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楊穎杰即楊敏捷
楊紫均
楊妙蓮
楊敏聳
楊居祥
楊敏聰
楊瑞珍
楊上卿
楊紫翔
楊猛
楊耀東
楊倚旻
楊妙靖
楊振鈞
楊尚龍
楊采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雨黔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02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1萬9739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8066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復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02號判
決提起上訴,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7年11月26日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與楊敏毓公同
共有;備位聲明求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58萬8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上訴人先位之訴訟標
的價額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112年9月11日起訴時之公告現
值計算如附表所示,合計為431萬9739元,故先位訴訟標的
價額為431萬9739元;而備位訴訟標的金額為358萬8902元。
上開先位、備位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431萬9739元定之。
三、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上訴人係於114
年2月8日提起本件上訴,為前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後繫
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
律規定為準,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為7萬8066元。
又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
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土地均坐落彰化縣永靖鄉興寧段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112年1月之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土地價額(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資料出處 1 462地號 1458.29㎡ 6,100元/㎡ 1/6 1458.29㎡×6,100元×1/6=148萬2595元 原審卷第23、29頁 2 463地號 1172.59㎡ 6,100元/㎡ 1/6 1172.59㎡×6,100元×1/6=119萬2133元 原審卷第35、41頁 3 464-1地號 1348.37㎡ 6,100元/㎡ 600/3000 1348.37㎡×6,100元× 600/3000=164萬5011元 原審卷第47、53頁 備註 土地價額合計431萬9739元
TCHV-113-上-202-20250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