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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467號、第36561號、第37955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67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合併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素珍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免訴。   事 實 莊素珍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 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 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底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 戶)及其母莊陳阿里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3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 、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 、3所示匯入帳戶內。再由莊素珍依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1 、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前開款項後,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 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莊素珍均坦承不諱(見金訴165號卷第123頁 ;金訴166號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英蘭、陳彩 鳳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匯款資料、本案永豐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於無加重減輕事由之 情形,修正前罪名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刑度5年;而修正 後罪名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其符合減刑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 嚴格,故依前說明,被告如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得減輕其刑。  ⒊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全部罪刑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最高刑 度相同、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提高,且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 罪,另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各以一個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行為,詐欺如附表編號1、3之 告訴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 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詐欺不法份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即附表編號 1、3),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爰就附表編號1、 3部分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附表編號1、3之告 訴人所受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惟告訴人陶英 蘭仍陳述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見金訴165號卷第71頁)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 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段、 不法內涵相似,考量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被告固供稱:我於112年5月28日前往臺北提領170萬元有獲 得5000元車資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偵一卷第24頁;金訴1 65號卷第40頁),然此顯與本案提領之款項無關,是尚無證 據證明本案被告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犯行外,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內,再由 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前 開款項後,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被訴對告訴人陳詩容犯詐欺、洗 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6號判決被告犯(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嗣於113年8 月8日確定,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 ,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新臺幣) 主文欄 1 陶英蘭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陶英蘭,假冒外國籍人士「UN ORGANIZATION」,對陶英蘭佯稱為派駐聯合國之主管,沒有機票錢可以回臺灣,需借款云云,致陶英蘭陷於錯誤,透過陶明志於112年4月28日15時18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莊素珍再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15時4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後,旋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1之高雄比特幣旗艦店,購買等值比特幣並轉匯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莊素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詩容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2日中午,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陳詩容,對陳詩容佯稱欲交友見面後需借款云云,致陳詩容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5日1時34分許、36分許,匯款5萬元、1萬1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莊素珍再依指示於112年5月5日某時,至某銀行臨櫃提領6萬1000元後,旋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1之高雄比特幣旗艦店,購買等值比特幣並轉匯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莊素珍免訴。 3 (即追加起訴部分) 陳彩鳳 不詳暱稱「王偉」之人於112年1月起,以假交友為詐術,騙取陳彩鳳之信賴,再佯以工程材料遭扣押需押金贖回、需支付員工薪資等詐術,致陳彩鳳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5日匯款5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莊素珍再依指示於同月8日10時6分,提領50萬元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莊素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1

KSDM-113-金訴-166-202503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467號、第36561號、第37955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67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合併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素珍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免訴。   事 實 莊素珍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 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 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底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 戶)及其母莊陳阿里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3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 、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 、3所示匯入帳戶內。再由莊素珍依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1 、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前開款項後,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 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莊素珍均坦承不諱(見金訴165號卷第123頁 ;金訴166號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英蘭、陳彩 鳳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匯款資料、本案永豐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於無加重減輕事由之 情形,修正前罪名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刑度5年;而修正 後罪名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其符合減刑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 嚴格,故依前說明,被告如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得減輕其刑。  ⒊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全部罪刑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最高刑 度相同、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提高,且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 罪,另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各以一個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行為,詐欺如附表編號1、3之 告訴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 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詐欺不法份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即附表編號 1、3),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爰就附表編號1、 3部分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附表編號1、3之告 訴人所受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惟告訴人陶英 蘭仍陳述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見金訴165號卷第71頁)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 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段、 不法內涵相似,考量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被告固供稱:我於112年5月28日前往臺北提領170萬元有獲 得5000元車資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偵一卷第24頁;金訴1 65號卷第40頁),然此顯與本案提領之款項無關,是尚無證 據證明本案被告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犯行外,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內,再由 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前 開款項後,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被訴對告訴人陳詩容犯詐欺、洗 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6號判決被告犯(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嗣於113年8 月8日確定,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 ,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新臺幣) 主文欄 1 陶英蘭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陶英蘭,假冒外國籍人士「UN ORGANIZATION」,對陶英蘭佯稱為派駐聯合國之主管,沒有機票錢可以回臺灣,需借款云云,致陶英蘭陷於錯誤,透過陶明志於112年4月28日15時18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莊素珍再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15時4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後,旋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1之高雄比特幣旗艦店,購買等值比特幣並轉匯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莊素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詩容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2日中午,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陳詩容,對陳詩容佯稱欲交友見面後需借款云云,致陳詩容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5日1時34分許、36分許,匯款5萬元、1萬1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莊素珍再依指示於112年5月5日某時,至某銀行臨櫃提領6萬1000元後,旋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1之高雄比特幣旗艦店,購買等值比特幣並轉匯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莊素珍免訴。 3 (即追加起訴部分) 陳彩鳳 不詳暱稱「王偉」之人於112年1月起,以假交友為詐術,騙取陳彩鳳之信賴,再佯以工程材料遭扣押需押金贖回、需支付員工薪資等詐術,致陳彩鳳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5日匯款5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莊素珍再依指示於同月8日10時6分,提領50萬元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莊素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1

KSDM-113-金訴-16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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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芊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陳阡月」部分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陳芊月」;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芊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85號   被   告 陳芊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阡月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友人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25 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疑似酒後駕車,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 日23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阡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5-03-10

KSDM-114-交簡-93-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孟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林晴圓」之署名壹枚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之犯意」、第6至7行「...(違規單號:B6AA54450號)【收 受人】之欄位...」更正為「...(違規單號:B6AA51150號) 【收受人簽章】之欄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 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 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 ,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本件被告徐孟平於附表 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 欄內,偽造「林晴圓」之署名,以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復 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 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晴圓及警察機關對道 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規避處罰,竟率爾 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妨害主 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林晴圓」之署名1枚,核屬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該文件本身,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舉發警員而行 使之,尚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6AA511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林晴圓」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60號   被   告 徐孟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孟平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 賢二路與中華三路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 左轉遭警攔停,並經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詎徐孟平為脫免遭行政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向員警謊稱其身份為「林晴圓」,在高雄市○○○○○○ ○○道路○○○○○○○○○0○○○號:B6AA54450號)「收受人」之欄位 偽簽「林晴圓」之署押,表示林晴圓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之 行為人,再將之交予警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晴圓及 交通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晴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孟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晴圓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密錄器影 像截圖、警員職務報告、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被告偽造之「林晴圓」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5-03-05

KSDM-113-簡-5062-2025030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順 林宸宇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 號 蔡承諭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 律師 林詣訓 吳亞准 高國鎰 施丞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編號1「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林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2「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蔡承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3「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林詣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編號4「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吳亞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三編號3-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國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之印文、手機,均沒收。 施丞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吳亞准、高國鎰、施丞 輿分別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 間,以LINE暱稱「欣誠APP客服」向姜慧佯稱可參與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林偉順、林 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再依指示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分別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姜慧出示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 向姜慧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金額,林偉順、林宸宇 、蔡承諭、林詣訓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 姜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偉 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於收取前述款項後,依身分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其他身分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吳亞准、高國鎰分別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姜慧出示偽造之欣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如附表三編號5、14所示之現 金收款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耀楊 、李峻碩,尤瑞祥(另行審結)、施丞輿則於附表一編號7 、8所示之時間、地點監視吳亞准、高國鎰,而於吳亞准、 高國鎰分別向姜慧收取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金額時,遭 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吳亞准、高國鎰、 施丞輿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尤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姜慧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 、現金收款收據照片、現場面交蒐證照片。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㈥吳亞准、尤瑞祥、高國鎰、施丞輿之對話紀錄截圖。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4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 收款收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3人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偽造現金收款收據部分)。起訴書就上開被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部 分與起訴意旨所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又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724、2249 5號)與本案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亦應併予審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現金 收款收據,偽造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上 開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就所為犯行,分別與 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吳亞准就所為犯行,與 尤瑞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高國鎰、施丞 輿就所為犯行,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7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 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吳亞准 、高國鎰、施丞輿3人部分依法應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 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7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7人在詐欺集 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 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7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7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所為以上犯罪事 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是於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等情,已詳述如前,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 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更遑論本案會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且依檢察官起訴所舉各項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吳亞准 、高國鎰、施丞輿有何「洗錢」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涉 犯洗錢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 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  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相關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既經被告提出交 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 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 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0、14至15所示之物,都是本案詐欺集 團分別提供予被告吳亞准、高國鎰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 所用之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1至12、 16至1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所有,已 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 輿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三編號3至5、14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4人持以向被害人收款 所用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係被告林 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審酌該工作證並未扣案,且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 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被告吳亞准、高國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遭警方當場扣押如 附表三編號1、13所示之現金,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固屬被告吳亞准所有,惟與 本案無關,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 行間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㈥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7人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 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分別為4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1200萬元, 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 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林慧中、李沁恩、尤瑞祥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任亭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1 林慧中(面交取款手) 112年5月10日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大樓會議室 30萬元 2 李沁恩(面交取款手) 112年5月11日9時許 30萬元 112年6月1日17時30分許 200萬元 3 林偉順(面交取款手) 112年5月16日8時49分許 40萬元 4 林宸宇(面交取款手) 112年6月2日11時許 200萬元 5 蔡承諭(面交取款手) 112年6月6日17時30分許 500萬元 6 林詣訓(面交取款手) 112年6月19日17時10分許 1200萬元 7 吳亞准(面交取款手) 尤瑞祥(監控手) 112年6月20日12時10分許 2萬元 8 高國鎰(面交取款手) 施丞輿(監控手) 112年6月29日16時1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10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數量 偽造印文 1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林偉順) 1張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2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林宸宇) 1張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3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蔡承諭) 1張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4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鄭翔庭) 1張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2萬元 被告吳亞准所有 2 現金 2萬500元 被告吳亞准所有 3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4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欣誠投資」印文4枚、「李耀楊」印文及署押各1枚 5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李耀楊」印文及署押各1枚 6 印章 1個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欣誠投資」 7 印章 2個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李耀楊」 8 工作證 1張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耀楊」 9 印泥 1個 被告吳亞准所有 10 發票 2張 被告吳亞准所有 11 黑色蘋果手機 1支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電話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2 金色蘋果手機 1支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電話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3 現金 2萬元 被告高國鎰所有 14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⒈被告高國鎰所有 ⒉「欣誠投資」印文1枚、「李峻碩」署押1枚 15 工作證 1張 ⒈被告高國鎰所有 ⒉「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峻碩」 16 白色蘋果手機 1支 ⒈被告高國鎰所有 ⒉電話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7 綠色蘋果手機 1支 ⒈被告施丞輿所有 ⒉電話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05

KSDM-113-審金訴-957-2025030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 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維綸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機飛」、「狗跳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 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再由「機飛 」或「狗跳」交付附表各該編號收款帳戶提款卡予陳維綸, 指示陳維綸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上繳予「 機飛」或「狗跳」,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維綸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涵、陳詩庭、林志玲、蔡矞筠、黃建享、 林哲民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玉涵、陳詩庭、林志玲、蔡矞筠、黃建享、林哲民 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阮葉明宣中華郵政帳戶、拉米歐中華郵政帳戶、黃氏僑鶯中 華郵政帳戶、阮文強中華郵政帳戶、KHEHAHUAI SONTHAYA永 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尚 有被告所暱稱「機飛」、「狗跳」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多人,已認定如前,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 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 犯罪。由此足認本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附表編號1-2、4-6「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 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 是其就附表各編號「提領經過」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機飛」、「狗跳」之成年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獲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因認被告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5%,是認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以其所提領之金額1.5%計算,然因提領 金額大於告訴人等6人遭詐騙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是以告 訴人等匯入數額計之(均計算至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該等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330元、1,050元、150元、450元 、750元、549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各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 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 予「機飛」或「狗跳」,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 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林玉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1時許,透過FACEBOOK、LINE暱稱「資本視界」、「Chan」聯繫林玉涵,向其佯稱:匯款代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4日19時58分、21時22分許分別匯款12,000元、1萬元,合計22,000元至阮葉明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維綸於113年10月14日20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春陽門市提領1次,提領12,000元;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三民路郵局提領1次,提領3萬元。 陳維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志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暱稱「富利計畫」、「Topcredit」、「交易員-曉東」聯繫林志玲,向其佯稱:操作「Topcredit」交易所儲值現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4日16時7分、18時6分、18時7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7萬元至拉米歐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維綸於113年10月14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澄清湖郵局提領1次,提領39,000元;於同日18時33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統興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6萬元。 陳維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詩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透過INSTAGRAM、LINE暱稱「Jason」、「Topcredit」聯繫陳詩庭,向其佯稱:加入虛擬貨幣「DAFITC WEATHER」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4日17時56分許匯款1萬元至拉米歐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維綸於113年10月15日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鳳山分行提領1次,提領1萬元。 陳維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蔡矞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陳恩」、「Chan」聯繫蔡矞筠,向其佯稱:匯款代操作投資原油、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1日16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氏僑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維綸於113年10月21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覺禮門市提領1次,提領2萬元;於同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亮宏門市提領1次,提領2萬元。 陳維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建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中旬,透過FACEBOOK、LINE暱稱「何鈴菲」、「永財投資客服」聯繫黃建享,向其佯稱:操作「永財投資」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3日1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阮文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維綸於113年10月23日11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北勝門市提領1次,提領2萬元;於113年10月24日0時11分至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鳳凌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4萬元。 陳維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哲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林佩萱」、「中利投資」聯繫林哲民,向其佯稱:操作「ZLTZ」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3日15時11分許匯款36,626元至KHEHAHUAI SONTHAYA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維綸於113年10月24日0時15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鳳凌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38,000元。 陳維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5

KSDM-114-審金訴-54-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劭倫 選任辯護人 陳映璇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82號、113年度偵字第218號 、第7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劭倫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劭倫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 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 審判決之記載。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經過二度修正公布,並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 生效,然因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僅係想像競合裁 判上一罪之輕罪,則原審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並不影響本 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是因為進行網路上的虛擬貨幣投資,以致犯案,目前已竭盡 所能彌補被害人的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2)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為此部分從一重 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罪,原審業已審酌刑法 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8至9頁之三所載),各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本院復查 ,被告上訴後始改口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固有變更,然其於 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已耗費相當調查資源,且原審判 決所為量刑並無失當或過重之處,重將其本院自白之舉列為 量刑考量之事由,實難動搖原審量處刑度之妥適性;復被告 上訴後,雖已致力與此部分之被害人傅淑玲、張乃云等人洽 談和解,惟因與傅淑玲後續無法聯繫上、張乃云因未能達成 共識而未果等情,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法律事務所函等可 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堪認被告尚未賠償此等被害 人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基礎並無變更,本院 自亦無從撤銷原審量刑改判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 部分原判決之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3及應執行刑):  ⒈被告上訴後,與此部分之被害人張純英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因認被告就本案此部分之犯後態度 及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事實,與原審時顯然不同,原審未及斟 酌此部分量刑事由,容有未洽。是被告以此為由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予以 撤銷改判;至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屬無從維持,爰併予 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帳戶並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以及告訴人張純英尋求救濟之困 難,復於原審判決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均有可 議。惟被告上訴後,已適度賠償告訴人張純英所受損害等情 ,如上所述,復就犯罪事實全部坦承(含一般洗錢罪部分) ,已見真心悔悟。本院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經論罪處刑 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 故不予揭露),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⒊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經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後,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經本院駁回部 分之宣告刑,符合應併合處罰的要件。爰審酌被告所犯之3 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近、犯罪時間集中、犯 罪手法相近,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 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及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 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2-27

KSHM-113-金上訴-87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承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楊承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 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案時所持之扳手1 把,徵之常理,可知係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 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 器竊盜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 ,先後竊取被害人郭順秋、許月華所有之財物,顯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單一加重竊盜行為而侵 害上開被害人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所竊之物價值非高,且均已返還被害人郭順秋、許月華2 人,有被害人郭順秋、許月華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各2份( 見警卷第14、18、40至41頁)在卷可稽,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被 害人2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均已返還予被害人2人,已如前述 ,被害人2人損失已有受到填補。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 情節,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取之物,業經返還予被害人2人,已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行竊時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扳手1把,雖屬 其犯罪工具,然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78號   被   告 楊承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之4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和街與 大裕路口附近之空地,見郭順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及許月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於該處,以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將上開小客車後方 之車牌各1面拆卸,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所竊得之上開車 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郭 順秋、許月華發現上開車牌遭竊,報警處理後,經員警調閱 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郭順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郭順秋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後方車牌1面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許月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許月華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後方車牌1面遭竊之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號、6178-JP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左列車輛分別為被害人郭順秋、許月華所有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資料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依想像競 合犯論以一罪。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車牌2面,業已返還被害 人2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5-02-27

KSDM-113-簡-4736-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峻宇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吳峻宇( 下稱被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 對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 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出借其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供告訴人翁守堂及劉桂容使用,卻於出借期間擅將帳戶掛失 並變更密碼,提領告訴人存款,金額頗大,始終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然 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重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從未出借系爭帳戶供告訴人使用, 而係告訴人劉桂容向被告商借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存款至 該帳戶之方式,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系爭帳戶於民國111 年1月21日存入200萬1,141元,係被告及配偶之自有資金, 並非告訴人交付現金200萬元委請被告代存;其後存入數額 則係劉桂容存入以清償欠款。告訴人所提出錄音檔有遭剪接 拼湊等變造情形,應不得作為證據。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惟查:  ㈠告訴人翁守堂、劉桂容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其2人與被告談 話時所錄製,目的係為保全被告允諾出借系爭帳戶及收受現 金200萬元之證據,尚非出於不法目的,又非竊錄他人間非 公開談話或活動。該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聲音連 續而未中斷,無剪接或變造等情形,且錄音內容核與譯文相 符(原審卷第45頁);劉桂容更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其錄 音時所使用之手機及原錄音檔等原始證據,經比對無誤(本 院卷第301頁)。上述私人錄音既由對話之一方使用手機本身 錄音功能,藉其機械性能而錄製,錄音內容經勘驗並無剪接 或變造情形,錄音目的係為保全證據,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 ,又非竊錄他人間之非公開談話或活動,該錄音光碟、譯文 及勘驗筆錄,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自行委請 「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而質疑錄音疑有剪接、拼湊 等變造情形,然而該私人鑑定結果僅質疑上述錄音並非該次 會談之全部內容,惟仍認錄音全程(2分57秒)可呈現該時段 所發生對話(本院卷第55頁),即該段錄音具有連續性;又被 告既由原審法院轉拷錄音光碟而非以原始錄音檔送鑑,經上 述私人鑑定認錄音檔之時間戳記(檔案建立時點)及使用之硬 、軟體與原始錄音不符,亦屬當然,難認該錄音有何遭剪接 、拼湊等變造情形。  ㈡告訴人劉桂容、翁守堂係情侶關係,被告為劉桂容之外甥, 翁守堂因其胞兄翁福隆變賣家產(高雄市左營區房地),分得 現金500餘萬元,惟因劉桂容、翁守堂均有信用瑕疵,不便 存入其個人帳戶,遂向被告商議借用系爭帳戶,並於111年1 月21日面交200萬元現金,委由被告代為存入系爭帳戶後, 再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劉桂容,而出借系爭帳戶專供 劉桂容、翁守堂使用。劉桂容、翁守堂並於111年5月24日至 111年7月10日,先後存款共計124萬元至系爭帳戶。詎被告 於111年9月8日,違背約定而將系爭帳戶掛失並變更密碼, 復於111年9月19日及20日,從該帳戶提領劉桂容及翁守堂之 存款40萬元及50萬元,而拒不返還等情,經證人翁守堂、劉 桂容、翁福隆(即翁守堂之胞兄)於原審分別結證明確,互核 大致相符,並有翁守堂(受領分得價金)之收據、不動產出售 分配價金契約暨公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 日函檢附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項變更紀錄及ATM交易 明細表可佐。且依告訴人翁守堂、劉桂容提出其2人與被告 之對話錄音,內容如下: 被 告:提款卡給你們這樣。 劉桂容:喔喔。 被 告:確定吼?說好喔。 劉桂容:3天喔? 被 告:應該是3天啦,我在存就是3天。 劉桂容:3天200萬處理完。 被 告:就是存完啦,但我把它洗一起轉過去需要時間,     就是我把這些錢…… 劉桂容:好啦好啦,沒關係,你就是到最後…… 翁守堂:整合就是。 劉桂容:所以你就是整合起來,你就是郵局本子跟印章給     我就對了。 被 告:對啦我的提款卡很簡單,就是儲蓄卡的信用卡,     就是等於說…… 劉桂容:我沒有要用信用卡。 被 告:沒有,它也是可以刷,就是裡面…… 劉桂容:喔?我買東西就可以順便…… 被 告:你裡面有錢,它就是可以刷。 翁守堂:喔,他說這個對。 劉桂容:它這個要簽名啦。 被 告:簽名就我的名啊,後面亂寫他不會看啦,就是說     讓你方便,這很簡單,就簿子有錢就可以刷,沒錢就不能刷,有錢就一直刷,沒錢就1塊都不付。 劉桂容:好啦,阿姨相信你啦,200萬拿去,不會怕你啦。 被 告:我是要跟你講啦。 劉桂容:沒啦,要袋子嗎? 翁守堂:我跟你說一下,最多1年啦,她是要信用用好,我     們就可以處理好,就可以轉回來了。 被 告:沒關係啦 翁守堂:後面也可能存一些錢。 劉桂容:你要跟你太太說一下,才不會誤解。 被 告:不會啦她不會怎樣,剛剛我有跟她說這個問題,     不過我是要提醒,她一定會問為什麼你們要用這     條錢。 劉桂容:對啊。 被 告:她說獲利,問題是怕會有平均風險。 劉桂容:這條錢我說給你聽,他們家房子賣掉,我說你媽     媽那邊不是有寫1個帳號1個月3000多塊,結果他不知道,他就跟人家打契約說媽媽百歲之後才要分,那現在他的郵局只有年金3,000元,3000多塊根本不夠支付她的養老金,我就說你簽那個是王八蛋,是在多貼錢,1個月要3、4萬,那你簽那個3,000元不就是要拿錢放人,結果這個200萬是他昨天去找他大哥說,說你這樣我會怕,你先拿200萬出來,因為他簽那個契約有寫醫療、牛奶零零總總,養老金都要從郵局支出,但是郵局1個月才3700。 翁守堂:老人年金一個月3000多元。 劉桂容:所以他說這樣不行,他說大哥不行我怕你,每次     你都這樣不行,所以他才要來這200萬,這200萬就是要慢慢支付老的在養老院的錢,這個不是胡來的錢,如果是胡來的錢阿姨也不敢叫你用,如果是胡來的錢我就先去處理我的負債,就都丟進去,我就是要等過年後去協商。 被 告:我知道啦,因為我們伍軒儀之前他們二伯去大陸     也是這樣。   被告及翁守堂、劉桂容於上述錄音內容中,確有提及劉桂容 將20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3天內處理」、「存完」、「洗 一起轉過去」、「要袋子嗎」、「要是將信用弄好,就可以 轉回來了」、「200萬元是他們家房子賣掉、跟他大哥要來 的」)等語,及被告出借系爭帳戶專供告訴人使用(「提款卡 給你們」、「它也是可以刷」、「簽名就簽我的名,簿子有 錢就可以刷」、「郵局本子跟印章給我(劉桂容)就對了」、 「後面也可能會存進一些錢」)等語,對話內容核與告訴人 翁守堂、劉桂容指證情節相符,足以補強其2人上述證詞之 可信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依系爭郵局帳戶、被告所經營「紘竣裝潢有限公司」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被告之配偶伍軒儀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配偶伍軒儀自111 年1月21日15時21分至16時23分,密集利用臨櫃及ATM轉帳, 將總計189萬4,000元現金存款,拆分成數筆小額在上述帳戶 間迂迴轉匯,最後再集合為40萬元及1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內(本院卷423至435頁),核與告訴人翁守堂、劉桂容指訴及 上述錄音內容中,被告表示要將200萬元「洗一起轉過去」 情形吻合。且系爭帳戶於111年9月8日經被告辦理掛失前, 自111年5月24日起至7月10日止,僅111年6月22日有1筆5千 元之卡片提款紀錄,顯與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供其公司發放 薪資及流動資金使用,未出借予告訴人使用等情不合,被告 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⒉被告提出劉桂容所傳送簡訊內容雖提及:9月8日你說就是你 要幫忙的那塔位40萬……我跟二姨說你夫妻真善良要出40萬幫 忙,還有真感謝你幫我跟姐多要20萬也退還你等語(他卷第1 61頁)。惟劉桂容證稱:該40萬元是我姐姐(即被告母親)曾 說要幫我父母買靈骨塔位的錢,是我姐姐死後交代被告給我 的;20萬元部分則是我姐姐感念她生前都是我在照顧她,所 以她給我20萬元作為彌補,並非我向被告借款等語,並有被 告向其兄弟吳慶輝、吳慶逸說明其母親遺產去向之「說明暨 同意書」記載:媽媽生前說要給阿嬤買塔位近40萬元等語可 佐,足證劉桂容上述簡訊所稱「塔位40萬元」等語,並非向 被告借款,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認劉桂容積欠被告債務之證 據。且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甚至可使用手機轉 帳,匯款方式多樣且便捷,如有付款需求,僅需對方帳號即 可迅速完成匯款,實無費時費力借取對方之提款卡,再以存 款方式支付欠款之理;倘如被告所辯其提供提款卡,係供劉 桂容以存款方式清償欠款,何以上述錄音內容中,被告復向 劉桂容表示「我的提款卡……就是信用卡、也是可以刷、簽名 就簽我的名字、簿子有錢就可以刷」等語,顯違常情,此部 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⒊告訴人劉桂容雖曾稱被告係於當天(111年1月21日)交付系爭 帳戶存簿等語,似與被告於111年1月24日辦理補發存簿等情 不符。惟劉桂容最早係於111年12月26日警詢中,始經詢問 交付存簿之具體日期,距其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時間已將近 1年之久,本難期其能清楚記憶;況且依上述錄音內容:「 被告:提款卡給你們這樣」、「劉桂容:3天喔?」、「被 告:應該是3天啦,我在存就是3天」、「劉桂容:3天   200萬處理完?」、「被告:就是存完啦,我把它洗一起轉 過去需要時間,就是我把這些錢……」、「劉桂容:好啦好啦 ,沒關係,你就是到最後……」、「劉桂容:所以你就是整合 起來,郵局本子跟印章給我就對了」等語,雙方約定劉桂容 於111年1月2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被告應於「3天內」將該 200萬元輾轉存入系爭帳戶後,再交付存簿,此與被告係於1 11年1月24日辦理補發存簿並無不合,僅因時間已久,劉桂 容對於具體日期記憶不清,尚難認其證詞有何重大明顯之瑕 疵。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上述錄音光碟送請鑑定有無經剪接、 拼湊或其他變造情形。惟被告先前自行委請「瓦器聲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及原審當庭勘驗結果,既未認該「整段錄音」 有何不連續情形,不足認有遭剪接、拼湊等變造情形,均如 前述,已難認有何再送鑑定之必要。復經本院向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查詢結果,均覆稱各該機關並無受理 此項鑑定,且無其他推薦鑑定機關,此因不易發現錄音檔案 之偽、變造,國內無鑑定機關敢做此鑑定等語(本院卷第255 至257頁)。辯護人雖建請另囑託「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或 「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惟其提出上述 私人機構之簡介資料記載,兩者均非具有鑑定職務之機關, 受託鑑定多為民事事件,而非刑事證據鑑定,其中前者既於 本案中曾受被告私人委託鑑定,因利害迴避關係已不宜再受 囑託鑑定;後者之簡介資料記載,其專業鑑定範圍似不包括 錄音檔案有無遭剪接、拼湊或其他變造情形之鑑定(本院卷 第405至407頁),亦不宜受囑託鑑定。又上述錄音光碟已經 原審當庭勘驗,並經告訴人提出錄音時所使用之手機及原始 錄音檔如前,且其內容除合於告訴人指訴外,亦與被告部分 供述(如交付提款卡)及其他書物證(如不動產出售分配價金 契約、現金領據、系爭帳戶變更紀錄及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等 )所示事證相符,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送鑑定之必 要(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五、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借系爭 帳戶供告訴人使用,卻於出借期間將帳戶掛失並變更密碼, 提領告訴人存款,罔顧告訴人信任並造成其財產損害,謊稱 該帳戶內存款均係其自有資金或告訴人清償欠款,犯後態度 不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劉桂容具有親屬關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說明 被告上述行為時,系爭帳戶內歸屬告訴人之存款324萬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側重之 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已斟酌說明,未逾 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於檢察官 上訴意旨及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而論駁 如前,核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宇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宇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峻宇係劉桂容之外甥,雙方具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桂容則與翁守堂係男女朋友關 係。劉桂容、翁守堂因信用瑕疵不便將款項存於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內,乃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4時許,在吳峻宇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5住處內,借用吳峻宇所開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吳峻宇存入本件帳戶內,雙方約定本案帳戶專供劉桂 容、翁守堂平日存提款之用,吳峻宇負有使劉桂容、翁守堂 得任意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任務,且不得擅自提領或私用其 中款項,吳峻宇遂於111年1月21日至111年1月24日間,陸續 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予劉桂容, 供劉桂容、翁守堂使用本件帳戶。劉桂容、翁守堂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陸續於111年5月24日至111年7月10日止,存款共 12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詎吳峻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劉桂容、翁守堂之同意,於111年9 月8日15時22分許,在林園郵局辦理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掛失,並變更提款卡密碼而作為其私人使用,導致劉 桂容、翁守堂無法任意自本案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324萬餘 元,吳峻宇復分別於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20日自本案帳 戶內提領40萬元、50萬元,而違背前揭受託提供帳戶且禁止 擅自提領或私用款項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劉桂容、翁守堂。 嗣劉桂容、翁守堂發現無法提領本案帳戶款項,與吳峻宇協 調不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桂容、翁守堂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劉桂容、翁守堂(下稱告訴人2人)提出與被告吳峻 宇之錄音光碟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固應受刑法第 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惟依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 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 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 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錄音 、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若取 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 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 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 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 罪情形,得實施勘驗,為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所明定,則 法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進行之勘驗及據以製作之勘 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二)查告訴人2人提出之與被告之錄音光碟係告訴人2人與被告 談話時所錄製,其目的乃在保全告訴人2人與被告本案帳 戶借用事宜之證據,堪認其錄音行為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 。而前開光碟之內容,係告訴人2人與被告間之對話,非 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談話或活動,自無違法取證問題。 又該錄音係本於機械原理,攝製現場之情景或聲音而成, 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當庭勘驗,前開光碟之聲音均連續 未中斷、並無剪接、增加、變更、串改之跡象等情,有前 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45頁),應可認定前開錄 音光碟並無剪接或變造之情,依前揭說明,當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審理之法官據以實施勘驗,而製作之勘驗筆錄, 亦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空言主張上開錄音檔案有經剪接、 串改,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當無足採。  二、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得不予說明。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給告訴人2人,供告 訴人2人陸續於111年5月24日至111年7月10日存款共124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並坦承於111年9月8日15時22分許,在林園 郵局辦理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掛失,並變更提款卡 密碼,復分別於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20日自本案帳戶內 提領40萬元、5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我沒有收受告訴人2人之200萬,帳戶內之200萬元原本就 是我的,我提供提款卡給告訴人2人是讓他們還款給我,他 們所存的124萬元都是還款,我之所以會掛失是因為我找不 到本案帳戶的簿子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自劉桂容與被告往 來簡訊可知雙方確有借貸關係,足認告訴人2人存入本案帳 戶款項均為還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認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本院所證相符,並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儲字第1111212031號函及其附 件、中華郵政ATM交易明細表、林園郵局之網頁截圖在卷 可佐。另被告係告訴人劉桂容之外甥,雙方具有修正前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家庭成員 關係等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查驗資料存卷 可參,是上開事實,自可先為認定。 (二)告訴人2人確有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取得現金542萬50 00元,足認告訴人2人確有資金來源,供存入被告本案帳 戶:   1.查證人即告訴人2人俱證稱:當時因為翁守堂的哥哥翁福 隆變賣家產,協議由翁守堂分得500多萬元,我們於111年 1月20日與翁福隆會同至三信銀行取得500多萬元等語(易 字卷第105至122頁)。核與證人即翁守堂哥哥翁福隆於審 判中證稱:我在111年間的時候有出售左營區房地,當時 出售價金為1870萬,是匯到我的戶頭,我有一個弟弟(即 翁守堂)及一個妹妹,我們將出售的價金分三份分配,分 給翁守堂的部分是542萬5千元,當時是我先給他50萬元, 餘492萬5千元是去銀行領出來給他,至於翁守堂後續怎麼 處理這筆錢我就不曉得了等語相符(易字卷第122至124頁 ),並有證人翁守堂當庭提出之收據記載:茲收到不動產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出售價金分配款項(依 公證書111年度雄院民公翰字第12號)現金肆佰玖拾貳萬 伍仟元整,現場點收無誤。特此證明。領款人:翁守堂..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易字卷第157頁)在卷可證,亦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宗翰事務所111年 度雄院民公翰字第12號公證書暨所附不動產出售分配價金 契約記載略以:出售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開房地買賣價金為1870萬。乙方(即翁守堂)分配542 萬5000元,甲方(即翁福隆)應於買賣價金全數入帳後之 翌日,一次全數給付乙方...(他卷第231至243頁)存卷 可證。   2.依上,足認告訴人2人確有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取得 現金542萬5000元,是告訴人2人確有充足資金來源,供存 入被告本案帳戶等情,應可認定。辯護人辯稱告訴人2人 並無資金來源存放至本案帳戶等情,諉難採認。 (三)被告確有於111年1月21日14時許,收受告訴人2人交付之2 00萬,並應允出借本案帳戶供告訴人2人作為存提款使用 後,由告訴人2人陸續存入124萬元至本案帳戶:   1.查告訴人劉桂容於審判中證稱:翁守堂於111年1月20日取 得500多萬元後,因為我和翁守堂信用不良,怕被銀行查 到扣款,故不敢將錢存在我們自己的帳戶,所以就向被告 商借本案帳戶,約定由我們使用這個帳戶的存提款功能, 111年1月21日14時許我們就將500多萬元的其中200萬元現 金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5住處內,當場交給被告,被 告有答應出借本案帳戶給我們使用,並且當天下午就將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我們,當時我翻存摺裡面就 有200萬餘元之餘額,印章則是過幾天才給我,之後我就 有陸續使用卡片存款功能存款進去,那些是我們自己的錢 ,不是還款,直到後來我發現卡片不能用,在111年9月8 日下午打給被告,被告都不予理會,才發覺有異(易字卷 第105至114頁),核與告訴人翁守堂於審判中證稱:我於 111年1月20日取得4、500萬元後,因為我和劉桂容信用不 好,所以我們就將其中的200萬元於111年1月21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5住處內,交給被告去存,並借用本 案帳戶,大約當天下午被告有拿帳戶的提款卡跟存摺給我 們,當下看存摺裡面就有200萬元,之後劉桂容有陸陸續 續存錢進去帳戶,但後來我們發現都無法領錢,詢問被告 都不接電話等語,才發覺有異等語相符(易字卷第115至1 22頁)。堪認告訴人2人就款項來源、交付款項,以及借 用帳戶後陸續存款等證述,並無互相齟齬之處。   2.次經本院勘驗告訴人2人與被告有關借用本案帳戶之錄音 光碟,被告表示:提款卡給你們這樣,應該是3天啦我在 存就是3天;劉桂容:3天「200萬」處理完;被告:就是 存完啦,但是我把它洗一起轉過去需要時間,就是我把這 些錢...;劉桂容:所以你就是整合起來,你就是郵局本 子跟印章給我就對了;被告:對啦我的提款卡很簡單就是 儲蓄卡的信用卡就是等於說...;劉桂容:我沒有要用信 用卡;被告:它也是可以刷;劉桂容:喔我買東西就可以 順便?;被告:你裡面有錢它就是可以刷;翁守堂:他說 這個對;劉桂容:它這個要簽名啦;被告:簽名就簽我的 名啊,後面亂寫他不會看啦...簿子有錢就可以刷,沒錢 就不能刷,有錢就一直刷,沒錢就一塊都不付;劉桂容: 好啦,阿姨相信你,「200萬」拿去啦,不會怕你啦。要 袋子嗎;翁守堂:我跟你說一下,最多一年啦,她要是信 用好,我們就可以處理好就可以轉回來了。「後面也可能 存一些錢」等語明確(他卷第109至111頁,易字卷第45頁 )。   3.經核前開錄音,確有提及告訴人劉桂容將200萬交付給被 告,被告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提供予告訴人 2人之內容,核與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相符。另自翁守堂提 及:「轉回來」、「後面陸續存錢」等語可知,被告除應 允將200萬存入外,更知悉告訴人2人取得帳戶後會陸續存 錢至本案帳戶。再者,依上開對話脈絡,告訴人2人借用 本案帳戶之目的,初始僅係做存提款使用,然被告竟主動 介紹本案帳戶提款卡另有信用卡功能,顯然係將本案帳戶 之全部支配權,提供予告訴人2人,否則實無庸介紹除款 項進出外之消費功能,顯見被告已將告訴人2人視為本案 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方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存摺、印章予告訴人2人。   4.又被告供稱:本案帳戶係作為公司薪資發放、資金流動使 用,公司原先名稱是明興裝潢有限公司(下稱明興公司) ,後來改叫紘竣裝潢公司等語(易字卷第141頁),惟若 本案帳戶為被告公司重要資金帳戶,應有明顯之資金流動 方屬合理,然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9月8日 掛失補副帳戶前,從111年5月24日到111年7月10日之近2 個月間,僅有一筆5千元之卡片提款紀錄(111年6月22日 )(他卷第41至43頁),顯與作為薪資發放、資金流動之 重要公司戶使用特徵不符,更遑論翁守堂已證稱前開提領 為劉桂容所為(易字卷第121頁),被告亦自承:111年5 月24日至111年9月8日間之帳戶交易均係劉桂容所為(他 卷第221頁),堪認被告確已對該帳戶無實際需求,方可 能將此無使用必要之帳戶出借予告訴人2人。   5.綜上,被告確有於111年1月21日14時許,收受告訴人2人 交付之200萬,並應允出借本案帳戶供告訴人2人作為存提 款使用後,由告訴人2人陸續存入124萬元至本案帳戶。   6.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21日原本即有 200餘萬元,此為被告即其配偶所匯入之公司資金,與告 訴人無關。此外,告訴人2人後續存入之124萬元亦為劉桂 容積欠被告債務之還款,並非告訴人2人借用本案帳戶之 存款云云,然查:   (1)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21日16時23分許之餘額為2,001,141 元,主要來源為當日15時36分許由伍軒儀匯入之40萬元 (匯入前該帳戶原來即有10萬餘元)及由金融帳號000-0 0000000000於111年1月21日16時23分許匯入之150萬元等 情,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他卷第41至43頁) 。而伍軒儀為被告之配偶,有被告戶籍資料可佐(他卷 第33頁),另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明興公司 ,負責人姓名為伍軒儀乙節,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7713號 函及其附件(他卷第129至131頁)可按,固堪認定前開1 90萬元為被告或其配偶所匯入。惟告訴人劉桂容證稱: 當初說好將存摺有200萬元之紀錄給我就好(易字卷第10 6頁),顯見告訴人2人既認為已將200萬元交給被告,則 已不在乎被告係以何方式、何人名義將200萬存入本案帳 戶,又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允諾將取得之200萬元存入後出 借帳戶,則被告先持有現金,而另以匯款之方式將該200 萬匯入;抑或先存入伍軒儀及明興公司帳戶後,再匯款 至本案帳戶等方式均有可能,此部分亦與被告錄音所言 「我把它洗一起轉過去」等語相符,堪認該帳戶於111年 1月21日之餘額200餘萬元,確為告訴人2人交付款項後所 存入,實不能單因上開款項非直接存入,或由他人名義 匯入,而認非屬告訴人2人所有款項,是被告及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2)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124萬元為還款部分,查此部分業經 告訴人2人否認在卷,且上開錄音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 告訴人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意在還款,又依照一般社會 常情,縱有以現金方式還款之不便,以現時金融機構及 櫃員機林立,甚至可以手機轉帳方式匯入款項,可見資 金來往並無時間、地點之限制,實不必大費周章長期取 得他人帳戶後,以卡片存款方式存入款項作為還款之用 ,遑論被告若有使用還款之需求,豈非需臨時要求告訴 人歸還卡片,徒增不便,更難想像被告提供帳戶給告訴 人作為還款之用,然竟將存款有200萬餘元之帳戶、密碼 提供予告訴人,愈顯被告辯稱之不合理性。又雖劉桂容 傳送予被告之簡訊提及:9月8日你說(還錢)就是你要 幫忙的那(塔位錢)塔位40萬...我跟2姨說你夫妻真善 良要出40萬幫忙。還有真感謝你幫我跟姐多要20萬也退 還你(他卷第161頁),然劉桂容已證稱:該40萬是我姐 姐曾經說要幫我父母買靈骨塔位的錢,是我姐死後交代 她兒子即被告給我的;20萬元部分是我姐感念她生前是 我在照顧她,所以她給我20萬元作為彌補,與是否向被 告借款無涉;上開簡訊是指不然我把這個60萬還給他, 但324萬扣掉60萬後之264萬還給我等語明確(易字卷第1 07頁),亦與該簡訊末提及:現在你郵局帳本變更換新 ,300多萬被你扣住,你要拿回,就要扣除60萬其餘金額 近260萬請你應退還堂哥,拿我們該拿的,一碼歸一碼, 你不能扣住堂哥的錢等語相符,顯見該60萬並非劉桂容 積欠被告之還款。縱有借款性質,亦與告訴人2人是否借 用本案帳戶一事本可併存,互不干涉,難執此即認告訴 人2人未借用本案帳戶存放款項,是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亦難採認。   (3)辯護人另辯稱:上開錄音內容提及交付之200萬係作為日 後照料翁守堂母親所需花費使用,與上開不動產出售契 約第五條所載418萬作為照顧渠等母親花費名目一致(他 卷第236頁),顯見該200萬非翁守堂自該契約第三條( 一)取得之542萬5千元而來,故翁守堂是否確有取得200 萬,當屬有疑,然契約雖定有418萬作為照料翁守堂母親 所需花費使用,非當然即謂翁守堂不可另用分得之542萬 5千元作相同目的使用,反而此額外之418萬,更可證明 告訴人方有足夠資力提供款項存入本案帳戶,是辯護人 此部分辯解,自屬無稽,諉不足採。 (四)又被告於111年9月8日15時22分許,在林園郵局辦理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掛失,並變更提款卡密碼,復分 別於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20日自本案帳戶內提領40萬 元、50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既明知其借用本案 帳戶供告訴人2人作為存提款使用,帳戶內款項本屬告訴 人2人所有,其負有不得限制告訴人2人使用本案帳戶及恣 意動用所存款項之任務,竟為上開掛失、變更密碼行為, 不僅使告訴人2人無法任意使用本案帳戶,更無故自本案 帳戶前後提領90萬元,顯見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而為上揭違背任務之行為無訛。 (五)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辯護人聲請送鑑本案錄音光碟有無偽造、變造部分,業 經本院勘驗無此情形如上,是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應予 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 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 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 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 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 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 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 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查本案款項( 總計324萬元)匯(存)入本案帳戶後,該款項僅銀行具 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對上開款項不具有事實上 之持有支配關係,縱被告事後依其與本案帳戶銀行間之消 費寄託關係,擅自提領上開款項,其自銀行所領得之現金 ,已非原匯入者原始之金錢,是被告之行為自與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次按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 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 他方發生財產損害。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 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 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受 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亦包括在內。且不以涉及對三人之 關係為限。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 整體財產利益。為免背信罪之處罰範圍過廣,網羅過多無 實質侵擾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之行為,關於「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背信行為)之認定,行為人所違反之規範,目 的應係為保護他人之財產,且所為應係有可能造成被害人 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之行為,以符背信罪係財產犯罪結 果犯之特質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既同意將上開帳戶出借予告訴人存提款所用,於被 告未向告訴人表示需取回帳戶前之借用期間,當係受告訴 人委託,負有不得限制告訴人2人使用本案帳戶或恣意動 用所存款項之任務,而屬依借用契約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 人,被告竟擅自將本案帳戶掛失及變更密碼,並提領上開 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該款項雖非被告持有,然被告所為 顯已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是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而被告與告訴人劉桂容為 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上 開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掛失、變更密碼及前後提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之 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承諾將本案帳戶出借予告訴人,供告訴人任意使 用,非有變更約定不得限制告訴人使用帳戶,且在明知款項 屬告訴人所有之情形下,更不得恣意動用,竟違背任務,為 掛失、變更密碼、提領款項等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害,更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且聲稱帳戶內款項要非屬自 己資金,即為告訴人所為還款,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舉,犯 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劉桂容為親屬關係、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及其於本院自承之家庭、 學歷、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 為時即111年9月8日,本案帳戶歸屬於告訴人2人之存款為32 4萬元,應屬被告背信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就324萬 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KSHM-113-上易-336-202502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丞 簡歆介 張坤偉 陳尚宇 何柏森 卓仕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07、322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丁○○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乙○○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 丙○○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卷 第150頁、本院二卷第13、23、141至147頁),爰不待其等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6萬元;被告辛○○、甲○○、戊○○、庚○○、乙○○均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中被告戊○○ 、庚○○、乙○○另各諭知緩刑2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 被告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緩刑 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經原審諭知沒收被告庚○○所 有之扣案球棒1支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就原審對被告丁○○等7人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 圍(本院二卷第11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對被告丁○○等7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僅因與豪格精品招待會館(下稱豪格會館)股東有 金錢細故等糾紛,即邀集被告辛○○、庚○○、丙○○、甲○○、乙 ○○、戊○○等人,浩蕩駕駛數車輛前往該會館,並手持兇器公 然砸毀會館設施,視國家秩序於無物,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 社會秩序,犯罪性質惡劣。而被告辛○○、庚○○、戊○○雖於原 審提出和解書,然並未支付任何賠償,原審竟稱被告有與被 害人己○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實非妥適 。  ㈡被告丁○○、庚○○、乙○○於此之前均有犯罪紀錄,其中丁○○、 乙○○均曾經法院諭知緩刑,除本案外,現均涉犯另案審理中 ;另戊○○及庚○○於本案後又再犯妨害秩序等罪經另案起訴, 且其2人就該另案均坦承犯行,足認其等均非初犯,且素行 不佳,原審卻均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緩刑2年僅支付 公庫6萬元,顯不合量刑比例,亦未能收矯治之效。  ㈢被告辛○○曾於民國110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刑確定且於 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為累犯,且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件妨害秩序罪,均屬 侵害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罪,罪質相似,原審未論以累犯加 重,顯然判決違背法令。  ㈣被告甲○○於少年時曾犯罪,復曾於本案前之110年11月1日與 數名少年共犯妨害秩序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 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5月17日犯本案,亦 非初犯,且其前案所犯妨害秩序罪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未予以緩刑,而本件犯罪人數更多,復攜帶兇器,手段更為 惡劣,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更給予緩刑,僅諭知支付 公庫6萬元,卻對於更加輕判無任何說明,顯然判決不備理 由。  ㈤依被告丁○○、辛○○、戊○○、庚○○、甲○○、乙○○等6人之前科, 及於本案擔任首謀、攜帶兇器、犯罪下手等情節各有不同, 原審一律無差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中除被告辛○○、甲○○ 不符合緩刑要件而未宣告緩刑外,其餘被告丁○○、戊○○、庚 ○○、乙○○均判處緩刑2年並諭知支付公庫6萬元,明顯違反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之適當性、衡平性。 ㈥另被告丙○○所犯雖為情節較輕之在場助勢罪,然應考量其犯 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法治觀念薄弱,其 緩刑負擔僅為支付公庫2萬元,顯然無法匡正錯誤犯行而收 到矯治之效,應增加支付公庫金額、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並 交付保護管束,以督促其於緩刑期間內思過遷善。  ㈦綜上,原審對被告丁○○、辛○○、戊○○、庚○○、甲○○、乙○○等6 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且對被告丁○○、戊○○、庚○○、乙○○宣 告緩刑為不當,另對被告丙○○諭知之緩刑負擔不足(參本院 一卷第287頁公訴人之主張)。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量刑部分,重新量處適當之刑度。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關於被告丁○○等7人所犯前述犯行,就被告丁○○、辛○○ 、戊○○、庚○○、甲○○、乙○○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被 告丁○○、戊○○、庚○○、乙○○各緩刑2年,並各支付公庫6萬元 ,另就被告丙○○量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支付公庫2萬元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丁○○僅因與豪格會館股東有金錢細故等糾紛,即邀集同 與豪格會館有金錢糾紛之被告辛○○(股東)、戊○○、庚○○、 乙○○(上三人均為小姐經紀人),及被告甲○○、丙○○等人, 先於112年5月17日上午5時30分許(原判決誤載為下午5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九龍禮儀館集結,隨後駕 駛多部車輛,浩浩蕩蕩前往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188 號之豪格會館,無視該處位在高雄市鬧區,不僅距離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僅有270公尺,鄰近尚有前金分駐所、 五福二路派出所、自強路派出所等多處警所,且當時人車眾 多、交通繁忙(該處有數間類似之會館,上午6時許正值散 場時間),被告等人糾眾駕駛多部車輛疾駛而來,除均隨意 停靠路邊造成交通阻塞外,眾人下車後更是手持電纜線、鐵 鎚、球棒等多種兇器,光天化日之下衝入會館內,砸毀該會 館之櫃檯、玻璃門窗、電燈及桌椅等物,被告丙○○雖未動手 砸毀器物,然亦全程手持球棒在旁助勢,其等洩憤完畢後, 復又集結回到各自所駕車輛,紛紛迴轉離去,使得僅有雙向 各一車道之大同一路再度因被告等人之行徑而阻塞,整個過 程中造成路人及會館內人員不斷側目且紛紛閃避,有案發地 點之Google地圖(本院一卷第129至131頁)、附近路口及會 館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49至61頁)、檢察事 務官於偵查中之勘驗報告及截圖(偵二卷第121至125頁)可 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可參(本院一卷第300至302、304、315至363、3 78至384頁、本院二卷第120至123頁),其等行徑囂張,犯 罪手段甚為暴力,造成現場見聞之公眾恐懼不安,且視國家 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社會秩序,惡性及犯罪 情節均屬重大。  ㈡被告丁○○等7人為上開犯行後,固均坦承犯行,且其中被告辛 ○○、戊○○、庚○○分別於原審提出其等與豪格會館股東己○之 和解書各1份(原審卷第189、199、203頁),惟該3份和解 書之賠償金額欄均為空白,不僅無從得知其等議定之和解金 額為何,亦無被告辛○○、戊○○、庚○○已實際支付賠償金額完 畢之記載,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己○確有獲得 賠償,難認被告丁○○等7人犯罪態度良好或有試圖填補犯罪 所生損害之舉。 ㈢被告丁○○、辛○○、戊○○、庚○○、甲○○、乙○○均屬素行不良, 且被告辛○○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丁○○前於100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0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102年間因強制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 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且交 付保護管束確定;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4104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復於106年間因侵 占遺失物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處罰金 1萬元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判決書可參(本院一卷第133至139、145至148頁、本院二卷 第67至74頁),素行非佳。而緩起訴處分及緩刑制度是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然被告丁 ○○前受緩起訴處分及緩刑,實已接受法律令其改過自新之寬 典2次,竟不思警惕,未改過遷善,僅因財務糾紛等細故, 於本案為首謀並糾眾持兇器在人潮往來之公共場所公然施暴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人心恐慌,不宜輕縱。原審未考 量上情,僅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更給予緩刑2年、 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寬典,其量刑顯然過輕,緩刑諭知亦有 不當。    2.被告辛○○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引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並有上開判決書可參(本院 一卷第43至48頁、本院二卷第77至79頁),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妨害秩序案件,為累犯。檢察官復已說 明被告辛○○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與 本案同屬侵害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罪,罪質相似,可見其法 治觀念及對刑罰感受力均屬薄弱,未受矯治之效等語(參上 訴理由書及本院二卷第130頁公訴人之主張)。爰審酌被告 辛○○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欠缺自我控管能力 ,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論以累犯加重,尚有未合。參以 ,被告辛○○手持球棒率先上樓砸毀豪格會館領檯、壁面及桌 面電腦螢幕、電燈等物品,並以手推翻送餐車,有上述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行徑囂張惡劣,原審僅量處法定最低 刑有期徒刑6月,自屬過輕。  3.被告戊○○、庚○○另涉嫌共同於112年1月3日涉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毀損、傷害等罪嫌,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1855號提起公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起 訴書可參(本院一卷第19至23頁、本院二卷第81至86頁), 上開案件固尚未經判決確定,然被告戊○○、庚○○於上開案件 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復於112年5 月17日再犯本案,前後二案之罪質及犯罪手段相似,時間僅 間隔4個月,且其等於本案中手持球棒砸毀豪格會館領檯、 電燈等物,其惡性及參與情節均非輕,原審各僅量處法定最 低刑有期徒刑6月,更均給予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 寬典,其量刑顯然均過輕,緩刑諭知亦均有不當。再者,被 告庚○○另因於112年6月21日寄藏手槍,經原審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後,經本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判決駁回上訴,已於113年12月7 日確定,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已不符宣告緩刑之 要件。  4.被告甲○○前於110年11月1日與4名少年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 字第1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於 11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可參(本院一卷第37至41頁、本 院二卷第87至89頁),被告甲○○經前案判刑確定後,竟不知 悔改,再參與共犯人數更多之本案,且於本案中手持球棒敲 打會館內多處設備、打散吧檯桌面大批飲料,有上述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可參,態度兇惡,原審未考量上情,僅再度量 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顯有不當。又依兒童權利公約 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尚不得以少年 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日後不 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曾於少 年時犯罪,主張其素行不良,應從重量刑乙節,尚難採認。  5.被告乙○○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 度簡字第183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於111年4月 21日緩刑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可參( 本院一卷第231至232頁、本院二卷第93至101頁),足認被 告乙○○已非初犯,且前曾受緩刑恩惠,竟未思已過遷善,於 前案緩刑屆滿甫1年即犯本案,手持兇器在公共場所公然施 暴,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原審僅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 月,更給予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寬典,其量刑顯然 過輕,緩刑諭知亦有不當。  6.被告丙○○雖僅在場助勢,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然其全程手持 球棒參與其中,仍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 壞社會公共秩序及公眾之安寧與安全,原審關於緩刑負擔僅 諭知向公庫支付2萬元,顯不足以匡正其錯誤、導正其法治 觀念,並收矯治之效。 7.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關於被告丁○○、辛○○、戊○○、庚 ○○、甲○○、乙○○之量刑均屬過輕,其中被告丁○○、戊○○、庚 ○○、乙○○部分諭知緩刑亦屬不當,且被告辛○○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丙○○之緩刑負擔不足,均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辛○○、戊○○、庚○○、甲○○、乙 ○○等6人量刑(包含緩刑諭知及其所附條件)部分,及被告 丙○○之緩刑負擔部分(檢察官上訴僅主張原審關於丙○○部分 所諭知之緩刑負擔不足,至於原審所判處刑度及諭知緩刑部 分則無意見,見本院一卷第287頁),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7人僅因與豪格會 館有金錢糾紛,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竟無視國家公權力,光 天化日下在人車眾多之高雄市鬧區,公然糾眾攜帶兇器滋事 ,其中被告丁○○、辛○○、戊○○、庚○○、甲○○、乙○○均持兇器 砸毀會館設施,被告丙○○全程持球棒在場助勢,其等所為不 僅造成該會館損失,過程中亦造成案發地點交通阻塞,引起 路人及會館人員不斷側目且紛紛閃避,行徑囂張惡劣,致現 場見聞之公眾恐懼不安,嚴重危害公眾安全,破壞安寧秩序 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並顯現相當之法敵 對性,不應輕縱;並考量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無證 據證明已實際填補被害人己○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7 人之角色及分工、各自下手施暴之態樣、其等各自如上所述 之前科素行,及①被告丁○○於原審自稱高職畢業,從事水電 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等語(原審卷第160頁); ②被告辛○○於本院自稱大學肄業,從事房地產,月入約5萬元 至10萬元之間,與母親同住但尚無須扶養母親等語(本院二 卷第129頁);③被告戊○○於本院自稱高中肄業,現為粗工, 日薪約1,300元,須扶養阿嬤等語(本院二卷第129頁);④ 被告庚○○於本院自稱高中肄業,現在洗車廠打工及擔任白牌 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6萬元,須扶養母親、配偶及一名幼 兒等語(本院二卷第129頁);⑤被告甲○○於本院自稱高職肄 業,在家中賣水餃,月收入約2萬5,000元,須扶養阿嬤等語 (本院二卷第129頁);⑥被告乙○○於本院自稱大學肄業,現 受僱從事系統櫃,月薪約3萬3,000元,不須扶養他人等語( 本院二卷第129頁)⑦被告丙○○於原審自稱高職畢業,從事水 電工作,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之間,已離婚,須扶養1名小 孩等語(原審卷第161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至8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丙○○之緩刑負擔部分:   被告丙○○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二卷第91頁),並經原審 考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諭知緩刑2年在案。本院斟酌 被告丙○○所為,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社會治安,為促使 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並適度填補其對社會秩序 所造成之危害,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考量被告丙○○ 犯行之不法程度、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並 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 以觀後效。若被告丙○○未依期限履行上述緩刑條件完畢且情 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 刑。 ㈥至被告辛○○、庚○○、甲○○各有上述前科素行,均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另被告丁○○、戊○○、乙○○ 所為本案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輕,且其3人現均有另 案審理中,綜合考量上情,認均不宜諭知緩刑,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洪 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2-26

KSHM-113-原上訴-3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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