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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39號 原 告 張語紘 被 告 蔡孟勳 訴訟代理人 賴 頡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溎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就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工作 室(下稱系爭工作室),於民國112年5月7日簽立工作室合租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詎料被告於契約期間屢屢遲繳房租 、以私人物品佔據公共空間、損壞原告物品等情事,嗣被告 於113年2月1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 2點約定,應於113年5月1日始生終止效力,且應給付原告半 年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5949元,以及自113年2月1日至113 年5月1日期間代墊之租金3萬7500元、平攤水電雜費1萬9449 元、三相電源安裝平攤費用1萬9000元、終止時應支付之半 年份租金7萬5000元,總計15萬949元;又被告於使用系爭工 作室期間,因移動原告名下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下稱系爭車輛)不慎擦撞,損壞車輛鋁圈,致原告出售時 因鋁圈受損,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4萬2422元。爰依民法第1 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系爭合約第5條第2點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3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12年9月起陸續無故占用會議室、關閉被告工作室監 視器權限、多次將工作室上鎖致被告無法進入工作室,嚴重 影響被告營運事業,故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點約定於113年2 月1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系爭合約已自動消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半年租金7萬5949元,以及自113年2月1日至113年5 月1日期間代墊租金3萬7500元、平攤水電雜費1萬9449元、 三相電源安裝平攤費用1萬9000元、終止時應支付之半年份 租金7萬5000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泛稱被告有造成系爭車輛損壞,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所為請求,核屬無據。 ㈢、原告於附表1、2所示之日期出租工作室以及攝影棚,獲利總 額約69萬8160元,依系爭合約第3條規定,應納為工作室共 同零用金,並作為公共支出之工作室水電費、設備安裝使用 費,然原告迄今仍未給付,如認原告請求有據,爰以之與原 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萬5949元,以及自113年2月1日至113 年5月1日期間代墊租金3萬7500元、平攤水電雜費1萬9449元 、三相電源安裝平攤費用1萬9000元、終止時應支付之半年 份租金7萬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1、按所謂共同出資契約之法律性質誠有多端,得為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民法第667條)、出資他方所營事業 並分受損益之隱名合夥(民法第700條)、或僅單純出資以 待日後依比例分得盈餘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之合資無名契 約類型。而民法上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是 合夥自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 之,至於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其 與合夥雖均有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之外觀,然差異在於合夥 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必以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 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倘僅單純出資完成一定目 的,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 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2、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 3、經查兩造就系爭工作室於112年5月7日簽立系爭合約,被告並 於113年2月1日創立LINE群組傳送「您好,這位許先生,許 展旗,我已將進德路69號工作室權利與鑰匙轉讓給許先生了 ,他會再跟您結算,他會再跟您結算2月份房租,我會再結 算1月份雜支給您,律師這邊會再寄一份存證信函給您,日 後有什麼問題再請2位討論,祝事業順心。」(下稱系爭113 年2月1日LINE訊息)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此為原 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兩造於113年2月1日之L INE對話紀錄、系爭合約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5、195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復觀諸系爭合約之內容, 乃約定兩造願共同出資租賃系爭工作室,並約定雙方共同擁 有系爭工作室的完全使用權,系爭工作室之使用盈利係用於 系爭工作室之使用耗材、日常生活用品、緊急維修維護費用 ,性質上應屬合資契約。 4、再查,觀諸兩造於112年9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今 天客人在會議是喔,因為人太多了。)被告:....」,以及1 12年12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另外麻煩把2樓鑰匙 給我們,我把鑰匙交給我爸,後續會跟我一起處理,我爸會 負責幫我帶看,他會過去跟你拿2樓攝影棚鑰匙,你如果有 問題也可以跟他說。)原告:我幹嘛跟你爸說,大哥你有問 題請你自己出來處理。」,可知原告有在未通知被告之情形 下使用系爭工作室之會議室、未提供鑰匙使被告無法使用工 作室之情形;復觀諸監視器APP使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分 別於112年9月9日、113年1月29日遭關閉監視器使用權限, 堪認被告所辯原告自112年9月起陸續有無故占用會議室、關 閉被告工作室監視器權限、多次將工作室上鎖致被告無法進 入工作室,嚴重影響被告營運事業,應屬可採。 5、復查,細譯系爭113年2月1日LINE訊息,可知被告目的在傳送 系爭113年2月1日LINE訊息後,即將系爭工作室使用權移轉 予訴外人許展旗,並願意另外支付113年1月共用系爭工作室 之雜支費用,應解為被告傳送系爭113年2月1日LINE訊息之 真意係於113年2月1日即終止系爭合約。基此,被告主觀上 知悉其於112年9月至113年1月29日間陸續遭原告為前開影響 營運事業之行為,被告復於113年2月1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斯時 所主張之契約基礎應為系爭合約第5條第4點,而非系爭合約 第5條第2點,系爭合約於113年2月1日業已終止,故原告自 無從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點給付半年約定負擔租 金7萬5000元,以及應支出自113年2月1日至113年5月1日期 間由原告代墊之租金3萬7500元、平攤水電雜費1萬9449元、 三相電源安裝平攤費用1萬9000元,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6、原告雖主張為前開行為,係因「被告於112年11月底與陌生人 進入系爭工作室,使用監視器畫面影響我們工作使用。」、 「113年年初被告半夜私自進來公司拿走自己的私人物品, 並且有破壞我們的東西。」(本院卷第201頁)云云。然原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陳稱:「日前只有影響到我的權益,我的不 是不給他用,是要請被告出面與我說明。」,可知被告縱有 上揭行為,亦不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工作室之權利。復觀諸原 告提出113年1月31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無從證明原告品遭 受損害之事實。且系爭合約第2條第1點兩造就系爭工作室擁 有完全使用權,被告自可偕同其允許者進入糸爭工作室,原 告主張難認可採。況原告亦自承縱被告有前揭主張之破壞物 品情事,依系爭合約,其亦無封鎖被告使用工作室之權限。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4萬2422元部分, 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用 系爭工作室期間,因移動系爭車輛不慎擦撞,損壞車輛鋁圈 ,致原告出售時因鋁圈受損,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4萬2422 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 被告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固因受有損害, 而需支出維修費用4萬2422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 有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損害鋁圈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何故 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致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其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系爭 合約第5條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33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1:出租工作室 編號 時間 人數 每人費用(新臺幣) 共計(新臺幣) 1 112/08/14 8 4800元 38400元 2 112/08/18 10 4800元 48000元 3 112/08/30 10 4800元 48000元 4 112/09/17 10 4800元 48000元 5 112/09/19 10 4800元 48000元 6 112/09/26 8 4800元 38400元 7 112/10/01 10 4800元 48000元 8 112/10/25 10 4800元 48000元 9 112/11/22 10 4800元 48000元 10 112/11/25 12 7980元 95760元 11 112/11/27 10 4800元 48000元 12 112/12/26 8 4800元 38400元 13 113/01/16 10 4800元 48000元 14 113/01/22 9 4800元 43200元 總計 686160元 附表2:出租攝影棚 編號 時間 低消3小時 每小時費用(新臺幣) 共計(新臺幣) 1 112/10/12 3 1000元 3000元 2 112/12/08 3 1000元 3000元 3 112/12/14 3 1000元 3000元 4 113/12/29 3 1000元 3000元 總計 12000元

2025-03-26

TCEV-113-中簡-4339-20250326-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代墊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偉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守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4年3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漏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6

NTEV-113-埔小-137-202503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2號 原 告 林哲輝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蘇獻忠即升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聯碩公司) 營業部營業人員,負責接洽下游廠商冷氣機訂單及收款事宜 ,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起與禾聯碩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約定 由被告向禾聯碩公司下單叫貨,繼由禾聯碩公司將貨品運送 至被告營業場所,並按月收取貨款。其後,原告依禾聯碩公 司指示每月向被告收款,惟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向原告表示 ,因款項尚未入帳、家中急需用等理由,無法支付應付之貨 款,並央求原告為其代墊公司貨款,截至同年9月底,原告 已為被告墊付共計新臺幣(下同)88萬2,000元之貨款。經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始於113年5月8日簽立還款切結 書,嗣後被告仍未清償款項,原告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禾聯碩 公司經銷合約書、和聯碩應收帳款對帳單、被告出具之切結 書及兩造LINE催告付款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 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繳納貨款,共計88萬2,000元,業如 前述,其應如數返還,惟迄今未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上開借貸款項,即屬有據。原告先位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既有理由,備位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無庸審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於113年6月5日催告被 告還款,有前開LINE催告付款之對話紀錄可稽,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本院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 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宣告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25

PCDV-113-訴-2792-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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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仁豐 被上訴人 豐德宮 法定代理人 吳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小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故如上 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 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其上訴即非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與舉證,被上訴人豐德宮 之主委吳明勳先生於民國112年間與上訴人多次協調之主旨 ,乃在於表達欲調整場地使用方式,從無償借用改為租賃收 費,以及場地收費計算方式之協商,未曾提及欲收取長青食 堂使用期間之水電費用。原審對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及 事證資料恝置不論,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 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均未記明於 判決,遽認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告知上訴人 應支付電費,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悖於論理、經驗及 證據法則,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違誤。且原審認上訴人舉證於長青食堂成立前,與 被上訴人雙方合意達成被上訴人無償出借場地予上訴人,辦 理長青食堂服務,水電費由上訴人隨喜樂捐之協議可信,協 議內容應屬民法第464條使用借貸關係,原審核為贈與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387元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法院為判決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 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 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另所謂 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 價值判斷之法則。經查,上訴人固以上訴意旨所述內容,指 摘原審判決所為認定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 云,惟查,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無非係就原判決對於112年 間與兩造間多次協調之主旨,是否與電費有關,及兩造不爭 執豐德宮於112年3月15日告知上訴人應支付電費,遽為上訴 人不利之認定是否有當,加以指摘,並空言泛稱原判決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惟於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是上訴意旨所指之事由並非屬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 謂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能據以為小額程序之上訴理由。揆 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 判費用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3-25

ULDV-114-小上-5-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93號 原 告 吳家熏 被 告 陳家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9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間,被告以原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並承諾按月支付分期價款, 詎被告嗣後並未依約按月繳納分期價款,且自111年年底起 至113年年初,製造許多交通違規罰單且未繳納強制險費用 ,致原告代為墊繳款項共計新臺幣20,891元,經一再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代墊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錢已經給原告了,對於原告主張之內容沒有意見 、不爭執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及板橋監理站違反強制險案件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認 無訛,堪信為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辯稱:錢已經 給原告了等語(本院卷第60頁),然本件遲至言詞辯論終結, 被告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佐證自己所述之內容,法院審判 講求證據,本院無從逕予相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基於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 在之不利益,即本件被告所抗辯之內容,尚難認定有理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5

PCEV-113-板小-3993-20250325-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第三人甲○○均為乙○○○之子女,乙○○○ 無所得,名下亦無足供其維生之財產,每月僅領有新臺幣( 下同)3,000餘元之老人年金,而乙○○○於101年7月至112年1 1月30日(下稱系爭期間)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 養,相對人則未盡扶養義務。乙○○○現患有失智症,聲請人 聘請外勞協助照顧乙○○○,每月均支出30,000元,相對人即 應負擔乙○○○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是系爭期間相對人應負 擔扶養費1,096,000元(計算式:8,000元×137個月=1,096,0 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96,000元,暨自聲請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之父即乙○○○配偶黃○○於過世後遺有房產 ,並由兩造及甲○○、乙○○○共同繼承,嗣伊及乙○○○皆將其等 之持份低價售予聲請人。又伊經濟狀況不佳,工作不穩定, 且尚有公婆需照顧,故無能力扶養乙○○○等語置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 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又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 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參 酌前述實務見解可知︰縱使扶養權利人之財產資力確實「 不能維持生活」,但仍應先以其有限之財產資力優先支付 其維持生活之費用,其餘不足之差額,始為扶養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存在之空間。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 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履行扶養 義務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 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及第三人甲○○均為乙○○○之子女等情,有 戶口名簿、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29至37頁),另觀諸乙○○○於1 07年至110年度所得均為9,000元,111年至112年所得均為 0元,名下無財產等節,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9至325頁), 另聲請人自承乙○○○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000元左右(本院 卷第217頁),復衡以乙○○○居住之高雄市101至112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如附表所示乙 情,堪認乙○○○於系爭期間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相對人既為乙○○○之子女,對乙○○○ 於系爭期間之生活即負有扶養義務。又聲請人主張乙○○○ 於系爭期間與聲請人同住,並由其支付扶養費,相對人於 系爭期間則未支付扶養費乙節,業據聲請人具狀及到庭陳 述綦詳,復未為相對人所爭執,則聲請人上開主張洵堪認 定,是聲請人既有負擔乙○○○之扶養費,而相對人為乙○○○ 之扶養義務人,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費用 ,即屬有據。 (三)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乙○○○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第三人甲○○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查聲請人106年至112年之所得分 別為389,880元、362,620元、396,156元、396,156元、24 7,598元、0元、0元,名下財產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 總額2,514,375元。相對人於107年之所得為80,958元,於 106年、108年至112年之所得則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第 三人甲○○於110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677,715元、690,692 元,名下財產房屋3筆、土地5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5,2 47,45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7至127頁、第225至295頁),又相對人現年 59歲,未達65歲之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堪認其正值中 壯年,應仍有相當勞動能力可負擔乙○○○之扶養義務。是 本院審酌兩造及第三人甲○○前揭所得、財產、請領補助情 形,兼衡乙○○○於系爭期間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實 際負責乙○○○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 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聲請人、相對人、第三人甲 ○○應以3:2:5之比例分擔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四)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 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 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 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乙○○○每月扶養費 用之標準。從而,本院參酌上揭所示受扶養權利人乙○○○ 之年齡、健康、資產及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暨歷年 最低生活費,計算乙○○○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酌定如附 表「本院酌定乙○○○每月生活費」欄所示較為適當。再查 乙○○○自98年8月起至112年10月止領有老人年金每月3,000 餘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13日保普老字 第11213087600號函暨乙○○○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準此,依前揭所 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分擔乙○○○扶養費用計算,相對人系 爭期間所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為281,422元。綜上,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之乙○○○扶養費用共計281,4 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相對 人所負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 ,應自其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相對人係於113 年8月13日開庭時始知悉聲請人向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之數額,是聲請人請求自相對人知悉時之翌日起即113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本院酌定乙○○○每月生活費 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1 18,367元 11,890元 13,000元 (13,000元-老人年金每月3,603元)×2/10×6個月=11,276元 102 19,081元 11,890元 13,000元 (13,000元-老人年金每月3,603元)×2/10×12個月=22,553元 103 19,735元 11,890元 13,000元 (13,000元-老人年金每月3,603元)×2/10×12個月=22,553元 104 21,191元 12,485元 13,500元 (13,500元-老人年金每月3,609元)×2/10×12個月=23,738元 105 20,665元 12,485元 13,500元 (13,500元-老人年金每月3,737元)×2/10×12個月=23,431元 106 21,597元 12,941元 14,000元 (14,000元-老人年金每月3,737元)×2/10×12個月=24,631元 107 21,674元 12,941元 14,000元 (14,000元-老人年金每月3,737元)×2/10×12個月=24,631元 108 22,942元 13,099元 14,000元 (14,000元-老人年金每月3,737元)×2/10×12個月=24,631元 109 23,159元 13,099元 14,000元 (14,000元-老人年金每月3,881元)×2/10×12個月=24,286元 110 23,200元 13,341元 14,500元 (14,500元-老人年金每月3,881元)×2/10×12個月=25,486元 111 25,270元 14,419元 15,500元 (15,500元-老人年金每月3,881元)×2/10×12個月=27,886元 112 26,399元 14,419元 15,500元 (15,500元-1月至10月老人年金每月3,890元)×2/10×10個月=23,220元 15,500元×2/10=3,100元 23,220元+3,100元=26,320元 相對人101年7月至112年11月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合計:11,276元+22,553元+22,553元+23,738元+23,431元+24,631元+24,631元+24,631元+24,286元+25,486元+27,886元+26,320元=281,422元

2025-03-25

KSYV-113-家聲-45-202503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廖益增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潘勝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積欠對第三人鄭順安損害賠償 債務新臺幣(下同)24萬4408元(下稱系爭執行債務),嗣鄭順 安依法查封登記於被告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14 12號查封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在案。因系爭土地已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第一項認定應移轉登記與廖學勳,原告為廖學勳之 繼承人,為避免前揭土地遭拍賣,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代償系爭執行債務,經執行法院准許 並繳納在案,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規定,擇一請求 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被告於訴訟中提起反訴,以其為系 爭確定判決就第一項所示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被繼 承人廖學勲,而原告為廖學勲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利害 關係為由,請求由原告依民法第311條規定代位清償系爭執 行債務,案經執行法院同意在案,核原告前揭為係侵害被告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處分權,且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 則,致被告精神受有損害,而原告前揭代位清償行為,與本 訴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有牽連關係為由,爰依民法第148條、 第184條、第195條、第217條、第765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 核反訴主張之事實,確與本訴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有牽連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對第三人鄭順安系爭執行債務,嗣鄭 順安依法查封登記於被告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並由本院以系 爭執行案件執行在案。因系爭土地已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應 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廖學勳,原告為廖學勳之繼承人,為避免 前揭土地遭拍賣,無法回復權利,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代償 系爭執行債務,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規定,擇一請 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4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執行債務代償時,被告已明文具狀聲 明異議,且民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代償法律效果,僅「債權 人不得拒絕」,非為債務人須返還代償金額與第三人。再者 ,原告因提出代償而中止拍賣系爭土地,其代償行為因而造 成被告未能續行拍賣土地而得求償原先對原告之系爭確定判 決第二項所示債權約62萬多元,是原告請求不合法。又原告 自承被告對原告有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之債權,而系爭 確定判決第二項業已明示原告應給付被告39萬0710元,及自 民國102年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計至113年10月25日止,合計62多萬元,爰以之為抵銷抗 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甲購買乙之房屋,價款已付清,房屋尚未移轉登記及交 付,乙因負債,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將該房屋 查封,致該房屋不能移轉登記及交付與甲,惟甲如為清償該 項債務,房屋啟封,甲可因房屋之移轉登記及交付,而取得 房屋之所有權及占有,如不清償,房屋因被查封而不能移轉 登記及交付,妨礙其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及占有 (如進而拍賣 ,甲更將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及占有) 不能謂甲非就債之履 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情形正與抵押物之第三取 得人相同 (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為已取得之財產權積極的將 被喪失之利害關係,本例則為可取得之財產權消極的將被妨 礙取得或不能取得之利害關係) 。實例上對於民法第三百十 一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百十二條所謂利害關係,係從寬認定 ,例如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例,對於借款時在 場之中人,約明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尚且認該中人 就借款之返還非無利害關係。本例情形,自應認為甲之清償 係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百十二條所規定於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最高法院 65 年度第 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可資參照。本件系 爭確定判決第一項既載明被告應於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學勲給 付50萬1147元之同時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廖學勲,依上 開決議意旨,應認廖學勲就系爭執行案件拍賣之系爭土地具 有利害關係,是原告以廖學勲繼承人身分主張代償系爭執行 債務24萬4408元,核屬於法有據,是本院執行處許其代位清 償,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執行債務既因原告主張代位清償 ,致被告受有債務消減之利益,而被告得享受系爭執行債務 消滅之利益,復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係主張依系爭確定判決 第一項有關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被繼承人廖學勲部分 之債權,而其為廖學勲之繼承人,因認其具有利害關係人身 分,並非主張其係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債務之債務人而 代位清償),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就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載明「 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學勲有39萬710元,及自民國102年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金錢 債權,計至被告主張抵銷之日即113年10月25日止合計61萬8 874元【計算式:39萬710元+39萬710元×11年8月又8日(即10 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即被告抵銷之日113年10月25日止 合計11年8月又8日)×5%利息=61萬8874元】,以之與原告之 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計至抵銷之日即113年10月25日止 計有不當得利金錢債權24萬5345元【計算式:24萬4408元+2 4萬4408元×28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即被告抵銷 之日113年10月25日止合計28日)×5%利息=24萬5345元】,其 給付種類既同屬金錢債務,是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系爭代 位清償之不當得利債權已無剩餘,是原告本訴部分請求,經 被告抵銷後,其餘額為零,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原 告雖抗辯,被告據以抵銷抗辯之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債 權,業經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以尚未確定判決之另案即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62號判決所示債權385萬 1627元抵銷在案,經抵銷後,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39萬 0710元及其法定利息,業已消滅,被告無從再以之抵銷本件 系爭24萬4408元及其利息債權云云。惟原告既自承另案二審 判決尚未確定,是另案385萬1627元是否存在,即屬有疑, 自不得以之抵銷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39萬0710元及其法 定利息債權合計61萬8874元,是本件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第 二項所示39萬710元及其法定利息債權合計61萬8874元抵銷 本件系爭24萬4408元,為法所許。原告另抗辯系爭不當得利 債權,係原告本於個人而非廖學勲繼承人身分代位清償所取 得之債權,被告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被告對廖學 勲之金錢權為抵銷云云。惟經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原告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10月12日訊問時,主張其係廖學勳 之繼承人,廖學勳與債務人潘勝峰有債務糾紛,被繼承人廖 學勳為系爭確定判決第一項所示系爭土地之債權人,自就系 爭執行案件拍賣之標的即系爭土地有利害關係,願先繳納24 萬4408元到法院代位清償等語,此有上開訊問筆錄附於系爭 執行案卷可稽,是原告辯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係其個人身分 取得,並非以廖學勳遺產繼承人身分清償而取得之債權,要 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44 08元及其利息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既自承其為系爭確定判決第一項所 示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學勲之繼承人, 就系爭土地有利害關係為由,請求依民法第311條規定代位 清償系爭執行債務,案經執行法院同意在案,核反訴被告前 揭代位清償之行為,顯係侵害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處 分權,且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其惡行如下:1.明知 積欠反訴原告62萬多元,拖延長達11年多不還。2.其拖延7 年多後方提提存50萬1147元之對待給付換回系爭土地所有權 ,並拒不付法定利息。3.身為債務人不遵守法院確定判決還 清債務,竟找律師憑空虛構一堆莫須有理由誣告濫訴反訴原 告,意在拖延強制執行。4.開庭時惡意毀損反訴原告名譽謊 話一堆。5多次強制執行拿未確定判決主張要抵銷已確定之 判決債權。6.明明是確定判決債務人,不思發存函聲明抵銷 債務即可,竟勞民傷財找不肖律師代筆提出濫訴,意圖詐騙 法院得利並拖延強制執行。7.得知土地即將被法拍,不思清 償債務竟找不肖律師惡意主張小金額債務代償終止法院拍賣 ,故意鑽法律漏洞繼續躲債,致侵害反訴原告意欲藉拍賣求 償反訴被告積欠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62萬多元之財產處 分權遭惡意侵害,此行為無異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8.反訴原告以100年-102年2月之收購土地持分最高價270 萬元向其父購買僅持分1/100土地持分,被告竟找估價師用1 /1產權且重劃區高價行情估價為1000萬元,以詐騙法院兩度 取得錯誤判決,現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二審審判中。是反 訴被告本應償還反訴原告之前積欠長達11年多之系爭確定判 決第二項所示債務62多萬元以扣抵終止執行程序應繳納之24 .4萬元以終止強制行,詎反訴被告捨此不為,竟不顧當時土 地所有權人反對,竟逕自代償執行拍賣之債權24.4萬元而惡 意終止拍賣,致反訴原告喪失此次得以求償拖延11年多高62 萬多元之機會,侵害反訴原告之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 應負民法184條承擔損害賠償之責。又其開庭時惡意損反訴 原告譽詆反訴原告財產處分權,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信用 ,致反訴原告精神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 第195條、第217條、第765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萬元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合法行使權利,不生侵害被告訴 訟權或債權或物權或名譽或信用權情事等語,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者,就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者,負 有舉證之責。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對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有系爭確定判 決第二項所示39萬0710元及其法定利息債權,反訴被告等繼 承人稽延未還,嗣因反訴被告另案積欠訴外人鄭順安20萬92 63元及其利息債權合計24萬4408元,經鄭順安聲請系爭執行 案件,執行程序中反訴原告以其為系爭確定判決第一項所示 廖學勳繼承人身分,主張就系爭執行案件拍賣標的即系爭土 地有利害關係為由,聲請由其代位清償鄭順安系爭執行債務 ,經執行法院同意後,執行法案因認鄭順安執行債務已獲清 償為由,而終結執行程序,致反訴原告原本希望就系爭土地 於系爭執行案件中經拍賣,落實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處分權,而得就對反訴被告被繼承人廖學勲就系爭確定 判決第二項所示39萬0710元及其法定利息債權得以受償,詎 反訴被告前揭惡意代位清償行為,致其前揭希望落空,致系 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39萬0710元及其法定利息債權未能受 償,因認反訴被被告代位清償行為,顯係不依誠信原則履行 債務而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處分權及系 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債權。經查,反訴被告前揭於系爭執 行案件中主張其為廖學勳之繼承人,而廖學勳為系爭確定判 決第一項所示之債權人,該項債權之標的即系爭土地,為反 訴原告應移轉予廖學勳之標的物,如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拍 定,則系爭確定判決第一項所示債權成為給付不能,因而主 張就系爭土地之執行有利害關係,而依民法第311條規定代 位清償,經執行法院認可,而繳納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 24萬4408元,業詳述如前,核反訴被告所為係依法行使其代 位清償權利,於法並無不告,至其行使結果,致反訴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處分權或就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之 債權不能受償,其間並無果關係,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代位清償行為,侵害其物權或債權或名譽權、信用權,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濫訴成性,前 多次對反訴原告提詐欺背信...等刑案,皆不起訴處分確定 ,現除負欠反訴原告62多萬元之代墊增值稅本息債務外另欠 反訴原告200多萬元違約金、出資收買法院鑑定人偽造估價 報告訴訟、多次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未定判決要抵銷已 確定判決債務拖延強制制行長達11年、拖延對待給付判決尚 欠反訴原告18萬多之法定利息現正訴訟中等情,核上開事實 與本訴部分之事實,尚難認有何牽連關係,不得作為反訴提 起之事實,此部分本院爰不予審酌判斷,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依誠信原則行使權利, 侵害其物權、債權或信用、名譽權等情,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反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1

TCEV-113-中簡-2473-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1號 原 告 李秋珍 被 告 李秋蓮 李柏廷 李奕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 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 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李秋 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151元,及自114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請求被告 李柏廷應給付原告170,576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請求被告李奕憓應給 付原告170,576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均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 14年2月13日止,第一項本金及利息總額為341,47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三項本金及利息總額分別均為 170,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均有試算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2,958元(計算式:341,478元+1 70,740元+170,740元=682,9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20

KSDV-114-補-261-2025032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82號 原 告 鍾輝文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鍾秀園等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鍾秀園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 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67元,應繳裁判 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 0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20

CCEV-114-潮補-382-202503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消費借貸和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0號 原 告 孫慧敏 被 告 陳清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7,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1863號不起訴處分書、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 公路局中區工程處107年1月22日中收字第1073260107號函、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部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收據、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遠傳電信估價單 、通行費明細、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 署滯納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對話紀錄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原 告雖主張其代被告繳納違規罰鍰合計為51,845元,惟依原告 提出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所示,原告 代被告繳納之違規罰鍰金額應為50,798元(計算式:1,500+ 3,200+1,500+1,500+4,900+2,400+1,500+1,500+1,500+1,50 0+1,500+1,500+1,500+1,500+1,500+1,258+600+40+1,500+5 ,200+1,500+3,200+1,500+1,500+1,500+1,500+1,500+1,500 =50,798),是原告就此僅得請求50,798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㈡從而,原告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304元 (計算式: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規罰鍰50,798元+牌照 稅及罰鍰金額35,117元+法部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規費18, 950元+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強制執行款 10,950元+國道通行費489元=116,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0

TCEV-114-中簡-8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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