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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5 5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份、「萬盛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偽造之「黃明志」印章壹枚, 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廷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依行為時即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則如依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若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有 自白,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偵卷頁35、院卷頁41), 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自白減刑要件,則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適用與本案 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 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長於新法(4年11月), 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其上已有該公司及「鄭永順」之偽造印文各1枚), 續以偽造「黃明志」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其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本案詐欺集 團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 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也為被告後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等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 目的單一,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 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共犯「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徐航健」、「陳夏懿」、「張其昌」、「萬盛國 際-官方中心」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成立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 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不生需予繳回方得減刑之問題,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 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將此輕罪 減刑事由通盤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集團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 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 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 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 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然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亦符合洗錢防制法 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以做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 詐騙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 月為過重,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被告為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先使用不詳廠牌 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告訴人王淑 美聯繫,繼持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以取信告訴人王淑美,復於收款後交付偽造之「萬盛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收執(警卷頁7、13、6 5、71),雖該些手機、工作證、存款憑證均未扣案,然既 屬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再旨揭存款憑證上之偽造「黃明志」印文,顯係以實體印章 蓋用所得(警卷頁13),復據被告自承係其以自行刻印之印 章蓋用所生(警卷頁7),則該枚偽造之「黃明志」印章同 屬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縱未扣案,亦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旨揭存款憑證上之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黃明志」印文各1枚、偽造「黃明志」署名1 枚,因已附隨旨揭存款憑證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 告。   又旨揭存款憑證上之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印文(警卷頁13),觀其型態,顯為電腦製圖列 印所得,亦未扣得與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難以證明上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無認有該些偽造 印章存在而生應予沒收之問題。   被告本案既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偵卷頁35、院卷頁41), 不生應否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至就被告聯同共犯「 顏清標」等人詐得並輾轉交出之本案洗錢標的45萬元,本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併追徵其價額,然酌以本案洗錢標的業已全 數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明上級成員取得,被告對此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其目前在監執行,無固定收入,倘就 本案洗錢標的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處,爰適用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或追 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5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等成年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有罪在案,非本案起訴範 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林威廷 、「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 「陳夏懿」、「張其昌」、「萬盛國際-官方中心」對王淑 美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6 日18時5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肯德基南投草 屯餐廳對面,持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於該處等待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林威廷再依「乘風車隊大砲」指示 ,於上開時、地收取王淑美交付之款項,並向王淑美出示印 有「黃明志」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明志、鄭永順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黃明志署名1枚 )」於王淑美,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林威廷於收取款項後,再 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乘風車隊大砲」指定之上手,進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遂行洗錢之行為。 二、案經王淑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 存摺影本4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前 揭工作證翻拍照片、前揭存款憑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論處。至本案 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未據扣案,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請從重量以有期徒 刑1年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NTDM-114-金訴-53-2025030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貪圖一時往來便利即心存僥 倖,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顯高於標準值,幸被警方及 時查獲而未肇致交通事故,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7號   被   告 吳俊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朋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2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 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行經南 投縣○○鄉○○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依規定 配戴安全帽、不遵守標線指示,而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見 吳俊朋身上充斥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南投分局 新佳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酒駕)畫面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NTDM-114-投交簡-70-202502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鐵鎚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玉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玉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80歲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依其 年齡對於本案之認知及控制能力、犯後態度,認為合於刑法 第18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 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以及揮舞鐵鎚並將鐵鎚朝員警丟擲 ,經員警欲以現行犯逮捕,卻仍不斷推擠反抗致員警受傷( 未據告訴)之犯罪手段與所生損害;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國 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 、有請看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可見被告犯後具悔悟之心,考量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刑 典,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員警稱願意原諒 被告,可以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7頁),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 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經濟狀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鎚2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3號   被   告 林玉燐 男 8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燐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9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前,持鐵鎚敲打吳明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持鐵鎚、徒手毆打吳明岳(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吳明岳報警處理後,詹丞佑警員、陳怡璇警員於同日10 時11分許抵達現場,林玉燐明知詹丞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揮舞手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朝詹丞佑走去,再將 鐵鎚朝詹丞佑丟擲,經詹丞佑上前欲以現行犯逮捕林玉燐, 林玉燐仍不斷推擠反抗,妨害詹丞佑公務之執行,詹丞佑因 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林玉燐為警逮捕後,經警於同日10時14分許扣得鐵鎚 2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玉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吳明岳發生衝突,經警到場處理之事實。 ②被告於警詢坦承其有持鐵鎚攻擊員警,於偵查中否認此情之事實。 2 被害人詹丞佑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警員,其經接獲民眾報案,於前揭時、地前往處理,遭被告持鐵鎚朝其靠近,並遭被告丟擲鐵鎚,嗣被害人於逮捕被告過程中,遭被告徒手抓傷之事實。 3 證人吳明岳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吳明岳發生衝突,經警到場處理,被告持鐵鎚攻擊員警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1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害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各4張、第一診所診斷證明書、 竹山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被害人、證人吳明岳所受傷勢情形,及證人吳明岳車輛受損情形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鐵鎚2支之事實。 7 車輛詳資料報表1份 佐證證人吳明岳前揭車輛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被告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 其刑。扣案之鐵鎚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NTDM-114-投簡-110-202502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斐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斐瑤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斐瑤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先後3次盜領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 ,並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且皆係侵害同一被害人 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竟為貪圖非法利益 ,即恣意持告訴人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犯罪動機及手 段;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僅賠償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犯後態度(偵卷第75至77頁);⑷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沒有人 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本案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9萬元,扣除告訴人 允借之5,000元,其餘8萬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尚未扣案。又被告與告訴人以9萬元達成和解後僅賠 償告訴人6,000元,已如上述,因此本案尚未返還告訴人之8 萬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5號   被   告 王斐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斐瑤與蕭詳勝係鄰居關係,王斐瑤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2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因急需金錢花用,向蕭詳勝商 借新臺幣(下同)5,000元,蕭詳勝應允後,將其所有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 付王斐瑤,請王斐瑤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詎王 斐瑤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 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 於同日13時19分許、13時23分許、13時26分許,在上址各提 領3萬元(共9萬元),並將提領之款項供己花用。嗣蕭詳勝 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補摺時,發現其存款遭提領9萬元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後,而 悉上情。 二、案經蕭詳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斐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蕭詳勝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銀 行存摺影本、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先 後3次盜領提現,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又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 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之8萬5,000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1 月12日自行和解成立,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第一期之款項, 有和解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附卷可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6

NTDM-114-投簡-113-2025022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4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 為本案犯行,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民國112年10月1日11時45分許對告訴人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同日15時21分許對告訴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2年10月1日11時45分許所為傷害 、強制及毀損之行為雖有先後之分,然有部分合致,且基於 單一之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已間隔數小時,且地點不同,顯然係 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⑵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因目前 在監服刑,故尚未能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爭搶告訴人手機後將其摔裂於地面,並導致告訴 人受有雙手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嗣 將告訴人攜帶之手提包及塑膠袋強行取走導致告訴人無從使 用之犯罪手段;⑷於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 、家中有阿嬤跟兒子需要其扶養、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涉犯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 間差距、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6日係夫妻關係 ,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 ○○於112年10月1日11時45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鄉○○路0 巷0號住處,因細故與甲○○起口角紛爭,竟基於傷害、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於與甲○○爭搶甲○○之銀色iPhone 8手機時 ,徒手致甲○○受有雙手擦挫傷、右手肘 擦挫傷、右膝擦挫 傷之傷害,並於搶得手機後,將其摔裂於地面,足以生損害 於甲○○。嗣同日14時50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南投縣○里鄉○○路000號水里火車 站後,返回其前揭住處,發現其喇叭線遭甲○○剪斷後,於同 日15時2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返回水里火車站,其竟另基於強 制之犯意,將甲○○攜帶之銀色手提包及塑膠袋(內有棉被、 香水、梳子、手提包、皮夾、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行動電 源、鑰匙、衣服等物)強行取走,妨害甲○○自由使用其財產 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爭搶手機造成告訴人受傷、摔壞告訴人手機,及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攜帶之銀色手提包及塑膠袋取走之事實。 ②被告於偵查中改稱並無造成告訴人受傷、手機並非告訴人所有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Ton-Yen General Hospital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 佐證告訴人受有傷勢情形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水里火車站,及被告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手提包等物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係夫妻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述 明確,並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 為上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強制等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 強制等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 ,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 他人物品等罪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被告所犯傷害、強制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693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113年 度易字第440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竟基於傷害、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與甲○○爭搶甲○○之銀色iPhone 8手機 時,徒手致甲○○受有雙手擦挫傷、右手肘 擦挫傷、右膝擦 挫傷之傷害,並於搶得手機後,將其摔裂於地面,足以生損 害於甲○○。嗣同日14時50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南投縣○里鄉○○路000號水里火 車站後,返回其前揭住處,發現其喇叭線遭甲○○剪斷後,於 同日15時2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返回水里火車站,其竟另基於 強制之犯意,將甲○○攜帶之銀色手提包及塑膠袋(內有棉被 、香水、梳子、手提包、皮夾、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行動 電源、鑰匙、衣服等物)強行取走,妨害甲○○自由使用其財 產之權利。」(見犯罪事實一第4-16行)。 二、茲【更正】為:「茲【更正】為:「因細故與甲○○起口角紛 爭,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與甲○○爭搶甲○○之銀色iPhone 8手機時,徒手致甲○○《 之身體因此而》受有雙手擦挫傷、右手肘 擦挫傷、右膝擦挫 傷等傷害。㈡乙○○復另行起意,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腕力取 得甲○○之手機,致生妨害甲○○行使其手機之權利,而犯強制 罪既遂。㈢乙○○於搶得甲○○之手機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毀 損甲○○手機之犯意,將其摔裂於地面,《致令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甲○○。㈣乙○○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甲○○前往南投 縣○里鄉○○路000號水里火車站後,返回其前揭住處,發現甲 車之喇叭線遭甲○○剪斷,遂於同日15時21分許騎乘甲車返回 水里火車站後,竟另行起意,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腕力將甲 ○○攜帶之銀色手提包及塑膠袋(內有棉被、香水、梳子、手 提包、皮夾、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行動電源、鑰匙、衣服 等物)強行取走,致生妨害甲○○自由使用其財產之權利,而 犯強制罪既遂。」。 三、【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傷害罪嫌論處。被告所犯傷害、強制等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見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 12-17行)。 四、茲【更正】為:「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 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所犯就犯罪事實一㈠-㈣等4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上非屬緊密不可分割,請 予分論併罰。」。 五、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5-02-25

NTDM-114-投簡-25-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何彥儀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賴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8,000元,及其中698,0 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200,0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本 件起訴日(114年2月19日)前一日止,以本金698,000元、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6,406元(計算式:698,000元×67 /365×5%=6,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 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4,406元 (計算式:898,000元+6,406元=904,4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25

CTDV-114-補-161-2025022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XUAN HOI(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M XUAN HOI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M XUAN HO I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私自向友人購入本案機車之車牌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仍故買之並懸掛上路,造成被害人追索贓物困 難且有礙財產犯罪偵查。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在 臺期間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暨其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 持、務農維生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且申請來 臺觀光後逃逸,在臺逾期居留,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可 查,其於非法居留期間不知遵守我國法律,對我國社會秩序 及治安狀況有負面影響,本院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 應予沒收,然業經員警查扣後移交監理單位,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本院卷第17頁)可查,故被告已無法再使用,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PHAM XUAN HOI(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居無定所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XUAN HOI(涉嫌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依 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他人出售之機車、車牌若未提供行 車執照等證明文件,亦未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宜,該機車、車 牌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後、114 年1月28日前某日,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在南投縣 名間鄉大庄村某處路邊,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LIEU」之越南籍女性友人購買懸掛 116-BDU號車牌(車牌係潘昀宏於113年3月間失竊,下稱本 案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嗣PHAM XU AN HOI於114年1月28日23時1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其妻 武氏秋紅,行經南投縣南投市樂利路與工業路交岔路口,經 巡邏員警發覺本案車牌為疑似偽造車牌而上前攔查,並扣繳 本案車牌,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AM XUAN HO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向其真實姓名不詳綽號「LIEU」之越南籍女性友人以8,00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機車,該名友人未提供機車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亦未帶同被告辦理過戶等事實。 2 被害人潘昀宏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之本案車牌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武氏秋紅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證人武氏秋紅,經員警攔查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本案車牌之登記資料之事實。 5 警用小電腦查詢結果2張、本案機車照片1張、攔查過程密錄器畫面截圖7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 係外國人,若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 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被告將於 114年2月20日後執行強制出國處分,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4年2月7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48105451 號函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竊取本案車牌,而認被告係涉犯竊盜 罪嫌等語。惟查,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有竊取一端,本案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車牌係被告所竊取,且被害人僅係發現 本案車牌遭竊,亦未目睹犯案之人犯案過程,自難單憑本案 車牌於經員警查獲時,係被告當時所持有,遽將被告繩以竊 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 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2-25

NTDM-114-投簡-112-202502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笙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笙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連笙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6 、185 、194 頁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部分: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或第   46條所定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相關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14條條次   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   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 日生效);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且無所得,見本院卷第185 頁),修正後之規定(最高   度刑即最高度之有期徒刑較短)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偽   造署押(簽名)、印文之行為(見警卷第3 頁),係屬偽造   私文書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印文之罪(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564 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㈢被告與「高鐵」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1頁),且無保有詐騙   贓款、亦未領得個人報酬(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犯罪所得(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31頁   、本院卷第185 頁),揆諸上述㈠⒈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   案自應逕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㈥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   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罪,而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   定,但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   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   11、12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為憑,竟   仍不知警惕,而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卻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   礙犯罪所得追查,實屬可議,兼衡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擔任板模工人、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94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擔任角色、收取金額非少,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   院卷第185 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   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   被告仍具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尚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⒊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2 條亦有明文   。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作證雖未扣案、編號2 所示之收   據也已交付告訴人,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暘璨投資   有限公司」、「李沐成」印文及「李沐成」署押(簽名),   係屬上開收據之一部分,業因上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紙(姓名: 李沐成) 警卷第7 頁 2 現儲憑證收據壹紙(上有偽造之「暘璨 投資有限公司」、「李沐成」印文各壹 枚及「李沐成」署押壹枚) 警卷第7 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9號   被   告 連笙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笙凱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高鐵」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連笙凱前因同一詐欺集團案件,經其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案非首次詐欺犯行經繫屬法院之案件,非本案 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 連笙凱與「高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對吳亘琦佯稱:你有抽中股票,可以付款新臺幣( 下同)135萬元將該股票買回等語,致吳亘琦陷於錯誤,與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嗣連笙凱再依「高鐵」之指示 ,於112年12月29日19時19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街0號 仁壽公園,向吳亘琦收取現金135萬元,並向吳亘琦出示「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李沐成」之偽造工作證, 並將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吳亘琦 ,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連笙凱於收取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交 付「高鐵」指定之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遂 行洗錢之行為。 二、案經吳亘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笙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亘琦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暘璨投 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 部外派經理李沐成」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高鐵」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NTDM-113-金訴-384-202502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5 7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明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證人未經具結之檢、審 以外證述不予引用)。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公訴人雖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462 6號補充理由書主張,本案被害人黃志倫先前已因被告所參 與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陸續交出新臺 幣(下同)25萬元,該詐欺組織成員則續利用被害人之錯誤 ,誘使被害人再交付本案50萬元款項,並由組織成員「Spir it」指派被告出面收款,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 號判決意旨,被告顯係認知詐欺組織成員之意思,於對被害 人實施詐騙犯罪之中途,與其等共同形成詐騙意思聯絡並參 與實行,為相續共同正犯,且「Spirit」等詐欺組織成員先 前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效果,於被告從事本 案犯行時仍持續存在,被告亦加以利用而向被害人取款,即 應對被害人所受本案詐欺組織之整體詐騙損害負全部責任, 難認僅以負未遂責任為已足等語。   然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 責,學理上固有肯定、否定、限定肯定、限定否定各說之爭 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 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前行為人之行為 ,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 ,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 行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與後 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 負責;否則,後行為人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 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準此,行為人於參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前,對 先前他行為人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 思範圍之內,且該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 該先前犯行之全部或一部,該部分已完成之犯行,自不能令 其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因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施用詐術, 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陸續以轉帳方式將5萬元、5 萬元、15萬元匯至組織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 指證在卷(警卷頁32、院卷頁76),惟勾稽被告歷來所述: 我總共擔任3次車手,1次是在苗栗,時間、地點及金額均不 詳,2、3次都是在113年10月29日,先到雲林北港收取60萬 元,再來就是本案收取50萬元(警卷頁19)、我總共出面收 款3次,第1次是苗栗,時間是幾天前10月的某1天,第2次是 10月29日中午12點在雲林北港麥當勞收60萬元,第3次就是 本案這次(偵卷頁20)、我是從雙十節後的10月中旬某日開 始從事出面向他人收取款項的工作(院卷頁76)等語,一致 指出其係自113年10月中旬之某日起,始加入本案詐欺組織 及擔任取款車手而分擔詐騙犯罪之實施,又無可資推翻被告 此部分供述真實性之卷證資料,則於時序上,被害人既係於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前,即已受組織其他成員訛騙而實際 損害25萬元,被告自無可能於參與組織前之113年9月25日, 便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對被害人形成詐騙合同意思或有 何詐騙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就被害人於113年9月25日所轉帳 損失之25萬元,當無庸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共同負責, 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洵屬多慮。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後,除詐欺取財及相關之洗錢等附隨 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三、被告與共犯「Spirit」、「Jen Bv」、「謀生」、「項前」 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 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 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 相同之詐欺等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 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因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行簡式審理程序時,皆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聲羈卷頁13、院卷頁83),本案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 繳回之問題,則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㈢、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皆自白(聲 羈卷頁13、院卷頁83),且無犯罪所得,不生需繳回犯罪所 得方得減刑之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減刑規定,是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本應適用上述 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既已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尚不得逕憑此輕罪 減刑事由而減輕重罪之刑,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 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 」之旨,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就此情狀通盤納入考量。至被 告於偵查中始終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自白,不符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又因 詐欺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 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組織犯案之新聞, 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 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 ;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組織中,係擔任出面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為組織中最下層之角色,主觀認知、參與程度 均無法與組織上層等同視之,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並符合洗錢輕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所自陳:「高職畢業、羈押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3 萬元、未婚、無小孩」等語,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刑 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實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等 犯行所用之物(院卷頁76),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50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為憑(警卷頁43),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難認與被告所從 事之本案犯行有關,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無SIM卡) 2 印章1枚(名義人:吳品欣) 3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57號   被   告 謝明蓁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3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明蓁於 113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pirit」、「Jen Bv」、「 謀生」、「項前」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謝明蓁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 詳成員先於113年9月間,以假投資水果批發之詐術向黃志倫 詐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繼續對黃志倫施以 前揭詐術,經黃志倫察覺有異後向員警報案,遂未陷於錯誤 ,然為協助員警誘捕面交車手,乃假裝同意於113年10月29 日再次面交投資款項。謝明蓁復依「Spirit」之指示,於11 3年10月29日15時18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南投漳興店內,向黃志倫收取現金50萬元,隨即 為埋伏之員警發覺,將其以現行犯逮捕,扣得50萬元(經發 還黃志倫)、印章1個、iPhone手機1支等物,其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止於未遂,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有依「Spirit」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黃志倫收取款項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志倫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詐術,先前已遭騙取25萬元,經詐欺集團成員繼續施詐,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向員警報案,為協助員警誘捕面交車手,而於前揭時地交付被告現金50萬元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2張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4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收款經過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談論取款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Spirit」、「Jen Bv」、「謀生」、「項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另本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建議從重量刑1年4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NTDM-113-金訴-595-202502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國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國郎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為圖己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撿拾 屬於國有財產之漂流木而侵占入己,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 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所撿拾之漂流木,業由主管機關領回,及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7號   被   告 岳國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國郎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在南投縣○○鄉○○路000巷0 0○0號旁水溝處,見有未經南投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且原 由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林業署南 投分署)管領,後因故漂流至上開地點,而脫離林業署南投 分署支配管領範圍之如附表所示之木材(下稱本案木材,嗣 均發還予林業署南投分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將本案木材搬運至上開地點一旁之農 地放置而侵占入己。嗣113年8月17日16時43分許,岳國郎駕 駛未懸掛號牌之汽車(車身號碼:0000000號)載運本案木 材,行經南投縣○○鄉○○巷○○○0號電桿前時,為警攔檢稽查, 經警扣得本案木材,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業署南投分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國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盧益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林業署南投分署113年9月20日投 管字第1134212387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 處分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各1份、查 獲及扣案物照片15張、被告農田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本案木材,業經發還告訴人林業署南投分署竹山工作站 技士盧益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 竊取森林主產物、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惟查,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撿拾本案木材之地點,係位於國有林 地區,或其他國家對本案木材仍有管領力之地點,則尚難認 被告係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竊盜等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名稱 株數 材積 價值 臺灣扁柏、櫸木、松木 3支 0.076立方公尺 3,261元

2025-02-20

NTDM-113-投簡-59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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