3 告訴人 王廣樹 108年12月25日9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王廣樹之姪子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25  日11時5分許 2.108年12月25  日14時3分許 1.15萬元 2.6萬元 附表一編號20 李家慶(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457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4 告訴人鄧碧影 108年12月8日11時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鄧碧影之友人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2月9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1 林聖期(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5 告訴人 劉秀敏 108年12月1日晚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劉秀敏之友人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日11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22 張惠婷(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6 被害人 賈佩珍 108年12月3日9時3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賈佩珍之姨母「邱伊玲」致電予被害人,佯稱急用金錢向被害人借取款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3日  13時8分許 2.108年12月4日  13時22分許 3.108年12月3日  13時8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7萬元 附表一編號22 張惠婷(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7 被害人 周書賢 108年12月4日12時1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周書賢之友人「陳老師」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4日  12時40分許 2.108年12月6日  12時30分許 3.108年12月6日  12時36分許 1.15萬元 2.15萬元 3.3萬元 附表一編號23 張惠婷(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1-24

TYDM-111-原訴-138-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瑞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59 號、112年度偵字第1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瑞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瑞圳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25 日14時許,由黃淑卿(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84號判 決判刑確定)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鳳山南華 直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下合稱本案2門號)等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並以 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予于佩筠(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行通緝中 ),于佩筠再將本案2門號以每個門號600元至700元之代價 出售予孫瑞圳,孫瑞圳再以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轉售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2門號SIM卡後,即以該等門號作為收受驗證簡訊之手機門號 而向橘子支行動支付有限公司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註冊會員,進而取得如附表所示電子支付帳戶或會 員帳號後,即利用附表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及會員帳號,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蘇裕琄、李佳綺(下合 稱蘇裕琄等2人),致蘇裕琄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 或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卡序號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或會員 帳號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嗣經蘇裕琄等2人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裕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李佳綺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及被告孫瑞圳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 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于佩筠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2門號以 每個門號600元至700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被告再以每個門 號1000元之代價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客觀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為了賺外 快,所以跟于佩筠收別人已經辦好的門號SIM卡,然後在蝦 皮上販賣,我有上網查過,如果把SIM卡販賣給他人,只要 沒有做違法的事情,就可以正常交易云云。經查:  ㈠黃淑卿於111年9月25日14時許,至台灣大哥大鳳山南華直營 服務中心申辦本案2門號之SIM卡後,以每個門號200元之代 價,出售予于佩筠,于佩筠再將本案2門號以每個門號600元 至700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被告復以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 價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 案2門號SIM卡後,即以該等門號作為收受驗證簡訊之手機門 號而向橘子支行動支付有限公司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進而取得如附表所示電子支付帳戶或 會員帳號後,利用附表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及會員帳號,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蘇裕琄、李佳綺 (下合稱蘇裕琄等2人),致蘇裕琄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電子支付 帳戶,或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卡序號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 或會員帳號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黃淑卿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 5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至13、161至162、195頁、高雄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6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5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3號卷【下稱訴卷】第66至71頁)、證 人蘇裕琄、李佳綺於警詢時(見偵二卷第87至89、91至95頁 、偵卷第51至53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二 卷第72、157至158頁、偵卷第18至21頁),並有黃淑卿提供 與于佩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6至3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淑卿】(見偵二卷 第15至25頁)、告訴人蘇裕琄提供之存摺內頁及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簡訊內容截圖(見偵二卷第107至111、 113至115頁)、告訴人李佳綺提供之購買GASH遊戲點數付款 使用證明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第57、67至73頁)、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21至123頁)、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二卷第127頁 、偵卷第85頁)、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nene fwvh之基本資料、GASG點數卡充值紀錄(見偵二卷第203頁 )、GASH點數卡片儲值紀錄(見偵卷第83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 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 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 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可於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 申請多個門號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並藉以逃避 追緝,否則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參以近年來社會上利 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 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 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向人出價收購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 流通,衡情對於該等門號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9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足認 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 承:我自己也有辦過SIM卡等語(見審訴卷47頁),足認被 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門號SIM卡經驗之人,對於上開 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門號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門號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  ㈣再觀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是透過于佩筠向黃淑卿收購手機 門號15個,用1張600元至700元販售予我,我再以1張1000元 轉賣給年籍不詳之人,過程中我沒有做任何使用等語(見偵 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賣SIM卡給我的這些人 ,不會把SIM卡過戶給我,我知道我是在賣人頭卡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7頁),可 見向被告購買此種SIM卡門號之人,乃有意避免留存門號申 登資料以隱匿真實身分,否則何需捨親自向電信機構申辦之 合法管道,反以高價向被告購買?而被告與向其購買門號之 人素不相識,毫無信任基礎,無從查知購買SIM卡者之實際 用途,為圖獲取報酬,即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可能,仍 高價出售其收購來的行動電話門號,足見此等門號購買者縱 係用於詐欺,亦不違反其本意;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我有跟買門號的人講說不可以做違法的事情等語(見偵二 卷第158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SIM卡購買者極可能以他 人申辦之SIM卡從事詐欺之不法行為已有預見,方會特意告 知購買者不得做違法使用,被告猶同意出售,顯有容任他人 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騙犯行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雖提供本案2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此交付門號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犯 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9月2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向外收取手機門號資 料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 行,然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 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達3人 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為被告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及檢察官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 欺取財罪(見訴卷第64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就本院認定被告係幫助犯部分,因罪名並未變更,僅就 行為態樣認定屬從犯而非正犯,是此部分均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2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得蘇裕琄 等2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私利,收購門號後轉售牟利,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更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 行,仍否認主觀犯意,難認有悔意;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李佳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李佳綺3萬元, 告訴人李佳綺具狀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緩刑,有本 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5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憑( 見訴卷第105至107頁),使犯罪所生損害稍獲填補;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共轉售2門號並實際獲得報酬之 犯罪情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 後已賠償告訴人李佳綺3萬元,業如前述,然審酌被告明知 我國政府近年來嚴格查緝詐欺犯罪,卻無視於此,透過于佩 筠收購黃淑卿之本案2門號後,轉售予他人,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顯然法敵對意識非輕,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且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若對其宣告緩刑,實無從生警惕之效果,亦 與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不符,是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不宜 予以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收購本案2門號後以2000元之 價格轉售他人,2000元我有拿到等語(見訴卷第78至79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惟因被 告已與告訴人李佳綺達成調解,並賠付3萬元,應認已足以 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或儲值金額 (新臺幣) 申請註冊會員公司/電子支付帳戶帳號或會員帳號/認證手機門號) 1 蘇裕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6日20時19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蘇裕琄,自稱網拍店家人員,佯稱:因設定錯誤致每月固定扣款,需依指示收取簡訊驗證碼並告知對方云云,致蘇裕琄陷入錯誤,依指示發送驗證碼資訊後,帳戶匯出款項。 111年9月26日20時19分許 匯款 1萬1000元 橘子支行動支付有限公司 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李佳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與李佳綺取得聯繫後,以暱稱「菲菲」向李佳綺佯稱:如要見面應先交付點數卡作保證金云云,致李佳綺陷入錯誤而購買右揭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後拍照傳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12月29日18時12分許 翻拍點數卡序號密碼 GASH點數卡1000點(1點價值1元,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會員帳號nenefwvh 門號0000000000 111年12月29日18時13分許 GASH點數卡1000點(1點價值1元,序號0000000000) 111年12月29日18時13分許 GASH點數卡5000點(1點價值1元,序號0000000000)

2025-01-22

KSDM-113-訴-553-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侑霖 選任辯護人 張耀文律師 彭若晴律師 文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2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侑霖明知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子彈,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1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 運進口。蔡侑霖竟仍於美國時間2021年1月10日前某時許, 透過Dark Web(即俗稱之「暗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下稱某A)取得聯繫,並於同年1月12日達成向某A購買克 拉克Glock19制式手槍1把(序號:0000000,含一般制式彈 匣2副、特製彈匣1副、消音器1支)及9釐米制式子彈50發( 試射3顆,均有殺傷力,下稱本案槍彈)。蔡侑霖即與某A共 同基於運輸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與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侑霖於同年2月16日,提供收件人為 「Xiu-Long LU」(陸秀隆),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iPostBox(板橋港尾郵 局)之收件人資料,再於同年2月20日以5,350美元,相當於 當時95.5個虛擬貨幣匯入某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後,某A即 同意包裝前供蔡侑霖閱覽之本案槍彈,運輸至上揭蔡侑霖提 供之地址。嗣因某A遭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HSI)查獲,美 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檢視相關資料後,查知本案槍彈欲運 輸入臺,遂請求我國司法單位予以協助,再將包裝本案槍彈 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內之本案槍彈予以取出,並將上開 包裹於美國時間2021年3月3日寄出,該包裹於民國110年3月 23日9時38分抵達板橋港尾郵局,然因蔡侑霖發現門號00000 00000號遭停話而察覺有異,遂未前往領取前揭包裹。嗣經 警透過追查門號、基地臺位置,而查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 使用者為蔡侑霖,遂於110年12月9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有以臥 底身分於暗網上偽裝成槍彈賣家,與買家接觸後再進行跨國 合作逮捕買家。本案沒有任何向上溯源的依據,美方告訴我 方本案被查獲的槍彈是某A要寄送的,但並不表示槍彈就是 某A的,從本案的刑事局12月3日的調查報告,所附照片顯示 是美方提供查扣某A要寄送槍枝包裹的照片,但照片有諸多 不合理,包含某A在美國、台灣的郵政系統,根本尚未登錄 包裹的追蹤條碼,就已經知道郵件追蹤編號,並告知被告, 讓被告可以追蹤郵件,且查扣的包裹上面寄件人的地址、電 話寫的是水牛城的郵局,照理說郵局根本不會收,不然要退 件的話要退給何人?合理的解釋寄件人就是美國國土安全調 查局,美方在控制下交付,所以才填寫郵局的地址,在上開 諸多不合理之處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寄件人不是某A而是 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且這部分也有請求美方司法互助,但 美方從願意到考慮說明,最後拒絕說明,理由為資料不公開 ,但此可以藉由遮隱技術來調整,顯示美方為了達成迦勒計 畫2.0的業績,打著打擊犯罪之大旗,佈局假買賣,罔顧人 權,確信本案就是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進行的陷害教唆,原 判決也表示本件可能為美方的陷害教唆,但原判決認為並非 犯意誘發,其實原審的審理過程,一開始就拒絕調查證據, 最後才同意請美方司法互助,結果美方尚未回函,原審就宣 判,原審也認為可能槍枝為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迦勒計畫2. 0所用,但原審認為:被告自行去找槍的,並非犯意誘發, 且不可能以「臺灣」作為搜尋關鍵字,蓋搜尋結果會破億, 但實際上搜尋結果不會到破億的網頁,最多壹仟,另原審又 以被告家中有不具有殺傷力的空氣槍認定被告就是對槍有興 趣,才會去找槍,惟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案情不具關聯性,原 審所指僅係主觀臆測。惟查,本件依下所述,係屬提供機會 型之誘捕偵查,並非違法之陷害教唆:  ㈠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 ,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 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 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 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 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 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 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 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 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 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 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 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 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 」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㈡依據辯護人所主張之國外相關案例,係行為人在暗網上購買 「同位素」企圖毒殺他人,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始偽裝 成非法商品之賣家與之接洽,洽談過程中談及販賣武器一事 ;另一個行為人則係在暗網上洽詢購買武器尋找賣家,美國 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始偽裝成賣家與其聯繫,美國國土安全 調查局人員進而知悉購買者之身分並與加拿大警方共同逮捕 購買槍彈者(原審卷二第35至38頁)。依上開案例可見,行 為人均係本有犯罪意思,於暗網中從事相關非法作為,美國 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始以偽裝身分介入,此乃屬於誘捕偵查 、釣魚偵查之一種,與我國實務上認定誘捕偵查、釣魚偵查 ,均係偵查技巧之範疇,與違法之陷害教唆迥異,均非美國 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在暗網內偽裝成販賣槍彈之人,於網域 內大肆宣揚可出售槍彈並運輸至全球各地,包含臺灣,進而 誘發本無犯罪意圖之人從事犯罪之陷害教唆。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意旨徒以上開案例辯稱,本案某A是美國國土安全 調查局人員,係因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在暗網內宣稱可 運輸槍彈入臺,被告才因此遭誘發運輸本件槍彈入臺之犯意 云云,無非犯後狡辯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本案係美國HSI水牛城分部 於107年9月開始實施迦勒計畫2.0,執法單位為美國國土安 全調查局水牛城分部,計畫客體針對暗網上輸出、出售軍品 ,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於被告尚未下訂前,即已聯繫我國刑 事局進行合作,且美方提供資料記載的核准主管、查扣某A 寄送包裹的執法人員為Christopher Nasca,倘以迦勒計畫 、HSI、Nasca進行網路搜尋,從HSI成立過程、引用臥底行 動手冊的種種經過、調查員Christopher Nasca於另案的證 述、各國的相關判例、相關人等證言、新聞,顯示結果為美 國國土安全調查局常常於暗網上假扮賣家的誘捕偵查,甚至 會跨國誘捕買家的案例,且從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主動聯繫 我國刑事單位合作時,也沒有提供我國單位情資來源、實際 賣家何人、有無向上溯源、偵查手段為何,且起訴書也提及 某A要賣出的槍竟然有槍枝序號,然槍枝序號在槍枝生產時 ,即會刻印在槍枝上,目的為追溯「生產者」及「經銷商」 ,原判決稱本件槍枝係在查獲時為列冊便於管理,方給予扣 案之槍枝序號云云,顯然與槍枝生產實況有違。蓋已經被管 制的槍,不可能用以黑槍交易。且從美方資料的用語,用「 客戶」稱呼被告,槍彈於作成槍彈殺傷力鑑定報告後,要「 歸還」到迦勒計畫2.0的倉庫,顯示本案的槍就是從迦勒計 畫2.0的專案計畫倉庫中取出,才使用「loan(出借)」之 用語。又縱使某A非美國HSI臥底偵查人員所偽裝,且依證人 柯智堯所述,某A與美國司法部及相關偵查主體已有進行認 罪協商,則某A認罪協商之時點為何?係在被告與某A初次以 電子郵件接觸之時點110年1月10日(詳參附件18,偵卷第22 8頁)之前或之後,殊值釐清。若某A認罪協商之時點係在11 0年l月10日被告與某A初次接觸之前,則某A認罪協商後,美 國司法部及相關偵查主體,尚任由某A於暗網持續經營一頁 式網站販售槍彈,誘使他人訂購槍彈進而實施偵查逮捕,恰 被告為提升自我偵查技巧,且堅信某A為虛偽賣家,方為訂 購行為,實乃典型之陷害教唆。又不論某A向美國司法部及 相關偵查主體認罪協商之時點係在110年l月10日之前或之後 ,某A後續以電子郵件與被告進行聯繫並決定將槍彈出售予 被告之過程,等同美國相關偵查主體將某A以線民身分參與 臥底偵查行動,而依美國法相關規定,應於臥底偵查行動開 始前,由線民與探員之主管簽定協議,並經相關部門審查批 准和簽署後,始得合法使用線民,線民並需依此份協議領得 薪金或佣金,否則美國HSI之偵查程序即有瑕疵。被告下訂 之本案槍彈恐自始即在迦勒計畫2.0之庫存中,經美國HSI臥 底偵查人員於暗網上開設網站,誘使他人訂購槍彈進而實施 偵查逮捕,恰被告於瀏覽暗網時無意間發現某A於暗網上之 一頁式網站宣稱曾寄送槍彈至臺灣,為提升自我偵查技巧及 確認某A身分,被告遂以臺灣警方之偵查手段為訂購行為, 被告本無任何訂購槍彈之意,因此屬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 ,乃非法之偵查手段云云。惟查,本件依下所述,係屬控制 下交付,槍枝並非美方違法從迦勒計畫2.0的專案計畫倉庫 中取出之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  ㈠本案包裹於美國時間2021年3月3日前往美國郵政署(USPS) 寄送國際包裹,包裹之郵政編號為CZ000000000US,再於110 年3月22日8時33分抵達國際郵件互換局,並於同年3月23日9 時38分抵達板橋港尾郵局,並存局候領等節,此有本案包裹 之派送單、包裹查詢資料在卷可查(他1194卷第156頁反面 、158-159頁)。依據卷附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以電子郵件 請求我方司法單位協助調查之電子郵件所示(他1194卷第4 頁),寄件時間為美國時間2021年2月22日8時32分許,是本 案包裹在美國時間2021年3月3日寄出時,業已在美方司法單 位控制之下,應堪認定。  ㈡一般搜尋引擎(例如Google)無法進入暗網,必須透過特殊 方式始能存取,如TorBrowser(洋蔥瀏覽器)方得進入。而 Tor運作方式為將使用者之網路連線資料透過Tor網路中隨機 選出的三個伺服器(又稱為中繼節點)間接轉送。在上述節 點迴路之最後一站(又稱出口節點)負責傳送使用者之網路 連線資料。另「暗綱」尋找特定物件之方式為使用洋蔥瀏覽 器連結已知網站或使用洋蔥瀏覽器專用之搜尋引擎進行關鍵 字搜尋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 18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23009798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 第497至498頁),因此要會使用洋蔥瀏覽器,即得前往暗網 。然暗網僅係統稱,其內有難以計數之網域,因此欲瀏覽暗 網內之內容時,仍必須有特定瀏覽之目標,輸入欲了解之資 訊即網路連線資料,洋蔥瀏覽器方得提供相關聯之網頁供使 用者瀏覽。基此,本件被告當係於洋蔥瀏覽器專用之搜尋引 擎上輸入與槍彈相關之關鍵字,而得以在暗網內不計其數之 網域中,覓得本件販售槍彈之賣家即某A,並與某A進一步商 談購買槍彈、運輸槍彈等事宜。況觀諸被告本案搜索所扣得 附表所示之物放置於家中、車輛上之扣案物,雖均無殺傷力 ,然亦可推知被告對於槍彈具有高度之興趣。故被告於連結 暗網、尋找相關網域之初,即有非法取得槍彈之意,而非遭 偵查機關予以引誘或教唆,實屬明確。是本案包裹在美國時 間2021年3月3日寄出時,雖已在美方司法單位控制之下,惟 本案並非「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 意旨所辯,顯無理由。再者,本案槍枝係制式槍枝,在生產 時就會有槍枝序號刻印在槍枝上,目的為追溯「生產者」及 「經銷商」,便於列冊管理,此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同 一之主張,而在美國槍枝大多係可以合法買賣,此為一般大 眾所周知,則某A取得本案槍枝後,轉賣給被告亦無違於常 理,此關我國司法實務上亦常查獲制式槍枝案件,可得而知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本案槍枝有序號,是已 經被管制的槍,不可能用以黑槍交易,被告下訂之本案槍彈 恐自始即在迦勒計畫2.0之庫存中,經美國HSI臥底偵查人員 於暗網上開設網站,誘使他人訂購槍彈進而實施偵查逮捕云 云,顯屬無稽。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當時係搜尋「臺灣」 ,被告提供無法收受國際包裹之i郵箱作為收件地址,單純 係為促使某A盡速提供包裹之照片,以利被告向局內申請立 案,然某A自始都沒有提供照片,某A並表示如何包裝槍彈躲 過X光的偵查,但事實上根本不可能,被告認為某A就是詐騙 ,針對此點,上證11的新聞顯示,我國警方曾為了循線抓捕 販賣槍彈者,因想要查獲對方,於是假扮買家,但領貨時察 覺有異也直接退貨,沒有去領,查對方寄件地址也只是空屋 ,被告所為與新聞中所為並無不同,為何新聞中的警察可以 ,而被告就是有罪、就是心虛,是否因為美方的介入指稱被 告就是犯罪者?且系爭人頭卡因未加值而遭停話,被告復於 未收到取件簡訊前即將該手機丟棄,亦係被告前曾多次要求 某A提供包裹照片,卻未曾取得,使得被告更確定某A為詐騙 賣家,同時又擔心某A既知悉有該門號,可能會做非法用途 ,恰又遭逢電信公司斷語遂丟棄之。某A因於暗網上宣稱販 售槍枝,故被告主觀上自始即認為某A如同其於瀏覽暗網論 壇、暗網交易網站及相關研究論文所述,為虛偽之詐騙賣家 ,而無實際出貨之可能,遂假藉向某A訂購槍彈為由,進行 實際操作比特幣於暗網進行交易之模式,進而探究其金流走 勢,以達實證被告本身對資訊安全、犯罪偵查技巧(如虛擬 貨幣流向追查)等學習之目的,也不排除將來掌握某A之相 關資訊後,對某A進行立案偵查。以上所述,有證人張元寶 於原審證述被告有積極進修上開資訊相關領域知識,及證人 李祐旻證述被告確實有相當的專業,可以提供資料幫助局內 同仁對詐欺案件進行偵查等語在卷可參。而調查官本可就涉 及槍砲之案件情蒐相關資料後,或自行立案偵辦、或再將之 提供予警方偵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官網發布之新聞(上證 12)可佐,且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2條第9、10項規定( 上證13)可知,槍砲類型案件自屬調查局所掌理之事項範圍 ,另觀諸檢察機關辦理扣押槍砲彈藥應行注意要點所附之附 件三「研商處理扣案槍砲彈藥刀械送繳銷燬有關規定會議紀 錄」中,關於會商結論事項第3、4項可知,縱使槍砲案件主 要由警政署掌管,亦不排除調查局、憲兵隊等其他單位也可 以偵查,益徵調查局可偵辦槍彈案件無疑。因此,原判決曲 解證人張元寶所為證言而斷章取意之解讀,以被告所屬之調 查局其職掌範圍無查緝槍彈,作為認定被告主張「當時僅係 為追查、了解比特幣流向,以及販售本件槍彈者之身分」不 足憑採之理由之一,核與證人之真意及事實不符,顯有違誤 ,足見被告自始即無受領取得系爭槍彈之主觀犯意云云。惟 查:  ㈠依據某A於美國時間2021年1月15日寄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所 示,某A表示其曾經寄送許多包裹至南韓,在大約1年前曾經 寄送1個包裹至臺灣(他5402卷第88頁反面),顯見某A對於 寄送包裹至臺灣之經驗甚少。況在一般搜尋引擎輸入「臺灣 」之關鍵字,即會出現破億個網頁供搜尋者瀏覽,而在暗網 中,網域數量因尚包含許多非法資訊,故資訊量更大,則被 告在暗網搜尋「臺灣」後,在難以計數的數個網域中,可以 迅速連結到某A建置之網域,實屬難以想像?再者,暗網內涉 及各式各樣違法之交易訊息,如跨國運毒、人口販賣、性剝 削等,均為一般執法者所知悉,而在暗網內從事非法行為之 賣家亦會擔憂買家為執法人員,故對於出賣之非法物品當會 採取代號之方式(如我國毒品實務中,將愷他命等毒品粉包 改稱為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稱為男生、硬的,海洛因改稱 為女生、軟的),避免輕易遭執法人員一眼識破,故某A所 建構之網域,依照經驗法則,常理上對於槍彈當亦會採取其 他特殊代稱,使用真正了解槍彈之買家間口耳相傳之代稱, 做為連結至其網域之關鍵字。是本件當無可能僅係被告搜尋 「臺灣」2字,即得與某A產生連結,並進而與某A接洽購買 槍彈之可能性。  ㈡本件被告係主動透過Dark Web(暗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某A取得聯繫,並達成向某A購買克拉克Glock19制式手槍1 把等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本 院卷第281、536頁),且被告當時為調查局之調查官,因某A 也表示先前有販賣槍彈到台灣之經驗,被告又一再向某A要 求確認先拍照確認真假(本院卷第281頁),顯見被告主觀上 確實有購買本案槍彈之犯意,而且被告也坦承已完成匯款款 交易到某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本院卷第280頁)。而被告當 時為調查局之調查官,縱有查緝槍彈之職責,對此種構成犯 罪之行為,若係為查緝槍彈,又豈能不知應事先向上級立案 調查,但被告卻反其道而行,私下與某A交易隱匿不報,顯 見係基於自己運輸槍彈之犯意而為,並非為查緝非法槍彈, 甚為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違反常理,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而已。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本件槍彈之賣家實際上為 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所假扮,且本案運輸的客觀要件不 成立,依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見解,買賣 為對向犯,買方不可能與賣方有相同的運輸犯意,且無論槍 是某A或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寄送,即便是某A寄送的,但從 上述包裹上的記載、填單資料等,某A就是美國國土安全調 查局的使者、工具,是控制下交付,無論何人寄送,目的就 是誘捕買家,並無運輸真意,賣家既無運輸真意,不可能跟 被告成立運輸的共同正犯,且賣家也沒有起運,沒有著手運 輸的犯罪行為。若本案如證人柯智堯所述,美方因其他案件 早已查獲某A,進而依其電子郵件及相關紀錄知悉本案相關 情資(美方最早在110年2月9日前後即已通知臺灣刑事警察 局),則為何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直至美國時間110年3月3 日始扣押某A之本案槍彈(參原審證物附件十三,即110年度 偵字第48208號卷第234頁),而非於一開始查獲某A時即扣 押其所有違法之物?換言之,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於美國時 間110年3月3日扣押本案槍彈之程序是否為虛構?若然,則 某A即未曾有起運本案槍彈之行為,依上揭判決意旨,某A即 未曾著手於運輸行為,被告即無由與某A成立共同正犯,而 運輸制式手槍、運輸子彈、私運管制物品亦不處罰陰謀犯及 預備犯,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進 入暗網之際,即係以槍彈相關之關鍵字做為網路連線資料, 故被告本有非法取得槍彈之犯意,已甚明確,否則又何須以 槍彈相關之關鍵字做為網路連線資料。再依據美國國土安全 調查局提供之資料所示(偵48208卷第223頁),本件隸屬於 迦勒計畫2.0,該計畫起於2018年9月,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 針對暗網上由美國出口之武器銷售進行偵查。而依據美國國 土安全調查局提供之調查報告暨譯本所示(偵48208卷第63 至67頁),本件克拉克Glock19制式手槍1把進行檢測後,確 認其為美國法典第18編第921條第(a)款第(3)項第(A)目 定義之槍枝,並進一步確認亦符合美國法典第26編第5845條 (國家槍砲法)之定義,為只需單次扣壓扳機即可自動射擊 、無需手動重新裝填子彈之機槍,且隨機使用3個與主體物 件被查獲時同款彈藥之彈匣進行射擊。主體物件使用3個彈 匣進行擊發,皆只需單次扣壓扳機即可自動射擊、無需手動 重新裝填子彈等節亦可知。本案美方執法單位,就本件槍彈 尚需經過法定鑑定之過程,若某A確實為美國國土安全調查 局人員所偽裝,且本件槍彈均為美方庫存之槍彈,則美方又 何需進行實際試射?且依據上開調查報告暨譯本中「背景」 記載為「國土安全調查局正對此槍枝進行檢測以進行聯邦刑 事訴訟」可知,美方執法單位必須就本件槍枝進行法定之鑑 定方法,確認本件槍枝符合美國法典定義之槍枝,始得以就 本案遭查獲出賣槍支之行為人即某A進行聯邦刑事訴訟程序 。是本件果某A係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所假扮,則美國 國土安全調查局豈非要對其調查人員進行刑事訴訟程序?顯 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顯然違反邏輯,無 法狡辯卸責之詞而已。故本件槍彈係遭美方執法單位依據迦 勒計畫2.0查獲後,為確認本件槍彈是否符合美國法律所定 義之槍彈,而需進行上開鑑定,此亦與我國實務上為證明槍 彈是否有殺傷力,而為鑑定並無差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訴意旨一再辯稱,本件槍彈之賣家為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 員所假扮,且本件槍彈均為美方庫存之槍彈,始在查獲後需 送回原本之所在地(即美方執法單位之彈藥庫),且因本件 槍枝為美方原本庫存之槍枝,才有槍枝序號云云,均難以憑 採。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本件槍彈並無扣案,依據 直接審理原則,扣案槍彈應提示被告,美方可以通知已經查 扣、提供槍枝鑑定報告,但司法管轄權應維護相合作,不會 相互衝突,但本案為美方一手操縱,是黑箱作業,美方竟然 直接操縱台灣的司法,則司法管轄權意義在何處?美方不願 回答問題,從一開始願意司法互助,到最後拒絕回應,顯然 是陷害教唆,不能讓美方的司法執行、調查權深入我國的司 法,這是涉及國格,依照現有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云云 。惟查,翻攝自實體證物之照片,乃證據替代品,即原證據 之衍生證據,而翻攝自原始物件列印出來之照片,在學理上 亦屬於原件,乃證據法上之最佳證據之一種,並非以應提出 原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所購買之槍彈,已有卷內美國海關 查扣之包裹即其中所夾藏之槍枝、子彈等照片及美國國土安 全局部國土安全局調查報告及譯本(他5402卷第58-67頁、偵 48208卷第63-77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自 足以證明本案槍彈之存在且確實有殺傷力。至於本件美方無 法提供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請求函詢及調取之資料等事項,乃 屬美方不予公開之資料,符合台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10條 第2款之規定,致美方無法提供,有法務部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81頁),此於法有據。且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 所辯,依據上開所述,俱不可採,亦不因此等證據資料美方 是否提供而有所影響。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 辯,亦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述時間,透過暗網與某A聯繫, 並向某A達成購買本案槍彈,旋提供收件人姓名、地址、聯 絡電話後,再於美國時間2021年2月20日以5,350美元,相當 於當時95.5個虛擬貨幣匯入某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節, 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本件槍彈之犯意,辯稱:在暗網販售槍 彈之賣家均屬詐騙,我並沒有要運輸本件槍彈入臺之犯意, 因為本件槍彈均係假的根本不可能運輸入臺。我會匯款給對 方是因為我想要追查比特幣的流向,因為臺灣對於比特幣追 查的知識相當不足,我的目的是要取得足夠的證據,看對方 是否為槍彈的賣家,我認為對方是詐騙賣家,所以我沒有就 對方做後續的處理,對方就是詐騙賣家,我沒有輸入本案槍 彈的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美國時間2021年1月10日前某時許,透過暗網與某A取 得聯繫,並於同年1月12日達成向某A購買本案槍彈後,先由 被告於同年2月16日提供收件人為「Xiu-Long LU」(陸秀隆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iPostBox(板橋港尾郵局)之收件人資料,再於同 年2月20日以5,350美元,相當於當時95.5個虛擬貨幣匯入某 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0-281、535-536頁)。又 本案包裹於美國時間2021年3月3日寄出,該包裹旋於110年3 月23日9時38分抵達板橋港尾郵局;另扣案之克拉克Glock19 制式手槍1把及9釐米制式子彈50發,經鑑定均有殺傷力等節 ,此有美國海關查扣之本件包裹及其中所夾藏之槍支、子彈 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SIM卡、蝦皮購物寄件、取 貨單翻拍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0年7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721006S號函暨檢附之訂單 、帳號及IP資訊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0年7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715029S號函暨檢附 之帳號、訂單資料、對話及IP資訊紀錄、加密電子郵件Prot onMail往來紀錄、被告幣安錢包資訊、蝦皮購物訂單明細、 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調查報告暨譯本、法務部111年7月5日 法外決字第11106511210號函暨檢附之司法互助文件、美國 國土安全調查局調查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指 揮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明細、台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包裹貨運單、交易明細、SIM卡、寄件狀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他5402卷第58至65、66至67、68至74 頁反面、75至79、85至94頁、偵48208卷第62、63至67、216 至242頁、他1194卷第2至6頁反面、7至10、18頁正反面、19 、39至41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㈡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賣行為本身而言,固為對向關 係,但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買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外,尚 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 或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受 人(或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即難僅因買賣雙方內部具對 向性質,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此與單純由賣方一己運輸 至臺灣後,方售予買受人之情形不同,應予辨明(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同一法理可 知,不論係購買毒品或槍彈之買家,與販賣毒品或槍彈之賣 家,就販賣行為而言為對向關係,但只要就輸送具有平行一 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即為運輸行為之共同正犯。本件被 告向某A購買槍彈後,被告於美國時間2021年1月13日以電子 郵件告知某A,提供真實地址風險極高,因此詢問某A⒈會採 取何種郵寄方式,並稱在臺灣郵政公司提供POboxs的服務, 可以排除被告地址曝光之風險,但只有使用國際郵件方得以 使用上開服務。⒉是否會將物品拆解,並以不同之包裹寄送 。⒊是否可以通過X光之檢查。進而於同年月15日,某A回應 被告表示其認為POboxs比較危險,因為在許多國家這種郵寄 方式會被單獨註記。另被告於同年月17日以電子郵件詢問某 A會採取何種最快速之寄件,因中國新年即將到來,所有服 務均會暫停約一週;被告再於同年月2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某 A,POboxs不會要求任何訊息或註冊,唯一聯繫方式為簡訊 (SMS)寄送,在臺灣這種服務相當的新穎,且並非許多人 知悉,使用這種方式可以隱藏地址,並且不會連結到其真實 身分,DHL、UPS都可以使用這種郵政服務。某A遂於同年月2 1日回覆被告,表示同意使用被告所稱之郵寄方式,要求被 告告知該郵寄方式名稱、郵寄必須填寫之必要資訊,及其他 相關資訊。被告遂於同年月2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某A,該郵 寄方式稱為「ipost」,此種服務係24小時無休,當包裹送 達所設置之設備後,會以簡訊(SMS)寄送密碼至手機,再 使用該密碼前往領取包裹,不用再提供任何資訊,被告亦稱 其僅需填寫假名並使用一次性之門號。不論係DHL、UPS都可 以使用這種郵政服務,並稱此舉可以保障渠等個人資訊。而 一般要求填寫聯絡電話在包裹上,可能係因為包裹抵達後, 尚須給付其他費用,被告又於同年月2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某 A,「ipost」可接受包裹之長、寬、高,及重量,並稱若真 的需要身份資料,其也會提供一個假的身分資料。又表示「 ipost」無法直接接收國際包裹,故其會提供一個無人居住 的地址,再要求物流將包裹送至「ipost」。嗣於美國時間2 021年2月7日,被告以電子郵件詢問某A採取之寄送方式是否 為DHL或是EMS,若是以DHL或是EMS寄送,則ipost確定可以 使用,但若使用UPS則可否使用ipost則其並不確定,某A則 於同日回覆被告其會使用USPS。再於同年月16日,被告以電 子郵件提供收件人為「Xiu-Long LU」(陸秀隆),聯絡電 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iPo stBox(板橋港尾郵局)之收件人資料,並表示只要確認過 照片,就會匯款;某A於同日回覆稱:上個月均將照片提供 ,被告於同年月17日稱:沒錯,但沒有33發之彈匣,某A於 同日即回覆沒問題。同年月20日,被告即以電子郵件告知某 A,請其確認收款,並告知某A包裹必須符合之長寬高及重量 。同年3月4日,被告稱會確認某A所提供之包裹號碼(他540 2卷第85至88頁正反面)。由上開被告與某A達成交易本件槍 彈以後,即共同商討寄送本件包裹之方式、寄送本件包裹如 何能提供最少之資訊以避免身份曝光,最後被告乃提出其所 知悉在臺灣新穎、少數人所知悉之「ipost」做為寄送方式 ,因該方式僅需提供最小資訊即一次性門號(即人頭號碼) 接收簡訊,身分曝光之風險極低後,被告遂提供收件人姓名 、電話號碼及收件地址,並向對方取得包裹號碼以查知包裹 抵達時間。是由上開被告與某A處心積慮仔細安排規劃,避 免被查獲之歷程以觀,被告與某A就運輸本件槍彈入臺部分 ,實乃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被告具有共同運 輸本件槍彈之犯意,甚屬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 稱:本件被告並無運輸犯意,被告之所以訂購本件槍彈,係 被告瀏覽暗網時無意間瀏覽到一頁式拍賣網頁,對方表示曾 經有賣過槍彈到臺灣,依照被告的主觀認知,這樣的賣家一 定是詐騙,被告是調查官,有要去調查對方如何進行槍彈交 易詐騙的必要,被告只是希望和對方周旋,讓對方提供更多 的資訊,來解析照片裡面的人員、瞭解對方的相關資料,於 原審也有提出相當的資料,證明被告有持續進修,包含暗網 的追查、虛擬貨幣金流分析等,原審也有傳喚調查局的同事 ,被告確實有相當的專業,可以提供資料幫助局內同仁對詐 欺案件進行偵查,還有提出論壇的討論貼文、研究報告、論 文也都顯示如暗網上有人宣稱可以買賣槍彈,絕大多數都是 假的,並沒有存在槍彈的交易可能,被告於發現一頁式拍賣 網頁,而和某A 進行文件往來,都是被告想要更瞭解某A, 也不排除將來掌握某A 得資訊後對某A 進行立案偵查,這都 是被告想要去做的,被告提供iPost Box 給某A ,人頭卡被 停話是因為被告沒有去加值,被告也沒有收到中華郵政取件 的訊息、電話,就把手機丟棄,可以證明被告自始沒有購買 槍彈的犯意。被告之所以提供沒有人住的地址,只是因為希 望某A 提供如何寄送、如何包裝的訊息,但即便被告持續督 促某A ,某A 自始都沒有提供照片,對方表示如何包裝槍彈 躲過X 光的偵查,但根本不可能,被告認為對方就是詐騙, 針對此點,上證11的新聞顯示,我國警方為了循線抓捕對方 ,也是想要查獲對方,也是假扮買家,但領貨時察覺有異也 直接退貨,沒有去領,查對方寄件地址也只是空屋,被告所 為與新聞中所為並無不同,為何新聞中的警察可以,而被告 就是有罪、就是心虛,是否因為美方的介入指稱被告就是犯 罪者呢?另因為被告認為暗網上槍彈交易是假的,但其他的 交易可能為真,例如販毒,被告不想碰這種,故被告刻意選 擇99.9% 、即有可能為假的交易進行追查虛擬貨幣,槍砲固 非調查局主要職掌,但仍可偵查,且有法源依據可佐,被告 並無購買、運輸槍彈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理 由。  ㈢暗網內涉及各式各樣違法之交易訊息,如跨國運毒、人口販 賣、性剝削、販售器官等等之犯罪行為,為一般執法者所知 悉,也係因為確實有上開各式各樣不法交易行為,美方針對 非法販售槍支之行為才有以迦勒計畫2.0,針對暗網上由美 國出口之武器銷售進行偵查,亦因為暗網上可以非法購買到 槍彈,非法槍支氾濫,進而使他人利用非法槍支從事殺戮、 奴役他人等種種違反人道之作為。被告為知識份子,當時又 係調查局之調查官,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再者,依據被 告與某A之電子郵寄往來紀錄所示,某A業已提供被告所要求 之本件槍彈之照片,且該照片背景上有雙方之名字、日期( 他5402卷第89頁),而被告在過程中雖要求要看錄影畫面, 遭某A以錄影畫面會暴露過多資訊為由而拒絕(他5402卷第8 9頁),但被告仍得以上開照片確認某A確實擁有該槍彈,提 供之照片並非網路圖片,或以Photoshop所繪製。被告在確 認某A提供之照片之真實性後,猶提供收件資訊,並匯款上 開為數甚多之金錢(約新臺幣15萬元)至對方虛擬貨幣錢包 ,顯見被告具有運輸本件槍彈入臺之犯意,甚屬明確。被告 及其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認為對方是詐騙,對方並無真實 之槍彈,並以網路留言、學術研究論文主張暗網販售槍彈均 屬詐騙云云,顯屬無稽。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當初想要追查比特幣流向 以及販售本件槍彈者之身分,方匯款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上過很多暗網包含中國 等很多國家,我買過很多東西等語(他5402卷第37頁),則 被告既然在暗網上買過許多東西,暗網上使用比特幣交易應 屬常態,被告本可以使用其他交易型態以追查比特幣流向, 若要追查不法交易行為之比特幣流向,則被告於暗網上佯稱 要購買不法物品,再提供虛擬、不實之地址,只要取得賣家 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匯入比特幣後,即可追查不法交易之 比特幣之流向,被告何需購買嚴格管制,且持有、運輸均罪 責嚴峻之本件槍彈,並提供運輸入臺之方式。再者,被告與 販售本件槍彈者聯繫之過程中,已經知悉對方會使用USPS即 美國郵政包裹,寄件地既然在美國,則於臺灣成案之機率極 低,況被告所掌握某A之資訊僅僅為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及 賣家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身為調查員,當不會不知付 費電子郵件及虛擬貨幣錢包之隱蔽性,難以探查使用人之真 實身分。此外,被告亦未向所屬調查局上級立案查緝槍彈, 且與某A一再詳細討論如何規避查緝、隱匿收件人及電話等 等資訊,已如上述,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想要追查、了解比 特幣流向以及販售本件槍彈者之身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訴意旨辯稱,被告是想要追查、了解比特幣流向以及販售本 件槍彈者之身分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被告提供之i郵箱部分,只 能寄交國內一般包裹,不能寄收國外包裹,被告提供上開i 郵箱地址,不可能收到本件包裹,且被告早已將上開門號丟 棄,不可能接收本件包裹送達之通知,故被告並無運輸本件 包裹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美國時間2021年1月24日就 已經告知某A有關「ipost」無法直接接收國際包裹,故其會 提供一個無人居住的地址,並要求物流送至「ipost」(他5 402卷第87頁)可知,被告明確知悉i郵箱雖然不能寄收國外 包裹,但並非不能填寫i郵箱之地址,只要能使用本件包裹 填寫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即可收受簡訊通知並前往領 取包裹,此觀諸本件包裹於110年3月23日確實抵達板橋港尾 郵局存局候領(他1194卷第158頁反面)顯而易見。況被告 並於110年3月17日7時49分,電詢電信公司關於門號0000000 000號為何無法通話一事(他1194卷第160頁),即可顯見被 告確能收取本件包裹無誤。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 ,被告提供i郵箱之地址無法收到本件包裹云云,實屬無稽 。至被告雖丟棄門號0000000000號,然被告係因為發現門號 被斷話方丟棄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案(他5402卷第37頁反 面),足見被告係因為上開門號無端遭斷話,產生警覺,認 定與該門號連結之本件包裹出了問題,門號方遭斷話,故被 告遂將其自身與本件包裹之唯一聯繫因素即門號0000000000 號予以丟棄,避免遭警方查緝,顯而易見。被告及其辯護人 上訴意旨辯稱,被告將門號0000000000號丟棄,故無法接受 到本件包裹之資訊,而無運輸犯意云云,顯屬倒果為因之狡 辯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均屬 臨訟卸責之詞,並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係基於運輸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參與犯罪,但本件槍彈係在某A實際寄出 前,即遭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查知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故本件事實上已無從產生運輸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未遂罪 、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運輸子彈未遂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 與某A因運輸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 制式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述運輸本案槍彈、私運進口本案槍彈之犯行,與某A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制式手槍未遂罪、 運輸子彈未遂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制式手槍未遂 罪處斷。  ㈣被告與某A已著手於運輸制式手槍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之克拉克Glock19制式手槍1把及9釐米制式子彈50發經 鑑驗均具有殺傷力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上開槍彈雖於 美國司法單位扣案中,然既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業經沒 收,自應就違禁物宣告沒收,然就9釐米制式子彈3發部分, 業經射擊,已失違禁物之性質,不另宣告沒收,僅就克拉克 Glock19制式手槍壹把(序號:0000000,含一般制式彈匣2 副、特製彈匣1副、消音器1支)及9釐米制式子彈47發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 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及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時為調查局之調查官,具有高度之專業知識 ,卻仍漠視管制槍彈之法令,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不得進 口,仍欲自美國輸入臺灣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事實欄所載之 手段,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在性危害非淺。再兼衡被告運輸之 如事實欄所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型式及數量,與某A共 犯之分工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所被告所犯情 節,量處如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亦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CO2槍(HDR50)2支 未貫穿鋁板,無殺傷力 二 瓦斯槍(PPQ)1支 未貫穿鋁板,無殺傷力 三 CO2槍(T9.1)1支 未貫穿鋁板,無殺傷力 四 HPA槍(FSC)1支 未貫穿鋁板,無殺傷力 五 鋼珠2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六 塑膠珠(12.7mm)1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七 氣瓶(12克CO2鋼瓶)16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八 氣瓶(88克CO2鋼瓶)3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九 HPA鋼瓶1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 32G記憶卡(創見)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一 隨身碟(東芝、銀色、1TB)1顆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二 隨身碟(WD、黑色、1TB)1顆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三 平板電腦(Google、19吋)1臺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四 鎮暴長槍1把 貫穿鋁板,但未達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故無殺傷力 十五 行動電話1臺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六 鎮暴槍(序號:P-LZ000000000)1把 貫穿鋁板,但未達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故無殺傷力 十七 筆記型電腦(宏碁、黑色)1臺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八 Tails隨身碟1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九 測速器1組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二十 執行計畫編組表1份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025-01-15

TPHM-113-上訴-3280-20250115-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彤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0 49號、107年度偵字第2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手機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原名陳雨妗,藝名「沛宸」、SKYPE 暱稱「蕾夢莎」 )與甲○○(原名乙○○,SKYPE 暱稱「佰家樂」、「每日笑CC 」;甲○○所涉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男女朋友關係, 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參與 3 人以上由張智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通緝中)於106 年4 月前招攬己○○(己○○所涉加重詐欺 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進入現場管理在土耳其國某處所設置 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跨國電 信詐騙機房犯罪組織(下稱土耳其機房)。庚○○、甲○○、丁 ○○、己○○與土耳其機房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106年6月28日起)之犯意聯絡,分工對大陸地區民眾施 行詐騙:丁○○在土耳其設置詐欺機房後,招攬己○○在土耳其 現場擔任該機房之現場管理人,甲○○負責為土耳其機房設置 電子通訊網路話務系統,以利該機房以網路電話詐騙大陸地 區之民眾,庚○○則提供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基本資料與照片 予土耳其機房,作為該機房詐騙使用;土耳其機房之詐騙模 式,係由該機房一線成員依庚○○或其他不詳「菜商」所提供 之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與照片,再以甲○○設置之電子通訊 網路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給大陸地區之民眾,誆稱對方 涉嫌刑案需要釐清云云,復轉到冒稱專案小組之二線人員, 誆稱以電話製作筆錄,再將電話轉給冒稱經濟犯罪調查科科 長之三線成員繼續行騙。迨大陸地區民眾受騙陷於錯誤,依 指示存、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陸續將匯 入或存入之款項層層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前揭土耳其機房之部分成員為警循線查獲並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後,又為警於10 6 年7 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中之星 汽車旅館」,於查緝戊○○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與編號23所示之三 星Note 5手機1 支及Lenovo廠牌之筆記型電腦2 台,經鑑識 比對使用內容及SKYPE 代號對話紀錄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己○○、祕密證人辛1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庚○○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 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 ,其等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   部分之證據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 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 規定。是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部分,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6年間與同案被告甲○○為男女朋友 關係,且其曾於106 年7 月2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嗣經警在該汽車旅館內查 緝戊○○案件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編號23所示之三星手機 1支及筆記型電腦2 台,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三星手機 為被告所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將上開手機借給甲○○使用,手機 裡的SKYPE帳號並非我所申請,當天是甲○○叫我過去旅館並 借我手機播放音樂等語。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略以:依據 被告手機之訊息,可知被告尚欲檢舉甲○○實行詐騙,被告與 甲○○等人顯未夥同為詐欺犯行;另以證人甲○○歷次相關證述 ,可知案發旅館內進出之人不僅只有被告、甲○○、戊○○與其 女友4人,證人戊○○所證卻就此情有所隱瞞,顯見其係為淡 化其在旅館有操作電腦之事,就戊○○所證關於其並未使用手 機、電腦等情,應屬不實之證述;況甲○○當時交往對象不只 有被告,被告當時才會與甲○○鬧分手並欲檢舉甲○○,因此與 甲○○在一起出入之女生即不一定為被告,證人己○○證述其見 到一男一女為系統商等語,其指認相當模糊,且可能受到警 方之影響,該指認並非正確,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等語。經查:  ㈠丁○○於106 年4 月前招攬己○○擔任現場管理人而在土耳其國 某處所設置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跨國電信詐騙機房犯罪組織,即本案土耳其機房之詐騙 模式,係由該機房一線成員依俗稱「菜商」所提供之中國大 陸地區民眾個資,再以該機房所設置之電子通訊話務系統, 撥打網路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之民眾,誆稱對方涉嫌刑案需 要釐清云云,次轉到冒稱專案小組之二線人員,誆稱以電話 製作筆錄,再將電話轉給冒稱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之三線成 員繼續行騙。迨大陸地區民眾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 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繼透過地下匯兌方式, 將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層層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己○○於偵查中時證述明確(見臺中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27685號卷【下稱27685偵卷】二第157 頁),且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土耳其機房之丁○○使用SKYPE暱稱「敖 西PC金」與販賣個資之人聯絡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52-355 頁),確與警方偵查土耳其機房案件之相關電腦資料時,該 機房有使用SKYPE 代號「敖西PC金」進行聯繫之情相符,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20日現場數位證物勘 查報告(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8049號卷【下稱180 49偵卷】一第41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甲○○是否有參與土耳其機房,並分別提供大陸地 區人民個人資料與提供話務系統共同進行詐欺取財一事:  ⒈甲○○曾攜帶並以警方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中 之星汽車旅館」辛3房間,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筆 記型電腦,使用SKYPE暱稱「佰家樂」(帳號:cashcash000 00000)與土耳其機房SKYPE暱稱「敖西PC金」(帳號:mone yaaa9988)聯繫溝通,即於106年7月12日向「敖西PC金」表 示:「剛我測試我會通」、「在查原因」、「我在測都有通 」、「我把那條線刪了」、「我剛測試所有的線路都可以過 」等語,及以暱稱「每日笑CC」(帳號:bently888888)於 106年6月27日向「敖西PC金」表示:「哥,我們今日公休移 防」等語,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10月 5 日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檢附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3所示筆記型電腦之SKYPE交談內容、戊○○所持手機翻拍 照片附卷可查(見27685號偵卷二第65-67、175-182 頁;18 049偵卷一第54頁反面);另警方於107 年6 月20日在甲○○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記事本與上述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筆記型電 腦,該記事本其上記載帳號bently8880000000il.com ,與 前述筆記型電腦內SKYPE 暱稱「每日笑CC」設定之電子信箱 帳號相同等節,經甲○○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8049偵卷一 第107頁反面),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見18049號偵卷一第183-184頁),可知該帳號設定權 限為甲○○所掌控;再比對附表二編號23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筆記型電腦,顯示在汽車旅館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之筆記 型電腦螢幕上方貼有「沛宸」之貼紙,與警方在甲○○上開住 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的螢幕上方,亦貼 有「沛宸」貼紙之情形相同,有照片附卷可證(見18049號 偵卷一第26頁反面-27 頁),而「沛宸」係被告在酒店上班 之藝名,則經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8049號偵卷二第8 9頁),益見甲○○確係攜帶附表二編號23電腦至該汽車旅館 房內。另甲○○與戊○○訊息聯繫時,曾向戊○○表示:「我早上 還要顧系統」、「馬丁出國我要帶班」,戊○○則回覆:「嗯 ,馬丁是誰啊」,甲○○即稱:「幫我顧系統的」等語,此有 戊○○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18049號偵卷一第53頁), 此情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講顧系 統你是否聽的懂?)算聽的懂,因為我這件案子是詐騙的, 所以他【指甲○○】講顧系統我大概知道意思」、「(問:你 知道何物?)就是一種詐騙的東西」、「(問:就是群發電 信的機房系統?)應該算是」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265 8卷二第31頁)明確,甲○○復曾向戊○○表示需管理群發電信 系統。從而,被告就上述等情均未爭執,憑此勾稽上開等證 據,足認甲○○有攜帶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筆記型電 腦至前述汽車旅館房內,並曾以該電腦內暱稱「佰家樂」( 帳號:cashcash00000000)、「每日笑CC」(帳號:bently 888888)與土耳其機房SKYPE暱稱「敖西PC金」(帳號:mon eyaaa9988)聯繫溝通,而為土耳其機房設置電子通訊網路 話務系統,以利該機房以網路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之民眾。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請提示證人己○ ○107 年5 月11日之偵訊筆錄第1 頁)剛才問你對 『蕾夢莎』 這個名字有沒有印象,你回答現在沒有印象,但是當時檢察 官有問你同樣的問題,你當時是說丁○○是你上面的人,『蕾 夢莎』是照商,他認識丁○○跟丁○○上面的人,丁○○要求你們 都要使用「蕾夢莎」提供的個資,才將『蕾夢莎』加入SKYPE ,這是不是你當時回答檢察官的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 )是。(問:所以當時你知道有一個SKYPE 暱稱叫做『蕾夢 莎』?)對。(問:他是你所說的照商,是負責提供個人資 料給你們機房的,是否如此?)對。」、「(問:你剛才有 提到敖西PC金是丁○○所使用的SKYPE 帳戶,這邊有敖西PC金 跟蕾夢莎的對話?)這應該是他們在工作時間的對話。(問 :第一行有寫到『高清系統今天異常拍照版可出一張40草』, 敖西PC金就問『接單正常嗎』『正常』,可否說明這些對話內容 在講什麼?)這是工作的對話內容。(問:請問『拍照版可 出一張40草』是在講什麼事情?)個資。」、「(問:你剛 剛說這是跟工作有關的事情,『蕾夢莎』所提的這些東西,你 剛才說是個人資料是不是?你剛才是不是說個資?)對,我 警詢有說。」等語(見本院院一第348-349、353-354頁), 復觀諸107 年10月5 日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檢 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手機之SKYPE交談內容(見27685 號偵卷二第175、179-180頁),可見該手機內使用SKYPE暱 稱「蕾夢莎」之人確有與土耳其機房SKYPE暱稱「敖西PC金 」(帳號:moneyaaa9988)聯繫溝通有關提供含受騙民眾相 片之個人資料事宜,足認持有或使用SKYPE 代號「蕾夢莎」 者係提供大陸地區人個民資而參與土耳其機房之詐欺犯行。 又關於使用SKYPE 代號「蕾夢莎」之身分,祕密證人辛1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之前在向上南路陽光盒子跟丁○○碰 面拿薪水,現場還有一男一女,都是年輕人,丁○○私底下跟 我說那個女生是SKYPE 代號「蕾夢莎」之管理者,我們先拿 完薪水後,他們才過來,講沒幾句話,我們就離開;我在10 7 年5 月11日警詢時所述都是我聽見或看見的東西,講的都 實在,指認這一男一女也是我自己自由指認出的;我跟丁○○ 離開後,他有提過該男生是阿帆;今天我只記得丁○○跟我說 阿帆,是因為現在距離當時間隔太久,我在警詢時是說丁○○ 有介紹女的就是「蕾夢莎」,綽號會計,男的就是「佰家樂 」,綽號「小帆」或「阿帆」;我現在時間太久,印象真的 不是很清楚,當時警詢筆錄口卡上的人比較像,當下警察叫 我指認我當時在陽光盒子看到的是口卡上的那一個人,我就 是指認編號6 那一個人,當時我記憶比較深,我當時警詢並 無加油添醋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58號卷二第119- 136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編號姓名對照表附 卷可參(見27685 偵卷二第196-198頁),其雖因時間經過 致於本院審理時稍有印象不清,然對於丁○○介紹上開時間見 面之女性就是「蕾夢莎」帳號管理者、綽號會計,男姓就是 帳號「佰家樂」之人、綽號「小帆」或「阿帆」,經指認分 別為被告、甲○○,即為其於警詢時所指認編號2、6 之人等 節均為明確無疑之證述,而甲○○確係使用SKYPE 代號「佰家 樂」與土耳其機房聯繫一事,已據認定如上,憑此足見被告 為SKYPE 代號「蕾夢莎」之管理者,「蕾夢莎」從事提供大 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而與甲○○及丁○○、己○○之土耳其機房詐 騙集團有所聯繫。  ⒊被告否認其有使用SKYPE 代號「蕾夢莎」,而係甲○○借用其 所有之上開扣案手機云云,然被告曾於106年7月28日至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辛3房間, 而戊○○於該時、地遭警盤查時,被告與甲○○恰巧在另一房間 休息,故未遭警同時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甲○○ 供承在卷(見18049號偵卷一第106頁反面),且被告亦坦認 遺留在上開辛3房間內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三星 手機1支,確為其所有,已如前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略以:當時遺留在扣案現場的三星手機,該手機桌面 上有一張被告的照片,那支三星手機就是被告使用的,我不 知道該手機密碼,所以我沒辦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 7-318頁),其否認有借用被告之上開手機;另檢視上開手 機中暱稱「蕾夢莎」傳送予與他人之SKYPE對話紀錄:「你 真的要好好照顧乙○○【甲○○原名】」、「他跟我之間就告一 段落」、「我也會做我自己該做的事情」等語(見27685偵 卷二第181頁),顯見使用SKYPE暱稱「蕾夢莎」者與甲○○為 不同之人,且衡酌該等發送訊息之內容、口氣,使用暱稱「 蕾夢莎」者與甲○○之間曾有親密感情而告一段落,亦可佐證 被告所辯當時與甲○○吵架等情,使用身分此節更核與前述秘 密證人辛1指認被告之內容吻合,益徵上開扣案手機內暱稱 「蕾夢莎」之帳號使用人確為被告無訛,堪認被告就土耳其 機房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與甲○○及所屬土耳其機房成員 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⒋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略以:「(問:戊○○當時登 入SKYPE 軟體的帳號,暱稱是什麼?)我沒有看到暱稱,但 是我知道他們在講應該代號也是叫『蕾夢莎』,我是親眼看到 ,可是有從他們口中聽到說這個在使用。(問:你聽到『蕾 夢莎』是當天的事情嗎?)對。(問:當天你是怎麼知道『蕾 夢莎』的?)是他們在傳訊息、交談的時候,有聽到這個名 字。(問:你聽到這個名字,你怎麼有辦法確認戊○○當時有 登入SKYPE暱稱『蕾夢莎』之帳戶?)他有問他說要怎麼回覆 訊息之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325頁),而證稱見 到戊○○提及並使用「蕾夢莎」之帳戶等語,然證人甲○○於同 次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問:所以你是在台中之星看 到戊○○,是用戊○○自己的手機還是用庚○○的手機?)從他身 上拿出來的手機。(問:從他,他是誰?)從戊○○身上拿出 來的。」(見本院卷一第323-324頁),其復證稱戊○○並非 使用被告之上開扣案手機,參以前述107 年10月5 日刑事局 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檢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手 機之SKYPE交談內容,該手機內曾以SKYPE暱稱「蕾夢莎」與 土耳其機房SKYPE暱稱「敖西PC金」聯繫溝通有關提供詐欺 對象相片之個人資料事宜,顯見證人甲○○證述戊○○係使用戊 ○○自己身上之手機操作SKYPE暱稱「蕾夢莎」等節,與上開 偵查報告內呈現係以扣案被告手機內SKYPE暱稱「蕾夢莎」 聯繫之方式、時間等客觀證據皆不相合致,且其此部分證述 亦與被告辯稱係出借上開扣案手機給甲○○之過程大相逕庭, 自難僅憑證人甲○○片面之證詞認定被告即未使用該扣案手機 內之SKYPE暱稱「蕾夢莎」,而係戊○○負責操作使用該帳號 ;況證人甲○○不但否認知悉被告上開扣案手機之密碼,亦否 認曾借用該手機,均如前述,即無從認定有其他人得以使用 被告之上開扣案手機使用SKYPE暱稱「蕾夢莎」。是以,被 告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手機使用SKYPE暱稱「蕾夢莎 」為聯繫並提供相關個資,顯係已參與土耳其機房此一犯罪 組織之詐欺犯行,並負責分擔提供詐欺對象個人資料與照片 之俗稱「菜商」、「照商」之工作,且土耳其機房既係以大 陸地區等不特定民眾為詐騙對象,該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 通常需使用人頭帳戶與地下匯兌之方式,進行掩飾與隱匿, 被告對於土耳其機房就上開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等情,衡情亦應有所認識。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至被告與其辯護人請求傳喚證 人戊○○、丁○○部分,因本院衡酌上開等證據,已認定如上所 示被告本案犯行,此部分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業於107 年1 月3 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 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放寬,新法修正擴大定義範 圍,擴張刑罰權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參與土耳其機 房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關於 犯罪組織定義之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此部分對於 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惟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規定之刪除,此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 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乃有利於被告,即 應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 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 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同條例第2項並規定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是上開條例 生效後,就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數款罪名者,提高其法定 刑,故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復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 ,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23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行為。同法第14條、第15條並明定其罰則。又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 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106年6月間某日加入土耳其機房後,依前述107 年10月5 日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檢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2所示手機之SKYPE交談內容(見27685號偵卷二第180頁) ,可見被告使用SKYPE暱稱「蕾夢莎」於106年6月29日仍持 續與土耳其機房SKYPE暱稱「敖西PC金」(帳號:moneyaaa9 988)聯繫溝通,足認被告於洗錢防制法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後,仍繼續負責提供詐欺對象個資而參與土耳其機房之 犯罪組織,並為加重詐欺或洗錢等行為分擔,即有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上開所為,均該當 於此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當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 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本 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 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未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 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刑,被告雖未有犯罪所得,然其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未 自白,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 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規定。  ⒌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 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 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此部分 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本案土耳其機房係經 丁○○招攬己○○加入,且由甲○○負責為土耳其機房設置話務系 統,以利該機房以網路電話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之民眾,被告 則負責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基本資料或照片交予土耳 其機房,復由土耳其機房內一至三線之其他成員依上開個資 並使用話務系統即此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大陸地區民眾為 詐欺行為,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 細且分層負責,是該土耳其機房之詐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業經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陷於錯誤,依指 示存、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透過地下匯兌 方式,將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層層轉出」等語明確   而屬於起訴範圍,且經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諭知可能涉犯 此一洗錢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即應由本院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僅成立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固有未合,然此僅屬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甲○○、丁○○、己○○及土耳其機房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罪數之認定應已受侵害   之法益數為認定,而被告與其所屬土耳其機房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 知悉實際之詐騙被害人數,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 成立1 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係被告加入土耳其機房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是本件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本件首次詐欺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上開等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 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 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提供大陸地區人民 之個人基本資料與照片之方式,與土耳其機房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向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實詐行騙,而加入此等跨國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輕忽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更 以集團式、預謀性、計畫性、反覆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 模式,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與恐懼遭遇牢 獄之災之心理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 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 性之範圍及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參與土耳其 機房詐欺集團之方式、程度,及其提供個資之分工角色;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 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卷內 並未查得任何被告收款等證據資料,而目前有關跨國詐欺集 團固屬追查不易,行為人有無實際取得所得及報酬,仍應有 積極具體事證與帳冊可資比對查證方得認定,檢察官就此部 分並未舉證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已確切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 相關數額,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然被告本 件犯行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此部分即不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 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犯罪工具物須屬 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 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 告所有,經被告自承在卷,已如前述,且係供其以SKYPE暱 稱「蕾夢莎」與土耳其機房聯繫使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筆記本,均已由審結甲○○之法院判決諭知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82號判決沒收部 分參照),即不予以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 表原編號a4,此手機為甲○○另為其他犯行所使用之物而經同 上判決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 至21、24至27所示之物, 與其餘屬於戊○○及其女友張馨予在前述汽車旅館內扣得之毒 品等物,經核閱卷內證據資料,皆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遭詐騙之款項,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無從對其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a4 2 記事本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a24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1 在甲○○住處扣得之Lenevo筆記型電腦1 台 2 在甲○○住處扣得之辛PPLE 筆記型電腦1 台 3 IPHONE智慧型手機7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a-3、a-5、a-7至11) 4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1本 5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本 6 台新銀行帳戶存摺2本 7 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8 臺灣銀行存摺2本 9 花旗(臺灣)銀行存摺1本 10 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張 11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12 中國大陸地區人頭卡5張 13 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2張 14 詐欺工作守則1張 15 行動硬碟1個 16 TP-Link 無線分享器2 台 17 Megafon無線分享器1台 18 客戶名單1張 19 愷他命1包 20 現金新臺幣11萬6,100元 2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戊○○手機) 22 三星Note 5手機1支(被告手機) 23 在「台中之星汽車旅館」扣得之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共2台(其中1台電腦螢幕上方貼有「沛宸」字樣之貼紙) 24 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林國羊) 25 渣打銀行存摺1本(林國羊) 26 筆記型電腦辛cer 1組(被告樹孝路地址扣得) 27 臺灣銀行匯款單1張(被告樹孝路地址扣得)

2024-12-30

TCDM-112-訴緝-241-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82 、21128、22940號、112年度偵字第7477、7501、7575、7601、1 3147、1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奕維、鄭竹庭(由本院另行審結 )與綽號「西瓜」之魏澤宏(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 暱稱「穩固」;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林 」)另行通緝)分係朋友,魏凱棋(由本院另行審結)係魏 澤宏之胞妹,陳奕維與陳緗庭係朋友,陳緗庭(由本院另行 發佈通緝)與陳瑋霖(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前係情侶,被告 林世明與陳瑋霖係朋友。陳奕維、鄭竹庭、陳緗庭、陳瑋霖 、林世明與魏澤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魏凱棋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幫助詐欺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起,各自加入魏澤宏所屬之詐 欺集團,受魏澤宏、陳奕維、陳緗庭指示管理數位式移動節 費電信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及卡 池設備,每週或每月可獲得高額報酬。魏凱棋則受魏澤宏指 示,設定DMT設備、分送DMT設備及卡池設備予上開人等。渠 等分為下列行為:  ㈠魏澤宏先邀集陳奕維加入該詐欺集團,陳奕維則陸續邀集陳 緗庭、陳瑋霖,陳緗庭透過陳瑋霖邀集林世明,加入上開維 護DMT設備之魏澤宏所屬詐欺集團,陳奕維聽從魏澤宏指示 ,自魏凱棋處收取DMT設備後,先後自行或透過陳緗庭、林 世明將DMT設備在花蓮縣○○市○○街00號(下稱民孝機房)、 花蓮縣○○鄉○○路000號2樓10號房(下稱太昌機房)、花蓮縣 ○○鄉○○路000號2樓之1(下稱海岸機房)、花蓮縣○○市○○路0 0○0號5樓(下稱富國機房);魏凱棋亦受魏澤宏指示,將DM T設備交予不知情之林律言(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 分),而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永翠機房) ,上開DMT設備均透過上開人等就近維護、管理,再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地點,持與DMT設備內建之IMEI序號 搭配之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4人聯繫, 向渠等佯稱係渠等之親戚或朋友,以借貸或需周轉等理由之 「猜猜我是誰」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使渠等34人均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續由詐欺集團車手加以提 領。陳奕維每週可獲得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 2萬元之報酬;陳緗庭每週依擺放機器多寡,可獲得最多1萬 元之報酬,林世明則每週獲得2500元之報酬。  ㈡魏澤宏邀約鄭竹庭加入此詐欺集團,管理卡池設備,使上開 陳奕維、陳緗庭、林世明等人管理之DMT設備,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以無線路由器連接網際網路,配合卡池,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在他處以遠端操控方式,操作DMT節費器相關設定 ,將卡池與DMT節費器進行連接後,以卡池上之門號人頭卡 之門號,透過DMT節費器之訊號,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 ,鄭竹庭則受魏澤宏指示,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領取該 集團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門號人頭卡後,再依據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之操作,負責上卡、退卡或測試門號人頭卡之工作, 將所取得之門號人頭卡依指示在卡池進行更換,以此方式建 置話務轉接之詐騙機房運行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 開話務轉接之方式,以DMT節費器或卡池上所插用如附表所 示之門號人頭卡號碼,於附表編號4、8、13、19、22、25及 27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陳宏雄、黃國祥、王金豐、蔡雪梨 、陳明冬、袁安秀、李佳音等人,分別向渠等佯稱係渠等之 親戚或朋友,以借貸或需周轉等理由之「猜猜我是誰」方式 ,向渠等要求匯款至附表編號4、8、13、19、22、25及27所 示之指定帳戶內,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匯款,致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鄭竹 庭則可取得每月4萬元之報酬。嗣經警持搜索票至民孝機房 、太昌機房、海岸機房、富國機房、永翠機房、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搜索,扣得如證據 清單編號41至44號所示DMT設備及卡池設備,循線查悉上情 。因而認林世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明文規定。查林世 明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 屬本院;惟林世明於113年11月18日死亡,此有林世明之個 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卷(下稱本院訴 字卷)第231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40條於104 年12 月30日修訂時立法說明敘載: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 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 宣告沒收。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 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 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 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 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是刑事訴訟法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以外,另新增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且揭明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 而,法院審查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時,固應以檢察官提出聲 請,倘有對第三人沒收之可能,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 第455條之37另明文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管轄、單獨書狀聲 請、沒收程序之審理、補正、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準用。 次按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沒收財 產,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 ,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 ;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 ,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 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 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 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 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 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 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世明於113年11月18 日死亡,已於前述,惟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 均為林世明所有,且供本案聯絡時使用,此有該等手機對話 記錄擷圖(111偵20282卷第125至136頁)在卷可憑,惟關於 林世明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林世明於起訴後、本案審理 期間死亡,依上揭說明,檢察官如欲對林世明之繼承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條之37 規定辦理,本院尚無從職權為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雖非林世明所有,但為其實際上持有且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之用,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0282號卷(下稱111偵20282卷)第161至171 頁】在卷可憑,然此已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於同案被告陳奕維本案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其他一般物品(DMT節費器)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1號編號1(112偵7575號卷第16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2 其他一般物品(iPhone 7 Plus黑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1號編號2(112偵7575號卷第16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3 其他一般物品(Sony黑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1號編號3(112偵7575號卷第16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2024-12-30

SLDM-113-訴-661-2024123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哲 楊邵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120、44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 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嘉哲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 63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楊邵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63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張嘉哲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楊邵銓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張嘉哲、楊邵銓之 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 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 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 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張嘉哲、楊邵銓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哲、楊邵 銓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一第113 至114、119、401、413、466頁,本院卷二第19、25、78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張嘉哲、楊邵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張嘉哲、楊邵銓行 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張嘉哲、楊 邵銓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張嘉哲、楊邵 銓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法律說明: 1、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張嘉哲、楊邵銓外,尚有同案被 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路易十三」、「葡萄王」、 「首座」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 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 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 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張嘉哲、楊邵銓負責 上卡、退卡、測試門號人頭卡、儲值及依指示更換門號人頭 卡,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張嘉哲 、楊邵銓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嘉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楊邵銓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於113年8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3日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 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張嘉哲、楊邵銓均無其他因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 之案件,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 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本案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加 重詐欺犯行,屬其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等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罪名: 1、核被告張嘉哲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楊邵銓如附表一編 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張嘉哲如附表一編號3至63所為,被告楊邵銓如附表 一編號2至6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張嘉哲、楊邵銓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鄭兆宏、「路 易十三」、「葡萄王」、「首座」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1、查被告張嘉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楊邵銓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等行為分別具有局部 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張嘉哲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3所示犯行,被告楊邵銓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63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被告張嘉哲、楊邵銓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 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張嘉哲、楊邵銓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 明。 ㈦、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張嘉哲、楊邵銓參與詐欺集團,除提供門號予詐 欺集團使用外,尚負責架設DMT設備、上卡、退卡、測試門 號人頭卡、儲值及依指示更換門號人頭卡,供詐欺集團得以 使用難以追蹤之門號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使不法之徒得藉 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張嘉哲、楊邵銓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 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調解 筆錄附卷可考(詳附表一所示),犯後態度非惡,及被告張 嘉哲、楊邵銓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 位;復斟酌被告張嘉哲、楊邵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失、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78頁,本院卷一第 4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酌以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分別係自113年3月、113年1月至同年6月間為之 ,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 ,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張嘉哲、楊 邵銓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張嘉哲、楊邵銓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 情綜合判斷,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 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 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 從對被告張嘉哲、楊邵銓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嘉哲犯本案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72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楊邵銓犯本案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460頁) ,核屬供被告張嘉哲、楊邵銓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張嘉哲因本案獲得8萬元之報酬一節,經被告張嘉哲供 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14頁),被告楊邵銓因本案獲得10萬 元之報酬一節,經被告楊邵銓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119頁 ),此分別為被告張嘉哲、楊邵銓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 賠付告訴人、被害人,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被告張嘉哲、楊邵銓均供稱 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72頁,本院卷一第460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   被   告 鄭兆宏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張嘉哲    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邵銓          施均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何鈞豪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兆宏(綽號「馬克」、TELEGRAM暱稱「八兩斤」、「櫻木 花道」、「天蓬大元帥」)自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起,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路易十三」、「葡萄王 」、「首座」等人,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鄭兆宏擔任「卡商」,提供附表之門號SIM卡與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張嘉哲(綽號「喜德」、TELEGRAM暱稱「 30678」、「無」、「牛逼」)即將申辦附表編號25、28、3 1之門號,楊邵銓(TELEGRAM暱稱「低能兒」、「小白」) 則將申辦附表編號19、26、34、35之門號,交由鄭兆宏以每 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後鄭兆宏於112年12月間某日,依「路易十三」指 示,至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新 北市淡水區某處、基隆市某處,取得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 Digital Mobile Trunk即DMT節費器,俗稱「貓池」,下稱D MT設備)共5台,於112年12月11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之2,於113年1月27日、113年2月26日至新北市○○區○○街0 00號,取得DMT設備共9台後,於113年2月底某日,將部分DM T設備交由張嘉哲、楊邵銓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架設在 附表一所示地址,並由張嘉哲、楊邵銓負責上卡、退卡、測 試門號人頭卡、儲值及依指示更換門號人頭卡。鄭兆宏則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居所,負責登入DMT設備之 後台管理介面(ETMS系統,即整合VOS軟交換系統,並可同 時查看DMT設備運作情形之程式)管理電信訊號轉接事宜。1 13年4月間,鄭兆宏依「路易十三」指示添加卡池設備(SIM POOL),以此中轉電信訊號,再透過網路連線至既有DMT設 備發射電信訊號藉此降低機房與人員同時被緝獲風險,鄭兆 宏因而指示張嘉哲、楊邵銓將卡池設備裝設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6樓3室(下稱卡池機房),施均諺(TELEGRAM暱稱 「粉色珍珠陰蒂」、「麻辣蔡桃貴」)、何鈞豪(TELEGRAM 暱稱「浣熊暴走」)則分別於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16日 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卡池機房依指示儲值或抽換SIM 卡。渠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合作之共犯詐 欺集團成員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ETMS系統 ,連結本案DMT設備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 網路傳輸予附表所示之人,而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總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610萬5,082元,另由其他詐欺集 團負責洗錢事宜。鄭兆宏因此獲利泰達幣(USDT)24萬4,80 1枚(以113年8月19日匯率為32計算為新臺幣【下同】783萬 3,63元)。 二、案經王秋儀、趙昱嵐、黃文政、黃桂霖、林政郡、戴德全、 邱聖雄、劉瀚文、羅濟森、吳信翰、康芷榕、黃玉青、梁芸 蓁、洪子瑋、林昇皇、林金生、羅正達、謝燕鳳、高承維、 朱雪慈、林玉春、洪翊菲、莊豐昌、張翠英、張鳳蘋、王玲 芳、鍾進芳、李順芳、鄭昱微、周玉蓮、溫怡瑾、吳鴻瀛、 林子檸、孫曉玲、鄭健和、曹美豔、黃子千、廖美智、江青 燕、李文銘、朱晉德、林志紘、謝昌宏、簡莉彤、陳志峯、 許慈敏、狄運亨、卓進星、謝婉甄、陳登科、呂秀勳、馬婭 義、葉敏香、賴佩姍、吳倫文、陳哲炯、張至咊、涂成和、 陳致穎、林志勳、馮寶央、王瑜禪、吳姿穎、鄭玉娌、洪尉 喬、李佳容、楊安琪、顏美玲、鍾成駿、陳皇甫、蕭勝瑋、 洪金全、林韋廷、呂玉蓮、范運爵、劉錦翰、黃同喜、陳俊 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兆宏於警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鄭兆宏坦承: 1.自112年7、8月間開始做「卡商」之工作,「路易十三」是購買人頭卡的客戶,112年11月「路易十三」需要有人在臺灣協助架設及維護(換卡片),自112年11月起從事「線路」的工作,「公司」會架設機房給境外的詐騙集團使用「BriaMobile」 撥打詐騙電話,詐騙電話會先透過網路傳輸到架設的機房,轉為電信訊號後撥打給臺灣民眾,由被告鄭兆宏保持網路及電信訊號暢通 2.於112年12月間某日,至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基隆市某處,取得DMT設備5台 3.於112年12月11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於113年1月27日、113年2月26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取得DMT設備共9台 4.於113年2月底,將DMT設備交由張嘉哲、楊邵銓架設在機房,並負責管理DMT設備,確保DMT設備網路連線正常 5.被告鄭兆宏自「後台」協助「公司」檢查各個機房的DMT設備及卡池有沒有開啟及正常運作,另外被告鄭兆宏、張嘉哲及楊邵銓會依照「路易十三」的指示去超商購買預付卡的儲值代碼,使用「後台」,找到需要儲值的SIM卡,透過後台發送儲值簡訊,將該卡槽上的SIM卡儲值 6.被告張嘉哲及楊邵銓大約以每張2,50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鄭兆宏,被告鄭兆宏交給被告張嘉哲及楊邵銓拿進機房使用,並以每張3,500元的價格報銷,「路易十三」會以泰達幣的方式支付給被告鄭兆宏 7.從113年4月開始,「路易十三」說之後會轉型,並進口2台卡池到臺灣,會改成卡池包裝電信訊號,以網路訊號的方式發送給DMT設備,再由DMT設備發送訊號,被告張嘉哲就將承租的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改為擺放卡池,卡池是直接寄到新北市○○區○○街000號機房,由被告楊邵銓幫忙領貨,由被告施均諺、何鈞豪管理卡池 8.「路易十三」會將被告鄭兆宏每週5萬元的報酬、SIM卡成本、房租成本、路由器成本及其他任何開銷,以泰達幣方式支付到被告鄭兆宏TU7SRuQqk1C71hABQ4GZ5TCxNwjHdeAC3T的錢包地址 9.被告張嘉哲日薪2,500元、楊邵銓日薪1,000元、施均諺及何鈞豪每週薪水1萬元,都是「路易十三」轉泰達幣予被告鄭兆宏,被告鄭兆宏再交由被告張嘉哲發放之事實。 2 被告張嘉哲於警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張嘉哲坦承113年2月起,受被告鄭兆宏以每日薪水1,5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僱用,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B室擺放DMT設備,並至三重空軍一號取SIM卡包裹,及提供預付卡門號、購買預付卡的儲值卡,機房共有4處,113年3月初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B室,113年4月起,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3室,113年5月起至5月底,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503室,由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施均諺負責管理,附表編號1、2之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鄭兆宏提供,至今領到約8、9萬元之薪水之事實。 3 被告楊邵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楊邵銓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3至4個月,自113年1月起協助購買門號儲值卡,113年3月起,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顧貓池,讓機子正常運作,如果機子有狀況要立即向被告張嘉哲回報,機房有6處,分別在新北市○○區○○街○○○區○○○路000號4樓B室、三重區後竹圍街、三重區明德街、三重區仁愛街、新莊區後港一路,,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B室於113年3月由被告張嘉哲負責,113年4月後改由被告楊邵銓負責,其他機房由被告張嘉哲負責;「路易十三」於113年4月指示被告張嘉哲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擺放卡池,被告楊邵銓於113年5月某日領取卡池設備之事實。 4 被告施均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施均諺坦承受「葡萄王」僱用,於113年5月12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3室,被告何鈞豪隔了2、3天才到,被告施均諺、何鈞豪均在該處從事顧機台、插拔機台SIM卡及拍照上傳之工作,週薪2萬7,173元之事實。 5 被告何鈞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何鈞豪坦承113年5月16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3室,與被告施均諺依照「3隻雞頭」群組指示,插拔機台SIM卡,及拍照上傳之事實。 6 證人戴瑋均、楊書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被告鄭兆宏於112年12月11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於113年1月27日、113年2月26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取得DMT設備共9台之事實。 7 證人戴殷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鄭兆宏於113年2月1日至1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頂樓,擺放DMT設備之事實。 8 告訴人王秋儀、趙昱嵐、黃文政、黃桂霖、林政郡、戴德全、邱聖雄、劉瀚文、羅濟森、吳信翰、康芷榕、黃玉青、梁芸蓁、洪子瑋、林昇皇、林金生、羅正達、謝燕鳳、高承維、朱雪慈、林玉春、洪翊菲、莊豐昌、張翠英、張鳳蘋、王玲芳、鍾進芳、李順芳、鄭昱微、周玉蓮、溫怡瑾、吳鴻瀛、林子檸、孫曉玲、鄭健和、曹美豔、黃子千、廖美智、江青燕、李文銘、朱晉德、林志紘、謝昌宏、簡莉彤、陳志峯、許慈敏、狄運亨、卓進星、謝婉甄、陳登科、呂秀勳、馬婭義、葉敏香、賴佩姍、吳倫文、陳哲炯、張至咊、涂成和、陳致穎、林志勳、馮寶央、王瑜禪、吳姿穎、鄭玉娌、洪尉喬、李佳容、楊安琪、顏美玲、鍾成駿、陳皇甫、蕭勝瑋、洪金全、林韋廷、呂玉蓮、范運爵、劉錦翰、黃同喜、陳俊華及被害人陳力勤、周玉蓮、劉姿伶、許文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述)(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四全卷) 證明附表二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接到附表所示門號之詐騙電話,因而匯款或提供帳戶之事實。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一第161-169頁) 證明警方於113年6月11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扣得被告鄭兆宏所有手機8支、SIM卡2包、筆記本1本、預付卡申請書6本、VOS系統匯出資料光碟1片、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8萬7,000元之事實。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二第95-99頁) 證明警方於113年6月11日14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扣得被告張嘉哲之手機4支、SIM卡39張、現金6,000元、附表一編號2、4、6等機房鑰匙共3組之事實。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一第379-383頁) 證明警方於113年6月11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B室,扣得被告楊邵銓之手機4支、DMT設備2台、電話卡1張之事實。 12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二第231-241頁) 證明調查局於113年6月11日14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扣得預付卡申請書4本、儲值明細1本、使用過SIM卡1袋、未使用過SIM卡46張、未使用過之預付卡5份、置放於DMT設備插槽上之SIM卡123張、路由器2台、DMT設備2台、DMT設備紙箱1盒、SIM卡孔對照表3個、被告施均諺手機1支、被告何鈞豪手機1支之事實。 13 扣案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一第31、47-53、75-77頁;卷五第135-138頁;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二第113-117、129-131、245-249、287-289頁) 扣案之DMT設備、卡池等物。 14 被告鄭兆宏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一第33-45、73頁;卷五第57-77頁;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二第251-255頁) 證明被告鄭兆宏、張嘉哲、楊邵銓、施均諺、何鈞豪均在「5隻雞頭」群組,及被告鄭兆宏於113年6月3日傳送「老闆你們是什麼項目的」之訊息予話務機房成員「猛虎」,「猛虎」回以「檢警、前面醫院」之事實。 15 被告張嘉哲扣案手機畫面(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五第51-55頁) 證明被告張嘉哲向被告鄭兆宏領取薪資之事實。 16 被告楊邵銓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一第309-311頁) 證明被告楊邵銓向被告鄭兆宏要求薪資之事實。 17 被告施均諺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二第291、295頁) 證明被告施均諺向被告鄭兆宏表示被告張嘉哲取得機房鑰匙,及被告施均諺在「3隻雞頭」、「5隻雞頭」群組內之事實。 18 被告何鈞豪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二第259-347;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二第293、297-305頁) 證明被告何鈞豪依被告鄭兆宏指示上下卡、測試人頭卡之事實。 19 1.「5隻雞頭」群組對話畫面(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二第103-113、129-139、155-165頁;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二第261-283頁) 2.「八兩斤」之對話畫面(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二第114-128、140-154、166-180頁) 證明被告鄭兆宏、張嘉哲、楊邵銓、施均諺、何鈞豪均在「5隻雞頭」群組,及被告鄭兆宏指示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施均諺、何鈞豪在機房上下卡、測試人頭卡之事實。 20 監視器畫面(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一第55-64、131-145、183-199、237-251、313-367頁;卷二第29-83、243-257頁;卷五第127-133;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一第73-79頁) 證明被告鄭兆宏、張嘉哲、楊邵銓於113年4月27日晚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被告鄭兆宏居所;被告張嘉哲於113年2月1日、2月16日、3月7日、3月29日、4月15日、4月24日前往超商儲值人頭卡或購買儲值卡;被告楊邵銓於113年2月1日、5月7日至超商購買門號儲值卡及領取包裹之事實。 21 監視器畫面(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三第341-346頁) 證明於被告鄭兆宏於112年12月11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於113年1月27日、113年2月26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取得DMT設備共9台之事實。 22 各機房租賃契約影本、各被告之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各機房之時間(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三第463-475頁;卷五第157-169頁) 佐證各機房運作期間。 2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佐王培益出具之偵查報告書、0000-000000門號、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全管字第0976函及所附代碼繳費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113年月20日法大字第113035011號書函及所附儲值紀錄(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一第37-69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18之起案門號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張嘉哲、戴殷銓曾於113年2月16日、3月7日就起案門號0000-000000儲值;起案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曾詐欺同一被害人,且基地台位置均曾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事實。 24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監視器畫面(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二第95-112、187-191、211-243頁) 證明於被告鄭兆宏於112年12月11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於113年1月27日、113年2月26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取得DMT設備共9台之事實。 25 被告鄭兆宏之TU7SRuQqk1C71hABQ4GZ5TCxNwjHdeAC3T的錢包地址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二第209頁) 證明被告鄭兆宏獲利泰達幣(USDT)24萬4,801枚之事實。 26 扣案被告鄭兆宏筆電內紀錄機房、代號、後台管理系統網域密碼之檔案列印、話務機房詐騙話術「健保一線稿」檔案列印資料(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二第257-259頁) 證明被告鄭兆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居所,負責登入DMT設備之後台管理介面(ETMS)管理電信訊號轉接事宜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 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經比較新舊法,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之法定刑較高,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論處。 三、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鄭兆宏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張嘉哲、楊邵 銓、施均諺及何鈞豪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等5人與「路易十三」、「葡萄 王」、「首座」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鄭兆宏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施均 諺及何鈞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鄭兆宏上開81次,被告張嘉哲上開61次(附表二編號20 -81)、被告楊邵銓上開62次(附表二編號19-81)、被告施 均諺上開42次(附表二編號39-81)、被告何鈞豪上開19次 (附表二編號62-81)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鄭兆宏在本件犯罪行為中,屬於核心 角色,請從重量刑,以資懲戒。扣案被告鄭兆宏所有手機8 支、SIM卡2包、筆記本1本、預付卡申請書6本、VOS系統匯 出資料光碟1片、筆記型電腦1台;張嘉哲之手機4支、SIM卡 39張;被告楊邵銓之手機4支、DMT設備2台、電話卡1張;使 用過SIM卡1袋、未使用過SIM卡46張、未使用過之預付卡5份 、置放於DMT設備插槽上之SIM卡123張、路由器2台、DMT設 備2台、DMT設備紙箱1盒、SIM卡孔對照表3個、被告施均諺 手機1支、被告何鈞豪手機1支等物,係被告相互間及與詐騙 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等5 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承租期間 承租人 地址 1 不詳 不詳 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 2 不詳 不詳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1 3 113年2月1日至18日 不詳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頂樓 4 113年4月間某日起 楊邵銓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 113.04.10至 113.04.09 張嘉哲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B室 6 113.04.20至 114.04.19 張嘉哲 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3室 7 113.05.11至 114.04.10 張嘉哲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503室 8 113.05.26至 114.05.25 張嘉哲 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72室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來源 詐騙時間 詐騙門號 詐騙方式 匯款(面交、交付)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1 王秋儀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王秋儀(Z000000000、085/08/14)於112年11月21日15時00分許在公司(桃園市○○區○○路00號)收到有人假冒長庚大學人員向報案人訂購商品,並提供其身分證字號表明身分與申明書,並要報案人自行去跟廠商聯繫,報案人該廠商聯繫下單並催單,而廠商要我先匯款才有辦法製作,報案人便依其指示匯款部分款項,報案人在網路上發現有人遭類似狀況詐騙,而且連冒用的身分證字號都相同,報案人打電話去學校查詢該名訂單人員,校方表示沒有這個人才驚覺遭詐騙。 112年11月22日 000- 000000000000帳戶 10萬元 2 趙昱嵐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從事窗簾工程,接到一通0000000000來電至公司,該人自稱是中央大學的總務老師陳怡曲,稱要向渠採購窗簾並索取LINE ID詳談,報案人依指示LINE ID給對方後,便有LINE暱稱「Helen」使用LINE文字及語音向渠稱有窗簾的工程標案發包,但需要連同採購垃圾桶案併為一個標案,總金額為新台幣520萬(窗簾300萬、垃圾桶220萬),垃圾桶限期112年11月30日前交貨,112年12月01日即交付尾款,窗簾部分則是三個月完工,LINE暱稱「Helen」遂提供垃圾桶廠商的Line ID:wsa0000000、暱稱「洪慶樺」供渠加入好友。報案人依照指示加入後對方Line暱稱實際為「李勝凱(鋼鐵合板)」,並向該廠商訂購100組垃圾桶,廠商稱如報案人急需取貨,則需先付訂金新台幣387300元作為材料費,Line暱稱為「李勝凱(鋼鐵合板)」也於Line對話內容以立下承諾稱會如期交貨,故報案人隨即匯款至對方提供的帳戶,匯款完成後並告知自稱是中央大學的總務老師陳怡曲會如期出貨,對方又稱要預繳新台幣18萬元的押金條為作為採購流程使用,我就發現是詐騙向警方報案,共計損失新台幣387300元。 112年11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18萬7,300元 20萬元 3 黃文政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112年11月23日】,接到自稱長庚科技大學總務的電話0000000000,稱要訂購鐵桶並提供廠商電話,廠商接洽人李勝凱,雙方利用【電話00000000000】相互聯繫交易細節。報案人於【11月29日12時30分】匯款【425700元】給對方後,經詢問勝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無李勝凱這個人,驚覺遭詐騙而報案。 112年11月29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2萬5,700元 4 黃桂霖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民眾為家具業者,接到假冒高師大名義的電話,後續雙方加LINE好友聯繫,過程中對方已要跟民眾訂貨及指定廠商....等理由,要求民眾先行匯款到指定帳號墊款後續會退回,民眾不疑有他轉帳匯款後,驚覺遭騙報案處理。 112年11月30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8萬7,300元 5 林政郡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112年11月29日】接獲假冒國立屏東大學總務處人員【0000000000】來電,謊稱學校欲裝潢,之後另外急需追加訂購不鏽鋼垃圾桶,並提供材料廠商供被害人訂貨,且提供材料廠商之帳戶(000-000000000000)匯款,被害人不疑有他,匯款新台幣379600元後,報案人直到今(01日)欲至屏東大學施工時,發現遭到詐騙,至派出所報案。 112年11月30日 000-000000000000帳戶 37萬9,600元 6 戴德全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接獲自稱育達科大事務組組長,犯嫌聲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家具,並向被害人介紹進貨商後被害人向進貨商購買貨物並支付訂金新台幣425300元,經被害人致電育達科大詢問後並無組長訂購家具一事,被害人驚覺遭詐騙後至所報案,共遭詐騙新台幣425300元。 112年12月08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2萬5,300元 7 邱聖雄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2年12月08日15時16分接獲詐騙電話(0000-000000)自稱是苗栗育達科技大學採購方小姐,告知被害人欲採購學校宿舍冷氣與加買不鏽鋼垃圾桶100個,但被害人告知無販賣垃圾桶,詐騙集團告知能介紹學校合作廠商,希望被害人能夠統一採購上述商品,並提出垃圾桶部分可以獲得新台幣30萬元價差利潤;被害人不疑有他加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垃圾桶廠商LineID:ff900730(暱稱胡聖國),並事先訂購100組垃圾桶,不久該廠商表示商品為急件要預付訂金新台幣387400元,被害人不疑有他的於112年12月11日14時36分、14時37分至合作金庫苗栗分行(苗栗縣○○市○○路000號)分別匯入新台幣237000元、150000元至對方指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林琇瓊)、(00000000000000戶名:林益增);後來自稱育達科大採購方小姐預計今日(12日)簽訂買賣契約,不料被害人發現對方已經將Line對話陸續收回並失蹤,驚覺詐騙故至所報案。 112年12月11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3萬7,400元 15萬元 8 劉瀚文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112年12月13日】接獲電話自稱交通大學校長秘書陳娟惠,表示他學校要更換水龍頭,並希望協助採購不鏽鋼垃圾桶100組(共新臺幣387300元),包含在水龍頭的工程款中,後續提供垃圾桶廠商(LINE ID:was0000000暱稱:李勝凱),與其洽談,陳娟惠表示垃圾桶要在112年12月22號要完成擺放,而廠商必須要八個工作天才能完工,因此必須在112年12月14日前下單才來的及,接著提供被害人三個帳戶分別轉帳,共新臺幣387300元,被害人覺得不對勁,上網查詢垃圾桶廠商(勝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發現其臉書有受害者被騙的貼文,才驚覺詐騙,故至所報案。 112年12月14日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8萬7,300元 15萬元 15萬元 9 羅濟森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14時許接到佯稱苗栗仁德醫專行政人員張小姐(0000-000000),稱需要向我公司採購冷氣、垃圾桶,後與對方互相加LINE ID不詳(暱稱Anna),接洽後對方提供我垃圾桶廠商的LINE ID:wsa0000000暱稱李勝凱,我再加入對方LINE與之聯繫,對方表示訂單於112年12月20日直接簽約且於12/27交件,我不疑有他於是在12月19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台幣431300元,於112年12月20日(今日)到了簽約時間對方遲遲未答覆我,也未接電話,我驚覺受騙,故至本所報案。 112年12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31300 10 吳信翰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經報案人稱,接獲1通電話0000-000000,自稱為後龍仁德醫專校內人員,向其謊稱要訂購1批垃圾桶數量為100個。對方為要求傳送商品資訊,故報案人要求對方加其LINE,以利傳送相關商品資訊及聯絡,而後對方又傳送曾經合作之廠商給報案人,請報案人加廠商之LINE,以便聯繫,但廠商稱如需訂購,需先付訂金後才會開始趕工,報案人不疑有他,便前後匯款4筆金額,共新台幣120000元,之後對方和報案人約定於(20)日上午11時於仁德醫專行政大樓總務處簽約,但時間到了,對方卻未到場,以電話聯絡亦未接通,聯繫廠商亦未接通,後來驚覺遭詐騙,故至所報案。 112年12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20000 11 康芷榕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在公司時,公司人員跟我說有一名自稱是元知大學總務人員要向公司購買冷氣並留下電話號碼,我於112年12月21日15時43分打給自稱是元智大學總務人員劉雅婷的電話,對方稱元智大學冷氣及垃圾桶要更新淘汰,要向我下訂單購買冷氣,順便要我先幫忙購買垃圾桶並給我元智大學合作的公司,故我就打電話給該公司商量訂購的事宜,因該公司稱要先付款才會出貨,故報案人至銀行匯款新台幣387400元,並約於今(23)日11時見面,對方未見面且電話及LINE已關機,才警覺遭到詐騙。 112年12月22日 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15萬元 23萬7,400元 12 黃玉青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我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4時01分在公司(平鎮區延平路三段123號)內接到假冒中央大學電話表示需要做園藝工程,那我就給我先生的電話號碼,請他跟對方聯繫,那我先生之後也加了對方LINE名稱:Smadar,並跟對方開始接洽。Smadar就告訴我先生說因為做園藝工程要採購100組垃圾桶,那也要介紹垃圾筒的廠商給我們,請我們向他訂購,之後假冒廠商LINE名稱:楊智翔之人加入我的LINE,我們談好價格,我就付新台幣10萬給LINE名稱:楊智翔之人。那直到今天我才打電話去給中央大學求證有無做園藝工程一事,中央大學告知我沒有這件事情,我才驚覺受騙至所報案。 112年12月27日 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萬元 13 梁芸蓁(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表示父親為豐翔油漆工程行負責人,於【112年12月27日】11時許接獲【0000000000】來電,自稱玄奘大學總務,佯稱學校急需油漆工程施作為由,請父親幫忙訂購白鐵垃圾桶100組30萬元,屆時會併入合約一起支付,並指定廠商要求加LINE【ID:ff900730】聯繫該公司訂購的事宜,因該公司稱要先付款才會出貨,故請報案人今日至台新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新台幣30萬元,匯款後發現遭詐騙撥打165專線報案。被害人匯款【30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末四碼5768】,圈存通報單回復攔阻金額【20069元】,本案總攔阻金額【20069元】,惟攔阻金額不確定為本案被害人所有。 112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0萬元 14 洪子瑋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洪子瑋】暨宜泰國際冷暖設備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2月26日16時26分】接到電話顯示號碼【0000000000】,對方自稱是師範大學林口校區的林怡君專員,因學校要換新空調,故與報案人聯絡,並在電話中跟報案人要LINE ID之後對方就用LINE暱稱【Smadar】的帳號加入報案人的LINE,並在LINE中確認好要在12月28日,後來改12月29日到現場場勘確認數量及型號,但12月28日又與報案人聯絡稱學校同時要換垃圾桶,要一併發包,便提供垃圾桶廠商楊智翔的LINE ID【andy520666】,請報案人與其聯絡,報案人聯絡對方後確認垃圾桶尺寸、型號及交付日期均沒問題後,對方要求匯款三成訂金共新台幣55萬元,分成兩筆匯款45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及10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事後報案人接獲雲林縣西螺分局偵查隊電話00-0000000通知稱該中華郵政帳號有異常提領,提醒報案人疑似遭詐騙應盡速報案。 112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45萬元 10萬5,000元 15 林昇皇(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稱接獲自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林口校區林怡君的電話,並想跟報案人接洽採購事宜,後續犯嫌(ID不明)加報案人的LINE聯絡,後來採購計畫談成後,報案人就請太太匯款到對方提供的帳號,犯嫌還跟報案人約學校見面,報案人就到學校要跟林怡君見面,結果到學校才發現林怡君的身分被冒用跟人簽約,林怡君也正在派出所做筆錄,報案人就也趕快到派出所報案。 113年1月2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5萬元 16 林金生(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稱接獲自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林口校區林怡君的電話,並想跟報案人接洽採購事宜,後續犯嫌(ID不明)加報案人的LINE聯絡,後來採購計畫談成後,報案人就利用網銀轉帳到對方提供的帳號,犯嫌還跟報案人約學校見面,報案人就到學校要跟林怡君見面,結果到學校才發現林怡君的身分被詐騙冒用跟民眾簽約,目前發現遭到對方詐騙,進線165專線幫忙協助轉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 113年1月4、5日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20萬元 20萬元 17 羅正達(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稱一開始先接獲假冒為師大林口校區林怡君之犯嫌電話稱有工程要施作,後續介紹一外包廠商給報案人,並稱需預支工程款、保證金、押金及代墊款項等等,報案人不疑有他匯款後於簽約當日聯繫不上對方,方知遭詐騙,故至派出所報案提出告訴。 113年1月4、5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7萬7,600元 48萬3,750元 18 謝燕鳳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當事人於01月04日接獲自稱仁德醫專總務張瓊云來電洽談鋁門窗工程,原預定01月06日簽約改期至01月08日簽約,過程中請當事人先代墊垃圾桶工程款訂金,當事人於01月05日匯款435200元至指定帳戶,而於01月08日聯繫簽約時對方電話無法聯繫,始警覺遭受詐騙。 113年1月5日 000-00000000000000 43萬5,200元 19 高承維 (提告) 楊邵銓名下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平時有在研究投資,而購買【蘇松泙】所撰寫的書籍【平民股神教你不蝕本投資術】來研究,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加了作者LINE好友,作者推薦報案人加LINE暱稱【陳鈺婷】特助與 LINE群組【同舟共濟188】,加入後對方就提供【新社投顧】網站網址【https://app.fopsd.com/】要報案人申請會員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依照對方指示陸續面交六次(新台幣100萬、新台幣100萬、新台幣150萬、新台幣300萬、新台幣400萬、新台幣500萬),總共當面交付00000000元,惟發現多張股票皆未在於證券系統,驚覺受騙,故至派出所報案,損失金額共新台幣00000000元。 另有新台幣50萬待補資料,共計損失新台幣1600萬元。 113年1月24日至同年3月7日 面交 1,600萬元 20 朱雪慈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楊建隆」、「張耀文」好友,遭渠等誆騙提供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該帳戶遭警示後始覺受騙。 113年3月1日 透過LINE提供網銀 1個金融帳戶 21 林玉春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日進斗金」,遭詐欺集團誆騙透過「英卓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陪,被害人遂依詐欺集團指示約定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共6次,經家人提醒始覺受騙。 113年3月6日至同年5月20日 面交 1,060萬元 22 陳力勤 (不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陽振興」、「張耀文」好友,稱要協助美化其帳戶,要求被害人提供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2組約定帳戶,該帳戶遭警示後始覺受騙。 113年3月10日 透過LINE提供網銀 1個金融帳戶 23 洪翊菲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陽振興」、「張耀文」好友,稱要協助美化其帳戶,要求被害人提供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2組約定帳戶,因無法與詐欺集團取連始覺受騙。 113年3月12日 透過LINE提供網銀 1個金融帳戶 24 莊豐昌 (提告) 張嘉哲、楊邵銓2人購買門號儲值卡對應的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113/03/18接獲自稱台中戶政事務所主任來電確認是否我託他人申請戶籍謄本,報案人否認,故該主任建議報案人要報案便將電話傳接給165勤務中心王志誠警官,後續訊問報案人狀況後,又假裝通報8號分機查詢報案紀錄,涉嫌人稱已被通報限制出境,並稱被害人涉嫌詐欺洗錢及毒品有關案件,後續涉嫌人稱除通報外還會將我逮捕羈押凍結帳戶,王志成稱已將該案件通報給張介欽主任偵辦,涉嫌人稱因案件複雜,故叫被害人拜託張介欽主任用分案處理及資金調查,後續涉嫌人稱須全力配合調查要提供擔保金,叫報案人不要去台中報到,會派專人至住處收取保證金,故我就去提領並於113/03/18 15時55分許及113/03/19 12時52分交予車手678000元及987000元共計0000000元。 113年3月18、19日 面交 166萬5,000元 25 張翠英 (提告) 張嘉哲名下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接獲詐騙電話,對方自稱「健保局」人員,指稱報案人涉嫌詐領健保補助費。之後又接獲自稱「新北市政府刑偵三隊」警員「石嘉和」、小隊長「李吉田」,要求被害人與台北市地檢署檢察官方宗聖聯絡說明。之後對方要求報案人將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以控管資金。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寄出。直至接獲銀行通報帳戶異常後,發現遭對方封鎖,這才發現遭詐騙。 113年3月22日 寄送 6個金融帳戶(帳戶內遭盜領13萬1,405元) 26 張鳳蘋 (提告) 楊邵銓名下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張鳳蘋接獲假檢警詐騙電話,經操作指示至郵局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提供詐騙集團渠郵局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詐騙集團以網路約定轉帳方式,前後匯款9筆至2個中國信託人頭帳戶,金額達678萬9000元。後4月16日詐騙集團再次要求匯款新台幣140萬,被害人張鳳蘋驚覺有異拒絕後,至本隊報案。 113年3月27日至4月15日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帳戶 221萬4,000元 457萬5,000元 27 王玲芳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3月間接獲自稱健保局專員「陳美華」來電,稱被害人盜領補助款,案件由「板橋分局偵查隊偵三隊」偵辦,並移至「臺北地檢署」,要求被害人提供玉山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灣銀行之提款卡與密碼之指定地點;後續自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方宗堯」以電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渠先前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經家人警示始覺受騙。 113年4月3日 000-000000000000帳戶 3個金融帳戶(帳戶內遭盜領25萬9,481元) 284萬元 28 鍾進芳 (提告) 張嘉哲名下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稱其接獲聲稱檢察官電話,指稱其身分遭冒用,需要繳擔保金,被害人當時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嘉義市○區○○路00號對面網球場旁面交新台幣92萬,事後發才發覺遭騙,至所報案。 113年4月2日 面交 92萬元 29 李順芳 (提告) 張嘉哲、楊邵銓2人購買門號儲值卡對應的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04月02日12時34分接到一通電話(0000000000),對方自稱高雄市戶政事務所登記科杜婉玲,稱有人拿著被害人的身分證及委託書要申請戶籍謄本,被害人表示此事並無發生,對方稱該人已逃袍,被害人請對方報警處理。被害人於同(02)日12時51分接到另一支電話(0000000000),自稱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員吳志強,要被害人把LINE ID給渠方便聯繫,加LINE後,被害人跟對方用LINE通話做假視訊筆錄,對方稱被害人所申辦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贖及洗錢案,並傳給被害人高雄地檢署假傳票公文,謊稱被害人沒有出庭,又傳了一張高雄地院的凍結管收命令,要被害人將所有資金交由金管會清查,將假檢察官的LINE帳號(名稱:林漢強)傳給被害人,被害人與假檢察官在LINE通話約定面交,對方表示會派台北地檢署的替代役來跟被害人收受現金、銀行卡及黃金。期間對方持續指示被害人操作其銀行帳戶將錢轉入,以供對方使用我的金融卡提領。 113年4月9日 面交 7個帳戶、0000000(現金20萬3,000元、24黃金項目及帳戶內的款項遭盜領) 30 鄭昱微 (提告) 張嘉哲名下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4月9日11時38分接獲假警察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兩支門號,稱被害人有洗錢嫌疑,需提供金融卡、銀行存簿及現金30萬元,以協助偵辦洗錢案,被害人依歹徒指示將金融卡、銀行存簿及現金30萬元等物品放於機車後車廂交予歹徒後,驚覺受騙,故至所報案。 113年4月9日 面交 5個金融帳戶(盜領35萬元)、30萬元 31 周玉蓮 (不提告) 張嘉哲名下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周玉蓮稱於113年4月初接獲0000000000來電,對方自稱為士林戶政事務所,並稱周民堂姊「周秀珠」至該處處理戶籍謄本事宜,周民向對方表示不認識該人後,對方即稱要幫周民報警處理。隨後周民接獲0000000000來電,對方自稱為「莊偉傑」警官,對方稱周民涉及收回扣洗錢行為,須配合調查。對方以line加周民為好友後,又有另兩名名稱為「郭銘禮」、「張清雲」之用戶自稱為檢察官加為好友。對方於113年04月10日請周民提領新台幣25萬元,會有警察人員至指定地點收取,以利對方查詢周民戶內金錢是否合法,周民深信不疑,於當日16時許將新台幣25萬元放置於對方指定地點並離去。後對方又持續與周民聯繫,周民北上至士林欲查證時驚覺被騙,故至所報案。 113年4月10日 面交 25萬元 32 溫怡瑾 (提告) 張嘉哲、楊邵銓2人購買門號儲值卡對應的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113年04月17日08時33分許,接獲自稱【左營戶籍登記課課長張國信】(號碼顯示0000000000)來電,稱有位叫【溫偉明】的人拿著報案人的身分證正本去左營戶政辦理戶籍謄本申請,但報案人表示並非本人委託也不認識他,對方稱報案人需向派出所報案,直接幫報案人轉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員吳志強】,吳志強稱疫情期間開放用線上視訊報案,故在電話中告訴報案人LINE讓報案人加入,經對方自稱查詢110部門後稱報案人涉及A36重大擄人勒贖及洗錢案,且法院通知報案人未到案,對方後續便直接幫報案人轉接【專案組組長楊軍】,對方向報案人說明擄人案後稱後續會再跟報案人聯絡。楊軍用吳志強的LINE來電,辦報案人刑案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主任檢察官林漢強】並張貼他個人訊息給報案人加入,要報案人先用紙寫上個資、提供華南銀行金融卡、名下黃金等資訊,要報案人將64項黃金依品項用夾鏈袋分開包裝,並將該紙張與華南金融卡一起放置後一同拿至報案人家樓下後打給他,報案人將上述物品交給一位穿著便服的女警,該女警給報案人一張收據後便馬上離開。報案人於113年04時22日11時30分,接到楊軍來電稱報案人名下永豐銀行內財產也要公證,要渠將永豐銀行內新台幣200000元匯款至先前交付之自己華南銀行帳戶中,報案人匯款後,楊軍再次來電說找到洩漏渠個資的一位華南銀行行員陳竑諺,稱盡快可以還報案人清白,案經報案人發現遭詐欺,故於今(26)日至派出所報案。 113年4月19日 面交 544萬6,000元(現金44萬6,000元及64黃金品項) 33 吳鴻瀛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通訊軟體LINE加入「Kanc」好友,「Kanc」後介紹其經營紅酒賣賣生意之表姐「林宜芳」,被害人遂向「林宜芳」購買紅酒,並於113年5月間當面交付現金3次,直至應到貨日均未收到紅酒,被害人始覺受騙。 113年5月13、15、20日 面交 116萬6,400元 34 林子檸 (提告) 楊邵銓名下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民眾進線稱收到假冒【台灣大哥大】的釣魚簡訊,簡訊告知民眾【點數即將逾期】,要民眾點閱聯結【https://taiwanmobke.top/tw】兌換獎品,民眾誤以為真,輸入渠【國泰世華】信用卡,後續發現遭盜刷新台幣【30000】元,驚覺受騙,進線165報案。 113年4月22日 信用卡刷卡 3萬元 35 孫曉玲 (提告) 楊邵銓名下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孫曉鈴收到來自【自稱台灣大哥大】的簡訊,內容為【(台灣大哥大)用戶您好,積分年中計畫提醒您的3022輾積分將在一天後過期,請盡快兌換,https://taiwanmobke.top/tw】,手機作業系統【安卓】,來電號碼【0000000000】,報案人點擊該網址後,在該網頁兌換商品進入結帳頁面,輸入信用卡資料後就遭到盜刷,共損失新臺幣30000元。 113年4月22日 信用卡刷卡 3萬元 36 鄭健和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4月間接獲自稱健保局人員來電,稱其盜領健保局的錢,將協助向警方報案,後依假冒之警察指示加入警察及檢察官LINE好友,並寄出金融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害人帳戶資金遭全數領初始覺受騙。 113年4月27日 寄送 2個金融帳戶(遭提領44萬7,007元 37 曹美艷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4月間接獲自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方宗聖」來電,誆稱其銀行帳戶涉入刑事案件,須將帳戶存摺寄出,直至未於約定時間收回帳戶始覺受騙。 113年4月25日 寄送 3個金融帳戶 38 黃子千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4月間接獲自稱輔仁大學「田建菁」來電,誆稱有工程欲委託被害人公司,要求先墊付材料費及押金,被害人至輔仁大學現場準備簽約,未見對方出現始知受騙。 113年4月25、26日 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萬元 18萬7,200元 18萬3,750元 39 廖美智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4月間接獲自稱國立政治大學總務長「陳玉芬」來電,稱因採購案時間急迫,誆騙被害人協助向廠商代訂垃圾桶,被害人支付定金予廠商宸安企業社「楊智翔」後去電政治大學求證始知受騙。 113年4月29日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0萬元 25萬5,000元 40 江青燕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4月間接獲自稱臺中西屯郵局「黃主任」來電,誆稱有人拿其證件申請補助,將協助向警方報案,並加入「林警官」、「陳彥章」檢察官通訊軟體LINE好友,「陳彥章」表示分案調查須繳交保證金,被害人遂依指示臨櫃匯款,被害人自行上網查證後始覺受騙。 113年4月30日 000-0000000000000帳戶 52萬6,500元 41 李文銘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報害人於113年4月間接獲詐欺集團來電表示有學校工程要發包,因時間急迫需先支付訂金,被害人匯款後前往學校始知受騙。 113年4月30日 000-000000000000帳戶 10萬元 42 朱晉德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自稱健保局人員來電,稱其在亞東醫院申請健保給付及購買藥物,將協助向警方報案,後依假冒之警察指示加入警察及檢察官LINE好友,並寄出金融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害人帳戶資金遭全數領初始覺受騙。 113年5月9、13日 寄送 4張提款卡 43 劉姿伶 (不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4月間接獲自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洪文章」偵查佐來電並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好友,誆稱有人使用其健保卡申請重大傷病補助款,全案由臺北地檢署指揮偵辦,後假冒之「方宗聖」檢察官佯稱欲協助其暫緩執行,要求被害人將金融卡寄出,被害人遂將其與配偶之金融卡共6張寄送至指定地點,被害人撥打電話至105查號台查證始覺受騙。 113年5月2日 寄送 15萬7,000元 44 林志紘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間接獲自稱國立林口師範大學總務來電,稱要做裝潢,請被害人向指定垃圾桶廠商代訂垃圾桶,被害人匯款後前往學校始知受騙。 113年5月3、6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帳戶 43萬9,600元 18萬3,780元 45 謝昌宏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自稱網路賣場「丸龜製套」客服電話,誆稱其帳號遭駭客到買商品,須依假冒之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完成後被害人驚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5月3日 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14萬6,959元 2萬8,055元 46 簡莉彤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自稱網路賣場「原味時代」客服電話,誆稱其訂單遭重複下單,須依假冒之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完成後被害人驚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5月3日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萬9,987元 4萬9,989元 47 陳志峯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自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察來電表示其健保卡有異,需提供存款帳號,後又有自稱該員警隊長之人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林坤堯」好友,「林坤堯」表示被害人涉及中壢的光華投資案,現由檢察官「方宗聖」偵辦,建議被害人加入檢察官LINE「方宗聖」好友,爭取清白,「方宗聖」要求被害人以網路銀行匯款,事情處理完就會退還全部款項,被害人因遲遲等不到退款始覺受騙。 113年5月8日至5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157萬9,480元 50萬2,330元 351萬5,400元 14萬8,000元 180萬元 48 許慈敏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自稱外燴廠商「內門阿隆師」電話,稱因公司官網遭駭客入侵,造成被害人產生10筆消費紀錄,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始能解開個資權限並消除消費紀錄,被害人匯款後撥打對方電話皆無回應,進線165專線始知受騙。 113年5月6日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9萬9,976元 9萬5,140元 9萬9,976元 1萬9,123元 2萬441元 2萬441元 2萬426號 2萬426號 2萬426號 2萬426號 1萬1,941元 2萬426元 2萬426元 2萬426元 1萬1,941元 49 狄運亨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接獲自稱臺北中正戶政事務所表示有人持其身分證欲辦理戶籍謄本,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165勤務中心」、「檢察長 張介欽」好友,該詐欺集團稱因被害人傳喚未到,需支付保證金,被害人遂與詐欺集團面交現金,經妻子告知始覺受騙。 113年5月7日 面交 60萬 50 卓進星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自稱「洪文章」之警員來電,稱其盜領勞保補償金,隨後假冒之「林坤堯」隊長、「方宗聖」檢察官佯稱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指示被害人將金融卡寄出,直至被害人與渠等之LINE對話遭退出始覺受騙。 113年5月7日 寄送 2個金融帳戶 62萬6,919元 51 謝婉甄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買多多」客服來電表示其112年之訂單因電腦出錯遭重複下單,將會使用前次信用卡扣款,「買多多」客服表示會聯絡刷卡銀行取消刷卡;後自稱「兆豐銀行」客服指示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APP,完成後才發現該些步驟係將項轉入指定帳戶,始覺受騙。 113年5月7日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萬9,987元 52 陳登科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不明電話表示其未到地檢署開庭,請被害人聯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並去便利商店拿地檢署傳票,詐欺集團並表示需要支付保證金,因此要求被害人寄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被害人發現帳戶款項遭提出始覺受騙。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13日 寄送 2個金融帳戶   (盜領369萬405元) 53 呂秀勳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自稱健保局人員來電,稱其申請新健保卡及醫療給付6萬8,750元,卻多日無法與被害人取得聯繫,故將此案移送檢警單位強制執行;被害人後續接獲警員「洪文章」來電表示此案件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三隊」隊長「陳建宏」接手,「陳建宏」又表示案件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方宗聖」偵辦,「方宗聖」表示因要監管資金,需依照其指示匯款至金管中心公證,金流沒問題就會返還,被害人因遲遲等不到退款始覺受騙。 113年5月8日至5月27日 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899萬3,860元 172萬6,400元 182萬8,000元 140萬元 84萬元 54 馬婭義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自稱警察及中華電信人員來電,誆稱其因個資外洩遭盜辦帳戶,並因詐欺款項流入而遭凍結,須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公正帳戶,經家屬提醒始知受騙。 113年5月17、21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7萬5,000元 10萬元 18萬元 55 葉敏香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4間接獲自稱中華電信人員稱其未繳電話費,疑為遭不明人士冒辦,將轉接警察單位協助報案,假冒之警察告知被害人涉犯起前、販毒案件,以通訊軟體LINE「165勤務中心、所長張介清」要求被害人提供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帳戶,帳戶資金遭轉出始覺受騙。 113年5月8、9、15日 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帳戶 98萬7,500元 51萬8,000元 65萬元 56 賴佩姍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曾經於【全國加油站】消費,於113年5月9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詐騙集團以話術【因系統錯誤造成扣款】,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才能解除,被害人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遭詐騙新臺幣【59978】元  。 113年5月9日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萬9,989元 9,989元 57 吳倫文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113年05月10日16時26分接獲行動電話0000000000來電,對方自稱全國加油站客服人員,並說因全國加油站遭駭客入侵以致公司內會員遭不明人士盜刷,他說會有銀行人員會致電給被害人幫被害人取消,隨後同(10)日16時37分我接獲電話號碼0000000000來電,對方自稱台新客服人員,他請被害人打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登入,並請被害人點入轉帳功能,轉出帳號及金額欄輸入他說是類似驗證碼等數字,隨後請被害人按出轉出,被害人便持續匯款轉出三筆,轉出後他說要確認有無收到款項,收到後他說會請工程確認進展到哪個進度,之後他又要被害人繼續匯款,被害人覺得奇怪,詢問朋友後才知道遭詐,故至所報案。 113年5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萬6,015元 5萬6,989元 58 陳哲烱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113年05月10日】接獲假冒【全國加油站民權站】人員【電話號碼0000000000】來電,稱先前加油時交易帳號有錯誤,有幫報案人多刷一筆新台幣兩萬多之交易,隨後就有自稱【聯邦銀行】人員【電話號碼0000000000】,我就依照自稱聯邦銀行人員之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及ATM轉帳】,後續驚覺受騙。 113年5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萬7,123元 2萬9,987元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2萬479元 2萬479元 2萬479元 3萬元 2萬479元 2萬479元 2萬479元 2萬479元 2萬479元 2萬479元 1萬2,767元 1萬869元 59 張至咊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接到自稱明志科技大學總務主任電話[0000000000]後主動加報案人LINE聯繫,誆稱有系統櫃跟垃圾桶換置採購案要發包給被害人,並再給報案人一假廠商LINE[ID:andy520666],報案人聯繫後該假廠商稱要出貨須匯訂金費用90萬元,被害人認為保險起見先匯30萬元訂金,一時未察,就臨櫃匯款過去,事後發現受騙向165專線報案,受騙金額30萬元新台幣。 113年5月15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0萬元 60 涂成和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4月間接獲健保署來電表示其母牽涉到健保案件,被害人遂輾轉聯絡上自稱臺北警察局偵查二科「陳長官」及「方宗聖」檢察官,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依照渠等指示匯款,後因聯繫不上始覺受騙。 113年5月15、16、20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帳戶   寄送 52萬6,500元 40萬30元 5個金融帳戶(提領202萬530元) 61 陳致穎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曾經於【中華電信】購物,於05月15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訂單錯誤】詐騙,要求【依指示前往網路匯款】才能解除,民眾依指示遭詐騙新臺幣【67109】元。 113年5月15日 000-000000000000帳戶 6萬7,109元 62 林志勳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曾經於【丸龜製套】網路賣場購物「購買商品為【保險套】、【花費900元】、【113年購買】、【商品購買地點-官網購物】」,並以【信用卡付費】方式完成消費,卻於05月16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訂單錯誤、分期付款】詐騙,要求【依指示前往ATM、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民眾依指示遭詐騙新臺幣【213069】元。被害人匯款【29985元】至【台新銀行,3852】,圈存通報單回復攔阻金額【21437元】,本案總攔阻金額【21437元】,惟攔阻金額不確定為本案被害人所有。 113年5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萬9,987元 9萬9,974元 3萬3,123元 2萬9,985元 63 馮寶央 (提告) 扣押物、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113年05月17日】接獲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0000000000】來電,謊稱有人拿其證件資料【申辦身分證補發】,對方協助將向警察單位報案,隨後接獲假冒警察來電【0000000000】佯稱涉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報案人依照歹徒指示【將提領的20萬元、名下銀行簿子3本、提款卡2張、一張簽了3次報案人名字的便條紙打包好放機車坐墊置物箱,機車停對方指定位置,對方稱會派人來取】,後驚覺受騙至所報案。 113年5月17日 面交 3個金融帳戶 20萬元 64 王瑜禪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在113年05月20日16時09分接獲一通電話(0000000000),對方自稱是中油公司,稱報案人在113年04月01日在中油加油站竹科店有使用中油PAY消費,對方稱中油PAY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報案人的消費被盜刷,多了十筆交易,所以先向報案人告知,之後會他們會通知銀行處理,過不久就有第二通電話(0000000000)打給報案人,自稱是中信銀行專員,有收到中油告知遭盜刷的事情,如果要取消這些交易,需要向報案人本人認證,認證的方式就是要匯款,對方在通話中邊口述提供銀行帳戶給報案人,報案人在通話中就邊匯款,分別以網銀匯款、ATM無摺存款、ATM繳費及匯款,後於113年05月20日19時42分對方掛斷電話後,報案人就認為自己遭詐騙,共損失新台幣元543950整,故至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 113年5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帳戶 4萬4,015元 7萬3,005元 2萬430元 2萬430元 2萬430元 4萬860元 2萬430元 2萬430元 2萬6,989元 9萬9,970元 7萬6,986元 7萬9,975元 65 吳姿頴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我曾經113年2月購買於內門阿隆師官網網路賣場購買年菜卻於今(05月20日)16時10分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為內門阿隆師年菜業者,佯稱因母親節檔期訂單量較大造成官網遭人駭入以致於我的華南銀行信用卡遭刷多筆交易,並表示後續將會發函給發卡銀行告知此事。後續就接到自稱華南銀行專員致電協助解決,向我確認是否有接到內門阿隆師年菜業者之來電並確認發生情形,之後說要身分驗證叫我使用網銀進入台幣轉帳頁面輸入嫌疑人所提供之驗證碼後按下確認鍵,後來又叫我用土地銀行的網銀做認證,重複前述一樣的程序,又跟我說那些交易會進行帳務重整後並於隔天餘額會回到的帳戶,還叫我不要跟家人說,說怕家人會擔心,之後我先生回家才覺得奇怪叫我撥打165確認,我才知道被詐騙,總共匯款10筆共計遭詐騙新臺幣329585元。 113年5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萬138元 3萬5,138元 1萬6,045 7萬5,040元 2萬4,958元 2萬9,987元 5萬0,138元 5萬8,141元 66 許文豪 (不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4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Marlene」、「林宜芳」及「藤原健」好友,受其慫恿加入酒類買賣生意,並於自家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後因未依約收到紅酒始覺受騙。 113年5月21日 面交 29萬1,600元 67 鄭玉娌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在住家接獲詐騙電話(0000-000000)。對方稱是辦事員說有人偽造身分然後幫被害人報案,之後另一通電話(0000-000000)稱是士林分局,然後電話中幫被害人做筆錄,做完筆錄後另一隻電話(0000-000000)稱是檢察官要被害人先去領錢30萬,然後拿一張紙寫自己名字跟存摺全部放機車置物箱裡面。被害人一共損失30萬元。 113年5月22日 面交 30萬元 68 洪尉喬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113年5月22日】接獲假冒【全國加油站】人員【電話號碼:0000000000】來電,謊稱有人拿其信用卡資料【盜刷】,對方協助將電話轉接聯邦銀行,隨後自稱聯邦銀行【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來電表示能將報案人將其款項回沖,報案人依照歹徒指示【網路轉帳及ATM轉帳】,共計財損約新台幣200000元,驚覺受騙遂進線報案。 113年5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9萬2,976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4萬865元 4萬865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1萬2,670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7,123元 2萬732元 69 李佳容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老公潘孟鉉於【113年5月21日】接獲假冒【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人員【0000000000】來電,謊稱說有張貼教師行政大樓隔熱紙之需求,我老公潘孟鉉作為統包廠商,以同一筆行政支出為由,由我老公去接洽廠商,廠商表示說若要在29日完成以上製作及更換,需支付訂金訂購材料,報案人李佳容依照歹徒指示【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回撥廠商LINE無果,訊息開始收回,察覺應該被詐騙。 113年5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萬元 70 楊安琪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民眾曾經於【電商名稱:買多多】網路賣場購物(購買物品為【水餃】、【花費2.3000元】、【112年12月購買】,並以【網路信用卡付費】方式完成消費,卻於【22】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系統出錯】詐騙,假借永豐銀行要求【依指示利用網路匯款輸入密碼】方式才能解除,民眾依指示而遭詐騙,遭損失新台幣159933元。 113年5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9萬9,971元 4萬9,930元 71 顏美玲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自稱臺中市中華郵政職員表示其帳戶遭不明人士提領,將會協助報案,後接獲自稱臺中事證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警察表示其涉嫌洗錢,須將提款卡交予渠保管,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林坤堯(公務)」、「陳彥章-公務」好友,被害人遂依指示將提款卡以賣貨便寄出,帳戶內款項遭提領始覺受騙。 113年5月23日 寄送 3張提款卡(遭盜領37萬6,808元) 72 鍾成駿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113年02月於【丸龜製套】網路賣場購買保險套商品,於113年05月23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帳單錯誤造成帳戶重複扣款,稱之後會有銀行客服來電,要求ATM、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民眾便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遭詐騙新臺幣347157元,惟犯嫌稱稍後會將款項退回,報案人發現沒有,驚覺受騙  。 113年5月24日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9萬9,976元 4萬9,987元 4萬9,989元 2萬9,987元 9萬233元 2萬6,985元 73 陳皇甫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接獲冒名全國加油站來電(0000000000)告知該公司雲端系統發生錯誤,個人資料有外洩情況,告知報案人(全國加油站聨名卡)有1筆消費,並己通報相關銀行終止消費,後續於113年05月24日16時15分接獲冒名聨邦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來電(0000000000)如若取消該筆交易,需作本人身份認證,並提供一組000-000000000000帳號作網路銀行(中華郵政)測試,報案人不疑有他,並依對方提示操作網轉測試2次(第1筆:113年05月24日16時54分由本身000-00000000000000轉至000-000000000000,新台幣49987元)(第2筆:113年05月24日17時00分由本身000-00000000000000轉至000-000000000000,新台幣24123元),後績發現有異,主動致電發卡銀行才發現遭詐騙得逞,報警處理。共損失新台幣74110元。 113年5月24日 000-000000000000帳戶 7萬4,110元 74 蕭勝瑋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自稱全國加油站桃園高鐵站店,稱被害人之會員資料在轉換過程系統當機,導致多儲值了10140元至被害人之會員帳號內,需被害人匯款新臺幣23123元至對方提供之金融帳戶內進而得以解除,被害人不疑有他進行匯款故受騙而至所報案。 113年5月24日 000-000000000000帳戶 2萬3,123元 75 洪金全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民眾進線陳述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假冒醫院通知,稱有人持民眾證件臨櫃申請領取貴重藥品等,遭服務人員識破後逃跑,誆稱幫民眾向警察機關報警,接著假冒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的人打電話來,除詢問個資外,誆稱眾因涉刑案等理由要求民眾查詢存款等。民眾誤信而受騙,當事人聽從電話指示寄交提款卡,進線165諮詢始知遭受詐騙,轉介派出所受理報案。 113年5月31日 寄送 3張金融卡(遭提領20萬元) 76 林韋廷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113年5月24日11時57分接獲假冒台北戶政事務所人員0000000000來電,謊稱有人拿其證件資料【申辦戶籍謄本】,對方協助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報案,隨後假冒警察隨即於113年5月24日12時10分許以0000000000佯稱涉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我依照歹徒指示將國泰世華金融卡、存摺000000000000放置於我住家臺中市○○區○○里○○路○○號門外機車上,歹徒並告知我要將鐵捲門放下不得與他人交談,我遂依其指示照做後才驚覺受騙。 113年5月24日 放置固定處所 1張金融卡(遭盜領30萬元) 77 呂玉蓮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詐欺集團佯裝為被害人親友稱急需用錢,被害人不疑有他,臨櫃匯款30萬元予詐欺集團,事後聯繫親友,親友稱並未要求匯款借錢,被害人始覺受騙。 113年5月28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0萬元 78 范運爵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詐欺集團佯裝為被害人親友稱急需用錢,被害人不疑有他,臨櫃匯款30萬元予詐欺集團,事後聯繫親友,親友稱並未要求匯款借錢,被害人始覺受騙。 113年5月28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0萬元 79 劉錦翰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05月27日14時接到聲稱中華科技大學要向報案人採購冷氣的電話,至今05月30日對方用LINE與報案人聯繫採購冷氣及垃圾桶,後介紹商家給報案人採購垃圾桶,商家誆騙報案人先行匯款,報案人不疑於今05月30日匯款2筆共360000元至上述帳戶,覺得異常來電165查詢,驚覺受騙。本案詐騙手法於113年05月31日15時23分致電165承辦人詢問確認為假冒機構(公務員)詐財無誤,登記備查。 113年5月30日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20萬元 16萬元 80 黃同喜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113年5月29日】接獲假冒【健保局】人員【0000000000】來電,謊稱其盜領保險金6萬多元,對方協助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報案,隨後假冒警察佯稱涉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報案人依照歹徒指示【寄出金融卡等】,直至今日報案人知兒子的知此事後發現為常見詐騙手法,報案人方驚覺受騙。 113年5月31日及6月7日 寄送 2個金融帳戶(盜領120萬540元) 81 陳俊華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6月間接獲自稱臺中水南郵局、臺中市政府警察、「陳建宏」檢察官來電誆稱有人拿其證件申請社會補助金,將協助報案,後依假冒之警察指示寄出金融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害人帳戶資金遭全數領初始覺受騙。 113年6月4日 寄送 2個金融帳戶(盜領29萬2,000元)

2024-12-23

PCDM-113-訴-734-20241223-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玄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3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扣案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飛機暱稱:阿肥、柯花蒂,通訊軟體IG【下稱IG】暱 稱:柯花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 日前不久之某時,與乙○○(另案通緝中,飛機暱稱:走道飛 )、戊○○(IG暱稱:麓,飛機暱稱:J)、巳○○(通訊軟體T elegram即飛機【下稱飛機】暱稱:豆花、Mr.風)、少年羅 ○○(年籍詳卷,乙○○之弟,飛機暱稱:中國移動HTI)、少 年江○○(年籍詳卷,綽號:小胖,飛機暱稱:奧斯頓馬汀、 卡爾)、少年張○○(年籍詳卷,飛機暱稱:迪奧,以上少年 均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所操控指揮,屬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辛○○與乙○○ 、戊○○、巳○○、少年羅○○、少年江○○、少年張○○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約定渠等分工方式為:由乙○○成立通訊軟體 群組名稱「金錢交易所」、「發財致富」以互相聯繫,並以 其弟即少年羅○○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為據 點,由少年羅○○負責轉達乙○○所交代提款等事宜並分派工作 ,辛○○負責向提供人頭帳戶者(即俗稱水商)購買或接應人 頭帳戶金融卡,巳○○則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該等金融卡 後,交由辛○○、少年羅○○轉交予少年江○○、少年張○○,由少 年江○○、少年張○○持前述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負責提款, 再依指示交付給少年羅○○及戊○○收取點算(俗稱收水),並 由少年羅○○輾轉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玉」( 下稱「小玉」)之人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己○○、丑○○、壬○○、庚○○、午○○、 卯○○、丙○○、辰○○、癸○○、子○○、寅○○、丁○○等12人,致其 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隨即由少年江○○或少年張○○依上述分工方式分別持巳 ○○取回之前述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 由張○○統一將款項交予少年羅○○或戊○○,少年羅○○扣除上開 人員之酬勞後,經乙○○指示將剩餘款項轉交「小玉」或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戊○○則因負責人頭卡事宜而獲取共計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為警於拘提辛○○時, 於112年6月1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弄0 號,扣得辛○○所有而持以聯繫之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 卡)。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己○○、丑○○、壬○○、庚○○、午○ ○、卯○○、丙○○、辰○○、癸○○、子○○、寅○○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辛○○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 人於警詢時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 ,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234卷第19-32、303-309頁 ;本院卷三第149、182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巳○○ 、證人即共犯少年羅○○、少年江○○、少年張○○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附表三、丙、同案被告與乙、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三、乙、被告以 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 詳見附表三、甲、書證部分)在卷可佐,及被告所有而持以 聯繫之上開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 ,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後,由共犯少年江○○、少年張○○持被告所購得或接洽 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負責提款,再依指示交付給少年羅○○ 及同案被告戊○○收取點算,並由少年羅○○輾轉交付給「小玉 」或其他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 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 6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 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 ;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 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因有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 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112年6月14日之同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⒋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 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 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 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 (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乙○○ 、戊○○、巳○○、少年羅○○、少年江○○、少年張○○參與由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 巳○○取回被告購買或接應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少年羅○○, 復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 帳戶後,由乙○○告知少年羅○○,少年羅○○指示江○○或張○○, 分別持巳○○取回之前述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款項,並由少年張○○統一將款項交予少年羅○○或戊○○,由戊 ○○點算贓款金額,少年羅○○扣除上開人員之酬勞後,經乙○○ 指示將剩餘款項轉交「小玉」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足 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 ,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以,核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2、4至1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 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本案被告所為犯行與前述修正 內容無涉,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其法定刑度均未修 正,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之刪除,與110年 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 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亦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乙○○、戊○○、巳○○、少年羅○○、少年江○○、少年張○○ 、「小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告訴人分次匯款,乃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該等告訴人於密 接時間分次匯款,各次所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 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所 示帳戶經分筆提領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各次亦係 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此等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 訴人之各次受詐騙匯款行為與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 贓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首次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2所示行為,亦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上開等行為皆係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 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犯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㈦加重事由部分: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 第19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1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並認被告已接受矯正處遇,猶未認知本案所為之違法性及 危害性,足認其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低弱 ,且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前後案均係犯詐欺罪,顯見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等為證,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 就被告上開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 罪質相同,可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 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當時之民法 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係與少年羅 ○○、少年江○○、少年張○○共同實施犯罪加重要件之全部犯罪 事實皆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 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 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論斷。另本案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前揭等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縱因想像競合 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均予以一併審酌。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所擔任購得與接洽取得人頭 帳戶金融卡之角色,使其他成員持該等金融卡提領所匯入之 贓款,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屬可責;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尚有悔意,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 或賠償損害;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購得與接洽取 得人頭帳戶金融卡之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 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2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 被告所犯,屬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 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相同,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 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 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我本件領得之報酬不超過 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頁),即以該5萬元為被告本 案全部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等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上開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 )為被告所有,而供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聯繫使用等情,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4頁),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少連偵234卷第51-55頁)附卷可查 ,即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 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贓款業經領款後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據認定 如上,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 實際掌控中,就上開等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各次詐欺犯行 之提領贓款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8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9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經過 (新臺幣,下同) 贓款提領情形  1 己○○ 112年5月14日10時30分許,己○○在不詳處所接獲歹徒假冒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名稱「陽耀寬」傳送訊息予己○○,佯稱要買桌球拍,嗣後假冒蝦皮客服傳送不實蝦皮連接網址予己○○,於獲取己○○之基本資料後,又假冒為蝦皮授權郵局專員向己○○謊稱幫其解除個資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14日17時23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萬6985元至江念欣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17時26分許、17時27分許、17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井店)ATM,由少年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6900元(不含手續費,下同)得手。 2 丑○○ 112年5月14日16時許,丑○○在不詳處所接獲歹徒假冒臉書買家傳送訊息予丑○○,佯稱其在Marketplace之賣場已存在違規,嗣後假冒臉書在線客服傳送不實臉書連接網址予丑○○,又假冒為中國信託客服專員向丑○○謊稱避免系統對其帳號永久停權,須配合驗證、綁定,完成指示操作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14日1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居處附近,以ATM匯款2萬988元,至江念欣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17時39分許、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井店)ATM,由少年張○○分別提領2萬元、1000元得手。 3 壬○○ 112年5月14日8時30分許,壬○○在苗栗縣竹南鎮住處接獲歹徒假冒露天拍賣買家傳送訊息予壬○○,佯稱其在露天拍賣之賣場無法下訂單,嗣後假冒為露天拍賣客服、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line向壬○○謊稱系統審核可以透過網路銀行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5月14日17時46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至江品畇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14日17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 ③112年5月14日18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17時53分許、17時54分許、17時55分06秒許、17時55分49秒許、17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ATM,由少年張○○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得手。 ②112年5月14日18時30分許、18時32分許、18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全家超商龍井龍盈店)ATM,由少年張○○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得手。 4 庚○○ 112年5月15日16時27分許前之某時許,庚○○在高雄市岡山區住處接獲歹徒假冒臉書名稱「蔣梅雲」傳送訊息予庚○○,佯稱其臉書賣場無法下訂單,要求其點擊line連結並加暱稱「李昭意00557」為好友;又假冒為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庚○○謊稱要先驗證網路帳戶,後續才能協助處理無法下訂之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15日16時27分許,高雄市岡山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8元至木妃林申辦之中華郵政新豐山崎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6時31分許、16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全家超商龍井龍盈店)ATM,由少年張○○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得手。 5 午○○ 112年5月15日16時許,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接獲歹徒假冒臉書買家林敏傳送訊息予午○○,佯稱其提供之賣場連結無法下標,要求其點擊line連結「7-11線上客服」、「郵局線上專員」為好友後,以line向午○○謊稱要先簽屬一份金流保障服務協議,驗證身分後,才能解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5月15 日17時12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至木妃林申辦之中華郵政新豐山崎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15 日17時14分許,匯款4123元至上開帳戶。 ①112年5月15日17時16分05秒許、17時16分46秒許、17時17分許、17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仁店)ATM,由少年張○○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6000元得手。 ②112年5月15日17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全家超商龍井龍盈店)ATM,由少年張○○提領2萬元得手。 6 卯○○ 歹徒於112年5月15日16時30分前之某時許,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刊登販售「電腦零組件顯示卡」之假訊息,卯○○於瀏覽上開訊息後,以LINE詢問商品資訊。歹徒即以LINE暱稱「Auntie」謊稱須以匯款方式購買,匯款後當天或隔天就會寄貨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15日17時16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2000元至木妃林申辦之中華郵政新豐山崎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丙○○ 112年5月16日16時32分許,丙○○在不詳處所,接獲歹徒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林嘉偉撥打電話與其聯繫,謊稱該帳戶需要金流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16日16時31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至劉聖恩申辦之中華郵政大溪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45分許、16時46分許、16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井店)ATM,由少年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得手。 8 辰○○ 歹徒於112年5月16日17時35分前之某時許,透過Marketplace刊登販售冷氣之假訊息,辰○○與其夫於瀏覽上開訊息後,以訊息詢問商品資訊。歹徒要求辰○○加其LINE ID「attya7」為好友後,即以LINE謊稱須只接受匯款之方式,收到訂金款項後才能將商品寄出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16日17時3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郵局,以ATM匯款1萬元至劉聖恩申辦之中華郵政大溪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7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新庄郵局)ATM,由少年張○○提領5萬9000元得手。 9 癸○○ 112年5月16日17時09分許,癸○○在不詳處所接獲歹徒假冒臉書客服人員、郵局客服楊主任撥打電話與 癸○○,佯稱購買訂單設定錯誤,會導致每年分期扣款,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16日17時42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12元至劉聖恩申辦之中華郵政大溪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子○○ 112年5月22日17時25分許,子○○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接獲歹徒假冒其小姑林秋娟,以LINE對其謊稱因要繳費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22日17時5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蘇聖智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8時02分許、18時0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井店)ATM,由少年張○○提領2萬元、1萬元得手。 11 寅○○ 112年5月22日17時24分許,寅○○在桃園市平鎮區住處,接獲歹徒假冒其友人林秋娟,以LINE對其謊稱因要繳費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22日17時58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居處附近,以ATM匯款3萬元至蘇聖智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8時10分許、18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ATM,由少年張○○提領2萬元、1萬元得手。 12 丁○○ (未提告) 112年5月22日16時許,丁○○在不詳處所接獲歹徒假冒臉書名稱「劉麗娟」傳送訊息謊稱要購買其出售之電動自行車,但其帳號違反社群守則會被停權,要求其加LINE暱稱「臉書在線客服」,嗣後又假冒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營業部人員向丁○○謊稱要簽署認證,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22日18時2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居處附近,以ATM匯款2萬2985元至蘇聖智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8時27分許、18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ATM,由少年張○○提領2萬元、3000元得手。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42號卷(他字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江○○指認張○○、羅   宇廷、辛○○、羅○○、戊○○、高妤軒)(他字卷第45   至49頁、51至54頁) 2、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江○○)(他字   卷第5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   6月6日12時5分至12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203房;受執行人:江○○)(他字卷第57至6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   年6月6日12時5分至12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203房;受執行人:江○○)(他字卷第61頁)  ①新臺幣9仟元  ②讀卡機1臺  ③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④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⑤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密碼:123456)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他字卷第63頁) 6、少年江○○之手機截圖(他字卷第73至106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年張○○指認江○○、   乙○○、辛○○、羅○○、戊○○、高妤軒)(他字卷第129   至133頁、135至137頁) 8、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張○○)(他字   卷第139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   6月6日20時50分至21時15分;執行處所:臺北市○○區○○   街000號3樓C01包廂(BOOKINN好憩);受執行人:張○○)   (他字卷第141至144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6月6日20時50分至21時15分;執行處所:臺北市○○   區○○街000號3樓C01包廂(BOOKINN好憩);受執行人:張   子豪)(他字卷第145頁)  ①新臺幣6萬9仟元  ②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③讀卡機1臺  ④IPHONE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密碼1203)  ⑤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密碼1203) 11、少年張○○之手機截圖(他字卷第147至184頁) 12、112年5月14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193、195頁) 13、112年5月16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194頁) 14、112年5月14日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196頁) 15、112年5月14日全家超商龍井龍盈店(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196頁) 16、112年5月15日全家超商龍井龍盈店(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197頁至198) 17、112年5月15日統一超商新仁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197至199頁) 18、112年5月16日統一超商龍新店(臺中市○○區○○路0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199至200頁) 19、112年5月16日中華郵政新庄郵局(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200頁) 20、112年5月22日統一超商東風店(臺中市○○區○○街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201頁) 21、112年5月22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202至203、205、206頁   ) 22、112年5月22日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203至205頁) 2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他字卷第207頁) 24、臺灣銀行戶名江念欣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字卷   第209頁) 25、玉山銀行戶名江品畇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字   卷第211頁) 26、郵局戶名木妃林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字卷第   213頁) 27、郵局戶名劉聖恩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字卷第   215至216頁) 28、合作金庫銀行戶名蘇聖智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他字卷第217頁) 2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己○○)(他字卷第229至230、241至246   頁) 30、告訴人己○○提出之臉書社團頁面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   (他字卷第235至240頁) 3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丑○○)(他字卷第247至248、253至   258頁) 3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壬○○)(他字卷第259至260、273至277頁) 33、告訴人壬○○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267   至271頁) 34、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他字卷第272頁) 3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庚○○)(他字卷第279至280、287至289   頁) 36、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他字卷第285頁) 3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午○○)(他字卷第291至292、301至304   頁) 38、告訴人午○○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295   至298頁) 39、告訴人午○○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他字卷第299頁) 4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卯○○)(他字卷第305至306、317至319頁) 41、告訴人卯○○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蝦皮購物頁面   (他字卷第313至315頁) 42、告訴人卯○○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他字卷第316頁) 4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辰○○)(他字卷第321至322、333至335   頁) 44、告訴人辰○○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327頁) 45、告訴人辰○○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他字卷   第328至331頁) 4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癸○○)(他字卷第337至338、355至360頁) 47、告訴人癸○○提出通話紀錄截圖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他   字卷第343、349至353頁) 48、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他字卷第344頁) 4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子○○)(他字卷第361至362、367至369   頁) 50、告訴人子○○提出之遭詐騙對話截圖、通話紀錄、LINE頁面   (他字卷第365頁) 51、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他字卷第365頁) 5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寅○○)(他字卷第371至372、377至381   頁) 53、告訴人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75頁) 5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他字卷第383至384、   391至393頁) 55、被害人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87頁) 56、被害人丁○○提出存摺封面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他字卷   第38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卷(少連偵234  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辛○○指認江○○、   張○○、乙○○、巳○○、羅○○、戊○○)(少連偵234號   卷第39至5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   6月12日17時36分至17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弄0號;受執行人:辛○○)(少連偵234號卷   第51至5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6月12日17時36分至17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弄0號;受執行人:辛○○)(少連偵   234號卷第53頁)  ①IPHONE XS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234號卷第   55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戊○○指認江○○、   張○○、乙○○、辛○○、巳○○、羅○○)(少連偵234號   卷第93至97頁)  6、臺灣銀行戶名江念欣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   234號卷第117頁) 7、玉山銀行戶名江品畇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   234號卷第119頁)  8、郵局戶名木妃林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234   號卷第121頁) 9、郵局戶名劉聖恩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234   號卷第123至124頁) 10、合作金庫銀行戶名蘇聖智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234號卷第125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己○○)(少連偵234號卷第127至128、   139至143頁) 12、告訴人己○○提出之臉書社團頁面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   (少連偵234號卷第133至138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丑○○)(少連偵234號卷第145至146   、151至156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壬○○)(少連偵243號卷第157至158、171至   175頁) 15、告訴人壬○○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43號   卷第165至169頁) 16、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243號卷第170頁   ) 1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庚○○)(少連偵243號卷第177至178、   187至189頁) 18、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185頁) 1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午○○)(少連偵234號卷第191至192、   201至204頁) 20、告訴人午○○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34號   卷第195至198頁) 21、告訴人午○○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199頁) 2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卯○○)(少連偵234號卷第205至206、217至   219頁) 23、告訴人卯○○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蝦皮購物頁面   (少連偵234號卷第213至215頁) 24、告訴人卯○○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216頁) 2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辰○○)(少連偵234號卷第221至222、   233至235頁) 26、告訴人辰○○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34號卷   第227頁) 27、告訴人辰○○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少連偵   234號卷第228至231頁) 2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癸○○)(少連偵234號卷第237至238、253至   258頁) 29、告訴人癸○○提出通話紀錄截圖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少   連偵234號卷第243、249至252頁) 30、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244頁) 3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子○○)(少連偵234號卷第259至260、   265至267頁) 32、告訴人子○○提出之遭詐騙對話截圖、通話紀錄、LINE頁面   (少連偵234號卷第263頁) 33、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263頁) 3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寅○○)(少連偵234號卷第269至270、   275至279頁) 35、告訴人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少連偵234號卷   第273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少連偵234號卷第281至   282、289至291頁) 37、被害人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少連偵234號卷第285   頁) 38、被害人丁○○提出存摺封面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少連偵   234號卷第287頁) 3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羅○○指認江○○、   張○○、乙○○、辛○○、巳○○、戊○○、高妤軒)(少   連偵234號卷第357至361、363至367頁) 40、112年5月14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373、375頁) 41、112年5月16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374頁) 42、112年5月14日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375頁) 43、112年5月14日全家超商龍井龍盈店(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376頁) 44、112年5月15日全家超商龍井龍盈店(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377頁至378   頁) 45、112年5月15日統一超商新仁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378至379頁) 46、112年5月16日統一超商龍新店(臺中市○○區○○路0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379至380頁) 47、112年5月16日中華郵政新庄郵局(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380頁) 48、112年5月22日統一超商東風店(臺中市○○區○○街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381頁) 49、112年5月22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382至383、385   、386頁) 50、112年5月22日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383至385頁   ) 5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巳○○指認江○○、   張○○、乙○○、辛○○、羅○○、戊○○、高妤軒)(少   連偵234號卷第403至407、409至413頁) 52、被告張○○之手機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415至434頁) 5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4042號扣押物   品清單(少連偵234號卷第449至450頁) 54、被告辛○○扣案之手機照片(少連偵234號卷第455頁) 5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699號起訴書(   乙○○)(少連偵234號卷第465至468頁) 5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96號起訴書(   乙○○)(少連偵234號卷第469至474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3號卷卷一(少連偵393號卷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少連偵393號卷   卷一第49至56頁) 2、臺灣銀行戶名江念欣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   393號卷卷一第59頁) 3、玉山銀行戶名江品畇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   393號卷卷一第61頁) 4、郵局戶名木妃林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393   號卷卷一第63頁) 5、郵局戶名劉聖恩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393   號卷卷一第65至66頁) 6、合作金庫銀行戶名蘇聖智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   連偵393號卷卷一第67頁) 7、112年5月14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69、71頁) 8、112年5月16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70頁) 9、112年5月14日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71頁) 10、112年5月14日全家超商龍井龍盈店(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72頁) 11、112年5月15日全家超商龍井龍盈店(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73至75   頁) 12、112年5月15日統一超商新仁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73至74頁   ) 13、112年5月16日統一超商龍新店(臺中市○○區○○路0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75至76頁) 14、112年5月16日中華郵政新庄郵局(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76頁) 15、112年5月22日統一超商東風店(臺中市○○區○○街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77頁) 16、112年5月22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78至79、   81、82頁) 17、112年5月22日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79至81   頁) 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辛○○指認江○○、   張○○、乙○○、巳○○、羅○○、戊○○)(少連偵393   號卷卷一第99至103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   年6月12日17時36分至17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弄0號;受執行人:辛○○)(少連偵393   號卷卷一第111至112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6月12日17時36分至17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弄0號;受執行人:辛○○)(少連偵   393號卷卷一第113頁)  ①IPHONE XS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393號卷   卷一第115頁) 2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戊○○指認江○○、   張○○、乙○○、辛○○、巳○○、羅○○)(少連偵393   號卷卷一第155至159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巳○○指認江○○、   張○○、乙○○、辛○○、羅○○、戊○○、高妤軒)(少   連偵393號卷卷一第193至197、199至203頁)  24、被告張○○之手機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205至224頁) 2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年江○○指認張○○、   乙○○、辛○○、羅○○、戊○○、高妤軒)(少連偵393   號卷卷一第265至269頁、271至274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年江○○指認巳○○)   (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279至28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3號卷卷二(少連偵  393號卷卷二)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年張○○指認江○○、   乙○○、辛○○、羅○○、戊○○、高妤軒)(少連偵393號   卷卷二第25至29頁、31至34頁) 2、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張○○)(少連   偵393號卷卷二第35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年張○○指認巳○○)   (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41至45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年羅○○指認江○○、   張○○、乙○○、辛○○、巳○○、戊○○、高妤軒)(少   連偵393號卷卷二第63至67頁、69至73頁) 5、112年5月14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79、81頁) 6、112年5月16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80頁) 7、112年5月14日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81頁) 8、112年5月14日全家超商龍井龍盈店(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82頁) 9、112年5月15日全家超商龍井龍盈店(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83至85   頁) 10、112年5月15日統一超商新仁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83至85頁   ) 11、112年5月16日統一超商龍新店(臺中市○○區○○路0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85至86頁) 12、112年5月16日中華郵政新庄郵局(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86頁) 13、112年5月22日統一超商東風店(臺中市○○區○○街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87頁) 14、112年5月22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88至89、   91、92頁) 15、112年5月22日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89至91   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己○○)(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95至96   、101至103、111頁) 17、告訴人己○○提出之臉書社團頁面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   (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05至110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丑○○)(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13至   114、119至123頁) 1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壬○○)(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25至126、   133至135、143頁) 20、告訴人壬○○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93號   卷卷二第137至141頁) 21、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   142頁) 2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庚○○)(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45至   146、153、157頁) 23、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   155頁) 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午○○)(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59至   160、163至164、171頁) 25、告訴人午○○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93號   卷卷二第165至168頁) 26、告訴人午○○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   169頁) 2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卯○○)(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73至174、   181頁) 2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丙○○)(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83至184、   187、195頁) 29、告訴人丙○○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少連偵   393號卷卷二第189至190、192至194頁) 30、告訴人曾盟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91   頁) 3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辰○○)(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97至   198、203、211頁) 32、告訴人辰○○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393號卷   卷二第205頁) 33、告訴人辰○○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少連偵   393號卷卷二第206至209頁) 3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癸○○)(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213至214、   219至222、233頁) 35、告訴人癸○○提出通話紀錄截圖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少   連偵393號卷卷二第223、228至232頁) 36、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   224頁) 3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子○○)(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235至   236、239、243頁) 38、告訴人子○○提出之遭詐騙對話截圖、通話紀錄、LINE頁面   (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241頁) 39、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   241頁) 4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寅○○)(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245至   246、249至251、255頁) 41、告訴人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少連偵393號卷   卷二第253頁) 4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   257至258、261、267頁) 43、被害人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少連偵393號卷卷二   第263頁) 44、被害人丁○○提出存摺封面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少連偵   393號卷卷二第26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少年江○○ 1、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11至31頁、少連偵393號卷   卷一第241至251頁) 2、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33至44頁、少連偵393號卷   卷一第253至264頁) 3、112年6月7日偵查筆錄(具結,他字卷第457至463頁) 4、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275至277頁) 二、證人少年張○○ 1、112年6月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他字卷第107至121頁、少連偵   393號卷卷二第3至17頁) 2、112年6月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他字卷第123至128頁、少連偵   393號卷卷二第19至24頁) 3、112年6月7日偵查筆錄(他字卷第449至453頁) 4、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37至40頁) 三、證人少年羅○○ 1、112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34號卷第343至355頁)  2、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393號卷二第49至61頁)  3、112年7月11日偵查筆錄(他字卷第513至517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437至44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2年5月14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231至233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129至131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97至99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丑○○ 1、112年5月14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249至252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147至150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15至118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壬○○ 1、112年5月14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261至266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159至164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27至132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庚○○ 1、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281至283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179至183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47至151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午○○ 1、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293至294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193至194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61至162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卯○○ 1、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307至311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207至211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75至179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辰○○ 1、112年5月16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323至325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223至225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99至201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癸○○ 1、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339至342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239至242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215至218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子○○ 1、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363至364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261至262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237至238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寅○○ 1、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373至374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271至272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247至248頁) 十四、證人即被害人丁○○ 1、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385至386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283至284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259至260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丙○○ 1、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85至186   頁)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1、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34號卷第79至87頁、少連偵234號卷第141至149頁) 2、112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34號卷第89至92頁、少連偵234號卷第151至154頁) 3、112年6月13日偵查筆錄(具結,他字卷第471至477頁、少連偵234號卷第295至301頁) 4、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77至82頁) 5、113年3月27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 6、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65至269頁) 7、113年4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275至300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巳○○ 1、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34號卷第389至402頁、少連   偵393號卷卷一第179至192頁) 2、112年7月11日偵查筆錄(他字卷第519至523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443至447頁) 3、本院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77至110頁)

2024-12-16

TCDM-112-金訴-3016-20241216-3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程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程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程皓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 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及如附表編號1至7曾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35號裁定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所為定刑裁定(111年度聲字2998號)撤銷,並自為裁定定 刑7年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 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如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 罰金,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 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經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數罪併 罰聲請狀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20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 ,復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民國109年6月 間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8所 示之罪,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7所 示之罪(計24罪),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均為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而於108年10月間所犯,犯罪時間 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其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乃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且係加入另一詐欺集團於108年12月至1 09年3月間所犯,幫助詐欺集團從事人頭卡之測試或交付使 之有利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暨前開詐欺取財各次犯罪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介於新臺幣3萬至50萬元之間,被害人損失 尚非鉅大,及其各次犯罪獲利不多,經考量其行為態樣、危 害程度、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因子,經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 訊問時表示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2年6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以30年 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編號8所示之罪宣告 有期徒刑4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等應遵守之內 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 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4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6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09/6/02 108/10/15(2次) 108/10/13至16(4次) 108/10/12至15 108/10/09 108/10/04至26(6次) 108/10/04至23(2次) 108/10/21至24 108/10/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324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36、65、84、100、105號、109年度偵字第2678、3062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19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421、8842、15375、16371、19120、2114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3、2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 109年度訴字第81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判決日期 110/02/24 110/10/28 110/12/14 111/01/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彰化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 109年度訴字第81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8/05 110/12/02 111/01/19 111/02/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532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90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度)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3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91號 編號1至7曾經中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 編號 5 6 7 8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幫助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10/01至02 108/10/14至17(3次) 108/10/16至17 108/10/16 108/12/09至109/3/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等) 雲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029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 111年度訴字第1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1/3/24 111/4/11 111/4/13 113/7/1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 111年度訴字第1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4/26 111/5/10 111/5/10 113/7/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482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8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123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96號 編號1至7曾經中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

2024-12-11

HLHM-113-聲-157-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芷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芷心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交付其申辦之手機門號給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遂行對本案被害人的詐欺犯行,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否認因交付本案手機門號而獲取任何報酬,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60號   被   告 江芷心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芷心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俗稱人頭卡)隱匿聯繫 者之真實身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手機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基於掩飾特定 人真實身分及縱他人以該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某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桃園店對面,將其所申辦之手 機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門號,交付 與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機器貓」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機器貓」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6日下午3時17分,以本案門號撥打 蕭富吉之手機門號聯繫,用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詐騙蕭富 吉,致蕭富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2年9月6日下午3時27 分、同日下午3時45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 1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蕭富 吉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富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芷心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為本案門號申登人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機器貓」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富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出2筆款項共計10萬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手機通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2024-11-27

TYDM-113-簡-587-20241127-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270號、第50619號、第55797號、113年度偵字第29 04號、第6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傑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之4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煜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 加入由杜明澤所發起、指揮之以對不特定被害人發送釣魚簡 訊,進而騙取被害人信用卡個資(包含信用卡卡號、有效年 月、安全碼等),再加以盜刷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變 現牟利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煜傑受 邀加入後,便與杜明澤、廖秉宏、姚聖一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集團成員分工方式,先由陳煜傑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700元、1500元、3000元之代價,於112年8月26日、同 年9月14日、同年9月26日,將其向林宗翰、陳柏嘉所取得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頭卡,轉售 杜明澤做為發送釣魚簡訊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陳煜傑所提供之上開人頭電話卡,對不特人發送內含釣魚網 站網址之簡訊,適有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接獲釣魚簡訊後,遂點進釣魚簡訊內之網址連結,並依 網站上之指示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資訊等個人資料, 再予以回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非法蒐集取得附表二所示 各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再由杜明澤等人,直接於手機 支付工具程式,擅自輸入上開信用卡號等資訊之電磁紀錄, 以完成行動支付綁定作業,並將完成綁定之手機交付予各盜 刷手。附表二所示之盜刷手於接獲指示後,即先後於附表二 所示之盜刷時間、地點,以前開綁定信用卡資訊而具行動支 付功能之手機進行付款,或直接於商品網站上輸入被害人信 用卡資料之方式付款,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刷卡消費 電磁紀錄,進而向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進行刷卡交易而行 使之,藉以表彰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確 認各該筆交易之交易標的、交易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 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致使各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 ,誤信各筆交易均係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 為,進而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盜刷手,再由附表二所示之盜刷手將詐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予以變賣後,將變價所得之贓款進行利潤分配,足 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發卡銀行及各家特約商 店。嗣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雙向通聯、監視器影像、車行紀錄後,發現杜明澤等 人涉有重嫌,陸續拘提、提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 三之1至附表三之4所示地點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之 1至附表三之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林晉旭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陳煜傑(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 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 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證人即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 之證述,依上規定,皆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之其他犯罪事實,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自屬當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四第452、502-50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 0月4日7時36分、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被告杜明澤】 、被告杜明澤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 杜明澤扣案手機之內容截圖、被告杜明澤於群組「阿,小皮 和小杜2」、「多年以前、」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19日5時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6】、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19日5時7分、臺中市○區○○路000 號8樓之16】、偵查報告檢附釣魚簡訊發訊號碼及使用手機 設備之分析資料、發放釣魚簡訊所使用之手機收發簡訊基地 台位置紀錄、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暱稱「小夜」擷 圖、被告姚聖一與廖秉宏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姚聖一跟Te legram暱稱「5899Kyra」(即被告杜明澤)對話記錄截圖、群 組擷圖、被告杜明澤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工作群組「老子 吃火鍋,你吃火鍋料」之對話紀錄、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 2年11月15日7時44分、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4樓】、本 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27日9時1分、桃園市○○區○○路0 0號3樓、陳煜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 度院保字第55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相片在卷可稽(見 偵48270卷一第57-67、87-95、113-131頁、偵48270卷二第3 1-47、49-60、161-187頁、偵50619卷第25-33頁、他8095卷 一第17、409、411-426頁、偵2904卷第47、57-61頁、偵557 97卷第45-51頁、本院卷一第387-415頁),復有附表二「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附卷為憑,及扣案如附表三之1 編號3至11、17至19、27所示之物、附表三之2編號2所示之 物、附表三之3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 二、被告所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得利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四第452、502-50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明澤、陳 柏志、褚明增、廖秉宏、姚聖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48270卷一第31-41、43-45、47-51、443-448頁、偵6146 卷一第433-435頁、偵緝914卷第133-139頁、聲羈卷第25-29 頁、偵48270卷二第5-26、87-93、109-112、145-156、193- 197頁、偵聲卷第35-37頁、他8095卷一第285-290、309-321 、403-408、449-457頁、他8095卷二第57-63、77-85、139- 147頁)、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二),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 月4日7時36分、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被告杜明澤】 、被告杜明澤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 杜明澤扣案手機之內容截圖、被告杜明澤於群組「阿,小皮 和小杜2」、「多年以前、」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19日5時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6】、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19日5時7分、臺中市○區○○路000 號8樓之16】、偵查報告檢附釣魚簡訊發訊號碼及使用手機 設備之分析資料、發放釣魚簡訊所使用之手機收發簡訊基地 台位置紀錄、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暱稱「小夜」擷 圖、被告姚聖一與廖秉宏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姚聖一跟Te legram暱稱「5899Kyra」(即被告杜明澤)對話記錄截圖、群 組擷圖、被告杜明澤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工作群組「老子 吃火鍋,你吃火鍋料」之對話紀錄、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 2年11月15日7時44分、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4樓】、本 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27日9時1分、桃園市○○區○○路0 0號3樓、陳煜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 度院保字第55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相片在卷可稽(見 偵48270卷一第57-67、87-95、113-131頁、偵48270卷二第3 1-47、49-60、161-187頁、偵50619卷第25-33頁、他8095卷 一第17、409、411-426頁、偵2904卷第47、57-61頁、偵557 97卷第45-51頁、本院卷一第387-415頁),復有附表二「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附卷為憑,及扣案如附表三之1 編號3至11、17至19、27所示之物、附表三之2編號2所示之 物、附表三之3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各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皆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二)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 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理由詳如後述),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即不符合上開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是以,就此部分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 二、罪名部分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發起、主持或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 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發起、主持或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 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為被告杜明澤、吳光淼、潘鼎文、徐 崇傑、褚明增、廖秉宏、姚聖一、曾志忠、陳煜傑等三人以 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非法蒐集、利用不特 定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並盜刷信用卡,而向特約商店 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目的,各成員並分工如附表一所示 ,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特徵,而為分工細密、計畫 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而 被害人林晉旭相較於其他被害人而言,更早收到釣魚簡訊, 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應係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二)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 各被害人之信用卡上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授權碼等資訊 ,為足以識別各持卡人即各被害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利用釣魚簡訊非法蒐集各被害人 之信用卡資訊,再持以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用,顯已經逾越非 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 集、利用之行為無訛。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 告未經各被害人之同意,將各被害人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手機 行動支付工具後持以盜刷購物,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親自 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行為無疑。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點數或付費網站儲值點數均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或 於付費網站上消耗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基此,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7、8向特約商店所詐得之遊戲點數 或儲值點數,乃係詐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五)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7、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罪。就附表二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所為非法蒐集個 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又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以群發之釣魚簡訊向各被害人詐得 其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另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加重事由云云,惟查,各被害人之信用 卡資料本身並非有形體之財物,亦不具備財產利益之性質, 充其量僅為與財產相關之「資訊」而已,故被告騙得各被害 人信用卡資料之階段雖有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行為, 然而,於此階段尚未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係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而已,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 不符。又被告製作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向特約商店行使 ,導致特約商店陷入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均係 單獨、分別地對於各間特約商店施用詐術,並非使用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為之,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事由有違,故無上開加重事由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本案 有上開加重事由之適用,容有誤會。 (七)又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另涉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與共同被告杜明澤等人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盜刷信用卡購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轉售他人藉此變現,觀諸其等之行為,本質上乃係遂行依擬定之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之後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即將購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出售兌現,僅屬其等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所必然之環節,並未使該等詐得之財產、不法利益與其等先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得利等行為間之關連性遭到切割而形成金流斷點,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等財產、財產利益與其等犯罪間之關聯性,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刻意為之,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四第451、465頁),故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得 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杜明澤、陳柏志 、褚明增、廖秉宏、姚聖一之間,就渠等犯行相互重疊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7、8部分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 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6部分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亦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為,雖係向各 特約商店之店員施行詐術,導致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 處分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之財產上利益,然而,實際上受有損 害者仍係信用卡持卡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蓋特約商店於 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仍可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 則會將盜刷之消費額度列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應繳納之帳款 ,故實際上終局受有損害者仍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故應以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人數,作為認定被告罪數之基礎,被告就 附表二所為共詐欺被害人林晉旭等8人,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8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一)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 開各罪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1年4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均屬 詐欺類型之犯罪,並非一時、偶然為之而已,且於前案執行 完畢僅相隔1年又數月即再為本案各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 並無成效,且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 以加重其刑。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 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即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有如前 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 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共同被告杜明澤所發起、指揮之盜刷信用卡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非法蒐集、利用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信 用卡個人資料,及冒用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名義,製作不 實之消費紀錄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各特約商店行使之 ,造成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表 二所示各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有害於準私文書公 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 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程度、各被害人損失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 肄業,目前從事氣密窗員工,經濟狀況普通,有配偶及父親 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四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又扣案如附表三之4編號1所示之realme手機1支(內含000000 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案所用之犯罪工 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9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 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 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經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分別以)700元、1500元、3000元之 價格,共計5200元,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人頭卡,轉售共同被告杜明澤做為發送釣魚簡訊使 用等情(見偵2904卷第26-28、87頁),可見被告從事本案所 獲取之報酬為52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向訴外人林宗翰、陳柏嘉租用或 收購上開門號,雖需另支付租金或收購費用予訴外人林宗翰 、陳柏嘉,然而,此部分核屬犯罪成本之性質,不得予以扣 除,以貫徹刑法沒收制度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併此敘 明。 三、又扣案如附表三之1至3所示之物,縱使有部分之物品為本案 之犯罪工具,然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之4編號2所示之物 ,雖為被告所持有,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亦無 庸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以杜明澤為首之釣魚簡訊盜刷集團組織人員及分工 編號 姓名 職稱或角色 工作內容及具體行為分擔 具體參與起訴書附表二之 犯行編號 1 杜明澤 (Telegram暱稱「Kyra5899」) 總指揮兼盜刷手 1.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止,自行收購二手舊手機及向吳光淼、陳煜傑收購人頭電話卡,並自行或指示廖秉宏、姚聖一使用「SMS Gateway」APP群發釣魚簡訊。 2.出資委託中國籍工程師「luck(全球同步源碼出租)」架設偽冒之遠通電收、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等釣魚網站,並取得後台權限帳密,以檢視「上鉤」之被害人所輸入之信用卡號、效期、驗證碼。 3.將釣魚取得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手機電子支付程式,自行透過網路商店盜刷,或指示盜刷手徐崇傑、陳柏志、褚明增、潘鼎文、吳光淼、廖秉宏、姚聖一持手機前往超商、百貨公司、網路商店進行盜刷。 4.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賣牟利後與集團成員分贓。 1至24  2 徐崇傑 (Telegram暱稱「美軍空軍司令部」) 【杜明澤招募】 盜刷手 於112年8月21日聽從杜明澤指揮,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的手機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及IPHONE等商品。 9 3 陳柏志 盜刷手 於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6日聽從杜明澤指揮,向杜明澤拿取將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之手機後轉交給褚明增後,駕車搭載褚明增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及IPHONE等商品。 8、9 4 褚明增 (Telegram暱稱「權」) 【杜明澤招募】 盜刷手 於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6日聽從杜明澤、陳柏志指揮,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之手機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遊戲點數IPHONE等商品。 8、9 5 潘鼎文 (Telegram暱稱「哈哈」) 【杜明澤招募】 盜刷手 於112年8月25日聽從杜明澤指揮,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之手機至超商盜刷購買遊戲點數。 6 6 吳光淼 (Telegram暱稱「石頭」) 【杜明澤招募】 盜刷手兼人頭卡供應商 1.於112年9月23日聽從杜明澤指揮,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之手機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及IPHONE等商品。 2.於112年9月30日,向他人收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卡,轉售杜明澤做為發送釣魚簡訊使用。 19、21至24 7 廖秉宏(Telegram暱稱「多年以前、」、「老子吃火鍋,你吃火鍋底料」) 【杜明澤招募】 後台監看兼發訊暨盜刷手 1.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受杜明澤指示遠端登入「SMS Gateway」程式,協助杜明澤群發釣魚簡訊。 2.與杜明澤共享釣魚網站後台權限,得以檢視「上鉤」被害人輸入之信用卡資訊。 3.與杜明澤約定以一人一次輪流分配之頻率,將釣得之被害人信用卡綁定手機電子支付,親自透過網路商店盜刷,或指揮姚聖一協助盜刷購買遊戲點數。 4.指揮曾志忠前往超商儲值人頭電話卡額度,以發送釣魚簡訊,及提供釣魚網站前台網址給曾志忠請其點閱確認是否可看到正常網頁。 5.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現牟利。 11至20 8 姚聖一 (Telegram暱稱「小夜」) 後台監看兼發訊暨盜刷手 1.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協助杜明澤、廖秉宏手動發送釣魚簡訊。 2.與杜明澤、廖秉宏共享釣魚網站後台權限,得以檢視「上鉤」被害人輸入之信用卡資訊。 3.受廖秉宏指示將釣得之信用卡資料綁定手機電子支付,並透過網路盜刷購買遊戲點數。 4.受廖秉宏指示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現牟利。 5.向曾志忠借用電子錢包取得虛擬貨幣儲值超商條碼,再將盜刷變現現金以超商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曾志忠電子錢包後轉發至廖秉宏之電子錢包。 11至20 9 曾志忠 前台監看兼人頭卡代儲暨協助轉帳手 1.於112年9月19日0時36分許聽從廖秉宏指示至統一超商成龍門市儲值人頭電話0000000000號額度後回傳給廖秉宏,再由廖秉宏回傳給杜明澤,以供杜明澤發送釣魚簡訊。 2.曾受廖秉宏指示點選查看釣魚網站是否得以正常開啟及瀏覽。 3.曾提供電子錢包供姚聖一將盜刷變現之現金轉儲及轉匯給廖秉宏。 17、18 10 陳煜傑 (Telegram暱稱「文」) 人頭卡供應商 於112年8月26日、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26日後向林宗翰、陳柏嘉收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頭卡,轉售杜明澤做為發送釣魚簡訊使用。 7、8、11至16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收受簡訊時間、門號 釣魚簡訊內容 被害人輸入之發卡銀行及卡號 盜刷犯嫌 盜刷時間/金額(以下新臺幣以NT代稱之) 特約商店 盜刷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參與共犯 證據出處 1 林晉旭 112/8/26 21:00 0000000000 假冒「台灣大哥大」兌換積分點取網址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 0000000000000000 杜明澤 112/9/2 12:39 NT1,704元 EPOCH *LIVESODA 付費網站「Camsoda」儲值、不詳財物或利益 杜明澤 、 陳煜傑 1.證人林晉旭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231-23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227-229、235-236、243頁) 3.玉山信用卡帳單、釣魚簡訊內容及網址、信用卡、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8270卷一第237-241、245頁) 112/9/2 17:17 NT4,990元 PAYPAL  *GOOGLEPAYME GA 112/9/2 17:19 NT2,990元 小計 NT9,684元 2 謝雅鈞 112/8/26 22:00 0000000000 同上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號 卡號:0000000000000000 (遭綁定Google Pay於超商盜刷) 陳柏志、褚明增 112/8/26 22:32 NT5,000元 7-11(統一超商-權貴) 遊戲點數 杜明 澤 、陳柏志 、褚明增 、陳煜傑 1.證人謝雅鈞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249-25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247、251、253-254、257頁) 3.釣魚簡訊、網頁畫面擷圖、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8270卷一第255、259頁) 112/8/26 22:32 NT4,000元 小計 NT9,000元 3 陳俊源 112/9/14 20:00 0000000000 假冒「中華電信」兌換積分點取網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廖秉宏 112/9/14 21:09 NT21,500元 TAPPAY_Nicee陪玩 付費網站「Nicee陪玩」儲值 杜明澤 、廖秉宏 、姚聖一 、陳煜傑 1.證人陳俊源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296-29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295、000-000-000頁) 3.釣魚簡訊、驗證碼訊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8270卷一第303-305頁) 4 莊政諺 112/9/16 17:00 0000000000 同上 聯邦銀行信用卡 卡號: &ZZZZ;0000000000000000 杜明澤 112/9/16 17:47 NT15,000元 Pi-智冠科技 My Card遊戲點數 杜明澤 、廖秉宏 、姚聖一 、陳煜傑 1.證人莊政諺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312-31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311、317-318頁) 3.簡訊、網頁畫面擷圖及交易明細截圖、信用卡盜刷明細(偵48270卷一第319頁、偵6146卷三第174頁) 5 曹正荷 112/9/16 20時許 0000000000 同上 星展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杜明澤 112/9/16 20:28 NT113,269元 Magazine Zum Globus 不詳財物或利益 杜明澤 、廖秉宏 、姚聖一 、陳煜傑 1.證人曹正荷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327-32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321-325、331-332頁) 3.釣魚簡訊、盜刷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偵48270卷一第333頁、偵6146卷三第188頁) 6 許許 112/9/17 10:00 0000000000 同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 卡號: &ZZZZ;0000000000000000 杜明澤 112/9/17 10:17 NT142,308元 www.kering.com 不詳財物或利益 杜明澤 、廖秉宏 、姚聖一 、陳煜傑 1.證人許許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341-34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335-337、339-340、343頁) 3.釣魚簡訊、驗證碼訊息、網頁畫面擷圖、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8270卷一第345-347、349頁) 7 楊雅婷 112/9/17 15:00 0000000000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 &ZZZZ;0000000000000000 廖秉宏 姚聖一 112/9/17 15:24  NT5,000元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Gash遊戲點數 杜明澤 、廖秉宏 、姚聖一 、陳煜傑 1.證人楊雅婷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360-36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270卷一第355-359頁) 3.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釣魚簡訊、驗證碼訊息、網頁畫面擷圖、盜刷明細(偵48270卷一第362-364頁) 8 蔡佩瑾 112/9/18 10:00 0000000000 同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 0000000000000000 杜明澤 112/9/17 12:01 NT30,000元 藍新-智冠科技 My Card遊戲點數 杜明澤 、廖秉宏 、姚聖一 、陳煜傑 1.證人蔡佩瑾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366-36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365、368-371頁) 3.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8270卷一第372頁) 附表三之1   被告杜明澤(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杜明澤 被告另案供己施用之毒品,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48270卷一第63頁) 2 吸食器 1批 被告另案供己施用毒品之工具,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48270卷一第63頁) 3 IPHONE 6S 手機 (含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48270卷一第63頁) 4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48270卷一第63頁) 5 SAMSUNG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48270卷一第63頁) 6 IPHONE 6S 手機(金色)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偵48270卷一第63頁) 7 IPHONE 粉色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偵48270卷一第63頁) 8 IPHONE 黑色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偵48270卷一第63頁) 9 IPHONE 金色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偵48270卷一第63頁) 10 IPHONE 銀色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偵48270卷一第63頁) 11 IPHONE 手機(金色)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偵48270卷一第63頁) 12 IPHONE 6S PLUS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偵48270卷一第63頁) 13 IPHONE 6 PLUS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偵48270卷一第63頁) 14 IPHONE 13 MINI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偵48270卷一第65頁) 15 IPHONE SE 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偵48270卷一第65頁) 16 IPHONE 13 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偵48270卷一第65頁) 17 勤美綠園道店發票及銷貨明細(金額27900元) 1批 得為證據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偵48270卷一第65頁) 18 全家便利商店-草悟道店銷貨明細(金額15000元) 1張 得為證據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偵48270卷一第65頁) 19 遠傳電話卡0000000000 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偵48270卷一第65頁) 20 田益盛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 1批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偵48270卷一第65頁) 21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偵48270卷一第65頁) 22 渣打銀行金融卡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偵48270卷一第65頁) 23 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偵48270卷一第65頁) 24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偵48270卷一第65頁) 25 何宗欣身分證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偵48270卷一第65頁) 26 亞太、臺灣大哥大合約書 4張 得為證據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偵48270卷一第65頁) 27 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筆記 1批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偵48270卷一第67頁) 附表三之2 被告徐崇傑(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6)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備註 1 IPHONE 12 PRO 手機 (含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徐崇傑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50619卷一第33頁) 2 IPHONE 8 手機 (含+0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50619卷一第33頁) 附表三之3 被告潘鼎文(搜索地點: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4樓)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備註 1 手機REDMI NOTE 12(含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潘鼎文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55797卷第51頁) 附表三之4 被告陳煜傑(搜索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備註 1 REALME 手機(含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陳煜傑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2904卷第61頁) 2 臺灣大哥大、遠傳催收函 1批 陳煜傑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2904卷第6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附表二編號7部分 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部分 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0-18

TCDM-113-原金訴-16-202410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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