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0號
原 告 李惠君
訴訟代理人 柯昌圻
被 告 SUFIAN HUSAM DAOUD ALADRAH(中文名:蘇裴安)
敏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3
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SUFIAN HUSAM DAOUD ALADRAH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10
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SUFIAN HUSAM DAOUD
ALADRAH如以新臺幣112,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SUF
IAN HUSAM DAOUD ALADRAH(中文名:蘇裴安,下稱蘇裴安
)及被告敏忠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3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蘇裴安及敏忠誠應連帶給付原告606,3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
提下,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蘇裴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蘇裴安無駕駛執照,竟於112年10月12日13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南投縣草屯鎮新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豐路
47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自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反應不及,與蘇裴安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翻覆,因而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頭
部其他部位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蘇裴
安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63號刑
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蘇裴安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蘇裴安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
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606,355元(細項:看護費用78,00
0元、交通費用28,355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又敏忠
誠為被告車輛之車主,且其為蘇裴安之叔叔,其明知蘇裴安
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予蘇裴安,就蘇裴安之侵權行為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蘇裴安及敏忠誠應連帶給付原告606,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蘇裴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㈡敏忠誠部分:
我並無允許蘇裴安無照駕駛車輛,本件不應由我負責。本件
車禍發生前,我已於112年10月10日出境,蘇裴安是趁我不
在時拷貝我的鑰匙及駕照,將被告車輛開出去並發生交通事
故,我在同月30日入境時蘇裴安已將被告車輛修復完畢,所
以我在本件原告起訴前,均不知道蘇裴安偷了被告車輛並肇
事。原告提告後,我有向蘇裴安詢問有無肇事,我才知道蘇
裴安曾偷我的錢及被告車輛。後續我才去警局對蘇裴安提出
刑事告訴,且蘇裴安還有其他竊取我錢財、手機平板、偽造
國際駕照之特種公文書等多項刑事犯罪,甚至對我實施恐嚇
,恐嚇部分我已取得保護令,且蘇裴安所做之事我全部都有
向警方說明,但可能因為語言問題及隔閡導致溝通上有誤差
,我也不知道為何警方及地方檢察署沒有處理到竊盜的部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蘇裴安部分:
⒈蘇裴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佑民
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113年10月4日佑院
務字第1130700989號函所附病歷資料、收據、回覆單、診斷
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69至99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01至128頁)。又蘇裴安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蘇裴
安駕駛行為,確有無駕駛執照行經有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至原告
受有上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
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
定並論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7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2
年11月12日止,其中112年10月12日僅請求半日,共31.5日
,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上開期間均由訴外人即原告
之朋友徐慧馨照顧,原告並於112年11月12日以現金給付徐
慧馨78,000元等情,有看護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
頁),然經本院函詢佑民醫院:「原告就診、住院期間、出
院後有無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之必要?若有,其需用看護之
期間為何?」,經佑民醫院函覆以:「患者因左腳底受傷,
行動可能受限,就診需人協助,112年10月26日依病歷記載
傷口已癒合,本院無住院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足
認原告於休養復原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自112年10
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共13.5日,至原告請求112年
10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看護費2,500元部分,因已逾前
開佑民醫院回覆單所載之必要天數,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明確實有該支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應
以13.5日計算,始於法有據。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
500元,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主張自112年10月12
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止,其中112年10月12日僅請求半日,
共31.5日之看護費用33,7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交通費用28,355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前往診所就診,
受有交通費用28,355元損害,業據其提出就診明細、醫療收
據、乘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1至273頁),且乘車日期
與上開就診日期大致相符。則原告確實受有車資損害,自得
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蘇裴安給付交通費28,355元,亦屬有
據。
⑶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原告、蘇裴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詳見限制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蘇裴
安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部分,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2,105元【計算式:33
,750+28,355+50,000=112,105】。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蘇裴安(見附民卷
第43頁)。準此,原告請求蘇裴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敏忠誠部分:
⒈敏忠誠並無故意或過失,故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
、過失,均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敏忠誠應就蘇裴安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非係以敏忠誠為被告車輛之車主,且其為蘇裴安之叔
叔,其明知蘇裴安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予蘇裴安為主
要論據,然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足證明敏忠誠為被告車輛之
車主、敏忠誠為蘇裴安之叔叔、蘇裴安有於上揭時、地駕駛
被告車輛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尚無從證明敏忠誠明知蘇裴安
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予蘇裴安,此部分亦為敏忠誠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其尚提出與抗辯相符之護照出入境
章、蘇裴安偽造之駕照、敏忠誠之駕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
)、(二)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95頁),足認被告車
輛於上揭時地係由蘇裴安所駕駛,係因蘇裴安未經敏忠誠之
同意即逕自竊取被告車輛之鑰匙,並非出於敏忠誠之同意、
授權、默示同意或本於其自由意志而交付,自難認敏忠誠有
何故意、過失可言,原告復未舉證敏忠誠有何故意、過失,
故原告主張敏忠誠應與蘇裴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
⒉敏忠誠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
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
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準此,若肇事車輛所有人
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車輛者,固屬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
,並應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原告如欲主張肇事車輛所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者,就該所有人是否允許不具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車輛
乙節,仍應先行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敏忠誠將肇事
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蘇裴安使用,應與蘇裴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敏忠誠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此有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惟查原告未舉證證
明敏忠誠同意或默示同意蘇裴安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其所有之
肇事車輛致肇事之事實,已如前述,更未證明蘇裴安係因無
駕駛執照而駕駛致生本件事故一節,故原告主張敏忠誠應與
蘇裴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⒊至原告雖於114年1月9日具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聲請向
監理機關函調被告車輛資料以證明被告車輛車牌已遭吊扣之
事實,及函詢雲林科技大學蘇裴安有無申請停車證,以證明
敏忠誠確實有借車予蘇裴安之事實等語。就監理機關函調被
告車輛資料之部分,被告車輛吊扣與否為行政上之管制、取
締,且行政程序與民事程序之功能有所不同,與本案並無關
聯;另就蘇裴安在雲林科技大學有無申請停車證之部分,本
院已就蘇裴安取得被告車輛之原因認定如前,且敏忠誠亦已
針對蘇裴安竊取其錢財、手機平板、偽造國際駕照之特種公
文書等行為提出告訴,則應認蘇裴安縱使有在雲林科技大學
申請停車證,亦未必係經敏忠誠之同意而取得相關辦理所需
之文件、資料及證件,難以認定敏忠誠確實有借車予蘇裴安
之事實。故原告上開兩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足取,當無調
查證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蘇裴安給付原
告112,105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蘇裴安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蘇裴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
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NTEV-113-投簡-530-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