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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AB000-A112494(年籍詳卷)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AB000-A112494A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罪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駁 回聲請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35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之原審裁定,雖 准予抗告人即告訴代理人李鴻維律師(下稱告訴代理人)於 同年月30日下午現場檢閱被告之答辯狀及扣案影片。然駁回 轉拷影片之聲請,以及認為抗告人即告訴人A000-A112494( 下稱告訴人)非屬得請求閱覽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人而駁回,但對於告訴代理人於現場檢閱時複製答辯狀、以 及告訴人是否得於告訴代理人檢閱時在場,原裁定未為說明 ;又本案自告訴時起,僅告訴人於警詢時短暫看過影片,待 起訴後始知分成藏匿鏡頭及手機拍攝(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2部分,從而告訴人因未看過藏匿部分之影片,無從補強而 致不起訴處分,而手機拍攝部分因未看過影片,亦無從為具 體之指摘,倘經由影片能喚起告訴人之清楚回憶,有助發現 實體真實;再被告答辯狀內容為何,關於告訴代理人據實傳 達給告訴人,使其能提出證據或說明,若告訴人於閱卷時不 能在場,形成武器不對等之妨害實體真實及違反公平正義之 情事。綜上所述,原裁定限制告訴人於告訴代理人複製被告 之答辯狀及禁止告訴人於告訴代理人閱覽卷宗時在場,於法 尚有違誤,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5 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 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準用之明文; 被告則依同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 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據此,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 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 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訴訟 參與人代理人;而被告、訴訟參與人本人或不具律師身分之 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其餘之人自不得援引上述規定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宗及證 物影本。 三、經查:  ㈠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等 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閱覽不公開卷證(告訴人聲請部分) 及複製證物(告訴代理人聲請部分),經原審法院依法裁定 不應准許,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相關聲請書狀、原審 裁定及刑事抗告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至32、41至43頁、 本院卷第5至7頁)。然細譯本件抗告意旨,係針對原裁定所 謂限制告訴代理人複製被告之答辯狀及禁止告訴人於告訴代 理人閱覽本案卷證時在場(本院卷第7頁)為由,提起本件 抗告,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審閱卷內聲請書狀及原裁定內容,告訴人及告訴代理 人所聲請範圍僅係閱覽本案之不公開卷及複製扣案手機、硬 碟內之影片檔案,經原裁定以不合法律規定及審酌本案情節 為由,認不應准許而駁回聲請,並於裁定理由內另行載明告 訴代理人應向法院聲請勘驗或以秘密方式閱覽影片檔案,並 准許告訴代理人於113年10月30日到庭檢閱不公開卷內所附 之答辯狀。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並無向原審法院聲請複製 被告之答辯狀、告訴人於告訴代理人閱覽本案卷證時在場等 情。從而抗告意旨所指與前揭聲請範圍既有不符,原裁定自 無從予以裁量准許與否。是抗告意旨之爭執既逸脫原裁定之 範圍,則本院亦無從審查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 抗告應認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HM-113-抗-646-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蕙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35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蕙君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但不得散 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判決在案 ,為維護自身權益,爰依法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等語 。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條第5項規定: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查聲請人於原審時未曾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嗣經原審 判處罪刑後,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提出本案請求,於法尚無不 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之情形), 爰依前引規定,准許聲請人於預繳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 示卷證影本(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但不 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頁出處 1 被告朱蕙君 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32號卷第7-12頁 113年3月1日偵查筆錄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32號卷第49-50頁 113年4月11日警詢筆錄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49號卷第19-24頁 113年4月11日偵查筆錄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49號卷第73-77頁 113年4月12日訊問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67號卷第21-25頁 113年5月27日準備筆錄 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卷第21-23頁 113年5月27日審判筆錄 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卷第27-31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漢興 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32號卷第13-15頁 3 證人即告訴人周金梅 112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49號卷第35-37頁 113年5月17日偵查筆錄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49號卷第97-98頁 4 劉漢興面交時地一覽表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32號卷第17頁 5 劉漢興遭詐面交嫌疑人一覽表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32號卷第19-22頁 6 劉漢興回覆面交成功LINE對話紀錄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32號卷第23頁 7 監視器蒐證照片(車手)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32號卷第24-34頁 8 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683號起訴書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32號卷第41-44頁 9 監視器蒐證照片(車手)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49號卷第43-49頁 10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49號卷第51-53頁 11 周金梅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49號卷第55-62頁 12 周金梅提供之收取收據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49號卷第63-64頁 13 詐欺集團致電周金梅之電話紀錄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49號卷第65-69頁 14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49號卷第103頁 15 朱蕙君113年5月29日刑事聲請狀 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卷第51頁

2024-11-27

TPHM-113-上訴-5435-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拷貝扣押電磁紀錄資料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83號 抗 告 人 李東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駁回其聲請拷貝扣押電磁紀錄資料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李東凱因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案件,經警方執行搜索扣得ASUS筆記型電腦1臺、ipad平板 電腦1臺、行動電話4支及隨身碟3支等物。抗告人嗣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457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為有 罪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由原審法院分案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審理中(下稱本 案)。上訴人依法固得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 影本,惟上訴人係聲請拷貝上開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 及創見藍色、紫色隨身硬碟各1支所儲存「與本案無關」之 電磁資料,且其聲請拷貝之資料內容亦不明確,致無從准許 ,予以駁回等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 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以上規定係為保障被 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 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 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倘有本條但書之情形,為免 徒增不必要之閱卷勞費、妨害另案之偵查、或他人之隱私資 料或業務秘密,允宜由法院得就前開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倘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非審判中之被告, 除有聲請再審之需求以外,自不得再依本條規定准其付與卷 宗及證物影本之聲請。查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刑, 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1臺 及創見藍色、紫色隨身硬碟各1支。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原審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 服原審判決,遞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確定,有卷附第一審判決、原審判決及本院上開判決可稽 。則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拷貝上開與本案被訴事實無關之電磁 資料,依上開規定固僅得依法限制之,然本案既經判決確定 ,抗告人已非審判中之被告,依前述說明,自不得再依上開 規定准其所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固有未 合,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一方面指其 欲拷貝與本案相關之資料,以充分準備訴訟防禦使用,他方 面又稱其僅欲拷貝與本案無關之個人工作或生活資料,願在 法院監督下進行資料篩選後拷貝,且與本案無關之資料係其 個人財產,理應發還或准予拷貝云云,顯未依據卷內事證而 為具體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1883-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駿傑(原名洪駿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聲請付與電子卷證光碟及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駿傑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經隱匿洪駿傑以外之人個人 資料(除姓名外)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8號 卷、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卷之電子卷證光碟,及 經適當遮隱告訴人林鳳芝個人資料後之民國112年5月24日偵訊光 碟錄音錄影內容;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再審聲請權人)洪駿傑(下   稱聲請人)聲請付與附表所示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本院   卷、最高法院卷全部卷證影本及卷內全部警詢光碟、偵訊光   碟,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代替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乃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 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係 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除同條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 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予允許。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惟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有聲請再審或 其他訴訟目的,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法無禁止明 文,基於相同法理,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 ,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内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 旨。然被告行使卷證資訊獲取權,自以所請求之卷宗或證物 確實存在於該案卷內或經扣案,始有付與可能,若其請求之 卷證未存於該案卷宗之內,自無從付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刑事被告(暨辯護人)之閱卷權與法庭錄音內容之交付, 核屬不同之程序制度。閱卷權除係辯護人有效辯護之憑藉外 ,涉及被告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立法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 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正當法 律程序之體現,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司法院釋字第76 2號解釋著有解釋文揭示其旨。而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 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訊,除了被告以外尚包括 其他人之個人資訊,是則法庭錄音內容之交付,固有保障刑 事被告訟訴權益之作用,然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 等重要權益之衡平,因此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另有規範, 其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錄音(錄影)內容須 儲存於一定載體,非必然隨案件卷證保存,且現行以數位檔 儲存之特性,複製容易、流通迅速,為避免交付後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同法第90條之2至90條之4暨其授權所定之辦法另 訂有保存、管理之規範,是就法庭錄音內容交付之聲請,其 要件、程序、期間及管轄法院均有別於刑事訴訟法閱卷權之 規定,準此,被告為該項之聲請,自應依循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之相關規定。再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 、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 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 ,此觀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亦明。是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應非「 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核其性質係屬聲請閱卷權 中之「複製電磁紀錄」,乃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所 稱「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範疇,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規定而判斷是否准許付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6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本案雖已判決確定,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 當事人,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之可能,聲請人以刑事被告 (再審聲請權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及卷內光碟,其聲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8號卷、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507號卷證影本及告訴人林鳳芝之民國112年5月24 日偵訊光碟錄音錄影內容部分,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 為有理由。爰鑒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涉及隱私,本 院付與之範圍,自不包括足資識別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 料,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經隱匿聲請 人以外之人個人資料(除被告外)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6168號卷、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卷之電 子卷證光碟及適當遮隱告訴人個人資料後之112年5月24日偵 訊光碟錄音錄影內容。且聲請人於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散 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㈡另聲請人聲請最高法院卷全部卷證影本部分,因本案並無最 高法院卷宗,故此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聲請卷附警詢光碟其中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之警   詢筆錄、證人李建興於111年7月18日之警詢筆錄光碟部分,   因本院保管卷宗內無此部分錄音、錄影檔案,是此部分本院 自無從付與聲請人,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證 1. 警詢卷:全部 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8號卷內 2. 檢察官偵查卷:全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8號卷 3. 高院卷:全部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卷 4. 最高法院卷:全部 無 5. 卷內光碟: (1)警詢光碟:全部 洪駿傑民國111年7月18日警詢光碟 林鳳芝111年3月17日警詢光碟:無 李建興111年7月18日警詢光碟:無 6. 卷內光碟: (2)偵訊光碟:全部 林鳳芝112年5月24日偵訊光碟

2024-11-27

TPHM-113-上易-507-2024112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調閱卷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奕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調閱全案卷宗,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奕蓁(下稱聲請人)依法向 法院調閱全案卷宗,以利被告行使正當防禦權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 於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防禦權,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獲知被 訴案件之卷證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然因刑事案件之 卷宗及證物,乃據以審判之重要憑藉,自須於法院認為適當 ,並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始許被告親自檢閱,於有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情形(卷證內容與被告之被訴事實 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 業務秘密),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法院仍得限 制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行請求檢閱卷證;或 依其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已可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 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又依刑事 訴訟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 )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另有規定 外,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辦理;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 ,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 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 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 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 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 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 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 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 規則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 。準此,被告欲聲請檢閱卷證時,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刑事訴 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 其他依法得聲請檢閱卷證之情形。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10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在案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既已裁判終結, 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審判中」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影本或檢閱卷宗之規定,惟因聲請人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上訴,為保障聲請人之卷證獲知權,以利防禦, 聲請人仍能依上揭閱卷規則規定,請求檢閱卷宗或交付卷證 影本。惟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調閱全案卷宗」,說明欄 僅記載:「以利被告能行使正當防禦權」,並未依前揭規定 載明聲請檢閱或請求交付卷證影本之範圍,亦未釋明,尤以 本案涉及與聲請人無關之犯罪事實,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載 明是否聲請調閱?而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基院雅刑平11 2重訴14字第13379號函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於113年9 月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基隆市○○區○○路00號5 樓」而合法送達,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 聲請人聲請「調閱卷宗」或「交付卷證影本」之方式及範圍 ,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本案(即112年度重訴字 第14號)全案案卷已於113年10月25日移審臺灣高等法院, 有本院送上訴案件清單暨113年10月25日基院雅刑平112重訴 14字第2440號函可稽,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中猶可依上開閱 卷規則載明相關事項後,請求「檢閱」或「付與卷證影本」 ,無礙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1-07

KLDM-113-聲-884-20241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詠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 字第180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張詠翔因欲陳 報假釋,爰聲請付與和解書影本以供假釋時資料所需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 ,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 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 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 用範圍。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於司法院 釋字第762號解釋闡明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應賦予被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後修正而來,則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 ,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 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 旨,則此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 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從寬賦予判決確 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保障 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 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 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 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 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 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 該等確定案件最終之卷宗及證物內容,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但書之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故 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 審法院」而言,始能做出妥適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上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109年4月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足 認上開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上開案件審判中 之被告地位,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係表示因陳報假 釋,需申請和解書等語,尚非基於訴訟目的之需要,本院亦 非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付與上開案件之卷證影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 上開案件既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 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聲請人若有閱覽卷宗或聲請付與卷 證之需求,應向卷證持有機關申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1-05

SCDM-113-聲-1141-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阮國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75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本案尚有 疑義待釐清,復因訴訟所需,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侵訴字 第75號案件之卷內全部資料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 ,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 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 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 用範圍。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於司法院 釋字第762號解釋闡明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應賦予被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後修正而來,則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 ,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 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 旨,則此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 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從寬賦予判決確 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保障 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 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 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 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 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 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 該等確定案件最終之卷宗及證物內容,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但書之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故 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 法院而言,始能做出妥適判斷,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上訴後,又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 告所涉上開案件之「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 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向臺灣高等 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始為適法,其逕向本院聲請,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PCDM-113-聲-3512-202410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宗耀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檢閱卷宗證物及付與影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耀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案件 如附表所示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宗耀因公共危險案件,提起上訴, 惟未及於第一審聲請閱卷,為瞭解本案移審前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9條規定,聲請檢閱卷證及付與影本 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 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 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 者,法院得限制之」,同法第33條第3項亦規定明確。惟其 立法理由已敘明: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 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 、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請 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 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 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三、經查:  ㈠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部分:   聲請人既為本案被告,為保障其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關於 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除因涉及第三人隱私(例如證人年籍 資料及影像)應限制付與外,其餘均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 後,付與卷證之影本(准許範圍及限制詳如附表所載);惟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取得卷證影本後, 不得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㈡檢閱卷宗及證物部分:   至於檢閱卷證之聲請,本院既已准予付與卷證影本,聲請人 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之立法 意旨,應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 所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及限制 1 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全卷。 2 原審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全卷【但第237頁所附證物袋關於證人年籍資料及光碟因涉個人隱私,不得付與】。 3 原審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全卷。 4 原審113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全卷。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84號全卷。

2024-10-14

KSHM-113-交上易-83-20241014-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 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抗告人)因妨害 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現由原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審理中(下稱本 案),原法院審酌抗告人聲請交付本案案內系爭光碟及全卷 之影本,係為抗告人行使其防禦權所需,爰准許抗告人於繳 納相關費用後付與本案案件之卷證資料影本及複製交付系爭 光碟(即原裁定附表所載光碟)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 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者,必以受裁定者,有因裁 定而受有不利益,即受裁定人有抗告利益,方得提起抗告, 否則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四、經查: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狀之聲請內容,業已載明為 系爭光碟及本案全案影本,此有抗告人聲請狀、補充說明狀 在卷可稽(原審聲字卷第1、14頁),而原裁定已准予抗告 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系爭光碟及本案案件之卷證資料影本。 由此可知,就原裁定准予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內容,與抗 告人聲請意旨所述相符,抗告人並無因原裁定而受有不利益 ,自無抗告利益。至原裁定末段附記「因抗告人未具體指明 係就本案何次審判筆錄聲請核對及應予核對更正之處,允宜 由抗告人繳納相關費用,閱覽卷證資料影本後,指明係就何 次審判筆錄之誤記聲請核對」等語,僅是提醒抗告人若認本 案審判筆錄有誤記之處,請於繳納相關費用,閱覽卷證資料 影本後,再具狀聲請更正,並具體指明應予核對更正之處, 俾利書記官核對,抗告人亦無因此受有不利益,是抗告人以 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0-11

HLHM-113-抗-80-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和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5號 被 告 林展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0 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展立因欲陳 報假釋,爰聲請付與和解書影本以供假釋時資料所需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 ,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 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 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 用範圍。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於司法院 釋字第762號解釋闡明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應賦予被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後修正而來,則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 ,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 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 旨,則此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 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從寬賦予判決確 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保障 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 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 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 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 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 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 該等確定案件最終之卷宗及證物內容,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但書之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故 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 審法院」而言,始能做出妥適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下稱上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年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 12年度原訴字第1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5年8月,再上 訴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駁 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號判 決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 具上開案件審判中之被告地位,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 ,係表示因陳報假釋,需申請和解書等語,尚非基於訴訟目 的之需要,本院亦非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案件之卷證影本,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另上開案件既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 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聲請人若有閱覽 卷宗或聲請付與卷證之需求,應向卷證持有機關申請,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0-09

SCDM-113-聲-103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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