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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隆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0545號、113年度偵字第10 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066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4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元隆明知大麻、大麻煙彈、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與身分不詳、Te legram暱稱「黃吸舔」、「荷馬」、「老Gang」等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對外販賣大麻 、大麻菸彈、愷他命等毒品,其運作方式為:先由暱稱「荷 馬」、「老Gang」之人,透過社群平台X(原TWITTER)或通 訊軟體Telegram等管道,發布販賣毒品訊息,若他人有意購 買,即使用Telegram與買家聯繫,並要求買家以虛擬貨幣付 款,待付款完畢後,再由「黃吸舔」指示該集團毒品提供者 ,以「埋包」方式,將毒品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負責將 毒品透過超商店到店、空軍一號貨運等方式,寄送給指定之 買家,黃元隆因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 酬,黃元隆即與該集團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為附表一 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元隆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下稱本院訴417卷,第103至 104、16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8號卷,下稱本院訴458 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079卷第1至7頁、偵7548卷第2至 8頁、第68至74頁、偵10546卷第12至14頁、聲羈卷第19至26 頁、偵聲卷第21至25頁、本院訴417卷第19至27、99至112、 167、178至182頁,本院訴458卷第33、44至48頁),核與證 人證人何承恩、李品佑、蔡旻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 (偵7548卷第9至15、23至26、93至95、99至101頁,警079 卷第12至14頁、偵10546卷第22至2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 聲搜字第39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 月24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7月1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大麻煙彈1顆、暱稱「老Gang」之Telegram基本資 料、臉書暱稱「荷馬」之人之基本資料及對話截圖、扣案之 空軍一號寄貨單影本、iPhone11 Pro Max手機(含有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照片、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87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被告租 車文件、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元隆指認邱勝鵬、黃 元隆指認陳威仁、本院113年11月26日電話紀錄、113年4月9 日黃元隆寄出毒品包裹與蔡旻成之空軍一號貨單、警方蒐證 照片、警員蔡承甫之職務報告、113年4月11日警方拆除被告 包裹照片、空軍一號貨運站配送地區一覽表、嘉義縣警察局 113年4月12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20926號函等件在卷可 稽(警9933卷第15至21頁,警079卷第35、37頁背面至40頁 ,偵7548卷第16至22、27至31、36至39、55至61頁,偵1068 8卷11頁,本院訴417卷第59、69至87、89至91、131至148、 187至189頁),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自承為本案販賣犯行每天可獲利 2,000元(本院417卷第107、181頁,本院訴458卷第47頁), 可見被告主觀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行為與「黃吸舔」(即邱聖鵬)、「荷馬」、「老Gan g」、「陳威仁」等人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構 成要件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犯行之毒品為伊向「黃吸舔」即邱聖鵬 所購買,且供出負責支付其報酬之共犯為「陳威仁」等語, 並進行指認,經本院就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乙節詢 問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其回覆:本案被告供出邱 聖鵬之前,警方就已經掌握邱聖鵬之犯行,且邱聖鵬現人在 國外,警方亦無從偵辦。但被告於警詢時有供出共犯「陳威 仁」,警方也因此有查獲「陳威仁」,現由水上分局偵辦中 等語(本院417卷第59頁),嗣本院再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詢問「陳威仁」案件之偵辦進度,經其回覆:陳威仁業 經嘉義地檢暑股聲請羈押獲准,目前羈押中等語(本院417卷 第14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之共犯「陳威仁」,確因被告供 出而經調查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 ,其具體情狀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 品上游或共犯因而查獲之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犯行均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 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對象為不特定人、 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417卷第183頁、本 院458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之間隔等情,而依其犯罪情節 、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 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經詢問其定刑之意見(本院417卷第182 頁、本院458卷第48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用以販賣本案毒 品之物(本院417卷第181至182頁、本院458卷第47至48頁) ,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 本件犯行相關,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以寄送包裹方式販 賣本案毒品,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 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417卷第107、181頁,本院訴458卷第 47頁),本案被告共計4次寄送行為,分屬4日,共計獲得8, 000元之報酬,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該集團暱稱「荷馬」之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X上刊登販賣毒品訊息,經嘉義縣警察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佯裝毒品買家與「荷馬」聯繫,約定以3,600元購買大麻菸彈,並以虛擬貨幣「U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菸彈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大麻菸彈寄送至警員指定之嘉義縣○○鄉○○○號水上草地人站,經警員於113年4月11日前往取貨並扣得大麻菸彈1支,送往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中心鑑定,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該集團暱稱「老Gang」之成員,於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在Telegram某群組發布販賣毒品訊息,經何承恩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老Gang」聯繫,約定以4,500元等值之虛擬貨幣購買大麻菸彈,並以虛擬貨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菸彈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大麻菸彈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由何承恩前往取貨。嗣於同日為警查獲,扣得上開大麻菸彈1支(毛重12.01公克)。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前某日,在Telegram某群組發布販賣毒品訊息,經李品佑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該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數千元等值之虛擬貨幣購買大麻,並以虛擬貨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19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大麻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由李品佑前往取貨,並將取得之大麻自行施用完畢。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該集團暱稱「黃吸舔」之成員,於113年4月9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抖音」發布販賣毐品訊息,經蔡閔成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黃吸舔」聯繫,約定以約3,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2公克之愷他命,並以超商列印條碼繳費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圑某成員將愷他命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9日下午5時5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愷他命寄送至嘉義縣○○鄉○○村000○00號「空軍一號水上草地人」,由蔡閔成前往取貨,蔡閔成於取得該愷他命後,即自行施用完畢。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寄貨單2張 ①編號5 寄貨日期:113年4月19日 到達地點: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②編號18 寄貨日期:113年4月24日 到達地點: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2024-12-31

CYDM-113-訴-458-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隆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0545號、113年度偵字第10 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066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4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元隆明知大麻、大麻煙彈、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與身分不詳、Te legram暱稱「黃吸舔」、「荷馬」、「老Gang」等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對外販賣大麻 、大麻菸彈、愷他命等毒品,其運作方式為:先由暱稱「荷 馬」、「老Gang」之人,透過社群平台X(原TWITTER)或通 訊軟體Telegram等管道,發布販賣毒品訊息,若他人有意購 買,即使用Telegram與買家聯繫,並要求買家以虛擬貨幣付 款,待付款完畢後,再由「黃吸舔」指示該集團毒品提供者 ,以「埋包」方式,將毒品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負責將 毒品透過超商店到店、空軍一號貨運等方式,寄送給指定之 買家,黃元隆因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 酬,黃元隆即與該集團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為附表一 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元隆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下稱本院訴417卷,第103至 104、16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8號卷,下稱本院訴458 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079卷第1至7頁、偵7548卷第2至 8頁、第68至74頁、偵10546卷第12至14頁、聲羈卷第19至26 頁、偵聲卷第21至25頁、本院訴417卷第19至27、99至112、 167、178至182頁,本院訴458卷第33、44至48頁),核與證 人證人何承恩、李品佑、蔡旻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 (偵7548卷第9至15、23至26、93至95、99至101頁,警079 卷第12至14頁、偵10546卷第22至2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 聲搜字第39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 月24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7月1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大麻煙彈1顆、暱稱「老Gang」之Telegram基本資 料、臉書暱稱「荷馬」之人之基本資料及對話截圖、扣案之 空軍一號寄貨單影本、iPhone11 Pro Max手機(含有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照片、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87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被告租 車文件、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元隆指認邱勝鵬、黃 元隆指認陳威仁、本院113年11月26日電話紀錄、113年4月9 日黃元隆寄出毒品包裹與蔡旻成之空軍一號貨單、警方蒐證 照片、警員蔡承甫之職務報告、113年4月11日警方拆除被告 包裹照片、空軍一號貨運站配送地區一覽表、嘉義縣警察局 113年4月12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20926號函等件在卷可 稽(警9933卷第15至21頁,警079卷第35、37頁背面至40頁 ,偵7548卷第16至22、27至31、36至39、55至61頁,偵1068 8卷11頁,本院訴417卷第59、69至87、89至91、131至148、 187至189頁),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自承為本案販賣犯行每天可獲利 2,000元(本院417卷第107、181頁,本院訴458卷第47頁), 可見被告主觀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行為與「黃吸舔」(即邱聖鵬)、「荷馬」、「老Gan g」、「陳威仁」等人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構 成要件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犯行之毒品為伊向「黃吸舔」即邱聖鵬 所購買,且供出負責支付其報酬之共犯為「陳威仁」等語, 並進行指認,經本院就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乙節詢 問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其回覆:本案被告供出邱 聖鵬之前,警方就已經掌握邱聖鵬之犯行,且邱聖鵬現人在 國外,警方亦無從偵辦。但被告於警詢時有供出共犯「陳威 仁」,警方也因此有查獲「陳威仁」,現由水上分局偵辦中 等語(本院417卷第59頁),嗣本院再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詢問「陳威仁」案件之偵辦進度,經其回覆:陳威仁業 經嘉義地檢暑股聲請羈押獲准,目前羈押中等語(本院417卷 第14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之共犯「陳威仁」,確因被告供 出而經調查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 ,其具體情狀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 品上游或共犯因而查獲之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犯行均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 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對象為不特定人、 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417卷第183頁、本 院458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之間隔等情,而依其犯罪情節 、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 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經詢問其定刑之意見(本院417卷第182 頁、本院458卷第48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用以販賣本案毒 品之物(本院417卷第181至182頁、本院458卷第47至48頁) ,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 本件犯行相關,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以寄送包裹方式販 賣本案毒品,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 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417卷第107、181頁,本院訴458卷第 47頁),本案被告共計4次寄送行為,分屬4日,共計獲得8, 000元之報酬,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該集團暱稱「荷馬」之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X上刊登販賣毒品訊息,經嘉義縣警察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佯裝毒品買家與「荷馬」聯繫,約定以3,600元購買大麻菸彈,並以虛擬貨幣「U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菸彈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大麻菸彈寄送至警員指定之嘉義縣○○鄉○○○號水上草地人站,經警員於113年4月11日前往取貨並扣得大麻菸彈1支,送往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中心鑑定,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該集團暱稱「老Gang」之成員,於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在Telegram某群組發布販賣毒品訊息,經何承恩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老Gang」聯繫,約定以4,500元等值之虛擬貨幣購買大麻菸彈,並以虛擬貨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菸彈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大麻菸彈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由何承恩前往取貨。嗣於同日為警查獲,扣得上開大麻菸彈1支(毛重12.01公克)。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前某日,在Telegram某群組發布販賣毒品訊息,經李品佑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該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數千元等值之虛擬貨幣購買大麻,並以虛擬貨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19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大麻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由李品佑前往取貨,並將取得之大麻自行施用完畢。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該集團暱稱「黃吸舔」之成員,於113年4月9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抖音」發布販賣毐品訊息,經蔡閔成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黃吸舔」聯繫,約定以約3,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2公克之愷他命,並以超商列印條碼繳費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圑某成員將愷他命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9日下午5時5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愷他命寄送至嘉義縣○○鄉○○村000○00號「空軍一號水上草地人」,由蔡閔成前往取貨,蔡閔成於取得該愷他命後,即自行施用完畢。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寄貨單2張 ①編號5 寄貨日期:113年4月19日 到達地點: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②編號18 寄貨日期:113年4月24日 到達地點: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2024-12-31

CYDM-113-訴-41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禁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懷瑩律師 被 告 何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775號)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承恩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承恩既已坦承犯行,且一審已經宣判 ,應無維持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必要,爰聲請解除之等語 。(本件聲請狀雖記載具狀人為被告,惟被告並未簽名,綜 觀其聲請意旨,足認係辯護人黃懷瑩律師為被告利益而提出 聲請,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 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 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 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 正當防禦之權;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 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4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資格,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明文規定,   然此禁止處分既附隨於羈押處分,為維護被告訴訟權益,自 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 定,是以,本件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被告之接見、通信,程 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院並已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宣示判決,足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故無繼續禁 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 、通信,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押票其他記載欄並未勾選 「禁止受授物件」,故辯護人聲請解除授受物品之限制,應 屬有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4341-2024123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2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29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廷(原名廖哲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64號、第22165號、第22455號、第22456號、第22459號、第2246 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457號、第22458號、第2246 1號、第22462號、第22463號、第22464號、第22465號、第22466 號、第22467號、第22468號、第290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22及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被訴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部分無罪。   事 實 戊○○(原名廖哲緯)為鴻捷全球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之負 責人,經營線上博弈網站,經梁丁元(涉犯詐欺等罪部分,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介紹,得知黃鶴樓之耀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耀 網公司)可提供第三方支付之金流串接服務後,即與黃鶴樓、徐 翊棠、范袁郡、黃建達(上四人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以鴻捷公 司名義,向經營第三方支付金流公司之乙佳有限公司(下稱乙佳 公司)申請代收金流服務,乙佳公司則再向上游第三方支付金流 公司之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申請為第三方支 付之受款人,並以乙佳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北 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收款帳戶,再由黃鶴樓以 上開帳戶建立API串接文件串接至渠等規劃之線上博弈遊戲平台 儲值帳號,用以收取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款項。嗣上開作業完成 後,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己○○等22人及附表二 所示之陳秋燕,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儲值款項 ,或直接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或提供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並依指示 領出款項再至便利商店儲值款項(即附表二陳秋燕部分)。其中 儲值款項之部分,於民國110年8月間前,均係由第三方支付之紅 陽公司代為收取後,先撥款至乙佳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乙 佳公司則按日轉撥至鴻捷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自110年9月初起,則 由第三方支付之紅陽公司代為收取後,直接撥款至鴻捷公司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轉交上手,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嗣上開被害人等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判決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戊○○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略】113年度偵字第22455 號【下稱偵22455卷】第225至227頁、113年度偵字第22457 號【下稱偵22457卷】第143至144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1723號【下稱審訴1723卷】第108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2294號【下稱審訴2294卷】第68頁、113年度審訴字第2378 號【下稱審訴2378卷】第138頁),且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  ㈠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己○○、丙○○、辛○○、乙○○、 丁○○、庚○○、李子奎、陳雅惠、蔡宜倫、江冠儒、王峻鴻、 劉易達、蕭羽婷、楊采青(原名黃佩羚)、蔡政諺、邱奕銓 、黃柏豪、張席彬、何承恩、賴雅卿、莊銘嘉、吳柏逸、陳 秋燕等人之警詢證述(見112偵630卷第9至12頁;112偵2757 卷第11至13頁;112偵4031卷第15至16頁;112偵14293卷第3 3至34頁;新北地檢112偵28472卷第13至21頁;112偵26395 卷第9至13頁;111偵33656卷第15至17頁、111偵31582卷第1 3至16頁;111偵39682卷第7至11頁、第17至22頁;111偵402 08卷第59至60頁、第133至13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6711號卷第7至9頁;111偵29621卷第13至15頁 ;111偵29627卷第35至37頁;111偵30035卷第9至10頁;111 偵30287卷第65至67頁;111偵29627卷第73至74頁;111偵30 268卷第7至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79 號卷第79至8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 1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5頁、第141至1 46頁、第251至252頁、高雄市警局六龜分局刑案卷【下稱雄 警卷】第21至28頁;橋頭地檢111偵7685卷第47至53頁); 以及證人林永斌、陳信吉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詞(見111偵3 9682卷第13至15頁;雄警卷第17至20頁;橋頭地檢111偵768 5卷第47至53頁)。  ㈡鴻捷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見112偵26395卷第41頁)、紅陽公司電子郵件 列印資料(見112偵630卷第15頁;112偵2757卷第33至35頁 ;112偵4031卷第25頁;112偵14293卷第61頁;新北地檢112 偵28472卷第23頁)、鴻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見112偵2757卷第37頁;112偵14293卷第63頁;1 12偵24681卷第89至90頁)、紅陽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見112偵2757卷第31至32頁)、鴻捷公司設 立登記表影本(見111偵33656卷第37至41頁)、乙佳公司11 0年12月20日函(見111偵33656卷第21頁)、乙佳公司永豐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3656卷第31至36頁)、鴻捷公 司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3656卷第23至30頁)、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函文檢附之代收款帳戶 資料、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函文、111年8月 12日函文檢附之紅陽支付特約商業申請暨合約書(橋頭地檢 111偵7685卷第65至75、81至83、153至169頁)、證人陳信 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 資料及交易明細(雄警卷第143至149頁)、被害人陳秋燕之 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橋頭地檢111偵10232卷第93至117頁)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04號刑事判決(113偵22 455卷第5至124頁;113偵22456卷第5至124頁;113偵22459 卷第5至124頁;113偵22460卷第5至124頁)。  ㈢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相關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丙○○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紀 錄(見112偵2757卷第15、17至25頁)。  ⒉被害人辛○○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紀 錄(112偵4031卷第23、27至79頁)。  ⒊告訴人乙○○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紀 錄、詐騙APP畫面擷圖(112偵14293卷第39至51頁)  ⒋告訴人丁○○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紀 錄、詐騙APP畫面擷圖(新北地檢112偵28472卷第31至35、3 7、43至45、49至65頁)。  ⒌告訴人庚○○提供之ibon代碼繳費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超商繳費條碼之交易資料(112偵26395卷第19至29頁、第39 頁)。  ⒍被害人己○○、丙○○、辛○○、乙○○、丁○○、庚○○等6人之報案相 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630卷第13、21至23頁 ;112偵2757卷第41至45頁;112偵4031卷第17至21頁;112 偵14293卷第35至36、53至59頁;112偵26395卷第17至18頁 ;新北地檢112偵28472卷第29至30、67至69頁)  ⒎告訴人李子奎所提供與「daisy黛西」LINE對話紀錄、操作網 站畫面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超商繳費交易明 細6紙及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3656卷第49至72頁)。  ⒏告訴人陳雅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 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表、遭詐騙對話紀錄、 人頭帳戶唐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 潘雅羅斯拉夫(原名潘顗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人頭帳戶許元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 資料(111偵31582卷第31至47、49至57、59、67至83、85至 87、89至103、105至109、125至139頁)。  ⒐告訴人江冠儒之轉帳交易明細表、紅陽公司回覆資料、乙佳 公司111年6月10日函文、告訴人蔡宜倫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江冠儒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9682卷第23、25至27、31 、45至60、61至69、71至74頁)。  ⒑告訴人王峻鴻、劉易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紅陽公司回覆資料、告訴人王峻鴻之轉帳交易明細 表、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王峻鴻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易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易達之手機轉帳畫面擷圖(111偵402 08卷第39至41、68至69、71至102、103至131、139至153、1 57至165頁)。  ⒒告訴人楊采青之紅陽公司回覆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對 話紀錄、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111偵36711卷第19至22、53 至56、57至65、66至67、68至69頁)。  ⒓告訴人蕭羽婷之紅陽公司回覆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便利超商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手機轉帳紀錄擷圖、遭詐騙對話紀錄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地檢111偵36711卷第19至22、 42至45、46、47、48至50、51頁)。  ⒔告訴人蔡政諺之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遭詐騙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紅陽公司回覆 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 第29621卷第17、19至30、31至32、33、55至57頁)  ⒕告訴人邱奕銓之紅陽公司回覆單、遭詐騙對話紀錄、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29627卷第29、41至60、63 至71頁)。  ⒖告訴人黃柏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紅陽公司回覆單、遭詐 騙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0035號卷第11至12、23至25、 31、33至42頁)。  ⒗告訴人張席彬之紅陽公司回覆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張席彬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便利超商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手機轉帳紀錄擷圖、遭詐騙對話紀錄、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02 87號卷第25、69至101、103至105、107、109至117、119至1 65、167至169頁)  ⒘被害人何承恩之紅陽公司回覆單、遭詐騙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111 年度偵字第29627號卷第31、79至87、99至127頁)。  ⒙被害人賴雅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詐騙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 擷圖、邱可氤之警詢筆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紅陽公司回覆單(111偵3 0268卷第11至55頁)。  ⒚告訴人莊銘嘉提供之繳費收據、刑案照片、鴻捷全球有限公 司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地檢111偵16879卷第23至31 、83至91頁)。  ⒛告訴人吳柏逸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網頁擷圖、對話紀錄( 橋頭地檢111偵10232卷第57至59、61至91頁)。  被害人陳秋燕提供之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遭詐騙L INE對話紀錄(雄警卷第29至51、53至80頁;橋頭地檢111偵 10232卷第253至275、277至294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被告負責以鴻捷公司名義,向經營第三方支付金流之乙佳 公司申請代收金流服務、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款項並依 指示提領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 犯。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附 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儲 值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贓款最終流入本案帳 戶,再由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 料提領贓款,再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將 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 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 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依指示儲值或匯入帳戶 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 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按間接正犯,乃以不罰之他人為實行犯罪工具之人,從犯罪   支配觀點而言,係對構成要件實行者之意思支配,根據心理   之優勢影響創建其正犯性,相對於己身親自實行犯罪之行為   支配而為直接正犯而言,間接正犯之利用他人為工具實現犯   罪,不過是實施方式之差異;而該等被犯罪行為人利用充為   工具之人,或不知情,或無責任能力均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以詐術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陳秋燕提供其名下滙豐銀行帳戶 及其胞弟陳信吉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供其他被害人(於本案 係告訴人吳柏逸)匯入遭詐款項,被害人陳秋燕並因被詐騙 而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至便利商店儲值,被告及所 屬詐欺集團就此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8、9、11、13、14、18、20、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6、7、10、12、15、16、17、19、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7、10、12、15、16、17、19、21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惟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此部分附表所載詐術內容,併參前揭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均無從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亦同時構成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與黃鶴樓、梁丁元、徐翊棠、范袁郡、黃建達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 、4、5、7、13、14、19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儲值或匯款,或提供帳戶供款項 匯入並領出再儲值,應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就 此上揭被害人部分應各僅論以一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 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㈧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 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因從 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 由,附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 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從事木工、需扶養父親及祖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1723卷第129頁、審訴2294卷第89頁、審訴237 8卷第15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最開始找我做公司負責人,說公司 有正常在營運,當時我家裡比較缺錢,說一個月給我2萬元 ,前期我有收到錢,大約收了半年多,對方說保證會沒事情 等語(見偵22455卷第226頁)。則被告就本案附表一、二所 示犯行是否確有獲利及獲利之具體金額,均乏證據可證,是 本案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進入本案帳戶之 詐欺贓款),固為洗錢財物,然此洗錢財物業經被告或其他 集團成員提領後再交給集團上游,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害人及被詐騙原因同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14、16、18、19、20所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依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列舉之證據,無從認為被告與附表三所示匯入他人帳戶(且無證據可證最終金流有流進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有何關聯,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就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部分有何參與,自無從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並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秋燕部分亦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被害人陳秋 燕係以自己帳戶收受其他被害人被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再提 領此等款項以儲值,被害人陳秋燕本身並無被詐取款項等情 ,業據被害人陳秋燕證述在卷,亦有上開被害人陳秋燕及證 人陳信吉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害人陳秋燕本 身既無款項被詐取,被告對被害人陳秋燕自無犯隱匿犯罪所 得流向之洗錢罪。 三、據上,上開一、二部分均無從認為被告構成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認被告就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張家宜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依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所列舉之證據以及本案卷證,均無證據得證明告訴人 張家宜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最終有流進本案帳戶內,且本案 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告訴人張家宜遭詐欺而匯款部分有何參 與,自無從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 二、據上,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蕭方舟、黃偉追加起訴, 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超商繳費時間 匯入帳戶/超商繳費條碼 匯款金額/超商繳費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1 己○○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某不詳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己○○於110年9月15日見聞該廣告並點廣告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繳交學費即可提供在投資網站賺錢方法云云 110年9月16日 16時57分許 LAZ00000000000 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113年度偵字第22164號、第22165號、第22455號、第22456號、第22459號、第22460號(起訴書) 2 丙○○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投資廣告,丙○○於110年9月13日見聞該廣告並點廣告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付1,000元就可以在投資平台開帳號接任務賺錢云云 110年9月13日 15時45分許 110年9月15日 17時9分許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1,000元 8,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 3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4日在社群軟體IG上向辛○○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8月14日 20時54分許 010814KM00000000 1,01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 4 乙○○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博奕網站廣告,乙○○於110年9月2日見聞該廣告並點廣告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在博奕網站儲值獲利云云 110年9月11日 22時33分許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20,000元 10,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 5 丁○○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遊戲網站刊登廣告,丁○○於110年9月30日見聞該廣告並點廣告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下注國際彩票獲利云云 110年10月5日 21時22分許 110年10月6日 12時23分許 011005KZ00000000 000000KZ00000000 000000KZ00000000 000000KZ00000000 000000KZ00000000 00LAZ00000000000 00LAZ00000000000 00LAZ00000000000 00LAZ00000000000 00LAZ00000000000 100,000元 100,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起訴書) 6 庚○○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4日以交友軟體TWITTER向庚○○佯稱:需儲值預約金才能約會云云 110年10月4日 21時15分許 LAZ00000000000 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 7 李子奎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daisy黛西」傳送訊息之方式,向李子奎佯稱可在https://tradepro.com.tw/Home/Index.html網站進行外匯、比特幣買賣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7月22日 19時38分許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15,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113年度偵字第22457號 (追加起訴書) 8 陳雅惠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上開廣告而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雅惠佯稱:加入指定網站並儲值後,可以參加活動,且可代為操盤,獲利可觀等語,致陳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或匯款。嗣陳雅惠無法領取獲利,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7日 11時47分 第二段條碼:011017FU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113年度偵字第22458號、第22461號、第22462號、第22463號、第22464號、第22465號、第22466號、第22467號、第22468號、第290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追加起訴書) 9 蔡宜倫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求職廣告,蔡宜倫於110年7月3日16時35分許見聞上開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蔡宜倫佯稱:先至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後,再依指示操作乙太幣帳戶即可獲利,投入越多會賺更多;若欲贏回來,要再投入本金至少50萬元等語,致蔡宜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或匯款。嗣蔡宜倫匯款後,對方即失去聯繫,蔡宜倫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7月5日 16時42分 第二段條碼:010705KM00000000 ➡乙佳➡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0 江冠儒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在社群軟體Twitter認識後,即於110年7月21日向江冠儒佯稱:有簡單獲利方法,可以至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江冠儒僅差3萬1,000元即可達標8萬4,000元之獲利標的,可以先代墊並為操作等語,致江冠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或匯款。嗣對方向江冠儒表示需回補代墊款項,並欲持續匯款時遭銀行通知可能為詐騙,江冠儒始驚覺有異。 110年7月21日 15時28分 第二段條碼:010721KM00000000 ➡乙佳➡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 王峻鴻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王峻鴻於110年9月11日中午12時許見聞上開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王峻鴻佯稱:先至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後,會有人教導投資方式,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需再投入本金才可繼續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或匯款。嗣王峻鴻欲提領獲利時,對方表示需先繳交代辦費,王峻鴻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9月11日 17時56分 第二段條碼:010911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2 劉易達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與劉易達在社群平台Instagram認識後,即向劉易達佯稱:要進行性交易需先匯款,劉易達可至配合的工作室進行投資,可以領取4成獲利,待工作室流程操作完成並領取代言費後才可見面進行性交易等語,致劉易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或匯款。嗣劉易達匯款後,對方即失去聯繫,劉易達始悉受騙。 110年9月14日 14時4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4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3 蕭羽婷 (提出告訴) 蕭羽婷於110年8月28日在IG社群軟體看到投資網路博奕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向蕭羽婷佯稱:先至指定平台註冊註戶並儲值1,000元後,會有專人介紹玩法可以保證獲利,若有損失公司會補償,且儲值3萬元公司會加碼6萬元供下注等語,致蕭羽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及匯款。嗣對方表示因蕭羽婷下錯注,需賠償公司損失,並要求蕭羽婷加入儲值15萬元之專案,蕭羽婷表示僅有3萬元而依指示先儲值後,對方要求蕭羽婷向他人借款來投資,蕭羽婷始悉受騙。 110年9月1日 20時58分 第二段條碼:010901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10月9日 17時30分 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4 楊釆青(原名黃佩羚)(提出告訴) 楊釆青於110年9月17日在網站看到投資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向楊釆青佯稱:先至JD京東投資之遊戲平台註冊註戶並儲值後,會有專人教導操作網站、帶領投資,且可以參與活動等語,致楊釆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及匯款。嗣對方表示因楊釆青操作錯誤,致公司損失上百萬傭金,要求楊釆青再入金15萬元,被害人依指示儲值後,對方表示可以幫忙操作,要求楊釆青再籌70萬元,楊釆青始悉受騙。 110年9月17日 20時17分 第二段條碼: 010917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10月10日 17時37分 第二段條碼:011010FU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10年10月11日 13時28分 第二段條碼: 011011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U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000元 15 蔡政諺 (提出告訴) 蔡政諺於110年9月28日在IG社群軟體認識對方而加LINE聯繫後,向蔡政諺佯稱:欲援交需先至指定網址認證並至超商繳費等語,致蔡政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嗣對方表示可以至網站進行投資,蔡政諺始悉受騙。 110年9月28日 17時45分 第二段條碼:010928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6 邱奕銓 (提出告訴) 邱奕銓於110年9月14日某時在IG社群軟體認識對方而加LINE聯繫後,向邱奕銓佯稱:可以至指定博奕網站註冊帳號並儲值,之後會教導如何操作平台等語,致邱奕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嗣對方表示邱奕銓操作錯誤需賠償10萬元,邱奕銓始悉受騙。 110年9月14日 17時58分 第二段條碼:010914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7 黃柏豪 (提出告訴) 黃柏豪於110年9月28日前某日在IG社群平台認識對方而加LINE聯繫後,向黃柏豪佯稱:可以援交,價格為1,880元,先至超商代碼繳費,之後至指定博奕網站註冊帳號,可以操作獲利等語,致黃柏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嗣對方表示黃柏豪操作錯誤需賠償4萬元,黃柏豪向家人求助後,始悉受騙 110年9月28日 21時47分 第二段條碼:010928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88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8 張席彬 (提出告訴) 張席彬於110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社群平台看到投資訊息而加LINE聯繫後,向張席彬佯稱:可以在Kiishop APP註冊及儲值點數,由APP軟體提供賣衣服平台,負責出貨及收取貨款等語,致張席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及匯款。嗣張席彬欲領取APP內儲值金額時,對方表示需再匯款20萬元,張席彬始悉受騙。 110年9月21日 21時42分 第二段條碼:010921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9 何承恩 (提出告訴) 何承恩於110年8月底某日在WOOTALK交友軟體認識對方而加LINE聯繫後,向何承恩佯稱:可以至指定之達克斯博奕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獲利等語,致何承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何承恩欲提領獲利遭拒,始悉受騙。 110年10月4日 19時5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10月4日 19時57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10年10月4日 19時58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10年10月4日 19時5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10年10月4日 20時1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 賴雅卿 (提出告訴) 賴雅卿於110年8月26日某時在IG社群軟體看到廣告訊息而加LINE聯繫後,向賴雅卿佯稱:可以操作線上博奕來獲利等語,致賴雅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賴雅卿儲值及匯款後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9月1日 16時4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可氤),邱可氤再於110年9月1日16時56分提領後,於同日16時59分至超商代碼繳費,第二段條碼:010901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21 莊銘嘉 (提出告訴) 假交友 110年9月3日 19時11分許 第二段條碼:01090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22 吳柏逸 (提出告訴) 於110年9月12日在網站上看到投資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每日接案子能日賺一千,由專人帶領至博弈網站賭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2日 17時40分 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秋燕),陳秋燕再於110年9月12日提領後,於同日17時50分至超商代碼繳費,第二段條碼:0000000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未提告) 詐騙方式 超商繳費時間 超商繳費條碼 超商繳費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1 陳秋燕 陳秋燕於110年8月、9月間註冊加入「OHO」遊戲娛樂城網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玩遊戲須支付娛樂城手續費,有學員可協助募款匯款至帳戶內,到時提領後,依超商繳費的代碼繳款等語,致陳秋燕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繳款。 110年9月18日18時3分 第二段條碼:010918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113年度偵字第22458號、第22461號、第22462號、第22463號、第22464號、第22465號、第22466號、第22467號、第22468號、第290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追加起訴書) 2 110年9月17日21時6分 第二段條碼:010917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3 110年9月11日22時33分 第二段條碼:010911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4 110年9月12日21時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5 110年9月12日21時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6 110年9月17日18時53分 第二段條碼:010917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7 110年9月13日18時4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8 110年9月15日22時27分 第二段條碼:010915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9 110年9月15日23時1分 第二段條碼:010915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0 110年9月13日22時31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1 110年9月18日19時3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8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2 110年9月12日17時38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3 110年9月12日22時4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4 110年9月13日18時50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5 110年9月18日18時46分 第二段條碼:010918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6 110年9月12日22時4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7 110年9月17日19時18分 第二段條碼:010917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8 110年9月12日16時4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9 110年9月13日18時4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0 110年9月16日18時1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6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1 110年9月12日22時4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2 110年9月12日16時4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3 110年9月13日22時31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4 110年9月13日18時50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5 110年9月17日21時6分 第二段條碼:010917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6 110年9月13日19時51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7 110年9月12日22時4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8 110年9月12日17時50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總計 2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1 陳雅惠 110年11月11日 19時9分 唐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113年度偵字第22458號、第22461號、第22462號、第22463號、第22464號、第22465號、第22466號、第22467號、第22468號、第290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追加起訴書) 110年11月12日 18時7分 唐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1年1月12日 17時24分 潘雅羅斯拉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00元 111年1月28日 13時51分 許元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 蔡宜倫 110年7月21日 14時48分 張智閔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6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7月28日 15時0分 劉炳宏之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0元 110年7月29日 14時33分 程嘉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660,000元 110年8月25日 13時51分 鄭安凱之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50,000元 3 江冠儒 110年7月27日 15時49分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4 王峻鴻 110年9月14日 21時26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9月15日 12時18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6,000元 110年9月15日 12時19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5 劉易達 110年9月15日 14時55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9月16日 14時31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6 蕭羽婷 110年10月9日 11時44分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7 楊釆青(原名黃佩羚) 110年10月9日 11時44分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8 邱奕銓 110年9月15日 21時45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9月15日 21時52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9 張席彬 110年9月25日 13時16分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9月25日 13時19分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289元 110年9月27日 21時9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9月27日 21時12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10月2日 19時56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10月2日 19時58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10月11日 14時54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10月11日 14時56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10年11月2日 13時12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11月5日 16時3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 110年11月8日 13時49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7,070元 10 何承恩 110年9月13日 14時38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9月30日 13時6分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9月30日 13時7分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 賴雅卿 110年8月26日 18時8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9,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8月26日 18時8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110年8月26日 某時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0年8月26日 某時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10年8月27日 某時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0年9月1日 某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9,000元 附表四: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張家宜 (提出告訴) 於110年9月12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賺取零用金,補助本金並有專人帶領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 18時58分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信吉) 1,000元 (於111年9月21日16時26分被領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審訴-1723-20241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2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29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廷(原名廖哲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64號、第22165號、第22455號、第22456號、第22459號、第2246 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457號、第22458號、第2246 1號、第22462號、第22463號、第22464號、第22465號、第22466 號、第22467號、第22468號、第290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22及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被訴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部分無罪。   事 實 丙○○(原名廖哲緯)為鴻捷全球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之負 責人,經營線上博弈網站,經梁丁元(涉犯詐欺等罪部分,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介紹,得知黃鶴樓之耀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耀 網公司)可提供第三方支付之金流串接服務後,即與黃鶴樓、徐 翊棠、范袁郡、黃建達(上四人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以鴻捷公 司名義,向經營第三方支付金流公司之乙佳有限公司(下稱乙佳 公司)申請代收金流服務,乙佳公司則再向上游第三方支付金流 公司之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申請為第三方支 付之受款人,並以乙佳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北 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收款帳戶,再由黃鶴樓以 上開帳戶建立API串接文件串接至渠等規劃之線上博弈遊戲平台 儲值帳號,用以收取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款項。嗣上開作業完成 後,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劉育萱等22人及附表 二所示之陳秋燕,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儲值款 項,或直接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或提 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並依指 示領出款項再至便利商店儲值款項(即附表二陳秋燕部分)。其 中儲值款項之部分,於民國110年8月間前,均係由第三方支付之 紅陽公司代為收取後,先撥款至乙佳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乙佳公司則按日轉撥至鴻捷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自110年9月初起, 則由第三方支付之紅陽公司代為收取後,直接撥款至鴻捷公司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轉交上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嗣上開被害人等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判決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丙○○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略】113年度偵字第22455 號【下稱偵22455卷】第225至227頁、113年度偵字第22457 號【下稱偵22457卷】第143至144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1723號【下稱審訴1723卷】第108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2294號【下稱審訴2294卷】第68頁、113年度審訴字第2378 號【下稱審訴2378卷】第138頁),且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  ㈠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劉育萱、杜綺婷、蘇聖善、 李建豪、林英杰、戴郁文、乙○○、陳雅惠、蔡宜倫、江冠儒 、王峻鴻、劉易達、蕭羽婷、楊采青(原名黃佩羚)、蔡政 諺、邱奕銓、黃柏豪、張席彬、何承恩、賴雅卿、莊銘嘉、 吳柏逸、陳秋燕等人之警詢證述(見112偵630卷第9至12頁 ;112偵2757卷第11至13頁;112偵4031卷第15至16頁;112 偵14293卷第33至34頁;新北地檢112偵28472卷第13至21頁 ;112偵26395卷第9至13頁;111偵33656卷第15至17頁、111 偵31582卷第13至16頁;111偵39682卷第7至11頁、第17至22 頁;111偵40208卷第59至60頁、第133至134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11號卷第7至9頁;111偵29621卷 第13至15頁;111偵29627卷第35至37頁;111偵30035卷第9 至10頁;111偵30287卷第65至67頁;111偵29627卷第73至74 頁;111偵30268卷第7至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6879號卷第79至8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5 頁、第141至146頁、第251至252頁、高雄市警局六龜分局刑 案卷【下稱雄警卷】第21至28頁;橋頭地檢111偵7685卷第4 7至53頁);以及證人林永斌、陳信吉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 詞(見111偵39682卷第13至15頁;雄警卷第17至20頁;橋頭 地檢111偵7685卷第47至53頁)。  ㈡鴻捷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見112偵26395卷第41頁)、紅陽公司電子郵件 列印資料(見112偵630卷第15頁;112偵2757卷第33至35頁 ;112偵4031卷第25頁;112偵14293卷第61頁;新北地檢112 偵28472卷第23頁)、鴻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見112偵2757卷第37頁;112偵14293卷第63頁;1 12偵24681卷第89至90頁)、紅陽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見112偵2757卷第31至32頁)、鴻捷公司設 立登記表影本(見111偵33656卷第37至41頁)、乙佳公司11 0年12月20日函(見111偵33656卷第21頁)、乙佳公司永豐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3656卷第31至36頁)、鴻捷公 司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3656卷第23至30頁)、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函文檢附之代收款帳戶 資料、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函文、111年8月 12日函文檢附之紅陽支付特約商業申請暨合約書(橋頭地檢 111偵7685卷第65至75、81至83、153至169頁)、證人陳信 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 資料及交易明細(雄警卷第143至149頁)、被害人陳秋燕之 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橋頭地檢111偵10232卷第93至117頁)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04號刑事判決(113偵22 455卷第5至124頁;113偵22456卷第5至124頁;113偵22459 卷第5至124頁;113偵22460卷第5至124頁)。  ㈢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相關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杜綺婷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 紀錄(見112偵2757卷第15、17至25頁)。  ⒉被害人蘇聖善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 紀錄(112偵4031卷第23、27至79頁)。  ⒊告訴人李建豪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 紀錄、詐騙APP畫面擷圖(112偵14293卷第39至51頁)  ⒋告訴人林英杰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 紀錄、詐騙APP畫面擷圖(新北地檢112偵28472卷第31至35 、37、43至45、49至65頁)。  ⒌告訴人戴郁文提供之ibon代碼繳費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超商繳費條碼之交易資料(112偵26395卷第19至29頁、第 39頁)。  ⒍被害人劉育萱、杜綺婷、蘇聖善、李建豪、林英杰、戴郁文 等6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630卷 第13、21至23頁;112偵2757卷第41至45頁;112偵4031卷第 17至21頁;112偵14293卷第35至36、53至59頁;112偵26395 卷第17至18頁;新北地檢112偵28472卷第29至30、67至69頁 )  ⒎告訴人乙○○所提供與「daisy黛西」LINE對話紀錄、操作網站 畫面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超商繳費交易明細 6紙及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3656卷第49至72頁)。  ⒏告訴人陳雅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 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表、遭詐騙對話紀錄、 人頭帳戶唐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 潘雅羅斯拉夫(原名潘顗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人頭帳戶許元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 資料(111偵31582卷第31至47、49至57、59、67至83、85至 87、89至103、105至109、125至139頁)。  ⒐告訴人江冠儒之轉帳交易明細表、紅陽公司回覆資料、乙佳 公司111年6月10日函文、告訴人蔡宜倫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江冠儒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9682卷第23、25至27、31 、45至60、61至69、71至74頁)。  ⒑告訴人王峻鴻、劉易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紅陽公司回覆資料、告訴人王峻鴻之轉帳交易明細 表、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王峻鴻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易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易達之手機轉帳畫面擷圖(111偵402 08卷第39至41、68至69、71至102、103至131、139至153、1 57至165頁)。  ⒒告訴人楊采青之紅陽公司回覆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對 話紀錄、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111偵36711卷第19至22、53 至56、57至65、66至67、68至69頁)。  ⒓告訴人蕭羽婷之紅陽公司回覆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便利超商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手機轉帳紀錄擷圖、遭詐騙對話紀錄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地檢111偵36711卷第19至22、 42至45、46、47、48至50、51頁)。  ⒔告訴人蔡政諺之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遭詐騙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紅陽公司回覆 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 第29621卷第17、19至30、31至32、33、55至57頁)  ⒕告訴人邱奕銓之紅陽公司回覆單、遭詐騙對話紀錄、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29627卷第29、41至60、63 至71頁)。  ⒖告訴人黃柏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紅陽公司回覆單、遭詐 騙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0035號卷第11至12、23至25、 31、33至42頁)。  ⒗告訴人張席彬之紅陽公司回覆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張席彬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便利超商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手機轉帳紀錄擷圖、遭詐騙對話紀錄、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02 87號卷第25、69至101、103至105、107、109至117、119至1 65、167至169頁)  ⒘被害人何承恩之紅陽公司回覆單、遭詐騙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111 年度偵字第29627號卷第31、79至87、99至127頁)。  ⒙被害人賴雅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詐騙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 擷圖、邱可氤之警詢筆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紅陽公司回覆單(111偵3 0268卷第11至55頁)。  ⒚告訴人莊銘嘉提供之繳費收據、刑案照片、鴻捷全球有限公 司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地檢111偵16879卷第23至31 、83至91頁)。  ⒛告訴人吳柏逸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網頁擷圖、對話紀錄( 橋頭地檢111偵10232卷第57至59、61至91頁)。  被害人陳秋燕提供之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遭詐騙L INE對話紀錄(雄警卷第29至51、53至80頁;橋頭地檢111偵 10232卷第253至275、277至294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被告負責以鴻捷公司名義,向經營第三方支付金流之乙佳 公司申請代收金流服務、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款項並依 指示提領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 犯。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附 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儲 值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贓款最終流入本案帳 戶,再由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 料提領贓款,再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將 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 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 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依指示儲值或匯入帳戶 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 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按間接正犯,乃以不罰之他人為實行犯罪工具之人,從犯罪   支配觀點而言,係對構成要件實行者之意思支配,根據心理   之優勢影響創建其正犯性,相對於己身親自實行犯罪之行為   支配而為直接正犯而言,間接正犯之利用他人為工具實現犯   罪,不過是實施方式之差異;而該等被犯罪行為人利用充為   工具之人,或不知情,或無責任能力均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以詐術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陳秋燕提供其名下滙豐銀行帳戶 及其胞弟陳信吉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供其他被害人(於本案 係告訴人吳柏逸)匯入遭詐款項,被害人陳秋燕並因被詐騙 而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至便利商店儲值,被告及所 屬詐欺集團就此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8、9、11、13、14、18、2 0、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6 、7、10、12、15、16、17、19、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3、6、7、10、12、15、16、17、19、21所為,亦同時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加重要件,惟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此部分附表所載詐術內 容,併參前揭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 均無從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亦同時構成 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與黃鶴樓、梁丁元、徐翊棠、范袁郡、黃建達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 、4、5、7、13、14、19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儲值或匯款,或提供帳戶供款項 匯入並領出再儲值,應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就 此上揭被害人部分應各僅論以一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 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㈧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 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因從 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 由,附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 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從事木工、需扶養父親及祖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1723卷第129頁、審訴2294卷第89頁、審訴237 8卷第15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最開始找我做公司負責人,說公司 有正常在營運,當時我家裡比較缺錢,說一個月給我2萬元 ,前期我有收到錢,大約收了半年多,對方說保證會沒事情 等語(見偵22455卷第226頁)。則被告就本案附表一、二所 示犯行是否確有獲利及獲利之具體金額,均乏證據可證,是 本案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進入本案帳戶之 詐欺贓款),固為洗錢財物,然此洗錢財物業經被告或其他 集團成員提領後再交給集團上游,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害人及被詐騙原因 同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14、16、18、19、20 所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依本案追加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及所列舉之證據,無從認為被告與附表三所示 匯入他人帳戶(且無證據可證最終金流有流進本案帳戶內) 之詐欺贓款有何關聯,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就附表三 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部分有何參與,自無從以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並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秋燕部分亦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被害人陳秋 燕係以自己帳戶收受其他被害人被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再提 領此等款項以儲值,被害人陳秋燕本身並無被詐取款項等情 ,業據被害人陳秋燕證述在卷,亦有上開被害人陳秋燕及證 人陳信吉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害人陳秋燕本 身既無款項被詐取,被告對被害人陳秋燕自無犯隱匿犯罪所 得流向之洗錢罪。 三、據上,上開一、二部分均無從認為被告構成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認被告就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張家宜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依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所列舉之證據以及本案卷證,均無證據得證明告訴人 張家宜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最終有流進本案帳戶內,且本案 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告訴人張家宜遭詐欺而匯款部分有何參 與,自無從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 二、據上,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蕭方舟、黃偉追加起訴, 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超商繳費時間 匯入帳戶/超商繳費條碼 匯款金額/超商繳費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1 劉育萱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某不詳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劉育萱於110年9月15日見聞該廣告並點廣告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育萱佯稱:繳交學費即可提供在投資網站賺錢方法云云 110年9月16日 16時57分許 LAZ00000000000 1,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113年度偵字第22164號、第22165號、第22455號、第22456號、第22459號、第22460號(起訴書) 2 杜綺婷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投資廣告,杜綺婷於110年9月13日見聞該廣告並點廣告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杜綺婷佯稱:付1,000元就可以在投資平台開帳號接任務賺錢云云 110年9月13日 15時45分許 110年9月15日 17時9分許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1,000元 8,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 3 蘇聖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4日在社群軟體IG上向蘇聖善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8月14日 20時54分許 010814KM00000000 1,01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 4 李建豪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博奕網站廣告,李建豪於110年9月2日見聞該廣告並點廣告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建豪佯稱:可在博奕網站儲值獲利云云 110年9月11日 22時33分許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20,000元 1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 5 林英杰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遊戲網站刊登廣告,林英杰於110年9月30日見聞該廣告並點廣告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英杰佯稱:可下注國際彩票獲利云云 110年10月5日 21時22分許 110年10月6日 12時23分許 011005KZ00000000 000000KZ00000000 000000KZ00000000 000000KZ00000000 000000KZ00000000 00LAZ00000000000 00LAZ00000000000 00LAZ00000000000 00LAZ00000000000 00LAZ00000000000 100,000元 10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起訴書) 6 戴郁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4日以交友軟體TWITTER向戴郁文佯稱:需儲值預約金才能約會云云 110年10月4日 21時15分許 LAZ00000000000 1,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 7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daisy黛西」傳送訊息之方式,向乙○○佯稱可在https://tradepro.com.tw/Home/Index.html網站進行外匯、比特幣買賣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7月22日 19時38分許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15,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113年度偵字第22457號 (追加起訴書) 8 陳雅惠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上開廣告而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雅惠佯稱:加入指定網站並儲值後,可以參加活動,且可代為操盤,獲利可觀等語,致陳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或匯款。嗣陳雅惠無法領取獲利,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7日 11時47分 第二段條碼:011017FU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113年度偵字第22458號、第22461號、第22462號、第22463號、第22464號、第22465號、第22466號、第22467號、第22468號、第290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追加起訴書) 9 蔡宜倫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求職廣告,蔡宜倫於110年7月3日16時35分許見聞上開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蔡宜倫佯稱:先至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後,再依指示操作乙太幣帳戶即可獲利,投入越多會賺更多;若欲贏回來,要再投入本金至少50萬元等語,致蔡宜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或匯款。嗣蔡宜倫匯款後,對方即失去聯繫,蔡宜倫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7月5日 16時42分 第二段條碼:010705KM00000000 ➡乙佳➡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0 江冠儒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在社群軟體Twitter認識後,即於110年7月21日向江冠儒佯稱:有簡單獲利方法,可以至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江冠儒僅差3萬1,000元即可達標8萬4,000元之獲利標的,可以先代墊並為操作等語,致江冠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或匯款。嗣對方向江冠儒表示需回補代墊款項,並欲持續匯款時遭銀行通知可能為詐騙,江冠儒始驚覺有異。 110年7月21日 15時28分 第二段條碼:010721KM00000000 ➡乙佳➡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 王峻鴻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王峻鴻於110年9月11日中午12時許見聞上開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王峻鴻佯稱:先至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後,會有人教導投資方式,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需再投入本金才可繼續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或匯款。嗣王峻鴻欲提領獲利時,對方表示需先繳交代辦費,王峻鴻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9月11日 17時56分 第二段條碼:010911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2 劉易達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與劉易達在社群平台Instagram認識後,即向劉易達佯稱:要進行性交易需先匯款,劉易達可至配合的工作室進行投資,可以領取4成獲利,待工作室流程操作完成並領取代言費後才可見面進行性交易等語,致劉易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或匯款。嗣劉易達匯款後,對方即失去聯繫,劉易達始悉受騙。 110年9月14日 14時4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4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3 蕭羽婷 (提出告訴) 蕭羽婷於110年8月28日在IG社群軟體看到投資網路博奕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向蕭羽婷佯稱:先至指定平台註冊註戶並儲值1,000元後,會有專人介紹玩法可以保證獲利,若有損失公司會補償,且儲值3萬元公司會加碼6萬元供下注等語,致蕭羽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及匯款。嗣對方表示因蕭羽婷下錯注,需賠償公司損失,並要求蕭羽婷加入儲值15萬元之專案,蕭羽婷表示僅有3萬元而依指示先儲值後,對方要求蕭羽婷向他人借款來投資,蕭羽婷始悉受騙。 110年9月1日 20時58分 第二段條碼:010901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10月9日 17時30分 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4 楊釆青(原名黃佩羚)(提出告訴) 楊釆青於110年9月17日在網站看到投資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向楊釆青佯稱:先至JD京東投資之遊戲平台註冊註戶並儲值後,會有專人教導操作網站、帶領投資,且可以參與活動等語,致楊釆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及匯款。嗣對方表示因楊釆青操作錯誤,致公司損失上百萬傭金,要求楊釆青再入金15萬元,被害人依指示儲值後,對方表示可以幫忙操作,要求楊釆青再籌70萬元,楊釆青始悉受騙。 110年9月17日 20時17分 第二段條碼: 010917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10月10日 17時37分 第二段條碼:011010FU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10年10月11日 13時28分 第二段條碼: 011011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U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000元 15 蔡政諺 (提出告訴) 蔡政諺於110年9月28日在IG社群軟體認識對方而加LINE聯繫後,向蔡政諺佯稱:欲援交需先至指定網址認證並至超商繳費等語,致蔡政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嗣對方表示可以至網站進行投資,蔡政諺始悉受騙。 110年9月28日 17時45分 第二段條碼:010928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6 邱奕銓 (提出告訴) 邱奕銓於110年9月14日某時在IG社群軟體認識對方而加LINE聯繫後,向邱奕銓佯稱:可以至指定博奕網站註冊帳號並儲值,之後會教導如何操作平台等語,致邱奕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嗣對方表示邱奕銓操作錯誤需賠償10萬元,邱奕銓始悉受騙。 110年9月14日 17時58分 第二段條碼:010914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7 黃柏豪 (提出告訴) 黃柏豪於110年9月28日前某日在IG社群平台認識對方而加LINE聯繫後,向黃柏豪佯稱:可以援交,價格為1,880元,先至超商代碼繳費,之後至指定博奕網站註冊帳號,可以操作獲利等語,致黃柏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嗣對方表示黃柏豪操作錯誤需賠償4萬元,黃柏豪向家人求助後,始悉受騙 110年9月28日 21時47分 第二段條碼:010928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88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8 張席彬 (提出告訴) 張席彬於110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社群平台看到投資訊息而加LINE聯繫後,向張席彬佯稱:可以在Kiishop APP註冊及儲值點數,由APP軟體提供賣衣服平台,負責出貨及收取貨款等語,致張席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及匯款。嗣張席彬欲領取APP內儲值金額時,對方表示需再匯款20萬元,張席彬始悉受騙。 110年9月21日 21時42分 第二段條碼:010921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9 何承恩 (提出告訴) 何承恩於110年8月底某日在WOOTALK交友軟體認識對方而加LINE聯繫後,向何承恩佯稱:可以至指定之達克斯博奕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獲利等語,致何承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何承恩欲提領獲利遭拒,始悉受騙。 110年10月4日 19時5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10月4日 19時57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10年10月4日 19時58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10年10月4日 19時5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10年10月4日 20時1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 賴雅卿 (提出告訴) 賴雅卿於110年8月26日某時在IG社群軟體看到廣告訊息而加LINE聯繫後,向賴雅卿佯稱:可以操作線上博奕來獲利等語,致賴雅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賴雅卿儲值及匯款後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9月1日 16時4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可氤),邱可氤再於110年9月1日16時56分提領後,於同日16時59分至超商代碼繳費,第二段條碼:010901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21 莊銘嘉 (提出告訴) 假交友 110年9月3日 19時11分許 第二段條碼:01090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22 吳柏逸 (提出告訴) 於110年9月12日在網站上看到投資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每日接案子能日賺一千,由專人帶領至博弈網站賭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2日 17時40分 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秋燕),陳秋燕再於110年9月12日提領後,於同日17時50分至超商代碼繳費,第二段條碼:0000000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未提告) 詐騙方式 超商繳費時間 超商繳費條碼 超商繳費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1 陳秋燕 陳秋燕於110年8月、9月間註冊加入「OHO」遊戲娛樂城網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玩遊戲須支付娛樂城手續費,有學員可協助募款匯款至帳戶內,到時提領後,依超商繳費的代碼繳款等語,致陳秋燕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繳款。 110年9月18日18時3分 第二段條碼:010918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113年度偵字第22458號、第22461號、第22462號、第22463號、第22464號、第22465號、第22466號、第22467號、第22468號、第290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追加起訴書) 2 110年9月17日21時6分 第二段條碼:010917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3 110年9月11日22時33分 第二段條碼:010911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4 110年9月12日21時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5 110年9月12日21時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6 110年9月17日18時53分 第二段條碼:010917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7 110年9月13日18時4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8 110年9月15日22時27分 第二段條碼:010915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9 110年9月15日23時1分 第二段條碼:010915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0 110年9月13日22時31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1 110年9月18日19時3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8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2 110年9月12日17時38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3 110年9月12日22時4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4 110年9月13日18時50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5 110年9月18日18時46分 第二段條碼:010918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6 110年9月12日22時4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7 110年9月17日19時18分 第二段條碼:010917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8 110年9月12日16時4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9 110年9月13日18時4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0 110年9月16日18時1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6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1 110年9月12日22時4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2 110年9月12日16時4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3 110年9月13日22時31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4 110年9月13日18時50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5 110年9月17日21時6分 第二段條碼:010917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6 110年9月13日19時51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7 110年9月12日22時4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8 110年9月12日17時50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總計 2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1 陳雅惠 110年11月11日 19時9分 唐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113年度偵字第22458號、第22461號、第22462號、第22463號、第22464號、第22465號、第22466號、第22467號、第22468號、第290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追加起訴書) 110年11月12日 18時7分 唐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1年1月12日 17時24分 潘雅羅斯拉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00元 111年1月28日 13時51分 許元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 蔡宜倫 110年7月21日 14時48分 張智閔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6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7月28日 15時0分 劉炳宏之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0元 110年7月29日 14時33分 程嘉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660,000元 110年8月25日 13時51分 鄭安凱之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50,000元 3 江冠儒 110年7月27日 15時49分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4 王峻鴻 110年9月14日 21時26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9月15日 12時18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6,000元 110年9月15日 12時19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5 劉易達 110年9月15日 14時55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9月16日 14時31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6 蕭羽婷 110年10月9日 11時44分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7 楊釆青(原名黃佩羚) 110年10月9日 11時44分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8 邱奕銓 110年9月15日 21時45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9月15日 21時52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9 張席彬 110年9月25日 13時16分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9月25日 13時19分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289元 110年9月27日 21時9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9月27日 21時12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10月2日 19時56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10月2日 19時58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10月11日 14時54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10月11日 14時56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10年11月2日 13時12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11月5日 16時3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 110年11月8日 13時49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7,070元 10 何承恩 110年9月13日 14時38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9月30日 13時6分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9月30日 13時7分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 賴雅卿 110年8月26日 18時8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9,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8月26日 18時8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110年8月26日 某時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0年8月26日 某時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10年8月27日 某時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0年9月1日 某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9,000元 附表四: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張家宜 (提出告訴) 於110年9月12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賺取零用金,補助本金並有專人帶領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 18時58分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信吉) 1,000元 (於111年9月21日16時26分被領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審訴-2294-20241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51號 原 告 何承恩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3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附民-2251-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恩 選任辯護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何承恩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O」之成年人 、馬來西亞籍LIN HAN RONG(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由本院另 案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01號審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何承恩擔任收水手角色,負責向車手 收取被害人遭詐欺後交付之款項。何承恩、LIN HAN RONG、 「L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先在臉書網站散布投資廣告,適有陳正武瀏覽上開廣告後, 點擊上開廣告所附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欣」為 好友,再由「陳慧欣」對陳正武施行詐術,詐稱:可以下載 其公司之APP投資股票並儲值獲取利益云云,致陳正武陷於 錯誤,同意先儲值500g黃金2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何承恩受暱稱「LO」之人之指示,先於113年10月23日7 時許,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光復街某處,向LIN HAN RONG收取 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嗣由LIN HAN RONG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暱稱「Aa」指示,於同日12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 鎮○○路000號星巴克門口與陳正武見面,並將陳正武帶往中 正路556號之統一超商內,向陳正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並出示偽造之「林韋豪」服務證予陳正武查看,另 交付偽造之「存款收據單」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鋐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收款代表「林偉豪」之印章及偽簽之「 林偉豪」之署押)予陳正武簽名後,再交予陳正武收執,足 以生損害於「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偉豪」。後何 承恩受暱稱「LO」之人之指示,於同日14時許,前往彰化縣 ○○鎮○○路000號鹿港鎮運動中心廁所內,向LIN HAN RONG收 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後,旋依暱稱「LO」之人之指示 ,欲前往臺中高鐵站,將上開黃金、現金置放於寄物櫃內。 後何承恩搭乘許弼勝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中高鐵站途中, 因許弼勝察覺有異而報警,何承恩於同日15時20分許抵達臺 中高鐵站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何承恩即主動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物予警方查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被害人陳正武、證人許弼勝於警詢所為證述,對於 被告何承恩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157號卷〈下稱偵卷〉   第49至57頁、第147至14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7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140頁、第152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正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71頁)、證 人即另案被告LIN HAN RONG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63至1 66頁)、證人許弼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2頁)情 節相符,並有113年10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5頁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見偵卷第101頁 )、被害人陳正武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03 至105頁)、偽造之存款收據單(見偵卷第107頁)、被害人 陳正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7至123頁)、被害人陳正武113年1 0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3至79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0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 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2樓1A門口〉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3至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見偵卷第91頁)、員 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0 9至111頁)、被害人陳正武與另案被告LIN HAN RONG面交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3至115頁)、被告113年10月2 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9至65頁)、面交車手L IN HAN RONG護照影本、出入境查詢資料(偵卷第97至99頁 )各1份在卷可考,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 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 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暱稱「LO」 、另案被告LIN HAN RONG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 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陳正武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予另案被告LIN HA N RONG,被告並依指示前往向另案被告LIN HAN RONG收取詐 款,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 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 下從之森嚴紀律,依前揭說明,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等部分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起訴書已 敘及被告與暱稱「LO」、另案被告LIN HAN RONG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本案之犯罪事實,僅係疏未記載此部分起訴法條, 嗣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參與組織罪,保 障其訴訟防禦權(詳本院卷第138、139、147頁),被告並 已實質答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起訴書認被告尚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的加重 要件,惟被告自始均供稱其係依「LO」之指示前往與另案被 告LIN HAN RONG取得上開財物,其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係以網際網路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 所預見,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公訴意旨認應併依該款論罪及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另案被告LIN HAN RONG、「LO」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公 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5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2年5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 12年11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依累犯加重 其刑乙節,惟上開2筆科刑資料與被告其他確定判決合併定 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20號裁定應 執行5年11月,被告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 字第1922號駁回抗告確定,被告之執行狀況並記載「廢止假 釋續執殘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之假釋情形既記載「廢止」 ,本案是否仍可認定被告上開2筆科刑已屬執行完畢,尚屬 有疑,故本件不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規 模非小,分工縝密,且收取之詐欺金額甚高,參與情節難認 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為量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自 白認罪,且無法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復已將全部 洗錢之財物交與檢警扣押,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 據可參,被告符合前揭條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考慮被告犯 罪情節非輕,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 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且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因而使檢警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再考慮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角色之犯罪情節 並非輕微,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  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依 上開說明,固應予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屬輕罪部分,僅於 理由說明,列入量刑考量,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 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本案擔任受支配之 收水手角色,且為第1次收水犯行時即遭查獲,犯後坦承犯 行,且為警查獲時即交付收受之詐欺款項,堪認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已獲減輕,且被害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被害人就所 受損害,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乙情,有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344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81、182頁) ,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水電 工作,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與父母親同住、不需要撫養他 人、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 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復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又被 告於案發當日擔任收水角色,上繳詐款前即遭警方查獲,並 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予警方,並已發還被害人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領 據1份可佐(見偵卷第91頁),而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及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害人提出之本 案偽造之存款收據單,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0 1號宣告沒收,爰不予以重複沒收;另案被告LIN HAN RONG 偽造之服務證,亦經上開判決認定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亦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至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經上開另案判 決認定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供 稱沒有用來本案聯繫使用,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有 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500克黃金 2塊 2 新臺幣1,000元 150張 3 臺灣銀行黃金收據 1張 4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SE;顏色: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MINI;顏色: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6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顏色:白色) (含SIM卡1張) 1支 7 LIN HAN RONG之護照 1本

2024-12-25

TCDM-113-金訴-3775-2024122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89號 原 告 林庭佑 訴訟代理人 蔣兆馨 被 告 林鈺貴 何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 乏信賴基礎者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 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 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 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 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 1年9月6日,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蟾蜍」之成年人指示 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並於111年9月19日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請將其前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非約定定轉帳一次性交易密碼OT P專屬行動電話號碼變更為上開門號後,於111年9月19日後 、同年10月5日前某時,將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上開門號SIM卡及其國民身分證影像 檔案交付、告知、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蟾蜍」(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物品、資訊後得藉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 飾、隱匿之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物品及資訊後,乃於 同年10月4日下載icash-pay APP並使用被告甲○○名義向愛金 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下稱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且綁定本案中信帳戶,而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假冒 「9891遊戲帳號交易中心」佯稱販售遊戲帳號款項提領未照 規定輸入而須依指示操作之方式,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①111年10月6日晚上10時25分23 秒,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被告乙○○名義所申辦一 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電支 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0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同日晚上11時0分11秒,匯款30,001元至被告乙○○名義所 申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 案悠遊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1時2分23秒經轉存至 本案中信帳戶;③同日晚上11時2分49秒,匯款30,001元至被 告乙○○名義所申辦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1時 5分50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再將該等款 項以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消耗殆盡,以上開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 及去向。被告乙○○接到電話即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輕率將 其身分證、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本案悠遊卡電支帳戶資料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乙○○就其提供 資料有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70,00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 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被告並未申請過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本案 悠遊卡電支帳戶,被告是於111年10月6日間,接到本案詐欺 集團冒充順發3C之客服人員電話,稱被告之前在順發購買滑 鼠後身分被改成批發商,之後會有銀行客服通知被告如何解 除,嗣有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打來通知被告要更改提供實 體帳戶及信用卡,並且需要第三方銀行認證,要求被告提供 街口電支帳戶資料及身分證,被告用LINE傳送身分證予對方 ,因為被告在電話中有提供給對方名下華南銀行實體帳號跟 信用卡資料,本案詐欺集團以此去申請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 、本案悠遊卡電支帳戶,惟綁定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本案 悠遊卡電支帳戶之電話皆非被告所有使用,衡諸常情,欲開 通新帳戶,需本人親自辦理,然被告並未收到任何來自銀行 之申請認證或申請完成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本案悠遊卡電 支帳戶之通知,客觀上實屬難以預見。縱認被告未盡保管個 人資料之責,惟原告係因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並未因被告之 行為而直接受到侵害,被告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我沒有參與詐騙,我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但我以為是博奕,沒想到是詐騙,刑事案件沒有上訴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 ,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然 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 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 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 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 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 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侵權行 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 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798號判決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乙○○將其身分證、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 、本案悠遊卡電支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乙○○就其提供資料有過失責任,經查:本案悠 遊付電支帳號之手機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依職權查詢檢察書類,發現該門號之申設人為 「羅昆宏」(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8754、10818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513、4070號提起公訴 ),並非被告乙○○;而本案一卡通電支帳號之手機綁定門號 為0000-000000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職權調取申登 人資料後,發現該門號之申設人為「姚宏偉」,亦非被告乙 ○○,顯然係有人刻意以不同之資料申請前揭悠遊付與一卡通 電支帳戶。況原告所匯之款項於前揭時間轉入本案一卡通電 支帳戶、本案悠遊卡電支帳戶後,隨即遭轉出至其他帳戶, 並非存入綁定被告乙○○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現今 犯罪集團收購或利用他人門號、個資詐欺被害人之情形屢見 不鮮,時下詐欺集團猖獗,使用之詐欺手法推陳出新,以網 路購物後遭設定為經銷商、批發商須提供證件資料、帳戶資 料等話術詐騙,更為騙徒所常用,騙徒為躲避司法追緝,利 用他人帳戶騙取被害人款項再行轉出等犯罪模式,亦非罕見 。從而,本件自無法排除係詐欺集團以不詳管道取得前揭被 告乙○○個資藉以申請悠遊付與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使用以利 遂行詐欺原告之工具,尚難僅因此即逕認被告乙○○有何詐欺 之犯行。被告乙○○所涉本件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予以不起訴處分,未經再議而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3428號、112年度偵字第2488號、112年度 偵字第7390號、112年度偵字第85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 憑。是難認被告乙○○有參與或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 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就 本案詐欺犯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甲○○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本案中信帳戶,原告於 上開時間受詐騙集團誘騙,將受騙款項70,002元匯至本案一 卡通電支帳戶、本案悠遊卡電支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將該款 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再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 有70,002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文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查被告甲○○前 揭犯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刑事 判決被告甲○○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65至1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以幫助作為存提款工 具,原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交付財物並受有損害, 被告甲○○既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 規定,與實施詐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法視為共同侵權 人,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被詐騙金額70,002 元,應屬有據。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給 付70,002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 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 駁回,則原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及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19

CYEV-113-嘉小-789-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3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何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1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3,301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 訴時即113年11月25日止,共計為70萬55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70 萬5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 繳納裁判費7,600元(本院卷第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10元(計算式:7,710元-7,600元=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2024-12-12

PCDV-113-訴-3535-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N HAN RONG (中文姓名林瀚榮)(馬來西亞國人)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N HAN RONG(林瀚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收據單,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LIN HAN RONG(林瀚榮)為賺取非法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Aa」、「F01」、「LO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欣」、何承恩(係擔任收水車 手工作,另案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75號案件審理中 )及其他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面交財物價值金額 之0.1%之報酬。其即與上開本案詐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散布股票投資廣 告,再由「陳慧欣」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對陳正武施行詐 術,詐稱:可使用黃金及現金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 正武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3日10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星巴克鹿港門市面交黃金 條塊及現款,嗣改於同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鹿正門市面交。LIN HAN RONG先於113年10月23 日7、8時許,依「Aa」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 0號附近,向何承恩領得工作手機(未扣案),同時將其所 有護照及realme手機1支(未扣於本案,均扣押於何承恩上 開本院另案中)交由何承恩保管後,旋於同日10時許,接獲 「Aa」之指示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面交黃金條塊及現款,即搭 乘計程車南下抵達後,先依指示將「Aa」傳送至其工作手機 之二維碼(QR Code),至上開統一超商鹿正門市,使用ibo n機台列印存款收據單(其上有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之「鋐 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偉豪」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專員林偉豪)服務證1張(其 上印有被告交付本案詐團之個人相片,未扣案),再依指示 至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510巷道路旁等候陳正武,迨與陳正 武見面後,2人一同至統一超商鹿正門市內,其向陳正武出 示上開偽造之服務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復於收受陳正武 交付之黃金條塊2塊【各500公克,合計1000公克,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85萬1214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 分公司黃金業務收據1紙及現金15萬元後,由陳正武填寫上 開存款收據單之付款人及身分證字號欄位,再由其填妥日期 、收款方式、金額大、小寫及備註欄等內容,及在收款代表 簽字欄內偽簽「林偉豪」署名1枚,偽造該私文書完成後, 交由陳正武收執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鋐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林偉豪。其再依「Aa」之指示,於同日15時許,將 上開黃金條塊、臺灣銀行黃金業務收據及現金15萬元,攜往 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鎮運動場(中心)之男廁所內, 全數交予前來收水之何承恩。嗣何承恩因搭計程車遭通報警 方先為警逮捕後,經警扣得前開黃金條塊、黃金業務收據及 現金(全數均已發還陳正武),進而循線查獲上情。LIN HA N RONG隨即接獲「Aa」以TELEGRAM通知何承恩已遭警逮捕, 其立即將作案當日穿著之衣褲、工作手機及前開偽造之服務 證丟棄在其投宿之臺北華達大飯店騎樓之垃圾桶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按:下列證人之警詢 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LIN HAN RONG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 院認定本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 筆錄為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何承恩於警詢中之供證;證人即被害人陳正武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存款收據單、臺灣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黃金業 務收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均含影本)。 (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畫面截圖(均含 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印文、署 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尚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的加重要 件,惟被告自始均供稱其僅依「Aa」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面 交取得上開財物,衡情對本案詐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 被害人施行詐術之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預見,自無從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應 併依該款論罪及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Aa」、「F01」、「LO」、「陳慧欣」、何承恩及 其他本案詐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又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僅就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為認罪,並就本案其 他犯行加以否認(偵卷第125頁),即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 非法報酬,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自馬來西亞入 境來臺參與本案詐團,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面交取得被害人前開遭詐騙之財物,再將 之交付共犯何承恩以層轉本案詐團核心成員而進行洗錢,足 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 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 ,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於坦承全部犯行,其係擔任 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 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 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人士,於113年10月21日以觀光名義為由入境來臺等情   ,此有被告護照影本、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偵 卷第89、90頁)可憑,然其入境目的卻係加入本案詐團擔任 面交車手而為本案犯行,侵害我國人民財產權,且其在臺並 無固定住居所,亦無任何親人及正當工作,其本案係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適宜繼續居留在我國,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收據單,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存款收據單既 經宣告沒收,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 重覆宣告沒收。又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手機及前 開偽造之服務證,早經被告於查獲前連同作案當日穿著之衣 褲丟棄在臺北華達大飯店騎樓之垃圾桶內,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偵卷第27、33、36頁),堪認均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被告所有護照及realme手機1支,係查扣在共犯何承恩另 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75號案件中,且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已供稱:我的護照、realme手機與本案無關,我是在犯 罪前就交給何承恩保管」等語(本院卷第23頁),足認與本 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本案實際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述在卷,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於警方查獲後已全數返 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附卷可稽,均無應予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偽造之113年10月23日統一編號00000000號存款收據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偉豪」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林偉豪」署名1枚) 被害人陳正武

2024-11-29

TCDM-113-金訴-390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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