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何彥儀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賴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8,000元,及其中698,0
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200,0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本
件起訴日(114年2月19日)前一日止,以本金698,000元、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6,406元(計算式:698,000元×67
/365×5%=6,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
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4,406元
(計算式:898,000元+6,406元=904,4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CTDV-114-補-161-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