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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蔡陳質 蔡炳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子涵律師 被 告 陳福得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 告 王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陳福 得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7房屋(下稱A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蔡陳質。㈡被告陳福得、王載仁應將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B屋,與A屋合 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炳煌。㈢被告陳福得應自民 國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蔡陳質新臺幣(下同)757元。㈣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炳 煌1,108元。㈤被告王載仁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 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炳煌1,108元。㈥第四、五 項聲明,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㈦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雄簡卷第9至10頁)。嗣於訴狀送達後,縮減 聲明為:「㈠被告陳福得應將A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陳質。㈡ 被告陳福得、王載仁應將B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炳煌。㈢被告 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蔡陳質757元。㈣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炳煌1,10 8元。㈤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載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登昆於71年間募集資金建造 富國大廈,訴外人即原告蔡陳質之配偶、原告蔡炳煌之父蔡 金明(已於75年間過世)出資參與建造,嗣富國大廈於71年 10月15日建造完成,蔡金明基於出資人身份,獲分配系爭房 屋所有權,充作投資款項之收益。蔡金明受獲系爭房屋時, 即基於贈與之意思,指示陳登昆將A屋直接登記予原告蔡陳 質、B屋登記予原告蔡炳煌,由原告蔡陳質取得A屋所有權、 原告蔡炳煌取得B屋所有權。嗣訴外人即原告蔡陳質之女兒 蔡淑慧,與被告陳福得於65年8月21日結婚,基於姻親關係 ,由蔡金明媒介伊等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用予陳登昆及其家人 使用,未約定使用期間(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其後,蔡淑 慧與被告陳福得於110年7月2日離婚,上開基於婚姻關係所 生之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縱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不能 以蔡淑慧與被告陳福得之婚姻關係定其期限,伊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陳福得 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王載仁並向被告陳福得承租B屋 使用,均屬無權占有,侵害伊等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福得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王載仁返 還B屋,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福得給付自112 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福得應 將A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陳質。㈡被告陳福得、王載仁應將B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炳煌。㈢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起 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陳質757元 。㈣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炳煌1,108元。㈤第一、二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登昆於71年間集結資金起建富國大廈,基於稅 務考量,透過蔡金明媒介與原告就系爭房屋達成借名登記之 合意,於系爭房屋73年間興建完成時,將A屋、B屋依序借名 登記於原告蔡陳質、蔡炳煌名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 初始所有權狀自始均由陳登昆保管迄今,原告持有之系爭房 屋所有權狀係於112年1月向地政機關謊稱遺失申請補發之新 權狀。系爭房屋之水、電,亦係由訴外人即原告親友陳永森 、楊高蘇之名義申辦,而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水電費、管 理費、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伊繳納。是陳登昆始為系爭 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陳登昆於100、101年間同意伊無償占 有系爭房屋,並同意伊得自由出租系爭房屋,由伊負責管理 系爭房屋,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伊自有占有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福得與訴外人蔡淑慧於65年8月21日結婚,於110年7月 2日離婚。  ㈡A屋興建完成後,一開始由陳登昆使用,於100年、101年間即 由陳福得占有使用A屋迄今。  ㈢B屋興建完成後,一開始由陳登昆使用,於100年、101年間即 由陳福得占有使用B屋迄今,並於112年間將B屋出租予被告 王載仁,約定租金每月6,000元,未約定租期。  ㈣陳登昆同意被告陳福得無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㈤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6日、同月9日聲請補發B屋及A屋之所有 權狀。  ㈥陳登昆經營之三華大飯店,其飯店設址高雄市○○區○○○路00號 1樓。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 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借名登記契約應成立於財產歸屬者(借名人)與登記名 義人(出名人)間,其相互表示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 接為之,非不得由第三人媒介而獲意思表示一致(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蔡金明因投資興建富國大廈獲受分配系爭房 屋後,將系爭房屋分別贈與伊等並登記予伊等名下,復蔡金 明媒介伊等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用予陳登昆及其家人使用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實質 所有權人為陳登昆,陳登昆基於稅務考量,委由蔡金明媒介 與原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於72年間先將系爭房屋坐落之 土地,分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復於系爭房屋73年興建完 成後,將系爭房屋分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是原告應 就原告與陳登昆及其家人間有使用借貸之事實,被告則應就 原告與陳登昆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各負舉證責任。  ⒊證人即代書張素貞證稱:伊長期幫陳登昆辦理建物登記或移 轉,陳登昆與訴外人黃榮發、鄭秋水有集結資金興建河北二 路之富國大廈,當時伊也有投資,但並不清楚具體投資人有 何人,伊等都是口頭講說誰要投資幾股,若房屋全部出售, 伊等即領取出售房屋之價金作為分潤,惟若房屋未全數售出 ,即將未售出之房屋分配予投資人作為分潤,由其自由處分 。投資人可決定將房屋登記於何人名下,登記後投資人自己 會保有權狀,如果陳登昆自己分配到房屋,伊就會將房屋所 有權狀交給他,之後他有無再將權狀交給其他人,就是他自 己的事情了,當時很多人可能是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 75至78頁)。衡以證人張素貞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而故為偏 頗之虞,到庭證述其見證投資人興建富國大廈後之分潤過程 ,復具結擔保其證言,其證詞應為可採。依其證詞可知陳登 昆確實有與他人集結資金起建富國大廈,且依其等集資興建 大廈之獲利分配模式,受獲分配房屋所有權者將取得該房屋 原始核發之所有權狀,並可自行決定將房屋登記於何人名下 。而被告亦當庭提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原始核發之所有 權狀原本,經本院審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對此 亦未予爭執,陳登昆既可提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初始 所有權狀,可認陳登昆為當初受獲分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人 ,並自斯時起即持有上開所有權狀迄今。陳登昆既持有上開 所有權狀,此與借名登記通常由借名人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 ,以保障其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不受出名人輕易處分之常態 相符。  ⒋原告雖主張:蔡金明應係基於與陳登昆之信賴關係,及陳登 昆所經營之三華大飯店營運項目包含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 或有辦理系爭房屋為出租套房等營業使用之需求,因而將系 爭房屋初始所有權狀,交由陳登昆繼續保管,而未取回。惟 蔡金明生前均未曾向原告及家人提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係 由陳登昆及其家人保管,伊等於112年間始認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狀係遺失,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等語。惟未據其提出 證據相佐,且與證人張素貞上開證述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難採信。  ⒌又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一開始由陳登昆使用,於100年、10 1年間即由陳福得占有使用迄今(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且 原告自陳系爭房屋過往之房屋稅、水電、管理費等費用,均 係由陳登昆或被告陳福得繳納(見本院卷第261頁),可知 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後迄今多年以來,均由陳登昆及被告占 有使用,各項稅務及費用亦均由陳登昆或被告陳福得負擔, 此亦與借名登記中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財產之本質相 符。  ⒍證人即陳登昆之前雇員陳奕鳳證稱:伊於98年至102年間向陳 登昆承租建國三路131號6樓之1房屋(下稱建國路房屋)居 住,陳登昆於伊承租時,讓伊從建國路房屋及富國大廈之三 間房屋,共計四間房屋中挑選所欲承租之房屋,陳登昆向伊 表示這些房屋都是蓋房子分剩的,且都是借阿水(即被告) 妻舅的名字登記的,當時伊尚有看到很多房屋稅單都寄給陳 登昆,包含上開四間房屋之稅單,伊有詢問陳登昆為何不將 房屋登記回來,陳登昆則表示人家不出印鑑要如何登記回來 。嗣伊選擇承租建國路之房屋,然蔡淑慧於102年間向伊表 示伊所承租之建國路房屋係蔡家所有,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 之妻舅蔡國慶名下,蔡家要出售上開房屋,伊則向蔡淑慧稱 建國屋房屋應為陳登昆所有,但遭否認,伊復向陳登昆詢問 此事,陳登昆表示房子就是借他們名字登記,如果他們要將 房屋出售,他也沒辦法。建國路房屋遭蔡家出售後,於點交 當日,蔡國慶有親自至建國路房屋,但因蔡國慶不知建國路 房屋位於何處,伊請仲介去接蔡國慶,伊並當面質問蔡國慶 ,建國路房屋及富國大廈之三間房屋均為陳登昆所有,為何 蔡國慶可以對外出售,蔡國慶即表示建國路這間是其所有, 後面那三間才是陳登昆的。又富國大廈與建國路房屋為前後 棟關係,所以伊知道蔡國慶向伊說的是富國大廈的三間房屋 為陳登昆所有。伊亦有詢問陳登昆之太太陳高双為何建國路 房屋出售之價金約100萬元都讓蔡家拿走,陳高双向伊表示 沒關係,可能賣得之價金係用於治療大孫子的病等語(見本 卷院第109至112頁)。審酌陳奕鳳已非陳登昆之受僱人,現 與陳登昆間並無利害關係,且陳奕鳳係就其親身經歷為證述 ,堪信其所言應無偏頗之虞。又原告自陳:富國大廈中登記 於蔡家名下之房屋僅有3間,分別為原告蔡陳質名下之A屋、 7樓之2房屋,與原告蔡炳煌名下之B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147頁),且系爭房屋與建國路房屋確實相距不遠,僅有 步行2分鐘之距離乙節,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9頁),可認蔡國慶對陳奕鳳所稱「後面那三間才是陳 登昆所有」,係直指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陳登昆,益徵 陳登昆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⒎綜合上開事證以觀,陳登昆受獲分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   持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初始所有權狀,且系爭房屋房 屋稅、水電、管理費亦均由陳登昆或被告陳福得繳納,暨陳 登昆於系爭房屋興建後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復於100年、1 01間後將系爭房屋無償交由被告陳福得占有使用迄今,是由 陳登昆及被告陳福得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故被告抗 辯:陳登昆經由原告父親蔡金明媒介與原告就系爭房屋達成 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應堪採信,而原告主張原告與陳登昆 及其家人間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陳福得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經查,陳登昆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登昆 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基此,原告雖為系 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亦不得據此對抗真正所有權人陳登昆 ,而被告陳福得既經陳登昆同意無償占系爭房屋(見不爭執 事項㈣),其係與與陳登昆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法律關係,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得對原告主張具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 權源。又陳登昆與被告陳福得為父子,且陳登昆自於100年 、101年間起即同意被告陳福得使用系爭房屋且對被告陳福 得出租B屋,多年未有異議,堪認被告陳福得出租B屋予被告 王載仁,未違反陳登昆之意思,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被告 王載仁對原告亦具占有B屋之正當權源。被告陳福得就系爭 房屋既有占有本權,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47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福得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王載仁遷讓返 還B屋,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福得應將A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陳質, 及被告陳福得、王載仁應將B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炳煌,暨 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蔡陳質757元,及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 騰空返還B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炳煌1,108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3-20

KSDV-112-訴-1154-20250320-2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德 被 上訴人 廖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64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向被上訴人進購有機蔬菜,被上 訴人係產地(雲林)之蔬菜大盤商,兩造間進行蔬菜交易已 有6個月之久,被上訴人理應知悉上訴人需求完美漂亮蔬菜 ,俾於進貨後再行包裝出售,又被上訴人曾在上訴人之母公 司即菜蟲農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管人員,應更了解上訴人 對蔬菜品質要求之程度。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至5月間, 向被上訴人購買蔬菜時,已明確告知要漂亮之蔬菜,不可有 蟲蛀之情形,但此期間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蔬菜品質差且不穩 定,經常性發生20%至44%之不良品,經上訴人良性勸導後, 被上訴人通常僅能維持3-5天品質達標。由於上訴人收到之 蔬菜常有爛掉、枯黃或蟲蛀之情形,經上訴人要求退貨時, 被上訴人均稱:如將蔬菜退回被上訴人處(雲林),將全數 腐敗,因此請將可用的蔬菜挑起來,至於爛掉、枯黃或蟲蛀 之蔬菜,事後再討論扣款或換貨。本件上訴人要求扣除新臺 幣(下同)1萬8,995元,僅支付被上訴人6萬3,405元,如被 上訴人同意前開金額,上訴人將於15日內支付貨款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 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準此,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意旨乃在貫徹 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 證據而延滯訴訟,故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 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 當事人於第一審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使 提出,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審酌之。 三、經查:  ㈠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原判決不當云云,惟上訴意旨僅係就被 上訴人交付之蔬菜有枯黃、爛掉、蟲洞等瑕疵,對於原審判 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 已論斷者再為爭執及延續上訴人於原審之攻防方法而己,並 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 ,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 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 ,其上訴為不合法。  ㈡至於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中以被上訴人提供之蔬菜有瑕疵, 主張扣除1萬8,995元,無非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然關於此一抵銷抗辯,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始提出之新攻防方法,上訴人未說明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 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抗辯之情事,依首揭法條規範意旨, 上訴人不得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上開新抗 辯事由,本院亦不得予以審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之上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18

KSDV-114-小上-22-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侯秉宏 相 對 人 趙承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經相對人同 意,委請漾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漾拓公司)開立面額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票號RA0000000支票1張償還債務, 業經相對人收受,抗告人已清償債務,故抗告人於113年10 月28日簽發票號CH000000號,內載金額120萬元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 ,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 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已經相對人同意由漾拓公司另開立120 萬元支票清償債務,相對人業已收受,本件債務已清償完畢 ,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照前 揭規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 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 為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18

KSDV-114-抗-24-20250318-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張麗雲 被上訴人 王俊傑 原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6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4月3日參加由訴外人林洛安 主持之皇家控股公司(AMAZONGOLDLIMITED,下稱馬勝集團 )投資說明會,因誤信投資該集團商品得以獲利,遂向訴外 人廖俊柔交付入會申請書,並依林洛安、廖俊柔指示,於10 4年4月3日至104年7月24日陸續將購買AGL亞馬遜金礦股權之 投資款匯入廖俊柔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內。AGL股權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發給相關憑證, 而係以點數計算,伊於104年7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 8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朱宜君(即 被上訴人前妻)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內(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亦是要向被上訴人購買馬勝集 團500點點數。惟嗣馬勝集團宣布將於104年7月31日凌晨0點 00分關閉系統,直至104年8月以後才允許會員間交易點數後 ,被上訴人卻未即時以系爭款項向馬勝集團購買500點,或 是將系爭款項退款予伊,事後竟以來路不明之「點數」冒充 馬勝集團點數交付予伊。又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所交付之點數 為有效點數,且被上訴人未提供銀行帳戶之金流,是被上訴 人與廖俊柔均疑似涉犯洗錢罪。伊另追加民法第544條為請 求權基礎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 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 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 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字號、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 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準此,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指摘 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於113年1月4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 之請求權基礎已表明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 審卷第244頁),是上訴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始另 追加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7有違,本院自不得予以審認。 四、又上訴人所執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 馬勝集團之點數予伊,且其所為恐已涉洗錢罪等語。惟關於 被上訴人是否已履約,及其所為是否具違法性之認定,本屬 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 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原判 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其認定於形式 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 之為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 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 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聲請調查其於網 路下載憑證是否為有效,惟其上訴既非合法,本院亦無從依 其所請調查證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3-17

KSDV-113-小上-104-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王蓉 相 對 人 郭秋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8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 事件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 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 ,惟抗告人誤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 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4年2月9日收到原裁定,命伊20日內 清償,惟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為此提出異議(異議視為抗告 )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113年4月26日所簽發之 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26日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 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 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 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要無違誤。至抗告人執 前詞主張對系爭本票債務尚有爭執等語,核屬實體爭執,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3-17

KSDV-114-抗-40-2025031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黃芯喬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被上訴人 黃珮茵 訴訟代理人 梁家惠律師 李幸倫律師 鄭瑞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伍佰肆拾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新盛二街南往北向行駛,行經新盛二街與 大同一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行駛,不得任意闖 越紅燈,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適 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大同一路西往東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 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挫擦傷、右手腕挫擦傷、左手腕扭傷、 牙齒斷裂、牙齒鬆動、口內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經扣除已 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新臺幣(下同)107,185 元,尚有損害761,654元,應由上訴人賠償。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1,6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 速行駛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有進行植牙治療之必要,且被上訴人牙齒曾因舊疾脫位,此 部分自不可歸責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因系爭傷害無法 工作達2個月,況其所謂內衣代言工作僅屬接案性質,非固 定收入,難認其有受有薪資損害。另被上訴人可自行終止乙 車電池租用服務,難認有支出電池費用之必要。且上訴人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9,790元之本 息,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 之主張外,另補述: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就碰撞事故發 生被上訴人得反應時間約為1至3秒,非原審所指之1秒反應 時間,難謂無反應時間,又原審僅依森森美學牙醫診所之函 文即認定有植牙之必要,惟森森美學牙醫診所之院長與被上 訴人間存在親戚關係,且雙方間是否具有相關委託植牙之契 約關係,亦有疑義,應另尋公正客觀之第三方給予治療建議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僅就其敗 訴部分為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新盛二街南往北向 行駛,行經新盛二街與大同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行駛,不得任 意闖越紅燈,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 同一路西往東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挫擦傷、 右手腕挫擦傷、左手腕扭傷、牙齒斷裂、牙齒鬆動、口內撕 裂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支出醫療費用3,050元、醫療用品費用540元。  ⒉被上訴人機車維修費用1萬7,885元。  ㈢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萬7,185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治療費用29萬5,000 元、 按每月2 萬5250元計算共2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5萬0500元 、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非係 以:系爭鑑定意見書所示「00:16秒出現黃珮茵(即被上訴 人)沿大同一路西向東行駛,時間00:17-00:19秒黃芯喬( 即上訴人)起駛往北行至路口内其左側車身與黃珮茵(即被 上訴人)車頭碰撞…」,就碰撞事故發生被上訴人得反應時 間約1至3秒,並非原審所指之1秒,是以被上訴人應有足夠 時間觀察到前方上訴人有闖紅燈,並進而有迴避可能之注意 義務等語,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 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然該規定對於直行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而言, 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 ,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 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 基於一般社會上信賴原則之當然解釋。是以,此注意義務尚 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輛煞車不及, 該車駕駛人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又駕駛人應可 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會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而為遵守 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遵守交通規則而行車之人,應無對違 規駕駛者之行為加以充分注意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於刑案偵訊時陳稱:我 騎機車走大同路,經過新盛二街口時,對方從我右邊過來, 我的右前車頭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原審卷第277頁),而 原審勘驗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肇事前上訴人騎 乘甲車自新盛二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同一路口。大同一路 東西向號誌為綠燈,此時上訴人停止(腳放下),停止位置 越過停止線,進入大同一路慢車道,此時大同一路東西向號 誌燈為綠燈。嗣影片時間00:00:17時,上訴人左右擺頭張 望後,緩緩向前移動,此時大同一路東西向號誌燈仍為綠燈 ,下一秒即影片時間00:00:18時,上訴人闖越紅燈駛入大 同一路與新盛二街路口,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大同一路西往 東方向直行而來,再下一秒即影片時間00:00:19時,兩車 在大同一路與新盛二街口發生碰撞,上訴人左側車身與被上 訴人車頭碰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12-113、41-5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認上 訴人沿新盛二街行駛至大同一路口時,因遇新盛二街南北向 號誌為紅燈而停等,然未及變換燈號為綠燈時,上訴人即向 前行駛,從起駛至兩車碰撞亦僅有短短約1至2秒時間,與被 上訴人陳稱係上訴人從右邊過來等語相符。再者,被上訴人 沿大同一路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前,固可能發現新盛 二街上有被上訴人超越停止線停等,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直行於綠色號誌燈 車道之被上訴人擁有優先路權,上訴人負有禮讓被上訴人通 行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自可合理信賴上訴人會注意並禮讓其 先行,惟上訴人於號誌燈未變換前即起駛進入系爭路口,對 被上訴人而言,應屬驟不及防之車前狀況,無從於事前向左 偏移以保持上訴人違規後之安全間隔,其看見上訴人之甲車 違規駛入路口時,已不及煞車或減速以防免碰撞。上訴人之 違規既非被上訴人所能及時閃避,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⒊再系爭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定上訴人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 責任,此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48頁), 益徵被上訴人駕駛乙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閃避 、減速、保持左右間隔等安全措施之情形,自不能認其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治療費用29萬5,000 元、 按每月2萬5,250元計算共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5萬0,500元 、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⒈牙齒治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牙冠水平複雜斷裂合併牙 髓壞死、牙齒半脫位齒槽骨斷裂、咬合不整、軟組織挫傷與 撕裂傷等傷勢,且被上訴人右上正中門齒與左上正中門齒因 為牙齒嚴重外傷半脫位,有可能發生牙根沾黏與牙根外部吸 收的情況,經建議拔除以人工植牙贋復作為治療,其治療療 程(含3顆全瓷冠、5顆臨時假牙、5顆碳纖維釘柱、2顆植牙 、補骨、補肉)費用共需費295,000元等語,並提出森森美 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71、209頁),惟上 訴人以森森美學牙醫診所院長與被上訴人有特定親屬關係, 而質疑被上訴人前開牙齒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且有 植牙之必要等語。經查:  ⑴本院函詢大同醫院,覆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在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急診並經診斷為上顎前門牙軟組織撕裂傷及右 上顎門齒脫位、右上顎側門齒牙冠斷裂合併牙髓暴露、左上 顎門齒及側門齒合併半脫位與牙冠斷裂、左下顎門齒牙冠斷 裂合併牙髓暴露等語,有大同醫院113年7月16日函文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01頁),互核前開函文及森森美學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車禍發生後,第一 時間先送至大同醫院急診室就診,同日再行前往森森美學牙 醫診所檢視傷勢,且上開兩家醫療院所均判斷被上訴人有門 齒、側門齒等處脫位、斷裂之傷勢,堪認森森美學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所為之診斷確有可信性,且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 確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徒以森森美學牙醫診所院長與被 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所為之抗辯,要難採信。  ⑵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牙齒鬆動,無植牙治療之必要云云 。觀之113年7月16日大同醫院雖函覆:患者於森森美學牙醫 診所治療之牙齒,為外傷性牙齒,其預後較差,且具不可預 測性,因此後續無法保留之可能性高,至於植牙與否,取決 於患者對於美觀與功能的需求及治療的期望,無法一概而論 等語,惟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有牙齒重建之必要,且植牙為 現今牙齒重建之普遍方式之一,人工植牙可提供較好咀嚼能 力,避免齒槽骨之萎縮,又相較於假牙在清潔上方便亦較不 影響其現有牙齒之存活率或產生齲齒、牙周病之機會,故考 量被上訴人之年齡、生活品質、未來牙齒之維護、治療對現 存牙齒未來疾病可能之影響,人工植牙治療應有其必要性,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植牙必要云云,尚非可採。參以大 同醫院評估,森森美學牙醫診所之治療方式為根管治療,後 以釘柱及臨時假牙重建並追蹤,符合醫療常規,費用亦符合 高雄市衛生局公告之醫療機構收費醫療費用標準表等語,是 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費用為治療牙齒所需之必要費用,而請求 上訴人賠償,自屬有理。  ⒉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從事內衣代言、銷售工作,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為身上有淤青及牙齒斷裂影響外表美觀,導致無法微笑拍照而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等情,並提出臉書頁面截圖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3-169、357-361頁、本院卷第155-163頁),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即已展露門齒微笑拍照,又於111年8月20日展示全程拍照,顯無兩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從事內衣代言工作,僅屬接案性質,非屬固定收入,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核計收入尚乏所據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111年7月20日至同年10月11日之臉書頁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83-203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間即開始從事內衣代言、銷售工作,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約每個月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刊登宣傳 、銷售內衣之貼文、照片等情,有其臉書頁面截圖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153-169、357-361頁、本院卷第155-163頁), 堪認被上訴人係穩定、持續從事內衣之代言、銷售工作,而 為其重要之收入來源,要非如上訴人所稱,僅屬接案性質, 非屬固定收入云云;又從上開被上訴人擔任模特兒,張貼各 種擺拍之照片,以達宣傳、銷售內衣之實效,可見被上訴人 之內衣銷售工作,係特別著重於其外貌之美觀與吸引力,是 被上訴人之右上顎門齒、左上顎門齒、側門齒、左下顎門齒 等處斷裂、脫位,係直接影響其外貌、形象之展現,確實於 其美觀區門面尚未為修復前,難認可如常拍攝美觀之照片, 以達銷售、宣傳內衣之目的,而從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 臉書之貼文中戴口罩及左手繃帶之照片,固因系爭傷害而無 法嶄露牙齒、身體擺拍,然於111年8月12日其臉書貼文中已 露齒微笑拍照,且未見美觀門面區有牙齒斷裂、脫位之情形 ,又於111年8月20日臉書貼文中被上訴人拍攝全身照片亦無 膝挫擦傷、右手腕挫傷、身體多處大片瘀青,有被上訴人臉 書頁面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3-195頁),足證被上訴 人於111年8月12日已可張口微笑拍照,並於111年8月20日得 以展示全身拍照,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 期間應以1個月為適當(即111年7月21日至111年8月20日) 。  ⑵原審以111年度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收入,上訴人表示 不服,質疑原審以被上訴人111年度所得不足1萬元,卻又依 111年度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收入,顯然 矛盾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有穩定從事內衣代言 、銷售工作,已如前述,其雖因交易多以現金支付而未能提 出受傷前收入之帳目及相關憑證,亦未就收入申報所得稅, 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年約38歲,未逾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應認有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為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2項規定,經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乃根據國 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 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 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應有相當之客觀性 及公正性,是以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尚 屬合理。準此,被上訴人受傷後1個月期間為111年7月21日 至111年8月20日,而111年1月1日起生效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 萬5,25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者,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此 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金額為2萬5,250元,確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上訴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 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 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 產狀況等節(原審卷第113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㈢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44萬1,725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050元+醫療用品費用540元+牙部治療費用 29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250元+乙車維修費用17,885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441,725元)。  ㈣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10萬7,185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第219 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10萬7,185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金額為33萬4,540元(計算式:441,725-107,185 =334,54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3萬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 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醫療費用 3,050元 3,050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540元 540元 3 牙部治療費用 295,000元 295,000元 4 不能工作之損失 50,500元 (2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收入25,250元計算) 25,250元 5 乙車維修費用 17,885元 (含折舊後零件費用9,358元、工資8,527元) 17,885元 6 乙車電池租用費 1,864元 (自111年7月21日至111年9月30日,以每月費用799元計算)  7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10萬元    合計 868,839元 441,725元

2025-03-12

KSDV-113-簡上-53-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游光德 代 理 人 康雲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宣讚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1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塗銷抵押權 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1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下合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開庭時,因筆錄並未逐字詳細記載審判長所詢問之問題 ,為確認伊及伊之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及筆錄內容有無錯誤或 遺漏,並為釐清審判長所詢問問題之原意,作為補充主張及 理由使用,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4年2月24日庭期之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準此,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至所謂「法律上利益」, 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而言 。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已敘明聲請上開法庭錄音 光碟之用途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 音光碟內容,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 法第90條之4第2項,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3-11

KSDV-114-聲-4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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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簡凱晟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網路搜尋「楊冠科學武道總館」網頁 ,上載地址為伊租賃處及該武館尚營業中,認定伊故意隱匿 武館教學收入,惟伊早已將該武館教學事業讓與予訴外人即 伊朋友周易石經營,並將該武館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分租 予周易石,伊自斯時起即未從事武館之經營及武術教學,伊 並無為不實陳述。又原審以伊於113年8月7日開庭時陳稱伊 於111年1月起迄今,僅有擔任清潔人員之收入等語,漏未說 明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科技大學)曾於111年12月2 0日、112年6月26日依序支付講師鐘點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3,900元(下合稱系爭講師鐘點費)予伊,認定伊隱 匿收入。然伊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即有陳報該筆收 入,並無隱匿情事,且系爭講師鐘點費收入為周易石為抵扣 武館分租之租金,而請高雄科技大學將周易石於高科大擔任 講師之鐘點費用直接匯入伊之帳戶內,伊並無到場故意為不 實陳述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  二、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補充陳 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 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 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為真 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是債務人於 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 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 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 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 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 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 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 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 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 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 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在原審調查程序陳稱:伊從111年1月起,只有 擔任清潔人員之收入,沒有武館收入,也沒有武術教學的收 入等語(見原審卷第337、339頁),並於本院到庭陳稱:從 周易石109年接手武館後,伊即未參與武館之經營及教學等 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然高雄科技大學曾支付系爭講 師鐘點費予抗告人等情,有高雄科技大學113年4月24日高科 大秘字第1131006561號函暨函附所得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抗告人就此辯稱:系爭講師鐘點 費收入為周易石為抵扣武館分租之租金,而請高雄科技大學 將周易石於高科大擔任講師之鐘點費用直接匯入伊之帳戶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高雄科技大學科學武術社 於111年11月26日至同月27日、112年6月3日至同月4日間, 均有至楊冠科學武道總館進行移地訓練,抗告人分別有於上 開移地訓練期間於該武館負責「進階武術訓練」項目之主持 及主講,復於教學當日於講師鐘點費領據上簽名、填寫匯款 帳戶,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高雄科技大學等情,有高 雄科技大學114年2月14日高科大秘字第1141001942號函暨函 附之活動流程表、具抗告人簽名之領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3頁),堪認抗告人於111年11月間及112年6月間仍有於 武館從事武術教學,並因此取得系爭講師鐘點費作為報酬, 抗告人上開抗辯尚難採信。又法院衡量是否具法定聲請更生 程序之要件,及日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可供債權人審 決同意等,均須賴債務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 得審酌更生方案是否適宜、公允,抗告人應據實說明其財產 及工作狀況,然抗告人隱瞞系爭講師鐘點費係其於武館從事 武術教學賺取而來,顯見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縱抗告人 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陳報系爭講師鐘點費之收入, 亦尚難據此解免其未盡據實說明之義務,是抗告人就其財產 收入狀況到場故意為不實陳述,自難認其已盡據實報告之義 務。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 形駁回其更生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3-05

KSDV-113-消債抗-23-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紀葦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20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 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為中低收入戶,家中有7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無力負擔,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足使本院認定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 力之人,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3-04

KSDV-114-救-21-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9號 原 告 郭庭帆 被 告 林軒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經由「李 仲琝」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lgram暱 稱「可不可」、「天線寶寶」、「告五人」、「BX#1」與LI NE暱稱「胡睿涵」、「政哲」、「李蜀芳」、「林歡雲」之 成年人所屬具「集團性」、「牟利性」、「持續性」與「常 習性」之結構性犯罪之詐欺集團。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詐騙之意思聯絡,擔任面交車手之行為分工, 其方式為先由Telelgram暱稱「告五人」之人將偽造之「虎 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柏霖、部門: 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與「商業操作收據」電子檔案傳 送予被告,被告再至超商將前揭工作證予收據列印後(下稱 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持偽刻之「虎躍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印在收據上,後依「告五人」指示假 冒「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向受詐欺集團詐騙之 人收取詐得之贓款。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透網路及LINE 傳播假投資之不實廣告,誘使不特定人閱覽。嗣伊於112年9 月間受前揭不實廣告所惑,上開詐欺集團遂使用LINE暱稱「 胡睿涵」、「政哲」、「李蜀芳」、「林歡雲」等名稱,向 伊佯稱加入由上開詐欺集團創設之「點股成金」LINE群組及 「國喬線上客服」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 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伊 驚覺受騙,遂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再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面交100萬元並報警處理,不久被告即接獲「告五人」 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持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伊收款。待伊將以 1,000元真鈔掩飾之假鈔交予被告,被告出具偽造上開收據 予一收執後,旋為在場埋伏員警逮捕。伊因被告及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57萬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如 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7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57萬元,並將該等款 項陸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等語,業據其提出詐欺集團開立之 收據、原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99號案卷第137至142頁), 堪認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57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 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及取款工作,然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與其等共同基於詐騙之意思聯絡從事詐騙活動,仍屬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57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7日(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 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2-27

KSDV-113-訴-167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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