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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即為已足。另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 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第8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共同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85萬2,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臺北市 公司址,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為113 年11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上開金 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 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辯系爭本票付款地在抗告人公 司事務所,而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及主事務所均在苗栗縣○○ 鄉○○路00號,進出廠區需填寫進出資料,惟依廠區進出紀錄 ,相對人於113年11月間均未曾前往該廠區,顯見相對人未 曾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欠缺行使追索權 之形式要件云云。惟系爭本票已明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主張於到期日後 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 票,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對此,抗告人固提出一紙鴻 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廠管制表為證,稱系爭本票付款 地在抗告人苗栗公司址,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 本票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所載付款地為「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 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見司票字卷第11頁),非抗告人所辯之苗栗公司址,況執 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 、明示或默示皆無不可,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是縱 相對人未曾進入抗告人公司廠房,相對人亦非無在其他地點 提示之可能,僅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不足遽認抗告 人所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為真,故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 提示一節,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 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3-31

TPDV-114-抗-15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1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 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8,000元、付款地臺北 市○○區○○路000號15樓、利息按週年利率16%、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10 0萬8,000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為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付款地為抗告人公司事務所,抗告 人廠區進出均須填寫資料,然抗告人廠區於11月間均無相對 人前來之紀錄,相對人未提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應駁回其 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 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就100萬8,000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提出進廠管制表為證,主張系爭本票 付款地為抗告人事務所,抗告人廠區無相對人進入之紀錄, 抗告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做成拒絕 證書(見司票卷第11頁),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應由抗告人就 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系爭本票載明付款 地為相對人即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尚非抗 告人事務所所在地,況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並無一 定之方式,本不以付款地為限,且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 示皆無不可,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是僅依抗告人所 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實無法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舉證尚有不足,尚難採 信。 五、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3-31

TPDV-114-抗-15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楊慧敏 相 對 人 陳欣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0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楊心儀共同於民國11 2年6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400萬元,利息按年息12%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填載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其於112年6月9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聲請 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2%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系爭本票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前,未向抗告人提示, 依法無從行使追索權,且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諸多爭 議需釐清,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惟 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9頁) ,而抗告人就上開所辯,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依前 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自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至 其稱兩造間債務關係尚有爭議一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 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3-31

TPDV-114-抗-15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即為已足。另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 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第8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85萬5,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臺北市公 司址,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為113年 11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 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 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 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辯系爭本票付款地在抗告人公司 事務所,而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及主事務所均在苗栗縣○○鄉 ○○路00號,進出廠區需填寫進出資料,惟依廠區進出紀錄, 相對人於113年11月間均未曾前往該廠區,顯見相對人未曾 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欠缺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云云。惟系爭本票已明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主張於到期日後提 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對此,抗告人固提出一紙鴻升 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廠管制表為證,稱系爭本票付款地 在抗告人苗栗公司址,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 票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所載付款地為「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 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見司票字卷第11頁),非抗告人所辯之苗栗公司址,況執票 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 明示或默示皆無不可,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是縱相 對人未曾進入抗告人公司廠房,相對人亦非無在其他地點提 示之可能,僅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不足遽認抗告人 所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為真,故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 示一節,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 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3-31

TPDV-114-抗-15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何依華 相 對 人 陳鴻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亦為同 法第124條、第95條所明定者。而本票為提示證券、繳回證 券,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 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亦 即,須現實出示本票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 出本票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簽發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 5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 月31日,詎於114年1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以請求 付款,且抗告人並無違約、相對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涉及偽造 、變造,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 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9頁)。惟相對人自承其於114年1月20日以存證 信函檢附系爭本票影本而為付款之提示(見原審卷第7至15 頁),顯然未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抗告人 付款,自難認相對人已合法踐行票據付款提示程序,自不得 行使追索權。此外,相對人收受本件抗告狀後未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21頁),復未提出於其他時地提示系爭本票予抗 告人請求付款之證明,則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備,其所為 本票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其聲請系爭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 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3-31

TPDV-114-抗-13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共同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賴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票 面金額及到期日分別如附表所示、未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 民國114年1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114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伊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 不符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又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距今已逾1 年多,伊是否確曾簽發系爭本票已不復記憶,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相 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原審卷第13頁),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又抗告人另辯稱伊是否曾簽發系爭本 票已不復記憶云云,核屬實體法上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 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114年度抗字133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民國) 001 112年12月14日 72,840,000元 114年1月6日 114年1月6日 CH 0000000 002 113年1月16日 26,31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6日 CH 0000000 003 113年5月16日 32,89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6日 CH 0000000

2025-03-31

TPDV-114-抗-13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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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92號 原 告 許進祥 被 告 佐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采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24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萬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3年1月30日、 票據號碼:QD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8萬5,00 0元,經由訴外人榮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星公司)及徐 家康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 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銀行以被告存款不足而退票等語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榮星公司及徐家康背書轉讓 ,經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前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系爭支票 原本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負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之翌日 (即113年1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萬5,0 00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3-雄簡-2792-20250331-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5號 再 抗告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雚榆 再 抗告人 施向豪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抗字 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援引票據法第123條、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 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第124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7 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裁判意旨 、司法院廳民字第02696號研究意見,稱「執票人亦僅需於 聲請狀記載其提示日期,而由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 查」,然未審酌相對人本件聲請狀上僅記載「屆期為付款之 提示」等語,充其量僅係聲明到期有為提示,並未敘明究竟 是於哪一日期、如何依法就如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84 號卷第7頁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現實提示,已符合 聲請狀未記載提示日期之情形,法院自應調查其有無提示之 實,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未加調查即准其所請,原裁定仍認系爭本票裁定並無不 合,不僅適用前開票據法規定及判解顯有錯誤,且有所載理 由有前後牴觸、相互對立不能相容之理由矛盾情事。  ㈡本票裁定固採形式審查,惟現實提示本票既為持票人行使追 索權之前提,相對人既欲主張票據權利,自須敘明係於何時 、如何依法為現實提示,相對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僅泛稱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未盡敘明之責 。況依相對人主張,其一次向再抗告人3人聲請本票裁定, 所載之再抗告人3人住居地址橫跨不同縣市(臺中市、雲林 縣),相對人及其送達代收人更分別遠於臺北市、臺南市, 則位於臺北市之相對人,何時、何地向住居於臺中市之2位 再抗告人、住居於雲林縣之1位再抗告人分別為現實提示系 爭本票,自應為調查,而非不加詢問,原裁定卻未見及此, 卸免此等前提要件之調查責任,架空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之本質,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並聲明:㈠系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 均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 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 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 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 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 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簽發、113年12 月2日到期、面額新臺幣(下同)3,273,600元、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 ,尚積欠1,730,160元為由,聲請裁定就1,730,160元,及自 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 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 執行,並無不合,再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並未向再抗告人提 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 對人於聲請時已表明其於到期日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 獲兌現等事實,再抗告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無法證明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況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本票亦屬實體爭 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查,應由票據債務人之再抗 告人另提訴訟解決並負舉證之責等情為由,認定相對人就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予准許,乃以原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尚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於聲請狀僅記載「屆期為付款之提 示」等語,並未敘明係何一日期、如何為現實提示,系爭本 票裁定未加調查即准其所請,原裁定仍認系爭本票裁定並無 不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然查:   ⒈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時,主張經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系爭本票既記載有到期日「113年1 2月2日」,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亦已載明系爭 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2月2日,相對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 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等語(司票卷第6頁),足認相對人於 聲請本票裁定時,已陳明其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之事實;至於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 ,核屬實體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處理此一爭端,非本票裁 定之非訟事件應進行調查審究之事項。   ⒉且就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原裁定 已於理由欄第三項下載明:「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相對人復於其聲請狀表明『聲請人屆期為付 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份款項外,尚積欠1,730,160元』等 字樣,足認相對人於聲請時已表明其於到期日向再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兌現等事實…」、「至再抗告人所提詹 峻林、陳文學分別與再抗告人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相 對人在系爭本票到期日並未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惟 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在詹峻林、陳文學未與再抗 告人以LINE對話之其他時間,相對人必然不會對再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是光憑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難證明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等語,已就相對人所提出系爭 本票、再抗告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形式審查後, 認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已表明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向再 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等事實,以及再 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然舉證尚有不足等 情,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屬原法院證據之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問題,依前開說明,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含原裁定理由不備或矛盾 在內,是再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所載理由前後牴觸、相互 對立不能相容之判決理由矛盾情事云云,亦非系爭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⒊又再抗告人所引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裁定,係闡釋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應 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但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仍應 負舉證責任;所舉司法院廳民字第02696號研究意見,乃 研究「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於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時, 未記載提示日期,利息應自何時起算」之問題,而本件系 爭本票既已載明到期日,自不生利息起算日無法確定之疑 慮,與上開研究意見所指情況不同,均無從援引於本件, 而認系爭本票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再抗 告人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75號、113年 度抗字第277號、110年度抗字第1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抗字第8號、106年度抗字第263號民事確定裁定( 本院卷第21至25頁),除個案事實與本件未盡相同外,亦 均非「法規」,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實認定,不論 是否與前開裁定見解不同,均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是再抗告人所舉上開裁判見解、函釋,均無從作為認定系 爭本票裁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裁准強制執行,原法院 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已表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合於對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及聲請本票強制執 行之要件,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未有不合,乃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 並無違誤,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人仍執前詞 指摘系爭本票裁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5-03-31

TNHV-114-非抗-5-20250331-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23號 再 抗告人 洪明麗 代 理 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文雄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1,083萬2,236元,到期日113年9月30日,並記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於113年9 月30日向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然不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伊提示請 求付款,且未釋明提示之日期,原裁定未查,自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 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促進票據流通,提供迅 速獲得清償票款之機制。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對於 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其所持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 人如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並主張系爭本 票屆期已於113年9月30日為付款提示,惟未獲兌現,為原裁 定所認定,依上說明,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抗辯系爭 本票未經提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本諸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就系爭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 均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3-31

TPHV-114-非抗-23-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美花 相 對 人 吳裕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 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 ,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 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設籍台東縣,惟於民國93年間因經 濟及工作因素遷居桃園巿,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相對人 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而向本 院聲請,於法自有不合。又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請 求付款,僅寄送存證信函至抗告人戶籍地址,而抗告人並未 居住於該址,原裁定法院竟未要求相對人補正或釋明是否已 為提示,即准許本件聲請,顯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有違, 自不應准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3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113年9月19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 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 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本院並非管轄法院,然非訟事件 法已明定應以「票據付款地」為管轄法院,系爭本票既記載 付款地為「屏東縣屏東巿」,故屬票據付款地之本院自有管 轄權,抗告人主張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洵無足採。又系爭本 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表明提示後未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提示請 求付款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 本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抗告人執此抗辯,即不可 採,且抗告人所爭執者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應由抗告 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 告人執上開理由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31

PTDV-114-抗-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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